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11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逸宗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 律師
林士龍 律師謝昌育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43號中華民國101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15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6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28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87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既係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並未認定被告甲○○犯罪,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所引用之下述證據自毋庸說明證據能力之有無。
二、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甲○○在台南市○○路○段○○○號6樓之租屋處,從事負
責代辦信用卡貸款、個人信貸等業務,民國93年5月間,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藉口代告訴人乙○○辦理負債整合為由,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慶豐商業銀行(下稱慶豐銀行)信用卡、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信用卡及現金卡、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信用卡、大眾商業銀行(下稱大眾銀行)現金卡、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現金卡、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國民身分證影本予被告,被告因而自93年6月間起為下列行為:
1.未經告訴人同意,由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士,連續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時間,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信用卡公司,原係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將信用卡業務讓予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承受,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並更名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信用卡公司)等金融機構之信用卡、現金卡申請書之申請人欄位,偽造「乙○○」之署押,檢附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持之佯向上開金融機構申請信用卡及現金卡而行使,致上開金融機構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交付信用卡、現金卡,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上開金融機構。
2.於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信用卡持卡人簽名欄,偽造「乙○○」之署押,持上開信用卡,於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時間,至上揭金融機構之特約商店盜刷購物消費,並在消費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乙○○」之署押,再交付予上開特約商店以行使,致上開特約商店陷於錯誤,因而交付商品或提供勞務予被告,因此詐得新臺幣(下同)22萬4,544元之財物。
3.復於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持附表三所示之信用卡、現金卡,插入各金融機構之自動付款設備,並輸入密碼之不正方法預借現金,使得上開自動付款設備之識別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被告因此而取得現金136萬4,506元。
4.再於附表四編號1至5(起訴書漏載編號5)所示時間,冒用告訴人名義撥打電話或偽造「乙○○」署押後傳真申請文件等方式,向附表四所示之金融機構以信用卡預借現金或辦理代償,致前揭金融機構誤信為真,而核准撥款95萬7,000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內。
㈡合計被告於上揭取得款項為254萬6,050元。而被告為避免告
訴人發現上揭犯行,均於接獲上揭金融機構所寄發之帳單後,於附表五所示之時間內繳納部分款項,合計繳納之款項為190萬7,889元。經甲○○詐取之款項及繳納之款項兩相抵銷之下,其實際詐騙之金額為63萬8,161元。
㈢嗣於95年10月間,被告已無力再繳納上開信用卡消費、預借
現金等債務以掩飾上揭犯行,告訴人遂接獲銀行之通知,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嫌。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實在,仍須有積極證據證明其犯罪,始得據為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705號判決參照)。另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強證據以資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使不至僅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復按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以無制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226號判例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㈠被告坦承以告訴人之名義向附表一所示之遠東銀行等4家金融機構,申辦信用卡及現金卡,及於附表二、三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三所示之信用卡及現金卡刷卡消費及至自動付款設備預借現金,並以告訴人之名義向附表四編號3、4、5所示之信用卡公司辦理代償之方式借款之事實;㈡告訴人乙○○之指證;㈢證人蔡明暉證述未曾見過告訴人交付資料請被告代為申辦信用卡或現金卡,且其於被告開設之公司任職期間曾幫被告繳納告訴人之信用卡及現金卡之款項等情;㈣證人陳雪萍證述於被告所開設公司任職期間內曾幫被告繳納告訴人信用卡及現金卡之款項,且被告未曾請其打電話通知告訴人關於被告有繳納告訴人信用卡及現金卡款項之事實;㈤遠東銀行、永豐銀行、友邦信用卡公司信用卡申請書、代償申請書、信用卡消費帳單各1份;台新銀行現金卡申請書2紙、現金卡交易紀錄表1紙;慶豐銀行信用卡、聯邦銀行信用卡、渣打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及繳款明細表各1份;聯邦銀行現金卡、大眾銀行現金卡、玉山銀行現金卡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調閱查詢單1紙;㈥原審台南簡易庭99年度南簡字第19號民事判決認定告訴人未曾授權被告向台新銀行申請易貸金;原審台南簡易庭96年度南簡字第1315號民事判決認定告訴人並未授權他人向永豐信用卡公司申辦信用卡並辦理23萬元之代償專案;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辦人資料查詢、申辦人王曉惠個人戶籍資料、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查詢、申辦人楊竣傑個人戶籍資料等為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檢察官所指上開犯行,稱辯:伊以告訴人名義申辦附表一所示信用卡及現金卡,及於附表二、三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三所示告訴人名義之信用卡及現金卡刷卡消費及至自動付款設備預借現金,並以告訴人之名義,就附表四編號3、4、5之信用卡公司以辦理代償之方式借款,均係經過告訴人同意而為,伊與告訴人為好友,兩人間有金錢往來,伊因週轉不靈,而向告訴人借款,告訴人亦無資力借款予伊,故將其所有之信用卡、現金卡交付予伊,同意伊使用信用卡及現金卡消費或預借現金,並同意以告訴人名義向如附表四編號3、4、5之信用卡公司申辦信用卡代償,只要求被告按期向銀行清償款項即可,伊亦均按期清償如附表五所示之消費款或借款,直到被告實已無力負擔債務,開始延誤清償期,銀行向告訴人催討,告訴人始否認其曾授權被告使用等語。
六、經查:㈠告訴人始終自承,伊於93年5月間,因積欠多家銀行信用卡
及信貸欠款,無力清償,為委託被告向安泰銀行辦理負債整合(即向安泰銀行貸款代償原積欠之多家銀行卡債及貸款),本於被告要求而將如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之慶豐銀行、聯邦銀行、渣打銀行信用卡,及附表三編號1、2、3所示之聯邦銀行、大眾銀行、玉山銀行現金卡,連同信用卡及現金卡密碼、自己之身分證影本交付被告,嗣辦理成功後被告均未歸還,並向其陳稱已經將卡片銷毀等語,然關於告訴人係為辦理債務整合之目的而將前開信用卡、現金卡及密碼交付被告乙節,已為被告否認,且告訴人既係委託被告辦理債務整合,其目的在於清償原積欠之前開銀行或信用卡公司之債務,則其僅須將債務情況告知被告供其辦理即可,又一般銀行或信用卡公司要求持卡人使用密碼情形,多在持卡人持卡借款、領款之時,至於清償卡債或貸款,殊無使用密碼之必要,而告訴人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其持有多家銀行或信用卡公司之信用卡及現金卡使用,對前情自無不知之理,則其對委託被告辦理代償,何以竟須將信用卡及現金卡之卡片交付及密碼一併告知,實有疑問,證人即與被告共同經營中欣行銷公司之股東林逸澤於原審審理時亦曾結證稱:他們公司辦理債務整合時,客戶不需將所有信用卡或現金卡正本交付,只需交付影本,並附身分證件影本及財力證明即可辦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09頁反面),實較符合常情,更與被告辯稱並無為告訴人辦理債務整合時收取告訴人交付之信用卡、現金卡暨密碼等情相符,是告訴人供稱是為辦理債務整合之目的而將信用卡、現金卡及其密碼一併交給被告等語,是否屬實,已有疑問。
㈡告訴人委託被告辦理債務整合之目的,無非因其當時積欠多
家銀行卡債及貸款,已無力清償,因而委由被告轉向安泰銀行申辦整合債務之代償,是否能申辦成功,涉及告訴人是否從此脫離一般俗稱之「卡債族」或「卡奴」之境地,且告訴人亦一再供陳與被告間僅為普通朋友關係,並無特殊情誼,係因被告原即從事相關行業,是這方面專家而委託其辦理(見警卷第8頁、96年度核交字第2374號卷〈下稱偵卷㈡〉第4頁、本院卷第135頁),則其對債務整合是否經安泰銀行審核准許,其原所積欠銀行之債務是否均已代償完畢,自應會投注相當之注意,當無任由被告單以言語告知即予輕信之理,又一般向銀行申辦信用卡或現金卡使用,均由申請人填具申請書或使用契約書向發卡銀行申辦,經核發卡片後,得持卡於契約約定範圍內刷卡消費或預借現金,除遭強制停卡等約定當然終止或單方得終止契約之事由外,須雙方合意始得終止契約,否則縱持卡人已不再繼續使用信用卡或現金卡,仍可能因卡片遺失或盜拷,而遭他人盜刷之風險,甚縱持卡人剪卡或銷毀卡片,於契約有效期限內,持卡人仍可能須依約支付年費或手續費等不利於持卡人之情形,此為本院依審判經驗得知,亦因信用卡或現金卡之發行於本國社會已歷經一段期間,並普遍是一般民眾消費或融通資金之方式,對上情已成為一般持卡者眾所週知之事項,告訴人既長期持有多家銀行之信用卡或現金卡,則其對未主動向銀行,或被動遭銀行停卡、或終止契約前,前開信用卡或現金卡在有效期限前仍可能發生被他人盜用之風險,或可能有年費或手續費等費用產生乙節,自無不知之理,證人林逸澤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辦妥負債整合後,原來的卡債已經清償,均會回復原來的信用額度,可以再持以預借現金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14頁反面)。是其於委託被告辦理債務整合完畢,欲向被告索回前開交付之卡片等物時,經被告知其已銷毀時,於其與被告間無特殊故舊交情,彼此並無深度信任關係,復如其所陳述前已將現用卡、現金卡併密碼、身分證影本一併交付被告之前提下,豈有不質問被告何以任意銷毀其卡片或身分證影本,亦不疑被告實際上並未銷毀卡片,而不懼被告盜用其卡片,更且,其若無意再使用前開信用卡或現金卡之情形下,亦應主動向原發卡銀行或公司表示停卡、剪卡等不繼續契約關係之意,詎其竟始終未向前開銀行、信用卡公司辦理停卡或終止使用契約,毫無作為,觀其情節實不符常理,則告訴人陳稱其於委託被告辦畢債務整合,曾欲向被告索討前開卡片等資料,並經被告告知已經銷毀等語,是否屬實,亦有可疑。
㈢本件告訴人委託被告辦理債務整合,經安泰審核後,曾於93
年5月25日發函通知告訴人,該銀行「三貸同償」專案已核准撥貸87萬元,代償其在慶豐銀行信貸、玉山、大眾、聯邦等銀行之現金卡債、及渣打、慶豐、聯邦等銀行之信用卡債,合計727,485元,扣除帳管費、手續費後,餘額98,805元存入告訴人在安泰銀行之帳戶等情,有安泰銀行93年5月25日寄送之代償細目可憑(見警卷第40頁),堪認告訴人申辦安泰銀行代償案至遲於93年5月25日即已准許,參酌告訴人自承於前開債務整合成功後,曾於93年6月3日配合被告至慶豐銀行臨櫃辦理預借現金14萬元,並自帳戶內領取後交給被告乙節屬實(見97年度核交字第5656號偵卷〈下稱偵卷㈢〉第82頁),而慶豐銀行臨櫃辦理信用卡預借現金,除需攜帶政府機構核發之證件(如身分證、駕照、護照等)外,尚須本人持信用卡辦理乙節,亦有慶豐銀行99年1月5日(99)接管卡險字第007號函(見偵卷㈢第69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慶豐銀行信用卡部分嗣併入台新銀行)102年2月23日信函可稽(本院卷第119頁),而安泰銀行既於93年5月25日前已核准貸款,告訴人亦不否認其於93年6月3日向慶豐銀行辦理預借現金前,即曾向被告追討過前所交付之銀行現金卡及信用卡,經被告告知已經銷毀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反面),若如此,當告訴人會同被告於93年6月3日親向慶豐銀行辦理信用卡預借現金時,何來信用卡可供辦理?若是由被告提出,則告訴人豈有不疑稍前被告所稱已銷毀卡片等語不實,而追究其責之理,告訴人一再陳稱前開信用卡及現金卡交被告辦理債務整合後,有向被告追討,並經被告告知已銷毀等語,堪見其非事實。
㈣告訴人先於警詢時即已自承她當初為辦債務整合,所以辦了
安泰銀行存摺,連同印章、提款卡、身分證影本全部都交給被告等語(見警卷第9頁),然於偵查中即改稱與被告一起至安泰銀行辦理對保,核對資料,辦保完成後,銀行行員給她一個帳號,她再每期將錢匯入帳號等情,是後來友人跟她說應該向安泰銀行拿存摺,她找被告,被告才將存摺及印章交她等語(見偵卷㈢第93至94頁),更於原審初於辯護人詰問其向安泰銀行辦理代償後,餘額9萬餘元如何處理時證稱,錢應在帳戶內,沒有領走,安泰銀行沒有將存摺及提款卡給她,僅寄送代償明細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13頁反面至114頁),既與警詢時陳述存摺是由其交給被告乙節矛盾,並已見其迴避關於餘額如何處理之情,然告訴人於安泰銀行辦理貸款後之存摺及提款卡確實係由本人領取乙節,有安泰銀行臺南分行99年7月21日(9)安南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見原審卷㈠第80頁),原審法院提示該函據此質問告訴人時,其見前所證稱未收到存摺與提款卡等語,與事實不符,竟又改稱她在安泰銀行辦理對保後,行員交給她一包東西,被告即將其拿走,沒有再還給她等語,經原審向告訴人確認此語其意是否為「妳的存摺跟提款卡可能是被告甲○○拿走了?」時,除肯定答「是」外,並改稱清償的帳戶是被告給的,不是銀行行員給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1頁),已見其就有無領得安泰銀行存摺及提款卡,及匯款帳號究係銀行行員或被告給與等節供詞反覆。
㈤承前述,告訴人僅係委託被告辦理債務整合,則其於安泰銀
行交付存摺、提款卡後,其委託被告辦理債務整合之任務既已完成,往後應係告訴人依約按期向安泰銀行還款即可,被告既已無保留存摺、提款卡之必要,而核准告訴人之代償金額,於代償後尚有餘額9萬餘元,已如前述,告訴人既不否認有收到前開代償明細,對此自無不知之理,則其亦無無端將安泰銀行存摺、提款卡留置於被告處不予取回之理,更且告訴人委託被告辦理債務整合是否成功,涉及其是否能脫離「卡債族」或「卡奴」生活,並影響其往後之經濟信用與生活至鉅,經安泰銀行准許後,所准貸之金額是否已足以清償其全部之債務,往後對安泰銀行應清償之條件為何,應如何清償,告訴人為避免再度陷入經濟窘境,當無不予關心之理,則其竟供稱是其友人跟她說應該向安泰銀行拿存摺,她才向被告要回存摺乙節,已不合常理,參酌由前開安泰銀行函文復稱存摺、提款卡為「本人」領取,暨其關於此部分供述前後反覆之情可見,告訴人供稱其於辦理債務整合後,一開始即未領得安泰銀行之存摺及提款卡乙情,應非事實。
㈥縱依告訴人所言一開始領得安泰銀行存摺及提款卡後即交給
被告,是之後經友人提醒,始向被告索回等情,然本件告訴人委託被告辦理債務整合,經安泰銀行審核撥貸87萬元,代償其在前開銀行之信貸、現金卡及信用卡債,扣除帳管費、手續費後,餘額98,805元存入告訴人在安泰銀行之帳戶等情,已如前述,而安泰銀行對告訴人之清償條件為前三期月付款為15,633元,第四期起為19,163元,亦有前開安泰銀行93年5月25日寄送之代償細目可稽,縱以當時存入帳戶餘額98,805元供安泰銀行扣款,亦僅能供清償5期,第6期起即已不足清償,換言之,告訴人應自93年11月起即應匯款入安泰銀行之帳戶內供銀行扣款清償之用,然告訴人係自94年3月4日始以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開始轉帳匯入安泰銀行帳戶清償借款乙節,有安泰銀行臺南分行100年12月12日(100)安南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表(見原審卷㈡第125至126頁),暨中國信託銀行101年1月5日中信銀000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開戶資料可憑(見原審卷㈡第154至155頁),若被告與告訴人間無金錢借貸關係,而如告訴人所指伊僅委託被告代辦債務整合而已,何以既不積極取回存摺,復未在意其在安泰銀行內之餘額可供扣款至何時,何時即應開始匯款,竟遲遲至友人提醒始取回存摺,並延至94年3月始匯款清償之理。
㈦告訴人於原審先是證稱安泰銀行帳戶內之餘額「應該是」放
在帳戶內供銀行扣還等不確定語氣(見原審卷㈠第113頁反面),並於辯護人詰問其在安泰銀行債務整合後,後來清償情況為何時,供稱每個月以其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000000000000號轉帳進去或臨櫃繳款償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14頁反面),復於辯護人再度詰問其在帳戶內既尚有餘額可供扣款,以每月應清償之數額計算,前5個月都不用繳款,何以自第1個月起,即按月存款入帳戶內乙節時,證稱:因當時伊收入不穩定,所以有錢時即會將錢放進去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29頁),然實際上前開安泰銀行餘額9萬餘元,分別經人以提款卡自提款機於95年5月21日領取2萬元、2萬元、同年月22日領取1萬3千元,同年月27日領取1萬5千元,同年月28日領取5千元,同年6月1日領取2萬元,同年月10日領取5千元,加計手續費後,當時帳戶餘額僅餘863元等情,有安泰銀行99年6月3日陳報狀及所附交易明細表(見原審卷㈠第49、50頁)、安泰銀行臺南分行99年7月21日(99)安南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㈠第80頁)可憑,另自93年6月23日起至94年3月2日止,則是由被告按月以自己、友人王曉惠、胞姐林怡岑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臺南分行(下簡稱上海商銀臺南分行)之帳戶轉帳匯款代告訴人清償於安泰銀行之債務,合計達151,000元等情,除有前開安泰銀行臺南分行100年12月12日(100)安南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表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25至126頁)外,並有上海商銀臺南分行101年1月4日上台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開戶資料可憑(見原審卷㈡第147至150頁),而告訴人係自94年3月4日始以其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開始轉帳匯入進安泰銀行帳戶清償乙節,亦如前述,是告訴人前開供證除與實際交易情形不符,顯見其不實外,益證告訴人與被告間確有金錢往來關係,否則告訴人何以將安泰銀行之存摺、提款卡留供被告使用,而被告豈又有無端為其代付高達15萬1千元債務之理,縱如告訴人供稱初始並未據有存摺,是之後向被告索回,然告訴人向被告取回該存摺,曾補登存簿乙節,業經告訴人自承屬實(見本院卷第139頁),其既初始未持有存摺,經友人提醒而向被告索回並補摺,其補摺後豈有不詳閱交易情形,以便瞭解帳戶餘額,預算何時匯款或匯款若干,其若見前開款項遭人領取,豈有不質問被告此情,更其何以恰能自94年3月接續被告後開始匯款清償之舉,其所述取得存摺後未細看內容云云,實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外,綜觀前開被告為告訴人辦理債務整合後,其與告訴人間關於安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之交付、告訴人之代清償與被告之匯款等帳戶交易往來情形,足證被告辯稱其與告訴人間有金錢借貸往來之關係乙節,應非憑空虛構。
㈧關於以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聯邦銀行、渣打銀行信用卡預借現金部分:
1.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於93年6月2日向聯邦銀行預借現金16萬元,是透過電話申辦,由聯邦銀行核對持卡人身分正確無誤後,於93年6月3日將款項撥入其指定之告訴人名下聯邦銀行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等情,有見聯邦銀行99年1月15日(99)聯銀信卡字第0078號函可憑(見偵卷㈢第71頁),而所謂核對身分,係依銀行系統留存之個人資料及消費還款行為,對客戶進行隨機抽問客戶之地址、電話、身分證字號等核對身分,再依持卡人提供之銀行帳號,匯入持卡人本人之帳戶中等情,亦有聯邦銀行102年2月21日聯業管(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16、118頁);如附表四編號2於93年6月2日向渣打銀行預借現金14萬元,亦係以電話方式辦理,並匯入前開告訴人在聯邦銀行臺南分行帳戶內彼節,亦有渣打銀行99年1月15日渣打商銀CB-OPS字第00000000號函可按(見偵卷㈢第74頁),而電話借款流程需輸入客戶身分證字號、預借現金密碼、卡片末4碼及卡片有效期乙情,亦有該銀行99年6月9日渣打商銀CB-OPS字第00000000號函可按(見原審卷㈠第58頁)。
2.上開2筆借款均是匯入告訴人於聯邦銀行臺南分行之帳戶內,而該帳戶係於92年2月21日即已申辦開戶乙節,亦有聯邦銀行99年2月6日(99)聯業管(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附開戶申請書可稽(見偵卷㈢第86至87頁)。告訴人初於偵查中先供稱伊不記得有申辦此帳戶(見偵卷㈢第82頁),迨檢察官調閱上開開戶資料,並於檢察事務官當庭提示供其檢視後,即改稱係辦理聯邦銀行現金卡時一併申辦,並供稱在93年5月25日申辦完負債整合前即已交給被告,整合後忘記向被告取回,當時以為被告將聯邦銀行現金卡銷毀時,也會將帳戶一併銷毀等語(見偵卷㈢第93、94頁)。然上開告訴人聯邦銀行帳戶自92年2月21日開戶之後,每月均有數筆出入,至93年5月為止,約有50餘筆交易紀錄乙節,有前開有聯邦銀行99年2月6日(99)聯業管(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存摺存款明細可考(見偵卷㈢第88至89頁),以如此頻繁交易,堪認應是告訴人經常使用之帳戶,告訴人對其處理情形理應印象深刻,若有交付他人,亦應密切關心對方何時返還,然其不僅一開始供稱忘記自己曾申辦此帳戶,其情已有異,迨經檢察事務官提示開戶資料,見勢不可違,又改稱債務整合時即已交付被告,且事後於被告未返還時,既未向被告催討,尚自以為被告已銷毀云云自我忖度之情,然告訴人委託被告辦理債務整合之目的,既在向安泰銀行借款代償積欠其他銀行或信用卡公司之債務,其僅須讓被告知悉其債務情形,應即可辦理,是其供稱連同信用卡、現金卡之正卡及密碼均交予被告,已異於常理,豈有更將與之無關之自己所另開設聯邦銀行帳戶存摺一併交付之理,甚於債務整合成功,所有債務集中於安泰銀行後,見被告未返還存摺,對此自己經常使用之帳戶,既未催討,更自己忖度被告已經銷毀,實有違常理,則告訴人所稱為辦理債務整合之目的,將上開聯邦銀行存摺一併交給被告,被告事後未返還云云,應非事實。
3.告訴人對93年6月3日曾會同被告前往慶豐銀行臨櫃辦理借款14萬元交給被告乙節並不否認,雖告訴人供稱本是被告要向其借款,伊初回絕,被告因而要求收取代辦債務整合之費用,伊無奈始借款予被告,想說若被告未按期還款,即由其代還,當作是支付本件代辦之報酬等語,姑不論是否如告訴人所稱此筆款項是支付報酬之說,然告訴人對被告本是向其借款則不爭執,而被告既曾開口向告訴人借款,致告訴人同意至慶豐銀行臨櫃借款交予被告使用,何以前1日之前開2筆向聯邦銀行及渣打銀行之借款,被告在尚未遭告訴人拒絕前要隱瞞告訴人為之,反之,若被告已隱瞞告訴人而於93年6月2日已以電話預借現金之方式,分別借得16萬元與14萬元之款項,其又何須於翌日再明白開口向告訴人借款,並會同告訴人持卡臨櫃辦理借款14萬元,而不懼告訴人識破伊向告訴人告稱卡片已銷毀之謊言之理,參酌聯邦銀行與渣打銀行之電話預借現金,需核對身分,而被告與告訴人性別不同,前開告訴人所稱借款匯入之聯邦銀行臺南分行帳戶存摺應非告訴人為債務整合目的交予被告等情,如附表四編號1、2之借款,衡情縱非告訴人本人辦理,亦應係經告訴人同意為之,是被告辯稱此部分是告訴人自行辦理後將款項借給被告等語,即非無據。
㈨關於申辦附表一所示遠東銀行、永豐信用卡公司、友邦信用
卡公司信用卡及台新銀行現金卡,以及使用附表二編號4、5之遠東銀行、永豐信用卡公司信用卡刷卡消費;使用附表三編號4台新銀行現金卡預借現金,以及使用附表四編號3、4、5所示遠東銀行、永豐信用卡公司、友邦信用卡公司之信用卡辦理代償部分:
1.附表一所示遠東銀行、永豐信用卡公司、友邦信用卡公司信用卡及台新銀行現金卡等信用卡或現金之申請書被告固不否認非經告訴人本人親書,亦非其本人簽名,而應是由其公司之員工代簽乙節屬實,然其亦辯稱均是經告訴人同意等語,而觀前開信用卡或現金卡申請書上所填載申請人即告訴人之現居地均為「臺南市○區○○里○鄰○○路○段○○○巷○○弄○○號」等情,有上開信用卡或現金卡之申辦資料可憑(見警卷第12至13頁、第17至18頁、第31至32頁、偵卷㈢第33至34頁),而此地址即為被告之戶籍地乙節,亦有告訴人之年籍資料在卷可稽,另其中永豐信用卡公司、遠東銀行、台新銀行等申辦資料所填載之戶籍電話號碼00-0000000,告訴人於偵查中亦自承原為其姊姊使用之電話(告訴人於96年9月19日偵查時供稱是幾個月前始更換新號碼,換言之,至少自95年10月前,均為其姐姐使用之電話號碼),並是請被告辦理債務整合時,以其姐姐作為聯絡人,而留給被告之聯絡電話等語(見偵卷㈡第15至17頁、原審卷㈠第126頁反面),若被告確實未經告訴人之同意而冒名申辦前開信用卡、現金卡,其逕於申請資料上填載告訴人之戶籍地作為居住地,豈有不懼發卡銀行以信函寄達方式,向告訴人確認是否申辦卡片,或通知所申辦卡片消費或預借現金之情形,縱認申辦卡片須附上告訴人之身分證件,致須於申請書上填載告訴人之戶籍地址,然前開電話號碼00-0000000,卻是告訴人自承於辦理債務整合時,以其姐姐為聯絡人時所留,則被告既要冒名申請,當無仍將告訴人留給其做為聯絡用之電話號碼仍填載在申請書上,作為聯絡電話之用,而不懼發卡機構以上開電話與告訴人之姐姐聯絡,致告訴人輾轉得悉,致犯行曝光之理。
2.被告以告訴人名義於93年8月11日申請附表一編號3所示台新銀行現金卡時,所填載之戶籍電話號碼00-0000000,為告訴人姐姐之電話,已如前述,而於台新銀行現金卡申請書上於前開戶籍電話之後緊接載有「8/13、17:52家人言外出上班未回來」等語,其意應是台新銀行承辦人員,於被告於93年8月11日提出申請後,曾於同年月13日下午5時52分許,撥打上開電話欲向告訴人照會,經以前開電話聯絡時,由告訴人之家人接話,並表示告訴人外出上班,尚未回來等語,而此電話既是告訴人特意留給被告之聯絡電話,告訴人亦自承平時經常與其姐姐聯絡(見本院卷第138頁反面),衡情告訴人必是已囑附其姐姐要將聯絡告訴人之相關電話內容轉告,此由告訴人陳稱本件係因有某家銀行打電話向其姐姐催繳款項,並經其姐姐轉告而知此情(見偵卷㈡第15頁),亦可印證,益證此聯絡電話應可輕易聯絡到告訴人,則被告若確實未經告訴人同意而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或現金卡,其豈有於申請資料上留下聯絡地址與容易聯絡到告訴人之電話,而不慮及犯行為告訴人知悉之理。
3.被告申辦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台新銀行現金卡,並於93年8月17日以現金卡貸款15萬元,是於翌日(檢察官誤認為當日)匯入告訴人前開因辦理債務整合而向安泰銀行借款所開設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被告使用上海商銀提款機,分別於8月18日提領10萬元,8月19日分別2次各提領2萬元乙節,為原審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所主張之事實(見原審卷㈠第135頁檢察官之補充理由書所載),亦為台新銀行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99年度南簡字第19號民事案件審理所主張之事實乙節,有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及所附該案判決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35至139頁),並有前開安泰銀行99年6月3日陳報狀所附交易明細表可按(見原審卷㈠第51頁),然前開告訴人所開設安泰銀行臺南分行之帳戶,乃被告為告訴人辦理安泰銀行「三貸同償」代償後所開設,供安泰銀行自該帳戶按期扣款之用,而告訴人於辦理貸款核准後已取得該存摺乙節,已經本院認定如前,縱告訴人否認一開始有取得該存摺,然其後為瞭解還款情形,亦已向被告取回並補登存簿,復未見告訴人證稱被告有拒絕交還存摺之情,若被告辦理前開台新銀行現金卡,並預借現金15萬元之情,確實未經告訴人同意,其當無將此筆借款匯入前開安泰銀行臺南分行帳戶內,再以自己上海商銀提款卡領取,使告訴人得經由該帳戶交易往來情形,輕易知悉被告有冒名申辦現金卡預借現金犯行之理。
4.參酌被告於94年8月4日申辦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友邦信用卡,係用以代償聯邦及渣打銀行信用卡款項乙節,有友邦信用卡公司95年12月20日友字第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信用卡申請書及明細表可憑(見警卷第11至14頁),且被告所預借之23萬元,其中有14萬9千元於94年8月4日匯入告訴人之上開聯邦銀行臺南分行帳戶中(見偵卷㈢第89頁反面),而並無證據足認告訴人於辦理債務整合時曾將上開聯邦銀行臺南分行之帳戶存摺交付予被告使用,已如上述,上開帳戶既於告訴人自己使用中,告訴人將此筆款項匯入前開帳戶,豈不是又使告訴人得自帳戶資料中知悉被告未經其同意辦理友邦信用卡之情,益足證被告辯稱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現金卡乃得告訴人同意而辦理乙節,非全然無據。
5.至如附表一所示4份申請書所填載之資料,其中所載之聯絡人,或為被告本人,或填載「朋友王曉惠」,或填載告訴人任職於樟億實業公司,或有部分電話非被告之聯絡電話,其所載卡片或帳單寄送地址「臺南市○區○○路○段000號6樓」,則為被告公司地址等情,固有前開申請書資料可稽,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惟上開信用卡及現金卡確實係被告辦理,而非告訴人親自書寫或簽名,且依前述,本院對被告辯稱其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信用卡及現金卡,告訴人均知情,且同意被告辦理乙節,認被告所辯非全然無據,而被告既已得告訴人之同意申辦前開信用卡及現金卡,而上開卡片申辦後本即要由被告使用並由被告自己繳納款項,則被告為求方便而於申請書上關於卡片或帳單寄送地址載為自己公司,或於申請書上填載自己或非告訴人友人之他人為聯絡人,或部分填載自己之聯絡電話,並無何過於違常之處,無從僅憑此點即認被告辦理此信用卡及現金卡係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檢察官上訴以本件若被告確實有經告訴人同意,應不致偽造不實之資料填寫於申請書,顯係企圖掩飾其虛心等語,然若如此,則被告應係填寫之資料應盡可能不實,使告訴人無機會得知,方能避其犯行曝光,豈有仍照實填載告訴人之現居地,復將告訴人持用以聯絡之電話亦填載在申請書上之理,更將其中借得之部分款項匯入告訴人持用之安泰銀行臺南分行、聯邦銀行臺南分行之帳戶內,而不虞犯行曝光之情,然若告訴人有概括授權之情,則被告以告訴人名義申辦信用卡與現金卡,本即要供被告使用,並由被告負責繳款,則填寫資料時,關於卡片及帳單寄送地填載自己公司,或以自己或熟識之人為聯絡人等等,實即無可指摘之處。
㈩再者,由下列證人之證述,益證被告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信
用卡或現金卡、持如附表二所示之信用卡刷卡消費、持如附表三所示之現金卡預借現金,甚或持如附表四所示之信用卡辦理預借現金及代償款項,告訴人確實均知情,並因彼此間有借貸關係,得據以推論告訴人有概括授權使用之情:
1.證人即於94年間曾任職於被告經營之中欣行銷公司員工蔡明暉,於98年1月7日偵查中證稱:伊在被告公司任職1年多,幾乎每個月都有幫被告去繳納告訴人的帳單,並曾在公司內見過告訴人,大約每月1、2次,也曾載過告訴人去領錢,是被告要他載告訴人去領錢的等語(見偵卷㈢第4頁)。
2.證人即曾任職於被告公司之員工陳雪萍於98年8月12日偵查中,亦證稱:伊在被告公司任職約半年,常為被告繳款、整理文件,作一些雜事或打掃環境,伊知道告訴人有來過伊當時任職的公司1、2次,告訴人有進出被告辦公室等語(見偵卷㈢第40頁)。
3.證人黃宸柔(原名黃坤琇)於99年12月23日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在94年間任職被告中欣行銷公司約半年多,擔任一般行政工作,負責接聽電話、跑銀行及被告交辦的事項,被告曾交代伊每月幫告訴人繳信用卡或現金卡的款項,伊每個月至少曾接過2次以上告訴人打來的電話,電話中告訴人會與伊討論繳款項目,哪家銀行這個月要繳多少,會提醒伊大概要繳多少錢,伊會告訴被告關於告訴人有打電話過來的事,這些錢是被告拿給伊去繳的(見原審卷㈠第108至109頁反面、第110頁反面、第111頁、第112頁)。
4.證人林逸澤於100年12月20日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92年間與被告合夥經營中欣行銷公司,負責管理業務員,告訴人曾說她男朋友刷爆她的卡,叫他們幫她整合債務,整合負債完成後,告訴人仍持續來公司,一個月來好幾趟,有時會打電話進來找被告,一個月平均3、4通,叫被告幫她繳貸款、卡費,伊曾接過告訴人打來要求被告去處理幫她繳卡的電話,告訴人亦曾來過公司找被告,被告若不在,她會直接交代伊,伊問被告為什麼要幫告訴人繳款,亦在電話中向告訴人確認過,兩人都說他們彼此間有金錢借貸,告訴人說被告向她借錢,而由被告按月幫告訴人繳款,甚告訴人在公司直接打電話給銀行將地址變更至公司來,直至95年左右,伊自公司退股之前,都還會在公司見到告訴人,或接到告訴人打來的電話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03頁反面至116頁)。
5.綜前證人所述,蔡明暉已明白證稱伊於94年間,每月在被告公司見過告訴人1、2次,曾載告訴人去銀行領錢等語,證人陳雪萍亦證稱曾於被告公司見過告訴人,證人黃宸柔、林逸澤亦證稱於94年間,不僅接過告訴人打來之電話,更親見告訴人至被告公司等語,而4名證人中,證人蔡明暉、陳雪萍、黃宸柔先後均早自被告公司離職,證人林逸澤亦於95年間與被告拆夥,然其等先後於98、99與100年間分在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到庭作證,其間相隔經年,卻仍一致證稱於93年5月被告為告訴人辦理債務整合完成後,告訴人仍持續前往被告公司之事實,並互核一致,自堪認定告訴人於委託被告辦理債務整合後仍持續至被告公司之事實,而證人黃宸柔、林逸澤更證稱告訴人打電話或親至被告公司,均有討論向銀行繳納信用卡、現金卡費用之事,證人林逸澤甚更明白證稱伊有向被告詢問亦有向告訴人求證,兩人彼此間確有金錢借貸關係,而告訴人亦確實有同意借卡供被告使用,並打電話變更帳單地址之情,上開證人雖或曾為被告公司員工或合夥股東,然均早已離職或拆夥,與被告並無深厚情誼,且證人林逸澤尚證稱因被告無償為告訴人辦理債務整合,所為不利於公司,而有微詞,拆夥時尚積欠其15萬餘元未給(見原審卷㈡第107頁反面),是渠等均係於具結後作證,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迴護被告,故為其有利證詞之必要,其證述自屬可信。雖告訴人仍供稱是事後伊在保險公司工作,被告問伊相關問題,向伊買保險,所以才再去被告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反面),然若告訴人確是因保險問題前往被告公司,亦殊無長達年餘,每月均1、2次以電話或親自至被告公司之必要,況前開證人亦均無人證述告訴人有至被告公司談論保險之事,反是明確證稱是繳納信用卡、現金卡款項之事,堪認告訴人有為迴避其於辦理債務整合後,仍持續出入被告公司,而同意並知悉被告以其名義辦理前開信用卡、現金卡使用之情,乃虛構是為辦理保險而前往之詞,益見其指訴之不實。
雖告訴人一再指稱其因負債累累才辦理債務整合,不可能再
同意被告再持卡消費或借款等語。惟告訴人有親至慶豐銀行臨櫃借款14萬元交付給被告,已如前述,而關於為何領款交予被告乙節,告訴人初於偵查中,先是供稱是因債務整合後被告向其表示需要手續費十幾萬元,伊認為不合理,被告乃改口說不然算是向伊借的錢,會幫伊還這筆錢,所以才向銀行臨櫃借14萬元給被告等語(見偵卷㈢第82頁),然於審判時則改稱是被告先要向其借錢,伊未應允後,被告乃改稱之前辦理之債務整合要收手續費,伊想說被告已幫伊辦好了才提到手續費的事,就領出來交給被告,如被告未還的話,就當作付給被告之手續費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17頁、本院卷第134頁),就被告究是先向其表示要借款,或先向其表示要收手續費乙節,供述前後不一;證人林逸澤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中欣行銷公司為客戶辦理債務整合,一般均收取銀行放款額度與債務總額差額之百分之五作為手續費,但是本件被告並未向告訴人收取手續費,其閱覽每月盈餘報表時發現,還曾因此與被告爭執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08頁),本件代辦債務整合而向安泰銀行貸款之金額為87萬元,扣除實際代償及帳管費後,餘額僅有98,805元,如被告向告訴人要求高達14萬元之手續費,不僅遠高於證人林逸澤所證稱其公司一般之收費標準,甚較其償還後之餘額還高,已不合常理,況被告原是同意以無償幫告訴人辦理,已辦畢後始提及收手續費,告訴人本可堅持拒絕,其復以無欲再增加債務,而不可能同意被告借款、借卡為辯,又何以輕易應允陪同被告親向慶豐銀行臨櫃辦理借款之理,是告訴人一再指稱其因負債累累才辦理債務整合,不可能再同意被告在持卡消費或借款云云,應非事實,檢察官亦以告訴人既已長久受負債之苦,不可能容認他人再以個人名義借款乙節,據為上訴理由,然其忽略告訴人自承於辦理債務整合後不久,即借款14萬元給被告,而與其所謂不願再負債之說詞不符之事實外,亦忽略前開證人蔡明暉、陳雪萍、黃宸柔、林逸澤之證詞,自非可採。
又雖被告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及現金卡,雖距告訴人
於93年5月間委託被告辦理債務整合之時起,分別逾3個月至1年2月不等,然被告與告訴人當時兩人處於曖昧關係,所以告訴人始同意將信用卡借給被告使用乙節,已經證人林逸澤證稱在卷(見原審卷㈡第113頁反面),而若如告訴人所稱被告僅是向其買保險之客戶,認識但不熟,因知其從事相關業務,而委託被告辦理本件債務整合之情,則被告何以要無端免費幫其辦理,且被告又何以敢向告訴人開口借款,告訴人又何以向慶豐銀行借款高達14萬元交給被告,更何來告訴人指稱委託被告辦完債務整合後,被告稱卡片、存摺均已銷毀,告訴人即不疑有他,更未立即向被告取回安泰銀行存摺等等明顯信任被告之說詞,更何況告訴人自承93年5月間伊並無工作收入,正要換工作,剛要考保險證照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4頁反面),顯見告訴人陳稱是因被告向其保險客戶而認識,見其從事相關業務而委託其辦理債務整合云云,應非事實,再參酌前開蔡明暉、陳雪萍、黃宸柔、林逸澤等人證述,告訴人乃長期以每月數次之頻率,以電話或親至被告公司催請被告繳款之事,實見兩人交情應非告訴人所稱保險客戶,僅係認識但不熟的朋友而已,則告訴人於被告陸續需用金錢時,同意並概括授權以其名義辦卡消費或借款乙節,即有可能,是檢察官以被告僅係曾為告訴人申辦信用卡,且係告訴人辦保險之客戶之一般交情,非熟識之友人,不可能容任被告長期、隨意以告訴人名義申辦卡片消費或預借現金等語,據為上訴理由,亦非足憑。
本件被告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現金卡、持如附表二
所示之信用卡刷卡消費、持如附表三所示之現金卡預借現金,甚或持如附表四所示之信用卡辦理預借現金及代償款項,告訴人確實均知情,並因彼此間有借貸關係,得據以推論告訴人有概括授權使用之情,已詳如前述,被告既得有製作權人之授權委託,則其以告訴人名義申辦卡片、刷卡消費或借款,揆之前揭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226號判例意旨,即不能認被告有偽造文書,並進而行使偽造文書憑以詐欺之情,又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須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始成構成本罪,本件被告既得告訴人授權,而非以施以詐術,或以強暴、脅迫、竊盜或侵占之方式取得告訴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即無使用不正當方法可言,至被告得告訴人授權使用告訴人所交付其舊有之信用卡、現金卡,及新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及現金卡陸續刷卡消費及借款,檢察官並未舉證相對之銀行或信用卡公司有相關限制約定,而得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況自93年6月起陸續使用告訴人名義之信用卡或現金卡刷卡消費或預借現金,前後共計2,546,050元,然其間被告亦陸續還款,迄95年9月間止,已還款1,907,889元(詳情如附表五所示),僅餘638,161元等情,有被告提出之還款資料可查(見97年度核交字第5656號偵卷㈡全卷),甚於本院審理期間,復再向永豐信用卡公司還款15萬元,有被告提出永豐商業銀行信用卡付款憑條可稽(見本院卷第155頁),總計已還款之金額高達80%以上,則若被告有如告訴人指稱初始將其委託被告辦理債務整合所交付之信用卡、現金卡謊稱已銷毀之情,當時應即已有冒名使用而向告訴人或銀行、信用卡公司詐財之意,則其持卡大量刷卡消費或高額借款後,何以不逃匿無蹤,反依約陸續還款,期間如資金不足,又大費周章新申辦信用卡、現金卡借款以代償舊債務,前後長達2年以上,終致周轉不靈、無力償還,而經銀行通知告訴人,始致全部犯行曝光之理,依此情實無從認為被告自始即有不償還該刷卡消費或借貸款項之意,自難認其有不法所有或為不法利益,而詐騙告訴人或發卡銀行或信用卡公司之意圖。
至原審檢察官所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96年度南簡
字第1315號、99年度南簡字第19號民事判決(原審卷㈡第140至141頁、卷㈠第136至139頁),乃以台新銀行及永豐銀行未能舉證證明與告訴人間有成立消費借貸或信用卡契約,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為其等敗訴之判決,並未積極認定被告與告訴人間無授權使用關係,況上開民事判決之認定並不拘束本院,而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上開犯行,仍須積極證明被告未得告訴人之授權而擅自為上開偽造文書或詐欺等行為,檢察官援引前開民事判決,尚不得據無被告不利之認定,附此說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實可認被告係基於與告訴人之情誼,經由告訴人之同意、授權,而以告訴人名義向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行申辦信用卡、現金卡使用,並為附表二至四所示刷卡消費、預借現金或辦理代償之行為,其既經告訴人之同意、授權後為之,且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告訴人自始即有不償還該等款項之意,自無成立行使偽造文書、詐欺等罪之可言。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就被告涉有上揭公訴意旨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等犯行,其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之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據此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守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福
法 官 吳勇輝法 官 高榮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之限制)。
書記官 林宛妮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 日附錄: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一(信用卡及現金卡申請書部分):
┌──┬──────────┬─────┬────────┐│編號│申 請 卡 片 名 稱│申請日期 │偽 造 之 署 押│├──┼──────────┼─────┼────────┤│ 1 │遠東銀行信用卡 │93/06/01 │「乙○○」2枚 │├──┼──────────┼─────┼────────┤│ 2 │永豐信用卡公司信用卡│93/06/25 │「乙○○」1枚 │├──┼──────────┼─────┼────────┤│ 3 │台新銀行現金卡 │93/08/11 │「乙○○」2枚 │├──┼──────────┼─────┼────────┤│ 4 │友邦信用卡公司信用卡│94/07/19 │「乙○○」3枚 │└──┴──────────┴─────┴────────┘附表二(刷卡消費部分):
┌──┬───────┬─────┬──────┬────┐│編號│卡 片 名 稱│ 盜刷時間 │金額(新臺幣)│盜刷次數│├──┼───────┼─────┼──────┼────┤│ 1 │慶豐銀行信用卡│94/09/22至│6,691元 │3次 ││ │ │94/11/11 │ │ │├──┼───────┼─────┼──────┼────┤│ 2 │聯邦銀行信用卡│94/02/27至│8萬9,185元 │16次 ││ │ │95/01/11 │ │ │├──┼───────┼─────┼──────┼────┤│ 3 │渣打銀行信用卡│94/05/21至│3萬480元 │4次 ││ │ │95/02/29 │ │ │├──┼───────┼─────┼──────┼────┤│ 4 │遠東銀行信用卡│94/05/19至│3萬8,000元 │2次 ││ │ │94/12/29 │ │ │├──┼───────┼─────┼──────┼────┤│ 5 │永豐信用卡公司│94/01/21至│6萬188元 │9次 ││ │信用卡 │95/04/30 │ │ │├──┴───────┴─────┴──────┴────┤│合計:22萬4,544元 │└────────────────────────────┘附表三(以自動付款設備預借現金部分):
┌──┬───────┬─────┬──────┬────┐│編號│卡 片 名 稱│時 間│金額(新臺幣)│借款次數│├──┼───────┼─────┼──────┼────┤│ 1 │聯邦銀行現金卡│93/05/24至│88萬7,000元 │16筆 ││ │ │93/11/29 │ │ │├──┼───────┼─────┼──────┼────┤│ 2 │大眾銀行現金卡│93/05/26至│8萬1,400元 │4筆 ││ │ │94/01/28 │ │ │├──┼───────┼─────┼──────┼────┤│ 3 │玉山銀行現金卡│93/05/26至│24萬6,106元 │14筆 ││ │ │94/08/05 │ │ │├──┼───────┼─────┼──────┼────┤│ 4 │台新銀行現金卡│93/08/23至│15萬元 │6筆 ││ │ │93/08/24 │ │ │├──┴───────┴─────┴──────┴────┤│合計:136萬4,506元 │└────────────────────────────┘附表四(以乙○○證件辦理預借現金及代償款項部分):
┌──┬───────┬────┬──────┬─────┐│編號│卡 片 名 稱│時 間│金額(新臺幣)│備 註│├──┼───────┼────┼──────┼─────┤│ 1 │聯邦銀行信用卡│93/06/02│16萬元 │預借現金 │├──┼───────┼────┼──────┼─────┤│ 2 │渣打銀行信用卡│93/06/02│14萬元 │預借現金 │├──┼───────┼────┼──────┼─────┤│ 3 │遠東銀行信用卡│93/06/13│19萬7,000元 │辦理代償 │├──┼───────┼────┼──────┼─────┤│ 4 │永豐信用卡公司│93/06/25│23萬元 │辦理代償(││ │信用卡 │ │ │於93年6月 ││ │ │ │ │25日辦理完││ │ │ │ │畢後,每月││ │ │ │ │需繳9,200 ││ │ │ │ │元,共需繳││ │ │ │ │25期。) │├──┼───────┼────┼──────┼─────┤│ 5 │友邦信用卡公司│94/08/04│23萬元 │辦理代償 ││ │信用卡 │ │ │ │├──┴───────┴────┴──────┴─────┤│合計:95萬7,000元 │└────────────────────────────┘附表五(被告甲○○還款部分):
┌──┬───────┬─────┬──────┬────┐│編號│卡 片 名 稱│時 間│金額(新臺幣)│還款次數│├──┼───────┼─────┼──────┼────┤│ 1 │慶豐銀行信用卡│93/06/21至│12萬6,793元 │27筆 ││ │ │95/09/04 │ │ │├──┼───────┼─────┼──────┼────┤│ 2 │渣打銀行信用卡│93/06/29至│10萬3,512元 │23筆 ││ │ │95/08/01 │ │ │├──┼───────┼─────┼──────┼────┤│ 3 │大眾銀行現金卡│93/05/26至│7萬3,414元 │27筆 ││ │ │94/08/05 │ │ │├──┼───────┼─────┼──────┼────┤│ 4 │聯邦銀行信用卡│93/07/02至│16萬3,178元 │40筆 ││ │ │95/08/09 │ │ │├──┼───────┼─────┼──────┼────┤│ 5 │聯邦銀行現金卡│93/06/02至│76萬元 │9筆 ││ │ │93/11/11 │ │ │├──┼───────┼─────┼──────┼────┤│ 6 │玉山銀行現金卡│93/06/08至│24萬4,255元 │27筆 ││ │ │95/08/09 │ │ │├──┼───────┼─────┼──────┼────┤│ 7 │遠東銀行信用卡│93/07/02至│14萬8,939元 │26筆 ││ │ │95/08/10 │ │ │├──┼───────┼─────┼──────┼────┤│ 8 │台新銀行現金卡│93/09/23至│ 8萬500元 │24筆 ││ │ │95/09/22 │ │ │├──┼───────┼─────┼──────┼────┤│ 9 │永豐信用卡公司│93/07/19至│13萬9,891元 │27筆 ││ │信用卡 │95/09/01 │ │ │├──┼───────┼─────┼──────┼────┤│10│友邦信用卡公司│94/09/13至│ 6萬7,407元 │10筆 ││ │信用卡 │95/09/01 │ │ │├──┴───────┴─────┴──────┴────┤│合計:190萬7,889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