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224號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世海選任辯護人 王清海律師被 告 郭民聖選任辯護人 蔡碧仲律師
黃馥瑤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572 號中華民國101 年1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36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
一、被告即○○市政府○○處○○○○科技士郭民聖(嗣調任○○縣○○鄉公所職員,現已離職),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另高雄市○○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簡稱○○估價師事務所)負責人顏光儀、職員林忠賢,係受○○市政府委託辦理○○○區段徵收建築改良物查估業務。因○○市政府於民國98年間辦理「變更○○市都市計畫○○○○區○○○○區段徵收」,先於97年3月以勞務採購方式委託○○估價師事務所辦理○○○區段徵收建築改良物查估作業,依據「○○市興辦公共工程用地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第4條規定:「71年6月30日以前之違建物,依拆除面積發給救濟金。」、同條例第5條規定:「71 年7月1日以後之違建物及依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物使用辦法申請興建之臨時建築改良物,不予補償及發放救濟金。」、同條例第7條規定:「建築改良物建造日期之認定,應以戶籍、稅籍、水電費繳納、建築物使用執照等資料作為參考依據。」。
二、被告即○○市前市農會理事長劉世海曾擔任○○○區段徵收地主自救委員會會長,於94年間起率領○○○區多名地主向○○市政府陳情,其名下之○○市○○段○○○○○號土地(其上建物門牌號碼:○○市○○○路○○○巷○○弄○號,原門牌號碼為○○市○○里○○○00之00號)位於○○市政府辦理○○○○區○○○○區段徵收範圍內,被告劉世海明知前揭地號上建築改良物,其中1筆係混凝土加強磚造,面積166.43平方公尺(即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00年12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A建物1、2樓部分,72嘉建局管使字1456號○○市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73年8月18日建造),其中1筆為鋼骨造,面積51.56平方公尺(即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B建物,67嘉建局使字1310號○○市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67年11月17日建造,嗣增建至213.3平方公尺,於72年12月間,因欲在同一地號土地上申請建造農舍,故向○○市政府建設局申請拆除此鋼骨造之建築改良物及其嗣後增建部分,拆除面積為213.3平方公尺,惟○○市政府應被告劉世海要求尚有居住考量為由而未拆除),其餘鋼骨造3筆,分別為1128.02平方公尺(即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F建物)、
325.29平方公尺(即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D建物)及
227.39平方公尺(即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B+C建物,亦即理應含上開業已取得使用執照之51.56平方公尺在內);及磚木造1筆6.10平方公尺(即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E建物),後述4筆建物總計1686.8平方公尺部分均係於71年6月30日以後興建之違建,僅有前述第1、2筆符合拆遷補償之資格,其餘4筆均非71年6月30日以前所建造,不符合請領建物拆遷補償救濟金之條件,竟基於詐取拆遷補償金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向○○市政府申請7筆建物拆遷補償費(另1筆249.94平方公尺部分詳後述)。○○估價師事務所初次查估被告劉世海上開建物時,係由證人許維哲、許偉哲於97年下半年間負責初步查估,查估時因被告劉世海上述不符合補償資格之工廠倉庫4筆建物,未提供合法證明文件,經證人許維哲等人告知被告劉世海應不予補償,被告劉世海當場表示反對補償內容及方式,後經自救會向○○市政府抗議,並拒絕在「現場調查表」上簽名,而由被告劉世海之子即證人劉守德於上開現場調查表上右下方表示反對之文字敘述下簽名。嗣證人許偉哲、許維哲於98年2 、3月間離職後,上開查估業務由證人林忠賢辦理,證人林忠賢因被告劉世海上開所有之鋼骨造3筆,分別為1128.02平方公尺、325.29平方公尺及227.39平方公尺;磚木造1筆6.10平方公尺,共4筆建物總計1686.8平方公尺,因無法提出戶籍、稅籍、水電費繳納及使用執照等證明文件作為參考依據,以資判定是否為71年6月30日以前所建造之違建,故認定該4筆建物不符合補償資格,不予發放補償金,證人林忠賢隨後於98年9月14日11時許,收到被告郭民聖傳真被告劉世海所提供記載裝表供電年月為68年1月之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臺電)用電證明以及○○市○○段00000-000建號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資料,有關被告劉世海上開4筆違建是否應該補償之爭議,因有當地許多民眾向證人林忠賢表示被告劉世海之前開建築僅少部分符合補償資格,證人林忠賢特別慎重審核相關文件,在98年9月14日被告劉世海提出上述臺電用電證明等資料前,已經認定不應發放補償金,在收受被告劉世海提出之臺電用電證明後,證人林忠賢立刻向臺電嘉義區營業處查證,查證結果係灌溉用電,故仍認該用電證明無法證明被告劉世海上開4筆違建係在71年6月30日以前建造完成,因此證人林忠賢在98年9月14日19時42分許作成更正查估清冊後,以電子郵件傳送給被告郭民聖之補償清冊上,確認被告劉世海僅有6筆建物,其中2筆建物附有建築使用執照,應予補償,補償比例各為110%、100%,其餘4筆工廠倉庫之建物無法確實證明為71年6月30日以前之地上物,補償比例為0%,應領金額為0。
三、被告郭民聖於98年8 月間,已知悉證人林忠賢對於被告劉世海之上開4 筆工廠倉庫之建物,表示不應予以補償之意見,故於98年9 月10日,曾以簽稿會核單簽擬:「有關○○○區段徵收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案,以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費用,尚有疑義,請暫停發放補償。請查照。○○段:(編號00)000000地號(編號00)000000地號(即被告劉世海之建物)。」,並經科長曾煥榮(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副處長駱際方、處長陳岸等逐級批示,並由○○市政府地政處會核。被告劉世海於補償清冊自98年8月3日至98年9月2日之公告期間,數次到○○市政府工務處向郭民聖口頭提出異議,因不滿未領取補償,又於98年9月14日,傳真1份68年1月之用電證明向被告郭民聖口頭提出異議,被告郭民聖於○○估價師事務所對○○市○○○地區建築改良物查估期間,本於實質審查義務,亦有對上開查估作業不定期抽檢,且依前開條例第15條第2項規定:「所有權人於協議時提出異議者,本府應派員複查,重新估算複查後之拆遷補償費。」,亦負有所有權人異議後之實質審查義務。而前開水電證明業經證人林忠賢立即向臺電查證結果,裝表供電係在68年1月,而上開土地上之建築物係被告劉世海於73年8月18日始建造完成之面積為166.43平方公尺之加強磚造2樓店鋪之合法建築物(用電地址為○○市○區○○○路○○○巷○○弄○號,符合補償規定),乃係灌溉用電,只能作為上開加強磚造2樓店鋪之用電證明,無法逕以該灌溉用電證明充當被告劉世海上述4筆工廠倉庫係71年6月30日以前建造完成之認定依據,證人林忠賢於查估期間接獲不少當地居民耳語劉世海之申請補償面積只有少部分符合補償資格,大部分均不符合補償資格,證人林忠賢亦將上述意見表達予被告郭民聖知悉,被告郭民聖同意其之上開見解,並於98年9月28日以電子郵件寄送予證人林忠賢確認上述結果,亦認定被告劉世海上述4筆工廠倉庫不應補償,在更正後之補償清冊中僅列可以補償之建物2筆。又被告郭民聖辦理前開業務,在同一時間,因眾多申請人未提出建物係71年6月30日以前存在之證明,因而駁回蔡宗憲、江春榮、羅德男等20餘人之申請(有0000000文號:府工土字第0985040611號等20餘份○○市政府函稿為證)。被告郭民聖對於上述主管之事務,明知上開條例規定應提出戶籍、稅籍、水電費繳納、建築物使用執照等資料作為參考依據,資以證明建築改良物是否為71年6月30日前所建造,亦明知證人林忠賢及些許○○○居民反映被告劉世海上述4筆工廠倉庫不應補償,被告劉世海對於補償內容亦有異議,已負有實質審查義務,竟違反上述規定,由被告郭民聖於98年10月1日,在○○市政府○○○○科辦公室,召開協調會,證人林忠賢當場仍表示被告劉世海上述有爭議之4筆建物仍不應補償,被告劉世海表示可以領取補償,被告郭民聖竟創設劉世海以切結書方式,充當證明前述4筆工廠倉庫係71年6月30日以前建造完成之依據。但被告郭民聖仍未忽視林忠賢及○○○居民等人對於劉世海所申請拆遷補償費認有爭議之意見,尚於98年11月4日提出簽呈,於簽呈內容中表示更正部分情形如下:「○○段:編號88(即被告劉世海申請案)因查估公司對內容尚有疑義,故修正為有爭議,暫不予補償,日後若有複估補正,將重繕清冊再行發放補償。」等語,經科長曾煥榮、副處長駱際方、處長陳岸等逐級批示,並由○○市政府地政處會核,且被告郭民聖於98年11月4日前所提出之原始補償清冊,亦經○○市政府地政處科員李育儒認「依本府工務處98.11.04簽呈重繕清冊」,並在被告劉世海所申請之項目內蓋上「有爭議暫不予補償」等字眼,顯見被告郭民聖已明知○○估價師事務所對被告劉世海申請補償之建物未經提出合法證明文件之4筆建物,堅定表達不應補償之意見,竟由被告郭民聖於98年11月23日,在被告劉世海未有增加提出前述使用執照2紙及用電證明1紙以外之參考依據作為佐證之情形下,亦未以簽呈說明反於前述有爭議不應補償之認定,利用○○估價師事務所之大小章放置於被告郭民聖辦公室之便,獨自製作補償清冊,並於查估公司欄蓋上○○估價師事務所大小章,且未附任何證明文件充當參考依據,隨即經由科長曾煥榮、副處長駱際方、處長陳岸等人逐級審閱核章,讓被告劉世海於98年12月3日,請領6筆拆遷補償費,藉此圖利被告劉世海,以致被告劉世海因此獲得利益。
四、被告郭民聖更於98年12月8 日左右,明知被告劉世海並無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建物面積249.94平方公尺之獨立建築(此面積較前述被告劉世海於73年8月18日所建造,領有建築使用執照之合法2樓加強磚造之建築物166.43平方公尺更大),且○○估價師事務所現場所拍攝照片,並未有第二筆更大面積之違法加強磚造建物,亦非71年6月30日以前完成之建物,竟又在被告劉世海未有增加提出前述使用執照2紙及用電證明1紙以外之參考依據作為佐證之情形下,亦未以簽呈說明反於前述有爭議不應補償之認定,由被告郭民聖獨自製作補償清冊,並於查估公司欄蓋上○○估價師事務所大小章,且未附任何證明文件充當參考依據,即由科長曾煥榮、副處長駱際方、處長陳岸等人逐級審閱核章,再次讓被告劉世海於99年1月7日,請領1筆加強磚造建築改良物面積249.94平方公尺之拆遷補償費,藉此圖利被告劉世海,被告劉世海因此獲得利益。嗣經調閱72年7月10日航空照片,並經國立臺灣大學理學院空間資訊研究中心判釋結果,上開地號土地於72年7月10日僅存在之建築改良物面積僅約215.22平方公尺(大致符合被告劉世海於72年12月所申請拆除之面積),被告劉世海請領上述地號上7筆建物補償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3,166,293元,其中5筆建物不符合請領條件,獲得不法補償費共計10,366,095元。因認被告劉世海涉犯刑法第
216、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郭民聖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圖利罪,須以為自己或其他私人圖取不法利益之犯意,且已表現於行為,始克相當;而有無此犯意,自應依證據認定之,不得僅以公務員所為之失當行為,可能使人獲得不法之利益,遽行推定該公務員自始即有圖利他人之犯意,有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757號判決意旨可參。
參、公訴意旨之論據: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劉世海係涉犯刑法第216 、214 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臺電○○區營業處計畫專員林瓊瑤、證人即被告劉世海之子劉守德、劉守仁、證人林忠賢之證述、72年7月10日○○市○○段○○○○○號航照影像判釋成果報告、72○建局管使字1456號○○市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67○建局使字1310號○○市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市政府72年12月拆除執照申請書、臺電函、切結書、○○市○○○區段徵收建物補償清冊、原始補償清冊(第一次複估)、嘉義市興辦公共工程用地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等為其主要論據。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郭民聖係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 項第4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林忠賢、劉守德、許維哲之證述、被告郭民聖之供述、○○市政府簽稿會核單、證人林忠賢於98年9 月14日寄送予被告郭民聖之電子郵件、被告郭民聖於98年9 月28日、98年12月8 日寄送予證人林忠賢之電子郵件、被告郭民聖98年11月4 日之簽呈、切結書、查估照片光碟、證人林忠賢與被告郭民聖電子郵件往來光碟、○○市政府0000000府工土字第0985040611號等20餘份○○市政府函稿、○○市興辦公共工程用地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市政府地政科員李育儒在被告劉世海申請項目內蓋上「有爭議暫不予補償」之補償清冊、被告郭民聖執行業務範圍之○○市政府電子公文系統、證人許維哲、許偉哲製作之現場調查表、○○市○○○區段徵收建物補償清冊、原始補償清冊(第一次複估)、證人林忠賢提出之○○市○○○區段徵收建築改良物查估-建築改良物補償清冊公告○○估價師事務所存查本、偵辦圖利案件調查事項檢查表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被告之答辯:
一、訊據被告劉世海否認有何刑法第216、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辯護意旨略稱:
㈠A 建物第1 、2 層面積合計為166.43平方公尺,惟保存登記
時第1 層面積增為83.65 平方公尺,第2 層面積增為91.75平方公尺,合計為175.4 平方公尺,均有建物登記謄本可稽,且依當時申請之平面圖,第1 、2 層樓四周均有陽台,不在保存登記範圍內,故室內及陽台均是合法建物,依規定均應受補償,僅以166.43平方公尺補償,顯與實際合法面積不符。
㈡被告劉世海於67年間興建B 建物,後來被告劉世海縱於72年
12 月 申請拆除而未拆除(申請拆除面積為213.3 平方公尺,超過合法面積51.56 平方公尺多達161.74平方公尺,應是包括早期違建物在內),該建物雖由合法變成違建,但建造日期仍為67年間,依規定應受補償。
㈢B+C 建物及E 建物,均係被告劉世海於上開B 建物建造完成
通過檢查後,隨即同時增建作為木材工廠使用,其屋頂牆壁與農具倉庫接合,外觀上像是1 棟房舍,雖係違建,其建築時間約在67年底,復因工廠需用電力,於68年1 月間向臺電申請供電,故均係71年6 月30日前建造完成,依規定應受補償。
㈣被告劉世海因工廠所需,又接續建造D、F建物,所需水電從
B、C建物接用,無任何水電資料可查,只有憑記憶推斷,推測均可能在70年左右建造。調查時,被告劉世海僅憑記憶申報,難免發生錯誤,復因建造迄今已經30年左右,時間久遠,記憶難免模糊,且被告劉世海年已70餘歲,95年間又因腦溢血住院開刀,術後迄未痊癒,記憶更加模糊,申報時若有錯誤,實因時間久遠及年老手術致記憶模糊所致,並非明知不實故意申報詐領。被告劉世海申報時所提出之水、電證明、使用執照、權狀等,均是權責機關所核發,均無不實。
㈤98年10月1 日之切結書是被告劉世海不斷向○○估價師事務
所及○○市政府陳情、抗議後,並於98年9 月14日提出68年
1 月之用電證明後,被告郭民聖指示證人林忠賢製作切結書,並於98年10月1 日10時許,由被告郭民聖、證人林忠賢在○○處○○○○科辦公室,邀集被告劉世海召開協調會,經○○處內部討論結果,其2人當場提出切結書,要求被告劉世海簽名、按指印,足見切結書並非被告劉世海主動提出,亦非其製作,只是配合簽名,所有內容均係證人林忠賢所寫,被告劉世海並無故意,更無以切結書據以詐領補償金之事實。又切結書僅為結案方式,並非審查文件,亦不影響補償准否,且每補償戶均簽有切結書,故被告劉世海並無以切結書作為申報補償之詐術,被告郭民聖亦無依據切結書審核,更未因而陷於錯誤而發放補償,是尚不構成詐欺罪之要件。㈥被告劉世海申請補償費,並非一經申報,即全數補償,仍須
經被告郭民聖及○○估價師事務所實質審查,層層估算,以判斷是否真實後,方能決定應否補償及補償若干,故被告劉世海不構成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被告劉世海因一時疏誤溢領補償金,並非有意詐欺,而所溢領之補償金已自動全額一次匯還○○市政府,有○○市政府函及匯款收入傳票在卷可查等語。
二、訊據被告郭民聖否認有何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嫌,被告郭民聖及辯護意旨答辯如下:
㈠被告郭民聖辯稱:
⒈被告劉世海案從第1 次公告到發價期間有人密告恐有爭議,
伊請○○估價師事務所調查清楚,在詢問○○估價師事務所後,證人林忠賢認為被告劉世海有提出用電證明,且因當時複估案件很多,所以伊才同意列入暫不予發放,當時有跟○○估價師事務所交代,暫不予發放案件給伊參考依據,所以才有98年9月14日之電子郵件。○○估價師事務所在該郵件中表達「無法確實證明為71年6月30日以前違建地上物」,是權宜用詞,以免將來實際要發放造成矛盾,絕非是不同意補償的證明。
⒉○○估價師事務所在調查站的證詞起初都堅稱本案自始至終
都是不同意發放,直到後來原始的期末報告找到才更改說法,從上開電子郵件知道裡面的更正前版本是要補償,如果自始不同意發放,為何在98年9 月14日做更正。
⒊當時複估案件很多,被告劉世海案件不是特別值得留意的,
被告劉世海9 月初沒有領到錢,後來就來陳情,證人林忠賢表面上跟伊回覆會去接洽被告劉世海,但其從來沒有告訴伊問題是什麼,既然證人林忠賢要去解決,伊當然沒有想說去問這件案件有何問題,結果9月底,被告劉世海打電話來說證人林忠賢拒絕接電話,所以才有98年10月1日的會商,會商結果證人林忠賢也沒有說不給被告劉世海,還寫了這份有爭議的切結書,雖然詳細的細節記不清楚,但本來以為當天會聽到證人林忠賢討論被告劉世海被密告的事情,這就是證人林忠賢要延遲發放的唯一原因。但從頭到尾只是要延遲發放的結論而已。9月28日複估結果暫時沒有送出,本來10月中有1次發放補償金額,所以9月28日整理一些複估案件,10月1日結論也是符合○○估價師事務所延遲給付的目的。被告劉世海在10月1日之後,在10月15日、11月10日來關心複估結果,可以推知被告劉世海已經認知○○估價師事務所同意讓他請領,所以他沒有再積極陳情。所謂關心、查詢只是已知結論但沒有資料的說法,這個案件一直放到11月底左右,應該是變成唯一剩下沒有送出的複估案,11月底收到地政處通知務必完成所有的複估案件,所以11月底一定有收到○○估價師事務所提供的資料或是至少有跟○○估價師事務所確認過,伊才會送出12月3日發放補償的版本,當時這只是其中1個案件,由被告劉世海提供的證件找不出理由不給被告劉世海,○○估價師事務所也從來沒有告訴伊發放補償有何不妥,時間緊迫也有,案件眾多也有,就這樣送出去。
⒋12月3 日被告劉世海領到補償金後,又來陳情面積不符,伊
在12月3 日、4 日連續二度傳電子郵件請○○估價師事務所確認,直到12月8 日中午被告劉世海找伊陳情面積不符,伊打電話給證人林忠賢,其請伊直接更正清冊,並告訴伊原始調查表裡面記載正確,導致最後多列1 筆249.94平方公尺的違建物,這裡伊確實有疏漏,當時腦中僅對劉世海陳情面積不符存疑,後來因為證人林忠賢對於面積來源解釋認為合理,因為才符合○○估價師事務所去查估的建物總面積,確實未注意到該違建是附屬於73年合法建物上,這部分伊承認有疏漏,但也沒有想故意去造成這樣的結果。
⒌伊在○○處○○○○科辦理的業務,系爭補償僅是其中1項
,在98年10月到12間,承辦業務包含○○○區段公共工程、署嘉文化廣場工程、寬頻管道工程、橋樑整建工程、道路整修工程,並開始籌備隔年燈會場地及電力工程,這些工程規模都不是100、200萬的工程,而且常常要去看工地,伊當時所作的不僅僅在辦公室等民眾來陳情,所以伊當時必須要選擇相信○○估價師事務所,否則業務就無法繼續推動,證人林忠賢說有來往上千件電郵就可以不看內容,是不符合情理,否則他如何繼續推動複估哪些案件,他也提到伊等常常電話交換意見,如果被告劉世海案件疑點重重,就這麼一次親口告訴伊或在電郵裡面留下證據表示到底有何不妥,如果真的電郵完全不理伊,伊就不會與他電郵往來,就會依照規定發公文催討等語。
㈡辯護意旨另稱:
⒈被告郭民聖若基於圖利之意圖,無須對是否發放系爭4 筆建
物補償金前後作出不同之決定,也無須接受同案被告劉世海之陳情:從被告郭民聖對於4 筆建物是否發放補償金前後多次轉折,且曾於其簽呈上寫明「有爭議暫不予補償」並經上級核准以觀,若被告郭民聖真有圖利被告劉世海之犯意,則被告於第1 次作成補償清冊時即可作成發放系爭4 筆建物補償金之決定,何須於98至99年一年期間內,反覆針對此筆地號上之建物是否合於補償標準作確認,甚至一度作成暫不予補償?再者,被告郭民聖若有圖利同案被告劉世海之意圖,僅需於補償清冊中將不予發放修改為准予發放即可,何須與證人林忠賢於市府接受被告劉世海之陳情,又何須由證人林忠賢作成切結書要求同案被告劉世海簽署,要其負法律上之責任?被告郭民聖是否有圖利之意圖,應從98年至99年整體之連續事件來判斷,若片面抽取其中某時間斷點遽以刑法圖利罪相繩,失之輕率。
⒉被告郭民聖對於是否應補償被告劉世海系爭4 筆建物,遲至
98年11月4日迄未確定,不可能如檢察官上訴理由所稱於98年10月1日前知悉系爭建物不應補償:被告郭民聖於98年10月1日不久後之98年11月4日簽呈中表示被告劉世海部分有爭議,暫不予補償,可見從98年10月1日至同年11月4日,被告郭民聖都沒有作成補償系爭4筆建物之最後決定,何來於98年10月1日就有圖利意圖之謂?被告郭民聖對於是否應補償該4筆建物,並不確定,故方於98年11月4日之簽呈上載明劉世海部分之補償「有爭議暫不予補償」,日後若複估補正,將重繕清冊後再行發放補償,表示被告郭民聖認為是否應補償仍有商榷餘地,為權宜計以「有爭議暫不予補償」之用詞避免事後實際發放之矛盾。
⒊劉世海於98年10月1 日所簽切結書僅是要被告劉世海自己承
擔法律責任,並非作為決定是否補償之依據:被告劉世海原就其所有建物提出相關符合徵收補償之資料,經○○估價師事務所之查訪及調查,認為符合補償條件,本已作成應予補償之決定,後因略有被告劉世海之建物不合於補償條件之風聲傳出,於是暫時未作成補償之結論,被告劉世海因此一再陳情,方由證人林忠賢準備該切結書,由被告劉世海簽署擔保其所言為真,此固為原判決所稱係為證人林忠賢及被告郭民聖用以安撫劉世海之手段,惟究其主要目的,係要劉世海就自己提出之資料及其說法,負法律上責任,並非如檢察官上訴理由所指係以該切結書作為補償之依據。證人林忠賢事後仍依據被告劉世海提供之資料進行調查,查無不予補償之反證,認為確實符合補償條件,被告郭民聖依據證人林忠賢之調查結果,才作出應予補償之結論。由劉世海於98年10月
1 日簽切結書後,被告郭民聖於98年11月4 日之簽呈中仍表示「有爭議暫不予補償」等語,益徵切結書與補償金之發放無關。
⒋徵收補償之資料複雜,判讀困難,連專業之○○估價師事務
所都可能判讀錯誤,自不能以事後才有之航照圖判釋成果之比對,認定被告劉世海部分不應補償,當時卻予以補償,率而認定被告郭民聖有圖利他人之情事。況當初被告劉世海提出68年1月之用電證明,其地址係登記為○○市○區○○○路○○○巷○○弄○號,證人林忠賢即逕而推論該電表係供該地址之A建物使用,而非供其餘建物使用,故其餘建物不應補償。然經原審法院調查,該68年1月之用電證明其電表實際上係裝在B建物後方,而非裝於前揭地址之A建物,證明以此來作為否准之依據,即屬謬誤,且證人林瓊瑤證稱該電表無法看出該用電證明是要申請灌溉用電等語,被告郭民聖於此有限證明資料之情況下,合理推論該用電證明係供其他建物使用,並非無據,難認被告郭民聖有圖利之意圖。
⒌本案偵查中,已對被告郭民聖及家屬之銀行帳戶往來進行全
面調查,並未發現被告郭民聖及家屬有何收受不法利益之證據。而其身為承辦人員,在無圖利意圖及犯罪動機,更無任何收受賄賂、餽贈、招待等不法利益之情形下,實無可能圖利非親非故、素不相識之被告劉世海等語。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郭民聖於○○市政府97至98年間辦理「變更○○市都市計畫○○○○區○○○○區段徵收」作業時,係○○市政府工務處土木工程科技士,承辦上開業務,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而上開業務,為其主管業務;○○市政府辦理上開區段徵收作業時,於97年3月以勞務採購方式委託○○估價師事務所辦理○○○區段徵收建築改良物查估作業○○○區段徵收作業補償依據,則係依據「○○市興辦公共工程用地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第4條規定:「71年6月30日以前之違建物,依拆除面積發給救濟金。」、同條例第5條規定:「71年7月1日以後之違建物及依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物使用辦法申請興建之臨時建築改良物,不予補償及發放救濟金。」、同條例第7條規定:「建築改良物建造日期之認定,應以戶籍、稅籍、水電費繳納、建築物使用執照等資料作為參考依據。」等情,業據被告郭民聖於偵查中供稱明確(見他字第1719號卷㈠第336至338頁),並有○○市政府「○○市○○○區段徵收建築改良物查估委託案」勞務契約影本、○○市興辦公共工程用地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暨其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附表
四、○○市政府組織條例、○○市政府分層負責明細表、○○縣○○鄉公所101年8月14日○東鄉人字第1010009010號函
附被告郭民聖人事資料、○○市政府101年8月20日府人三字第1015036467號函等附卷可稽(見他字第1719號卷㈠第115至126、133至141頁、原審卷㈡第56至70、75至99、101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劉世海所有之○○市○○段○○○○○號土地(其上建物門牌號碼:○○市○○○路○○○巷○○弄○號,原門牌號碼為○○市○○里○○○00之00號)位於○○市政府辦理○○○地區環保用地區段徵收範圍內,於○○市政府辦理上開區段徵收作業時,上揭地號土地上,分別有①73年8月18日建造、混凝土加強磚造、面積166.43平方公尺(即現今A建物之1、2樓);②67年11月17日建造、鋼骨造,面積51.56平方公尺(即現今B建物);③鋼骨造、面積1128.02平方公尺(即現今F建物);④鋼骨造、面積325.29平方公尺(即現今D建物);⑤鋼骨造、現今測量面積為138.4平方公尺(即C建物);⑥磚木造、面積6.10平方公尺(即現今E建物)等6筆建物。而被告郭民聖於98年12月8日更正後之補償清冊,對於被告劉世海應補償之建築改良物,則分別列入7筆:①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面積166.43平方公尺;②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面積249.94平方公尺;③鋼骨造、面積51.56平方公尺;④鋼骨造、面積1076.46平方公尺;⑤鋼骨造、面積325.29平方公尺;⑥鋼骨造、面積227.39平方公尺;⑦磚木造、面積6.10平方公尺,經層層審閱核准後,上開建築改良物之補償金額,共計13,166,293元。另被告劉世海於100年9月14日繳回○○市政府9,376,146元等情,業據被告劉世海於原審訊問中陳稱無訛(見原審卷㈠第21頁),並有97年9月22日11時41分列印之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證人許維哲、許偉哲所製作之現場調查表(其中現場調查表所記載
227.39平方公尺部分,依面積比對,近似於上開複丈成果圖所示之B、C建物面積總和,是其所記載22 7.39平方公尺之工廠倉庫部分,應可推斷係B、C建物)、100年5月17日現地查估丈量時製作之房屋狀況實測平面圖、原審100年10月7日勘驗筆錄、照片19張、○○市地政事務所100年12月12日○地二字第1000010808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98年12月8日更正後○○市○○○段徵收建築改良物補償清冊、○○市政府100年8月22日府地劃字第1005034615號函、100年9月16日府地劃字第1001609792號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等存卷足參(見他字第1719號卷㈠第329頁、偵字第3692號卷㈣16頁、卷㈡第4頁、卷㈣第224頁、原審卷㈠第138至162、178至179、170至172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三、98年10月1日10時許,被告劉世海、郭民聖及證人林忠賢,在○○市政府○○處○○○○科辦公室,由證人林忠賢以電腦繕打切結書表格及切結事項內容,並於各欄位內手寫填載相關內容,其中切結面積欄位內容分別為「鋼骨造、1128.02平方公尺」、「鋼骨造、325.29平方公尺」、「鋼骨造、
227.39平方公尺」、「磚木造、6.10平方公尺」,最後由被告劉世海於表格下方之立切結人欄位簽名、捺印完成等情,業據證人林忠賢於調查站、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於98年10月1日10時許,伊在○○市政府○○處○○○○科辦公室,與被告郭民聖、劉世海召開協調會,由伊擬切結書的稿,表格欄位中立切結人、切結事項、地段號及切結面積,由伊親自根據被告劉世海口述填寫,下方的立切結人則由被告劉世海親自填寫並捺印,一式3份,由伊等3人各持1份留存;切結書上除了被告劉世海簽名、指印外,內容、日期都是伊所寫的,電子檔是伊打的;這樣的切結書在○○○段查估的業務裡有幾份,伊記不清楚了等語(見他字第1719號卷㈠第369頁反面至第370頁、第364頁、原審卷㈢第7頁反面至第8頁反面、第9頁、第16頁),核與被告郭民聖於原審供稱:
98年10月1日的切結書,簽名是被告劉世海簽的,6月30日是伊叫證人林忠賢寫上的,切結面積那欄,伊猜想是證人林忠賢寫的,電腦部分應該是證人林忠賢製作的;只有伊等3人開協調會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5至36頁),被告劉世海於原審供稱:98年10月1日切結書,只有下面是伊自己簽的,其他的不是伊寫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7至28頁),均屬大致相符。此外,另有上開切結書影本存卷可考(見他字第1719號卷㈠145頁)。足見上開切結書,確係被告郭民聖、劉世海及證人林忠賢,在上開地點,由證人林忠賢以電腦繕打表格、內容,及手寫部分內容後,方由被告劉世海簽名、捺印等情,亦堪認定。
四、公訴意旨以被告劉世海簽立上開載有切結面積內容之切結書,所表彰上開切結面積所記載之建築改良物均係71年6 月30日以前建造完成,均應獲補償之意旨,進而認定被告劉世海有詐欺取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則本案應審究者為:㈠上開切結書內所記載之切結面積之各該建物,及98年12月8 日更正後之補償清冊中所記載: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面積249.94平方公尺之建物,是否應予補償?㈡如否,被告劉世海就上開切結所表彰之意旨,有無詐欺取財之故意?是否使被告郭民聖陷於錯誤?是否構成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經查:
㈠本案發生後,經法務部調查局○○市調查站向行政院農委會
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購買相關地號之空照圖,送請臺灣大學理學院空間資訊研究中心判釋,該中心依據【72年7 月10日】○○市○○段○○○○○號航照影像判釋成果報告,判定1719地號於72年7月10日有人為使用情形且有建物存在,根據套繪結果約略估算建物使用面積為215.22平方公尺,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市調查站100年1月12日嘉市廉字第10080000820號函及所附判釋成果報告附卷足參(見他字第1719號卷㈠第36至46頁)。是依上開判釋成果報告可知,於72年7月10日時,被告劉世海所使用之建物,無論合法建物抑或違建物,其面積合計為215. 22平方公尺【上開補償清冊所記載之166.43平方公尺、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之合法A建物,係於73年8月18日建造完成後方取得使用執照,有72○建局管使字第1456號使用執照影本在卷可考(見偵字第3692號卷㈠第134頁)。又A建物1樓面積為78.96平方公尺,2樓面積為87.47平方公尺,如認A建物已於72年7月10日前完成(仍有可能A建物於72年7月10日前完成,方於73年8月18日方取得使用執照),是上開判釋成果報告所推估之215.22平方公尺,即應包含A建物較大佔地面積之2樓面積(因航照圖係俯瞰土地使用情況,故應取較大佔地面積之2樓面積為準)自明。倘如A建物係於72年7月10日以後至73年8月18日間方建造完成,則上開215.22平方公尺,即不應包含A建物】。又上開補償清冊所記載之51.56平方公尺、鋼骨造之合法B 建物,係67年11月17日取得使用執照,有67○建局使字第1310號使用執照影本可佐(見偵字第3692號卷㈠第130頁),是上開判釋成果報告所推估之215.22平方公尺,自應包含B建物,故違建物部分縱應補償,亦不應大於215.22平方公尺之面積範圍。是上開補償清冊內,除合法A、B建物應予以補償外,其餘補償面積,顯然大於上開經推估之215.22平方公尺,是上開補償清冊所補償之面積,顯有失當之處。
㈡上開補償清冊,除166.43平方公尺之合法A 建物、51.56 平
方公尺之B 建物外,其餘違建物補償面積,大於215.22平方公尺,既有失當,則應再審究:此是否因被告劉世海以上開切結書所表彰之意旨為詐術,亦即被告劉世海為上開切結時,有無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查51.56 平方公尺之B 建物係67年11月17日取得使用執照,又依據上開判釋成果報告顯示,至72年7月10日,在0000地號土地上所使用之建物面積,推估為215.22平方公尺,均詳述如前。復參以本案發生後,臺灣大學理學院空間資訊研究中心依據【71年4月21日】○○市○○段○○○○○號航照影像判釋成果報告,判定0000地號於71年4月21日有人為使用情形且有建物存在,根據套繪結果約略估算建物使用面積為121.09平方公尺,有該航照影像判釋成果報告在卷可稽(置外放證物袋,見該報告第1頁、第6頁)。由此足見,被告劉世海於67年至71年4月21日間,就0000地號土地上建物使用面積,已從51.56平方公尺擴建至121.09平方公尺,是被告劉世海稱B建物建造完成不久後,即擴建乙節,並非無稽。迨至72年7月10日,亦可見被告劉世海就上開土地之建物使用面積,另從121.09平方公尺,再擴建為215.22平方公尺(參臺灣大學理學院空間資訊研究中心依據72年7月10日○○市○○段○○○○○號航照影像判釋成果報告),倘如以最有利於被告劉世海之擴建面積認定,亦即73年8月18日取得使用執照之A建物(按該使用執照見偵字第3692號卷㈣第15頁),認定係72年7月10日以後方建造完成,則上開215.22平方公尺之面積,即不包含A建物之較大佔地2樓面積,則71年4月21日至72年7月10日間,被告劉世海就上開土地上之建物,又擴建94.13平方公尺。而倘如從嚴認定,認被告劉世海上開A建物係於72年7月10日前建造完成,則71年4月21日至72年7月10日間,被告劉世海就上開土地仍有擴建6.66平方公尺(215.22平方公尺減121.09平方公尺減87.47平方公尺)之情形。益徵被告劉世海上開所稱自67年後即有陸續擴建之情,應屬可信。且被告劉世海於72年間取得建造執照(見偵字第3692號卷㈣第15頁○○市政府建設局72○建局管使字第1456號使用執照,上載建造執照建號:72○建局管執字1456號),認定係72年7月10日以後方建造完後,復在上開土地興建A建物,於73年8月18日前完成建造。準此,是自67年至73年間,被告劉世海在0000地號土地之使用,確有逐年興建、擴大建物使用面積之情形。而○○市政府辦理上開查估作業之時間,係97、98年間,距離67至73年間,相隔至少約25年以上,則被告劉世海在當時確有逐年興建、擴大土地使用面積,且部分事後證明確實係基準日前之擴建違建而依前揭規定應予補償之情況下,是否可能因記憶模糊,而無法明確認定各該建物確實建造日期,進而誤認上開切結書內所表彰之各項建物,均係71年6月30日前所建造完成,即非無疑。
㈢另由證人林忠賢證稱:切結書是伊跟郭民聖討論的,這些電
子檔是伊打的,這樣的切結書在○○○查估人業務裡有幾份伊記不清楚了;偵字第3692號卷㈠第45頁之現場調查表裡面也有一個切結書,是許偉哲、許維哲他們做的;…(這種就是等於他們附帶的說明的一個切結?)就是可能未來他一定會異議的,所以我們會把他列案管理,(但是這種他們的異議或是他們這種說明不一定會被你們採納?)只要是合法的當然會採納;合法的才會採納等語(見原審卷㈢第7 頁反面至第8 頁、第9 頁、第10頁),可見縱使有切結書之情形下,被告郭民聖、證人林忠賢仍會進一步認定是否符合規定,並不是只要有書立切結書,不論合法或不合法,逕依切結書即發放補償金,亦徵被告劉世海簽立該切結書並無陷被告郭民聖於錯誤之可能。
㈣關於上開補償清冊所列補償249.94平方公尺之違建物部分,
業據被告郭民聖於原審訊問中陳稱:98年12月8 日被告劉世海去找伊,說98年12月3 日領的那筆補償,少補償了部分面積,伊就核對之前舊版,即98年7 月份公告可以領的資料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㈠第32頁),並有98年7 月22日核准之補償清冊、98年11月23日更正後之補償清冊、98年12月8 日更正後之補償清冊在卷可考(見偵字第3692號卷㈢第75頁、卷㈠第203 、204 頁)。足見被告劉世海於98年12月3 日,依據98年11月23日更正後之補償清冊,領取所記載之166.43平方公尺之補償費後,對照98年7 月22日核准之補償清冊所記載之416.37平方公尺,發現領取補償費之面積有異,據以向被告郭民聖反映。而被告郭民聖依據現場調查表所查估之13
8.79平方公尺*3樓,核算總面積為416.37平方公尺後,減去
A 建物使用執照上所記載1 樓78.96 平方公尺、2 樓87.47平方公尺,誤認仍應補償249.94平方公尺,則上情所涉嫌者,乃被告郭民聖有無圖利被告劉世海之問題,就被告劉世海而言,其並無行使詐術行為之可言。
㈤依據○○市政府「○○市○○○區段徵收建築改良物查估委
託案」勞務契約第2條所定履約項目「二、提供服務成果㈡自收到期末報告審查合格之會議記錄後起15個日曆天內,應提送本案結案之定稿報告乙式五份成冊(含紙本及電子檔)」(見他字第1719號卷㈠第117頁),足見○○估價師事務所所受○○市政府委託辦理之查估作業,係初步之查估,其所完成之期末報告,仍應經○○市政府承辦人、承辦機關,審查合格後,方屬結案。另證人顏光儀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就伊的認知,期末報告是伊事務所在契約終止的最後一個結論;通常伊等出了期末報告之後,政府機關裡面的內部審查、包括核放那些什麼印領清冊等等,伊等都沒有辦法介入,伊等通常只是把查估成果交給機關而已;應該說成果報告之後交給機關,理論上機關應該會有進一步的內審,像伊自己就是接縣市政府的地價評議委員,當時每次的結論都是要上委員會或是評議會去評,可是如果以查估的結論,機關應該會有一個類似審查,審查結果如何等等,像這種機關比較大型的案子通常都要伊等去說明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㈡第196頁反面)。由此即徵,被告郭民聖身為上開區段徵收業務承辦人,乃至於在補償清冊核章之○○處○○○○科科長、工務處副處長、工務處處長等人,就○○估價師事務所所呈送之查估作業補償清冊,均應有審查權限,要無照單全收之理。準此,被告郭民聖暨所屬承辦機關即○○市政府○○處○○○○科,既就補償清冊之准否有相關之審查權限,揆諸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須以公務員一經申報即須登載,而無審查權限之見解以觀,被告劉世海就上開98年12月8日更正後最後定稿之補償清冊所記載面積部分,難認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嫌可言,公訴意旨就被告劉世海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部分,以被告郭民聖暨所屬○○市政府○○處○○○○科無實質審查權限,為前提要件,亦有誤會。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郭民聖以被告劉世海簽立上開載有切結面積內容之切結書,即屬違背○○市興辦公共工程用地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之規定,創設上開規定所無之證明方式,進而予以補償被告劉世海,因認被告郭民聖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嫌。則此部分應審究者在於:被告郭民聖於其行政作為上縱有失當之處,然其主觀上是否基於圖利之犯意,抑或僅係行政疏失?經查:
㈠就被告劉世海上開0000地號土地內之各建物,是否應予補償,迭有不同意見,過程如下:
⒈98年3月3日由○○估價師事務以廣南字第9900003號函所提
出之更正補償清冊,共補償5筆:416.37平方公尺、1128.02平方公尺、325.29平方公尺、227.39平方公尺及6.10平方公尺等建物,有○○估價師事務所98年3月3日廣南字第9800003號函附更正補償清冊可按(見偵字第3692號卷㈠第422至423頁;又按其中416.37平方公尺記載為店舖住宅,其餘為工廠倉庫)。
⒉98年3 月18日由○○市政府工務處處長陳岸核准之補償清冊
期末報告,與上開98年3 月3 日更正補償清冊相同,共補償上開5 筆建物,有98年3 月18日補償清冊期末報告足考(見偵字第3692號卷㈣第152 頁)。
⒊98年7 月22日由工務處處長陳岸核准並公開閱覽之補償清冊
,與上開補償清冊期末報告相同,共補償上開5 筆建物,有
98 年7月22日之補償清冊可參(見偵字第3692號卷㈢第75頁)。
⒋98年9月10日,被告郭民聖以被告劉世海0000地號土地拆遷
補償費用,尚有疑義,簽請暫停發放補償,有○○市政府簽稿會核單影本足參(見偵字第3692號卷㈡第7頁)。
⒌98年9 月14日,證人林忠賢以電子郵件寄送98年8 月31日更
正之補償清冊予被告郭民聖,更正前係補償公開閱覽版本之
5 筆建物,更正後僅補償166.43平方公尺(即416.37平方公尺建物縮減為補償166.43平方公尺)、51.56 平方公尺之建物;至於其餘原定補償之1128.02 平方公尺、325.29平方公尺、227.39平方公尺及6.10平方公尺等建物,均因無法確實證明為71年6 月30日以前之違建地上物,而不予補償。被告郭民聖亦於98年9 月28日以電子郵件寄送證人林忠賢,確認上開更正,並將證人林忠賢所列不予補償之1128.02 平方公尺、325.29平方公尺、227.39平方公尺及6.10平方公尺等建物,在補償清冊之表格內刪除,僅列舉出補償之建物項目,有98年9 月14日之電子郵件、98年8 月31日更正前後之補償清冊、98年9 月28日之電子郵件、更正前補償清冊、98年9月14日更正後補償清冊等影本足佐(見偵字第3692號卷㈠第
230 至235 頁)。⒍98年11月4 日,被告郭民聖因補償清冊部分資料有誤,簽請
修正,其中關於被告劉世海部分,修正為「因查估公司對內容尚有疑義,故修正為『有爭議暫不予補償』,日後若複估補正,將重繕清冊後再行發放補償」等語,有98年11月4 日簽及修正前後之補償清冊可稽足考(見偵字第3692號卷㈠第
199 至202 頁、卷㈡第175 至176 頁)。⒎98年12月2 日,被告郭民聖傳送電子郵件給證人林忠賢,告
知被告劉世海部分將照原案重送等語,有該電子郵件影本可參(見偵字第3692號卷㈠第389 至390 頁)。⒏98年12月3 日,由被告劉世海具領補償費,具領之98年11月
23日更正後之補償清冊,補償數量為166.43平方公尺、51.5
6 平方公尺、1128.02 平方公尺、325.29平方公尺、227.39平方公尺及6.10平方公尺等建物(按其中166.43平方公尺記載為店舖住宅,其餘為工廠倉庫),有被告劉世海具領之98年11月23日更正後補償清冊可按(見偵字第3692號卷㈠第20
3 頁)。⒐99年1 月7 日,則再由被告劉世海具領補償費差額,具領之
98 年12 月8 日更正後之補償清冊,補償數量為166.43平方公尺、249.94平方公尺、51.56 平方公尺、1076.46 平方公尺、325.29平方公尺、227.39平方公尺及6.10平方公尺等建物(按其中166.43平方公尺記載為店舖住宅─2 樓,249.94平方公尺為店舖住宅─1 樓,其餘為工廠倉庫),有被告劉世海具領之98年12月8 日更正後補償清冊可按(見偵字第3692號卷㈠第204 頁)。
㈡由上述被告劉世海所有建物部分應否予以補償之轉折觀之:
⒈證人許維哲、許偉哲所製作98年3 月3 日之更正補償清冊,
其補償範圍即包括除166.43平方公尺、51.56 平方公尺外之其餘建物(按:該更正補償清冊,共補償5 筆:416.37平方公尺為店舖住宅;其餘1128.02 平方公尺、325.29平方公尺、227.39平方公尺及6.10平方公尺為工廠倉庫,詳如上述五、㈠、⒈)。證人林忠賢雖主張複估後不應補償除166.43平方公尺、51.56 平方公尺以外之建物,然同為○○估價師事務所之查估人員即證人許維哲、許偉哲,就相同之標的,卻做出應予補償之結論,足見,在當時僅由建物所有權人提出相關使用執照、水電證明等資料,而無充足資源,如未調閱航照圖進行判釋之情況下,是否能逕予做出正確結論,實非無疑。是自不能以本案案發後有航照圖判釋成果之比對,認定被告劉世海部分不應補償,當時卻予以補償,即率而認定被告郭民聖有圖利他人之情事。
⒉且倘依71年4 月21日之航照圖觀之,被告劉世海就鋼骨造之
建物部分,應受補償者,亦非僅有51.56 平方公尺而已。雖證人許維哲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在期末報告時,被告劉世海可以領取98年3 月3 日補償清冊所記載5 筆建物之補償費,是因為依據勞務採購契約,○○市政府最後還要進行審查,之後補償清冊才具有最後公告之程度,為何從0 變成予以補償,是要把資料讓最後審查會可以做一個追蹤的定稿,沒定稿之前都不具效力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60頁及其反面)。然證人許維哲、許偉哲既然於查估過程中,認定被告劉世海當時未提出證明文件,即應於補償清冊中註記不予補償,豈有明知不應補償卻仍均註記補償,俟最後審查會決定之理?倘若如此,○○市政府委託○○估價師事務所辦理先期查估作業,有何意義?證人許維哲、許偉哲亦無進行實際查估之必要,而將全數○○○段相關補償戶均記載予以補償,再由○○市政府審查會最後決定即可。是其上開所述,未盡合理。況本件偵查未明之時,證人許維哲亦係在補償清冊中載明被告劉世海部分應予補償之相關人員,亦非無可能為檢調鎖定偵查之對象,是其於自保之下,一反當初應給予補償之旨,力主被告劉世海違建部分不應補償,未必無推諉卸責以圖自保之可能。是其上開所述之可信性,非無可疑,且與其與許偉哲所製作98年3月3日之更正補償清冊記載被告劉世海部分補償範圍包括416.37平方公尺(店舖住宅─3樓)、1128. 02平方公尺、325.29平方公尺、227.39平方公尺及
6.10平方公尺(工廠倉庫)之內容亦不相符,是其所稱自不可採。
㈢由下列過程觀之:⑴98年7 月22日之補償清冊經公開閱覽後
,被告郭民聖因接受陳情,於98年9 月10日,以「尚有疑義」,而暫停發放被告劉世海部分之補償;⑵98年9 月14日,證人林忠賢以電子郵件寄送98年8 月31日更正之補償清冊予被告郭民聖,更正後僅補償166.43平方公尺(即416.37平方公尺建物縮減為補償166.43平方公尺)、51.56 平方公尺之建物,被告郭民聖亦於98年9 月28日以電子郵件寄送證人林忠賢,確認上開更正,並將證人林忠賢所列不予補償之1128.02 平方公尺、325.29平方公尺、227.39平方公尺及6.10平方公尺等建物,在補償清冊之表格內刪除,僅列舉出補償之建物項目;⑶98年11月4 日,被告郭民聖因補償清冊部分資料有誤,簽請修正,其中關於被告劉世海部分更正為「因查估公司對內容尚有疑義,故修正為『有爭議暫不予補償』,日後若複估補正,將重繕清冊後再行發放補償」(按該98年11月4日簽,除關於被告劉世海部分以外,其他如○○段編號12、13、27、33、40、43、45、48、49、50、○○段編號
30、55、99、100、105、113及○○○段編號15、19、41、77等亦修正為「有爭議暫不予補償」,見偵字第3692號卷㈠第199至200頁之98年11月4日簽,劉世海部分見同卷第199頁反面編號88);⑷98年12月3日,由被告劉世海具領補償費,具領之98年11月23日更正後之補償清冊,則補償16 6.43平方公尺、51.56平方公尺、1128.02平方公尺、325.29平方公尺、227.39平方公尺及6.10平方公尺等建物。然99 年1月7日,再由被告劉世海具領補償費差額時,具領之98 年12月8日更正後之補償清冊,已將原補償1128.02平方公尺之面積,縮減為1076.46平方公尺。是由上開被告郭民聖針對被告劉世海補償案之判斷,從其「有爭議暫不予補償,日後若複估補正,將重繕清冊後再行發放補償」之用詞觀之,核與其所稱乃權宜用詞,避免與將來實際要發放產生矛盾之辯解相符,且依同一份簽內,除被告劉世海部分,亦有其他人或因所有權人爭議、或因所有權人提出異議、或因查估公司對內容尚有疑義等不同原因而修正為「有爭議暫不予補償」、「將重繕清冊後再行發放補償」等語,足見被告郭民聖上開修正之「有爭議暫不予補償」,並非僅針對被告劉世海部分,且僅是就有爭議或有疑義部分暫緩補償,並無「不應予以補償」之意;是公訴意旨指該等字眼係被告郭民聖明知「『堅定表達』不應補償之意見」云云,尚有誤解。況由上開補償清冊是否予以補償之轉折情形可知,倘被告郭民聖有意圖利被告劉世海,被告郭民聖何須如此轉折,分別於98 年9月28日以電子郵件確認證人林忠賢不予補償之結論,98 年11月4日簽請有爭議不予補償,乃至於98年12月8日又縮減原1128.02平方公尺之補償面積?故被告郭民聖在諸多業務繁忙、民眾陳情紛至沓來之壓力、未到現場勘察、僅書面作業、又無可資實體確認之航照圖佐證、被告劉世海又提出68 年1月用電證明(見他字第1719號卷㈠第324頁)之情況下,在補償准否之間,有上開之猶疑考量,應屬可能。而被告郭民聖依當時僅有之相關文件證明等資料,並無明顯可不予採信之事由,終作出應予補償之決定,未見不合情理之處。如僅因現今有航照圖判釋成果之佐證,而推論被告郭民聖當時在無任何可資實體確認之航照圖判釋成果之情形,猶疑考量後,作出補償被告劉世海上開建物之決定,即認有圖利被告劉世海之犯意,亦嫌率斷。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郭民聖創設以切結書方式,即○○市興辦
公共工程用地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所無之規定,進而予以補償被告劉世海云云。然證人林忠賢於原審審理中證稱:98年10月1日切結書之目的,是因為被告劉世海一直宣稱說其建物就是71年6月30日之前建造的,所以伊與被告郭民聖討論的目的就是讓被告劉世海切結,法律責任就讓被告劉世海去擔,伊等那時候只討論到這個,然後去產生這個表格出來,可是後來一直沒有採用的原因是因為這於法不容,因為查估補償條例沒有這樣的證明方式;讓被告劉世海簽切結書的動機,是因為被告劉世海一直催促伊等,一直宣稱是71年6月30日之前蓋的,所以伊等以這個讓被告劉世海簽,至少代表這個話是其講的依據,就是有1個書面的東西,但伊等一直沒有採用這個切結書,因為查估補償條例沒有說附切結書就可以補償;當時讓被告劉世海簽這個切結書的時候,當時伊等有跟被告劉世海說這個切結書不能夠當作補償的依據;被告劉世海一直到○○處去找被告郭民聖,被告郭民聖說要不要見面安撫被告劉世海一下,所以切結書其實沒有什麼意義存在,伊自始至終不認同切結書可以當作發放標準之依據;這份切結書沒有要代替什麼戶籍或稅籍資料,只是要被告劉世海有1個書面去證明其要去承擔那個法律責任;會要被告劉世海簽切結書,是因為被告郭民聖說被告劉世海那一天剛好要來,因為被告郭民聖把壓力都丟來伊這邊,所以伊就安撫被告劉世海一下,因為伊記得查估作業過程當中就是伊有去議會2次,然後被議員拍桌子、罵髒話,在查估的過程當中也是有民眾開車要撞伊,所以那個過程其實是很可怕的,只是因為伊不給補償,所以開車要撞伊,然後包括去到被告劉世海那邊也是,說伊如果怎麼樣怎麼樣、就叫誰怎麼樣怎麼樣、其現在是理事長,就是會有這些壓力,當然伊等在做事的時候會有1個緩衝,可是那個緩衝是沒有意義的,就像有1個地對空的飛彈要從你射過來,你要丟一個煙霧彈,然後你自己要閃開,就類似那種東西,就是要轉移他們的焦點,因為伊等還有其他的事情要去處理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㈢第11頁反面至第12、13頁、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由此足見,上開切結書簽立之目的,並非用以作為應予補償之依據,而係證人林忠賢、被告郭民聖安撫被告劉世海之手段,並且作為被告劉世海負擔陳稱切結書上切結面積欄位所記載建物均為71年6月30日建造之法律責任。又從證人林忠賢證稱:切結書是伊跟郭民聖討論的,這些電子檔是伊打的,這樣的切結書在○○○查估人業務裡有幾份伊記不清楚了;偵字第3692號卷㈠第45頁現場調查表裡面也有一個切結書,是許偉哲、許維哲他們做的;…(這種就是等於他們附帶的說明的一個切結?)就是可能未來他一定會異議的,所以我們會把他列案管理,(但是這種他們的異議或是他們這種說明不一定會被你們採納?)只要是合法的當然會採納;合法的才會採納等語(見原審卷㈢第7頁反面至第8頁、第9頁、第10頁),益可徵該種切結書方式並非被告郭民聖為圖利劉世海而創設,而且也不是只要有書立切結書,不論合法或不合法,逕依切結書即發放補償金,亦徵被告劉世海簽立該切結書並無陷被告郭民聖、證人林忠賢於錯誤之可能。是公訴意旨逕認被告郭民聖創設以切結書之方式,作為發放補償之依據,違背○○市興辦公共工程用地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之規定,應係誤會。
㈤又98年12月3 日被告劉世海具領前1 日,被告郭民聖以電子
郵件傳送證人林忠賢,告知被告劉世海部分將照原案重送等語,及98年12月8 日,被告郭民聖亦以電子郵件寄送再補償
1 筆249.94平方公尺之補償清冊等節,此有各該電子郵件影本及更正之後補償清冊可參(見偵字第3692號卷㈠第389至
390、236至238頁)。復徵諸證人林忠賢於偵查中證稱:補償清冊造冊是由工務處造冊,並由被告郭民聖蓋上○○估價師事務所大小章,再送到地政處,確認的方式都是以電子郵件的方式給被告郭民聖,這是伊等討論過的方式等語(見偵字第3692號卷㈠第356至357頁),及證人林忠賢與被告郭民聖分別於98年9月14日、28日,曾就林忠賢更正劉世海建物應予補償部分之查估意見,分別以電子郵件聯繫確認(上開電子郵件(見偵字第3692號卷㈠第230至232頁、第233至235頁),又據證人林忠賢證述在卷(見偵字第3692號卷㈠第278頁正、反面);足見其等平日之聯繫造冊,係以電子郵件聯繫後,並由被告郭民聖持用○○估價師事務所之大小章製作補償清冊。是倘如被告郭民聖有圖利被告劉世海之意,則直接更正,逕予補償即可,又何須先以電子郵件傳送證人林忠賢,請其確認、核對?且被告郭民聖於98年12月2日、8日,重新繕打、更正補償清冊後,亦應係依上開聯繫模式為之,證人林忠賢雖未予回應,惟被告郭民聖主觀上確有可能認為證人林忠賢同意其更正之結論,進而持用○○估價師事務所之大小章,製作補償清冊。蓋苟被告郭民聖係盜用○○估價師事務所大小章,焉有事先加以知會之理?是尚難逕認被告郭民聖在慣常聯繫、作業之模式下,主觀上即有盜用○○估價師事務所小大章之犯意。至證人許維哲、顏光儀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並未授權被告郭民聖使用○○估價師事務所大小章製作補償清冊,僅能用作一般文字、表格之誤繕、更正使用云云(見原審卷㈡第162頁反面至第163頁、第198頁),然由證人林忠賢上開證述即可知,○○估價師事務所大小章交予被告郭民聖,並非僅於一般文字、表格誤繕之情形下授權使用,而係經確認補償清冊後之造冊使用,是證人許維哲、顏光儀所述自不可採。
㈥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劉世海所提出68年1 月之用電證明,經證
人林忠賢立即向臺電查證結果,裝表供電係在68年1 月,而上開土地上之建築物係被告劉世海於73年8 月18日始建造完成之面積為166.43平方公尺之加強磚造2 樓店鋪之合法建築物(用電地址為○○市○區○○○路○○○巷○○弄○號,符合補償規定),乃係灌溉用電,只能作為上開加強磚造2樓店鋪之用電證明,無法逕以該灌溉用電證明充當被告劉世海上述4筆工廠倉庫係71年6月30日以前建造完成之認定依據云云。
經查:
⑴就此部分,證人林忠賢於原審審理中證稱:98年9 月14日
11點1 分,註明「煩轉林忠賢」的用電證明,伊記得這個用電地址是在被告劉世海那棟樓房的建物裡面,就是○○市○○○路○○○巷○○弄○號的地址,伊有去問過臺電,然後還有一些附近在那邊生長的人,伊問說用電證明我要怎麼看,對方說會在那邊申請用電證明是要用來蓋房子,所以先有電跟水,才會有房子,所以房子要蓋好一定會在這個裝設日期之後;且這個電號是在被告劉世海合法的建物裡面。伊懷疑該用電就是A建物的,會這樣懷疑,並不是因為這件個案,而是在查估作業期間,○○○地區普遍都有這樣的現象,伊才去跟臺電問。伊主要是以用電地址去判斷,伊也知道可以遷移用電地址;伊有去過被告劉世海現場3次,有看到3層樓的店鋪住宅,但沒有注意到該店鋪住宅門口有2個電表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1頁反面、第22 頁反面、第23頁)。是由證人林忠賢上開所述可知,其僅因68年1月之用電證明記載用電地址是○○市○區○○○路○○○巷○○弄○號,即逕而推論該電表係供A建物使用,而非供其餘建物使用,故認不應予補償。
⑵然經原審現場勘驗被告劉世海0000地號土地上建物之電表
,分別有4個電表,一為0000地號土地外馬路電線桿上、電號為00-0000-00號之電表,一為A建物1樓屋外牆壁上下、電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電表,一為B建物後方、電號為00-0000-00號之電表,此有原審現場勘驗之照片5張可證(見原審卷㈠第163、165至168頁;經比對現場照片,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上所標示之電表3之電號,誤植為00000000號)。經核被告劉世海於98年9月14日所提出68年1月裝表供電之用電證明,其用電電號為00-00-0000-00-0號,足見該電表應係裝置於B建物後方之電表(即原審勘驗現場時電箱上電號為00-0000-00號之電表)。是該用電電號00-00-0000-00-0號雖登載用電地址為○○市○○○路○○○巷○○弄○號,然並非供A建物供電之用。準此,證人林忠賢於當時准駁補償之際,以該用電證明係供A建物之用,而否准補償,即屬謬誤。另參以證人即臺灣電力公司○○區營業處人員林瓊瑤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上開68年1月裝表供電之用電證明,看不出來是要申請灌溉用電,其於用電地址跟門牌根本無法兜在一起,而且如果要申請灌溉用電,按照常理,用戶會提出地段號、土地使用證明來申請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㈢第40頁反面)。
是於被告郭民聖准予補償之時,其現有資料僅被告劉世海
A、B建物之合法使用執照,及上開68年1月之用電證明。而上開用電證明,既無以顯現是否為灌溉用電,又非僅得以登載用電地址逕自推論僅供A建物使用,故在此有限證明資料之情形下,被告郭民聖合理推論上開用電證明,可能係供除A、B建物外之其他建物使用,亦非屬無據。是公訴意旨僅據證人林忠賢上開誤認事實之推論,即認被告劉世海所提出之用電證明乃係灌溉用電,只能作為上開合法建築物之用電證明,亦不可採。
㈦另被告劉世海所提出67年11月間所合法建造51.56 平方公尺
之建物,因係領有使用執照之合法建物,依規定應予補償。然參以本案發生後,臺灣大學理學院空間資訊研究中心依據【71年4月21日】○○市○○段○○○○○號航照影像判釋成果報告,判定0000地號於71年4月21日有人為使用情形且有建物存在,根據套繪結果約略估算建物使用面積為121.09平方公尺,有該航照影像判釋成果報告在卷可稽(置外放證物袋,見該報告第1頁、第6頁),足見98年12月間補償當時就51.56平方公尺部分所為之決定,在本案案發、有上開航照影像判釋成果報告之後觀之,就上開補償51.56平方公尺部分並不正確。蓋自上開航照影像判釋成果報告,可推知該部分
51.56平方公尺之部分,依【71年4月21日】○○市○○段○○○○○號航照影像判釋成果,其面積已擴建至121.09平方公尺,擴建部分縱屬違建,仍係71年6月30日前所建造,是如依據航照圖判釋成果報告,最後補償被告劉世海僅51.56平方公尺,亦不正確(按此部分在71年6月30日前所建造,總面積已達121.09平方公尺)。準此,在98年12月間補償當時,在未參照航照圖佐證之情形下,僅憑個人記憶或多年後之有限資料,無論受補償人或承辦人均難以做出正確無訛之判斷。是自不得以本案發生後所調出航照圖所示當時之建物面積,推論被告郭民聖所為補償之決定,係圖利被告劉世海而為。
㈧關於被告郭民聖於98年12月8 日再補償1 筆249.94平方公尺
部分,經查證人許維哲、許偉哲所製作98年3 月3 日更正補償清冊中,確有記載1 筆416.37平方公尺建物之補償,迄於98年7 月22日經工務處處長陳岸核准公開閱覽之版本,就此部分均維持應予補償之結論。而經被告劉世海向其反映領取面積有誤後,被告郭民聖對照98年7 月22日核准之補償清冊所記載之416.37平方公尺,並根據現場調查表查估記載「13
8.79(平方公尺)×3 樓」,核算總面積為416.37平方公尺(即138.79×3 =416.37平方公尺),減去A 建物使用執照上所記載1 樓78.96 平方公尺、2 樓87.47 平方公尺,誤認仍應補償249.94平方公尺(即416.37-78.96 -87.47 =
249.94平方公尺),前均敘及。雖A 建物73年8 月18日使用執照之合法建物範圍,僅1 、2 樓,共計166.43平方公尺,而除此面積外之範圍249.94平方公尺,即應屬違建物,且此違建部分應係73年8 月18日建物完成之後所建造,本不符合71年6 月30日前建造之違建物之補償標準,然被告郭民聖就此部分縱有不應補償而予以補償之疏誤,然是否得遽論其係為圖利被告劉世海,仍非無疑。蓋倘若被告郭民聖就此部分有圖利之犯意,則直接於98年11月23日更正之補償清冊直接列入此部分即可,何以被告劉世海於98年12月3 日第一次具領補償後,另向其反映,被告郭民聖方於98年12月8 日再予更正補償,足見此部分應係被告郭民聖之誤算。公訴意旨未斟酌此乃被告郭民聖依據當時現存資料,根據書面數據推算而來之疏誤,遽認被告郭民聖明知現場並無其他獨立之加強磚造建物,故意圖利被告劉世海云云,容嫌率斷。
㈨又被告郭民聖、劉世海及其等親友彼此間夙無接觸,此為其
二人一致之供述,查無相反事證。且本案於偵查過程中,均詳細調閱被告郭民聖及其家人相關通聯記錄、帳戶往來資料等,然均查無有何異常資金出入之情形。是被告郭民聖在無任何利益之情形下,衡諸常情,豈有甘冒刑罰重典之風險,圖利非親非故、素不相識之被告劉世海之可能?是被告郭民聖既無動機,僅因補償與否之判斷失誤,尚難認定其有圖利被告劉世海之主觀犯意。
六、綜上所述,被告劉世海既於67年至73年間,即橫跨本件徵收補償基準日之數年,陸續在0000地號土地上興建建物之事實,自非無可能混淆各項建物興建之時間,甚或確信均係在補償基準日前所建蓋;又其各項建物應否補償,被告郭民聖有實質上之審查權限,公訴人亦未論證被告劉世海有何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至被告郭民聖於被告劉世海提出之68年1月用電證明之證據資料,認定除A、B建物外之其餘建物,應予補償,亦非顯然無據,業如前述;且被告劉世海所簽立之切結書,並非作為補償之依據,被告郭民聖對於補償之申請是否合法,仍應進行實質之審查,被告劉世海提出切結書亦無使被告郭民聖陷於錯誤之可能。而249.94平方公尺部分,縱有不應補償之行政疏失,然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郭民聖主觀上有圖利被告劉世海之犯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劉世海有檢察官所指之詐欺取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被告郭民聖有檢察官所指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嫌,是應認被告劉世海、郭民聖罪嫌均尚有不足,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被告劉世海、郭民聖上開經各該起訴部分,均屬不能證明,揆諸上揭說明,自均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七、因此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劉世海有詐欺取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被告郭民聖有對主管事務圖利犯行,而諭知被告二人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張瑛宗法 官 翁金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之限制)
書記官 歐貞妙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至第379 條、第393 條第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