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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1 年上易字第 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84號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林永貴自訴代理人 林永發律師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林孟螢

林飛帆共 同自訴代理人 江俊傑律師

李永裕律師被 告 林森源選任辯護人 蔡明樹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自字第15號中華民國100 年12月7 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係林張蓮蕉(民國95年8 月2 日死亡)之長子,案外人林仲義為次子,自訴人甲○○為三子。緣林張蓮蕉於民國95年8 月2 日死亡時,遺有璟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璟豐公司)股票1712張,共計170 萬9,561 股(下稱系爭股票),而由被告保管中,在繼承開始時,依林張蓮蕉生前口頭遺囑屬於被告、自訴人及案外人林仲義3 人在內之全體繼承人所有。惟自林張蓮蕉死亡迄今,被告竟遲未將系爭股票交出予全體繼承人,經自訴人甲○○發函通知被告應於99年9 月30日前交出系爭股票,被告置之不理。嗣經案外人林仲義再發函通知被告應於99年10月30日前交出系爭股票,被告仍拒絕交出,顯係以系爭股票所有人自居,有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第4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因認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有罪,而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詳如下述),故關於以下所引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乙節,本院不另說明,先此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者,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甚明,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同有適用。因此,自訴人對於自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768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96年5 月8 日函、電子郵件、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行政執行處(已改制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99年10月14日到處筆錄暨股票明細、璟豐公司減資換發股票通知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因林張蓮蕉生前指示欲將其名下所有之股份分成5 份,分配予女兒林金花、3個兒子及媳婦許麗菊(二子林仲義之配偶),伊遂依林張蓮蕉之指示,先後於林張蓮蕉生前即95年7 月19日、同年月21日,以買賣為名義,將系爭股票所表彰之股份分別登記在林金花、林仲義、許麗菊及伊指定之人之名下,另自訴人甲○○部分則係延用慣例登記於甲○○個人經營之安錐有限公司(下稱安錐公司)名下。嗣林張蓮蕉往生後,伊確有自存放林張蓮蕉股票之銀行保管箱內取出實體股票,並交予璟豐公司職員黃啟峰,欲辦理股票過戶手續,惟經黃啟峰清點時發現股票短少,無法完成過戶手續,且自訴人甲○○因申報遺產稅乙案與國稅局有行政爭訟案件進行中而要求暫緩辦理股票過戶手續,故只能保留原狀。目前股票仍置於璟豐公司內,伊並無持有系爭股票,亦無侵占之行為等語。

六、經查:㈠被告係璟豐公司之負責人,緣林張蓮蕉名下持有之璟豐公司

股份共計170 萬9,561 股,其於生前口頭表示欲將該等股份分成5 份,全部分配贈與子女及媳婦許麗菊,並指示被告辦理,當時林張蓮蕉之四名子女均在場,被告乃於林張蓮蕉生前即95年7 月19日、同年月21日,分別以買賣為原因關係,將林張蓮蕉名下股份分成5 份而分配予被告(1 份;股份登記於其子名下)、自訴人甲○○(1 份,股份登記於其經營之安錐公司名下)、林金花(1 份)、林仲義及許麗菊(各

1 份,共2 份,股份登記於渠等子女林峰寧、自訴人乙○○、丙○○名下),並登記於璟豐公司股東名冊上,其後璟豐公司即於95年8 月24日按變更後之股東名冊分配94年度公司盈餘予上開各人,此為被告、自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第63頁正面、第65頁正面、第67頁反面、第130 頁反面至131 頁正面、第175 頁反面;本院卷㈡第96頁、第116 頁反面),並經證人林仲義、證人即璟豐公司股務人員黃啟峰分別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原審卷第194 至196 頁正面、第201 頁反面至202 頁正面),復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96年5 月8 日函、璟豐公司變更登記表、94年8 月31日股東名冊、95年4 月1 日股東名冊、95年8 月18日股東名冊、95年8 月24日股東名冊各1 份、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6 份、記載林峰寧年籍資料紙條、94年度分配盈餘通知、94年盈餘分配清冊、支票存根、安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

1 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5 頁、第14至17頁、第23至25頁、第78至90頁、第18至22頁、第70至76頁、第91至93頁;本院卷㈡第20至21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持有他人之物而實行不法領得之意思

為構成條件,自必須所侵占之物,於不法領得以前,即已在其實力支配之下,始與持有之要素相符(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57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林張蓮蕉所有之系爭股票,其中因盈餘增資而於94年間分配,編號94ND019543號至ND020096號(554 張,共55萬4,000 股)及94NX000775號(1 張,

452 股)共555 張,合計55萬4,452 股之實體股票,係於94年10月12日由證人即林張蓮蕉之二子林仲義代為領取,並於領取後交予林張蓮蕉,而在林張蓮蕉生前,其全部實體股票均交由林仲義之配偶許麗菊保管等情,已據證人林仲義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卷第194 頁反面至第196 頁正面、第197 頁正面),並有94年股票領取單1 紙附卷足憑(原審卷第210 頁)。而依保管林張蓮蕉存放實體股票銀行保管箱鑰匙之證人許麗菊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於93年底開立銀行保管箱存放林張蓮蕉當時所有之璟豐公司股票後,林張蓮蕉未再將94年間所取得之璟豐公司股票交予伊存放入銀行保管箱內;銀行保管箱開戶後,鑰匙係由伊保管,自開戶起至林張蓮蕉過世這段期間前,均未有人再去保管箱放置物品,林張蓮蕉當時存放於銀行保管箱內之股票股數究有多少,伊未清點並不清楚;開戶後,僅有被告之配偶於林張蓮蕉死亡後之95年年底,依被告指示向伊拿取保管箱鑰匙,以開啟保管箱取出存放之股票,其餘未再有人向伊拿取鑰匙等語甚詳(原審卷第198 至200 頁正面)。則林張蓮蕉於94年間所領取之上開實體股票合計55萬4,452 股,究存放於何處?交予何人保管?均有不明。此部分實體股票是否確由被告保管持有,已非無疑。參以證人黃啟峰於原審審理時又證稱:被告於林張蓮蕉死亡後,有將實體股票交予伊欲辦理股票過戶手續(分成5 份),惟經伊比對股東名冊上之股份清點後,發現短少上開94年度領取之實體股票,無法辦理,伊乃向被告報告,並將其他股票放置於舊辦公室之儲藏室內等語以觀(原審卷第200 頁反面至202 頁反面),益徵被告所辯:林張蓮蕉之實體股票有短少,伊未持有此部分股票(合計55萬4,45

2 股)等語,尚非子虛。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此部分股票係在被告實力支配下而「持有」中,揆諸上開說明,其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即有不符,自難遽以該罪相繩。

㈢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供稱:伊係受林張蓮蕉之委託而處理系

爭股票之過戶手續,始將林張蓮蕉存放於銀行保管箱內之股票拿回璟豐公司交予股務人員辦理,惟經股務人員清點後,發現股數、張數並不齊全,而未繼續辦理過戶手續,目前股票在公司等語甚詳(原審卷第64頁反面至第65頁正面),核與證人黃啟峰於原審審理時所述:被告於林張蓮蕉死亡後,有將實體股票交予伊欲辦理股票過戶手續(分成5 份),惟經伊比對股東名冊上之股份清點後,發現短少上開94年度領取之實體股票,無法辦理,伊乃向被告報告,並將其他股票放置於舊辦公室之儲藏室內等語相符(原審卷第200 頁反面至202 頁反面),則被告確係受林張蓮蕉之託而持有林張蓮蕉除94年度以外之其他實體股票(即共1,157 張,合計115萬5,109 股;下稱「其他年度」實體股票)甚明。又被告係於林張蓮蕉病情嚴重時,臨危受託欲完成其母親林張蓮蕉之遺願,故渠等間所成立之委託(任)契約,應已有默示合意於林張蓮蕉死亡後,被告仍應繼續完成該受託事務之意,故該委託(任)契約,並不因林張蓮蕉死亡而消滅,此觀被告於林張蓮蕉死亡後,仍依約自銀行保管箱內取出林張蓮蕉之其他年度實體股票以憑辦理過戶手續等情自明。是被告將上開其他年度實體股票交予璟豐公司股務人員辦理過戶事宜後,其受林張蓮蕉委託而持有該等股票之事實並未變更,僅係由璟豐公司取得該等股票之「直接占有」,被告之占有狀態則為「間接占有」。從而,被告辯稱:伊已將其他年度實體股票交予璟豐公司之股務人員黃啟峰,並未持有該等股票云云,尚屬無據。

㈣被告固仍因受託而繼續持有其他年度實體股票合計115 萬5,

109 股之情。然按⑴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與本罪構成之要件相符。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尚不能遽以本罪論(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52號、68年台上字第314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公司法第164 條前段規定甚明。故背書為記名股票轉讓之唯一方式。是贈與物倘為記名股票,於未經完成背書轉讓之前,其實體股票所有權尚未變動,其所有權仍屬贈與人所有。⑵查林張蓮蕉所有之璟豐公司股票,均屬記名股票,目前尚未辦理背書轉讓予自訴人、被告、林金花及其他關係人等情,已據自訴人甲○○、證人林仲義於原審審理時陳明、證述在卷(原審卷第176 頁正面、第194 頁反面)。又林張蓮蕉死亡後,其法定繼承人即被告、案外人林仲義、林金花、林有福(林張蓮蕉之配偶)、自訴人甲○○尚未就林張蓮蕉之遺產協議或訴請裁判分割等情,亦據自訴人陳明在卷(原審卷第109 頁反面;本院卷㈡第182 頁反面)。則於林張蓮蕉贈與後,系爭股票(含短少之94年度股票及其他年度實體股票)既尚未完成背書轉讓手續,其股票之所有權即未完成移轉,仍屬林張蓮蕉所有。嗣因林張蓮蕉於95年8 月2 日死亡,依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前段、第1151條規定,履行該贈與契約之債務乃為林張蓮蕉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並於分割遺產前,公同共有林張蓮張遺產之一即系爭股票。系爭股票於林張蓮蕉死亡後,既屬法定繼承人林有福(林張蓮蕉之配偶)、被告、自訴人甲○○、案外人林仲義、林金花公同共有之財產,其處分該共有物或為其他之權利行使,自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準此,全體公同共有人是否願意繼續履行上開贈與契約?是否願意共同就短少之94年度股票依法定程序聲請公示催告、除權判決及申請補發等權利行使?均陷於不明。被告於事後考量系爭股票已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慮及尚有短少94年度之股票,無法繼續處理後續程序,且自訴人甲○○復稱因與國稅局行政爭訟中,要求被告及股務人員先保持當時股票現狀等語(本院卷㈡第44頁正面),乃停止林張蓮蕉生前委託之任務,而將其他年度實體股票暫擱置於璟豐公司內,縱因此致其他繼承人或關係人受有損害,亦僅是否應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範疇,尚難遽認其主觀上有何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圖。⑶又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公司法第165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此所謂:「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僅係指未過戶前,不得向「公司」主張因背書受讓而「享受」開會及分派股息或紅利而言(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817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故記名股票,已完成背書轉讓及股東名簿過戶登記等全部手續者,其已取得該記名股票之所有權,並得行使股東之全部權利,固無問題。惟倘因故未為實體股票之背書轉讓,致受讓人未取得該實體股票之所有權,然因已先為股權(份)之過戶登記,仍非不得以其登記對抗公司,而得主張其身為股東所得享受之開會及分配股息或紅利之權利。此觀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2189號民事判例意旨:「記名股票遺失,在公示催告中,尚未經法院為除權判決者,公司對於其股東身分之認定,依公司法第165 條第1 項規定之旨趣,仍應以股東名簿之記載為依據。」及經濟部101 年6 月26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示:「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係為公司法之強制規定,倘股票持有人未於轉讓之股票背書,自不生移轉效力。至於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係對抗要件。」(本院卷㈠第137 頁)亦明。⑷是自訴人甲○○雖另提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贈與稅應稅案件核定通知書、95年度贈與稅繳款書、減資換發股票通知書、100 年度減資保管股東股票清單、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續字第190 號追加起訴書(安錐公司告訴偽造文書案件)、遺產稅完稅證明書為憑,指稱:伊已因贈與及已按分配之特定股份享受股息、紅利,無再分割之問題,該部分實體股票即屬伊單獨所有,非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云云,顯有誤解。從而,被告辯稱:伊無侵占股票之意等語,即非無據。

㈤況被告於受林張蓮蕉委託後,隨即於林張蓮蕉生前,將林張

蓮蕉名下持有之璟豐公司股份共計170 萬9,561 股,分成5份,並分配予被告(1 份;股份登記於其子名下)、自訴人甲○○(1 份,股份登記於其經營之安錐公司名下)、林金花(1 份)、林仲義及許麗菊(各1 份,共2 份,股份登記於渠等子女林峰寧、自訴人乙○○、丙○○名下),且登記於璟豐公司股東名冊上,其後璟豐公司即於95年8 月24日按變更後之股東名冊分配94年度公司盈餘予上開各人,已如前述,益徵被告確係為達成陳張蓮蕉生前之遺願,其主觀上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否則何需如此大費周章之處理?至於被告於95年7 月19日、同年月21日,分別以買賣為原因關係,將林張蓮蕉名下股份分成5 份而分配予被告及自訴人等相關人,是否另涉犯偽造文書罪嫌乙節(即自訴人所稱擅將林張蓮蕉名下股份以「假買賣」方式分配一事),與本件是否成立侵占罪係屬二事,且該部分業經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自應由該案繫屬之法院予以認定,非本院所能審究,併此敘明。

㈥自訴人乙○○、丙○○雖另提出林仲義與璟豐公司員工之對

話錄音譯文,以證明被告迄今仍拒絕返還實體股票,而有侵占之意云云。惟查林仲義原係璟豐公司之常務董事(參前述

六、㈠所載之璟豐公司變更登記表),且為被告之胞弟,則該公司職員於面對林仲義前往公司質問有關其家族之股票糾紛時,自不敢擅作主張予以正面回覆,故縱有回答「要等上面說看我們怎麼做啊」一語,亦僅係該職員於當下臨機回應林仲義之個人說詞。況系爭股票係屬林張蓮蕉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且因有短少94年度之股票,必須經由全體繼承人出面共同申請補發,已如前述,則被告唯恐事後必須擔負責任而不願直接按登記之股份數交付實體股票予各人,亦與常情無悖,要難據此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自訴人提出之電子郵件、到處筆錄暨股票明細、減資換發股票通知書等證據,或僅能證明被告曾受催告交付實體股票,惟逾期未交付,或僅能證明被告持有94年度以外之其他年度實體股票,或僅足證明自訴人因無法辦理減資換發新股手續,而可能受有損害等情,然均無法據以認定被告確有侵占之犯意。至於自訴人倘因被告之其他行為,致受有損害,應循民事程序解決、救濟,始為正辦,併予敘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辯稱:伊未侵占系爭股票等語,堪可採信。

七、從而,本件依自訴人所舉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自訴意旨所指侵占事實之程度,亦無法說服本院確信被告有構成侵占犯罪事實之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侵占之犯行,揆諸前揭判例說明,被告被訴事實既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八、原審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自訴人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楊明章法 官 陳連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宜柔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9 日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