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4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明達選任辯護人 蘇文奕律師
彭大勇律師林士龍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00年度訴字第九六六號中華民國一00年十二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四九0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劉明達於民國一00年三月三十一日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撤銷。
劉明達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愷他命貳包(含外包裝袋貳個、白底黑色星星花紋塑膠袋壹個)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劉明達撤銷改判所處之刑及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行動電話(內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扣案附表三編號二所示愷他命貳包(含外包裝袋貳個、白底黑色星星花紋塑膠袋壹個)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劉明達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達一定純質淨重或販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基於販賣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裝入0000000000門號卡之SONY 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作為聯繫工具,於蘇信行於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聯繫通話時間與劉明達聯絡(通話內容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通話譯文欄),以暗語「一個人」表示欲向劉明達購買愷他命一包(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雙方達成意思合致後,劉明達即於附表一編號四所示聯繫通話時間,在其位於臺南市○○區○○里○○路○段○○○號住處附近某處之約定地點,交付愷他命一包與蘇信行,蘇信行並將新臺幣(下同)一萬元交予劉明達作為愷他命之代價,惟劉明達未當場清點蘇信行所交與之紙鈔數,迨劉明達發現蘇信行僅交付一萬元仍短少一千元後,劉明達旋於附表一編號五所示聯繫通話時間,以上揭聯繫工具電話,詢問蘇信行為何「少給一千元」,蘇信行則答稱二天後再付所積欠之一千元(通話內容如附表一編號五通話譯文欄),惟蘇信行迄未償還該筆一千元。㈡另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同年三月三十一日凌晨某時,以未扣案之不詳門號卡裝置於未扣案之行動電話機具內,先聯繫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阿佑」成年男子,再於同年三月三十一日凌晨五時許,駕駛其父親劉進財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高雄市某處,向綽號「阿佑」成年男子,以二十五萬元之代價,購得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愷他命二包(毛重一千零一十公克、四百八十七公克)。嗣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返回臺南市上開住處前,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第五一岸巡大隊(下稱第五一岸巡大隊)司法組、臺南市第一機動查緝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組成之專案小組盤查時,在該自小客車副駕駛座之腳踏墊上發現有白底黑色星星花紋塑膠袋,經員警與劉明達共同提起該塑膠袋,並詢問內有何物時,劉明達始表示該袋內裝有愷他命,經警扣得附表三編號二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驗,驗後淨重一千四百七十八點九四七公克,純度九一點六%,純質淨重一千三百五十四點八一三公克)、附表三編號一所示裝入0000000000門號卡之SONY 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機具,而悉上情。
二、案經第五一岸巡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愷他命之證據能力: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辯稱:被告於上揭時地遇警臨檢盤查,被告下車出示證件;詎警察未經被告同意,即擅自打開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進行搜索,故本案扣得之上揭愷他命,乃未經合法搜索,取得之證據,無證據能力云云;經查:
㈠、被告是否為現行犯: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以現行犯論:
一、被追呼為犯罪人者。二、因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定有明文。證人即查獲司法警察人員王育偉就有關本案跟監、逮捕、查獲毒品過程,於原審審理時固結證稱:伊是透過通訊監察,從監聽譯文裡面發現被告有跟高雄那邊聯絡,也有跟下手這邊聯絡約定時間,再以被告之前在譯文中之毒品交易模式研判,發覺被告可能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的嫌疑,嗣於一00年三月三十一日(即查獲當日)之前晚,本諸現譯人員即時回報之監聽內容,開始跟監被告,沿路隨被告南下高雄,再隨被告返回臺南,後來於上揭時間被告將上揭自小客車停在其住處前,育平派出所警員便上前請被告下車,伊及警員都有看到裝有愷他命的塑膠袋就放在副駕駛座的腳踏板上,非常明顯等語(見原審卷第一00至一一五頁);但本件被告因有交易毒品之嫌疑而遭警方跟監,惟警方隨即追丟,於中斷一段期間後才再度查獲被告車輛,並未實際目睹被告毒品交易過程,業據證人即五一岸巡大隊司法組承辦人王育偉於原審結證在卷(見同上卷第一一0頁背面);並有本院勘驗結果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一0四頁);自無客觀事實足認被告為現行犯。又警方最後查獲盤查之地點為被告住家外,育平派出所負責臨檢時,被告已經下車在車外,並非由員警請其下車等情,復據證人王育偉結證明確(見原審卷第一一一頁),當時自小客車駕駛座車窗有打開一點,但亦無法即從外觀查覺內有毒品,客觀上顯非可疑為犯罪人,自非屬準現行犯。
㈡、本件搜索是否合法?⒈刑事訴訟法所稱之「搜索」,係指以發現被告(含犯罪嫌疑
人)或犯罪證據或其他可得沒收之物為目的,而搜索被告(含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之身體、物件、電磁紀錄、住宅或其他處所之強制處分。上開「身體、物件、電磁紀錄、住宅或其他處所」為法律保護之領域,人民對之有「合理隱私期待」,若該期待因為國家公權力之行使遭到破壞,國家公權力之行為,即構成刑事訴訟法所稱之「搜索」。不論就被告或第三人而言,搜索對於被搜索人隱私權或財產權造成一定程序之干預與限制,基於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之要求,除符合刑事訴訟法無令狀搜索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附帶搜索、第一百三十一條逕行搜索及第一百三十一條之一同意搜索)外,應由司法警察官或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核發搜索票,方得為之。且不容警察機關假臨檢之名,行搜索之實。
⒉警察勤務條例第十一條第三款關於臨檢之要件,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釋字第五三五號解釋中為合憲性解釋之補充說明,亦即,在斯時法律體系內有關臨檢發動之要件付之闕如時,警察應如何執行臨檢勤務方不至於牴觸憲法保障人權之規定,並要求立法者在該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提供警察明確且能有效兼顧人民自由與達成警察任務之有效法規範。但並未藉該解釋限縮立法者將來制定警察執行臨檢要件之自由形成空間。立法院參照上開解釋之意旨,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制定警察職權行使法並公布施行,其中已明確規範警察實施臨檢之要件,既以透過制定法規範之方式,授權並限制警察勤務中臨檢之發動程序與權限,則在檢視警察執行臨檢勤務有何應遵守之要件時,當以現行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規定為解釋之準據,若警察職權行使法規定欠備時,方參考前述解釋意旨而為認定。就警察職權行使法第二條第二項、第六條、第七條規定內容觀之,雖授權警察機關得在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施以臨檢,但以「具合理懷疑」為發動之門檻,且以查明被臨檢人之身分為原則,亦即雖賦予警察機關在公共場所對人民實施臨檢之權限,但以「查明被臨檢人之身分」為臨檢之目的,只有當有明顯事實足認被臨檢人有攜帶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物者,方得檢查其身體及所攜帶之物。至警察人員在公共場所臨檢時若發現被臨檢人有犯罪嫌疑時,得否逕行檢查被臨檢人隨身攜帶之物品?警察職權行使法未有明文規定,應參照前揭解釋意旨,依其他法定程序處理之。申言之,若被臨檢人為現行犯或因其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能為犯罪人時,警察人員即可依照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規定,以現行犯名義將之逮捕,若符合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之一緊急拘提之規定時,亦可逕行拘提之。警察人員在依前述規定拘提或逮捕被臨檢人時,自可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附帶搜索之規定或經被拘提、逮捕之人同意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之一之規定為搜索,並扣押因此發現之犯罪證據。但若被臨檢之人不符前述得逕行檢查其身體及其所攜帶之物或得拘提、逮捕進而為搜索、扣押之要件時,鑒於警察職權行使法之上開規定,係依照前揭解釋意旨所制定對於警察人員在公共場所實施「臨檢」措施之授權性規範,警察職權行使法第七條第一項第四款既明定,僅在「有明顯事實足認其有攜帶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物者,得檢查其身體及所攜帶之物」之情況下,授予警察人員可以檢查被臨檢人物品之權限,應認檢查被臨檢人所攜帶之物毋寧是臨檢程序之例外情況,在不符合前述規定下,警察人員應不許以臨檢名義檢查被臨檢人之物品,避免警察以臨檢之名,行搜索之實,以不需法官保留之臨檢檢查行為取代應經法官保留之搜索行為,而對於人權之保障造成戕害。又搜索對於被搜索人隱私權或財產權造成一定程序之干預與限制,基於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之要求,採令狀主義,應用搜索票,由法官審查簽名核發之,目的在保護人民免受非法之搜索、扣押。惟因搜索處分具有急迫性、突襲性之本質,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難免發生時間上不及聲請搜索票之急迫情形,故另定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附帶搜索、第一百三十一條緊急搜索、第一百三十一條之一同意搜索等無搜索票而得例外搜索之規定。其中第一百三十條附帶搜索需符合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之要件;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二、三項所定之逕行搜索,權限歸屬於檢察官,並非司法警察,若由司法警察執行之,亦必須由檢察官指揮始得,亦必須於執行後三日內報告於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否則均為侵害人民財產權與隱私權之違法搜索行為;而第一百三十一條之一所稱之「同意搜索」,應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此所謂「自願性」同意,係指同意必須出於同意人之自願,非出自於明示、暗示之強暴、脅迫。法院對於證據取得係出於同意搜索時,自應審查同意之人是否具同意權限,有無將同意意旨記載於筆錄由受搜索人簽名或出具書面表明同意之旨,並應綜合一切情狀包括徵求同意之地點、徵求同意之方式是否自然而非具威脅性、警察所展現之武力是否暗示不得拒絕同意、拒絕警察之請求後警察是否仍重複不斷徵求同意、同意者主觀意識之強弱、年齡、種族、性別、教育水準、智商、自主之意志是否已為執行搜索之人所屈服等加以審酌。
⒊本件警方於追丟被告,後又再度尋獲被告停放路邊之自小客
車,依前開說明,警察機關雖得在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施以臨檢,但以「具合理懷疑」為發動之門檻,且以查明被臨檢人之身分為原則,只有當有明顯事實足認被臨檢人有攜帶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物者,方得檢查其身體及所攜帶之物,是本件警方雖得要求被告查驗身份,惟被告經要求後即配合臨檢,無反抗之意圖,身上亦未有明顯事實可認其攜帶足以攻擊之物,警方自不得以此要求搜索車內。
⒋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二、三項所定之逕行搜索
,權限歸屬於檢察官,並非司法警察,若由司法警察執行之,亦必須由檢察官指揮始得為之,且必須於執行後三日內報告於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否則均為侵害人民財產權與隱私權之違法搜索行為。本件員警王育偉等人並非由檢察官指揮搜索,亦未於執行後三日內報告該管檢察官及法院,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二、三項所定之逕行搜索之要件。
⒌再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之一所稱之「同意搜索」,
應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此所謂「自願性」同意,係指同意必須出於同意人之自願,非出自於明示、暗示之強暴、脅迫。法院對於證據取得係出於同意搜索時,自應審查同意之人是否具同意權限,有無將同意意旨記載於筆錄由受搜索人簽名或出具書面表明同意之旨,並應綜合一切情狀包括徵求同意之地點、徵求同意之方式是否自然而非具威脅性、警察所展現之武力是否暗示不得拒絕同意、拒絕警察之請求後警察是否仍重複不斷徵求同意、同意者主觀意識之強弱、年齡、種族、性別、教育水準、智商、自主之意志是否已為執行搜索之人所屈服等加以審酌。查本件扣押筆錄固記載執行之依據係「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之一經受搜索人同意執行搜索」,並經受搜索人劉明達簽名及按捺指印(見警卷第六至七頁),惟查:本件證人王育偉於原審結證稱:「(依照你的認知,這樣是否算是現行犯?)是」。「(你是否知道現行犯可以附帶搜索?)是」。「(所以你們最少也是附帶搜索?)對」。「(你或是你們同事在當時請被告下車時,有無跟他講到你是現行犯或涉嫌現行犯?)我們當場就有跟他告知他已經持有愷他命」。「(在請被告下車當時還沒有看到毒品時,有無告知他?)他那時已經下車,我們沒有請他下車」。「(他已經下車,你們也還沒有看到毒品時,有無告知被告說你涉嫌持有毒品?)由警方跟他臨檢,警方有無告訴他我不太瞭解,因為我們在對向車道,可是警方要臨檢可能是他車子逆向開進去他家,已經有違反一些規定,所以應該可以發動臨檢」。「(你說你們在線上有聽到認定被告可能涉嫌持有毒品,或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重大,所以附帶搜索,不管被告是被請下車或他自己下車的那一剎那,在你們或警察還沒有看到這包毒品之前,大概還有一個短短的時間,你們有無告訴被告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我們要對你做附帶搜索,有無做此動作?)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三至一一四頁)。而經本院勘驗蒐證錄影光碟結果:於二十一分二六至二七秒可看出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車門是關閉的。二十一分三六至三七秒可看出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車門是關閉的(見本院卷第一三八頁背面)。參酌警方查獲被告當天有錄影蒐證,被告錄影蒐證之目的是要證明蒐證的合法性,但對於上開自用小客車車門是由何人開啟,並未錄影,且在車門開啟時,被告當時站立位置,不管是駕駛座,或是副駕駛座車門,皆可以確定並非由被告開啟。則本件被告同意自行打開自用小客車,係經警方專案小組成員以被告係現行犯,衡情應係鎮懾於員警之壓力下,始同意打開自用小客車,則被告之同意搜索,顯非出於自願性同意,自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之一所稱之「同意搜索」之適用。
⒍本件員警搜索時並未申請搜索票,又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三十條、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二、三項及第一百三十一條之一之無令狀搜索之情形,其搜索程序並不合法。
㈢、本件因違法搜索而扣押物品之證據能力:⒈刑事訴訟,係以確定國家具體之刑罰權為目的,為保全證據
並確保刑罰之執行,於訴訟程序之進行,固有許實施強制處分之必要,惟強制處分之搜索、扣押,足以侵害個人之隱私權及財產權,若為達訴追之目的而漫無限制,許其不擇手段為之,於人權之保障,自有未周。故基於維持正當法律程序、司法純潔性及抑止違法偵查之原則,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不得任意違背法定程序實施搜索、扣押;至於違法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若不分情節,一概以程序違法為由,否定其證據能力,從究明事實真相之角度而言,難謂適當,且若僅因程序上之瑕疵,致使許多與事實相符之證據,無例外地被排除而不用,例如案情重大,然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輕微,若遽捨棄該證據不用,被告可能逍遙法外,此與國民感情相悖,難為社會所接受,自有害於審判之公平正義。因此,對於違法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應由法院於個案審理中,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亦即宜就㈠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㈡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即實施搜索、扣押之公務員是否明知違法並故意為之)。㈢違背法定程序時之狀況(即程序之違反是否有緊急或不得已之情形)。㈣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㈤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㈥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㈦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㈧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情狀予以審酌,以決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
⒉本件係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於實施通訊監察中
,得知被告劉明達駕駛上開車輛往返回高雄、台南,準備將購得之毒品交予下手,而於一00年三月三十一日六時五十分許在被告家中外道路攔截查獲,並扣得置於副駕駛座腳踏板上之k他命一大包。核本件毒品數量龐大,犯罪所生潛在危險甚巨,若不予扣押,恐稍縱即難以尋回。且我國對毒品犯罪立有專法,就販賣或運輸第三級毒品並制有重刑,其立法政策上係認此種犯行除具有高度不法之內涵外,更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若欲達成防制毒品之目的,非課以重刑不可,故其法定刑始規定係五年以上有期徒刑,顯見其行為之處罰含有重大公共利益之維護目的在內。再者,警方搜索時所採取之手段亦屬和平,對被告人權侵害之程度較不嚴重,及查扣之毒品數量不少,一旦流入市面,對人民身體健康及社會治安恐造成重大影響、查緝販毒不易及證物型態未變,不生不可信之問題,而對被告訴訟防禦無突襲等一切情狀,認警方雖因違法搜索而干預被告之自由、隱私權益,但此違法搜索之情節,相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警方所為之可非難性應屬較輕,自不得僅因警方違法執行搜索之可非難性較輕之錯誤,即認扣案之數量龐大之毒品無證據能力,而忽視此種重大公共利益之維護。權衡結果,認該違法搜索所取得之毒品,應具有證據能力,得採為判決之證據資料。
二、其餘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等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案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一五八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劉明達固坦承如附表一所示與蘇信行二人間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之對話內容為真實,且於一00年三月二十八日下午七時二十六分許,在臺南市○○區○○里○○路○段○○○號住處附近某處與蘇信行見面等情(見原審卷第三四頁背面、第三五頁),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辯稱:蘇信行當日是要向伊借款,因其前債未還,故僅返還利息,伊未販賣毒品等語;經查:
㈠、證人蘇信行於一00年五月十日檢察官偵訊時結證稱:伊外號「俊仔」,附表一之譯文是當時伊本來在新營要找朋友,後來順便開車去被告位於仁德住處附近,向被告買愷他命,「一個人」是指一包愷他命的意思等語(見偵卷第九七、九八頁)。
㈡、證人蘇信行嗣於原審審理時,雖改稱:伊沒有向被告買過愷他命,一00年五月十日偵訊當時是檢察官恐嚇伊被告已經承認有賣愷他命給伊,若伊不承認被告有賣的話要辦伊偽證,伊當時不知道怎麼辦,就順著檢察官的話說被告賣愷他命給伊云云(見原審卷第九五頁);然查:
⒈經原審以當庭播放方式,勘驗蘇信行於一00年五月十日上
午十一時三十六分之偵訊錄音光碟(置於偵字第四0九七號卷第一四三頁光碟存放袋中,該光碟由原審在其上書寫「蘇信行」三字,其中檔案VTS─0一─一電子檔案),其勘驗結果如附表五所示,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九九頁背面至一0三頁背面);依該勘驗結果,檢察官於偵訊時先詢問證人蘇信行「有無找被告買愷他命過?」,證人蘇信行答「沒有(搖頭)」,檢察官接續訊問「哦,萬一他講有怎麼辦?你情願講沒有哦?我再跟你提醒一下你剛有具結喔,啊你回答問題要照實回答,如果有,被我們查出來,你說沒有,這樣會有偽證罪哦,你自己要想清楚哦。我先給你看一下好了啦,今年三月二十八號那天從晚上大概六點多開始,你就先打給劉明達喔,問他在哪邊,他說他在家裡啊,你就說你要去找他,說你已經在高速公路了,後來有陸陸續續連絡,大概七點多你又打給他說你快要到啦,他問你說你有幾個人啦,你就說『一個人』,他說好,後來你到了之後,回家之後啦,應該說離開之後啦,他又打給你啦,說怎麼,他跟你講說你少給他『一』啊,你說現在沒有要便宜給我了對嗎,現在外面都在缺啦,原本的價格他也都不知道要怎麼跟你說啊,你少給他『一』啊。蛤!你那次跟他買什麼啦?來給你看一下,你自己看清楚啦,〈提示附表一譯文內容〉『一個人』是指?一包是不是?還是一千啦?B是你,A是劉明達喔,你那一次是買一千的什麼?K他命是不是?你要想清楚哦,現在單純施用K他命可能還沒有刑事的處罰喔,啊如果你說謊,等一下說謊可是會有偽證罪的處罰,你自己想清楚,到底『一』是什麼?哦,怎樣啦?就老實講就好了啊。」(見原審卷第一00頁背面)。檢察官之用語多出現「喔」、「啊」、「啦」等語助詞,貼近民眾一般口語,訊問過程口氣平和,未見聲音突然飆高大聲或辱罵證人、拍桌等舉,且於向證人蘇信行提示附表一譯文內容前,告以蘇信行「哦,萬一他(被告)講有怎麼辦?你情願講沒有哦?我再跟你提醒一下你剛有具結喔,啊你回答問題要照實回答,如果有,被我們查出來,你說沒有,這樣會有偽證罪哦」,此乃「萬一被告承認有販毒」之假設性問法,已與證人蘇信行於原審審理時所稱「檢察官講被告已經承認販毒」乙節,差異甚大;又按「證人具結前,應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各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在訊問過程中,提醒證人要依證人具結規定據實陳述,並告以偽證之刑罰,乃依前揭法規訊問,自難認係恐嚇、脅迫證人。
⒉又依如附表五所示勘驗結果,經檢察官訊問證人蘇信行有關
附表一編號三通聯譯文中提及之「一個人」及附表一編號五通聯譯文中提及之「你給我少一」等暗語,檢察官與蘇信行之對答如下(見原審卷第一0一頁背面至第一0二頁):
檢:那一個人到底是多少?一斤的意思哦?一公斤哦?蘇:沒有啦。
檢:不然勒啦?你要說清楚啊,一個人到底是什麼意思啊。
一錢?一兩?蘇:沒有,就是。
檢:一包?蛤?你們的是一包的意思?一個人是一包的意思
?是不是?蘇:對啊。
檢:一個人是一包K他命的意思。這樣到底是本來拿多少給
他?蘇:大概好幾千我忘了。
檢:大概好幾千是幾千啊?蘇:‧‧‧。
檢:你行情,你本來是都當做是多少,你總知道吧。蛤?蘇:因為他說那時候..。
檢:他那時候跟你講你少給他一。啊你應該有印象你本來給
他多少啊。你還說我這二天去找再補給你啊。對不對?他是說他沒有算錢的習慣是沒有錯,但是他,你都拿多少給他啊?你有那個大概的默契是多少?一包是多少?蘇:都差不多一萬左右。
檢:一萬有哦?大概有一萬左右啦。他那一次是說少給一是
一千的意思嗎?還是多少?一萬?蘇:一千。
檢:他平常都沒有在算的哦?蘇:(搖頭)。
檢:那為什麼要?是因為漲價了哦?是因為他說外面都在缺
了?因為漲價的意思是不是?蘇:(點頭)。
檢:本來一包賣一萬現在變成賣一萬一了?是這個意思嗎?蘇:我不知道,他怎麼算的,拿了就。
檢:我不知道他意思是不是這樣?本來一萬而已,啊現在因
為漲價了所以要一萬一這樣?是這樣的意思嗎?蘇:對。(點頭)檢:啊你後來有補給他嗎?蘇:沒有。
檢:啊你不是說過二天要補給他。
蘇:過二天..就被。
檢:就被抓走了?蘇:對啊。
檢察官之上揭偵訊過程,採一問一答方式進行,且檢察官訊問暗語「一個人」代表「一斤」、「一錢」或「一兩」,證人蘇信行均答稱「沒有」,經檢察官訊問暗語「你給我少一」代表「少給一千」或「少給一萬」,證人答「一千」,再經檢察官問「你後來有補給被告嗎」,證人答「沒有」,檢察官再問「啊你不是說過二天要補給他(被告)」,證人答「過二天就被抓走了」。則證人蘇信行既對檢察官此部分誘導式之問語,均表示否定或擇一之回答,顯見其當時係在自由意識下陳述,而非如證人於原審審理時所稱「當時是順著檢察官的話講」云云。
㈢、證人蘇信行雖於原審審理時又改稱:伊之前有向被告借過三萬元及二萬元,附表一之通話內容是伊與被告聯繫見面,伊還要再向被告借錢,附表一編號三之通話內容伊所提及「一個人」,代表伊要向被告借一萬元,附表一編號五之通話內容伊提及「沒有要便宜給我」,代表利息,附表一編號五之通話內容被告提及「你給我少一」,代表伊少給被告一千元,當天伊原要拿四千元給被告,後來只拿三千元給被告,附表一編號五之通話譯文被告提及「外面都在缺了,原本的價格我都不知道要如何跟你說了」,代表外面已經很少人在借錢,附表一編號五之通話譯文伊提及「我這二天去找你的時候在補你」,代表伊會補這不足的利息一千元云云(見原審卷第九六頁背面至第九七頁背面),且有被告辯護人於一00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原審審理時當庭提出證人蘇信行所簽發二萬元、三萬元本票各一張為證(原本閱後發還被告,影本附於原審卷第一二三頁)。然證人蘇信行與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通話內容,蘇信行於電話中告知被告「快到了」,被告即問「你要幾個人」,蘇信行答稱「一個人」,被告答「好」,設若證人蘇信行於原審審理時所稱此對話代表向被告借一萬元之意為真,斷無被告旋於附表一編號五所示通話內容,電洽詢問證人蘇信行「你(蘇信行)給我(被告)少一千元」,亦即證人蘇信行於一00年三月二十八日與被告相約見面之目的原要向被告借錢,反而雙方碰面後,竟轉變成蘇信行付錢給被告之理;再證人蘇信行雖證稱:「(你剛不是說你要跟劉明達借,為何會變成你給他錢?)之後跟他喬不攏,他不借我。」(見原審卷第九六頁背面),然依附表一編號三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話內容,被告既已允諾答稱「好」,亦無事後證人蘇信行竟證稱:借錢不成,且還當場支付給被告先前借款之利息三千元云云,均未見證人蘇信行提出合理之解釋之理;又依附表一編號五之通話譯文,證人蘇信行問「沒有要便宜給我」,被告答「現在外面都在缺了,原本的價格我都不知道要如何跟你說了」,果若被告與蘇信行所稱係討論借款一事為真,渠等大可光明正大於電話中講述借款細節,無庸擔心涉及任何刑責,實無以「暗語」討論之必要,況現時報紙廣告、路邊當鋪招牌、傳單等多不勝舉,在在均有貸放款項之消息可查,證人蘇信行所稱外面已經很少人在借錢云云,亦與常情不符,足見證人蘇信行如附表五所示勘驗內容在偵查中有關「愷他命本來一萬,因為漲價了所以要一萬一千元要被告買,只給被告一萬元,還欠一千元」之證述,較為可採。
㈣、證人蘇信行證稱其與被告只是認識差不多半年到一年的一般朋友等語(見原審卷第九四頁背面),而販賣毒品係政府大力嚴格查緝之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一般買賣毒品之時地均極私密,難以探知,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的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均達到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認販賣毒品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愷他命價格昂貴,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則被告與蘇信行平日既無往來,僅亟需愷他命施用之際,始與被告使用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行動電話相聯繫,此有如附表一所列通聯譯文及扣案被告所有如附表二編號一之行動電話一具可證,衡情被告自不至於平白為無特殊交情者跑腿,且被告復未提出其毒品上游之真實姓名年籍,故被告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而交付愷他命予蘇信行之事實,堪予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辯稱: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示時地,證人蘇信行來還利息云云,顯不可採,證人蘇信行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改口附和被告所辯,與附表一之通話內容不符,亦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之㈠販賣愷他命與蘇信行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訊據被告劉明達對於一00年三月三十一日凌晨某時,以未扣案之不詳門號卡裝置於未扣案之行動電話機具內,先聯繫綽號「阿佑」成年男子,再於同日凌晨五時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前往高雄市某處向綽號「阿佑」之成年男子購買附表三編號二之愷他命二包,置於上開開自小客車副駕駛座腳踏墊上,並駕駛該車返回上揭住處,為警在其上揭住處前,當場於上揭自小客車副駕駛座腳踏墊上扣得附表三編號二所示愷他命二包之事實,業已供承不諱(見偵卷第七頁,原審卷第三四頁背面、第三五頁、本院卷第一六二頁背面);核與證人王育偉於原審審理時所為有關查獲上揭愷他命之證述相符(見原審卷第一一0至一一六頁),並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之愷他命二包可證。又扣案附表三編號二之白色粉末二包,經檢察官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驗後淨重一千四百七十八點九四七公克,純度九十一點六%,純質淨重一千三百五十四點八一三公克,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實,有該院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偵卷第二之三頁)。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亦堪認定。
三、本院認被告於一00年三月三十一日所為不構成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理由:
㈠、公訴意旨固以:被告劉明達基於販售愷命營利之犯意,於一00年三月三十一日上午五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高雄某處,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佑」之男子,以不詳之代價販入愷他命二大包(毛重一四九七公克),嗣劉明達於同日將購得之愷他命載回其前開住處前時,為警當場查獲,並在其使用之自用小客車內扣得第三級毒品二大包及0000000000號門號行動電話一支等物,因認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參。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因此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此乃無罪推定之原則。是以何項卷證資料有利於被告或不利於被告,應由擔任公訴角色之檢察官盡其舉證之義務,此乃上開法條規定公訴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進行中應盡之法定義務。故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闡明「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之意旨甚明。
㈢、公訴人認被告於一00年三月三十一日涉有販賣毒品愷他命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王育偉之證述、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上開自小客車外觀照片、上揭自小客車副駕駛座腳踏墊上放置有白底黑色星星花紋塑膠袋(內有白色物體)照片、疑似愷他命白色粉末以電子秤秤重各為一千零一十公克、四百八十七公克之照片(見警卷第一八至二0頁)、附表二編號一、二通話譯文(被告告知友人其在路上)、附表二編號三通話譯文(基地台於高雄地區)附卷可稽,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之愷他命二包為據。
㈣、訊據被告堅決否認係意圖營利而販入上開愷他命,辯稱伊係自行施用等語;經查:
⒈被告於一00年三月三十一日凌晨五時許,駕駛上開自小客
車前往高雄市某處向綽號「阿佑」之成年男子購買附表三編號二之愷他命二包,置於上揭自小客車副駕駛座腳踏墊上,並駕駛該車返回上揭住處,為警查扣之事實,已如上述。
⒉被告雖辯稱: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之愷他命係自己要施用,
伊每天都有施用愷他命約十五至二十公克云云;然被告於一00年三月三十一日為警查獲當日,經查獲人員對被告採尿送驗,其尿液檢驗報告呈愷他命陰性反應,有被告一00年三月三十一日親自簽立採尿同意書(見警卷第一四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一00年五月二十五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偵卷第一三七頁)附卷可稽。又扣案愷他命二包,依被告一次購入上揭愷他命之總毛重合計高達一千四百九十七公克,其總數量甚鉅,不僅已逾一般吸毒者僅持有微量毒品施用之庫存慣常量型別,更甚者,人體每日所能承受愷他命之毒品量值,僅有一定限度,過量吸食即有危及生命之虞,是被告如將上開愷他命之總毛重合計高達一千四百九十七公克均悉數供己施用,所需時間恐非數月可就,況臺灣地區屬海島型氣候,天氣較為潮濕,且被告於一00年三月三十一日春季在位處北回歸線以南熱帶地區之高雄,向「阿佑」購入上開愷他命二包,若愷他命私自藏放時間過久,受潮變質在所難免,亦將有損施用愷他命毒品者欲達之麻醉效果。況被告供承是因為墾丁春吶音樂季要來,怕愷他命漲價而先大量購入等語(見聲羈字卷第十頁),益徵被告明知愷他命將漲價,係因墾丁春吶音樂季之市場供需要求之故,被告購入上開毒品是否專供自己施用,誠非無疑。
⒊按販賣毒品罪,祇須行為人以營利為目的,將毒品購入或賣
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屬完成;故販入毒品而構成販賣毒品罪,必須行為人於販入之初即有販賣營利之意圖,始足當之。所謂意圖,乃犯罪構成之主觀違法要素,亦屬犯罪之成立要件;行為人是否具有販賣之意圖而販入毒品,須以嚴格之證據證明之,亦即必須有相當之客觀事實,足以表徵其主觀意念之遂行性及確實性,始足當之。且意圖販賣而販入所處罰者,係行為人「主觀販賣意圖」,加上「客觀持有行為」,與單純持有毒品犯罪之差異僅在主觀意圖不同。倘從持有毒品犯罪之角度觀察,主觀意圖之差異導致罪名之不同,在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超過二十公克以上之情況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五項規定之法定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例第四第三項之意圖營利而販入第三級毒品罪則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主觀意圖差異導致顯不相當之處罰。是行為人是否具有營利之意圖而販入毒品,須以嚴格之證據證明之,亦即必須有相當之客觀事實,足以表徵其主觀意念之遂行性及確實性,始足當之。觀諸被告之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於購買上開愷他命之目的,係在自行施用一節,始終供述如一,毫無一語提及販賣毒品等攸關「意圖營利而販入第三級毒品罪」之犯罪構成要件等節,則其自白內容顯屬空泛,證明力並非毫無可疑。另觀被告警詢中,對於警察持續誘導式之詢問,始終堅稱:查獲毒品愷他命係供自己施用,購入後並無欲供販賣他人牟利之意等語,全然否認有何販賣意圖。而被告為警在其所駕駛車輛內搜索扣得愷他命二包,驗後淨重一千四百七十八點九四七公克,純度九一點六%,純質淨重一千三百五十四點八一三公克,固屬大量而非尋常,然持有毒品原因甚多,有可能係意圖營利而販入或與他人合購或為他人代購或供自己施用,並非僅有意圖營利而販入一途,被告就其持有扣案愷他命之原因,已堅稱係為供自己施用等語,而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固呈愷他命陰性反應,然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是縱然被告所辯購入扣案愷他命係供自己施用不足採信,因被告購入而持有毒品之可能原因很多,不能以此反證被告係為販賣牟利而販入。
⒋一00年三月三十一日被告於前往高雄購買毒品前後,固與
不詳姓名之人持續以行動電話聯絡,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通聯譯文在卷可稽,然依通聯譯文,該不詳姓名之男子除就被告何時前往高雄購買毒品等情接續訊問外,並無任何一語談及向被告購買毒品事宜,該通聯譯文自不足資為被告係為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之證據。檢察官復未提出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意圖營利而販入第三級毒品間有何關聯之其他補強證據,自無從僅以被告單純持有大量毒品率予推論被告有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意圖。
⒌況參酌被告為警查獲時,警方僅在其所駕駛之車輛內搜索扣
得本件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二包,並未發現有何磅秤、分裝袋、勺子、斜削吸管等有關販賣毒品常見使用之器具,且被告隨後即遭逮捕,警方並於經被告同意後搜索其位於臺南市○○區○○里○○路○段○○○號住處,仍未經警起獲任何足以證明被告有意圖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他人之扣押物,此有搜索同意書、搜索筆錄、無扣押物之證明書等在卷可稽,已如上述,自難僅憑被告上開通聯譯文及持有上開大量愷他命,遽認被告有意圖營利而販入愷他命之犯行。
⒍綜上各情,依被告之供述、為警查獲持有大量毒品愷他命及
如附表二所示之通聯譯文,並無任何被告意圖營利而販入扣案愷他命之外在表徵,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得以佐證被告確有販賣毒品之營利意圖,要難單憑被告為警查扣上開毒品,遽以意圖營利而販入第三級毒品罪名相繩。
四、查愷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所明定之第三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達一定純質淨重或販賣。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之㈠販賣愷他命與蘇信行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之㈡非法持有愷他命,純質淨重超過二十公克以上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五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罪。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為,係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罪,尚有未洽(理由詳後),惟持有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並予審理。
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品項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
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除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五項、第六項有處罰規定外,其餘並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但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十一條之一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十八條第一項中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中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持有之第
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然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仍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最高法院一00年度臺上字第八八二號、九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三七三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三編號二之愷他命,經送鑑定後,確實均含有愷他命成分,已如上述,本件扣案白色晶體二包,驗後淨重一千四百七十八點九四七公克,純度九一點六%,純質淨重一千三百五十四點八一三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上揭鑑定書可參,屬違禁物,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又盛裝前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包裝袋二個,白底黑色星星花紋塑膠袋一個,屬被告所有,均因包覆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留有殘渣,衡情已與毒品難以完全剝離,應與所盛裝、沾黏之毒品整體視為違禁物,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之㈠販賣愷他命所得一萬元,雖未實際扣案,仍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之㈠聯繫販毒所用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行動電話一具,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於犯罪事實一之㈠罪下宣告沒收。至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之㈡用以聯繫「阿佑」之手機及門號卡,被告供稱均已丟棄(見偵卷第七頁),且案發迄今已逾半年,堪認應已滅失,故本院不予宣告沒收。
參、撤銷改判部分原審以被告於一00年三月三十一日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罪事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於一00年三月三十一日為警查獲時並非現行犯,已如上述,原判決認被告係現行犯,員警以現行犯逮捕被告,進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所為之搜索合法,自有未合。
㈡、被告持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愷他命二包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五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原判決論以同法第四條第三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亦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尚佳,持有之毒品大量,嚴重助長吸食毒品之氾濫,並戕害健康,對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之潛在危害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第三級毒品二包(含包裝袋),均依法宣告沒收。
肆、上訴駁回部分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予蘇信行之犯行明確,適用上開法文論罪科刑,並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處事,明知販毒為法所嚴禁,竟仍販賣愷他命與蘇信行,戕害他人健康,對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之潛在危害甚鉅,實不容輕忽,被告犯後猶飾詞狡辯,未見悔意,暨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年八月,並就扣案之行動電話依法宣告沒收,被告販賣毒品所得之一萬元依法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任意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被告撤銷改判所處之刑及上訴駁回所處之刑,爰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陸、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五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張桂美法 官 陳春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斈如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五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聯繫通話時間 │基地台位置│出處 ││ │監聽譯文 │ │ │├──┼─────────────┼─────┼──────┤│1 │100年3月28日下午6時4分33秒│台南市仁德│偵卷第93頁背││ │,A為0000000000號使用○○ ○區○○路86│面 ││ │明達,B為0000000000號使用 │號4樓屋頂 │ ││ │人蘇信行。 │ │ ││ │B:你在哪裡? │ │ ││ │A:我在家裡。 │ │ ││ │B:過去你家找你。 │ │ ││ │A:都可以,你幾點會到? │ │ ││ │B:我已經在高速公路了。 │ │ ││ │A:恩。 │ │ │├──┼─────────────┼─────┼──────┤│2 │100年3月28日下午6時4分33秒│台南市仁德│偵卷第93頁背││ │,A為0000000000號使用○○ ○區○○路86│面 ││ │明達,B為0000000000號使用 │號4樓屋頂 │ ││ │人蘇信行。 │ │ ││ │ │ │ ││ │A:到哪裡? │ │ ││ │B:到永康。 │ │ ││ │A:我要暈了。 │ │ ││ │B:剛才去找郭勝煌(譯音)。 │ │ ││ │A:你去找他幹嘛? │ │ ││ │B:他叫我去找他,說他朋友討│ │ ││ │ 客兄,叫我去幫抓猴。 │ │ ││ │A:哪有重要。 │ │ ││ │B:我現在要過去,馬上到, │ │ ││ │A:好。 │ │ │├──┼─────────────┼─────┼──────┤│3 │100年3月28日下午7時12分47 │台南市仁德│偵卷第93頁背││ │秒,A為0000000000號使○○ ○區○○路86│面 ││ │劉明達,B為0000000000號使 │號4樓屋頂 │ ││ │用人蘇信行。 │ │ ││ │B:快到了。 │ │ ││ │A:你要幾個人? │ │ ││ │B:「1個人」。 │ │ ││ │A:好。 │ │ │├──┼─────────────┼─────┼──────┤│4 │100年3月28日下午7時26分36 │台南市仁德│偵卷第93頁背││ │秒,A為0000000000號使○○ ○區○○路86│面 ││ │劉明達,B為0000000000號使 │號4樓屋頂 │ ││ │用人蘇信行。 │ │ ││ │B:到了。 │ │ ││ │A:好。 │ │ │├──┼─────────────┼─────┼──────┤│5 │100年3月28日下午8時5分57秒│台南市仁德│偵卷第93頁背││ │,A為0000000000號使用人劉 │區仁愛里 │面 ││ │明達,B為0000000000號使用 │814號 │ ││ │人蘇信行。 │ │ ││ │A:俊仔,為什麼會這樣。 │ │ ││ │B:不是一樣嗎? │ │ ││ │A:你給我少1呢。 │ │ ││ │B:沒有要便宜給我? │ │ ││ │A:現在外面都在缺了,原本的│ │ ││ │ 價格我都不知道要如何跟你│ │ ││ │ 說了。 │ │ ││ │B:我這2天去找你的時候在補 │ │ ││ │ 你。 │ │ ││ │A:像這種要跟我說一下,有時│ │ ││ │ 候我都沒有算錢的習慣。 │ │ ││ │B:了解。 │ │ ││ │A:因為我很多朋友都來找我那│ │ ││ │ 個,該那個我都會那個。 │ │ ││ │B:好。 │ │ │└──┴─────────────┴─────┴──────┘附表二┌──┬─────────────┬─────┬──────┐│編號│聯繫通話時間 │基地台位置│出處 ││ │監聽譯文 │ │ │├──┼─────────────┼─────┼──────┤│1 │100年3月31日上午4時13分39 │台南市中西│偵卷第71頁 ││ │秒,A為0000000000號使○○ ○區○○○路│ ││ │劉明達,B為0000000000號使 │二段569號 │ ││ │用人。 │ │ ││ │A:我在台大,等一下要下去。│ │ ││ │B:最好是。 │ │ ││ │A:我要時間啊,他那邊要五點│ │ ││ │ 才能過去。 │ │ ││ │B:你五點才要去喔? │ │ ││ │A:我是算剛好五點過去。 │ │ ││ │B:五點..。 │ │ ││ │A:我斟酌時間到那邊五點。 │ │ ││ │B:喔,回到這邊五點半? │ │ ││ │A:差不多,你在哪? │ │ ││ │B:我在市區。 │ │ ││ │A:你要來鄉下還是..?我要回│ │ ││ │ 去打給你,我們去鄉下就好│ │ ││ │ 了。 │ │ ││ │B:好。 │ │ ││ │A:太早去太那個..。 │ │ ││ │B:好。 │ │ │├──┼─────────────┼─────┼──────┤│2 │100年3月31日上午5時39分0秒│台南市南區│偵卷第71頁至││ │,A為0000000000號使用人劉 │永安街62號│第71頁背面 ││ │明達,B為0000000000號使用 │5樓屋頂 │ ││ │人。 │ │ ││ │B:你在哪裡? │ │ ││ │A:我在路上了。 │ │ ││ │B:是喔,你現在才要過去喔? │ │ ││ │A:我在路上了,等我一下,不│ │ ││ │用擔心。 │ │ ││ │B:我等到快睡著了。 │ │ ││ │A:我馬上回去。 │ │ ││ │B:我在你家等你好了。 │ │ ││ │A:好,你在我家門口等。 │ │ │├──┼─────────────┼─────┼──────┤│3 │100年3月31日上午6時18分8秒│高雄市新興│偵卷第71頁背││ │,A為0000000000號使用○○ ○區○○○路│面 ││ │明達,B為0000000000號使用 │111號11樓 │ ││ │人。 │頂 │ ││ │B:你在哪裡? │ │ ││ │A:要回去了。 │ │ ││ │B:你現在才要回來而已喔 │ │ ││ │A:對啊,我不是有跟你說。 │ │ ││ │B:你回來幾點? │ │ ││ │A:你就在哪裡等我。 │ │ ││ │B:好。 │ │ │└──┴─────────────┴─────┴──────┘附表三┌──┬────────────┬────────────┐│編號│扣押物品 │備註 │├──┼────────────┼────────────┤│1 │裝入0000000000門號卡之 │ ││ │SONY ERICSSON廠牌行動電 │ ││ │話 │ │├──┼────────────┼────────────┤│2 │愷他命2包 │左揭扣押物品愷他命外觀為││ │ │1袋(含2包),白色晶體粉││ │ │末,標示毛重1497公克,驗││ │ │前淨重1479.054公克,驗後││ │ │淨重1478.947公克,藥品成││ │ │分為第三級毒品Ketamine(││ │ │愷他命),淨重×純度=純 ││ │ │質淨重,1479.054×91.6%=││ │ │1354.813公克。 ││ │ │ ││ │ │ ││ │ │ │└──┴────────────┴────────────┘附表四┌────────────────────────────┐│勘驗結果: ││㈠畫面開始至15分47秒係自移動中之車輛(下稱A車)內對外拍 ││ 攝於高速公路、一般道路上行駛之車輛及員警互相聯繫及描述││ 「2626-LX」號自小客車位置之聲音。 ││㈡15分48秒至17分45秒時畫面一片漆黑,僅有警員互相聯繫之聲││ 音。 ││㈢17分46秒至21分17秒:A車停放在路旁,自車內拍攝前方停放 ││ 在路邊之銀色自小客車,員警間互相聯繫以確認前方之銀色自││ 小客車車牌是否為「2626-LX」。 ││㈣21分18秒至27分13秒:員警對「2626-LX」自小客車實施臨。 ││㈤27分14秒至29分16秒:D警與劉明達一同走至劉明達住家騎下 ││ 站立,C警勸說劉明達將使用之物品交出,並表示將要進入劉 ││ 明達家中查看,劉明達回應「沒關係,我都可以」後,眾員警││ 與劉明達一同進入劉明達住處搜索。 ││㈥29分17秒至45分19秒:眾員警與劉明達一同於劉明達住處搜索││ 。 ││㈦以下就21分18秒至27分9秒員警對「2626-LX」自小客車實施檢││ 部分勘驗如下: ││臨檢現場除持攝影機之員警外尚有著藍色襯衫黑色背心之男子(││下稱A警)、身著藍色棒球外套戴眼鏡之男子(下稱B警)、身著││白底藍領外套之男子(下稱C警)、灰色上衣戴眼鏡之男子(下 ││稱D警),無法辨識係由何位員警詢問劉明達時以「警、警員」 ││表示,無法辨識之對話內容以「...」表示, ││ ││①21分18至27秒:A車上之警員2人下車走向銀色自小客車。 ││②21分28至30秒:畫面拍攝「2626-LX」車牌號碼。 ││③21分30至46秒:畫面均拍攝地面並有警員與劉明達對話之聲音││ 。 ││④21分28秒至46秒警員與劉明達對話之內容記載如下: ││B警:拍謝拍謝,你先等一下, ││ 警:來,那個,車誰的? ││ 劉:車我爸爸的啊。 ││ 警:你爸爸的喔? ││ 劉:對啊。 ││ 警:啊你證件呢?...,你車先熄火一下。 ││ ││⑤21分47至49秒:畫面拍攝地面,可聽到一名警員之聲音詢問「││ 你那個什麼東西?」。 ││⑥21分49至52秒:畫面拍攝劉明達站立在開啟之駕駛座車門內側││ ,A警及D警站在劉明達前方,手指向車內副駕駛座腳踏板處,││ 並詢問「你那個什麼東西?」。 ││⑦21分53秒至22分3秒:畫面拉近拍攝車內副駕駛座腳踏板處放 ││ 置之一個白底黑色星星花紋塑膠袋(下稱塑膠袋),塑膠袋內││ 放置有一袋狀白色物體,並有警員們「拍一下、拍一下」、「││ 給它拿出來看一下」、「等一下喔、等一下喔」、「這在拍了││ 、這在拍了」之聲音。 ││⑧22分04秒至22分22秒:畫面近拍副駕駛座腳踏板上之白色塑膠││ 袋時出現似為車門開啟之聲響並有警員詢問「你這什麼東西」││ 之聲音後,畫面向上拍攝已開啟之副駕駛座車門,A警與劉明 ││ 達一同站立在開啟之副駕駛座車門內,劉明達站在靠近副駕駛││ 座車門位置,A警站在劉明達前面,A警伸手指著塑膠袋詢問「││ 這啥?什麼東西?」,劉明達伸手將該塑膠袋從副駕駛座腳踏││ 墊拿起提至A警面前,A警伸手與劉明達一同提著該塑膠袋,在││ 場員警均詢問「這什麼東西?」,劉明達回答「這K啊」後, ││ 員警要求劉明達將該塑膠袋放回副駕駛座腳踏墊上,讓攝影機││ 拍攝。 ││⑨22分23至33秒:畫面持續從駕駛座位置拍攝該塑膠袋及副駕駛││ 座椅上放置之黑色手機及口香糖包裝袋,並有「好來,你那個││ 來,包包...」、「對啊對啊」、「那個,東西」、「對啊對 ││ 啊」、「有啊有啊」、「裡面還有現金?」、「嗯,放在後面││ 」之對話聲。 ││⑩22分33至51秒:A警要求持攝影機之警員拍攝所在位置之住址 ││ ,持攝影機之警員移動至副駕駛座車門處,拍攝站立在開啟之││ 副駕駛座車門前之A警、B警、C警與劉明達。A警、B警、C警詢││ 問劉明達之對話記載如下: ││ 劉:好啦,我們不要在這邊啦。 ││ 警:啥? ││ 劉:對啊。 ││ 警:你有,有東西沒有? ││ 劉:...。 ││ 警:只有這些而已? ││ 劉:對啊。 ││ 警:有「T啊」(音譯)嗎? ││ 劉:沒有,我沒有那個。 ││ 警:啥? ││B警:你這去哪拿的? ││ 劉:啥? ││B警:去哪拿的? ││ 劉:什麼去哪拿的? ││B警:東西。 ││ 劉:這..拿啊。 ││ 警:東西去哪拿的? ││ 劉:不要,不要在這,難看啦。這厝內,對啊。 ││ ││⑪23分3秒至8秒:A警、D警、劉明達均低頭看著劉明達身前位置││ ,A警雙手於該處動作,劉明達背包肩帶自肩上滑落。警員繼 ││ 續詢問劉明達K他命來源之對話如下: ││ 警:啊那個。 ││ 劉:可不可以,對啊,我就,我也沒有。 ││D警:啊先說在哪拿的啊? ││ 劉:啥? ││D警:你先說在哪裡拿的啊?在哪裡拿的? ││ 劉:跟朋友拿的啊,..在這。 ││D警:啊在哪啊,哪啊? ││B警:朋友住哪啊? ││ 劉:啥? ││D警:你朋友住哪啦? ││ 劉:我們都直接,直接通的而已。 ││B警:直接通?那你是去哪裡拿的? ││ 警:他手機拿著,他手機,把它拿出來。 ││A警:你手機拿出來。 ││ 劉:在這啊。側身伸手入副駕駛座拿取 ││B警:在哪拿的啦? ││D警:在哪拿的? ││ 劉:..不要在這,...的啦。 ││ 警:他還有一隻。 ││D警:啊你是去哪裡拿的啊? ││B警:你朋友住哪啦? ││ 劉:啥? ││B警:你朋友住哪啦? ││ 劉:真的啦,不要在這邊難看。我也有承認嘛,對不對。 ││B警:啊你先說,你如果先說,我們就先那個。 ││ ││⑫23分36至44秒:A警走近該自小客車將上身伸入副駕駛座內查 ││ 看。警員繼續詢問劉明達K他命來源之對話如下: ││ 劉:這我爸的車啦。 ││B警:這不是你承認不承認的問題,車,東西就在你的車上。 ││ 劉:不要這樣難看,對啊。 ││B警:啊東西在哪拿的啦? ││D警:先說在哪裡拿的? ││B警:你說在哪個地方拿的就好。 ││ 劉:...。 ││B警:在哪拿的? ││ 劉:不要在這嘛。 ││B警:好,你先說在哪拿的嘛。 ││ 劉:對啊。 ││A警:在哪啦?在哪啦? ││ ││⑬23分51至54秒:A警站立在劉明達前方,先以左手越過劉明達 ││ 右側伸向劉明達右側後方後,又以右手越過劉明達左側伸向劉││ 明達左側後方,似尋找物品。警員繼續詢問劉明達K他命來源 ││ 之對話如下: ││ 劉:我又不會跑。 ││B警:沒啦,在哪拿的你先說啦 ││ 劉:我們就不要在這啦。 ││B警:你先說在哪裡。 我們說完就馬上先去旁邊,先去旁邊。 ││ 警:好,你說嘛,說完就馬上走了。 ││D警:說完就馬上走了,你說東西在哪裡拿的? ││ 警:這邊這麼多人也不好看。你說一說我們就走了嘛。 ││ 劉:東西沒有去哪裡拿的,這我自己在那個的啊。 ││B警:對啦。 ││D警:對啦,啊你跟誰拿的啊? ││ 劉:沒有跟誰拿的啊,對不對。 ││B警:你如果不要說我們就在這裡處理。 ││ 劉:不要緊,...。 ││ 警:車上看一看,車上給他看一看。 ││A警:這..車? ││ 劉:這我爸的車。你不用拉,我不會,...,我自己的厝。 ││ 警:不然我就給你那個了哦。 ││B警:你先跟我們說,你東西..拿出來..。 ││ ││⑭24分30至34秒:A警走至副駕駛座後方乘客座車門處將該門開 ││ 啟又關上後走回劉明達面前。 ││⑮24分36至57秒:D警對B警說「我看車」後即走至副駕駛座後方││ 乘客座車門處將車門開啟,站立於乘客座車門內,B警、A警與││ 劉明達三人仍站立在開啟之副駕駛座車門前,A警二度轉頭看 ││ 向車內,B警繼續詢問劉明達持有之K他命是去哪裡拿的。 ││⑯24分58秒至25分32秒:站立於後座車門之D警彎腰蹲下片刻後 ││ 屈身進入自小客車乘客座,B警與A警繼續於副駕駛座車門處詢││ 問劉明達所持有之K他命相關事項,A警走出攝影畫面。 ││⑰25分33至41秒:D警站立在開啟之乘客座車門內,B警繼續於副││ 駕駛座車門處詢問劉明達所持有之K他命相關事項,A警走入攝││ 影畫面。 ││⑱25分42秒至26分1秒:D警再度屈身進入乘客座,彎腰趴在座椅││ 上似在尋找車底,B警繼續詢問劉明達所持有之K他命相關事項││ ,A警站立在一旁,C警走近A警及B警。 ││⑲26分2至14秒:乘客座車門關上,C警詢問A警及B警目前處理情││ 形。 ││⑳26分15至16秒:B警詢問持攝影機之員警「車牌有拍了嗎?」 ││ ,C警回答「車牌有拍了,啊地點、時間」。 ││㉑26分17至18秒:畫面拍攝銀色自小客車車牌號碼「2626-LX」 ││ 。 ││㉒26分19至22秒:拍攝停放在騎樓內之黑色自小客車。 ││㉓26分23至29秒:拍攝○○○區○○路○段○○○號」門牌。 ││㉔26分29至39秒:畫面轉回拍攝車號「2626-LX」自小客車,C警││ 彎腰探頭進副駕駛座內,右手於副駕駛座內動作,劉明達站立││ 於開啟之副駕座車門處。 ││㉕26分40至45秒:C警轉身詢問該自小客車是否要載回。 ││㉖26分46至52秒:C警以右手提著白色塑膠袋詢問其他在場員警 ││ 「這有錄了嘛?這什麼東西啊?有跟他說了嘛?」,在場員警││ 均回答「有」。 ││㉗26分53秒至27分10秒:一名穿著灰色上衣之男子(下稱E男) ││ 從駕駛座方向進入駕駛座,趴在駕駛座椅上查看排檔處置物箱││ 內之物品,劉明達與A警一同站在開啟之副駕座車門旁,劉明 ││ 達對鏡頭表示「這我爸的工作車啦」,E男持找到的物品詢問 ││ 「這是吃什麼的?」,劉明達回答「這我爸..的藥啊,這你可││ 以檢驗啊」。 ││㉘27分11至13秒:D警要求劉明達一同走至騎樓下。 ││ ││ ││ │└────────────────────────────┘附表五┌────────────────────────────┐│勘驗紀錄 ││一案號案由:100年度訴字第966號 ││二勘驗標的:蘇信行100年5月10日經具結之檢察官偵訊筆錄 ││三錄影時間:100年5月10日11時42分32秒至同日12時4分51秒 ││四勘驗結果: ││以下自100年5月10日上午11時44分38秒即偵訊筆錄第十一行「你││有無施用k他命?」處開始勘驗至同日12時2分45秒即筆錄最末行││「就之前買的那次,還欠他一千元而已」處。檢察官部分下稱「││檢」,蘇信行部分下稱「蘇」,對話無法辨識部分以「...」表 ││示。 ││ ││檢:你有在吃k他命哦,對不對? ││蘇:沒有。 ││檢:有沒有啦? ││蘇:沒有。 ││檢:有沒有吃過啦? ││蘇:之前,之前有。 ││檢:蛤?還有沒有吃其他的? ││蘇:沒有。 ││檢:0000000000是你電話? ││蘇:是。 ││檢:你為什麼叫「俊仔」?你有改名字哦? ││蘇:我? ││檢:嗯。 ││蘇:沒有啊。 ││檢:不然你外號叫「俊仔」哦? ││蘇:對啊。 ││檢:啊那個電話你用多少了啊? ││蘇:用6、7年有了。 ││檢:6、7年了哦,自己名字申請的是不是? ││蘇:對啊,高中的時候申請的 ││檢:你是不是有找過劉明達買K他命過? ││蘇:沒有(搖頭)。 ││檢:啥? ││蘇:沒有。 ││檢:有沒有啦? ││蘇:沒有。 ││檢:不想講哦?是不是? ││蘇:真的沒有啊。 ││檢:哦,萬一他講有怎麼辦?你情願講沒有哦?我再跟你提醒一││ 下你剛有具結喔,啊你回答問題要照實回答,如果有,被我││ 們查出來,你說沒有,這樣會有偽證罪哦,你自己要想清楚││ 哦。我先給你看一下好了啦,今年3月28號那天從晚上大概6││ 點多開始,你就先打給劉明達喔,問他在哪邊,他說他在家││ 裡啊,你就說你要去找他,說你已經在高速公路了,後來有││ 陸陸續續連絡,大概七點多你又打給他說你快要到啦,他問││ 你說你有幾個人啦,你就說一個人,他說好,後來你到了之││ 後,回家之後啦,應該說離開之後啦,他又打給你啦,說怎││ 麼,他跟你講說你少給他一啊,你說現在沒有要便宜給我了││ 對嗎,現在外面都在缺啦,原本的價格他也都不知道要怎麼││ 跟你說啊,你少給他一啊。蛤!你那次跟他買什麼啦?來給││ 你看一下,你自己看清楚啦,(提示譯文內容)一個人是指││ ?一包是不是?還是一千啦?B是你,A是劉明達喔,你那一││ 次是買一千的什麼?K他命是不是?你要想清楚哦,現在單 ││ 純施用K他命可能還沒有刑事的處罰喔,啊如果你說謊,等 ││ 一下說謊可是會有偽證罪的處罰,你自己想清楚,到底一是││ 什麼?哦,怎樣啦?就老實講就好了啊。 ││蘇:當時我要。 ││檢:啥?你要什麼?是不是買K他命啦? ││蘇:當時是要,要跟,要跟他問。 ││檢:啊你後來就說,他就跟你講,你少給他一了啊,就是有拿錢││ 給他,就是有跟他買了啊,只是說錢少拿啊,不是嗎? ││蘇:(點頭)。 ││檢:蛤?是不是啦? ││蘇:是。 ││檢:對啊,那這次買多少啊?一個人是指多少?一包還一千啦?││ 你們的暗語是怎樣啦? ││蘇:一千。 ││檢:啥? ││蘇:一千。就是一包..。 ││檢:K他命,一個人是指一千的意思,一千就一包?是不是? ││蘇:就反正,反正就是這樣,這樣講就對了。 ││檢:這樣他就知道是一千一包就對了?蛤? ││蘇:對。 ││檢:一個人是一千?也就是一包好了啦,也就是一包的K他命, ││ 啊後來他說少給他一捏,是什麼意思?你到底是拿多少錢給││ 他?你是去他們家找他買的?是不是? ││蘇:我是去他家...。 ││檢:他們家是在哪邊? ││蘇:沉默。 ││檢:他們家哪裡啦? ││蘇:我忘,我不知道那裡是哪裡。 ││檢:仁德?永康?還是哪邊? ││蘇:仁德。 ││檢:仁德哦,他位於仁德住處。是透天厝還是公寓還是大廈? ││蘇:我不知道。 ││檢:你不知道?不然你是約在哪邊? ││蘇:就他家附近。 ││檢:他家附近哦? ││蘇:對啊。 ││檢:那次你是跟他約他家附近路邊嗎? ││蘇:他就跟我講一個店名啊。哪裡哪裡 ...。 ││檢:他有跟你講店名嗎?那後來你是約在,意思是約在他們家外││ 面囉? ││蘇:對啊。 ││檢:啊你是開車從哪邊去找他買?你說你在速公路了。 ││蘇:哦,那時候我剛好要去找朋友。 ││檢:哦,你本來在哪邊? ││蘇:本來在新營。 ││檢:我本來在新營,我是開車過去找他的? ││蘇:要去找朋友,順便去找他。 ││檢:我本來要去找朋友,後來順便去找他。那後來你到底是拿多││ 少錢給他?他說少一啊。 ││蘇:(沉默)。 ││檢:怎樣嘛,就講清楚,你這樣子到底是怎樣?你又說啊。 ││蘇:因為我都是這樣拿著然後直接就丟給他,他也沒有算。 ││檢:什麼他也沒有賺,你怎麼知道他有沒有賺?我現在問你。 ││蘇:沒有算啦,他沒有算。 ││檢:他沒有算哦。你本來都拿一千給他而已?還是多少?到底是││ 多少啦? ││蘇:那時候我忘了,好像..。 ││檢:那一個人到底是多少?一斤的意思哦?一公斤哦? ││蘇:沒有啦。 ││檢:不然勒啦?你要說清楚啊,一個人到底是什麼意思啊。一錢││ ?一兩? ││蘇:沒有,就是。 ││檢:一包?蛤?你們的是一包的意思?一個人是一包的意思?是││ 不是? ││蘇:對啊。 ││檢:一個人是一包K他命的意思。這樣到底是本來拿多少給他? ││蘇:大概好幾千我忘了。 ││檢:大概好幾千是幾千啊? ││蘇:....。 ││檢:你行情,你本來是都當做是多少,你總知道吧。蛤? ││蘇:因為他說那時候..。 ││檢:他那時候跟你講你少給他一。啊你應該有印象你本來給他多││ 少啊。你還說我這二天去找再補給你啊。對不對?他是說他││ 沒有算錢的習慣是沒有錯,但是他,你都拿多少給他啊?你││ 有那個大概的默契是多少?一包是多少? ││蘇:都差不多一萬左右。 ││檢:一萬有哦?大概有一萬左右啦。他那一次是說少給一是一千││ 的意思嗎?還是多少?一萬? ││蘇:一千。 ││檢:他平常都沒有在算的哦? ││蘇:(搖頭)。 ││檢:那為什麼要?是因為漲價了哦?是因為他說外面都在缺了?││ 因為漲價的意思是不是? ││蘇:(點頭)。 ││檢:本來一包賣一萬現在變成賣一萬一了?是這個意思嗎? ││蘇:我不知道,他怎麼算的,拿了就。 ││檢:我不知道他意思是不是這樣?本來一萬而已,啊現在因為漲││ 價了所以要一萬一這樣?是這樣的意思嗎? ││蘇:對。(點頭) ││檢:啊你後來有補給他嗎? ││蘇:沒有。 ││檢:啊你不是說過二天要補給他。 ││蘇:過二天..就被。 ││檢:就被抓走了? ││蘇:對啊。 ││檢:那時候你還沒給他哦? ││蘇:還沒啊。報告檢察官,這樣子,我跟他這樣子到時候還會當││ 面對質嗎? ││檢:這個你先不用煩惱,你先煩惱自己不要亂講話,到時候查出││ 來,你自己現在本來是他的事情,你不要到時候..你自己,││ 要跟他對質是一回事啊,他自己做什麼事他要負責啊,對不││ 對?你跟這個陳建勳、林聖育有沒有認識啊? ││蘇:不認識。 ││檢:不認識哦。啊有一個王登毅? ││蘇:(搖頭)。 ││檢:不認識? ││蘇:(搖頭)。 ││檢:K哥啊、老K? ││蘇:(搖頭)。 ││檢:這都沒聽過吼。 ││蘇:不認識。 ││檢:啊你大概什麼時候開始找劉明達買k他命的啊? ││蘇:忘了。 ││檢:忘了?你剛剛說認識他認識多久而已啊。還是認識他之前就││ 找他哦? ││蘇:沒有啊,也就大概是這陣子才開始。....。 ││檢:你說一年前透過朋友介紹認識的啊? ││蘇:對,他是前陣子才剛開始。 ││檢:今年的事情還是去年年底?今年年中,大概啊,大概什麼時││ 候啊? ││蘇:應該是差不多今年初吧。 ││檢:今年初哦? ││蘇:還是去年底,... 。 ││檢:去年底、今年初左右開始找他買。那個劉明達他的k他命毒 ││ 品都是找誰買的啊? ││蘇:我不曉得。 ││檢:你不知道? ││蘇:不知道。 ││檢:啊你們 k 他命如果要買賣的時候,都會說,譬如說若全車 ││ 、半車那是暗語,這大概的量是怎樣?是不是這樣? ││蘇:沒有啦,那是六合彩。 ││檢:啥? ││蘇:那是六合彩。 ││檢:全車、半車是0合彩哦? ││蘇:那是六合彩。 ││檢:難道沒有用?不然你們 k 他命的術語都怎麼說的?一個人 ││ 二個人這樣而已?蛤? ││蘇:點頭。 ││檢:有沒有其他的說法? ││蘇:其他的都見面才說。 ││檢:見面才說哦?沒有先大概說一下?不然你們大概要怎麼說啊││ ?一個人、二個人這樣而已?小姐? ││蘇:那都他在,他在。 ││檢:一碰? ││蘇:沒有啦,那是,那是六合彩的。 ││檢:真的是六合彩的? ││蘇:那是六合彩的。 ││檢:不然你們k他命有用怎樣大概暗號啦? ││蘇:暗號應該大概都是...。 ││檢:整個、對半? ││蘇:啥? ││檢:整個跟對半這樣?應該是了吧,一個? ││蘇:對半就是50啊。 ││檢:對啊,50,一半這樣? ││蘇:整個100啊,應該是這樣吧。 ││檢:你們都有用怎麼說過啊?一台?用車的暗號應該有吧? ││蘇:沒有啊,那是真的六合彩。 ││檢:那也是真的是六合彩的嗎? ││蘇:真的,真的六合彩的。因為他自己有從事六合彩。 ││檢:啊劉明達有沒有在賣車? ││蘇:劉明達他朋友有在賣車。 ││檢:他朋友有在賣車哦? ││蘇:嗯,..的朋友。 ││檢:整個跟對半,這應該是,這應該是K他命暗號吧? ││蘇:應該吧。 ││檢:哦。 ││蘇:因為我,因為我也只有跟他買過1、2次而已。 ││檢:哦。盧昱凱有沒有認識? ││蘇:(搖頭)。 ││檢:沒有哦? ││蘇:(搖頭)。 ││檢:沒看過哦? ││蘇:(搖頭)。 ││檢:販賣 K 他命是違法的這,這部分你應該知道吧?施用是沒 ││ 有刑事處罰,目前是沒有刑事處罰,可是如果賣,賣毒品這││ 是有..,這個你知道喔? ││蘇:(點頭)。 ││檢:一公斤的K他命差不多要多少啊?行情? ││蘇:應該十七,十七、八萬左右。 ││檢:你自己有在賣k他命嗎? ││蘇:有在自己買,之前自己有在吃啊。 ││檢:有沒有在賣,我是說賣。 ││蘇:(搖頭)。 ││檢:沒有哦? ││蘇:(搖頭)。 ││檢:知不知道還有誰找他買過啊? ││蘇:我不,我不清楚。 ││檢:不清楚哦? ││蘇:嗯。 ││檢:你跟劉明達有恩怨糾紛嗎? ││蘇:沒有(搖頭)。 ││檢:還有欠他買k他命的錢嗎? ││蘇:沒有,就那一千塊而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