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10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良以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商球上 訴 人即 被 告 蘇春綿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98號中華民國101年9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88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良以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重利、妨害風化、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詐欺等前案紀錄,其於民國99年間因詐欺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0年5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張商球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12月20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7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確定,於98年間假釋付保護管束,假釋未經撤銷,於99年5月7日縮刑期滿,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黃良以、張商球均不知悔改,竟與張商球之女性友人蘇春綿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且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犯意聯絡,於100年12月3日上午10時許,結夥二人以上,由蘇春綿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良以、張商球,由嘉義縣中埔鄉吳鳳廟附近出發,一同前往嘉義縣阿里山鄉,同日中午約12時許在阿里山公路某處停車,由蘇春綿在車上等候,黃良以、張商球則自阿里山公路旁之產業道路步行進入嘉義縣○里○鄉○○○○○段○○○號內之國有森林區林業用地之國有林地,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下稱嘉義林區管理處)所管理之嘉義縣阿里山鄉大埔事業區第224林班地內(X座標:224178;Y座標:0000000),徒手竊取已由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砍伐並已裁切之牛樟木5塊(總重179公斤,材積0.16立方公尺,山價新台幣15,126元),並利用山坡地形將竊得之牛樟木5塊推滾至產業道路旁,再由張商球步行至蘇春綿停車處,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附載蘇春綿自阿里山公路駛入產業道路,由黃良以、張商球將竊得之牛樟木5塊搬運至上開自小客車之後座及車廂內,並以蘇春綿之棉被包覆其外,得手後由張商球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黃良以、蘇春綿及竊得之贓物牛樟木5塊離去,嗣於同日下午2時40分許,為警據報攔檢查獲,並在前開自小車客上扣得竊得之牛樟木5塊(已發還嘉義林區管理處)及上開自小客車1輛(責付蘇春綿保管)。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訟訴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下述具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被告及檢察官,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5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自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張商球、蘇春綿均矢口否認有何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被告張商球辯稱:黃良以患有淋巴癌,聽說七吋金草可以治癌症,因蘇春綿有小客車,渠3人乃開車上山尋覓七吋金草,車子抵達阿里山公路處後停車,蘇春綿在車上等候,伊與黃良以步行進入產業道路找藥草,途中遇到原住民告以牛樟木培養之牛樟菇可治癌症,並帶同渠2人前往其擺放牛樟木之處,由黃良以花費8,000元向該原住民購得牛樟木,該原住民有交待不能說是向其購得,伊僅幫忙將牛樟木搬運至產業道路,及搬上小客車後,由伊駕車下山,本案並未扣得裁切牛樟木之工具,足證牛樟木並非渠等所竊取,伊所為應僅構成搬運贓物等語。被告蘇春綿則辯稱:張商球之朋友黃良以患有癌症,聽說山上藥草及靈芝可以治癌症,張商球請伊駕車載黃良以和張商球至阿里山找藥草及靈芝,伊在阿里山公路某處停車等待,後來張商球自產業道路走出,並駕車載伊進入產業道路載運木頭,黃良以、張商球說木頭是向原住民購買,可培育菇類治療癌症,我擔心木頭刮傷我的座墊,才以平時置於車上供自己蓋用及覆蓋DVD主機之棉被包覆木頭,伊並無與黃良以、張商球共同竊取牛樟木等語。被告黃良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庭辯稱:伊患有癌症,乃與張商球、蘇春綿上山欲尋找藥草治療癌症,伊與張商球進入產業道路,在林間偶遇原住民宣稱牛樟木培養之牛樟菇可治癌,並帶渠等前往牛樟木放置處,伊以8千元向該原住民購買後,該原住民有交待不能說是向其購得,伊與張商球將牛樟木搬運至產業道路,及搬上蘇春綿之小客車,扣案之牛樟木並非渠等所竊取,伊所為應僅構成故買贓物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黃良以、張商球共乘由被告蘇春綿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阿里山公路某處停車,由被告蘇春綿在上開小客車等待,被告黃良以、張商球自產業道路步行進入嘉義縣○里○鄉○○○○○段○○○號國有森林區林業用地之國有林地,在嘉義林區管理處所管理之嘉義縣阿里山鄉大埔事業區第224林班地(X座標:224178;Y座標:0000000)處,將已切割之牛樟木5塊自山坡推滾至產業道路旁,再由被告張商球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被告黃春綿自阿里山公路駛入產業道路,由被告黃良以、張商球將牛樟木5塊搬運至上開小客車之後座及車廂內,被告黃春綿則在一旁守候,得手後由被告張商球駕駛上開小客車搭載被告黃良以、蘇春綿及牛樟木5塊離去,嗣於同日下午2時40分許,為警據報攔檢查獲等情,業據被告黃良以(見警卷第1-8頁、偵卷第7-8頁、原審卷第38頁、本院卷第81頁)、張商球(見警卷10-17頁、偵卷7-8頁、原審卷第34-36頁、本院卷第47-48頁)、蘇春綿(見警卷第19-25頁、偵卷第8頁、原審卷第37頁、本院卷第130頁)分別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互核大致相符,且經證人即嘉義林區管理處奮起湖工作站技術士黃勝謙於原審證稱:有人於100年12月3日通報有不明車輛進入224林班地,該處很少有人會進入,伊與當地派出所員警聯繫後,在進入林班地唯一的路口處等待,後來查獲黃良以、張商球、蘇春綿3人,及在車上有牛樟木5塊,查獲的牛樟木塊是新切痕,警方查出疑似盜砍現場距離查獲地點約有100公尺,疑似盜砍現場有殘餘樹頭有不規則的新切痕跡,與查獲之牛樟木樹種相同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57-60頁),並有扣押書、贓物領據、責付保管單、森林被害告訴書、大埔事業區第224林班盜伐國有林產物被害價金查定書、嘉義林區管理處奮起湖工作站遺留木數量明細表、嘉義林區管理處奮起湖工作站大埔事業區224林班盜牛樟被害材積明細表、汽車車籍資料、大埔事業區224林班張商球等3人盜伐牛樟位置圖、查獲及林地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7-40、41-44頁、偵卷第44、45、46、47、48、49-50頁),復有嘉義林區管理處101年7月19日嘉政字第1015110848號函及附圖(見原審卷第53-54頁)、101年12月7日嘉政字第1015118533號函(見本院卷第74頁)在卷可考,此部分事實,堪可憑採。
㈡按牛樟木係台灣原生之貴重林木,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又
被告黃良以、張商球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迭次供述:查獲的牛樟木可以培養牛樟菇治病等語(見警卷第4、13頁、偵卷第8頁、原審卷第38、60頁、本院卷第48、80頁),足見被告黃良以、張商球均明知其所搬運之木材係牛樟木,堪可認定;復參以被告黃良以、張商球於警詢自白:渠2人與蘇春綿事先約好,於100年13月2日上午10時許從中埔吳鳳廟出發至林班地,由蘇春綿開車,渠2人於100年12月3日中午12時許發現已經切割成塊之牛樟木,乃撿拾搬至車上等語(見警卷第3、8、12、13、17頁),被告黃良以、張商球並於偵訊中為認罪之陳述(見偵卷第8頁);又依查獲現場照片觀察,扣案已切割成塊之牛樟木5塊體積非小,分別放置在上開小客車的後車廂、後座,並以3件棉被包覆等情(見警卷第42-43頁),苟被告黃良以等3人此行目的並非為竊取牛樟木,且無預期要以自小客車搬運贓物,衡情常人縱有睡在車上之需要,亦不至於在車上放置棉被達3件之多,而被告等人以預備之3件棉被包覆牛樟木塊,無非為防止牛樟木塊粗糙、尖銳之木頭表面刮傷小客車坐椅,並避免在載運過程中因牛樟木塊晃動、摩擦或撞擊而造成小客車重心不穩,據此足可認定被告3人本即預備以自小客車搬運牛樟木,被告3人竊取牛樟木之意圖,至屬明確。
㈢按森林法第50條所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竊取云者,即竊
而取之之謂,並不以自己盜伐者為限,縱令係他人盜伐而仍在森林內,既未遭搬離現場,自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竊取,仍為竊取森林主產物,應依森林法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86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查獲之牛樟木係被告黃良以、張商球在嘉義縣○里○鄉○○○○○段○○○號國有森林區林業用地之國有林地、由嘉義林區管理處所管理之嘉義縣阿里山鄉大埔事業區第224林班地(X座標:224178;Y座標:0000000)處利用山坡地形滾至產業道路旁,再搬上被告蘇春綿之自小客車等情,已如前述,足見上開牛樟木係屬森林主產物無誤。本案固無直接證據證明扣案之牛樟木係被告黃良以、張商球、蘇春綿所盜伐、裁切成塊,僅能認定係遭不詳人士盜伐後裁切成塊,惟查獲之牛樟木雖係遭他人盜伐、裁切成塊,與其生長之土地分離,惟屬留在林地之餘留殘材,尚未遭搬離,依上開說明,查獲之牛樟木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被告黃良以、張商球合力將牛樟木自山坡地滾至產業道路旁,並搬運至被告蘇春綿之小客車內,而據為己有,被告蘇春綿則提供車輛搬運牛樟木,並在車上等候,被告3人共同竊取之牛樟木之犯行,堪可認定。
㈣按森林法第3條規定: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併
。依其所有屬,分為國有林、公有林及私有林」。又森林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本法第3絛第1項所稱林地,範圍如下:
、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條規定編定為林業用地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7條規定適用林業用地管制之土地。非都市土地範圍內未劃定使用分區及都市計畫保護區、風景區、農業區內,經該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為林地之土地。依本法編入為保安林之土地。依本法第17條規定設置為森林遊樂區之土地。依國家公園法劃定為國家公園區內,由主管機關會商國家公園主管機關認為林地之土地。森林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本法第3條第1項所稱國有林、公有林及私有林之定義如下:國有林,指屬於國家所有及國家領域內無主之森林。本案遭竊之牛樟木係位於嘉義縣○里○鄉○○○○○段○○○號內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下稱嘉義林區管理處)所管理之嘉義縣阿里山鄉大埔事業區第224林班地(X座標:224178;Y座標:0000000)處,而嘉義縣○里○鄉○○○○○段56地號為中華民國所有、使用分區為森林區、使用地類別為林業用地,屬森林法第3條第1項、森林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4條之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條規定編定為林業用地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7條規定適用林業用地管制之國有林,非位於保安林等情,亦有上開嘉義林區管理處101年12月7日嘉政字第1015118533號函、101年7月19日嘉政字第1015110848號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4頁、原審卷第53-54頁),被告3人共同行竊牛樟木之處係森林法所規範之「森林」無誤。又被告3人所竊取之牛樟木5塊材積各0.03立方公尺、0.04立方公尺、0.02立方公尺、0.03立方公尺、0.01立方公尺,合計0.16立方公尺,扣除人力搬運、人力裝卸、卡車搬運等生產費用後,山價為15,126元【計算式:96,000元×0.16﹙立方公尺﹚-137元(人力搬運費)-6元(人力裝卸費)-91元(卡車搬運費)=15,126元】等情,此有前開盜伐國有林產物被害價金查定書在卷可按(見偵卷第45頁)。
㈤按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2人或3人以上之犯罪
,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所稱結夥2人以上,其實施犯行之共同正犯人數,係採實施共同正犯說,亦即指實施中之共犯2人以上者而言。其非在場實施或分擔行為之一部者,不得算入結夥人數之內(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5159號、85年台上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黃良以、張商球、蘇春綿3人,推由被告蘇春綿駕車載被告黃良以、張商球前往阿里山公路某處停車,被告蘇春綿在車上等候,被告黃良以、張商球自公路旁產業道路步行至國有林,將竊得之牛樟木自山坡推滾至產業道路旁得手後,再由被告張商球至被告蘇春綿停車處,駕駛被告蘇春綿之自小客車,並搭載被告蘇春綿自阿里山公路駛入產業道路,由黃良以、張商球將竊得之牛樟木搬運至上開小客車之後座及車廂內,被告蘇春綿則提供車輛載運,由被告張商球駕駛被告蘇春綿之上開小客車搭載被告黃良以、蘇春綿及竊得之牛樟木離去,則被告黃良以、張商球在場共同實施搬運牛樟木且裝載至車輛,被告蘇春綿則在場提供車輛供裝載搬運竊得之牛樟木,被告3人共同竊取國有林森林主產物之行為,合於與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所稱結夥2人以上之要件。
㈥被告3人雖以查扣之牛樟木係向原住民購得等情詞為辯,惟查:
⑴被告黃良以於原審雖供述:牛樟木是伊向一名沒有鬍子,臉
黑黑的,頭髮長長的原住民購得,該原住民有幫忙搬運,伊和張商球、原住民3人一起抱著牛樟木搬出來等語(見原審卷第38-39頁),惟被告張商球則供稱:該男性原住民是短頭髮,原住民收錢之後就走了,是伊和黃良以2人每次推1塊牛樟木下去,來回共5次等語(見原審卷第34-35頁),被告黃良以、張商球前開對於1該名原住民之容貌及該名原住民有無參與搬運牛樟木至產業道路旁等購買之重要情節供述,顯有重大歧異,渠等所為牛樟木係向原住民購買之辯解,實難採認。
⑵復按所謂之「幽靈抗辯」,意指被告於案發後,或因不願據
實陳述實際之行為人,或有其他顧慮,遂將其犯行均推卸予已故之某人,甚或是任意捏造而實際上不存在之人,以資卸責。惟因法院無從使被告與該已故或不存在之人對質,其辯解之真實性如何,即屬無從檢驗,而難以遽信。是在無積極證據足資佐證下,固得認其所為抗辯係非有效之抗辯。但倘被告已提出足以支持其抗辯之相關證據,且有合理懷疑其所辯為真時,即難逕認其所為抗辯係屬無效之「幽靈抗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20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黃良以、張商球於警詢、偵訊全然未提起查扣之牛樟木係向原住民購買乙節,迨至原審始為此抗辯,惟經原審訊問後,渠2人對上開原住民之真實姓名年籍全然不知(見原審卷第66頁),且所述該名原住民之外貌、該名原住民有無參與搬運等情,亦有顯著之歧異,已如上述;況被告黃良以、張商球若確係向原住民購買牛樟木,惟渠2人既不知該原住民姓名年籍住處,且該原住民於出售後隨即離去,而無受警追緝之可能,自無需特別交待被告黃良以、張商球不能說出實情之理,被告黃良以、張商球於警詢及偵訊中,更無需為維護該原住民,而任意性自白渠等竊盜之理,是以被告黃良以、張商球抗辯牛樟木係向原住民購買,非渠等竊取之辯解,既無從檢驗其真實性,且與常情相違,其所為抗辯係非有效之抗辯,難認合理懷疑其所辯為真。
⑶被告蘇春綿辯稱:伊從事陪酒工作,且有酒駕前科,為安全
起見,於酒醉時睡在車上,故車上備有棉被供己蓋用及覆蓋DVD主機,非預備包覆牛樟木之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然衡情通常若確有需要在車上睡覺,固會備用棉被,然被告蘇春綿車上棉被多達3件,此舉實已與常情相違,應可認定被告黃良以、張商球、蘇春綿自始即意圖前去竊取牛樟木,乃有備而來,被告蘇春綿雖未參與搬運牛樟木及駕駛自小客車載運牛樟木之行為,然其提供車輛共赴現場以供搬運牛木樟木,且於被告黃良以、張商球搬運牛樟木至其車上時亦在場,復與被告黃良以、張商球共乘載有牛樟木之車輛離去等情觀之,若非被告蘇春綿與被告黃良以、張商球有犯意聯絡,被告蘇春綿豈肯提供所蓋用之棉被包覆牛樟木之理,據此足認告蘇春綿與被告黃良以、張商球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可認定。被告蘇春綿前開所辯,係事後推諉之詞,亦無可信。
三、本案被告3人所犯結夥2人竊取森林主產物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黃良以、張商球、蘇春綿結夥2人以上竊取牛樟木,並為搬運贓物而使用車輛,核被告3人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而使用車輛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雖結夥3人竊取森林主產物亦同時構成森林法第50條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原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論處,惟森林法竊盜罪為刑法竊盜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之規定處斷;又森林法第52條第1項規定為同法第
50 條之特別規定,仍應優先適用重法之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規定論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黃良以、張商球、蘇春綿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黃良以於99年間因詐欺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0年5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張商球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12月20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7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於98年間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9年5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黃良以、張商球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肆、原判決維持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黃良以、張商球、蘇春綿結夥2人以上,竊取國有林之森林主產物得手後,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將竊得之牛樟木搬運下山,因予適用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之規定,並於原判決說明:爰審酌被告黃良以、張商球、蘇春綿為利己貪念,危害自然生態及森林資源,減損森林涵養水源、孕育萬物功能,所竊取或搬運之牛樟木5塊(總重179公斤,材積約0.16立方公尺,山價15,126元),價值非輕;被告黃良以、張商球及被告蘇春綿之行為分擔及角色各有不同,被告黃良以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以幫人製作茶葉、包檳榔為業,被告張商球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以當仲介買賣樹木為業,被告蘇春綿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在歌友會上班為業,及渠等各自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黃良以、張商球各有期徒刑8月,被告蘇春綿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被告蘇春綿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以1,000元之折算1日之標準;另按犯森林法第52條之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應併科之罰金以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為其額度。且贓額之計算,係以原木山價為準,並不以交易價格之市價為準,如係已就贓物加工或搬運者,自須將該項加工與搬運之費用,扣除計算(最高法院著有81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判決、47年台上字第1095號判例參照)。被告3人所竊取之牛樟木5塊,扣除人力搬運、人力裝卸、卡車搬運等生產費用後,當時山價為15,126元,依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黃良以、張商球應併科3倍罰金即45,378元【計算方式:15,126元×3=45,378元】、被告蘇春綿應併科2倍罰金即3萬252元【計算方式:15,126元×2=30,252元】,併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被告黃良以、張商球上訴意旨另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乙節,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係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被告黃良以、張商球所犯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最重法定本刑為5年,原審審酌上開各情,本院兼衡被告黃良以、張商球於本件案發前於100年10月27日另案因收買森林主產物罪為警查獲,並經偵查起訴,此有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偵字第8643號起訴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9-60頁),始1月餘即再犯本案等情,認原判決量處被告黃良以、張商球各有期徒刑8月,已屬低度刑,而併科罰金部分,以贓額3倍計算,確屬適中,原判決量刑在客觀上顯然已從輕量定,且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自無不適當及過重之違誤。原判決及本院既已審酌上開各情節,並充分考量刑法第57條規定之各款事項,而原判決所量處之刑度,從形式審查,並未違反法令,或悖離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在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職權範圍,在客觀上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原判決所處刑度相當,確已符合比例原則,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各量處被告黃良以、張商球有期徒刑8月之刑度過重,且均併科罰金45,378元過高云云,尚嫌無據。
三、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黃良以、張商球、蘇春綿上訴指摘其不構成竊盜罪,及原判決量刑過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被告蘇春綿所有供搬運贓物所用上開小客車1部,已責付蘇春綿保管,此有責付保管單附卷足考(見警卷第40頁);惟按犯人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因其人頗有再供犯罪使用之虞,為防衛社會安全,並杜再犯,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第3項規定,得宣告沒收,係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既剝奪人民之財產權,仍應符合憲法比例原則之保障意旨,依社會通念審慎斟酌決定,非許審判者恣意或輕率宣告沒收,否則非無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失(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6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等人固以被告蘇春綿之自用小客車搬運贓物,但衡諸社會通念,本案竊得之牛樟木山價為15,126元,被告蘇春綿提供搬運贓物之自小客車,平時供其代步之用,該車為0000年8月出廠,此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附卷可參(見警卷第41頁),本院認如宣告沒收,尚不符合憲法所保障之比例原則,爰不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四、被告黃良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得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蔡奇秀法 官 張桂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信邦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2條(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第5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