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06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水銀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聰億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958 號中華民國101年9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4618、46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水銀於民國98年4 月8 日,拍賣取得雲林縣斗六市○○○段○○○○段00000 地號(下稱本件土地),並與其夫李聰億共同使用本件土地。吳水銀、李聰億明知在本件土地上如附圖編號甲部分經劃為雲林縣斗六市○○路(起訴書誤載為文和路201 巷,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見原審卷第127 頁),界於文和路201 巷與文昌路401 巷之間,已成為供公眾通行之陸路(下稱系爭道路),且舖設柏油路面,吳水銀、李聰億因欲將本件道路收回自用,竟共同基於壅塞陸路之犯意聯絡,先於100 年8 月17日上午某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 巷巷口設置鐵絲網路障,阻斷本件道路通往文昌路
401 巷之通行,並壅塞陸路阻礙車輛通行,致生往來之危險,嗣經雲林縣斗六市公所移除後,復於100 年9 月5 日上午
8 、9 時許,吳水銀、李聰億共同基於承上損壞及壅塞陸路之犯意聯絡,僱用不知情之廖建志(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挖土機挖掘本件道路(面積約123.43平方公尺,起訴書記載約10坪,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見原審卷第12
7 頁),將挖掘之柏油碎片堆積在道路上,並在雲林縣斗六市○○路○○○ 巷(起訴書誤載為文和路201 巷,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見原審卷第127 頁)巷口設置鐵絲網路障,使車輛無法通行,而損壞、壅塞上開供公眾通行之道路,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
5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檢察官所舉所有書面證據及原審提示證據之證據能力,已於原審表明均同意列為證據(見原審卷第22頁反面至23頁、第123 頁反面、第124 頁反面、第125 頁反面至127 頁),被告二人復於本院表明同意列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自得採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李聰億、吳水銀對於在上揭時、地設置鐵絲網及挖掘本件道路,並將挖掘之柏油碎片堆積在道路上之事實固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3頁),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本件土地是被告吳水銀所有之私有地,並非既成巷道,我們是挖掘自己土地,目的是整地規劃蓋房子,沒有要阻礙他人通行之意思,且不會造成危險;我們向相關單位陳情後,未獲相關單位適當之回應,我們認為那是我們自己之土地可以使用云云。
二、經查:㈠本件土地係被告吳水銀於98年4 月8 日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拍賣購得,並與被告李聰億共同使用本件土地,而本件土地上如附圖編號甲部分經劃為雲林縣斗六市○○路,界於文和路201巷與文昌路401巷之間,嗣被告李聰億、吳水銀因欲將本件道路收回自用,共同決定於99年8 月17日早上某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 巷巷口設置鐵絲網路障,嗣經雲林縣斗六市公所移除後,復於100年9 月5日上午8、9時許,僱用不知情之廖建志駕駛挖土機挖掘本件道路,並將挖掘之柏油碎片堆積在道路上等情,為被告李聰億、吳水銀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1頁反面、第23頁至反面、第179頁至180頁、原審卷第33頁),並經證人即挖土機司機廖建志、斗六市虎溪里里長張明元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6頁至8頁、偵字第4618號卷〈下稱偵卷㈠〉第14頁至15頁、第23頁至24頁、偵字第4684號卷〈下稱偵卷㈡〉第18頁至20頁、原審卷第165 頁正、反面、第170頁至172頁),復有原審法院98年4月27日雲院明97執己字第25116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見偵卷㈡第27頁)、土地所有權狀(見偵卷㈡第28頁)、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偵卷㈡第29頁至30頁)、檢舉人謝彣達所提供之100年8月
17 日照片3 張(見偵卷㈡第55頁至56頁)、100年9月5日現場之照片6 張(見警卷第32頁至34頁)及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01年4月30日斗地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送斗六市○○○段○○○○段00000 地號土地既成道路勘測成果圖(見原審卷第101頁至102頁)等附卷可稽,自堪以認定。
㈡證人張明元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鐵絲網是何時拆掉,警
卷33頁照片只剩下一小部分的鐵絲網,與原來100 年8 月17日的照片圍起來的範圍還是一樣嗎?)這是不同次圍的鐵絲網,比較早圍起來的,我們有請公所協調,公所有移除。」、「鐵絲網移開後還是放在旁邊,幾天後又圍起來,已經圍了好幾次,最後到施工那天還開挖土機挖路。」等語(見原審卷第171頁),而依100年9月5日現場之照片所示(見警卷第32頁至33頁),在雲林縣斗六市○○路○○○ 巷巷口仍有部分鐵絲網存在乙節,堪認被告李聰億、吳水銀確於100年9月5日上午8、9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巷巷口圍鐵絲網路障甚明。
三、按刑法第185 條第1 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之規定,考其規範目的旨在保障公眾往來交通安全之公共利益,故所處罰行為,其客體陸路、水路或其他往來設備,必可供公眾往來之設備,固不待言,然所謂「可供公眾往來」之設備,舉凡依其存在或設置之目的、通常所具有之功能,並非僅供特定少數人使用而限制其他人不得使用,乃係作為不特定之人或特定之多數人往來所需之水、陸道路及其他一切設備者,均屬之,縱該道路設備因地處偏僻,人跡罕至,實際上往來人煙稀少,或因一時失修,致於某段期間未能供往來通行之用,俱不生影響。又既成道路乃指私有土地,或因係所有人以外之他人對外聯絡所必經而已形成事實上之通行關係,或因政府機關於徵收前之開路行為、原有都市○○道路之拓寬、土地所有人之同意,致成為供不特定人通行之現成通路或原有道路之一部分,是依其存在、設置之目的及通常具有之功能,自係可供公眾往來之陸路。既成道路固尚須符合一定要件方能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亦即應具備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並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無阻止之情事,且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等要件,始具有公用地役關係,足徵所謂既成道路,非必具有公用地役關係,故公用地役關係之有無,顯無礙於既成道路所具有可供公眾往來陸路之性質,而得為上開規定所處罰行為之客體(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64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㈠本件道路係可供公眾往來之陸路:
⒈證人即告發人謝彣達(附近居民)於100 年9 月2 日警詢中
證稱:「(系爭道路)是既成道路,作為既成道路大概3 、
40 年 時間之久,從我們所住的民生社區蓋好以後就有這條道路了。」等語(見偵卷㈡第6 頁);證人張明元於100 年
9 月5 日警詢中證稱:「(位於雲林縣斗六市○○里○○路○○○ 巷○ 號旁保庄廍保庄廍小段380- 3(地號),土地中的既成道路已供眾人使用)約使用有30多年之久。」、「該道路已供眾人使用有三十年之久」等語(見偵卷㈡第19頁、原審卷第54頁);於100年8月27日原審審理時證述:「(雲林縣斗六市○○路○○○ 號巷口的道路)算是文和路與文昌路的交界,印象中社區已經很久,本○○○區○道路就有鋪設。」、「(大概)30幾年前(舖設)。」等語(見原審卷第16
4 頁),證人馬秀梅(附近居民)證稱:「該道路已供眾人使用有30年之久」,證人顏秋祿(附近居民)證稱:「該道路是供不特定人士通行。我本人已行駛21年之久」,證人林秋男(附近居民)證稱:「我是於民國70年居住至今,該道路是供不特定人士通行,我本人已行駛有32年之久」(見本院卷第44頁、第47頁、第50 頁)等語,核與雲林縣政府100年9月27日府工運字第0000000000 號函檢附本件土地70年航照圖所示:「本件道路業已形成存在」乙節(見偵卷㈡第63頁、89 頁)及雲林縣斗六市公所101 年7月26日斗六市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馬秀梅女士提供建物登記謄本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記載:「該建物門牌為文和路201巷1號,建築完成日期為67年11月4日。」等語(見原審卷第133頁至135 頁)大致相符,足見位於本件土地上之本件道路距被告吳水銀、李聰億於100年8月17日上午某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 巷巷口設置鐵絲網,復於同年9月5日上午8、9時許,挖掘本件道路時,至少業已存在約30年之久乙節,應可認定。
⒉次查,證人張明元(系爭道路所在之虎溪里里長)於原審審
理時證述:「從很早以前就已經有那條道路,社區的人都有在使用。」、「那裡不只是周圍的居民,有的種田的農民也會經過,尤其時有割稻機及運送稻穀的貨車都要經過那條路。」等語(見原審卷第165 頁至166 頁),核與原審於101年3 月19日至本件土地勘驗時,所製作之勘驗筆錄記載:「……上開鋪有柏油路道面東邊連接雲林縣斗六市○○路○○○巷有住家,北邊連接水泥路通過朱丹灣內有他人種植稻田…」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47頁),復有照片16張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6頁至74頁)。
⒊綜合上開原審勘驗及附近居民謝彣達、馬秀梅、林秋男、顏
秋祿之證述結果,可知本件社區大部分居民均會利用系爭道路,且系爭道路東邊連接雲林縣斗六市○○路○○○ 巷之住家會行經本件道路出入,而北邊連接水泥路通過朱丹灣(見原審卷第93頁上方照片)內有他人種植稻田,該他人所使用之犁田機、割稻機及運送稻穀貨車無法僅經由雲林縣斗六市○○路○○○ 巷通往至稻田,必須要經本件道路連接水泥路後始能通往至稻田,且上開道路舖設及供通行約三十年,則本件道路已作為道路使用無訛。
㈡本件道路既係供公眾往來之用,確屬刑法第185 條第1 項所
稱供公眾通行之「陸路」甚明,且供公眾往來通行陸路,係依其使用現況而認定,是否具有公用地役關係,顯無礙於既成道路所具有可供公眾往來陸路之性質,是被告二人上訴意旨以:本件道路沒有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並非既成道路,而認非刑法第185 條第1 項所稱之陸路云云,尚非可採。
四、又按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旨在保障公眾往來之安全,僅須該陸路確係供公眾往來之用,而任加破壞、壅塞致生通行安全之具體危險即足,至是否確有危險發生,或土地附近之住家是否尚有其他道路可供通行,均與該罪之成立無涉(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2250號判例、91年度臺上字第2142號判決參照);刑法第185 條第1 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為保護公眾往來交通上之安全而設,以損壞、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為要件。而所謂陸路,當然指可供公眾往來之陸路(即道路)而言,至於該道路是否僅供人通行,或供人、車通行,是否長期並繼續供公眾通行,該道路後段是否限於通達非私人土地,在所不問。且該罪採具體危險說,祇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又所謂「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係以有形之障礙物,截斷或杜絕公眾往來之設備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412號、94年度臺上字第3724號、99年度臺上字第74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吳水銀、李聰億有損壞、壅塞道路之事實,俱如前述。且證人張明元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因為當時那裡要做排水工程,工程車都要出入,有一次被他們圍了工程車無法過去,那個工程人家就無法做了,我就請被告清理,被告說的時間我說不可以,因為工程無法施工,當時我很生氣,我請所長去協調都沒有辦法,之後我請他們一個小時之內清理好,否則明天工程車無法過去。」、「(偵卷現場照片,標示攝影時間100年8月17日,攝影人謝彣達,是否表示這個照片是100年8月17日拍照的情形?)這是挖路之前就圍的,但人家無法通行,所以我請他們要弄開,我剛才說有水溝的工程,工程車無法過去。」、「(被告圍鐵絲網及挖路之後,文和路還可以通行嗎?)沒辦法。」、「(挖路及圍鐵絲網之後還可以通過水泥橋通往農地?)沒有辦法。」等語(見原審卷第170頁、第171頁至反面),顯然被告李聰億、吳水銀對於在上揭時、地設置鐵絲網及挖掘本件道路之方法,造成車輛無法安全從文和路通往文昌路401 巷口,及通過水泥橋至農地,被告吳水銀、李聰億確有以有形之障礙物,阻絕公眾交通工具之往來,造成車輛通行困難與危險之結果,且一般人或於夜間,或因路況不熟而仍有闖入之可能,而產生人車碰撞、摔倒或滑落挖掘道路之虞,確有因而造成車毀人傷亡,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李聰億、吳水銀上開損壞、壅塞道路之行為,已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應無疑義。至於北側農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及文昌路
401 巷居民是否仍可藉由其他道路通行乙節,與成立該罪均不生影響。另鄰地通行權係規範相鄰土地所有人間私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與刑法規範之性質、內容及所欲達成之規範目的並不相同,不論鄰地所有人之通行權是否存在,惟如土地之一部已成供公眾往來之既成道路,土地所有人如壅塞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自仍係刑法規範之對象,而難免於罪責。
五、被告2 人復辯以:伊不知道所購買之系爭380-3 號土地為既成道路,伊等並無公共危險之犯罪故意云云。經查:
㈠原審97年度執字第25116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案件其97年11
月27日查封筆錄記載「斗六市○○○段○○○○段00000 地號現場部分為空地,上有雜草,部分為道路用地」,又98年3月20日雲院明97執己字第25116號拍賣公告事項載明:「十
一、其他相關事項:㈡、據債權代理人指稱:拍賣之不動產由債務人自行管理使用,無出租、出借等情形,且土地部分現作為道路使用,並有鄰地建物圍牆占用,請應買人注意,指定後除前述道路及鄰地建物占用部分外得點交。」等語(見97年度執字第25116 號卷第22頁、第45頁至46頁),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上開執行卷可稽,而被告吳水銀於98年4月8日拍賣取得本件土地前,已知悉上開拍賣公告內容,業經被告吳水銀、李聰億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25 頁至反面),足認被告吳水銀、李聰億業已知悉本件土地部分現作為道路使用,並不點交甚明。被告李聰億辯稱:拍賣公告我沒有看到,公告好像沒有寫(系爭土地為道路用地)」、被告吳水銀辯稱:「拍賣公告好像沒有寫(系爭土地為道路用地)」云云(見本院卷第164頁),並無可採。
㈡又依被告李聰億上開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吳水銀於98
年4 月8 日拍賣取得本件土地後,被告吳水銀、李聰億對於本件道路已為當地居民通行,知之甚詳,甚為明確。參以被告吳水銀、李聰億亦自承在施工前有收到雲林縣政府100 年8月4日府工運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第22頁、第18
1 頁),而該函內容為:「⒈本案經現場勘查,文和路之現況道路,目前為AC路面,依斗六市○○里里○○○○○道路業已通行20年以上。⒉本案依當地里○○○區居○○○○道路業已通行已久,且依70年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航照圖,該道路業已存在,目前應有通行之事實…。」(見偵卷㈡第85頁至86頁),可見被告吳水銀、李聰億係在收到上開雲林縣政府函文後,竟仍執意設置鐵絲網及進行施工而損壞、壅塞本件道路,再依證人張明元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你有看過這部分道路圍鐵絲網的情形?(提示偵字第4684 號卷第55頁並告以要旨))有。」、「(100年9月5日挖路)之前就已經圍了。」、「(偵卷現場照片,標示攝影時間100年8月
17 日,攝影人謝彣達,是否表示這個照片是100年8 月17日拍照的情形?)這是挖路之前就圍的…。」、「...圍起來後人家無法過去,都會通報我,所以我很生氣,我跟他們說很多次,不讓人家走就要去申請,這樣讓我為難,公所的人有跟他們說這條路要讓人家走。」、「…比較早圍起來的,我們有請公所協調,公所有移除。」等語(見原審卷第170頁反面至171頁),亦足以證明證人張明元因被告李聰億、吳水銀設置鐵絲網,造成工程車無法行經本件道路進行排水溝工程,而要求被告李聰億、吳水銀清除鐵絲網,讓工程車通行進行排水溝工程,嗣經雲林縣斗六市公所移除鐵絲網,被告李聰億、吳水銀竟又於100 年9月5日上午8、9時許挖掘本件道路及設置鐵絲網等情,而被告李聰億、吳水銀設置鐵絲網及挖掘本件道路目的是不要讓人使用本件道路乙節,業經被告李聰億於偵查中供稱:「(你雇請人來挖柏油路及設置圍籬,就是不要讓人使用這條道路?)是…。」等語明確(見偵卷㈠第23頁反面),足認被告李聰億、吳水銀對於設置鐵絲網及挖掘本件道路會損壞、壅塞陸路,並限制他人通行之事實有所認識,既然被告李聰億、吳水銀明知本件土地上之本件道路所在位置已劃歸為道路,且應有通行之事實,竟仍設置鐵絲網及挖掘本件道路,顯有損壞、壅塞陸路致生往來危險之主觀犯意,灼然明甚。被告二人辯稱:伊不知道所購買之系爭380-3 號土地為既成道路,伊等並無公共危險之犯罪故意云云,尚難採信。
六、被告二人雖辯稱:我們向相關單位陳情後,未獲相關單位適當之回應,我們認為那是我們自己之土地可以使用云云,按刑法第185 條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旨在保障公眾往來之安全,僅須該陸路確係供公眾往來之用,而任加破壞致生通行安全之具體危險即足,至該道路究為私有或公用,及是否有公用地役權存在,均與該罪之成立無涉。被告李聰億、吳水銀明知該本件道路為公眾往來通行之道路,縱渠等逕自認為附近尚有其他道路可供通行,無通行本件道路之必要,而欲收回使用,或對之有私權上之爭執,或認政府應徵收補償,均應依法循行政或司法途徑解決,殊無以自力救濟之方式,枉顧公眾通行之安全,率爾損壞、壅塞道路之理,渠等行為應具有違法性,所辯亦不能阻卻違法。
七、綜上所述,被告李聰億、吳水銀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聰億、吳水銀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八、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聰億、吳水銀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 條第1 項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又被告吳水銀、李聰億先後於100 年
8 月17日、同年9 月5 日設置鐵絲網及挖掘本件道路之行為,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且出於同一之目的,堪認為同一犯意下之數個舉動,在刑法評價上難以強行分開,應成立接續犯。
㈡本件被告李聰億、吳水銀因欲將本件道路收回自用,共同決
定設置鐵絲網及挖掘柏油路面,已據被告吳水銀、李聰億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79 頁反面至180 頁),被告李聰億、吳水銀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吳水銀、李聰億僱用不知情之廖建志駕駛挖土機挖掘本件道路,均為間接正犯。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李聰億、吳水銀於100 年8月17日在雲林縣斗六市○○路○○○巷巷口設置鐵絲網之犯行起訴,惟該部分犯行與上開已起訴並經本院論罪之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九、原審以被告二人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28條、第18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李聰億、吳水銀夫婦於98年4 月8 日吳水銀拍賣購得本件土地,均明知本件既成道路已提供當地住戶通行多年,僅為圖一己私利,不循合法之管道確認對本件土地之使用權範圍,即枉顧公眾通行之安全及便利,對於通行長久時日之道路,擅自加以損壞、壅塞,對當地居民危害非輕,且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犯後態度不佳,惟念及被告吳水銀、李聰億,係因本件土地為被告吳水銀所有,欲收回使用,見附近尚有其他替代道路可供通行,且前曾於100 年2 月25日及同年4 月7 日向雲林縣斗六市公所陳情要求處理本件土地上之本件道路,或另行改道通行,或請函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雲林分處,依現況道路改道需求,辦理撥用相關事項,此有陳情書2 份在卷可參(見偵卷㈡第74頁、第76頁),在陳情內容未獲相關單位應允解決前,面對自己所有之土地無法收回使用之情形,一時失慮未依法律訴訟途徑解決,反而私自以上開設置鐵絲網及挖掘本件道路處理自己所有之土地供公眾使用之問題,被告李聰億、吳水銀之犯罪動機無非僅欲將本件土地收回自用而已,惡性尚非重大,並審酌被告李聰億目前在國有財產局擔任技工,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 萬多,學歷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吳水銀目前在學校兼課,月薪約1 萬多,學歷為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183 頁),分別量處拘役五十日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敘明被告李聰億、吳水銀用以壅塞道路之鐵絲網,並未扣案,是否係被告李聰億、吳水銀所有,無積極之證據證明之,且是否仍存在而未滅失,亦無從證明,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等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辯稱系爭道路並非供公眾通行,且其二人並無犯罪故意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被告二人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末查:㈠被告二人上訴意旨以原審未經傳喚證人陳義仁、林秋蘭,即
證人張明元所稱其親眼見過有行經該路段之401巷3號、5 號之住戶,是否確屬事實之情形下,即率行認定該部分土地係供不特定人利用該道路通行之用,即有理由不備之違失云云,惟經本院於準備程序詢問其二人「是否仍有傳訊陳義仁、林秋蘭之必要」時,二人均表示捨棄該二名證人之傳喚(見本院卷第33頁正、反面)。
㈡被告李聰億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件若判有罪,請求予以緩
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166 頁)。惟查:被告李聰億及吳水銀枉顧公眾通行之安全及便利,對於通行長久時日之道路,擅自加以損壞、壅塞,對當地眾多居民造成危害,有當地居民出具之聲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56-58 頁),且犯後否認犯行,並無悔意,本院認被告李聰億並無刑法第74條第1 項「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爰不為緩刑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美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林英志法 官 孫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薇潔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0 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