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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1 年上訴緝字第 2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緝字第28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洪修遠選任辯護人 黃昭雄律師(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137號中華民國89年3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71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洪修遠部分撤銷。

洪修遠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施以強制工作叁年。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洪修遠、古鳳群(業經判決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下列之分工方式,連續為犯罪行為:

二、洪修遠先於民國87年10間自馬麗珍處受讓以蕭欽和名義登記為負責人,營業所設於臺南市○○路○段○○號之中慶金屬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慶公司)、取得公司之大小章,並僱用不知情之王靜雯、陳麗雯、范文斌等人為公司員工,處理公司訂貨等事宜,期間因蕭欽和表示不願意再擔任中慶公司之負責人,需儘速完成公司負責人之變更登記,洪修遠僅先於88年1月至3月間委由會計師林志龍向臺南市稅捐稽徵處辦理營業所變更登記、營業項目變更登記、負責人地址變更登記、股東轉讓變更登記及申請發票等事項,遲未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事宜,蕭欽和因此拒絕會同請領發票。洪修遠為取得中慶公司營業用統一發票,先以新台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提供古鳳群之照片2張及蕭欽和原留存之身份證影本,交付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偽造蕭欽和之身分證(其上貼古鳳群之照片)1枚,復由古鳳群於88年4月12日攜至臺南市稅捐處持以行使,提示予該處之稅務員吳文華,冒稱伊係蕭欽和本人,欲向臺南市稅捐稽徵處請領發票並在營利事業變更登記查簽表上偽簽蕭欽和之署押1枚,致生損於蕭欽和及捐稽機關審核核發發票之正確性。嗣為吳文華發現原申請書檢附之蕭欽和身分證照片與當日請領發票自稱蕭欽和之人所持蕭欽和身分證照片有異,未予核發,並報政風室處理。

三、復自前開蕭欽和拒絕配合請領中慶公司之發票即88年4月間起,指示不知情之員工王靜雯、陳麗雯、范文斌等人,向如附表一所示郭震鴻等任職之18家廠商訂購電腦產品、通訊產品、電器用品、傢俱等,初則以現金少量購買,待取得郭震鴻等人之信任後,旋即連續大量訂購,並未經蕭欽和(另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同起訴案號為不起訴處分)同意、即在發票人為中慶公司,蕭欽和為法定代表人、付款人為臺灣區中小企業銀行東臺南分行帳號第一九九八-○號之支票,偽蓋蕭欽和印文,偽造支票(詳細票號、執票人、到期日、金額、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並將前開偽造完成交付之支票,交付王世坤等人作為付款之憑證,復未經蕭欽和同意即由古鳳群在附表二編號9之本票上(詳細發期日、金額、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冒用蕭欽和之名義偽簽蕭欽和之署押,偽造本票,並將前開偽造完成本票,交付聯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強公司)作為日後信用付款之擔保,期間並由與渠等有詐欺犯意聯絡之徐志榮(徐志榮涉嫌共同詐欺取財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更㈠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陳智平」(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蕭欽和」、「蕭先生」之名義對外購買商品,致陳銘敦等人不疑有他(廠商明細、商品及價金詳如附表一所示)陷於錯誤,如數交付所訂購之商品,洪修遠等人取得如附表一所示詐購之財物後,旋由徐志榮、「陳智平」載運至預先承租之改制前高雄縣○○鄉○○○街○○號倉庫存放並俟機予以變賣,所交付廠商之上開偽造支票均自88年5月底陸續退票,中慶公司亦於該時起人去樓空,附表一所示之廠商始知受騙,共計詐騙金額達2,024,025元。經警循線追查,於88年6月3日在臺南市○○路○○○號查扣得偽造之蕭欽和身分證等物,並至改制前高雄縣○○鄉○○○街○○號起獲部分詐購之貨物。

四、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87條之2規定:「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又同法施行法第7條之3規定:92年1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惟司法院釋字第582號解釋(下稱第582號解釋)理由謂:「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含共同被告及其他具證人適格之人)於審判中,應依人證之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依法律特別規定得作為證據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參照),除客觀上不能受詰問者外,於審判中,仍應依法踐行詰問程序」,然因其解釋之效力及適用範圍等,產生疑義,經本院聲請補充解釋,同院經衡酌法安定性之維持與被告基本權利之保障,作成釋字第592號解釋:「本院釋字第582號解釋公布(93年7月23日)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刑事案件,該號解釋之適用,應以個案事實認定涉及以共同被告之陳述,作為其他共同被告論罪之證據者為限」、「現行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但書相關部分,非本院釋字第582號解釋之對象」(見同院釋字第592號解釋文後段、解釋理由書第4、5段)。

基上解釋,凡於93年7月23日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刑事案件,而其審理跨越新舊刑事訴訟法領域者,如其個案事實係以具證人適格之共同被告之陳述,作為論罪之證據者,自仍有第582號解釋之適用。又共同被告以外之其他具證人適格之人所為陳述,如事實審法院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92年9月1日)前,已依法定程序調查者,本諸舊程序用舊法,新程序始用新法之一般法則,均應適用新法審理終結,在此情形,其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所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之規定,當有其適用。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從而警詢或偵查中之筆錄雖作成於修法前,仍屬傳聞證據,並非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但書之規定,當然取得證據能力,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之規定,以判斷其是否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或其辯護人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據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已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㈡第164頁),而本院審酌前揭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根據上開規定及說明,作為本件判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是否屬於傳聞之例外,無庸先行考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之被告洪修遠於本院審理時僅坦承伊有偽造蕭欽和身分證,並與同案被告古鳳群共同偽造蕭欽和簽名,向臺南市稅捐稽徵處請領發票等情,其餘部分均否認犯行,辯稱:伊雖有購得附表一編號1-4及編號16-18之貨物但並非基於詐欺之意思;另外附表一編號5-15之交易伊並未參加,因為斯時伊已將中慶公司出售給徐志榮、陳智平等人;本票的部分,並非伊所為,亦未指示古鳳群簽發,其他之支票,伊是經過馬麗珍、蕭欽和同意授權,故不成立偽造有價證券云云。

二、經查:

㈠、右揭被告偽造「蕭欽和」身分證,冒用蕭欽和名義及偽造其簽名,向臺南市稅捐稽徵處請領中慶公司發票,業據被告、同案被告古鳳群於偵審時分別供認明確,且互核相符,並與證人即林志龍會計師職員鍾秋蘭、臺南市稅捐稽徵處稅務員吳文華於偵查中到庭證述之情節相吻合(見偵㈡卷第254-260頁),復經台南巿稅捐處於88年5月18日以(八八)南巿稅密政字第880455號函示明確,且有營利事業變更登記查簽表上同案被告古鳳群偽簽蕭欽和之署押1枚及貼有被告古鳳群照片之偽造「蕭欽和」身分證乙枚扣案可佐,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偽造有價證券支票部分:

1、證人即被告之前手馬麗珍到庭稱:85年間與被告認識,當時被告的職業是代書,於87年間有介紹頂購中慶公司,中慶公司本來就是伊與蕭欽和經營的,本是經營機車零件生意,外銷大陸,經營不好,剛好被告說他要經營電腦公司,伊就整個公司頂給他,價錢20萬元,被告與伊接洽,這20萬元是被告交給伊的,是開日期是87年11月30日的票,是在87年9月份談成,將票交給伊,洽談時公司已停止營業,但未申請,被告票給伊時,伊就將公司之相關資料交給被告,蕭欽和之印章都是伊保管的,所以是伊交給被告,這段期間,被告在經營時都未告訴伊要簽發支票。伊全部(支票)都給被告,忘記有幾張,但在被告開給伊的上開20萬元支票跳票時有阻止被告用票,請被告還給伊。伊與蕭某是舊識因伊有信用上的問題無法申請支票,所以要經營中慶公司時請他與伊合夥,條件是到年底時分紅,以他名義申請公司並申領支票使用,蕭某是有欠錢沒錯但與這件無關。伊有交給被告公司執照正本、公司大小印章及臺南企銀之支票之印章,有要求被告要變更名義,支票要正常使用,不能傷害到蕭先生,蕭欽和沒授權伊同意被告使用支票等語(見原審卷第60-61頁、第119頁、本院上訴89年度上訴字第488號卷第134-135頁)。

從證人馬麗珍之前開證述可知,證人馬麗珍是因為信用不佳,找證人蕭欽和擔任中慶公司之名義負責人,87年底雖有將中慶公司以20萬元之售價轉手予被告,並交付公司營業執照、公司大小章及公司支票,然上情證人蕭欽和並不知悉,且證人蕭欽和亦未同意證人馬麗珍得將以其為名義負責人之中慶公司轉手。再者,證人馬麗珍於轉手之際,亦要求被告「正常」使用公司支票,又於87年11月30日被告交付證人馬麗珍之支票跳票後,證人馬麗珍即明確表示不同意被告繼續使用中慶公司之支票。是於87年11月30日以後,被告並未得證人馬麗珍之同意繼續使用中慶公司之支票,被告辯稱附表二編號1-8所載之支票係在證人馬麗珍之同意下授權簽發並不足採。

2、證人蕭欽和於偵查中證稱:伊是中慶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因為朋友債信有問題,於87年底將中慶公司讓與被告,被告有來找過伊,說要以中慶公司作電腦生意,伊同意短期內與他配合,幫他的忙,有出面到臺南與屋主簽約承租。有要被告變更負責人,被告未予辦理變更登記,伊乃不予配合,並拒絕在購貨本票上簽名等語(見偵㈡卷第273頁)、於原審時證稱:於87年間由被告頂購中慶公司,都是馬麗珍與其接洽的,頂購多少錢不清楚,伊沒有拿被告的錢,伊有與被告約定半年後要換(公司負責人)名字,證人馬麗珍與被告接洽完成,伊就去中小企銀終止支票使用,馬麗珍將剩下支票及印章交給被告,伊就馬上打電話給中小企銀說,要廢用支票,與馬麗珍合夥時,有賺才有拿錢,沒有每個月固定薪資,被告要求伊與他去稅捐處申請發票,伊即要求其等要換公司負責人名字,87年年底伊曾幫被告申請電話並租屋,但伊有向被告表明半年內就要把名字換過來等語。另證稱:伊在年12月底就通知銀行伊支票不要使用了,銀行與伊說要本人去,伊都一直沒有去辦,也沒有通知被告不能使用伊的支票。當初與馬小姐合夥時有同意他使用伊的支票,公司轉讓之後伊要求被告他們半年內要換負責人等語(見原審卷第73頁、第132-134頁)。於本院審理時更證稱:伊當時有阻止馬麗珍,移轉的事跟伊沒有關係,伊有跟被告講,如果要中慶公司,要跟馬麗珍講,看什麼時間,移轉辦一辦,如果還沒有移轉之前,要開票或發票,伊都不接受,也不同意,在公司還沒有變更名義人之前,因為伊還是名義負責人,所以伊的支票不能使用,發票也不能用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4頁、第25頁背面)。從證人蕭欽和歷次之證述可知,伊同意證人馬麗珍使用伊的名字設立中慶公司,也同意證人馬麗珍使用伊為負責人之中慶公司支票,但在證人馬麗珍將中慶公司易手予被告後,伊僅同意被告至多再使用半年,半年後如果被告不去辦理中慶中司之負責人變更,伊就不同意被告再使用伊為負責人之中慶公司支票,上情亦為被告於偵查中所不否認(見偵㈡卷第276頁),應堪為真實。至於被告雖提出證人蕭欽和有於87年12月16日、同年月17日與伊共同前往承租中慶中司之營業會所及申辦電話,並分別於同年月16日、18日領取2,000元、及3,000元之酬勞(見偵㈡卷第93-95頁、原審卷第82頁),藉以證明證人蕭欽和有同意被告使用中慶公司之票據。然證人蕭欽和並非一開始即不同意被告以中慶公司名義對外作生意,僅表示「同意短期內與他配合」、「至多再使用半年」,所以於被告自證人馬麗珍處一開始受讓中慶公司之際,證人蕭欽和並未拒絕被告使用中慶公司名義、支票,只是同意使用之時間至多為半年,故半年內證人蕭欽和會同被告承租營業處所、申辦電話,領取報酬均無礙於證人蕭欽和於半年後不再同意被告使用以其為負責人之中慶公司支票。

3、比對證人馬麗珍、蕭欽和之證詞後可知,被告雖與證人馬麗珍談妥購買中慶公司乙事,並交付購買價金之支票,但該支票於87年11月30日無法兌現,此有支票影本附卷足參(見原審卷第62頁),於支票無法兌現後,證人馬麗珍已不同意被告使用中慶公司之支票。嗣後被告與證人蕭欽和聯繫,證人蕭欽和告知短期內同意被告繼續使用中慶公司之支票,於86年12月底並與被告一同前往承租營業處所、申辦電話,期間並向被告領取總計5,000元之報酬,惟因被告遲未依約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迨半年之後,即不再同意被告使用以伊為負責人之中慶公司支票。而證人蕭欽和所謂半年,雖未具體闡述時間點,但佐證人馬麗珍所述被告與伊係87年9月底談成公司易主事宜(見原審卷第60頁)及所出具之股權轉讓同意書其上所載之日期87年9月27日(見本院卷㈠第83頁)為基礎點計算,其半年之終點,應落在97年3月底。在97年3月底之後,因被告遲未變更中慶公司負責人名義,證人蕭欽和已終止同意原留用於中慶公司負責人之印文之授權。此亦可由被告干冒風險,偽造「蕭欽和」之身分證,並由同案被告古鳳群於88年4月12日假冒蕭欽和名義領取發票(即如前述㈠部分)之行為及被告一度於偵查中供稱:本來與蕭欽和約定合作半年等語(見偵㈡卷第276業)佐證。此外,並有附表二編號1-8之偽造支票影本附卷足參,堪認被告等人自99年4月間起,以證人蕭欽和為代表人而簽發之票據均出於偽造,自不待言。

㈢、偽造有價證券本票部分:

1、同案被告古鳳群坦承附表二編號9之本票係伊假冒證人蕭欽和之名義偽造,並有附表二編號9之本票影本附卷足參(見偵㈠卷第101之8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

2、是此部分所應審究者即同案被告古鳳群是否有逾越被告授權?

①、證人袁嘉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照公司(聯強公司)的規定

,應該是第1次交易現金之後因為中慶公司要用信用交易要開期票,所以要他開100萬元的擔保本票。那時間點也就是在第2次交易之前,第1次交易之後,簽本票伊在場見證,該張本票是在中慶公司簽的。簽本票的時候負責人有來現場,是一男一女;他是說一個是董事長、一個是董事長夫人。因為那時候我們有要求看、並核對身分證,還有不動產證明,那個都要繳回公司做記錄的。當時中慶公司是在臺南一中的後門出來,面向民生路後門出來外面的一個平房,記得是中慶公司門口停了1台車,然後下來2個人,他說是這是董事長與董事長夫人。簽名也是他們2人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8-20頁),亦即同案被告古鳳群所以會在本票上簽名之原因即是中慶公司與聯強公司欲從先前之現金交易之模式更易為信用交易之模式,故需開立本票擔保付款。既同案被告古鳳群簽立本票之行為,唯一獲利之對象是中慶中司(取得信用交易),則同案被告古鳳群實無必要在未經被告之授權下恣意為之。

②、同案被告古鳳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伊不知道買的是什

麼東西,只是被告叫伊去那邊做什麼伊就做什麼。該張本票上「蕭欽和」的署名是伊簽的。被告只是叫伊去那邊,說有拿什麼叫伊簽,伊就簽。印象中該張本票是當時被告叫伊簽的,在場好像還有廠商的人,被告叫伊到那邊,但什麼事情伊都不知道,應該是可以這樣講伊是被告的人頭,當時被告是有開車載伊去,可是被告到了門口就把伊放下叫伊自己進去,並說人家拿什麼,伊就簽什麼這樣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87-189頁)。同案被告古鳳群案涉犯本件之刑事案件,業經執行完畢,且經具結後作證,亦無證據足認被告與伊之間有何嫌隙或仇怨存在,應認無可能蓄意虛構事實誣陷被告,致其自身負有偽證罪責之理,可認同案被告古鳳群上開證述之內容應屬無訛。參以當日確實是被告搭載同案被告古鳳群前往中慶公司門口,此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㈠卷第189頁),堪可認該只本票是在被告之概括授權下,同案被告古鳳群所為之偽造行為。

③、況當時同案被告古鳳群持以接受證人袁嘉瑤核對之偽造之「

蕭欽和」的身分證件即是被告所交付,此為被告所坦承(見同前卷㈡第21頁),倘同案被告古鳳群非在被告授權下,被告豈會交付偽造之「蕭欽和」的身分證件予同案被告古鳳群,是被告前開所辯亦不足採。

㈣、詐欺部分:

1、被告確有於附表一所載之期間陸續以中慶公司名義叫貨,且其所交付之支票嗣後無法兌現,此經證人即中慶公司受僱人王靜雯、陳麗雯、范文斌,被害人郭堂祥、鍾慧勝、田明凱、蔡國文、莊志揚、林士哲、梁健智、陳銘敦、郭俊江、黃春美、郭震鴻、王世坤、袁嘉瑤、李麗娟、魏銘德、顏得賢、吳敏華、葉和吉等於警偵中及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依序見警卷第12-25頁;偵㈠第62-65頁、第70-89頁反面;偵㈡卷第254-256頁、第327-336頁、原審卷第33頁、第47頁、第118頁),並有附表一證據出處所示之對帳單、商品清單、估價單、出貨單、銷貨單、送貨單、訂購單、出貨請求書、支票、本票(詳細明細見附表一),另有於88年6月3日前往改制前高雄縣○○鄉○○○街○○號起獲部分詐購之貨物在卷足佐,此部分之事實堪已認定。

2、被告雖又辯稱伊於88年5月中旬已將中慶公司讓與另案被告徐志榮及其友人「陳智平」,而其後即附表一編號5至15之時間向被害人訂購商品者皆係徐志榮、「陳智平」二人所為,與伊無涉云云。惟查:

①、證人即中慶公司受僱人王靜雯、陳麗雯於偵查中到庭證稱:

(另案被告徐志榮、陳智平接手中慶公司,指示渠等訂貨,被告是否知情?)知道,他有交待我們訂貨、交貨都要讓他知道,..(一直到5月31日前,JET(即被告)是否都有在公司處理業務?)有時來,有時用電話聯絡,大多是問訂貨或交貨的事等語明確(見偵㈡卷第255頁)。證人王靜雯於原審審理時亦到庭證稱:老板被告於5月時有帶2個人進來公司,就是另案被告徐志榮、陳智平2人,我們老板就介紹說他們要加入為股東,5月份大量進貨,是陳智平叫陳麗雯訂貨,他入股東就叫我們稱他為陳董,5月份那段時間,都是他叫我們訂貨,那時候被告就很少來公司,但還會以電話聯絡,叫我們有什麼事要告知他等語(見原審卷第33頁反面)。證人陳麗雯於原審時亦證稱:我們公司要與廠商簽約,第1次對方均要求與老板面談,這時候古鳳群就來,當時他均自稱係「蕭欽和」,於5月底某一天,被告說他的票跳了,叫我們不要去公司以免被債權人搔擾,5月初時,小惠(即公司會計為被告洪修遠之同居人)與他分開,他分身乏術,無法再來上班,被告於5月中旬曾說公司要改組,有新加入股東另案被告陳智平、徐志榮要來,他就帶他們2人來公司,說以後公司就由他們全權處理,但有事情都要讓他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47頁)、證人范文斌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做到5月中,這段期間都是由洪先生負責等語(見原審卷第33頁),從前開證人即中慶公司之員工證述內容可知,一直倒88年5月間,被告或以電話、或親自到公司,均持續有主導中慶公司之業務。

②、況證人王靜雯、陳麗雯均是88年5月31日早上在家中接獲被

告之來電通知證人不用前往公司上班(依序見警卷第13頁反面、第14頁),果中慶公司之經營者已非被告,被告有何需要通知員工無庸前往上班。再者,證人即另案被告徐志榮於偵查中證稱:在被告公司,他有提起要我買下中慶公司,我當時要另外找朋友再決定,被告稱我為徐董事,我以為他是尊敬我等語(見偵㈡卷第172頁反面、第259頁反面),均足證被告辯稱伊於88年5月中旬已將中慶公司讓與另案被告徐志榮及其友人「陳智平」均屬卸責。再參以,被告既自承「陳智平」者係其朋友,則何以其迄原審審理時,仍不知其真正之姓名年籍資料、住於何處等情節。更有甚者,被告88年4月12日方大費周章假冒蕭欽和之名義請領發票欲繼續經營該公司,豈會於短短一個月內,再度易主?足認被告辯稱伊於88年5月中旬已將中慶公司讓與另案被告徐志榮及其友人「陳智平」並不足採。

3、被告確有詐欺之犯意:

①、被告以中慶公司所購買詳如附表一之商品,大部分未給付價

金,此經前開被害人證述在卷,並有如附表一證據出處之相關證據在卷足參。

②、被告持以叫貨之中慶公司,其負責人蕭欽和於88年3月底以

後拒絕被告再以該名義簽發支票,被告竟仍偽造附表二編號1-8之支票交付付款。

③、被告為能取得聯強公司之信用交易,授權同案被告古鳳群,假冒蕭欽和名義簽發附表二編號9之本票。

④、在蕭欽和拒絕繼續擔任中慶公司之負責人之後,竟偽造蕭欽

和之身分證,向稅捐機關請領發票,欲圖以此方式繼續經營

⑤、被害人李麗娟於警詢時證稱:有2名男子,其中一名自稱「

蕭欽忠」於88年5月28日到本店(力歐家具有限公司)訂購家具等語(見偵㈠卷第82頁)、吳敏華證稱:88年5月28日有2名男子來公司(真光量販家電公司)其中一人持「蕭欽忠」之名片等語(見偵㈠卷第88頁)、葉和吉證稱:在東門路送貨時(大眾家具)古鳳群留給我,他冒名「蕭欽忠」等語(見偵㈡卷第330頁)、陳銘敦證稱;88年5月25日2名男子,一名自稱「蕭欽忠」到本公司(世翔電器工程)挑選貨品等語(見偵㈠卷第72頁、偵㈡卷第332頁)、魏銘德證稱;瘦的自稱「蕭欽忠」於88年5月30日到公司(高島生活健康廣場)等語(見偵㈠卷第84頁),被告等人均假冒「蕭欽忠」之名義對外應對。

⑥、被告於偵訊時自承:88年3月8日中慶公司之股東變更,伊是

看報紙透過下錢莊拿到他們的身分證。公司名稱會一換再換,是以債養債,設立公司來周轉資金,提高競爭力,以假名與人交易則時因為在中慶就有欠金主錢,他們有告我所以我都用假名,伊向廠商買的貨賣掉了,因為公司需要資金周轉等語(見偵㈡卷第334、335頁),如果被告係有心、正派經營公司,豈會以此偷雞摸狗、避人耳目之方式為之,顯見被告確有詐欺之意圖,是被告詐欺犯行應堪認定。

⑦、至於被告雖辯稱附表一編號1-4、16-18之廠商,伊都有部分

付款,只是單純之民事糾紛云云。然查,被告於88年4月間起即以中慶公司之名義對外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貨物,被告身為中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公司究竟有多少支出、以及有多少收入可以負擔貨款,理應知悉,況被告自承係以債養債之方式經營,已如前述,是本件當非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從前述所載之行為模式,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於被告繳交部分貨款如附表一編號1、3、17、18部分(其餘均未付款),僅係為博取廠商之信任藉以維持中慶公司信用之有效性,此為其詐術之一部分,目的係為避免廠商不願出貨,且詐欺為即成犯,自不因事後支付部分款項應付,即解免其詐欺行為之成立,所辯無犯意,即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

㈠、戶籍法於97年5月9日三讀通過增訂第75條之刑罰規定,依該法第83條之規定自公布日施行,總統並於97年5月28日公布。依該法第75條第1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2項規定: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經與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特種文書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銀元,後經修正)以下罰金相比較,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

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

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

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③、被告行為後,關於刑法第216條、第212條及刑法339條第1項

之罪,其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銀元1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為十倍(提高後折算為新臺幣30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修正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就修正之罰金刑最低度部分,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

㈢、又比較新舊法之罪刑孰為最有利,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經綜合上述之比較,因依修正前刑法規定論處,較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

㈣、另又修正前刑法第90條「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前項處分期間為3年以下」之規定,修正為「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前項之處分期間為3年」。依修正後之新法,強制工作期間一律為3年,已較修正前舊法規定強制工作期間為3年以下,顯然不利於被告。又修正後同法第90條第2、3項雖分別規定強制工作執行滿1年6月後,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執行期間屆滿前,認有延長之必要者,法院僅得許可延長1次,且不得逾1年6月。修正後同法第98條第2項固復規定該強制工作於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然微論此等免予繼續執行、延長處分期間或免除刑之執行等規定,均附有「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認有延長之必要」或「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為條件,各該條件是否成就而得免其保安處分或刑之執行等,尚須視將來保安處分實際執行之情形而定,非裁判時所能判斷。即依修正前之舊法觀之,原第97條規定依同法第90條宣告之保安處分,期間未終了前,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如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法院僅得於法定期間之範圍內,酌量延長之;另修正前同法第98條規定依同法第90條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亦即修正前,同有免予處分之繼續執行、延長處分期間及免除處分之執行等規定,且其中舊法關於免予繼續執行之規定,並無須執行其處分滿1年6月之限制,關於延長處分期間之規定,則限縮不得逾法定保安處分期間3年。就此等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未較舊法有利(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55號判決參照),仍應適用修正前之法律。

二、犯罪事實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及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同案被告古鳳群就犯罪事實二(偽造特種文書罪,共犯尚包括偽造之不詳成年人)、三及渠等與徐志榮、陳智平(真實姓名不詳)等人間就詐欺(該2人就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與被告無犯意聯絡)間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與同案被告古鳳群係委由會計師事務所請領發票、中慶公司之員工叫貨之行為,該會計師事務所人員、中慶公司之員工並不知情,應論以間接正犯。又渠等偽造「蕭欽和」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論罪;又行使偽造之支票、本票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渠等先後多次、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等罪,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論:被告與同案被告古鳳群基於共同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自88年4月間起,未經蕭欽忠之同意,連續在附表三所示之估價單或訂貨單上由同案被告古鳳群偽簽蕭欽忠署押,交付予附表三所示之廠商,致生損害於蕭欽忠,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語,見起訴書第一頁最後一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偽造文書可分為「有形之偽造」及「無形之偽造」;「有形之偽造」係指無製作權之人,假冒他人之名義而製作文書;「無形之偽造」則係指有製作權之人,以自己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或行為人向有製作權之人為虛偽之報告或陳述,使之據以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人,假冒他人之名義而製作文書為構成要件,倘以自己名義製作之私文書,縱屬內容不實,除合於同法第215條規定成立業務登載不實罪外,不發生偽造私文書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9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同案被告古鳳群未曾供述曾於任何估價單或訂貨單上冒簽「蕭欽忠」之署押(見原審卷第150頁),另附表三所示之廠商,亦未曾證述有任何中慶公司之人員於附表三所示之文件上冒簽「蕭欽忠」之署押(依序見偵㈠卷第72頁、第82頁、第84頁第88頁、偵㈡卷第330頁、第332頁),是本件並無任何之證據證明被告或中慶公司之人為有冒簽「蕭欽忠」或「蕭先生」署押之行為,至附表三之文件上或有「蕭欽忠」、「蕭先生」之署押,然估價單、定貨單均係客人表示下單前,先請廠商估算價錢或確認商品品名、金額、數量,其製作人應為係附表三所載之廠商,而其上所載「蕭欽忠」、「蕭先生」之署押,僅表示係哪為客人前往定貨,並無庸交予客人簽立,應是廠商自行填載,此可從附表三之文件筆跡核屬一致可參(見附表三證據出處),則既前開附表三所示之文件均係有權製作之廠商所為,縱其上有所不實,亦無成立偽造文書之虞。(此僅為被告施用詐術購買貨品之手段)。

㈣、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之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其此部分犯行即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此部分犯行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犯行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肆、撤銷改判:

一、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本案附表三之犯行不成立犯罪,詳如前述,原判決為有罪之認定(見原判決第2頁第8行),實屬不當。

㈡、共犯間就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有犯意聯絡範圍內,始對其他正犯所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反之,則不得論以共犯,本件徐志榮、「陳智平」,就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間有犯意之聯絡,原審判決認為渠等包含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均為共犯(見原判決第8頁第16行),亦有違誤。

㈢、原審判決諭知沒收之客體,與被告所涉之有罪事實及所有權之歸屬、法律依據均有歧異(詳如沒收欄二2至6所載),於法自有未合。

㈣、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檢察官則以原審未及併辦為由提起上訴(理由詳如後),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

二、復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依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以適用裁判時法為原則,如行為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適用行為時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惟如裁判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適用裁判時法。本案原審適用法律(即行為時法),既無不合,雖未及比較適用新舊法,仍難指為瑕疵,此部分不構成撤銷之理由,附此敘明。

三、審酌被告未能謹慎評估己身經濟狀況,穩健經營事業,於財務出現危機時,不知善設停損,反以空殼公司、偽造有價證券、以債養債詐騙被害人金錢,致徒留大筆債務,害及債權人,復居於主導地位,詐得之款項均交由其使用其犯罪所生危害非輕,且犯後否認犯行,不知悔悟,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素行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得利益與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四、強制工作部分:

1、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前項處分期間為3年以下,修正前刑法第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刑法關於保安處分之規定,旨在對於有犯罪習慣者施以強制勞動,以養成正確工作習慣及謀生技巧,俾日後能適應社會生活,而達教化、治療之目的。又行為人有無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應審酌其行為之常習性、嚴重性、危險性及對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依比例原則決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34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本件被告買入空殼公司後,即向廠商以叫貨之方式詐取如附表一所示之貨物,次數多達18次。而被告其前曾即以詐欺手法詐欺行騙,曾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分別以89年度訴緝字第372、37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嗣分別經上訴駁回,而告確定,此有前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犯罪習慣特性,被告辯稱並無犯罪習慣,並不足採。又本件令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應有助於矯正被告犯罪常習,並培養被告正確工作習慣及謀生技巧,使其日後能適應社會生活,而達教化、治療之目的,並參酌為對被告權益損害、教化、治療,被告所生之利益,與強制工作而限制被告短暫人身自由相較,亦未顯失均衡,尚符合比例原則之適當性、必要性及狹義比例原則。本院爰審酌修正前刑法第90條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以促其改過遷善。

五、另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16日起施行,查被告所為上開犯行,雖均係於96年4月26日前,然本件有上開條例第3條、第5條所示不予減刑之情形,故不為減刑之適用,併予說明。

六、沒收:

㈠、按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及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此乃「義務沒收主義」,法院就此等物品是否宣告沒收,無斟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宣告沒收。且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偽造有價證券上所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

1、偽造之「蕭欽和」國民身分證1張,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2、附表二編號1-8發票人為中慶公司、代表人為蕭欽和之支票,均為偽造,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即不重複沒收)。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者,應連帶負責。又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15條亦有明文,從而二人以上共同在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者,應連帶負發票人責任,倘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因對於真正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僅應將偽造發票人之部分宣告沒收,不得將該有價證券全部沒收,而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最高法院84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98年度臺上字第65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附表二編號9之本票,共同發票人沈鄭素秋部分並非偽造,此經被告供稱:沈鄭素秋應是本人簽的(見本院㈡卷第27頁背面),核與證人袁嘉瑤於檢察官提示沈鄭素秋口卡予其指認時,稱當日是口卡上之人接洽(見偵㈡卷第331頁)相符,則沈鄭素秋為上開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之一,其簽名真正之部分仍屬有效,揆諸前揭說明,應僅將附表二編號9之本票中關於偽造「中慶金屬工業有限公司蕭欽和」、「蕭欽和」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之署押、印文合計6枚諭知沒收。

3、營利事業變更登記查簽表上偽簽蕭欽和之署押1枚(見警卷第37頁),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營利事業變更登記查簽表業經行使而交付臺南市稅捐稽徵處收執,而非屬被告或其共同正犯所有之物,故不於本案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4、原判決將偽造之「蕭欽和」印章壹枚沒收之宣告,然證人馬麗珍將中慶公司轉賣給被告時,即交付中慶公司之公司章及負責人「蕭欽和」之印章,既該枚印章是證人馬麗珍交付被告,此經證人馬麗珍證述在卷,自不得認該枚印章係偽造,而逕予沒收。

5、原判決將附表三所示「蕭欽忠」及「蕭先生」署押為沒收之宣告,然應該部分已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前述),既與偽造罪無涉,雖其係施行詐欺之手法,然所有權非屬被告,自不為沒收之諭知。

6、原判決附表四所示之「蕭欽和」印文及署押係載於中慶公司經濟部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委託書,然其上之提示、授權之日期均在88年2月初(見偵㈡卷第97-122頁),斯時證人蕭欽和尚未拒絕被告等人經營其為負責人之中慶公司,故其等行為,即非未經蕭欽和同意,無原判決第3頁第2行所載偽造蕭欽和印文、署押之虞,當不得為沒收之諭知。

伍、併辦部分:

一、莊新泉、莊榮德父子土地詐騙部分(88年度偵字第20149、30028、7383、261號):

㈠緣莊新泉、莊榮德父子於87年3、4月間,對外表示欲出售

莊新泉名下所有高雄市○○區○○段55、56、55-1、55-2、55-3、56-1、56-2、56-3等地號8筆土地,洪修遠得知後認有機可乘,竟圖詐取其中55、56地號二筆較值錢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再用以至銀行貸款花用,乃與趙慎群、章福進、李忠和、蔡清江等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詐欺犯意聯絡,先由洪修遠於87年5、6月間某日在高雄某處,以陸續交付20萬元之代價,邀得蔡清江擔任其實際控制之上伃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上伃公司)名義負責人。洪修遠復因友人馬麗珍與男友洪偉謙所共同經營之大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熱公司),營運不佳,乃提議向馬麗珍購買大熱公司。洪修遠同時再於同年10月中旬,經章福進引介,向時任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國分行(現已合併入玉山商業銀行七賢分行,下稱高企建國分行)經理王仁隆,提出大熱公司、上伃公司欲合作開發上開地段55、56地號土地,並以該2筆土地設定抵押擔保,各貸款2,500萬元。

㈡洪修遠、趙慎群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李姓成年男子,先

於87年10月間某日,向莊新泉、莊榮德稱欲分2批購買上開8筆土地供作廠房使用,至同年10月31日渠等再至莊新泉上開住處開價每坪土地22萬3,000元,得莊新泉同意後,洪修遠乃委託王恩賢為代書,帶同趙慎群與莊新泉、莊榮德父子於87年11月1日會面,由趙慎群以其名義,與莊新泉簽訂買賣契約,約定本案土地總價1億1,632萬5,000元,而定金2,000萬元,則交付同額支票1紙,餘款分3期則交付面額分別為3,000萬元、2,000萬元、4,632萬5,000元之支票3紙,以供擔保。

㈢洪修遠為支付上開定金,並繳納土地增值稅以辦理移轉登

記,向莊楊淑媛借款2,000萬元,獲同意後,洪修遠、趙慎群、王恩賢、章福進及莊新泉、莊榮德父子及其所委請另一不詳姓名之女性代書與莊楊淑媛、黃稟程等人,即於87年11月9日同赴台灣銀行新興分行,先由莊新泉在台灣銀行新興分行開設存款帳戶,莊楊淑媛再匯款2,000萬元進入莊新泉上開銀行帳戶後,即以莊新泉之取款憑條提領1,692萬2,329元,再臨櫃繳納上開土地移轉登記所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地價稅等,而由趙慎群於同日簽立收據,並向莊新泉、莊榮德佯稱伊須先取得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等文件以便向台灣銀行抵押貸款,並交付其前於同月3日在台銀新興分行所開設之帳戶存摺正本及開戶印章予莊新泉、莊榮德父子,又交付面額分別為3,000萬元、2,000萬元、4,632萬5,000元之本票3紙以供擔保,佯稱將來貸款核撥後均會匯入上開帳戶供其提領云云,致莊新泉陷於錯誤,乃交付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2紙、土地增值稅、地價稅繳款書及繳清收據、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文件予趙慎群,莊楊淑媛即以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及抵押權設定相關文件及土地增值稅繳納證明送件至高雄市前鎮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將系爭土地,分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李忠和、蔡清江,並各設定本金最高限額3,00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

㈣洪修遠、章福進、趙慎群、王恩賢、莊楊淑媛與李忠和、

蔡清江等人再於同月11日另至高企建國分行,提出上開抵押權設定之他項權利證明書,由李忠和、蔡清江以大熱公司、上伃公司名義與該行簽立借據,該行即於同日上午11時54分、55分各匯款2,500萬元進入上開上伃公司、大熱公司設於該行之帳戶內,並由章福進協調以部分現金、部分開立付款人為台灣銀行高雄分行支票之方式提領,再由莊楊淑媛持大熱公司李忠和之取款憑條於李忠和上開帳戶提領2,030萬元(30萬元為借款利息),以清償借款。而由洪修遠以上伃公司蔡清江、大熱公司李忠和之取款憑條各提領500萬元、970萬元、1,000萬元及300萬元(計2,770萬元)。洪修遠事後則給付李忠和、蔡清江各5萬元之代價。

㈤洪修遠復為預防莊新泉日後知悉被詐欺,而行使撤銷權取

回土地,乃與章福進、黃祥立(原名黃振彰)另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意聯絡,先於87年11月16日虛偽約定將上開2筆土地各設定1,500萬元抵押權予黃祥立,再持至高雄市前鎮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使該地政事務員之公務員於87年11月16日將該不實之抵押權設定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登記之正確性及莊新泉之財產權。

㈥洪修遠、章福進再承前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

意,由章福進與有共同犯意聯絡之蔡玉生謀議,於同月17日虛偽約定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蔡玉生,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蔡玉生,而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同月19日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等公文書上,均足以生損害地政機關對地政管理之正確性,及莊新泉之財產權。

㈦嗣莊榮德發覺上開2筆土地已遭輾轉過戶登記於蔡玉生名

下,且設定高額抵押權,始知受騙,於87年11月25日至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提出告訴,且趙慎群等人所交付上開面額共計9,632萬5,000元之支票3紙,經屆期提示均遭退票。因認被告洪修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二、併案刮刮樂詐財案部分(88年度偵字第28199、28200號):洪修遠與多名不詳姓名男女,共同合組刮刮樂詐欺集團(下稱富達集團),洪修遠為該集團之首腦,該集團於88年7月中旬起,分別寄發1封署名富達集團50週年酬賓大贈獎宣傳單及刮刮樂彩券各1張予被害人劉信宏等被害人,被害人等將該彩券刮開後,發現刮中獎金30萬元,隨即撥打宣傳單內所載之電話聯絡兌獎事宜,對方則要求被害人等匯出百分之15中獎稅及會員費等,始得兌換獎金,被害人等不疑有他,遂依對方指示匯款,嗣因無法繼續匯款,要求對方將所匯款項返還,詎料對方之電話已無人接聽,被害人等發覺有異報警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洪修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三、然查:

㈠、關於莊新泉、莊榮德父子土地詐騙部分:被告與趙慎群、李忠和、章福進、蔡清江等人,佯稱欲購土地,向告訴人莊新泉詐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等相關資料,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利用大熱公司、上伃公司並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擔保,向高企建國分行抵押貸款,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嗣被告為免遭告訴人取回土地,先與章福進、黃祥立等人,就系爭土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登記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部分,及與章福進、蔡玉生等人,就系爭土地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部分,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則被告此部分所涉犯之前開行為態樣,經核與本案論罪科刑之行為態樣,乃係先後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向被害人等任職之廠商訂購電腦產品、通訊產品、電器用品、傢俱等,初則少量購買,取得信用,嗣於88年5月間即連續大量訂購,致被害人等陷於錯誤,交付所訂購之商品,被告因而取得詐購財物,二者行為態樣迥異。況且,被告移送併辦部分涉犯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行為終了日為87年11月11日,涉犯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行為終了日為87年11月19日,其犯罪時間均在本案犯罪時間前,且已有相當時日之間隔,難認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是以,此部分移送併辦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之犯罪事實,並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當退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另行依法處理。

㈡、併案刮刮樂詐財案部分:被告為刮刮樂詐欺集團之首腦,以刮中獎金之被害人等需匯出百分之15中獎稅及會員費等,始得兌換獎金之方式,致被害人等陷於錯誤而遂依其指示匯款,被告因而詐取該匯款,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則被告此部分所涉犯之前開行為態樣,經核與本案論罪科刑之行為態樣,應屬迥異,顯非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是以,此部分移送併辦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之犯罪事實,並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亦當退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另行依法處理。

四、檢察官上訴主張兩者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原審未及審判,應併予審理等語,亦容有誤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修正前第56條、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55條、第205條、第219條、修正前第9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趙文淵法 官 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淑華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 │訂貨日 │交貨日 │詐得財物 │價額 │證據出處 ││ │ │ │ │ │(新台幣元)│ ││ │ │ │ │ │ │ │├──┼──────────┼─────┼────┼─────────┼──────┼─────────────┤│一 │天漢資訊股份有限公司│88.4.8 │ │雷射印表機 │77,450 │證人郭震鴻88年6月4日調查筆││ │(業務主任:郭震鴻)│88.4.17 │ │噴墨印表機 │ │錄(偵卷一第77頁及反面) ││ │ │88.4.29 │ │螢幕 │ │ │├──┼──────────┼─────┼────┼─────────┼──────┼─────────────┤│二 │數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88.4.19 │ │硬碟5顆 │25,200 │1.證人梁健智88年6月10日調 ││ │分公司 │ │ │ │ │ 查筆錄(偵卷一第71頁及反││ │(業務員:梁健智) │ │ │ │ │ 面) ││ │ │ │ │ │ │2.收款對帳單1紙(偵卷一第1││ │ │ │ │ │ │ 02頁) │├──┼──────────┼─────┼────┼─────────┼──────┼─────────────┤│三 │聯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88年5月 │數據機50台 │162,320 │1.證人袁嘉瑤88年6月4日調查││ │(業務員:袁嘉瑤) │ │初 │ │ │ 筆錄(偵卷一第79-80頁) ││ │ │ │ │ │ │2.證人袁嘉瑤88年9月14日檢 ││ │ │ │ │ │ │ 察官訊問筆錄【已具結】(││ │ │ │ │ │ │ 偵卷二第330反面-331頁) ││ │ │ │ │ │ │3.支票1紙(發票日:88.5.30││ │ │ │ │ │ │ ;即附表二編號㈥)(偵卷││ │ │ │ │ │ │ 一第101之8頁反面) │├──┼──────────┼─────┼────┼─────────┼──────┼─────────────┤│四 │興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88.5.6 │電話13部 │30,000 │1.證人王世坤88年6月4日調查││ │(業務主任:王世坤)│ │88.5.28 │ │ │ 筆錄(偵卷一第78頁及反面││ │ │ │ │ │ │ ) ││ │ │ │ │ │ │2.支票1紙(發票日:88.7.25││ │ │ │ │ │ │ ;即附表二編號㈠)、商品││ │ │ │ │ │ │ 清單1紙(偵卷一第95頁) │├──┼──────────┼─────┼────┼─────────┼──────┼─────────────┤│五 │世翔電氣工程有限公司│88.5.25 │88.5.27 │電燈、電扇等電器產│52,000 │1.證人陳銘敦88年6月4日調查││ │(負責人:陳銘敦) │ │ │品 │ │ 筆錄(偵卷一第72頁及反面││ │ │ │ │ │ │ ) ││ │ │ │ │ │ │2.證人陳銘敦88年9月14日檢 ││ │ │ │ │ │ │ 察官訊問筆錄【已具結】(││ │ │ │ │ │ │ 偵卷二第331反面-332頁反 ││ │ │ │ │ │ │ 面) ││ │ │ │ │ │ │3.支票1紙(發票日:88.6.6 ││ │ │ │ │ │ │ ;即附表二編號㈧)(偵卷││ │ │ │ │ │ │ 一第103頁) │├──┼──────────┼─────┼────┼─────────┼──────┼─────────────┤│六 │大新成高級傢俱行 │ │88.5.27 │辦公桌6張 │98,800 │1.證人顏得賢88年6月5日調查││ │(負責人:顏得賢) │ │ │門市桌12張 │ │ 筆錄(偵卷一第86-87頁) ││ │ │ │ │主管桌、椅各1張 │ │2.估價單1紙(即附表三編號 ││ │ │ │ │櫃子2個 │ │ ㈠)(偵卷一第94頁) ││ │ │ │ │椅子12張 │ │ ││ │ │ │ │沙發組1組 │ │ ││ │ │ │ │大小茶几1組 │ │ │├──┼──────────┼─────┼────┼─────────┼──────┼─────────────┤│七 │國菲實業公司 │ │88.5.27 │行動電話及其零件 │214,000 │證人鍾慧勝88年6月2日調查筆││ │(業務員:鍾慧勝) │ │88.5.28 │ │ │錄(警卷第21頁及反面) ││ │ │ │88.5.29 │ │ │ │├──┼──────────┼─────┼────┼─────────┼──────┼─────────────┤│八 │進邦通訊公司 │ │88.5.28 │行動電話7支 │72,800 │證人郭堂祥88年6月2日調查筆││ │(股東:郭堂祥) │ │ │(CD928小海豚) │ │錄(警卷第19-20頁) │├──┼──────────┼─────┼────┼─────────┼──────┼─────────────┤│九 │傳邦電子工業公司 │ │88.5.28 │行動電話20支 │205,960 │證人田明凱88年6月2日調查筆││ │(業務員:田明凱) │ │88.5.29 │ │ │錄(警卷第22頁及反面) │├──┼──────────┼─────┼────┼─────────┼──────┼─────────────┤│十 │馬克電訊科技公司 │ │88.5.27 │行動電話8支 │83,200 │1.證人蔡國文88年6月2日調查││ │(業務員:蔡國文) │ │88.5.28 │ │ │ 筆錄(警卷第23頁及反面)││ │ │ │ │ │ │2.支票1紙(發票日:88.6.5 ││ │ │ │ │ │ │ ;即附表二編號㈣)、出貨││ │ │ │ │ │ │ 單2紙(偵卷一第101之6頁 ││ │ │ │ │ │ │ 及反面) │├──┼──────────┼─────┼────┼─────────┼──────┼─────────────┤│十一│力歐傢俱有限公司 │88.5.28 │88.5.29 │主管桌椅各1個 │70,000 │1.證人李麗娟88年6月5日調查││ │(負責人:李麗娟) │ │ │書櫃1個 │ │ 筆錄(偵卷一第82-83頁) ││ │ │ │ │ │ │2.支票1紙(發票日:88.5.31││ │ │ │ │ │ │ ;即附表二編號㈡)、出貨││ │ │ │ │ │ │ 單1紙(即附表三編號㈡) ││ │ │ │ │ │ │ (偵卷一第97-98頁) │├──┼──────────┼─────┼────┼─────────┼──────┼─────────────┤│十二│真光量販家電公司 │88.5.28 │88.5.29 │冷氣3台 │194,000 │1.證人吳敏華88年6月4日調查││ │(業務員:吳敏華) │ │ │冰箱2台 │ │ 筆錄(偵卷一第88頁及反面││ │ │ │ │洗衣機1台 │ │ ) ││ │ │ │ │電扇2台 │ │2.支票1紙(發票日:88.5.29││ │ │ │ │登山車1輛 │ │ ;即附表二編號㈢)、出 ││ │ │ │ │ │ │ 貨單、銷貨單(即附表三編││ │ │ │ │ │ │ 號㈢(偵卷一第99-100頁)│├──┼──────────┼─────┼────┼─────────┼──────┼─────────────┤│十三│燦坤實業公司 │88.5.29 │88.5.30 │聲寶電視機1台 │64,455 │證人黃春美88年6月4日調查筆││ │(店員:黃春美) │ │ │東芝數位影音光碟機│ │錄(偵卷一第75-76頁) ││ │ │ │ │1台 │ │ │├──┼──────────┼─────┼────┼─────────┼──────┼─────────────┤│十四│高島生活健康廣場 │ │88.5.30 │電動按摩椅1台 │79,500 │1.證人魏銘德88年6月5日調查││ │(業務員:魏銘德) │ │ │跑步機1台 │ │ 筆錄(偵卷一第84-85頁) ││ │ │ │ │血壓計 │ │2.支票1紙(發票日:88.5.31││ │ │ │ │ │ │ ;即附表二編號㈤)、送貨││ │ │ │ │ │ │ 單2紙、訂購單1紙(即雅樂││ │ │ │ │ │ │ 樂器有限公司;即原判決附││ │ │ │ │ │ │ 表三編號㈣)(偵卷一第10││ │ │ │ │ │ │ 1之7頁反面、第101之9頁及││ │ │ │ │ │ │ 反面 │├──┼──────────┼─────┼────┼─────────┼──────┼─────────────┤│十五│大眾傢俱公司 │88.5.29 │88.5.30 │傢俱1批 │178,000 │1.證人葉和吉88年6月7日調查││ │(負責人:葉和吉) │ │ │ │ │ 筆錄(偵卷一第89頁及反面││ │ │ │ │ │ │ ) ││ │ │ │ │ │ │2.證人葉和吉88年9月14日檢 ││ │ │ │ │ │ │ 察官訊問筆錄【已具結】(││ │ │ │ │ │ │ 偵卷二第329反面-330頁反 ││ │ │ │ │ │ │ 面) ││ │ │ │ │ │ │3.估價單(即附表三編號㈤)││ │ │ │ │ │ │ (偵卷一第101之10頁) │├──┼──────────┼─────┼────┼─────────┼──────┼─────────────┤│十六│泰基電腦科技有限公司│ │ │電腦及周邊設備零件│79,475 │1.證人莊志揚88年6月3日調查││ │(業務員:莊志揚) │ │ │ │ │ 筆錄(警卷第24-25頁) ││ │ │ │ │ │ │2.支票1紙(發票日:88.6.6 ││ │ │ │ │ │ │ ;即附表二編號㈨)(警卷││ │ │ │ │ │ │ 第26頁) │├──┼──────────┼─────┼────┼─────────┼──────┼─────────────┤│十七│威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硬碟150顆 │297,435 │1.證人林士哲88年6月16日調 ││ │台南分公司 │ │ │ │(尚欠金額)│ 查筆錄(偵卷一第70頁及反││ │(課長:林士哲) │ │ │ │ │ 面) ││ │ │ │ │ │ │2.證人林士哲88年11月19日原││ │ │ │ │ │ │ 審訊問筆錄【已具結】(原││ │ │ │ │ │ │ 審卷第118頁) ││ │ │ │ │ │ │3.威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對帳││ │ │ │ │ │ │ 單2紙、中慶金屬工業有限 ││ │ │ │ │ │ │ 公司定期存單1紙、彰化銀 ││ │ │ │ │ │ │ 東台南分行函1紙(原審卷 ││ │ │ │ │ │ │ 第143頁證件存置袋) │├──┼──────────┼─────┼────┼─────────┼──────┼─────────────┤│十八│富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電腦產品 │39,430 │1.證人郭俊江88年6月4日調查││ │(業務員:郭俊江) │ │ │ │ │ 筆錄(偵卷一第73-74頁) ││ │ │ │ │ │ │2.富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88年││ │ │ │ │ │ │ 4月止貨款請求書(偵卷一 ││ │ │ │ │ │ │ 第101之4頁) │├──┴──────────┴─────┴────┴─────────┼──────┴─────────────┤│合計金額 │2,024,025 │└──────────────────────────────────┴────────────────────┘附表二:

┌──┬────┬───┬───┬───┬───┬────┬───────┬────┐│編號│票據種類│發票人│付款人│票 號│執票人│到 期 日│面額(新台幣)│證據出處││ │ │ │ │ │ │ │ │ │├──┼────┼───┼───┼───┼───┼────┼───────┼────┤│1 │支票 │蕭欽和│台灣區│062177│興門科│88年7月 │2萬元 │見偵㈠第││ │ │中慶金│中小企│94 │技公司│25日 │ │95頁 ││ │ │屬工業│業銀行│ │ │ │ │ ││ │ │公司 │東台南│ │ │ │ │ ││ │ │ │分行 │ │ │ │ │ │├──┼────┼───┼───┼───┼───┼────┼───────┼────┤│2 │支票 │同 上 │同 上│066640│力歐傢│88年5月 │7萬元 │見偵㈠第││ │ │ │ │27 │俱公司│31日 │ │97頁 ││ │ │ │ │ │ │ │ │ │├──┼────┼───┼───┼───┼───┼────┼───────┼────┤│3 │支票 │同 上│同 上│066640│真光股│88年5月 │19萬4千元 │見偵㈠第││ │ │ │ │48 │份有限│29日 │ │100頁 ││ │ │ │ │ │公司 │ │ │ ││ │ │ │ │ │ │ │ │ │├──┼────┼───┼───┼───┼───┼────┼───────┼────┤│4 │支票 │同 上│同 上│066640│馬克電│88年6月 │8萬3千200元 │見偵㈠第││ │ │ │ │26 │訊公司│5日 │ │101之6頁│├──┼────┼───┼───┼───┼───┼────┼───────┼────┤│5 │支票 │同 上│同 上│066640│高島生│88年5月 │7萬9千500元 │見偵㈠第││ │ │ │ │45 │活健康│31日 │ │101之9頁││ │ │ │ │ │廣場 │ │ │ │├──┼────┼───┼───┼───┼───┼────┼───────┼────┤│6 │支票 │同 上│同 上│066640│聯強國│88年5月 │16萬2千320 元 │見偵㈠第││ │ │ │ │35 │際公司│30日 │ │101之8頁││ │ │ │ │ │ │ │ │ │├──┼────┼───┼───┼───┼───┼────┼───────┼────┤│7 │支票 │同 上│同 上│066640│世翔電│88年6月6│5萬2千元 │見偵㈠第││ │ │ │ │28 │器公司│日 │ │103頁 ││ │ │ │ │ │ │ │ │ │├──┼────┼───┼───┼───┼───┼────┼───────┼────┤│8 │支票 │同 上│同 上│066640│泰基電│88年5月 │7萬8千803元 │見警卷第││ │ │ │ │37 │腦公司│30日 │ │26頁 │├──┼────┼───┼───┼───┼───┼────┼───────┼────┤│9 │本票 │ │ │ │聯強國│(發票日│1百萬元 │見偵 ㈠ ││ │ │ │ │ │際公司│)88年4 │ │第101之 ││ │ │ │ │ │ │月26日 │ │ 8頁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三┌──┬──────┬───┬────┬──────┬──────┬──────┐│編號│出 貨 行 號 │品 名│客戶名稱│日 期│金 額│證 據 出 處 ││ │ │ │ │ │(新台幣元)│ │├──┼──────┼───┼────┼──────┼──────┼──────┤│㈠ │大新成傢俱行│估價單│蕭先生 │88年5月27日 │98,000元 │偵卷一第94頁││ │ │ │ │ │ │ │├──┼──────┼───┼────┼──────┼──────┼──────┤│㈡ │力歐辦公傢俱│出貨單│蕭欽忠 │88年5月29日 │93,500元 │偵卷一第98頁││ │公司 │ │ │ │ │ │├──┼──────┼───┼────┼──────┼──────┼──────┤│㈢ │真光股份有限│銷貨單│蕭欽忠 │88年5月29日 │136,000元 │偵卷一第99頁││ │公司 │ │ │ │ │ │├──┼──────┼───┼────┼──────┼──────┼──────┤│㈣ │雅樂樂器有限│送貨單│蕭欽忠 │88年5月30日 │79,500元 │偵卷一第101 ││ │公司 │2紙、 │ │ │ │之9頁及反面 ││ │ │訂購單│ │ │ │ ││ │ │1紙 │ │ │ │ │├──┼──────┼───┼────┼──────┼──────┼──────┤│㈤ │大眾傢俱公司│估價單│蕭欽忠 │88年5月29日 │180,000元 │偵卷一第101 ││ │ │ │ │ │ │之10頁 │└──┴──────┴───┴────┴──────┴──────┴──────┘附表四:

㈠、偽造之「蕭欽和」國民身分證1張。

㈡、附表二編號1-8發票人為中慶公司、代表人為蕭欽和之支票8紙。

㈢、附表二編號9之本票中關於「中慶金屬工業有限公司蕭欽和」、「蕭欽和」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之署押、印文,合計6枚。

㈣、營利事業變更登記查簽表上偽簽蕭欽和之署押1枚。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