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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1 年上更(一)字第 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更(一)字第5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魚爵選任辯護人 黃紹文律師

林國明律師康文彬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78號中華民國99年8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137號、第6138號、第6227號、第6228號、第10031 號、第1145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黃魚爵共同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事 實

一、按政府為提高漁業生產力,改進漁民生活,漁業法第59條規定漁業動力用油,免徵貨物稅;又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8 條第1 項第28款規定供沿岸、近海漁業使用之漁船用油免徵營業稅;行政院並訂定「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依法領有漁業證照之漁業人,於國內購買漁業動力用油作漁業使用,依法免徵貨物稅、營業稅,並依該標準規定享有優惠油價之補貼款(但專營娛樂漁業漁船之漁業人,不得享有補貼款)。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漁業署自民國96年即要求漁船皆須加裝航程紀錄器(Voyage DataRecorder;簡稱VDR )紀錄漁船實際航行作業之浬程,漁船加油時,係將航程紀錄器連接加油站之電腦及農委會漁業署之管理系統,由系統讀取漁船作業時數後,依民國95年12月30日修正施行之「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第7 條(按99年11月23日修法時,已將該規定移置第6 條)之規定計算出優惠漁業用油之核配量;惟於航程紀錄器故障無作業時數可勾稽時,優惠漁業動力用油核配量之計算方式依95年12月30日修正施行之上開標準第8 條規定係以最後3 次購油平均作業時數之百分之80,核計該次優惠漁業動力用油量。故核配漁業動力用油之售價因有上述規定而低於一般油品之市價。

二、黃魚爵係址設臺南縣○○鄉(99年12月25日改制為臺南市○○區,以下以改制後名稱稱之)○○村○○000號○○○漁港加油站之站長及實際負責人,而○○○漁港加油站所屬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於95年6月間,即與臺南縣政府(99年12月25日改制為臺南市政府,以下以改制後名稱稱之)訂立漁船油配售審核契約,依該審核契約約定,○○○漁港加油站配售優惠油價之漁業動力用油(下稱漁船油)之對象,僅限有合格漁業執照及配油手冊之漁業人,且核配優惠漁船油之方法及程序、配油標準及管制要點,均應依「臺灣地區漁船油核配辦法」之規定辦理【按「臺灣地區漁船油核配辦法」(下稱「核配辦法」)於96年3月7日廢止,嗣應依「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相關規定辦理】,以避免不肖漁民詐購優惠漁船油轉賣他人牟利。詎黃魚爵與○○○漁港加油站之會計陳秀惠、周慧貞(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簡易判決判處罪刑)及發油員吳榮樂、吳龍通、加油員陳政修、吳志富、李世英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合格配售漁船於購買優惠漁船油時,享有農委會漁業署之補貼且免營業稅、貨物稅,為謀取農委會漁業署對於合格配售漁船之補貼款,並分別與附表所示漁船筏之船長(主)陳祖傳、賴正川等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明知附表所示神得利168號、吉祥2號(原名為神得利888號)漁船之航程紀錄器,於附表所示之購油時間並未故障,竟由上開○○○漁港加油站人員,在電腦上選擇航程紀錄器故障之優惠漁船用油油量核配模式,佯以航程紀錄器故障模式連結農委會漁業署網站,而計算出遠高於附表所示神得利168號、吉祥2號漁船實際出海時數(作業時數)所得配售之優惠漁船油核配數量(俗稱油點),再由黃魚爵以每粒(200公升)新臺幣(下同)110元至150元不等之價格,向附表所示漁船筏之船長(主)陳祖傳、賴正川收購優惠漁船油,並轉售予由陳宗信與弟陳宗吉、其妻杜雪瑞、其表親王鴻益及杜三元、陳連進組成之油蟲集團,並陳報附表所示漁船筏之配售優惠漁船油油量,使農委會漁業署承辦人員誤以為附表所示之漁船筏確經配售如附表所示核配之優惠漁船油油量,因而陷於錯誤,並補貼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詐欺所得金額欄之金額。

三、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臺南市機動查緝隊、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高雄縣(99年12月25日改制為高雄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南投縣警察局刑警大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南區環保警察隊報請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對於下列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見本院上更一卷㈠第108頁反面、第122頁反面、第125頁、第126頁正、反面、第127頁反面),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坦承其為○○○漁港加油站之站長及實際負責人,○○○漁港加油站所屬之○○公司於95年6 月間,與臺南縣政府訂立漁船油配售審核契約等情,於本院審理時先承認有詐欺犯行(見本院上更一卷㈡第97頁反面),嗣承認有向神得利168 號、吉祥2 號漁船購買漁船油,惟辯稱: 伊不知他們的航程紀錄器壞掉云云(見本院上更一卷㈡第189 頁反面)。辯護意旨另以: ㈠被告不是受委託公務員,臺南縣政府雖與○○公司訂有漁船油配售審核契約,惟並無賦予公權力職權之情形;㈡○○○漁港加油站其業務範圍性質本身就是專門漁船加油,無論是加油或申請用油補助均屬反覆的業務,故本案應有集合犯規定之適用。㈢被告未獲得不法所得,有拿到錢的是油蟲集團及船主。

二、查被告對其為○○○漁港加油站之站長及實際負責人,○○○漁港加油站所屬之○○公司於95年6月間,與臺南市政府訂立漁船油配售審核契約;陳秀惠、周慧貞為該加油站之會計,吳榮樂、吳龍通為該加油店之發油員,陳政修、吳志富、李世英為該加油店之加油員之事實坦認在卷,此部分核與陳秀惠、周慧貞、吳榮樂、吳龍通、陳政修、吳志富、李世英所述相符,並有○○公司與臺南市政府訂立之漁船油配售審核契約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上更一卷㈠第82至83頁),核屬相符,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三、被告於本院更一審最後審理時雖辯稱其不知漁船的航程紀錄器故障、其未獲得不法所得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原審、本院上訴審審理時、本院更一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之初均坦承其有(刑法)詐欺之犯行(見原審卷七第201、202 頁、本院上訴卷二第3 頁、更㈠卷一第101 頁反面、更㈠卷二第97頁反面),且對其為謀取農委會漁業署對於合格配售漁船之補助款,明知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神得利168 號、吉祥2 號(原名為神得利888 號)漁船之航程紀錄器,於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並未故障,竟由上開○○○漁港加油站人員,在電腦上選擇航程紀錄器故障之優惠漁船油油量核配模式,佯以航程紀錄器故障模式連結農委會漁業署網站,而計算出遠高於原判決附表一所示神得利168號、吉祥2號漁船實際出海時數所得配售之優惠漁船油核配數量,再由其以每粒(200公升)110元至150元不等之價格,向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漁船船主收購優惠漁船油,並售與油蟲集團牟利,且陳報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漁船筏之配售優惠漁船油油量,使農委會漁業署承辦人員誤以為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漁船筏確經配售如原判決附表一核配之優惠漁船油油量,並因而陷於錯誤,而補助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款項等事實,亦無爭執。

㈡、被告就上開事實之自白,有下列證據足資佐證:⒈證人即○○○漁港加油站會計周慧貞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

審理時證述:伊知道加油站有把漁船沒有加完的油點買回來,也知道漁船航程紀錄器沒有故障,但是以故障的模式加油等語(見97偵6137號卷㈢第247 至257 頁、97偵6138號卷㈠第14至20、49至52、111 至112 頁、97偵6138號卷㈡第7至11頁、97聲羈174 號卷第116 至118 頁、97聲羈218 號卷第21至24頁、原審卷㈠第91至93頁、原審卷㈡第24至45頁);證人即○○○漁港加油站會計陳秀惠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伊之工作內容與周慧貞大致相同,但她負責開發票,伊則負責收取現金,所有漁船向漁船加油站所交付之款項都是由伊經手收取的,伊知道有航行紀錄器沒有故障,讓漁船以故障的模式加油之情形,是黃魚爵叫伊這麼做,所以要核對的文書伊均沒有核對,而且漁船沒有加完的點數確實有回賣給加油站等語(見97偵6137號卷㈢第241 至245 頁、97偵6138號卷㈠第55至60、63至65頁、97偵6138號卷㈡第

2 至4 頁、原審卷㈠第82至88頁、原審卷㈡第77頁、原審卷㈥第77頁)。

⒉證人陳宗信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伊有跟杜雪

端、杜三元、陳宗吉、王鴻益、陳連進等人組成一個私下販賣漁業油集團,伊等是向黃魚爵購買優惠漁船用油後,再販賣給蘇振議等人,每次加油量是3 萬公升,伊去加油站加油的時候,確實沒有提供購油手冊及航程紀錄器,而且伊跟黃魚爵買的價錢確實比一般柴油便宜等語(見97偵6137號卷㈡第14至19、28至32、186 至187 頁、97偵6137號卷㈢第373至375 頁、原審卷㈢第214 頁反面);證人杜雪端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伊知道伊先生陳宗信有去黃魚爵的加油站購買漁船油,等到要載運漁船油的時候,都是陳宗吉及王鴻益他們開船去,伊跟伊先生在旁邊注意,由杜三元開油灌車等語(見97偵6137號卷㈡第207 至209 頁、原審卷㈢第21

4 頁反面);證人杜三元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伊有以每次1, 000元之代價去載運漁船用油共約10餘次等語(見97偵6137號卷㈠第78至82頁、原審卷㈢第214 至215頁);證人陳宗吉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伊有受陳宗信的指示駕駛王鴻銘號漁船到黃魚爵所經營的○○○漁港加油站,載運陳宗信向○○○漁港加油站所購買的漁船用油。伊去加油的時候沒有拿加油手冊也沒有連結航程紀錄器到漁業署的航管系統等語(見97偵6137號卷㈡第2 至5、7至12頁、97偵6137號卷㈢第137 至139 、149 至154 頁、原審卷㈣第30頁反面);證人王鴻益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伊有跟陳宗吉共同去載運漁業油,都是受到陳宗信的指示,每次都是跟陳宗吉一起去的等語(見97偵6137號卷㈢第39 5至402 頁、原審卷㈣第30頁反面);證人陳連進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陳宗信、陳宗吉、王鴻益在鐵皮屋圍牆下抽漁船油的時候,伊在旁邊幫忙看管,載運漁船油的油罐車要出來的時候,伊要幫忙四處看看,免得發生車禍,也是會擔心油罐車被查緝發現,陳宗信1 次給伊1,000 元,有4 、5 次等語(見97偵6137號卷㈡第203 至20

6 頁、原審卷㈣第30頁反面)。⒊證人即神得利168 號船長(主)陳祖傳於原審審理時供述:

伊有將用剩之優惠漁船油核配數量賣給漁船加油站等語(見原審卷㈡第77頁、原審卷㈥第88頁);證人即吉祥2 號漁船船長賴正川於原審審理時亦供認,確實在吉祥2 號的航程紀錄器沒有故障之情形下,在○○○漁港加油站以故障的模式計算出虛偽之優惠漁船油核配額,再將核配之漁船油配額賣給○○○漁港加油站等語(見原審卷㈥第88頁)。

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6年3 月14日農授漁字第0000000000號函

及所附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佳里稽徵所97年5 月13日南區國稅佳里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企業有限公司」96年2 月至97年3 月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吉祥2 號(神得利888 )之漁業動力用油購油手冊、購油紀錄、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紀錄檢查表、進出港時間及加油記錄表、神得利168 號之進出港時間及加油記錄表、機漁船進出港檢查表、漁業動力用油購油手冊、購油紀錄、吉祥2 號(神得利888 )勘驗照片、南部地區巡防局第七岸巡總隊馬公漁港安檢所執勤工作紀錄簿、神得利

168 號漁船勘驗照片、神得利168 號加油及通報航程紀錄器、故障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漁船航程紀錄設備安裝及維運作業要點、臺灣地區漁船油核配辦法、涉案違規利用優惠漁業動力用油案件處理流程及處分基準、神得利168 號航程紀錄器(VDR )故障通報單、○○公司與臺南市政府之漁船油配售審核契約、神得利168 號之97年8 月22日證明書、97年8 月25日修理證明書、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漁船加油站自願加盟契約書、神得利168號補充漁船用油書、周慧貞提出神得利168號加油匯款明細暨資料、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97年11月13日漁北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漁業動力用油供售作業要點、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99年2月12日漁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吉祥2號、神得利168號以VDR故障方式核算優惠油量說明、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99年2月26日銷業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牌價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100年6月30日漁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加油站申請漁業動力用油配售補助款資料、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100年10月19日漁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吉祥2號漁船船籍資料等可稽(見97偵6137號卷㈠第298至300頁、97偵6137號卷㈡第104至109、117至12 2、139至

143、150至153、162至165頁、97偵6137號卷㈢第197至207、226至233頁、97偵6138號卷㈡第90至97頁、97聲搜33號卷第50至55、57至59頁、97聲羈174號卷第136至142頁、原審卷㈠第101至103、134至135、20 9至210、295至305、337至

346、358至371頁、原審卷㈡第255至258頁、原審卷㈤第181至182、201頁、原審卷㈥第157至163、166至168頁、本院上訴卷㈣第142 至235頁、本院上訴卷㈤第214至232頁)。

㈢、又原判決附表一所示神得利168 號、吉祥2 號(原名為神得利888 號)漁船之購油日期、實際出海時數及最高可核配油量、故障核算方式之出海時數及油量、浮報數量、詐欺所得,經再核對卷附歷史漁船購油紀錄(原審卷㈡第257 頁)、神得利168 號進出港檢查表(97偵6137號卷㈡第155 至161頁)、神得利168 號船筏進出港紀錄一覽表(97偵6138號卷㈡第79至83頁)、○○○(○○)漁船加油站加油單位漁船購油記錄日報表(本院上訴卷㈣第33頁、第34頁、第38頁、第39頁、第41頁、第45頁、第46頁、第48頁)、農委會漁業署100年6月30日漁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件○○○(○○)漁船加油站加油單位漁船日報表(本院上訴卷㈣第191頁、第192頁正、反面、第193頁反面、第196頁反面、第197頁、第198頁、第200頁反面、第200頁、第201頁)、購油手冊購油紀錄(97偵6137號卷㈡第117至118頁)、吉祥2號進出港檢查表(97偵6137號卷㈡第120至122頁)等資料,應更正如本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亦為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見本院上更一卷㈡第93、94、187頁),足認被告確明知本判決附表所示神得利168號、吉祥2號(原名為神得利888號)漁船之航程紀錄器,於附表所示之購油日期並未故障,竟由上開○○○漁港加油站人員,在電腦上選擇航程紀錄器故障之優惠漁船油油量核配模式,佯以航程紀錄器故障模式連結農委會漁業署網站,而計算出遠高於附表所示神得利168號、吉祥2號漁船實際出海時數所得配售之優惠漁船油核配數量,再由黃魚爵以每粒(200公升)110元至150元不等之價格,向附表所示漁船船主收購優惠漁船油,並售與油蟲集團牟利,且於附表所示之申請日期陳報附表所示漁船筏之配售優惠漁船油油量(詳如附表以VDR故障申報資料所示),使農委會漁業署承辦人員誤以為附表所示之漁船筏確經配售如附表核配之優惠漁船油油量(見附表所示浮報數量),並因而陷於錯誤,而加以補助,被告因而取得如本判決附表所示詐欺所得金額之情事。被告於本院更一審最後審理時雖辯稱其不知漁船的航程紀錄器故障、其未獲得不法所得云云,與上開證據調查結果不符,自難採信。

四、按稱公務員者依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10條第2 項之規定,係指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所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係指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中依法令任用之成員。故其依法代表、代理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處理公共事務者,即應負有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倘無法令執掌權限者,縱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例如僱用擔任保全或清潔工作,或僅係單純從事於機械性、勞力性之工作者,並未負有上開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即不認為其為刑法上公務員。又如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因具有「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權限者」,自應負有特別保護或服從之義務,亦應認其為刑法上之公務員,此類之公務員,例如依水利法及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相關規定而設置之農田水利會會長及其專任職員,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人員屬之。至於受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因受託人得於其受任範圍內行使委託機關公務上之權力,故其承辦人員應屬刑法上之公務員。詳言之,在主體要件上,限於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公務人員,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或受機關委託而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在事務要件上,除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人員外,必須是從事於公共事務,且職務種類所行使者須係關於公務上之權力行為,私經濟行為不包含在內,故新刑法關於公務員概念之範圍,僅限縮於「與公共事務及公權力之行使相關之人員」(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6月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結論參照),此參諸刑法第10條有關公務員定義之修正理由,在第2 項第2 款之說明中亦明白指出「公務員在刑法所扮演之角色,有時為犯罪之主體,有時為犯罪之客體,為避免因具有公務員身分,【未區別其從事職務之種類】,即課予刑事責任,而有不當擴大刑罰權之情形,故宜針對公務性質檢討修正」等語自明。從而刑法上所謂之公務員者,既須係具有公權力行使之「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則其所稱「法定職務權限」應係指組織法所定之職權、編制及職等,其表格化後即成為公務員職務列等表,其餘不在職務列等表範圍內者(如工友、司機、技工、清潔隊員等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縱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因其從事之職務與公權力行使無涉,自非刑法上公務員,先予敘明。

五、本件○○○漁港加油站係受政府委託執行漁船用油補貼政策之加油站之事實,有其所屬之○○公司與臺南市政府訂立漁船油配售審核契約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查:

㈠、按「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私人,須係受國家機關之委託或授權,以自己名義,獨立行使公權力,而完成一定之國家任務。亦即受任人因而享有公務上之職權及權力主體身分,於受任範圍內行使公務主體之權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901號、88年度台上字第2273號、89年度台上字109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雖私人協助完成行政任務,但若不具有獨立性者,即非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人。又「行政契約與私法契約之區別,究係應以契約標的抑契約目的為判別標準,依行政程序法第135 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72號判決同採契約標的說,原則上應以契約標的為準;若是契約標的給付行為不易區分為私法或公法性質,此時必須就契約目的及契約整體特徵判斷。原則上,委託之事項如涉及公權力之行使,並直接影響人民權利義務者,委託之協議始屬行政契約;若委託辦理純粹事務性或低層次之技術工作,仍應以一般私法契約視之。」。

㈡、本案系爭漁船用油之補助,係主管機關即農委會授權當地政府即臺南市政府辦理,而臺南市政府就○○○(○○)漁港實際加油(銷售)作業再委由○○○漁港加油站所屬○○公司辦理,並訂立審核契約等情,有(改制後)臺南市政府10

2 年5月1日府農港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南市政府農業局102年4月26日南市農漁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農委員漁業署

1 02年5月15日漁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更一卷㈠第225至226頁、第242至257頁),是本案○○○漁港加油站係受臺南市政府之委託,而就漁業用油辦理加油(銷售)作業者,合先敘明。至於○○○漁港加油站於漁民購買漁業用油後之補助款是否有獨立審核權,即是否有受委託獨立行使公權力乙節:按依臺南市政府於95年6月與○○公司所簽訂之漁船油配售審核契約,於漁船至○○○漁港加油站加油時,該加油站核配漁船油之方法及程序、配油標準及管制要點,依「臺灣地區漁船油核配辦法」第三章、第四章及第五章規定辦理(見該契約第叁點),該契約第陸點並規定如有未盡事宜,依「臺灣地區漁船油核配辦法」及「漁船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規定辦理。而依96年3月7日廢止前之「臺灣地區漁船油核配辦法」第5條:「漁船油之配售,由中央漁業主管機關印製『漁船油配油手冊』統一編號後由直轄市或縣(市)漁業主管機關核發予漁船主,作為配油憑證,憑以向配油單位申購漁船油。漁船主應填具『漁船油配油手冊申請書』檢同漁業執照,申請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漁業主管機關查核符合規定後發給之。」;及第9條:「漁船主申購補充漁船油,除鯖圍網漁船團外,其在漁船加油站加油者,應憑配油手冊及港檢單位之『進出港檢查簿或其單張』之記載。」、第11條:「漁船油依下列標準核配之:…公升×出海時數×馬力。出海時數之計算,依港檢單位之進出港檢查簿記載之進出港時間核計」等規定,可知漁船用油之配售申請,除漁船主需持用由中央漁業主管機關印製之「漁船油配油手冊」作為向配油單位申購油料之配油憑證外,尚須依「出海時數」及柴油機之「馬力」核計補充因出海作業所耗用之油量。至於「出海時數」之計算,則依港檢單位之『進出港檢查簿』記載之進出港時間核計。簡言之,漁船主須檢附「漁船油配油手冊」及「進出港檢查簿」等文件,始可向○○○漁港加油站申請配售漁船用油,而○○○漁港加油站亦須檢視上開文件後,始可為配售之。因而○○○漁港加油站於漁船主申請配售時,是有初步形式審核購買(配售)資格之權限,應屬無疑。然查,漁船用油補助之主管機關農委會係委託臺南市政府為審核單位,因而○○○漁港加油站於漁船主申請配售用油後,仍須將有關之『漁船油配油手冊』及『進出港檢查簿」等文件(影本),定期(每5日)造冊檢送臺南市政府為審核(96年之前,均如此);如有配售不合規定者,將予剔除且不得異議,即就該配售用油(量)有關之補助款不予核發等情,有臺南市政府於95年6月與○○公司所簽訂之漁船油配售審核契約在卷可稽,是綜觀上開漁船主申請配售用油及事後報核補助款之流程,其重點即在於配售後之漁業用油是否可申請(得到)補助款,而此漁船主申請配售用油補助款之最終真正審核者,應係受農委會委託之臺南市政府,而非如公訴人所主張之○○○漁港加油站或被告黃魚爵,而農委會漁業署102年5月15日漁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亦說明:臺南市政府於95年6月23日以府農漁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該府於95年6月間與○○企業有限公司所簽訂之漁船油配售審核契約,經農委會於95年6月29 日以農授漁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予以備查,並請該府督導○○企業有限公司依「臺灣地區漁船油核配辦法」第17條規定,按時將上月漁船用油量及辦理情形詳細列表送該府審核無誤後,核轉本署作為核撥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補貼金額之依據等語(見本院上更一卷㈠第242至244頁),可知船主申請配售用油補助款之真正審核者,係受農委會委託之臺南市政府無訛,否則即無加油站之補助款尚遭剔除(否准)之理。亦即本件○○○漁港加油站在整個配售、補助作業中,其分配之任務,應僅在於「辦理純粹事務性或低層次之技術工作」,即漁業用油之配售(加油)作業而已;至於涉及公權力行使之『補助款之准否』,則仍由臺南市政府層轉農委會辦理,○○○漁港加油站對此並無任何審核『准否』之權限,即無受託獨立行使公權力之可言。公訴人起訴及上訴意旨謂:被告黃魚爵係受託執行公務之人員云云,顯就上開補助政策之權責劃分,未詳加究明,而有誤解。

㈢、「臺灣地區漁船油核配辦法」雖於96年3 月7 日廢止,農委會於96年1 月2 日發布「漁業動力用油供售作業要點」,惟依該「漁業動力用油供售作業要點」第四點:「第三點漁船加油站應經本會同意與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簽訂行政契約。但屬經本會核准銷售漁業動力用油之油品公司直營漁船加油站者,得由其總公司統一與本會簽約。本要點施行前經許可設立之從事供售漁業動力用油之機構或團體,不適用前項規定。」,故○○公司於96年3 月7 日上開核配辦法廢止後雖未與臺南市政府或農委會另訂新約,惟原臺南市政府於95年6 月與○○公司所簽訂之漁船油配售審核契約,不因此而受影響,臺南市政府101 年12月19日府農港字第0000000000

0 號函亦認原臺南市政府於95年6 月與○○公司所簽訂之漁船油配售審核契約仍繼續有效沿用,有該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上更一卷㈠第203 頁)。惟因「臺灣地區漁船油核配辦法」已於96年3 月7 日廢止,為落實漁業人購買與供油單位銷售漁業動力用油作業,且農委會於96年1 月2日 已發布「漁業動力用油供售作業要點」,是有關漁業人購買與供油單位銷售漁業動力用油作業,於96年3 月7 日之後,應適用「漁業動力用油供售作業要點」。依「漁業動力用油供售作業要點」第三點規定,漁船加油站屬該要點所稱供油單位之一,第五點規定:「五、購買漁業動力用油時,應由該漁船筏之漁業人或漁業從業人向供油單位提示漁業執照、漁業動力用油購油手冊為之。前項購油手冊由漁業人填具『購油手冊申請書』向船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核發。購油手冊由本會(農委會)統一印製。」;第六點規定:「購油手冊有效期間與漁業執照一致,屆滿應作廢繳回,並另依第五點規定重新申領。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核發購油手冊時,應於當日在本會(農委會)『漁業管理資訊系統』完成登錄;第十二點規定:「供油單位受理漁業人購買漁業動力用油,應依下列作業程序辦理:㈠、核對漁業執照與購油手冊及該漁船所裝設紀錄器之漁船船名、統一編號、購油手冊記載內容是否相符。㈡、連接漁船上之紀錄器讀取作業時數資料,並顯示於電腦螢幕供漁業人或漁業從業人閱覽。㈢、完成加油後,在購油手冊記載購油日期、購油數量、作業時數,並於核章欄核章,同時以航程讀取器之印表機,將前述資料列印交給漁業人,並登載於本會(農委會)『漁業管理資訊系統』」;第十三點規定:「供油單位之讀取器無法運作時,應立即修復或更換;另於發現漁船所裝設紀錄器無作業時數可勾稽時,須主動告知漁業人,並向當地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傳真通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接獲供油單位通報後,應於次日前派員前往查核,並於每月五日前將查核結果報本會備查。」。是依「漁業動力用油供售作業要點」上開規定,○○○漁港加油站於漁船主購買漁業動力用油時,雖需核對漁業執照與購油手冊及該漁船所裝設紀錄器之漁船船名、統一編號、購油手冊記載內容是否相符等事項而有初步形式審核購買(配售)資格之權限,惟購油手冊是由漁業人向臺南市政府申請核發,另有關核算作業時數則是由○○○漁港加油站所建置之航程讀取器(按依「漁業動力用油供售作業要點」第十一點規定,供油單位均應建置農委會指定規格並經測試合格之航程讀取器二套以上,建置連接農委會「漁業管理資訊系統」及漁船航程資訊系統之網路專線,並維持全天候運作)連接漁船上之紀錄器讀取作業時數資料,按漁船上紀錄器記錄之作業時數計算優惠漁業動力用油量,而於發現漁船所裝設紀錄器無作業時數可勾稽時,○○○漁港加油站應向臺南政府傳真通報,由臺南市政府派員前往查核,並於每月五日前將查核結果報農委會,是依農委會於96年1月2日發布「漁業動力用油供售作業要點」,綜觀上開漁船主申請配售用油及事後查核之流程,配售漁船用油之漁港加油站,既未因上開配售審核契約書而享得有公務上之職權及權力主體之身分,僅單純因為主管機關人力及器具之不足,而以審核契約之名招攬供油單位之漁船加油站,協助實施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之形式查對及實際加油業務而已;至於漁船主申請配售用油補助款之真正審核者,係受農委會委託之臺南市政府,而非如公訴人所主張之○○○漁港加油站。

㈣、至於農委會漁業署102 年5 月15日漁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雖稱「○○企業有限公司係與前臺南縣政府簽訂行政契約,且按該契約書賦予○○企業有限公司審核漁船用油之行政委託,係受公務機關委託執行漁船用油補貼公務之人。」等語(見本院上更一卷㈠第242 至244 頁)。惟依首開說明,原則上,委託之事項如涉及公權力之行使,並直接影響人民權利義務者,委託之協議始屬行政契約;若委託辦理純粹事務性或低層次之技術工作,仍應以一般私法契約視之。經查臺南市政府於於95年6 月間與○○公司所簽訂之漁船油配售審核契約第叁點規定○○○漁港加油站核配漁船油之方法及程序、配油標準及管制要點,依「臺灣地區漁船油核配辦法」第三章、第四章及第五章規定辦理;至該核配辦法第六章之處分規定,則不在該契約之範圍內,已見該加油站業者並無依該審核契約而取得政府機關對於違規漁船主為行政處分之處罰權限。又該加油站業者如有未檢具配油手冊情形時,依該契約第伍點規定,臺南市政府僅得對該筆漁船油優惠價款予以剔除,亦無得對加油站業者為處罰之行政處分權約定,益見臺南市政府與○○公司所訂定之上開「漁船油配售審核契約」,僅屬加油站業者受臺南市政府委託,從事與公權力行使無關之私經濟行為,加油站業者尚無得基於臺南市政府之權力主體地位而行使公權力無訛。且依上開說明,「臺灣地區漁船油核配辦法」於96年3 月7 日廢止後,依農委會於96年1 月2 日發布之「漁業動力用油供售作業要點」,亦未賦予該加油站業者取得政府機關對於違規漁船主為行政處分之處罰權限,且有關漁船紀錄器有無作業時數之查核亦是傳真通報臺南市政府派員查核等情,是漁船加油站業者非屬現行法上之委託公務員無疑,本院自不受農委會上開函文見解之拘束。

六、有關被告詐欺之金額:

㈠、本件被告犯罪行為時係96及97年間,按當時施行(95年12月30日發布修正,96年1 月1 日施行)之「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第7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裝設紀錄器之漁船筏,按紀錄器記錄之作業時數,依下列基準計算優惠漁業動力用油量:一、主機用油:(一)甲種漁船油:0.19公升×馬力數×作業時數。(二)乙種漁船油:0.3 公升×馬力數×作業時數。二、副機用油:(一)有冷凍機者:0.19公升×馬力數×作業時數。(二)無冷凍機者:0.11公升×馬力數×作業時數。」、「本標準中華民國95年12月30日修正施行後,首次返回國內港口之漁船,其作業時數,以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安檢資訊系統所登載之進出港時間(以下簡稱出海時數),核算優惠漁業動力用油量。」(見本院上訴卷㈥第74頁)。又依上開優惠油價標準第8 條規定:「紀錄器無作業時數可勾稽時,以最後3 次購油平均作業時數之百分之80,核計該次優惠漁業動力用油量;其經查明不可勾稽係非可歸責於漁業人者,應於下次加油時,補足其優惠漁業動力用油量達平均作業時數之百分之百。有前項所定紀錄器無作業時數可勾稽情形者,漁業人應於出港前將其紀錄器修復成正常運作,始得再購買優惠漁業動力用油。」。是依上開規定可知,倘漁船筏裝設之航程紀錄器正常無故障,則該漁船筏於配售優惠漁船油時,其最高核配油量之標準,即應依照其航程紀錄器之作業時數為基準計算優惠漁船油之油量,而所謂作業時數,依上開標準第7 條第3 項規定,即係指以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安檢資訊系統所登載之進出港時間。至若漁船筏之航程紀錄器故障者,則應依上開標準第8 條所定之故障模式計算其應核配之優惠漁船油油量。

㈡、查神得利168 號漁船之主機馬力數1,623 ,副機有冷凍機馬力數1,082 ,主油槽容量為146,550 公升,補助油槽容量為62,000公升,主油槽及補助油槽容量合計208,550 公升;吉祥2 號漁船之主機馬力數1,200 ,副機馬力數200 及300 ,主油槽容量為252,389 公升,補助油槽容量為88,000公升,主油槽及補助油槽容量合計為340,389 公升,此有漁業動力用油購油手冊(見97偵6137號卷㈡第117 至122 、150 至16

5 頁,97偵61 38 號卷㈡第86至87頁、本院上訴卷㈤第214至232 頁)可稽。神得利168 號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購油日期即96年9 月22日、96年9 月28日、96年11月15日、96 年12月2 日、96年12月11日、96年12月20日、96年12月26日及97年1 月2 日,吉祥二號於如附表所示之購油日期96年10月

1 日及96年10月8 日購油,其於附表所示實際出海時數及以航程紀錄器故障申報之出海時數均如附表所示,其以航程紀錄器至○○○漁港加油站虛偽加油,神得利168 號漁船每次加油量均為208,500 公升,吉祥2 號漁船每次加油量均為252,300 公升,其等向農委會浮報之加油數量為附表浮報數量欄所示(計算式: 以故障申報購油量-最高可核配油量=浮報數量),依當時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每公秉為2533元(即每公升為2.533 元)計算,其於申請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各次向農委會詐得如附表詐欺所得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計算式:浮報數量×2.533 =詐欺所得金額),總計被告詐得之金額為3,653,414 元(各次詐欺所得金額欄之總和)。

㈢、至於農委會漁業署101 年11月15日漁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 年12月20日漁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上更一卷㈠第178 頁正、反面、第198 頁正、反面)雖認:⒈神得利168 號漁船應繳回4,225,048 元;⒉吉祥2 號漁船應繳回1,278,152 元等語,上開金額顯大於附表所示被告詐欺所得金額,公訴人起訴書所載之計算方式亦與農委會漁業署上開函文所示之計算方式相同。惟上開金額是因發生本案,農委會漁業署認上開漁船航程紀錄器實際未故障,卻以故障模式核算油量之不實證件購買漁業動力用油,再將所購得油量回賣予加油站,爰廢止各該次之優惠用油補貼,並要求上開漁船繳回全部補貼金額,此有農委會漁業署101 年12月20日漁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上更一卷㈠卷第19

8 頁正、反面),由此可知農委會漁業署要求上開漁船繳回之金額並未扣除實際出海時數原可核配之油量及金額。而本判決附表所示之詐欺金額是以VDR 故障申報之購油量扣除按實際出海時數原最高可核配油量之差額後,再計算被告詐欺所得金額,二者計算方式不同,自難逕以農委會漁業署上開函文及起訴書所載神得利168 號漁船、吉祥2 號漁船應繳回金額認定為本案被告詐欺所得金額,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勾稽互核,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八、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雖有公訴人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惟依上開說明,漁船加油站業者非屬現行法上之委託公務員,被告非屬公務員,自難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欺取財罪,惟檢察官起訴之事實與被告所涉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詐欺取財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及辯護意旨雖另主張被告所為犯行,屬集合犯云云,惟按集合犯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依其本質、犯罪目的或社會常態觀之,常具有反覆、繼續為之之特性,故法律將之規定為一獨立之犯罪類型,而為包括一罪之情形。然刑法於94年

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因基於一罪一罰,以實現公平原則之考量,已將連續犯及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應斟酌其法律規定文字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實行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次決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不能無限制擴張,俾與修法意旨相契合。查本案被告自承其係每月15日、30日彙整核配用油量後,分別於當月16日、翌月1日向臺南市政府轉農委會申請補助(即加油日期每月1 日起至15日止為一期,於同月16日申請;每月16日起至月底止為一期,於翌月1 日申請,見本院上訴卷㈣第24頁),且被告確於如附表所示申請時間欄所示之時間透過臺南市政府向農委會申請補助,亦有臺南市政府農業局100 年10月24日南市農漁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本院上訴卷㈤第238 至23

9 頁);被告以附表所示之加油資料提出申請補貼款之各次行為,極具獨立性,並有相當時間差距,在本質上並不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又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取財物罪,在本質上並不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即依該犯罪構成要件之文義觀之,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各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被告及辯護意旨雖主張被告就附表所示之犯行,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云云,自無可採。被告就上開詐取財物罪犯行(共6 罪),與○○○漁港加油站會計陳秀惠、周慧貞、發油員吳榮樂、吳龍通、加油員陳政修、吳志富、李世英等人,暨與附表所示漁船船長(主)陳祖傳、賴正川等人,分別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

6 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九、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詐欺之金額應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且如附表所示之各次詐取財物犯行,應按其行為次數,一罪一罰,原判決認被告所犯數罪係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論以一罪,即有未洽。

㈡、本件附表所示神得利168 號漁船、吉祥2 號漁船實際出海時數應如附表所示,原判決誤載為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另附表編號2 吉祥2 號漁船96年10月1 日實際購油數係252,300 公升(見97偵6137號卷㈡第119 頁),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卻認定「160,200 公升」,其認定事實有所違誤,從而其認定本件詐欺所得之金額亦有不當。

㈢、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5736號併案意旨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原併案意旨書附表所示漁船僅加入部分核配數量之油,將所剩未加之核配數量回賣給加站,或實際未加油而由該漁船將其核配數量全部回賣給該加油站,進而向農委會漁業署申報該漁船加滿該核配數量,致該漁業署承辦人員誤信為真,且被告此部分涉犯貪汙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款之犯行與起訴部分有集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一節。惟查本件被告應按其向臺南市政府提出申請補貼款之次數,一罪一罰,併案部分之漁船,依其購油時間及被告據以申請補貼款之時間與附表所示被告申請補貼款之時間,尚有不同,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概括論以集合犯,予以併案審理,即有未洽。

㈣、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17296 號併案意旨以「被告賴正川」將未加完之核配數量油點回賣給加油站,該加油站向漁業署申報該漁船加滿該核配數量,致漁業署誤信為真,而以該核配數量補助因認被告賴正川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嫌一節,此部分業據原審法院於99年8 月26日99年度簡字第2131號判決中併予審理,並無再予審理之必要。且上開併案部分之被告為賴正川,要與本件被告黃魚爵所涉犯行,其當事人不同,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亦無從併予審理。原審固未於判決內容論及被告賴正川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惟於案由欄竟有「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97年度偵字第17296 號)」(見原審判決書第1 頁第11行)之記載,其案由欄之記載,亦有違誤。

㈤、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稱被告不知附表漁船航程紀錄器故障、被告未獲得不法所得、原審量刑過重、被告之犯行屬集合犯云云,固均無理由;檢察官上訴以被告應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論處,雖亦無據,惟原判決亦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十、本院審酌被告身為漁港加油站站長,明知其加油站所屬○○公司與臺南市政府訂立契約,且合格配售漁船購買漁船油享有優惠補助,其應依約辦理配售漁船油予合格配售漁船,為圖謀不法之優惠補助款,竟不思正當營生,與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人,共同施以詐術使農委會漁業署誤以為附表所示漁船筏所購買之優惠漁船油,係屬合法配售之核配優惠漁船油油量而加以補助,造成農委會漁業署受有嚴重損害,被告與其他共犯並因而獲取鉅額之補助款項,其破壞國家扶助漁民之良法美意,所為誠屬不該,另衡酌其前科素行、及自述國小畢業之知識程度、已婚、育有5 子,家中有年邁母親,現從事賣魚工作,每月收入約3 萬元,需負擔家中經濟之家庭、生活狀況,因本案犯罪之詐欺金額如附表所示,案發後農委會漁業署廢止附表各該次之優惠用油補貼,並要求上開漁船繳回全部補貼金額,吉祥2 號漁船已全部繳回,神得利168號漁船繳回部分款項,就補貼金額尚有829,098 元未繳回(見農委會漁業署101 年11月15日漁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上更一卷第178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

1 至6 所示之宣告刑,並定其應執行如主文第2 項所示。被告及辯護意旨雖聲請宣告緩刑,惟查本案被告犯行次數非止一次,各次詐欺金額多達數十萬元,是本院認依其情形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十一、扣案之NOKIA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具(含SIM 卡

1 張)及電腦主機3 台、電話聯絡表、電話聯絡簿2 張與銀行帳號2 張,雖係被告所有之物,然並非供其犯本件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至其餘扣案之電腦報表、雜記本、薪工資表、行政機關往來公文、○○公司總量進出平衡管制表、中國石油公司送貨單、加油站測漏管檢測紀錄表、○○公司進油車次統計表、○○公司損益表、漁業動力用油購油手冊、機電檢驗報告表、扣押電腦資料光碟、漁船購油紀錄日報表、漁船加油計算公式、○○電子信箱帳號密碼單、記事本等證據資料,核均屬書證性質,亦均非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自均無庸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十二、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15995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事實,該併案部分之漁船,依其購油時間及被告據以申請補貼款之時間與附表所示被告申請補貼款之時間,尚有不同,且依上開八之說明,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取財物罪,在本質上並不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即依該犯罪構成要件之文義觀之,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各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是併案部分與本案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8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張瑛宗法 官 翁金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歐貞妙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漁船浮報數量及金額表)┌─┬──┬────┬──────────────┬──────────┬──────┬────┬────┬─────┐│編│漁船│購油日期│按實際出海時數 │以VDR故障申報資料 │ │申請日期│詐欺所得│宣告刑 ││號│船名│(民國: ├──────┬───────┼────┬─────┤浮報數量(公│(民國: │金額(新│ ││ │編號│年月日)│總計出海時數│ │出海時數│ │升) │年月日)│臺幣元;│ ││ │ │ │ │最高可核配油量│ │申報購油量│ │ │四捨五入│ ││ │ │ │ │(公升) │ │(公升) │ │ │) │ │├─┼──┼────┼──────┼───────┼────┼─────┼──────┼────┼────┼─────┤│1 │神得│96.09.22│121時45分 │62,573.4125 │607.1 │208,500 │145,926.5875│96.10.01│369,632 │黃魚爵共同││ │利 │ │=121.75時 │ │ │ │ │ │元 │犯詐欺取財││ │168 ├────┼──────┼───────┼────┼─────┼──────┤ ├────┤罪,處有期││ │號 │96.09.28│76時50分 │39,471.36 │634.3 │208,500 │169,028.64 │ │428,150 │徒刑壹年拾││ │CT5-│ │≒76.8時 │ │ │ │ │ │元 │月。 ││ │1635├────┼──────┼───────┼────┼─────┼──────┤ ├────┤ ││ │ │ │ │ │ │ │ │ │(上開2 │ ││ │ │ │ │ │ │ │ │ │項合計: │ ││ │ │ │ │ │ │ │ │ │797,782 │ ││ │ │ │ │ │ │ │ │ │元 │ │├─┤ ├────┼──────┼───────┼────┼─────┼──────┼────┼────┼─────┤│2 │ │96.11.15│149時20分 │76,732.735 │541.8 │208,500 │131,767.265 │96.11.16│333,766 │黃魚爵共同││ │ │ │≒149.3時 │ │ │ │ │ │元 │犯詐欺取財││ │ │ │ │ │ │ │ │ │ │罪,處有期││ │ │ │ │ │ │ │ │ │ │徒刑拾月。││ │ │ │ │ │ │ │ │ │ │ │├─┤ ├────┼──────┼───────┼────┼─────┼──────┼────┼────┼─────┤│3 │ │96.12.02│131時10分 │67,430.24 │541.8 │208,500 │141,069.76 │96.12.16│357,330 │黃魚爵共同││ │ │ │≒131.2時 │ │ │ │ │ │元 │犯詐欺取財││ │ ├────┼──────┼───────┼────┼─────┼──────┤ ├────┤罪,處有期││ │ │96.12.11│135時30分 │69,640.225 │475.5 │208,500 │138,859.775 │ │351,732 │徒刑壹年捌││ │ │ │=135.5時 │ │ │ │ │ │元 │月。 ││ │ ├────┼──────┼───────┼────┼─────┼──────┤ ├────┤ ││ │ │ │ │ │ │ │ │ │(上開2 │ ││ │ │ │ │ │ │ │ │ │項合計: │ ││ │ │ │ │ │ │ │ │ │709,062 │ ││ │ │ │ │ │ │ │ │ │元 │ │├─┤ ├────┼──────┼───────┼────┼─────┼──────┼────┼────┼─────┤│4 │ │96.12.20│143時40分 │73,854.615 │475.5 │208,500 │134,645.385 │97.01.01│341,057 │黃魚爵共同││ │ │ │≒143.7時 │ │ │ │ │ │元 │犯詐欺取財││ │ ├────┼──────┼───────┼────┼─────┼──────┤ ├────┤罪,處有期││ │ │96.12.26│155時5分 │79,713.645 │458.1 │208,500 │128,786.355 │ │326,216 │徒刑壹年陸││ │ │ │≒155.1時 │ │ │ │ │ │元 │月。 ││ │ ├────┼──────┼───────┼────┼─────┼──────┤ ├────┤ ││ │ │ │ │ │ │ │ │ │(上開2 │ ││ │ │ │ │ │ │ │ │ │項合計 │ ││ │ │ │ │ │ │ │ │ │:667,273│ ││ │ │ │ │ │ │ │ │ │元 │ │├─┤ ├────┼──────┼───────┼────┼─────┼──────┼────┼────┼─────┤│5 │ │97.01.02│64時50分 │33,303.96 │415.8 │208,500 │175,196.04 │97.01.16│443,772 │黃魚爵共同││ │ │ │≒64.8時 │ │ │ │ │ │元 │犯詐欺取財││ │ │ │ │ │ │ │ │ │ │罪,處有期││ │ │ │ │ │ │ │ │ │ │徒刑壹年貳││ │ │ │ │ │ │ │ │ │ │月。 ││ │ │ │ │ │ │ │ │ │ │ │├─┼──┼────┼──────┼───────┼────┼─────┼──────┼────┼────┼─────┤│6 │吉祥│96.10.01│621時10分 │200,647.6 │1,255.9 │252,300 │51,652.4 │96.10.16│130,836 │黃魚爵共同││ │2號 │ │≒621.2時 │ │ │ │ │ │元 │犯詐欺取財││ │(改├────┼──────┼───────┼────┼─────┼──────┤ ├────┤罪,處有期││ │名前│96.10.08│83時20分 │26,905.9 │1,201.3 │252,300 │225,394.1 │ │570,923 │徒刑壹年捌││ │:神│ │≒83.3時 │ │ │ │ │ │元 │月。 ││ │得利├────┼──────┼───────┼────┼─────┼──────┤ ├────┤ ││ │888 │ │ │ │ │ │ │ │(上開2 │ ││ │號)│ │ │ │ │ │ │ │項合計: │ ││ │CT6-│ │ │ │ │ │ │ │701,759 │ ││ │0919│ │ │ │ │ │ │ │元) │ │├─┴──┴────┴──────┴───────┴────┴─────┴──────┴────┴────┴─────┤│備註: ││㈠總計出海時數計算方式:不滿一小時者除以60,小數點後第二位四捨五入。 ││㈡最高可核配甲種漁船油油量之計算依據: ││ ⒈按95年12月30日修正,96年1月1日施行之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第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依【馬力數(含主機、副機)× ││ 0.19公升×作業時數】計算。 ││ ⒉編號1神得利168號,主機馬力數1623、副機有冷凍機馬力數1082。(97偵6138號卷二第86至87頁) ││ ⒊編號2吉祥2號,主機馬力數1200、副機馬力數200及300。(99上訴1166號卷五第214至232頁) ││㈢按96年9月11日修正,96年9月13日施行之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第11條第2項第1款第2目規定,上開申報期間,甲種漁船油補 ││ 助金額每公秉為新臺幣2,533元。 ││㈣減等於 ││㈤換算為公秉之後乘以新臺幣2,533元為詐欺所得金額(四捨五入)。 ││㈥合計請領補助款六次,詐得金額總計3,653,414元(加油日期每月一日至十五日為一期,於同月十六日申報;每月十六日至月底, ││ 於隔月一日申報(99上訴1166號卷四第24頁))。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