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6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紫婕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家庭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0年度易字第776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 177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361條第1項、第
2 項、第350條及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犯妨害家庭罪,已嚴重破壞告訴人之美滿家庭生活。且被告犯後飾詞狡辯,毫無悔意,原審竟予輕判,無異鼓勵婚外情,對於此類之犯罪行為,並無警懲作用,亦難符合人民之法感情。是告訴人請求上訴為有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3項、第361條提起上訴。
三、原審認定被告有妨害家庭犯行,係依憑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自白,核與證人許煥杰、施采妮、吳月珠之證述相符,復有被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成功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高家蓁之個人戶籍查詢資料等相關證據在卷可資佐證;並說明被告關於告訴人早已知悉被告與許煥杰相姦之事,告訴人遲至99年7月22日始提出本件告訴,已逾6個月告訴期間云云之辯解,並不足採信。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39條後段相姦罪,核原判決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復敘明審酌被告明知許煥杰係有配偶之人,置法律及社會倫理規範於不顧,與許煥杰相姦而產下一女,傷害告訴人之情感精神,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及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3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前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四、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復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701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判決已詳細記載其審酌科刑之一切情狀之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刑度亦屬妥適,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公訴人上訴理由徒以原審量刑失之過輕為由,而未具體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難謂已具體提出上訴理由。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賴純慧法 官 林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魏安里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