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更(一)字第116號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謝育瑩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簡松柏上 訴 人即 被 告 尚淑美選任辯護人 汪玉蓮律師(扶助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翁揚勝選任辯護人 廖道成律師(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強盜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732號中華民國101年2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4520、4990、4991、5156、5953號、100 年度毒偵字第1126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謝育瑩、尚淑美、翁揚勝被訴加重強盜部分撤銷。
謝育瑩犯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5、68、89所示手銬貳副、甩棍貳枝、電擊棒壹枝均沒收。
尚淑美犯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5、68、89所示手銬貳副、甩棍貳枝、電擊棒壹枝均沒收。
翁揚勝犯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5、68、89所示手銬貳副、甩棍貳枝、電擊棒壹枝均沒收。
事 實
一、謝育瑩與尚淑美係夫妻關係,兩人與翁揚勝係好友關係,謝育瑩與尚淑美有下列之前案紀錄:
㈠謝育瑩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6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6 月26日釋放,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0年6月26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48、543、1336號為不起訴處分(初犯);旋於90年9 月27日或其前數日,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裁定以91年度毒抗字第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3年3 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二犯),並於99年9月16日、同年9月23日經警查獲之前1、2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505號判處罪刑確定(三犯)。
㈡尚淑美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95年度訴緝字第4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並定應執行刑1 年確定,經同院以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 月、2 月,並定應執行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於96 年7月16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二、謝育瑩前因與謝國男交易毒品發生糾紛,心生不悅,乃思找出謝國男談判,遂與翁揚勝、尚淑美三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3 月4 日凌晨2 時許,共乘由謝育瑩所租用之不詳車牌號碼銀色歐寶自用小客車,至嘉義市○區○○路之「湯姆熊電子遊藝場」,由尚淑美先撥電話與紀榮桓(民國00年0 月0 日生,綽號大胖),佯稱其需要遊戲代幣,紀榮桓不疑有他,遂走出上開處所,嗣後搭上由謝育瑩所駕駛之銀色歐寶自用小客車,甫一上車,謝育瑩便表明其欲透過紀榮桓找謝國男,由謝育瑩持手銬,翁揚勝幫忙抓紀榮桓之手,銬住紀榮桓,紀榮桓不從,遭謝育瑩、翁揚勝分持球棒1 支與甩棍2 支痛打後銬住,由紀榮桓身上取走其所有之行動電話1 支,發現其中有謝國男之電話號碼,乃命紀榮桓撥給謝國男,因謝國男正在熟睡,由郭文郎(民國00年0 月0 日生,綽號牛郎)接到電話,紀榮桓便佯稱欲與謝國男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與郭文郎相約在紀榮桓位於嘉義市○○里○○○街○○號0 樓之0 之租屋處,因謝國男仍欲睡覺,遂交由郭文郎自行攜帶甲基安非他命(實為以冰糖混充之假貨)1 包前往紀榮桓租屋處。此時紀榮桓帶同謝育瑩至嘉義縣○○鎮○○醫院旁,欲找謝國男之住處,因遍尋不著,紀榮桓趁隙脫逃,遭翁揚勝追上,謝育瑩、翁揚勝又分持甩棍毆打紀榮桓,致使紀榮桓受有左手骨折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後紀榮桓與謝育瑩等3 人一起返回紀榮桓於嘉義市之租屋處,俟郭文郎到達後,謝育瑩向郭文郎質問謝國男處所,郭文郎稱不知,謝育瑩、翁揚勝即分持玩具手槍1 支及上揭甩棍2支、球棒1支毆打郭文郎頭部,並由翁揚勝強行將郭文郎身上之行動電話1 支、甲基安非他命1 包(實為以冰糖混充之假貨)、白色喜美自用小客車鑰匙1 串與車牌號碼0000-00 號黑色國瑞豐田自用小客車鑰匙1 串及現金新臺幣5 、6 百元置於桌上,此時謝育瑩繫於腰間之玩具手槍掉落,便再示意翁揚勝以手銬銬住郭文郎,繼續逼問郭文郎,此時尚淑美在旁把玩電擊棒,使電擊棒吱吱作響,用以威嚇郭文郎,郭文郎因而告知該2 把鑰匙之自用小客車停放地點與謝國男之彰化住處,謝育瑩、翁揚勝、尚淑美取走上開郭文郎身上之物品後,先至嘉義市○○○路之停車場,持上開由郭文郎身上所強取之白色喜美自用小客車鑰匙,駕駛此部自用小客車至紀榮桓上開嘉義市租屋處附近。嗣後帶同被以手銬銬住之紀榮桓、郭文郎,駕駛上開黑色豐田國瑞自用小客車行走省道至彰化謝國男之住處,嗣到達謝國男彰化住處,由尚淑美於車上監看紀榮桓與郭文郎,謝育瑩與翁揚勝2 人下車尋找謝國男,因尋找不著,遂再次開車回到紀榮桓嘉義市租屋處附近,於上午5、6時許,始釋放紀榮桓、郭文郎,同時將謝國男所有之白色喜美自用小客車、謝國男所承租之黑色國瑞豐田自用小客車與謝育瑩自臺南所開來之銀色歐寶自用小客車,3 人以1人開1台之方式將其開回臺南。謝育瑩為洩憤,於100 年3月8日將該台白色喜美自用小客車開至謝國男之兄謝汶勳所出租位於嘉義縣○○鎮○○醫院對面之店面,並以車尾撞該店面、在車身噴黃漆及將該車上喇叭1個、擴大機2台(含變壓器)、坐墊等零件拆卸破壞(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三、謝育瑩復於100 年4 月29日上午5 時30分許,駕駛上開黑色國瑞豐田自用小客車(業經拆下車牌),搭載尚淑美與林煒強(業據本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235 號判決確定)2 人,至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超商」把玩電動機台,謝育瑩因與店員林柏汎發生口角,拿起椅子砸向林柏汎所在之櫃檯,並要求林柏汎打電話找店長出來,要與店長溝通,不久謝育瑩等人即離開該店,於停放該店對面不遠路旁之黑色國瑞豐田自用小客車上等候。嗣店長朱洪慶(民國
00 年0月00日生)接獲電話後,駕駛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於上開超商對面向超商觀察內部動靜,此時謝育瑩駕駛上開黑色國瑞豐田自用小客車,接近朱洪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旁,搖下副駕駛座車窗,問朱洪慶「你是老闆嗎?」朱洪慶回說「什麼老闆?」,並執意拉動所攜帶之槍枝滑套,欲對朱洪慶開槍,朱洪慶因聽到拉動槍枝滑套聲音,馬上低下頭猛踩油門往前駛去,謝育瑩同時對朱洪慶所在之方向射擊1 槍,因朱洪慶躲避得宜,而僅擊中朱洪慶所有自用小客車左側之B 柱,未擊中朱洪慶,嗣後謝育瑩繼續開車追逐朱洪慶,於臺南市○○區○○路與安豐五街口超越朱洪慶之自用小客車,再對朱洪慶之方向開槍,亦未擊中朱洪慶,嗣朱洪慶繼續開車逃跑,撞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和順派出所前之門柱,員警聽到聲音向外查看,謝育瑩始作罷離開。事後謝育瑩乃命林煒強於100 年5月3日上午11時50分許,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未懸掛車牌),至臺南市○○區○○○路○○號陳維仁經營之「○○汽車修配廠」,向陳維仁表示要修理該車之保險桿及鈑金,並留下謝國男(該車乃謝國男借用證人林孟加名義向柳後明所經營之○○汽車租賃公司租賃)之姓名、住址及行動電話號碼後離去。陳維仁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通知原車主柳後明領回該自用小客車。
四、案經余慧珍(本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235 號被告謝育瑩涉犯竊盜罪之被害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朱明緯(本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235 號被告謝育瑩涉犯竊盜罪之被害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本件審理範圍:本件檢察官起訴謝育瑩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非法持有子彈、刑法第271條第2項之殺人未遂罪(見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㈡)、竊盜罪(見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㈢)、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罪(見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㈣)、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見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㈤),業據判刑確定(見本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235號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766號判決),本次審理範圍僅限於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5766號判決發回之關於「被告三人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部分,先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是依本條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 條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第159條之2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採為證據。其中所謂「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自應比較其前後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先前之陳述,是否出於真意之供述、有無違法取供等,其信用性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而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3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謝育瑩、尚淑美及其辯護人爭執:共同被告翁揚勝、證人紀榮桓、郭文郎之警詢筆錄係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被告尚淑美之辯護人另爭執共同被告翁揚勝100 年6 月16日於司法事務官之詢問筆錄無證據能力;被告翁揚勝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紀榮桓、郭文郎之警詢筆錄係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查證人郭文郎、紀榮桓、證人即共犯翁揚勝係本件妨害自由案件發生時間緊密接觸之人,對於上開案件知悉並較為接近事實之人,證人郭文郎、紀榮桓、證人即共犯翁揚勝於警詢及100年6 月16日於司法事務官之詢問筆錄所為之陳述,應認係親身體驗之客觀事實所為之證述,且係出於自己之自由意志所為陳述,且未直接面對被告謝育瑩等人,心理上因而所受壓力較小等外部情形觀之,彼等於警詢中較有可能據實陳述,所供顯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是無論在當時環境條件及證人郭文郎、紀榮桓、證人即共犯翁揚勝在警詢時所為陳述,較之在事發後在原審到庭結證陳述不符相較,證人郭文郎、紀榮桓、證人即共犯翁揚勝在原審審判上或語多保留或翻異前詞等情(見原審卷㈣第10頁、14頁、21頁反面、22頁、23頁、48頁反面、49頁反面、58頁反面、197 頁、200 頁、20
4 頁反面、205 頁),應認證人郭文郎、紀榮桓、證人即共犯翁揚勝在上開審判中之陳述,在客觀上觀察,顯係對本案之重要關係事項之陳述,多所保留或語多隱瞞不實,則證人郭文郎、紀榮桓、證人即共犯翁揚勝在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自較證人等在上開審判中所為陳述,在客觀上應認具有較為可信,且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證人等上開警詢筆錄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應認共同被告翁揚勝、證人紀榮桓、郭文郎對於被告謝育瑩、尚淑美,證人紀榮桓、郭文郎對於被告翁揚勝而言,上開證人於警詢所為陳述,應係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揆諸前開說明,其效力不受影響,自得引用為論罪之依據。
二、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檢察官在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能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證人即被害人郭文郎、紀榮桓等人分別於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身分具結所為之證述,均係檢察官令渠等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有該證人之結文附卷可稽,被告尚淑美及其辯護人對上開證人之證述,均未舉證證明檢察官在訊問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證人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足見證人郭文郎、紀榮桓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或具結前所為之陳述,應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郭文郎、紀榮桓並經原審以證人之身分傳訊到庭行交互詰問,以保障被告謝育瑩之反對詰問權,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屬完備,是揆諸前開規定,其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自得為證據。
三、其餘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等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上開有關證據能力之認定,並經本院102年3月19日審理期日裁示在案。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謝育瑩、翁揚勝於原審審理時固均坦承有妨害被害人即證人紀榮桓與郭文郎之行動自由,被告謝育瑩亦坦承有拿被害人紀榮桓之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謝國男,也有在被害人紀榮桓租屋處要求被害人郭文郎拿出其身上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謝國男所有之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謝國男承租之黑色豐田國瑞與白色喜美自用小客車鑰匙2 副,且拿走上開物品,並於事後開走上開2 部汽車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與結夥強盜之行為;被告尚淑美則矢口否認其有何妨害自由與強盜之犯行,被告謝育瑩辯稱:其係因與謝國男有毒品債務糾紛才會透過被害人紀榮桓來找謝國男,會拿走被害人郭文郎之行動電話與開走其所管領的2 部汽車,均係因為謝國男與其有債務糾紛,該2 部汽車或為謝國男所租用,或為謝國男所有,其並無任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又其當天除身上所攜帶之玩具槍外,並無攜帶任何甩棍,而球棒係一直放在車上,並無使用過,又該把用來威脅被害人紀榮桓與被害人郭文郎之槍係玩具槍,無殺傷力,難謂兇器云云。被告翁揚勝辯稱,其當天只是被告謝育瑩請其一齊去找謝國男處理事情,其雖有幫忙被告謝育瑩銬住被害人紀榮桓與郭文郎,但其並不知被告謝育瑩當天會有任何強盜他人的預謀,此應屬共犯犯意之踰越,且其當天並無攜帶任何甩棍、球棒與電擊棒,亦無任何攜帶兇器之行為云云。被告尚淑美則辯稱:其並不知被告謝育瑩帶她至嘉義要做什麼,只是因為被告謝育瑩邀她,她便一起來嘉義,又縱使被告謝育瑩有取走犯罪事實欄物品之行為,亦係因被告謝育瑩與謝國男有債務糾紛,應不屬於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另電擊棒其雖隨身攜帶,但自始至終皆未取出使用,自難謂攜帶兇器強盜云云。
二、被告三人有上開以玩具手槍1支及上揭甩棍2 支、球棒1支毆打郭文郎,並以手銬銬住郭文郎、紀榮桓之妨害被害人即證人紀榮桓與郭文郎之行動自由,被告謝育瑩亦坦承有拿被害人紀榮桓之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謝國男,也有在被害人紀榮桓租屋處自被害人郭文郎身上取出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行動電話1支(號碼0000000000含SIM卡)、現金5、600元、謝國男承租之黑色豐田國瑞與白色喜美自用小客車鑰匙2副,且拿走上開物品,並於事後開走上開2部汽車等情,核與證人紀榮桓於偵查中、證人郭文郎於警詢、偵查與原審審理中、證人林孟加於偵查中、證人柳後明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無卷皮警卷-下稱無皮警卷第35至39 頁、58至61頁、100年度偵字第4520號卷-下稱偵㈠卷第37至40頁、223至225頁、231至233頁,原審卷㈣第1至28頁、34 頁反面至45頁反面、47至73頁),復有郭文郎領取物品領據1 張在卷可佐(見南市警刑大偵七字第1001502678 號卷-下稱警㈠卷,第97頁),又有扣案之甩棍2 支(經原審當庭勘驗,該兩支甩棍原長度均為24.5公分,甩開後均為64.4公分,握柄部分為塑膠材質,主體部分為金屬材質,呈金屬堅硬質地,見原審卷㈣第231頁)與電擊棒1支可證,被告等之犯行足以認定。被告尚淑美辯稱伊對於被告謝育瑩、翁揚勝妨害自由之犯行一無所知云云,並無可採(此部分詳後四㈡論述)。
三、按強盜取財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犯罪成立要件之一,所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固不以取得財物所有權為限,然必以行為人對之有欲享有支配管領權能之主觀不法意圖始足當之。亦即刑法上強盜罪,以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奪取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者,縱其行為違法,要不成立強盜罪(最高法院21年上第18號判例參照)。經查:
⒈被告謝育瑩與證人謝國男確因交易毒品發生糾紛,被告謝育瑩亟欲找證人謝國男出面解決:
被告謝育瑩供稱:「之前我有到嘉義購買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我是跟謝國男買的,但是謝國男拿假的安非他命給我」、「我找謝國男是想要把錢要回來,或是(要謝國男)將安非他命拿出來,因為我是跟他購買的。」(見原審聲羈卷第32頁),核與證人謝國男供稱:「曾經販賣毒品給謝育瑩、他是購買二錢的安非他命」、「他購買毒品後,有反應過毒品的品質不佳,他也不高興,這是100 年1、2月間的事情」、「100年3月,我知道謝育瑩在找我,我有接過他的電話」(見本院上訴卷第95-96 頁)、證人紀榮桓供稱:「(當天他們找我是)他們(被告)要找謝國男。」、「當時我本來在湯姆熊電子遊藝場打遊戲,尚淑美打電話給我,問我在那裡,叫我在那邊等她,說她換代幣,過了很久之後尚淑美過來叫我出去,叫我上車,尚淑美開後座的車門叫我上車,我上車之後他們就問我謝國男人在那裡,我說不知道就被打了」(見4520號偵卷-下稱偵卷㈠第232頁)等語相符。參以證人郭文郎供稱:案發當天自謝國男處攜至現場之安非他命是假的,因謝國男那邊都會放假的安非他命,都放冰糖等語(見本院更一卷㈢第21頁反面),足見證人謝國男確有以假安非他命與人交易之情(見下⒉⑵②),被告謝育瑩與證人謝國男因交易假毒品發生糾紛,被告謝育瑩亟欲找證人謝國男出面解決,甚至不惜透過毆打紀榮桓之方式逼問出證人謝國男之下落。
⒉被告三人拿被害人紀榮桓之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謝國男,也
有在被害人紀榮桓租屋處要求被害人郭文郎拿出其身上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謝國男所有之行動電話1 支(含SIM卡)、謝國男承租之黑色豐田國瑞與白色喜美自用小客車鑰匙2 副,且拿走上開物品,於事後開走上開2 部汽車,是否對上開物品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⑴關於被告三人拿走被害人紀榮桓手機部分:
證人紀榮桓於偵查中供稱:「(尚淑美)叫我在那邊等她,說她換代幣,過了很久之後尚淑美過來叫我出去,叫我上車,尚淑美開後座的車門叫我上車,我上車之後他們就問我謝國男人在那裡,我說不知道就被打了,我被打到頭部流血,他們拿走我的手機,他們看到我手機裡有謝國男的電話號碼,就叫我打電話給謝國男」,「後來載我們回到嘉義我租屋處附近放我跟郭文郎下車,幫我們解手銬,謝育瑩叫我一個小時後才回家,謝育瑩有把我的手機還給我」,復於原審審理證稱:謝育瑩載我返回租處(即前往嘉義尋找謝國男不著後)附近時,將行動電話還給我等語(見偵卷㈠第232 頁、原審卷㈣第8 頁);再參以證人紀榮桓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尚淑美她就說手機可不可以借她看一下,我說好,她就拿去看,好死不死,撥電話第一次按下去就是謝國男的電話,就是顯示名字,他就說你就是有跟他聯絡,你又說沒有,他們就要麻煩我找他出來」、「我有印象中那時候尚淑美有拿我的手機,後來的意思麻煩我們配合一點,就是他們要找謝國男」、「尚淑美有拿我的手機,她借我的手機去看,後來打電話我的手被銬著,她幫我拿的」、「我的手被銬住的時候尚淑美有拿我的手機幫我打電話給謝國男」(見原審卷㈣第3頁、第8頁反面-第9頁),復以上述被告謝育瑩與證人謝國男確因交易毒品發生糾紛,亟欲找證人謝國男出面解決之情以觀,益徵被告等拿取證人紀榮桓手機係為了以查詢證人謝國男之電話,並與證人謝國男聯絡,以便找證人謝國男出面,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等事後返回證人紀榮桓租處(即前往嘉義尋找謝國男不著後)附近時,甚且將行動電話還給證人紀榮桓,可知被告等拿取證人紀榮桓之手機,並無享有支配管領權能之主觀不法意圖,自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至明。
⑵被告等在被害人紀榮桓租屋處要求被害人郭文郎拿出其身上
所有之物品,包含甲基安非他命1 包、謝國男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現金5、6百元、謝國男承租之黑色豐田國瑞(車牌號碼0000-00)與白色喜美自用小客車鑰匙2副,且拿走上開物品,並於事後開走上開2 部汽車,另於前往彰化找尋謝國男途中,紀榮桓支付油錢、飲料及購買儲值卡部分:
①被告等在被害人紀榮桓租屋處要求被害人郭文郎拿出其身上
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謝國男所有之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謝國男承租之黑色豐田國瑞與白色喜美自用小客車鑰匙2 副,且拿走上開物品,並於事後開走上開2部汽車等情,業據被告所不爭(見本院更一卷㈠第185頁反面、本院更一卷㈡第31頁),核與證人郭文郎供稱被害之情節相符(見警卷㈠第86頁)。
②經查:被告等自被害人郭文郎取出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是以
冰糖冒充之假貨,且被害人郭文郎於案發當日攜往現場即知係假貨等情,業據證人謝國男、證人郭文郎證稱在卷(見本院更一卷㈢第18頁反面、21頁反面),惟該包假安非他命,被告謝育瑩嗣透過大林鎮之朋友「阿倫」交還給謝國男,此業據被告謝育瑩供明在卷,復為證人謝國男所是認(見本院更一卷㈢第19頁)。被告謝育瑩供稱:「我確定謝國男沒有來之後,我叫他把所有東西放在床上,當時我對他大聲,質問說為何謝國男沒有來,這時我在腰間的玩具手槍掉落地面瓦解,當時我嚇一跳,因為我怕郭文郎與紀榮桓看出我的手槍是玩具手槍,會一起反抗,所以我才用眼神示意翁揚勝用手銬銬住郭文郎。(既然郭文郎與你們沒有恩怨,也不是你們要找的對象,為何他把他身上的東西拿出來?)因為郭文郎是代替謝國男送毒品出來,所以我叫郭文郎把東西拿出來(見原審卷㈣第282 頁),當日自彰化回來的時,謝育瑩曾在電話中告訴謝國男說你的車及藥在我這邊,業據證人郭文郎證稱在卷(見原審卷㈣第64頁),足見被告謝育瑩意在逼謝國男出面,因謝國男未出面,方要證人郭文郎拿出身上所有東西(包括該安非他命假貨),作為要求謝國男出面談判之籌碼。該安非他命被告謝育瑩亦透過友人「阿倫」交還給謝國男,為謝國男所是認(見更一卷㈢第19頁),被告謝育瑩並供稱:「(返還假安非他命)主要想透過第三人(阿倫)跟他(謝國男)講,請他們那裡一個中間人出來平息這件事」(見更一卷㈢第50頁),因而被告對自被害人郭文郎取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③證人郭文郎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
嗣經警於謝育瑩處查扣,將該0000000000號SIM 卡交還郭文郎(不含手機),惟手機(NOKIA )則迄未歸還郭文郎,業據被告謝育瑩及證人郭文郎供明在卷(見原審卷㈣第157 頁反面-第158頁、第54反面-55 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認領保管單及照片可稽(見警卷㈠第97-98 頁),足見上開行動電話(含SIM 卡),迄警方查獲之日止,均在被告謝育瑩持有中,對於持有該行動電話之緣由,被告謝育瑩供稱:「因為那時候我還有在跟謝國男聯絡」(見原審卷㈣第158頁),參以證人謝國男供稱:「100年3月4日凌晨,我有接到謝育瑩打給我的電話。電話中他跟我說我有兩個朋友、兩台車在他手上,如果我要他們回來或要取回車,叫我看要拿多少錢跟他們講,他叫我把身上所有的錢都帶過去跟他們講(有關安非他命之糾紛)。」(見本院上訴卷㈢第99頁反面)等情以觀,被告的確需要保留證人郭文郎之行動電話(內鍵證人謝國男電話號碼),以便聯絡證人謝國男出面談判,要不能因被告謝育瑩取走證人郭文郎之行動電話未還,即認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④被告於100 年3 月4 日開走白色喜美小客車後,於同年月8
日3 時1 分經人報案發現該車以車衝撞嘉義縣○○鎮○○醫院對面之機車店(屋主謝汶勳,乃證人謝國男之兄),導致該店鐵門凹損,此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大林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員警工作紀錄簿可稽(見本院更一卷㈡第134-136 頁),復經證人呂協隆(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溝背派出所員警)證稱:該白色喜美小客車經查獲,全車潑黃漆,裡面什麼東西都沒有,包括坐墊、音響、什麼東西都被拆光了。(現場)照片找不到了。查獲車子沒有上鎖,還在發動中,鑰匙在車上(見本院更一卷㈢第9-11頁反面)、證人謝國男供稱:「(三月八日發現喜美小客車在你們出租經營機車店的門口發生碰撞,是否知道?)知道,是我家人通知我。他有說車子撞進店裡面,然後現在車子被拖到派出所,問我怎麼回事,我說車子被牽走。(車子被牽走,是否謝育瑩打電話告訴你,他說你有兩台車在他那邊。)是的。」(見本院更一卷㈢第14頁反面-15 頁反面)。證人謝國男供稱:「100 年3月4日凌晨,我有接到謝育瑩打給我的電話。
電話中他跟我說我有兩個朋友、兩台車在他手上,如果我要他們回來或要取回車,叫我看要拿多少錢跟他們講,他叫我把身上所有的錢都帶過去跟他們講(有關安非他命之糾紛)。」(見本院上訴卷㈢第99頁反面),參以證人即共同被告尚淑美於第一審證稱:我老公(指謝育瑩)說白色喜美車子主要是要引謝國男出面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87 頁)、證人郭文郎證稱:「謝育瑩叫我轉達謝國男說如果他沒有出來說,東西不會還他」(見本院更一卷㈢第28頁)及事後被告謝育瑩將該白色喜美小客車開回並以車尾撞擊證人謝國男之兄謝汶勳出租之機車店,足見被告三人於100 年3月4日自證人郭文郎處取得鑰匙,並開走該白色喜美小客車,目的無非要引謝國男出面,以便談判安非他命交易糾紛,則被告謝育瑩供稱:因為我找不到謝國男(談判),但是那時候郭文郎是有他車的鑰匙,車子先牽過去,先不要讓他找到車子,還是說讓他有辦法離開,有交通工具可以離開,要斷絕他販賣毒品的路,讓他比較沒有辦法有那個交通可以離開」(見原審卷第154 頁正、反面)一節,即非子虛。且證人謝國男之家人業至派出所將該車領回(見本院上訴卷㈢第101 頁反面),被告三人對該白色喜美自小客車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⑤至該白色喜美自小客車於100 年3月4日遭被告等開走前,本
係配備齊全,嗣於100 年3月8日經警查獲時,車上之配備全遭拆卸一空,被告謝育瑩則始終否認其對該車上之設備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此觀其供稱上開白色喜美小客車之坐墊、音響等設備係伊在機車店門口砸毀(見本院更一卷㈢第20頁),復供稱:「那時候是我是去謝國男他家打電話給他,因為都找不到他,我承認我有破壞,因為我找不到他,我那時候氣憤,但是我並沒有拆下他的東西下來使用。嗯,內部的椅子全部拆下來,還有音響都拆下來,包括那車子就停放在他家的店面外面」、「我一直打謝國男的電話,他不理會我,我只是氣頭上,因為我也是受害者」(見原審卷㈣第155 頁反面-156頁、本院更一卷㈢第46頁反面),足見被告謝育瑩拆下及破壞白色喜美自小客車上之設備,並在車身噴黃漆,均係因遍尋證人謝國男無著,一時氣憤而為,係警告證人謝國男意味濃厚,尚難因而認對該等汽車設備,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謝育瑩辯稱:因為都找不到謝國男,因而氣憤因而破壞汽車設備一節,核屬信而有徵,可堪採憑。況該車因被告謝育瑩為逼謝國男出面而開走後,已脫離被害人之持有,事後之破壞汽車設備行為,即與施「強暴、脅迫」、「令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強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強盜罪相繩。
⑥又證人郭文郎曾受證人謝國男之託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所認領警方於民國100 年6月15日晚間10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號「○○汽車保養廠」查獲之汽車音響喇叭4顆、霧燈(含變電器)1組及擴音機、變壓器各1台等物品,復有上開物品之贓物保管認領單1張在卷可查(見原審卷㈣第30頁反面至31頁、62頁,100 年度他字第1995號卷第58頁,南市警刑大偵七字第1001502675號卷第230至231頁),並據證人郭文郎證稱在卷,證人郭文郎並供稱:伊不知道領回之物是否為謝國男所有,純粹係按謝國男之指示前往認領上開物品等語(100 年度他字第1995號卷第58頁)。至於證人郭文郎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所認領之物,嗣後經謝國男指認非屬上開白色喜美轎車上遭拆下之設備(見100 年度他字第1995號卷第75頁),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定證人郭文郎僅憑謝國男之口頭描述,而無具體之設備品名、樣式、規格等詳細資料,對於認領之物難免有所誤認,尚難僅因認領之物,事後經查證非屬謝國男所有,反推被告故為虛偽之證詞,因而以101 年度偵字第76號對證人郭文郎涉犯之偽證、誣告罪嫌為不起訴處分,因而該案證人郭文郎所認領之之汽車音響喇叭4 顆、霧燈(含變電器)1組及擴音機、變壓器各1台等物品,並非本件白色喜美小客車上之零件,尚與本案無關,併此敘明。⑦謝育瑩於開走0000-00 號黑色豐田汽車後,另於100 年4 月
29日上午5 時30分許,駕駛該車搭載尚淑美及友人林煒強,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超商」打玩遊戲機,因故與店員林柏汎發生爭執。謝育瑩等人即離開該店,在停放於該店對面不遠路旁之車上等候。嗣謝育瑩於當日上午6時5分許,見朱洪慶(「○○○超商」老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黑色日產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即倒車至朱洪慶所駕車旁,詢問其是否為該店老闆後,被告謝育瑩即持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朝朱洪慶射擊(被告謝育瑩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部分,業據本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235號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766號判決確定),朱洪慶聽見槍枝拉滑套聲知悉謝育瑩欲持槍攻擊,朱洪慶因聽到拉動槍枝滑套聲音,馬上低下頭猛踩油門往前駛去,謝育瑩同時對朱洪慶之自用小客車開1 槍,朱洪慶躲避而僅擊中朱洪慶所有自用小客車左側之B 柱,未擊中朱洪慶,嗣後謝育瑩繼續開車追逐朱洪慶,於臺南市○○區○○路與安豐五街口超越朱洪慶之自用小客車,再對朱洪慶之自用小客車開槍,亦未擊中朱洪慶,嗣朱洪慶繼續開車逃跑,撞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和順派出所前之門柱,員警聽到聲音向外查看,謝育瑩始作罷離開之情,業據本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235 號判決認定在案(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35號判決就此部分認定之事實,業據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76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本件槍擊事後謝育瑩命林煒強於100 年5月3日上午11時50分許,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經被告謝育瑩拆下車牌,致未懸掛車牌),至臺南市○○區○○○路○○號陳維仁經營之「○○汽車修配廠」,向陳維仁表示要修理該車之保險桿及鈑金,並留下證人謝國男(該車乃證人謝國男借用證人林孟加名義向柳後明所經營之○○汽車租賃公司租賃)之姓名、住址及行動電話號碼後離去。陳維仁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通知原車主柳後明領回該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嗣被告謝育瑩將該車之出租單、行照及二面車牌寄還予柳後明等情,業據證人林煒強、陳維仁、柳後明、林孟加供明在卷(見原審卷㈣第120頁反面-121頁、原審卷㈣第73頁反面-77頁反面、原審卷㈣第34頁反面-45頁反面、警卷㈠第99-101頁)。被告謝育瑩既命證人林煒強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未懸掛車牌),開至陳維仁經營之「○○汽車修配廠」,向陳維仁表示要修理該車之保險桿及鈑金,並留下承租人謝國男之姓名、住址及行動電話號碼後離去,事後並將該車之出租單、行照及二面車牌寄還予租賃公司之柳後明,謝育瑩並寄信告知柳後明伊與證人謝國男之糾紛,被告謝育瑩上開所為應係留下該車之車籍、出租人及所有人資料,除希望修車廠通知謝國男支付修理費,以示懲罰外(見原審卷㈣第158 頁,被告謝育瑩之供述),並希冀該車能物歸原主,而該部車輛亦確實在保養廠內找到,業據證人郭文郎證稱屬實(見偵卷㈠第224 頁),足見被告謝育瑩並無將該車據為己有之不法所有之意圖。另證人謝國男供稱:「100年3月4 日凌晨,我有接到謝育瑩打給我的電話。電話中他跟我說我有兩個朋友、兩台車在他手上,如果我要他們回來或要取回車,叫我看要拿多少錢跟他們講,他叫我把身上所有的錢都帶過去跟他們講(有關安非他命之糾紛)。」(見本院上訴卷㈢第99頁反面)、證人郭文郎證稱:「謝育瑩叫我轉達謝國男說如果他沒有出來說,東西不會還他」(見本院更一卷㈢第28頁),可認被告開走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是要給予證人謝國男心理壓力,俾引謝國男出面,以便談判安非他命交易糾紛,並無強盜之故意。被告謝育瑩辯稱:被害人他們的東西,我一樣都沒有拿(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應可採信。至本輛自用小客車自100 年3月4日遭被告開走,迄100 年5月3日由證人林煒強送修之日止,中間經被告持有二月,被告謝育瑩供稱:這台是他們(謝國男)租的,他們要去(多)繳納租金,我一定要給他們壓力等語(見本院更一卷㈢第46頁反面),綜合上開謝育瑩與謝國男之糾紛,及被告謝育瑩上述希望修車廠通知謝國男支付修理費,以示懲罰(見原審卷㈣第158 頁,被告謝育瑩之供述)以觀,應認被告謝育瑩上開所供,核屬實情,自難因被告謝育瑩持有本輛自用小客車二月,即遽認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⑧證人紀榮桓偵查中固供稱:「去彰化的路上油錢,買飲料的
錢都是叫我拿錢出來,因為我害怕所以拿錢出來」(見偵卷㈠第233 頁),嗣於原審審理時陳稱:「(你們去彰化的路上有加油、有買飲料,這些錢是誰出的?)這個我回去有想,那天他們說要加油,因為那天是開我們這邊的車,我朋友(謝國男)的車,所以他們說要加油,車子沒油,我說沒關係拿我的加,後來他們的意思好像說不要還是怎樣,我說沒關係用我的加,所以我就拿一千塊給他們,我不知道加油錢他們自己出的還是用我的,應該他們自己出的,因為那時候我拿錢給他的時候我說等一下順便幫我買飲料跟儲值卡,後來我確定剩下的錢都有還給我,因為他們那時候交回來的包括發票都拿給我(見原審卷㈣第9 頁反面),惟參諸被告翁揚勝供稱:「他(紀榮桓)講電話講到一半可能儲值卡裡面沒錢可說,紀榮桓就說他身上有錢,拿他的錢去儲值。」、「紀榮桓有說叫我不要為難他,說這錢給你們,叫我不要為難他,謝育瑩是跟他說不要,他在車上有說一句別人的東西我們不要拿」(見原審卷㈣第195頁反面-第196 頁),證人郭文郎供稱:(謝育瑩:當天翁揚勝下去買補充卡買完回來時,是否聽到我生氣的說把你們的錢全部還給你們,我是否有這樣說,是否有印象?)我好像有聽到謝育瑩跟尚淑美說錢都要還人,我不知道是什麼錢」(見本院更一卷㈢第27頁反面)。被告翁揚勝既供稱「謝育瑩是跟紀榮桓說不要(紀榮桓的錢),他在車上有說一句別人的東西我們不要拿」,互核與證人郭文郎供稱:「伊有聽到謝育瑩跟尚淑美說錢都要還人(即紀榮桓)」,足見證人紀榮桓拿出之一千元,用供加油及由被告翁揚勝下車代買儲值卡、飲料後,被告謝育瑩曾命尚淑美、翁揚勝等將剩餘的錢返還紀榮桓,則證人紀榮桓於原審供稱:「後來我確定剩下的錢都有還給我,因為他們那時候交回來的包括發票都拿給我」等情,核屬信而有徵,足堪採憑。準此,被告三人應對上述證人紀榮桓拿出之一千元並無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則證人紀榮桓偵查中供稱:「去彰化的路上油錢,買飲料的錢都是叫我拿錢出來,因為我害怕所以拿錢出來」一節,既與其自己於審理中所述及上開證人郭文郎所供歧異,即難遽採,自不能論以被告三人強盜罪。
⑨證人郭文郎供稱:「(除手機、安非他命、汽車鑰匙外),
被告謝育瑩、翁揚勝並搜身,自伊身上拿出現金5 、6 百元」(見原審卷㈣第66頁反面)等語,被告翁揚勝供稱:「從牛郎身上拿出有行動電話、現金、安非他命毒品、汽車鑰匙,全部都由尚淑美收走。」、「我看到尚淑美把東西收起來,不知道她把東西帶走,我看到她拿一個袋子把東西裝起來放在一邊。」(見警卷㈠第P66 頁反面、偵卷㈠第38頁),而被告尚淑美確實參與本案(見下四㈡論述),則其辯稱:伊未拿走被害人郭文郎身上之物品云云,並無可取。惟被告自郭文郎身上拿取行動電話、安非他命毒品、汽車鑰匙等物品既係為了引證人謝國男出面解決毒品之事,則被告同時自證人郭文郎身上拿出現金5 、6 百元,縱事後未交還被害人,其因係本於同相同之目的(為了引證人謝國男出面解決毒品之事),應認並無強盜之故意。證人郭文郎於本院審理時,雖稱被取走之現金為7 、8 百元(見本院更一卷㈢第27頁反面),其與原審審理時供述之金額5 、6 百元有所出入,惟本院審理期日離案發已逾二年,衡情記憶模糊而有所誤植,就此部分應以上開原審審理時供述之金額為準。
⑩綜上所陳,被告等在被害人紀榮桓租屋處要求被害人郭文郎
拿出其身上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現金5 、6 百元、謝國男所有之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謝國男承租之黑色豐田國瑞(車牌號碼0000-00 )與白色喜美自用小客車鑰匙
2 副,且拿走上開物品,開走上開2 部汽車及於前往彰化路上,由被害人紀榮桓拿出1 千元以供購買儲值卡、飲料部分,被告三人均欠缺不法所有意圖,尚難以強盜罪相繩。
⑪末查,上開被告自證人郭文郎身上所取之安非他命一包、現
金5、600元及在前往彰化的路上,證人紀榮桓所拿出之1000元部分之事實,雖為起訴書所未論,惟係被告本於同一妨害自由行為所為,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併此敘明。
四、經查:㈠被告三人有上開以玩具手槍1 支及上揭甩棍2支、球棒1支毆
打郭文郎,尚淑美則以電擊棒作勢要攻擊郭文郎,翁揚勝並以手銬銬住郭文郎、紀榮桓,及有拿被害人紀榮桓之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謝國男,也有在被害人紀榮桓租屋處自被害人郭文郎身上取出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行動電話1支(號碼0000000000含SIM 卡)、現金5、600元、謝國男承租之黑色豐田國瑞與白色喜美自用小客車鑰匙2 副,且拿走上開物品,並於事後開走上開2 部汽車之妨害證人郭文郎、紀榮桓行動自由之事實,並據被告謝育瑩、翁揚勝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更一卷㈢第7 頁正、反面),核與證人郭文郎供稱:「我是在100 年3月4日凌晨,我幫謝國男接電話,...
謝國男說他要睡覺,叫我拿過去,當時並不知道是謝育瑩要找謝國男,我開謝國男租的黑色豐田汽車過去「阿元」(紀榮桓)的租屋處,剛進去就被打,翁揚勝從我後腦打,拿鐵棍打我,謝育瑩拿槍指著我額頭,謝育瑩叫我把身上的東西都拿出來,然後翁揚勝用手銬把我的手反銬在後面,尚淑美拿電擊棒作勢要電我,翁揚勝、尚淑美都有拿甩棍打我的頭跟背部,他們還有拿球棒打我,問我謝國男在哪裡,我說不知道他們就一直打,後來我受不了就告訴他們謝國男在彰化的家,謝育瑩他們看到我身上帶著謝國男白色喜美車子的鑰匙,就問我車子在哪裡,我說在林森東路的停車場,我騙謝育瑩他們只有租停車位,謝育瑩就開我原本開來的那台車載我、「阿元」、尚淑美、翁揚勝過去開謝國男的車,由尚淑美開謝國男的白色喜美轎車停放在「阿元」租屋處,然後再一起到彰化找謝國男,謝育瑩跟翁揚勝一起上樓找謝國男,我跟尚淑美、「阿元」在車上,他們沒有找到謝國男,還問我謝國男的停車位在哪裡,確認他的停車位沒有車子,我們人才回嘉義市。後來他們就在「阿元」租屋處附近放我跟「阿元」下車,要我跟謝國男說要車子就去找他們要,他們就把這二部車開走了」、「翁揚勝從我口袋拿出手機、現金、安非他命、鑰匙等物(見偵卷㈠第223-224 頁、原審卷㈣第67頁)、「他們有毆打我。當時我本來在湯姆熊電子遊藝場打遊戲,尚淑美打電話給我,...說她換代幣,過了很久之後尚淑美過來叫我出去,叫我上車,尚淑美開後座的車門叫我上車,我上車之後他們就問我謝國男人在那裡,我說不知道就被打了,我被打到頭部流血,他們拿走我的手機,他們看到我手機裡有謝國男的電話號碼,就叫我打電話給謝國男,電話是「牛郎」接的,打電話之前謝育瑩開車把我載到大林慈濟醫院附近謝國男家附近,把我帶下車毆打我,要逼問我謝國男的下落,他們有持東西打我,...之前剛上車不久他們就跟我上手銬,是銬在正面,我在大林被打的全身是傷,左手斷掉,我非常害怕就配合也們,他們叫我打電話我就打電話,是『牛郎』接的,謝育瑩就叫我叫『牛郎』出來...,『牛郎』來了之後也被打,他也被上手銬,謝育瑩問『牛郎』說謝國男在那裡,把我們押上車,...謝育瑩叫郭文郎帶我們去找謝國男的車子,是白色喜美,車號0000,當時在我租屋處郭文郎身上有兩串車鑰匙,謝育瑩就問郭文郎,郭文郎就說是謝國男的車鑰匙,謝育瑩就叫郭文郎帶他去牽車,後來郭文郎說謝國男在彰化,沒想到謝育瑩帶我們到彰化去,後來載我們回到嘉義我租屋處附近放我跟郭文郎下車,幫我們解手銬,謝育瑩叫我一個小時後才回家,謝育瑩有把我的手機還給我」(見偵卷㈠第232 頁)等情相符。
㈡另被告尚淑美辯稱其並不知當日被告謝育瑩至嘉義之目的是
為了要做什麼,亦不知其與謝國男之債務糾紛,事前並無協議,其亦無參與該次妨害自由行為,自與被告謝育瑩、翁揚勝二人無犯意聯絡云云。惟查:
⒈衡諸被告尚淑美與被告謝育瑩係親密夫妻關係,二人與被告
翁揚勝同乘一部車前往電子遊藝場騙出證人紀榮桓,依一般常情而論,開車者會告訴乘車者目的地為何,何況係有夫妻親密關係之被告謝育瑩及尚淑美,是被告謝育瑩定會告知被告尚淑美其目的地為何,欲為何事,對於本件犯行,被告尚淑美實難諉為不知,被告尚淑美辯稱:對本件犯行一無所知云云,並無可取。
⒉本件係被告尚淑美係打電話誘騙被害人紀榮桓上車之人,業
據證人紀榮桓供明在卷,再酌以其與謝育瑩係夫妻關係,亦難謂其不知被告謝育瑩藉證人紀榮桓、郭文郎以找尋證人謝國男之意圖。
⒊又被告尚淑美知悉被告謝育瑩向謝國男購買毒品,並介紹「
家明」與謝育瑩,透過「家明」購買毒品,且被告謝育瑩因吃了該毒品造成身體不舒服,業據尚淑美於原審審理中所自陳(見原審卷㈣第168至169頁反面),由此更難謂其不知被告謝育瑩與謝國男因毒品交易發生糾紛,而亟欲找證人謝國男出面解決之情事。
⒋被告尚淑美聽從被告謝育瑩之指示誆稱欲換代幣而誘騙被害
人紀榮桓由嘉義市○○路湯姆熊遊藝場至其車上,於被害人郭文郎與被害人紀榮桓遭被告謝育瑩與被告翁揚勝銬住之時把玩電擊棒,使其2 人心生畏懼,而剝奪渠等之行動自由等,業據被害人紀榮桓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被害人郭文郎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甚詳(見警卷㈠第58至61頁、65頁,偵卷㈠第223至225頁、231至233頁,100 年度偵字第5165號卷,下稱偵卷㈡第112至114頁、134至136頁,原審卷㈣第47至73頁)。又在被告等3 人前往彰化謝國男住處,而被告翁揚勝與被告謝育瑩下車尋找謝國男時,在車上看顧被手銬銬住之被害人紀榮桓與被害人郭文郎,於返回嘉義之後與被告謝育瑩分開由被害人郭文郎開來管領之黑色豐田國瑞或白色喜美自用小客車返回臺南等情,皆與被告謝育瑩、翁揚勝、被害人郭文郎於原審審理時之供述相符(見原審卷㈣第155、155頁反面、206 頁反面、180頁反面至182頁),應認被告尚淑美有參與對證人郭文郎、紀榮桓二人妨害自由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尚淑美上開所辯,均不可採。⒌綜上,被告三人有對證人郭文郎、紀榮桓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足堪認定。
五、被告謝育瑩、翁揚勝、尚淑美三人共同不法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又被告謝育瑩、翁揚勝、尚淑美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謝育瑩、翁揚勝、尚淑美等人同時、地妨害證人郭文郎、紀榮桓之自由,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檢察官認被告三人尚應論以加重強盜罪,尚有未合(見上所述),惟本院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被告尚淑美有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前科,並於96年7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尚淑美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依法加重其刑。被告謝育瑩於民國89年間至民國90年間,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贓物、偽造文書等六罪,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併科罰金新台幣10萬元、有期徒刑5月、8月、10月、4月及5月確定(以上稱為甲罪);另於民國92年間至民國93年間,因竊盜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三罪,分別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處有期徒刑2 年、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台幣1萬元及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台幣20萬元確定(以上稱為乙罪)。嗣因檢察官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乃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5號刑事裁定將甲罪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併科罰金新台幣10萬元,乙罪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1月,併科罰金新台幣10萬3千元。上開二執行刑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98年12月10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即自民國98年12月10日起至民國99年6 月30日止,付保護管束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205 號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8年度聲字第217 號刑事裁定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執更護57字第07058 號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各2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上訴卷㈡第112 頁至第
120 頁)。另被告謝育瑩於上開假釋期間之民國99年5月6日,另犯如附件所示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在案),被告謝育瑩對此部分竊盜犯行於原審及本院上訴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㈣第287頁、本院上訴卷卷㈢第123頁),且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後,即告確定,足證被告謝育瑩於假釋期間因故意更犯竊盜罪,且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謝育瑩其所犯上開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既經本件判決後即告確定,且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則於該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其前開假釋(按謝育瑩假釋期滿日為99年6 月30日),除有刑法第78條第1 項但書之情形外,勢必將遭撤銷而應執行所餘刑期,則被告謝育瑩雖於100 年3月4日犯本件妨害自由罪,但如上所述,被告謝育瑩上開假釋勢必遭撤銷,而形成未執行完畢,而使本件非屬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自不得論以累犯。因本件被告謝育瑩所犯妨害自由罪是否應論以累犯,尚屬未定狀態,為避免誤論累犯,造成不利被告,而另以非常上訴程序救濟,本件自不應論以累犯。至日後上開假釋若未撤銷,則除有刑法第48條但書之情形外,檢察官自得聲請法院更定其刑,併此敘明。
六、原審以被告罪行明確,應予依法論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三人對於自證人紀榮桓取走手機撥打電話予謝國男,也有在被害人紀榮桓租屋處要求被害人郭文郎拿出其身上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謝國男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謝國男承租之黑色豐田國瑞與白色喜美自用小客車鑰匙
2 副,且拿走上開物品,於事後開走上開2 部汽車,僅係欲藉此引出謝國男解決毒品交易糾紛,渠等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已如上所述,原審竟論以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自有未洽。㈡查被告謝育瑩於上開假釋期間之民國99年5月6日,因犯如附件所示之竊盜罪,其前開假釋,除有刑法第78條第1 項但書之情形外,勢必將遭撤銷而應執行所餘刑期,則其所犯本件妨害自由罪,自不應論以累犯,原判決疏未詳查,致就被告謝育瑩所犯本件之罪,論以累犯,自有未當。㈢本件被告謝育瑩、翁揚勝、尚淑美以上開強暴方法妨害被害人紀榮桓、郭文郎之自由(原審誤以加重強盜論科),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原判決疏未論及此,實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定應執行刑過輕,固無理由;被告三人上訴意旨否認有加重強盜犯行,尚非無據,且原判決亦有上開可議之處,即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七、科刑部分:㈠被告謝育瑩部分:
爰審酌被告謝育瑩前有多項前科紀錄,素行不良,為有犯罪習慣之人,不思從事正當工作,圖謀不法利益,法治觀念淡薄,忽視法律之規範,具有嚴重反社會性格,僅因毒品交易糾紛,為引證人謝國男出面,即傷人毀物在所不惜,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渠等3 人脅持被害人紀榮桓與被害人郭文郎長達數小時,並造成被害人精神上困擾、財產上之損害,即其在本案實居於主角地位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父母健在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㈡被告尚淑美部分:
爰審酌被告尚淑美有上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顯見渠等素行不佳、被告正值青年,竟圖以上開強暴之方式妨害他人自由,惡性非輕,渠等3 人脅持被害人紀榮桓與被害人郭文郎長達數小時,並造成被害人精神上困擾、財產上之損害,造成社會不安,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及其僅因與被告謝育瑩為夫妻,為謝育瑩引出謝國男以解決毒品交易糾紛,並非本案之主角之涉案程度,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及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刑。
㈢被告翁揚勝部分:
爰審酌被告翁揚勝所為之妨害自由行為對於社會治安危害甚烈,與被告謝育瑩、尚淑美為此次犯行,且毆打被害人紀榮桓與被害人郭文郎達成其目的,隨身攜帶甩棍雖為防身,惟仍於對人之生命身體危害甚鉅,渠等3 人脅持被害人紀榮桓與被害人郭文郎長達數小時,並自被害人郭文郎拿取所有之物品,又與被害人證人郭文郎、紀榮桓均不認識,僅受謝育瑩、尚淑美之邀約,即共同犯本案,在本案僅屬配角之涉案程度,兼衡其並無前科,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之刑。
八、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附表編號25之手銬2 副為被告謝育瑩所有、附表編號68之甩棍2 支為被告翁揚勝所有、附表編號89之電擊棒1 支為被告尚淑美所有,且為供渠等強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等供承在卷(見原審卷㈠第82、88頁、原審卷㈣第229、27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其等所犯妨害自由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其餘扣案之物,均與本案無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至未扣案供被告謝育瑩三人強盜用之玩具手槍1支及球棒1支,業已丟棄,為被告謝育瑩所自陳(見原審卷㈣第167 頁),均不能證明其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上之困難,均不予宣告沒收。
九、被告謝育瑩聲請㈠傳喚黑色馬自達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前車主(待證事實:警方所查扣之物,霧燈2 個(含變壓器)、變電器1台、喇叭四個,為黑色馬自達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所有,與本案無關)、㈡傳喚證人林煒強(待證事實:警方扣案之甩棍2 支,係本案案發後,該人至高雄市○○路跳蚤市場買來贈與被告謝育瑩)、㈢傳喚證人莫嘉明(待證事實:被告因該人之介紹後,才到大雅路向謝國男購買毒品,卻在事後發現所購買之毒品為假貨,在被告再度找上該人,為取信該人,被告所購之毒品確實有問題,及盼此人能順利約出謝國男,即在被告與謝國男第二次見面,相約在大林鎮三疊溪之前,被告有拿「謝國男所販賣之假毒品給該證人吸食試用」,為此被告主張傳訊該證人出庭,待證事實:謝國男所販賣之毒品確實為假毒品,非被告單一主觀上之認定)、㈣勘驗紀榮桓於101 年1月4日嘉義地院交互詰問委外筆錄及勘驗扣案球棒:(待證事實:若被告確有使用該球棒作為犯罪工具,在重擊後,空心鋁棒勢必凹陷,塑膠包膜亦會損傷)一節。關於上開聲請,本院認㈠證人莫嘉明與本案無關;㈡另林煒強部分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其供詞部分,卷內證據已足以調查;㈢關於聲請傳訊證人紀榮桓部分:證人紀榮桓之供述已明確,被告聲請之待證事項,卷內資料已足以判斷;㈣關於被告謝育瑩聲請勘驗扣案球棒及勘驗紀榮桓101 年1月4日於原審委外筆錄部分:因卷內資料已經調查清楚,故不予調查,被告謝育瑩上開聲請應予駁回。以上關於證據聲請之論斷,並經本院於102年3月19日審理時裁示在案(見本院更一卷㈡第87頁)。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美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林英志法 官 孫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薇潔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本案扣案物清單:
┌──┬──────────────┬───┬─────────┐│編號│ 項目 │ 單位 │ 備註 │├──┼──────────────┼───┼─────────┤│ 1 │ 瓷器─大清康熙年製 │ 1個 │ │├──┼──────────────┼───┤ ││ 2 │ 瓷器─中國景德鎮製 │ 1個 │ │├──┼──────────────┼───┤ ││ 3 │ 瓷器 │ 1個 │ │├──┼──────────────┼───┤ ││ 4 │ 瓷器花盆 │ 1個 │ │├──┼──────────────┼───┤ ││ 5 │ 瓷器─一品堂製 │ 1個 │ │├──┼──────────────┼───┤ ││ 6 │ 石瓶 │ 1個 │ │├──┼──────────────┼───┤ ││ 7 │ 銅製聚寶盆 │ 1個 │ │├──┼──────────────┼───┤ ││ 8 │ 筆電─宏基00000000000 │ 1台 │ │├──┼──────────────┼───┤ ││ 9 │ 華碩筆電─9BN0AS54890 │ 1台 │ │├──┼──────────────┼───┤ ││ 10 │ LG螢幕 │ 1台 │ 不予宣告沒收。 │├──┼──────────────┼───┤ ││ 11 │ 電腦運算機 │ 1台 │ │├──┼──────────────┼───┤ ││ 12 │ 望遠鏡─122m /1000m │ 1支 │ │├──┼──────────────┼───┤ ││ 13 │ 攝影機─sony3.0 │ 1台 │ │├──┼──────────────┼───┤ ││ 14 │ 攝影機─sony120x │ 1台 │ │├──┼──────────────┼───┤ ││ 15 │ 攝影機─sony450x │ 1台 │ │├──┼──────────────┼───┤ ││ 16 │ 電子辭典 │ 1台 │ │├──┼──────────────┼───┤ ││ 17 │ 硬碟 │ 10台 │ │├──┼──────────────┼───┤ ││ 18 │ CANON相機 │ 1台 │ │├──┼──────────────┼───┤ ││ 19 │ SONY相機 │ 1台 │ │├──┼──────────────┼───┤ ││ 20 │ panasonic導航 │ 1個 │ │├──┼──────────────┼───┤ ││ 21 │ 車牌號碼0~Z │ 171張│ │├──┼──────────────┼───┤ ││ 22 │ 車牌號碼0~9 │ 70張 │ │├──┼──────────────┼───┤ ││ 23 │ 無線電機 │ 3台 │ │├──┼──────────────┼───┤ ││ 24 │ 夜間照明燈 │ 1台 │ │├──┼──────────────┼───┼─────────┤│ │ │ │供本案所用之物,依││ │ │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25 │ 手銬 │ 2副 │款宣告沒收。 ││ │ │ │ ││ │ │ │ │├──┼──────────────┼───┼─────────┤│ 26 │ 雞爪釘 │ 2個 │ │├──┼──────────────┼───┤ ││ 27 │ 驗鑽筆 │ 2個 │ │├──┼──────────────┼───┤ ││ 28 │ 道具槍 │ 2支 │ │├──┼──────────────┼───┤ ││ 29 │ 空氣長槍(玩具槍) │ 1 │ │├──┼──────────────┼───┤ ││ 30 │ 望遠鏡 │ 1支 │ │├──┼──────────────┼───┤ ││ 31 │ Eee筆電x00-00000 │ 1台 │ │├──┼──────────────┼───┤ ││ 32 │ 導航機 │ 2台 │ │├──┼──────────────┼───┤ ││ 33 │ 車牌半成品 │ 1片 │ 不予宣告沒收。 │├──┼──────────────┼───┤ ││ 34 │ 開鎖工具組 │ 1組 │ │├──┼──────────────┼───┤ ││ 35 │ 太陽眼鏡 │ 1副 │ │├──┼──────────────┼───┤ ││ 36 │ 鴨舌帽 │ 1個 │ │├──┼──────────────┼───┤ ││ 37 │ 茶葉4兩裝 │ 20包│ │├──┼──────────────┼───┤ ││ 38 │ 茶葉半斤裝 │ 3包 │ │├──┼──────────────┼───┤ ││ 39 │ 茶葉半斤裝(紙盒) │ 2包 │ │├──┼──────────────┼───┤ ││ 40 │ 茶葉四兩─紙盒裝 │ 1包 │ │├──┼──────────────┼───┤ ││ 41 │ 普洱茶磚 │ 4個 │ │├──┼──────────────┼───┤ ││ 42 │ 試茶包 │ 5個 │ │├──┼──────────────┼───┼─────────┤│ │ │ │其中上註有51-2號已││ │ │ │於本院100 年度上訴││ 43 │ 毒品器具(安非他命吸食器) │ 3組 │字第235 號宣告沒收││ │ │ │,其餘2 組不予宣告││ │ │ │沒收。 ││ │ │ │ ││ │ │ │ ││ │ │ │ │├──┼──────────────┼───┼─────────┤│ 44 │ 直昇機 │ 2台 │ │├──┼──────────────┼───┤ ││ 45 │ GLADSTONEG手錶 │ 1顆 │ │├──┼──────────────┼───┤ ││ 46 │ VALENTINO │ 1個 │ │├──┼──────────────┼───┤ ││ 47 │ 仿ROLEX男錶 │ 1個 │ │├──┼──────────────┼───┤ ││ 48 │ FOSSIL手錶 │ 1個 │ │├──┼──────────────┼───┤ ││ 49 │ ALBA手錶 │ 1個 │ 不予宣告沒收。 │├──┼──────────────┼───┤ ││ 50 │ POLO手錶 │ 1個 │ │├──┼──────────────┼───┤ ││ 51 │ SWIBER手錶 │ 1個 │ │├──┼──────────────┼───┤ ││ 52 │ PROKING手錶 │ 1個 │ │├──┼──────────────┼───┤ ││ 53 │ TISSOT手錶 │ 1個 │ │├──┼──────────────┼───┤ ││ 54 │ OMEGA手錶 │ 1個 │ │├──┼──────────────┼───┼─────────┤│ │ │ │已於本院100 年度上││ 55 │ 解碼器 │ 1台 │訴字第235 號宣告沒││ │ │ │收。 ││ │ │ │ │├──┼──────────────┼───┼─────────┤│ 56 │ 金融卡000-00-00000-0 │ 1張 │ │├──┼──────────────┼───┤ ││ 57 │ 金融卡00000000000000 │ 1張 │ │├──┼──────────────┼───┤ ││ 58 │ 中油VIP加油卡 │ 1張 │ │├──┼──────────────┼───┤ ││ 59 │ 台糖加油卡 │ 1張 │ │├──┼──────────────┼───┤ 不予宣告沒收。 ││ 60 │ 特力愛家卡 │ 1張 │ │├──┼──────────────┼───┤ ││ 61 │ 統一速邁樂加油卡 │ 1張 │ │├──┼──────────────┼───┤ ││ 62 │ 回數票 │ 1張 │ │├──┼──────────────┼───┤ ││ 63 │ 票據-旅行支票 │ 1張 │ │├──┼──────────────┼───┤ ││ 64 │ NOKIA行動電話0000000000 │ 1支 │ │├──┼──────────────┼───┤ ││ 65 │ NOKIA行動電話0000000000 │ 1支 │ │├──┼──────────────┼───┤ ││ 66 │ SONY 行動電話 0000000000 │ │ ││ │ 序號00000000000000000 │ 1支 │ │├──┼──────────────┼───┤ ││ 67 │ 黑色揹包 │ 1個 │ │├──┼──────────────┼───┼─────────┤│ │ │ │供本案妨害自由所用││ │ │ │之物,依刑法第38條││ 68 │ 甩棍 │ 2支 │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 │ │。 ││ │ │ │ │├──┼──────────────┼───┼─────────┤│ 69 │ 黑色帽子 │ 1個 │ │├──┼──────────────┼───┤ ││ 70 │ 口罩 │ 1個 │ │├──┼──────────────┼───┤ ││ 71 │ 望遠鏡 │ 1個 │ │├──┼──────────────┼───┤ ││ 72 │ 衛星導航 │ 1台 │ │├──┼──────────────┼───┤ ││ 73 │ 電動電鑽 │ 1台 │ │├──┼──────────────┼───┤ ││ 74 │ 油壓剪 │ 1支 │ │├──┼──────────────┼───┤ ││ 75 │ 固定鉗子 │ 1支 │ │├──┼──────────────┼───┤ ││ 76 │ 電子阻絕器 │ 2台 │ │├──┼──────────────┼───┤ ││ 77 │ 無線電 │ 2支 │ │├──┼──────────────┼───┤ ││ 78 │ T型板手 │ 6支 │ │├──┼──────────────┼───┤ ││ 79 │ 鑿子 │ 1支 │ │├──┼──────────────┼───┤ ││ 80 │ 毒品器具(吸食器) │ 1組 │ 不予宣告沒收。 │├──┼──────────────┼───┤ ││ 81 │ 古玉墜項鍊 │ 1個 │ │├──┼──────────────┼───┤ ││ 82 │ 仿車牌英文字 │ 8張 │ │├──┼──────────────┼───┤ ││ 83 │ 仿車牌數字 │ 17張│ │├──┼──────────────┼───┤ ││ 84 │ NOKIA行動電話0000000000 │ 1支 │ │├──┼──────────────┼───┤ ││ 85 │ 懷錶-金黃色 │ 1個 │ │├──┼──────────────┼───┤ ││ 86 │ 項鍊-金色、銀色各一 │ 2個 │ │├──┼──────────────┼───┤ ││ 87 │ 領帶夾 │ 1個 │ │├──┼──────────────┼───┤ ││ 88 │ 耳環 │ 1個 │ │├──┼──────────────┼───┼─────────┤│ │ │ │供本案妨害自由所用││ │ │ │之物,依刑法第38條││ 89 │ 電擊棒 │ 1支 │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 │ │。 ││ │ │ │ │├──┼──────────────┼───┼─────────┤│ │ │ │違禁物,已於本院10││ 90 │ 非制式手槍(改造手槍,槍枝│ 1支 │0 年度上訴字第235 ││ │ 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 │號宣告沒收。 ││ │ 2個,紅外線瞄準器1只) │ │ │├──┼──────────────┼───┼─────────┤│ │ │ 1顆 │違禁物,已於本院10││ 91 │ 制式子彈 │ │0 年度上訴字第235 ││ │ │ │號宣告沒收。 ││ │ │ │ │├──┼──────────────┼───┼─────────┤│ 92 │ 制式彈殼(已試射) │ 1顆 │已試射,已無殺傷力││ │ │ │,不予宣告沒收。 │├──┼──────────────┼───┼─────────┤│ │ │ 8顆 │違禁物,已於本院10││ 93 │ 非制式子彈 │ │0 年度上訴字第235 ││ │ │ │號宣告沒收。 ││ │ │ │ │├──┼──────────────┼───┼─────────┤│ 94 │ 非制式彈殼(已試射) │ 8顆 │已試射,已無殺傷力││ │ │ │,不予宣告沒收。 │├──┼──────────────┼───┼─────────┤│ 95 │ 非制式彈頭 │ 3顆 │已試射,已無殺傷力││ │ │ │,不予宣告沒收。 │├──┼──────────────┼───┼─────────┤│ 96 │ 東元牌除濕機 │ 1台 │不予宣告沒收。 │└──┴──────────────┴───┴─────────┘附件:
謝育瑩個人竊盜或與林煒強共同竊盜案┌──┬───┬────┬─────┬────────┬───┬──────┬─────────┐│編號│被害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失竊物品 │行為人│竊取方式 │為警查獲 │├──┼───┼────┼─────┼────────┼───┼──────┼─────────┤│ 1 │劉美娟│99年5月6│臺南市○區│二樓客廳蘋果牌NB│謝育瑩│自未上鎖之後│無 ││ │ │日上午9 │○○路000 │、國際牌DV各1台 │(經判│門進入屋內徒│ ││ │ │、10時許│號 ├────────┤處有期│手竊取物品 │ ││ │ │ │ │三樓主臥房現金5 │徒刑七│ │ ││ │ │ │ │萬元、寶格麗黑色│月)。│ │ ││ │ │ │ │短皮夾、古馳手錶│ │ │ ││ │ │ │ │(粉紅色表帶) │ │ │ ││ │ │ │ ├────────┤ │ │ ││ │ │ │ │四樓書房宏碁牌NB│ │ │ ││ │ │ │ │、國際牌數位相機│ │ │ ││ │ │ │ │、客房金手鍊(鑲│ │ │ ││ │ │ │ │玉)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