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267號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郭政育選任辯護人 奚淑芳律師
張雯峰律師楊漢東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翁全璋選任辯護人 黃溫信律師
黃紹文律師徐美玉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重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39號中華民國101年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606、10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翁全璋所犯遺棄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翁全璋犯違背法令而遺棄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其餘上訴均駁回。
翁全璋第二項撤銷部分所處之刑與其餘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事 實
一、翁全璋於民國95年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訴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減為有期徒刑一年,嗣經本院以96年度交上訴字第1202號駁回上訴確定,於98年6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同年7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郭政育為址設嘉義市○○路○○○號「維多利亞鋼琴酒吧」(下稱維多利亞酒吧)實際負責人,郭政育於98年7月間某日雇用翁全璋,負責店內雜務服務及維持秩序之工作。侯保成(民國00年0月0日生)於100年1月9日上午4時14分許,至維多利亞酒吧飲酒,因酒醉細故與翁全璋發生言語衝突並掌摑翁全璋,翁全璋心生忿懟竟基於重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5時許,在前址酒吧內,手持店內鋁棒揮擊酒醉之侯保成左側頭部數下,致侯保成左耳因此出血,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顱骨骨折、腦挫傷出血及腦膜上腔出血,迄今仍呈重度昏迷,迄未清醒,已達身體或健康有難治程度之重傷害。翁全璋明知侯保成因自己之毆擊而受傷昏迷,而處於無自救力狀態,其在法律上應對侯保成負有扶助及保護之義務,竟另基於遺棄之犯意,對已陷於無自救力之侯保成,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任侯保成倒臥於酒吧內而未予送醫治療。直至同日上午6時許,翁全璋為免他人發現侯保成之受傷與其本人或維多利亞酒吧有關,乃以行動電話通知友人施勝傑到維多利亞酒吧,待施勝傑到達後,翁全璋即以要送侯保成到醫院為由,與施勝傑共同將侯保成搬移至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後,獨自將侯保成載至嘉義市○○路○段與永春五街交岔路口附近之排水溝旁棄置,然後遲至同日上午6時32分許,始至嘉義市○○路與興達路口之統一超商門口以公用電話撥打119報案。
二、郭政育係維多利亞酒吧之實際負責人,依契約負有就顧客因至店內接受服務而受傷處於無自救力狀態時,應予其生存所必要扶助及保護之義務,詎其基於違背契約予以遺棄之犯意,於100年1月9日上午5時許,明知侯保成被自己雇用之店內員工翁全璋毆傷,致頭部受有外傷及左耳出血,而已處於無自救力之狀態,竟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及保護,任血流不止之侯保成倒臥在店內,直至當日上午6時許,始囑由翁全璋駕車將侯保成載離維多利亞酒吧。
三、案經侯保成之配偶陳淑貞及侯保成之父侯振坤告發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郭政育及辯護人;被告翁全璋及辯護人對於卷附各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或審理時均表示引用原審認定、無意見或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16、175頁正、反面),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逐一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經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已受保障等情,認卷附各傳聞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翁全璋就被害人侯保成於100年1月9日4時14分許至維多利亞酒吧飲酒,因酒醉細故與其發生言語衝突,其持鋁棒毆打被害人侯保成以致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顱骨骨折、腦挫傷出血及腦膜上腔出血,迄今仍呈重度昏迷,迄未清醒,已達身體或健康有難治程度之重傷害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傷害犯行,辯稱:其主觀並非出於重傷害之故意,僅打侯保成手臂6、7下,侯保成頭部傷勢係自己撥打反彈所致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31頁)。經查:
㈠被害人係於前揭時間、地點,因酒醉細故遭被告翁全璋以鋁
棒揮擊左側頭部數下而受傷,其所受傷害已達重傷害程度一節:
⒈被害人遭毆打後經嘉義市政府消防局救護,送至行政院衛生
署嘉義醫院急救,當時生命徵兆為體溫35度C、脈搏每分鐘66次、呼吸每分鐘22次、呼吸狀況困難、意識昏迷、瞳孔對光無反應左耳內出血、鼻內出血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嘉義醫院100年4月26日嘉醫歷字第1000002377號函暨病歷影本及照片足憑(見原審卷一第140、146、150、151頁)。嗣於同日轉院至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義基督教醫院)救治,經診斷被害人頭部受有外傷併左側顱骨骨折、腦挫傷出血及腦膜上腔出血等傷害,亦有該院100年1月10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8頁);佐以急診診斷為臉、頭皮及頸挫傷(眼除外),並於當日輸血5次,有該院100年9月14日函文所附病歷足憑(見原審卷五第4、118-120頁),是被害人所受傷勢部位為頭部,並致失血嚴重且陷入意識昏迷。之後再轉至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持續治療,仍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術後左側顱骨缺損、呼吸衰竭氣管造口術後、水腦症,醫囑病患於100年2月10日經急診入住加護病房治療,同年2月11日接受腦室腹腔引流管手術,同年3月4日接受顱骨整形手術,病人意識不清仍住院等情,復有該院100年3月10日診斷證明書可考(見100年度偵字第606號偵卷第99頁)。其後又轉至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醫囑復發性水腦症、外傷性顱內出血術後,病人於101年1月3日經門診住院,同年月10日行腦室腹腔引流術,意識仍不清楚,大小便失禁,鼻胃管灌食,日常生活無法自理等情,亦有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101年1月11日診斷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六第81頁)。顯證被害人自遭被告於100年1月9日毆打迄今,意識仍未回復,是其身體或健康應已達重大難治程度之重傷害,即堪認定。
⒉被害人所受前揭重傷害確係被告翁全璋以鋁棒揮擊左側頭部
數下所致一情,業經證人即酒店員工外號阿恩之謝麗玲於警詢中證稱:伊在維多利亞酒吧擔任吧檯及櫃臺工作,侯保成於100年1月9日4時14分許至酒吧等語(見警卷第73頁);於審理中結證稱:侯保成係100年1月9日3點多快4點到店裡,由伊接待,由唐妮(即江珮鈺)及妮可(即吳玉婷)陪酒坐檯,他一進店裡就稍微有醉意,坐在店內外場3號桌,之後聽到他與翁全璋大小聲,伊5時許去廚房收拾,當時只剩下侯保成及翁全璋,他們已經打完了,伊聽到兩人發生口角,看到翁全璋拿球棒,並用棒球棍打侯保成,打的部位不清楚,打了3、4分鐘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21-122、123頁反面、124頁反面、130及132頁正反面、133頁)。證人即酒店員工外號妮可之吳玉婷於審理中結證稱:伊當時從包廂出來,看到唐妮陪侯保成喝酒,唐妮叫伊過去,...他好像酒醉,蠻醉的,他講話比較大聲,動作比較大,他被毆打之前,已喝醉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11頁正反面、113頁、118頁反面、119頁反面)。核與被告翁全璋於警詢時供稱:侯保成坐在店內大廳3號桌,是唐妮及妮可2人陪酒,他在店內消費時講話大小聲、辱罵髒話,其走進辦公室,拿出1支黑色鋁棒,毆打侯保成時間為5點多等語相符(見警卷第19-21頁)。其次,被害人受傷部位分別為左側頭部、左肩、左手前臂、左後背部等情,有入院照片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五第6頁),足見被告翁全璋毆打次數至少4次以上。自上開傷勢觀之,被害人手臂僅有挫傷、瘀青,頭部則受有外傷併左側顱骨骨折、腦挫傷出血及腦膜上腔出血,復以左側耳朵流血之情,是其頭部所受傷勢較手臂更為嚴重,顯證頭部傷勢乃係直接遭毆打重擊所致至為灼然。故上情應堪認定。
⒊被害人係坐於沙發上遭站立之被告翁全璋持鋁棒毆打致血流
於地面事實,除經被告翁全璋於原審審理中供稱:侯保成被打時為坐姿等語(見原審卷六第116頁)外;另證人江珮鈺即酒店店長(外號唐妮)於原審審理中亦結證稱:侯保成當時坐在警卷第134頁照片編號4所示桌子及隔板中間之沙發椅,該沙發椅為照片編號4右邊所示,侯保成被打時為坐姿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03頁)。次觀被害人當時所坐位置即警卷第134頁照片編號4所示證物編號1之沙發椅緣沿至地面有血跡滴流痕跡,至少有5道痕跡,均有相當長度,該血跡鑑驗結果與侯保成血液型別相同等情,有現場照片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0年02月22日嘉市警一偵字第1000000875號函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足憑(見警卷第134頁照片編號4、第135頁照片編號6、第136頁,100年度偵字第1036號偵卷第50-52頁)。是前揭情事亦堪認定。
⒋被告翁全璋行為時主觀上具重傷害故意一節:
①人體頭部包含大腦、中腦、小腦及腦幹等,掌管精神、思維
、體覺、聽覺、視覺等五大功能,自屬身體重要部位,如遭棍棒重擊極易產生身體或健康機能之嚴重損害之重傷結果,甚至有喪失生命之危險,此乃一般人均有之基本常識。被告翁全璋使用之扣案球棒,材質為金屬鋁製,以之重擊被害人頭部自可能對被害人造成頭部嚴重損害之重傷結果。綜觀被害人遭毆打時已有醉意,是其反應能力較一般人遲緩;同時其遭毆打時為坐姿,則其抵抗能力亦不似站立者靈敏;而被告翁全璋以站姿由上往下揮擊,是該力道自甚為猛烈。次參被害人傷勢情狀,其左肩挫傷瘀青範圍甚廣,左側頭部受有顱骨骨折,均足以證明其所遭受揮擊力道甚重。佐以被告翁全璋於審理中供稱,知道用球棒打頭會造成人重傷等語(見原審卷六第117頁),足見被告翁全璋主觀上明知以鋁棒毆打他人頭部將致生重傷害結果至明。
②雖被告翁全璋辯稱:其主觀並非出於重傷害之故意,僅打侯
保成手臂6、7下,侯保成頭部傷勢係自己撥打反彈所致云云。惟查,被害人所受左側頭部傷勢與其左肩、左手前臂、左後背部之傷勢嚴重性有別,蓋如係毆打手臂而反彈至頭部,則頭部受擊力道因已為手部阻擋而減弱必然較手臂為輕,則頭部傷勢也必然較手臂傷勢為輕,但被害人手臂僅有挫傷、瘀青,頭部則受有外傷併左側顱骨骨折、腦挫傷出血及腦膜上腔出血,且左側耳朵並有流血之情,顯然頭部所受傷勢遠較手臂更為嚴重,應非「間接」反彈之力道所致至明。再衡情,如以手格擋迎面而來之鋁棒攻擊,自先護衛重要部位如頭部,其後再行撥開,目的均係確保身體重要部位不致受傷,且依作用力與反作用原理,被手部阻擋之鋁棒應是朝原攻擊方向反彈回去,斷無鋁棒打到手後反彈再打到手部後方頭部之理!故被告翁全璋辯稱侯保成頭部傷勢係自己撥打反彈所致顯然悖於常理。另觀被害人左後背部受有瘀青傷勢,益見被害人當時確以手護衛頭部,故其左後背部始遭毆傷。又證人施勝傑即案發後到場協助被告翁全璋搬運傷者之友人於警詢中證稱:翁全璋於100年1月9日6時許打電話給伊,叫伊到維多利亞酒吧幫他搬運酒醉者,伊看到1名嘴角流血之男子,…身上多處血跡(見警卷第33頁)等語;並於審理中結證稱:當時看到1個人坐在地上,頭部流血,搬上車時,傷者沒有反抗,血流量不正常,並指出傷者左臉有血、流到左側脖子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57頁正反面、159頁反面、163頁反面-164頁)。參以被害人被毆前尚能與被告翁全璋發生言語爭執,被毆後即無意識,顯見被害人意識之喪失乃因頭部遭受重創所致。綜觀被害人上開頭部傷勢及現場流血情狀,在在證明被害人頭部遭受蓄意重擊至為灼然。何況,被告翁全璋如僅是要朝被害人手臂攻擊,則橫向揮動鋁棒擊打即可,焉會擊中被害人頭部、肩部?惟如前所述,被害人所受傷害係以頭部及肩部最嚴重,可知被告係以鋁棒朝頭部由上往下攻擊。因此,被告翁全璋在被害人處於酒醉且為坐姿情狀下,明知鋁棒毆打頭部將致生重傷害結果,仍持鋁棒揮擊被害人左側頭部,足認其有意使該重傷結果發生,故其主觀具有重傷害故意,即堪認定。至於證人江珮鈺及證人謝麗玲固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翁全璋僅有打手部等語,然兩人亦稱,侯保成當時係坐姿,位置在隔音板跟桌子中間的沙發椅,渠等視線有被隔板擋住等語;且證人謝麗玲並稱伊未注意翁全璋打幾下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38-138頁背面)。再以證人蔡佳玲即酒店員工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吧檯的位置無法完全看到3號桌內的情況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94頁)。是證人江珮鈺及證人謝麗玲視線既被阻擋,故渠等證稱翁全璋僅有打手部等語,即與事實不符,尚不足作為有利被告翁全璋之認定。從而,被告翁全璋前揭辯稱,洵屬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㈡又按殺人未遂、重傷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人之犯意為斷
;其受傷之多寡,及是否為致命、致重傷部分,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及致重傷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再殺人罪須有使被害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始能成立,不以所持器具是否為刀、所加傷害是否在致命部位為標準,此最高法院著有52年臺上字第1300號、18年度上字第1309號判例及51年度臺上字第1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刑法殺人未遂、重傷與傷害罪之區別,當以下手加害之時是否明知或預見足以致人於死、致重傷為斷,至於殺人及重傷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此意思可能係存在有相當之時間,亦可能係在下手之際方產生,惟不論係何種情況均須以積極並確實之證據證明之,方足以認定之。亦即該項殺人、重傷或傷害之主觀犯意認定,仍須參酌各方面直接、間接證據,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行為人與被害人關係事前之仇隙是否足以引起其殺人、致重傷之動機,攻擊時之力勁是否猛烈足資使人斃命、重傷,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是否即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加害人下手情形、所用兇器為何及攻擊後之後續動作是否意在取被害人性命、致重傷等一切客觀情狀,均應全盤併予審酌,方足據為論斷行為人內心主觀之犯意,究為殺人、重傷抑或傷害。查被告翁全璋與被害人係因細故而於被告任職之店內發生爭執,業經證人謝麗玲、證人江珮鈺及證人吳玉婷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被告翁全璋供稱係遭被害人掌摑出於氣憤,始持鋁棒揮擊被害人等語,是被告翁全璋與被害人前無仇怨,如被告翁全璋係出於殺人犯意,則俟被害人陷入昏迷時,應可趁機遂行殺人犯意,然被告翁全璋未為此舉。另參以被告翁全璋將被害人遺棄路旁後打電話報案之舉,有嘉義市政府消防局100年3月21日嘉市消指字第1000002916號函復、嘉義市政府消防局100年5月2日嘉市消指字第1000004617號函復暨報案光碟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60-12頁、第224-225頁),亦據原審勘驗屬實,有勘驗譯文附卷足稽(見原審卷二第168-16
9、172頁),難謂被告翁全璋具殺人決意。從而,被告翁全璋所為應非出於殺人故意,附此敘明。
㈢綜上,被告翁全璋前揭辯解均無可採,其重傷害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二、又訊據被告翁全璋對於其於100年1月9日上午5時許,將被害人毆傷至昏迷狀態後,即任已陷於無自救能力之被害人坐於地下未予送醫救治,直到同日上午6時許,始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將被害人載至嘉義市○○路○段與永春五街交岔路口附近之排水溝旁放置,然後再前往嘉義市○○路與興達路路口之便利商店撥打119報案等情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遺棄犯行,辯稱:其無遺棄故意,本欲載運被害人至醫院,途中害怕而將其載運至上開地點後,即至嘉義市○○路與興達路路口之便利商店撥打119報案,並返回上開地點,見有救護車始行離開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31頁)。經查:
㈠按刑法第294條第1項規定係以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
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為要件,條文前段所規定之「遺棄之」,係指行為人有積極遺棄無自救力人之作為;至於後段規定之「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則屬不作為犯,以單純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為已足(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17號判決參照)。又按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15條第2項復定有明文。
㈡被害人為無自救能力之人之事實:
查被害人遭毆打後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顱骨骨折、腦挫傷出血及腦膜上腔出血之重傷害已如上述,佐以證人施勝傑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當時看到1個人坐在地上,頭部流血,搬上車時,傷者沒有反抗,血流量不正常,並指出傷者左臉有血、流到左側脖子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57頁正反面、159頁反面、163頁反面-164頁)。被告翁全璋於原審審理中亦供稱其將被害人搬上車時,被害人並無掙扎,亦無對話,被害人無法自己行走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29頁背面、卷六第118頁)。足認被害人顯屬無自救能力之人,應無疑義。
㈢被告翁全璋於100年1月9日上午5時許毆傷被害人,至同日上
午6時許,始以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運被害人至嘉義市○○路○段與永春五街交岔路口附近之排水溝旁棄置一節:
⒈被告翁全璋於警詢中供稱大約是5點多與被害人發生衝突(
見警卷第21頁),又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於當日上午6時伊打電話叫施勝傑到店裡等語(見原審卷六第117頁)。核與證人施勝傑於審理中結證稱,翁全璋於100年1月9日早上5、6時許打電話給伊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三第156頁)。復有被告翁全璋門號0000000000號及證人施勝傑門號0000000000號於100年1月9日6時01分之通聯紀錄在卷可稽(見100年度偵字第606號偵卷第50頁)。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翻拍永春五街往世賢路之監視錄影器照片可佐(見警卷第124-1頁)。且被告並未曾供稱在被害人遭伊毆傷後曾作如何之救治措施,足見被害人於100年1月9日上午5時至6時許之間,在遭毆傷陷於無自救能力狀態下,被告乃為消極遺棄行為,故未予被害人任何扶助或保護行為。而此種消極不予扶助或保護行為確會對被害人造成不利,復有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101年5月14日嘉基醫字第1010500125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37頁)。
⒉又證人即發現被害人者劉少文於警詢時證稱:伊於今即100
年1 月9日早上約5時許出門運動,徒步由永春五街與興達路口沿東往西走至港坪運動公園。運動後約6時15分許,沿永春五街往興達路行走時,於永春五街上距離興達路口約50米處發現傷者,傷者側臥在永春五街上,頭朝東部臉朝北,頭部壓在右手上,背部靠近排水溝的護欄,背部位置約離護欄10多公分等語(見警卷第61-62頁);並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伊在100年1月9日見到有人受傷躺在路邊,那個人躺的地方轎車會經過,摩托車也可以,大台車不可通過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71背面、172、179背面頁)。並有被告翁全璋指認棄置之現場照片足憑(見警卷第127頁上圖)。同時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將被害人棄置該處係因為那裡比較沒有人等語(見偵字606號卷第69頁),足見該處被害人較不易為他人發現而獲救。此外,參酌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0年11月18日函所附現場照片(見原審卷三第261頁),並觀之前揭監視錄影器照片(見警卷第124-1頁),被告翁全璋棄置被害人之地點為施工路段,棄置時間為清晨6時許,當時尚未天明,視線不佳且車輛往來有輾壓之危險,又時值為冬季,亦增失溫之可能,相較於維多利亞酒吧內,上開地點顯屬更高危險之場所,至為明確。是被告翁全璋行為足使被害人之生命處於更高危險之狀態,故其放置被害人於上開地點時,顯係進而為積極之遺棄行為,且於將被害人棄置該處時即已既遂。
⒊被告翁全璋辯稱其無遺棄故意,本欲載運被害人至醫院,途
中害怕而將被害人載運至上開地點後,即至嘉義市○○路與興達路路口之便利商店撥打119報案,並返回上開地點,見有救護車始行離開云云。惟查:維多利亞酒吧地址為嘉義市○○路○○○號,距其最近之醫院為址設嘉義市○○路○○○號之行政院衛生署嘉義醫院。倘被告翁全璋果有將被害人送醫之真意,自維多利亞酒吧出發,即需於四維路迴轉接北港路後左轉即可到達。然被告翁全璋供稱載運被害人之路線,係自四維路往北走至竹圍路左轉往西看到泰瑞二街左轉,泰瑞二街直走接到興達路,再沿興達路直走過北港路到永春五街等語(見警卷第25頁),是被告翁全璋顯係反於醫院之方向行駛。參以被告翁全璋供稱其於94年起即在維多利亞酒吧工作(見原審卷六第114頁),顯見被告翁全璋對該處地緣關係甚為熟悉,則其明知醫院所在仍反方向而行,即與常理有違,是其辯稱本欲送醫云云要難採信。何況被告於當日上午6時01分打電話給施勝傑請其到維多利亞酒吧,而當日上午6時14分被告供稱已到達棄置被害人現場(見原審卷三240頁反面),扣除施勝傑前往維多利亞酒吧時間及搬動被害人上車之時間,則被告開車到到棄置現場之時間,應不到10分鐘,則被告離開該處再到維多利亞酒吧附近之便利超商打119報案,所需時間應該至多10鐘即可,然被害人卻遲至當日6時32分始撥打119電話報案,此有嘉義市政府消防局100年3月21日嘉市消指字第1000002916號函可稽(見原審卷一第60-12頁)。而遲延就醫對被害人可能有更不利情形,已如前述,是被告不於被害人受傷第一時間送醫,又將被害人載離維多利亞酒吧時不即送往醫院,而是棄置無人處,又遲延報警,益徵被告並無將被害人送醫之意思,是翁全璋雖有報案之舉,然其遺棄行為於其放置被害人於上開地點時即已成立,不因事後報案而解免其罪責。
㈣綜上,被告翁全璋是維多利亞酒吧現場經理(見警卷第12頁
),對至店內消費之顧客本應提供良好安全之服務,然其竟將被害人毆打至重傷,而按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15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被害人既因被告翁全璋之毆打成重傷之行為而陷於無自救力狀態,則被告對被害人自有扶助或保護義務,被告先消極不予被害人生存所必要之扶助或保護,繼而積極將被害人遺棄於更不利救助之處,核被告翁全璋所為自已構成刑法第294條第1項之遺棄罪。被告翁全璋上開辯稱委無可採。其遺棄部分,事證亦已明確,應堪認定。另按刑法第294條第2項之遺棄致人於死或重傷罪,須以行為人之遺棄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或重傷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駕駛自小貨車因疏未注意行駛於路肩兼機慢車道,復未注意將其車後宣傳旗幟綁妥,任其飄盪,影響盧志強視線,致盧某所騎機車擦撞該小貨車左後側倒地,旋遭同向後方周依川駕駛之營業小客車撞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內出血及腦水腫等於身體及健康重大不治之傷害等情。如果無誤,盧某頭部外傷併腦內出血及腦水腫等於身體及健康重大不治之重傷害,既於渠遭周依川所駕營業小客車撞擊當時已經存在,即非嗣後上訴人未及時施以必要救護措施,逕自逃逸之遺棄行為所造成,二者似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416號判決參照)。本件告訴代理人固主張被告翁全璋之遺棄行為應係構成刑法第294條第2項之遺棄致重傷罪云云。然被害人於遭被告翁全璋毆打時已造成重傷結果,已如前述,則參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害人之重傷結果即與遺棄行為無因果關係,自不構成刑法第294條第2項之罪,併予敘明。
三、另訊據被告郭政育就其為維多利亞酒吧之實際負責人,僱用翁全璋負責店內雜務及維持秩序,其於100年1月9日要去上廁所,聽見翁全璋大小聲,走近看到翁全璋手持鋁棒,侯保成流血,其於同日6時14分49秒及6時23分42秒,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翁全璋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聯絡等事實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一第23、26、
27、79頁,卷六第121頁),惟矢口否認有何違背義務遺棄犯行,辯稱:其有叫翁全璋將侯保成送醫院云云。經查:
㈠按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
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為違背義務之遺棄罪,刑法第29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94條第1項後段之遺棄罪,以負有扶助、養育或保護義務者,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為要件。所謂「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係指義務人不履行其義務,於無自救力人之生存有危險者而言。是本院29年上字第3777號判例所稱:「若負有此項義務之人,不盡其義務,而事實上尚有他人為之養育或保護,對於該無自救力人之生命,並不發生危險者,即難成立該條之罪」,應以於該義務人不履行其義務之際,業已另有其他義務人為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為限;否則該義務人一旦不履行其義務,對於無自救力人之生存自有危險,仍無解於該罪責(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3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294條第1項所稱之契約除有名契約外尚包含無名契約,如當事人成立無名契約,則契約之義務即應視其性質,與有名契約相互參酌,並自法律規範之精神觀察,以定其義務,此有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324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另按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復按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消保法字第0920000371號函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服務時,對於購買商品之空間與附屬設施仍應確保其安全性。」。則本件被告郭育政之酒吧所提供之服務,除餐飲外,應包括確保消費者在店內環境中無安全上之危險,以便消費者得於舒適安全之環境中安心消費。是依此消費契約關係,被告郭育政對在其店內消費之被害人人身安全即負有扶助、保護之照料義務。
㈡被告郭政育於警詢中供稱:翁全璋係現場經理(見警卷第12
頁);於原審審理中供稱:翁全璋係現場負責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6頁)。被告翁全璋於原審審理中亦供稱:酒客鬧事,先由小姐處理,如無法解決,再由其出面,其為現場處理酒客鬧事之唯一人員等語(見原審卷六第114-115頁)。
如前所述,被告郭政育與前往消費之被害人成立契約關係,且被害人係遭被告郭政育僱用之經理毆傷,故就該契約內涵觀之,被告郭政育對被害人之人身安全負有扶助及保護義務,應堪認定。
㈢被害人被毆傷時間為100年1月9日上午5時許,已如上述。佐
以證人翁全璋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伊打侯保成到最後,唐妮有過來勸阻,之後郭政育出現,叫伊送醫院,郭政育出來看到現場情形時,精神狀況還好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22、233背面頁)。被告郭政育於偵查中供稱:當時看到有人坐在沙發上,頭上流血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036號偵卷第43頁)。是被告郭政育於當日上午5時許即已明知被害人被毆成傷,傷勢在頭部流血等情,亦堪認定。
㈣被告郭政育辯稱,其有叫翁全璋將侯保成送醫院云云。惟查
,被告郭政育於當日5時許即已明知被害人被毆成傷事實,然被告翁全璋係當日6時許始載運被害人離開,時間相隔約1小時,苟被告郭政育確有送醫之指示,被告翁全璋既受僱於被告郭政育,且被害人又是伊毆傷所致,依常理被告翁全璋應會立即辦理,而非事隔1小時後始通知其友人協助將被害人搬上車送醫。次觀被告郭政育供稱,其未說送何醫院,未見翁全璋如何送醫,即進入包廂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28頁、卷六第122頁),被害人當時陷入昏迷且血流不止,證人翁全璋復稱無法自行搬動被害人,故而聯絡施勝傑協助搬運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23頁背面),被告郭政育果有將被害人送醫救治為必要扶助之真意,即應立即與被告翁全璋共同搬運,或指示在場之其他人協助,豈有自行離開返回包廂,對於被害人是否確已送醫乙節不聞不問之理?!再者,被告郭政育僅空言送醫,竟未指示應送何醫院,被告翁全璋亦無詢問,此皆有悖常情。此外,證人翁全璋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郭政育看到侯保成受傷,吩咐伊送醫,以及郭政育後來打電話問狀況怎麼樣,這段時間他是清醒的,沒在睡覺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36頁背面),顯與被告郭政育辯稱自己因喝醉而進入包廂云云矛盾。佐以被告郭政育以電話聯絡被告翁全璋之時間為當日上午6時14分49秒及6時23分42秒,有渠等通聯紀錄足憑(見100年度偵字第606號偵卷第50頁),是被告郭政育自當日上午5時許迄於上午6時許,均屬清醒,卻對被害人不聞不問,益證其辯稱叫翁全璋將被害人送醫云云,實屬事後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末按刑法第294條第1項後段所謂之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
扶助、養育或保護,係指行為人非但應為積極作為,且該作為就扶助、養育或保護係屬有效,如行為人縱有作為,然該作為非屬無自救能力之人所需要,或不足以達到保護之效者,即非「必要」。是被害人陷入昏迷,血流不止,已屬無自救能力之人,業如上述,而被告2人並無醫療能力,此際對被害人「必要」之扶助及保護應為「立即送醫」。何況當時被害人頭部受傷之狀況,自是儘早治療愈好,此復有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101年5月14日嘉基醫字第1010500125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137頁)。惟被告郭政育在上開1小時內,對被害人毫無任何足以防止生命身體危害繼續擴大之積極作為,是其有違背義務之消極遺棄行為,即堪認定。
㈥綜上,被告郭政育前揭辯解均無可採,其違背義務之遺棄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四、核被告翁全璋所為,係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罪、第294條第1項之違背法令而遺棄罪;又核被告郭政育所為,係犯刑法第294條第1項違背契約而遺棄罪。被告翁全璋利用不知情之施勝傑協助為遺棄犯行,為間接正犯。又被告翁全璋先消極不為被害人生存之必要扶助或保護,進而積極遺棄被害人,則被告翁全璋所為消極不予生存之必要扶助行為應為積極遺棄行為所吸收,故僅成立單純一個遺棄罪。被告翁全璋所犯上揭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翁全璋於95年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訴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減為有期徒刑一年,嗣經本院以96年度交上訴字第1202號駁回上訴確定,於98年6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同年7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是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撤銷改判及維持原判理由:㈠撤銷改判部分:
⒈原審以被告翁全璋所犯刑法第293條第1項遺棄罪犯行罪證已
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翁全璋是維多利亞酒吧現場經理,對至店內消費之顧客本應提供良好安全之服務,然其竟將被害人毆打至重傷,而按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15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被害人既因被告翁全璋之毆打成重傷之行為而陷於無自救力狀態,則被告對被害人自有扶助或保護義務,而被告對受傷之被害人不聞不問亦不送醫救治,是被告此消極不予被害人生存所必要之扶助或保護行為已構成刑法第294條第1項後段之遺棄罪,繼而以積極行為將被害人遺棄於更不利救助之處,則係構成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之遺棄罪,而消極遺棄行為應為積極遺棄行為所吸收而成立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之遺棄罪。惟原判決疏未詳查,認被告翁全璋對被害人無依法令應負之扶助或保護義務,2人亦無契約關係存在,故認被告翁全璋於100年1月9日上午5時至6時許,對被害人不予送醫救治行為不成立遺棄罪;又同日上午6時許將被害人載送至嘉義市○○路○段與永春五街號之遺棄行為,只構成刑法第293條第1項之遺棄罪云云,是原判決認事用法容有未洽。被告翁全璋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遺棄犯行,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翁全璋所犯遺棄罪及定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又本件係因原審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但書之規定,本院自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合先敘明。
⒉爰審酌被告翁全璋素行非佳,有上開前案紀錄表足憑,高中
畢業之學識程度、離婚、育有1名6歲女兒,現由前妻照顧,受僱於酒吧工作等家庭生活狀況;被告翁全璋以鋁棒毆擊被害人頭部成重傷,卻未予及時送醫救治,並進而遺棄被害人至一般人非可任意進出之施工路段,往來之人相對較為少,均提高被害人獲救之困難,而被害人迄今仍屬昏迷狀況,恐終身無法回復意識;被告翁全璋嗣後雖報案,然被害人當時失血情況嚴重,任何一分一秒之拖延均有致命之危險,且被告翁全璋離開現場,被害人即有可能遭車輛輾壓,甚或失溫之虞;且案發後至載運被害人之時間長達1小時,均無任何防止危害擴大之積極作為;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㈡維持原判決部分:
另原審依調查證據結果,就被告翁全璋所犯重傷罪部分及被告郭政育所犯遺棄罪部分,以被告2人此部分所為罪證已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78條第1項、第29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翁全璋有前科素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足憑,高中畢業之學識程度、離婚、育有1名6歲女兒,現由前妻照顧,受僱酒吧等家庭生活狀況;被害人雖先有掌摑之舉,然此僅屬細故,被告翁全璋竟以鋁棒就被害人頭部揮擊,致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顱骨骨折、腦挫傷出血及腦膜上腔出血之傷害,迄今仍屬昏迷狀況,恐終身無法回復意識;被害人年僅43歲,即遭此不幸,並使其父母、配偶及子女同陷傷痛,非但無法善盡扶養之責,反需受人照護,被害人父母所支出之金錢、付出之心力自非一般人足可想像;是被告翁全璋重傷害犯罪手段激烈,所致危害至鉅,量處有期徒刑十一年。被告郭政育無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高職畢業之學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目前無業之家庭生活狀況;其身為酒吧經營者,就顧客遭受其員工毆傷,陷入昏迷,且本案被害人所受傷勢核與一般傷害有別,就血流狀況即可判斷所受傷勢非輕,不予及時救護即有喪命之危險;又被告郭政育身為負責人,本可指示員工救護,能為而不為,竟於長達1小時內,毫無任何救助之積極作為,陷被害人傷勢更為嚴重;復因其為負責人,在場員工必皆聽命於之,其未為立即救護指示,則在場員工受限於上下權勢關係,即無違反被告郭政育之意思而自行叫救護車之可能,是被告郭政育任令1小時經過之消極不作為,實已阻斷被害人經他人救護之機會,蓋以被害人身於維多利亞酒吧內,並無任何其他人可予救護之故,是被告郭政育惡性非輕,又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並說明被告翁全璋上開重傷害犯行所持之鋁棒為被告郭政育所有,業據其供述明確(見原審卷六第27頁),並非被告翁全璋所有,爰不予沒收。本院經核原判決就此部分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上訴指摘被告翁全璋所為應構成殺人未遂罪云云;另被告翁全璋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有重傷故意,辯稱僅係傷害致重傷,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被告郭政育則否認有何遺棄犯行云云,因而均指摘原判決不當,檢察官及被告2人就此部分之上訴均非有理由,均應予駁回。併就被告翁全璋此部分與前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刑。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政育與共犯翁全璋基於共同重傷及遺棄之犯意聯絡,於100年1月9日上午5時許,由被告郭政育提供平時作為解決店內衝突事件所預先準備之球棒及木棍等工具,另由共犯翁全璋手持前開球棒、木棍及橡膠棒等兇器攻擊酒醉無力反抗之侯保成頭部,致侯保成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顱骨骨折、腦挫傷出血及腦膜上腔出血之傷害,並陷入重度昏迷。嗣再由共犯翁全璋於同日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運已無自救能力之侯保成前往嘉義市○○路○段與永春五街交岔路口附近之排水溝旁遺棄,遺棄過程中,被告郭政育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共犯翁全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認遺棄侯保成之結果。侯保成後經路人發覺後聯絡救護車送嘉義基督教醫院急救,經評估昏迷指數3,仍未清醒,已達身體或健康有難治之程度。因認被告郭政育涉有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共同重傷害之罪嫌等語。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第52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不受證據能力有無之限制。且本件檢察官及被告郭政育、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本件判決所引用之書面及非書面等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亦均表示引用原審認定或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16、175頁正、反面),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於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為參照)。再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3年台上字第656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4751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郭政育共同涉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犯行,係以下列證據為其論據:㈠被告翁全璋之自白、㈡被告郭政育之陳述、㈢證人林俊甫、證人施勝傑、證人江佩鈺、證人謝麗玲、證人郭江河、黃清波、侯振坤之證述、㈣被告郭政育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共犯翁全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記錄、㈤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及所附現場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㈥測謊報告書。訊據被告郭政育堅詞否認有與被告翁全璋共同涉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犯行,辯稱:其與翁全璋就重傷害行為無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翁全璋毆打被害人時,其在酒吧內之包廂,嗣後出來上廁所,始知上情等語。經查:
㈠被告翁全璋之自白,雖承認其與被告郭政育於案發當日上午
6時14分及6時23分有電話聯絡事實,惟據其供稱,2人通話內容與重傷害部分無涉。另公訴人認被告翁全璋有教唆在場者就案情部分對外表示不知情部分,並無積極證據可佐,又藉此維護被告郭政育與否亦非重傷害之犯罪構成要件。
㈡被告郭政育陳述其案發當日在維多利亞酒吧並有與被告翁全
璋交談,然上開行為之時間點既無從遽認即係被告翁全璋實行重傷害犯行之際,自亦無從逕予推認其與被告翁全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㈢又證人林俊甫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日凌晨1時許,伊到維
多利亞酒吧飲酒,郭政育有偶爾進進出出來包廂陪我喝酒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036號偵卷第57頁)。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伊去時,包廂還有4、5個人,郭政育有去外面大廳、還是廁所,後來剩下伊一個人時,他就都全程陪著,除了有可能說是廁所方便,會出去一下,還是伊廁所方便,出去一下,後來就全程都是郭政育和伊2個;伊印象中在那裡已經喝醉,爬起來時,天已經差不多快亮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12頁正反面)。佐以證人林俊甫於偵查中另證稱:伊至小包廂內開番飲酒,伊沒聽見也沒看到店內有吵架或打架的情形等語(見上開偵卷第57頁)。是證人林俊甫雖證稱被告郭政育有進出包廂等情,然證人林俊甫於當日凌晨1時許即到達維多利亞酒吧,案發時間為上午5時許,在此4小時內,被告郭政育進出包廂非無可能,然重點係被告郭政育是否為案發時即上午5時許不在包廂內,亦即被告郭政育出去包廂之時間點為何,乃其有無涉案之重要部分,惟證人林俊甫就此點未能證明,是被告郭政育有進出包廂一情與共同實行重傷害犯行之關連性尚屬薄弱。另證人林俊甫證稱伊未聽見或看到有打架之情,復佐以其當時飲酒,神智清醒程度即與一般人有別,故證人林俊甫前揭證述無從判斷被告郭政育是否與被告翁全璋共同實行重傷害犯行。
㈣再證人施勝傑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證述看到被害人所在位
置與被告郭政育供述看到之位置不同,此雖可證明被告郭政育證述不實在,惟因此即推論被告郭政育進出包廂之時間係在被告翁全璋攻擊被害人尚未結束之際,因果關係實屬薄弱。蓋被害人所在位置亦可能為被告翁全璋事後移動,是證人施勝傑證詞尚非足以證明被告郭政育有與被告翁全璋共同實行重傷害犯行之積極證據。
㈤另證人江佩鈺於警詢中證述:伊不確定案發當日離開之時間
,伊先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載2名同事去火車站後,再回來店內載郭政育,時間無法確定等語(見警卷第50頁);偵查中則證述:伊案發當日走出店去開車,要載店裡小姐去坐車,侯保成還在現場,後來伊又回到酒店裡面,...,後來是郭政育開車載我一起回去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036號偵卷第42頁)。是證人江珮鈺就案發當日,伊與被告郭政育孰為駕駛者一情並非肯定,經與被告郭政育於偵查中供稱,其不知案發當日是江珮鈺載其離開,或其載江珮鈺離開等語互核(見上開偵卷第43頁),足見證人江珮鈺上開警詢及偵查證詞之歧異即有可能因記憶不清所致。其次,被告郭政育是否於案發當日駕車載江珮鈺離開維多利亞酒吧一情已屬本案重傷害犯罪既遂後所生之事實,應與犯罪構成要件無涉。再次,證人江珮鈺雖於偵查中證稱:翁全璋與侯保成發生衝突時,郭政育人在店裡等語(見上開偵卷第42頁),然維多利亞酒吧區分外場及包廂,此有現場照片足憑(見警卷第133-142頁),是證人江珮鈺上開證詞尚無從證明被告郭政育所在位置係在店裡何處,此與證人林俊甫前揭證詞互核,亦無從特定被告郭政育於案發時間,確實在案發之外場第3桌。此外,被告郭政育供稱其係在被告翁全璋重傷被害人後始知悉上情等語,則被告郭政育在被告翁全璋重傷犯罪既遂後始在場,即不合共同行為分擔之要件。故證人江珮鈺上開證詞委難作為不利被告郭政育之積極證據。
㈥證人謝麗玲於警詢證述被害人買單一情,告訴人即被害人之
父親侯振坤以此及當日被害人消費金額新臺幣(下同)4,500元等情,推測江珮鈺訛詐被害人開洋酒因此而吵架,被告郭政育因同居女友江珮鈺被辱罵而攻擊被害人等語,此部分並無其他證人證詞可資佐證,純屬告訴人推測之詞,是此與被害人和翁全璋發生言語衝突之原因關連性亦難建立,且上開部分並非構成要件客觀行為,故證人謝麗玲上開證詞即非積極證據。
㈦至於證人郭江河、黃清波、侯振坤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3
位證人均非案發在場見聞之人,渠等證詞均屬聽聞他人所述之傳聞證據。證人郭江河於原審審理中結證內容並無從證明伊有聽聞自己兒子即郭政育有自承毆傷被害人等語(見原審卷六第17背面-18背面頁)。證人黃清波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伊去探望侯保成時,郭江河在場,郭江河提及被害人不只被打1次,說被打3次,但未說被何人所打等語(見原審卷六第19背面-20頁),是證人黃清波上開證詞亦無從證明證人郭江河曾提及郭政育有下手毆打被害人等情至明。證人侯振坤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郭江河於100年7月21日上午11點30分到嘉義市○○路台中榮總嘉義分院探病,伊特別問郭江河,你今天看到被害人傷勢這麼嚴重,還昏迷中,你有什麼感想?郭江河就講說根據其所知道的事情發生經過,前後曾經發生3次毆打,伊當時就一直想要了解這個事情,便一再追問,問他究竟怎麼發生的,結果郭江河沒有答應也沒有回答,所以伊再問說那第一次是不是伊小孩侯保成先跟你的小孩郭政育先發生吵架,然後他的店員就是翁全璋才去辦公室拿鋁棒出來毆打侯保成,打破血流,倒在地上,是不是這樣?郭江河不講,伊就這麼一問,結果郭江河都不講了,他就好像覺得伊為什麼問這麼多,就一直緘默不講話,事情經過是這樣等語(見原審卷六第23頁背面)。自證人侯振坤上開證詞觀之,郭江河並未具體陳述被害人遭毆之細節,亦未指出何人所為,郭江河雖經證人侯振坤詢問而沈默,惟此沈默非可反推即屬默認,何況郭江河並非在場共見共聞之人,縱認其有此默認亦尚須輔以其他證據為佐,然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互為憑據,是證人侯振坤上開證詞尚難作為不利被告郭政育之證據。故上開3位證人證詞均非係足以認定被告郭政育犯行之積極證據。
㈧而被告郭政育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共犯翁全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記錄,雖可證明2人有所聯絡,然通聯紀錄並無通話內容可參,復觀之通聯時間為案發當日上午6時14分及6時23分,係在被告翁全璋於案發當日上午5時許毆打被害人之後,此亦不足以作為被告郭政育有與被告翁全璋共同實行重傷害犯行之證據。
㈨至於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所附現場照片及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鑑定結果: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部分,經以棉棒分別採自駕駛座椅(F1)及駕駛座旁隔音膠條(F2),以Kastle-Meyer血跡檢測法檢測均呈陰性反應,駕駛座旁隔音膠條棉棒因DNA量微,未進行DNA-STR型別檢測,駕駛座椅棉棒則未檢出DNA型別等情,有上開勘察報告、現場照片及鑑驗書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28-159頁,100年度偵字第1036號偵卷第51-52頁)。上開汽車為被告郭政育及證人江珮鈺共同使用等情,亦據證人江珮鈺證述明確,核與被告郭政育供述一致(見警卷第50、13頁)。依據上開鑑定結果,足可證明上開汽車並無被害人血跡反應。是雖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陸之五記載上開2939-WX號自小客車之駕駛座墊及黑色膠條上有明顯螢光反應(可還原血跡反應,見警卷第128頁反面),但既經鑑定結果認無血跡反應,即不能認定該車上之螢光反應為血跡。且縱認該車曾接觸血跡,亦無證據足認係被害人之血跡,更未必即能據此認定被告郭政育有下手對被害人實行重傷害行為。另上開鑑驗書鑑定扣案銀色鋁棒上血液DNA型別為袁國揚,扣案黑色鋁棒上血液DNA型別排除侯保成及翁全璋所有等情,是上開鑑驗書鑑定結果委難逕認被告郭政育有共同實行重傷害犯行之證據。
㈩另關於測謊報告書:
⒈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會
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例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象,而因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變化,例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測謊機本身並不能直接對受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而係測謊員依其專業之學識及經驗,就測謊紀錄,予以客觀之分析解讀。而受法院囑託測謊機關所為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⑴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⑵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⑶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⑷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⑸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始應認有證據能力。惟測謊檢查之受測者可能因人格特性或對於測謊質問之問題無法真正瞭解,致出現不應有之情緒波動反應,故依上述目前科技儀器測謊之結果,實難認可到百分之百之準確性。執此,受測者否認犯罪之供述呈現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實不得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惟若受測者否認犯罪之供述並無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被訴之犯罪事實,自得採為有利於受測者之認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2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揆以被告本有不自證己罪之權利,測謊雖係出於其自願性同意,惟如測謊呈說謊反應之結果者,自非可等同於自白,參以被告縱有自白之情,亦需其他補強證據互為佐證,則在被告否認犯罪之情形下,自須有其他補強證據互為擔保至明,苟以被告測謊為說謊之結果作為唯一證據,即有違不自證己罪原則。其次,共犯不利於己之陳述不得逕自作為不利其他共同被告之證據,應踐行證人詰問程序,以確保刑事被告受憲法所保障訴訟上之防禦權,此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2號詳為闡述在案。蓋以共犯就其他共同被告而言即屬證人身分,是共犯之自白如與其他共同被告關涉,並作為不利之認定者,自應使該共同被告得以行使防禦權。準此以言,共犯測謊結果係來自共犯供述,如測謊結果不利其他共同被告,本於上開釋字第582號解釋之精神,應不得逕自作為不利該共同被告有罪之唯一證據至為灼然。另參以所謂補強證據係謂其他足資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4年台覆字第10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準此,共犯測謊結果雖呈說謊反應,然測謊結果係出於人之供述,再依科學方法鑑定,是該證據核與直接證據有間,揆之上開判例,測謊結果即與「足資證明犯罪事實」及「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要件未合,是徒憑共犯測謊結果,而無其他積極證據相互佐證者,應不得以此作為其他共同被告有罪之唯一證據。
⒉查被告郭政育、被告翁全璋2人,經渠等同意送法務部調查
局測謊,被告郭政育測謊結果:「㈠問:你有叫翁全璋打侯保成嗎?答:沒有。㈡問:你自己有動手打侯保成嗎?答:沒有」;被告翁全璋測謊結果:「㈠問:郭政育有沒有叫你打侯保成?答:沒有。㈡問:郭政育有沒有打侯保成?答:沒有」,測試均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均有說謊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00年12月12日調科參字第10000631680號測謊報告書在卷可資佐證(見原審卷三第303頁)。揆之上開說明,被告郭政育測謊呈現說謊結果,不得作為其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其次,被告翁全璋測謊呈現說謊結果,被告翁全璋雖以證人身分經交互詰問,惟就被告郭政育有無共同重傷害被害人一情,全無被告郭政育有與其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證詞,又無其他證人證詞、書證或物證可佐,故被告翁全璋測謊結果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作為補強。
⒊綜上,被告郭政育及被告翁全璋測謊報告書因無其他證據相互佐證,故其證明力即與積極證據證明力之程度有異。
扣案之電腦主機經鑑定後,自100年1月6日零時起至同月12
日午夜12時止均未發現遭刪除且有與案情相關之監視錄影畫面,且未發現該電腦主機裝有影像擷取卡或監視錄影相關軟體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00年3月23日調資伍字第10000116050號函復、100年5月4日調資伍字第10000176890號函復及100年6月21日調資伍字第10000380490號函復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112-123頁、第138-1頁,卷二第122頁)。是扣案電腦主機與本案尚無何關連性。
五、準此,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郭政育有共同重傷害犯行,而被告郭政育本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若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縱被告郭政育之辯解係屬虛偽,仍不得因此即遽為有罪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郭政育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因而諭知被告郭政育涉嫌重傷罪部分無罪,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認被告有以徒手毆打被害人身體行為,而與同案被告翁全璋有共同重傷害犯行云云,因而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郭政育無罪為不當,自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第1項前段、第370條但書,刑法第29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吳森豐法 官 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佩珊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重傷罪)使人受重傷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94條(違背義務之遺棄罪)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