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28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英宇
許謙謙共 同選任辯護人 張名賢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51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7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謙謙與被告陳英宇係母子,許謙謙為陳呈祥(係許謙謙之夫、陳英宇之父)掛名經營之「柏光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光公司)之實際營運者,因許謙謙私人向告訴人蔡佳玲借款,尚積欠約新臺幣(下同)1,600餘萬元未清償,故許謙謙與陳英宇於民國89年8月27日下午1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號「耕讀園茶坊」,與蔡佳玲談判清償事宜,久無結論,許謙謙與陳英宇為求搪塞,乃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由陳英宇返回高雄市○鎮區○○路○○○號,電請不知情之職員李秀娟,打開柏光公司保險箱,取出陳呈祥在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新興分社為柏光公司開設之甲存第03916-7號帳戶空白支票8張(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由陳英宇盜蓋柏光公司及陳呈祥印章後,攜回「耕讀園茶坊」,交由許謙謙分別填載發票日、金額為⑴89年9月30日200萬元、⑵89年10月30日200萬元、⑶89年11月30日300萬元、⑷89年12月30日300萬元、⑸90年1月30日150萬元、⑹90年2月28日150萬元、⑺90年3月30日150萬元、⑻90年4月30日150萬元,受款人均填載為蔡佳玲(下稱系爭支票),並均由許謙謙背書後,交付蔡佳玲收執,嗣系爭支票屆期均未獲付款。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等語。
二、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方面,業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43-47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之部分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77-7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件證據尚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證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為被告許謙謙、陳英宇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係以系爭支票影本8張、告訴人蔡佳玲之指訴、被告2人之供述、證人陳呈祥、證人李秀娟之證述作為主要依據。訊之被告2人則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被告許謙謙辯稱:伊是柏光公司實際負責人,陳呈祥只是形式負責人,陳呈祥有概括授權予伊處理公司事務,伊有權開立系爭支票,並無偽造有價證券等語;被告陳英宇則辯稱:柏光公司是許謙謙設立的公司,只是登記父親陳呈祥為名義負責人,以一般人民感受,公司實際負責人開票,是有實際製作權限,應該不構成偽造有價證券,且伊既認許謙謙係公司實際負責人,受許謙謙之指示辦事,僅係機械式之「上命下從」之行為,並無偽造有價證券之認識等語。經查:
㈠被告許謙謙係柏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之事實,業據被告2人
供承明確(見原審卷第44頁反面),核與據證人即柏光公司形式負責人陳呈祥於偵查中證稱:放支票的金庫,除了李秀娟外還有另一位小姐可以開,我與被告陳英宇不能開(見偵二卷第30頁),其實柏光公司開支票都是被告許謙謙負責(見偵二卷第31頁),所請領的支票都是我太太許謙謙在使用(見偵二卷第124頁),空白支票是被告許謙謙去銀行領出來的,每一次開支票都是被告許謙謙自己蓋,我的章都由許謙謙管理,她要開支票之前或之後不用向我說,我們就是這樣子,小公司就是這樣子(見偵二卷第124頁),我掛名幾家公司,公司大小事務都是由許謙謙在處理,我只是掛名負責人,只是在管業務而已,公司大小事務許謙謙都可以決定等語明確(見偵二卷第125頁),於本院審理亦證述如上,並稱公司的事務全權由許謙謙處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1-102頁),核與證人即柏光公司職員湯永珠證稱:柏光公司大部分是老闆娘(即被告許謙謙)在負責,公司要開支票通常是老闆娘處理等語(偵二卷第85頁)、證人即陳英宇經營之柏旭公司員工李秀娟證稱:我沒有在柏光公司那邊任職,我是在被告陳英宇所經營的柏旭(偵查筆錄誤繕為國旭)公司任職,許謙謙是柏光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柏光公司就在柏旭公司隔壁,有時我會幫他們開票,柏光公司沒有自己的會計,都是許謙謙叫我幫她開票等語大致相符(見偵二卷第107頁)。又柏光公司為未公開發行之股份有限公司,資本總額為1,000萬元,歷任董事長、董事、監察人均係被告許謙謙之家人,且家人持股數超過股份總數過半,有原審商工查詢列印資料(見原審卷第48-49頁)、柏光公司案卷有卷可參(外放影卷1宗),亦可認定柏光公司屬被告2人之家族企業,復參以證人陳呈祥上開證詞,堪認柏光公司之名義負責人雖為陳呈祥,但實際負責人係被告許謙謙之情,應無疑義。
㈡告訴人即證人蔡佳玲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當日商談償還的
債務是因為他們公司就是柏安、柏旭跟柏光公司跟伊借款超過1,600萬元,當初是他們的公司一直在擴充業務,她是這樣告訴伊的,伊才會借她錢去幫忙她,如果以許謙謙她自己一個人用那麼多錢不是很奇怪,伊是借給公司,被告2人都會一起來向伊借錢,伊匯到他們關係企業公司,陳英宇知道拿公司的票是要解決公司債務的;她曾經拿柏光公司的票給伊,有兌現過等語(見原審卷第92-98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與陳英宇以前是男女朋友關係,伊不是借錢給許謙謙而是借給陳英宇,陳英宇當時是負責公司的事情,是包括柏光公司及相關企業,伊是將款項匯到柏安、柏旭等公司,前後累積起來的數目總共8、9千萬元,當時有借有還,陳英宇那時有蓋加油站,加油站要賣給別家公司,當時他在處理那些事情,他說錢的事情要找他媽媽許謙謙處理,他們當時為了擴充公司業務才向伊借錢,是因為柏光公司或他們的關係企業向伊借錢,後來許謙謙才簽發系爭支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2-103頁),而被告2人亦不否認長期向告訴人借款之事實,堪認告訴人蔡佳玲指稱被告2人有出面向伊借款等情,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至告訴人蔡佳玲於本院審理時雖指稱係被告陳英宇出面向伊借款云云,但被告許謙謙係柏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依常理而言,由實際負責人出面借款,較符合情理;再參以告訴人蔡佳玲嗣亦要求被告許謙謙本人簽發系爭支票等情,綜合以觀,應認係被告許謙謙出面向告訴人蔡佳玲借得上開款項無訛。
㈢被告許謙謙雖辯稱伊因投資地下期貨而虧損故而向蔡佳玲借
款係供己私用,與公司無涉云云。然此為告訴人蔡佳玲所堅決否認,而被告許謙謙從未提出投資地下期貨虧損之證據以供查證,難認此部分之供述為真;且查,本件告訴人蔡佳玲自86年2月26日起至88年8月26日止,將其64筆款項匯入柏光公司之關係企業即「柏安交通公司」(負責人為陳呈祥)、「柏旭公司交通公司」、「柏旭加油站公司」(負責人為陳呈祥)、「五友企業公司」(1筆,負責人為陳呈祥)、「匯志運輸公司」(1筆)、「陳英宇」(1筆)、「木祥油漆公司」、「志信運輸公司」等帳戶,合計90,538,700元;被告許謙謙自86年3月8日起至88年10月8日止,所為59筆還款之方式,除部分以匯款轉帳外,其餘係以「柏安交通公司」、「柏旭加油站公司」、「陳英宇」、陳呈祥」、「張彬雄」(1筆)等帳戶匯出予告訴人,合計72,750,000元,有該匯款明細表可稽(見他字卷第10-12頁)。告訴人蔡佳玲長期將款項匯入柏光公司關係企業之帳戶,於還款時,除少部分以私人名義匯出外,其餘大都以柏光公司關係企業帳戶匯出,苟被告許謙謙向告訴人蔡佳玲借款係供其個人使用,何以告訴人蔡佳玲不直接將借款匯入許謙謙個人帳戶,反而由被告許謙謙大費周章提供不同帳戶供蔡佳玲匯入款項及以該等帳戶匯出款項以清償之用?蓋此等方式對於許謙謙個人並無益處,反而徒增公司作帳之困擾!況告訴人蔡佳玲每次匯入款項為數10萬至數百萬元之間,金額龐大,次數密集,有該明細表可考,此與告訴人蔡佳玲上開所述被告係擴充公司業務才借款等語,較符合實情,且若係被告許謙謙因投資地下期貨虧損而對外借款供其私人使用,何以「陳英宇」、陳呈祥」、「張彬雄」等人均未有何異議或予以制止?被告陳英宇又豈會一再陪同許謙謙出面借款?足見被告許謙謙辯稱因投資地下期貨而借款供己使用之說,並不可採言,其確有為柏光公司及關係企業業務而向告訴人借款之事實無訛。至告訴人蔡佳玲雖稱伊匯款至那家公司就是借給那家公司云云,然被告許謙謙係柏光公司實際負責人,依證人陳呈祥上開證詞亦可認定被告許謙謙亦係柏安公司、五友企業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是被告許謙謙出面借款並提供關係企業帳戶供告訴人匯款,毋寧係著眼於資金調度之方便性而已,況告訴人蔡佳玲更稱被告許謙謙曾經交付柏光公司之支票予伊,該支票有兌現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98頁),準此,尚難以此界定以匯款進入何公司即屬何公司所借之情,此觀之依匯入及匯出之各公司帳戶及金額並非相同即明,自不能以未入柏光公司款項即認柏光公司無借款使用之事實,否則,告訴人為何不要求對方開立柏安等相關企業之支票反而收受以柏光公司為發票人之系爭支票?告訴人蔡佳玲嗣後所述匯入何公司即表示借給何公司云云,純是其主觀之認知,要與客觀事實不符合,是告訴人蔡佳玲確有借款給柏光公司及其關係企業無誤。本件告訴人蔡佳玲累積借出之款項尚有1,600萬元未收回之情,已據告訴人蔡佳玲指陳明確,則其指稱被告許謙謙開立系爭支票之目的係在清償其借予柏光公司及相關企業之債務,並非無據。
㈣被告許謙謙既係柏光公司之實際營運者,且依告訴人蔡佳玲
所指,而被告許謙謙確有借款供柏光公司及其相關企業使用;至柏光公司使用之金額,雖無相關帳冊可考,但被告許謙謙既係柏光公司及其關係企業即柏安交通、五友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對所借資金如何分配予柏光公司及其關係企業使用之情形,當知之甚稔,其既以柏光公司開立系爭支票作為清償之用,當然可認定柏光公司確積欠該款項。被告2人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談判後,被告許謙謙為清償公司之債務,乃要求陳英宇取來公司支票而據以簽發系爭支票予告訴人,仍屬於執行公司業務行為,顯無偽造支票之主觀犯意及行為,自屬合法行為,而被告陳英宇單純受指示而取來系爭支票供被告許謙謙簽發使用,並非不法,是其2人之行為與偽造有價證券之要件尚屬有間。
㈤告訴人蔡佳玲與柏光公司及其關係企業之請求清償債務事件
之民事訴訟雖互有勝負,但此純為民事舉證責任分配之當然結果,是該等民事判決尚無從拘束本院之認定,併予指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而遽為不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2人有公訴人所指之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被告2人犯行應屬不能證明。
六、原審以被告2人行為並不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檢察官循告訴人蔡佳玲之請求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許謙謙非公司之代表人,其權限僅止於與公司有關之業務,竟與被告陳英宇共同開立系爭支票用以清償私人債務,已逾授權範圍,自應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云云。惟被告許謙謙所經營柏光及關係企業需要資金乃由陳英宇出面向告訴人借款等情,已據告訴人蔡佳玲於本院審理時指陳如上,被告許謙謙既係柏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簽發系爭支票作為清償公司債務,應係處理與公司有關業務,仍屬於其權限範圍,自屬合法行為,是被告2人行為與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難令其2人負該項罪責。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趙文淵法 官 黃國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之限制)本件被告許謙謙、陳英宇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淑貞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