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38號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紘昇選任辯護人即扶助律師 吳聰億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鄒永剛選任辯護人即扶助律師 劉興文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一00年度訴字第七0一號中華民國一00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三二三七號、第三四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鄒永剛部分撤銷。
鄒永剛犯結夥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未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只)、子彈貳顆均沒收之。扣案之手槍金屬滑套、復進簧、復進簧桿、槍身、楔型塊各壹個、彈匣壹只與西瓜刀壹把均沒收之。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楊瑞忠前於民國九十四年至九十五年間,在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下稱雲林第二監獄)執行時,結識綽號「福哥」之獄友吳紘昇。楊瑞忠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假釋出監後仍與吳紘昇保持聯繫。吳紘昇於一00年三月間某日前往楊瑞忠位於桃園縣大園鄉埔心村海豐坡二三之五號五樓住處拜訪,言談間,楊瑞忠因缺錢花用,問吳紘昇:「哪裡可以賺錢?」(指哪裡可以作案之意)。吳紘昇因經常駕車帶其老闆前往位於雲林縣虎尾鎮北溪里北溪九七號之民宅賭博,知悉該處經常有人以麻將聚賭,有大筆現金進出,乃告以:「雲林有一間賭場」、「都賭滿大的」、「都是賭現金」等語,明示楊瑞忠可南下至該賭場強盜財物。約莫過半個月以上之同年四月中旬,吳紘昇又到楊瑞忠住處聊天,楊瑞忠問吳紘昇:「賭場是否還有營業?」。吳紘昇回應「有,只是沒有每天」。楊瑞忠聞言決心南下強盜上開賭場,並告知吳紘昇如果要南下,會先電話通知,同時向吳紘昇調借槍枝使用。吳紘昇表示如果有南下,再電話通知即可。同年四月中旬,楊瑞忠在其住處,將準備強盜賭場乙事告知友人蘇偉能、沈意能、林傳竣及鄒永剛。蘇偉能等人因缺錢花用,均同意參與。
二、楊瑞忠於一00年四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十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吳紘昇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知吳紘昇將於當日南下(暗指要強盜賭場之意,於電話中不方便講明),吳紘昇明瞭楊瑞忠之意,便與楊瑞忠約在雲林縣臺七十八線東西向快速道路虎尾交流道(下稱虎尾交流道)碰面。楊瑞忠、林傳竣、沈意能(蘇偉能及鄒永剛當日剛好有事,於稍晚南下會合,詳如後述)即基於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由楊瑞忠駕駛車號0000000號白色賓士自小客車搭載林傳竣、沈意能,自桃園縣南下(車上置有林傳竣、沈意能備妥之西瓜刀二把),並於同日晚上六時三十分許,抵達虎尾交流道,適吳紘昇也駕車抵達該處。楊瑞忠便下車坐上吳紘昇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沈意能、林傳竣留在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等候),由吳紘昇在車上將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及子彈六顆(未扣案,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交付楊瑞忠,同時告以:「到時候你就拿去用」等語,表示楊瑞忠可持該把手槍去強盜賭場,楊瑞忠為感謝吳紘昇提供賭場資訊與作案槍枝,於車上主動向吳紘昇表示:「如果有成功作案,我會分一份給你」等語,吳紘昇隨即點頭表示應允。待楊瑞忠將吳紘昇交付之槍、彈攜回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再返回吳紘昇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後,即由吳紘昇駕車搭載楊瑞忠前往上開賭場勘查地形,由楊瑞忠辨識確認後,再將楊瑞忠載回沈意能、林傳竣等候地點,吳紘昇旋即離開。楊瑞忠隨後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林傳竣、沈意能前往前揭賭場附近伺機作案;惟當天稍晚,楊瑞忠、沈意能、林傳竣見賭場外停放多臺車輛,研判賭場內聚集者眾,為免人數處於劣勢無法強盜得手,便由沈意能以林傳竣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蘇偉能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要求蘇偉能、鄒永剛南下支援,三人則先行前往雲林縣虎尾鎮某汽車旅館稍事休息,等候蘇偉能、鄒永剛南下。
三、蘇偉能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有殺傷力之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非經許可,不得持有;但為求強盜計畫順利進行,於接到沈意能請求支援之電話後,旋於當日南下之前,與鄒永剛在高鐵青埔站外,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兄仔」之成年男子借得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之改造手槍一把(含彈匣一只,內含具殺傷力之子彈三顆,誤擊鄒永剛後剩二顆,未扣案),並攜帶蘇偉能所有之西瓜刀三把,乘坐高鐵抵達嘉義太保站,再轉乘計程車至某約定之檳榔攤前,由楊瑞忠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該處搭載蘇偉能、鄒永剛前往上開汽車旅館內會合。當晚十一時許,楊瑞忠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林傳竣、沈意能、蘇偉能、鄒永剛前往虎尾鎮北溪里北溪九七號賭場準備作案時,該賭場已無人聚賭,致強盜行為無法著手實行,楊瑞忠遂於翌日即四月三十日凌晨0時十四分許,以林傳竣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電告吳紘昇沒有作案準備北返,旋於四月三十日凌晨一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林傳竣、蘇偉能、沈意能、鄒永剛返回桃園。
四、楊瑞忠、林傳竣、沈意能、蘇偉能及鄒永剛返回桃園後,楊瑞忠於當(三十)日晚上六時四十九分許,延續上開強盜之犯意,持用林傳竣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吳紘昇詢問:「賭場是否有人在玩?」(代表要再度南下強盜之意)。吳紘昇回應「賭場有人在玩」(代表賭場有營業)之訊息。楊瑞忠等五人決定再度南下強盜前揭賭場,並推由沈意能及彭富群(所涉幫助強盜之犯行,未據起訴,此部分詳如後述)先於當日晚間七、八時許,前往桃園縣中壢市火車站附近之軍用品店購買頭套五個,另由蘇偉能繼續提供上開槍、彈,楊瑞忠則攜帶吳紘昇交付之前述手槍一枝(內含彈匣及子彈),以及四月二十九日備妥之西瓜刀數把,當日晚間九時許,由楊瑞忠再度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林傳竣、沈意能、蘇偉能、鄒永剛自桃園南下,於抵達雲林縣虎尾鎮時,由楊瑞忠、沈意能、鄒永剛下車拆卸汽車號牌(起訴書漏載被告楊瑞忠拆卸車牌)。待一切準備就緒後,楊瑞忠於當晚十一時二十九分許,以林傳竣上開門號行動電話電告吳紘昇準備進入上開賭場強盜財物。嗣當晚十一時三十四分許,楊瑞忠等五人抵達雲林縣虎尾鎮北溪里北溪九七號時,由楊瑞忠持吳紘昇交付之手槍一枝(內含彈匣及子彈),鄒永剛持蘇偉能向「兄仔」商借之手槍一枝(內含彈匣及子彈),蘇偉能、沈意分持西瓜刀各一支,林傳竣另攜帶搜刮現款用之袋子一只(起訴書誤載林傳竣同時持西瓜刀,應予更正),五人全部戴上全罩式頭套後下車,準備衝入賭場時,因鄒永剛向蘇偉能表示「如果裏面的人有動靜,我就要開槍」,蘇偉能回應「要開槍就對空鳴槍即可」等語,並欲取回鄒永剛所持之手槍,兩人因而發生拉扯,槍枝於黑暗及混亂中不慎走火,子彈由鄒永剛左頰下方直接貫入頭部後卡在顱內左上方(起訴書誤載為顱內右上方),鄒永剛當場倒地不起(犯意聯絡部分未因此中斷;蘇偉能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未據起訴)。此時,楊瑞忠已率先攜帶槍枝侵入民宅內之賭場,蘇偉能見狀便持自鄒永剛手中取回之手槍(蘇偉能原攜帶之西瓜刀一把,因與鄒永剛拉扯手槍而不慎遺留在門口,後由警方查扣)與沈意能、林傳竣一同入內。楊瑞忠、林傳竣、沈意能及蘇偉能進入賭場後,同聲向在場之屋主陳弘斌及正在打麻將之邱專安、蕭萬教、蔡祺洲及顏姓成年男子等五人大聲恫嚇:「不要動、交出身上的錢」等語,同時由楊瑞忠及蘇偉能分持上開手槍對在場之人作勢瞄準,沈意能持西瓜刀在側,共同以此脅迫方式致使陳弘斌、邱專安、蕭萬教、蔡祺洲及顏姓成年男子均不能抗拒,而將身上現金交出,並任由楊瑞忠、林傳竣等人將麻將桌上、抽屜內之現金搜刮一空,共得手約新臺幣(下同)十七萬餘元。楊瑞忠、林傳竣、蘇偉能及沈意能得手後,快速步出屋外欲駕車逃離之際,方見鄒永剛受傷流血,在門外倒地不起。林傳竣、蘇偉能合力將鄒永剛拖入楊瑞忠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載至雲林縣虎尾鎮「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下稱若瑟醫院),由林傳竣、蘇偉能、沈意能將鄒永剛送入若瑟醫院急診室救治,楊瑞忠則駕車至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中沙大橋,將頭套及西瓜刀等作案工具丟入濁水溪湮滅,再回到雲林縣虎尾鎮之某汽車旅館與林傳竣、蘇偉能、沈意能會合。四人共同於翌日即五月一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由楊瑞忠駕車搭載林傳竣、蘇偉能及沈意能返回桃園。蘇偉能於返程途中,為湮滅事證,乃將擊中鄒永剛之手槍槍管部分棄置在路邊,且於約二星期後,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三樓之三居處,將該手槍之其餘零件及子彈二顆交與「兄仔」身邊的小弟即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大象」之成年男子攜回。楊瑞忠等四人返回桃園後,決議前往沈意能不知情之友人潘怡芳之中壢市住所分贓,每人(含鄒永剛)各分得三萬餘元。楊瑞忠、蘇偉能、沈意能及林傳竣另由分得之贓款中各取出六千元作為醫藥費(即預留約五萬餘元),交由蘇偉能轉交鄒永剛(因鄒永剛積欠蘇偉能債務,故蘇偉能未將上述強盜贓款及醫藥費一次給付鄒永剛,而待鄒永剛有資金需求時,方陸續給付鄒永剛三萬餘元)。楊瑞忠另向蘇偉能表示還有一人(吳紘昇)要分錢,但伊會自己想辦法。
五、事後,楊瑞忠向吳紘昇表示強盜過程中有同夥受到槍傷。吳紘昇於一00年五月三十一日,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楊瑞忠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楊瑞忠詢問本案強盜所得贓款(即電話中所稱「油錢」)如何分配,遭楊瑞忠虛應拖延。吳紘昇乃於一00年六月八日前往楊瑞忠上開住處,向楊瑞忠取回交付楊瑞忠作案之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與子彈六顆)。且為防免遭追及,於返回新莊途中,將手槍拆解後將槍管及六顆子彈丟棄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桃園往五股路段而湮滅之,手槍其餘零件即金屬滑套、復進簧、復進簧桿、槍身、楔型塊各一個及彈匣一只(經送鑑定結果,認均非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則攜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街○○○號六樓之居處放置。
六、嗣因警方於一00年四月三十日接獲若瑟醫院急診室通報有人受到槍傷,前往若瑟醫院對身受槍傷之鄒永剛進行指紋比對,同時調閱附近監視器畫面與鄒永剛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進行交叉比對清查,並至基地臺附近逐一訪查,懷疑鄒永剛、楊瑞忠、吳紘昇、蘇偉能、沈意能及林傳竣涉犯本強盜案,先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電話號碼實施通訊監察,復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楊瑞忠位於桃園縣大園鄉埔心村廟後五五號居處、林傳竣位於桃園縣○○鄉○○村○○街五九之五六號居處、蘇偉能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號三樓之三居處與吳紘昇位於新北市○○區○○街○○○號六樓之居處進行搜索,分別扣得楊瑞忠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林傳竣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吳紘昇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金屬滑套、復進簧、復進簧桿、槍身、楔型塊各一個及彈匣一只(以上均屬供本案強盜所用之物),方知上情(楊瑞忠、沈意能、林傳竣、蘇偉能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六月、七年六月、七年、七年,楊瑞忠、沈意能提起上訴後,業已撤回上訴確定;林傳竣、蘇偉能未據上訴,亦已確定)。
七、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六隊偵結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同案被告楊瑞忠、林傳竣及沈意能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之供述,對被告吳紘昇而言,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吳紘昇與其辯護人均不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亦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之回復證據能力之規定,均無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關於認定被告吳紘昇、鄒永剛犯行所引用之其餘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對被告吳紘昇、鄒永剛而言,係傳聞證據,然被告吳紘昇、鄒永剛及渠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一九四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被告鄒永剛犯行部分
一、上開事實迭據被告鄒永剛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偵字第三二三七號卷〈下稱偵三卷〉第一二五至一二八頁、第一四二至一四五頁、第一四六至一四八頁、第二六五至二六九頁;原審卷㈠第一一四至一二0頁、第一三六至一三八頁背面、第一五五至二0七頁;原審卷㈡第三三至八三頁;本院卷第一二七頁背面、第一九三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楊瑞忠、蘇偉能、林傳竣、沈意能等人於偵訊、原審供述及證述之情節(楊瑞忠部分見他字第五0八號卷〈下稱偵一卷〉第三一至三八頁;偵三卷第七至十一頁、第二一至二五頁、第二二五至二三一頁、第二五五至二五九頁、第二九五至二九七頁;聲羈字第一五五號卷第一三頁、第一六至一九頁;原審卷㈠第五一至五五頁、第八二至九五頁、第一九二至二0七頁;原審卷㈡第三三至八三頁、第一二七至一六0頁;蘇偉能部分見偵三卷第四六至五0頁、第六五至六八頁、第二七三至二七九頁;偵字第三四一六號卷㈠〈下稱偵四卷〉第六六至六八頁;聲羈卷第一四頁、第二一至二三頁背面、原審卷㈠第四一至四四頁背面、第八二至九五頁、第九八至一0一頁背面、第一五六至一七八頁;林傳竣部分見偵三卷第三六至三九頁、第四三至四五頁、第二三六至二四一頁、聲羈卷第一三頁背面、第一九至二一頁;原審卷㈠第五五頁背面至五七頁、第八二頁至一0一頁背面、第一八七至一九二頁;原審卷㈡第三三至八三頁、第一二七至一六0頁;沈意能部分見偵三卷第七一至七五頁、第九五至九六頁、第二四三至二四七頁、第二六0至二六一頁;聲羈卷第一三頁背面、第二三頁背面至第二六頁;原審卷㈠第五七頁背面至六0頁背面、第八二至一0一頁背面、第一七八至一八七頁;原審卷㈡第三三至八三頁);證人即被害人陳弘斌、邱專安、蕭萬教、蔡祺洲於警詢中指證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七頁至第一二頁、雲警虎偵字第一00000六五0一號卷〈下稱警卷〉第二七四頁至第二七七頁),並有案發地點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十一張、警員至現場之蒐證照片六張、被告鄒永剛中槍後之急救照片四張、被告鄒永剛於若瑟醫院就診之病歷資料一份、若瑟醫院及附近路口、商家之監視器翻拍照片七張、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告與車行紀錄查詢結果一份、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各一份及刑事警察局一00年七月二十二日刑鑑字第一0000八九六九六號鑑定書一紙在卷可稽(見警聲搜字第三九0號卷〈下稱偵二卷〉第一九二頁至第一九三頁、第二0七頁至第二0九頁;偵一卷第二二頁至第二三頁、第九八頁至第一0八頁、第一九二頁至第一九九頁、第二0一頁至第二0二頁、第二0四頁至第二0五頁;偵三卷第一三0頁、第二一五頁至第二一六頁;偵四卷第七五頁至第七七頁、偵字第三四一六號卷㈡〈下稱偵五卷〉全卷),另有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一支、西瓜刀一把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鄒永剛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同案被告沈意能於一00年四月二十九日南下後,電請同案被告蘇偉能支援乙事,為同案被告沈意能、蘇偉能於原審自承在卷(見原審卷㈠第一五七頁、第一七九頁);但觀之同案被告沈意能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與基地臺位置(見偵二卷第一九二頁至第一九三頁),於一00年四月二十九日南下雲林後,未有與同案被告蘇偉能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被告鄒永剛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紀錄。反之,當時同案被告林傳竣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有與門號0000000000號(原判決第十四頁倒數第九行誤繕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之紀錄,通話結束後被告蘇偉能才南下雲林,南下過程中也有數次通話(見偵一卷第一六六頁背面之通聯紀錄與基地臺位置),是同案被告沈意能持用同案被告林傳竣之該行動電話與被告蘇偉能聯絡之事實,亦可認定。
三、原審於審判期日當庭勘驗案發當時賭場內之監視器光碟,由監視器畫面可得(光碟時間為晚上十一時三十四分起至三十九分止):㈠鏡頭一開始,四人(研判係邱專安、蕭萬教、蔡祺洲、顏姓男子)坐在牌桌前打麻將,一著白衣紅褲人(研判係屋主陳弘斌)站著觀看一旁電視,而後陳弘斌往室內方向走消失在鏡頭內,後該人拿一瓶礦泉水回到牌桌旁將水放在一名牌友桌上。㈡該四人打完一輪要洗牌時,大門被人打開,一名戴頭套持手槍之黑衣人(研判係楊瑞忠)率先衝進來,隨後第二名戴頭套黑衣男(研判係蘇偉能)亦持手槍衝進來,兩人持手槍對準牌桌前之四人及白衣紅褲人,第三名戴頭套著黑白線條衣之人(研判係林傳竣)衝入並手持黑色大袋至牌桌前,第四名頭套黑衣人(研判係沈意能)亦持西瓜刀衝入。㈢楊瑞忠及林傳竣開始搜刮牌桌上及抽屜內、賭客口袋內之財物,蘇偉能及沈意能則在近門口處分持槍、西瓜刀,看起來像是要脅賭客勿動,賭客將口袋內現金交出。之後,蘇偉能將賭桌椅踢倒,麻將灑滿地,楊瑞忠並將其中一名賭客推倒在地,隨即與其他人奪門而逃。該名白衣紅褲人將賭客扶起後,隨即往門外看,並將門關上,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三九頁背面)。核與上開證據相吻合,益徵前情不虛。檢察官認同案被告林傳竣係持西瓜刀進入賭場強盜部分(見起訴書,原審卷㈠第二八頁背面),核與與客觀卷證不合,應予更正。
四、被告鄒永剛與同案被告楊瑞忠、林傳竣、沈意能、蘇偉能等五人加重強盜之事前計畫一節,同案被告楊瑞忠於偵查中供稱:有一次我們五人在林傳竣家講到賭場的事,我們五人都同意下去雲林看看(即作案之意)(見偵三卷第二二六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強盜的計畫是在我家講的,在場有我、林傳竣、蘇偉能、沈意能與鄒永剛,我當時是跟他們說南部有一間賭場,我說我準備要下去,大家都說他們要去(見原審卷㈠第八八頁)。同案被告沈意能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和楊瑞忠不熟,是蘇偉能找我一起來雲林,說下來有錢賺,我就坐楊瑞忠的車子下來(見原審卷㈠第五八頁);嗣改口稱:案發前一天,蘇偉能就跟我說要跟楊瑞忠下去,有一條可以賺(見原審卷㈠第八八頁背面)。同案被告蘇偉能則於警詢中供稱:楊瑞忠大約是在四月中旬的時候告訴我及鄒永剛,說要去雲林找朋友借錢,我問楊瑞忠詳細狀況,他說要去找賭場借一點錢,我就知道楊瑞忠提議要強盜賭場,當時我跟楊瑞忠說我不敢拒絕他(見偵三卷第四八頁);於偵查中供稱:犯案前一星期楊瑞忠有約我和鄒永剛下來雲林衝賭場,我拒絕了,但林傳竣和沈意能都有欠我錢,我跟他們說沒錢就跟楊瑞忠去雲林賺錢(見偵三卷第二七四頁);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楊瑞忠在案發前一星期有跟我、鄒永剛說可以下來賺錢,是在楊瑞忠家裡講的,我當時跟楊瑞忠說我不想去,鄒永剛本來有點想去,我跟鄒永剛說不要去,後面離開後,楊瑞忠找沈意能、林傳竣下去,我有轉告沈意能說「忠哥」(指楊瑞忠)那裡有賺錢門路,看你們要不要去(見原審卷㈠第一五七頁、第一六九頁背面)。另同案被告林傳竣於警詢中供稱:楊瑞忠、鄒永剛、蘇偉能、沈意能一起找我去南部說有錢賺,我到現場才知道是強盜(見偵三卷第三九頁)。於原審審理時則供稱:是楊瑞忠找我去強盜,我在楊瑞忠家裡有聽到說有一條可以賺,楊瑞忠要帶我下去賺錢(見原審卷㈠第五六頁、第八八頁背面至第八九頁)。被告鄒永剛則於偵查中供稱:我不知道我們四月二十九日南下要去哪裡,我一開始不知道要下來雲林這邊強盜,我都是跟蘇偉能一起行動的,蘇偉能說楊瑞忠找他,我不知道什麼事情,我是剛好跟蘇偉能在一起,單純陪蘇偉能下來,楊瑞忠載我們去賭場時,我上車就睡覺了,不清楚也不知道有無去作案現場(見偵三卷第一四六頁至第一四七頁、第二六五頁至第二六八頁)。是同案被告楊瑞忠等人對於事前有無協議一同強盜、在哪裡協議乙事,供(證)述互有出入不一之情。然查,刑法強盜罪之刑責甚重,渠等均非雲林在地人,與案發地點沒有地緣關係,故渠等結夥自桃園南下雲林強盜,事前必然經過計畫與謀議,而參與作案之同夥也必須經過篩選,必須是可以信任之友人,這應係符合常理之判斷,且由渠等挑選作案之對象為私人賭場(即所謂「黑吃黑」,將來因報警而被查獲之可能性低),作案前尚至現場勘查地形,一發覺賭場聚集者較多,有寡不敵眾之風險,便致電要求他人南下支援等各情以觀,不難查得本案為有計畫性、預謀性之強盜行為。依此研判,同案被告楊瑞忠等人於四月二十九日南下前,應已事先討論,形成共識,而有共同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存在。否則,同案被告蘇偉能接到同案被告沈意能求援之電話後,斷無大費周章商借槍枝,並與被告鄒永剛火速乘坐高鐵南下之理,同案被告楊瑞忠亦無讓對本強盜案件一無所悉(甚至一路睡覺)之被告鄒永剛陪同在旁之可能。更不可能同案被告沈意能與林傳竣聽聞「下來有錢賺」、「有一條可以賺」,而未詢問其所指為何,且未明瞭其中意涵,而願意陪同南下之理。證人即同案被告楊瑞忠於本院審理時復結證係於四月中旬告知蘇偉能、沈意能、林傳竣、鄒永剛等人,衡酌證人楊瑞忠於原審判決後並未上訴,足認是同案被告楊瑞忠所稱於四月中旬告知同案被告蘇偉能及被告鄒永剛等人,案發前大家都同意南下作案等語,應較與事實相符。至於四月二十九日初次南下時,同案被告蘇偉能和鄒永剛未一同行動,而係稍晚乘坐高鐵南下,對此,同案被告楊瑞忠係供稱:那天剛好蘇偉能、鄒永剛有事,所以我就與林傳竣、沈意能下來雲林等語(見偵字第三二三七號卷第二二六頁),自非可認同案被告蘇偉能與被告鄒永剛已被排除於本案強盜計畫之外。從而,被告鄒永剛及同案被告蘇偉能、林傳竣、沈意能之上開供(證)述,悖於常理,應屬事後避重就輕之詞,無可採信。
五、關於四月二十九日同案被告楊瑞忠、沈意能及林傳竣初次南下時,有無攜帶西瓜刀一節,據同案被告楊瑞忠於偵查中供稱:四月二十九日南下時,林傳竣及沈意能各帶一把西瓜刀放在車上(見偵三卷第二二七頁);被告林傳竣、沈意能則於原審審理時分別供(證)稱:我們三人第一天下來的時候沒有帶工具(見原審卷㈠第八七頁、第一七九頁、第一八七頁背面)。嗣同案被告楊瑞忠於原審審理時改稱:當初我們三人下來的時候,都沒有攜帶任何東西,西瓜刀是蘇偉能、鄒永剛他們搭高鐵下來的時候帶下來的(見原審卷㈠第八六頁背面);惟同案被告楊瑞忠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們三人當時下來的時候,有帶西瓜刀,是沈意能及林傳竣帶下來的(見原審卷㈠第一九三頁、第二0二頁)。是同案被告楊瑞忠、沈意能及林傳竣之上開供(證)述,彼此也有差異;但同案被告蘇偉能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們於四月二十九日在汽車旅館會合時,房間床上已經放了二把刀(見原審卷㈠第一六一頁)。本院認同案被告楊瑞忠、沈意能及林傳竣於四月二十九日南下之前,已知悉此行目的即係為了強盜賭場,已如上述,若同案被告沈意能與林傳竣所述為真,除同案被告楊瑞忠向被告吳紘昇另外調借槍枝外(詳如後述),並未攜帶西瓜刀等作案工具,顯與常情有違。且同案被告林傳竣及沈意能僅坦承事前知道跟著被告楊瑞忠下來雲林有錢賺,而未坦承南下前已知悉整個強盜計畫,已如上述,則其二人否認攜帶西瓜刀南下之辯詞,不能排除係為脫免此一嫌疑,可信度不高。從而,同案被告楊瑞忠、林傳竣及沈意能於四月二十九日南下雲林時,已經將西瓜刀二把放在車上隨同南下,亦堪認定。
六、就被告鄒永剛有無於四月三十日一同前往軍用品店購買頭套一節;同案被告沈意能於偵查中供稱:頭套是我和鄒永剛一起於四月三十日晚上七、八點在中壢火車站附近的軍用品店購買的,我們買了五、六個頭套(見偵三卷第二四五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作案用的頭套是我跟鄒永剛一起坐蘇偉能的車去中壢火車站附近買的,買頭套是為了作案,是蘇偉能叫我買的(見原審卷㈠第八九頁背面至第九0頁);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有去買頭套,和鄒永剛一起去,我們從蘇偉能住的地方出發到中壢火車站(去買),買頭套的錢是蘇偉能出的(見原審卷㈠第一八0頁背面);但同案被告蘇偉能於偵查中供稱:頭套是彭富群帶鄒永剛去買的,沈意能有沒有去我忘記了(見原審卷㈠第二七五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沒有載鄒永剛、沈意能去中壢火車站買頭套,是彭富群載他們(沈意能、鄒永剛)去的(見原審卷㈠第九九頁背面);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記得沈意能有去(買頭套),應該是彭富群開車載沈意能去(見原審卷㈠第一六七頁、第一七0頁背面)。又同案被告楊瑞忠於原審審理時供稱:頭套是鄒永剛他們買的,鄒永剛帶去林傳竣家,因為東西是從鄒永剛的包包拿出來的,我有看到(見原審卷㈠第八九頁背面至第九0頁);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有看到頭套是從鄒永剛的包包拿出來的,但我不知道是否是鄒永剛買的,因為我沒有去(見原審卷㈡第三四頁背面)。是被告鄒永剛是否有去買頭套乙事,同案被告楊瑞忠等人各執一詞。被告鄒永剛則堅決否認上情,辯稱:伊沒有去買頭套,別人為何說伊有去我真的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一一七頁背面至第一一八頁)。證人彭富群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買頭套是我跟沈意能一起去,去中壢前站那裡買的,蘇偉能開車載我、他女朋友還有沈意能,是我跟沈意能進去買的,鄒永剛沒有去,鄒永剛那時在林傳竣家裡(見原審卷㈡第三二頁)。經原審命證人彭富群與沈意能、蘇偉能一同對質,沈意能改證稱:我忘記了,應該是我和蘇偉能、蘇偉能的女友、彭富群一起去買頭套(見原審卷㈡第三二頁背面)。蘇偉能亦改證稱:事隔半年,很多細節我忘記了(見原審卷㈡第三二頁背面)。本院認同案被告楊瑞忠並未參與買頭套之過程,其僅看到頭套從被告鄒永剛包包內取出,縱若屬實,也無法證明頭套即為被告鄒永剛所購買。又同案被告沈意能與蘇偉能經與證人彭富群對質後,由其二人之證詞也無法確定被告鄒永剛是否有外出購買頭套。相較之下,證人彭富群無畏其由客觀第三人變為本案幫助犯之風險,直承頭套係其與同案被告沈意能一同進入店內購買,若非屬實,應無平白杜撰前詞自陷入罪之理,故其此部分之證詞,應屬真實可信。準此,本案作案時使用之頭套,係同案被告沈意能與證人彭富群所購買,被告鄒永剛並未參與,亦堪認定。
七、關於被告鄒永剛中槍之過程,同案被告蘇偉能於一00年六月十六日警詢供稱:當時我們強盜完了,我因為緊張就不小心朝地上開一槍,回頭就看到林傳竣拖著鄒永剛往車上跑(見偵三卷第四八頁背面);同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鄒永剛在車上說他要拿一把槍,他又說害怕,我就把槍搶過來,我要去的時候往地面開槍,結果走火,導致鄒永剛受傷,這是在進去之前在賭場門口發生的(見同上卷第六七頁);於一00年七月一日警詢供稱:我之前講的有些不實在,案發當天原本是分配楊瑞忠、鄒永剛持槍,我聽到鄒永剛說賭場裡面如果有人反抗就要開槍,所以我跟鄒永剛在進入屋內前,我就跟他搶槍,搶的過程就走火擊傷鄒永剛(見偵四卷第六六頁);同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鄒永剛當時很亢奮,他說裡面的人有動一下他就要開槍,我才跟鄒永剛搶槍的,後來手槍走火才會打到鄒永剛(見偵三卷第二七六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們原本分配好,鄒永剛也有分配到槍,鄒永剛說「裡面的人如果有動一下,我就要開槍」,我說我們只是下來賺錢而已,不需要傷人,我跟他搶槍,結果在門口槍枝走火傷到鄒永剛,那時候太緊張,我跟他搶完槍,一聽到槍聲,我看到他趴在牆上,那時候楊瑞忠衝進去,我也跟著其他人跑進去(見原審卷㈠第四二頁背面至第四四頁);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原本是鄒永剛拿槍,但鄒永剛在門口時說「如果裡面的人有動一下,我就要開槍」,我就跟他搶槍,結果走火射到鄒永剛(見原審卷㈠第一六五頁至第一六六頁)。同案被告沈意能則於警詢供稱:作案那天進去之前蘇偉能先對空鳴槍,照理說子彈應該是要往上,我也不知道鄒永剛為何會受傷(見偵三卷第九六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楊瑞忠當時走第一個,但是在進門之前,蘇偉能有開槍,當時鄒永剛不知道是緊張還是怎樣,一直在現場動來動去的,也不知道為什麼子彈會打到鄒永剛,我進去之前就看到鄒永剛躺在地上(見同上卷第二四五頁至第二四六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蘇偉能是向上開槍,細節我不知道,我只知道蘇偉能開槍,鄒永剛倒地(見原審卷㈠第五九頁背面)。又同案被告楊瑞忠於警詢供稱:我要進入屋內行搶時,我有聽到槍聲,但我沒有目擊(鄒永剛)係如何受槍傷(見偵三卷第九頁);於偵訊時供稱:槍傷是我們五個人同時要進去的時候在門口發生的,因為我人站在最前面,我聽到後面有槍聲,作案完出來上車時我才知道鄒永剛已經中槍(見偵三卷第二三頁、第二二八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當時蘇偉能的槍在鄒永剛手上,我不曉得鄒永剛如何中槍的,因為我第一個進去的時候,我就聽到槍聲,我是後來上車後才知道鄒永剛中槍(見原審卷㈠第五四頁、第九一頁)。另同案被告林傳竣多次表示不知道鄒永剛中槍之原因,是楊瑞忠走第一個踹門,聽到「碰」一聲,大家就跟著進去賭場裡面,但鄒永剛沒有進去(見偵三卷第三九頁、第四四頁、第二三九頁)。被告鄒永剛則於偵訊時供稱:(案發當天)到虎尾時在車上一開始是蘇偉能就拿西瓜刀出來分給我們,那時我有疑問拿西瓜刀做什麼,他也沒講,我忘記是誰把頭套分給每個人,手套是其他四人在車上就戴好的,我沒有戴手套。他們四人就衝下車,我原本待在車上,但又覺得不對,我就下車叫蘇偉能、林傳竣回來,蘇偉能有走回來,當時我的口袋好像有東西掉在地上,我蹲下去撿,我站起來時聽到「碰」一聲,我人就倒下去了,我是倒在車門旁邊,倒在距離房屋三、四大步的距離,我不知道是誰打我等語(見偵三卷第二六七頁)。查,被告鄒永剛等五人於四月三十日抵達前揭賭場之時,本已決定一起進入賭場強盜,已為被告鄒永剛所自承(見原審卷㈠第一三六頁至第一三六頁背面),復經同案被告蘇偉能原審審理時結證明確(見原審卷㈠第一七六頁至第一七六頁背面),是被告鄒永剛前述供述,顯為卸責之詞,不值採信。而在車上備有槍枝與西瓜刀之情形下,被告鄒永剛攜帶作案武器下車準備強盜,應可判定。其次,被告鄒永剛持同案被告蘇偉能向「兄仔」借得之槍枝下車,已經同案被告蘇偉能、楊瑞忠供(證)在前,苟被告鄒永剛持刀、同案被告蘇偉能持槍一同下車犯案,以同案被告蘇偉能及鄒永剛之交情及當時現場緊張氛圍,同案被告蘇偉能應無平白無故往被告鄒永剛頭部開槍之理。再者,由被告鄒永剛所受頭部傷勢以觀,子彈係由「左頰進入卡在左腦」(見偵五卷第一0六頁被告告鄒永剛之病歷資料)。若同案被告沈意能所述同案被告蘇偉能對空鳴槍為真,以子彈往上擊發之角度,衡情也無造成此一傷勢之可能。從而,同案被告蘇偉能所供(證):原本是鄒永剛拿槍,但鄒永剛在門口時說「如果裡面的人有動一下,我就要開槍」,我就跟他搶槍,結果走火射到鄒永剛等語,方與實情相符,較可採憑。又同案被告蘇偉能本案強盜使用之槍枝,既可擊發子彈打傷被告鄒永剛,堪信槍枝與子彈均具有殺傷力,但畢竟槍彈均未扣案供檢驗,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為該槍枝係「改造手槍」,而非制式手槍。又同案被告蘇偉能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供稱其借得之手槍內有子彈二、三顆(見偵字第三二三七號卷第二七四頁、原審卷㈠第四三頁);於本院審理時復結證子彈為二、三顆(見本院卷第一九九頁);被告鄒永剛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子彈為三顆,且三顆均為相同之子彈(見同上頁);足認蘇偉能借得之手槍內應有三顆子彈。衡酌鄒永剛係由同案被告蘇偉能借得之上開手槍內之子彈擊中頭部,而上開子彈既係相同,應認該三顆子彈均具有殺傷力。公訴意旨漏未載明上開手槍內有子彈三顆,應予補正。
八、關於被告鄒永剛等人搶得之財物,據被害人邱專安於警詢供稱:「(你們共遭強盜之金額為何?你損失為何?)我們共遭強盜二十幾萬元,我個人損失約十幾萬元」。「(除遭強盜金錢,是否有其他損失?)我及蕭萬教之手機均遭歹徒搶走」等語(見偵一卷第八至九頁)。被害人蕭萬教於警詢時供稱:「(你們共損失為何?)我知道友人綽號黑點遭強盜十餘萬元及手機一支、屋主阿彬遭強盜約七萬餘元、綽號阿洲遭強盜約四萬元,另顏先生我就不知道他遭強盜多少錢」等語(見警卷第二七五頁)。被害人蔡祺洲於警詢時供稱:「(你們共損失為何?)我知道友人綽號黑點遭強盜十餘萬元及手機一支、屋主阿彬遭強盜約七萬餘元、綽號蕭萬教遭強盜約十萬及手機一支,另顏先生我就不知道他遭強盜多少錢」等語(見警卷第二七六頁背面至二七七頁)。被害人陳弘斌於警詢時供稱:「(當時何人在場打麻將?你遭強盜多少錢?)當時我在旁邊看,邱專安、蕭萬教、蔡祺洲及顏先生四人在打牌,我遭強盜七萬多元」等語(見警卷第二七八頁)。而據同案被告於偵訊時供稱:「(總共搶到多少錢?)十七萬多元」。「(為何被害人說被搶二十幾萬元?)我們清點只有十七萬多元,沒有那麼多」等語(見偵三卷第二二九至二三0頁)。同案被告蘇偉能於原審供稱:我知道(搶得)總共加起來十七萬多元,我分到快三萬,但後來每人還有還一點錢出來給鄒永剛當醫藥費(見原審卷㈠第四四頁)。同案被告林傳竣於警詢時供稱:「(在中壢時你們有無清點財物?共多少?如何分配?)有,共有約十幾萬元,分成五分,分配後每人分得三萬零五百元,我實際只拿一萬零五百元,另外二萬留在那裡是要補貼給鄒永剛因為他受傷了」等語(見警卷第三九頁)。同案被告沈意能於偵訊時供稱:「(後來當天晚上就回到桃園,你們當時有立刻分贓嗎?)……,大概有十幾萬元,每個人平分三萬多元,但我只有拿一萬元,因為其他的錢被蘇偉能拿去抵掉我欠他的錢,鄒永剛我們讓他分五萬元,因為他受傷了,鄒永剛的五萬元是楊瑞忠把他的部分撥二萬元給鄒永剛,我們其他人還是分三萬多元」等語(見偵三卷第二四七頁)。被害人邱專安、蕭萬教、蔡祺洲、陳弘斌等人就被搶之財物供述不一;同案被告楊瑞忠、蘇偉能、沈意能、林傳竣等人就分得之贓款,亦供述不一,已如上述,依「罪疑唯輕」之原則,自應從有利於同案被告楊瑞忠等人之認定,衡酌同案被告楊瑞忠係本件強盜案之籌劃,證人蘇偉能於本院審理時復結證係由楊瑞忠負責分贓(見本院卷第一九八頁),本院因認應以同案被告楊瑞忠供稱共搶得十七萬餘元較為可採。
九、被告鄒永剛雖矢口否認有於事後分得本案強盜之贓款;但查,同案被告楊瑞忠、蘇偉能、林傳竣及沈意能於本案強盜得手後,在案外人潘怡芳家中分配贓款時,由同案被告楊瑞忠、蘇偉能、沈意能、林傳竣與鄒永剛五人平分,每人各分得三萬多元後,同案被告楊瑞忠、林傳竣、沈意能及蘇偉能由分得之贓款中各拿出六千元作為被告鄒永剛之醫藥費,且約定由同案被告蘇偉能轉交給被告鄒永剛(即被告鄒永剛應分配到五萬餘元)之事實,為被告鄒永剛所不爭執,復經同案被告楊瑞忠、蘇偉能、林傳竣及沈意能於偵查或原審審理時供(證)明確(見偵三卷第二七七頁、原審卷㈠第四四頁、第五四頁背面、第五六頁背面、第六0頁、第一六六頁背面、第一八一頁、原審卷㈡第三五頁),堪信屬實。同案被告沈意能於偵訊時固供稱:鄒永剛的五萬元是楊瑞忠從他的部分撥二萬元過去(見偵字第三二三七號卷第二四七頁),但為同案被告楊瑞忠所否認(見原審卷㈡第三五頁),經與同案被告沈意能確認後,同案被告沈意能改稱:我不記得了(見原審卷㈡第三五頁背面)。同案被告沈意能此部分之供述,不僅與其在原審審理時之供述相矛盾,也與其他同案被告(或證人)之供(證)詞相抵觸,應不可採。又據同案被告蘇偉能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原本我要給他(指鄒永剛)五萬多元,但是他那時(指案發前)沒有工作,要吃飯、要玩,但沒有錢,我有退伍金,他跟我稱兄道弟,我就借他錢,借了幾萬元,他說因為他有欠我錢之類的,所以有一部分還我,那時候我們施用毒品,買手機,他跟另一個朋友買皮包都要錢,欠朋友錢我幫他還,我陸陸續續給了鄒永剛三萬多元(見原審卷㈠第一六六頁、第一六八頁至第一六九頁、第一七三頁、第一七八頁),核與被告鄒永剛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之前有時候作禮儀師,有時候沒有工作,案發前有一陣子的時候跟蘇偉能借一點生活費來用,我記得事後蘇偉能有拿三千五百元給我買手機,因為我說我要去買手機,我那時候身上沒錢,我問他身上是否有錢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一七七頁背面至第一七八頁)大致相符。且同案被告蘇偉能於案發前與被告鄒永剛一同乘坐高鐵南下,案發後彼此仍有往來,毫不避嫌,不難看出兩人交情匪淺,不因槍擊誤傷乙事破壞雙方友誼,衡情同案被告蘇偉能應無設詞誣陷被告鄒永剛之道理。另參諸同案被告蘇偉能於案發後之一00年六月四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號之被告鄒永剛通話(通話內容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其中同案被告蘇偉能於通話中所稱「你的那份錢」,便係指因本次強盜所得贓款中被告鄒永剛應分得之部分,已據同案被告蘇偉能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原審卷㈠第一七五頁),被告鄒永剛聞聲回應「你有空你就過來阿」,依上述文句脈絡,當係被告鄒永剛請同案被告蘇偉能於方便時再拿去之意,益徵同案被告蘇偉能確有計畫將本案贓款朋分與被告鄒永剛,相對地,被告鄒永剛對取得本案贓款,也有認識與意欲。否則,於同案被告蘇偉能犯下本案重罪,同時又槍擊被告鄒永剛受傷之情況下,被告鄒永剛若有意避嫌或脫免刑責,理當對同案被告蘇偉能避之唯恐不及,斷無仍繼續碰面,甚至金錢往來之理。被告蘇偉能於本院審理時復結證稱:「(鄒永剛共應分得五萬多?)每個人分三萬多,大家又拿六、七千給鄒永剛」。「(三萬多是案發之前,還是案發之後給鄒永剛?)他中槍先送醫院,後來沒聯絡,之後他有來我家,因為他有欠我錢,所以他跟我說錢不用全部拿給他。這中間,他沒有錢也會跟我拿」。「(所以案發前總共跟妳借多少錢?)有借,但忘了多少」。「(你在地院時說幾萬元,可否確認到底幾萬?)三、四萬。陸陸續續借」。「(鄒永剛被你誤傷之後,有無拿醫療費用給他?)他沒有錢就會跟我講,我搶來的錢原本就是要拿給他。那時有很多人在場,他說他有欠我錢,所以不用全部拿給他」。「(最後拿多少錢給他?)陸陸續續拿,忘了多少」。「案發前,他欠你三四萬元,案發後,原本要湊五萬多給他,後來又陸陸續續給他,鄒永剛的那份,你還應該要給他多少?)忘了」。「(你的意思是否他的那份已經從你欠的那邊抵銷?)有一部份」。「(有無抵銷完畢?)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九八至一九九頁)。被告鄒永剛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案發前曾欠蘇偉能三、四萬元,案發後蘇偉能陸陸續續也有交付金錢,但伊只記得一筆三千五,後來沒有再跟蘇偉能拿錢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九九頁背面)。從而,同案被告蘇偉能前述指證被告鄒永剛朋分贓款之部分,難認虛妄。被告鄒永剛辯稱其未分得本案強盜贓款云云,難認可取。至於同案被告蘇偉能於偵查中供稱:我沒有整筆給鄒永剛,是鄒永剛需要錢的時候我就幾千幾千的給他,總共算是拿了一萬元(見偵字第三二三七號卷第二七七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鄒永剛拿到三萬多元,我在鄒永剛家裡拿給鄒永剛(見原審卷㈠第四四頁),經原審於審理時與同案被告蘇偉能確認細節後,同案被告蘇偉能仍證述:「(依照你之前的說法,你在鄒永剛家中拿了三萬多元給他,你是否曾經一次把強盜款項一次拿三萬多元給鄒永剛?)沒有,是陸陸續續給的。」「(金額是一萬多還是三萬多?)總共是三萬多元。」(見原審卷㈠第七三頁背面)。是同案被告蘇偉能此部分之供述,不能排除係記憶混淆或一時口快之詞,非當然可信,併予敘明。
參、被告吳紘昇犯行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紘昇對於同案被告楊瑞忠等人於一00年四月二十九日、三十日以上開手法強盜本案賭場得手等事實並不爭執,並固坦承:①伊與楊瑞忠為獄中結識之朋友。②伊因經常駕車接送老闆前去本案賭場,所以知道那裡有人在賭博,亦曾與楊瑞忠提到本案賭場乙事。③伊曾經調借槍枝與楊瑞忠。④楊瑞忠於一00年四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十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約於虎尾交流道見面。二人會合後,伊交付一包物品與楊瑞忠,同時驅車搭載楊瑞忠前往上開賭場。吳紘昇持用之該行動電話於四月二十九日及三十日與林傳竣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有多次通聯之紀錄。⑤案發後,楊瑞忠向其表示有人在強盜過程中受到槍傷。⑥伊於案發後之一00年六月八日前往楊瑞忠位於桃園縣大園鄉住處取回先前交付之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與子彈六顆),並於返回新莊途中,將手槍拆解,將槍管及六顆子彈丟棄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桃園往五股路段而湮滅之,其餘金屬滑套、復進簧、復進簧桿、槍身、楔型塊及彈匣則攜回伊位於新北市○○區○○街○○○號六樓之居處,後為警在該處扣得上開槍枝零件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⑦伊與楊瑞忠通電話時,有提到「油錢」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辯稱:①楊瑞忠向伊表示手頭不方便,伊始告知雲林賭場之事,並帶他去雲林賭場賭博,順便向場主借錢。②楊瑞忠於一00年二、三月間向伊借槍時表示要借去玩一下,伊不清楚他要做什麼。③伊於一00年四月二十九日帶楊瑞忠去賭場時詢問他為何要帶兩個人,楊瑞忠表示要用搶的,伊告知不可以去搶,不然伊就沒辦法在雲林立足,後來就沒有進去賭場。④伊不記得在虎尾交流道交付楊瑞忠之東西為何物。⑤楊瑞忠於同年四月三十日以別人電話聯絡,伊回電才知係楊瑞忠所打,伊一直告知楊瑞忠不可以去搶。⑥伊在電話中提到的「油錢」,是楊瑞忠欠伊之錢云云。被告吳紘昇辯護人則以:①被告吳紘昇之本意是要帶楊瑞忠前去本案賭場賭博,順便借錢,被告楊瑞忠要去搶是自己的意思。②被告吳紘昇於一00年四月二十九日得知楊瑞忠要去賭場強盜,即先行離去,足見被告吳紘昇不願意參與本案,故與其他同案被告並無犯意聯絡。③被告吳紘昇縱與楊瑞忠於四月二十九日有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但於楊瑞忠北返時已中斷,對於楊瑞忠於四月三十日之強盜行為毫不知情,否則不會一直打電話干擾作案。④被告吳紘昇於事後與被告楊瑞忠通話時,雖有提到「油錢」;但此可能是當時經濟困窘,想要討一點好處,尚難斷定被告吳紘昇是要共犯分贓等語。經查:
㈠、同案被告楊瑞忠等人於一00年四月二十九日、三十日以上開手法強盜本案賭場得手之事實,為被告吳紘昇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第一三二頁至第一三三頁背面),復經證人即被害人陳弘斌、邱專安、蕭萬教、蔡祺洲等人於警詢指證歷歷(見偵一卷第七頁至第一二頁、警卷第二七四頁至第二七七頁),並有案發地點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十一張、警員至現場之蒐證照片六張、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告與車行紀錄查詢結果一份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二二頁至第二三頁、第一九四頁至第一九九頁、第二0七頁至第二0九頁),另有警方在賭場外查扣之西瓜刀一把扣案可資佐證,已如上述。被告吳紘昇復自承楊瑞忠為其在雲林二監執行時結識之朋友,伊因經常駕車接送老闆前往本案賭場,所以知道那裡有人在賭博,亦曾告知楊瑞忠,並調借槍枝與楊瑞忠。楊瑞忠於一00年四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十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約於虎尾交流道見面。二人會合後,伊交付一包物品與楊瑞忠,同時驅車搭載楊瑞忠前往上開賭場。伊持用之該行動電話於四月二十九日及三十日與林傳竣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有多次通聯之紀錄。案發後,楊瑞忠向其表示有人在強盜過程中受到槍傷。伊於案發後之一00年六月八日前往楊瑞忠位於桃園縣大園鄉住處取回先前交付之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與子彈六顆),並於返回新莊途中,將手槍拆解,將槍管及六顆子彈丟棄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桃園往五股路段而湮滅之,其餘金屬滑套、復進簧、復進簧桿、槍身、楔型塊及彈匣則攜回伊位於新北市○○區○○街○○○號六樓之居處,後為警在該處扣得上開槍枝零件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等事實(見原審卷㈠第六一頁背面、第一三二頁至第一三三頁背面),復有上述行動電話之通聯記錄在卷為憑(見偵二卷第二0七頁至第二0九頁、第二一一頁至第二一三頁、偵一卷第九八頁至第一0八頁、第一一四頁至第一二五頁、偵三卷第二一五頁至第二一六頁、第二一九頁至第二二0頁),另有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前述手槍零件扣案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同案被告楊瑞忠於偵訊時供稱:是「福哥」吳紘昇提供可以搶劫之場所(見偵三卷第二一頁);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跟吳紘昇是朋友,在今年三月間,吳紘昇到我家來找我,我問他哪裡可以賺錢,就是哪裡可以作案的意思,他告訴我雲林那邊有一間賭場有人在賭博,都賭很大,都是賭現金。後來過了約半個月以上,吳紘昇又到我家,我問他那間賭場還有沒有營業,他跟我說有,只是沒有每天,我就問他那邊有沒有東西(指槍枝)可以借我,不然到時我要衝賭場,我沒有東西,然後我說要下去時會打電話給他,他沒有說東西要借我,只有說我要下去時再打電話給他等語甚詳(見原審卷㈠第一九二頁背面、第二0一頁至第二0二頁、原審卷㈡第一二九頁),前後一致。核與被告吳紘昇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有去過楊瑞忠的家,我在今年四月中有跟楊瑞忠提到雲林這邊有間賭場的事情等語大致相符(見偵三卷第二八二頁至第二八三頁)。楊瑞忠與被告吳紘昇既為朋友關係,衡情應無設詞構陷被告吳紘昇入罪之動機。且楊瑞忠於一00年四月二十九日致電被告吳紘昇準備南下,兩人相約在虎尾交流道會面時,楊瑞忠確實從被告吳紘昇手上取得手槍一把(內含彈匣一只,子彈六顆,詳如後述),可見楊瑞忠此部分之證詞,應屬可採。被告吳紘昇雖以要帶楊瑞忠前去賭場賭博、借錢等語置辯,但楊瑞忠堅稱是要去犯案,不是要去賭博(見原審卷㈠第二0二頁)。楊瑞忠當時既已經濟拮据,已難認有資本參與賭博;賭場主持人或參與賭博之人更不可能同意毫不認識且無資力之楊瑞忠參與賭博或借錢予楊瑞忠賭博之理,被告吳紘昇此部分之辯解,悖於情理,不足採信。是以,應以楊瑞忠上開供(證)述較為可採。足認被告吳紘昇應係得知楊瑞忠要找尋作案目標,方將本案賭場資訊提供楊瑞忠。被告吳紘昇選任辯護人辯稱:被告吳紘昇係要帶被告楊瑞忠去賭博,順便借錢云云,自無足採。
㈢、證人楊瑞忠就一00年四月二十九日南下與被告吳紘昇會面之細節,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在一00年四月二十九日南下時有先打電話給吳紘昇,跟他說我要南下,我是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的,通聯紀錄裡面所載當天上午十時十分那一通就是我打給吳紘昇說要南下的電話,我們約在(虎尾)交流道見面,我在交流道那邊上吳紘昇的車,他拿了一把槍用報紙包著給我,我為了感謝他,主動跟他講說到時候如果有搶到,要分他一半(份),他就「點頭」,我拿到槍枝後,有走回自己的車上放好,林傳竣及沈意能他們有看見,後來我就叫沈意能開我的車子跟在我們(指吳紘昇開車搭載楊瑞忠)後面,由吳紘昇帶我去賭場那邊勘查現場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㈠第一九三頁背面至第一九六頁、原審卷㈡第一二九頁至第一二九頁背面)。證人沈意能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們三人(楊瑞忠、沈意能及林傳竣)當天到虎尾的時候,楊瑞忠有到另一輛車上,後來回來我們車上的時候,放了一把槍在前座,槍是用報紙包著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一七九頁至第一七九頁背面)。證人林傳竣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到虎尾的時候有另一輛車在等我們,楊瑞忠有下車到那部車上,後來有拿了一包東西回到我們車上,是用報紙包著,之後又回到前面那部車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一八八頁、第一九一頁)。三人之證詞互核一致,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在卷可參(見偵三卷第二二0頁);另有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扣案可資佐證。衡以證人沈意能、林傳竣與被告吳紘昇並不認識(見原審卷㈠第一八三頁、第一九0頁背面),應無誣攀被告吳紘昇入罪之理。足認證人楊瑞忠、沈意能、林傳竣之證述,應可採信。被告吳紘昇固否認上開槍彈係於一00年四月二十九日在虎尾交流道所交付;但被告吳紘昇於警詢供稱:我是在今年三月或四月間借他的(見偵三卷第一0一頁);嗣於原審審理時改稱:我是在今年二、三月間借他的(見原審卷㈠第一0六頁背面),就何時交付槍彈,已前後供述不一;抑有進者,被告吳紘昇於原審審理時坦承於一00年四月二十九日與楊瑞忠見面時,確實交付一包物品予楊瑞忠(見原審卷㈠第一八六頁背面);觀諸通聯基地臺位置(見偵三卷第二二0頁),被告吳紘昇係於當日上午十時十分在與楊瑞忠通話結束後,才由「新莊」南下「雲林」,被告吳紘昇與楊瑞忠既然係有計畫地相約南下見面,同時有目的地交付物品,則對此「物品」之內容,理當記憶清晰,然被告吳紘昇卻供稱:我不知道,應該不是槍,我忘記裡面是什麼了云云(見原審卷㈠第一八六頁背面),顯然係事後卸責,委無足採。另被告吳紘昇坦承自楊瑞忠住處取回槍彈後,將其中槍管及六顆子彈丟棄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桃園往五股路段而湮滅之,其餘金屬滑套、復進簧、復進簧桿、槍身、楔型塊及彈匣則攜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街○○○號六樓之居處放置,後由警方查扣(見偵四卷第七0頁背面、偵三卷第二八六頁),除有刑事警察局一00年七月二二日刑鑑字第一0000八九六九六號鑑定書一紙在卷可參(見偵四卷第七五頁至第七七頁)外,並有上述零件扣案可憑,若非被告吳紘昇將槍枝交付楊瑞忠供本案強盜使用,被告吳紘昇斷無湮滅證據之必要,益徵被告吳紘昇畏罪心虛之情。此由被告吳紘昇於警詢供稱:我怕楊瑞忠去做不法的事情,所以我才把槍管丟棄(見偵三卷第一00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因為我知道楊瑞忠有去搶過,所以我在回家路上就把槍管跟子彈都丟掉了(見偵三卷第二八六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因為事後楊瑞忠跟我說他拿我的槍去搶劫,我怕有事情,我就把我的槍管丟掉等語(見原審卷㈠第六一頁背面至第六二頁),略見端倪。被告吳紘昇之辯護人辯稱:被告吳紘昇不願意參與,所以先行離去云云;然被告吳紘昇若無意與楊瑞忠等人共同強劫賭場,於得知楊瑞忠有意強劫賭場,為免事後受誅連,衡諸常情,避之唯恐不及,斷無仍將槍彈交付楊瑞忠之理,足認被告吳紘昇將槍彈交付楊瑞忠,應係利於強盜案之遂行。再查,被告吳紘昇於案發後之一00年五月三十一日,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楊瑞忠聯繫(通話內容見附表編號二所示),據楊瑞忠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吳紘昇有打電話來要抽成,本來說要分紅給吳紘昇,但是這錢我們五人分完之後就沒有什麼錢可以給他了(見偵三卷第二二頁至第二三頁);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說過要分錢給一個人,那個人就是吳紘昇,我與吳紘昇對話中所提到之「轎車」就是槍,「油錢」就是贓款,是因為後來搶的錢太少,我才改變心意不分給吳紘昇等語甚詳(見原審卷㈠第一九八頁背面、第二0三頁背面、原審卷㈡第一四六頁)。又證人蘇偉能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那時在中壢分完錢要走,楊瑞忠說要分錢給一個人,但我不知道是誰,我問他錢是否足夠,他說會自己想辦法等語在卷(見原審卷㈡第一四五頁背面)。由楊瑞忠、蘇偉能之前揭供(證)述與該通訊監察譯文之語句脈絡可知:「轎仔」代表同案被告楊瑞忠於上述時地向被告吳紘昇借得之手槍,「油錢」代表本案強盜贓款中被告吳紘昇應分得之部分,本次雙方通電話之大意,為楊瑞忠向被告吳紘昇表示作案槍枝未被查獲,及被告吳紘昇順道向楊瑞忠探詢其應得之贓款何時分配,遭楊瑞忠虛應拖延。且由被告吳紘昇直接向楊瑞忠問及「那個油錢部分要怎樣?」、「你上次跟我講的油錢部分?」之語氣以觀,楊瑞忠顯然先前有跟被告吳紘昇提到強盜贓款分配乙事,被告吳紘昇若非利害相關,且可受分配,斷無開口向楊瑞忠詢問之理,益徵楊瑞忠所指於一00年四月二十九日在被告吳紘昇車上,向被告吳紘昇表示若強盜得手,將分一份與被告吳紘昇,獲得被告吳紘昇「點頭」回應之情,並非空口白話。關於此一通話,被告吳紘昇雖坦承通話中所指「轎車」為其借予楊瑞忠之槍枝(見原審卷㈠第一0六頁背面),但針對「油錢」之部分,被告吳紘昇先辯稱:楊瑞忠有一臺賓士去撞壞了,他叫我牽車去臺北賣,我跟他說如果幫他牽車去賣的話,要貼我「油錢」,我沒有說要跟他拿錢云云(見偵三卷第二八六頁),後改口辯稱:「油錢」是指楊瑞忠欠我的錢云云(見原審卷㈠第一0七頁),所辯前後矛盾,不足採信。又「轎車」與「油錢」同時於本次通話中出現,彼此必定有相當之關連性,又雙方一開始既然談及本案強盜所用之槍枝,則此一「油錢」,當與雙方對話中談論到強盜之話題有關,若被告吳紘昇單純只是在問借款何時清償,斷無使用「油錢」此一隱晦不明暗語之必要。可證雙方對話中所稱之「油錢」,確係楊瑞忠所證稱之「本次強盜贓款」無疑。從而,被告吳紘昇辯稱「油錢」是借錢或真的油錢;被告吳紘昇之辯護人辯稱通話中雖談到「油錢」,但此可能是當時經濟困窘之被告吳紘昇想要討一點好處,不能認定是共犯分贓云云,均不可採。
㈣、證人林傳竣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平常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在一00年四月二十九日、三十日這兩天我有用我的手機打電話給吳紘昇(0000000000號),那時是楊瑞忠拿我的手機,借給楊瑞忠使用,我如果有接到吳紘昇的電話,也是轉給楊瑞忠(見原審卷㈡第一四一頁背面至第一四二頁、第一四四頁)。核與證人楊瑞忠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當時用林傳竣的手機與吳紘昇通電話等語(見原審卷㈡第一三二頁)相符。亦與被告吳紘昇於偵訊時供稱:楊瑞忠用別人的電話打給我,我回電才知道是楊瑞忠打的等語(見偵三卷第二八四頁)相符,復有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扣案為證。觀之林傳竣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吳紘昇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及三十日間,前後有高達十三通之通聯紀錄(見偵三卷第二一九頁):①一00年四月二十九日晚上六時二十一分,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到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來電,通話時間十二秒。②同日晚上六時三十三分,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去電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時間四十八秒。③同日晚上六時三十六分,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去電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時間四十一秒。④同日晚上六時四十二分,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到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來電,通話時間二十秒。⑤同日晚上八時二十二分,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去電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時間五十七秒。⑥同日晚上八時三十五分,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到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來電,通話時間四十五秒。⑦同日晚上八時三十八分,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到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來電,通話時間四十二秒。⑧同日晚上八時四十二分,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到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來電,通話時間一百二十一秒。⑨同日晚上九時五十八分,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去電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時間三十六秒。⑩四月三十日凌晨0時十四分,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到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來電,通話時間十九秒。⑪同日下午三時十一分,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去電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時間一百五十秒。⑫同日晚上六時四十九分,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到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來電,通話時間七十九秒。⑬同日晚上十一時二十九分,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到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來電,通話時間一百十九秒。對此通聯電話,證人楊瑞忠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下午六點多(指前述通聯①至④)好像是我跟林傳竣、沈意能剛抵達賭場的樣子,主要是要問吳紘昇要去哪裡買頭套;晚上八點多(指前述通聯⑤至⑧)應該是吳紘昇的朋友要跟我一起去;凌晨那一通(指前述通聯⑩)應該是我跟吳紘昇說我要回去,因為當天沒有作案;隔天晚上六點多(指前述通聯⑫)應該是我打電話給吳紘昇,跟他確定賭場裡面是否有人在玩;一00年四月三十日我們通電話(指前述通聯⑪、⑬)是要做什麼我已經忘記了,但那天除了強盜的事情,沒有提到其他的,也沒有叫我不要犯案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㈠第二00頁背面、原審卷㈡第一三二頁至第一三二頁背面、第一三四頁至第一三五頁)。相較之下,被告吳紘昇先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請你解釋,你跟楊瑞忠及林傳竣的電話在一00年四月二十九日到五月一日有密切的通聯,這是什麼回事?)我一直跟楊瑞忠說不可以去搶」(見偵三卷第二八四頁);於原審審理中供稱:「(你在一00年四月三十日案發前,是否一直打電話到林傳竣的手機?)他一直打給我斷訊,我一直打給他,就沒有人接,後來有一個人接起來說楊瑞忠沒有在那邊,等他回來回我電話,我們只有接通一次而已」(見原審卷㈠第一0六頁反面)。後改稱:那時楊瑞忠打電話來(指前述通聯⑫),問我是否(賭場)裡面有人在玩,我回答說不知道,後來我回撥過去都沒有人接;我接起來斷訊(指前述通聯⑬),後來我回撥,是蘇偉能接我電話」(見原審卷㈡第一四0頁正、背面)等語,被告吳紘昇此部分之供述,前後不一,且被告吳紘昇所稱「斷訊」、「打不通」、「只有接通一次」、「蘇偉能接我電話」等語,顯與上開客觀之通聯紀錄有違,並為證人蘇偉能於原審審理時斷然否認(見原審卷㈡第一四六頁),應以證人楊瑞忠之前開證詞為可採。證人楊瑞忠於原審審理時雖又證稱:我在一00年四月三十日沒有跟吳紘昇講說要下來(見原審卷㈡第一三三頁);但楊瑞忠等人於案發前一日,風塵僕僕由桃園南下雲林,因賭場已人去樓空,故一行人空手而返,並於回程途中,將未作案乙事電告被告吳紘昇,已如上述,是楊瑞忠於一00年四月三十日晚上六時四十九分,致電被告吳紘昇詢問賭場內是否有人在玩之時,實已隱含「賭場裡面若有人,就要下來強盜」之意思,若被告吳紘昇真向同案被告楊瑞忠回答「不知道裡面有沒有人」,實難想像楊瑞忠一行人會甘冒再度撲空之風險,由桃園南下雲林,故被告吳紘昇確有同時於電話中(指前述通聯⑫)向楊瑞忠傳達「賭場有營業」之類似訊息,楊瑞忠才會決定南下作案,這應係符合經驗法則之判斷。準此,被告吳紘昇辯稱:楊瑞忠打電話來問賭場有沒有人,我說不知道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本院於調查證據後,雖無法查知上述通聯⑨、
⑪、⑬之對話內容,但被告吳紘昇已自承曾經打電話給楊瑞忠要介紹其他人加入(見原審卷㈡第一四一頁),顯已代表被告吳紘昇對楊瑞忠之強盜行為,表示贊成之意。若被告吳紘昇極力反對此案,兩人理應不歡而散,被告吳紘昇也不能排除有向賭場透漏風聲之風險,何以楊瑞忠在一00年四月三十日晚上十一時二十九分,即準備進入賭場作案前數分鐘,心情緊張、氣氛緊繃之際,要主動致電極力反對之被告吳紘昇,並進行長約兩分鐘之通話?因認前述通聯⑬之通話目的,應係楊瑞忠於進入賭場前告知被告吳紘昇準備作案。亦足見被告吳紘昇確實從頭到尾參與本案犯行,且其與楊瑞忠之犯意聯絡,自一00年四月二十九日至同年月三十日,均未曾間斷,否則,被告吳紘昇斷無於一00年五月三十一日打電話向楊瑞忠詢問如何朋分強盜贓款之理。被告吳紘昇先辯稱其不要去,後又稱其打電話給楊瑞忠要介紹其他人加入,是開玩笑云云(見原審卷㈡第一四一頁),不免荒謬。被告吳紘昇之辯護人辯稱雙方之犯意聯絡已於四月二十九日不作案北上時中斷,被告吳紘昇對隔日之作案計畫毫不知情,否則不會一直打電話干擾作案云云,亦非可取。
㈤、被告吳紘昇於案發後之一00年六月二日,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案外人吳永欽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通話內容詳如附表編號三所示),被告吳紘昇於上述通話中與吳永欽談論到本案強盜賭場乙事,為被告吳紘昇所自承(見偵三卷第二八六頁),但被告吳紘昇於偵訊時以:我是說楊瑞忠如果沒有叫這些吃藥的,正常人又不敢去云云(見同上卷第二八六頁);於原審審理時辯稱:我是說楊瑞忠叫去那個,不是我叫去那個,因為他打到人,我要表示楊瑞忠叫去那個人打到自己人云云(見原審卷㈡第一三一頁背面)置辯;然查,被告吳紘昇於通話中提到「是我叫他去」、「你沒叫他去,正常人又不敢」、「打到自己」、「我實在是快昏去」、「我怎麼敢跟他聯絡」、「我實在被他氣瘦了」,若確指本強盜案之過程,依一般人對此文義理解,就是被告吳紘昇向吳永欽表示「是其指示楊瑞忠前去犯案,過程中打到自己人(指鄒永剛),其覺得很無奈」之意,果若被告吳紘昇確實清清白白,未參與本案犯行,斷無於本次通話中向吳永欽表示「是我叫他去」,甚至對過程中之槍擊事件出現「氣瘦了」、「快昏過去」等情緒之理,足認被告吳紘昇主觀上,確實將同案被告楊瑞忠等人強盜之行為,視為自身之犯罪計畫而利用之。
二、被告吳紘昇案發前提供作案地點予同案被告楊瑞忠,並帶同楊瑞忠前去賭場勘查地形,同時交付槍、彈與楊瑞忠當作作案工具,又於一00年四月三十日提供賭場有營業之情資予楊瑞忠,並約明要朋分贓款,過程中與楊瑞忠保持密切聯繫,待楊瑞忠強盜得手後電詢楊瑞忠催討贓款,亦對友人抱怨強盜過程中誤傷自己人等情,已如上述,足認被告吳紘昇係基於為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其中,主觀上與楊瑞忠具有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無可懷疑。其中關於「結夥三人以上」之部分,同案被告楊瑞忠雖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吳紘昇不知道我們有五個人進去強盜,我怎麼會跟他說有幾個人(見原審卷㈡第一三三頁背面至第一三四頁);又結證稱:「(吳紘昇都沒有問你們有幾個人,還是他介紹朋友的時候,你有跟他說你這邊很多人,不缺人?)沒有」。「(你如何回絕吳紘昇?)我不認識他朋友」。「(他介紹他朋友給你,是否怕你缺人手?)應該是」。「(你有沒有跟他說你這邊沒有缺人,他介紹人給你時,你要如何回絕?)我跟他說那個人我又不認識,我為何要給他參加」等語(見原審卷㈡第一三五頁至第一三五頁背面);但楊瑞忠於一00年四月二十九日南下雲林與被告吳紘昇會合後,被告吳紘昇已經知道楊瑞忠與其他二人一同南下,此觀被告吳紘昇於偵訊時供稱:我跟楊瑞忠說我載你去就好,叫你朋友在這邊等(見偵三卷第二八四頁);於原審審理時進一步供稱:我問他為何要帶「兩個人」來等語(見原審卷㈠第六三頁)可明。又本案強盜之地點係被告吳紘昇所提供,則被告吳紘昇要求讓其朋友加入,於情理上,若要拒絕之,必須有堅不可破之理由,且楊瑞忠實無向被告吳紘昇隱瞞與他人一同南下作案之道理,故楊瑞忠以「人手已經足夠」或「我們已經有五個人」等語婉拒被告吳紘昇之好意,在人情義理上,要屬再自然也不過,故證人楊瑞忠上述證詞,實悖於常理,不可採信。本案「結夥三人以上」犯案,應在被告吳紘昇主觀犯意聯絡之範疇內。另關於「攜帶兇器」之部分,因證人楊瑞忠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吳紘昇不知道我們攜帶什麼工具,我沒跟他說等語(見原審卷㈡第一三四頁),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被告吳紘昇知悉楊瑞忠等人有帶「西瓜刀」南下作案,但被告吳紘昇交付與楊瑞忠之槍枝一把,從拆解後之零件構造與照片觀之(見偵四卷第七七頁),不難推知裝上槍管之此手槍,應係質地堅硬之金屬製品,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屬於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誤,被告吳紘昇對此即難諉稱不知,就此仍難解免「攜帶兇器」之責。再關於「侵入住宅」部分,本案賭場隱身在民宅內(見警方蒐證照片,偵一卷第二0七頁),賭場地點又係被告吳紘昇所提供,被告吳紘昇自然知道楊瑞忠等人要去強盜民宅內之賭場無誤。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吳紘昇之犯行明確,亦堪予認定。
肆、論罪科刑:
一、按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亦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以上均屬「實行正犯」),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實行犯罪之行為者(此為「共謀共同正犯」)。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另共同正犯間,除就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外,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被告鄒永剛之辯護人辯稱:被告鄒永剛僅成立強盜之預備犯云云;被告吳紘昇之辯護人辯稱:被告吳紘昇最多成立幫助犯云云;然由被告鄒永剛事前已形成強盜共識,事後由同案被告蘇偉能處取得強盜贓款之行為以觀,被告鄒永剛本案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一直持續到作案得手,不因其中槍倒地失去意識而中斷犯意,雖被告鄒永剛因受槍傷最終未進入賭場內實施強盜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於犯案前為躲避查緝,拆卸車牌之舉動,仍屬強盜取財之分擔行為,且係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為之,仍屬正犯。被告吳紘昇事後提供作案之資訊及槍枝且同意分贓;事後請求分贓,雖未親自實施強盜行為,惟其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本案強盜取財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亦應以正犯論處。
二、次按強盜罪之強暴、脅迫,以所施用威嚇之程度,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至使不能抗拒為已足。至施用之威嚇手段,客觀上是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應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壓制為斷,不以被害人之主觀意思為準。同案被告楊瑞忠等人所犯本強盜案件,係選定作案目標後,分持兇器與袋子等物進入民宅,分工壓制被害人與搜刮財物,過程迅速,手段俐落,被害人均猝不及防,客觀上均已達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又按刑法上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要旨參照)。西瓜刀屬刀刃鋒利之鐵器,足取人生命致人死傷等情,乃眾所周知之事,從而,西瓜刀及被告蘇偉能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均屬兇器,應可認定(被告吳紘昇交付被告楊瑞忠作案使用之手槍一把,同屬兇器,已如前述)。
三、核被告鄒永剛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結夥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蘇偉能所持用之改造手槍部分)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蘇偉能所持用之子彈部分);被告吳紘昇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結夥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此所謂「兇器」,專指被告吳紘昇交付與被告楊瑞忠使用之「手槍」,不含「西瓜刀」)。又被告鄒永剛、吳紘昇及同案被告楊瑞忠等六人於一00年四月二十九日之強盜預備行為,與一00年四月三十日之強盜既遂行為,為同一犯意之接續實行,則「預備」之低度行為應為「既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檢察官認被告吳紘昇未在現場,不該當於「結夥」之構成要件云云(見原審卷㈠第三六頁,起訴書第一九頁),應有誤會。原審業於審理時告知上述加重事由與被告吳紘昇及辯護人一併答辯(見原審卷㈡第一二七頁反面),自得逕予補充之(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特予說明。另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刪除「夜間」之構成要件,於000年0月000日生效,本案係在新法生效後所違犯,因此適用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時(即「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直接適用新法,而不用為新舊刑法之比較,併予說明。
四、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
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七十七年臺上字第二一三五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吳紘昇與同案被告楊瑞忠有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被告鄒永剛與同案被告楊瑞忠、蘇偉能、林傳竣、沈意能有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均屬共同正犯。故被告鄒永剛、吳紘昇及同案被告楊瑞忠等六人就結夥攜帶「兇器(同案被告楊瑞忠所持手槍)」侵入住宅強盜之部分;被告鄒永剛與同案被告楊瑞忠、蘇偉能、沈意能、林傳竣就結夥攜帶「兇器(同案被告蘇偉能所持手槍與西瓜刀)」侵入住宅強盜及非法持有槍枝與子彈之部分(被告吳紘昇就被訴非法持有槍、彈部分除外,詳後述),俱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各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鄒永剛與同案被告楊瑞忠、蘇偉能、沈意能、林傳竣為實施本案加重強盜犯行而共同未經許可非法持有改造手槍、子彈,均係以單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並侵害數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較重之結夥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論處(結夥本質為共同犯罪,主文無庸記載「共同」,見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二五二0號判決)。
六、沒收
㈠、警方在賭場外扣得之西瓜刀一把,為同案被告蘇偉能所有預備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同案被告蘇偉能於審理中供認在卷(見原審卷㈠第五七頁背面),基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應於被告鄒永剛所犯罪項下宣告沒收(被告吳紘昇之部分,因無證據證明被告吳紘昇知悉同案被告楊瑞忠等人持用西瓜刀犯案,即不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自無庸負責)。
㈡、同案被告蘇偉能持以犯案之改造槍枝一把(含彈匣一只),屬於違禁物,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基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應適用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於被告鄒永剛所犯罪項下宣告沒收(被告吳紘昇之部分,因無證據證明被告吳紘昇知悉同案被告蘇偉能等人持用另一把改造手槍犯案,即不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亦無庸負責,此詳如後述)。該改造手槍內之子彈三顆,屬相同之子彈,業據證人蘇偉能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一九九頁),其中一發已經擊發完畢(誤傷被告鄒永剛),足認上開子彈三顆應認均有殺傷力;其中二顆固未扣案,應認係屬違禁物,且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沒收;至誤擊鄒永剛之該發子彈,於擊發後,已不具違禁物之性質,自不予沒收之。
㈢、被告吳紘昇交付同案被告楊瑞忠使用之手槍一把,僅金屬滑套、復進簧、復進簧桿、槍身、楔型塊及彈匣扣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組鑑定之結果,認均非屬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有內政部一00年八月二十四日內授警字第一000八七一八三七號函一紙附卷可查(見原審卷㈠第七五頁),可認不具違禁物之性質,但仍不失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復為被告吳紘昇所有,此經被告吳紘昇供述無訛(見偵三卷第一二三頁、原審卷㈠第一0七頁),基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於被告鄒永剛、吳紘昇所犯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㈣、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含晶片卡)、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同案被告楊瑞忠、林傳竣及吳紘昇所有供本案犯罪聯絡之工具(見原審卷㈡第五五頁背面至第五六頁背面),屬「得」沒收之物,本院認上述行動電話與門號除供犯罪聯絡使用外,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用,均不予沒收之。至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晶片卡,並非同案被告林傳竣或被告吳紘昇所申辦(見原審卷㈡第五五頁背面至第五六頁),與沒收之規定不合,亦不諭知沒收。
㈤、本案其餘扣案物品,均難認與被告鄒永剛、吳紘昇及同案被告楊瑞忠等六人本案之犯罪行為有關,均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伍、被告吳紘昇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吳紘昇參與本案之強盜犯罪,同時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參。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因此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此乃無罪推定之原則。是以何項卷證資料有利於被告或不利於被告,應由擔任公訴角色之檢察官盡其舉證之義務,此乃上開法條規定公訴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進行中應盡之法定義務。故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闡明「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之意旨甚明。
三、檢察官認定被告吳紘昇涉有前述犯嫌,無非係以被告吳紘昇確有參與本案強盜行為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吳紘昇堅決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經查:
㈠、被告吳紘昇交付與被告楊瑞忠之手槍、子彈部分,因被查扣時槍管、子彈均已遭丟棄,經將該手槍其餘零件送刑事警察局鑑定之結果,無法證明是否具有殺傷力,此有刑事警察局前述鑑定書一紙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四卷第七五頁至第七七頁)。同案被告楊瑞忠於案發前並未進行試射,過程中也未曾擊發,業據同案被告楊瑞忠於偵訊時供明在卷(見偵三卷第二五八頁),且無積極證據足認該槍彈具有殺傷力,此部分並不成立非法持有槍彈之罪,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交代甚詳(見原審卷㈠第三六頁),合先敘明。
㈡、被告吳紘昇參與本件強盜犯行之部分為:①案發前提供作案地點予楊瑞忠。②帶楊瑞忠前去賭場勘查地形。③交付槍枝、子彈與楊瑞忠當作作案工具。④於一00年四月三十日提供賭場有營業之情資予楊瑞忠,已如上述。可見,被告吳紘昇僅與其他強盜成員中之楊瑞忠有相識、接觸,過程中也未與蘇偉能、沈意能、林傳竣及鄒永剛一起行動。此由證人蘇偉能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被抓到虎尾分局的時候,我才知道他(指被告吳紘昇)是幕後,我那時不認識他(見原審卷㈠第一六八頁背面);證人沈意能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不認識他(指被告吳紘昇)(見原審卷㈠第一八三頁);證人林傳竣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當時不認識在庭的被告吳紘昇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一九0頁背面)亦可明瞭。又據證人楊瑞忠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你們攜帶何工具吳紘昇是否知道?除了他給你的槍枝之外?)他不知道」。「(蘇偉能有攜帶槍枝,吳紘昇是否知道?)他不知道,我也沒有跟他說」等語(見原審卷㈡第一三四頁)。足認被告吳紘昇並不知同案被告蘇偉能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並將之視為自己犯罪之一部分而利用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自難遽認被告吳紘昇應負此部分之罪責。
㈢、依上所述,本院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資料為調查後,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吳紘昇就被告蘇偉能非法持有槍、彈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之心證,被告吳紘昇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惟檢察官認其被訴非法持有槍、彈罪嫌與上開有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見原審卷㈠第三六頁),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陸、撤銷改判部分原審以被告鄒永剛犯罪事證明確,依上開法文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按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並於判決理由內詳加說明,始稱適法。原判決以被告鄒永剛遭被告蘇偉能持槍誤傷頭部,子彈卡在頭顱內,傷勢甚為嚴重,經歷命懸一線,生死交關之情,可謂已受相當嚴厲之懲罰,且其陰錯陽差未進入賭場內強盜財物,涉案情節也較其他人為單純,也較輕微,衡以刑法第三百三十條加重強盜罪之法定刑度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若與其他同案被告相較,被告鄒永剛顯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故被告鄒永剛本案犯罪之情狀,尚非無可憫恕,縱科以法定最低度之有期徒刑七年,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乃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但被告鄒永剛與楊瑞忠等人結夥、攜帶刀、槍,侵入住宅強盜,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係因犯罪而自招此禍,客觀上難以引起同情,而可認可憫恕;又犯罪情節輕微,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尚非可作為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之依據,原判決遽以被告鄒永剛遭同案被告蘇偉能持槍誤傷頭部,子彈卡在頭顱內,傷勢甚為嚴重,經歷命懸一線,生死交關之情,可謂已受相當嚴厲之懲罰,且其陰錯陽差未進入賭場內強盜財物,涉案情節也較其他人為單純,也較輕微,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仍嫌過重,如前所述,其理由尚非允當,其遽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自有未合。㈡本件同案被告蘇偉能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供稱其借得之手槍內有子彈二、三顆(見偵三卷第二七四頁、原審卷㈠第四三頁);於本院審理時復結證為三顆(見本院卷第一九九頁),核與被告鄒永剛於本院審理時供認該槍內有子彈三顆相符(見定上頁);原判決認定係一顆子彈(見判決書第五頁,理由五、第八行),且未就該未扣案之子彈二顆諭知沒收,亦有未合。上訴人即被告鄒永剛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參與分贓及其行為應僅止於預備強盜,原判決認上訴人共犯加重強盜罪責,顯有未當等語,依上所述,固無足取;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刑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鄒永剛於偵查中雖否認犯罪,但最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其涉案情節為所有共犯中最輕,又其自承之前從事禮儀師,現在在賣酒,月收入大約一、二萬元,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柒、上訴駁回部分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吳紘昇罪證明確,適用上開法文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吳紘昇前有侵占、常業賭博等前科(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並為本案之始作俑者,不但提供作案地點,也提供作案槍枝,並帶同楊瑞忠勘查地形,在本案中居於關鍵之角色,犯罪情節較為嚴重,但念及被告吳紘昇最終未取得任何強盜贓款,其自承有太太、三個女兒,家庭健全,之前有正當工作,月收入五萬多元,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暨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並認起訴檢察官對被告吳紘昇具體求處有期徒刑十年;公訴檢察官對被告吳紘昇具體求處有期徒刑十一年,均屬過重,乃量處有期徒刑八年六月。原判決於事實認定被告吳紘昇交付槍、彈予同案被告楊瑞忠時,同案被告楊瑞忠主動向被告吳紘昇表示:「如果有成功作案,我會分【一半】給你」(見判決書第四頁倒數第十三行);但於理由認定同案被告楊瑞忠主動跟被告吳紘昇說到時候如果有搶到,要分他【一份】(見判決書第二七頁倒數第三行、第三0頁第十三行);固有不符;但證人楊瑞忠於本院審理時已結證其於警詢時所稱分被告吳紘昇一半即係一份之意(見本院卷第一九七頁),因被告吳紘昇實際上並未分得贓款,並不影響判決主旨,已由本院更正如上,仍應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又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本件原審已依刑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審酌被告之上開一切情狀,而量處被告吳紘昇有期徒刑八年六月,原審就被告吳紘昇部分量刑難認有何刑度過輕情形,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就被告吳紘昇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吳紘昇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張桂美法 官 陳春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斈如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本案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一覽表】┌──┬─────┬───────────────┬──────────┐│編號│ 通話時間 │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 備註 │├──┼─────┼───────────────┼──────────┤│ 1 │100 年6 月│A :0000000000(被告蘇偉能) │◎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4 日0 時42│B :0000000000(被告鄒永剛) │ 見聲搜卷第13頁。 ││ │分 ├───────────────┤ ││ │ │B :阿偉喔! │ ││ │ │A :你到底有沒有好一點? │ ││ │ │B :有啦 │ ││ │ │A :你的那份錢都在我家,你要我│ ││ │ │ 匯給你嗎?你要我匯哪個帳號│ ││ │ │ ?還是我拿給你? │ ││ │ │B :你有空你就過來阿。 │ ││ │ │A :真的,我有苦衷真的,你知道│ ││ │ │ 我這個人。 │ ││ │ │B :知道啦! │ ││ │ │A :我跟你講,我做人怎樣你知道│ ││ │ │ 啦,我有沒有把你當兄弟你自│ ││ │ │ 己也知道啦。 │ │├──┼─────┼───────────────┼──────────┤│ 2 │100 年5 月│A :0000000000(被告楊瑞忠) │◎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31日18時32│B :0000000000(被告吳紘昇) │ 見聲搜卷第16頁。 ││ │分 ├───────────────┤ ││ │ │A :你那台轎仔都在厝,都好好,│ ││ │ │ 都安全的啦,我也都沒開,停│ ││ │ │ 在我家。 │ ││ │ │B :安呢,明天或後天我要上去,│ ││ │ │ 再打給你,我過去開回來。 │ ││ │ │A :之前要先打喔! │ ││ │ │B :好啦,我之前先打給你,先開│ ││ │ │ 回來。 │ ││ │ │A :好。 │ ││ │ │B :啊那個油錢部分要怎樣?你上│ ││ │ │ 次跟我講的油錢部分? │ ││ │ │A :那個要較晚一點。 │ ││ │ │B :安呢喔。 │ ││ │ │ │ │├──┼─────┼───────────────┼──────────┤│ 3 │100 年6 月│A :0000000000(被告吳紘昇) │◎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2 日1 時12│B :0000000000(案外人吳永欽)│ 見聲搜卷第17頁。 ││ │分 ├───────────────┤◎本院勘驗筆錄:本院││ │ │A :喂。 │ 卷(一)第129 頁反面││ │ │B :嗯 │ 至第131 頁反面。 ││ │ │A :在幹什麼? │ ││ │ │B :在睡啊。 │ ││ │ │A :阿現在在做什麼? │ ││ │ │B :哪有。 │ ││ │ │A :沒有在工作喔。 │ ││ │ │B :加減。 │ ││ │ │A :蛤? │ ││ │ │B :加減啦。 │ ││ │ │A :在做什麼? │ ││ │ │B :在替人噴灑藥? │ ││ │ │A :蛤?聽不懂? │ ││ │ │B :在替人家噴灑藥。 │ ││ │ │A :噴灑藥。 │ ││ │ │B :對阿。 │ ││ │ │A :現在有比較好嗎? │ ││ │ │B :快要死了,哪有比較好。 │ ││ │ │A :幹你娘,我ㄟ害我。 │ ││ │ │B :我比你還慘。你最近好嗎? │ ││ │ │A :你娘,我就是昨天回來,我媽│ ││ │ │ 跟我說牌照稅沒繳,我今天去│ ││ │ │ 繳,帶2 、3 萬回來還不夠繳│ ││ │ │ ,現在牌又被拆了,你娘~沒│ ││ │ │ 辦法掛牌。 │ ││ │ │B :哪一台? │ ││ │ │A :我開的這台呀。 │ ││ │ │B :怎麼這麼多? │ ││ │ │A :紅單1 萬8 、牌照稅要2 萬3 │ ││ │ │ 啊。 │ ││ │ │B :怎麼紅單這麼多? │ ││ │ │A :我幹你娘,我頭都暈了。 │ ││ │ │B :不會不要繳? │ ││ │ │A :要怎麼不繳?!沒繳幹你娘開│ ││ │ │ 在路上,攔下來就1 張6 千、│ ││ │ │ 1 張6 千,怎麼不繳! │ ││ │ │B :你要上去喔? │ ││ │ │A :哪有!沒掛牌我怎麼上去? │ ││ │ │B :我教你…,怎麼會被拆牌? │ ││ │ │A :我、還不是,我要去、我就繳│ ││ │ │ 錢已經過期、你聽的懂嗎,已│ ││ │ │ 經被註銷了,你知道嗎。我去│ ││ │ │ 繳的時候是不是就要被拆牌,│ ││ │ │ 你知道嗎?還要重驗車。驗車│ ││ │ │ 現在是不是要領牌,領牌就是│ ││ │ │ 要繳稅金呀,哭么!我就慘了│ ││ │ │ 。就是這樣才麻煩。現在就是│ ││ │ │ 這樣也不是那樣也不是。 │ ││ │ │B :是喔。比我還慘? │ ││ │ │A :很慘呀。 │ ││ │ │B :我車也沒有了。 │ ││ │ │A :幹你娘,我會昏倒。 │ ││ │ │B :想想看嘛。 │ ││ │ │A :怎樣? │ ││ │ │B :你想看看有沒有辦法? │ ││ │ │A :我就是幹你娘問整個晚上每個│ ││ │ │ 人身上都沒有,才會悽慘。 │ ││ │ │B :對阿,我這裡也沒有。你朋友│ ││ │ │ 那…A :我想說2 、3 萬一定│ ││ │ │ 有夠的說。 │ ││ │ │B :嗯。你自己… │ ││ │ │A :完蛋。 │ ││ │ │B :我這裡也沒有辦法! │ ││ │ │A :現在不知道要怎樣?沒有掛牌│ ││ │ │ 又沒有辦法上去。沒掛牌開在│ ││ │ │ 高速公路過收費站,就完蛋了│ ││ │ │ 。 │ ││ │ │B :找你董仔看看。 │ ││ │ │A :蛤? │ ││ │ │B :找你…面皮繃緊一點。找你董│ ││ │ │ 仔。 │ ││ │ │A :我董仔沒在台灣,跟他說就沒│ ││ │ │ 有用。 │ ││ │ │B :是喔,不然我們這裡也沒人了│ ││ │ │ 啊。整個就像鬼一樣。 │ ││ │ │A :幹你娘,我會死。 │ ││ │ │B :想看看。不然怎麼辦。 │ ││ │ │A :(嘆一口氣)也不知道怎麼辦│ ││ │ │ ? │ ││ │ │B :(伸懶腰的聲音)後來你朋友│ ││ │ │ 有那個嗎? │ ││ │ │A :蛤? │ ││ │ │B :你朋友有那個嗎? │ ││ │ │A :聽不懂。 │ ││ │ │B :說你朋友後來怎樣? │ ││ │ │A :沒有啦。幹!說那個沒有用,│ ││ │ │ 幹,改天我再說給你聽。 │ ││ │ │B :好啦。 │ ││ │ │A :離譜到嚇死人。 │ ││ │ │B :是喔,有那麼離譜喔? │ ││ │ │A :是我叫他去的那一位太離譜。│ ││ │ │B :怎麼會這樣。 │ ││ │ │A :幹你娘,我實在被他打敗。 │ ││ │ │B :幹,這樣就沒用了。 │ ││ │ │A :唉。實在是!信不過啦。吃藥│ ││ │ │ 的都這樣。你沒叫那些去,正│ ││ │ │ 常人又不敢。這樣你聽的懂嗎│ ││ │ │ ? │ ││ │ │B :嗯。 │ ││ │ │A :幹我不知道怎麼講,幹你娘我│ ││ │ │ 跟他問一問,你娘處理得太離│ ││ │ │ 譜了。 │ ││ │ │B :他那時候有沒有下去? │ ││ │ │A :聽不懂。 │ ││ │ │B :有進去到裡面嗎? │ ││ │ │A :有阿! │ ││ │ │B :有!還沒有喔? │ ││ │ │A :你娘,打到自己,(笑)我實│ ││ │ │ 在給他昏去,聽他在說,我實│ ││ │ │ 在是快昏去。 │ ││ │ │B :太離譜啦。 │ ││ │ │A :唉,我實在是不知怎麼說。 │ ││ │ │B :打到自己,後來呢?後來怎麼│ ││ │ │ 可以出來? │ ││ │ │A :後來,幹你娘我怎麼敢跟他聯│ ││ │ │ 絡。我也還沒去跟他拿勒。 │ ││ │ │B :你娘,你不趕快去處理處理。│ ││ │ │A :我就是、這2 、已經過那麼久│ ││ │ │ 了,我這2 天有打給他,他說│ ││ │ │ 我有空,再過去拿。 │ ││ │ │B :對呀,你要趕快處理。 │ ││ │ │A :我就…大前天打給他的樣子,│ ││ │ │ 剛出來而已。 │ ││ │ │B :剛出來? │ ││ │ │A :對呀。 │ ││ │ │B :我看要快處理。 │ ││ │ │A :現在就是,我也不知道什麼情│ ││ │ │ 形,情況很亂。 │ ││ │ │B :那要快處理,不然你屆時幹你│ ││ │ │ 娘… │ ││ │ │A :我實在被他氣瘦了。 │ ││ │ │B :對呀。快去發落這樣才對。 │ ││ │ │A :明天再幫我問有沒有上萬元左│ ││ │ │ 右。 │ ││ │ │B :好啦,我再問看看。 │ ││ │ │A :厚。不然幹也要叫大家幫忙問│ ││ │ │ ,不然幹我自己也問沒有。 │ ││ │ │B :對呀。 │ ││ │ │A :你娘,最有辦法的一個,幹你│ ││ │ │ 娘~被人家跳一張票,你娘。│ ││ │ │B :是喔。我問看看有沒有。 │ ││ │ │A :明天幫我問看看有沒有,明天│ ││ │ │ 中午再打電話給我。 │ ││ │ │B :好啦。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