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05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益訓選任辯護人 李永裕 律師
江俊傑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訴字第七八0號,中華民國一0一年八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調偵字第四八七號,併辦案號:一0一年度偵續字第一八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鄭益訓犯如附表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處如附表宣判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益訓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中旬起至九十六年二月間止,向王蘇金春(於一00年九月二日死亡)及其夫王和順表示渠等家族所經營之臺南縣(現改制為臺南市)私立中美幼稚園(下稱中美幼稚園)、與立得隆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立得隆公司)等事業需要資金周轉等情,欲向王蘇金春、王和順借用現金,王蘇金春、王和順鑑於鄭益訓所借款項非小額,乃要求鄭益訓需簽發有鄭益訓之岳父「翁振聰」背書之支票交付與王蘇金春、王和順為擔保。詎鄭益訓竟未經翁振聰同意,擅自以其原先所持有之「臺南縣私立中美幼稚園」、「翁振聰」印章各一枚,在附表所示二十張支票背面上盜蓋,偽造中美幼稚園、翁振聰之背書,佯以表示中美幼稚園及負責人翁振聰於該等支票背書,再持上開支票向王蘇金春及王和順借款,使王蘇金春、王和順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支票票面金額交與鄭益訓(偽造背書後行使施詐日期、款項,詳如附表所示),致生損害於中美幼稚園、翁振聰及王蘇金春、王和順。嗣王蘇金春於上開支票到期日提示後,除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支票經兌現外,其餘支票均陸續跳票,乃請求背書人翁振聰應給付票款,翁振聰否認於上開支票蓋章背書而拒付票款,王蘇金春、王和順始知受騙,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蘇金春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書面及言詞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辯護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且於本院審理時,亦無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可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均屬合法,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故採納上開證據方法,亦無礙於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自得採為本案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被告未經中美幼稚園負責人翁振聰之同意,即擅自以其原先所持有之「臺南縣私立中美幼稚園」、「翁振聰」印章各一枚,盜蓋用附表所示二十張支票背面,佯以表示中美幼稚園及負責人翁振聰於該等支票背書,再持以向告訴人王蘇金春及王和順借款等事實,固據被告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不法意圖,辯稱:在系爭支票背面背書之中美幼稚園、翁振聰印章各一枚並非被告盜刻偽造,是中美幼稚園在建造時所留存的印章,被告順手拿來蓋用;另告訴人之所以會借錢給被告,是因為被告岳父翁振聰已經有設定不動產抵押權給告訴人,作為擔保,與支票上是否有翁振聰背書,完全無關,況支票上偽造之中美幼稚園、翁振聰背書,是告訴人王和順與被告一起蓋的,有的是被告蓋的,有的是王和順蓋的,告訴人沒有陷於錯誤交付款項,且之前五張支票也有兌現,被告沒有詐欺犯意;又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已經在另案由被告岳父翁振聰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求給予緩刑云云。經查:
㈠被告未經中美幼稚園負責人翁振聰之同意,即擅自以其原先
所持有之「臺南縣私立中美幼稚園」、「翁振聰」印章各一枚,盜蓋用附表所示二十張支票背面,佯以表示中美幼稚園負責人翁振聰於該等支票背書,再持以向告訴人王蘇金春及王和順借款等事實部分,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調偵卷第七頁,原審卷第十二頁反面、第二十一頁反面,本院卷第六十頁反面、第二0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蘇金春於警詢中之證述,及證人翁振聰、王和順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等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五十七至六十五、一一0至一一一頁,調偵卷第六、四十四至四十五頁),並有附表所示支票影本二十張及退票理由單十五張在卷可證(見他字卷第八至二十七頁),足見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至起訴書及原審判決固均認附表所示二十張支票背面偽造「
臺南縣私立中美幼稚園」、「翁振聰」背書之印章各一枚,亦係被告所盜刻偽造乙節。因被告於臺南地院九十六年度南簡字第八九三號給付票款事件(即附表編號六至二十部分)九十六年十月一日言詞辯論期日,即供稱:「‧‧‧因當時中美(幼稚園)成立時,就有一組章在這裡,‧‧‧印章是幼稚園刻的,翁振聰只是掛名而已,他不知道有刻這兩個印章‧‧‧」,有該言詞辯論筆錄影本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六十七頁);於本案九十九年三月八日警詢中及同年六月二十三日偵訊中,被告亦供稱:「(為何你會有翁振聰及臺南縣私立中美幼稚園的印章?)當初蓋中美幼稚園的時候所刻的,一直都放在我這裡。」「當時在建設中美幼稚園時有些建材需要蓋章是我在處理」「(中美幼稚園的大小章是誰去刻印?)我忘記了,印章就放在中美幼稚園辦公室的抽屜。」「(中美幼稚園大小章是否你在保管?)我用完就放置在抽屜裡面。」亦有警詢筆錄、偵訊筆錄等影本可憑(見他字卷第四十九頁、第一六0至一六一頁);於原審中仍供稱:「我認罪,當時中美幼稚園在建蓋時我有參與,我負責水電雜支款項支付的一些事項,所以我才會有中美幼稚園的大小章,‧‧‧我用來蓋的中美幼稚園的大小章我不知道是誰刻的,‧‧‧我盜蓋翁振聰的印章‧‧‧」(見原審卷第十二頁反面)。由被告上開供述,顯足認被告自始至終均僅一再供認「其用來偽造中美幼稚園、翁振聰背書之大、小章,是其自中美幼稚園拿來盜蓋」,並一再否認印章係盜刻偽造等情,此外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偽造中美幼稚園、翁振聰背書之大、小章確係盜刻偽造之事實,故應認被告偽造中美幼稚園、翁振聰背書,係擅自盜蓋其所持有之中美幼稚園、翁振聰之大、小章,而非盜刻偽造印章。另由被告於原審中之上開供述,亦足認被告所謂「我認罪」之供述,應僅是就「偽造背書」部分認罪而已,並非一併就「盜刻偽造印章」部分認罪無疑,均附此敘明。
㈢另被告所辯:支票上偽造之中美幼稚園、翁振聰背書,是告
訴人王和順與被告一起蓋的,有的是被告蓋的,有的是王和順蓋的云云。因查被告此部分辯解,業經檢察官偵查中曾傳訊證人王和順作證,經證人王和順明確證稱:「(支票上面翁振聰的背書,是被告拿給你時就蓋好了,或是在你面前蓋的?)是他們蓋好再拿過來的,有二、三次他們沒有蓋,我還要求他們拿回去蓋好再拿過來。」「(本件借款,除了要求翁振聰在支票上面背書外,是否還有要求他們提供其他擔保?)沒有,但是支票上面都有被告的背書」「(本件如果翁振聰沒有背書的話,你是否會同意借款給被告?)不可能,因為他們的財務狀況不好。」「九十五年七、八月間,翁振聰在辦設定(抵押權)時,有跟我說,被告在做事業儘量幫他們,如果有什麼問題,他會負責,所以後來超過設定的部分,我才要求翁振聰背書」等語(見偵續卷第三十八至三十九頁);由證人王和順上開證述,顯示告訴人之所以要求系爭支票須有中美幼稚園、翁振聰背書,其目的顯是為確保借出款項日後能獲得清償,因此若被告無法提出由翁振聰與中美幼稚園背書擔保之支票,則為避免借款無法清償之風險,告訴人大可直接拒絕被告借款之要求即可,豈有非但不拒絕出借款項,又違反自己初衷,反而與被告共同偽造支票背書,使自己不僅無法追償票款,更自陷偽造文書犯罪風險之可能?或者,不須多此一舉,即不要求須有翁振聰背書擔保,於被告持票向其借款時,直接借予被告即可,何須多費工夫而只有相同無擔保之效果,又使自己陷於共同偽造文書犯罪之風險?從而,足見被告上開辯解,顯違反常情,且又查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可信為真實,自應認非屬真實而無可採信。
㈣又查:⑴案外人即被告岳父翁振聰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
同年六月五日,提供臺南縣歸仁鄉(現已改制為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依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八百萬元、本金四百萬元之抵押權,債權人為王蘇金春,擔保債務人立得隆企業有限公司、翁振聰之「貨款債務」,清償期限分別為九十五年十月二十日、同年十二月五日,期限均為六個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三二0號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民事卷證查明屬實,並有九十五年六月五日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三十六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⑵翁振聰嗣後於該案由本院以一0一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0號審理中,與本件告訴人之夫王和順等人達成和解,約定翁振聰同意給付一千五百八十萬元,告訴人之夫王和順等人則同意塗銷上開全部抵押權登記,及將翁振聰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同年六月五日分別簽發,於同年十月二十日、十二月五日依續到期,面額各八百萬元、四百萬元之二紙本票返還予翁振聰,與捨棄本院一0一年度重上訴字第六0號給付借款請求事件之請求雙方並同意日後互不向對方為任何民事請求、刑事訴追,且特別約定「不含本件訴訟以外之人」等情,亦有該和解筆錄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三六至一三七頁)。⑶至本院一0一年度重上訴字第六0號給付借款請求事件,係本件告訴人之夫王和順等人,請求上開渠等同意返還之翁振聰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同年六月五日分別簽發,於同年十月二十日、十二月五日依續到期,面額各八百萬元、四百萬元二紙本票所應清償之借款,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述一0一年度重上訴字第六0號給付借款請求事件卷證查明屬實,也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均堪信為真實無訛。⑷準此,顯足以認定翁振聰提供土地設定抵押權登記所擔保之債務,僅只是債務人立得隆企業有限公司、翁振聰之「貨款債務」,縱如被告所主張之係擔保「貸款債務」,惟因已約定清償期限分別為九十五年十月二十日、同年十二月五日,而翁振聰亦曾分別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同年六月五日簽發,於同年十月二十日、十二月五日依續到期,面額各八百萬元、四百萬元二紙本票交付告訴人,告訴人之夫王和順等人復執該二紙本票向翁振聰起訴請求返還借款,故於翁振聰起訴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即本院一0一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0號案審理中,翁振聰與告訴人之夫王和順等人遂就上述返還借款、與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兩案一併和解,方有上開和解條件之約定,則上述抵押權所擔保之八百萬元、四百萬元債務,亦應只是擔保翁振聰所簽發之八百萬元、四百萬元本票之債務,而不及於被告本件系爭支票之債務,且上開和解效力亦不及於被告,至為明確。是故被告所謂「告訴人會借錢給被告,是因為被告岳父翁振聰已經有設定不動產抵押權給告訴人,作為擔保,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已經在另案由被告岳父翁振聰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云云辯解,顯非真實,而不可採信。
㈤再由證人王和順於偵查中所證稱:「(是何人要求要有翁振
聰的背書?)我太太(按即告訴人王蘇金春)跟我一起要求的,因為翁振聰跟我一起都是住在歸仁,他的財務狀況、地方上的人氣、資產,我比較了解,我覺得如果有他的背書,我比較有保障。」「(本件如果翁振聰沒有背書的話,你是否會同意借款給被告?)不可能,因為他們的財務狀況不好。」等語(見偵續卷第三十八、三十九頁);顯示被告財務狀況不好資力有限,告訴人係因被告岳父於地方上有雄厚不動產資產,相信翁振聰還款能力無虞,始對被告要求被告若欲執附表所示支票借款,必須由翁振聰背書,方同意其借款,告訴人所要求之「支票背書」,當指經翁振聰同意連帶保證兌現票款之有效背書而言,以期日後若被告無法清償借款時,得持翁振聰背書之支票,向有資力之翁振聰請求給付。惟被告明知其所提供之系爭支票上關於翁振聰之背書均屬偽造,並非有效之經翁振聰同意連帶保證兌現票款之背書,卻仍持之對告訴人行使,令告訴人誤信翁振聰已同意於支票上背書而負連帶票據責任,以此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法,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同意借予系爭支票票面金額並交付,則被告於持系爭支票借款之際,即有詐欺告訴人之故意甚明,否則,被告又何須憑藉上述犯罪手法,達其借款目的?從而,被告於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偽造翁振聰及中美幼稚園背書後,持向告訴人佯稱翁振聰已背書,使告訴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同意借款並交付之際,被告有詐欺不法意圖及施用詐術行為,至為明確。被告否認其有詐欺不法意圖,亦非真實,仍無可採信。至被告雖有兌現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支票之票款,應只是為增強告訴人對其信用之手段,方便其嗣後一再向告訴人施詐借款,無礙其構成詐欺犯行;另附表編號六至十二所示支票,雖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九十六年一月間即陸續退票,而告訴人於之後,仍一再借予被告如附表編號十三至二十所示支票之票面金額,亦應是告訴人誤認已有被告岳父翁振聰同意背書追償無虞,方會一再陷於錯誤同意借款,是亦無礙於被告詐欺刑責之構成,均併此敘明。
㈥綜就上情參酌以觀,足徵被告之否認有詐欺不法意圖、本件
有被告岳父翁振聰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系爭支票翁振聰背書係被告與告訴人一起所為等辯解,均非真實,無可採信,已如上述,從而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之「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者而言。如主觀上基於一個概括犯意,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逐次實行而具連續性,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則為刑法修正前所規定之連續犯,二者有別,而連續犯於刑法修正刪除後,則採數罪併罰。另由被告於偵查中即已明確供述:「(《系爭支票》你是一起拿給王和順的嗎?)我是分次交給王和順的」「(你拿這二十張支票去借款,大概是分成幾次去借款的?)一次一張,分成二十次去」等語(見他字卷第一五九頁,偵續卷第三十九頁),堪認被告行使系爭支票時間前後分散,且行使施詐時間上從九十五年九月上旬至九十六年二月間止,前後長達五個月之久,顯示被告於每次偽造背書後持以行使施詐犯行,在時間差距上可以明顯分開,並無難以強行分開現象,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亦非得以視為數個舉動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因此,被告本件犯行,應非接續犯,而應屬刑法修正前所規定之連續犯,於刑法修正刪除後,應採數罪併罰。原判決認被告所為,係屬接續犯,容有誤會,亦併予敘明。
四、次按在支票背面偽造他人之署押,以為背書,其偽造支票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而其此項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故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附表編號一至二十所示支票背面上,盜蓋其原先所持有之「臺南縣私立中美幼稚園」、「翁振聰」印章以完成偽造背書行為,並持以交付予證人王蘇金春、王和順,使渠等二人陷於錯誤,將票面金額交付被告,足以生損害於中美幼稚園、證人翁振聰及告訴人王蘇金春、王和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又被告盜蓋「臺南縣私立中美幼稚園」、「翁振聰」印章行為,即為其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在附表編號一至二十所示支票背面盜蓋「臺南縣私立中美幼稚園」、「翁振聰」印章,每次完成偽造背書並持以行使,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詐得財物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被告前後二十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且其犯罪時間均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刑法刪除連續犯之後,自應依數罪併罰之。又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公布,並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起施行,而本件被告犯罪時點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且所犯之罪核與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三條限制減刑之除外情事存在,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至起訴意旨謂「被告未經翁振聰同意盜刻其印章」乙節,因查被告只是盜蓋翁振聰印章,並未盜刻,已詳如上開理由二之㈡所述,此部分被告犯行,應屬不能證明,惟因此部分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既已成立偽造私文書後加以行使之罪,亦詳如上開理由二所述,遂不另為無罪諭知;另被告所為詐欺取財罪,雖未經檢察官起訴,然此部分與被告所為論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依法併予審理,均合此敘明。
五、原審法院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①被告係盜蓋印章偽造背書,並非盜刻印章,原判決誤認該
印章係屬盜刻,即有未妥;②被告所為,應亦構成詐欺取財罪,原判決竟誤認不構成詐欺取財罪,亦有疏略;③另被告所為,應屬數罪併罰,原判決竟誤認屬接續犯,也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謂「其所造成告訴人損害,已由其岳父翁振聰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得到補償,自應減輕其刑,並宣告緩刑」等情,因被告岳父翁振聰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效力,並不及於被告,已如上述,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且檢察官上訴意旨亦執原判決漏未論處被告詐欺取財犯行罪責,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明知自己未獲授權,為求順利取得借款,竟於支票背面盜蓋所持有之「臺南縣私立中美幼稚園」、「翁振聰」印章,而偽造他人背書並行使之,且持以向告訴人施詐取得財物,造成中美幼稚園、翁振聰、王蘇金春、王和順損害,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所為誠屬不該,並兼衡其犯後態度、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宣判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八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茆臺雲
法 官 蔡長林法 官 陳義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信助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9 日附表: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 │付款│支票號碼 │面額(新│ 背書人 │行使日│宣判主文 ││ │ │ │銀行│ │台幣) │ │ │ │├──┼───┼────┼──┼─────┼────┼──────┼───┼──────────┤│ 1 │胡芬玲│95.11.27│大眾│AAG0000000│49萬7千 │中美幼稚園‧│95年10│鄭益訓行使偽造私文書││ │ │ │商業│ │ │翁振聰 │月底 │,處有期徒刑陸月,減││ │ │ │銀行│ │ │立得隆企業有│ │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 │ │ │限公司(下稱│ │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 │ │ │ │ │ │立得隆公司)│ │折算壹日。 ││ │ │ │ │ │ │鄭益訓 │ │ ││ │ │ │ │ │ │臺南縣私立甜│ │ ││ │ │ │ │ │ │蜜幼稚園‧胡│ │ ││ │ │ │ │ │ │芬玲 │ │ 。 │├──┼───┼────┼──┼─────┼────┼──────┼───┼──────────┤│ 2 │ 同上 │95.11.30│大眾│AAG0000000│49萬8千 │ 同上 │95年9 │鄭益訓行使偽造私文書││ │ │ │商業│ │ │ │月下旬│,處有期徒刑陸月,減││ │ │ │銀行│ │ │ │ │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 │ │ │ │ │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 │ │ │ │ │ │ │ │折算壹日。 │├──┼───┼────┼──┼─────┼────┼──────┼───┼──────────┤│ 3 │ 同上 │95.12.8 │大眾│AAG0000000│ 同上 │ 同上 │95年9 │鄭益訓行使偽造私文書││ │ │ │商業│ │ │ │月下旬│,處有期徒刑陸月,減││ │ │ │銀行│ │ │ │ │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 │ │ │ │ │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 │ │ │ │ │ │ │ │折算壹日。 │├──┼───┼────┼──┼─────┼────┼──────┼───┼──────────┤│ 4 │ 同上 │95.12.15│大眾│AAG0000000│ 同上 │ 同上 │95年9 │鄭益訓行使偽造私文書││ │ │ │商業│ │ │ │月下旬│,處有期徒刑陸月,減││ │ │ │銀行│ │ │ │ │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 │ │ │ │ │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 │ │ │ │ │ │ │ │折算壹日。 │├──┼───┼────┼──┼─────┼────┼──────┼───┼──────────┤│ 5 │ 同上 │95.12.22│大眾│AAG0000000│ 同上 │ 同上 │95年9 │鄭益訓行使偽造私文書││ │ │ │商業│ │ │ │月下旬│,處有期徒刑陸月,減││ │ │ │銀行│ │ │ │ │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 │ │ │ │ │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 │ │ │ │ │ │ │ │折算壹日。 │├──┼───┼────┼──┼─────┼────┼──────┼───┼──────────┤│ 6 │翁蓮珠│95.12.31│京城│0000000 │100萬 │中美幼稚園‧│95年9 │鄭益訓行使偽造私文書││ │ │ │銀行│ │ │翁振聰 │月上旬│,處有期徒刑拾月,減││ │ │ │ │ │ │翁靜紅 │ │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 │ │ │ │鄭益訓 │ │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 │ │ │ │ │ │ │ │折算壹日。 │├──┼───┼────┼──┼─────┼────┼──────┼───┼──────────┤│ 7 │翁蓮珠│95.12.26│京城│0000000 │250萬 │中美幼稚園‧│95年9 │鄭益訓行使偽造私文書││ │翁靜紅│ │銀行│ │ │翁振聰 │月中旬│,處有期徒刑壹年,減││ │ │ │ │ │ │立得隆公司 │ │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 │ │ │ │鄭益訓 │ │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 │ │ │ │ │ │ │ │折算壹日。 │├──┼───┼────┼──┼─────┼────┼──────┼───┼──────────┤│ 8 │ 同上 │96.1.9 │京城│0000000 │150萬 │ 同上 │95年11│鄭益訓行使偽造私文書││ │ │ │銀行│ │ │ │月 │,處有期徒刑拾月,減││ │ │ │ │ │ │ │ │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 │ │ │ │ │ │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 │ │ │ │ │ │ │ │折算壹日。 │├──┼───┼────┼──┼─────┼────┼──────┼───┼──────────┤│ 9 │ 同上 │96.1.17 │京城│0000000 │40萬 │ 同上 │95年11│鄭益訓行使偽造私文書││ │ │ │銀行│ │ │ │月 │,處有期徒刑肆月,減││ │ │ │ │ │ │ │ │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 │ │ │ │ │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 │ │ │ │ │ │ │ │折算壹日。 │├──┼───┼────┼──┼─────┼────┼──────┼───┼──────────┤│ 10 │ 同上 │96.1.23 │京城│0000000 │40萬 │ 同上 │95年12│鄭益訓行使偽造私文書││ │ │ │銀行│ │ │ │月 │,處有期徒刑肆月,減││ │ │ │ │ │ │ │ │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 │ │ │ │ │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 │ │ │ │ │ │ │ │折算壹日。 │├──┼───┼────┼──┼─────┼────┼──────┼───┼──────────┤│ 11 │ 同上 │96.1.29 │京城│0000000 │48萬 │ 同上 │95年12│鄭益訓行使偽造私文書││ │ │ │銀行│ │ │ │月 │,處有期徒刑陸月,減││ │ │ │ │ │ │ │ │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 │ │ │ │ │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 │ │ │ │ │ │ │ │折算壹日。 │├──┼───┼────┼──┼─────┼────┼──────┼───┼──────────┤│ 12 │ 同上 │96.1.29 │京城│0000000 │20萬 │ 同上 │95年12│鄭益訓行使偽造私文書││ │ │ │銀行│ │ │ │月 │,處有期徒刑貳月,減││ │ │ │ │ │ │ │ │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 │ │ │ │ │ │ │ │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 │ │ │ │ │ │ │ │折算壹日。 │├──┼───┼────┼──┼─────┼────┼──────┼───┼──────────┤│ 13 │ 同上 │96.2.13 │京城│0000000 │48萬 │中美幼稚園‧│96年元│鄭益訓行使偽造私文書││ │ │ │銀行│ │ │翁振聰 │月 │,處有期徒刑陸月,減││ │ │ │ │ │ │立得隆公司 │ │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 │ │ │ │ │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 │ │ │ │ │ │ │ │折算壹日。 │├──┼───┼────┼──┼─────┼────┼──────┼───┼──────────┤│ 14 │ 同上 │96.2.21 │京城│0000000 │46萬 │ 同編號6 │96年元│鄭益訓行使偽造私文書││ │ │ │銀行│ │ │ │月 │,處有期徒刑陸月,減││ │ │ │ │ │ │ │ │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 │ │ │ │ │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 │ │ │ │ │ │ │ │折算壹日。 │├──┼───┼────┼──┼─────┼────┼──────┼───┼──────────┤│ 15 │ 同上 │96.2.30 │臺南│AR0000000 │75萬 │中美幼稚園‧│95年9 │鄭益訓行使偽造私文書││ │ │ │區中│ │ │翁振聰 │月 │,處有期徒刑捌月,減││ │ │ │小企│ │ │鄭益訓 │ │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業銀│ │ │ │ │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 │ │ │行 │ │ │ │ │折算壹日。 │├──┼───┼────┼──┼─────┼────┼──────┼───┼──────────┤│ 16 │ 同上 │96.3.8 │京城│0000000 │47萬 │ 同編號6 │96年元│鄭益訓行使偽造私文書││ │ │ │銀行│ │ │ │月 │,處有期徒刑陸月,減││ │ │ │ │ │ │ │ │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 │ │ │ │ │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 │ │ │ │ │ │ │ │折算壹日。 │├──┼───┼────┼──┼─────┼────┼──────┼───┼──────────┤│ 17 │ 同上 │96.3.15 │京城│0000000 │48萬8千 │ 同編號6 │96年元│鄭益訓行使偽造私文書││ │ │ │銀行│ │ │ │月 │,處有期徒刑陸月,減││ │ │ │ │ │ │ │ │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 │ │ │ │ │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 │ │ │ │ │ │ │ │折算壹日。 │├──┼───┼────┼──┼─────┼────┼──────┼───┼──────────┤│ 18 │ 同上 │96.3.23 │京城│0000000 │48萬 │ 同編號6 │96年元│鄭益訓行使偽造私文書││ │ │ │銀行│ │ │ │月 │,處有期徒刑陸月,減││ │ │ │ │ │ │ │ │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 │ │ │ │ │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 │ │ │ │ │ │ │ │折算壹日。 │├──┼───┼────┼──┼─────┼────┼──────┼───┼──────────┤│ 19 │ 同上 │96.4.12 │京城│0000000 │47萬 │ 同編號6 │96年2 │鄭益訓行使偽造私文書││ │ │ │銀行│ │ │ │月 │,處有期徒刑陸月,減││ │ │ │ │ │ │ │ │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 │ │ │ │ │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 │ │ │ │ │ │ │ │折算壹日。 │├──┼───┼────┼──┼─────┼────┼──────┼───┼──────────┤│ 20 │ 同上 │96.4.17 │京城│0000000 │49萬6千 │ 同編號6 │96年2 │鄭益訓行使偽造私文書││ │ │ │銀行│ │ │ │月 │,處有期徒刑陸月,減││ │ │ │ │ │ │ │ │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 │ │ │ │ │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 │ │ │ │ │ │ │ │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