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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1 年上訴字第 10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09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炎山被 告 王金柱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王進輝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22 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營偵字第38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陳炎山自民國76年起至96年止,擔任(縣市合併前,以下同)臺南縣○○鄉○○村○○,王金柱則係自74年起至98年1 月27日止,任職於臺南縣○○鄉公所○○課,負責工程設計及一般行政業務,乃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緣案外人○○環保事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於88年9 月間,計畫在臺南縣○○鄉○○村設置第一類乙級廢棄物處理場,遂由○○公司負責人黃淼湖(另案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部分,業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1 年確定)委託○○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製作「環境影響說明書」及「環境調查報告書」。陳炎山身為○○村○○,對於○○村村內之道路狀況應甚為明瞭,○○公司○○○莊豐卿(另案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部分,業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9 月確定)、黃淼湖對於○○公司廢棄物處理場設置地點附近之地形、地貌與地理狀態亦應知之甚詳,均明知該廢棄物處理場至縣道南99線間,於89年時並無道路存在。陳炎山、黃淼湖、莊豐卿竟共同基於犯意聯絡,為使該廢棄物處理場於進行環境影響評估時,不至於因對外聯絡道路不明或需另行開闢對外聯絡道路,致無法通過環境影響評估,遂由黃淼湖向陳炎山表示,希望透過○○鄉○○村辦公室向○○鄉公所申請核發該廢棄物處理場至縣道南99線間道路(以下簡稱「系爭道路」)之既有道路證明,由陳炎山於89年6月7日,以○○鄉○○村○○名義,○○○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地號土地上存在既有道路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職)務上所作成之既有道路申請書,持之行使交付予○○鄉公所,時任○○鄉公所○○課○○之王金柱於接獲該申請書後,依職權前往該處實地調查實應已發現並無系爭道路存在,卻不為不予核發既有道路證明之行政處分,反與陳炎山、黃淼湖及莊豐卿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逕自於該申請書上批註「擬經會同村辦公室勘查准予證明」等文字,並於89年6 月13日以編號4823號公文核發既有道路證明書,而將該處存在既有道路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行使交付予陳炎山。陳炎山旋將該不實登載之公文書轉交予黃淼湖及莊豐卿,使黃淼湖及莊豐卿得以在:

㈠「○○環保事業有限公司第一類乙級廢棄物處理場環境影響

說明書」中,將「開發場所」(定稿本第3-2 頁)、「聯絡道路規劃」(定稿本第4-3 頁)及「進出場道路專章」(定稿本第12-1頁)等涉及該廢棄物處理場之對外聯絡道路說明內容中,將該處已存在既有道路等不實內容登載於該業務上所製成之說明書中,並行使交付於環境影響評估之審查委員,以之取信於審查委員。

㈡「○○環保事業有限公司第一類乙級廢棄物處理場工程計劃

書」中,將「進出路線配置」(第2-16頁)等涉及該廢棄物處理場之對外聯絡道路說明內容中,將該處已存在既有道路等不實內容登載於該業務上所製成之計劃書中,並行使交付於「○○案同意設置許可及試運轉計畫書審查會議」,以之取信於審查委員。

㈢陳炎山復於94年8 月12日再次向○○鄉公所申請補發該不實

之既有道路證明,王金柱則於94年8 月17日再次依據該不實之既有道路證明,重新核發不實之既有道路證明予陳炎山,再由陳炎山轉交予黃淼湖及莊豐卿,使黃淼湖及莊豐卿得以在95年6 月編製之「○○環保事業有限公司乙級廢棄物處理場環境調查報告書(修訂二版)」中,行使該補發之不實既有道路證明,作為該場址聯外道路之證明文件。前揭行為均足生損害於○○鄉○○村及○○鄉公所對於既有道路證明核發流程,與環境影響評估及調查審查之正確性。案經○○鄉環境保護自救會告發調查後,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因認被告陳炎山、王金柱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13條、第215條、第31條第1 項之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及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128號判決參照)。又刑法第213條之登載不實罪,以公務員對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虛偽登載者為限。再刑法第213 條之偽造文書罪,係以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所掌公文書為構成要件,如僅係辦理不當,而其所登載之事項並非不實時,雖應負行政上責任,尚難遽論以該條之罪(參照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481 號判例、90年臺上字第49號判決)。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陳炎山、王金柱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

㈠證人即系爭道路經過土地之地主盧文杞、盧文閣、陳顯茂、

吳世文、盧文秀、陳華洲於偵查中之證詞,證人即怪手司機陳相仁於偵查中之證詞,證人即檢察官勘驗系爭道路時在場之人李玉坤、柯金龍於偵查中之證詞,證人即○○鄉公所○○鐘清良、○○鄉公所○○課○○唐偉能於偵查中之證詞,證人即水土保持局○○○野溪第七期整治工程承辦人林尉霖於偵查中之證詞,證人即○○測量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負責人王建立99年2 月2 日於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1020號案件(以下稱另案)之證詞。

㈡○○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98年2 月11日勘驗筆錄、

○○環保事業有限公司第一類乙級廢棄物處理場環境影響說明書定稿本第4-3 頁,○○環保事業有限公司第一類乙級廢棄物處理場環境影響說明書定稿本第3-2 頁及附錄12-1頁,○○環保事業有限公司第一類乙級廢棄物處理場工程計劃書第2-16頁,土地登記謄本,被告陳炎山89年6 月7 日申請核發既有道路證明書及○○鄉公所89年收發文簿,○○鄉○○村辦公室申請補發既有道路證明函文,○○鄉公所94年8 月17日所建字第0940008436號函,臺南縣○○鄉○○○段申請第一類乙級廢棄物處理場環境影響說明書第一、二次初審審查意見及意見回覆表與環評大會員第二次審查意見及意見回覆表,○○環保事業有限公司乙級廢棄物處理場環境調查報告書修訂二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臺南分局97年

9 月11日水保南治字第0971976925號函暨送○○○野溪第七期整治工程資料,97年4 月22日現場勘驗照片4 張,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臺南分局承辦人林尉霖提出之竣工照片2 張,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3 月19日現場勘驗筆錄,本院法官於99年3 月26日之刑事勘驗筆錄及所附照片,中央大學太空及遙測研究中心之空照圖等為其論據。

四、被告之辯解:㈠被告陳炎山、王金柱固坦承:陳炎山曾於89年6 月7 日以○

○鄉○○村辦公處○○名義以書面○○○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地號土地上存在既有道路,向○○鄉公所申請核發既有道路證明書,於89年6月9日由○○鄉公所第4823號收文,經○○鄉公所○○課○○即被告王金柱承辦,被告王金柱於該申請書上簽擬「擬經會同村辦公室勘查准予證明」等文字,嗣並於89年6 月13日函覆稱上開地號為既有道路;及陳炎山嗣再於94年8 月12日以○○鄉○○村辦公處○○名義申請補發上開既有道路證明書,經○○鄉公所以94年8 月17日所建字第0000000000函覆稱:上開地號為既有道路,以及前後二次都是黃淼湖要求被告陳炎山提出申請既有道路證明書及補發既有道路證明書,○○鄉公所回函後被告陳炎山將函文交付黃淼湖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及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辯稱○○○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地號土地上在89年6月9日提出申請書當時確實存在既有道路,89年6 月7日申請書、94年8月12日補發既有道路證明書申請書及○○鄉公所89年6月13日、94年8月17日二次核發既有道路證明函文內容並無不實,其二人均到現場看過有路,才核發證明書等語。

㈡被告之共同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二人辯稱:

檢察官命○○地政事務所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其中附表

2 記載,此路段經○○○鄉○○○段之地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號,而從○○○橋(即複丈成果圖A 點)陸續經過之土地為0000-0、0000、0000(原為未登記土地)、0000(被0000地號包覆,被告於公文誤植為0000-0)、0000-00 號,此為A 點至

C 點之現有泥土路面;從C 點至○○公司廢棄物處理場,陸續經過之土地為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號土地,為私人新開闢泥土路面,91年10月航照圖上既有道路與○○地政事務所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相同,80年航照圖,圖上之既有道路有A 點至B 點至C 點。依臺灣省測量技師公會之鑑定結果(見原審卷㈠第195-196 頁),C 點到○○公司廢棄物處理場之道路於89年3 月3 日至90年間係存在。依臺灣省測量技師公會之再次鑑定結果(見原審卷㈡第185 頁),C 點到○○公司廢棄物處理場自89年

1 月29日起均可判讀有道路存在。檢察官勘驗現場命地政人員製作複丈成果圖分別是97年5月6日(見營他字第52號卷,下稱偵卷㈠,第51頁)、97年5 月16日(見偵卷㈠第65頁),距被告陳炎山、王金柱申請及核發既有道路證明書之89年6月份已經8年,實難相信證人陳顯茂能清晰記憶8年前A點到C點,C點到○○公司廢棄物處理場,有無道路存在,且證人陳述僅經過該地,並無順著A 點到C點,C點到○○公司廢棄物處理場之道路行走。又C 點之箱涵,其兩側之護岸即○○○野溪整治第七期工程係91年10月竣工,參酌林尉霖之證詞,箱涵是先於護岸做好,而第七期的護岸工程在陳顯茂記憶中是第二次工程,第一次完成的護岸已經損壞,鑒於政府興建公共工程有一定程序,該箱涵應該於89年前就已經完成。

至於證人陳相仁所證述前後不一,且與鑑定結果不同,似難採信,被告陳炎山所出具之既有道路證明之申請書、被告王金柱所出具之既有道路證明函文,在申請及出具證明當時即被告陳炎山、王金柱去看的時候,確有道路存在,並無虛偽不實,自不成立本件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陳炎山自76年起至96年止,擔任臺南縣○○鄉○○村○

○,被告王金柱則係自74年起至98年1 月27日止(現已退休),任職於臺南縣○○鄉公所○○課,負責工程設計及一般行政業務。另案被告黃淼湖(另案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部分,業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1 年確定)為○○公司實際負責人,另案被告莊豐卿(另案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部分,業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9 月確定)為○○公司○○○,○○公司於

88 年9月間,計劃在臺南縣○○鄉○○村設置第一類乙級廢棄物處理場(坐落土地○○○鄉○○○段0000-0 、0000-00、0000-00、0000-00等地號),遂由另案被告黃淼湖委託○○公司製作○○公司廢棄物處理場之環境影響說明書、環境調查查報告書、工程計劃書。

㈡被告由陳炎山於89年6 月7 日,以○○鄉○○村○○名義,

將如附表一所○○○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及0000各地號土地上存在既有道路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既有道路申請書,將之交付予○○鄉公所,時任○○鄉公所○○課○○之王金柱於接獲該申請書後,並在該申請書上批註「擬經會同村辦公室勘查准予證明」等文字,並於89年6 月13日以編號4823號公文核發既有道路證明書,將之交付予陳炎山,由陳炎山轉交予黃淼湖及莊豐卿,使黃淼湖及莊豐卿得以在「○○環保事業有限公司第一類乙級廢棄物處理場環境影響說明書」中,將「開發場所」(○○環保事業有限公司第一類乙級廢棄物處理場環境影響說明書定稿本,以下簡稱定稿本,第3-2 頁)、「聯絡道路規劃」(定稿本第4-3 頁)及「進出場道路專章」(定稿本第12-1頁)等涉及該廢棄物處理場之對外聯絡道路說明內容中,將該處已存在既有道路內容登載於所製之說明書中,並行使交付於環境影響評估之審查委員。陳炎山復於94年8 月12日再次向○○鄉公所申請補發既有道路證明,王金柱則於同年月17日再次核發既有道路證明予陳炎山,再由陳炎山轉交予黃淼湖及莊豐卿,使渠等得以在95年6 月編製之環境調查報告書修訂二版中,行使該補發之既有道路證明書,並將既有道路證明,作為該場址聯外道路之證明文件。

㈢本件經○○鄉環境保護自救會告發後,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於

97年4 月22日現場勘驗○○公司廢棄物處理場至縣道南99線間所存在之道路現況,命○○地政事務所測量連接縣道南99線自○○○橋以南道路長度、寬度及所經過之地號,標明本路段之橋面或箱涵之位置及長度,○○地政事務所於97年5月16日複丈測量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其路段經過之地號詳見附表二;圖上A 點為○○○橋、B 點為無名橋、C 點為箱涵;A 至B 長108.6 公尺、B 至C 長86.2公尺、C 至終點長499公尺,路段寬度為3-5公尺(見偵卷㈠第51頁、第65頁、第66頁)。

㈣以上㈠至㈢之事實,有被告陳炎山89年6 月7 日申請核發既

有道路證明書(見營偵字第386 號卷,下稱偵卷㈢,第58頁)、臺南縣○○鄉○○村辦公處94年8 月12日○○村處字第094000153 號函暨申請補發既有道路證明書(見偵卷㈢第56頁)、○○鄉公所94年8 月17日所建字第0940008436號函(見偵卷㈠第55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4月22日現場勘驗照片4張(見偵卷㈠第46-47頁)、臺南縣○○地政事務所97年6月4日所測字第0970003247號函暨送臺南縣○○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偵卷㈠第64-66 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3 月19日現場勘驗筆錄(見偵卷㈢第86-88頁)、土地登記謄本(見偵卷㈠第11-40頁)、臺南縣○○鄉公所89年5 月30日八九所建字第4337號函(見原審卷㈠第27頁)、陳炎山當選臺南縣○○鄉○○村第13、17屆○○之當選證書(見原審卷㈡第3-4 頁)、王金柱之公務員任職通知書及退休證(見原審卷㈡第98-99 頁),且有○○鄉公所89年收發文簿原本在卷足資佐證,且為被告陳炎山、王金柱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自足信為真實。

六、次查:㈠本件被告陳炎山、王金柱在申請書及核發既有道路證明書內

所記載系爭既有道路所在位置之土地地號(如附表一),其中前○○段0000-0、0000-00 、0000-00 、0000-00 地號4筆土地,即係○○公司廢棄物處理場所在位置之土地,有檢察官97年5 月6 日履勘命○○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可參(如附圖所示),亦據原審101 年3 月12日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可參(見原審卷㈢第40頁)。將該4 筆土地除外後,再將被告所發之申請書及證明書之道路經過地段與檢察官97年

5 月6 日履勘命○○地政繪製複丈成果圖系爭道路所經過之路段(如附表二),加以比對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5 筆土地均相同(即將附表一及附表二之地號比較結果,如附表三所示),僅該複丈成果圖表2 記載(附表二所示)前○○段0000-0(國有地)、0000(國有地)、0000地號3 筆土地,與系爭既有道路證明申請書及核發既有道路證明函文(即附表一)內記載前○○段0000-0、0000-0地號2 筆土地不同(即附表一與附表二不同者僅0000-0(國有地)、0000(國有地)、0000地號3筆暨0000-0、0000-0地號2筆,前3筆為附表一所無,後2筆為附表二所無)。

㈡原審於101 年3 月12日勘驗○○垃圾場通往南99縣道之道路

狀況:「○○○橋(即附圖A點)以東即鄰接縣道南99線,縣道南99線經過地號為前○○段0000-0、0000-0等地號,地籍圖上沒有分割,為柏油路面,寬約9 米等情,此有原審101年3月12日刑事勘驗筆錄、該檢察官勘驗命繪製之複丈日期97年5月16日之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及現場勘驗照片2張可參(見原審卷㈢第38、43、45頁),足認前述複丈成果圖表

2 (見原審卷㈢第44頁)所載前○○段0000-0(國有地)、0000(國有地)2筆土地係指縣道南99線所經過土地,而000

0、0000-0、0000-0地號3 筆土地均位於附圖A點(○○○橋)至C點(箱涵)之間,屬相鄰之土地;0000地號土地為0000-0 地號土地所連接圍繞,至於0000-0地號土地則係0000-0地號土地之鄰地。經原審於101年3月12日勘驗現場道路狀況,A點(○○○橋)至C點(箱涵)之間之現場狀況僅存有一條道路,即由編號A往B方向為一條現為柏油路面道路,由編號B往C方向為一條新舖水泥路面,現場並未存有其他道路或農路,此有原審101年3月12日刑事勘驗筆錄、現場勘驗照片23張可參(見原審卷㈢第38-42頁、第45-56頁)。

㈢再依偵卷㈠第17、18頁之土地登記謄本記載0000、0000-0地

號2 筆土地均屬盧文杞一人所有,附表二所載經過前○○段0000地號土地之道路,與附表一被告在既有道路申請書及核發既有道路證明書函文內所載經過○○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極有可能係指同一條道路而言,則被告陳炎山、王金柱在申請書及核發既有道路證明書內所記載系爭既有道路所在位置之土地地號○○段0000-0、0000-0土地,要難認為不實。

七、另除附表一被告所主張89年系爭既有道路位置不同之道路與97年系爭○○地政複丈成果圖所測量(如附表二)系爭既有道路位置極有可能相同者外,尚應細究者為:89年間被告陳炎山出具申請書及被告王金柱批註「擬經會同村辦公室勘查准予證明」時,系爭既有道路是否確屬存在,且均能行經A點-B點-C點(即被告陳炎山出具之申請書與被告王金柱之批註道路情形是否與現況相符)?㈠有關「A點至C點」、「C點至○○環保公司」之道路判讀情形,可析述如下:

⒈查○○公司曾於89年3 月間委託○○公司以衛星定位繪製前

開前○○段等地號土地區域之測量圖公司衛星定位所繪製測量圖及光碟(見原審卷㈠第173 頁)、及提出中華民國航空測量及遙感探測學會(以下簡稱「航測學會」)於91年10月航空攝影、92年3 月野外調查、92年8月測製之等高線圖2張(見原審卷㈠第28、29頁),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提供臺南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之72年、77年、86年、91年之50cm×50cm放大航照圖4張(見原審卷㈠第191-192頁)、連同由聯合勤務總司令部測量署(以下簡稱「聯勤測量署」)80年、73年印刷之像片基本圖4 張、系爭○○地政複丈成果圖,送請臺灣省測量技師公會鑑定判讀及比對結果,認為:

⑴○○公司測量圖中所示之道路走向與土地複丈成果圖中「A

(○○○橋)點到C(箱涵)點」、「C點到○○環保公司」道路走向相符;惟○○公司測量圖中道路「A點到C點」之路寬約2-5公尺,「C點到○○環保公司」路寬約8-14公尺,且近○○環保公司處之道路無分叉與土地複丈成果圖道路有分叉不同(地號0000-0及0000-00處)。

⑵80年12月聯勤測量署之像片基本圖與92年8 月航測學會測製

之像片基本圖於所判讀區域因測製時間不同已有部分地形之變化(如水池位置、道路走向及道路等級寬度等),而○○公司測量圖中道路走向、水池位置與92年8 月像片基本圖尚稱相符,等高線走勢亦同,惟像片基本圖中道路寬度尚為一致,並無上述⑴中路寬不均之情形;另○○公司測量圖中並未註記地類(果園、草地等),自無法比對地上物是否相符。

⒉關於「A 點到C 點」、「C 點到○○環保公司」之道路存在情形,判讀如下(茲將其分析如附表四所示):

⑴航照圖部分:91年、86年、77年、72年之航照圖均可判讀「

A 點到C 點」存在道路;91年航照圖可以判讀「C 點到○○環保公司」存在道路,86年、77年、72年之航照圖無法判讀「C 點到○○環保公司」存在道路。

⑵像片基本圖部分:92年航測學會像片基本圖可以判讀「A 點

到C 點」、「C 點到○○環保公司」均存在道路;至於80年及73年聯勤測量署之像片基本圖可以判讀「A 點到C 點」存在道路,80年聯勤測量署之像片基本圖判讀之道路為「部分為1.5 公尺以下小路),73年聯勤測量署之像片基本圖判讀之道路為「1.5 公尺以下小路」,至於「C 點到○○環保公司」80年及73年聯勤測量署之像片基本圖則判讀為「道路不存在」,以上⑴及⑵,有臺灣省測量技師公會99年2 月10日省測技字第0990009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95-196頁)。

⑶依上開臺灣省測量技師公會判讀及比對結果,可認○○公司

在89年3 月間委託○○公司以衛星定位繪製前開前○○段等地號土地區域之測量圖所示道路走向,與系爭○○地政複丈成果圖於97年間所繪○○公司廢棄物處理場連接至縣道南99線之道路現況,二者走向相符,僅路寬不同及在地號0000-0、0000-00 處道路有無分叉不同,亦可認○○地政複丈成果圖表2 (如附表二)所載經過前○○段0000地號土地之道路,與被告在既有道路證明申請書及核發既有道路證明函文(如附表一)內所載經過○○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系爭既有道路應指同一條道路,且「A點到C點」在72年、73年、77年、80年、86年、91年、92年均有道路存在,路寬為1.5公尺以下小路,至於「C點到○○環保公司」在91年、92年有道路存在,在86年前沒有道路存在或無法判讀有無道路(如附表四所示)。

㈡本案之重要爭點既在判斷被告於89年6 月7 日之既有道路證

明申請書及89年6 月13日核發既有道路證明函文、94年8 月12日補發既有道路證明申請書及94年8 月17日補發既有道路證明函文等文書內容有無不實,即系爭○○地政複丈成果圖

A 點(○○○橋)至○○公司廢棄物處理場間是否存有既有道路,上開判讀及比對之資料僅能認定「A 點到C 點間」在72年、73年、77年、80年、86年、91年、92年均確有道路存在,至於「C 點到○○環保公司」在91年、92年有道路存在,於前揭申請書及核發既有道路證明函文之時點有無存在道路,則無法判斷。

㈢因而原審針對「C 點到○○環保公司」之道路情形,再行提

供○○公司向美國GeoEye公司在臺灣之代理商瑞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瑞竣公司」)所購買89年6 月5 日美國IKONOS衛星所拍得影像圖3 張(按該3 張美國IKONOS衛星影像圖,業經原審函請瑞竣公司說明及確認係美國GeoEye公司所提供之衛星影像臺灣地區代理權屬於瑞竣公司之母公司銳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經授權交由瑞竣公司進行衛星產品銷售服務,且該3 張衛星影像圖確係瑞竣公司於99年12月21日所銷售,並於99年12月27日完成出貨,有瑞竣公司100年7 月29日瑞字第1000028號函及所附銷售紀錄文件、授權書、公司登記證明書等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㈡第154-161 頁);又上開3 張衛星影像圖拍攝位置即系爭○○地政複丈成果圖所測量之道路及所經過土地位置,此亦有瑞竣公司101年5 月31日瑞字第1010023號函暨檢送光碟片1片、臺南市○○地政事務所101年6月14日所測字第1010011611號函及檢送套繪參考圖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㈢第139-140頁、第167-168頁)並再經原審向國立中央大學太空及遙測研究中心調取另案被告黃淼湖、莊豐卿偽造文書等案件第二審即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1020號案卷(以下簡稱「另案被告黃淼湖、莊豐卿偽造文書案本院卷」)內所附該研究中心之空照圖6 張(見另案被告黃淼湖、莊豐卿偽造文書案本院卷㈣第136-137 頁)、及89年3月至8月間之航照圖,經國立中央大學太空及遙測研究中心提供衛星影像8 張(以下簡稱「中央大學SPOT衛星影像圖」,見原審卷㈡第102 頁),嗣將「瑞竣公司」出售89年6 月5 日拍攝美國IKONOS衛星影像圖3 張、中央大學SPOT衛星影像圖8 張,連同上開前一次檢送臺灣省測量技師公會判讀及比對之航照圖、像片基本圖、系爭○○地政複丈成果圖等資料,一併送臺灣省測量技師公會判讀及比對結果,認為:依「瑞竣公司」89年6月5日拍攝之IKONOS衛星影像圖,「C 點到○○環保公司」間可判讀有道路存在,另依中央大學SPOT衛星影像圖分別於89年1 月29日、89年3月9日、89年8月17日所拍攝,亦均可判讀「C點到○○環保公司」間有道路存在,至於87年11月1日、88年11月5日、89年1月1日所拍攝衛星影像圖則無法判讀有道路存在。而「A點到C點」所存在之道路及型態:⑴86年、77年、72年之航照圖無法判讀道路寬度及型態,但91年之航照圖可判讀道路型態為硬路面;⑵92年航測學會像片基本圖可判讀為寬度3-4 公尺硬路面道路;⑶80年聯勤測量署像片基本圖可判讀為寬度約4 公尺鬆路面道路;⑷73年聯勤測量署像片基本圖可判讀為寬度

1.5 公尺以下之小路。⑸瑞竣公司89年6月5日拍攝之IKONOS衛星影像圖可判讀為2.5-4 公尺之硬路面道路;⑹中央大學SPOT衛星影像圖,則因比例尺過小均無法判讀。依據92年及80年之像片基本圖、91年航照圖、瑞竣公司89年衛星影像等圖片可判讀「A點到C點有道路存在」且其沿路旁為有高度落差之小溪流,此點與複丈成果圖中該路段經過○○○橋、無名橋及箱涵相符。準此,依所提供之各不同時期(年度)影像圖片資料進行判讀結果:「A點到C點」均有道路存在;「

C 點到○○環保公司」則自89年1月29日起(中央大學編號4衛星影像圖)可判讀有道路存在等語,有臺灣省測量技師公會100 年12月7日省測技字第1000086號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㈡第184-185頁)。

㈣綜上,系爭○○地政複丈成果圖內編號「A 點到C 點」在72

年、73年、77年、80年、86年、89年、91年、92年均有道路存在,路寬及道路型態,73年為1.5 公尺以下小路,80年為約4 公尺之鬆路面,89年6 月5 日所拍攝衛星影像圖為2.5-

4 公尺之硬路面,91年為硬路面;至於「C 點到○○環保公司」則自89年1 月29日起可判讀有道路存在,再依前所述,系爭○○地政複丈成果圖所測量由A 點經由B 點、C 點以至○○公司廢棄物處理場之道路,其中僅複丈成果圖表2 所載經過前○○段0000地號土地之道路,與被告在既有道路申請書及核發既有道路證明書函文內所載經過○○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二者所經過之土地地號雖略有不同(見上㈠所述),惟既均指能行經A 點-B點-C點之道路,又係位於「A點到C點」間,依前開資料送請臺灣省測量技師公會判讀結果,「A點到C點」在72年、73年、77年、80年、86年、89年、91年、92年均有道路存在,縱道路所經土地之地號及位置略有變化,仍不影響可作為道路之本質,即均屬有道路存在之事實。再參以依臺南縣○○鄉公所98年1 月23日所建字第0980000349號函所檢附該所舖設轄內○○○橋以南之產業道路全部資料(見偵卷㈠第196-251 頁所附),記載曾將○○村○○○橋以南之產業道路舖設水泥路面,於89年9 月20日開工,89年10月24日驗收,復有施工前、施工中、施工後之照片可供對照,亦可信在89年9 月20日施工前○○村○○○橋以南應存有產業道路,與前揭資料判讀比對結果亦相符合,自足採信;則被告陳炎山於89年6月7日於申請書內記載:有系爭既有道路行經經如附表一所示地號土地,經被告王金柱於申請書上簽擬「擬經會同村辦公室勘查准予證明」,嗣經臺南縣○○鄉公所於89年6 月13日以4823號文號回覆,核發既有道路證明書予被告陳炎山,被告陳炎山再於94年8月12日以○○鄉○○村村辦公處○○名義,向臺南縣○○鄉公所發函申請補發上開既有道路證明書,被告王金柱在上開申請函文內簽擬:「擬補發89.6.9.4823 號申請書」,臺南縣○○鄉公所因而核發既有道路證明,被告二人於前揭申請書所為記載及核發有道路證明書,即與當時現場確實存有既有道路及該道路為未舖設水泥路、柏油路之農路等事實相符,並無不實可言。

八、檢察官上訴意旨固舉以下供述證據,認應為不利被告二人之認定,惟查:

㈠證人盧文杞於偵查中證稱:渠為前○○段0000地號之地主,

約3 、4 年前開闢一條泥土路經過其土地,道路未開闢前其走溪邊,沒有印象渠土地曾被鄉公所舖設過水泥,堤防興建時才有那條(現在的)道路,大概是90年時那時候等語(見偵卷㈠第74-77 頁、第255-258 頁);然證人盧文杞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認識陳相仁,知道陳相仁去開路,是在90年左右」、「我不了解何時開路,我沒有看到陳相仁去開路,我沒有去看,是聽人家說在那裡開路,後來才跟我說有開一條路從那裡進去」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51頁反面-152 頁),則證人盧文杞既未親身見聞陳相仁到系爭土地開路,是事後才聽別人說的,則其於偵查中證稱陳相仁開路是90年左右云云,其時間點「90年左右」,是否精準而可採,即有可疑。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證人盧文杞證稱:「90年左右陳相仁去開路」一節屬實,尚難以證人盧文杞上開在偵查中傳聞自他人之供述,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㈡證人陳顯茂於偵查中證稱:伊為前○○段0000-0地號地主之

一,...,有一條道路經過該土地,是90年間開闢,開路時我不知道,所以是誰開的伊不知道等語(見偵卷㈠第77頁);於原審審理中則改稱:有人在走的路,當時有1.5 公尺的路,是(80年就有路),因為當時牛車可以走,但是A 點到C 點而已,到C 點這裡以前我們要擔竹筍或做什麼,都會走到那裡,原來是大家走溪底路,...89年或88年做護岸的時侯路就改到上面來了,...80年的時侯一定是走河底的路,以後慢慢做護岸的時侯,做到何處就填到何處,就走上面,如果還沒有做就又到溪底,位置是平行,就在旁邊;檢察官來看現場時也是現在的路,只是沒有舖水泥而已,在89年1 月就已經存在,C 點到○○89年1 月29日就有路沒有錯,表示路是當時開的,89年6 月其相信可能已經有路了,就是89年那段時間開闢的等語(見原審卷㈢第83-99 頁)。

惟證人陳顯茂前述關於開路之時間,究係90年以後,抑或「89年1月29日就有路」、「是當時(89年1月29日)開的」,於偵查及原審之供述亦有歧異;且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既供稱:「開路時我不知道,所以是誰開的我不知道」,又供述「(系爭道路)是90年間開闢」云云,則其所供自相矛盾,自難遽採。檢察官上訴意旨,片面擷取上開證人偵查中之供述,以系爭道路係「90年間開闢」,推論被告核發系爭道路證明時,並無道路存在云云,自無可取。

㈢證人吳世文(原○○段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人)於偵查中

證稱:不知道何時開闢道路、不知道何人開闢道路等語(見偵卷㈠第119 頁);其於原審審理中則證稱:「89年之前應該是沒有路,如果有路是普通人挑橘子在走的那種路,91年

1 月7 日有簽買賣契約賣0000-0那塊地,沒有印象陳炎山何時打電話說那一塊土地要開闢農路,沒有辦法確定那一年回去看發現那塊土地被開闢道路通到○○垃圾場,0000-0地號土地買起來沒有在用,89年或89年那一年沒有去看過,92年以前還在臺北發展,91、92年這段期間才回到臺南定居,0000-0地號土地不是很了解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11頁反面-11

8 頁),查證人吳世文在92年以前既在台北發展,未居住○○鄉○○村,該筆原為其所有之○○段0000-0地號土地沒有使用,足見其對該地段使用情形(包括有無道路)並不瞭解,則其在偵查中供稱:「無法確認道路開闢時間」,揆諸常情,並無不合,況其審理時證稱:「89年之前應該是沒有路」一節,亦明顯出於臆測,難遽採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㈣證人陳相仁(怪手司機)於偵查中證稱:「好幾年前曾到○

○○橋以南開闢道路」、「護岸工程興建完成後,才有現在的道路」等語(見偵卷㈠第85頁、偵卷㈢第91頁反面);其於原審審理亦證稱:何時去挖沒有印象,時間不記得,其在挖路的時侯只有第一座○○○橋,第二座橋當時沒有,是後來渠去挖完出來,人家才去造的,箱涵也沒有,都走溪底,擋土牆都還沒有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00-111 頁)。查依證人陳相仁前開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所述,其從○○○橋用怪手開闢泥土路,直達○○公司廢棄物處理場(A 點-B 點-C點-○○垃圾場)之時間並無法確認。參以證人林尉霖證詞(詳下㈤述之),在91年辦理○○村系爭道路附近○○○野溪河床疏濬及護岸工程工程施工之前,○○地政複丈成果圖

C 點箱涵早已設置存在,而證人陳相仁上開所供「渠在挖路的時侯」,「箱涵也沒有」,證人陳相仁開路時,既無箱涵,因可推知陳相仁開路的時間係在91年以前,然究係在被告前述核發道證明之前或之後,並無法得知,自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㈤證人林尉霖(即水土保持局第四工程所承辦○○○野溪第七

期整治工程承辦人員)於偵查中證稱:工程(施工)期間工程車要出入是走溪邊的農路,大約2 、3 米寬等語(見偵卷㈠第281 頁),惟證人林尉霖於98年3 月19 日 檢察官勘驗期日又供稱:「施工時現場已經有現在的道路存在」(見偵卷㈢第86頁)。查證人林尉霖所稱之「水土保持局第四工程所承辦○○○野溪第七期整治工程」,係辦理○○村系爭道路附近○○○野溪河床疏濬及護岸工程,於91年6 月底前辦理發包,91年10月竣工,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臺南分局97年9 月11日水保南治字第0971976925號函暨送○○○野溪第七期整治工程資料、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台南分局承辦人林尉霖提出之竣工照片2 張可稽(見偵卷㈠第94-101頁、第284 頁),依證人林尉霖既供稱:「施工時現場已經有現在的道路存在」,自不能執其先前於偵查中所供:在91年上開工程施工時「走溪邊的農路,大約2、3米寬」,遽以認定其91年上開工程施工時,並無系爭道路存在,從而推論檢察官所指該處在89年間未存有道路一節為真。

㈥證人盧文閣於偵查中證稱:渠是前○○段0000-00 地號土地

地主,不知道道路何時開闢,路面是一般泥土路,道路未開闢前走溪底進入該土地等語(見偵卷㈠第76頁),查證人盧文閣既不知道開闢道路時間,其所供自無法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㈦證人李玉坤、柯金龍於偵查中均證稱:有隨同到○○○橋以

南道路勘驗,沒有土地在該道路旁等語(見偵卷㈠第255-25

8 頁),證人李玉坤復證稱:我在○○村有土地,我在○○村的土地,沒有被鄉公所舖設過水泥(見偵卷㈠第257 頁),證人柯金龍亦證稱:我爸爸(柯庭來)在○○村的土地沒有被鄉公所舖設過水泥(見偵卷㈠第258 頁)等語,縱令屬實,充其量僅能證明李玉坤及柯庭來在○○村的土地沒有被鄉公所舖設過水泥,並不能證明本件系爭既有道路不存在,而指被告所開立之證明為不實在。

㈧證人盧文秀於偵查中證稱:在○○村有土地,在盧文閣隔壁

,不知道現在該處道路是何時做的,以前過○○○橋之後,就要走溪底,渠在82年5 月1 日就離開○○,不知道○○○橋以下的道路、護岸及無名橋是何時興建等語(見偵卷㈢第89-91 頁)。查證人盧文秀早於82年5 月1 日即已離○○○鄉○○○道○○○橋以下的道路、護岸及無名橋是何時興建,則其所稱:過○○○橋之後,就要走溪底,應係指82年5月1 日以前,其尚居住○○鄉時之事,其證詞並無法證明檢察官所指該地段在89年間未存有道路。

㈨證人陳華洲於偵查中證稱:前○○段0000-0地號土地為渠所

有,91年間沒有被詢問過同不同意在渠土地上興建護岸,沒有記該處的道路是何時做的,以前是走溪邊到渠土地,是護岸工程完成後才有現在的道路,是無名橋以下的護岸完工後,才有現在的道路等語(見偵卷㈢第89-90 頁)。查證人陳華洲既未記得該處道路是何時做的,則其稱:是無名橋以下的護岸完工後,才有現在的道路云云,在時間點上是否正確,尚有可疑,自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㈩證人王建立(○○公司負責人)於該審理中證稱:○○公司

於89年3 月間委託渠公司以衛星定位繪製前開○○段等地號土地區之測量圖,藍色的部分是指現有道路,可能是鬆路面,也可能是硬路面,就是有路有人可以通行,可以走的,車子可以走快到基地,其記得車子可以開到基地,現場我們去就是有路在那邊,其沒有全程踏勘,從主線道開到基地那條道路,其有開到那邊,好像是從南99線開到基地等語(見另案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1020號卷㈢第175-181 頁),則依證人王建立所證,雖其並未踏勘現場全部道路,惟仍明確肯認89年3 月受委託至現場工作時,曾由南99線開車子到達○○公司廢棄物處理場的基地,且以衛星定位繪製前開○○段等地號土地區之測量圖中藍色部分是現有道路,該證人王建立之證詞反足以證明現場在89年3 月間已存有道路,自不能引為被告前揭文書登載不實犯行之依據。

九、末查:被告陳炎山於89年6月7日所提出申請書內容記載:「說明:㈠既有道路為農路,未舖設水泥路、柏油路、農產品運輸困難。㈡既有道路經過之土地地號如左:前○○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及0000等地號。㈢請核發證明,以便爭取政府專款補助農路,以利通行方便。」僅指上開土地上存有未舖設水泥、柏油之農路之既有道路,94年8 月12日補發既有道路證明申請書亦同,均未記載該道路係「既成道路」,被告王金柱承辦核發之89年6 月13日既有道路證明函文及94年8 月17日補發既有道路證明函文亦均未記載「既成道路」文字,此有該申請書、補發申請書、既有道路證明函文、補發既有道路函文附卷可稽(見偵卷㈢第58頁、第56頁、偵卷㈠第55頁)。查被告陳炎山前揭申請目的僅在用以爭取政府專款補助農路舖設水泥或柏油,以利通行方便,非在主張該道路為既成道路或存有公用地役關係,或本於既成道路、公用地役關係而為任何主張陳述,亦無「既成道路」、「公用地役關係」之文字,其性質應係單純陳明該地號土地上存有農路之意,並非被告陳炎山擅為核發「既成道路證明」。是以臺南市○○區公所所建字第1010059601號函傳真以「因現行實務操作尚未見(主辦人員)有核發該等(既有道路)證明之例」(見原審卷㈢第170 頁),亦不足以作不利被告之認定。證人陳顯茂(前○○段0000-0地號地主)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必須是存在一、二十年以上的路才可以說是既有道路等語(見原審卷㈢第89頁反面),則證人陳顯茂關於既有道路定義之陳述僅係其一己之見,於法並無所據,要不因被告所出具申請書、補發申請書、既有道路證明函文、補發既有道路函文中有「既有道路」等文字,據以認定其有何刑法第213條之登載不實之犯意。

十、綜上,檢察官所舉前揭證人之證詞及證據,均不足以證明○○環保公司設置地點至縣道南99線間,89年間並無道路存在之情屬實,自無從憑該證據認定被告二人於前揭文書所記載之內容為不實。況另案被告黃淼湖、莊豐卿所犯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案之二審即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1020號刑事判決內亦認定:被告陳炎山、王金柱前揭申請書及核發既有道路證明書函文之記載,難遽認為係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被告黃淼湖等人再於95年6 月編製之環境調查報告書修訂二版中,行使上○○○鄉○○道路證明函據為證明文件,亦無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或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情形等語(見該二審判決書第19-21 頁),亦為相同之結論。另公訴人並無提出證據以證明被告二人與莊豐卿、黃淼湖有何犯意聯絡,共同於「○○環保事業有限公司第一類乙級廢棄物處理場環境影響說明書」、「○○環保事業有限公司第一類乙級廢棄物處理場工程計劃書」將「開發場所」、「聯絡道路規劃」及「進出路線配置」為虛偽登載,自難以被告二人核發前述道路證明予黃、莊二人,使黃、莊二人得以在「○○環保事業有限公司第一類乙級廢棄物處理場環境調查報報告書」中行使,作為該場址聯道路之證明文件,即認被告二人與莊豐卿、黃淼湖共犯刑法第31條、第215條、第216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益徵被告二人並無公訴旨意旨所稱之偽造文書犯行。此外又查無其他任何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偽造文書犯行,因此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以被告陳炎山如附表一之申請書、證明書虛偽不實、被告王金柱逕於申請書上批註「擬經會同村辦公室勘查准予證明」,二人同有偽造文書犯行云云,並無所據,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美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林英志法 官 孫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

書記官 王薇潔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一(陳炎山出具之本件相關證明書所經過路段):

①89年6 月7日申請書②既有道路證明書暨③94年8月12日陳炎山以○○村處字第09400153號函說明既有道路土地經過地號,申請補發既有道路證明書(④94年8 月17日經台南縣○○鄉公所以建字第0940008436號函補發89年6月7日既有道路證明書所經過之路段)┌───┬─────────┬──────────┬─┐│編號 │地 號 │所 有 人 │備││ │(地段為台南縣○○│ │註○○ ○鄉○○段) │ │ │├───┼─────────┼──────────┼─┤│ 1 │ 0000 │ 陳雲鵬、陳義道 │ │├───┼─────────┼──────────┼─┤│ 2 │ 0000-0 │ 陳滾等七十一人共有 │ │├───┼─────────┼──────────┼─┤│ 3 │ 0000-0 │ 黃淼欽(供○○公司 │ ││ │ │ 廠址使用) │ │├───┼─────────┼──────────┼─┤│ 4 │ 0000-0 │ 楊奇瑜 │ │├───┼─────────┼──────────┼─┤│ 5 │ 0000-00 │ 黃淼欽(供○○公司 │ ││ │ │ 廠址使用) │ │├───┼─────────┼──────────┼─┤│ 6 │ 0000-00 │ 黃淼欽(供○○公司 │ ││ │ │ 廠址使用) │ │├───┼─────────┼──────────┼─┤│ 7 │ 0000-00 │ 黃淼欽(供○○公司 │ ││ │ │ 廠址使用) │ │├───┼─────────┼──────────┼─┤│ 8 │ 0000-0 │ 胡金榜 │ │├───┼─────────┼──────────┼─┤│ 9 │ 0000-00 │ 盧文閣 │ │├───┼─────────┼──────────┼─┤│10 │ 0000-0 │ 盧文杞 │ │└───┴─────────┴──────────┴─┘註:編號10之0000-0地號土地為上開①至③申請書、證明書、函

載明為既有道路經過,至上開④台南縣○○鄉公所函則未將之列為既有道路地號附表二:

檢察官97年5月6日履勘命○○地政繪製複丈成果圖系爭道路所經過之路段(複丈日期97年5月16日)┌───┬─────────┬──────────┬─┐│編號 │地 號 │所 有 人 │備││ │(地段為台南縣○○│ │註○○ ○鄉○○段) │ │ │├───┼─────────┼──────────┼─┤│ 1 │ 0000-0 │ 中華民國 │ │├───┼─────────┼──────────┼─┤│ 2 │ 0000 │ 陳雲鵬、陳義道 │ │├───┼─────────┼──────────┼─┤│ 3 │ 0000 │ 中華民國 │ │├───┼─────────┼──────────┼─┤│ 4 │ 0000-0 │ 陳滾等七十一人共有 │ │├───┼─────────┼──────────┼─┤│ 5 │ 0000 │ 盧文杞 │ │├───┼─────────┼──────────┼─┤│ 6 │ 0000-00 │ 盧文閣 │ │├───┼─────────┼──────────┼─┤│ 7 │ 0000-0 │ 楊奇瑜 │ │├───┼─────────┼──────────┼─┤│ 8 │ 0000-00 │ 黃淼欽(供○○公司 │ ││ │ │ 廠址使用) │ │└───┴─────────┴──────────┴─┘附表三:

附表一及附表二之比較(該證明書或勘驗複丈成果圖所載明道路通過之土地,註記「有」)┌───┬─────────┬────┬─────┬─┐│所有人│地 號 │證明書 │檢察官勘驗│備││ │(地段為台南縣○○│ │ │註○○ ○鄉○○段) │ │ │ │├───┼─────────┼────┼─────┼─┤│中華民│ 0000-0 │ │ 有 │ ││國 │ │ │ │ │├───┼─────────┼────┼─────┼─┤│陳雲鵬│ 0000 │ │ │ ││、陳義│ │ 有 │ 有 │ ││道 │ │ │ │ │├───┼─────────┼────┼─────┼─┤│中華民│ 0000 │ │ │ ││國 │ │ │ 有 │ ││ │ │ │ │ │├───┼─────────┼────┼─────┼─┤│陳滾等│ 0000-0 │ │ │ ││七十一│ │ 有 │ 有 │ ││人共有│ │ │ │ │├───┼─────────┼────┼─────┼─┤│盧文杞│ 0000 │ │ 有 │ │├───┼─────────┼────┼─────┼─┤│盧文閣│ 0000-00 │ 有 │ 有 │ │├───┼─────────┼────┼─────┼─┤│楊奇瑜│ 0000-0 │ 有 │ 有 │ │├───┼─────────┼────┼─────┼─┤│黃淼欽│ 0000-00 │ 有 │ 有 │ ││(供○│ │ │ │ ││○公司│ │ │ │ ││廠址使│ │ │ │ ││用) │ │ │ │ │├───┼─────────┼────┼─────┼─┤│同上 │ 0000-0 │ 有 │ │ ││ │ │ │ │ │├───┼─────────┼────┼─────┼─┤│同上 │ 0000-00 │ 有 │ │ ││ │ │ │ │ │├───┼─────────┼────┼─────┼─┤│同上 │ 0000-00 │ 有 │ │ ││ │ │ │ │ │├───┼─────────┼────┼─────┼─┤│胡金榜│ 0000-0 │ 有 │ │ ││ │ │ │ │ │├───┼─────────┼────┼─────┼─┤│盧文杞│ 0000-0 │ 有 │ │ ││ │ │ │ │ │└───┴─────────┴────┴─────┴─┘附表四:「A點至C點」、「C點至○○公司」鑑定之道路判讀

情形┌────┬────┬─────┬─────┬───────┐│ │ │ │ │ ││ 地點 │航照圖(│像片基本圖│瑞竣公司I│中央大學SPOT衛││ │72年、77│(73年聯勤│KONOS│星影像圖89年1 ││ │年、86年│測量署、80│衛星影像圖│月29日拍攝、89││ │、91年)│年聯勤測量│89年6 月5 │年3 月9 日拍攝││ │《第一次│署、92年航│日拍攝《第│、89年8 月17日││ │鑑定》 │測學會)《│二次鑑定》│拍攝《第二次鑑││ │ │第一次鑑定│ │定》 ││ │ │ 》 │ │ ││ │ │ │ │ │├────┼────┼─────┼─────┼───────┤│ │ │ │ │ ││A點至C│存在道路│存在道路 │ 存在道路 │存在道路 ││點 │ │ │ │ │├────┼────┼─────┼─────┼───────┤│ │91年航照│92年航測學│ │ ││C點至○│圖有道路│會圖存在道│ │ ││○公司 │存在,其│路,其餘80│ │ ││ │餘72年、│年聯勤測量│存在道路 │ 存在道路 ││ │77年及86│署圖、92年│ │ ││ │年航照圖│航測學會圖│ │ ││ │,則無法│,則無法判│ │ ││ │判讀存在│讀存在道路│ │ ││ │道路。 │ │ │ ││ │ │ │ │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