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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1 年上訴字第 11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121號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敏郎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53號中華民國101年10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7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周敏郎(周錦宗次子)為告訴人周敏㨗(周錦宗長子)之胞弟,被告周敏郎明知民國96年12月29日關於父親周錦宗之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一式二份)(下稱協議書)所載內容,係經其同意後親自簽名並蓋印,竟為推翻該協議書之效力,意圖使告訴人周敏㨗受刑事處分,於98年10月間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以上開協議書內容,係告訴人周敏㨗私自填載,其未曾受告知等情,誣指告訴人周敏㨗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背信等罪嫌,上開案件經偵查後,前經雲林地檢署以98年度偵字第6115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周敏郎仍承前開誣告之犯意,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致告訴人周敏㨗遭雲林地檢署以99年度偵續字第3號案件起訴,嗣告訴人周敏㨗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97號判決無罪,經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5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因認被告周敏郎涉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證據能力方面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三、次按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為無罪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明文規定。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參照)。易言之,告訴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自不得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又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再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最高法院44年台上第892號、40年台上第88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周敏郎涉犯上開誣告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供稱有對告訴人提出背信等刑事告訴、㈡證人即告訴人周敏㨗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知悉協議書內容始簽名用印,協議書係由代書郭俊德先擬好內容交予被告簽名用印,且告訴人有通知證人許周來春前去代書處辦理遺產繼承,㈢證人郭俊德於偵查及另案偽造文書案件原審證述其有向繼承人許周來春、許周美玉、周春錦說明協議書內容,且經渠等在協議書上用印,交付予告訴人之協議書業經許周來春、周美玉、周春錦用印完畢,㈣證人許周美玉於偵查中及另案偽造文書案件原審證述代書郭俊德確有向其解釋協議書內容,其在協議書上用印時確有記載文字,㈤協議書、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被告98年10月刑事告訴狀等資為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98年10月16日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狀,對告訴人周敏㨗提出偽造文書、背信告訴,惟堅詞否認有誣告之意,辯稱:我大哥周敏㨗是拿一張空白十行紙到我家,叫我在畫圈處簽名,大哥周敏㨗只說要辦土地的事,但沒有說要辦土地什麼事,我亦未詳加過問,我簽名時沒有別人在場,我的印章是之前就一直交給大哥周敏㨗保管,我並未在協議書上蓋章,後來我才知道所分得繼承的房屋僅有建物所有權,房屋坐落之土地所有權竟歸周敏㨗所有,但我哪有可能同意將分得之房屋其上基地給大哥,這樣我空有房屋沒有用,所以我才提出告訴,欲取回土地所有權,我並未誣告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98年10月16日具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告訴

人提出偽造文書、背信告訴,其告訴內容為:周敏郎、周敏㨗係兄弟關係,父親周錦宗91年3月15日去世,一直未辦理繼承登記,迄96年12月底,周敏㨗以辦理共同繼承為由,請周敏郎、母親周夜、兄弟姊妹許周來春、許周美玉、周春錦、周敏賢等人提出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供周敏㨗辦理繼承登記,惟日前周敏賢申請謄本時發現遺產雲林縣○○鎮○○段○○○○○號土地全登記於周敏㨗名下,經向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登記申請書,始發現遺產分割協議書簽名欄後之分割內容係在周敏郎簽名後始填載,除未經周敏郎同意外,且對此分割內容毫無所悉,全憑周敏㨗依己意填載,經詢問其他兄弟姊妹,均稱內容皆未告知,亦未經其等同意,且載明現金由周夜、許周來春、許周美玉、周春錦、周敏賢均分繼承,惟實際卻未分得任何現金。周敏郎基於兄弟情誼,申請調解委員會調解,周敏㨗未到場,不得已提起告訴等語,此觀刑事告訴狀自明(見原審卷第15-16頁);又該案(下稱另案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6115號不起訴處分,被告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52號發回續查,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續字第3號提起公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99年12月8日以99年度訴字第397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上訴,本院於100年7月5日以100年度上訴字第5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6115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99年度上聲議字第52號命令、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續字第3號起訴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97號判決書、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53號判決書可資佐證(見100年他字第969號卷《下稱本案他卷》第4-22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53號另案偽造文書全案卷宗核閱屬實,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公訴人雖以前開證據認被告對告訴人提出偽造文書等之告訴

事實係出於虛構,然查,本件遺產分割之繼承有被繼承人之妻周夜、被繼承人之子即告訴人、被告、證人周敏賢3人,及被繼承人之女許周來春、許周美玉、周春錦等3人,共7人,此觀協議書自明(見原審卷第17-20頁),被告提出偽造文書等告訴之事實,係僅就協議書上記載「1831地號土地由告訴人繼承所有權全部」乙節,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承協議書上簽名為其所書寫無誤,則本案所應審究者端在被告是否明知其在協議書簽名時,其上已記載「1831地號土地由告訴人繼承所有權全部」之事實,仍故意捏造告訴事實。經查:

⑴證人即告訴人周敏㨗雖於偵訊證述:我父親遺有一筆債務,

致我被扣薪1/3,我有跟周敏郎、周敏賢及其他姐妹說若要分遺產就要負擔債務,協議書是代書寫好後,我拿一式二份與周敏郎、周敏賢三人一起簽字蓋章等語(見本案他卷第56頁),惟據證人即告訴人及被告之弟周敏賢於偵訊及另案偽造文書等案件證稱:我沒有干涉我父親遺留的債務如何處理,當時是我大哥周敏㨗說要辦理農地分割過戶叫我簽名,印章則由我大哥周敏㨗收去,我大哥周敏㨗沒有說到我父親的債務要由我們三兄弟分擔,也沒有說到因為是他償還我父親的債務,我與周敏郎沒有負擔債務,所以土地要先登記在他名下,我哪有可能要將房屋基地給我大哥,這樣我留房屋做什麼,後來我要以我的房屋貸款,但不能辦理借款,至地政機關查閱,才發現房屋坐落之土地是登記在我大哥周敏㨗名下等語(見本案他卷第55-56頁、原審卷第39-41、42、44、

91、99、100、101頁),核與被告供述簽名時告訴人未告知「1831地號土地由告訴人繼承所有權全部」之情節大致相符,是被告及證人周敏賢固供承協議書上簽名為渠等親簽,惟告訴人指訴被告於簽名之際否明知協議書已經載明「1831地號土地由告訴人繼承所有權全部」乙節,是否屬實,自有查明之必要。

⑵觀諸上開協議書記載方式,除第1頁前半面係以印刷字體之

制式格式夾雜待填載空白處以手寫外,其餘第1頁後半面及第2頁(含第4位至第7位遺產分割繼承人簽名、蓋章欄及土地標示欄第1點至第4點),均以手寫,且關於被繼承人遺產分配方法,記載在第1頁後半面繼承人簽名蓋章欄之後,尤以被告據以提出告訴事實之1831地號土地之分配方法,係在第2頁第1、2行,據此,不能排除被告因聽信告訴人之說詞,為辦理其土地相關事項,在協議書第1頁後半面紙張上簽名,而未詳閱第2頁關於「1831地號土地由告訴人繼承所有權全部」之可能性;又參以上開協議書係於96年12月29日製作,被告於98年10月16日對告訴人提出告訴,是被告對於「1831地號土地由告訴人繼承所有權全部」乙事,於協議書製作後近2年後,直至被告之弟周敏賢欲以其分割繼承之房屋辦理貸款時,始發覺此情,被告乃認為告訴人有偽造文書等嫌疑而提起告訴,既不能排除被告在協議書上簽名時,聽信告訴人之說詞,自始不知悉協議書記載關於「1831地號土地由告訴人繼承所有權全部」之可能性,其提出告訴之目的在於欲取回所分割繼承房屋其上土地所有權,尚非全然不可信,其提出告訴之事實,不得逕予指為出於虛偽。

⑶證人即告訴人周敏㨗於偵訊雖指證:當初是拿二份文件給周

敏郎、周敏賢簽名、蓋章,協議分割內容已經寫好了,代書要我拿回去給周敏郎、周敏賢看清楚,女性繼承人皆已放棄繼承,周敏郎、周敏賢都是自己簽名,印章也是他們自己蓋的;我有跟周敏郎、周敏賢及姊妹們講,如果周敏郎、周敏賢要分財產,就要一起分擔債務等語(見本案他卷第37、38、56頁),惟據證人即代書郭俊德於偵訊及另案偽造文書等案件審理時證述:周敏㨗委託我辦理本件遺產繼承,女性被繼承人都有表示要拋棄繼承,但因已逾拋棄繼承期間,故以遺產分割繼承方式辦理,遺產分配方式都是我依照周敏㨗說的內容,由我叫我太太在一式二份之協議書寫上手寫部分(不含簽名),周敏郎、周敏賢並沒有向我表示要拋棄繼承,我太太寫好協議書後,通知女性繼承人許周美玉、許周來春、周春錦到我的事務所,我有對女性繼承人說明協議書內容,許周美玉、許周來春、周春錦有拿印章出來給我蓋印及蓋騎縫章,但她們說寫字不好看,所以叫我簽名,而周敏郎、周敏賢沒有來簽名蓋章,我告訴周敏㨗急的話,可以自己拿回去給他們簽,周敏㨗向我拿協議書回去,依我的習慣,會將待簽名處圈起來,本件辦妥登記後,我將所有權狀交給周敏㨗等語(見本案他卷第56頁、原審卷第45-51、95- 9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姐許周美玉於另案偽造文書案件等證稱:我父親生前蓋房子有借錢,他過世後有欠錢,致我的郵局定存被查封,我就叫周敏㨗去還錢,之後周敏㨗不曉得怎麼用,讓我的錢又可以領,是我親自拿印章去代書那裡辦放棄,我沒有要分財產,我拿印章給代書蓋,代書有說給我聽,說我若要辦放棄就是這樣辦,我就說好啊,因為我就是要辦放棄,代書有對我說裡面寫甚麼,但我就是說我要辦放棄,其他的甚麼事情,我就不管了,代書在蓋章時,我有看見代書用印的那一張紙是有寫字的,但我不識字,我以不會看。代書就說擔心他會寫錯,若再找我,不好找,所以就多蓋了預備章等語(見原審卷第135-138頁);證人即告訴人之妹周春錦於另案偽造文書等案件證稱:我有交付印鑑章及印鑑證明給周敏賢拿去辦放棄繼承等語(見原審卷第59頁);證人即被告之姐許周來春另案偽造文書等案件證稱:我父親過世後,我們(姐妹)分得手尾錢2000元及一只戒指,周敏㨗說要辦理放棄,我沒有空,所以授權周敏㨗辦遺產放棄的事,並交付印鑑章給周敏㨗,協議書上面所蓋的印章是我的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62-63、89-91頁);復參諸協議書共有2頁,其間蓋有騎縫章,依序為周夜、許周來春、許周美玉、周敏㨗、周春錦、周敏郎、周敏賢之印章,簽名欄之前打字部分(應屬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制式例稿),第1頁右半面簽名欄之「遺產分割繼承人」、「地址」亦均為打字方式;另第1頁左半面簽名欄之「遺產分割繼承人」、「地址」及土地標示及第2頁之文字,則均以手寫之,且上開第1頁右半面打字部分,所預留之「遺產分割繼承人」、「地址」等行數,與同頁左半面手寫部分之之「遺產分割繼承人」、「地址」欄位,恰好可以銜接,而無任何空白間隔等情相合,足信郭俊德前開證述,與事實相符,應可憑採。據此,足可證明證人許周來春確有授權告訴人辦理遺產分割繼承登記之事,且證人許周來春亦確依前開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所約定,分得部分現金(手尾錢),證人即代書郭俊德將女性繼承人已經蓋妥印章及騎縫章之協議書交予告訴人攜回供被告及證人周敏賢簽名蓋章,證人即代書郭俊德並未親見被告在協議書上簽名蓋章等情,堪可認定。雖被告及證人周敏賢均供稱渠等係在一張空白十行紙上簽名等語,惟按理該協議書上有關打字、簽名欄及手寫等部分,礙於事先難以預想協議內容之故,而應有所修補、留白或有無法銜接之處才是。然前開協議書全文內容銜接流暢,並無任何事後修補或不當空白間隔之情,況證人周敏賢及告訴人周敏郎既均陳稱其簽名時,並非同時在場為之,彼二人之簽名理應先後有別,則其二人之中後簽名者,理當會看見另一人在前之簽名才是,然證人周敏賢與被告均供稱其簽名時空白紙沒有其他任何文字云云,顯然不合情理,由此,固足徵被告及證人周敏賢所稱渠等係在一張空白十行紙簽名云云,應非實在。惟證人即代書郭俊德既未親見被告及證人周敏賢簽署協議書之實際情形,除不能排除被告於簽名時疏未詳閱第2頁關於1831地號土地由告訴人一人繼承取得之可能性外,已如前述外,亦不能排除告訴人持協議書交予被告及證人周敏賢簽名時,刻意未說明1831地號土地由告訴人一人繼承之情形,致被告未查覺此情之可能,更不能排除告訴人根本未提供第2頁記載關於「1831地號土地由告訴人繼承所有權全部」之可能性,致被告誤以為其分得繼承之房屋當然取得其上土地所有權,乃認告訴人事後偽造協議書之內容,而對告訴人提出偽造文書等告訴,故被告對告訴人提出偽造文書等告訴,當非出於故意虛構事實誣告告訴人。

⑷證人即告訴人之姐許周來春於另案偽造文書等案件證稱:我

爸生前蓋三個房子,應是一個兄弟一間等語(見原審卷第90頁);證人即告訴人之妹周春錦於另案偽造文書等案件證稱:我父親蓋了三間房屋,三兄弟一人一間,包含地基,土地是三兄弟一人一份等語(見原審卷第58頁);依證人許周來春、周春錦前開證述可知,其父生前興建房屋三間,本意即為由告訴人、被告及證人周敏賢三人各分得一間房屋,且依協議書記載之分割繼承方法,被告確有分得門牌號碼大荖130號之1號房屋,衡諸常情,取得房屋所有權者通常亦取得其上坐落土地所有權,始利於房地合併處分,然被告分得之門牌號碼大荖130號之1號房屋其上土地所有權竟屬告訴人所有,顯與常情有違,更與其父生前興建三間房間,目的即在於使告訴人、被告及證人周敏賢三人一人一間之原意相悖,況被告於簽署協議書時,既不能排除被告於簽名時疏未詳閱第2頁關於1831地號土地由告訴人一人繼承取得之可能性,亦不能排除告訴人自行持協議書交予被告及證人周敏賢簽名時,刻意未說明1831地號土地由告訴人一人繼承之情形,致被告未及查覺之可能,更不能排除告訴人根本未提供第2頁「記載1831地號由告訴人繼承取得全部所有權」之可能,已如前述,故自被告立場觀之,乃其主觀合理懷疑告訴人於其簽名後,始在其上偽造關於「1831地號土地由告訴人繼承所有權全部」之內容,致其分得門牌號碼大荖130號之1號房屋坐落之1831地號由告訴人繼承取得全部所有權,乃提出告訴,實難認為其有故意虛構事實之誣告犯意。至證人即告訴人之姐許周來春於另案偽造文書等案件證稱:因為周敏郎愛喝,就把他的分扣住,之後已把周敏捷及周敏賢的部分分好了等語(見原審卷第90頁),惟證人即告訴人之姐許周美玉則證述對於上情沒有印象等語(見原審卷第90頁),復參酌被告已於遺產分割時分得其父興建房屋其中門牌號碼大荖130號之1號房屋,則證人即告訴人之姐許周美玉上開證述扣住等情,當係指其父生前蓋好三間房屋,未立即將門牌號碼大荖130號之1號房地分配予被告而言,非謂遺產分割時仍要扣住被告應分得之該部分,且告訴人於另案偽造文書等案件及本案,從未主張係因周敏郎愛喝,始扣住其分得房屋其上土地所有權,足信證人許周來春前開證述,不能憑為認定被告簽立協議書時已明知其上載明「1831地號土地由告訴人繼承所有權全部」之事實。

⑸被告雖於另案偽造文書等案件迭次指訴其係在一張白紙上簽

名字一次,其沒有簽二次名字,另案卷附之其中一份協議書是其簽名,卷附另一份協議書不是其所簽名等情(見原審卷第25-26頁),惟另案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協議書一式二份原本結果,二份「周敏郎」之簽名筆跡特徵相似,可能出於同一人字跡,二份「周敏賢」簽名筆跡特徵相同等情,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5-76頁),固可認定被告此部分告訴事實,應非實在;然衡酌被告提出另案偽造文書等告訴事實,主要是其分割繼承分得之房屋其上坐落之1831地號土地屬告訴人一人所有,其餘細節並非被告所關注,而本案不能排除告訴人交付協議書予被告簽名時,被告聽信告訴人之說詞而未詳閱第2頁關於1831地號土地由告訴人一人繼承取得之可能,亦不能排除告訴人刻意未說明「1831地號土地由告訴人繼承全部所有權」之情形,致被告未及查覺之可能,更不能排除告訴人根本未提供第2頁記載「1831地號由告訴人繼承取得所有權全部」之可能,致使被告於簽名時未特別留意究否一式二份等細節,乃於另案偽造文書等案件主張當初係在一張空白紙上簽名一次等語,當係被告記憶模糊出於誤認所致,自難憑此遽認被告係故意虛構而提告。

⑹至被繼承人周錦宗於生前曾於89年3月30日以1831地號土地

、244號建物(即告訴人分得之門牌號碼大荖130號)、245號建物(即被告分得之門牌號碼大荖130號之1號),共同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內政部營建署,向內政部營建署借款150萬元,周錦宗過世後,因尚積欠內政部營建署1,463,801元債務,為內政部營建署於93年9月17日向周錦宗之繼承人聲請支付命令後,以該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於96年9月10日向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嗣由該院民事執行處查封前開設定抵押之不動產及繼承人許周美玉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土庫郵局之存款債權,並就許周美玉存款債權核發收取命令,業經本院調取另案偽造文書等案件卷宗外放之96年度執字第18505號執行案卷可稽,足信被繼承人周錦宗確有遺留前開貸款債務之事實無誤。證人許周美玉於另案偽造文書等案亦證稱:我父親蓋房屋時有去借錢,造成伊存款債權遭法院查封不能領取,我叫周敏㨗去還錢,後來我的錢可以提領等語(見原審卷第66、90頁);而被告、證人周敏賢、許周美玉、周錦春、許周來春、周夜均於另案偽造文書等案件供述渠等並未清償遺產債務等語明確,堪認被繼承人周錦宗所欠前開貸款債務,應係告訴人清償後,前開被查封抵押之不動產及證人許周美玉之存款債權,始經債權人內政部營建署撤回全部強制執行程序等情,應可認定。然告訴人雖清償其父遺留債務,惟與被告於協議書簽名知否其分割繼承所分得房屋其上坐落「1831地號土地由告訴人繼承所有權全部」乙節,究屬二事,尚不得僅其父遺留債務係由告訴人清償之事實,逕予認定被告於協議書簽名時明知分割繼承所分得房屋其上坐落「1831地號土地由告訴人繼承所有權全部」,更不能推認被告係憑空捏造告訴人偽造文書等之告訴事實。

㈢被告對告訴人提出偽造文書等告訴案件,業經另案一、二審

判決無罪確定在案,已如前述,惟該等判決無罪之理由,主要在於認該案告訴人(即本案被告)之指訴有瑕疵,尚不足證明該案被告(即本案告訴人)涉嫌偽造文書、背信之犯行,惟被告於另案偽造文書等案件告訴之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然不能以此推論本案被告主觀上明知為不實之事對告訴人提出告訴,亦即尚不能以告訴人獲得無罪判決之結果,遽對被告以誣告罪相繩,附此敘明。此外,公訴人所提出之其他證據,不能證明被告於協議書簽名時,明知其上有關於「1831地號土地由告訴人繼承所有權全部」之記載,實不能據以排除被告於簽名時未詳閱第2頁關於「1831地號土地由告訴人繼承所有權全部」之可能,亦不能排除告訴人刻意未說明「1831地號土地由告訴人繼承所有權全部」之情形,致被告未及時查覺之可能,更不能排除告訴人根本未提供第2頁記載「1831地號土地由告訴人繼承所有權全部」之可能,乃對告訴人提出偽造文書等告訴事實,被告主觀上既認其簽名時並無上開記載,告訴人主張其確有徵得被告同意後始由被告在協議書簽名,既乏積極證據證明之,自不足以認被告主觀上有虛構事實之行為,依前揭誣告罪之要件說明,難認被告有誣告犯行。

㈣綜上所述,公訴人雖起訴被告涉有誣告罪嫌,惟依公訴人所

提出之證據及說明,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亦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上開罪行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符法制。

六、原判決認協議書記載方式與一般格式不同,證人郭俊德刻意強調協議書有載明財產分配內容,先由女性繼承人蓋章後才交由告訴人拿回去給被告及證人周敏賢簽名蓋章等語,不能排除係為避免自己及妻子牽涉其內所為迴護、偏頗告訴人之說法,固與本院上開認定不符,惟原判決除去此部分外,本院認公訴人所提出之其他證據,不能證明被告於協議書簽名時,明知其上有關於「1831地號土地由告訴人繼承所有權全部」之記載,被告與告訴人交涉未果後,始提出偽造文書等告訴,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虛構事實之誣告犯意,而維持與原審相同之認定,原判決除去上開部分外,其餘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依證人許周來春、許周美玉、周春錦、郭俊德之證述及協議書之記載方式,足證被告周敏郎簽名時,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上已有記載分配內容,被告供述及證人周敏賢證述渠等在白紙上簽名不可採乙節,就原審上開論述部分之指摘,雖非無據,然該部分屬被告辯解是否可採之範疇(按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就被告於98年10月16日提出告訴時,是否仍明知而虛構事實提出告訴?仍未提出其他具體之證據以證明被告具有誣告犯意,其上訴指摘原判決違誤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蔡奇秀法 官 張桂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所列各款規定之限制)

書記官 鄭信邦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