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013號上 訴 人 陸彥霖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王志中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26號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13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陸彥霖明知友人鍾兆杰(所涉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現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宗宏」之成年男子及其他成年人等所共組之詐騙集團,係利用一般民眾不諳檢、警辦案流程,假借檢察官、警察人員向民眾詐取財物,於民國100年8月間加入該詐騙集團,而與鍾兆杰、自稱「李宗宏」真實姓名不詳成年男子及該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僭行公務員職權及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印章1枚,進而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於其上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公信力及該機關對於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亦足以生損害於該文書上所記載檢察官「吳文正」之人。而為下列犯行:
㈠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0年8月29日10時30分許,撥打蕭
玉女家中電話,向蕭玉女佯稱係林口長庚醫院護士,詢問蕭玉女是否委託「陳惠美」女子代理申辦重大醫療補助款,該「陳惠美」女子已跑掉,渠已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專辦詐欺單位報案,如不信請向105查號臺查詢,並將電話轉接假冒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許嘉輝」課長之另一集團成員與蕭玉女對話,訛稱蕭玉女涉嫌銀行詐騙案,有2次未到案說明,欲將其收押,再將電話轉接假冒臺灣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吳文正之集團成員,該自稱吳文正檢察官之人同意以「分案調查條例」處理,要求蕭玉女要保密,隨時接聽電話可找得到人,並將名下財產換成現金交由臺北地檢署監管科保管,始不予收押,致蕭玉女陷於錯誤,同意依指示於100年8月30日提領出現金新臺幣(下同)148萬元,並依指示於同日14時30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6段與城北路口土城聖母廟前公園交付。100年8月30日上午陸彥霖即穿戴整齊,由自稱「李宗宏」成年男子自桃園駕駛自小客車搭載至臺南市,先至附近超商取得傳真之附表編號1偽造公文書,再至上開約定付款地點,自稱「李宗宏」之成年男子在車上把風、接應,由陸彥霖攜帶內裝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公文書之公事包與行動電話2支下車,向蕭玉女佯稱係吳文正檢察官指派之專員「王光輝」,將其中1支行動電話交由蕭玉女與假冒吳文正檢察官之詐騙集團成員聯絡確認,並將公事包內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公文書1紙取出,交付蕭玉女以行使之,以僭行公務員職權,並足以生損害於蕭玉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公信力與該機關對公文管理之正確性,亦足以生損害該文書上所記載「吳文正」之人。蕭玉女因而陷於錯誤,將148萬元現金交付陸彥霖。陸彥霖得手後即由「李宗宏」接應離開,並自「李宗宏」收取報酬3萬元。渠等為規避查緝,將所駕駛自小客車駛至臺南高鐵站停放,再搭乘高鐵返回桃園。
㈡陸彥霖、鍾兆杰及自稱「李宗宏」之成年男子等詐騙集團成
員食髓知味,復另行起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僭行公務員職權及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假冒吳文正檢察官之詐騙集團成員再次撥打電話聯絡蕭玉女,確認前所交付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正確,並向蕭玉女訛稱須再交付55萬元,相約於翌日即100年8月31日上午在同一地點交付。蕭玉女與親友討論後察覺有異,於100年8月30日22時21分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調查。陸彥霖、鍾兆杰及自稱「李宗宏」成年男子即於100年8月31日8時30分許,自桃園一同搭乘高鐵至高鐵臺南站後,再由自稱「李宗宏」男子駕駛前一日停放在臺南高鐵站之自小客車搭載陸彥霖、鍾兆杰前往約定付款地點。同日10時50分許抵達約定地點附近,先至附近超商取得傳真之附表編號2偽造公文書置於公事包,再由自稱「李宗宏」之男子與鍾兆杰隱藏附近監看,陸彥霖則攜帶裝有上開裝有附表編號2偽造公文書與行動電話2支之公事包下車,步行至約定之土城聖母廟前公園與蕭玉女接觸,陸彥霖尚未及自公事包取出偽造之公文書,亦未及取款之際,即為現場埋伏之員警逮捕,致未得逞,鍾兆杰及自稱「李宗宏」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則趁隙逃逸。嗣員警經陸彥霖同意實施搜索,在其所持公事包內查獲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公文書1紙與行動電話2支(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
二、案經蕭玉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本質雖屬傳聞證據,依傳聞法則,原無證據能力,惟因立法者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例外設定其具備非顯不可信之要件時,得為證據。故被告或辯護人若主張其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413號判決意旨參照)。以下所引用證人蕭玉女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業經檢察官於訊問時,依法命具結,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依上開說明,均有證據能力。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證人蕭玉女警詢供述及李詠銓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未經具結之供述,業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6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依上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以下所引用之書證與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審酌其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該等證據自得據為本案裁判基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犯罪事實㈠共同詐欺取財、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犯罪事實㈡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僭行公務員職權等犯行,固均坦承不諱,惟否認犯罪事實㈡偽造公文書部分之犯行,辯稱:被告並非一開始即為詐騙集團成員,被告是受同學鍾兆杰邀約始犯案,犯罪事實㈡是鍾兆杰至超商取得偽造公文書交給被告,要被告交給被害人,被告不知要作何事,是到約定地點才知被害人與前一日係同一人,尚未將偽造公文書取出即為警查獲,故被告並未參與該次偽造公文書犯行,且因被告於偵查中據實向檢察官陳報,始查獲共犯鍾兆杰,被告應有證人保護法減刑規定之適用云云。
二、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被訴犯罪事實㈠之事實與罪名,均為認罪之陳述,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蕭玉女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此部分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觀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將自稱「李宗宏」之人所交付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公文書交付蕭玉女,同時向蕭玉女自稱係「王專員」,將所持詐騙集團成員所交付處於通話中之行動電話交付蕭玉女接聽,並自蕭玉女收取現金148萬元等語,核與蕭玉女證述:「100年8月30日...由陸彥霖拿行動電話給我與假冒檢察官吳文正通話,確認陸彥霖係檢察官吳文正派去的,之後將148萬元拿給陸彥霖,由陸彥霖拿『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給我」(見警卷第9頁)、「...被告有拿電話給我,讓我跟自稱檢察官的人確認」、「我跟那個人電話確認後就把錢拿給被告,被告有拿那張公文給我,有跟我解釋那張公文內容,內容是他有收到款項」、「...我現場有打開看,我有確認之後才把錢交給被告」(見原審卷第110、111頁)等語,並無違誤,且有蕭玉女提出被告所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公文書扣案可資佐證(見警卷第15頁)。其次,鍾兆杰於100年8月30日下午2時30分曾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報到執行保護束及交付觀察,業經該院於102年2月1日函覆在卷(見本院卷第81頁),鍾兆杰雖未與被告同行前來臺南市土城區聖母廟取款,惟依被告供述:案發前一日即100年8月29日即與鍾兆杰聯絡翌日要南下「上班」,伊隔天到鍾兆杰住處,因聯絡不到鍾兆杰,遂與自稱「李宗宏」之人一同至臺南,當日拿到錢後,有與鍾兆杰聯絡,回到桃園時,以電話聯絡鍾兆杰前來搭載等情,對照鍾兆杰供述:「(問:行騙之前是否被告主動聯絡你?)是我打給他,那時是我約他去,因為之前他就有講說他要去做這件事,叫我陪他去...」、「(問:你說100年8月30日你保護管束中午就結束,當天下午4點時,你的手機有跟被告的手機聯繫,在聯繫何事?)當時他(指被告)有跟我說他要去做,我問他說有沒有安全」(見原審卷第103、108頁)等語,顯見被告本次犯行係受鍾兆杰之邀約,二人已事先聯絡而有共同犯意,且參被告自100年8月29日20時許起與鍾兆杰即有多次通聯,被告於100年8月30日16時許以行動電話聯絡鍾兆杰持用之行動電話時,被告基地臺位置在臺南高鐵站附近,被告於同日18時許再聯絡鍾兆杰時,基地臺位置在新竹芎林鄉,至同日18時30分許被告自鍾兆杰受話時,被告與鍾兆杰行動電話基地臺位置均在桃園高鐵站,有卷附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鍾兆杰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雙向通聯紀錄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通聯紀錄分析案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6至58頁、第73至75頁、第45至47頁),可認定被告此部分自白之供述,尚非無據,被告與鍾兆杰及自稱「李宗宏」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為犯罪事實㈠犯行,堪予認定。
三、犯罪事實㈡部分㈠被告於100年8月31日上午與鍾兆杰、自稱「李宗宏」不詳姓
名成年男子自桃園一同搭乘高鐵至臺南高鐵站,3人再前往約定之臺南市土城區聖母廟,先至附近超商取傳真之附表編號2偽造公文書,置於公事包,被告再持公事包前去與被害人蕭玉女接洽,旋為埋伏之員警逮捕,經被告同意實施搜索,在被告所持公事包內查獲如附表編號2所示公文書及行動電話2支(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等情,業據證人蕭玉女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無訛(見警卷第9頁,原審卷第110至111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00年8月3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與扣案附表2所示偽造公文書與行動電話2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證人鍾兆杰於原審亦證述100年8月31日有與被告及另一名不詳姓名之人一同前來臺南市聖母廟附近等語(見原審卷第104至105頁),此外,被告於101年8月31日上午7時10分許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聯絡鍾兆杰持用之行動電話,雙方基地臺位置均在桃園高鐵站,有各該通聯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9、76頁),是被告自白與鍾兆杰及自稱「李宗宏」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參與詐欺取財未遂與僭行公務員職權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共同偽造公文書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刑法第28條所謂之共同正犯者,指二人以上,以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之範圍內,不論係同時實施犯罪行為,或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均係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其刑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82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裁判要旨參照)。再共同正犯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1年11月27日101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合同之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其對於介入前之先行為者之行為,茍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應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此即學理上所謂之相續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49號判決意旨參照)⒉被告於前一日(即犯罪事實㈠部分)向被害人蕭玉女取款14
8萬元時,已自公事包內取出自稱「李宗宏」之人所交付附表編號1偽造之公文書交付蕭玉女以為憑據,且依蕭玉女前述證言,被告曾向其解釋該偽造公文書之內容,表示有收到款項,則被告既明知其非任職偽造公文書上所記載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亦無「吳文正」檢察官其人,被告係受僱以3萬元代價向被害人非法取得現款148萬元,對其所屬詐騙集團係以行使該偽造公文書之方式詐取財物乙節,知之甚詳,而依被告供述:100年8月31日與前一日方式相同,扣案2支行動電話係「李宗宏」在台南高鐵站上自小客車時所交付,偽造公文書是鍾兆杰在聖母廟附近超商接收領取後,在伊要下車與被害人碰面前交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則既是與前一日相同之犯罪手法,亦為同一約定地點,所見復為同一被害人,而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均係相同格式,除日期與金額不同外,其餘內容與字體、公印文均屬一致,被告下車之際,自鍾兆杰取得該偽造公文書,並囑其交付被害人取款時,應能認識該公文書與前一日之公文書同屬偽造之公文書,且係用於向被害人詐欺取財,被告縱未親自參與偽造附表編號2公文書行為,亦有利用該已完成之公文書實施詐欺取財,而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有共同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應共負偽造公文書之罪責,從而,被告否認偽造公文書犯行,即無可採。
四、被告於偵查中雖辯稱係受鍾兆杰脅迫始與之下臺南為本案犯行(見偵查卷第38、53、58頁),惟參照被告於查獲之際於警詢、偵查及法院聲羈訊問時均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是單獨乘坐高鐵至臺南,再由不詳姓名之計程車司機載至臺南市土城區聖母廟前,依指示向被害人蕭玉女收取包裹,交付文件云云。嗣於100年9月16日警詢始供出共犯鍾兆杰,然仍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是受鍾兆杰脅迫始於8月30日及31日與鍾兆杰及其友人一起下臺南,依鍾兆杰指示與被害人交換物品,不知有詐欺情事云云。至100年10月26日偵查中仍為相同之供述,然自承第一次警詢陳述之事實是自己亂講的等語。嗣經原審於101年8月14日傳訊鍾兆杰到案詰問後,被告始改稱100年8月30日鍾兆杰並未同行至臺南等語,被告供詞前後不一,復在坦承詐欺犯行後,仍為8月30日與鍾兆杰一同前來臺南犯案之不實陳述,而其與鍾兆杰係國中同學,為被告與鍾兆杰供述在卷,2人自案發前之100年8月29日至8月31日被告為警查獲,有密集通聯,亦如前述,被告所辯受鍾兆杰脅迫始為本案犯行乙情,已為鍾兆杰否認(見原審卷第109頁),被告就其受脅迫之事實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所辯受脅迫始為本件犯行之陳述,即難認為真實,而無足採。
五、綜上,被告自白犯行部分,核與事證相符,堪可採信,被告否認犯罪事實㈡偽造公文書犯行部分,要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偽造之公印,固不必與真物完全相同,祇須足以使人誤信為真物即為已足。觀本件扣案附表編號1、2偽造公文書上蓋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其持以蓋立之印章係表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印信,應屬公印,所偽造之印文即屬公印文。其次,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本件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2紙,該「台北地檢署監管科」固不存在,惟其自形式上觀之,既表明「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並表彰台北地檢署檢察官吳文正收領現金之意思表示,其下方復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文,有使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誤信為真正之危險,自仍屬公文書無訛。再按所謂行使偽造之文書,乃依文書之用法,以之充作真正文書而加以使用之意,故必須行為人就所偽造文書之內容向他方有所主張,始足當之;若行為人雖已將該文書提出,而尚未達於他方可得瞭解之狀態者,則仍不得謂為行使之既遂(最高法院72年台上自4709號判例參照)。本件附表編號1偽造之公文書已據被告提出交付被害人,憑以收取被害人148萬元現款,自已達行使狀態,而附表編號2偽造之公文書,被告尚未出示被害人即為警查獲,自難認為已著手行使該文書。又犯罪事實㈡部分,詐騙集團成員雖已著手詐騙被害人蕭玉女,惟因蕭玉女因犯罪事實㈠受騙已報警處理,本次係配合警方調查並未陷於錯誤,亦未交付財物,故此部分犯罪當屬未遂階段。
二、核被告關於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偽造公印、公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為偽造公文書行為所吸收,其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關於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同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211條偽造公文書罪及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其偽造公印、公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偽造附表一編號1、2所示公印、公印文及公文書,均足生損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公信力及該署對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亦足生損害於檢察官吳文正之人。又刑法廢除牽連犯後,行為人之數舉動所侵害之數罪具有保護同一法益之情形,及行為人為完成某一主要犯罪行為,而在先前準備階段觸犯他罪,然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犯罪集團所屬成員冒充公務員撥打電話僭行職權,施用詐術,再由被告冒充公務員持偽造之公文書向被害人收取財物,各自分擔整體犯罪計畫之一部,係出於同一詐取財物目的之行為決意而為,應評價為一罪,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就犯罪事實㈠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就犯罪事實㈡論以偽造公文書罪處斷。被告就所參與之犯行,與鍾兆杰、自稱「李宗宏」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所屬犯罪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論以共同正犯。
三、次按證人保護法第2條所列刑事案件(含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證人保護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稱檢察官事先同意,指檢察官本案偵查終結前之同意。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證人保護法施行細則第21條亦有明文。本案被告雖於100年9月16日警詢及同年10月26日偵查時供出共犯鍾兆杰,惟被告於100年9月16日仍否認犯行,於100年10月26日檢察官訊問時供述8月30日是與鍾兆杰及其友人共同至臺南交換物品,所述與事實不符(該日鍾兆杰並未同行),且未坦承全部犯行,而觀被告接受檢察官訊問之歷次訊問筆錄,均無檢察官同意被告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記載,卷內亦無檢察官依證人保護法第7條核發證人保護書,復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年7月27日南檢欽任字第45755號函覆原審法院檢察官並未事先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規定同意(見原審卷第41頁),本案自無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四、又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年輕力壯,不思努力學業及憑己力賺取所需,竟為貪圖一己私利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詐取贓款,不僅破壞社會上人與人間之互信,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使被害人受有高達148萬元之財產損害,造成被害人心理傷害,被告並無何特殊原因或環境等情堪憫恕之處,所為犯行在客觀上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顯不符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從而,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要難憑採。
五、維持原判決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158條第1
項、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騙集團橫行,嚴重破會社會秩序,侵害被害人財產,竟仍因貪圖報酬利益,而參與該詐騙集團而為詐騙行為,牟取不法利益,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又其正當青年,不知以正當方式獲取金錢,惡性不輕,所為造成被害人嚴重財產損失及精神打擊,犯後迄未賠償被害人或與之達成和解協議,惟考量被告參與詐騙集團所參與者為領取款項之車手,非核心主謀成員,及犯後雖否認部分犯行,但坦承部分犯行,並供出相關共犯成員,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就犯罪事實㈠量處有期徒刑2年,就犯罪事實㈡量處有期徒刑1年,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另就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1枚,雖未扣案,惟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與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公文書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及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公文書1紙(含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被告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其內SIM卡),依被告供述係其兄申辦贈與被告(見原審卷第117頁),即屬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至於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公文書業已交付被害人,為被害人蕭玉女所有,除公印文部分外未併予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就犯罪事實㈡否認偽造公文書部分之犯行,指述原審未適用證人保護法減輕其刑不當,及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均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㈡至於扣案被告於犯罪事實㈡持用內裝附表編號2偽造公文書
之公事包1只及行動電話2支,為詐騙集團所有交付被告,參之被告於100年8月30日之犯罪模式,該附表編號2偽造公文書顯係供被告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時擬交付以取信被害人之文書,行動電話2支(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顯係擬在向被害人取款時,由假冒檢察官之詐騙集團成員與被害人聯絡以取信被害人及與被告聯絡之用,雖因被告為警查獲而未及使用,然仍屬供犯罪預備之物,縱非被告所有,基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應於犯罪事實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原審未併予宣告沒收,雖有未洽,惟本案未經檢察官上訴,原審適用法條既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本院自無撤銷原判決,對被告為此項沒收不利益之諭知,併為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楊清安法 官 林逸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文靜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58條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公文書 │其上偽造之公印文 │├──┼──────────────┼─────────┤│ 1 │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紙 │檢察署印」公印文1 ││ │案號:99年度金字第0098613號 │枚 ││ │申請日期:100年8月30日 │ ││ │代收到分案申請人蕭玉女受監 │ ││ │管科清查150萬元 │ │├──┼──────────────┼─────────┤│ 2 │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紙 │檢察署印」公印文1 ││ │案號:99年度金字第0098613號 │枚 ││ │申請日期:100年8月31日 │ ││ │代收到分案申請人蕭玉女受監 │ ││ │管科清查53萬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