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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1 年上易字第 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8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俊賢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侮辱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00年度易字第一三六一號中華民國一00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營偵字第一一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俊賢之配偶張矩嘉與陳錦慧之配偶黃建達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三十日簽訂自九十九年二月一日起至一0五年一月三十一日止合夥經營位於臺南市新營區之「愛頓文理補習班」,嗣雙方屢因教室使用、經營帳目(盈餘分配)等事心生嫌隙。一00年四月二十五日晚上六時許,陳錦慧前往台南市○○區○○路三一之一號之愛頓補習班營業地點要求查閱帳冊,陳俊賢認陳錦慧突如其來之舉動,影響補習班之營業秩序及學生上課,因而心生不滿,一時情緒失控,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臺語「麥肖啦!瘋婆,瘋婆!」等客觀上足以貶抑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言語辱罵陳錦慧,而貶損陳錦慧之人格。

二、案經陳錦慧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公然侮辱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一五頁背面、第二六頁背面),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卷第二七頁)。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不受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述事實業經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一三頁背面、第一五頁背面;本院卷第一五頁背面、第二六頁),核與告訴人陳錦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及證人胡雅惠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五至七頁;偵卷第三一頁、第三五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錄音光碟及被告提出之錄影光碟各一份及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就上開錄音光碟、錄影光碟之勘驗比對報告(見偵卷第一九至第二0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只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且僅任意謾罵並未指有具體事實,仍屬公然侮辱(司法院院字第二一七九號解釋意旨可參)。查臺南市○○區○○路三一之一號之愛頓補習班營業店面,為一學生、學生家長得隨時出入之公開場域,本件案發時間,亦有人員於該址出入,有被告提供之錄影光碟擷取影像附卷可參(見偵卷第一九頁),顯見被告與陳錦慧爭執之際,上開補習班營業場所確實處於不特定人得共聞共見之情狀,是被告於前揭時地,以臺語「瘋婆」等語侮辱陳錦慧,已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並依一般社會通念,前開語詞已足貶低陳錦慧社會評價,確足使告訴人之名譽受損,被告所為自已構成公然侮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依上開法文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素行良好,前無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及本件被告係因告訴人於營業時間無預警之查帳動作,情緒失控而怒罵告訴人,告訴人名譽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及被告犯後坦認上情,惟迄今仍尚未取得告訴人陳錦慧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臺幣(下同)六千元,並易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陳錦慧及其配偶合夥經營補習班,卻未依合夥契約履行,且於告訴人前往查帳時,公然以瘋婆侮罵告訴人,事後亦未向告訴人道歉,原審僅量處罰金六千元,對被告不生警惕效果,量刑過輕等語。惟查: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本件原審已依刑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審酌被告之上開一切情狀,而量處罪刑,原審量刑難認有何刑度過輕情形,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張桂美法 官 陳春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斈如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侮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