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21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啟明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71號中華民國101年1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5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李啟明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啟明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五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復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一二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上開二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聲字第九三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再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九六0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與上開二罪接續執行,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九十二年十月八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李啟明仍不知悔改,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綽號「阿達」)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之代價,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前某日,在臺南市○○街(或大智街)靠近府前路口某處,將其所有之身分證、帳號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南分行帳戶(下稱李啟明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帳號00000000000號新竹商業銀行臺南分行帳戶(下稱李啟明新竹商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綽號「阿達」之成年人,並由「阿達」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持以將被告辦理登記為商號之負責人,申請刷卡機使用。而「阿達」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李啟明上開身分證、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由成員之一之王榮良(已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死亡)交由不知情之代辦業者方淑美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持李啟明之身分證影本、委託書、轉讓契約書及李啟明授權所代刻之印章一枚,至高雄市政府辦理營利事業變更登記,而自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三年四月二日)起擔任址設高雄市○○區○○街○○○號二樓之「隨緣筑小吃店」之登記負責人,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同年月十八日另持李啟明之身分證影本及「隨緣筑小吃店」之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小吃店大小章、李啟明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李啟明新竹商銀帳戶,向香港上海匯豐銀行(下稱匯豐銀行、後改為香港商台灣環匯亞太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簽訂特約商合約及切結書,成為匯豐銀行信用卡特約商店,取得機號第000-000000-00號至第000-000000-00號等九台刷卡機後,即與如附表一所示刷卡人林德源、葉俊衢、連萁源(原名連志峰)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在未實際消費之情形下,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刷如附表一所示之刷卡金額,並在信用卡簽帳單之會計憑證簽名完成交易,由林德源、葉俊衢、連萁源自詐欺集團成員處取得刷卡金額九成之現金後,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信用卡簽帳單之會計憑證之一聯,持向附表一所示發卡銀行請款,致附表一所示刷卡銀行誤以為確有實際消費行為而陷於錯誤,將持卡人該虛偽消費刷卡簽帳之款項匯入詐欺集團以「隨緣筑小吃店」名義,於九十四年一月八日向匯豐銀行所設定而與詐欺集團亦有上開概括犯意聯絡之陳弘宗所有帳號000000000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南分行(下稱陳弘宗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戶內以牟利,足生損害於匯豐銀行及各該發卡銀行。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得資為證據。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具有傳聞性質之書面證據,本院審理時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列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第48至50頁),經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採納為證據,尚無礙於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而認上開證據(含傳聞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等規定,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李啟明固坦承曾於九十三年間,在臺南市○○街(或大智街)與府前路附近某店面,以五千元之代價,同意綽號「阿達」之成年男子以其名義辦理公司負責人登記,擔任人頭負責人,並將其所有之身分證、李啟明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新竹商銀帳戶,及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交予綽號「阿達」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業會計法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將身分證及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阿達」即證人林政達時,僅曾同意擔任人頭負責人,並未同意以伊名義申請刷卡機。伊當天返家後,伊母聽聞伊擔任人頭負責人之事甚為反對,伊與伊哥哥李啟榮即於隔日向「阿達」取回身分證及部分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並告知「阿達」不願意擔任人頭負責人之意,亦未自「阿達」處取得五千元,伊不知「阿達」日後仍背著伊將伊登記為「隨緣筑小吃店」之負責人,且申請刷卡機詐騙他人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前某日,在臺南市○○街(或
大智街)與府前路附近之某店面,將其所有之身分證、李啟明中國信託銀行臺南分行、新竹商銀帳戶,及前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綽號「阿達」之成年男子,提供該男子將其身分登記為某公司行號之負責人,而被告於交付日後不久,曾向「阿達」取回身分證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而被告之身分證影本,確曾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由詐欺集團成員之一之案外人王榮良連同讓渡書、隨緣筑小吃店大小章、委任狀等物品,一併交予不知情之代辦業者方淑美,委由方淑美持向高雄市政府辦理隨緣筑小吃店之負責人變更登記,並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將該小吃店之負責人變更為被告,亦據證人方淑美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95至96頁),復有高雄市政府於一百年七月二十六日以高市府四維經商字第1000075868號函覆之隨緣筑小吃店之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之資料書件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2至72頁),則被告於前揭時地,以五千元之代價,將其所有之身分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新竹商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綽號「阿達」之成年人,並由「阿達」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持以將被告辦理登記為商號之負責人,而由詐欺集團成員之一之王榮良交由不知情之代辦業者方淑美權所代刻之印章一枚,至高雄市政府辦理營利事業變更登記,而自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起擔任址設高雄市○○區○○街○○○號二樓之「隨緣筑小吃店」之登記負責人等情,應堪認定。
㈡又隨緣筑小吃店曾由詐欺集團之某成員持該小吃店之營利事
業登記證、大小章及被告身分證影本,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與匯豐銀行簽訂特約商合約,以此向匯豐銀行取得機號第000-000000-00號至第000-000000-00號等九台刷卡機使用,並分別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五月十八日、九十四年一月八日與匯豐銀行簽立切結書,願各以李啟明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新竹商銀帳戶及證人陳弘宗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作為匯豐銀行日後將所有使用上開九台刷卡機之信用卡交易結帳款之受款戶。而被告及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明知持卡人應以在各該公司行號實際消費之簽帳單始得使用信用卡,使用上開九台刷卡機之公司行號亦不得接受非消費性之簽帳融資墊款,竟仍與附表一所示持卡人即證人林德源、葉俊衢及連萁源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在未為實際消費之情況下,由林德源、葉俊衢及連萁源各持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刷用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給付林德源、葉俊衢及連萁源刷卡金額九成之現金後,再將已由林德源、葉俊衢及連萁源簽名之信用卡簽帳單之一聯,持向附表一所示發卡銀行請款,致附表一所示發卡銀行均誤以為確有實際消費行為而陷於錯誤,將持卡人該虛偽消費刷卡簽帳之款項匯入詐欺集團以「隨緣筑小吃店」名義於九十四年一月八日向匯豐銀行所設定而與詐欺集團亦有上開概括犯意聯絡之陳弘宗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等情,已據證人林德源於調查站詢問時證述:當時我因為資金周轉不靈,才會刷卡換現金等語(見調查站卷㈠第77至78頁),證人葉俊衢於調查站詢問時證稱:
我有持卡向商家刷卡換現金,有拿到刷卡金額之9成,其餘1成為商家手續費等語(見調查站卷㈠第134至135頁),證人陳弘宗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我朋友介紹認識一位男子,他要求我並陪我去中國信託台南分行開戶,我開戶後,就將該帳戶之存摺、印章及身分證交給對方,對方給我4千元。因為我的毒癮發作,我需要錢買毒品,才會交給被告,對於我的帳戶被拿去使用為刷卡換現金之帳戶沒有意見等語綦詳(見99年度偵字第8664號卷〈下稱偵卷〉第62至63頁),且有匯豐銀行特約商合約書、切結書、隨緣筑小吃店之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及被告身分證影本、證人連萁源之陳明書(見調查站卷㈠第13至15頁、第207至209頁)、匯豐銀行九十八年八月五日(九八)港匯銀總字第8566號函、聯邦商業銀行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聯銀信卡字第五七七三號函、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北富消金作管字第0四二二號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國世業控字第0980000449號函、匯豐銀行所提供「隨緣筑小吃店」所申請機號第000-000000-00號至第000-000000-00號等九台刷卡機申請安裝地點、各刷卡機刷卡金額、刷卡卡號等列印資料(見調查站卷㈡第64之1至64之2頁、第73至75頁、第87至89頁、第95至244頁)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其於九十三年間某日,係由其兄李啟榮之陪同
下,將身分證及包含李啟明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新竹商銀帳戶在內之銀行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綽號為「阿達」之林政達,並同意以五千元之代價,由林政達將其登記為某公司行號之人頭負責人,但其於返家後察覺有異,即於隔日在李啟榮之陪同下,將身分證及部分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取回,並告知林政達其不願擔任人頭負責人之意,其亦未自林政達處取得五千元之報酬,而林政達當時亦有告知尚未以其名義登記為公司行號之負責人,其登記為隨緣筑小吃店負責人及向匯豐銀行申請刷卡機等事,均係林政達未經其同意,事後使用其身分證影本所為云云;惟查:
⒈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即已供承:我於九十三年間,我看報紙
廣告到台南市○○街一間民宅找一位男子叫「吳什麼達」的人,他當時年約三十歲,他要求我將身分證及一家金融機構存摺交給他,他給我現金五千元。那家金融機構因為隔太久了,我想不起來,對方說拿我的身分證是用來當負責人使用。我有收到對方給的五千等語(見100年度偵緝字第548號卷〈下稱偵緝卷〉第50頁),又於原審初次訊問時供稱:因為當時失業,所以一時貪心把重要證件交給別人使用,收他們五千元。當時我是缺錢看報紙,內容好像是來就有錢之類的。那家店是在臺南市○○街附近店面,交給一個叫「吳達」,外號叫「阿達」之人,他說如果我願意當負責人,證件要給他,隔天可以拿到五千元。我就交給他身分證、某家銀行帳戶(含提款卡、密碼),這個帳戶好像是之前就辦了。他說他隔天處理好就會叫我去拿五千元,我隔天也真的拿到五千元。「阿達」只有跟我說資料交給他,他自己就會去用。「阿達」跟我買身分證、帳戶時,就有跟我說要辦刷卡機的事情。最後證件拿回來時,我有告知他們可以不要嗎?他們說已經做了,我想想應該不會有事等語(見原審卷第15至16頁、第18頁、第21頁),足徵被告收取「阿達」交付報酬五千元之代價,即是將其身分證及銀行存款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阿達」,供「阿達」以被告名義辦理某公司行號之人頭負責人,並申辦刷卡機使用。
⒉證人即被告之兄李啟榮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我於九十三年
間某日帶被告找工作時,曾帶被告至臺南市○○街靠近府前路某店面找綽號「阿達」之林政達聊天,「阿達」則向被告提到擔任公司行號人頭負責人可賺取幾千元報酬之事,當時被告有同意,我就載被告回家拿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新竹商業銀行等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阿達」。之後我母親得知被告擔任人頭負責人一事甚為生氣,我於當日下午
六、七點即以電話告知「阿達」說被告不願意當人頭負責人之事,且於隔天與被告一同向「阿達」取回部分證件及銀行存摺,被告並未自「阿達」處取得報酬。我不清楚刷卡機事情,當時沒有談到申請刷卡機使用,有可能我去廁所或抽煙時離開現場,他們談的細節我沒有聽到等語(見原審卷第97至101頁),惟其所證情節,經與被告前揭於偵查及原審初次訊問所為有關被告有無收取報酬及其代價之供述互核明顯不同,難謂非係迴護附和被告嗣後辯解之詞,不足採信。另證人林政達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不知道李啟榮、李啟明為何說曾經將存摺、提款卡、密碼、身分證交給我,我只知道我沒有做過這件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104至105頁),亦無法覈實被告所辯其當時確有拒絕辦理刷卡機、事後表達拒絕擔任人頭負責人之意,且未取得五千元報酬云云為真,自亦不足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⒊衡之被告與「阿達」第一次見面,兩人談及「阿達」願以五
千元之代價,請被告擔任公司行號之人頭負責人時,「阿達」即已告知被告要以其擔任人頭負責人之公司行號申請刷卡機之事,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參以證人方淑美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於九十三年、九十四年間從事記帳、報稅代理及代辦營利事業登記等業務,辦理設立營利事業登記證,設立、變更、歇業不用負責人親自前往,委託就可以辦理。「隨緣筑小吃店」歇業申請、變更負責人是王榮良委託我代辦。如果是使用統一發票我們都會聯絡。但因為是查課,辦好之後我們就不管了。
王榮良都說他是要申請刷卡機,跟我聯絡的時間都還蠻快。我辦很多件,覺得很正常,沒有懷疑。這樣的行業會時常變更負責人,應該是這個行業有些店沒有辦法辦理刷卡機,他的客人說要借刷卡機,所以想詢問如手續費要如何算等細節等語(見原審卷第95至96頁),足見案外人王榮良、「阿達」及其二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當時以五千元向被告收購身分證影本、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以被告名義登記為「隨緣筑小吃店」之負責人,主要是要利用該小吃店之名義向銀行申請刷卡機後,放置於其他無法申請刷卡機使用之店家刷用。若被告所辯其自始從未同意「阿達」可以其擔任負責人之「隨緣筑小吃店」向銀行申請刷卡機使用云云屬實,則「阿達」只需另覓其他急需用錢,而同意擔任公司行號人頭負責人及辦理刷卡機之人即可,應無執意將被告變更登記為「隨緣筑小吃店」負責人,甚至交付報酬予被告之必要。且衡諸一般常情,個人身分證及金融機構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因分別係供個人證明身分及理財之用,為免他人取得後冒名犯罪或盜領金錢,一般人於申辦後莫不加以妥善保管,若有遺失、遭竊或交付予持有動機不法之人,必即向警察機關報案,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以避免個人財產遭受損害,抑或遭他人冒名為不當之使用。而本件被告既辯稱:其於交付自己的身分證、包含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新竹商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阿達」後返家,因母親知情告知不可,擔心「阿達」會拿來為不法之使用,因而於隔日即在證人李啟榮之陪同下向「阿達」取回除了李啟明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新竹商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外之其他證件云云,又不爭執知悉「阿達」有留存其本人之身分證影本及二本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未歸還,卻自九十三年三月間至九十四年六月二日其因案入獄前之一年多內,均未向警方報案或向上開二家銀行為存摺、提款卡掛失之申請,甚至被告於九十五年間因本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查員至其當時另案服刑之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就訊後,被告明知其身分證件及銀行帳戶已遭人使用將其變更為「隨緣筑小吃店」之負責人,並在外申請刷卡機使用,卻坦承其至今均未曾就此報警或向金融機構為掛失之申請,其所為實顯悖於一般人管理身分證件及金融機構帳戶之常態,若非被告確有收取「阿達」五千元之報酬,而允諾「阿達」可使用其身分證影本將其變更為「隨緣筑小吃店」之負責人及申辦刷卡機使用,並使用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情形,豈可能如此甘心情願捲入刑事訴訟,甚或如其所述讓稅捐單位向其追討稅款至今,卻不願報警處理之理?⒋況詐欺集團利用人頭負責人或帳戶進行詐騙時,除為利用該
人頭負責人或帳戶掩飾真實身份以躲避警方查緝外,更須確保可順利提領所詐得款項,當無在未取得人頭負責人或帳戶所有人之同意下,甘冒隨時遭該名義人發現或反悔,而向銀行申請掛失或報警處理之風險,尚且於被告已明白告知不願讓渠等作為「隨緣筑小吃店」人頭負責人而辦理刷卡機之情形下,仍將被告變更為「隨緣筑小吃店」負責人,向匯豐銀行申請刷卡機,並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五月十八日,分別以被告新竹商銀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向匯豐銀行申請為信用卡交易結帳款匯款帳戶,直至九十四年一月八日始改為陳弘宗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是以,被告辯稱其於九十三年間交付身分證及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阿達」之隔日,即已告知「阿達」其不願擔任「隨緣筑小吃店」人頭負責人,又其並未同意辦理刷卡機,且未自「阿達」處取得五千元報酬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⒌被告雖另辯稱:其於偵查及原審初次訊問時坦承部分犯行,
係因聽聞認罪才可交保,始為前開供述云云;惟查,被告於一百年六月八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羈押獲准後,雖曾於同年六月二十八日檢察官偵查中供出其曾向「吳達」收取五千元報酬,而交付身分證及銀行存摺擔任人頭負責人之事,並當庭向檢察官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但未獲准許,仍由檢察官於一百年七月五日將被告送審起訴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是其據此即可知悉認罪與否與可否交保間並無關連,況被告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初次訊問時,針對其是否經由證人李啟榮介紹而至「阿達」處應徵工作,及是否同意申辦刷卡機等事仍言詞閃爍、語多保留,應係衡量得失後所答,顯無為交保而故意認罪之情形,是其此部分所辯,亦屬飾卸之詞,不足憑信。
⒍綜上所述,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前某日,在臺南市
○○街(或大智街)與府前路附近某店面內,確曾以五千元之代價,同意「阿達」將其變更為「隨緣筑小吃店」之人頭負責人,及申辦刷卡機,並曾交付身分證、新竹商銀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阿達」使用,事後僅自「阿達」處取回身分證正本,並授權「阿達」使用其身分證影本等情,應堪認定。被告雖另聲請為筆跡鑑定或測謊,然「隨緣筑小吃店」歇業申請、變更負責人等事項,均係由案外人王榮良委託證人方淑美代辦,並非被告親自辦理,已如前述,而本院亦未認定「隨緣筑小吃店」之負責人變更或刷卡機申辦事項,係由被告親自辦理,是此部分自無筆跡鑑定之必要。另綜參上開事證,被告確曾以五千元之代價,同意「阿達」將其變更為「隨緣筑小吃店」之人頭負責人並申辦刷卡機使用,而此部分之待證事實已臻明確,亦無實施測謊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㈣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一三五號判例參照)。是以,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係行為人相互利用其他正犯之犯罪行為,以達自己犯罪之目的,共同正犯間,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亦應同負其責任。從而,在行為人係複數之情況下,倘事前參與合謀,或事中預見其結果,猶出於明、默示之犯意聯絡,分工合作,終致結果發生,即應就犯罪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不能割裂,僅就參與之部分作為予以評價。次按特約商店所製作之簽帳單,係特約商店於持卡人以信用卡消費時所製作,其內容由特約商店載有商店代號及名稱、日期、明細、金額等,並由持卡人簽名確認,足以證明簽帳消費者簽帳交易事實經過之制式單據,應屬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第一款所指之足以證明會計事項發生之會計原始憑證(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四九號、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九0八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依證人林德源、葉俊衢及連萁源之證述,雖可認其三人於「假消費、真刷卡」之詐欺取財過程中,未曾直接與被告間有何接觸或聯繫,惟被告提供身分證件予「阿達」、案外人王榮良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供渠等以被告名義變更為「隨緣筑小吃店」獨資組織之負責人,係屬商業會計法第四條之商業負責人,明知該小吃店之設立,係為向金融機構申請刷卡機後,出借其他無法申請刷卡機之商號使用,仍由「阿達」及案外人王榮良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持其身分證影本、「隨緣筑小吃店」營利事業登記證、大小章及新竹商銀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向匯豐銀行申辦刷卡機使用,並由詐欺集團成員將如附表一所示各次「假消費、真借款」之不實事項製作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簽帳單予借款人簽寫署押,而向各發卡銀行詐騙刷卡金匯入陳弘宗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得逞,渠等既以填製不實之會計(簽帳單)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則被告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在犯意聯絡範圍內,自應同負其責任。至於公訴意旨認案外人林順天亦為上開犯行之共同正犯,然此部分犯罪事實,並無積極證據足證案外人林順天與被告或證人陳弘宗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無從認定案外人林順天為此部分犯罪事實之共犯,附此敘明。
㈤從而,本件被告擔任「隨緣筑小吃店」人頭負責人期間,共
同連續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詐欺取財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之比較適用:㈠查被告於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業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月二十六日施行,其中第七十一條第一款關於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之處罰規定,法定刑由「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及修正前同款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舊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舊法論處。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
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該法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刑法法律變更,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但上開規定所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規範目的在於避免惡化行為人法律地位,致其受行為時無法預見之刑罰處罰,是此所指之「法律變更」,應係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而言(如構成要件或法律效果之變更),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十八條已有修正,針對共同正犯之定
義,修正後規定為共同「實行」犯罪,而修正前同條定義,則為共同「實施」犯罪。依刑法修正立法理由,修正前所指「實施」概念,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實行」,修正後則僅限於「實行」,二者之意義及範圍固有不同,惟本件被告與共犯之綽號「阿達」成年人、王榮良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等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均已達「實行」之階段,是無論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後之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對被告無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應依現行刑法第二十八條,論以共同正犯。
⒉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關於無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之共犯規
定,由原條文:「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為:「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修正後新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罰金:一元以上」之規定,修
正公布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故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刑者,其法定最低度罰金刑因之提高,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⒋依被告行為時即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四十
一條第一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即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依現行刑法同條項之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則改為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折算一日,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刑罰法律,當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⒌被告行為後,累犯之認定,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關於累
犯之規定,乃以出於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限,並增訂強制工作免其執行或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之規定(擬制累犯)。是以修正後之累犯範圍已有所減縮及擴張,當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自應比較新舊法。而本件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犯行,不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均應成立累犯,對被告無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應依現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論以累犯。
⒍刑法修正後,已將同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予以刪
除,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縱被告所犯上開數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亦須分論併罰,而不得從一重處斷,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即行為時之法律,亦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較重之一罪予以論處。
⒎刑法修正後,原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修
正前原應論以連續犯之罪,原則上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較有利於被告。
⒏被告行為後,另已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並規定刑法
分則編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及就分則編各具體條文之制定或修正時間分別規範不同之罰金刑提高標準,是就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處罰規定者,即有就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惟經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結果,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⒐綜合上述各刑罰權變更之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就被告上
開犯行應比較新舊法部分,適用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修正前規定論處。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又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規定,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論處,不另論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罪。另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應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惟被告交付之身分證及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阿達」、王榮良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後,依據卷附證人林晉鵬等五十八人(見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陳弘宗等涉嫌詐欺案〈移送書附件-1〉第16頁以下)於調查局所製作之筆錄,可知大部分證人均有實際消費而刷卡,僅有少數證人有「假消費、真刷卡」之詐騙行為,亦無法認定該詐欺集團有以該詐欺犯行為常業,或據以推論被告已有預見該詐欺集團成員之常業行為之情形,惟因起訴之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被告所犯罪名,並經被告及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為辯論,自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後為審理。被告與綽號「阿達」之成年人、案外人王榮良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陳弘宗等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綽號「阿達」等人雖非「隨緣筑小吃店」負責人,但渠等與有此身分關係之被告共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仍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先後多次違反商業會計法、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緊接
,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應依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上開違反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共同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與共同連續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共同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公訴意旨認上開二罪應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應有誤會。
㈢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五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復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一二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上開二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聲字第九三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再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九六0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與上開二罪接續執行,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九十二年十月八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與連續犯加重部分遞加之。
三、原審以被告所犯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犯行,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明知「隨緣筑小吃店」之設立,係為向金融機構申請刷
卡機後,出借其他無法申請刷卡機之商號使用,並將如附表一所示各次「假消費、真借款」之不實事項製作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簽帳單予借款人簽寫署押,而以「假消費、真刷卡」之方式向各發卡銀行詐騙刷卡金匯入陳弘宗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則被告與其他共同正犯既以填製不實之會計(簽帳單)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則詐欺取財之犯行,亦屬在犯意聯絡範圍內,自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行為同負其責任。原判決認被告係屬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容有未洽。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原審既認被告可預見使用其身分證件者
將利用其所交付之身分證辦理公司行號負責人登記,並申請刷卡機供為詐欺不法犯行,又稱被告主觀上無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前後論述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矛盾等語,非無理由,而原判決既有上開不當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毒品前科,素行不佳,其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猖獗,多利用人頭公司或帳戶隱匿身分,被害人事後多因無法找到實際詐騙之人而追償不易,竟因出獄後失業在家缺錢花用,即以五千元之代價,同意將身分證及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阿達」、王榮良二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同意擔任「隨緣筑小吃店」之負責人,申請刷卡機,以致詐欺集團成員及無資力之證人林德源、葉俊衢及連萁源等人,可利用「假消費、真刷卡」之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各發卡銀行詐得款項共計四十五萬九千三百元,使各發卡銀行追償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所為危害社會秩序非輕,而其至今尚未賠償被害人即各發卡銀行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案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九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及上訴意旨另以:被告與陳弘宗(另案起訴)、林順天(另行偵辦)及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陳弘宗於九十四年一月十日虛設址設高雄市○○區○○○街○○○號之「甕之坊冷飲店」而為商業負責人,並於同年三月十八日與匯豐銀行簽約成為信用卡特約商店,取得機號第000-000000-00號至第000-000000-00號刷卡機;林順天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虛設址設臺南縣新市鄉(現改制為臺南市○市區○○○街○○號一樓「經點飲食屋」而為商業負責人,並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與匯豐銀行簽約成為信用卡特約商店,取得機號第000-000000-00號至第000-00000-00號刷卡機。
被告、陳弘宗、林順天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共犯均明知信用卡簽帳單之收單服務特約商店,應以上開商店之實際營業範圍內之消費金額為限,始可利用上開所申請使用之刷卡機刷卡簽帳,不得接受非消費性之簽帳融資墊款而經營「刷卡假消費換現金」之業務,竟共同以經營上揭小吃店等為幌子,實際經營「假消費,真刷卡換現金」之不法業務,與附表二所示刷卡人(另案偵辦)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該刷卡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及刷卡機商店,持附表二所示信用卡刷如附表二所示之刷卡金額,附表二所示刷卡人在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之會計憑證簽名完成交易,被告、陳弘宗、林順天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共犯將其中一聯交由刷卡人收執,一聯則留存作為憑證,另一聯持向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或附表二所示發卡銀行請款,致附表二所示發卡銀行誤以為確有實際消費行為而陷於錯誤,而將持卡人該虛偽消費刷卡簽帳之款項匯入陳弘宗中國信託商銀行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因而取得不之財物,足生損害於匯豐銀行、各該發卡銀行及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並藉此為生,以之為常業。因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嫌等語。
二、訊據被告關於「甕之坊冷飲店」、「經點飲食屋」部分否認有何被訴常業詐欺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犯行,辯稱:伊不認識陳弘宗、林順天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刷卡人,伊對渠等與詐欺集團共同以不實之簽帳單(會計憑證)向發卡銀行詐騙刷卡金之犯行,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
三、經查:㈠按共同正犯間,對其他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所實行之
行為,固應同負全部責任,然若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已踰越犯意聯絡範圍,就此軼出部分,即難令負共同正犯之責。本件被告並非「甕之坊冷飲店」及「經點飲食屋」之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且其與證人陳弘宗、林順天間自始均互不相識,互不知亦無預見對方有設立或變更為商號負責人申請刷卡機,且將刷卡機交易結帳款均匯入陳弘宗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等情,已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且經證人陳弘宗於調查站詢問時證述:我不認識被告等語(見調查站卷㈠第3頁),及於檢察官偵訊時供述:我朋友介紹認識一位男子,他要求我並陪我去中國信託台南分行開戶,我開戶後,就將該帳戶之存摺、印章及身分證交給對方,對方給我四千元。我不知道該男子叫什麼名字等語明確(見偵卷第62至63頁),復有高雄市政府一百年七月二十六日高市府四維經商字第一0000七五八六八號函送「甕之坊冷飲店」之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之資料書件影本、香港商台灣環匯亞太信用卡(股)公司台灣分公司一百年八月二十五日(一00)環匯信總字第六一號函送「甕之坊冷飲店」及「經點飲食屋」特約商合約等相關書證影本在卷足佐(見原審卷第52至59頁、第73至85頁)。此外,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與證人陳弘宗、林順天間關於附表二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難遽認被告亦有參與公訴意旨所指「甕之坊冷飲店」及「經點飲食屋」部分之犯行。
㈡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並不
能證明被告有被訴附表二所示之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犯行,本院亦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此被訴部分之犯行,而公訴人所指被告上開犯行既屬不能證明,本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述有罪之行為間,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楊清安法 官 張季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文靜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5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附表一:
┌──┬───┬─────┬──────┬──────┬───────┬──────┬───────┬─────────────┐│編號│刷卡人│刷卡地點 │刷卡卡號 │刷卡時間 │刷卡機商店名稱│刷卡機號 │刷卡金額(新台│證據及出處 ││ │ │ │ │ │ │ │幣) │ │├──┼───┼─────┼──────┼──────┼───────┼──────┼───────┼─────────────┤│1 │林德源│臺南市中華│000000000000│94年3月9日 │水玲瓏 │00000000000 │ 2萬2,200元 │證人證述(移送書附件1第77至││ │ │西路1段坤 │2701(匯豐商 ├──────┼───────┼──────┼───────┤78頁)、匯豐商業銀行持卡人 ││ │ │3C附近賣場│業銀行) │94年3月10日 │水玲瓏 │00000000000 │ 2萬2,200元 │基本資料(移送書附件2第33至││ │ │ │ ├──────┼───────┼──────┼───────┤34頁)、刷卡機列印資料(移送││ │ │ │ │94年3月25日 │水玲瓏 │00000000000 │ 1萬3,300元 │書附件2第136頁) ││ │ │ │ ├──────┼───────┼──────┼───────┤ ││ │ │ │ │94年3月28日 │水玲瓏 │00000000000 │ 6,600元 │ ││ │ │ │ ├──────┼───────┴──────┼───────┤ ││ │ │ │ │小計 │ │ 6萬4,300元 │ │├──┼───┼─────┼──────┼──────┼───────┬──────┼───────┼─────────────┤│2 │葉俊衢│臺南市 │000000000000│94年8月16日 │大城市 │00000000000 │ 3萬元 │證人證述(移送書附件1第134 ││ │ │ │1637(國泰世 ├──────┼───────┼──────┼───────┤至135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 │ │華商業銀行) │94年8月16日 │大城市 │00000000000 │ 5萬5,000元 │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持卡人基││ │ │ ├──────┼──────┼───────┼──────┼───────┤本資料(移送書附件2第87至88││ │ │ │000000000000│94年8月16日 │大城市 │00000000000 │ 5萬元 │頁、73至75頁)、刷卡機列印 ││ │ │ │7500(台北富 ├──────┼───────┼──────┼───────┤資料(移送書附件2第95、112 ││ │ │ │邦商業銀行) │94年8月16日 │大城市 │00000000000 │ 3萬元 │至113頁) ││ │ │ │ ├──────┼───────┼──────┼───────┤ ││ │ │ │ │94年8月25日 │大城市 │00000000000 │ 3萬元 │ ││ │ │ │ ├──────┼───────┴──────┼───────┤ ││ │ │ │ │小計 │(借予友人「阿草」) │ 19萬5,000元 │ │├──┼───┼─────┼──────┼──────┼───────┬──────┼───────┼─────────────┤│3 │連萁源│嘉義市 │000000000000│94年7月13日 │大世界 │00000000000 │ 15萬元 │證人陳明書(移送書附件1第 ││ │(原名 │ │7202(聯邦商 │ │ │ │ │207至209頁)、花旗商業銀行││ │:連志│ │業銀行) │ │ │ │ │持卡人基本資料(移送書附件2││ │峯) │ │ ├──────┼───────┼──────┼───────┤第64-1至64-2頁)、刷卡機列 ││ │ │ │ │94年7月21日 │大世界 │00000000000 │ 5萬元 │印資料(移送書附件2第165、 ││ │ │ │ │ │ │ │ │118頁) ││ │ │ │ │ │ │ │ │ ││ │ │ ├──────┼──────┼───────┼──────┼───────┤ ││ │ │ │小計 │ │ │ │ 20萬元 │ ││ │ │ │ │ │ │ │ │ │├──┼───┴─────┴──────┴──────┴───────┴──────┼───────┼─────────────┤│合計│ │459300元 │ │└──┴──────────────────────────────────────┴───────┴─────────────┘附表二:
┌──┬───┬─────┬──────┬──────┬───────┬──────┬───────┬─────────────┐│編號│刷卡人│刷卡地點 │刷卡卡號 │刷卡時間 │刷卡機商店名稱│刷卡機號 │刷卡金額(新台│證據及出處 ││ │ │ │ │ │ │ │幣) │ │├──┼───┼─────┼──────┼──────┼───────┼──────┼───────┼─────────────┤│1 │林晉鵬│嘉義市竹園│000000000000│94年10月28日│雅運商行 │00000000000 │ 4萬元 │證人證述(移送書附件1第16至││ │ │路、國聖4 │9303(復華商 ├──────┼───────┼──────┼───────┤17頁)、復華商業銀行持卡人 ││ │ │街國聖2街 │業銀行現為元│94年11月7日 │嘉通冷飲 │00000000000 │ 3萬5,000元 │基本資料(移送書附件2第28頁││ │ │ │大商業銀行) ├──────┼───────┼──────┼───────┤)、刷卡機列印資料(移送書附││ │ │ │ │94年11月22日│嘉通冷飲 │00000000000 │ 2萬元 │件2第172、207) ││ │ │ │ ├──────┼───────┼──────┼───────┤ ││ │ │ │ │94年11月28日│雅運商行 │00000000000 │ 1萬2,000元 │ ││ │ │ │ ├──────┼───────┴──────┼───────┤ ││ │ │ │ │小計 │ │ 10萬7,000元 │ │├──┼───┼─────┼──────┼──────┼───────┬──────┼───────┼─────────────┤│2 │黃宗源│高雄市中山│000000000000│94年11月4日 │億興行 │00000000000 │ 3萬5,000元 │證人證述(移送書附件1第23-1││ │ │路近苓雅路│4109(臺灣土 ├──────┼───────┼──────┼───────┤至23-3頁)、臺灣土地銀行持 ││ │ │交岔口 │地銀行) │94年11月8日 │億興行 │00000000000 │ 2萬元 │卡人基本資料(移送書附件2第││ │ │ │ ├──────┼───────┼──────┼───────┤80頁至82頁)、刷卡機列印資 ││ │ │ │ │94年11月21日│億興行 │00000000000 │ 2萬元 │料(移送書附件2第202頁) ││ │ │ │ ├──────┼───────┼──────┼───────┤ ││ │ │ │ │94年12月2日 │億興行 │00000000000 │ 1萬5,000元 │ ││ │ │ │ ├──────┼───────┴──────┼───────┤ ││ │ │ │ │小計 │ │ 9萬元 │ │├──┼───┼─────┼──────┼──────┼───────┬──────┼───────┼─────────────┤│3 │何志濃│高雄市苓雅│000000000000│94年11月29日│大來 │00000000000 │ 3萬元 │證人證述(移送書附件1第16至│○ ○ ○區○○街24│0305(台新國 ├──────┼───────┼──────┼───────┤17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持 ││ │ │號3樓 │際商業銀行) │94年11月29日│大來 │00000000000 │ 3萬元 │卡人基本資料(移送書附件2第││ │ │ │ ├──────┼───────┴──────┼───────┤77-3至77-4頁)、刷卡機列印 ││ │ │ │ │小計 │ │ 6萬元 │資料(移送書附件2第138頁) │├──┼───┼─────┼──────┼──────┼───────┬──────┼───────┼─────────────┤│4 │林茂森│高雄市五福│000000000000│94年4月26日 │大來 │00000000000 │ 8萬元 │證人證述(移送書附件1第54至││ │ │三路31號 │9423(匯豐商 ├──────┼───────┼──────┼───────┤57頁)、匯豐銀行持卡人基本 ││ │ │ │業銀行) │94年4月26日 │大來 │00000000000 │ 4萬元 │資料(移送書附件2第34-1頁) ││ │ │ │ ├──────┼───────┴──────┼───────┤、刷卡機列印資料(移送書附 ││ │ │ │ │小計 │ │ 12萬元 │件2第142頁) │├──┼───┼─────┼──────┼──────┼───────┬──────┼───────┼─────────────┤│5 │賴紀蓁│雲林縣斗六│000000000000│94年11月5日 │捷訊行 │00000000000 │ 10萬元 │證人證述(移送書附件1第58至││ │ │市○○路與│0907(台新國 │ │ │ │ │60頁)、信用人持卡人基本資 ││ │ │育英南北街│際商業銀行) │ │ │ │ │料(移送書附件2第77-1頁至 ││ │ │交岔口 │ │ │ │ │ │77-2頁)、刷卡機列印資料(移││ │ │ │ │ │ │ │ │送書附件2第199頁) │├──┼───┼─────┼──────┼──────┼───────┼──────┼───────┼─────────────┤│6 │黃定木│高雄市五福│000000000000│94年11月2日 │億興行 │00000000000 │ 7萬元 │證人證述(移送書附件1第68至││ │ │二路(舊的 │8682(中國信 │ │ │ │ │6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持 ││ │ │大統百貨對│託商業銀行) │ │ │ │ │卡人基本資料(移送書2第92至││ │ │面) │ │ │ │ │ │93頁)、刷卡機列印資料(移送││ │ │ │ │ │ │ │ │書附件2第201頁) │├──┼───┼─────┼──────┼──────┼───────┼──────┼───────┼─────────────┤│7 │王杏如│臺南市 │000000000000│94年11月8日 │台姬店 │000000000000│ 5萬元 │證人證述(移送書附件1第75至││ │ │ │4103(台新國 ├──────┼───────┼──────┼───────┤76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持 ││ │ │ │際商業銀行) │94年11月15日│台姬店 │000000000000│ 3萬元 │卡人基本資料(移送書附件2第││ │ │ │ ├──────┼───────┼──────┼───────┤77頁)、刷卡機列印資料(移送││ │ │ │ │94年11月30日│台姬店 │000000000000│ 3萬元 │書附件2第185頁) ││ │ │ │ ├──────┼───────┴──────┼───────┤ ││ │ │ │ │小計 │ │ 11萬元 │ │├──┼───┼─────┼──────┼──────┼───────┬──────┼───────┼─────────────┤│8 │吳季明│臺南市友愛│000000000000│94年6月12日 │大城市冷飲 │00000000000 │ 4萬4,450元 │證人證述(移送書附件1第79至││ │ │街33號 │7208(玉山商 ├──────┼───────┼──────┼───────┤80頁)、玉山商業銀行持卡人 ││ │ │ │業銀行) │94年6月13日 │大城市冷飲 │00000000000 │ 5萬5,560元 │基本資料(移送書附件2第37至││ │ │ │ ├──────┼───────┼──────┼───────┤38頁)、刷卡機列印資料(移送││ │ │ │ │94年6月15日 │大城市冷飲 │00000000000 │ 5萬5,560元 │書附件2第231頁) ││ │ │ │ ├──────┼───────┼──────┼───────┤ ││ │ │ │ │94年6月27日 │大城市冷飲 │00000000000 │ 5,000元 │ ││ │ │ │ ├──────┼───────┼──────┼───────┤ ││ │ │ │ │94年6月28日 │大城市冷飲 │00000000000 │ 1萬元 │ ││ │ │ │ ├──────┼───────┴──────┼───────┤ ││ │ │ │ │小計 │ │ 17萬0,570元 │ │├──┼───┼─────┼──────┼──────┼───────┬──────┼───────┼─────────────┤│9 │林樹銀│雲林縣斗六│000000000000│94年11月9日 │捷訊行 │00000000000 │ 5,000元 │證人證述(移送書附件1第130 ││ │ │市 │0706(寶華商 ├──────┼───────┼──────┼───────┤至130頁)、星展商業銀行持卡││ │ │ │業銀行現已併│94年11月9日 │捷訊行 │00000000000 │ 5,000元 │人基本資料(移送書附件2第32││ │ │ │入星展銀行) ├──────┼───────┼──────┼───────┤頁)、刷卡機列印資料(移送書││ │ │ │ │94年11月9日 │捷訊行 │00000000000 │ 5,000元 │附件2第199頁) ││ │ │ │ ├──────┼───────┼──────┼───────┤(其中9,000元係購買手機,借││ │ │ │ │94年11月9日 │捷訊行 │00000000000 │ 5,000元 │款僅2萬1,000元) ││ │ │ │ ├──────┼───────┼──────┼───────┤ ││ │ │ │ │94年11月9日 │捷訊行 │00000000000 │ 5,000元 │ ││ │ │ │ ├──────┼───────┼──────┼───────┤ ││ │ │ │ │94年11月9日 │捷訊行 │00000000000 │ 5,000元 │ ││ │ │ │ ├──────┼───────┴──────┼───────┤ ││ │ │ │ │小計 │ │ 3萬元 │ │├──┼───┼─────┼──────┼──────┼───────┬──────┼───────┼─────────────┤│10 │劉光勛│雲林縣斗六│000000000000│94年11月3日 │捷訊行 │00000000000 │ 2萬元 │證人證述(移送書附件1第132 ││ │ │市 │5404(台北富 ├──────┼───────┼──────┼───────┤至133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 │ │邦商業銀行) │94年11月3日 │捷訊行 │00000000000 │ 3萬元 │持卡人基本資料(移送書附件2││ │ │ │ ├──────┼───────┼──────┼───────┤第73至74頁)、刷卡機列印資 ││ │ │ │ │94年11月4日 │捷訊行 │00000000000 │ 2萬元 │料(移送書附件2第200頁) ││ │ │ │ ├──────┼───────┼──────┼───────┤ ││ │ │ │ │94年11月4日 │捷訊行 │00000000000 │ 2萬元 │ ││ │ │ │ ├──────┼───────┼──────┼───────┤ ││ │ │ │ │94年11月10日│捷訊行 │00000000000 │ 6,000元 │ ││ │ │ │ ├──────┼───────┴──────┼───────┤ ││ │ │ │ │小計 │ │ 9萬6,000元 │ │├──┼───┼─────┼──────┼──────┼───────┬──────┼───────┼─────────────┤│11 │劉哲豪│臺北市林森│000000000000│94年11月20日│草根冷飲 │00000000000 │ 2萬5,000元 │證人證述(移送書附件1第136 ││ │ │北路3號 │4108(合作金 │ │ │ │ │至137頁)、合作金庫銀行持卡││ │ │ │庫銀行) │ │ │ │ │人基本資料(移送書附件2第84││ │ │ │ │ │ │ │ │至85頁)、刷卡機列印資料(移││ │ │ │ │ │ │ │ │送書附件2第206頁) │├──┼───┼─────┼──────┼──────┼───────┼──────┼───────┼─────────────┤│12 │王如慧│不詳 │000000000000│94年6月13日 │麗晶理容KTV │00000000000 │ 35萬元 │證人陳明書(移送書附件1第 ││ │ │ │4209(匯豐商 │ │ │ │ │165頁)、匯豐商業銀行持卡人││ │ │ │業銀行) │ │ │ │ │基本資料(移送書附件2第33至││ │ │ │ │ │ │ │ │34頁)、刷卡機列印資料(移送││ │ │ │ │ │ │ │ │書附件2第234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