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29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昭良
陳宏明林漢柏共 同選任辯護人 彭冀湘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33號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66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陳昭良部分撤銷。
陳昭良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陳暉潮」名片叁盒沒收。
陳昭良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其餘上訴駁回(陳宏明、林漢柏部分)。
事 實
一、陳宏明前於民國98年間,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99年5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林漢柏前於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97年6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陳昭良對外自稱「陳暉潮」,其經由不詳管道獲悉林惠珠、陳世卿二人所經營位在臺南市○區○○○路○段00巷00弄00號1樓之「傑樂亞有限公司」(下稱傑樂亞公司)因財務陷於困境,急需資金周轉,竟基於牟取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乘林惠珠需資金軋票周轉之急迫情形,先於99年8月31日以電話向林惠珠聯繫確認是否急需借款後,再於翌日(99年9月1日)親自至傑樂亞公司將新臺幣(下同)30萬元借予林惠珠,並約定10日利息為3萬元,預扣利息3萬元後,實際交付現金27萬元予林惠珠,且由林惠珠交付付款人為陽信銀行、發票人為傑樂亞公司、票據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各為99年9月8日、99年9月10日、面額各為15萬元之支票共2紙予陳昭良,而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三、林惠珠借得該款項後,仍因資金籌措不足而周轉不靈,導致對外所開立之支票跳票而無力償還借款,乃通知債權人協商解決,陳昭良遂於99年9月2日上午前往傑樂亞公司,並聯絡其胞弟陳宏明(綽號益仔)至傑樂亞公司協助其處理債權事宜,陳宏明遂夥同友人林漢柏共赴傑樂亞公司。嗣於同日下午,林惠珠與陳昭良達成協商後,乃再交付共同發票人為林惠珠、陳世卿、到期日分別為同年9月16日、30日,面額均為15萬元之本票共2紙予陳昭良,以為還款或擔保之用。詎至9月2日晚上約8、9時許,陳昭良與陳宏明、林漢柏竟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陳昭良要求林惠珠、陳世卿進入傑樂亞公司之陳世卿個人辦公室內。陳宏明並將門關上,坐在門口把守,陳昭明坐在辦公室門口對面之沙發上,林漢柏則坐在陳世卿之辦公椅上。陳宏明並稱其知悉林惠珠小孩住何處、就讀何學校,今日沒有一個答案,其不走等語。陳世卿因無法籌錢,乃向陳宏明表示無力還款,陳宏明竟以腳踹陳世卿,林惠珠為求事件趕快結束,迫於無奈只好答應於下星期一(99年9月6日)先還款5萬元,陳昭良等三人始於當晚約12時左右離開傑樂亞公司,而以此方式剝奪林惠珠、陳世卿之行動自由至少3小時以上。
四、嗣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循線於100年2月22日上午10時許,前往陳昭良位於高雄市○○區○○里○○路○○號搜索,並扣得陳昭良所有,供其經營重利業務預備之「陳暉潮」名片3盒。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害人林惠珠於調查站詢問時所為之指述,係屬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不同意列為證據,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情事,自無證據能力,不得為本案證據,惟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之用。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關於因當事人明示同意或未異議而擬制同意,使本應排除之傳聞證據因而取得證據能力之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處分權之明文,係為豐富證據資料,俾有助於真實發現,而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下證據處分權原則所為之規定,與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並列而同屬傳聞法則之例外,其彼此間非必處於互斥狀態,亦無優先劣後之關係可言,符合上開證據處分權以外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之傳聞,若同時符合該證據處分權之規定時,仍得依該處分權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56號、97年度台非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除被害人林惠珠於調查站詢問時之指述外,其餘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各項言詞陳述及書面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或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並捨棄詰問,或均表示無意見,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及書面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均屬合法,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並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對於證據能力之適格,均未爭執,故採納上開證據方法,亦無礙於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自得採為本案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以下所引用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因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法自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重利部分(事實欄二所示部分):
⒈上開事實欄二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害人即證人林惠珠於原審
、本院審理時指證綦詳(原審卷第69頁反面至第70頁、第72頁至74頁正面;本院卷㈡第14頁反面、第15至16頁),且被告陳昭良除下述⒉、⒊所示之辯解外,對於其餘事實亦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本院卷㈡第64頁反面至第65頁、第66頁),並經共同被告即被告陳昭良之弟陳宏明於調查站詢問時供述:陳昭良告訴伊,其於99年9月1日借款給陳世卿30萬元,先預扣利息3萬元,實拿27萬元,並要求陳世卿夫婦(即指林惠珠、陳世卿二人;二人尚未結婚)開立2張各15萬元之支票等語在卷(調查站卷第20頁)。此外,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支票存根2張在卷可稽(調查站卷第26至27頁、第29頁、第18頁),復有「陳暉潮」名片3盒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害人林惠珠上開指證,應與事實相符。又借款30萬元,每10日利息3萬元,其換算年息已高達百分之三百六十,顯已逾一般借款債務所約定之利息甚鉅,其屬重利,殆無疑義。參以被害人林惠珠當時係因傑樂亞公司亟需資金軋票周轉,始向被告陳昭良告貸等情觀之,其確有急迫之情形,亦屬無疑。
⒉被告陳昭良雖辯稱:伊尚未收到利息,且林惠珠於支票上亂
蓋印章,故伊認為不成立重利罪云云。然按支票、本票均為完全有價證券,表彰之權利客體為金錢,具有財產價值而得為交易之客體,並具有流通性。被告陳昭良既已取得被害人林惠珠所交付之支票及本票,即屬已取得重利,即令該支票、本票嗣未兌現,亦成立重利罪。況被告陳昭良於出借款項時,已先預扣利息3萬元,僅交付被害人林惠珠27萬元,其已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甚為明確。是被告陳昭良上開所辯,要屬無據。
⒊被告辯護人為被告陳昭良辯護稱:依林惠珠於99年9月23日
調查站時所稱,其於收取陳昭良之現金27萬元時,即已知所交付之2紙支票無法兌現,且其經營之傑樂亞公司信用早已破產,本無力清償債務,故林惠珠應無急迫之情形云云。惟查依被害人林惠珠於調查站及本院審理時所稱:「(你為何要向『陳暉潮』借款?)因為我公司長期向他人借款周轉,幾乎每天均需要用錢,陳暉潮應該從同業的管道知道本公司急需現金周轉情形,知道我很急迫的狀況,因此才主動前來找我從事重利放款行為。(前述你交付的2張支票有否兌現?)沒有,因為我在99年9月1日需要137萬支應公司的欠款,當天籌款不足,因此99年9月1日開出的支票即無法兌現,所以該2張支票到期均無法兌現。」、「(99年9月1日當天你們傑樂亞公司缺多少現金來避免跳票?)總數是137萬元。(當天你籌到了多少現金?)當天我知道我只差10萬元,因為原本有人要借我,後來不借了。(被告陳昭良交給你27萬元以後,你還差多少錢?)就差10萬元。(差10萬元那個人,原來打算何時借給你?)3點半之前,大家都是挑3點半之前在掐我脖子。」等語觀之(調查站卷第4頁反面;本院卷第13頁正面),可知被害人林惠珠於向被告陳昭良借得上開款項時,尚未確定當日能否度過財務難關,直至資金缺口無法全部籌足(差距10萬元),始確定當日公司之支票無法兌現,其並非於向被告陳昭良收取借款時,即已知悉該公司支票已無法兌現。況一般人自係因財務窘困,亟需資金周轉,又苦無正常管道迅速借得所需款項,始會迫於無奈向高利貸業者告貸,否則倘信用尚屬正常,何須如此?故被害人林惠珠確係因99年9月1日亟需資金應急,始不惜同意支付高額利息而向被告陳昭良借貸,其確有急迫之情形甚明。是被告辯護人所述,不足採憑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⒋綜合上情,被告陳昭良所涉重利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妨害自由部分(事實欄三所示部分):
⒈訊據被告陳昭良、陳宏明、林漢柏均矢口否認涉有妨害自由
犯行,被告陳昭良辯稱:當時,被害人辦公室有很多人在那邊,伊根本無法限制被害人之自由,99年9月2日、3日,伊均有去傑樂亞公司,惟未限制被害人之行動自由,當時係林惠珠叫渠等進去協商云云;被告陳宏明辯稱:伊大哥陳昭良叫伊去時,傑樂亞公司有二十幾個人,有債權人還有被害人之朋友,被害人說要去辦公室談,係林惠珠叫渠等進去辦公室協商,那邊是可以自由進出的云云;被告林漢柏則辯稱:
伊於9月2日下午時有上去樓上,看見很多人在那邊,伊就下樓,之後就沒有再上去,伊未進去那間小房間云云。
⒉惟查:
⑴證人即被害人林惠珠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伊通知被告陳
昭良於9月2日到公司,除了被告陳昭良以外,被告陳宏明、林漢柏也有來。當天被告三人是分開來的,被告陳昭良先到,過不久伊就看到益哥(被告陳宏明),伊晚上才知道被告林漢柏跟他們是一起的,被告林漢柏什麼時候來的,伊不確定,因為中午時候債權人就一直來來去去,所以伊沒有注意到林漢柏,直到晚上伊才確定被告林漢柏與被告陳昭良、益哥是一起的。9月2日下午,伊有在陳世卿辦公室簽到期日為9月15日(按正確日期應為16日)、30日本票各1紙給被告陳昭良,這是依據伊下午與被告陳昭良協商結果,被告陳昭良答應讓伊這樣還錢。被告陳昭良好聲好氣的跟伊說他知道人都有困難,然後就叫伊簽本票。後來晚上被告陳昭良就叫伊當天還錢,伊不知道為何晚上又要伊還現金,所以晚上那次伊就很害怕,為什麼下午這樣,晚上又變成那樣。到了晚上一些債權人離開以後,被告等人要伊進去陳世卿的辦公室,叫伊與陳世卿馬上還現金,被告等人就是要我們去籌錢立刻先還。伊跟伊先生(即陳世卿)一直說沒有辦法,請求給予一些時間,被告等人就在辦公室裡面一直逼還錢,很兇踹伊先生,叫伊與陳世卿至少先拿五萬元,一直逼我們答應,當天我們在裡面已經好幾個小時,而且已經很晚了,不知道該怎麼辦,最後只好答應,讓他們先離開。99年9月2日當天被告三人跟伊夫妻在辦公室裡的時間,大約有好幾個小時,至少有3個小時以上。9月2日當天晚上大概8、9點,被告陳昭良要伊與陳世卿進入陳世卿的辦公室。益仔(被告陳宏明)把門關起來,坐在門口,伊與陳世卿等於是被反鎖在辦公室。當時伊與陳世卿進去裡面,益仔(被告陳宏明)坐在辦公室門口,被告林漢柏坐在陳世卿的辦公椅上,被告陳昭良是在辦公室門口對面的沙發上,伊先生坐在靠近門口的沙發,伊是坐在伊先生的左邊。除了被告三人之外,房間裡面沒有人了,就被告三人,伊不確定大廳裡面是否還有他們的人。當時在陳世卿的辦公室裡面,益哥就是很兇,他就是最凶的那個,益仔說他知道伊的小孩住哪裡、念那一間學校。伊一直跟他們說可不可以給伊一點時間再來談,益仔說一定要有一個答案,今天沒有一個答案他不走。當時他們很兇,要伊與陳世卿給時間、給金額。被告等人一直逼伊與陳世卿,伊與陳世卿也沒有辦法離開。被告陳宏明用腳踹陳世卿,這一段伊記得非常清楚,當時伊很緊張,被告陳宏明坐在辦公室門口的藍色椅子,當時被告陳宏明一直問陳世卿「錢」、「星期幾」、「10萬元可不可以」,陳世卿一直跟被告陳宏明說沒辦法,被告陳宏明說有沒有就一句話,腳就踹過來了,陳世卿就沒有辦法。當時伊有答應被告等人的要求,所以後來在電話中被告才會說伊在騙他們,當天伊是沒有辦法只好答應他們,伊為了要讓他們離開,才答應他們,事實上伊是沒有辦法還他們。被告他們要伊與陳世卿先還錢,要伊等講出一個數目,但是伊等沒有能力,就算是1萬元也湊不出來,他們才會說先還10萬元,但是伊先生是認為根本湊不出來,不要亂答應,才會一直回答沒有辦法,益仔因此抓狂,很兇開始逼迫其等給錢,後來是因為益仔用腳踹伊先生,伊才嚇一跳,說不然下星期一先還5萬元,伊是因為想要趕快結束這個事情,伊答應之後,被告三人才離開。被告等人大約深夜11點、12點離開,伊知道很晚了,被告三人走了之後,辦公室的大廳(即陳世卿辦公室外面)還有一、二個債權人,這些債權人不知道其等發生什麼事情,他們就是在外面等,伊出來還與債權人講了幾句話才回家。辦公室離家很近,伊回到家已經快凌晨2點。從晚上8、9點進入陳世卿的辦公室直到深夜被告三人離開這段時間,被告三人與其等夫妻一直都在陳世卿的辦公室內,五個人都沒有離開過;當時因為房間內僅有被告三人與其等共五個人,伊就算想報警,亦不敢為之等語甚詳(原審卷第70至76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9年9月2日當日,我們一開始不是在裡面的房間,10點開協商時,是在我們外面的大辦公室,陳昭良他們幾乎不聽伊協商的,因為他們堅持不參與協商,到了下午被告陳昭良才帶伊到伊先生小辦公室,叫伊簽本票,簽完後離開還在大辦公室裡面,到了晚上,被告三人才一起要我們去房間談現金的問題。99年9月2日當天在陳世卿的辦公室內,被告等人一開始要求10萬元,伊說我們真的沒有辦法後,後來其中一人就很生氣說我們什麼都沒有,本來他們堅持10萬元,後來才說5萬元,伊先生一直跟他們說我們還是沒有辦法,我們就是沒有辦法才通知他們來協商,其中有一人伸腳踹伊先生,因為伊怕他們會有其他行動,才答應說5萬元;伊應允先還5萬元後,被告等人就離開了。當時被告三人與伊及陳世卿係在小辦公室內,沒有其他人在場。99年9月2日晚上,在陳世卿的辦公室內,被告有說伊不還的話,他知道伊的小孩讀哪間學校、父母親住哪裡等語在卷(本院卷㈡第10頁反面、第13頁、第14頁反面、第16頁正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世卿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9年9月2日,被告三人都有到傑樂亞公司。被告陳昭良比較早到,大約10點、11點左右到傑樂亞公司。益哥(陳宏明)一進來口氣就很不好,所有債權人都坐在外面協商,他除了抽菸、吃檳榔外還對伊做出恐嚇的動作。他們三人全部離開的時間大約是在晚上11點、12點,伊與林惠珠及被告三人待在小辦公室內之時間大約3小時,當時氣氛非常恐懼、害怕。當天人很多,我們的作法是希望大家一起坐下來討論大家能解決問題的方式。但是被告這組人希望他們私下協商,不要與其他債權人一起,要先解決被告他們的問題。印象中,下午的時候,是陳昭良把伊跟林惠珠約到伊的辦公室,要伊簽二張本票,面額各15萬元。簽完本票之後,他們又回到大辦公室裡,還有其他債權人,伊等繼續與其他債權人協商債務問題。直到晚上被告三人就脅迫伊與伊太太到伊的辦公室要伊等交出現金,被告三人把伊等押進辦公室之後,益哥坐在大門口防止伊等跑出去,被告林漢柏坐在伊辦公桌上,伊記憶非常深刻,被告陳昭良坐在L型沙發的單獨座位上。被告逼伊等立刻拿出現金,伊等沒有辦法,益哥就伸腳做出要踹伊的動作,踹到伊的右膝蓋,伊非常害怕,最後被告逼伊等立刻交出10萬元,伊等已經跳票身上根本沒有錢,沒辦法籌到這10萬元,伊等沒有辦法,最後被告做出恐嚇威脅的口氣,伊等是被迫答應先還5萬元,被告等人才願意離開。當天除了被告以外,並無其他債權人與伊等在小辦公室內協調債務,其他債權人均係在大辦公室的大圓桌上協商債務等語(原審卷第77頁反面至第78頁反面)大致相符,則被告三人辯稱:並未限制林惠珠、陳世卿二人行動自由云云,已非無疑。
⑵依卷附被告陳昭良所提出其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裁定
本票強制執行聲請狀及本票影本所示(原審卷第84至87頁),該二本票之到期日分別為99年9月16日、30日。而被告陳昭良於調查站時亦供稱:被害人向其借款時原交付陽信銀行之面額各15萬元之支票共2紙;9月2日至傑樂亞公司催討債務時,則收取面額各15萬元之本票共2紙等語在卷(調查站卷第15頁)。亦即,被告陳昭良向上開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之前開本票應係其於9月2日至傑樂亞公司催討債務時,經由協商後由被害人所簽發作為還款或擔保之用。換言之,依上開本票上之記載,被害人之還款日期已更改為99年9月16日及同月30日。然依被告陳昭良、陳宏明不爭執真正之被害人林惠珠與被告陳宏明、陳昭良之對話錄音譯文觀之(偵卷第23至25頁;本院卷㈠第155頁),被告陳宏明、陳昭良於上開約定到期日前,即已先行電話要求前往傑樂亞公司搬走桌上型電腦及筆記型電腦,而因該筆記型電腦係傑樂亞公司驗收工程所需,故被害人林惠珠對於遭被告陳昭良搬走筆記型電腦一事頗有微詞。又依被告陳昭良於調查站時供稱:「(請詳述99年9月8日你至傑樂亞公司搬走3台桌上型電腦與1台手提筆記型電腦之過程?)我當天係先以電話與林惠珠取(得)聯(繫)後,林惠珠同意並指示該公司一名年約2、30歲姓名不詳之女性職員交付3台桌上型電腦與1台手提筆記型電腦,其後我便獨自前往傑樂亞公司取走該等電腦設備。」等語(調查站卷第16頁反面),另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依照被害人簽給你的本票,到期日是9月16日、9月30日,為何還沒到期你們就先過去搬電腦?)我是跟她協商,心裡想說那麼多債權人,到時候人家東西都會搬完,是我打電話給林惠珠。」等語(原審卷第82頁),及被告陳宏明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如果依照本票的日期9月16日到期,為什麼你會在到期前就先打電話給她【即林惠珠】?)她說如果有跟親戚借到錢,就可以先還。(如果是她向親戚借到錢要先還的話,應該是她打電話給你,為何是你打給她?)當初可能是有約日子,所以我時間到就打電話給她。」等語觀之(原審卷第82頁反面),被告陳昭良、陳宏明於債務協商時所簽發之本票到期前,即有先行要求並前往傑樂亞公司搬取電腦供擔保之行為甚明。此外,被告陳宏明於原審審理時復供稱:「(參照剛才被害人之供述、卷附本票日期及電話錄音時間,9月2日你們是否有妨害被害人自由,叫他們提前還錢?)她與陳昭良寫好本票,我就下去喝飲料,後來過二、三個小時後我上去看,我在旁邊看她與其他債權人處理債務,但是我看她處理的方式,應該拿不到錢,所以我才跟她說你如果有的話,要不要先還一點,她才說要跟親戚朋友借看看,要不然的話,她己經寫好本票日期了,我就是認同她還錢的方式才讓她寫本票等語在卷(原審卷第82頁反面),亦可知悉被告三人何以於9月2日下午同意被害人還款期限後,又於當日晚上臨時變卦,要求先行清償部分現金之情形。故綜合上情,被告三人應係於當日下午同意被害人之協商條件後,復於晚間因恐其債權無法儘先受償,而臨時變卦要求被害人先行清償其債權等情,應屬無疑。則於此種時空環境之下,被告三人為爭取不同於其他債權人之清償條件,非無可能要求單獨會晤,並使用足以壓迫被害人自由意志及行動之手段。是被害人林惠珠、陳世卿前開證稱:因被剝奪行動自由及暴力討債,迫於無奈只好答應於9月6日先行清償5萬元,以求脫險等情,尚非無稽,應可採信。
⑶此外,依據上開對話錄音譯文內容觀之(偵卷第23頁),
被告陳宏明用語極為強勢,言談中並參雜辱罵被害人林惠珠之穢語,此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惠珠所述:於陳世卿辦公室時,益哥(陳宏明)是最兇的等語,即無不符,益徵被害人林惠珠、陳世卿指述非虛。
⑷被告上訴意旨雖辯稱:被害人於9月1日下午向被告陳昭良
取得借款後,當日即跳票,顯蓄意詐取被告金錢。而被害人為掩飾其詐欺犯行,乃誣指被告等妨害其自由云云。然查被害人林惠珠於99年9月1日所交付之傑樂亞公司支票2紙,其票載發票日分別為99年9月8日、同年9月10日,於票載發票日尚未屆期前,並無所謂「當日即跳票」可言。且被害人林惠珠係因當日(99年9月1日)資金缺口無法籌足,始確認該公司當日支票無法兌現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害人林惠珠是否係為掩飾詐欺犯行而誣指被告三人涉嫌妨害自由,已有疑義。
⑸被告上訴意旨另辯稱:被害人林惠珠對於究係何日發生遭
妨害自由情事、簽發本票是否遭強迫、在小辦公室內各人之相對位置、被告等人何時知悉其小孩就讀學校等隱私等情節,先後指述不一或有矛盾,而質疑被害人林惠珠所指均非事實云云。惟按被害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手段、事件經過細節等方面,被害人難免因記憶欠明確或認知不同,以致前後未盡相符,果其基本事實之陳述並無不符,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真實相符,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害人林惠珠就上開各情節,雖有若干內容並非全然一致,然其就遭被告三人限制行動自由於陳世卿之辦公室內,並遭被告三人以暴力脅迫催討債務,最後迫於無奈而應允於9月6日先行清償5萬元等情之基本事實則前後一致,且核與上開各項調查證據之結果相符,實難僅以被害人林惠珠就上開細節之指訴略有不符,即認其指訴全然無可採信。況被告陳昭良確實於99年9月2日及翌日(3日)均有前往傑樂亞公司,已據其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原審卷第18頁正面),則被害人林惠珠於調查站、偵查時誤認係99年9月3日遭妨害自由,即非無可能。再者,被害人林惠珠於100年3月30日調查站詢問時,已陳稱:陳昭良等人於99年9月2日前往傑樂亞公司討債時,除了把伊與伊先生陳世卿限制在伊先生的辦公室裡,限制伊等行動自由之外,陳宏明多次做勢要踢陳世卿威脅伊等還錢,陳昭良在旁幫腔,且陳宏明表示,伊等的小孩在哪裡就學,他很清楚,意思要告訴伊等如果不還錢他會對伊等小孩不利,使伊等非常害怕等語甚詳(調查站卷第21頁反面),亦無被告所稱與審判中所述前後不一之情形。是被告上開質疑,仍屬無據,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被害人當時係單獨與被告三人處於陳世卿個人辦公室內,且辦公室之門係緊閉,已據證人即被害人林惠珠、陳世卿證述如前,則其外面大辦公室雖仍有其他少數債權人逗留,然依當時情境觀之,被害人二人能否無礙地自由離去而向外求援或報警,實有疑問。因此,被害人二人當時選擇暫時虛以委蛇,避免所受侵害擴大,與常情尚屬無悖。被告上訴意旨以被害人未向外求援或自由離去,而認被告三人並無妨害自由之犯行云云,亦嫌無據。
⑹被告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害人林惠珠於調查站說9
月5日 有發簡訊請所有債權人都到場,希望「延期清償」,則表示99年9月2日已經承諾要先還現金,並非僅對被告承諾,而是對所有債權人都有承諾,故被告並無妨害其自由等語。惟查就有關此節,證人即被害人林惠珠於本院審理時已解釋稱:伊記得當時其他債權人是希望伊可以在事發後10日左右第一次還款,在籌錢的時間,伊也跟相關機關詢問過,有無可能在那個時間點可以撥款,但當時伊已經知道那個時間點沒有辦法,所以伊才會統一發簡訊;在99年9月2日當天協商的時候,伊係答應其他債權人在10日左右伊會給他們第一次還款的消息,因為他們知道公務機關沒有那麼快,所以他們想要伊告訴他們到底何時可以撥款,伊什麼時候給他們,伊並未答應所有債權人都要還部分現金等語甚詳(本院卷㈡第11頁),且本件係被告三人於當日下午同意被害人之協商條件後,復於晚間因恐其債權無法儘先受償,而臨時變卦要求被害人先行清償其債權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辯護人以調查站筆錄之記載用詞,認定被害人同意先行清償部分現金,係對所有債權人之承諾等語,顯屬臆測之詞,要難憑信。又依被害人林惠珠提出於調查站之其他債權人資料,並無詳細之姓名、年籍、住址,嗣經以電話號碼過濾清查,所得資訊仍屬有限,其經電話連絡結果,或與傑樂亞公司無關,或為空號,或無人接聽,或暫停使用,以致無法傳喚到庭作證,此業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捨棄傳喚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檢送之債權人相關電子檔案列印資料、電信資料查詢結果、準備程序㈤狀附卷可憑(本院卷㈠第153至182頁、第202至220頁;本院卷㈡45頁),故此部分亦無法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綜上所述,被告三人前開所辯,尚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所涉妨害自由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昭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及同法第302
條第1項之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被告陳宏明、林漢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被告三人所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部分,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雖認另有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涉案,而與被告三人就妨害自由部分具有共同犯意之聯絡等語,惟遍查卷內,並無相當之證據足認此部分事實為真,自難逕予認定。又被告三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剝奪被害人林惠珠、陳世卿二人之行動自由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再者,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於妨害自由行為繼續中,對被害人施以脅迫言語,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意旨參照)。故被告三人於剝奪被害人林惠珠、陳世卿二人行動自由中,雖曾以言語脅迫被害人就範,然依上開判例意旨所示,應不另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附此敘明。
㈡被告陳昭良所犯上開重利罪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陳宏明、林漢柏分別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撤銷改判及維持原判決之理由:㈠被告陳昭良部分(即撤銷改判部分):
原審判決以被告陳昭良犯行,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陳昭良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施行,其修正後之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與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比較結果,對於被告陳昭良原得易科罰金之刑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定應執行刑,致使原得易科罰金之刑不得易科罰金,是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陳昭良有利,故本件數罪併罰,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上開102年1年25日施行之刑法第50條之規定。惟原審不及比較新舊法,而未適用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仍將被告陳昭良所犯重利罪(得易科罰金)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不得易科罰金)二罪定其應執行刑,即有未洽。被告陳昭良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有關被告陳昭良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期臻適法。爰審酌被告陳昭良係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寢室窗簾生意,已婚,育有三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兼衡其正值壯年,不以正途取利,竟乘被害人亟需資金周轉之急迫情形,貸予金錢,以牟取重利,復於催討借款時,濫行施用脅迫等手段而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助長社會暴力討債風氣,及其行為之手段、被害人所受危害之程度、參與之程度,暨被告陳昭良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所犯重利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三月、八月,其中重利罪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扣案之「陳暉潮」名片3盒,係被告所有,供其經營重利業務預備之物,已據被告陳昭良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㈡被告陳宏明、林漢柏部分(即上訴駁回部分):
原審以被告陳宏明、林漢柏犯行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陳宏明、林漢柏之品行、為催討債款而恣意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助長社會暴力討債風氣,及其行為之手段、被害人所受危害之程度、被告陳宏明、林漢柏參與之程度,及被告陳宏明、林漢柏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陳宏明、林漢柏有期徒刑八月、六月,就被告林漢柏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原審就此部分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陳宏明、林漢柏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344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
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
四、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本案經檢察官郭珍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楊明章法 官 陳連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重利罪不得上訴,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宜柔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