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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1 年上更(一)字第 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更(一)字第6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金花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律師(扶助律師)

蔡麗珠律師(扶助律師)鄭家豪律師(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家庭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01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營偵字第64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吳金花犯略誘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叁年。

事 實

一、吳金花係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91年8月1日與臺灣地區人民王瑞興結婚,育有2子王○森(00年0月出生)、王○程(00年00月出生),並以依親名義入境臺灣地區,在臺長期居留。吳金花於96年8月間,因外出至「陳譽友蘭園」工作,而與蘭園負責人陳譽友間有多封曖昧簡訊傳送,為其夫王瑞興所查覺,遂於98年4月7日早上至該蘭園找陳譽友理論,經陳譽友之子陳軍任出面瞭解,旋於同日上午10時許,將上班中之吳金花當面解僱。吳金花明知其與王瑞興婚姻關係存續中,王瑞興對王○程亦享有親權,為有監督權之人,另其平日外出工作時,同住之公婆王明結、王黃雪在家負責照顧王○程,為王瑞興行使親權之輔助人,詎吳金花因夫妻失和,擔心王瑞興若訴諸離婚,無法以依親名義在臺繼續居留工作,復為免失去對幼子王○程之親權,竟基於使未滿20歲之王○程脫離有監督權人王瑞興之犯意,於98年4月7日中午遭解僱返家之際,利用王瑞興與陳譽友談判不在家之機會,在未告知王瑞興之情況下,向同住之公婆王明結、王黃雪佯以帶幼子去新營市逛街為由,擅自將年僅3歲餘,尚無同意能力之王○程,自臺南縣後壁鄉長安村中寮126之4號住處拐走而略誘之,並於當日將王○程帶至高雄市小港機場,隨即於同日下午逕將王○程攜同出境至大陸地區即海南省瓊海市之娘家,以此不正方法使未滿20歲之王○程脫離王瑞興親權得以行使及負擔之範圍,而置於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致侵害王瑞興對王○程之監督權,吳金花至同年5月21日始獨自1人回臺,仍將王○程留在海南省之娘家,委由娘家之人代為照顧,使王○程仍處於脫離王瑞興監護之狀態。嗣經王瑞興提出民事離婚訴訟及本案之告訴,檢察官於98年11月10日及同年12月10日開庭,均命吳金花儘速將王○程帶回臺灣,王瑞興亦當場答應出資購買機票之費用,吳金花均未置理,直至本院民事庭法官諭知吳金花將王○程帶回臺灣與其同住,吳金花始向王瑞興拿錢而於99年9月16日將王○程帶回臺灣,但仍未將王○程送回王瑞興前開住處。

二、案經王瑞興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所謂傳聞證據,係指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提出之陳述,以證明該陳述內容具有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是以關於書面證據,若以一定事實之體驗或其他知識而為陳述,並經當事人主張內容為真實者,即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僅於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時,始具證據能力。經查,告訴人王瑞興於本院前審時,固有提出被告大姐吳文娟所傳真之書信內容影本2紙及簡訊2則(見本院前審卷第117~119頁),以證明被告吳金花辯稱其將王○程攜回海南島,係要給王○程妥適之照料,其並無主觀犯罪之不法意圖云云,並不足採。惟該等書信內容及簡訊,乃證人吳文娟就其所知之事實,於審判外以書面所提出之陳述,係以上開書信及簡訊所記載內容之事實作為供述證據,亦即係以記載之內容確定某項事實,而與一般人陳述依其感官知覺所認知之見聞事實無異,乃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且亦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是上開書信及簡訊等書面證據,並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除前揭書信及簡訊等書面證據外,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暨其他書證、物證,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同意列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吳金花,固對上揭所示與王瑞興結婚、來臺定居工作、育有2子,及於98年4月7日上午遭陳軍任當面解僱後,旋返家帶同王○程於同日下午出境回大陸海南省娘家,直至99年9月16日始將王○程帶回臺灣等情,坦承不諱,惟辯稱刑法第241條之略誘罪,依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5247號判例所示,必行為人意將被誘人移置一己實力支配之下,使被誘人與監督權人完全脫離關係,而陷於不能行使監督權狀態,倘監督權人仍有行使之可能,卻因消極而不行使,則無上開陷於不能行使監督權之狀況。本件被告係因98年4月7日王○程安親班老師要請1星期之喪假,王瑞興要伊請假帶小孩,伊遂將王○程帶回娘家,且當時即有告訴王瑞興,王瑞興並回答「妳有錢就回去」,又伊回娘家後,於同年5月21日回臺灣時,因錢不夠,且王○程之證件已逾期,王瑞興不願配合辦理,伊始一人回台,又因回台後,與王瑞興關係不佳,伊一人找工作,且將錢寄回海南支付母親之醫藥費,無力支付王○程之機票費,至99年9月間,王瑞興始願給錢而得以將王○程帶回,伊並無略誘之意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與王瑞興係於91年8月1日結婚,婚後並以依親名義來臺長期居留,育有2子王○森(00年0月出生)、王○程(00年00月出生),被告有於98年4月7日帶王0程回海南省娘家,直至本院民事庭法官諭知被告將王○程帶回臺灣與其同住,始於99年9月16日將王○程帶回臺灣等情,為被告所供承之事實,核與證人王瑞興於原審審理時陳證:被告於98年4月7日要帶王○程回大陸,事先並無跟伊講,被告是當天人到機場,才打電話告知此事等語(見原審卷第32頁);證人王黃雪於原審審理時結證:98年4月7日中午12點多,被告把王○程帶出去,跟伊說是要帶小孩去新營玩,後來下午5點多,被告才打電話跟伊說她要回大陸去,伊當時有跟被告說你要回去,自己回去,把小孩留下來,但是被告說不可能等語(見原審卷第36頁);證人王明結於偵查中具結證稱:98年4月7日被告是說要帶小孩去新營逛街等語(見偵卷㈢第10 頁)之情節相符,復有本院民事庭99年8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99年度家上字第26號影卷第43頁反面)、戶籍謄本、入出國及移民署服務事務大隊臺南縣專勤隊受理外僑、港澳居民、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大陸外籍配偶基本資料查詢、王○程之入出境查詢結果(見偵卷㈠第3~4頁、第33頁、第103~104頁;原審卷第87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於98 年4月7日將未滿20歲之王○程帶離原住所當日,即攜往大陸地區,使其脫離家庭,並使告訴人王瑞興無從行使其親權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自來臺定居至96年8月間外出工作前,均由被告在家撫育照顧2子,並曾於96年3月1日至同年7月21日期間,偕同次子返回大陸地區,為被告供認在卷(見原審卷第101頁;偵卷㈠第101頁、第104頁),並為證人王瑞興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3頁),而自96年8月間被告外出工作起,迄次子就讀托兒所止,則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費用,委託親屬(王瑞興之阿姨)照顧,並由被告與王瑞興各自分擔上開費用之一半,而王○程讀幼稚園早上是由王瑞興送去,晚上則由擔任老師之鄰居接回來,接回家中後,則由王黃雪及其先生2人照顧等情,並據證人王瑞興、王黃雪於原審結證明確(見原審卷第33頁、第35頁反面),足見被告夫婦不在家之時段,係由被告之公婆負責照顧王○程亦明。

㈢、而被告於外出至「陳譽友蘭園」工作期間,因結識負責人陳譽友,2人間曾傳送「成天不想去上班,我們去約會吧」、「我們去約會好嗎?我在奇美等你」、「晚上才跟我作愛,白天就在講那些有的沒有的」、「人家說愛得越深,恨得越深,你不要讓我恨你」、「不然你把我還給我」等曖昧簡訊,而遭王瑞興發覺之事實,除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偵卷㈠第49頁),且有該等簡訊附卷足憑(見偵卷㈠第23~27頁),而王瑞興係於98年4月7日上午至上開蘭園欲找陳譽友,經陳譽友之子陳軍任出面,隨即於同日上午10時將上班中之被告解僱,被告即於當日將王○程攜回海南省等情,亦為被告坦承之事實(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核與王瑞興於警詢時陳證之情節相符(見偵卷㈠第41頁),而被告既於98年4月7日還要至蘭園上班,且係在上班時間突遭解僱,顯然其並無心理準備要於當天出境回大陸娘家甚明!參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98年4月7日當天原本沒有預計要帶王○程回大陸娘家等語無訛(見本院卷第75頁),足見被告係於98年4月7日突遭解僱,始興起要將王○程一併攜往帶回大陸之意念,應無疑問。

㈣、被告將王○程攜離告訴人家中時,王瑞興並不知情,被告雖以伊在事前有告訴王瑞興,王瑞興說「你有錢就回去」等語置辯,惟該段期間正值王瑞興因察覺被告與陳譽友間之曖昧簡訊,正處於不滿情緒氛圍,且王瑞興因與陳譽友相約談判,於98年4月7日下午6時在蘭園停車場談判之際,復遭陳譽友持長柄砍刀砸車揮砍(見偵卷㈠第30~32頁;第42頁);衡情其當天情緒正處憤怒之際,豈會同意被告將王○程帶走?參核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問:帶王○程出國有無詢問王瑞興,是否可在短期內帶回來?)我有問他,但他不同意,他有跟我提過,說我若有錢就可以回去,且他的叔叔恐嚇我說妳家要不要,他認識黑道」等語明確(見偵卷㈠第92頁),故縱王瑞興有同意被告回大陸娘家,亦僅是同意讓被告一人離開而已,自難因此即認定被告可將王○程一併帶至大陸。另證人王春惠(為告訴人姐)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亦到庭證稱:被告與她大兒子王○森前一次要回大陸娘家時,是由伊載至高雄小港機場,當時被告攜帶的行李是用行李箱拖的,另還有一大一小的提袋,還有一個裝點心的紙盒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96頁),參核被告自承其98年4月7日此次回海南省時,只帶了一個手提袋而已(見原審卷第15頁反面),此與其之前返回娘家,係以一般人常用之行李箱裝行李大不相同,倘被告主觀上認為已獲告訴人之同意,可帶王○程一併前往,以王○程當時未滿4歲之稚齡,且是要出境到大陸而非在臺灣本島一日遊,應就各項事宜預作安排,當無其於98年4月7日突遭解僱回家,僅以隻手拿提袋出門,即有於匆忙間帶走王○程並攜往大陸地區之必要;再依被告當時既可取信其公婆只是要帶王○程到新營逛街,而看不出是要帶王○程回大陸娘家,益見其當時並無有何可讓人察覺其是要出遠門之裝備,更足證其係突然起意而為,並藉之卸除其公婆王明結、王黃雪之戒心,以利其及時將王○程攜往大陸地區。況被告一再辯解經濟拮据,無錢買王○程之機票,卻於此趟回大陸之際,未帶其衣物,反而稱要回大陸再買衣物,足見本次係倉促之際成行,若係得王瑞興同意,豈會至此?再觀之告訴人於案發後之98年4月29日有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要訴諸離婚,顯然告訴人在案發前發現被告曖昧簡訊與之爭吵之際,曾有提及離婚乙事,參以被告亦自陳曾遭告訴人叔叔嚇稱要讓其一無所有送回大陸(見偵卷㈠第52頁),其係因夫妻失和才要帶小孩回娘家等語(見前審院卷第106頁反面),衡情被告在當日原本還在上班之正常情況下,於突遭解僱之際,竟會隨即返家匆忙間帶走王○程,且於98年5月21日復獨自一人返臺,仍將王○程留在大陸娘家未一併帶回等情以觀,堪認被告係因擔心告訴人一旦訴諸離婚,將無法以依親名義繼續在臺居留工作,且為免失去對幼子王○程之親權,導致兩頭落空,始萌生歹念出此下策,而以將王○程帶往大陸為手段,應可認定。

㈤、被告雖復辯稱:小孩都是伊在照顧,因擔心一個人回大陸娘家,小孩沒人照顧,才一併帶走云云,惟查,被告自陳其於蘭園上班時間,若王○程已下課回家,就先由告訴人或其公婆照顧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再觀諸98年4月7日當天告訴人在外與陳譽友談判之際,被告先到蘭園上班遭解僱後,始返家帶走王○程,足見告訴人及被告平日不在家期間,王○程係由同住之公婆王明結、王黃雪幫忙照顧甚明,堪認王明結、王黃雪係立於告訴人王瑞興親權得以圓滿行使之輔助人地位,應無疑義。再者,被告既於98年4月7日已遭解僱,其並無有何需限時回臺工作之理由,若其次子王○程非其照顧始可,被告有何需於98年5月21日獨自一人返臺,卻將王○程單獨留在大陸娘家之理由?況王○程僅係未滿4歲之幼兒,生活起居無一不需人照顧,若為王○程之最佳利益計,臺灣之父母家才是王○程最佳照顧環境,且同住之祖父母亦較熟悉其習性,得以隨時上手,被告若真為王○程之照顧著想,豈有將之留在完全陌生之大陸娘家,而獨自一人返臺棄之不顧,且在臺期間均未至大陸探望,迨逾近一年半載(99年9月16日),因本院民事庭諭知王○程可與之同住,始前往大陸將之帶回之理?況若王○程真有超齡之適應力可以離開父母身邊,單獨留在大陸讓陌生娘家不知是其人者來照顧,被告又有何理由當初非帶王○程離開同住之祖父母家一併前往不可?顯然被告係出於一已之私,而以照顧王○程為藉口,以利其親權談判及繼續在臺居留工作之犯罪動機甚明!

㈥、再被告於本次返回大陸時,攜帶4萬元之旅費,足供自己及次子返回機票費用,已據其於原審供明(見原審卷第104頁),而其卻獨自一人回來,益證被告故意將其次子留置大陸地區海南島,而讓王瑞興無法監護之意甚明,再被告之母親固然因脊椎受傷而有於98年7月9日至28日間住院(見原審卷第63~78頁),惟此已是在被告返回臺灣之後,是其98年5月21日回臺之際,應尚無急迫需要支出大筆醫藥費用,況本案檢察官於98年11月10日及同年12月10日開庭,均命被告儘速將王○程帶回臺灣,王瑞興亦當場答應出資給被告買機票之費用(見偵卷㈠第92頁、第108頁),惟被告均不願成行,足認被告係有意剝奪王瑞興之監護權無疑。

㈦、辯護意旨雖指被告從未阻止王瑞興前去海南帶回王○程,係王瑞興怠於行使監護權云云。惟王瑞興係一司機,從未去過被告家中,而王瑞興於原審已供明伊會怕不敢去,因被告已背叛等語(見原審院卷第33頁反面),查本案係被告將王○程帶離原來居住之環境,致使王瑞興不能行使監護權,則被告若欲證明其無侵害王瑞興之監護權,自應由被告將王○程帶回至王瑞興可行使親權之地,而非要王瑞興遠赴遙遠陌生之地,行使其親權,再者,王瑞興對被告之大陸娘家既非熟悉,其在夫妻關係緊張之際,若遠赴異地致有遭刁難羞辱之可能性,亦非不可想像,是被告上揭辯解認王瑞興怠於行使親權,尚無可取。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所謂略誘罪,係指以強暴、脅迫、詐術等不正之手段而拐取之者,若被誘者有自主之意思,或並得其承諾,即屬和誘範圍,不能以略誘論,惟若被誘人無自主意思及同意能力,則將之誘出置於己之實力支配之下者,仍屬略誘(參照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309號及26年上字第1166號判例意旨)。次按意思能力之有無,本應就個案審查以判定其行為是否有效,始符實際。未滿7歲之幼童,雖不得謂為全無意思能力,然確有意思能力與否,實際上頗不易證明,故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無行為能力」,以防無益之爭論;此觀諸該條之立法理由自明。未滿7歲之男女,依民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既無行為能力,即將之概作無意思能力處理(最高法院99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應認未滿7歲之男女並無自主意思而可與行為人為合意之意思能力,合先敘明。查被告與告訴人之子王○程為00年00月出生,被告於98年4月7日擅自將其帶離臺灣前往大陸之際,王○程僅3歲餘,當無任何自主意思及同意能力可言,被告未得告訴人之同意,逕自將王○程帶離家而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並前往大陸,被告雖未對王○程施以強暴、脅迫等不正之手段,惟被告以此不正手段逕將王○程帶離臺灣並交由該地親友照顧之行為,仍係略誘而非和誘。再者,刑法上所謂「略誘」,乃以強暴脅迫或詐術等不正手段予以誘拐之意,易言之,即違反被誘人之意思,以各種不正手段,拐取被誘人,且該略誘之不正手段,不以對被誘人本人實施為限,即對於有監督權人實施此種強暴脅迫或詐術等不正手段而使被誘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者,亦應成立刑法第241條之略誘罪(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被告之公婆王明結、王黃雪既與其共同同住,且在被告夫婦不在家之時段負責照顧王○程,則其公婆二人即為王瑞興行使親權之輔助人,若被告有對其公婆以不正方法實施略誘手段,自應視同對王瑞興為之無異,從而被告向同住之公婆王明結、王黃雪佯以帶幼子去新營市逛街為由,擅自將尚無同意能力之王○程,自住處拐走置於己力支配之下,並帶至大陸地區娘家,被告以此不正手段逕將王○程帶離臺灣脫離監護人之行為,自屬略誘行為無訛。末按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民法第108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所謂親權,原則上自需由父母共同合法行使之。而「親權」應指對於子女身體之照護(包括住居所之指定、子女之交付請求權、懲戒權、子女身分上行為之同意權及代理權),及財產上之照護(包括法定代理權、同意權、子女特有及一般財產上之管理、使用、收益、處分權)之權利行使而言。刑法第241條第1項之略誘未滿20歲之男女,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之罪,所保護之法益,在保護家庭間之圓滿關係,及家長或其他有監督人之監督權。該項略誘罪之規定,並未就犯罪主體設有限制,解釋上享有親權之人,仍得為該罪之犯罪主體,即於有數監督權人之情形下,若有監督權之一方對於未滿20歲之被誘人施以略誘行為,使脫離原來之狀態,而置於一己實力支配下,使其與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完全脫離關係,因而侵害他方之監督權,仍應有該條項之適用(參照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504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4335號判決意旨)。查本件被告未獲告訴人王瑞興之同意,因其與陳譽友間之曖昧關係為王瑞興查覺後,即將渠等所生之幼子王○程略誘離境前往大陸直至99年9月16日始行帶回,則該段期間,被告顯係刻意將其子移置一己實力支配之下,使能行使親權而有監督權之告訴人完全脫離關係,告訴人對於王○程事實上已陷於不能行使監督權之狀態,被告自有侵害告訴人監督權之犯意及行為,而非僅係被告親權之合法行使。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41條第1項之略誘未滿20歲之男子脫離有監督權人罪。至公訴人雖於起訴書之論罪法條欄認被告係犯同條第3項之和誘未滿16歲男女之準略誘罪,惟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就被告略誘年僅3歲餘之王○程脫離有監護權之告訴人之監護等事實記載明確,本院並認被告所為係屬略誘而非和誘,而就檢察官起訴事實予以論罪科刑,自不受檢察官起訴法條之拘束,而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可言。另被告雖已於99年9月16日將王○程帶回臺灣,但並未將之送回告訴人住所而係與被告在外同住,業經被告供明在卷可按,而查刑法第244條其規定既稱「送回被誘人」,就其意義論之,應指回復被誘人被誘時之原來所在地,而使被害人得以回復其原來親權行使之狀態而言,且條文既規定「得減輕其刑」,其立法用意當係考量行為人既已衷心悔悟,亟欲彌蓋前愆,而願送回被誘人,則不徒使被害人方面,已離散之家庭重為聚合,即在法院方面,亦可迅速明瞭事實,節省勞費,而免牽累無辜之弊,此時始宜酌予減輕其刑,用資激功。而查,被告置檢察官之諭知不理,故意拖延時日不將王○程帶回臺灣,迨逾近一年半載(99年9月16日),因本院民事庭法官諭知王○程可與之同住,已可保其親權之完整行使,始前往大陸將王○程帶回臺灣,足見被告純以一已之私為考量,而非衷心願送回被誘人使告訴人回復親權之圓滿行使狀態,本院審酌全情,認無依刑法第244條之規定,對被告予以酌減其刑之必要。另按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中華民國憲法第4條定有明文,而國民大會亦未曾為變更領土之決議。又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復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而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2款規定,大陸地區: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是以大陸地區仍屬我中華民國之領土,此有各該條文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雖將王○程攜離臺灣帶往大陸地區,脫離告訴人之監督狀態,惟大陸地區並非中華民國領域外之地區,故不構成刑法第242條第1項之移送被誘人出國罪,均附此敘明。

五、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檢察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王瑞興對其幼子親權行使之障礙及親子疏離等情感傷害非短,破壞家庭之和諧與圓滿,惟其嗣已經將王○程攜回臺灣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用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任何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而衡以被告上開犯行,雖對告訴人造成情感及親子疏離之傷害,惟考量被告除已將幼子帶回,且本院民事庭已准被告離婚,並酌定被告為王○程之監護人(見本院前審卷第159頁),本院審酌王○程受監護之利益,暨被告當時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教訓,嗣後應知戒慎,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翁金緞法 官 張瑛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佩珊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6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41條第1項(略誘罪)略誘未滿二十歲之男女,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