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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1 年上訴字第 10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005號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蘇純玉選任辯護人 曾柏暠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訴字第三四0號,中華民國一0一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三0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蘇純玉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日,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庭第一法庭審理九十八年度嘉簡字第六二0號原告李惠昇、被告郭虹君、蘇裕峰之確認優先購買權不存在事件時,明知其胞兄蘇裕峰名下座落在嘉義縣○○鄉○○○段三七四之三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嘉義縣民雄鄉牛稠溪一之五七號之五三五棟次四建物,與尖渼企業行並無租賃關係,蘇裕峰所持之九十年一月一日出租人蘇裕峰、承租人尖渼企業行(郭虹君),租賃標的「牛稠溪段三七四之三號房屋由乙方建造」(乙方為承租人尖渼企業行)之租賃契約係自己與郭虹君共同偽造,目的為使上開土地於強制執行拍賣時,尖渼企業行(郭虹君)可依民法規定具有優先購買權,因而降低他人買受之意願,詎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該案件審理程序以證人身分應訊時,於審判長告知如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第一項情事,得拒絕作證,而其表明不行使拒絕證言權,供前具結,惟竟虛偽證稱:「(法官問:尖渼企業社的租賃契約是在棟次四興建前或興建後簽的?)開始蓋的時候就租了,但是沒有簽立租約,等土地有確認跟鄭彩娥買了之後才簽租賃契約書。」、「(法官問:簽約前的租金如何收取?)尖渼有付租金給我們,我們就收,貼補我們繳的地價稅、房屋稅。當時沒有定期也沒有約定租金多少錢。每次約給我兩千元左右,拿幾次我也不記得了。」等不實陳述,欲證明蘇裕峰與尖渼企業行(郭虹君)之上揭租賃契約書屬實,並非偽造,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就上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陳述,因而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致使職司審判該案之法官有陷於錯誤而產生誤判之危險。嗣該案經該院民事簡易庭審理後,認定蘇純玉前揭有利於契約書存在之詞,未予採信,於九十九年六月三日為確認被告郭虹君與蘇裕峰間優先購買權不存在之判決,經上訴至該院民事庭後,亦由該院民事庭於一00年九月七日以九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九四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

二、案經李惠昇告發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又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再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亦有明定。本案被告就檢察官所提之證據中,性質上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依法應視為被告同意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本院復審酌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非供述證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就犯罪事實之自白等各項證據,未顯示有何顯不可信、以不正方法取得證據或自白供述出於非任意性等情況,堪認取得證據過程適當,復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自均得為證據。

二、有罪部分: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純玉於偵查、原審中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一三九頁,原審卷第十三頁反面至十四頁、五十九頁反面至六十一頁,本院卷第四十一頁反面),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庭九十八年度嘉簡字第六二0號事件於九十九年二月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言詞辯論筆錄、被告蘇純玉簽署證人結文等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十三至二十七頁),而被告在前上開確認優先購買權不存在民事事件中所為前揭不實證言,經審理結果已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不採,仍為優先購買權不存在之判決,亦有該院民事簡易庭九十八年度嘉簡字第六二0號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四十三至五十六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被告涉有偽證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

,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又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偽陳述,其犯罪即成立;至於其虛偽陳述,法院已否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基礎,或有無採為基礎之可能,皆於偽證罪之成立無影響(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一年臺上字第八一二七號判例、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五二五二號裁判要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偽證罪。

㈢原審法院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審酌

被告為掩飾其捏造租賃契約之事實,於以證人身分應訊時並經告知得拒絕證言之狀況下,仍為求圓謊選擇虛偽陳述,足以誤導法院審理民事事件之方向,造成浪費司法資源及影響司法公正性之局面,其所為並不足取;惟被告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之虛偽證述,終未經法院採信,所肇致之影響,雖於裁判結果已生影響之虞,但尚未使法院為錯誤之裁判,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自述已婚、育有四名子女、現職為會計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以資懲儆。

三、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純玉於一00年六月二日,在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七法庭審理一00年度訴字第一八一號偽造文書案件時,明知蘇裕峰名下牛稠溪段三七五號、三七七號房屋與尖渼企業行並無租賃關係,其所持之九十年一月一日出租人蘇裕峰、承租人尖渼企業行(郭虹君),租賃標的「牛稠溪段三七五號、三七七號、三七四之三號房屋由乙方建造」之租賃契約係自己與郭虹君共同偽造,目的為使系爭土地於強制執行拍賣時,降低他人買受之意願,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該案件審理程序以證人身分應訊時,於審判長告知其依法得行使拒絕證言權後,供前具結後虛偽證稱:「(審判長問:你們在貸款的時候,不是有切結貸款前並無任何租賃關係存在,貸款後未經銀行同意不得擅自全部或一部出租?)銀行在辦理之前已經有到現場來勘查,也有看到尖渼企業行在那邊,並且拍照,那時候我有跟銀行人員說土地上有其他的租約,問我說大約有多大的範圍,我跟銀行人員說是尖渼企業行那一間。」、「(審判長問:你當時只跟銀行人員說只有尖渼企業行那間?)有問龍威水族景園,我說這是我自己開的,有問到千宇碩有限公司,我說負責人是蘇裕峰,千宇碩有限公司是有其他股東出資,就是有租賃所得,所以銀行才會貸款給我那麼多錢。」、「(受命法官問:蘇裕峰跟尖渼企業行的租賃契約書上面寫說每月的五日之前要給付租金,每半年收一次,你有無照這樣做?)我都會預先向他拿,我沒有按照契約約定的內容向尖渼企業行收租金。」、「(受命法官問:你向尖渼企業行收租金後,你有無給尖渼企業行任何憑據?)我向他借款資金上面扣掉,有時候沒有按照契約上所寫的實際給付租金。」、「(受命法官問:你有收完租金後,有無交付尖渼企業行任何收據?)沒有。」、「(受命法官問:你從租給尖渼企業行以後,從來都沒有交付任何收據給尖渼企業行?)之前有簽收,時間太久忘記了。」、「(受命法官問:是前幾年有簽收或事後幾年有簽收?)就是前幾年收款時有簽收,但只有一次、兩次有簽收,有時候尖渼企業行拿錢來時給付給我先生,所以沒有簽收。」、「(受命法官問:如果你有跟尖渼企業行簽收租金時,你給他什麼收據,或是在什麼文件上簽收?)在白紙上面而已,沒有特別的文件,內容寫租金多少錢,是簽我的名字,我們如果有簽收租金的話,給付模式都是這樣。」等不實陳述,欲證明該份契約書係屬實,非屬偽造,而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就上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陳述,致使職司審判該案之法官有陷於錯誤而產生誤判之危險,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偽證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末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規定:「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前條第一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此項規定旨在免除證人陷於抉擇控訴自己或與其有一定身分關係之人犯罪,或因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不陳述而受罰鍰處罰等困境。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與被告之緘默權同屬不自證己罪之特權,為確保證人此項權利,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第二項及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二項均規定法官或檢察官有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義務;如法官或檢察官未踐行此項告知義務,而逕行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後具結,將使證人陷於前述抉擇困境,無異侵奪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有違證人不自證己罪之原則。該證人於此情況下所為之具結程序即有瑕疵,為貫徹上述保障證人權益規定之旨意,自應認其具結不生合法之效力,縱其陳述不實,亦不能遽依偽證罪責論擬(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五號裁判要旨可供參照)。是以,當證人亦具備共犯之身分時,於刑事訴訟案件之審理程序中,除應踐行具結程序及告以偽證處罰外,證人之虛偽陳述是否構成偽證罪,尚應視有無充分賦予其拒絕證言權行使之機會,而該權利之行使機會,則來自於法官是否已踐行此項告知義務;換言之,程序上必係由法官先予告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得拒絕證言之規範意旨後,再由具備共犯身分之證人本於自由意思而為決定,必係證人明確表達願意作證後,始有後續令其具結及告以偽證處罰之問題,此等程序之貫徹實屬涇渭分明,殊無遺漏或錯置之餘地,否則即難以偽證罪相繩此類證人,合先敘明。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蘇純玉涉犯此部分偽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於偵查中之自白,及被告於一00年六月二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一00年度訴字第一八一號刑事偽造文書案件審理程序中作證之審判筆錄暨證人結文等影本,復以被告之於上開刑事案件之證述內容,亦為該院所不採,仍為被告有罪判決,有該字號之刑事判決在卷為憑等,資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雖亦坦認此部分偽證犯行,然查:

⑴被告確有於一00年六月二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一00年度

訴字第一八一號刑事偽造文書案件審理程序中,以原共同被告之身分改列為證人身分予以調查,且係於供前具結後,明知前開租賃契約書係屬偽造,仍就前揭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嗣經該院不予採信,被告於該案中係受有罪判決等情,有該院上開案號刑事案件之審判筆錄、證人結文及判決書在卷可佐(見原審一00年度訴字第一八一號卷㈠影本第二五二、二六九頁反面,他字卷第十二至四十二頁),此部分事實堪認無訛。

⑵其次,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中,既係檢察官起訴偽造文書之

共同被告,則於分離審判程序,將之改列為證人身分調查時,即應令其有行使拒絕證言權之機會,始有後續供前具結之問題,業如上述。然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中以證人身分應訊時,觀諸卷附上開刑事案件該次審判筆錄(見同上影卷第二五二頁),就此拒絕證言權之程序踐行,則為:

「 審判長諭知

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規定,如恐因作證致自己或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所列關係之人受有刑事追訴或處罰,得拒絕證言。

審判長諭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命朗讀結文後令具結結文附卷。

審判長問

系爭土地...(開始為證人訊問,後略)」由上開筆錄記載顯示,法官雖有於被告以證人身分於該刑事案件作證時,告以其拒絕證言權之規定及得以拒絕證言之情況,然賦予此類證人拒絕證言權之行使機會,當非僅止於諭知法律規定之意旨即足,為探求證人之真意及確認其是否理解,自無解免法官仍應詢問證人「是否願意作證」之義務,此始可謂為拒絕證言權之充分行使機會。另再觀以公訴意旨認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中為虛偽陳述之個別問題,法官亦未於被告回答前,就個別問題之回答,是否將使自己或有身分關係之人因此受刑事訴追或處罰,再予提醒或告知被告得拒絕證言,亦有該次審判筆錄之記載情形為據(見同上影卷第二五二至二六八頁)。從而,此等程序之踐行,不惟將使不諳法律之證人喪失充分行使拒絕證言權之機會,則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中以證人身分應訊所為之具結,應具瑕疵而生合法性之疑慮至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中,以證人身分而為應訊時

,經參酌審判筆錄所顯現之程序進行狀況,認對於被告於該案中有關拒絕證言權之保障仍有未足,則參酌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被告於該案中以證人身分為虛偽陳述前之具結即有瑕疵,無從獲致該次供前具結係屬合法之心證,就此以觀,即與偽證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偽證犯行,即難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是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上訴駁回理由:㈠就有罪部分:

本院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俱無不合,且以被告所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偽證罪,其法定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觀之,原審對被告量處之宣告刑為有期徒刑三月,已屬從輕量刑,並無過重情形。至被告所受有期徒刑三月之宣告刑,是否得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易服社會勞動,由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二立法理由謂:「依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者,【因條文已明定以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徒刑或拘役一日,與易科罰金應於裁判主文諭知折算標準之情形不同,無須於裁判主文諭知】‧‧‧【至於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與可否易科罰金相同,皆屬於執行事項,非裁判量刑事項】,故九十八年九月一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無庸再向法院聲請裁定諭知折算標準」觀之;足見被告本件上開宣告刑,固有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之適用,惟無須於本判決主文諭知,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之。從而,被告上訴意旨以「量刑過重,及原審未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三項諭知易服社會勞動標準」為由,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就無罪部分:

本院經核原判決業已詳述,被告於該案中,固有以證人身分為虛偽陳述之情形,惟被告作證前之具結程序有瑕疵,以致具結不合法,與偽證罪構成要件不符等理由,因此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主張「被告作證前之具結程序符合規定,被告所為應構成偽證罪」云云,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茆臺雲

法 官 蔡長林法 官 陳義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信助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偽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