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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1 年上易字第 6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一0一年度上易字第六七五號上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童啟麟選任辯護人 林俊生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易字第二一0號中華民國一0一年十一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七七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童啟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八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向其父童川、其母童龔金花佯稱其與童川、童龔金花等三人先前均係以嘉義縣太保市○○段○○○段○○○地號土地加入農民健康保險(以下簡稱農保),然同段六八一地號土地業已移轉登記在侯童寶鏡名下,此舉會造成自己與其父母之農保失效,需將同段六八一地號土地移轉登記在童啟麟自己名下,讓農保不致失效等語,致使童川、童龔金花陷於錯誤,而由童龔金花指示侯童寶鏡協同童啟麟辦理同段六八一地號土地之移轉登記事宜。並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以贈與為由,將同段六八一地號土地移轉登記在童啟麟名下。其父童川亦與童啟麟約定該土地係借名登記,仍應作為童川之遺產,由繼承人共同繼承。嗣童川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死亡,童啟麟明知同段一五三一地號土地、同段二九七之二地號土地及同段六八一地號土地均非其所有,負有將上開土地作為遺產,由繼承人共同繼承之義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違背處理前揭事務之任務,堅稱本件土地均係童川生前贈與,拒不交由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致生損害於童啟德等繼承人之利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三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第三四二條第一項背信罪嫌云云。

二、原審判決以:告訴人童啟德自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迄今,非同段一五三一地號、二九七之二地號、六八一地號等土地之所有權人,土地約定作為遺產由童川之繼承人繼承,童啟德並非當然可分得六八一地號土地,不能僅以證人侯童寶鏡及證人侯俊雄之證詞,認童啟德已取得同段六八一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且卷內證據並無童啟德是否對之享有管領權,檢察官亦未就此部分舉證,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尚不能逕為童啟德對於上開土地有管領權之認定。告訴人童啟德以被告親屬身分提起刑事告訴,惟告訴人並非本件親屬間背信及詐欺之直接被害人。本件僅為民事債務關係糾葛,童啟德縱為刑事告訴,其告訴仍不合法,而諭知不受理判決。

三、上訴意旨略以: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十號民事判決意旨,並未排除對被告有不動產請求權之人即非屬不動產之財產權人,而告訴人童啟德已就同段六八一地號土地,對被告取得移轉登記之請求權,此項權利亦屬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財產權。本件既由童川夫婦生前委託被告借名登記土地,委任關係在童川夫婦先後死亡後,當然應由告訴人與其他共同繼承人繼承而不消滅,故告訴人之告訴應屬合法,原審未為採認,應有調查未盡之不當。

四、按法院對於提起公訴之案件,應先為形式上之審理,如經形式上審理後,認為欠缺訴訟之要件,即應為形式之判決,毋庸再為實體上之審理,若已具備形式要件者,則應就其實體有無理由為判決,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八一號判例已揭其旨。次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告訴,被害人已死亡者,得由其直系血親告訴;又直系血親、五等親以內血親之間犯詐欺或背信罪者,依刑法第三四三條準用三二四條第二項,均屬告訴乃論之罪;故直系血親、五等親內血親間犯詐欺或背信等告訴乃論之罪,直接被害人死亡者,其直系血親得代其提起告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二百三十三條已揭其旨。又所稱被害人者,固指因犯罪行為其權益受直接之侵害者而言,不包括因此項犯罪而間接或附帶受害之人在內。但其權益之受害,究係直接受害,抑間接或附帶受害,則應依告訴意旨所指訴之事實,從形式上觀察其權益能否直接受有損害之虞,為判別之準據。至於確否因之而受害,則屬實體審認之範疇(最高法院三十二年非字第六十八號判例、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0六0號裁判參照)。

五、經查:

(一)告訴意旨指稱被告童啟麟佯稱須將同段六八一地號土地移轉登記至童啟麟名下,使前述三人之農保不致失效,使其父童川及其母童龔金花陷於錯誤,並指示童侯寶鏡將登記於其名下之同段六八一號土地,移轉登記至童啟麟名下,而涉有詐欺罪嫌。又童啟麟與父親約定登記於童啟麟名下之同段一五

三一、二九七之二地號及六八一地號等土地以借名登記方式登記,上開三筆土地於父親童川死亡後,應為童川之遺產,由繼承人共同繼承,童啟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違背前開約定將登記於其名下之三筆土地據為己有,致生損害於童啟德等繼承人之利益,而涉有背信罪嫌。起訴之事實屬直系或五等親內血親間所犯之詐欺及背信罪,依上開法條規定,均屬告訴乃論之罪,合先敘明。

(二)本件告訴人童啟德係已歿童川、童龔金花之子,被告童啟麟之兄,於一00年二月二十一日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並指明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有童川、童龔金花之除戶戶籍資料、童啟德現戶戶籍資料、童啟麟現戶戶籍資料、刑事告訴狀在卷可稽(見一00年度交查字第一四五0號卷第九至十、二七至二九頁、一00年度他字第三三四號卷第二至六頁)。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因之,倘若被繼承人遭詐欺而於生前為財產之處分,勢必影響繼承人所得應繼遺產之多寡;是以從形式上觀察,告訴意旨就被告所為詐欺行為之指訴,即不能認其權益,非直接受有損害,而不得對被告提起告訴。又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必須違背任務之行為,具有為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之意思,為構成要件,並未限制背信罪之被害人,僅指委任他人處理事務之本人。從而被繼承人生前將土地信託於他人名下,並約定於繼承開始後將該不動產作為遺產之ㄧ部,於繼承開始後,該第三人拒絕協同繼承人等為移轉登記者,應不能認繼承人之權益,非直接受侵害。是本件從形式上觀察,告訴意旨就被告違背信託契約之義務構成背信罪之指訴,即不能認其權益,非直接受有損害,而不得對被告提起告訴。故告訴人童啟德依其指訴既為直接被害人,即有告訴權之人,其提起告訴自形式上之審理,自為合法告訴。本件既已具備形式要件者,原審則應就其實體有無理由而為判決。

(三)原審誤以告訴人童啟德非本件親屬背信及詐欺之直接被害人,且對上開土地無管領權,認其告訴不合法,而為不受理之諭知,顯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且本件涉及當事人審級利益,爰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當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後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茆 臺 雲

法官 陳 義 仲法官 蔡 長 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培 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