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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1 年上易字第 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9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慧娥選任辯護人 許安德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損害債權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596號中華民國101年 1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99年度營偵字第6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陳慧娥之母親陳邱淑琴(其涉嫌毀損債權部分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與告訴人沈松茂於民國88年間因投資借款糾紛,經申請臺南縣新營市調解委員會以『88年度民調字第153 號』調解成立,內容(略謂)為陳邱淑琴應返還沈松茂新台幣(下同)本金320 萬元及利息160 萬元,該調解書得為執行名義,惟陳邱淑琴並未履行調解;嗣於96年6 月間,告訴人沈松茂知悉陳邱淑琴將自臺糖公司退休,得以獲領退休金與勞保老年給付,遂持上開調解書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詎陳邱淑琴與被告竟共同基於毀損債權之犯意聯絡,於陳邱淑琴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自96年8 月10日起至96年9 月3 日止,以化整為零之方式,接續將勞工保險局甫於同年8 月10日匯入陳邱淑琴彰化銀行新營分行帳戶內之勞保老年給付金新臺幣(下同)1,167,198 元,分次提領至僅剩餘額392 元,並將部分款項存至被告名下帳戶內,以此方式予以隱匿,且被告於同年9 月以後,更陸續代陳邱淑琴匯款近40萬元至其他第三人帳戶內,致使告訴人沈松茂求償無門等情,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云云。

貳、本件告訴人之告訴並未逾告訴期限: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 6個月內為之;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乃論之罪,除相對的親告罪外,其告訴人之告訴,祇須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即為已足,毌庸指明犯人,苟已指明犯罪事實,訴請究辦,縱令犯人全未指明或誤指他人,其告訴仍屬有效(司法院院解字第1691號解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219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依上開解釋、判例可知,告訴乃論之罪,可分為絕對告訴乃論及相對告訴乃論之罪,前者重在事實,凡觸犯該罪者,不問身分如何,均須告訴乃論,是此類犯罪之告訴,除申告犯罪事實外,尚須表示訴追之意思,但不以指明犯人身分為必要,是其告訴效力,不限於指名告訴人,亦不受其罪名之拘束,縱令犯人未全指明,或誤指他人,其告訴仍屬有效,並有刑事訴訟法第 239條所定對共犯之一人提出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之「告訴不可分」原則之適用;後者則重在犯人,必具有一定之身分,始須告訴乃論。

二、經查,本件告訴人前於 96年11月7日對被告母親陳邱淑琴提起毀損債權告訴,該案業經原審以97年度易字第169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本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66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而告訴人經閱卷後發現被告母親陳邱淑玲所隱匿之勞保老年給付金,部分款項係由被告匯款給其他債權人,因認被告與其母親具有共犯關係,於 98年12月1日對被告提出毀損債權之告訴。雖依上開案卷之律師閱卷聲請單可知,告訴人所委任之告訴代理人係於98年4月3日聲請閱卷,故可認告訴人於是時即應知悉被告容有涉案之可能,而其至98年12月1日始對被告提出告訴,似已逾前述6個月之告訴期間。然而,本件告訴人對被告及其母親陳邱淑琴所提出之毀損債權告訴,依其告訴之犯罪事實,係屬絕對告訴乃論之罪,乃著重於犯罪事實之申告,不以指明犯罪人為必要。茲告訴人既於96年間申告時已指明犯罪事實,並表示訴追之意,當已生告訴之效力。況本件告訴人業已對共犯之一人即被告母親陳邱淑琴提出告訴,依「告訴不可分」原則,其告訴之效力自亦及於被告。準此,本件告訴並未逾告訴期間,其對被告之告訴自仍屬合法。

叁、實體方面: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陳慧娥於偵查中之陳述。㈡告訴代理人沈麗珍於偵查中之指訴。㈢證人陳邱淑琴、陳泊豪於偵查中之證述。㈣原審97年度易字第1695號刑事判決書。㈤勞工保險局96年10月30日保給老字第09610270030 號函、陳邱淑琴彰化銀行交易明細表、郵政國內匯款執據。㈥土地銀行99年1月21日新營存字第0990000204號函暨96年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9年1月11日儲字第0990003228號函暨96年交易明細表。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㈧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等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母親陳邱淑琴有將部分勞保老年給付金存在其金融帳戶內,並有代其母親將部分款項匯給其他債權人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毀損債權之犯行,辯稱:伊事先不知母親將部分勞保老年給付金存在其金融帳戶內,係伊母親要其匯款時才告知伊帳戶內有錢,並告訴伊50萬元係要幫伊還房貨、20萬元是要還伊之前幫家裡還債,而伊匯款給其他債權人是遵照其母親之意思,當時並不清楚告訴人對其母親有聲請強制執行云云。經查:

㈠被告母親陳邱淑琴與告訴人沈松茂於88年間因投資借款糾紛

,經申請臺南縣新營市調解委員會 88年度民調字第153號調解書調解成立,內容略為「陳邱淑琴應返還沈松茂本金 320萬元及利息 160萬元」,惟陳邱淑琴並未履行調解內容,返還告訴人上開本金及利息。嗣告訴人沈松茂得知陳邱淑琴將自臺糖公司退休,得以請領退休金與勞保老年給付金,遂於96年 6月13日以上開調解書為執行名義,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詎陳邱淑琴竟基於毀損債權之犯意,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自 96年8月10日起至96年9月3日止,以化整為零之方式,接續將勞工保險局甫於同年 8月10日匯入陳邱淑琴彰化銀行新營分行帳戶內之勞保老年給付金1,167,198元,分次提領至僅剩餘額392元,其中提領之部分款項用以清償其他債權人而處分之,且迄未清償告訴人。陳邱淑琴乃因毀損債權罪,經原審法院97年度易字第1695號及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16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各 1份在卷可稽,並據原審依職權調取同法院 97年度易字第1695號、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166號案卷及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 96年度執字第3952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此外,並有陳邱淑琴之供述筆錄及其所提出之匯款執據、匯款申請書、存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回條、收據、支票、借條等影本為證,暨臺南縣政府96年9月5日府行事字第0960190084號函、臺灣土地銀行新營分行(下稱土地銀行)97年6月4日新營逾字第0970002498號函檢附之貸放款文件、彰化銀行新營分行(下稱彰化銀行)97年11月4日彰新營字第0972649號函檢附陳邱淑琴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表等資料附於上開案卷可稽。堪認陳邱淑琴確有隱匿、處分上開勞保老年給付金,而毀損告訴人債權之犯行。

㈡次查,被告母親陳邱淑琴上開勞保老年給付金,其中50萬元

及 20萬元,分別於96年8月14日及同年月15日存入被告設於土地銀行及新營新進路郵局帳戶內。又被告於96年9月5日、96年10月4日、96年11月5日、96 年12月5日、97年2月5日及97年3月5日,以匯款人邱淑琴代理人名義各匯款20,000元、20,000元、16,000元、18,000元、13,000元、19,000元予許淑貞,並以自己為匯款人,分別於96年11月20匯款予薛旭新20,000元及於96年11月30日、12月11日、97年1月7日匯款予梁騰芳、陳國松及陳春貴各100,000元,總計匯款376,000元等情,並據被告供承不諱(原審卷第104頁反面、292頁;本院卷第56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99年1月11日儲字第 0990003228號函檢附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土地銀行99年1月21日新營存字第 0990000204號函檢附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彰化銀行 100年1月25日彰新營字第 100254號函檢附之取款憑條2份及郵政國內匯款執據6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土地行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1份、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1份在卷可考(見98年度交查字第 2218號卷【下稱偵卷一】第28至34頁、原審卷第115至117頁、原審 97年度易字第1695號卷第33至41頁)。堪認被告母親陳邱淑琴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確有將部分之勞保老年給付金隱匿在被告之郵局及土地銀行帳戶內,並由被告代為匯款予其他債權人而為處分財產行為。

㈢被告郵局及土地銀行帳戶內之20萬、50萬元,並非被告所存入:

⒈本件被告郵局及土地銀行帳戶內之20萬、50萬元,乃被告母

親陳邱淑琴在被告不知情下自行取去存摺以臨櫃方式存入,並非被告所為等情,已據被告供述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04頁反面、292頁;本院卷第56-1頁)。徵之,上開20萬元之郵局存款憑條上「陳慧娥」簽名筆跡,經原審依肉眼比對被告親筆書寫之偵訊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上「陳慧娥」簽名筆跡,不論在筆跡結構、佈局、筆劃、筆順及筆勢走向均明顯不相同,此亦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所是認,故該20萬元之郵局存款憑條上「陳慧娥」簽名筆跡,並非被告所親為,應無疑義。另土地銀行50萬元存款憑條上「陳慧娥」簽名筆跡,經原審送鑑定結果,與被告親筆書寫之筆錄、當庭書寫之筆跡、相關金融機構開戶約定書、申請書、存款憑條、現金收支簿等資料上「陳慧娥」之簽名筆跡,二者筆跡筆劃特徵不同等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0年11月23日調科貳字第10000589790號鑑定書及鑑定分析表2張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62至266頁)。是該 50萬元之土地銀行存款憑條上「陳慧娥」簽名筆跡,亦非被告所親自書寫。

⒉另依卷附被告之郵局、土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觀之,上開

20萬及50萬元均係以「現金存款」之方式存入,顯係以臨櫃存款方式存入。依目前金融機構辦理臨櫃存款之方式,須存款人持現金及存摺辦理,換言之,被告帳戶內上開存款之存入,乃持被告之郵局及土地銀行存簿前往辦理。被告辯稱:伊所有郵局、土地銀行等金融帳戶之存簿、印章、提款卡均係放置在住家客廳抽屜內,其母親若有需要可自行提領其內款項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292頁;本院卷第 56-1頁)。衡酌被告與其父母、弟弟同住,屬人口單純之小家庭,且從未離家,並曾幫忙母親償還債務及陪同罹患憂鬱症母親看病等情(見偵卷一第22頁、原審卷第292頁反面至293頁),足認被告與母親關係親密,被告將金融帳戶放置家中客廳抽屜,俾供其母親需要時自行取用,尚無違常情。至上開帳戶96年全年度之交易明細,自96年1月1日起至96年8月15日上開2筆款項存入為止,被告郵局帳戶內固僅曾於 96年7月18日及同年月19日有提款之紀錄,而土地銀行帳戶則全無提款紀錄等情,有上開帳戶96年度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惟被告既僅供稱上開帳戶乃置放於家中,供母親隨時需要取用,並未供稱被告母親確然使用被告帳戶提款,更何況郵局帳戶內亦確有提款紀錄,亦不能證明即非被告母親所取。故上開交易情形,尚不足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

⒊又被告供稱伊係「事後」知悉其母親將勞保老年給付金存入

其帳戶內,其母親並稱50萬元係要幫其還房貸,20萬元係因之前幫家裡還債,所以要還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 292頁反面)。而遍查全案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母親陳邱淑琴曾於存款之前,「事先」告知被告,自難僅因上開二筆款項係存在被告帳戶內,即推論被告事前知情陳邱淑琴有毀損告訴人債權之犯意,而同意提供郵局、土地銀行帳戶供陳邱淑琴隱匿上開款項。公訴人以陳邱淑琴存款目的,在償還被告並為被告清償房貸,既對被告有利,何需隱瞞被告云云,乃從被告立場出發所得推論。惟上開款項既係陳邱淑琴存入,其目的實為隱匿財產而毀損債權。陳邱淑琴所為既屬犯罪,不願被告受牽連而未於事前告知,故於事後隱瞞實情,慌稱存款目的,與常情亦不相違。公訴人上開推論,亦不足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⒋雖被告就伊帳戶內上開二筆款項之來源,曾於偵查中及原審

第一次準備程序時辯稱:伊郵局內的20萬元現金是自己存的,是伊之前所存的錢放在家裡的;土地銀行的50萬現金,是伊弟弟出借43萬元及向朋友郭雅琳借 7萬元云云。被告上開辯詞,固與證人即被告弟弟陳泊豪證詞不符;被告自92年起至96年止之實際所得情形,亦與其所述不合,亦有被告92年至96年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惟被告嗣於原審第二次準備程序時,即坦承上開二筆款項均係其母親所存入,改稱:當時說的不實在,因為那時候伊母親有嚴重的憂鬱症,伊怕她會因此又受到牽累,致病情會更嚴重等語(見原審卷第 292頁反面)。被告上開供述,雖前後不一,惟其意在迴護其母陳邱淑琴,亦屬人情之常。自不能僅以其前後供詞不一,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之前,遽認被告畏罪情虛。

㈣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96年9月5日第一次代理陳邱淑琴匯款予其他債權人時,即已知悉陳邱淑琴將受或已受強制執行:

⒈被告固自96年9月5日起10度以匯款方式,匯款予許淑貞、薛

旭新、梁騰芳、陳國松及陳春貴等債權人,業如上述。被告辯稱上開匯款均依陳邱淑琴指示而為,亦坦承知悉陳邱淑琴與告訴人間曾因買賣土地糾紛,致遭告訴人提出詐欺告訴等語(本院卷第56-2頁),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陳邱淑琴指示於96年9月5日匯款予許淑貞當時或之後,即已知悉告訴人已於 96年6月13日向原審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證之原審調取同院民事執行處 96年度執字第3952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結果,相關之扣押執行命令、債務人扣押執行命令送達回證等執行文書,多數由陳邱淑琴親自收受,少數由被告父親陳松倚收受,被告則全未收受文書之送達。此外,即再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96年6月5日匯款當時即已知悉陳邱淑琴將受或已受強制執行。依有疑有利於被告原則,自應認被告事前並不知情其母親陳邱淑琴將受或已受強制執行。

⒉至被告於原審供稱:「(問:什麼時候知道款項存在你的戶

頭?)母親叫我匯款還錢的時候,因為母親叫我去提領,順便跟我說我的戶頭有錢。第一次叫我匯款的時候就知道了。」「(問:你幫你母親匯款給債權人的錢,都是你母親的退休金?)對。」(原審卷第 292頁反面)。核被告係供稱於第一次匯款時即已知悉其帳戶內之存款乃伊母親之退休金,並非自白匯款時即已知悉其母親將受或已受強制執行。自亦不能以被告上開供詞,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此外,被告於原審供稱:伊不知道告訴人與伊母親有調解及強制執行,母親不會每件事都告訴她等語(原審卷第 293頁反面)。則被告固與母親同住、關係親密,惟陳邱淑琴是否不願牽扯子女,或不願子女操心而未告知遭強制執行一事,亦非全無可能。更何況陳邱淑琴關於其退休金之請領、數額及處分,乃其個人隱私,身為子女之被告不知母親關於退休金之處理,亦非怪事。公訴人認被告與其母親關係親密,就其母親資力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以及遭強制執行等情,實難諉為不知;且被告母親長期為債務所苦,甚而罹患憂鬱症之情形下,一筆為數不少之退休金給付,自屬攸關被告家庭生計之大事,被告身為家庭之一員,業已成年、具有社會經驗,並協助母親清償債務,對其母親如何運用該筆退休金,豈有毫不知悉之理云云,均屬推論之詞,亦不足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以有意思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要件,倘被告於他人之犯罪,既無聯絡之意思,又無分擔實施之行為,即不得以共犯論(最高法院 18年上字第67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郵局及土地銀行帳戶內之20萬、50萬元等二筆款項,並非被告所存入,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事前明知陳邱淑琴將受或已受強制執行之際,仍提供帳戶存摺予陳邱淑琴供其存款以隱匿財產。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於96年9月5日第一次代理陳邱淑琴匯款予其他債權人時,即已知悉陳邱淑琴將受或已受強制執行,而仍持續代理或以其個人名義匯款予其他債權人,而有參與毀損告訴人債權之犯行。揆之上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調查審理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與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自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賴純慧法 官 林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魏安里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 日

裁判案由:損害債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5-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