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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1 年上訴字第 4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49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椒貞指定辯護人 趙培皓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4號中華民國101年4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李椒貞犯變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偽造之「黃漢昇」印章壹枚,及如附表編號1至6應沒收部分欄所示偽造之黃漢昇印文共捌枚及變造發票日部分之變造之支票均沒收。

事 實

一、李椒貞為黃漢昇房東之胞妹,2人因而認識。李椒貞因生意上之需要,乃自民國(下同)92年間之某日起,陸續向黃漢昇借用其於雲林縣臺西鄉農會所開設帳號000000000號甲種活期存款之空白支票數張(含附表所示之支票6張),黃漢昇陸續應允借用後,乃均先在上開支票之發票人欄蓋用印鑑章後,再將空白支票交給李椒貞,授權李椒貞自行填寫金額及支票發票日,惟李椒貞於填寫或變更金額及發票日而行使上開支票時,均會先告知黃漢昇,並自行將簽發之支票金額於到期日前如數匯入黃漢昇之前開帳戶,以避免同時使用該帳戶調度資金之黃漢昇,因李椒貞之發票行為而影響其信用,或因其他執票人之兌現導致黃漢昇代李椒貞清償債務之情形。嗣李椒貞因生意失敗,資金漸周轉不靈,擔心黃漢昇將不願繼續借票予其使用,乃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變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98年2月13日前之某不詳時間,未經黃漢昇之同意或授權,在雲林縣北港鎮不詳之刻印店,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偽造黃漢昇姓名之印章1枚(未扣案),以作為日後變更發票日之用。

二、李椒貞與李肖蘭為舊識,李椒貞因經商緣故,陸續與李肖蘭間有金錢之借貸關係,並於97年初之某日,在未逾越黃漢昇之授權範圍內,為擔保其對李肖蘭之債務,陸續簽發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支票3張交與李肖蘭。復於97年12月25日交付如附表編號4、5、6所示之支票3張予李肖蘭作為借款之擔保(下稱系爭6張支票,其中編號4之支票,發票日93年12月15日蓋有2印章,並於該印文之下方填載「97.12」之字樣之變造發票日,編號6所示支票之發票日欄,其中關於「年」之記載,變造為「97」部分,均未據檢察官起訴;編號5之支票,因李椒貞於填載發票日93年2月20日後,欲變更發票日,遂於93年間某日,告知黃漢昇上情,徵得黃漢昇之同意,由黃漢昇在發票日欄位上蓋印鑑章,變更後之發票日則留由李椒貞另行填寫,李椒貞嗣在上開欄位填載「97」之字樣,變更發票日期為97年2月20日)。

三、李肖蘭因察覺李椒貞陸續有信用不良之情況,乃要求將上開支票兌現,李椒貞為展延系爭6張支票之票期,乃向不知情之李肖蘭商議,更改附表編號1至6支票之發票日,以延後李椒貞之清償日期,李肖蘭應允後,李椒貞乃於98年2月13日持上開偽刻之黃漢昇印章至李肖蘭位在雲林縣○○鎮○○街○巷○號4樓之住處,指示李肖蘭更改發票日,惟李肖蘭試蓋後發現,該印章與黃漢昇用以發票之印鑑章不符,乃以電話質問李椒貞,李椒貞則向李肖蘭佯稱,於兌現日時將請黃漢昇持原印鑑章前往更改,李肖蘭誤信李椒貞上開言詞,同意更改支票之發票日期,李椒貞即於同日利用不知情之李肖蘭,由李肖蘭在家中以下列方式變造附表所示支票之發票日:⑴將附表編號1、2、3之支票發票日欄中關於年之記載,均以

藍筆劃去,並於下方填寫98之字樣,另於更改處蓋用偽造之黃漢昇印章(月、日部分之記載均未變更,詳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以此方式利用不知情之李肖蘭變造該等支票之發票日為「98年3月5日」、「98年4月22日」、「98年5月22日」。

⑵將附表編號4 之支票中發票日欄原記載93年12月15日,及下

方記載之「97.12」字樣以藍筆劃去,在「97.12」上蓋用上開偽造之黃漢昇印章(即附表編號4①之偽造之黃漢昇印文),另在發票日欄之後方(「日」的欄位上)蓋用偽造之黃漢昇印章(即附表編號4②偽造之黃漢昇印文),並以藍筆在該印文下方位置填寫「98.5.30」之字樣,以此方式利用不知情之李肖蘭變造該支票之發票日為98年5月30日。⑶將附表編號5之支票中發票日欄原記載93年2月20日,及左上

方記載之「97」字樣以藍筆劃去,在發票日欄後方之「日」的欄位上蓋用上開偽造之黃漢昇印章(即附表編號5偽造之黃漢昇印文),並以藍筆在發票日欄之右下方位置填寫「98.5.30」之字樣,以此方式利用不知情之李肖蘭變造該支票之發票日為98年5月30日。

⑷將附表編號6支票中發票日欄原記載94年12月8日,及下方記

載之「97」之字樣以藍筆劃去,在發票日欄蓋用上開偽造之黃漢昇印章(即附表編號6①、②偽造之黃漢昇印文二枚),並以藍筆在發票日欄之右下方位置填寫「98.6.30」之字樣,以此方式利用不知情之李肖蘭變造該支票之發票日為98年6月30日。

四、李椒貞利用不知情之李肖蘭變造上開支票之發票日後,仍由李肖蘭持有上開支票作為借款之擔保。嗣因李肖蘭為保全其債權,陸續向臺灣票據交換所提示上開變造之支票,惟均經該所以更改處未經發票人加蓋原留印鑑為由,予以退票。黃漢昇經通知而察覺上情後,乃報警處理並對李肖蘭提出告訴,因而查悉上情。

五、案經告訴人黃漢昇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証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又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而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

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219條之6第2項、第236條之1第1項、第248條之1、第271條第2項、第271條之1第1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又前揭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倘該被告以外之人嗣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或有前揭傳喚不能或詰問不能之情形外,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若係在另案法官面前作成之陳述筆錄,本質上亦屬傳聞證據,自得依本法第159條之1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98年度台上字第4923號、7866號、99年度台上字第9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証人李肖蘭於偵查中不利被告之供述雖未經具結,然證人李肖蘭於偵查中係經檢察官以「被告」身分傳訊,既非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之訊問,雖未經具結,依上開說明,自無違法可言。且證人李肖蘭嗣經本院審理中傳喚到庭具結作証,並予被告及辯護人詢問或詰問之機會(見本院卷第74頁)。佐以証人李肖蘭既以被告身分接受檢察官之訊問,其為不利被告之供述,自無遭檢察官違法取供,或有何違背其自由意思之情事,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証人李肖蘭於偵查中不利被告之供述,自得作為本件之証據。

二、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除上開經本院認定有証據能力外,本件判決所援引之言詞及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期日提示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對証據能力無意見」或「同意作為証據」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正、反面),且迄於本院審理期日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書面作成之資料,及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均得採為證據。

乙、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李椒貞矢口否認有上開利用不知情之李肖蘭變造有價証券,及偽造告訴人黃漢昇印章等犯行,辯稱「系爭6張支票發票日都是李肖蘭擅自變造,並蓋用偽造之告訴人之印章,且伊未交付該偽造之黃漢昇印章授意李肖蘭變造;又伊簽署98年2月13日証明書時,僅在『提供印章者』、『身分証字號』、『住址』等欄位填載其姓名、身分証字號及住址,其他欄位均屬空白;且伊簽署該証明書時間係在97年11月間,因其將登記在伊姪子名下之雲林縣○○鎮○○路○○○號房地過戶與李肖蘭時,曾提供伊姪子之印鑑章給李肖蘭,因此出具上開証明書以資証明確有提供伊姪子印鑑章之事實,與本案支票無關」云云。

二、經查:㈠上揭被告如何交付其偽刻之告訴人黃漢昇印章,及利用不知

情之証人李肖蘭變造附表編號1-6所示支票之發票日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7-19頁),核與証人即告訴人黃漢昇於原審証述:附表編號1至6之支票均是伊蓋好發票人章後交給被告,發票日變更部分,均未經伊同意,且更改日期部分的章也不是伊蓋的等語(見原審卷第30頁正面及背面、第32頁背面、第33頁背面、第34頁正面及背面、第38頁背面);復於本院審理中証稱「本件附表編號1-6所示支票發票人欄之印文均係伊所蓋,並將蓋好伊印章之上開支票借與被告,惟除伊所蓋之發票人欄之印文外,本件更改之發票日期所蓋用之印章非其印章,而本件更改發票日期亦未經伊授權」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反面、第118頁反面、第119頁);及證人李肖蘭證稱:附表編號1至6之支票,都是被告交給我的,被告於98年2月13日,先將偽造之黃漢昇的印章交給我,再指示我將支票的發票日變更後,蓋上黃漢昇的印章,都是同ㄧ天的事等語(見原審卷第40頁背面、第41頁正面至第43頁背面、本院卷第71頁反面-73頁)相符,並有被告出具之98年2月13日證明書2紙、臺西鄉農會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之照片6張在卷可稽(即附表編號1至6號之支票,見原審卷第60至65頁)。

㈡被告雖事後於本院審理中否認交付上開偽造之告訴人黃漢昇

印章,及指示証人李肖蘭變造系爭6張支票之發票日期等事實,並以上開情詞置辯。但查:

1被告上開所辯,核與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認:偽造告訴人黃

漢昇印章,指示証人李肖蘭變造系爭6張支票發票日期,並在內容已完整載明之98年12月3日証明書「提供印章者」、「身分証字號」、「住址」欄位簽名、填載其身分証字號及住址等情已有不符(見原審卷第18頁正反面)。且告訴人另紙經被告背書之票號FA0000000號、面額2,65,000元之支票之發票日欄亦蓋有非屬告訴人印鑑章之印文,嗣經人於98年3月23日提示後,因更改處(應即指發票日欄之更改)未經發票人加蓋原留印鑑而遭退票,復經本院向雲林縣台西鄉農會查明屬實,有該農會台鄉農信字第1010002465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6頁),並有該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2、23頁);經比對票號FA0000000號支票發票日欄所蓋之告訴人印章之印文,與証人李肖蘭更改系爭6張支票發票日所蓋用之上開偽造之告訴人黃漢昇印文相符(見他字卷第22、27頁);而被告就其於該票號FA0000000號支票背面背書一節亦供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23頁),則該張支票既與系爭6張支票無關,竟同蓋用上開偽造之告訴人印章,被告又在支票上背書,綜合上情以觀,若非該偽造之告訴人印章原為被告持有,何以與本案無關而由被告背書之上開FA0000000號支票發票日欄亦蓋有該偽造之告訴人印章?益足認証人李肖蘭証述「被告交付偽造之告訴人印章,指示其更改系爭6張支票發票日,及蓋用偽造之告訴人印章」等語,尚非無據。至被告雖另辯稱「附表編號1-3所示支票均已清償,但証人李肖蘭未交還該三張支票」云云,並提出李肖蘭書立之97年12月25日証明書為証(本院卷第83頁)。但稽之李肖蘭書立之97年12月25日証明書,僅係為展延附表編號2、3之支票,並非該二張支票已獲清償,此外,復無証據足証被告已清償上開三張支票擔保之債權,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2再查,証人李肖蘭証稱「是我跟被告要求換票,不然要給我

現金,被告一直沒有處理,我就跟被告說不然另外三張我要兌現,被告說不要,她那邊有黃漢昇的印章,她就把印章拿到我家給我,跟我說不然就改一下日期,等她有錢時再兌現,我問她日期要改幾號,她說等她回家時再電話聯絡,但是我在試蓋印章時,發現跟原持票人的印章不一樣,我打電話問她,她說沒關係,到時候,兌現時票主會拿原印章去改,我在講電話時,我先生在旁邊聽到,建議要寫証明書,我寫好這二份証明書的內容再拿給她簽」等語(見他字卷第19頁、本院卷第72頁、73頁);核與被告於98年2月13日書立之証明書載明各該支票之發票日,更改後之日期,及被告交付偽造之黃漢昇印章等內容均屬相符(見他字卷第26、29頁)。雖被告辯稱「其僅在98年2月13日証明書之『提供印章者』、『身分証字號』、『住址』等欄位填載其姓名、身分証字號及住址,其他欄位均屬空白;且伊簽署該証明書時間係在97年11月間,因其將登記在伊姪子名下之雲林縣○○鎮○○路○○○號房地過戶與李肖蘭時,曾提供伊姪子之印鑑章給李肖蘭,因此出具上開証明書以資証明確有提供伊姪子印鑑章之事實,與本案支票變造無關」云云。但查:

①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已明確供述「其在証明書『提供印章者

』、『身分証字號』、『住址』等欄位填載其姓名、身分証字號及住址時,該証明書已有寫其他內容」等語(見原審卷第18頁反面)。且稽之上開証明書內容「⒈原發票人黃漢昇先生所開立台西農會支票3張如下:①支票號碼FA0000000帳號11.01529.20原到期日97、3、5更改日98、3、5金額貳拾壹萬元②支票號碼FA0000000帳號11.01529.20原到期日97、5、22更改日98、5、22金額參拾萬元③支票號碼FA0000000帳號11.01529.20原到期日97、4、22更改日98、4、22金額參拾貳萬元⒉原發票人黃漢昇先生交由李椒貞小姐經手更改上述支票到期日之印章與原始黃漢昇先生之印鑑不符,唯恐日後兌現日爭議、紛爭所產生責任歸屬,所以特立此証明⒊李椒貞經手更改上述支票到期日的印章為李椒貞提出執行更改無誤,立此字據交由李肖蘭以示証明」(他字卷第26頁)、「⒈原發票人黃漢昇先生所開立台西農會支票3張如下:①支票號碼FA0000000帳號

11.01529.20原到期日97、2、20更改日98、5、30金額伍萬元②支票號碼FA0000000帳號11.01529.20原到期日97、

12、15更改日98、5、30金額壹拾捌萬元③支票號碼0000000帳號11.015 29.20原到期日97、12、8更改日98、6、30金額貳拾萬元⒉原發票人黃漢昇先生交由李椒貞小姐經手更改上述支票到期日之印章與原始黃漢昇先生之印鑑不符,唯恐日後兌現日爭議、紛爭所產生責任歸屬,所以特立此証明⒊李椒貞經手更改上述支票到期日的印章為李椒貞提出執行更改無誤,立此字據交由李肖蘭以示証明」(見他字卷第29頁);該二份証明書均於上開內容下方載明「提供印章者:李椒貞,身分証字號:Z000000000,住址○○○鎮○○路○○○號,中華民國98年2月13日」。該証明書就被告提供偽造之告訴人印章更改系爭6張支票發票日之內容均一一詳載,並在該証明書上開⒊部分蓋用該偽造之告訴人黃漢昇印文以資証明;且參酌該証明書各項內容之間距均屬正常,並無擁擠或間隔過大不自然之情事,應係各項內容已填載完畢後始經被告在該証明書提供印章者、身分証字號、住址欄填載,則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認其在該証明書簽名,並填寫其身分証字號、住址時,其餘內容均已載明等情,尚屬可信。

②又查,雲林縣○○鎮○○路○○○號房地原登記在被告姪子

李煜淳名下,於97年12月3日申請將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証人李肖蘭,業經本院向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查明屬實,有該所函附之相關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7-103頁),核與証人李肖蘭更改系爭6張支票發票日之98年2月13日已相距數月。雖被告辯稱其簽署該証明書係在97年11月間,而証人即被告前夫黃同佑於本院審理中附合被告說詞,証稱:97年11月早上10點開門時,李肖蘭要找被告,因被告身體不舒服,我帶李肖蘭到樓上找被告,李肖蘭拿二張空白的白紙(即他字卷第26、29頁之証明書),下面只有寫印章提供者、身分証號及住址,其他都沒有寫,我問李椒貞為何要寫空白文件,被告說要過○○○鎮○○路○○○號房子給李肖蘭,要証明被告姪兒印章是被告提供的,我叫被告要與李肖蘭到代書那裡去,李肖蘭說代書休息,且她要趕著去教會,後來就沒去了,証明書上被告的姓名、身分証號碼、住址都是被告當場寫的,除此之外,証明書都是空白的,伊有建議被告與李肖蘭到代書即陳信村律師那裡去等語(見本院卷第68-70頁);但証人即受託辦理該房地過戶之陳信村律師於偵查中則証稱:(房子過戶的事)是另外一件事,且是在李肖蘭拿那二張証明書及六張支票給伊看之前,約是97年底,97年底伊未要求李肖蘭向被告拿証明書,該二張証明書與系爭6張支票有關,而與97年底李肖蘭、被告、李煜淳房子過戶沒有關係(即該二張証明書非係為証明被告提供李煜淳印鑑章交給李肖蘭辦理過戶之事)等語(見偵字第4139號卷第52、53頁)。則被告及証人黃同佑供証「該証明書係97年11月,因被告提供姪子李煜淳印章,供李肖蘭辦理雲林縣○○鎮○○路○○○號房地過戶,因而出具該証明書以資証明,並僅在証明書之填載被告之姓名、身分証號碼及住址,其餘均係空白」云云,已難採信。再者,若果被告係為証明上開房地過戶之李煜淳印章係其所提供,此部分文字並非複雜,依証人黃同佑上開証詞,証人李肖蘭既已提出該証明書供被告填載,衡情被告豈有不將此事載明,以免將來爭議,反而僅在該証明書下方填載其姓名、身分証號碼及住址,而任令李肖蘭事後填載其他內容,被告此部分所辯,自無足取。而証人黃同佑上開証詞,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難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③至証人李肖蘭於偵查中雖証述「我問她日期要改幾號,她

說等她回家時再電話聯絡,但是我在試蓋印章時,發現跟原持票人的印章不一樣,我打電話問她,她說沒關係,.

..,我寫好二份証明書的內容再拿給她簽,這是在更改日期前簽的。我拿這二張證明書去她家讓她簽,簽完後,我再回家跟她通電話聯絡,她告訴我每一張支票應該要改成什麼日期,改完後,我再蓋用黃漢昇的印章」等語(見他字卷第19-20頁)。依証人李肖蘭上開証詞,被告於簽署該二張証明書時,該証明書內容中有關支票更改到期日之「日期」似未載明(否則豈有証人李肖蘭於被告簽署該証明書後,再返家以電話與被告聯絡,由被告於電話中指示更改之日期),核與証人李肖蘭於本院審理中証述「拿去給被告簽時,証明書內容已寫好」等語不符(見本院卷第72頁)。經本院訊及証人李肖蘭有關更改系爭6張支票日期之時間,証人李肖蘭即明確証述「應該是我與被告電話聯絡的時候,被告就跟我說更改的日期,是我先生建議要寫証明書,所以我先寫証明書然後把『票號、帳號、到期日、更改日期、金額』都寫好了,才拿去給被告簽的」、「我是在給被告簽完証明書之後,確定印章是被告提供的,回到家裡我才更改支票的日期」、「(為何不把支票一起帶過去讓被告更改日期)我怕支票會遭被告收走,因當時還是有效票」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正、反面)。且參酌被告於原審供認其簽署時,証明書已載有其餘之內容,及該証明書各項內容之間距均屬正常,並無擁擠或間隔過大之情事,應係各項內容已填載完畢後始經被告在該証明書提供印章者、身分証字號、住址欄填載,均如上述,足認証人李肖蘭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上開証詞應屬實情,尚難以証人李肖蘭於偵查中之上開証詞與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証詞不符,即遽認証人李肖蘭不利被告之証詞全然無可採信,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3綜上,証人李肖蘭指証上開偽造之告訴人黃漢昇印章係被告

所交付,並授意其在系爭6張支票上更改發票日期,及蓋用該偽造之告訴人黃漢昇印章等情,尚屬有據,系爭6張支票確係被告利用証人李肖蘭更改發票日期,並交付偽造之告訴人印章供証人李肖蘭更改發票日期使用,可堪認定。又被告既否認提供偽造之告訴人印章與証人李肖蘭,則就被告偽造告訴人印章之時間已無法確定。但參酌証人李肖蘭証稱被告交付印章,並由其於98年12月3日更改該支票之發票日,及被告住所地在雲林縣北港鎮,則被告應係於98年12月3日前之不詳時間,在雲林縣北港鎮不詳之刻印店,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偽造告訴人黃漢昇之印章,亦可認定。

㈢被告利用李肖蘭更改系爭6張支票之發票日期,並未經告訴人黃漢昇之同意或授權:

1證人即告訴人黃漢昇於原審證稱:我借給被告時都是先將我

的印鑑章蓋好在發票人欄,金額及發票日則未填寫,授權給被告填寫,如果被告開票,就自己把錢存進去。被告將票開出去後,如果有要更改金額或日期,都會拿回來更改,這是ㄧ種基本常識,如果寫錯要拿回來改,不然不能領。被告都會跟我說開什麼時候,金額也會講,是開完以後跟我講等語(見原審卷第30頁背面、第31頁背面至32頁背面、第33頁正面)。於本院審理中亦証述:其將空白支票蓋好印鑑章後,交給被告自行填寫金額及日期,被告填寫金額及日期前,要先告訴伊,伊會同意,因被告會自己繳錢,如果被告更改支票金額及日期,須拿回來給伊更改,伊會蓋印鑑章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反面);而被告亦自承:我跟證人黃漢昇借票,如果要更改發票日,我會拿回去給他改。之前有改過發票日,我都經過他同意。我們有這樣的默契,因為他租的是我家的房子,我ㄧ定都會拿回去給他等語(見原審卷第49頁背面),核與証人黃漢昇關於此部分之証詞相符。

2又參以附表編號5之支票,其原載發票日為93年2月20日,嗣

經更改為97年2月20日,其上即蓋有証人黃漢昇之印文(於「年」之欄位處,見原審卷第61頁);及被告於原審供稱「附表編號5之支票,係因其朋友於93年間向其借票,伊乃簽發該支票交給該友人,因日期寫錯,經其友人要求,而將該支票發票日劃除,再持該支票交給證人黃漢昇在該劃除部分蓋印鑑章等語(見原審卷第35頁背面及第36頁正面);證人黃漢昇亦證稱,附表編號5之支票,其中劃除發票日93年部分之章,是我蓋的,因為被告說發票日有錯誤等語(見原審卷第33頁正面及背面),足認被告與證人黃漢昇間,就被告借用証人黃漢昇之支票後,若有變更發票日之行為,被告需通知證人黃漢昇徵得同意後,再將變更後之支票交與證人黃漢昇蓋用印鑑章,可堪認定。

3雖證人黃漢昇另證稱:被告如果說要改,我就會蓋(指印鑑

章)給她,要蓋隨時可以回來蓋,到目前為止如果說有票要改的話,我還是會蓋給她,不必偽造等語(見原審卷第37頁背面)。但查:

①本件係因証人李肖蘭提示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經臺西

鄉農會之職員察覺變更處之印章與原留印鑑不符,通知證人黃漢昇,証人黃漢昇聯絡被告,要求被告之後不可再提示其印鑑章不符之支票,惟嗣後証人李肖蘭仍予提示,証人黃漢昇因而提出証人李肖蘭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業經證人黃漢昇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見偵卷第53至55頁、原審卷第33頁背面至34頁正面)。証人黃漢昇於本院審理中並証稱:其跟被告說之後不可以把印鑑章不符的票拿去提示,被告回答說「要向提領人李肖蘭講」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反面),則証人黃漢昇既於知悉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因印章與其印鑑章不符而遭退票時,向被告表示「不可再提示其印鑑章不符之支票,被告再回稱「要向李肖蘭說」,可見証人黃漢昇應知悉除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外,証人李肖蘭應另持有其他與証人黃漢昇印鑑章不符之支票。而被告既回稱「要向証人李肖蘭講」,可見被告亦知悉証人李肖蘭另持有其所交付,而與証人黃漢昇印鑑章不符之附表編號2-6所示支票。

②又証人黃漢昇係於99年11月26日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告發証人李肖蘭涉犯行使變造有價證券,有刑事告發狀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4頁);另証人李肖蘭曾以附表編號1-3所示支票遭退票,而對被告及証人黃漢昇提起給付票款之民事訴訟,經原審法院分別以98年度港簡字第72號、於99年8月5日以99年度簡上字第23號判決被告應給付証人李肖蘭附表編號1-3所示之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証人李肖蘭對証人黃漢昇之訴確定,有原審法院98年度港簡字第72號、99年度簡上字第23號民事判決可按(見他字卷第10-14、30-34、35頁)。若果真系爭6張支票確係証人李肖蘭擅自變造,與被告毫無關係,衡情被告於証人黃漢昇要求不得再提示印鑑章不符之支票時,豈有不將實情告訴証人黃漢昇;另証人黃漢昇又何以未對証人李肖蘭提出偽造有價証券之告訴,反而僅要求被告不得再提示其餘印鑑章不符之支票?並迄至証人李肖蘭提示附表編號2-6所示支票遭退票後,且於証人李肖蘭以遭退票之附表編號1-3所示支票對被告及証人黃漢昇提起給付票款民事訴訟,並經原審法院判決確定後(即判決被告應給付票款,駁回証人李肖蘭請求証人黃漢昇給付票款之訴),証人黃漢昇始告訴証人李肖蘭變造附表編號4-6所示支票之發票日期?③再者,若果真如證人黃漢昇上開所述,只要被告要求更改

發票日,一定會為她加蓋印鑑章,則證人黃漢昇知悉附表編號1支票因印鑑章不符,而遭退票時,何以未向被告告知可交回其餘印鑑章不符之支票,由其補蓋印鑑章,反而要求被告不要再提示其所借用之其他印鑑章不符之支票?顯見証人黃漢昇証述「被告如果說要改,我就會蓋(指印鑑章)給她,要蓋隨時可以回來蓋,到目前為止如果說有票要改的話,我還是會蓋給她,不必偽造」等語,顯非實情。復佐以証人黃漢昇於原審審理中証述:在發生這件事(指李肖蘭提示編號6之支票遭退票ㄧ事)之前我就沒有再借票給被告用,差不多是97年就沒有,被告也沒有跟我借,那些票都是我在92年左右借給被告,我沒有再跟被告拿回來,那時(即更改附表編號1-6所示支票發票日時期)被告生意失敗等語(見原審卷第33頁背面至第34頁正面、第38頁正、背面);於本院審理中亦証稱:98年1月份以後被告就沒再向我借支票,我不知道被告為何不向我借支票,我沒有明白告訴被告不再借支票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反面);及被告供稱「因生意失敗,親戚朋友幾乎都不敢靠近我,我怕證人黃漢昇不讓我改,所以我就自己用個印章自己改」等語(見原審卷第38頁正面及第48頁正面);則証人黃漢昇知悉被告生意失敗而財力不佳時,是否仍願同意被告將發票日變更延展期日,並非無疑;且被告既因擔心証人黃漢昇不同意更改支票發票日期,而未徵得告訴人同意,指示証人李肖蘭更改系爭6張支票之發票日,足見被告有利用証人李肖蘭變造系爭6張支票發票日之行為,証人黃漢昇上開証詞,不足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4又証人黃漢昇於本院審理中雖另証稱:我要提告之前有問過

被告這些票有沒有更改過,被告說她沒有更改,所以我才向李肖蘭提告,當時伊主觀上認為其提告變造三張支票(即附表編號4-6三張支票)之當事人應為李肖蘭云云(見本院卷第116頁反面至第117頁正面)。且証人黃漢昇曾於99年11月26日曾對証人李肖蘭提出變造及行使變造有價證券之告訴,又有刑事告發狀可按(見他字卷第4頁)。然証人黃漢昇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及「變造支票是何人,是否可以確定變造支票的人是李肖蘭或被告」之重要之點,証人黃漢昇証稱「我不知道,我是接到農會的通知,我才知道的」、「我不確定」等語(見他字卷第39頁);証人黃漢昇復經檢察官訊及「對於刑度有何意見」一節,証人黃漢昇陳稱「我同意法院判被告李椒貞或李肖蘭緩刑,但我要求她們兩個要跟我道歉」等語(見偵卷第55頁),足見証人黃漢昇雖對証人李肖蘭提起告訴,但其並無法確認本件變造支票之行為人究為何人,証人黃漢昇事後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上開証詞,顯係事後坦護被告之詞,已難採信。況查,被告既利用李肖蘭變造系爭6張支票,顯難期待被告向証人據實以告,是被告於証人黃漢昇向其詢問時,否認變造系爭支票自屬當然,尚難因証人黃漢昇主觀上認系爭支票為証人李肖蘭所變造,即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偽造告訴人黃漢昇之印章,並利用不知

情之証人李肖蘭變造系爭支票發票日如附表編號1-6偽造印文及變造之發票日欄所示之行為,被告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均無可採,本件事証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部分:㈠按支票既具金錢價值,又有流通力量,自應別於一般私文書

,而為一種有價證券,私刻他人印章,偽造此項有價證券,並曾持向領款,其證券內所蓋印文,為構成證券之一部,偽造印章應係偽造有價證券階段行為,而包括於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內,其偽造完成後持向領款,雖已達行使程度,但此項行使行為應吸收於偽造行為之中(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88號、43年臺非字第4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偽造告訴人之印章,利用不知情之持票人李肖蘭變造附表編號1-6所示支票之發票日,並蓋用該偽造之告訴人印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造有價證券罪。被告交付偽造之告訴人印章,指示李肖蘭在其家中變造系爭6張支票之發票日期,係於密集之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利用李肖蘭變造系爭6張支票之發票日,應僅係出於單一之變造有價證券犯意而接續為之,侵害法益同一,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偽造告訴人印章,及利用不知情之

李肖蘭變造系爭6張支票發票日,並在該支票上蓋用偽造之告訴人印章,均應論以間接正犯。又被告偽造告訴人印章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上開支票上所蓋之偽造告訴人印文為構成證券之一部,均包括於偽造有價證券之內,不另論罪。至於被告利用李肖蘭變造上開支票前,該支票即在李肖蘭持有中,雖指示李肖蘭變造後,但該支票仍繼續留置於李肖蘭,証人李肖蘭持有系爭6張支票之狀態均未因被告變造系爭支票而改變,尚難認被告將變造之系爭6張支票留置於李肖蘭,有行使變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併此敘明。

㈢檢察官雖僅就附表編號4、5、6變造支票部分提起公訴,惟

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2、3變造支票部分,與已起訴之上開部分,既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復按刑法第201條規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造有價證券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銀元3,000元以下之罰金,立法者考量變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對我國金融交易市場之穩定性、個人資金之流通與債信之危害甚大,定有上開法定刑以示警懲,惟個案中倘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自得予以酌減其刑。而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者而言(最高法院38年臺上字第16號、45年臺上字第1165號及51年臺上字第899號判例參照)。查,被告變造之支票雖達6張之多,金額由50,000元至320,000元不等,惟均係利用同一持票人李肖蘭於同一時間、地點所變造,且李肖蘭於被告變造支票前即已借款予被告,因支票屆期後,被告為展延期日始出此下策,並未因為本件犯行另詐得財物,影響交易秩序之層面尚非廣泛。又被告與李肖蘭間原屬舊識,資金借貸頻繁,被告因未考量後果之嚴重性,貿然為本件違法之行為,衡酌其情節,尚非惡意詐騙之徒所可比擬。又被告於本件犯行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徵得告訴人之諒解(見原審卷第40頁正面及第54頁),尚無對被告科以重刑之必要。綜上考量,足認被告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之有期徒刑3年,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罪証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查:1

証人李肖蘭原即持有系爭6張支票,雖經被告指示而變造支票,但仍繼續持有系爭6張支票,証人李肖蘭持有系爭6張支票之狀態均未因被告變造系爭支票而改變,尚難認被告將變造之系爭6張支票留置於李肖蘭,有行使變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已如上述,原審認被告利用李肖蘭變造系爭6張支票後繼續留置在李肖蘭處,有行使變造有價證券之行為,顯與事實不符。2原判決事實欄二認被告擅自將附表編號4之支票之發票欄中關於年、月之記載劃去,再於印文之下方填載「97」、「12」之字樣,蓋用上開偽造之告訴人印章於變更後之日期上,將該支票之發票日變造為97年12月15日;將附表編號6支票之發票日欄,其中關於「年」之記載,以藍筆將原記載94劃除後,先蓋印上開偽造之黃漢昇印文1枚,再於印文下方另填載97之字樣,將該支票之發票日變造為97年12月8日等變造有價證券犯行均未據檢察官起訴,則就此部分偽造之印文即不得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乃原判決理由欄併為沒收此部分偽造之告訴人印文,顯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誤。3依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除有上開變造有價証券犯行外,並利用不知情之李肖蘭,分別持該變造之支票向臺灣票據交換所提示而行使,而涉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原審就此部分未併於判決認定有罪或無罪之理由,亦有疏漏。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並以上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茲審酌被告有詐欺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端;因經商失敗,資金周轉不靈,未慮及後果之嚴重性,率然偽造告訴人之印章交由不知情之李肖蘭更改支票發票日,非但無法解決問題,反因而觸犯刑章,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利用李肖蘭變造有價證券,使李肖蘭無故受牽連,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及被告先於原審自白犯罪,嗣於本院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反覆;並考量被告離婚、尚有母親及女兒需扶養,家庭狀況非佳。被告曾從事直銷事業,月收入一度可達150,000元至200,000元,惟因經營不善,現僅幫忙家中零星工作,經濟狀況及生活條件已不如以往;暨被告已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告訴人表示不再追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㈡按票據經變造時,簽名在變造前者,依原有文義負責。簽名

在變造後者,依變造文義負責。不能辨別前後時,推定簽名在變造前。前項票據變造,其參與或同意變造者,不論簽名在變造前後,均依變造文義負責。票據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將支票之發票日擅為變造,並不影響執票人依其他真正文義所得主張之票據權利,自以僅將變造部分宣告沒收為已足,毋庸逕將整張支票予以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78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偽造印章,雖為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一部,不另成立偽造印章罪名,然所偽造之印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13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支票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已因支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第一審竟重為沒收之諭知,原審未予糾正,均屬違法(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770號亦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變造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支票發票日期,依上開說明,應就變造發票日部分之支票,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另偽造之「黃漢昇」印章1枚,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如附表編號1-6應沒收部分欄所示偽造之黃漢昇印文合計8枚(詳如附表所示),既因諭知沒收變造部分之支票而包括在內,依上開說明,即無再重覆沒收之必要。

丙、不另無罪判決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除有上開變造有價証券犯行外,並利用不知情之李肖蘭,分別持該變造之支票向臺灣票據交換所提示而行使,因認被告另涉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

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而証人李肖蘭將系爭6張支票提示兌領而遭退票,固有各該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4-25、27-28),然依証人即李肖蘭配偶黃聰義於偵查中証稱「為了保全債權而提示兌領」等語(見偵卷第56頁),顯見証人李肖蘭將系爭6張支票提示兌領,並非基於被告之授意或指示,難認被告有利用不知情之李肖蘭提示兌領系爭變造之6張支票,而有行使變造有價証據之行為。

三、本院依檢察官提出之証據,均不足為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積極証明,亦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証據以資証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認不能証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惟被告此部分犯行若果成立,依上開說明,其行使變造有價証券之行使行為,應為上開有罪部分之變造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05條、第219條、第59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陳連發法 官 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清洪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 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支票號碼 │發票金額 │原載發票日 │變造後之發票日│ 應沒收部分(即變造之支票) ││ │ │ │ │ ├───────┬───────┤│ │ │ │ │ │偽造之印文 │變造之發票日 │├──┼─────┼─────┼──────┼───────┼───────┼───────┤│ 1. │FA0000000 │210,000元 │97年3月5日 │98年3月5日 │發票日欄中,蓋│發票日欄中「年││ │(見原審卷│ │ │ │印於「年」欄位│」之欄位正下方││ │第65頁) │ │ │ │(「97」年字樣│「98」變造部分││ │ │ │ │ │)上之偽造之黃│之支票。 ││ │ │ │ │ │漢昇印文一枚。│ ││ │ │ │ │ │ │ │├──┼─────┼─────┼──────┼───────┼───────┼───────┤│ 2. │FA0000000 │320,000元 │97年4月22日 │98年4月22日 │發票日欄中,蓋│發票日欄中「年││ │(見原審卷│ │ │ │印於「年」欄位│」之欄位正下方││ │第64頁) │ │ │ │(「97年」字樣│「98」變造部分││ │ │ │ │ │)上之偽造之黃│之支票。 ││ │ │ │ │ │漢昇印文一枚。│ │├──┼─────┼─────┼──────┼───────┼───────┼───────┤│ 3. │FA0000000 │300,000元 │97年5月22日 │98年5月22日 │發票日欄中「年│發票日欄中「年││ │(見原審卷│ │ │ │」之欄位(「97│」之欄位正下方││ │第63頁) │ │ │ │年字樣)上之偽│「98」變造部分││ │ │ │ │ │造之黃漢昇印文│之支票。 ││ │ │ │ │ │一枚。 │ │├──┼─────┼─────┼──────┼───────┼───────┼───────┤│ 4. │FA0000000 │180,000元 │93年12月15日│98年5月30日 │①發票日欄中「│登載於左揭②印││ │(見原審卷│ │ │ │年」、「月」欄│文下方,以淺藍││ │第60頁) │ │ │ │位正下方,蓋印│色筆登載之「98││ │ │ │ │ │於金額欄中間位│.5.30」變造部 ││ │ │ │ │ │置之偽造黃漢昇│分之支票。 ││ │ │ │ │ │印文一枚(「 │ ││ │ │ │ │ │97.1 2」字樣上│ ││ │ │ │ │ │)。 │ ││ │ │ │ │ │②發票日欄中,│ ││ │ │ │ │ │蓋印於「日」欄│ ││ │ │ │ │ │位(「15」日之│ ││ │ │ │ │ │字樣)上之偽造│ ││ │ │ │ │ │之黃漢昇印文一│ ││ │ │ │ │ │枚。 │ │├──┼─────┼─────┼──────┼───────┼───────┼───────┤│ 5. │FA0000000 │50,000元 │93年2月20日 │98年5月30日 │發票日欄中,蓋│填載於左揭印文││ │(見原審卷│(嗣經黃漢│ │ │印於「日」欄位│下方,以淺藍色││ │第61頁) │昇授權變更│ │ │(「2 月20日」│筆跡登載之「98││ │ │為97年2 月│ │ │之字樣上)上之│. 5.30」變造部││ │ │20日) │ │ │偽造之黃漢昇印│分之支票。 ││ │ │ │ │ │文一枚。 │ │├──┼─────┼─────┼──────┼───────┼───────┼───────┤│ 6. │FA0000000 │200,000元 │94年12月8日 │98年6月30日 │①發票日欄中蓋│填載於左揭②印││ │(見原審卷│ │ │ │印於「年」、「│文下方,以淺藍││ │第62頁) │ │ │ │月」欄位(「中│色筆跡登載之「││ │ │ │ │ │華民國94年」之│98.6.30」變造 ││ │ │ │ │ │字樣上)上方位│部分之支票。 ││ │ │ │ │ │置之偽造黃漢昇│ ││ │ │ │ │ │印文一枚。②發│ ││ │ │ │ │ │票日欄中,蓋印│ ││ │ │ │ │ │於「日」欄位(│ ││ │ │ │ │ │「12月8日」之 │ ││ │ │ │ │ │字樣)上之偽造│ ││ │ │ │ │ │之黃漢昇印文一│ ││ │ │ │ │ │枚。 │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