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235號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謝育瑩選任辯護人 陳國瑞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尚淑美選任辯護人 汪玉蓮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翁揚勝選任辯護人 廖道成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 告 林煒強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32號中華民國101年2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520號、第4990號、第4991號、第5156號、第5953號、100年度毒偵字第11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謝育瑩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尚淑美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編號25、68、89所示之物均沒收。
翁揚勝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編號25、68、89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煒強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謝育瑩與尚淑美係夫妻關係,兩人與翁揚勝係好友關係,且謝育瑩曾暫借林煒強租屋處居住,謝育瑩與尚淑美有下列之前案紀錄:
㈠、謝育瑩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6月26日釋放,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0年6月26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48、543、1336號為不起訴處分(初犯);旋於90年9月27日或其前數日,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裁定以91年度毒抗字第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3年3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二犯),並於99年9月16日、同年9月23日經警查獲之前1、2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505號判處罪刑確定(三犯)。
㈡、尚淑美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4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1年確定,經同院以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2月,並定應執行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6年7月16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二、謝育瑩、翁揚勝、尚淑美、林煒強4人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謝育瑩、翁揚勝、尚淑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3人共同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於100年3月4日凌晨2時許,共乘由謝育瑩所租用之不詳車牌號碼銀色歐寶自用小客車,至嘉義市○區○○路之「湯姆熊電子遊藝場」,由尚淑美先撥電話與紀榮桓(民國00年0月0日生,綽號大胖),佯稱其需要遊戲代幣,紀榮桓不疑有他,遂走出上開處所,嗣後搭上由謝育瑩所駕駛之銀色歐寶自用小客車,甫一上車,謝育瑩便表明其欲透過紀榮桓找謝國男,由謝育瑩持手銬,翁揚勝幫忙抓紀榮桓之手,銬住紀榮桓,紀榮桓不從,遭謝育瑩、翁揚勝分持客觀上足以造成人之生命、身體危害之球棒1支與甩棍2支痛打後銬住,使紀榮桓不能抗拒,由紀榮桓身上取走其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撥給謝國男,因謝國男正在熟睡,由郭文郎(民國00年0月0日生,綽號牛郎)接到電話,其便佯稱欲與謝國男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與郭文郎相約在紀榮桓位於嘉義市○○里○○○街○○號6樓之5之租屋處,因謝國男仍欲睡覺,遂交由郭文郎自行攜帶甲基安非他命1包前往紀榮桓租屋處。此時紀榮桓帶同謝育瑩至嘉義縣大林鎮慈濟醫院旁,欲找謝國男之住處,因遍尋不著,紀榮桓趁隙脫逃,遭翁揚勝追上,謝育瑩、翁揚勝又分持甩棍毆打紀榮桓,致使紀榮桓受有左手骨折等傷害(傷害部份未據告訴)。後紀榮桓與謝育瑩等3人一起返回紀榮桓於嘉義市之租屋處,俟郭文郎到達後,謝育瑩向郭文郎質問謝國男處所,郭文郎稱不知,謝育瑩、翁揚勝即分持客觀上足以構成他人生命、身體威脅之玩具手槍1支及上揭甩棍2支、球棒1支毆打郭文郎頭部,至使郭文郎不能抗拒,由翁揚勝強行將郭文郎身上之行動電話1支、甲基安非他命1包、白色喜美自用小客車鑰匙1串與車牌號碼0000-00號黑色國瑞豐田自用小客車鑰匙1串及現金新臺幣5、6百元置於桌上,此時謝育瑩繫於腰間之玩具手槍掉落,便再示意翁揚勝以手銬銬住郭文郎,繼續逼問郭文郎,此時尚淑美在旁把玩電擊棒,使電擊棒吱吱作響用以威嚇郭文郎,致郭文郎不能抗拒,告知該2把鑰匙之自用小客車停放地點與謝國男之彰化住處,謝育瑩、翁揚勝、尚淑美取走上開郭文郎身上之物品後,先至嘉義市○○○路之停車場,持上開由郭文郎身上所強取之白色喜美自用小客車鑰匙,駕駛此部自用小客車至紀榮桓上開嘉義市租屋處附近。嗣後帶同被以手銬銬住之紀榮桓、郭文郎,駕駛上開黑色豐田國瑞自用小客車行走省道至彰化謝國男之住處,於路途中要求紀榮桓將其身上之錢拿出來加油與買飲料,紀榮桓因被手銬銬住而不能抗拒,遂由其身上掏出新臺幣(下同)1, 000元與渠等,嗣後到達謝國男彰化住處,由尚淑美於車上監看紀榮桓與郭文郎,謝育瑩與翁揚勝2人下車尋找謝國男,因尋找不著,遂再次開車回到紀榮桓嘉義市租屋處附近,於上午5、6時許,始釋放紀榮桓、郭文郎,同時將謝國男所有之白色喜美自用小客車、謝國男所承租之黑色國瑞豐田自用小客車與謝育瑩自臺南所開來之銀色歐寶自用小客車,3人以1人開1台之方式將其開回臺南,該台白色喜美自用小客車於事發後經謝育瑩命人開回謝國男所在處而尋獲,惟該車上喇叭1個與擴大機2台(含變壓器)均遭謝育瑩取走。
㈡、謝育瑩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各式槍砲所使用之子彈,係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明文查禁之槍砲、彈藥,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之犯意,先於其假釋出獄後之98年12月10日後之不詳時間、地點取得具有殺傷力來路不明之非制式手槍1支及非制式子彈2顆而持有之,再攜帶上開手槍、子彈於100年4月29日上午5時30分許,駕駛不詳車牌號碼之黑色國瑞豐田自用小客車,搭載尚淑美與林煒強2人,至臺南市○○區○○路2段211號之「吉而富超商」把玩電動機台,謝育瑩因與店員林柏汎發生口角,拿起椅子砸向林柏汎所在之櫃檯,並要求林柏汎打電話找店長出來,要與店長溝通,不久謝育瑩等人即離開該店,於停放該店對面不遠路旁之黑色國瑞豐田自用小客車上等候。嗣店長朱洪慶(民國00年0月00日生)接獲電話後,駕駛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於上開超商對面向超商觀察內部動靜,此時謝育瑩駕駛上開黑色國瑞豐田自用小客車,接近朱洪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旁,搖下副駕駛座車窗,問朱洪慶「你是老闆嗎?」朱洪慶回說「什麼老闆?」,其明知持上開手槍(已裝填上開子彈)對人身體射擊時,足以引起人受槍傷並因而致死,竟基於殺人之犯意,乃執意拉動所持有之上開槍枝滑套,欲對朱洪慶開槍,朱洪慶因聽到拉動槍枝滑套聲音,馬上低下頭猛踩油門往前駛去,謝育瑩同時對朱洪慶所在之方向射擊1槍,因朱洪慶躲避得宜,而僅擊中朱洪慶所有自用小客車左側之B柱,未擊中朱洪慶,嗣後謝育瑩繼續開車追逐朱洪慶,於臺南市○○區○○路與安豐五街口超越朱洪慶之自用小客車,再對朱洪慶之方向開槍,亦未擊中朱洪慶,嗣朱洪慶繼續開車逃跑,撞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和順派出所之路旁,員警聽到聲音向外查看,謝育瑩始作罷離開,朱洪慶身體因未遭射擊致未生死亡結果。
㈢、謝育瑩於民國00年0月00日生,乃18歲以上之人,前犯有竊盜、贓物、偽造文書、槍砲及施用毒品等前科,因平日即欠缺正確工作觀念,復無正常固定之工作,為有犯罪習慣之人。詎謝育瑩不知悔改,僅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或加重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三編號1、2 、3、10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分別竊取如附表三編號1、2、3、10所示之物品(附表三編號1、2、3侵入住宅部分未具告訴)。又謝育瑩與林煒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或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三編號4、5、6、7、8、9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手法,分別竊取如附表三編號4、5、6、7、8、9失竊物品欄所示之物。嗣經被害人分別報案,始得知上情。
㈣、謝育瑩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各式槍砲所使用之子彈,係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明文查禁之槍砲、彈藥,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之犯意,於100年6月13日晚間10時許至12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台糖加油站,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代價購得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個、紅外線瞄準器1只),及供上述槍枝使用之制式子彈2顆(其中1顆經鑑驗試射完畢)、非制式子彈16顆(其中
8 顆經鑑驗試射完畢)而持有之。嗣於100年6月15日晚間10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晟發汽車保養廠」內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改造手槍與子彈。
㈤、謝育瑩有前開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6月15日下午5時許,在臺南市○○區○○路○○巷○○弄○號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6月15日晚間10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為警查獲,並扣得謝育瑩所有供其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
三、案經余慧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朱明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令轉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翁揚勝、林煒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卷內並無任何證據顯示其於偵訊與警詢時之自白有非出於自由意思陳述之情,且被告2人亦於原審審理時稱其警、偵訊時未遭不正訊問、亦基於其自由意思所為之陳述,且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作為本案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同法第20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又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此,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品必須檢驗其成份、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內有無毒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對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動物案件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考法務部92年5月20日法檢字第092080203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刑事訴訟法修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第21則之共識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月1日舉行之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三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多數說(載於司法院92年8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彙編」第15頁至第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可供參照)。查卷附臺南縣警察局99年11月17日南縣警鑑字第0992200960號鑑驗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0年3月30日南市警鑑字第1002200501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月20日刑醫字第1000007874號鑑定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0年6月7日南市警鑑字第1000033586號函暨檢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5月31日刑紋字第1000060489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5月31日刑鑑字第1000060345號鑑定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書及照片、臺南市警察局100年4月19日南市警鑑字第1000022638號函檢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4月8日刑紋字第1000043623號鑑定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0年5月6日南市警鑑字第1002200709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6月8日刑醫字第099006856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8月1日刑鑑字第1000082660號鑑定書,係為分別鑑定及說明被告謝育瑩犯罪事實二㈡持有槍枝、子彈、犯罪事實二㈣持有之槍枝、子彈是否具有殺傷力,及鑑定及說明被告謝育瑩、林煒強犯罪事實二㈢竊盜或共同竊盜是否犯案,性質上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按司法警察等偵查輔助人員於案件未移送檢察官偵查前之調查犯罪階段,先行將查扣之槍砲、彈藥或煙蒂等證物,送請檢察機關概括選任之專責鑑定機關實施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該鑑定機關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乃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208條所定之鑑定人書面報告,屬傳聞證據法則之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其中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68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219條之6第2項、第236條之1第1項、第248條之1、第271條第2項、第271條之1第1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或被告已放棄其反對詰問權,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又前揭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如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如係在另案法官面前作成之陳述筆錄,本質上亦屬傳聞證據,自得依本法第159 條之1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及96年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證人謝育瑩、翁揚勝、尚淑美、林煒強等人業經原審審理時依法傳訊其等到庭具結陳述,並經被告謝育瑩等人分別予以詰問(見原審卷㈢第179頁至186頁、卷㈣第112頁反面至128頁、141頁至299頁),足見本件已保障被告等人對證人之反對詰問權,證人謝育瑩、翁揚勝、尚淑美、林煒強等人以共同被告之身分或其他非以証人之身分向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之供述,應屬業經完足調查之証據,而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四、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檢察官在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能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證人即被害人郭文郎、朱洪慶、紀榮桓等人分別於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身分具結所為之證述,均係檢察官令渠等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有該證人之結文附卷可稽,被告謝育瑩分別對上開證人之證述,均未舉證證明檢察官在訊問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證人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足見證人郭文郎、朱洪慶、紀榮桓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或具結前所為之陳述,應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郭文郎、朱洪慶、紀榮桓並經原審以證人之身分傳訊到庭行交互詰問,以保障被告謝育瑩之反對詰問權,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屬完備,是揆諸前開規定,其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自得為證據。
五、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本條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條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第159條之2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採為證據。其中所謂「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自應比較其前後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先前之陳述,是否出於真意之供述、有無違法取供等,其信用性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而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郭文郎、紀榮桓、證人即共犯翁揚勝係與上開犯罪事實二㈠加重強盜案件發生時間緊密接觸之人,對於上開案件知悉並較為接近事實之人,證人郭文郎、紀榮桓、證人即共犯翁揚勝於警詢所為之陳述,應認係親身體驗之客觀事實所為之證述,且係出於自己之自由意志所為陳述,且未直接面對被告謝育瑩等人,心理上因而所受壓力較小等外部情形觀之,彼等於警詢中較有可能據實陳述,所供顯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是無論在當時環境條件及證人郭文郎、紀榮桓、證人即共犯翁揚勝在警詢時所為陳述,較之在事發後在原審到庭結證陳述不符相較,證人郭文郎、紀榮桓、證人即共犯翁揚勝在原審審判上或語多保留或翻異前詞等情(見原審卷㈣第10頁、14頁、21頁反面、22頁、23頁、48頁反面、49頁反面、58頁反面、197頁、200頁、204頁反面、205頁),應認證人郭文郎、紀榮桓、證人即共犯翁揚勝在上開審判中之陳述,在客觀上去觀察,顯係對本案之重要關係事項之陳述,多所保留或語多隱瞞不實,則證人郭文郎、紀榮桓、證人即共犯翁揚勝在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自較證人等在上開審判中所為陳述,在客觀上應認具有較為可信,且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證人等上開警詢筆錄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應認證人等於警詢時所為陳述,應係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揆諸前開說明,其效力不受影響,自得引用為論罪之依據。
六、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除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有證據能力外,其餘屬傳聞證據部分,業經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明示同意此部分之證據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㈡第142頁至146頁、卷㈢94頁反面、172頁反面),並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撤回前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二、㈠部分:
㈠、訊據被告謝育瑩、翁揚勝於原審審理時固均坦承有妨害被害人即證人紀榮桓與郭文郎之行動自由,被告謝育瑩亦坦承有拿被害人紀榮桓之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謝國男,也有在被害人紀榮桓租屋處要求被害人郭文郎拿出其身上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謝國男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謝國男承租之黑色豐田國瑞與白色喜美自用小客車鑰匙2副,且拿走上開物品,並於事後開走上開2部汽車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任何攜帶兇器與結夥強盜之行為;被告尚淑美矢口否認其有任何妨害自由與強盜之犯行,被告謝育瑩辯稱:其係因與謝國男有毒品債務糾紛才會透過被害人紀榮桓來找謝國男,會拿走被害人郭文郎之行動電話與開走其所管領的2部汽車,均係因為謝國男與其有債務糾紛,該2部汽車或為謝國男所租用,或為謝國男所有,其並無任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又其當天除身上所攜帶之玩具槍外,並無攜帶任何甩棍,而球棒係一直放在車上,並無使用過,又該把用來威脅被害人紀榮桓與被害人郭文郎之槍係玩具槍,無殺傷力,難謂兇器云云。被告翁揚勝辯稱,其當天只是被告謝育瑩請其一齊去找謝國男處理事情,其雖有幫忙被告謝育瑩銬住被害人紀榮桓與郭文郎,但其並不知被告謝育瑩當天會有任何強盜他人的預謀,此應屬共犯犯意之踰越,且其當天並無攜帶任何甩棍、球棒與電擊棒,亦無任何攜帶兇器之行為云云。被告尚淑美則辯稱:其並不知被告謝育瑩帶她至嘉義要做什麼,只是因為被告謝育瑩邀她,她便一起來嘉義,又縱使被告謝育瑩有取走犯罪事實欄物品之行為,亦係因被告謝育瑩與謝國男有債務糾紛,應不屬於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另電擊棒其雖隨身攜帶,但自始至終皆未取出使用,自難謂攜帶兇器強盜云云。
二、經查:
⑴、上開犯罪事實二、㈠之犯行,業據被告翁揚勝於警詢及偵查
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紀榮桓於偵查中、證人郭文郎於警詢、偵查與原審審理中、證人林孟加於偵查中、證人柳後明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無卷皮警卷-下稱警㈠卷第35至39頁、58至61頁、100年度偵字第4520號卷-下稱偵㈠卷第37至40頁、223至225頁、231至233頁,原審卷㈣第1至28頁、34頁反面至45頁反面、47至73頁),復有郭文郎領取物品領據1張在卷可佐(見南市警刑大偵七字第1001502678號卷-下稱警㈡卷,第97頁),又有扣案之甩棍2支(經原審當庭勘驗,該兩支甩棍原長度均為24.5公分,甩開後均為64.4公分,握柄部分為塑膠材質,主體部分為金屬材質,呈金屬堅硬質地,見原審卷㈣第231頁)與電擊棒1支可證,被告等結夥,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足以認定。
⑵、至被告等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①、關於結夥強盜之犯意部分:
A、被告翁揚勝雖於原審審理時辯稱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均係因為當時被抓到,腦筋一片空白,且記憶不清,所以皆是說錯的,應以其審判中所言較為正確云云(見原審卷㈣第202反面至205頁,本院卷㈠第87至93頁)。然查被告翁揚勝於原審延押庭時先稱其係因為當時被抓到,人生第一次發生大事才會說承認,卻又於本院審理時稱在做警詢筆錄時警察先跟他講一些有的沒的,都是警察講的,衡以常情,若然發生如此大事,常人多於起始便加以辯駁,何以至原審審理時方才抗辯其遭誤導,顯見翁揚勝此部份所辯顯係不實。又被告翁揚勝於原審接押庭時先稱其都會攜帶甩棍,係防身之用,當天去也有攜帶甩棍,但又於原審審理時稱其並無攜帶甩棍,亦屬矛盾(見原審卷㈠第88頁,原審卷㈣第209頁)。又被告翁揚勝稱其延押之後才仔細回想當日發生之事情(見原審卷㈣第204、208頁),衡諸常情,一般之記憶,皆以接近事發之時較為清楚,且就被告被逮捕羈押至延押庭,相隔近兩月,其有相當的時間可以思考案發當天所為,惟被告翁揚勝於原審第一次偵查中延押時所陳與其之前在警詢及偵訊時相同,顯見被告此部分所辯不實,再參以被告翁揚勝於原審審理時亦自陳係自由陳述(見原審卷㈣第208頁反面),且警詢與偵查中所言皆為其自己所言,益足徵被告翁揚勝於原審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應以其警詢及偵查中所言較為可採,被告翁揚勝涉有上開強盜犯行堪以認定。
B、復證人紀榮桓於原審審理時稱,其於偵查中之所以會說被告謝育瑩、尚淑美與翁揚勝等3人對其強盜等情,是因為他長期使用毒品,記憶不太好,且又稱審判期日之101年元月份對於案發當時之記憶較100年8月份清楚,在偵查中是因為他照他的印象說的,因為檢察官問後他有反覆推敲,所以審判中所言較為正確等情(見原審卷㈠第17頁反面)。惟查證人紀榮桓先於檢察官詰問時稱他當天只有掙扎,並無遭毆打,後又於原審審理時改稱其該天掙扎時有發生肢體衝突並受傷等情(見原審卷㈣第3、22、26頁),此部分已然未洽;又於辯護人詰問中對於謝育瑩散落於地的手槍先稱其為92手槍,後又改稱其並不知該把手槍,此部係前後矛盾(見原審卷㈣第11頁、第22頁反面);再其先稱被告謝育瑩並未毆打證人郭文郎,卻又於原審審理時稱郭文郎額頭上有傷,亦屬矛盾(見原審卷㈣第20、25頁),綜上所言,足見證人紀榮桓於原審審理時所述多處前後矛盾,其於原審審理時就此部分之證述,較為不實。再衡諸常情,常以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正確、清晰,當距離案發時間越遠,關於記憶之細節必較為模糊。觀諸證人紀榮桓於偵查中所述,其對於如何接到被告尚淑美電話,如何被打,如何被銬住等情細節交代較為清楚,且其偵查中所言亦基於其自由意志,復加以其餘應以其偵查中所言較為可採。另證人郭文郎於警詢時既證述:因為伊當時因案通緝中沒有就醫等語(見南市警刑大偵七字第1001502678號警卷第92頁),證人紀榮桓於警詢時證述:
因為怕被看到,計程車司機就載我們去找密醫等語(見上開警卷第232頁),故而本院向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函詢結果:經查本局現有電腦檔案資料,並無健保特約院所申報郭文郎、紀榮桓2人之就醫資料乙節,此有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101年4月19日健保醫字第1010025905號函暨檢送資料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72頁至176頁),應屬當然,而證人郭文郎、紀榮桓所受傷害乙節,亦經證人謝國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㈢第96頁反面),是此部分不足為被告謝育瑩、翁揚勝、尚淑美有利之認定。
C、證人即被害人郭文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日係謝國男請他送甲基安非他命過去被害人紀榮桓租屋處,一進到被害人紀榮桓租屋處,遭被告謝育瑩用槍指著,使其不能抗拒,隨後被告翁揚勝將他身上的兩副鑰匙、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現金
5、6百元拿出來,即遭被告翁揚勝銬上手銬,並不停以球棒與甩棍毆打之方式逼問謝國男下落,當時屋內還有被告尚淑美與被害人紀榮桓2人,被告尚淑美於他被銬住時把玩電擊棒,旋被告謝育瑩拿走他的行動電話,並得知該兩副鑰匙分別係謝國男租用之黑色豐田國瑞自用小客車與謝國男所有之白色喜美自用小客車之鑰匙,被告謝育瑩、尚淑美與翁揚勝三人便帶著其與被害人紀榮桓到嘉義市的某個停車場將謝國男所有之白色喜美自用小客車駛至紀榮桓租屋處樓下,之後又將其與被害人紀榮桓帶往彰化等語,至謝國男住處後,由被告尚淑美在車上看顧其與被害人紀榮桓2人,待被告翁揚勝與被告謝育瑩下車尋找謝國男未果後,5人同車再回彰化,於該日上午5、6時許在被害人紀榮桓租屋處附近釋放,此部分與其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證述大致相符等語(見原審卷㈣第47至57頁反面、第65至72頁),且證人紀榮桓上開證述亦核與被告翁揚勝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供述情節相符(見警㈠卷第31至40頁,原審100年度聲羈字第104號卷22至25頁),並參諸被告三人於偵查及審理時自陳當日之行程及被害人紀榮桓於偵查中所言(見原審審判筆錄,偵㈠卷第231至233頁、100年度偵字第5165號第134至136頁),自堪認證人郭文郎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就此部分所為之證述為實在,應屬可採。至證人謝國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天我在睡覺,電話不是我接的,郭文郎將車開出去我並不知道。」、「(100年3月4日那天,郭文郎說是你要他送毒品給我?)當天我都在睡覺,是後來找到他,我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㈢第96頁、101頁反面),惟查上開自用小客車分屬證人謝國男所有或租用,鑰匙應係由謝國男保管,且被告謝育瑩亦係佯稱欲與證人謝國男交易毒品,業據證人郭文郎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見偵字第4520號偵查卷第223頁、224頁、原審卷㈣第59頁反面、60頁),是認證人謝國男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上開之證述,應不可採,而證人郭文郎、謝國男就此歧異之證述,亦無法資為被告謝育瑩等人有利之認定。另證人翁揚勝雖於原審審理時曾證述:被告謝育瑩等人除了用手銬銬伊與紀榮桓外,謝育瑩等人都沒帶什麼傢伙等語,核與認定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D、至被告謝育瑩辯稱其與謝國男有毒品交易糾紛乙節,並據證人謝國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卷㈢第95頁至102頁),固屬實在。惟證人謝國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你剛才說謝育瑩事後反應毒品品質係怎樣?)重量不夠。」、「(他用何方式跟你反應?)當面講他也去找很多人說他遇到這件事,然後他就約我見面,我有再去跟他見過一次面,該次我有跟他說大家當天金額、數量都已經講清楚了,且東西已經拿走,哪有人過幾天才反悔。」、「(我【謝育瑩】要退錢時,有無將毒品退給你?)但是事情已經經過那麼多天,我們當天也說好重量、金額,你也拿走東西,過了幾天,你才反應這個問題,當然我沒有辦法退錢給你。」、「我拿給你的不是假藥。」等語(見本院卷㈢第97頁反面、101頁),足認被告謝育瑩與證人謝國男間之毒品交易糾紛,係被告謝育瑩主觀上認定證人謝國男所販賣之毒品係假毒品,惟實際上上開買賣之毒品是否係假毒品,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謝育瑩實無法以主觀上之認知,遽以為證人謝國男確有積欠毒品交易之款項,故而實不足以資為渠等無不法所有意圖之有利認定,況且被告謝育瑩、翁揚勝、尚淑美上開強盜行為之被害人乃郭文郎、紀榮桓等人,實不能以上開辯稱據為無意圖不法所有之認定。又縱如渠等所言該次買賣之毒品係1萬6千元之價額,然渠此次所搶走之行動電話2支、現金1千數百元、以及開走之白色喜美與黑色國瑞豐田自用小客車,其應可知該上開物品之總價值遠超過被告謝育瑩該次與謝國男之毒品交易糾紛,兩者價值顯不相當,至為灼然,更難謂被告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是被告此部份所辯顯屬卸責之詞,自難採信,不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
E、又被告謝育瑩辯稱起訴書所載其自該台白色喜美自用小客車上有取走霧燈2個、變壓器1台、喇叭4個與擴大機1台(含變壓器)等物,均屬其如附表三編號9被害人黃永興車上所取走之物,而該所開走黑色國瑞豐田自用小客車係因其與謝國男之債務糾紛,其亦於請被告林煒強開車至修車廠時留下謝國男之聯絡方式與修車廠。然查上開物品並非被害人黃永興所有,而係被害人郭文郎所領回,此業據被害人黃永興於原審審理時對於上開物品之特徵與其車上失竊物品之特徵不同、被害人郭文郎於原審審理所證述大致相符,復有上開物品之贓物保管認領單1張在卷可查(見原審卷㈣第30頁反面至
31、62頁,南市警刑大偵七字第1001502675號卷-下稱警㈢卷第230至231頁),被告謝育瑩此部份所辯為不可採。又被告謝育瑩雖請被告林煒強將車開去修配廠並留下謝國男之電話供修配廠找謝國男,並傳喚證人陳惟仁為證,惟亦無法能證明證人謝國男確有積欠被告謝育瑩債務(見原審卷㈣第73至77頁反面),亦僅可認當日該車開到修配廠之情形及受損狀況,是被告謝育瑩此部份所辯,顯係事後矯飾之詞,尚難採信。而證人謝國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白色喜美用小客車取回後,有無哪裡壞掉?)裡面東西都拆光了。」、「(除了汽車喇叭外,有無其他東西遺失?)我有遺失擴大器2台、喇叭1個。」等語(見本院卷㈢第98頁),雖核與證人郭文郎於上開原審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略有不同,惟上開白色喜美自用小客車既係證人謝國男所有,且係被告謝育瑩將其開至謝國男住處,又證人郭文郎於原審審理時並證述:「(白色喜美車子裡面東西損失是你聽謝國男說的,還是看到?)聽謝國男說的,因為我沒有看到那台車,除了音響之外,還有擴大器。那時謝國男已經被警察抓到了,在雲林監獄。」、「(你如何確認這些東西是謝國男的?)他有跟我說這東西,然後我問警察,警察說有這些東西。」等語(見原審卷㈣第57頁),足認證人郭文郎具領上開贓物時,係僅憑證人謝國男之告知並詢問警察後所為,應與事實或有差距,惟此亦無法資為被告謝育瑩等人有利之認定,應認以證人即該自小客車所有人謝國男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較為平實可信,則被告謝育瑩等人取走上開白色喜美自小客車之擴大器2台、喇叭1個,應可認定。
F、另被告尚淑美辯稱其並不知當日被告謝育瑩至嘉義之目的是為了要做什麼,亦不知其與謝國男之債務糾紛,事前並無協議,其亦無參與該次強盜行為,自無犯意聯絡,惟衡諸被告尚淑美與被告謝育瑩係夫妻關係,依一般常情而論,通常開車者會告訴乘車者目的地為何,是時被告謝育瑩並未告知被告尚淑美其目的地為何,欲為何事,顯有矛盾,且被告尚淑美係打電話誘騙被害人紀榮桓上車之人,其所辯不知被告謝育瑩當天之目的,更難自圓其說,再酌以其與謝育瑩係夫妻關係,亦難謂其不知被告謝育瑩之意圖;又被告尚淑美知被告謝育瑩向謝國男購買毒品,並介紹「家明」與謝育瑩,透過「家明」購買毒品,且被告謝育瑩因吃了該毒品造成身體不舒服,業據尚淑美於原審審理中所自陳(見原審卷㈣第168至169頁反面),由此更難謂其不知被告謝育瑩與謝國男因毒品交易發生糾紛。而其聽被告謝育瑩之指示誆稱欲換代幣而誘騙被害人紀榮桓由嘉義市○○路湯姆熊遊藝場至其車上,於被害人郭文郎與被害人紀榮桓遭被告謝育瑩與被告翁揚勝銬住之時把玩電擊棒,使其2人心生畏懼等,業據被害人人紀榮桓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被害人郭文郎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甚詳(見警㈠卷第58至61、65頁,偵㈠卷第223至225、231至233頁,100年度偵字第5165號卷第112至114、134至136頁,原審卷㈣第47至73頁),又在渠等3人前往彰化謝國男住處而被告翁揚勝與被告謝育瑩下車尋找謝國男時,在車上看顧被手銬銬住之被害人紀榮桓與被害人郭文郎,於返回嘉義之後與被告謝育瑩分開由被害人郭文郎開來管領之黑色豐田國瑞或白色喜美自用小客車返回臺南等情,皆由被告謝育瑩、翁揚勝、被害人郭文郎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與其於原審審理時所自陳相符(見原審卷㈣第155、155頁反面、206頁反面、180頁反面至182頁),其上開所辯,均不可採,應認其有參與此次強盜行為。
G、又被告翁揚勝辯稱其並不知被告謝育瑩當天到嘉義之目的,其僅係跟著去,當天謝育瑩只有跟他說要去處理事情,其事前並無任何之強盜謀議,當天他並無為任何之參與行為,只有幫被告謝育瑩用手銬銬住被害人郭文郎及在銬住被害人紀榮桓之時幫忙謝育瑩銬住他云云(見原審卷㈠第87至89、91頁),此與被告謝育瑩於本院羈押庭時所言係由被告翁揚勝銬住被害人紀榮桓與被害人郭文郎等情不符(見上開所引卷),再參以被告翁揚勝於審理時自陳其於慈濟醫院大林分院被害人紀榮桓下車之時有追被害人紀榮桓,並告知被害人紀榮桓你這樣跑只會讓自己難過,且自三人開車自湯姆熊找被害人紀榮桓後至當天上午5、6時於被害人紀榮桓租屋處附近釋放被害人紀榮桓與被害人郭文郎這段時間內,其與被告謝育瑩、被告尚淑美皆一起行動,難謂其無參與任何強盜之行為(100年度偵聲字第98號卷第8至10頁、原審卷㈣第201頁反面以下)。另被告翁揚勝前有與謝育瑩一同去向謝國男購買毒品,除被告翁揚勝於原審審理時所自陳,業據被告謝育瑩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甚詳,且被告謝育瑩於原審偵查中延押庭曾自陳當時被告翁揚勝知道其向謝國男買到假的毒品後,有向其表示過如果要找謝國男理論可以找被告翁揚勝一起去(見原審卷㈣第273、278頁,本院100年度聲羈字第104號卷第32頁),是被告謝育瑩於告知被告翁揚勝要到嘉義找謝國男之時,被告翁揚勝理應知悉被告謝育瑩至嘉義之目的,再衡諸三人為好友關係,依照常情,被告謝育瑩會將此部分情形告知被告翁揚勝,而被告謝育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之所以會帶被告翁揚勝去找謝國男,係因為當初其向謝國男買毒品之時,被告翁揚勝有跟去,所以被告翁揚勝應該知道他的目的,才會將被告翁揚勝帶去(見原審卷㈣第278頁),此益徵當日被告翁揚勝與謝育瑩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再參以被告翁揚勝於警詢與偵訊中皆坦承此次強盜犯行,又觀諸被害人紀榮桓於偵查中與被害人郭文郎於警詢、偵查與原審審理中,皆對有被被告翁揚勝與被告謝育瑩毆打並強盜財物一節證述甚詳(見上開所引卷證),皆可證被告翁揚勝係有與被告謝育瑩、尚淑美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是被告翁揚勝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H、綜上,被告3人有結夥強盜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足堪認定。
②、關於攜帶兇器強盜部分:
按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即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以行為人攜帶兇器強盜為其加重條件,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其兇器之由來如何,亦無所限制,祇須在強盜當時攜帶之為已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其中有一人攜帶兇器,縱為他人所不知,若他犯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該一人固僅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然他犯非不得利用攜帶兇器之該一人於實行原計畫範圍內之犯罪,以遂行超越原計畫範圍之自己犯罪,此際該他犯所犯之罪,如有以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者,雖攜帶兇器者非該他犯,該他犯應仍有加重條件規定犯罪條文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28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謝育瑩於原審審理時雖辯稱,球棒係其放在車上,並無攜帶至被害人紀榮桓之嘉義租屋處,當時到被害人紀榮桓之租屋處僅有帶一把玩具手槍,自非兇器,難認係攜帶兇器強盜云云(見原審卷㈣第283頁),被告尚淑美則辯稱,其電擊棒自始自終皆放於包包,並未拿出使用(見原審卷㈣第186、186頁反面),被告翁揚勝則辯稱其未攜帶任何兇器云云(見原審卷㈣第193頁)。然查被害人紀榮桓於偵查中與被害人郭文郎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皆證稱其有被球棒、甩棍打,亦被謝育瑩拿著槍指著,用槍柄打後腦勺,也看到尚淑美把玩電擊棒等情甚詳,又被告翁揚勝於原審移審時自稱其有攜帶甩棍於車上,該甩棍是其自己用來防身用的,其都會隨身攜帶(見原審卷㈠第88頁),再加以被告尚淑美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其電擊棒都會隨身攜帶等語(見原審卷㈣第274頁),益徵被告等三人於強盜之始便攜帶上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之兇器,而被告謝育瑩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其球棒僅係置於車上,並未拿來為本案之任何行為(見原審卷㈠第82頁),更可證被告等三人於強盜行為之始便攜帶球棒1支、甩棍2支與電擊棒1支,即便自始自終皆未使用,但揆諸上開見解,被告等三人仍係屬客觀上攜帶對他人生命、身體造成危害之兇器,是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應以被害人郭文郎與被害人紀榮桓所言為真,故被告三人攜帶兇器強盜犯行堪可認定。
三、綜上,被告謝育瑩等人所辯,均不可採,被告謝育瑩、翁揚勝、尚淑美所為結夥、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堪以認定,此部分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二、㈡部分:
㈠、訊據被告謝育瑩雖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二、㈡所載之時間至吉而富超商打電玩,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持有槍、彈及殺人未遂之犯行,辯稱:當天其係開銀色歐寶自用小客車到達上開吉而富超商,並非開起訴書所載之黑色豐田自用小客車,其與店員吵完架後隨即離開現場,並無任何逗留,又其所有之槍枝僅係扣案那把,經比對現場遺留子彈之紋痕並非當天所擊發的那把,又被害人朱洪慶係警察人員退休,豈會不知車子經子彈擊中後須經鑑識人員採集後方可修復,又因其為警職人員,該發遺留之子彈極有可能係其透過透殊管道取得,其目的係為陷害伊云云。
㈡、經查:
⑴、上揭犯罪事實二、㈡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煒強於
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核與證人林柏汎於原審審理時、被害人朱洪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㈠卷第17至23、25至28、166至169、351至353頁,原審卷㈣第78至128頁),復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0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5月13日刑鑑字第1000060345號鑑定書等在卷可佐,另有扣案之彈殼1發可證,再經被害人當場指認謝育瑩,確係當日對其開槍之人,綜上,被告謝育瑩涉有殺人未遂犯行堪可認定。(見警㈠卷第113至114頁,原審卷㈢第57、
62、67頁)。又被告謝育瑩所持有之槍枝經被害人朱洪慶證述該把槍打穿其所駕自用小客車之B柱,並遺留彈殼於車上,經同案被告林煒強於原審證述係與扣案之槍枝類似,再參以扣案之子彈照片狀態,顯見該未扣案之槍枝及已射擊之二顆子彈均具有殺傷力。
⑵、被告謝育瑩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①、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煒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日被告謝育瑩
駕駛黑色國瑞豐田自用小客車載其與尚淑美至吉而富超商打電動,謝育瑩因與店員發生口角,有先拿椅子砸店員,後來他們三人便回到被告謝育瑩開來之黑色國瑞豐田自用小客車上等店長來,坐在駕駛座的是謝育瑩,其當時坐後座而且很想睡覺,但睡夢中有聽到很大一聲聲響便驚醒,應該是開槍的聲音等語,且當時謝育瑩有跟著一台車走,之後是看到警察局其等三人才走掉,當時那把槍有紅外線,不是警方查獲的那把,其非常確定當時那槍是從其座車射出,因該聲響非常大,其確實有向店長開槍,又當天並沒有看到銀色的歐寶自用小客車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13至128頁)。查被告謝育瑩自陳當日其開車載同尚淑美、林煒強三人至上開吉而富超商打電動,且與店員發生口角等情皆與上開被告林煒強之證述相符,且查當日林煒強在車上,除謝育瑩與尚淑美外,其對於案發經過較為清楚,再參以被告謝育瑩與被告林煒強兩人曾經同住之關係,且經具結,不致冒偽證罪之風險,堪認被告林煒強應不致陷害謝育瑩,復參酌證人林煒強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且無翻異前詞等情,應認林煒強所為上開之證述,自為可採。
②、復證人即被害人朱洪慶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均證稱:伊當
天接到店員林柏汎通知有人在吉而富超商內鬧事,且拿椅子砸林柏汎,伊開車到該超商對面觀察店內情形,在伊的車子前面有一台黑色豐田汽車,後就倒車至伊車左側,搖下副駕駛座之窗戶,對他說「你是老闆嗎?」,伊回答「什麼老闆」,之後聽到拉滑套之聲音,因其曾從事警職,對槍枝較為熟悉,伊馬上趴低踩油門往前,此時伊就聽到一聲槍響,該槍打中左側兩個車門間之B柱,之後該車就在後面追伊,過了幾個紅綠燈被該車由左側超車,伊馬上踩煞車往左轉,左轉之時聽到第二聲槍響,其就繼續往前開到派出所,當天對方車窗搖下來時,他有看到一男一女,女生有類似嘴唇受傷之情形,且有戴眼鏡等語(見偵㈠卷第351至353頁,原審卷㈣第78至86、93、95頁反面)。上開證人朱洪慶所言,核與證人林柏汎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有在店內與謝育瑩發生衝突等節相符,且經被害人朱洪慶當庭指認被告謝育瑩與尚淑美,確認當日車上男、女確為被告二人無誤(見原審卷㈣第82頁反面、83頁),又尚淑美上唇受傷,並帶有眼鏡,此特徵明顯一般人均不致誤認,此有照片一張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㈢第68頁),被害人朱洪慶雖僅怱怱一瞥,但此特徵必不致誤記,再參以朱洪慶曾擔任警員之資歷,其所言可分辨滑套聲一節應屬實在(見原審卷㈣第98頁),故綜上所述,應認證人即被害人朱洪慶於偵訊中及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述,應為可採。
③、又證人林柏汎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案發當天,有二男一女至
其店內玩店內之遊樂設施,之後便說要找店長,其不知道為何要找店長,然後就打電話給店長,是說要找店長的那個人拿椅子砸他的,後來這3個人出去,其中2位男的又回來拔插頭,之後便有在店裡面往店外看到有2台車平行停放在店的對向車道,並聽到碰的1聲,後來看到1台車跑,另外1台就開始追,當天看的出這2台車都是深色的,當天到店消費的女生有刺青,也可以確認當天拿椅子砸他的是被告謝育瑩等語(見原審卷㈣第98至104頁反面、106至112頁反面)。查證人林泊汎於原審審理時當庭指認被告謝育瑩與被告尚淑美,確認為其2人(見原審卷㈣第101、101頁反面),參以尚淑美手臂上之刺青為其明顯可辨認之特徵等情,當不致誤認。再就一般常情,當日有人鬧場,向證人林柏汎砸椅子與拔插頭,其記憶應較為清晰,故綜上所述,當認林柏汎於原審審理時及警詢所為證述,亦為可採。
④、至同案被告尚淑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日謝育瑩係駕駛銀
色歐寶自用小客車至吉而富超商,因為與店員發生不愉快,旋即離開,當天沒有人開槍,其沒有把椅子往後拉,也沒有聽到槍響,被告謝育瑩也沒有追逐車子而開槍云云(見原審卷㈣第188至190頁)。惟被告尚淑美並無法交代當天砸完店後,其與被告謝育瑩、林煒強2人之動向,且其僅係單純否認,並無法說明細節,再參以被告尚淑美與被告謝育瑩係夫妻關係,其所言為其迴護被告謝育瑩之詞,不足採信。
⑤、再被告謝育瑩雖辯稱當天開槍之子彈與所查扣的槍枝紋痕不
同,非同1把槍,且其只有1把槍,可證當天其並未對被害人朱洪慶開槍云云(見原審卷㈣第295頁)。然觀諸該鑑定報告,僅係稱子彈上之紋痕無法比對,並非謂扣案之手槍必不為涉犯本案之槍,被告謝育瑩故意曲解鑑定報告之解釋,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其雖辯稱案發係當日駕駛銀色歐寶自用小客車,且由謝國男處所開走之黑色國瑞豐田係有尾翼,但卷內監視錄影畫面之黑色豐田汽車並無尾翼,顯無起訴書所載之事實,再其所言車牌號碼皆與被告尚淑美所言之2W-6011相同。然查其當日非駕駛銀色歐寶自用小客車,而係駕駛黑色豐田自用小客車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煒強、證人朱洪慶證述在卷,且證人林柏汎亦證稱當日看到深色的車子等情(見原審院卷㈣第103、113、79頁),至當日事發謝育瑩所駕駛之黑色豐田自用小客車是否有尾翼,因案發距本院審理時已逾將近1年,被告林煒強及被害人朱洪慶之記憶不甚清晰,應屬合理,且被告林煒強、被害人朱洪慶及證人林柏汎皆對該車之最大特徵即顏色一節所述甚詳,堪認其等此部份所言為真,益徵被告謝育瑩所辯為卸責之詞,其所辯殊不可採。
㈢、綜上,被告謝育瑩所辯顯不可採,是其所為犯罪事實二、㈡之殺人未遂、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之犯行,均堪認定,此部分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犯罪事實二、㈢部分:
一、訊據被告謝育瑩、林煒強對其犯罪事實欄二、㈢所載如附表三之行為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㈠卷第17至23、25至28、166至169、173至181、185至
187、210至213、293至297頁,100年度偵聲字第96號卷-下稱偵㈡卷第35至38頁,原審卷㈠第80至86、209頁,原審卷㈡45至50頁,原審卷㈣第287至290頁、本院卷㈡第140頁反面、卷㈢第123頁、124頁、178頁反面、179頁),核與被害人劉美娟、朱明緯、詹添印、張隆慶、翁嘉駿、余慧珍、林麟雅、邱譓芳、徐貴源於警詢時之指述,被害人黃永興於警詢與原審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南市警五刑偵字第1000500521號卷-下稱警㈣卷第1至2頁、警㈢卷第108、115至116、124至125、127至128、131、166至173、190至198頁,南縣歸警偵字第1000012037號卷-下稱警㈤卷第1至5頁,偵㈠卷第278至286頁,原審卷㈣第28至34頁),復有各該被害人之現場勘查報告5份、現場勘查採證照片共206張、現場位置圖共5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月20日刑醫字第1000007874號鑑定書、臺南市警察局100年4月19日南市警鑑字第1000022638號函檢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4月8日刑紋字第1000043623號鑑定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0年5月6日南市警鑑字第1002200709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6月8日刑醫字第0990068560號鑑定書各1紙,各該被害人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共7張、贓物認領保管單共7張在卷可查(見警㈡卷第111至112頁反面、113、121至123、126、129頁反面、147頁、148頁,警㈣卷第3、9、13至14、16至102頁,警㈤卷第6至22、25頁,南市警永偵字第1001000837號卷-下稱警㈥卷第9、19至23頁反面、28至29、31至33頁反面,歸仁分局12037號警卷第29頁至32頁,偵㈠卷第287至292頁,原審卷㈢第49頁),被告謝育瑩、林煒強上開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為論罪之依據。
二、綜上,被告謝育瑩、林煒強所為上開竊盜罪、加重竊盜罪之犯行,足堪認定,此部分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犯罪事實二、㈣部分:
一、被告謝育瑩對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㈠卷第6至17頁,偵㈠卷第53至55、175至181、185至187、293至297頁,原審卷㈠第209頁,原審卷㈡第45至50頁,原審卷㈣第290至291頁、本院卷㈡第140頁反面、卷㈢第124頁反面、125頁),另扣案手槍1枝係改造手槍,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具殺傷力;又扣案之制式子彈2顆與非制式子彈16顆,經採樣試射,可擊發,亦均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8月1日刑鑑字第100008266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100年度偵字第5165號卷第116至117頁反面)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制式子彈2顆(經試射1顆,尚餘1顆)、非制式子彈16顆(經試射8顆,尚餘8顆)、彈匣2個、紅外線瞄準器1只可資佐證,被告謝育瑩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為論罪之依據。
二、綜上,被告謝育瑩所為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之犯行,足堪認定,此部分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五、犯罪事實二、㈤部分:
一、訊據被告謝育瑩對犯罪事實欄二、㈤所載之施用毒品犯行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南市警刑大偵七字第1000043658號卷第1至12頁,偵㈠卷第53至55頁,原審卷㈠第209頁,原審卷㈣第291至292頁、本院卷㈡第140頁反面、卷㈢第125頁),復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0616,見警㈠卷第13至23頁)等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其當日施用之吸食器1組可資佐證。堪認被告就此部分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二、綜上,被告謝育瑩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堪認定,此部分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
㈠、按強盜罪之行為態樣包含強暴與脅迫。所謂「強暴」,係謂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以壓制被害人之抗拒之狀態而言;「脅迫」則係指行為人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使其精神上萌生恐懼之心理,以達到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次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又按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只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041號判決、79年台上字第5253號、30年台上字第302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謝育瑩、尚淑美、翁揚勝供犯罪所用之甩棍2支、球棒1支、玩具手槍1支,質地堅硬,又電擊棒1支係對人具有危險性,均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而被告3人以上揭方式為強盜犯行,主觀上其行為有制止被害人紀榮桓、郭文郎抗拒之意,至為灼然,客觀上此強暴、脅迫之手段,即足以壓抑被害人2人不能抗拒,而失其意思自由,足見被害人2人當時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至為明顯。
㈡、按強盜罪以強暴、脅迫等方法,至使不能抗拒為構成要件之一,當然含有妨害被害人自由之性質,故犯強盜罪而有妨害被害人之自由時,是否另論以妨害自由罪名,應就行為人之全部犯罪行為實施過程加以觀察。倘妨害自由行為時,強盜行為尚未著手實施,可依其情形認為妨害自由、強盜犯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修正前);若強盜犯行業已著手實施,則所為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行為,應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無另行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謝育瑩、翁揚勝、尚淑美妨害被害人紀榮桓、郭文郎之行動自由,係為取得其等之財物,是被告謝育瑩、尚淑美、翁揚勝業已著手實行強盜犯行,則所為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剝奪行動自由行為,應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不另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
㈢、是核被告謝育瑩、翁揚勝、尚淑美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30條第1項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與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渠等3人間之強盜與妨害自由行為,依上開見解應論以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檢察官認應論以妨害自由與加重強盜2罪,尚有未合。又被告謝育瑩、翁揚勝、尚淑美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謝育瑩、翁揚勝、尚淑美等人同時、地強盜二人財物,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㈣、又被告尚淑美有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前科,並於96年7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二、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
㈠、核被告謝育瑩就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與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㈡、被告謝育瑩同時持有子彈與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㈢、又按行為人為犯特定罪而持有槍、彈,並於持有槍彈後即緊密實行該特定犯罪,雖其持有槍、彈之時地與犯特定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虞,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之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謝育瑩於前開犯罪事實欄二、㈡之行為,其持有槍彈時間之始點應以其假釋後某時即持有,而本案係因與店員林泊汎發生口角後即離開該店在外等候朱洪慶到來,顯係在與店員發生口角時即持有上開槍枝、子彈,足認並非持有槍彈後即緊接犯上開殺人未遂罪,應認被告謝育瑩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又被告謝育瑩所犯上開殺人行為,並未發生死亡結果,係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之刑減輕之。
三、犯罪事實欄二、㈢部分:
㈠、被告謝育瑩犯如附表三編號1、2、3之行為後,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之法定本刑及部分加重條件,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8日生效,修正後之規定增加「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本刑,且刪除原第1項第1款「夜間」之限制,擴大其成罪之範圍,於非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者,亦成立該項款之加重竊盜罪。關於侵入住宅竊盜之行為,行為時與裁判時之法律均有處罰規定,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後之構成要件,差別祇在於是否於夜間所犯。綜據上開修正前後規定比較,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所列諸類型加重竊盜罪,修正後之規定增加得併科罰金之法定本刑,關於該條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則擴大其適用範圍,並非有利於被告謝育瑩,自無同法第2條但書之適用,是被告謝育瑩犯如附表三編號1、2、3所示之各罪,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謝育瑩就犯罪事實欄二、㈢所為,其中如附表三編號1、2、3、9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附表三編號4、5、6、7、8、10係犯刑法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林煒強如附表三編號9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附表三編號4、5、6、7、8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又侵入住宅竊盜,其侵入住宅行為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從再構成侵入住宅罪,併此敘明。
㈢、被告謝育瑩、林煒強就如附表三編號4、5、6、7、8、9所示之各罪,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謝育瑩、林煒強所犯上開各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予分論併罰。
四、犯罪事實欄二、㈣部分:
㈠、被告謝育瑩就犯罪事實欄二、㈣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之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與同法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㈡、被告同時持有上開槍、彈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㈢、至被告謝育瑩所辯伊有供出槍砲上游因而破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應可減輕其刑或免除其刑云云,惟查原審函詢臺南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其回覆以本案所緝獲之被告謝育瑩槍砲、毒品上游來源係分別為歐榮政與林輝郎,實為臺南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於通訊監察中所得後,逐步釐清而緝獲,礙難認係被告謝育瑩之供述所獲,此有臺南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100年12月30日南市警刑大偵七字第1000078409號函1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97頁),亦經本院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詢結果認:本案難以認定有因被告謝育瑩供出槍彈來源,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且本案後續所緝獲之謝嫌毒品來源上游李沂展(綽號展仔)、林輝郎(綽號一龍、一良)等人,實為本大隊於通訊監察中所得後,逐步釐清而緝獲,礙難以認係被告謝育瑩之供述所查獲乙情,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1年4月20日南市警刑大偵七字第1010024298號函暨檢附之職務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聲監字第000172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78頁至225頁),應認被告謝育瑩並無供出其槍砲來源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等情,堪以認定,自不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之減輕其刑或免除其刑之適用。
五、犯罪事實欄二、㈤部分: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被告謝育瑩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6月26日釋放,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0年6月26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48、543、1336號為不起訴處分(初犯);旋於90年9月27日或其前數日,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裁定以91年度毒抗字第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3年3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二犯),並於99年9月16日、同年9月23日經警查獲之前1、2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505號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毒聲字第645號裁定(見99毒偵2046號卷第30頁)、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505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㈡第2頁至7頁)在卷可稽。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於五年內既已第二次再犯施用毒品罪名,則本件第四次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100年6月15日),距離其因第二次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日期(93年3月30日),雖已間隔五年,然揆諸前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追訴處罰。
㈡、是核被告謝育瑩就犯罪事實欄二、㈤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㈢、被告謝育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至被告謝育瑩於原審審理時辯稱伊有供出毒品上游因而破獲,應可減刑云云,然查原審函詢臺南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其回覆以本案所緝獲之被告謝育瑩槍砲、毒品上游來源係分別為歐榮政與林輝郎,實為臺南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於通訊監察中所得後,逐步釐清而緝獲,礙難認係被告謝育瑩之供述所獲,此有臺南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100年12月30日南市警刑大偵七字第1000078409號函1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97頁以下),亦經本院函詢結果為相同之認定,已如上述,是被告謝育瑩並無供出其毒品上游等情堪以認定,自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減刑要件。
六、查被告謝育瑩於民國89年間至民國90年間,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贓物、偽造文書等六罪,分別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及台灣台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併科罰金新台幣10萬元、有期徒刑5月、8月、10月、4月及5月確定(以上稱為甲罪);另於民國92年間至民國93年間,因竊盜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三罪,分別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及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台幣1萬元及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台幣20萬元確定(以上稱為乙罪)。嗣因檢察官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乃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5號刑事裁定將甲罪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併科罰金新台幣10萬元,乙罪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月,併科罰金新台幣10萬3千元。上開二執行刑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98年12月10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即自民國98年12月10日起至民國99年6月30日止,付保護管束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205號刑事裁定、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8年度聲字第217號刑事裁定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執更護57字第07058號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各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12頁至第120頁)。另被告於上開假釋期間之民國99年5月6日,另犯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竊盜案件,被告謝育瑩對此部分竊盜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㈣第287頁、本院卷㈢第123頁),且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後,即告確定,足證被告謝育瑩於假釋期間因故意更犯竊盜罪,且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謝育瑩其所犯上開竊盜罪既經本件判決後即告確定,且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則於該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其前開假釋,除有刑法第78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外,勢必將遭撤銷而應執行所餘刑期,則被告謝育瑩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4至14所示各罪,即非屬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自不得論以累犯。
是本件被告謝育瑩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4至14所示各罪,是否應論以累犯,仍屬未定,為避免誤論累犯,因不利被告,而另以非常上訴程序救濟,本件自不應論以累犯。至日後上開假釋若未撤銷,則除有刑法第48條但書之情形外,檢察官自得聲請法院更定其刑,併此敘明。
肆、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判決就被告謝育瑩所為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就被告翁揚勝、尚淑美所為上開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之犯行;就被告林煒強所為附表二所示之犯行,以被告等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查被告謝育瑩於上開假釋期間之民國99年5月6日,因犯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竊盜罪,其前開假釋,除有刑法第78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外,勢必將遭撤銷而應執行所餘刑期,則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4至14所示之各罪,自不應論以累犯,原判決疏未詳查致認被告謝育瑩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4至14所示之各罪,均論以累犯,自有未洽。
㈡、原判決就犯罪事實欄二、㈠之犯行,被告謝育瑩、翁揚勝、尚淑美以上開強暴方法而強取被害人紀榮桓、郭文郎之財物,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原判決疏漏未論及此,實有未合。
㈢、原判決就謝育瑩所為犯罪事欄二、㈡之犯行,未詳為認定被告謝育瑩併持有非制式子彈2顆,且持上開槍彈朝被害人朱洪慶射擊,而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亦有未洽。
㈣、原判決就犯罪事實二、㈢欄內漏未認定被告謝育瑩具有犯罪之習慣,則於理由欄認定被告具有犯罪之習慣而宣付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不惟理由失其事實依據,且難謂無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誤。
㈤、原判決就被告謝育瑩所為犯罪事實二、㈣之犯行,漏未將紅外線瞄準器1只於該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自有未合。
㈥、查被告謝育瑩所為犯罪事實二、㈡之其中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所為犯罪事實二、㈣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之罪,其法定本刑有併科罰金之規定,原判決疏未詳查於上開二罪科刑時,漏未同時宣告併科罰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應有未洽。
㈦、查被告謝育瑩、林煒強所為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犯行,其行竊所用之工具係鐵絲,而非鐵捲門掃描器,原審疏未詳查致於謝育瑩所犯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罪,林煒強所犯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有未洽。
㈧、原判決就被告謝育瑩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至12所示各罪、林煒強所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之宣告刑,暨就被告謝育瑩、林煒強分別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罪,於定執行刑時,均顯屬過輕,應有未洽。
二、綜上所陳,被告謝育瑩、翁揚勝、尚淑美上訴意旨否認有何上開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被告謝育瑩否認有何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殺人未遂罪、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部分之犯行,或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罪,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或請求就如附表一編號3至12及14所示各罪從輕量刑云云,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均無理由,惟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謝育瑩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至12所示各罪、林煒強所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量刑太輕,且原判決就被告謝育瑩、林煒強定應執行部分過低,則均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前揭其餘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三、科刑部分:
㈠、被告謝育瑩部分
⑴、爰審酌被告謝育瑩前有多項前科紀錄,素行不良,為有犯罪
習慣之人,不思從事正當工作,圖謀不法利益,法治觀念淡薄,忽視法律之規範,具有嚴重反社會性格,僅因毒品交易糾紛,即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而犯強盜行為,傷人毀物在所不惜,又擁槍自重,偶有糾紛即持槍殺人,嚴重否定人存在之值值,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另其犯竊盜等罪除竊取黃永興車輛外,其餘皆屬對他人財產法益剝奪,亦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有潛在威脅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嚴重破壞居家安寧秩序,造成對人之生命財產不確定危險,惡性相當重大,其施用毒品屬對社會治安危害較小之行為,且其本身屬自戕行為,並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有妻子懷孕,父母健在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十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二十五萬元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⑵、又按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
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依本條例所為之保安處分及其期間,由法院以判決諭知。依本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3年為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而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刑法第90條及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均係本於上開意旨制定,而由法院視個案中行為人之危險性格,依職權決定應否交付強制工作,以達保安處分之特別預防之目的(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71號解釋參照)。
又按所謂「有犯罪之習慣」係指對於犯罪以為日常之惰性行為,乃一種犯罪之習性,至所犯之罪名為何,是否同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6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謝育瑩雖有上開前科,竟仍未能悛悔,復自99年5月6日至100年6月1日間,密集犯下本件10次竊盜犯行,其竊盜之犯罪手法,大部分均以解碼器打開鐵捲門後,進入住宅內將值錢物品搜刮完畢,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不低,對於竊得贓物之流向,則以拿去跳蚤市場變賣稱之,而被告雖自稱從事腳踏車技工工作,對照本件犯案時間均集中在上午9、10時之通常上班時間,據此判斷被告並無正常工作,被告對於所竊得未還給被害人之財物,亦自承已變賣換取現金,觀諸被告謝育瑩年紀尚輕,出獄後不斷犯案,所犯係施用毒品及財產犯罪之案件,法治意識顯然淡薄,又因有毒癮惡習,方頻頻實施財產犯罪,致有犯罪之習慣;若無適當之矯治,仍難期待上訴人日後重返社會時,能遠離犯罪,不再重蹈覆轍。考量被告謝育瑩行為之常習性、嚴重性、危險性及對其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並依比例原則加以衡量後,為矯正謝育瑩偏差之人格及利用財產犯罪尋求經濟來源之惡習,認有必要促其養成勞動習慣,俾日後出監重返社會生活時,能有謀生之技能,以免一犯再犯而危害社會治安,是從其犯罪時間、次數觀之,被告顯有犯罪之習慣,而無以正當工作營生之正確觀念,堪認被告僅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尚不足以改變其習性,且觀諸附表一編號12所對應之附表三編號10之竊盜所得,其所得明顯高於其歷次竊盜所得,本院為矯正被告不良之犯罪之習慣,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主文項下,併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期使被告養成勞動習慣,以訓練其謀生技能,俾其日後順利重返社會就業,確實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
㈡、被告尚淑美部分爰審酌被告尚淑美有上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顯見渠等素行不佳、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圖以上開強暴之方式強取他人財物,惡性非輕,並造成被害人精神上困擾、財產上之損害,造成社會不安,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嚴重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及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刑。
㈢、被告翁揚勝部分爰審酌被告翁揚勝所為之結夥攜帶兇器強盜行為對於社會治安危害甚烈,與被告謝育瑩、尚淑美為此次犯行,且毆打被害人紀榮桓與被害人郭文郎達成其目的,隨身攜帶甩棍雖為防身,惟在強盜一案屬於對人之生命身體危害甚鉅之兇器,渠等3人脅持被害人紀榮桓與被害人郭文郎長達數小時,並使其等不能抗拒奪走其所有之物品,又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之刑。
㈣、被告林煒強部分爰審酌被告林煒強年紀尚輕,不思勞動以謀生活,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居家安寧,惡性非輕,並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聽從被告謝育瑩指示與其共同犯下多次竊盜行為,其所得變賣後朋分花用完畢,其等侵入住宅竊盜對於人之生命、身體有潛在之威脅,與破壞社會治安之程度,犯罪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編號25之手銬2副為被告謝育瑩所有、編號68之甩棍2支為被告翁揚勝所有、編號89之電擊棒1支為被告尚淑美所有,且為供渠等強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等供承在卷(見原審卷㈠第82、88頁、原審卷㈣第229、27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其等所犯加重強盜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5之解碼器,為被告謝育瑩所有,且為被告謝育瑩、或謝育瑩、林煒強所為如附表三編號2、3、5、6、7、8、10所示各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附表一編號4、5、7、9、10、12及附表二編號
2、3、4、5所示各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㈢、另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2個、紅外線瞄準器1只)、制式子彈1顆,非制式子彈8顆等物,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禁止持有之物,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在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㈣、再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3內之上註有51-2號之吸食器具1組,為被告謝育瑩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物,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㈤、再未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1支,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禁止持有之物,屬違禁物,雖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其已滅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在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㈥、至於扣案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顆、非制式子彈8顆,業經鑑定機關於鑑驗時試射,僅餘彈頭與彈殼,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㈦、又扣案如附表四除上開編號應沒收之物,或為被告竊盜所得,或非供被告犯罪之物,亦非違禁物,亦不另為沒收之宣告,至未扣案供被告謝育瑩三人強盜用之玩具手槍1支及球棒1支,業已丟棄,為被告謝育瑩所自陳(見原審卷㈣第167頁),其與未扣案供附表三編號4侵入住宅竊盜所用之鐵絲均不能證明其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上之困難,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伍、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0條第1項、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
5 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五、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六、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郭珍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陳珍如法 官 吳森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竊盜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美惠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謝育瑩罪名及其宣告刑┌───┬────────┬─────────┐│ 編號 │ 犯罪事實 │ 宣告刑 │├───┼────────┼─────────┤│ 1 │犯罪事實欄二、㈠│謝育瑩犯結夥三人以││ │ │上攜帶兇器強盜罪,││ │ │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 │ │25 、68、89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2 │犯罪事實欄二、㈡│謝育瑩犯非法持有可││ │ │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 │ │槍枝罪,處有期徒刑││ │ │參年拾月,併科罰金││ │ │新臺幣拾伍萬元,罰││ │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可發射子││ │ │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壹││ │ │支沒收。又犯殺人未││ │ │遂罪,處有期徒刑伍││ │ │年拾月。未扣案之可││ │ │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 │ │槍枝壹支沒收。 │├───┼────────┼─────────┤│ 3 │犯罪事實欄二、㈢│謝育瑩犯竊盜罪,處││ │ │有期徒刑柒月。 ││ │附表三編號1 │ │├───┼────────┼─────────┤│ 4 │犯罪事實欄二、㈢│謝育瑩犯竊盜罪,處││ │ │有期徒刑伍月,扣案││ │附表三編號2 │如附表四編號55所示││ │ │之物沒收。 │├───┼────────┼─────────┤│ 5 │犯罪事實欄二、㈢│謝育瑩犯竊盜罪,處││ │ │有期徒刑捌月,扣案││ │附表三編號3 │如附表四編號55所示││ │ │之物沒收。 │├───┼────────┼─────────┤│ 6 │犯罪事實欄二、㈢│謝育瑩共同犯侵入住││ │ │宅竊盜罪,處有期徒││ │附表三編號4 │刑拾月。 ││ │ │ ││ │ │ │├───┼────────┼─────────┤│ 7 │犯罪事實欄二、㈢│謝育瑩犯侵入住宅竊││ │ │盜罪,處有期徒刑拾││ │附表三編號5 │月,扣案如附表四編││ │ │號55所示之物沒收。││ │ │ │├───┼────────┼─────────┤│ 8 │犯罪事實欄二、㈢│謝育瑩共同犯侵入住││ │ │宅竊盜罪,處有期徒││ │附表三編號6 │刑拾月。 │├───┼────────┼─────────┤│ 9 │犯罪事實欄二、㈢│謝育瑩共同犯侵入住││ │ │宅竊盜罪,處有期徒││ │附表三編號7 │刑拾月,扣案如附表││ │ │四編號55所示之物沒││ │ │收。 │├───┼────────┼─────────┤│ 10 │犯罪事實欄二、㈢│謝育瑩共同犯侵入住││ │ │宅竊盜罪,處有期徒││ │附表三編號8 │刑拾月,扣案如附表││ │ │四編號55所示之物沒││ │ │收。 │├───┼────────┼─────────┤│ 11 │犯罪事實欄二、㈢│謝育瑩共同犯竊盜罪││ │ │,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三編號9 │ │├───┼────────┼─────────┤│ 12 │犯罪事實欄二、㈢│謝育瑩犯侵入住宅竊││ │ │盜罪,處有期徒刑壹││ │附表三編號10 │年貳月,並於刑之執││ │ │行前,令入勞動場所││ │ │強制工作參年,扣案││ │ │如附表四編號55所示││ │ │之物沒收。 │├───┼────────┼─────────┤│ 13 │犯罪事實欄二、㈣│謝育瑩犯非法持有可││ │ │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 │ │手槍罪,處有期徒刑││ │ │參年貳月,併科罰金││ │ │新臺幣拾伍萬元,罰││ │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 │ │90、91、93所示之物││ │ │均沒收。 │├───┼────────┼─────────┤│ 14 │犯罪事實欄二、㈤│謝育瑩施用第二級毒││ │ │品,處有期徒刑肆月││ │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 │ │43所示中註有51之2 ││ │ │號甲基安非他命吸食││ │ │器壹組沒收。 │└───┴────────┴─────────┘附表二:
林煒強罪名及其宣告刑┌───┬────────┬─────────┐│編號 │ 犯罪事實 │ 宣告刑 │├───┼────────┼─────────┤│ 1 │犯罪事實欄二、㈢│林煒強共同犯侵入住││ │ │宅竊盜罪,處有期徒││ │附表三編號4 │刑捌月。 ││ │ │ ││ │ │ ││ │ │ ││ │ │ │├───┼────────┼─────────┤│ 2 │犯罪事實欄二、㈢│林煒強共同犯侵入住││ │ │宅竊盜罪,處有期徒││ │附表三編號5 │刑捌月,扣案如附表││ │ │四編號55所示之物沒││ │ │收。 ││ │ │ ││ │ │ │├───┼────────┼─────────┤│ 3 │犯罪事實欄二、㈢│林煒強共同犯侵入住││ │ │宅竊盜罪,處有期徒││ │附表三編號6 │刑捌月,扣案如附表││ │ │四編號55所示之物沒││ │ │收。 ││ │ │ ││ │ │ │├───┼────────┼─────────┤│ 4 │犯罪事實欄二、㈢│林煒強共同犯侵入住││ │ │宅竊盜罪,處有期徒││ │附表三編號7 │刑捌月,扣案如附表││ │ │四編號55所示之物沒││ │ │收。 ││ │ │ ││ │ │ │├───┼────────┼─────────┤│ 5 │犯罪事實欄二、㈢│林煒強共同犯侵入住││ │ │宅竊盜罪,處有期徒││ │附表三編號8 │刑捌月,扣案如附表││ │ │四編號55所示之物沒││ │ │收。 ││ │ │ ││ │ │ │├───┼────────┼─────────┤│ 6 │犯罪事實欄二、㈢│林煒強共同犯竊盜罪││ │ │,處有期徒刑肆月。││ │附表三編號9 │ ││ │ │ ││ │ │ │└───┴────────┴─────────┘附表三:
謝育瑩個人竊盜或與林煒強共同竊盜案┌──┬───┬────┬─────┬────────┬───┬──────┬─────────┐│編號│被害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失竊物品 │行為人│竊取方式 │為警查獲 │├──┼───┼────┼─────┼────────┼───┼──────┼─────────┤│ 1 │劉美娟│99年5月6│臺南市北區│二樓客廳蘋果牌NB│謝育瑩│自未上鎖之後│無 ││ │ │日5上午 │東豐路379 │、國際牌DV各1台 │ │門進入屋內徒│ ││ │ │9、10時 │號 ├────────┤ │手竊取物品 │ ││ │ │許 │ │三樓主臥房現金5 │ │ │ ││ │ │ │ │萬元、寶格麗黑色│ │ │ ││ │ │ │ │短皮夾、古馳手錶│ │ │ ││ │ │ │ │(粉紅色表帶) │ │ │ ││ │ │ │ ├────────┤ │ │ ││ │ │ │ │四樓書房宏碁牌NB│ │ │ ││ │ │ │ │、國際牌數位相機│ │ │ ││ │ │ │ │、客房金手鍊(鑲│ │ │ ││ │ │ │ │玉) │ │ │ │├──┼───┼────┼─────┼────────┼───┼──────┼─────────┤│ 2 │朱明緯│99年9月1│臺南縣永康│電腦主機1台、JVC│謝育瑩│以鐵捲門掃描│無 ││ │ │日上午9 │市(現改制│牌AV攝影機1台 │ │器開啟鐵捲門│ ││ │ │、10時許│為臺南市永│ │ │後進入屋內徒│ ││ │ │ │康區)西灣│ │ │手竊取物品 │ ││ │ │ │里永華路 │ │ │ │ ││ │ │ │213號 │ │ │ │ │├──┼───┼────┼─────┼────────┼───┼──────┼─────────┤│ 3 │詹添印│100年1月│臺南市永康│除濕機1台、袖毯 │謝育瑩│以鐵捲門掃描│除濕機1台(尚未發 ││ │ │10日○○○區○○街37│、衛生紙4大包、 │ │器開啟鐵捲門│還) ││ │ │9、10時 │巷37弄23號│茶葉2斤、明日葉3│ │後進入屋內徒│ ││ │ │許 │地下停車 │罐、布鞋1雙、玩 │ │手竊取物品 │ ││ │ │ │場 │具布偶15隻 │ │ │ │├──┼───┼────┼─────┼────────┼───┼──────┼─────────┤│ 4 │張隆慶│100年3月│臺南市仁德│張隆慶及蔡佩芬之│謝育瑩│謝育瑩以鐵絲│華碩牌小筆電1部、 ││ │ │16日上午│區太子里47│護照各1 本、金項│林煒強│穿入鐵捲門鑰│創見牌250G隨身硬碟││ │ │9、10時 │鄰太子路9 │鍊1條、金戒指6個│ │匙盒開啟鐵捲│1個 ││ │ │許 │巷42號 │、生肖圖形之玉4 │ │門後進入屋內│ ││ │ │ │ │個、彌勒佛圖形之│ │徒手竊取物品│ ││ │ │ │ │玉1個、觀世音圖 │ │ │ ││ │ │ │ │形之玉2個、小孩 │ │ │ ││ │ │ │ │圖形之玉1個、奇 │ │ │ ││ │ │ │ │美電視液晶螢幕1 │ │ │ ││ │ │ │ │台、宏碁牌筆電3 │ │ │ ││ │ │ │ │部、華碩牌小筆電│ │ │ ││ │ │ │ │1部 │ │ │ │├──┼───┼────┼─────┼────────┼───┼──────┼─────────┤│ 5 │翁嘉駿│100年3月│臺南市永康│翁嘉駿之健保卡、│謝育瑩│以鐵捲門掃描│翁嘉駿之健保卡 ││ │ │24日上午│區復華里國│身分證、汽車駕照│林煒強│器開啟鐵捲門│ ││ │ │9、10時 │華街132巷 │、機車駕照各1張 │ │後進入屋內徒│ ││ │ │許 │10弄1號 │、32吋平面電視1 │ │手竊取物品 │ ││ │ │ │ │台、行動電話1支 │ │ │ ││ │ │ │ │腦主機1部、現金 │ │ │ ││ │ │ │ │約2000元 │ │ │ │├──┼───┼────┼─────┼────────┼───┼──────┼─────────┤│ 6 │余慧珍│100年4月│臺南市關廟│客廳塑膠製粉紅色│謝育瑩│以鐵捲門掃描│無 ││ │ │20日上午│區山西里崇│零錢盒、2樓抽屜 │林煒強│器開啟鐵捲門│ ││ │ │9、10時 │明街71號 │內零錢約1萬元 │ │後進入屋內徒│ ││ │ │許 │ │ │ │手竊取物品 │ │├──┼───┼────┼─────┼────────┼───┼──────┼─────────┤│ 7 │林麟雅│100年4月│臺南市關廟│林麟雅之健保卡、│謝育瑩│以鐵捲門掃描│林麟雅之健保卡 ││ │ │20日上午│區東勢里東│身分證、機車駕照│林煒強│器開啟鐵捲門│ ││ │ │9、10時 │昌街123巷 │、台新銀行信用卡│ │後進入屋內徒│ ││ │ │許 │10號 │、萬泰銀行信用卡│ │手竊取物品 │ ││ │ │ │ │、中國信託商業銀│ │ │ ││ │ │ │ │行信用卡、臺灣銀│ │ │ ││ │ │ │ │行金融卡、萬泰銀│ │ │ ││ │ │ │ │行金融卡、京城銀│ │ │ ││ │ │ │ │行金融卡各1張、 │ │ │ ││ │ │ │ │富士牌數位相機、│ │ │ ││ │ │ │ │隨身碟各1台、三 │ │ │ ││ │ │ │ │星牌行動電話1支 │ │ │ ││ │ │ │ │現金約4萬元 │ │ │ │├──┼───┼────┼─────┼────────┼───┼──────┼─────────┤│ 8 │邱譓芳│100年5月│臺南市北區│杜柏範之身分證、│謝育瑩│以鐵捲門掃描│杜柏範之身分證、機││ │ │20日上午│中華北路2 │機車駕照、健保卡│林煒強│器開啟鐵捲門│車駕照、健保卡 ││ │ │9、10時 │段25巷3號 │、郵局金融卡、臺│ │後進入屋內徒│ ││ │ │許 │ │灣銀行金融卡各1 │ │手竊取物品 │ ││ │ │ │ │張、杜慶堂、邱譓│ │ │ ││ │ │ │ │芳、杜聿甯及杜柏│ │ │ ││ │ │ │ │範之印鑑各1枚、 │ │ │ ││ │ │ │ │PS2遊戲機、轉接 │ │ │ ││ │ │ │ │器各1台、手機2支│ │ │ ││ │ │ │ │、白金項鍊1條、 │ │ │ ││ │ │ │ │數位相機1台、現 │ │ │ ││ │ │ │ │金1萬3000元 │ │ │ │├──┼───┼────┼─────┼────────┼───┼──────┼─────────┤│ 9 │黃永興│100年5月│臺南市佳里│馬自達廠牌、黑色│謝育瑩│被害人將車鑰│警方於100年6月1日 ││ │(邱泳│24日上午│區東寧里文│車牌號碼0000-00 │林煒強│匙放在機台上│在臺南市安南區安富││ │蓁所有│7、8時許│化路188號 │號自用小客貨車 │ │,由謝育瑩下│街199巷5弄27號前尋││ │) │(100年5│快樂龍電子│ │ │手竊取車鑰匙│獲該車(電瓶及車牌││ │ │月24日上│遊戲場前 │ │ │後交給林煒強│未尋獲) ││ │ │午9時23 │ │ │ │,由林煒強將│ ││ │ │分發現)│ │ │ │該車駛離 │ │├──┼───┼────┼─────┼────────┼───┼──────┼─────────┤│ 10 │徐貴源│100年6月│臺南市安南│現金3萬元、液晶 │謝育瑩│以鐵捲門掃描│警方於100年6月5日 ││ │ │1日○○ ○區○○街 │電視3台、攝影機1│ │器開啟鐵捲門│中午12時10分在臺南││ │ │8時20分 │199巷3弄20│台、行動電話2支 │ │後進入屋內徒│市○○區○○○路 ││ │ │許(100 │號 │,提琴2把、勞力 │ │手竊取物品 │671號前尋獲車牌號 ││ │ │年6月1日│ │士金錶2支、金項 │ │ │碼H5-0237號自用小 ││ │ │下午2時 │ │鍊6條約5兩、鑽石│ │並把作案用 │客車 ││ │ │30分發現│ │3克拉、珍珠項鍊1│ │黑色馬自達車├─────────┤│ │ │) │ │條、珍珠耳飾2對 │ │進入地下室、│小提琴1把、10元硬 ││ │ │ │ │、金耳環2兩、茶 │ │車子留在安富│幣100枚、皮夾3只、││ │ │ │ │葉10斤、筆電1臺 │ │街199巷5弄27│耳環2付、奧運吊飾1││ │ │ │ │、深藍色國瑞牌車│ │號前 │組、茶葉四兩裝2包 ││ │ │ │ │牌號碼H5-0237號 │ │ │、茶葉半斤裝1罐、 ││ │ │ │ │自小客車(車主徐│ │ │FRANCK MULLER手錶1││ │ │ │ │慶昌,車內有行照│ │ │只、BOSSWAY CLUB手││ │ │ │ │、卓悅榮之汽車駕│ │ │錶1只、ADOLF手錶2 ││ │ │ │ │照、現金2000元、│ │ │只、仿ROLEX手錶1只││ │ │ │ │卓悅榮之衣服15件│ │ │、SANTA BARA手錶1 ││ │ │ │ │、汽車音響主機、│ │ │只、ZENITH手錶1只 ││ │ │ │ │高速公路面額40元│ │ │、ROLEX手錶5只、K ││ │ │ │ │之回數票約20張)│ │ │金仿冒男錶1只、K金││ │ │ │ │ │ │ │錶1只、ALBA手錶1只││ │ │ │ │ │ │ │、BULOVA手錶1只、 ││ │ │ │ │ │ │ │ARBUTUS手錶1只、白││ │ │ │ │ │ │ │K金鑽錶1只、借書證││ │ │ │ │ │ │ │4張、NOKIA行動電話││ │ │ │ │ │ │ ├─────────┤│ │ │ │ │ │ │ │BENQ液晶電視1台 │└──┴───┴────┴─────┴────────┴───┴──────┴─────────┘附表四:
本案扣案物清單:
┌──┬──────────────┬───┬─────────┐│編號│ 項目 │ 單位 │ 備註 │├──┼──────────────┼───┼─────────┤│ 1 │ 瓷器─大清康熙年製 │ 1個 │ │├──┼──────────────┼───┤ ││ 2 │ 瓷器─中國景德鎮製 │ 1個 │ │├──┼──────────────┼───┤ ││ 3 │ 瓷器 │ 1個 │ │├──┼──────────────┼───┤ ││ 4 │ 瓷器花盆 │ 1個 │ │├──┼──────────────┼───┤ ││ 5 │ 瓷器─一品堂製 │ 1個 │ │├──┼──────────────┼───┤ ││ 6 │ 石瓶 │ 1個 │ │├──┼──────────────┼───┤ ││ 7 │ 銅製聚寶盆 │ 1個 │ │├──┼──────────────┼───┤ ││ 8 │ 筆電─宏基00000000000 │ 1台 │ │├──┼──────────────┼───┤ ││ 9 │ 華碩筆電─9BN0AS54890 │ 1台 │ │├──┼──────────────┼───┤ ││ 10 │ LG螢幕 │ 1台 │ 不予宣告沒收。 │├──┼──────────────┼───┤ ││ 11 │ 電腦運算機 │ 1台 │ │├──┼──────────────┼───┤ ││ 12 │ 望遠鏡─122m /1000m │ 1支 │ │├──┼──────────────┼───┤ ││ 13 │ 攝影機─sony3.0 │ 1台 │ │├──┼──────────────┼───┤ ││ 14 │ 攝影機─sony120x │ 1台 │ │├──┼──────────────┼───┤ ││ 15 │ 攝影機─sony450x │ 1台 │ │├──┼──────────────┼───┤ ││ 16 │ 電子辭典 │ 1台 │ │├──┼──────────────┼───┤ ││ 17 │ 硬碟 │ 10台 │ │├──┼──────────────┼───┤ ││ 18 │ CANON相機 │ 1台 │ │├──┼──────────────┼───┤ ││ 19 │ SONY相機 │ 1台 │ │├──┼──────────────┼───┤ ││ 20 │ panasonic導航 │ 1個 │ │├──┼──────────────┼───┤ ││ 21 │ 車牌號碼0~Z │ 171張│ │├──┼──────────────┼───┤ ││ 22 │ 車牌號碼0~9 │ 70張 │ │├──┼──────────────┼───┤ ││ 23 │ 無線電機 │ 3台 │ │├──┼──────────────┼───┤ ││ 24 │ 夜間照明燈 │ 1台 │ │├──┼──────────────┼───┼─────────┤│ │ │ │供犯罪事實二、㈠結││ │ │ │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 25 │ 手銬 │ 2副 │強盜所用之物,依刑││ │ │ │法第38第1項第2款宣││ │ │ │告沒收。 │├──┼──────────────┼───┼─────────┤│ 26 │ 雞爪釘 │ 2個 │ │├──┼──────────────┼───┤ ││ 27 │ 驗鑽筆 │ 2個 │ │├──┼──────────────┼───┤ ││ 28 │ 道具槍 │ 2支 │ │├──┼──────────────┼───┤ ││ 29 │ 空氣長槍(玩具槍) │ 1 │ │├──┼──────────────┼───┤ ││ 30 │ 望遠鏡 │ 1支 │ │├──┼──────────────┼───┤ ││ 31 │ Eee筆電x00-00000 │ 1台 │ │├──┼──────────────┼───┤ ││ 32 │ 導航機 │ 2台 │ │├──┼──────────────┼───┤ ││ 33 │ 車牌半成品 │ 1片 │ 不予宣告沒收。 │├──┼──────────────┼───┤ ││ 34 │ 開鎖工具組 │ 1組 │ │├──┼──────────────┼───┤ ││ 35 │ 太陽眼鏡 │ 1副 │ │├──┼──────────────┼───┤ ││ 36 │ 鴨舌帽 │ 1個 │ │├──┼──────────────┼───┤ ││ 37 │ 茶葉4兩裝 │ 20包│ │├──┼──────────────┼───┤ ││ 38 │ 茶葉半斤裝 │ 3包 │ │├──┼──────────────┼───┤ ││ 39 │ 茶葉半斤裝(紙盒) │ 2包 │ │├──┼──────────────┼───┤ ││ 40 │ 茶葉四兩─紙盒裝 │ 1包 │ │├──┼──────────────┼───┤ ││ 41 │ 普洱茶磚 │ 4個 │ │├──┼──────────────┼───┤ ││ 42 │ 試茶包 │ 5個 │ │├──┼──────────────┼───┼─────────┤│ │ │ │其中上註有51-2號係││ │ │ │供犯罪事實二、㈤施││ 43 │ 毒品器具(安非他命吸食器) │ 3組 │用毒品所用之物,依││ │ │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 │ │款宣告沒收。其餘2 ││ │ │ │組不予宣告沒收。 │├──┼──────────────┼───┼─────────┤│ 44 │ 直昇機 │ 2台 │ │├──┼──────────────┼───┤ ││ 45 │ GLADSTONEG手錶 │ 1顆 │ │├──┼──────────────┼───┤ ││ 46 │ VALENTINO │ 1個 │ │├──┼──────────────┼───┤ ││ 47 │ 仿ROLEX男錶 │ 1個 │ │├──┼──────────────┼───┤ ││ 48 │ FOSSIL手錶 │ 1個 │ │├──┼──────────────┼───┤ ││ 49 │ ALBA手錶 │ 1個 │ 不予宣告沒收。 │├──┼──────────────┼───┤ ││ 50 │ POLO手錶 │ 1個 │ │├──┼──────────────┼───┤ ││ 51 │ SWIBER手錶 │ 1個 │ │├──┼──────────────┼───┤ ││ 52 │ PROKING手錶 │ 1個 │ │├──┼──────────────┼───┤ ││ 53 │ TISSOT手錶 │ 1個 │ │├──┼──────────────┼───┤ ││ 54 │ OMEGA手錶 │ 1個 │ │├──┼──────────────┼───┼─────────┤│ │ │ │犯罪事實三、㈢所用││ 55 │ 解碼器 │ 1台 │之物,依刑法第38條││ │ │ │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 │ │。 │├──┼──────────────┼───┼─────────┤│ 56 │ 金融卡000-00-00000-0 │ 1張 │ │├──┼──────────────┼───┤ ││ 57 │ 金融卡00000000000000 │ 1張 │ │├──┼──────────────┼───┤ ││ 58 │ 中油VIP加油卡 │ 1張 │ │├──┼──────────────┼───┤ ││ 59 │ 台糖加油卡 │ 1張 │ │├──┼──────────────┼───┤ 不予宣告沒收。 ││ 60 │ 特力愛家卡 │ 1張 │ │├──┼──────────────┼───┤ ││ 61 │ 統一速邁樂加油卡 │ 1張 │ │├──┼──────────────┼───┤ ││ 62 │ 回數票 │ 1張 │ │├──┼──────────────┼───┤ ││ 63 │ 票據-旅行支票 │ 1張 │ │├──┼──────────────┼───┤ ││ 64 │ NOKIA行動電話0000000000 │ 1支 │ │├──┼──────────────┼───┤ ││ 65 │ NOKIA行動電話0000000000 │ 1支 │ │├──┼──────────────┼───┤ ││ 66 │ SONY 行動電話 0000000000 │ │ ││ │ 序號00000000000000000 │ 1支 │ │├──┼──────────────┼───┤ ││ 67 │ 黑色揹包 │ 1個 │ │├──┼──────────────┼───┼─────────┤│ │ │ │供犯罪事實二、㈠結││ │ │ │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 68 │ 甩棍 │ 2支 │強盜所用之物,依刑││ │ │ │法第38第1項第2款宣││ │ │ │告沒收。 │├──┼──────────────┼───┼─────────┤│ 69 │ 黑色帽子 │ 1個 │ │├──┼──────────────┼───┤ ││ 70 │ 口罩 │ 1個 │ │├──┼──────────────┼───┤ ││ 71 │ 望遠鏡 │ 1個 │ │├──┼──────────────┼───┤ ││ 72 │ 衛星導航 │ 1台 │ │├──┼──────────────┼───┤ ││ 73 │ 電動電鑽 │ 1台 │ │├──┼──────────────┼───┤ ││ 74 │ 油壓剪 │ 1支 │ │├──┼──────────────┼───┤ ││ 75 │ 固定鉗子 │ 1支 │ │├──┼──────────────┼───┤ ││ 76 │ 電子阻絕器 │ 2台 │ │├──┼──────────────┼───┤ ││ 77 │ 無線電 │ 2支 │ │├──┼──────────────┼───┤ ││ 78 │ T型板手 │ 6支 │ │├──┼──────────────┼───┤ ││ 79 │ 鑿子 │ 1支 │ │├──┼──────────────┼───┤ ││ 80 │ 毒品器具(吸食器) │ 1組 │ 不予宣告沒收。 │├──┼──────────────┼───┤ ││ 81 │ 古玉墬項鍊 │ 1個 │ │├──┼──────────────┼───┤ ││ 82 │ 仿車牌英文字 │ 8張 │ │├──┼──────────────┼───┤ ││ 83 │ 仿車牌數字 │ 17張│ │├──┼──────────────┼───┤ ││ 84 │ NOKIA行動電話0000000000 │ 1支 │ │├──┼──────────────┼───┤ ││ 85 │ 懷錶-金黃色 │ 1個 │ │├──┼──────────────┼───┤ ││ 86 │ 項鍊-金色、銀色各一 │ 2個 │ │├──┼──────────────┼───┤ ││ 87 │ 領帶夾 │ 1個 │ │├──┼──────────────┼───┤ ││ 88 │ 耳環 │ 1個 │ │├──┼──────────────┼───┼─────────┤│ │ │ │供犯罪事實二、㈠結││ │ │ │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 89 │ 電擊棒 │ 1支 │強盜所用之物,依刑││ │ │ │法第38第1項第2款宣││ │ │ │告沒收。 │├──┼──────────────┼───┼─────────┤│ │ │ │違禁物,依刑法第38││ 90 │ 非制式手槍(改造手槍,槍枝│ 1支 │條第1項第1款宣告沒││ │ 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 │收。 ││ │ 2個,紅外線瞄準器1只) │ │ │├──┼──────────────┼───┼─────────┤│ │ │ 1顆 │違禁物,依刑法第38││ 91 │ 制式子彈 │ │條第1項第1款宣告沒││ │ │ │收。 │├──┼──────────────┼───┼─────────┤│ 92 │ 制式彈殼(已試射) │ 1顆 │已試射,已無殺傷力││ │ │ │,不予宣告沒收。 │├──┼──────────────┼───┼─────────┤│ │ │ 8顆 │違禁物,依刑法第38││ 93 │ 非制式子彈 │ │條第1項第1款宣告沒││ │ │ │收。 │├──┼──────────────┼───┼─────────┤│ 94 │ 非制式彈殼(已試射) │ 8顆 │已試射,已無殺傷力││ │ │ │,不予宣告沒收。 │├──┼──────────────┼───┼─────────┤│ 95 │ 非制式彈頭 │ 3顆 │已試射,已無殺傷力││ │ │ │,不予宣告沒收。 │├──┼──────────────┼───┼─────────┤│ 96 │ 東元牌除濕機 │ 1台 │不予宣告沒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