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600號上 訴 人 涂國勝上列上訴人因強制罪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561號中華民國101年10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0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涂國勝無罪。
理 由
一、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116號判決參照)。本院既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能為被告犯罪之證明,撤銷原審論罪科刑之判決,諭知被告無罪(詳下述),則依上開說明,本件判決所援引之言詞及書面陳述之證據,均無須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逐一論述說明,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涂太平與被告涂國勝係叔姪,二人毗鄰而居。緣涂太平與案外人涂宏明、涂國勝之兄涂國忠共有嘉義縣○○鄉○○段000之0地號(以下簡稱000之0地號)土地,涂國忠與涂太平、涂宏明因該土地使用問題,於民國101年4月5日、5月22日,經由嘉義縣民雄鄉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仍未能達到共識。詎涂國勝竟因此心生不滿,明知涂太平將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嘉義縣○○鄉○○段000之0地號土地(即嘉義縣民雄鄉○○村○○00號旁小路內之車庫),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自同年4月5日後某日起至同年7月10日止,強行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或農用機械車停放於涂太平上開車庫對外之唯一小路上,致涂太平無法自由駕駛所有車輛外出,妨害涂太平乘駕車輛通行離去之權利,因認被告涂國勝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嫌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47號判決參照)。復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須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構成要件,所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所謂脅迫,乃以加害之意思通知他人,使生畏懼之心為目的。又其強暴脅迫之對象,須以「人」為要件,如妨害人行使權利時,被害人並不在場,自無從對人施強暴脅迫,既缺乏施強暴脅迫之手段,要與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86年台非字第122號、85年台非字第356號判決要旨參照)。
準此,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係以行為人實施強暴或脅迫之行為為構成要件,自須行為人之手段令人感受具有強暴性或脅迫性始足當之,倘行為人無以強暴或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積極行為,僅對他人請求事項,不予同意而未處理,即難逕以該罪相繩。
四、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涂國勝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無非以被告停放車輛之供述、告訴人涂太平之指訴、證人即警員盧慧怡二次到場處理告訴人與被告停車爭議之證述,及員警所繪位置圖、現場照片、員警工作紀錄簿、告訴人涂太平之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等情為據。訊之被告涂國勝固坦承自101年5月22日後某日起至同年7月10日止,將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或農用機械車停放在告訴人涂太平上開車庫對外聯絡之小路上,惟堅決否認有何強制罪犯行,辯稱:被告每日下午返家煮飯給父母親吃,如有開車回家需停放車輛,乃向兄長涂國忠承○○○鄉○○段000之0、000之0地號土地,被告所停放係隨時可移動之車輛,告訴人所有車輛雖停放在房屋裡面,但告訴人甚少使用該車,告訴人如需駕車對外出入,只須跟被告說一聲,被告即會將車開走讓告訴人將車開出來,且被告停放車輛時間僅在下午2時至3時之間,不可能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又被告是因為裡面暗,光線不足,為換油、換水等維修,始將農用機械車推出停放該處,不到20分鐘就推回去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被告上訴理由狀、第42頁審理筆錄)。經查:
㈠被告涂國勝為告訴人涂太平之姪子,涂國勝之兄涂國忠與涂
太平、涂宏明(即涂太平之子)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000之0地號土地,涂國忠與涂太平、涂宏明因該共有土地使用問題,於101年4月5日、同年5月22日,經由嘉義縣民雄鄉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仍未能達到共識。告訴人涂太平所使用之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平日停放於坐落嘉義縣○○鄉○○段000之0地號上即嘉義縣民雄鄉○○村○○00號旁小路內之車庫。被告涂國勝自101年5月22日後某日起至同年7月10日期間,陸續於下午時間將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或農用機械車停放在上開告訴人車庫外對外聯絡之小路上。告訴人因不滿被告將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妨害其車輛對外通行,先後於同年5月22日下午及5月26日下午二次報警,均經警前來處理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陳述在卷,核與證人即前來處理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派出所警員盧慧怡證述相符,並有民雄鄉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偵查卷第15頁)、員警繪製之位置圖、現場照片27張(見警卷第17頁、第18-25頁,偵查卷第19-23頁)、土地所有權狀2張、土地登記簿謄本2份、地籍圖謄本1份(見警卷第26-30頁)、員警工作紀錄簿(見原審卷第123、144頁)等附卷可參,以上事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97頁、本院卷第24頁),堪可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僅係在下午將自用小客車或農用機械車停放該
處,告訴人只要說一聲,伊即會將車輛開走,否認因此妨害告訴人車輛對外通行之權利等語。惟查:
⒈觀卷附員警所繪位置圖,告訴人車庫對外之小路路寬僅2.
2公尺,僅能容納1台自用小客車通行,被告將自用小客車或農用機械車停放在該車庫對外小路上,告訴人之車輛即無法進入車庫或自車庫聯外通行,此有現場照片27張可明(見警卷第19-23頁,偵查卷第20-23頁)。且告訴人因此項停車爭議,先後於101年5月22日、5月26日報警,均經警前來處理,有員警工作紀錄簿在卷,亦據證人即警員盧慧怡證述無訛,業如前述。次觀被告停放車輛地點附近,另有黃姓宗祠旁寬廣之空地及其他道路旁可供停車,此為被告所供承(見偵查卷第8-9頁),並有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8頁、偵查卷第19頁)可稽,且參前引員警繪製之位置圖,被告停放車輛之空地寬僅2.2公尺,連接之道路寬度為2.8公尺至3.6公尺不等,被告未將車輛停放在較寬之道路旁或宗祠旁,執意停放在告訴人車輛出入之通道,以該聯外小路寬度僅2.2公尺,事實上告訴人已無法將其車輛開進或開出,因認被告此舉確已妨害告訴人車輛對外通行之權利。
⒉被告辯稱:只要告訴人要求,伊即會將車輛移開,並未妨
害告訴人通行權利云云,雖據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涂國勝跟我說叫我若要外出時,去跟他說,涂國勝再將00-0000號自小客車開走,每日都這樣」等語(見警卷第6頁),惟告訴人嗣於原審審理時已否認其此部分警詢陳述(見原審卷第40頁),並稱:「(問:是否曾因要帶你太太去看醫生,車子無法出入,請被告或他的家人移車?)我沒有講」(見原審卷第41頁)、「(問:被告有沒有跟你講過如果車輛擋住你的出入,可以叫他移車?)被告沒有這樣說」、「(提示101年5月26日警詢筆錄,問:於警詢時稱被告有說如果要外出可以跟他說,他會把車子移走,每天都這樣?)我沒有這樣說」、「被告在現場跟警察說我如果要出去,跟他講的話,他會把車子移開讓我過」、「(問:你是否曾請被告移車讓你出入?)我沒有跟他說,他跟我明講說我(指被告)故意要擋住出入,所以我再叫他移開就沒有意思了」、「我叫警察來趕過二次,但警察走後,他又把車子停回去」、「(問:你是否曾親口叫被告移車?)被告之前就告訴我說是共有的土地,他可以放在那裡,我認為再跟他講沒有什麼意義」(見原審卷第42-44頁),參以被告亦坦承:其兄涂國忠與告訴人間,因上開土地使用問題發生糾紛且調解不成,其雖係告訴人之侄,然彼此沒有聯繫,不知告訴人電話,沒有將手機號碼留給告訴人,平日在路上相遇不會打招呼等情(見原審卷第104-105頁),此與告訴人於原審證述:與被告平時感情不太好,沒有聯絡,也不打招呼,見面或錯身而過的時候都不講話,不打招呼等情相符(見原審卷第96頁),可見被告與告訴人互不往來,遇見亦不打招呼,亦無彼此電話號碼,彼此關係形同陌路,互不言語,則警詢筆錄記載告訴人供述被告有向伊說若要外出,可通知被告移車等語,是否與事實相符,非無疑義,此部分警詢筆錄之記載尚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證明,況縱被告曾告知告訴人須要駕車時可通知其移車等語,亦顯非出於善意,此由告訴人自承未曾要求被告移車,而係二度報警前來處理至明,且第一次既經警員前來處理,被告仍再度將車停在告訴人車道出入處,致告訴人再度報警,可見被告是執意將車輛停放該處,非無蓄意妨害告訴人駕車出入之意,故被告辯稱未妨害告訴人駕車通行權利乙節,並無可採。
㈢惟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所處罰之行為態樣,固有「
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然無論何種行為態樣,其實施之手段均須出於「強暴」或「脅迫」,始足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且觀其立法意旨在保護個人之意思決定自由,故其強暴脅迫之對象,必須對「人」直接或間接為之為限,單純對「物」則不包括在內,準此,苟對物施以強制力當時,被害人未在現場,自無從感受行為人對之實施之強暴脅迫手段,亦無從影響其意思決定自由,即與本條所謂強暴脅迫之情形有別。本件被告於前述期間,陸續於下午將其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告訴人車庫聯外道路上,縱有妨害告訴人車輛對外出入之權利,然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停車之際,告訴人均在場,即並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是在告訴人在場不同意其停放車輛之情形下,仍執意停車,致影響告訴人意思決定自由之事實,且告訴人迭次陳稱:並未跟被告說(請被告移車)、報案前沒有跟他說(請被告移車)等語,業如前述,則被告單純停車,縱有不當,客觀上要難認為有對告訴人施以強暴、脅迫之手段,自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不合,從而,被告否認強制罪犯行,尚堪採信。
五、綜上,被告將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告訴人車庫對外聯絡之道路上,縱有影響告訴人駕車出入之權利,惟既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對告訴人施以強暴脅迫之手段,即與刑法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得逕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強制罪犯行,被告犯罪既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遽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判決,尚有不合,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並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楊清安法 官 林逸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文靜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