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60號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嘉雯選任辯護人 林建宏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142 號中華民國100 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176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嘉雯係張鳳鈴(所涉偽造文書罪嫌部分,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之女。張鳳鈴心知其向楊許阿圓、陳玉雪、告訴人蔡福(已歿)等人借款所交付之支票,均係票信不佳之支票,屆期勢必遭退票,為求脫產,乃與被告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張鳳鈴將其名下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249 、250 地號土地及其上41建號(門牌號碼雲林縣斗六市○○路○○號)建物(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先於民國97年1 月14日以新臺幣(下同)148 萬元之價金虛偽出售予知情之被告,再於97年1 月22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00 萬元予不知情之陳淑泠,復於97年1 月29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在被告名下,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權利登記之正確性。嗣於
97 年2月間,張鳳鈴交付告訴人之支票因被列為拒絕往來戶,而未獲兌現,告訴人乃向地政機關調閱系爭不動產之登記簿謄本,始發現張鳳鈴已將系爭不動產脫產給被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張鳳鈴於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字第464 號)之供述、證人陳錦榮之證述、被告90年度至98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勞工保險局99年9 月24日保承資字第09910391440 號函、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全助字第74號聲明異議狀、系爭不動產登記簿謄本」等,作為論據。
三、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間,由其母親張鳳鈴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至其名下乙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伊於91年6 月專科畢業約兩個月後,即應父母要求返回家中所經營之公司協助處理事務,母親張鳳鈴每個月有直接以現金給付伊約3 萬元的酬勞,均是裝在袋子中交給伊,伊每存到滿5 萬元的現金就會交給張鳳鈴保管,伊前後交給張鳳鈴保管的錢約有148 萬元,張鳳鈴有把伊交付保管的錢連同張鳳鈴自己的錢拿去借給阿姨張玲秀(即張鳳鈴之妹),張玲秀也知道其向張鳳鈴所借的錢中,有部分是伊的,之後因張玲秀無法還款,以致於張鳳鈴也未能將伊存放交由其保管的錢還給伊,張鳳鈴為還款予伊,遂將系爭不動產作價出賣予伊,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伊名下,以抵銷上開欠款,伊與張鳳鈴間之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行為不是虛偽買賣,伊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00 萬元予陳淑泠的事,伊是事後才知情,伊沒有參與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事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在訴訟上之證明均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以致無從形成對被告不利之確信時,依據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法則,即應儘先為有利被告之判斷,不得徒憑主觀上之臆測遽行排除有利於被告之可能(最高法院
76 年 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 條第1項 亦有明文;是檢察官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如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法院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五、經查:㈠系爭不動產於97年1 月14日,由張鳳鈴以148 萬元之價金出
售予被告,再於97年1 月22日,由張鳳鈴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00 萬元予陳淑泠,復於97年1 月29日,由張鳳鈴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等情,業據證人張鳳鈴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3825號卷(下稱他字卷)第47頁、原審卷第176 頁反面、第177 頁正面】,並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1頁正面至第33頁反面、原審卷第31至47頁),堪信有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及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稱:證人即被告之父陳錦榮於偵查中並
未證述被告領取多少薪資,且其為被告之至親,其證詞之真實性甚低等語,故認被告並無其所稱之薪資收入,惟查:
⒈證人即被告之父陳錦榮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被告專
科畢業後,先去別家紙廠工作幾個月,後來就在大宏有限公司(下稱大宏公司)工作,大宏公司是伊在做,負責人是伊太太,被告當時原先是用農保,所以沒有辦理勞保。
被告在大宏公司工作,有領取薪資,薪資一個月約2 、3萬元左右,是伊太太張鳳鈴處理,大宏公司的金錢進出及作帳,也是伊太太在處理。有時伊賣廢料,若是賣到2 萬多元,也會幾千元給被告。因被告是自己的女兒,故也不把被告當成普通員工看待,被告在大宏公司工作了好幾年,後來大宏公司收起來,被告才去品正企業社工作,後來才辦勞保。被告賺的錢是被告自己處理,伊沒有過問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至100 頁背面);證人張鳳鈴於偵查中證述:陳嘉雯二專畢業後,有先去外面工作1 、2 個月,之後就在家中公司工作,大約工作5 、6 年,每個月給她的薪水是3 萬元等語(見他字卷第48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證稱:被告二專畢業後,有先去外面工作,之後伊叫被告回來幫忙,每個月都給被告3 萬元,如果加班、比較忙的話,會再多給幾千元,公司是小工廠,沒有請會計,公司的帳都是伊在作比較多,伊先生早先是務農,是投保農保,沒有投保勞保,也沒有幫被告投保勞保等語(見原審卷第163 頁背面至第164 頁背面);證人張玲秀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陳嘉雯之前都在家中打工,畢業後有到一家不知道名字的公司當會計,我有看到陳嘉雯在家中工作的情形,因為我星期假日會去張鳳鈴的家中,我看到陳嘉雯星期六、日也有在工作,張鳳鈴有說薪水都是直接拿給陳嘉雯等語(見原審卷第153 頁反面、第154 頁正面)明確。綜上,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原審或本院審理時,在隔離接受訊問或詰問之情況下,針對被告有在家中公司工作並領取薪資之事實,均為一致相符之證述,應可採信。
⒉被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雖顯示被告係於97年
8 月26日始由品正企業社為其投保勞工保險,且投保薪資僅為17,280元,惟證人陳錦榮解釋證稱被告係於二專畢業後不久即至家中公司工作,被告當時原先是用農保,所以沒有辦理勞保,後來大宏公司收起來,被告才去品正企業社工作,後來才辦勞保等語。而證人張鳳鈴、張玲秀亦均證稱被告每月係從張鳳鈴處領取約3 萬元之工資,又一般小型家族企業未據實申報會計資料,及未確實為員工投保勞工保險之情形,所在多有,更何況被告為該家族成員,其在家中公司工作雖有領取薪資,但公司未為被告投保勞工保險及據實申報被告所領薪資之情形,亦未與常情相悖。故尚難以大宏公司未為被告投保勞工保險、未申報被告領取薪資情形,即認被告未在大宏公司工作、未領有薪資。
⒊另公訴意旨雖以證人陳錦榮證稱其公司員工薪水每天才約
700 元,用以證明被告縱有在家中公司上班,薪水亦不豐。惟證人張玲秀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跟張鳳鈴說,陳嘉雯工作這麼累,你有錢要多給她一些,她說有啊,有多給她等語(見原審卷第153 頁反面),證人陳錦榮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有時伊賣廢料,若是賣到2 萬多元,也會幾千元給被告;因被告是自己的女兒,故也不把被告當成普通員工看待等語(見本院第98頁背面、第100 頁背面);且證人張鳳鈴亦已證稱每月給被告的薪水約3 萬元等語。是相較於公司中一般員工,父母給在家中公司幫忙之子女較高之薪資,亦屬常情,故尚難以該公司一般員工之薪資,即遽以推斷被告之薪水亦相同。綜合審酌上開證人所證述之內容,應認被告自二專畢業後不久,即返回家族所經營的公司工作約5 、6 年,並有每個月從張鳳鈴處領取工資約3 萬元乙節,確屬符實。又被告自91年中旬從二專畢業,迄97年1 月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前,約有5年期間在家中公司工作,以每月3 萬元之薪資加以計算,被告5 年薪資所得亦約有180 萬元,是被告辯稱前後交付張鳳鈴保管之金錢約有148 萬元,以其薪資收入之資力觀之,尚屬相當。
㈢又就被告每存到滿5 萬元的現金就會交給張鳳鈴保管,被告
前後交給張鳳鈴保管的錢約有148 萬元,而張鳳鈴有把被告交付其保管的錢,交由張玲秀使用,張玲秀也知道向張鳳鈴所取得的金錢中,有部分係來自被告之事實,業據證人張鳳鈴於偵查中證述:陳嘉雯的工作所得都放在我這裡,陳嘉雯每湊足5 萬元就會把錢交給我,陳嘉雯錢寄放在我這裡,我並未記帳,後來我問陳嘉雯要不要把錢借出去,可以賺錢,她說好,但之後她告訴我阿姨(指張玲秀)怪怪的,要把錢拿回來,我說不會有問題,不知道錢會被騙光等語(見他字卷第48頁、偵字卷第73頁),於原審審理時除具結證稱同上之內容外,另補充證述:陳嘉雯有把她寄放在我這裡的錢記在農民曆上,但沒有留存下來,陳嘉雯一開始就有1 、20萬元寄放在我這裡,之後則是每湊足5 萬元就拿來寄放在我這裡,陳嘉雯後來有跟我說她已經有148 萬元寄放在我這裡,我有把陳嘉雯的錢匯給張玲秀賺利息,陳嘉雯也知道我有把她的錢匯去給張玲秀,我匯過去給張玲秀的錢中若有陳嘉雯的部分,我都會跟張玲秀講說裡面有陳嘉雯的錢,另外我在平常閒聊時也有跟張玲秀說過陳嘉雯有5 萬元就會給我等語(見原審卷第165 頁正反面、第167 頁正面至第168 頁正面、第170 頁反面、第172 頁反面);證人張玲秀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張鳳鈴有匯錢到我的帳戶裡面去賺利息,陳嘉雯有跟我講說她存到5 萬元就會交給張鳳鈴,而張鳳鈴有把陳嘉雯交付保管的錢匯過來給我,陳嘉雯要我小心一點,不要被倒,而張鳳鈴匯過來的錢中,若有包括陳嘉雯的錢,張鳳鈴會跟我講這裡面有陳嘉雯的錢,張鳳鈴自93、94年就有陸續把陳嘉雯的錢匯給我,陳嘉雯有跟我說她在我這裡的錢有1 百多萬元,從97年開始跳票後,陳嘉雯由張鳳鈴匯過來的錢就都無法拿回去等語(見原審卷第150 頁正面、第151頁正面至第156 頁反面、第161 頁反面至第162 頁反面)明確,並有張玲秀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見原審卷第135 至13
8 頁)在卷可資為憑。被告雖未能提出記載交付張鳳鈴保管金額之證明或收據,惟家人間(特別是父母、子女間)基於彼此間之信賴關係,因而於借款或交付金錢時未留存相關收據紀錄,亦無悖於常情。
㈣又依卷附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98年
6 月12日元存匯字第0980003684號函所附戶名為被告陳嘉雯之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所示,被告上開帳戶有下列之匯款資料:①95年11月9 日支出271,23
0 元(按:其中30元應係匯款手續費)電匯至張玲秀帳戶,②96年1 月2 日支出800,030 元(按:其中30元應係匯款手續費)電匯至張玲秀帳,③96年6 月15日支出928,030 元(按:其中30元應係匯款手續費)電匯(見他字卷第79至95頁),可認確有上開資金匯入張玲秀帳戶之情形。上訴意旨雖指稱證人張鳳鈴曾證稱上開陳嘉雯在元大銀行帳戶是張鳳鈴在使用,則該帳戶內之資金亦為張鳳鈴所有,並非被告陳嘉雯之資金等語,惟查被告每月有薪資所得,被告每存到滿5萬元的現金就會交給證人張鳳鈴保管,被告前後交給張鳳鈴保管的錢約有148 萬元,而張鳳鈴有把被告交付其保管的錢,交由張玲秀使用,張玲秀也知道向張鳳鈴所取得的金錢中,有部分係來自被告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陳嘉雯將上開金錢交給證人張鳳鈴後,證人張鳳鈴再以其持用之上開元大銀行帳戶將錢匯款給證人張玲秀,亦與被告陳嘉雯、證人張鳳鈴、張玲秀所述之情形相符,自難以上開元大銀行帳戶是由證人張鳳鈴持用中,即認該帳戶內之金錢與被告陳嘉雯無關,上訴意旨所稱即不可採。
㈤證人張鳳鈴係因未能返還被告交付給其保管之金錢,才與被
告合意以買賣作價抵債之方式,將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至被告名下之事實,業據證人張鳳鈴於偵查中證述:我有跟陳嘉雯借款,大約148 萬元,因為這幾年陳嘉雯在家裡工作的錢都交給我,每存到5 萬元就放到我這裡,我就跟她說我把錢借給她阿姨張玲秀,後來全部跳票,因為她一直吵,她說她不要把錢借給張玲秀,我只好把房屋過戶給她等語(見他字卷第47頁),於原審審理時除具結證稱同上之內容外,另補充證述:陳嘉雯哭說我沒有錢可以還她,所以我才想說把系爭不動產過戶給她抵帳,我以買賣名義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給陳嘉雯,是想說我欠她錢,要抵債就用買賣,陳嘉雯也同意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給她後,她寄放在我這裡我原本應該要還她的錢就當作都抵銷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68 頁反面、第176 頁反面、第177 頁正面),再佐以上述被告確有於存到滿5 萬元現金後就會交給張鳳鈴保管,而張鳳鈴有將被告交付其保管的錢,交由張玲秀使用之事實,可認被告所辯上情,尚屬非虛,而可採信。
㈥公訴意旨另指稱證人張鳳鈴將系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給被告時,有向國稅局申報贈與稅,並且已完納贈與稅,可見本件並非買賣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06 頁),惟查「財產之移動,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六、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但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且該已支付之價款非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者,不在此限。」,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 條第6 款定有明文。查證人張鳳鈴與被告申辦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原本係以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提出申請,惟因證人張鳳鈴為被告之母,屬二親等以內之親屬,依上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 條第
6 款之規定,渠二人間財產之買賣,視同贈與,職是之故,張鳳鈴才另提出贈與稅申報書予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雲林縣分局(以下簡稱國稅局雲林縣分局),嗣國稅局核定結果認贈與稅額為零,免贈與稅而發給贈與免稅證明書,此有國稅局雲林縣分局101 年3 月14日中區國稅雲縣一字第1010004812號函及所附贈與稅申報書及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至62頁)。是公訴意旨認張鳳鈴是以贈與方式將系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被告,並有完納贈與稅,可見本件並非買賣云云,尚有誤會。
㈦起訴書依被告於97年4 月21日,分別以「大宏有限公司陳嘉
雯」、「材茂企業社即陳嘉雯」名義,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所提出之97年度執全助字第74號之聲明異議狀2份(見偵字卷第68正面至第69頁反面),認定張鳳鈴已無投資大宏公司,故有脫產給被告之情形。惟查張鳳鈴已無投資大宏有限公司,如何即得認定張鳳鈴有脫產給被告之情形,均未見起訴書有所說明,又起訴書復稱依上開聲明異議狀,亦得認定本案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亦屬張鳳鈴脫產之行為,然如何以張鳳鈴於被告聲明異議之時,已無投資大宏公司之事實,來認定張鳳鈴有脫產行為,已屬有疑,況亦無法依該等事實進一步認定本件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亦屬張鳳鈴脫產之行為。是此部分證據尚難據以推論認定被告與張鳳鈴間本件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之行為,確屬脫產性質而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情形。
㈧公訴意旨另稱在張鳳鈴與被告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成立後
,移轉登記前,由張鳳鈴先將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00 萬元予陳淑泠,足見被告與張鳳鈴間之買賣契約並非真正。惟查關於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陳淑泠之緣由,業據證人張鳳鈴於偵查中證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給陳淑泠,是因陳淑泠找我要錢,我沒錢了,只好將系爭不動產拿去給陳淑泠抵押,我有告訴陳嘉雯這件事等語(見偵字卷第73頁),及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設定抵押給陳淑泠之時沒有跟陳嘉雯講,但之後我有跟陳嘉雯講,我有跟陳嘉雯說陳淑泠的錢我會負責還等語(見原審卷第173 頁正面)。依證人張鳳鈴所述其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00 萬元予陳淑泠前,被告並不知此事,惟此時被告已與張鳳鈴成立上開買賣契約,是亦難以張鳳鈴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00 萬元予陳淑泠之事,認定被告與張鳳鈴間為抵償債務而為之買賣契約非真正。
六、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將其所有之金錢,分次陸續交給張鳳鈴保管,而張鳳鈴再將被告交付其保管之金錢,交給張玲秀使用,嗣因張鳳鈴未能從張玲秀處取回被告所有之金錢返還被告,在被告屢次向張鳳鈴請求返還其所寄放保管之金錢後,張鳳鈴基於親情及對被告愧歉之心情,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之方式作價抵償對被告之債務,並移轉所有權登記至被告名下。張鳳鈴之行為雖有違債權人平等受償原則,惟被告與張鳳鈴間確有民事上債權債務之關係,故張鳳鈴為抵償被告,而與被告合意將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至被告名下,以抵償債務,被告之行為並不該當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要件。是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說明,既尚不足為被告有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積極證明,亦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行之心證,則揆諸上開說明,依罪疑為有利被告之原則,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七、因此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而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福
法 官 陳顯榮法 官 翁金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歐貞妙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