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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1 年上訴字第 2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23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村和選任辯護人 林國明律師

彭大勇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仁傑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

林媗琪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4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6080、16790號;移送併辦案號:100年度偵字第21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蔡村和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蔡仁傑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伍拾萬元。

事 實

一、蔡村和為置業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置業公司)之負責人,置業公司曾經由公開招標方式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稱國有財產局)承租台南市○區○○段○○○○○號等3筆土地,並將該地出租予洪淑美,嗣洪淑美在上開土地上興建鋼骨結構建物,惟因經人檢舉為違章建築,並經臺南市政府發函勒令停工並函置業公司應自行拆除,且國有財產局亦發函請置業公司於民國99年10月29日前拆除地上物,以免逾期違約而終止委託經營契約,期間洪淑美曾託人與蔡村和接洽協商如何解決問題,惟未能達成協議。而蔡村和多次以置業公司名義行文要求國有財產局核發建築執照使用權用意書等,但均無法如願,蔡村和遂於99年10月13日、10月14日、10月26日僱工欲自行拆除違建,然遭洪淑美阻撓,蔡村和亦曾於同年10月19日與鄭文裕訂約,期限至同年10月25日,委託鄭文裕向國有財產局申請核發土地之建築執照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置業公司,惟亦無結果,且蔡村和竟認該土地上無法解決問題,係因鄭文裕暗中阻撓,以便從中獲利,遂以電話邀約鄭文裕見面,鄭文裕則因事忙而同意於11月2日上午與蔡村和見面,當日上午10時25分許,鄭文裕與其子鄭坤瑞及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林昆堃抵達置業公司,蔡村和隨之引導該3人至置業公司後方之小型辦公室內談論前揭問題,蔡村和竟致電呼叫6、7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身著黑衣之成年男子進入該處,蔡仁傑亦一同進入,且蔡村和為防止鄭文裕、鄭坤瑞、林昆堃等人撥打電話向外聯絡,遂指示該等黑衣男子及在場之蔡仁傑:「(將鄭文裕等3人)通通綁起來,手機都給我找出來」,以眾人在場之氣勢壓迫使林昆堃心生畏懼而主動將附表編號3之手機交付予蔡村和,蔡仁傑及該等黑衣男子即共同基於妨害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在蔡村和前揭指示下,強取鄭文裕、鄭坤瑞所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手機後將之交付蔡村和,並將鄭文裕、鄭坤瑞、林昆堃之雙手以膠帶反綁於背後,再以膠帶封黏該3人嘴巴,綑綁中造成鄭坤瑞受有雙手擦傷、林昆堃受有左前臂擦傷之傷害。蔡村和復將一罐汽油潑灑於辦公室之地板上,隨即向鄭文裕等3人恫稱「我汽油已經潑下去了,你再「ㄍㄟ肖」(台語),我就點火」等語,鄭文裕企圖再向蔡村和解釋上開土地之保全問題與其無關,但蔡村和不能接受,憤而持外觀形似手槍之不明硬物擊打鄭文裕之左側太陽穴數下;嗣又因不滿鄭文裕一再反駁,再度以該不明硬物欲擊打鄭文裕之頭部時,鄭文裕掙脫反綁雙手之膠帶,以左手護住頭部,致其左手手臂反遭硬物重擊而受有左手尺骨骨折、左臉擦挫傷、左頭部挫傷、右手擦傷等傷害。

二、同日上午10時40分許,蔡村和與蔡仁傑及上開6、7名黑衣成年男子將遭綑綁之鄭文裕、鄭坤瑞、林昆堃由置業公司續押往臺南市○○區○○○街○○巷○○號建物(下稱建平七街建物),由該建築物後門進入1樓客廳後,並由前述不詳姓名之黑衣男子將林昆堃押往2樓繼續看管。蔡村和承前妨害自由之不法犯意,強取林昆堃皮夾內之身分證、駕照及健保卡等證件;蔡村和復下樓持事先準備之傷害和解書、切結書(內容大致為鄭文裕保證不再介入系爭土地糾紛,否則願賠償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予蔡村和)、承諾書、1200萬元之本票(均未扣案,且無證據足認本票已填載完成具有價證券之性質)要求鄭文裕簽署,經鄭文裕拒絕,蔡村和乃指示上開黑衣男子再度將鄭文裕之雙手綑綁,再以手掌打鄭文裕之臉頰2下,其中某黑衣男子又以雙手按住鄭文裕之雙肩,致令鄭文裕動彈不得,不得已簽名於上開文件及本票上,蔡村和復強拉鄭文裕之手指捺印於前揭本票上。蔡村和又持悔過書(內容大致為如林昆堃再介入上開土地糾紛,須賠償蔡村和1200萬元),脅迫林昆堃簽名,並強拉林昆堃之手指捺印於悔過書上。蔡村和復指示上開黑衣男子強取鄭文裕皮夾內之身分證及駕駛執照交付予蔡村和,蔡村和另強行自鄭坤瑞皮夾內取走鄭坤瑞之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嗣同日上午11時18分許始讓鄭文裕、鄭坤瑞、林昆堃離開現場並歸還鄭坤瑞之背包,總計蔡村和與蔡仁傑及前揭6、7名不詳姓名黑衣男子共計拘束鄭文裕、鄭坤瑞、林昆堃等人約1小時。同日下午,鄭文裕、鄭坤瑞及林昆堃向警方報案,經警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逕行拘提蔡村和獲准,並於同日下午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段○○巷口,將蔡村和拘提到案,經蔡村和同意搜索,在置業公司內扣得綑綁鄭文裕等人所用之膠帶1捲及鄭坤瑞脫困後丟棄之膠帶1條;再經該署檢察官核發拘票指揮警方於同年11月23日上午1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段○○巷○○弄○○號將蔡仁傑拘提到案。

三、案經鄭文裕、鄭坤瑞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同署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證人鄭文裕、鄭坤瑞、林昆堃於警詢中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蔡村和、蔡仁傑及渠等之辯護人不同意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原則上不得作為本案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又檢察官並未證明該等證人先前於警詢中之指訴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此一外部情況要件,則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指訴,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例外得作為證據之要件規定,而無法回復其證據能力,此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被害人鄭文裕、鄭坤瑞、林昆堃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言業經具結,而檢察官100年1月11日現場光碟勘驗筆錄,以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100年10月12日嘉監南字第1000025121、1000025122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00年10月13日嘉監駕字第1000015697號函、臺南市永康區戶政事務所100年10月11日南市永康戶字第1000004447號函、嘉義縣新港鄉戶政事務所100年10月12日嘉港戶字第1000001766號函、郭綜合醫院99年11月2日出具之鄭坤瑞、鄭文裕、林昆堃診斷證明書等,雖均為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惟業經被告等具狀或於本院審判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83-185頁),且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參照首揭法條規定,自得為證據。

三、訊據被告蔡村和、蔡仁傑,2人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82頁、230頁、243頁),且:

㈠、置業公司向國有財產局承租上揭土地,置業公司再出租予洪淑美,有被告提出98年7月之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經營契約、空地而起造建物租賃契約書等在卷足憑(原審卷1第108-115頁)。

㈡、洪淑美因在上開土地上興建鋼骨結構建物,惟經檢舉後,台南市政府認定為違章建築而勒令停工並限期拆除,國有財產局亦發函請置業公司於99年10月29日前拆除地上物,以免逾期違約而終止委託經營契約,被告蔡仁和遂以置業公司名義多次函請國有財產局核發上開土地之建造執照使用權用意書等,國有財產局亦發函請置業公司於99年10月29日前拆除地上物,以免逾期違約而終止委託經營契約等情,有其提出置業公司、國有財產局相互間之函件(本院卷第125-152頁)可憑。

㈢、被告蔡村和曾與洪淑美間協商,如何解決上開土地上之事,惟未能達成協議,業經證人洪淑美到庭結證「(妳是否曾經與蔡村和之間有提出和解方案?)之前我有請別人調解,但沒有成功」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38頁),而被告蔡村和遂於99年10月13日、10月14日、10月26日僱工欲自行拆除違建,然均遭阻撓等情,亦有蔡村和所提出置業公司與台南市政府公共工程處函件(本院卷第153-156頁)為證。

㈣、被告亦曾於同年10月19日與鄭文裕訂約,期限至同年10月25日,委託鄭文裕向國有財產局申請核發土地之建築執照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置業公司等情,有委任書在卷足憑(原審卷1第90、91頁),而該委任書雖僅記載「‥‥委任受任人負責協調本案建築法令之解套,並促使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自即日起核發建造執照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置業公司使用‥‥」,惟證人洪淑美亦證稱「後來鄭文裕又來找我,說要了解我與蔡村和之間的糾紛,他想幫我」、「我們見面沒有幾次,他只是要去調解,但鄭文裕說他與蔡村和之間的理念不合」、「是鄭文裕來找我,我有答應他,去找蔡村和調解,我有三個方向,第一,請他退出土地承租,我補償他;第二,他要賠償我的損失,那棟房子建物;第三,要拿到使用執照給我,他說他們沒有達成,鄭文裕說他們談不來」、「他(鄭文裕)說他與蔡村和認識,蔡村和跟他提起我與他的糾紛,他想了解看是否能調解」(本院卷第238頁);證人鄭文裕亦於本院結證「是蔡村和拜託我去寫申請書後,我去找洪淑美,這是在本案發生之前」等語(本院卷第232頁),足證鄭文裕於受被告蔡文裕委任後,確實有居間協調置業公司與洪淑美間就上開土地間之紛爭事宜。

㈤、本案案發當時,被告確因懷疑鄭文裕使用兩面手法居中作梗從中得利等情,業據證人蔡村和證稱「(‥‥他【即被告蔡村和】懷疑你有當洪淑美的代理人,是你中間在搞鬼,當天在現場,他是否有問你此事?)他有問我這件事情,當天我們去談這件事情,他懷疑我偏向洪淑美,叫我不要理洪淑美那邊的事情,我與林法官去就是要談這件事情」(本院卷第232頁)等語明確。

㈥、又被告蔡村和於前述時間,在置業公司後方小型辦公室內,與鄭文裕、鄭坤瑞及林昆堃意見不合,乃致電呼叫6、7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身著黑衣之成年男子進入該處,被告蔡仁傑亦一同進入,且為防止鄭文裕、鄭坤瑞、林昆堃等人撥打電話向外聯絡,遂指示該等黑衣男子及在場之蔡仁傑:「(將鄭文裕等3人)通通綁起來,手機都給我找出來」,林昆堃因此主動將附表編號3之手機交付予蔡村和,蔡村和並取得鄭文裕、鄭坤瑞所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手機,黑衣男子與蔡仁傑等人並將鄭文裕、鄭坤瑞、林昆堃之雙手以膠帶反綁於背後,再以膠帶封黏該3人嘴巴,綑綁中造成鄭坤瑞、林昆堃受有前述傷害;嗣該辦公室內裝有汽油之容器潑灑於地,蔡村和乃向鄭文裕等3人恫稱:「我汽油已經潑下去了,你再「ㄍㄟ肖」(台語),我就點火」等語,鄭文裕因向蔡村和解釋,其與該土地上之保全無關,蔡村和不能接受,乃持硬物擊打鄭文裕之左側太陽穴數下,因鄭文裕掙脫反綁雙手之膠帶,以左手護住頭部,致其左手手臂反遭硬物重擊而受有左手尺骨骨折、左臉擦挫傷、左頭部挫傷、右手擦傷等傷害。嗣鄭文裕、鄭坤瑞、林昆堃續遭綑綁押至建平七街建物,之後其中某一黑衣男子將林昆堃押往2樓,蔡村和乃強取林昆堃、鄭坤瑞皮夾內之身分證、駕駛執照或全民健保卡等證件,鄭文裕之身分證及駕駛執照亦遭強取予蔡村和;鄭文裕、鄭坤瑞遭迫而簽寫蔡村和提出之傷害和解書、切結書、承諾書、1200萬元之本票,林昆堃則遭迫於悔過書上簽名、捺印,嗣於同日上午11時18分許讓鄭文裕、鄭坤瑞、林昆堃離開現場並歸還鄭坤瑞之背包等節,亦經證人即被害人鄭文裕、鄭坤瑞、林昆堃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結證明確(99年度偵字第16080號偵卷即偵A卷第87-90頁、94-97頁,原審卷2第25-33頁、35-41頁),並有檢察官於100年1月11日、原審於100年12月1日勘驗現場光碟所為之勘驗筆錄、現場照片8幀、99年11月2日郭綜合醫院鄭坤瑞、鄭文裕、林昆堃之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100年10月12日嘉監南字第1000025121、1000025122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00年10月13日嘉監駕字第1000015697號函、臺南市永康區戶政事務所100年10月11日南市永康戶字第1000004447號函、嘉義縣新港鄉戶政事務所100年10月12日嘉港戶字第1000001766號函(被害人鄭文裕、鄭坤瑞於99年11月3日辦理補發駕照,以及被害人3分別於同年月3日、8日申請補發身分證)、手機門號查詢單、通聯紀錄等在卷可按,前揭事實已臻明確。

四、又被告蔡村和於上開過程中,確有令證人林昆堃心生畏懼而主動將手機交付,蔡仁傑及該等黑衣男子亦有強取鄭文裕、鄭坤瑞所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手機後將之交付蔡村和,且復強取林昆堃皮夾內之身分證、駕照及健保卡、鄭文裕、鄭坤瑞之身分證及駕駛執照交付予蔡村和,蔡村和另強行自鄭坤瑞皮夾內取走鄭坤瑞之身分證及駕駛執照等物,且至本院辯論終結為止,並未交還予林昆堃、鄭文裕、鄭坤瑞等情,業經林昆堃、鄭文裕、鄭坤瑞3人於本院結證屬實,就此被告蔡村和雖否認仍持有上開證件、手機等物,惟林昆堃、鄭文裕、鄭坤瑞3人均與被告蔡村和、蔡仁傑達成和解,然渠等3人猶堅稱被告2人並未返還,所證自堪信為真實。惟應審究者,被告2人是否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經查:

㈠、被告蔡村和係因懷疑鄭文裕使用兩面手法居中作梗從中得利而喝令黑衣人及蔡仁傑等捆綁鄭文裕,且質問鄭文裕是否中間搞鬼等情已如前所述。

㈡、被告蔡村和在喝令黑衣人拿取鄭文裕、鄭坤瑞之證件時,當時即有說「錢不要拿」等情,此業據證人鄭文裕於偵查中結證:「證件是在透天厝的客廳內的時侯蔡村和叫黑衣小弟把我的皮夾拿起來,蔡村和叫黑衣人皮夾內的證件拿走,錢不要拿」等語明確(偵查卷第88頁),證人鄭坤瑞亦結證「蔡村和在透天厝客廳的時候,蔡村和叫小弟從我的褲腰的口袋拿走我的皮夾,門來蔡村和就親自翻閱我的皮夾抽走汽車駕照及身分證,錢並沒拿走,把皮夾放在桌上」等語(偵查卷第92頁)。

㈢、又被告蔡村和於釋放鄭文裕等人時,當時即有表明返還上開手機、證件之意,此亦經證人林昆堃於原審證稱「我跟他講說你既然要把我放了,你就把這些東西還給我,事實上蔡村和當時是有告訴我說你先走,你等一下再打電話給我,他就要還給我,但因為我沒有他的電話‥‥」(原審卷2第38頁),證人鄭坤瑞亦結證「(【背包】何人還你的?)蔡村和拿還給我的」、「(手機和駕照、身分證件有無一併向蔡村和要?)我父親有跟他要,他說什麼處理好才會還」(原審卷2第45頁),鄭文裕亦證述「他(即蔡村和)當場說要寄還給我們」(原審卷2第32頁)。

㈣、綜合上情,被告蔡村和係因懷疑鄭文裕居間謀利從中做梗,拘問鄭文裕等人,且於拿取鄭文裕等人之證件、手機時,已要求共犯黑衣人不得拿錢,於釋放鄭文裕等人時,並表示會寄還等語,並參酌被告蔡村和於原審供稱「我看鄭文裕的身分證,是要查其地址是否正確,他的地址是一個廢墟‥‥」等語,足認蔡村和扣留鄭文裕等人證件、手機,應係藉以查訪鄭文裕之住居地、有無與洪淑美聯繫之證據,以證實其所懷疑之事,其後蔡村和於案發當日即為警查獲,並經解送檢察署,檢察官即聲請羈押,至移審後始行交保,有卷證可查,是自難認被告蔡村和於拿取(或命交出)手機、證件時,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於被告蔡仁傑係聽命於蔡村和行事,其於案發當日上午11時16分即先行離去,有原審勘驗筆錄可憑,且未保管證件、手機,自亦難認其當時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於被告蔡村和至今猶不肯承認持有或返還上揭證件等物,惟此或因係其突遭拘提、羈押後,證件等物不知去向,或因畏懼承認後會坐實有強盜罪名所致,惟其於取得當時本院基於上揭理由,認定其無不法所有意圖,亦不能因其尚未歸還即反推認定被告當時已具有不法所有意圖。

㈤、檢察官上訴意旨復指被告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強令告訴人簽立1200萬元之本票及切結書,已使被告得可以向鄭文裕請求1200萬元之債權,認被告2人亦涉有強盜得利罪,惟查被告強令告訴人鄭文裕簽立切結書、本票,證人林昆堃簽立切結書,惟上揭切結書、本票均未扣案,而承諾書之內容大致為鄭文裕、林昆堃保證不再介入系爭土地糾紛,否則願賠償1200萬元予蔡村和,此業經鄭文裕、林昆堃供明,則切結書之內容顯係附有條件,而本票部分,究竟是否已具備發票日期?或其他要件?均屬不明,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辯護意旨辯稱本票尚非屬財物,應屬可採。從而上訴意旨認被告已取得可以向鄭文裕請求1200萬元之債權,已構成強盜得利罪云云,尚難遽採。

五、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而私行拘禁,及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惟第302條第1項之法定刑,既較第304條第1項為重,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302條第1項論罪,並無適用第304條第1項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757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且「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3701號、74年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可照。

是被告等綑綁、恫嚇被害人,強取(或命交付)被害人之手機、證件,甚且致令渠等簽署和解書、悔過書及本票,並捺指印之舉,參照前開說明,均屬剝奪行動自由罪之範圍。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公訴人認係犯加重強盜罪,容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2人與該6、7名黑衣成年男子有犯意之聯絡與行與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與黑衣男子控制被害人行動自由於置業公司後,雖有更換地點,將之押往建平七街建物續行控制自由,然期間被害人行動自由未曾獲釋,渠等人及遭被拘束時間未曾間斷,應論以一罪;而渠等以一行為而同時侵害3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觸犯相同罪名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斷。至被告2人於妨害鄭文裕、鄭坤瑞、林昆堃行動自由之過程,因綑綁被害人及被告蔡村和因與鄭文裕爭執該土地上保全人員與伊無關,而被告蔡村和施強暴造成被害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部分,乃渠等妨害自由所造成之當然結果,不另論以傷害罪名,併予敘明。

六、原審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被告2人嗣後已與鄭文裕、鄭坤瑞達成和解,鄭文裕、鄭坤瑞亦到庭表示不願追究,原審未及審酌,即有欠週延,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原判決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構成強盜取財罪、強得利罪,惟此部分不足採信已如前述,此部分上訴意旨自為無理由,原判決自應予撤銷改判,審酌被告蔡村和有多次前科,素行不佳,係因其承租土地因有違建,經由多方管道仍無法妥善解決,竟未妥為查證,即起念懷疑係被害人從中做梗,更以暴力手法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強迫書立切結書等,目無法紀,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個人法益,且犯後就犯罪情節仍避重就輕,直至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被告蔡仁傑並無前科,素行尚佳,與蔡村和為父子關係,於蔡村和下令妨害被害人自由時,不知規勸其父,而盲從父命而為綑綁被害人等犯行,經查獲後,亦否認涉案,於審理過程中,始逐步坦承等情,以及渠等之犯罪手段、被害人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蔡仁傑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參諸被告於本件犯行,因囿於人情聽從父命所為,犯罪情節尚有可諒解之處,另斟酌被告之犯行所造成國家、個人法益之侵害程度等情節,及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表達願給付之金額、檢察官對此亦同意等情節,因認被告蔡仁傑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故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命其於本件判決確定後一年內向國庫支付50萬元,以收預防再犯之效,另扣案被告等用以綑綁被害人之膠帶1捲及使用過膠帶1條,雖供被告等犯罪所用,惟均經被告等否認為其所有(南市警四刑第00000000000號卷第3頁、偵B卷第66頁),復無以證明係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黃國永法 官 趙文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宬樂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財物 │├───┼───────┼─────────────┤│1 │告訴人鄭文裕 │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 ││ │ │序號為00000000000000) │├───┼───────┼─────────────┤│2 │告訴人鄭坤瑞 │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3 │被害人林昆堃 │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裁判案由:強盜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