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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1 年上訴字第 2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28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喬旋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律師

黃俊達律師陳妍蓁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承嗣選任辯護人 林萬生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00年度訴字第四九五號中華民國一0一年一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四六三七號、第五一六九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七二四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喬旋於民國七十八年及七十九年間,因傷害、盜匪、恐嚇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七十八年度易緝字第四二八號、七十八年度訴緝字第四二七號、七十八年度訴字第九六二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七年六月、六月確定;又因殺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七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三五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十年,復經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六二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罪刑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八年,於八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迨九十五年五月十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二、林喬旋嗜飲普洱茶且與蔡世良(所犯強盜及竊盜罪,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確定)為多年舊識,林喬旋於一00年二月初,多次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蔡世良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並於林喬旋位於臺中市○○區○○○街○○號住處謀議,由蔡世良下手強盜普洱茶行,林喬旋願付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以上高價,取得強盜所得之普洱茶餅,並於一00年二月十一日,由林喬旋挑選出欲強盜之茶行,其中包括陳炳釵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路○○號之「萬美普洱茶行」,並委由蔡世良至上址等處勘查,及囑託蔡世良另邀其友人共同參與,用多人強盜之勢確保犯案過程順遂。蔡世良遂決定邀約張承嗣參與強盜犯行,並偕同張承嗣至「萬美普洱茶行」勘查,後經林喬旋與蔡世良多日篩選及討論,林喬旋於同年月二十日當天做最後確認,選定在「萬美普洱茶行」犯案。旋於當日十四時四十二分許,即以上開聯絡方式傳簡訊及與蔡世良通話後,蔡世良即至林喬旋上開住處,研討當日晚間強盜過程。林喬旋指示蔡世良「萬美普洱茶行」最具經濟價值之普洱茶餅,擺放位置在該店入口右上方,並在上址交付蔡世良不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無證據證明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未扣案)做為強盜犯行所用。蔡世良旋於當日十六時許,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南下至臺南市麻豆區張承嗣居住之工寮搭載張承嗣,二人為掩飾強盜犯行(詳後述),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於是日十九時五十六分許,在臺南市麻豆區麻口里麻豆口一號之三三後面圍牆旁,由蔡世良在旁把風,張承嗣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迷你型氣動六角扳手(起訴書誤為電動螺絲起子)一支,竊取林榮奇所有停放在該路口附近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之車牌0面,得手後隨即替換懸掛在蔡世良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貨車。蔡世良再與林喬旋、張承嗣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二十二時三十三分許,由張承嗣駕駛業經改懸竊得車牌之上開車輛搭載蔡世良,一同至上開事先選定之「萬美普洱茶行」,蔡世良即取出其所有之白色口罩二個、手套二雙及罩耳之皮帽一個,自己戴上白色口罩、手套、罩耳之皮帽,張承嗣戴上白色口罩、手套,蔡世良手持前開由林喬旋提供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改造手槍一支,張承嗣則持蔡世良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電擊棒一支,二人先後侵入陳炳釵及其家人兼為住宅之「萬美普洱茶行」,蔡世良進入後隨即拉動槍機並喝令在場之陳炳釵及其妻吳麗珠、女兒陳思妤(000年0月00日生)共三人不准輕舉妄動,以此脅迫手段致使陳炳釵等三人不能抗拒,張承嗣隨後進入旋將店門反鎖,持蔡世良所有之太空包自店家左方搜括普洱茶餅,蔡世良則跳上右方桌面上搜括右上方茶餅,約三分鐘後,張承嗣出外將改懸竊得車牌之SZ─六五二九號自小客貨車倒車暫停於「萬美普洱茶行」前,開啟後車廂後,再度進入店內協助蔡世良將裝有共約一百七十二塊普洱茶餅之太空包搬進該車,而強取陳炳釵等三人分別所有及持有之上開普洱茶餅得手,後由張承嗣駕車搭載蔡世良往臺中方向逃逸,蔡世良並於翌日(二十一日)凌晨零時五十五分起,以其持用之另一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喬旋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多次聯繫,以簡訊及通話告知強盜普洱茶餅已得手,並於是日晚間七時三十分許,由蔡世良與林喬旋以簡訊連繫後,由蔡世良單獨將犯案所持改造手槍一支及強盜所得之全數普洱茶餅,持往林喬旋上開住處交予林喬旋,林喬旋當場交付三十萬元予蔡世良,蔡世良嗣將其中十萬元轉交張承嗣。嗣經警據報後,組成專案小組循線查獲上情,並在林喬旋上開住處搜索,扣得陳炳釵遭強盜之其中九十五塊半普洱茶餅(經陳炳釵指認後發還予陳炳釵,市價約四百十四萬七千八百元),並在蔡世良、張承嗣協助下,起出已棄置在臺南市臺十九線學甲段嘉南大圳內之車號0000000號車牌其中一面。

三、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蔡世良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林喬旋及其辯護人既不同意作為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所定得例外作為證據之情形,自無證據能力;惟得作為彈劾證據。

二、交互詰問制度設計之主要目的,旨在辯明供述證據之真偽,以發現真實,並使被告藉由對證人之詰問,落實其訴訟上之防禦權,故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苟已依法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而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嗣於法院審理中,並經依法傳喚到庭,予被告行使詰問權之機會,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既已達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及辯明證言真偽以發現真實之目的,自得作為證據。查張承嗣、蔡世良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既均已依法具結,被告林喬旋及其辯護人亦未釋明該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復於原審審理時,依法傳喚張承嗣到庭;於本院審理時,且依法傳喚蔡世良到庭,予被告林喬旋及其辯護人行使詰問權,從而證人張承嗣、蔡世良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對被告林喬旋而言具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就其得自他人之傳聞事實作證而為轉述,屬傳聞供述,因未親自見聞他人所遭遇之事實,故就傳聞事實,本不具證人之適格,所為傳聞供述,並無證據能力;惟證人就其親身體驗之客觀事實所為供述,應認有證據能力。本件被告張承嗣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之證述內容,其中關於被告蔡世良於犯案後與買家以簡訊、電話通聯情狀及向其陳述之內容,係本於其親見親聞之事實所為陳述,自非傳聞供述,具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張承嗣、林喬旋及其辯護人、檢察官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一三二頁、第一六七頁、第二二九頁背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之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承嗣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第四六三七號卷第一五八至一五九頁、第二二六頁;原審卷㈠第一六二頁、第二一一頁、原審卷㈡第五九至六0頁、六九頁、七0頁;本院卷第一三一頁背面、第一六六頁背面、第二二九頁),核與證人即同案共犯蔡世良(見偵字第四六三七號卷第二二二頁、第二八五至二八六頁、第二九七至二九八頁、第三二九至三三三頁)、證人即被害人陳炳釵及吳麗珠(見他字第七三九號卷第九至十頁、偵字第四六三七號卷第七0至七三頁、第二四九至二五一頁、第二六七至二六九頁)、證人即被害人林榮奇(見他字第七三九號卷第十四至十五頁)、證人楊瑞成(見偵字第四六三七號卷第一六八至一七0頁)、證人許誌晃(見他字第七三九號卷第八四至九二頁)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電話雙向通聯記錄一份、簡訊翻拍照片六張、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相片二十三張、「萬美普洱茶行」監視器畫面光碟一張暨翻拍照片十三張、現場照片七張、扣押物品目錄表一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公園派出所損失物品清單一紙、認領贓物照片二十四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二紙、扣押物品目錄表四紙、贓証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佐(見警卷第六八至七二頁;他字第七三九號卷第一二至一三頁、第一六至二一頁;偵字第四六三七號卷第二六至三六頁、第二二七至二三一頁、第二五二至二六五頁;原審卷㈠第一八八至二0二頁),被告張承嗣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足採信。被告張承嗣與共犯蔡世良侵入「萬美茶行」後,共犯蔡世良旋即拉動所持改造手槍槍機,喝令陳炳釵等三人不准輕舉妄動,該槍枝外觀類似真槍,難期陳炳釵等三人得立辨槍枝真假,若有不從,有即遭槍擊致生命身體傷害之危險,客觀上足使人心生畏懼陷於不能抗拒情況,所為自該當強盜犯行之脅迫手段。至證人蔡世良於本院審理時固結證被告張承嗣下車時其留在車上並未下車,張承嗣裝車牌時未見到持以作案之工具有亮光等語;惟此與被告張承嗣於偵訊時自承之情節不符,應係迴護被告張承嗣之詞,自不足資為被告張承嗣之有利證據。

二、訊據被告林喬旋固不否認警方於其住處起出「萬美普洱茶行」遭強盜之普洱茶餅九十五塊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辯稱:伊向蔡世良以八十萬元購入扣案之普洱茶餅,並未參與前揭強盜之謀議等語。選任辯護人則以:㈠證人蔡世良因買賣土地糾紛及以較低價格估定由萬美茶行搶得之茶葉價值而心生怨恨才誣陷林喬旋參與謀議。㈡張承嗣之證言,不足據以認定林喬旋與蔡世良等人有強盜之謀議。㈢依蔡世良於一00年二月二十日之通聯基地台可以證明蔡世良不可能與林喬旋見面並謀議。㈣林喬旋向蔡世良購買向萬美茶行搶得之茶葉,若構成刑責應係故買贓物而非強盜。㈤林喬旋縱曾參與謀議;惟依蔡世良之證述其係改偷為搶,林喬旋至多僅應負竊盜罪責。㈥蔡世良既於搶得萬美普洱茶行之茶葉後即將雜誌丟棄,在林喬旋住處扣得之雜誌斷非二人謀議所看之雜誌。㈦上訴人對普洱茶專精,豈會因蔡世良短時間商討即轉變心意?蔡世良當時擁槍在手,上訴人豈敢違約?且與原約定價差七十萬,蔡世良豈會無異議?此皆可證本案為蔡世良自作主張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蔡世良於偵訊時就其如何因經濟困難,要將原價值超過二百萬元之土地賣給林喬旋,林喬旋派人整理土地準備蓋小木屋後反悔,又不給付價金,乃向其提議強盜普洱茶行,其因而參與謀議強盜普洱茶行;林喬旋如何在住處上網「萬美普洱茶行」網頁,顯示內部擺設照片,告知「萬美普洱茶行」有價值的茶是在入口右上方處,並告知茶行會將有價值的普洱茶用透明壓克力一塊一塊單獨陳列及有價值的普洱茶都是一筒七塊,其始知萬美普洱茶行之狀況;林喬旋在犯案前叫其帶二人過去犯案,並提議帶電擊棒過去就電昏或打昏被害人,其告知不想傷人,並提議持槍即有威嚇性,獲得林喬旋同意,其乃帶同張承嗣犯案,林喬旋亦知其帶一人犯案。其於謀議後如何與張承嗣先於一00年二月十一日至「萬美普洱茶行」附近探路,同年月十二日或十三日、十四日再在林喬旋住處上網;林喬旋如何於其探路後因萬美普洱茶行之茶葉經濟價值不高要其放棄;林喬旋如何與其再參照「普洱茶茶藝」雜誌廣告,由其勘查「長江藝術」、「明岩藝術」等茶行,嗣因「長江藝術」人來人往風險太大、「明岩藝術」無實體店面而放棄。林喬旋如何再決定選擇「萬美普洱茶行」為強盜對象,一00年二月二十日如何在林喬旋住處最後確定對「萬美普洱茶行」下手,林喬旋並交付槍枝等情,業已結證在卷(見偵字第四六三七號卷第三一三至三一五頁、第三三0頁至第三三二頁)。證人蔡世良就被告林喬旋自始參與強盜「萬美普洱茶行」謀議及作案手段策畫,並最後擇定作案目標與決定犯案時間等情,證述極為明確,所述如何強盜萬美茶行之情節,核與被告張承嗣上開供述之情節相符。依被告林喬旋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見原審卷㈠第一八八頁至第二0二頁),可知:⑴蔡世良於一00年二月六日二十時十七分十五秒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林喬旋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十九秒。⑵蔡世良於一00年二月十一日十八時二十一分四十八秒以其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林喬旋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通聯二十八秒。⑶蔡世良於一00年二月十四日十時四十七分九秒以其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林喬旋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通聯十一秒。⑷蔡世良於一00年二月十五日十七時四十二分三十三秒以其持用門號之上開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林喬旋持用門號之上開行動電話通聯十三秒;於同日十七時四十三分八秒通聯九秒。⑸被告林喬旋於一00年二月二十日十四時十四分四十一秒以其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傳送簡訊至蔡世良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⑹蔡世良於一00年二月二十日十四時四十二分五十五秒以其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林喬旋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通聯十七秒。被告林喬旋與蔡世良於作案前之一00年二月初至同年月二十日間確有多次通話或簡訊聯絡,且通話時間均極短暫;參酌證人蔡世良於偵訊時結證與被告林喬旋間的通話一般都不會超過一分鐘,因為林喬旋叫其不要講太多,可能怕人家監聽,所以渠等一般對話都在電話中約定見面的時間並簡單提到要討論的事項之後就掛電話等語(見偵字第四六三七號卷第三三0頁),具徵證人蔡世良結證與被告林喬旋於作案前對強盜過程相互謀議,顯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證人蔡世良於偵查中並結證:扣案「普洱茶茶藝」雜誌第二十八期第三二四頁至第三二五頁折頁,即係當時在林喬旋住處看的雜誌,後再上網討論「萬美茶行」的位置等語(見同上卷第三三0頁),核與扣案「普洱茶茶藝」雜誌第二十八期第三二四頁確有折頁情況相符。證人即林喬旋配偶陳桂珍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該雜誌折頁係林喬旋遭警拘提到案後,委任律師提供「臺南周(周俊佑)」電話,要求其找出該電話之廣告後傳真,因此在雜誌折頁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二一二頁反面);然查證人周俊佑以「道餘莊」為名刊登廣告適在上開雜誌第三二四頁,而「萬美普洱茶行」刊登廣告則在該雜誌第三二五頁,有扣案「普洱茶茶藝」雜誌第二十八期可考。則上開折頁確可方便查閱雜誌所刊登「道餘莊」及「萬美普洱茶行」資訊。佐以蔡世良於偵查中指出該雜誌第一頁之「長江藝術」亦為其與林喬旋討論作案目標之一(見同上卷第三三0頁),堪認其證稱曾依該雜誌刊登廣告與林喬旋討論作案對象,並在雜誌折頁並非虛妄。證人陳桂珍證稱:其在雜誌折頁前,該雜誌並無折頁痕跡云云,應屬迴護被告林喬旋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林喬旋選任辯護人辯稱蔡世良於偵訊中證述普洱茶雜誌已丟失,嗣後斷無可能在被告林喬旋家中搜獲該雜誌之可能,足認蔡世良證述被告林喬旋曾於家中拿普洱茶的雜誌做記號,要求蔡世良探訪萬美普洱茶行之證述顯非真實等語;惟蔡世良於犯案後丟棄之普洱茶雜誌固係被告林喬旋所交付;但與在被告林喬旋住處查扣內有摺頁之普洱茶雜誌並非同一本等情,業據證人蔡世良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有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七四至第一七五頁)。足認選任辯護人此部分之抗辯,亦無足採。又蔡世良與林喬旋雖曾一度放棄強盜萬美茶行,並參照「普洱茶茶藝」雜誌廣告,勘查「長江藝術」、「明岩藝術」等普洱茶行,惟因「長江藝術」人來人往風險太大、「明岩藝術」無實體店面而放棄,林喬旋始再與蔡世良討論對「萬美茶行」行搶,已如上述,並非蔡世良私自捨偷為搶,選任辯護人抗辯強盜萬美茶行係蔡世良私自捨偷為搶,被告林喬旋並未參與謀議,其行為若成立犯罪,應係故買贓物而非加重強盜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均無足採。至蔡世良於原審審理時固改稱臨時又決定要搶萬美茶行係在林喬旋於一00年二月十六日出國前在林喬旋住處謀議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一八五頁反面),顯與證人蔡世良於偵訊時結證之強盜最後決定日期係同年月二十日不符,果被告林喬旋出國前即與蔡世良決議強盜萬美茶行,萬一蔡世良於被告林喬旋出國期間強盜失敗,被告林喬旋適可提出不在場證明,蔡世良應無拖到被告林喬旋回國當日始著手強盜之理,足認蔡世良於原審之供述,應係記憶錯誤所致,自無足採,應以證人蔡世良於偵訊之結證較為可採。

㈡、被告林喬旋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蔡世良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一00年二月二十一日0時五十六分八秒起至同日0時五十九分二十八秒止,相互傳送簡訊共六則。蔡世良並於是日一時二分二十五秒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林喬旋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十六秒。再於當日十九時十二分四秒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簡訊至被告林喬旋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此有被告林喬旋上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二0二頁),益徵蔡世良於強盜萬美茶行得手後,與被告林喬旋有密集聯絡。且依被告林喬旋持用之手機畫面相片顯示,被告蔡世良於一00年二月二十一日凌晨0時五十五分九秒及0時五十六分四十三秒,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要不要泡茶」、「呆」二則簡訊至被告林喬旋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又於一00年二月二十一日十九時十一分五十八秒,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我要過去了」一則簡訊至被告林喬旋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林喬旋持用手機畫面相片三張在卷可按(見偵字第四六三七號卷第二0頁至第二二頁)。證人蔡世良於偵訊時結證稱:一00年二月二十一日凌晨發「要不要泡茶」及「呆」的簡訊,「要不要泡茶」代表已得手,「呆」則是代表我。因為我本來都是0000000000與林喬旋連絡,但發簡訊時是用0000000000,我怕林喬旋不知道這支電話不是我,我才發一個「呆」表示這是我本人。因為我是持雙卡機,有時在操作過程會弄錯號碼等語(見同上卷第三三二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張承嗣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蔡世良於回臺中途中,有一直傳簡訊及打電話,蔡世良稱渠與買家聯絡,因為其在場,買家不要蔡世良帶其同往等情相符(見同上卷第一六三頁、第一六四頁、第三0五頁、原審卷㈡第六九頁背面、第七0頁)。被告林喬旋固辯稱:蔡世良於一00年二月二十一日凌晨與伊通聯,係蔡世良要來伊住處泡茶云云,然依上開通聯係在深夜時分,所辯邀約泡茶云云,顯與經驗法則有違。由上開通聯情形,可見蔡世良在作案後,隨即密集與被告林喬旋以簡訊及電話通聯,益徵證人蔡世良前揭證述情節非虛。被告林喬旋空言抗辯伊與蔡世良間之通聯記錄及簡訊僅能證明上訴人於案發前後與蔡世良有聯繫,無法證實蔡世良證稱與上訴人有強盜之犯意聯絡云云,自無足採。

㈢、本件經警於一00年三月二十九日十六時五十分許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林喬旋位在臺中市○○區○○○街○○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普洱茶一百二十六塊,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一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一紙、扣押物品目錄表一紙可稽(見偵字第四六三七號卷第五五至五八頁),再於同年月三十日十八時許持同院核發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普洱茶二百塊,亦有同院搜索票一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一紙、扣押物品目錄表一紙可稽(見警卷第七八至八四頁)。證人吳麗珠於一00年三月二十九日就查扣普洱茶一百二十六塊指認結果,其中三十一塊普洱茶餅係屬被害人遭強盜所失財物,此據證人吳麗珠於警詢時陳述確實(見警卷第四六頁)。後經證人陳炳釵於一00年四月十二日就全部查扣普洱茶三百二十六塊指認結果,確認其中九十五塊半普洱茶餅係屬被害人遭強盜所失財物,亦據證人陳炳釵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字第四六三七號卷第二四九至二五0頁)。被告林喬旋辯稱:上開於一00年三月二十九日起出之普洱茶一百二十六塊係伊向案外人周俊佑購買,至同年月三十日起出之普洱茶二百塊部分,始為「萬美普洱茶行」遭強盜之普洱茶云云,自不足採,且此無礙於被告林喬旋住處起出「萬美普洱茶行」遭強盜贓物之事實。

㈣、警方在被告林喬旋住處起出「萬美普洱茶行」遭強盜之普洱茶九十五塊半,總價值約四百十四萬七千八百元一節,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陳炳釵於偵訊時結證明確(見偵字第四六三七號卷第二六九頁)。被告林喬旋於原審審理時陳稱:伊估價八十萬元,折抵蔡世良之前負欠三十萬元後,給付蔡世良五十萬元等語。蔡世良於偵查中則證稱:被告林喬旋僅給付三十萬元等語。二人所述固有差異,惟可認定被告林喬旋確實取得本件蔡世良及被告張承嗣強盜所得財物,並獲得大部分利益。又證人張承嗣於偵訊時結證:其與蔡世良均不懂普洱茶等語(見偵字第四六三七號卷第一六三頁、原審卷㈡第六一頁背面),而被告林喬旋則自承嗜飲普洱茶且不惜鉅資購入收藏普洱茶,苟非熟悉普洱茶相關知識及普洱茶價值之被告林喬旋主導,蔡世良斷無由臺中遠赴臺南強盜其所不熟悉之普洱茶,及知悉「萬美普洱茶行」將有價值的茶置放在入口右上方處及將有價值的普洱茶用透明壓克力單獨陳列之理,更不可能確保涉險犯罪有利可圖,凡此,均足徵證人蔡世良證稱本件強盜普洱茶案係被告林喬旋所主導、謀議等情,應屬實在。

㈤、證人蔡世良於一00年四月二十二日偵訊時結證稱:作案槍枝係被告林喬旋在其上開住處提供,時間約在上網決定「萬美茶行」犯案後約在十三日至十五日,要看通聯記錄才能回想等語(見偵字第四六三七號卷第三一四頁);嗣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偵訊時證稱:係在一00年二月二十日以簡訊及電話通聯後,伊至被告林喬旋住處,正式討論當天要對「萬美茶行」下手,被告林喬旋交付槍枝等語(見同上卷第三三一頁)。蔡世良就被告林喬旋何時交付作案槍枝,說詞固有差異,然均堅指被告林喬旋交付作案槍枝不移,衡酌蔡世良偕被告張承嗣強盜持用之改造手槍及電擊棒均未扣案,然蔡世良強盜時確持有改造手槍一支,其並坦承作案使用之電擊棒一支係自己提供,並未全盤推予被告林喬旋,其證稱持用之改造手槍係被告林喬旋交付等語,應屬可信。又參諸蔡世良於一00年四月二十二日結證時已稱:「要看通聯記錄才能回想」等語,顯然其當時證述被告林喬旋交付作案槍枝時間並不確定,應以其後來所述為可採,自不能遽謂其前揭所述不實。至證人蔡世良於本院審理時固結證攜帶之槍械及電擊棒是其所有(見本院卷第一六八頁反面),顯與上開證述情節不符,應係事過境遷記憶錯誤有以致之,自不足資為被告林喬旋未參與本件謀議之有利證據。

㈥、被告林喬旋於原審辯稱:一00年二月二十日當日返回臺中已經傍晚,不可能與蔡世良謀議云云;惟查,被告林喬旋係於一00年二月十六日出境,於同年月二十日十二時三十六分入境,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一00年六月十三日移署資處亦字第一0000八七七三七號函附出入境查詢資料、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六一頁至第六三頁)。依前開被告林喬旋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被告林喬旋確於一00年二月二十日十四時十四分四十一秒、十四時四十二分五十五秒與蔡世良間有簡訊及電話通聯,且十四時四十二分五十五秒電話通聯之轉接基地台位置係在「臺中市北屯區松安里八鄰‧‧‧」(見原審卷㈠第二0一頁背面),足認被告林喬旋於當日下午二時許確已回到臺中市○○區○○○街○○號住處,被告林喬旋之抗辯殊不足採。

㈦、蔡世良於一00年二月二十日十四時四十二分五十五秒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林喬旋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轉接基地台位置係在「臺中市○○區○○里○○街○○○號十二樓樓頂」,於當日十四時五十六分四十秒以上開行動電話撥打被告張承嗣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轉接基地台位置係在「臺中市○○區○○路三段一一二號」,有電話通聯記錄一份在卷可佐(見偵字第四六三七號卷第二二頁)。蔡世良於警詢時供稱:十四時四十二分五十五秒與被告林喬旋通聯係渠到林喬旋家要他開門等語(見偵字第四六三七號卷第二九八頁;彈劾證據),被告林喬旋選任辯護人固以臺中市○○區○○里○○街○○○號距離被告林喬旋住處行車時間約二十九分鐘,蔡世良於警詢時稱渠到林喬旋家要他開門云云,顯屬不實,且蔡世良與被告林喬旋通聯後十四分鐘,與被告張承嗣通聯時位置在臺中市○○區○○路三段一一二號,依其行車方向已超越被告住處,可證蔡世良未在被告林喬旋住處停留,並無謀議之事等語,並提出Google地圖一份為證(見原審卷㈡第一二二頁至第一二三頁)。然查,蔡世良於上開時地確實接收被告林喬旋簡訊,再以電話與被告林喬旋連絡,接收簡訊及撥打電話暨被告張承嗣撥打蔡世良行動電話之相關基地台位置均在臺中市,且臺中市○○區○○里○○路○段○○○號及同市○○路○段○○○號之基地台均可涵蓋被告林喬旋位於臺中市○○區○○○街○○號住處等情,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一0一年五月三日遠傳(發)字第一0一一0四0七六0七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五七頁),該二基地台既均可涵蓋被告林喬旋上開住處,則蔡世良於上開二通電話聯繫時在被告住處附近或已在被告住處門口,自屬可能。證人蔡世良於本院審理時答覆審判長訊問時就與被告林喬旋是在林喬旋透天之住處一樓討論,一樓之擺設進門左邊是客廳,右邊是一間小小間的泡茶間等情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一七五頁),從而,蔡世良於證述一00年二月二十日十四時四十二分許之電話通聯係在被告林喬旋住處門口要被告林喬旋開門,進而在被告林喬旋上開住處研討當日晚間強盜過程等情,顯然合乎常理,應可採信。被告林喬旋所辯亦難採取。

㈧、被告林喬旋選任辯護人又抗辯蔡世良因買賣土地糾紛而心生怨恨才誣陷林喬旋參與謀議等語;但查,被告林喬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陳稱:蔡世良係臺中大坑的朋友,曾經借給蔡世良三十萬元,蔡世良在山上有一甲地,伊想建小木屋,故最近時常連絡等語(見偵字第四六三七號卷第四八頁、第一八一頁、第一八二頁),又稱:蔡世良因為要經營竹筍生意,欠伊四十萬元,蔡世良還不起銀行的錢,故伊想買蔡世良山上的地來興建小木屋等語(見同上卷第二九三頁),並未提及蔡世良有欺瞞其上開土地係向林務局承租國有地不得出售情事,被告林喬旋發現蔡世良之土地係向林務局承租國有地,不同意以二百萬元價購,打消購地打算,於雙方損益無害,況蔡世良於深夜時分仍與被告林喬旋有多次簡訊及電話通聯,顯示其間交情非比尋常,自難謂因此有何仇隙。證人蔡世良於偵訊時結證稱:「(你是否因為土地的糾紛才誣陷本案是林喬旋指使的?)決不是如此。而且他本來答應事成之後要給我一百萬元,但犯案後只在二月二十一日自他住處領得三十萬。我將其中十萬元分給張承嗣」等語(見偵字第三四六七號卷第三一五頁),具徵證人蔡世良斷非因與被告林喬旋因土地買賣糾紛而設詞誣陷。被告林喬旋及其選任辯護人又辯稱:係因伊向蔡世良購入「萬美茶行」之普洱茶,僅估價八十萬元,扣除前欠三十萬元,實給五十萬元,案發後被害人指稱該批茶餅價值高達數百萬元,蔡世良怨恨於案發前即已勒索十萬元,案發後更引用證人保護法企圖脫罪云云;然蔡世良於一00年三月三十日到案時初始否認犯罪,於同年四月十一日警詢時及偵訊時已坦承本身所涉犯行,再至同年月十三日偵訊時供出係被告林喬旋告知其茶行消息,其先在臺中的工寮用電腦查,再與被告林喬旋一起在被告林喬旋住處用電腦查,讓被告林喬旋確定說要不要搶這一間等語(見偵字第四六三七號卷第二七三頁),而警、檢係分別於一00年四月十八日、同年月二十二日始提示、同意蔡世良適用證人保護法之規定,要難指蔡世良企圖脫罪始誣攀被告林喬旋。再蔡世良所為不利於被告林喬旋之證詞,核與事證相符,並無不合常理或矛盾之處,且經具結以擔保證言之憑信性,被告林喬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並未述及蔡世良以伊估價過低心生不滿及向伊勒索十萬元情事,至原審審理時始以前情置辯,尤與事理不合,被告林喬旋及選任辯護人辯稱蔡世良因遭催討三十萬元借款及被害人指稱遭搶之茶餅價值數百萬元,而上訴人僅以八十萬元買受蔡世良搶得之茶餅,使蔡世良心懷怨恨,於被逮捕前甚至勒索上訴人十萬元,並藉指證上訴人而企圖脫罪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㈨、被告林喬旋選任辯護人復以林喬旋對普洱茶專精,斷無可能因蔡世良短時間商討即轉變心意,且蔡世良當時擁槍在手,林喬旋斷不可能違約而以原約定價差七十萬元買得贓物,蔡世良更不可能毫無異議而接受,本案為蔡世良自作主張等語;但查,被告林喬旋與蔡世良原選定萬美茶行為強盜對象,嗣於蔡世良與被告張承嗣於一00年二月十一日南下勘查萬美茶行後,被告林喬旋認為萬美茶行之茶葉經濟價值不高,要蔡世良放棄,林喬旋如何與其再參照「普洱茶茶藝」雜誌廣告,由其勘查「長江藝術」、「明岩藝術」等茶行,嗣因「長江藝術」人來人往風險太大、「明岩藝術」無實體店面而放棄。林喬旋如何再決定選擇「萬美茶行」為強盜對象,一00年二月二十日如何在林喬旋住處最後確定對「萬美茶行」下手,林喬旋並交付槍枝等情,已如上述,足認選擇萬美茶行為強盜對象,並非臨時起意,更非蔡世良自作主張:又蔡世良與張承嗣對茶葉均非專精,業據被告張承嗣於偵訊時供承在卷,被告林喬旋於蔡世良於強盜得手後如不願買受強盜所得之茶葉,蔡世良及張承嗣未必能於短時間內處理贓物,只能任憑被告林喬旋喊價,此為買方市場必然之理,從而蔡世良無論是以其所稱之三十萬元或被告林喬旋所稱之八十萬元脫手,均合乎常理,被告林喬旋選任辯護人所辯,亦無可採。

㈩、證人周俊佑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結證被告林喬旋曾向其購買普洱茶高達一、二百萬元,固可證明被告林喬旋有資力購入高價之普洱茶,然不能反推證明其並未謀議本件強盜犯行。再證人蔡世良於偵訊時結證:一00年二月十四日十時四十七分九秒與被告林喬旋間電話通聯內容,係被告林喬旋要其放棄「萬美普洱茶行」,因為「萬美普洱茶行」的茶沒有價值等語(見偵字第四六三七號卷第三三一頁),然此顯不能證明被告林喬旋嗣後絕不可能再擇定「萬美普洱茶行」為強盜目標,況從被告林喬旋住處起出「萬美普洱茶行」遭強盜之普洱茶九十五塊半,總價值即達四百十四萬七千八百元,難謂「萬美茶行」之普洱茶無價值,而無作案之動機。被告林喬旋否認犯罪,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林喬旋、張承嗣犯罪事證已臻明確,均堪認定。被告林喬旋空言否認與蔡世良、張承嗣間有強盜之犯意聯絡,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被告張承嗣於原審判決後否認曾持兇器竊盜,亦係事後避就之詞,亦無足採(理由下述)。至被告林喬旋聲請傳喚證人林桂翎據以證明與蔡世良間於一00年二月二十日無謀議之可能,本院認被告林喬旋一00年二月二十日之行蹤依前調查所得已甚明確,故無再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需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二四八九號、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張承嗣及共犯蔡世良持迷你型氣動六角扳手一支,竊取林榮奇所有自小客貨車之車牌,該迷你型氣動六角扳手固未扣案,然經被告張承嗣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提出之同類型之迷你型氣動六角扳手觀之,該類型之迷你型氣動六角扳手固為塑膠材質,但接頭是不銹鋼圈,長十五點五公分、高十三公分,按啟動開關,會發出聲響並有亮光出現等情,業據本院當庭勘驗屬實,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三五頁),該迷你型氣動六角扳手接頭既為不銹鋼圈,且可持以拆卸車牌,當可持以作為加害人之生命、身體之工具,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被告張承嗣選任辯護人抗辯該迷你型氣動六角扳手並非兇器一節,尚無足採。

㈡、次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住宅」,指供人日常生活起居之房屋,店舖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四九二號判例參照)。被害人陳炳釵之萬美普洱茶行兼作住宅及店舖一節,業據證人陳炳釵、吳麗珠於偵訊時結證在卷(見他字七三九號卷第七三頁),並經本院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二四至第二二五頁),足認「萬美普洱茶行」並為陳炳釵及其家人居住之住宅。又被告張承嗣及共犯蔡世良分持電擊棒及改造手槍侵入「萬美普洱茶行」強盜,該電擊棒及改造手槍亦未扣案,然電擊棒可釋放電流導致電擊,改造手槍外觀類似真槍,且電擊棒及改造手槍均具有相當尺度,有卷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相片可稽,而被害人陳炳釵等三人確因而遭壓制行動自由任憑取走財物,足認上開電擊棒及改造手槍足以對人的生命、身體與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亦屬兇器。

㈢、核被告張承嗣及共犯蔡世良持迷你型氣動六角扳手竊取林榮奇所有之車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核被告張承嗣及共犯蔡世良持電擊棒及改造手槍侵入「萬美普洱茶行」強盜陳炳釵等三人財物,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又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最高法院七十六年上字第七二一0號判例參照)。本件僅被告張承嗣及共犯蔡世良二人在場共同實施強盜,即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結夥三人以上」之要件不合,公訴意旨認被告張承嗣等有「結夥三人以上」之情形云云,應屬誤會,然僅係加重條件認定有異,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本案被告張承嗣、林喬旋經起訴論處罪刑部分屬同一事實,原審自得併予審理。

㈣、被害人吳麗珠於原審審理時陳明被告張承嗣等強盜時,在場尚有其女陳思妤在場,陳思妤當時為高中三年級等語,而陳思妤為000年0月00日生,有戶役政戶籍查詢資料一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㈡第一三0頁)。被告張承嗣及共犯蔡世良強盜時,陳思妤年齡為十七歲多,雖尚未滿十八歲,然無證據證明被告張承嗣及共犯蔡世良強盜時,對於陳思妤未滿十八歲有所認識或預見,應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或兒童犯罪,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規定適用。惟陳思妤已有相當事理辨識能力並同在現場,斷無任憑他人擅取家中財物之理,應認其就父母陳炳釵、吳麗珠經營「萬美普洱茶行」內財物,亦有支配監督關係。被告張承嗣及共犯蔡世良係以一加重強盜行為,致使被害人陳炳釵等三人不能抗拒,因而取走該三人所管領之財物,為一行為同時觸犯三加重強盜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強盜罪處斷。

㈤、被告張承嗣與共犯蔡世良就竊取林榮奇所有自小客貨車之車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張承嗣、林喬旋及共犯蔡世良就強盜陳炳釵等三人財物部分,均在彼等強盜之合同犯罪意思內,推由被告張承嗣及共犯蔡世良實行強盜陳炳釵等三人財物,其間相互利用以遂行上開犯罪,為共同正犯。被告張承嗣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林喬旋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各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該法第二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者,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而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張承嗣就所犯加重強盜犯行,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而供述被告林喬旋之犯罪事證,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被告林喬旋等情,有訊問筆錄及起訴書記載可憑(見偵字第四六三七號卷第三0三頁至三0七頁),應依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六十六條規定有期徒刑減輕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

㈧、被告張承嗣及共犯蔡世良持供本件加重竊盜、加重強盜犯罪所用之迷你型氣動六角扳手一支、電擊棒一支、改造手槍一支、白色口罩二個、手套二雙及罩耳之皮帽一個,其中白色口罩二個、手套二雙及罩耳之皮帽一個業已丟棄,業據被告張承嗣於原審陳明在卷(見原審卷㈡第七二頁背面),另迷你型氣動六角扳手一支(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張承嗣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提出之同類型扳手即為被告張承嗣及蔡世良持以作案之該扳手)、電擊棒一支及改造手槍一支均未扣案,且非違禁物,未免日後執行困難,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原審以被告林喬旋、張承嗣犯罪事證明確,依上開法文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張承嗣前有妨害風化前科、被告林喬旋則有事實欄所載前科,二人素行均非端正,被告林喬旋、張承嗣竟夥同共犯蔡世良下手實施竊盜及強盜,被害人陳炳釵等因而身心受創受有高額之財產損失,嚴重影響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實屬目無法紀,被告林喬旋為強盜主謀,惡性尤屬嚴重,被告張承嗣則受指使參與犯案,惡性相對較輕,兼衡被告張承嗣犯後坦承犯行,配合檢方指認被告林喬旋,被告林喬旋始終否認犯罪等犯後態度,及被告張承嗣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被告林喬旋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分別有其等警詢筆錄記載可參及檢察官就本件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林喬旋、張承嗣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張承嗣所犯二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以資懲儆。並以被告張承嗣及共犯蔡世良持供本件加重竊盜、加重強盜犯罪所用之迷你型氣動六角扳手一支、電擊棒一支、改造手槍一支、白色口罩二個、手套二雙及罩耳之皮帽一個,其中白色口罩二個、手套二雙及罩耳之皮帽一個業已丟棄,業據被告張承嗣陳明在卷(見原審卷㈡第七二頁反面),另電動螺絲起子一支、電擊棒一支及改造手槍一支均未扣案,且非違禁物,未免日後執行困難,故不予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張承嗣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於下車竊取兩面車牌時,以手輕易轉動即得手,並未使用所持迷你型六角氣動扳手,原審以上訴人及蔡世良持電動螺絲起子竊取車牌,顯有誤解。且該迷你型六角氣動板手短而圓,無穿透力或危險性,應不該當攜帶凶器之要件。㈡上訴人於犯後發覺被設計,而於警詢、偵訊時同意作證,且非本案犯罪主謀,又上訴人有工作收入未缺錢,原判決實屬過重。㈢上訴人家中尚有老父及兒子,須由上訴人以勞力薪資負擔家計,若刑度過長家中家計恐陷入困難,考量上訴人已配合指證共犯,因一時錯誤而犯下本案,酌請以向被害人道歉及支付價金而予以減刑等語。惟查:SZ─六五二九號車牌係被告張承嗣與蔡世良一同竊取,蔡世良於被告張承嗣以迷你型六角氣動板手為工具拔下車牌時,蔡世良係在旁邊等情,業據被告張承嗣於偵訊時供(證)述明確(見偵字第四六三七號卷第一五八頁、第一六0頁),被告張承嗣翻異前詞,改稱未持上開工具作案,且該工具不能作為兇器等語,應係避重就輕之詞,委無足採。又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本件原審已依刑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審酌被告之上開一切情狀,而量處被告張承嗣罪刑,原審量刑難認有何刑度過輕情形,被告張承嗣上訴任意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林喬旋犯罪事證明確,所辯均不足採,已如上述,被告林喬旋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張桂美法 官 陳春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強盜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竊盜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斈如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強盜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