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61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趙圳彬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61號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9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趙圳彬有竊盜、違反職役職責、侵占、違反保護令等前案紀錄,其於民國97年因侵占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7年度嘉簡字第160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8年8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悟,於101年4月22日上午10時5分許,嘉義市0000000工作員蘇婉菱在嘉義市○區○○路○○○號嘉義市○○大樓1樓中庭,執行趙圳彬之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公務時,趙圳彬對於蘇婉菱處理方式心生不滿,明知蘇婉菱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於蘇婉菱執行職務時,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以「幹你娘」(台語)之字語侮辱蘇婉菱,足以貶損蘇婉菱之人格;復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以加害身體之事,向蘇婉菱恫嚇:「你不要認為我不敢打女人(並衝向前做出毆打之動作)」、「要叫外面陣頭兄弟到市政府處理」等語,隨即作勢撥打電話,以言語及舉動脅迫蘇婉菱。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規定傳聞證據得為證據之例外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案判決引用下述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6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日到場,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自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日到場,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
警詢、偵查及原審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3頁、偵卷第16-17頁、原審卷第51、57-58頁),核與被害人蘇婉菱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8頁),復經證人許素萍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警卷第6-11頁),堪認被告之警詢、偵查及原審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被告上訴狀雖主張:社工蘇婉菱洽服務態度不佳,先以言語
恐嚇及預備動手打伊,伊才出口罵蘇婉菱,此有另名許姓社工及駐所員警可證,爰聲請傳喚許姓社工及駐所員警到庭說明,並聲請調閱嘉義市○○大樓1樓中庭之監視器錄影帶,用以證明係社工蘇婉菱動手打人在先,而後衍生伊出口制止所發生之爭執乙節,經查:
⑴被告雖聲請證人許姓社工、駐所員警,欲證明被害人蘇婉菱
先以言語恐嚇及預備動手毆打伊,伊才出口罵蘇婉菱等情,惟被告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顯已放棄對證人許姓社工、駐所員警之詰問權,參以91年2月修正之刑事訴訟法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同法第163條第2項規定:「法院為發現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係法院補充性介入之法源依據,首段規定之「得」,既屬當事人主導(第163條第1項)之例外,但書之「應」,更為其例外,解釋上當至為嚴格。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白,有待澄清,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無待聲請,即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其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尤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其中所謂「公平正義之維護」專指利益被告而攸關公平正義者而言(見最高法院院101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換言之,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事實仍未臻明白,為發現真實,得就當事人未聲請部分,依職權為補充、輔佐性之調查,惟此調查職權發動與否,法院仍得自由裁量(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307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任意性自白,與證人即被害人蘇婉菱、證人許素萍指證情節大致相符,而可採信,已如前述,本案事實已臻明確,本院並無依職權發動調查傳喚證人之必要,併予說明。
⑵至被告上訴意旨聲請調閱嘉義市○○大樓1樓中庭之監視器
錄影帶乙節,經本院向嘉義市○○調閱結果,因主機硬碟記錄僅能保存15天,故無法提供當日監視錄影帶資料供參,此有嘉義市○○102年1月4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2頁),據此難認為被告之辯解為真實,而無從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
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所稱「脅迫」,則指以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物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對方足使其生恐怖之心之一切行為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侮辱公務員之行為,並非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之方法行為;而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亦非侮辱公務員之當然結果;且在客觀上,兩者亦無不可分離之直接密切關係,殊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自應併合處罰,始屬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可供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妨害公務行為,另成立刑法第305條恐嚇罪,惟刑法第135條第1項所謂「脅迫」,係指以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物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對方足使其生恐怖之心之一切行為而言,實已包含恐嚇行為之性質,被告既以加害生命、身體之恐嚇行為為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脅迫手段,自應無庸另論恐嚇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既無不可分之密切關係,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應論以一行為之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
㈡被告有如事實一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原判決維持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所犯妨害公務等犯行,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
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1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說明:審酌被告對於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不知尊重,竟以辱罵、脅迫之方式宣洩其心中對於公務處理之不滿,藐視法治之心態,殊非可取;惟被告於原審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酌以其係因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事宜,思慮未臻周全,觸犯刑章等情,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自述家庭暨經濟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侮辱公務員罪量處拘役50日,就其所犯妨害公務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之計算標準。並說明:被告雖於原審聲請宣告緩刑,然被告前因侵占案件,受有期徒刑6月之宣告,並於98年8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自不符宣告緩刑之要件。
㈡本院認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
訴以原審未調查證人蘇婉菱先以言語恐嚇及預備動手打被告,被告才出口罵證人蘇婉菱之事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趙文淵
法 官 蔡奇秀法 官 張桂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信邦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