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663號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玟菱選任辯護人 林進榮律師(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364號中華民國101 年11月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783號;移送併案審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94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及移送併案審理意旨】被告曾玟菱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之用,仍不違背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0 年12月1 日下午1 時許,在雲林縣斗南鎮國道1 號斗南交流道附近之「空軍1 號」客運,將其所申辦之5 個金融機構帳戶(詳如附表所示)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以貨運之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先生」之成年男子,而幫助該人所屬詐騙集團為詐欺犯行。該人所屬詐騙集團於收受上開存摺等物後,即由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施用詐術,使被害人姚旭莉等人陷於錯誤而匯款交付金錢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詳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移送併案審理意旨與附表編號4 相同)。檢察官因認被告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貳、【法則】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
8 號判例參照)。
叁、【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所舉及原審所列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33頁反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上述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肆、【爭點】㈠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幫助詐欺犯行,無非以被告自承有將
其申辦如附表所示之5 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交付王先生之自白筆錄、被害人姚旭莉、胡忠義、游喬茵、劉銘哲、楊憶玲、黃蔚藍、龔佩璠、連星羽於警詢之陳述筆錄、被害人姚旭莉之郵局存款收執聯、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害人黃蔚藍之匯款交易明細表、被害人劉銘哲之郵局匯款交易明細表各1 紙、被害人楊憶玲之郵局匯款交易明細表2 紙、被害人連星羽之新光銀行匯款交易明細表1 紙、被害人胡忠義之第一銀行匯款交易明細表2 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虎尾分行101 年1 月2 日合金虎字第1010000017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 號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 份等證據,為其論據。檢察官上訴後,又以:⒈現今一般人至金融機構開戶並非難事,金融帳戶與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關係密切,具有高度專有性,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若流入不明人士使用,極易成為犯罪工具,此乃一般常識,因政府多方宣導,媒體披載,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被告之教育程度、經驗資歷均可認其心智已臻成熟,對上開情形,應有認識,其於審理中回答問題時,反應雖較為緩慢,此不能排除因開庭憂心、緊張所致,原審認被告初入社會,涉世未深,法庭上反應較慢,認被告亟需用錢償還違約金時,無足夠之分辨能力,與經驗法則相違。⒉被告自承曾確認所交付帳戶內餘額不多,若被告自始未曾懷疑王先生而誤信為真,何須確認餘額多寡,且被告係因餘額過少始未清空帳戶,此觀被告於偵查中自承若帳戶內有錢會擔心帳戶內存款遭提領受騙,有懷疑王先生騙人等語自明。⒊現行銀行貸款,必須提供一定保證,供銀行評估信用情形,單憑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非資力證明,仍無從使銀行信任其有資力,被告前已向銀行申辦貸款,應知以其條件無法獲准,卻仍相信來歷不明之王先生,委託辦理,足徵被告於提供個人帳戶時,應知悉王先生係從事非正規行為,亦可預見其帳戶係供非法使用之可能。⒋被告自承寄給王先生帳戶存摺是為了美化帳戶,讓帳戶出現更多進出紀錄,被告應明知只要該等帳戶內有任何存款,包含諸如詐欺等而存入之存款及提領在內,足見被告確有供對方任意使用其帳戶匯款、提款及轉帳,以便製造不實交易紀錄之意,致使該帳戶終被利用違犯詐欺取財罪支出入帳戶使用,被告有幫助他人為詐欺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原審認被告並無容認王先生將來路不明之款項存入被告帳戶之意,與經驗法則相違。⒌被告所欲貸款數額10萬元,數額不大,卻一次交付5 個帳戶,美化交易金額,與常情有違,有幫助詐欺之故意。
㈡被告坦承附表所示之5 個金融機構帳戶為其使用,並於檢察
官所指時地及方式,寄送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先生」之成年男子等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因積欠佐登妮絲購物解約,積欠佐登妮絲款項,因沒錢給付,欲申辦貸款,花旗銀行說我當時沒工作,建議我不要送件,我很煩惱,上網找貸款,找到王先生,王先生說貸款基本額度為10萬元,要準備雙證件影本及5 本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他說因為我沒工作,存摺出入帳不夠,他會幫我美化存摺交易明細資料,但因為存入是他的錢,他也要領出來,寄了之後,我與王先生電話聯絡7、8次,問他辦的怎麼樣,因為急著要用錢,12 月5日銀行通知我媽說變成警示帳戶後,我有打給王先生,他說他會再打給他同事,我媽媽說那是詐騙集團,就趕快回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報案,我沒有幫助詐騙的意思,也不知道王先生將帳戶拿去詐騙用,我也是被害人。辯護人則辯護稱:⒈被告社會經驗薄弱,對於他人所述,缺乏自我判斷能力,理解力及反應力較一般人緩慢,被告因急於償還與佐登妮絲購物解約之違約金,自無暇思及交付帳戶會否遭王先生挪用,並無檢察官所言開庭憂心、緊張故反應較慢,認無足夠分辨能力,與經驗法則有違之處。⒉被告交付之帳戶,內僅存少數餘額,並無預先清空帳戶之舉,足見被告相信王先生不會侵占帳戶餘額,不會以帳戶從事詐騙行為。⒊被告無辦理貸款經驗,又急於貸款,得知王先生可幫其美化資料,助其貸款,給被告一線希望,況金融業探知個人信用,並無貸款之統一標準,非被告所能知悉。⒋王先生要被告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被告誤以為王先生會以自有資金操作款項進出,美化被告帳戶資料,未料王先生竟以詐騙他人所得存入被告帳戶,顯已逾越被告提供帳戶之用意,並無檢察官所指違背經驗法則之處。⒌被告無償交付帳戶存摺等物,未取得任何利益,本案亦無證據顯示被告與王先生或詐騙集團利益共享,被告因亟需貸款,仍將存有少數現金之帳戶免費交給王先生,不但受有現金損失,更因此受刑事訴追,可能產生民事責任,對被告實百害而無一利,此種結果違反被告本意甚明,更證被告無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⒍辦理貸款本來1 個帳戶即可,就是因為被告聽信王先生之言,要寄5個帳戶資料,否則辦不下來,被告才寄5個帳戶,被告是因受騙所致。
㈢本案之爭點即在於,被告於交付5 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
碼之事前、事後,除了一般所謂詐騙集團使用人頭帳戶詐騙猖獗,為國人所已知悉之社會常情外,有無其他事證,可以判斷被告具備幫助詐欺之故意,抑或對此故意容有合理之懷疑。
伍、【證明力】
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斗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斗南郵局帳戶)、第一商業銀行虎尾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被告第一銀行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被告臺灣企銀帳戶)、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斗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彰化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虎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被告合作金庫帳戶)等金融帳戶,係由被告開立使用,於100 年12月1 日下午1 時許,被告在雲林縣斗南鎮國道1 號斗南交流道附近之「空軍1 號」客運,將其所申辦之上開5 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貨運方式寄送王先生(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情,為被告於偵審中供承不諱,且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虎尾分行101 年1 月2 日合金虎字第1010000017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 號之開戶基本資料(雄警卷第31頁至第36頁)、彰化銀行斗南分行101 年8 月10日彰斗南字第A101104 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原審卷二第1 頁至第3 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斗六分行101年8月13日101斗六密字第90111號函暨開戶資料影本(原審卷二第4頁至第5頁)、第一商業銀行虎尾分行101年8月17日一虎尾字第00197 號函暨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原審卷二第8頁至第10 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雲林郵局101年8月22日雲營字第1012900791號函暨開戶資料(原審卷二第12頁、第14頁至第17頁)、被告提出之貨運單(雲警卷第45頁)等在卷可參。
二、又被告所交付之上開5 個金融機構帳戶,經不詳詐騙集團取得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被害人姚旭莉、黃蔚藍、胡忠義、劉銘哲、龔佩璠、楊憶玲、連星羽、游喬茵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各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其等所有如附表所示金錢匯入被告前揭各帳戶等情(除附表編號1 所示被害人姚旭莉匯入被告臺灣企銀帳戶8 萬元部分,因帳號有誤,未順利匯出),為被害人姚旭莉、黃蔚藍、胡忠義、劉銘哲、龔佩璠、楊憶玲、連星羽、游喬茵於警詢中指述其等遭詐騙及匯款經過無誤(雲警卷第16頁至第18頁、第19頁至第20頁、第21頁至第23頁、第25頁至第27頁、第28頁至第29頁、第30頁至第34頁、第35頁至第37頁、第38頁至第40頁),並有姚旭莉之郵局存款收執聯、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雲警卷第46頁)、證人黃蔚藍之匯款交易明細表(雲警卷第48頁)、胡忠義之第一銀行匯款交易明細表(雲警卷第92頁)、劉銘哲之郵局匯款交易明細表(雲警卷第55頁)、楊憶玲之郵局匯款交易明細表(雲警卷第63頁)、連星羽之新光銀行匯款交易明細表(雲警卷第85頁)、前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虎尾分行、彰化銀行斗南分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斗六分行、第一商業銀行虎尾分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雲林郵局函文所附之交易明細各1 份(雄警卷第37頁、原審卷二第3 頁、第6 頁至第7 頁、第11頁、第13頁)在卷可稽,可證被害人遭騙匯入之款項均迅遭提領一空。被告所申設之上開5 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確流入詐騙集團掌控,而供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匯款,並為詐騙集團成員提領得手等事實,確無疑義。
三、檢察官指金融帳戶流入他人手中,極易淪為詐騙集團詐騙工具,凡關心社會動態之國民均應知曉,固屬的論。然政府為杜絕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犯罪之層出不窮,對於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人,均嚴厲查緝,藉此斷絕幕後操控之詐騙集團詐欺得逞,但近來案例發現,詐騙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方法,有改弦更張之趨勢,以詐騙手法或迂迴手段取得不知情被告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趁不知情被告未及警覺發現前,以之充為實際進行詐欺犯罪時,供詐騙集團騙取被害人匯款之用,乃時有所聞。是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者,出於幫助犯罪者固然不少,然因被騙而淪為幫助詐欺被告之情形,亦所在多有,此觀本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案例事實及判決理由,即可推見。而一般民眾謀生不易,詐騙集團利用亟需用錢之人,苦無資力提供擔保,以代辦貸款為名義,藉此詐取金融帳戶資料者,不乏其例,本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234 號刑事判決所示案例,及政府曾在電視媒體上製播呼籲辦理貸款者小心防詐之宣導短片等事實(此事實於法院已顯著),均得為佐證。再者,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且與受教育之程度、從事之職業、心智是否成熟,亦無必然之關連,此觀諸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後,猶有眾多被害人受騙,其中更不乏高級知識分子,即可明瞭。得否以交付帳戶存摺資料等物者,均具幫助詐欺之直接或間接故意,自屬有疑;被告交付存摺資料等物之原因,依其所述情狀及客觀證據所示,倘可釋明被告所言受騙交付帳戶資料,有一定程度之真實性者,即難認被告心存幫助詐欺之意欲。
四、檢察官認為被告在交付存摺等資料予王先生前,已透過電話向銀行查詢可否貸款,經銀行告知以被告目前之工作情形及資力狀況,無法辦理信用貸款,故被告應知悉其未提供其他信用資料給王先生之前,單憑銀行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物品,應無法達到整合信用、美化帳戶,而使銀行相信其資力足夠並准予貸款之目的。且被告僅以網路與王先生交換貸款訊息,並未與王先生親自會面,究明貸款流程,被告財力困難,何以王先生仍可幫忙辦理貸款。亦即,正規銀行的貸款流程及貸款所需,均較王先生為嚴格,被告明知此等落差,卻未究明落差之原因,且知提供帳戶存摺資料等物並無助達到貸款目的,其仍提供,應有詐欺之故意。然查:
㈠被告因執有中國信託銀行提款時列印之美容體驗券,於100
年2 月間至雲林縣○○鎮○○路○○號佐登妮絲美容生活館體驗美容,經店員遊說購買美容課程,便購買3 萬多元課程及產品,分期消費,當時支付該筆款項即左支右絀,因而違約支付,最後繳交7 千多元違約金才解決,於100 年8 月5 日,被告至該店,店員推銷被告購買美容產品及課程共5 萬9千8 百元,被告又簽下遠東銀行分期貸款文件購買該產品,之後被告反悔,要求店長勿送件,但店長仍然送件,導致被告必須負擔上開數額之債務,因被告當時已無工作,身上又有其他債務,僅繳納第1 期9 月份之應付金額9 千多元,之後無力繳納,被告再找佐登妮絲店長溝通,店長要被告找遠東銀行解決,遠東銀行要被告找佐登妮絲處理,佐登妮絲店長要被告慢慢繳款,不要解約,被告因而均未繳款違約,佐登妮絲要被告賠償違約金3 萬9 千8 百元,嗣於100 年12月
5 日,彰化銀行斗南分行通知被告之母張明珠,被告彰化銀行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後,張明珠從其被告口中得知購物貸款違約之事,於101 年1 月間,張明珠代被告向雲林縣政府消費者保護官提出消費申訴,同月與佐登妮絲達成和解,被告與佐登妮絲終止合約,餘款被告分文未付。以上各情,為證人張明珠於本院證述屬實,並據被告供明在卷,復有辯護人提出之雲林縣政府101 年1月4日函文、消費爭議申訴資料表、會員購買課程、產品與贈品明細簽收表、消費爭議協調會會議紀錄等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7頁至第84頁),警方提出之佐登妮絲美容生活館照片(本院卷69頁)附卷足佐,堪信為真。被告供稱因積欠佐登妮絲款項,於100 年11月間急著辦理貸款以便清償違約金之客觀情狀,亦屬有據。
㈡由上情狀可認,被告僅因提款時所附之美容體驗券,即至從
未消費過的店裡購買3 萬多元產品及課程,於勉強支付前幾期款項後,因入不敷出,無法支應,最後與店家和解,繳交違約金了事,但前車之鑑,不足給被告帶來教訓,於同年8月間,被告還在打臨時工,月入僅1 萬多元,卻又因店員推銷購買5 萬多元之產品及課程,被告再度以分期付款之方式,簽署文件購買,於支付9 月份之分期付款,被告已無工作收入可為支應,要求解約,卻遭佐登妮絲及遠東銀行之承辦人員互踢皮球,可見被告在購買產品與本身經濟負擔間,實無法做出合理平衡,凸顯出對於他人推銷購買之「美意」,被告顯得耳根軟,難以拒絕,輕忽日後極可能無法給付分期付款之嚴重事態,又一錯再錯,不能清醒。且對於如此單筆較大款項之支付,被告能力不足,卻未與其母親或家人商討,即自行決定,日後出現問題,亦未令其母知悉,均恃已力,第1 次向佐登妮絲賠償違約金,第2 次向佐登妮絲、遠東銀行協調終止合約,終止不成,未能採取妥善的解決債務方法,又因付款壓力,急著打電話給銀行,另覓貸款途徑,打算另行舉債支付前債,而未與他人另謀不用舉債即可解決之道。被告決定消費與否,及解決因消費而引來之經濟壓力,於態度上,的確顯得輕率,欠缺思慮,亦不知向家人朋友求援。
㈢而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供,其將帳戶資料交給別人
,是為了要辦理貸款,因其之前有跟銀行辦理,但銀行沒通過,故在網路上看到貸款廣告,始與王先生聯絡(偵卷第13頁)。於原審,法官提示上揭筆錄訊問被告向銀行辦理貸款情形,被告供稱其打電話詢問銀行的客服中心,客服人員只是大約問了幾個問題,認被告沒有工作,沒有勞健保資料,應資格不符,無法貸款,告知被告不用遞送資料,因為貸款不會通過(原審卷第116 頁)。於本院,被告對此供稱其於
100 年10月間,打電話向花旗銀行詢問,因當時沒工作,花旗銀行建議其不用遞送貸款申請書,其很煩腦,故上網找貸款(本院卷第123 頁)。是被告於偵查中所指之前曾向銀行辦過貸款云云,係指打電話向花旗銀行客服中心查詢貸款手續,客服人員以其無業、無健保資料,資力不足,建議其不用送件申請,尚無檢察官所指被告知悉「單憑銀行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物品,應無法達到整合信用、美化帳戶,而使銀行相信其有資力並准予貸款之目的」。況王先生所言,製造多筆存取款項紀錄,用以「美化」存摺往來明細,對一般社會大眾而言,的確具有個人資金往來調度頻繁,有一定資金流量之信用度,難認被告明知「美化」存摺往來明細對貸款毫無幫助之主觀意思,亦難推認被告知悉正規銀行辦理貸款流程與網路辦理貸款流程之差距,自不能進一步認定被告認知交付帳戶予王先生辦理貸款為不正規貸款,即具幫助詐欺故意。
㈣又據被告所供,王先生是以資金存進被告帳戶內,事後當須
由王先生領出,不可能莫名將該筆資金歸被告提領,故要求被告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出,以備日後王先生以提款卡領出存入之資金,此項流程,對不想佔他人便宜之被告而言,當認理所當然。且如前所述,被告本身已具有難以拒絕他人之特質,特別是在金錢使用這方面,被告在網路向王先生貸款舉債,猶如向佐登妮絲購買商品課程一般,對於詐騙集團成員之一王先生的慫恿、誘引,三寸不爛之舌的密集轟炸,及被告具有貸款還債之迫切需求,兩相應合的情況下,被告慮及其背後可能為詐騙集團正在「詐騙」其帳戶存摺等資料之危險性甚低,正如同被告兩度與佐登妮絲簽約時,不知道後續賠償違約金之損失一樣,對照之下,被告於本案亦可能於交付帳戶存摺請求辦理貸款時,不知道後續幫助詐欺之官司,及被害人可能請求賠償之風險。參諸被告當時陷於賠償違約金3 萬多元之窘迫壓力,復不與家人朋友求援,獨力承擔壓力的結果,當更不能排除被告為急著貸得款項,而依隨其上述個性,對金錢的態度,更不加思考,即相信王先生的「花言巧語」,致未能預見帳戶存摺等資料遭流作詐騙集團使用之結果。如此論述,要與經驗法則(包含被告個人及一般社會大眾)無違。
㈤當然,被告在急迫壓力中,亦存有另一種可能的主觀意思,
即只要王先生協助取得貸款即可,方式是詐騙而來也好,是向銀行以正常管道借得亦可,被告均不介意,於此情況下,被告可能亦具備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然因被告於100 年12月5 日接獲彰化銀行斗南分行告知被告彰化銀行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後,即於南下高雄途中,北返雲林縣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報案,並將附表所示其餘4 個帳戶存摺等物,均因託王先生辦理貸款而一併寄予王先生之情,和盤托出,並稱自己為受騙被害人,請求警方協助,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雲警卷第1 頁至第4 頁)在卷可參。證人張明珠於本院亦證實伊於上述期日,載同被告南下至高雄途中,彰化銀行斗南分行電話通知伊被告上述帳戶列為警示帳戶,伊嚇了一跳,問明被告原委,即電話聯繫伊妹妹張明桂,請張明桂就近至彰化銀行斗南分行詢問,之後,張明桂告以是林姓職員通知,並要張明珠、被告至警局報案,其立刻載被告北返,至斗南派出所報案(本院卷第117 頁反面、第118 頁)。證人張明桂於本院則證稱上述期日,張明珠打電話給伊,說被告彰化銀行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要伊問清楚到底情形如何,伊就至彰化銀行斗南分行詢問,櫃臺人員告知確有此事,被害人已經在當地警局報案受騙了,其想應該是該櫃臺服務小姐通知張明珠列為警示帳戶的,伊之後到警局詢問,想要先幫忙報案,但警察表示一定要本人報案,伊遂請張明珠就近至警局報案(本院卷第119 頁反面至第121 頁)。至彰化銀行斗南分行何以通知張明珠,而未通知被告,依張明珠所證,是銀行人員告知開戶名義雖是被告,但監護人是張明珠,故打電話通知監護人。此部分證詞,與卷附被告彰化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1 紙內容所示,被告於開戶當時未滿20歲,張明珠為被告之母,列為客戶即被告之聯絡人,其上載有張明珠手機電話等情相符(原審卷二第2 頁)。是張明珠、張明桂之證詞,可信度極高,均可佐被告所供上情為真。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02 年3 月29日雲警南刑字第1020003176號函文所附之職務報告,亦載明被告於接獲彰化銀行斗南分行告知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後,即於12月5 日主動至斗南派出所請求警方協助,並製作警詢筆錄,並非警方通知至派出所製作筆錄,經承辦警員查詢被告彰化銀行帳戶,確認該帳戶為警示帳戶,警員詢問尚有無其他帳戶,被告告知還有附表所示其餘4 個帳戶,警員查詢結果,該4 個帳戶均列為警示帳戶,被告自稱受害人等情(本院卷第109頁、第110頁)。此亦可為被告主動報案之佐證。雖彰化銀行斗南分行以102年1月30日彰斗南字第1020171 號函覆本院該分行經辦於當時並無電話通知張明珠(本院卷第53頁),惟嗣又以102 年3月12日彰斗南字第1020371號函覆本院,改稱本案管制帳戶通知業務因日已彌久,且經辦已經輪調,當時是否有電話通知已無紀錄可考(本院卷第104 頁)。前後明顯不一,是彰化銀行斗南分行所謂未電話通知張明珠之函文,當不足為認定之依據,併予指明。所以,在彰化銀行斗南分行通知張明珠警示帳戶後,張明珠及與被告於第一時間即放棄南下,一同北上前往警局報案,告知全部帳戶資料受騙交付,請求警方協助處理,追緝真兇之情,自此態度觀之,當認被告應無提供帳戶供他人詐騙之意欲。此部分事實,足使被告是否具備前揭「只要取得貸款即可的幫助詐欺未必故意心態」,產生合理懷疑。
五、檢察官指被告心存「美化」帳戶存摺資料的意思,即只要該帳戶存摺內有往來紀錄即可,縱該紀錄係因詐騙集團詐騙他人款項之匯入及提領,亦在所不惜,故被告具幫助詐欺未必故意部分,固有其道理。仍如被告所述,其之所以會寄出帳戶存摺等資料,乃王先生告知要以自有資金存入,再將款項提領出來,故須被告帳戶存摺資料,否則,王先生大可自行存入被告帳戶,美化被告資金往來,嗣被告貸得款項後,再請被告領出交予王先生即可。因此,由被告寄出帳戶存摺資料之動作,即可信被告所供王先生之說詞為真。也就是說,王先生說要存入領出的,是自有資金,要美化的,是銀行電腦資料自動紀錄增減的交易往來明細,是否擴及至詐騙集團詐騙他人款項所生之進出交易紀錄,於此似乏證據可明,也就不能推斷被告預見詐騙集團詐騙款項進出該等帳戶,而為默許。檢察官上述推論,似亦超出證據證明力所及範圍。
六、檢察官另提到被告供承於寄交帳戶存摺資料前,曾確認帳戶內餘額,唯恐受騙,致餘額遭王先生提領一空,且曾懷疑王先生騙人,可認被告預見王先生日後將以其帳戶資料,從事詐騙行為,被告具備幫助詐欺故意。此部分論證,雖亦有其根據,但於論理法則上,與卷證資料有些許出入。觀之被告於偵查中所供,被告早知其帳戶餘額僅剩幾百元,王先生要其寄出帳戶前,將帳戶清空,若帳戶裡面有錢,會怕王先生騙伊,將錢領走,其有懷疑王先生是騙伊,但不知道王先生可拿其帳戶做什麼(偵卷第14頁)。於原審審判時,被告供稱其帳戶本沒錢,只剩幾百元,王先生要其看裡面有無餘額,要其整理存摺,將提款卡放進ATM ,然後叫其按1 萬元,其5 本存摺都如此確認;其心裡沒有覺得王先生可能是騙人,其相信他要幫忙辦理貸款(原審卷第121頁正反面、第123頁正面)。徵諸本案被告5個帳戶內,於被告寄交帳戶時(100年12月1日),餘額分別為0元、78元、73元、442元、10
3 元,各該款項距離交付帳戶前夕,均未何存提紀錄,此有各該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可見被告早知帳戶內餘額所剩無幾,根本無須提領或確認餘額,即得寄給王先生貸款,此合於被告所述,其當時根本沒錢,導致貸款還債的急迫性。此部分交易明細應可佐證被告早知其沒錢之事實為真。是以,被告之所謂確認帳戶內有無餘額,當係因被告依據王先生之要求而為,為了請王先生辦理貸款所致,且其確認的方式,係依王先生之指示操作提款卡,且與一般ATM 按下確認餘額鍵之方式不同,王先生要被告按下1 萬元之數字鍵,此部分顯與實務常見詐騙集團以銀行帳務錯誤或其他事由為詐術,要求被害人至ATM 操作提款卡,導致帳戶內金額轉至他人帳戶而遭詐騙之情形相同。是所謂確認餘額云云,應係王先生詐騙被告款項之手法,只不過如前所述,被告思慮較為輕率急迫,未能及時識破王先生之詐騙手法,故至此仍不知王先生為詐騙集團之人,猶仍相信王先生所告知:「確認餘額,以防受騙」。被告對詐騙集團使用人頭帳戶詐騙之警覺如此薄弱,於此又可得佐證。而確認餘額之訊息來自於王先生,非被告主動察覺而為,是被告確認餘額之動作,尚難逕為被告知悉王先生騙取款項之認定。至被告懷疑王先生詐騙伊帳戶內款項一事,與被告懷疑王先生使用其帳戶為人頭帳戶去詐騙他人乙情,乃屬兩事,前者乃被告有無被動防衛自己免於受騙,後者乃被告有無主動攻擊他人使之受騙,在無其他具體事證堆疊,殊難由前者之稍縱即逝,直接推論後者必然存在。是檢察官上開論證,佐以本案所有不利被告之事證,均難確信被告知悉王先生欲以其帳戶詐騙他人款項,而具幫助詐欺之故意(不論直接故意或未必故意)。
七、至檢察官指被告交付帳戶資料多達5 個,但貸款金額僅10萬元,不成比例,應有幫助詐欺故意。然如前所述,本案被告關心者,應僅為款項可否貸出來,故循王先生指示,交付全部帳戶,若不依王先生指示而為,恐怕貸款沒有下落。帳戶多寡,對王先生而言,乃視其隨機挑選之受騙對象有幾個帳戶就拿幾個帳戶,對被告而言,因帳戶裡面都沒錢,被告在輕率情急之下,也不認為這些帳戶沒錢的帳戶有何作用,其所關心者,應僅係錢可否貸出來。因此,被告交付帳戶多寡,似與其是否具詐欺故意關連性較弱。因為,被告若有幫助詐欺之故意,1 個帳戶也構成犯罪,被告若無幫助詐欺之故意,寄出10個帳戶也不成罪。
八、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事證,尚難達被告具幫助詐欺故意之有罪確信,經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亦認在個性上、經驗上確有難以拒絕他人誘惑之情形,且有急於貸款之壓力,又孤立於自己的世界裡,未對外諮商,請求協助,不能排除其受騙而寄出帳戶之可能,犯罪與否,容有合理懷疑之處,其犯罪自屬不能證明。
陸、【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審調查審認結果,認被告心智及警覺程度較一般人低,且急著辦理貸款,誤將附表所示5 個帳戶存摺資料等物寄予王先生,其主觀上是否預見該等資料成為幫助詐欺之工具,及是否具備幫助詐欺之意欲,尚有合理懷疑,故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在事證採認上,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相襯,要無不符之處,結論亦屬正確。檢察官上訴執拋詞情論告,亦不能推翻無罪推定。檢察官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作成本判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孫玉文法 官 侯廷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心欣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附表:
┌─┬───┬──────┬────┬────────┬────┐│編│被害人│ 遭詐騙手法 │遭詐騙後│遭詐騙匯入被告提│匯款金額││號│ │ │匯款時間│供詐欺集團使用之│(新臺幣││ │ │ │ │金融機構帳戶 │) │├─┼───┼──────┼────┼────────┼────┤│ 1│姚旭莉│撥打電話予被│100年1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10萬元 ││ │ │害人,佯稱係│月2日 │公司斗南郵局帳號│ ││ │ │被害人之大嫂│ │:00000000000000│ ││ │ │,要向被害人│ │號帳戶(下稱斗南│ ││ │ │借錢,請被害│ │郵局) │ ││ │ │人匯款 ├────┼────────┼────┤│ │ │ │100年12 │第一商業銀行虎尾│10萬元 ││ │ │ │月2日14 │分行帳號:000000│ ││ │ │ │時23分 │00000號帳戶(下 │ ││ │ │ │ │稱第一銀行) │ ││ │ │ ├────┼────────┼────┤│ │ │ │100年12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8萬元 ││ │ │ │月2日14 │斗六分行帳號:00│ ││ │ │ │時43分 │000000000號帳戶 │ ││ │ │ │ │(下稱臺灣企銀)│ │├─┼───┼──────┼────┼────────┼────┤│ 2│黃蔚藍│撥打電話予被│100年12 │臺灣企銀 │29,988元││ │ │害人佯稱被害│月2日18 │ │ ││ │ │人之前網路購│時44分 │ │ ││ │ │物時,誤設為│ │ │ ││ │ │分期付款,會│ │ │ ││ │ │重複扣款,須│ │ │ ││ │ │依指示至提款│ │ │ ││ │ │機操作更改設│ │ │ ││ │ │定 │ │ │ │├─┼───┼──────┼────┼────────┼────┤│ 3│胡忠義│同上 │100年12 │彰化商業銀行斗南│29,989元││ │ │ │月2日19 │分行帳號:000000│ ││ │ │ │時18分 │00000000號帳戶(│ ││ │ │ │ │下稱彰化銀行) │ ││ │ │ ├────┼────────┼────┤│ │ │ │100年12 │彰化銀行 │29,989元││ │ │ │月2日19 │ │ ││ │ │ │時20分 │ │ │├─┼───┼──────┼────┼────────┼────┤│ 4│劉銘哲│同上 │100年1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29,001元││ │ │ │月3日0時│虎尾分行帳號:00│ ││ │ │ │12分 │00000000000號帳 │ ││ │ │ │ │戶(下稱合作金庫│ ││ │ │ │ │銀行) │ │├─┼───┼──────┼────┼────────┼────┤│ 5│龔佩璠│撥打電話予被│100年12 │斗南郵局 │10萬元 ││ │ │害人,佯稱係│月2日13 │ │ ││ │ │被害人之主管│時許 │ │ ││ │ │,要向被害人│ │ │ ││ │ │借錢,請被害│ │ │ ││ │ │人匯款 │ │ │ │├─┼───┼──────┼────┼────────┼────┤│ 6│楊憶玲│撥打電話予被│100年12 │彰化銀行 │29,912元││ │ │害人佯稱被害│月2日19 │ │ ││ │ │人之前網路購│時20分 │ │ ││ │ │物時,誤設為├────┼────────┼────┤│ │ │分期付款,會│100年12 │合作金庫銀行 │29,988元││ │ │重複扣款,須│月3日0時│ │ ││ │ │依指示至提款│10分 │ │ ││ │ │機操作更改設│ │ │ ││ │ │定 │ │ │ │├─┼───┼──────┼────┼────────┼────┤│ 7│連星羽│同上 │100年12 │臺灣企銀 │7,123元 ││ │ │ │月2日18 │ │ ││ │ │ │時55分 │ │ │├─┼───┼──────┼────┼────────┼────┤│ 8│游喬茵│同上 │100年12 │彰化銀行 │4,989元 ││ │ │ │月2日20 │ │ ││ │ │ │時15分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