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65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献璋
吳得成共 同選任辯護人 林瑞成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433號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359號、併辦案號:同署101年度偵字第49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八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八德公司)前於民國97年9月間,接獲臺南縣政府(現已改制為臺南市政府)函文,以該公司違規使用納骨塔,命其限期改善,若未改善將予以裁罰。然王献璋於99年8月起接任八德公司董事長,吳得成於99年4月起接任總經理,均係為八德公司處理事務之人,該公司並於99年8月28日召開99年度第2次董事臨時會議,決議不出售愛德堂納骨塔位,王献璋、吳得成均出席該次會議而知悉上情,且明知如違規出售或提供愛德堂塔位供人置放先人骨骸,將導致八德公司遭行政主管機關裁罰,竟仍意圖損害八德公司之利益,共同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違背上開董事會決議,指示八德公司業務陳慜蔋等人,將愛德堂納骨塔依塔位位置不同,而以不等額之價金出售予民眾置放骨灰罈。嗣後臺南市政府人員於100年6月3日會勘發現八德公司仍違規在愛德堂納骨塔放置骨灰罈,遂於100年8月3日以府民生字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對八德公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萬元,致生損害於八德公司之財產。
二、案經余秋雄、呂玉安、余東鑫、黃花美告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刑事訴訟法第213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所謂
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但既非因犯罪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為該條之被害人,因而陳告他人之犯罪事實,請求究辦,亦祇可謂為告發,不得以告訴論(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55號判例㈡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稱之犯罪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而直接受害之人而言,即指從所訴事實形式上觀察如果屬實,在實體法上足認其為直接遭受損害之人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56號判決參照);再按公司具有法人格,而有權利能力,得為權利主體,並得為被害客體,若為公司處理事務之人,意圖損害公司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公司之財產或利益,其直接被害人自係公司,至公司股東僅係依股東身分而得對公司主張權利(即「股東權」),其非無可能因此間接被害,然尚不能謂其亦為直接被害人,是以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651號判決意旨認為,公司董事,未經法定程序,將屬於公司所有之土地,私自出售,並為利益輸送,違背受委任之任務,涉嫌背信犯罪等情,縱令屬實,因被告犯背信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亦為公司,公司股東,其權益雖不無間接受影響,但究非直接被害人。依上開說明,本件公訴意旨認八德公司因被告等違背任務之行為,致公司受臺南市政府裁罰,使公司之財產受有損害,其直接被害人乃為八德公司,身為股東之余秋雄、呂玉安、余東鑫等尚非本案之直接被害人,其訴請究辦,只可謂告發之性質,而非告訴,合先敘明。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對於本院所為之提示,就證據能力方面並無爭執,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上開證據復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採納該等證據自無礙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自得以之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等對於上開時地違反董事會之決議,指示八德公司
業務陳慜蔋等人,將愛德堂納骨塔依塔位位置不同,而以不等額之價金出售予民眾置放骨灰罈,致遭臺南市政府裁罰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慜蔋、鄭家豪、楊丁發、張葉素嬌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情節大致相符(100年度他字第2990號卷〈下稱他字卷〉第90至92、100至102頁),並有臺南市政府100年8月3日府民生字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臺南市政府行政罰鍰繳款書(他字卷第82至85頁)、改制前之臺南縣政府97年9月2日府民殯字第0000000000號函、八德公司99年8月28日99年度第2次董事臨時會會議簽到單、會議紀錄、發票、愛德堂塔客戶資料明細照片、骨灰罈照片(他字卷第6至44頁)、臺南市政府101年6月13日府民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臺南市政府101年8月31日府民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原審卷第67至82、150至174頁)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等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雖被告等上訴時辯稱:渠等係依先例經營業務,並無對八德
公司造成損害之背信故意,而60萬元罰鍰是由被告等人代公司繳納,公司因此項業務之營業收入多於罰鍰並有盈餘,未對公司造成損害,且八德公司違規使用納骨塔是於被告等人接任之前即已存在,縱令董事會決議不再出售納骨塔,亦無法改變公司違規使用之事實,是八德公司被裁罰與被告出售納骨塔位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不成立背信罪云云。然查:
1.八德公司於97年9月間,曾接獲前臺南縣政府函文,以該公司違規使用納骨塔,命其限期2年內改善,若未改善將予以裁罰等情,有前開改制前臺南縣政府97年9月2日府民殯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而王献璋於99年8月起接任八德公司董事長,吳得成於99年4月起接任總經理,對此自不能諉稱不知,又該公司於99年8月28日召開99年度第2次董事臨時會議,決議不出售愛德堂納骨塔,王献璋、吳得成亦均有出席該次會議而知悉上情乙節,亦有前開八德公司99年8月28日99年度第2次董事臨時會會議簽到單、會議紀錄可稽,被告等為八德公司處理事務,其於明知前已有臺南縣政府限期改善函文,後又經董事會決議不予出售納骨塔,則其對繼續販售納骨塔,將遭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裁罰乙節豈有不知之理,其明知竟仍違背其任務而為販售納骨塔之行為,終致公司遭受裁罰,其有使公司受損害之背信故意,實甚明確。
2.又八德公司確實因被告等人前開背信行為,致遭臺南市政府裁罰60萬元等情,有前開臺南市政府100年8月3日府民生字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臺南市政府行政罰鍰繳款書可憑,雖被告抗辯此罰鍰是由被告2人繳納,及提出八德公司於第一銀行活期存款存摺節本影本乙份為憑(見他字卷第86至87頁),並經證人即八德公司會計張藍欣於原審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187頁反面至188頁),然依前開臺南市政府處分書所載,其裁罰之主體乃八德公司,八德公司遭此裁罰而繳納罰鍰,自係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雖依前開銀行存摺記載及證人張藍欣之證述,被告2人曾於100年9月1日各匯款30萬元入該帳戶供八德公司繳款,然此乃被告2人是否賠償八德公司損害之問題,不能因此反謂八德公司並未受有損害,另被告辯稱八德公司因此項業務之營業收入有盈餘甚多云云,並未提出證據供本院調查,是否屬實,已有可疑,縱有盈餘,此亦涉及公司營業成本、利潤計算問題,並非單純被告等人販售納骨塔之功,況公司遭臺南市政府裁罰而繳納罰鍰,此結果自有使公司積極財產減少而受有損害,並不能因其販售結果尚有盈餘,而謂未造成八德公司損害,被告執此抗辯,實有曲解之嫌,自非足採。
3.再臺南市政府係因告發人余秋雄等人之檢舉,於100年6月3日現場會勘,並經左鎮區公所查報,發現納骨塔有3個骨灰罈違法放置,因而裁罰八德公司乙節,有臺南市政府民政局101年1月11日南市0000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101年度偵字第4359號卷第5頁),而被告於前開董事會決議後亦確實仍有繼續販賣納骨塔位乙節,亦如前述,是若被告等人於接任後能著期改善,並於前開董事會決議後,能遵守董事會決議不繼續違規販賣納骨塔位,則臺南市政府於100年6月3日現場會勘時當無發現違規情事,進而為裁罰處分之情,是被告等之背信行為與八德公司被罰鍰乙節,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告辯稱八德公司違規行為於接任之前即已存在,公司遭罰鍰與其違反決議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自非可採。
㈢又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雖曾表示要擴張被告等背信犯行所生
之損害尚包含「違法出售塔位所生民眾對八德公司之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犯罪事實等語(原審卷第109頁反面)。惟本件起訴及併辦之犯罪事實均係以被告2人明知臺南市政府已禁止八德公司使用愛德堂納骨塔,且董事臨時會議亦做出禁止出售愛德堂納骨塔之決議,仍違法使用,導致八德公司遭臺南市政府裁罰60萬元,致生八德公司損害乙情,本未及於出售或將愛德堂之塔位供他人放置先人骨骸後,使用塔位者與八德公司現存或將來可能發生之民事糾紛。且背信罪之構成以「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為要件,且所謂「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固不問其減少本人現有之利益抑係喪失將來可得之利益,但須事實上有損害為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15號判決意旨參照),八德公司雖有違法販售愛德堂塔位或提供愛德堂塔位供第三人使用,檢察官並提出證人即購買塔位之侯清枝、洪智雄及王大進為證據方法,然查證人侯清枝、洪智雄前曾對被告2人另行提出詐欺告訴,有證人侯清枝、洪智雄之刑事告訴狀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15至116頁),然此一告訴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1年9月27日以101年度偵字第111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處分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06至207頁),難認買受人或現使用愛德堂塔位之人對八德公司已有何民事上損害賠償請求權,而使八德公司事實上受有損害,況被告等違背董事會決議,違規販售納骨塔位予民眾,致民眾受有損害,與前開背信罪「致生損害於『本人』(即八德公司)之利益」之要件不符,至購買納骨塔位之民眾事後再對八德公司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係因其隱瞞八德公司違規使用納骨塔位之侵權行為,或因八德公司未依約提供合法納骨塔位之債務不履行關係,均與本件被告等之背信犯行間無直接因果關係,亦非起訴效力所及,是縱檢察官於原審擴張此部分事實,本院亦無從併予審酌,附此說明。
㈣另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等之背信行為,不僅損害八德公司之
財產,亦侵害前開告發人之股東財產權等語,然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乃在保護「本人」之利益,本件被告等係八德公司之董事長及總經理,乃是為八德公司處理事務之人,是渠等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利益,此處所指之本人,自係八德公司,而八德公司之股東僅是基於股東身分對公司享有股東權而已,被告等之背信行為,或不免對八德公司股東之盈餘分派權利受影響,惟縱有受害,亦僅係間接被害,並非直接侵害,是檢察官謂被告背信行為亦侵害股東之財產權等語,自非有據。
㈤綜上所述,被告等上訴以前詞為辯,並不足採,被告等背信犯行,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與維持原判決之理由:㈠核被告王献璋、吳得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
信罪。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等乃以單一之犯意,違背董事會之決議,販賣納骨塔之行為,致公司遭臺南市政府裁罰而受損害,其間被告等人多次販售納骨塔之行為,無非行為之接續實施,仍應僅論以一個背信罪,告發人余秋雄、呂玉安、余東鑫於本院主張被告多次販售納骨塔之行為,時間不同、對象互異,而認被告等係基於不同犯意,並以被告每一購買洽商塔位之買賣,均屬一獨立之背信行為,應分別論科云云,忽略檢察官起訴被告等多次販賣納骨塔位,僅係渠等違背事務之方法,並非謂其有多次違背任務之行為,其主張自非可採。
㈡原審以被告前開犯行,事證明確,因而:
1.適用刑法第342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原判決漏引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2.並審酌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八德公司所造成之損害,犯後坦承犯行且以自己之款項支付上開行政罰鍰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雖被告上訴以八德公司於101年12月22日召集董事會決議,
不追究被告等之民刑事責任,並提出董事會議紀錄為憑,請求從輕量刑云云,告發人則到庭主張被告所為,將造成客戶對公司求償使公司受有損害,請求從重量刑云云。按刑罰之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法定要件或範圍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者,自不能遽認有過重或過輕之違誤。查被告等分任八德公司之董事長及總經理,應本諸誠信,盡心為公司處理事務,詎渠等明知公司已決議不再出售納骨塔位,竟無視前開決議,仍繼續販售,終致公司遭臺南市政府裁罰,除對公司造成損害,間接使股東權益受害外,附帶使不知情而購買納骨塔位民眾之權益亦無保障,造成之損害非小,自不宜輕縱,況被告等人提出董事會決議,並不能代表全體股東之意見,自不得據此請求從輕量刑,又本院考量被告2人已各匯款30萬元供被告公司繳納罰鍰,及被告王献璋專科畢業、被告吳得成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王献璋自承已婚、育有三名子女、經濟來源為經商所得,被告吳得成自承已婚、育有兩名子女均成年、經濟來源為經商收入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罰金之罪,則斟酌被告等上述情狀,原審各科以有期徒刑6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量刑衡屬適中,並無逾法定範圍,客觀上亦無濫權之情形,亦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被告上訴仍執前詞,請求從輕量刑,或告發人依前詞主張原量刑過輕云云,均無理由,應駁回被告之上訴,另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未審酌被告等之背信行為亦侵害股東之財產權乙節,並不可採,已如前述,檢察官據此指摘原審認事用法不當等語,亦無理由,併應駁回檢察官之上訴。
四、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8月16日101年度偵字第495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已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守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福
法 官 吳勇輝法 官 高榮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宛妮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第1項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