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49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晉緯被 告 葛家鼎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1497號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836號、100年度偵字第133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陳晉緯部分撤銷。
陳晉緯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其他上訴駁回(即被告葛家鼎無罪部分)。
事 實
一、陳晉緯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向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始得受託清除廢棄物業務,竟與吳佩芬(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確定)、「吳大哥」(即「平哥」)、「阿龍」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共同基於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同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且未向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竟於民國98年8月間由「吳大哥」(即「平哥」)指示陳晉緯、吳佩芬透過不知情之房屋仲介業者李進傑覓得位於臺南縣善化鎮(現已改制為臺南市善化區)茄拔11-13號廠房,向不知情之出租人陳哲夫承租上開廠房作為廢棄物之堆置地點,並以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及免除陳晉緯欠款2、3萬元為代價,利用不知情之葛家鼎為承租人於98年8月29日與陳哲夫締結租賃契約後,提供該土地為特定地點,供他人堆置廢棄物。吳佩芬、陳晉緯乃依「吳大哥」(即「平哥」)之指示,由吳佩芬負責與有非法傾倒廢棄物需求者聯絡,並由吳佩芬或陳晉緯至臺南市○○○○道處引導載運廢棄物之司機前往上開廠房,吳佩芬、陳晉緯負責開啟大門使司機將太空包裝填污泥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堆置其內,陳晉緯在現場監看司機堆置過程,待司機堆置完成後,再由司機聯絡吳佩芬至廠房將大門上鎖,以此方式共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業務。98年9月5日由「阿龍」之成年男子僱請不知情之司機吳金山(經不起訴處分),由吳金山依「阿龍」之指示聯絡吳佩芬後,吳金山再輾轉僱請不知情之貨運業者王江池、周然(均經不起訴處分)指示受渠等僱用之不知情司機趙春成、柳植貴(均經不起訴處分)駕車,自臺南市○○區○○路某處空地以車輛運輸太空包裝填污泥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依吳佩芬之引導堆置在上開廠房,而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業務。嗣經臺南市政府環保局人員於98年9月8日依民眾檢舉會同出租人陳哲夫前往上開廠房實施稽查,發現廠房內堆置裝填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太空包裝填污泥數百包,經調閱現場附近道路之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三中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7、8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自得採為證據。
乙、被告陳晉緯有罪部分
壹、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晉緯固坦承其於98年8月間透過房屋仲介業者李進傑覓得系爭廠房,再徵得葛家鼎之同意,以葛家鼎之名義出面向陳哲夫承租系爭廠房,且曾持系爭廠房鑰匙前往開啟廠房大門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我是當鋪業員工,「吳大哥」(即「平哥」)是向我所任職當鋪借款的客戶,曾幫我多次介紹其他客戶,「吳大哥」雖有託我承租廠房,惟係吳佩芬先與房仲業者聯絡,且吳佩芬告訴我「吳大哥」(即「平哥」)有官司不方便出面當承租人,而葛家鼎經濟不佳,可向葛家鼎詢問是否願意充當承租人,我才詢問葛家鼎有無願意,葛家鼎同意以其名義承租後,「吳大哥」曾託我找吳佩芬拿系爭廠房鑰匙開門二次,我開門後就把鑰匙交給司機後就離開,不知道系爭廠房用來放置廢棄物,我只是基於「吳大哥」曾幫我介紹借款客戶而幫忙承租系爭廠房,又因當鋪規定不可以兼差,我才未以我本人名義承租,我既分文未取,更未參與犯罪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陳晉緯係從事當鋪業,受「吳大哥」(即「平哥」)之
託,委託證人即房屋仲介業者李進傑尋找待出租之廠房,俟證人李進傑尋得證人陳哲夫欲出租之系爭廠房後,再由被告陳晉緯以免除被告葛家鼎當鋪欠款2、3萬元,及另支付1萬5千元之代價,覓得被告葛家鼎充當系爭廠房之人頭承租人,於98年8月29日由被告陳晉緯帶同被告葛家鼎,會同房屋仲介業者李進傑至證人陳哲夫位於臺南縣新市鄉(現已改制為臺南市新市區)經營之火鍋店,由被告葛家鼎為承租人,但主要是由被告陳晉緯與屋主談租金、租期、押金、放置廢五金等情,業據被告陳晉緯、葛家鼎於偵審中分別坦認在卷(見99年度偵字第15019號卷《下稱偵卷》第78-80頁、100年度偵緝字第836號卷《下稱偵緝卷》第19-20、28-30、45-46頁、原審卷第29、76、78頁、本院卷第43、85頁),核與證人即房屋仲介業者李進傑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述各情(見警卷第48-53頁、偵卷第59-60頁、原審卷第58頁),及證人即出租人陳哲夫於警詢、偵訊證述情節(見警卷第43-1至46頁、偵卷第58-59頁),大致相符,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36-143頁);又系爭廠房之鑰匙係於
98 年8月30日或31日由房屋仲介業者即證人李進傑交付與被告陳晉緯乙節,亦據證人陳哲夫於警詢證述:鑰匙放在仲介李進傑處等語(見警卷第45頁),證人李進傑於原審證述:
簽訂租約當天我未帶鑰匙去,隔1、2天我與陳晉緯聯絡,再拿鑰匙給陳晉緯等語甚明(見原審卷第59頁),是被告陳晉緯受「吳大哥」(即「平哥」)之託承租系爭廠房,經由證人李進傑覓得系爭廠房出租,再由被告陳晉緯以免除被告葛家鼎積欠其所任職當鋪欠款2、3萬元,另給付1萬5千元為對價,覓得被告葛家鼎為人頭承租人與出租人陳哲夫訂立租約,且訂約後由被告陳晉緯收受系爭廠房鑰匙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另案被告吳佩芬以每輛車4,000元之代價,通知同案被告即
司機吳金山與綽號「阿龍」聯絡載貨事宜,同案被告吳金山與「阿龍」聯絡後,於同年9月5日依「阿龍」之指示,自臺南市○○區○○路某處空地載運以太空包裝填之有臭味之污泥數十包,同案被告吳金山另輾轉找來貨運業者即同案被告王江池、周然,同案被告王江池、周然則指示受渠等僱用之司機即同案被告趙春成、柳植貴,駕駛3輛板車自臺南市○○區○○路某處空地載運污泥數十包後,同案被告吳金山依吳佩芬之指示,由其本人及司機趙春成、柳植貴載運太空包至系爭廠房堆放,並由「阿龍」支付同案被告吳金山車資12,000元,「阿龍」另委請同案被告吳金山交付1萬餘元予另案被告吳佩芬之事實,業據同案被告吳佩芬於偵訊供述:我以每月2萬元代價受僱於「平哥」,「平哥」承租系爭廠房後,有帶我去系爭廠房,我的工作是負責聯絡司機,開車帶路前往系爭廠房,幫司機開系爭廠房門卸貨,事後再將門關好等語(見偵卷第66-68頁);同案被告即司機吳金山於警詢、偵訊供述:吳小姐以電話聯絡我,以每台車4,000元之車資叫我去載運太空包,並叫我與「阿龍」聯絡,「阿龍」叫我至臺南市○○區○○路載太空包後交給吳小姐,98年9月5日我及趙春成、柳植貴共駕駛3輛板車去載太空包時,「阿龍」有在場指揮,「阿龍」交給我超過2萬5千元,扣除我的車資12,000元外,「阿龍」交待我其餘的錢要交給吳小姐,吳小姐在電話中叫我開車至南二高善化交流道下,有人開車引導我們至系爭廠房,當時廠房的門已經打開,堆高機在內等候,且廠房內已有5、60包太空包,包含「阿龍」在內之3位男子在系爭廠房內,我們卸貨後,我與吳小姐相約在南二高善化交流道,把「阿龍」交待其餘的錢交給吳小姐等語(見警卷第55 -59頁、偵卷第45-47、92-94頁),同案被告王江池於警詢及偵訊供陳:98年9月4日吳金山與我接洽說需一輛車載運太空包,車資是4,000元,我於98年9月5日叫司機趙春成開車去載等語(見警卷第32-34頁、偵卷第44頁),同案被告周然於警詢及偵訊供述:吳金山與我接洽說需一輛車載運太空包,車資是4,000元,我於98年9月5日叫司機柳植貴開車去載等語(見警卷第36-38頁、偵卷第44-45頁),同案被告趙春成於警詢、偵訊陳述:98年9月5日老闆王江池叫我與吳金山聯絡載貨事宜後,我駕車去臺南縣新營市載太空包至系爭廠房等語(見警卷第27-30頁、偵卷第41-42頁),同案被告柳植貴於警詢及偵訊供承:98年9月5日老闆周然叫我與吳金山聯絡載貨事宜後,我駕車去臺南縣新營市載太空包,有人引導前往系爭廠房等語(見警卷第40-43頁、偵卷第42-43、93-94頁),復有臺南縣(現改制為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8年9月23日環稽字第0980041137號函1份、檢驗報告4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1張、車籍查詢資料6份、公害案件稽查工作紀錄5份及蒐證照片16張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19、75-80、144-151頁),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㈢同案被告即司機吳金山、趙春成於警詢及偵查均證述:98年
9月5日載運堆置在系爭廠房之太空包有散發出臭味等語(見警卷第28、59頁、偵卷第42頁),證人吳佩芬亦於原審結證:運來的東西味道很重等語(見原審卷第69頁),另據證人陳哲夫於警詢及偵訊證述:98年9月5日晚間7時許,廠房附近的人打電話通知我廠內堆置很臭味的東西,我至現場查看後,發現廠房堆放2、300包裝有廢土的太空包,我立即報警處理等語(見警卷第43-1至46頁、偵卷第59頁),依此足見堆置在系爭廠房裝有廢土太空包物品已散發出臭味,而驚動廠房附近之人,進而通知證人陳哲夫出面處理。又本案於98年9月8日經臺南市政府環保局人員接獲民眾陳情會同員警及證人陳哲夫前往該廠房實施稽查時,廠房堆放有數百包太空包袋(分為黑色袋、綠色袋、黃色袋、白色袋),太空包袋內裝有疑似污泥之事業廢棄物,大致有三種不同類型污泥,有明顯臭味等情,亦有臺南縣(已改制為臺南市)環境保護局98年9月8日之公害案件稽查工作紀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5、144-151頁)。系爭廠房查獲之太空包,有明顯臭味,經採樣檢測墦毒性特性溶出程序(TCLP)溶出標準結果,檢驗值均未超出溶出試驗標準,屬一般事業廢棄物等情,此有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1年7月25日環稽字第1010110193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0-72頁)。由此可證堆置在系爭廠房之裝有污泥太空包,確已散發出明顯臭味,在客觀上足使一般人認知係他人棄置之廢棄物無誤。
㈣同案被告吳佩芬於偵訊供述:我以每月2萬元代價受僱於「
平哥」,「平哥」承租系爭廠房後,有帶我去系爭廠房,我的工作是負責聯絡司機,開車帶路前往系爭廠房,幫司機開系爭廠房門卸貨,事後再將門關好等語(見偵卷第66-68 頁),其於原審證稱:老闆「平哥」拿一包好像裝有押金的袋子,叫我轉交處理廠房押金、簽約金給陳晉緯,「平哥」有放一份租賃契約書在我這邊,我去開廠房門時,有1、2次看到陳晉緯在我開門後進入廠房,並在現場看堆高機把貨卸下來放進廠房,通常我開門後,會先回至臺南市區,至少經過4小時後,司機通知我,我再返回系爭廠房關門,我沒有問陳晉緯為何在現場,因為我覺得如果大家都是受僱於工作,何必要問;若我沒有去系爭廠房開門,「平哥」一定會找別人去開門,但我不知道「平哥」會找誰去開門,曾經有1次我至現場才知道陳晉緯已把門打開(見原審卷第64-72頁);核與被告陳晉緯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供述:「吳大哥」說要承租廠房,我託李進傑幫忙找到系爭廠房,適巧葛家鼎在我任職當鋪有欠錢,我問葛家鼎有無意願,訂約時我帶葛家鼎去簽租約,吳佩芬拿1萬多元叫我轉交給葛家鼎,有一次吳大哥說他有事無法去系爭廠房開門,叫我去他的辦公室拿鑰匙,再去系爭廠房幫他開門,這次是我先至善化交流道等司機,並交付鑰匙給司機,有一次吳大哥打電話給我說他在忙,沒有空,叫我先去開門,吳佩芬後來才到系爭廠房等語(見警卷第62-63頁、偵卷第79頁、偵緝卷第45-46頁、原審卷第29、72頁),互核相符,由上堪信被告陳晉緯與另案被告吳佩芬均受「吳大哥」(即「平哥」)之指示,分持鑰匙開啟大門以利載有廢棄物之車輛進入,且被告陳晉緯在場監看堆高機司機堆置污泥太空包之過程,待堆高機司機堆置完成後,再由司機聯絡同案被告吳佩芬回系爭廠房將大門上鎖等分工事宜等情,足堪認定。
㈤同案被告吳金山、柳植貴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其等載運上開
物品至善化交流道下時,有人引導其等前往系爭廠房之事實(見警卷第57頁、偵卷第42-43、46、93頁)。又同案被告吳金山、趙春成、柳植貴於98年9月5日載運太空包之車資係以一輛車4,000元計算乙情,業據證人吳金山、趙春成、柳植貴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王金池、周然於警詢證述甚明(見警卷第29、33、37、42、55頁、偵卷第41-43、46頁)。
而系爭廠房月租22,000元,押租金44,000元乙節,此觀卷附系爭廠房之租賃契約自明(見警卷第136-143頁)。由此可知,被告陳晉緯及另案被告吳佩芬受「吳大哥」(即「平哥」)之指示,為使順利覓人具承租系爭廠房,由被告陳晉緯先以免除被告葛家鼎之當鋪欠款2、3萬元及另支付1萬5千元之代價,覓得被告葛家鼎出面承租系爭廠房後,以月租22,000元、押租金44,000元之對價承租系爭廠房。再參以承租系爭廠房後,平時大門上鎖,待有廢棄物載運前來,再由被告陳晉緯或另案被告吳佩芬人依「吳大哥」(即「平哥」)之指示,持鑰匙至現場開啟大門;復另案被告吳佩芬以每輛車4,000元之代價通知同案被告即司機吳金山與綽號「阿龍」聯絡載運廢棄物事宜,再由「阿龍」支付每台車4,000 元之車資,僱請司機吳金山運輸廢棄物至系爭廠房,司機吳金山依另案被告吳佩芬之指示至善化交流道旁由專人帶領前往系爭廠房卸貨,並由在場等候之堆高機負責堆置,被告陳晉緯則在場監看堆高機堆置過程,板車司機卸貨畢後,再聯繫另案被告吳佩芬回到系爭廠房將大門上鎖等情,已如前述,若非被告陳晉緯知悉「吳大哥」(即「平哥」)承租系爭廠房用以堆置廢棄物,為誘使告被告葛家鼎應允充當承租人,何需免除被告葛家鼎積欠被告陳晉緯任職當鋪欠款2、3 萬元為代價;又被告陳晉緯自陳其當時從事當鋪業,具有一般事理辨別能力之成年人,惟其非但為「吳大哥」(即「平哥」)覓得被告葛家鼎出面承租系爭廠房,且於訂立租約時,負責與出租人洽談租賃細節,且曾帶領載運廢棄物之司機前往系爭廠房、開啟廠房大門供司機卸貨,又在場監看堆高機堆置廢棄物之過程,依前揭所述其參與覓人頭承租系爭廠房及廢棄物運送堆置過程觀之,足認被告陳晉緯知悉「吳大哥」(即「平哥」)承租系爭廠房係供非法堆置廢棄物,而與另案被告證人吳佩芬、「吳大哥」(即「平哥」)、「阿龍」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有共同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擔任覓系爭廠房、人頭承租人、持鑰匙開啟大門以利載運廢棄物之車輛進入、在場監看堆高機司機堆置廢棄物之過程之分工,而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運輸廢棄物而從事清除棄物業務之行為,應堪認定。
三、被告陳晉緯雖辯稱其因任職之當鋪規定不得兼差,故未以自己名義承租,其不知「吳大哥」(即「平哥」)承租系爭廠房用以堆置廢棄物,亦未參與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乙節,經查:
㈠被告陳晉緯於警詢中初供稱:「吳大哥」說他要承租廠房堆
放廢五金等語(見警卷第61-63頁);於偵查改稱:吳大哥說吳佩芬要租廠房放五金百貨,託我找廠房等語(見偵卷第78頁);於原審及本院則另稱:「吳大哥」透過吳佩芬跟我說要承租廠房放五金百貨,吳佩芬說「吳大哥」有官司纏身,不方便出面,要由一個人幫他出面承租廠房放置五金百貨等語(見原審卷第29、76頁、本院卷第85頁),則被告陳晉緯就究係何人委託承租系爭廠房乙節,先後所述,已有不一;另其在原審復供稱:「吳大哥」說他先前有1間廠房放五金百貨,因地勢太低淹水,要再找1間廠房搬遷,我在簽約當天有向屋主陳哲夫說那些五金百貨有泡過水,可能會生鏽,後來我至系爭廠房看過堆放物品後,有打電話問吳大哥,問為何看起來不像五金百貨,「吳大哥」說所堆放之物品是肥料,因泡水濕掉了,所以要找一個地方曬乾等語(見原審卷第76、77頁)。則被告陳晉緯就承租系爭廠房究竟何用途乙節,或謂堆放「廢五金」、或謂堆放「五金百貨」、或謂堆放「泡過水的肥料」,先後所述,亦有不同。再依證人李進傑於原審證稱:我聯繫承租系爭廠房事宜時,若無法與吳先生或吳佩芬聯絡,就撥打陳晉緯之行動電話,後來是陳晉緯跟我說承租人吳先生沒有空,由吳先生的表哥或表弟出面簽約,簽約過程都是由陳晉緯跟屋主講租金怎麼算、期間、押金,陳晉緯跟屋主說要放置廢五金,廢五金可能會生繡,生鏽之後會有一點味道,而簽約後鑰匙也是交給陳晉緯等語(見原審卷第55-60頁);然依現場照片所示,查獲之廢棄物外觀上顯與「廢五金」、「五金百貨」、「可能生鏽之五金百貨」、「泡過水的肥料」相去甚遠,惟被告陳晉緯於訂約時向屋主表明放置之物品「會有一點味道」,又於承租後至系爭廠房,持鑰匙開啟大門,以利運輸廢棄物之車輛進入卸貨,且在場監看堆高機司機堆置過程,益證被告陳晉緯自始即知悉承租系爭廠房用以堆置廢棄物,而有參與本案犯行,至可認定。
㈡被告陳晉緯於警詢供稱:我只在簽約當天見過葛家鼎1次,
聽說葛家鼎是在高雄縣路竹鄉一帶做廢五金回收的等語(見警卷第61-63頁);於偵查中則先稱:葛家鼎係吳大哥的表哥,我在簽約前有帶葛家鼎去看廠房的環境等語(見偵卷第78-80頁),後改稱:我叫李進傑與吳佩芬聯絡,後來「吳大哥」決定由葛家鼎出面簽約,我並未找葛家鼎充當承租人,也沒有問葛家鼎要不要賺錢等語(見偵緝卷第45-46頁);而於原審及本院始供承:吳佩芬說吳大哥有官司纏身不方便出面,需要1個人出面承租系爭廠房,葛家鼎在我工作的當舖有欠款,我問葛家鼎是否要賺取現金,之後我就帶葛家鼎去簽約等語(見原審卷第29、75-76頁、本院卷第42頁)。足見被告陳晉緯關於承租系爭廠房前是否認識人頭承租人被告葛家鼎、被告葛家鼎是否其所覓得之人頭承租人等重要情節,於為警查獲之初及偵訊時,為脫免已身罪責,刻意隱瞞實情,至為灼然。其上訴意旨辯稱因任職當鋪規定不得兼差,才未以自己名義承租,其不知道「吳大哥」承租系爭廠房用來放置廢棄物,僅單純幫忙客戶「吳大哥」覓人頭承租系爭廠房,並未參與本案犯行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陳晉緯知悉受託覓人頭承租系爭廠房係用以堆置廢棄物,而與另案被告吳佩芬、綽號「阿龍」、「吳大哥」(即「平哥」)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非法承租系爭廠房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運輸廢棄物而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行,至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在承租廠房查獲之太空包裝填污泥,依上開說明,屬一般事業廢棄物。復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同條第4款規定: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95年12月14日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2、3款規定;「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指下列行為: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
二、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提供土地供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不論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回填、堆置廢棄物,均應處罰,非謂該款僅規定處罰提供土地供他人回填、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土地供自己回填、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5174號判決意旨參照);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而「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則應按同法46條第4款規定,科以刑事責任。因此,上開刑事處罰之主體,應為未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包括自然人及法人)。是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之成立,其犯罪主體係指未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實際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而言。至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則為同條項第3款所規定應課以刑事處罰之行為,而其犯罪主體則未有限定(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21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晉緯明知其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之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業務,另案被告吳佩芬、「吳大哥」(即「平哥」)、「阿龍」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亦均未依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仍受吳大哥(即「平哥」)之指示,尋找出租之廠房、覓得人頭承租人、並進而利用不知情之人頭承租人系爭廠房,及不知情之司機以車輛運輸廢棄物至系爭廠房堆置,其與吳佩芬、「吳大哥」(即「平哥」)、「阿龍」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顯有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從事清除廢棄物之行為。核被告陳晉緯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條第4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即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陳晉緯及共犯利用不知情之司機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承租特定地點堆置之行為,係「清除」行為,非屬「處理」行為,尚不構成同條第46條第4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起訴書雖認被告陳晉緯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惟經蒞庭檢察官於原審更正被告陳晉緯係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從事「清除」罪(見原審卷第54頁),是以起訴罪名,尚無不合。
三、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犯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人,作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乃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無連續犯或併合論罪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晉緯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行為,既係基於單一犯意,自承租系爭廠房並取得鑰匙時起,至遭查獲時止,在系爭廠房之密接時、地,持續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反覆從事廢棄物清除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僅論以一罪。又被告陳晉緯所犯上開二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四、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陳晉緯與另案被告吳佩芬、綽號「阿龍」、「吳大哥」(「平哥」)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晉緯及共犯利用不知情之同案被告葛家鼎承租系爭廠房,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犯行,及利用不知情之司機載運廢棄物放置於系爭廠房,非法從事廢棄物之清除犯行,為間接正犯。
五、起訴法條雖未援引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然起訴事實已敘及於此,且此部分犯行與起訴並經論罪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參、原判決撤銷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陳晉緯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犯行,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陳晉緯另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原判決漏未論及,自有未當,被告陳晉緯提起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法維持,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陳晉緯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亦未向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竟與共犯非法提供承租廠房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非法從事清除一般事廢棄物之行為,有礙環境衛生,危害國民健康,犯後復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之態度,惟念及其提供土地非法堆置一般事廢棄物、從事清除一般事廢棄物業務僅數日即為警查獲,兼衡其並無前案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原審自陳受有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之家庭狀況(見原審卷第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以示懲儆。
丙、被告葛家鼎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以:葛家鼎明知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竟與陳晉緯及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龍」之男子、吳佩芬及其他不詳之人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陳晉緯、吳佩芬於98年8月間,先透過不知情之房屋仲介業者李進傑尋找待出租之空廠房,俟李進傑尋得不知情之地主陳哲夫欲出租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善化區茄拔11-13號之空廠房後,再由葛家鼎出面向陳哲夫以置放五金百貨為由承租該廠房。而綽號「阿龍」之男子於陳晉緯、吳佩芬、葛家鼎租得前揭廠房後,再於同年9月4日以需要拖板車載貨為由,僱請不知情之吳金山派遣拖板車3輛,吳金山應允後即依約於同年月5日駕駛車牌號碼00–017號之拖板車(後掛QY–J8號子車),並另商請亦從事貨運業之王江池、周然於同日分別派遣司機趙春成、柳植貴各駕駛車牌號碼000–XG號(後掛89–HM號子車)及312–HA號(後掛JL–20號子車)之拖板車,共同自臺南市○○區○○路某處空地,依綽號「阿龍」男子之指示載運以太空包裝填,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皮革污泥數十包,前往上揭由陳晉緯、葛家鼎所承租之空廠房內棄置。嗣臺南市政府環保局人員因接獲民眾檢舉,於同年月8日會同地主陳哲夫前往上址廠房實施稽查,當場發現其內遭人棄置內裝填有皮革污泥之太空包數百包,經調閱現場附近道路之監視錄影畫面後,始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葛家鼎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嫌(起訴書另認涉犯非法從事廢棄物處理罪嫌,於原審更正為涉犯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或其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並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公訴人認被告葛家鼎涉犯前揭罪嫌,係以:被告葛家鼎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言、被告陳晉緯於偵查中之供述、共同被告吳佩芬於偵查及另案審理中之供述、證人李進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言、證人陳哲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言、共同被告吳金山、王江池、周然、趙春成、柳植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臺南縣(現已改制為臺南市政府)環保局環稽字第0980041137號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車籍查詢資料、檢驗報告、公害案件稽查工作紀錄及蒐證照片及房屋租賃契約書各1份等證據可資佐證,為其論據。
肆、訊據被告葛家鼎固坦承被告陳晉緯以置放五金百貨為用途,找伊出面向出租人陳哲夫承租系爭廠房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我積欠陳晉緯工作之當舖2、3萬元,陳晉緯說他朋友要租廠房放五金百貨,但不方便出面承租,他本人也不方便,問我說是否願意幫忙承租廠房,可以免除我的當鋪欠款,且會包一個紅包給我,我有質疑,但吳佩芬也說應該沒有問題,我因急需用錢,才與陳晉緯一起去訂立租約,我並未聽到陳晉緯介紹我是「吳先生」之表哥或表弟,事後陳晉緯有給我1萬5千元的紅包,我確實不知承租系爭廠房是用來堆放廢棄物等語。
伍、經查:
一、被告陳晉緯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稱:「吳大哥」叫我幫忙找廠房承租,吳佩芬說「吳大哥」有官司纏身,不方便出面當承租人,需要有人出面承租系爭廠房,葛家鼎是吳佩芬小學同學,是我任職當舖之客戶,有欠當舖錢,吳佩芬說可以去問葛家鼎,我出面問葛家鼎是否願意出面承租系爭廠房可獲贈紅包,葛家鼎問我承租系爭廠房要堆放何物,我說是放五金百貨,葛家鼎說要先考慮一下,我請吳佩芬與葛家鼎聯絡,之後我就帶葛家鼎去簽約,簽約後吳佩芬有拿1萬多元叫我轉交給葛家鼎等語(見原審卷第29、78頁、本院卷第42頁),證人吳佩芬於原審證稱:葛家鼎係我的小學同學,在系爭廠房尚未開始堆置物品前,我不記得時間是在簽約前或簽約後,葛家鼎曾問我系爭廠房的工作、性質,簽約有沒有關係,我說是作為堆放五金之倉庫等語(見原審卷第65-66頁),核與被告葛家鼎於偵訊及原審、本院供述:吳佩芬介紹陳晉緯與我認識,我在陳晉緯工作的當鋪借款2、3萬元,當時還不出錢來,陳晉緯問我是否缺錢,他說因為有承租人不方便出面承租廠房,需要有人出面承租廠房放五金百貨,如果租到,可以免除當鋪債務及得到紅包,我覺得怪怪的,擔心會有違法,但陳晉緯說承租人與吳佩芬也認識,叫我與吳佩芬聯絡,我為解決債務而答應充當承租人,我在承租廠房後有打電話給吳佩芬,跟她說陳晉緯叫我出面租廠房之事,吳佩芬說這也沒有什麼關係等語(見偵緝卷第29-30頁、原審卷第29頁、本院卷第85頁),大致相符。復參以被告陳晉緯、另案被告吳佩芬均受「吳大哥」(即「平哥」)之託承租系爭廠房,被告陳晉緯復受託尋覓人頭承租人,被告陳晉緯因其任職當鋪,知悉被告葛家鼎積欠當鋪金錢,復經另案被告吳佩芬之提議,知悉被告葛家鼎經濟狀況不佳,乃向被告葛家鼎表示承租系爭房屋係要堆放五金百貨之用,而以免除當鋪債務2、3萬元,且獲得紅包為代價,乃邀約被告葛家鼎出面擔任承租人,被告葛家鼎固於承租前曾懷疑可能涉及違法,仍為免除當鋪債務及賺取現金而出面承租系爭廠房,然其確曾在承租向被告陳晉緯、在系爭廠房堆放廢棄物前向證人吳佩芬詢問承租系爭廠房用途及出面承租是否有問題,而被告陳晉緯及證人吳佩芬因受「吳大哥」(即「平哥」)之指示,為誘使被告葛家鼎同意出面承租,乃隱瞞承租系爭廠房係要用以堆放廢棄物,佯稱僅是要堆放五金百貨之用,被告葛家鼎因基於與證人吳佩芬係國小同學之交情,乃信賴渠等上開說法,誤信承租系爭廠房是要作為堆放五金百貨之用,並非用於不法,乃同意擔任承租人。被告葛家鼎辯稱其不知承租系爭廠房用以堆置廢棄物等情,當非憑空杜撰之詞,足可憑採。
二、證人李進傑於警詢及原審證述:陳晉緯說承租人「吳先生」沒有空,由「吳先生」的表哥或表弟要出來簽約,出租人說沒有關係,故雙方就約時間簽約,簽約當天陳晉緯向我及陳哲夫介紹說葛家鼎是「吳先生」的表哥或表弟,葛家鼎聽到被告陳晉緯這樣說他的身分時,並未做任何表示,當天都是陳晉緯與屋主談論租金、期間、押金以及要放置的物品,我沒有印象有聽到葛家鼎印象說話,我跟葛家鼎說話,都是陳晉緯在回答,陳晉緯在簽約過程中曾提及承租系爭廠房是要作為堆放廢五金之用等語(見原審卷第58、62-63頁),核與被告陳晉緯於原審及本院供稱:因「吳大哥」表示他無法前來簽約,故要我向屋主稱葛家鼎是「吳大哥」之表哥或表弟,因為若是說朋友,人家一定會覺得很奇怪,但我在簽約前,並未跟葛家鼎說要假裝是「吳大哥」的表哥或表弟等語(見原審卷第76-77頁、本院卷第42-43頁),足見簽約當日關於租賃之細節,均是被告陳晉緯與證人陳哲夫洽談,被告葛家鼎雖在場,惟並未參與租賃事宜相關細節,且被告陳晉緯並未要求被告葛家鼎介紹自己為「吳大哥」之表哥或表弟,被告葛家鼎亦未主動介紹自己是「吳大哥」之表哥或表弟,此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葛家鼎確於簽約當時有聽到被告陳晉緯介紹其為「吳大哥」之表哥或表弟等情,是被告葛家鼎辯稱伊並未聽到現場有人介紹伊是「吳大哥」之表哥或表弟等語,尚非不可採信。再參以被告葛家鼎因誤信承租系爭廠房並非出於不法,而應允出面擔任系爭廠房之承租人,則其在締約過程中乃儘量配合聽從被告陳晉緯之安排,惟既無證據證明被告葛家鼎於訂約前後知悉系爭廠房係作為堆置廢棄物使用,縱其當場確有聽聞被告陳晉緯介紹其為「吳大哥」之表哥或表弟,然因被告葛家鼎本就係人頭承租人,尚難僅因被告葛家鼎於締約過程中未對被告陳晉緯之介紹其身分說法為反對之表示,即逕予推認其有共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
三、況被告葛家鼎自始至終從未至系爭廠房,更未於司機運送廢棄物至系爭廠房過程中引導或堆置時在場等分工行為,實難僅以其為免除債務及獲取金錢而出面承租系爭廠房之行為,即推認其知悉承租廠房與違反廢棄物犯行有關。此外,檢察官復未舉出具體證據證明被告葛家鼎於出面承租系爭廠房前,主觀上已對於承租該廠房之目的係在於堆放廢棄物乙情有所知悉或預見,自不能徒以被告葛家鼎得以免除當鋪債務及獲取金錢為代價擔任系爭廠房承租人,即認其與被告陳晉緯、另案被告吳佩芬及綽號「阿龍」、「吳大哥」(即「平哥」)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有何共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若合法承租系爭廠房,何需尋覓人頭,而被告葛家鼎僅出名擔任承租人即可獲得報酬,顯不合理,且被告葛家鼎亦於原審自承其「覺得怪怪的」、「擔心會有違法行為」,顯見其對於承租廠房用以堆放廢棄物應有認識;況證人吳佩芬並未證述被告葛家鼎係在簽約前詢問其有無問題等情,證人李進傑則證述被告葛家鼎確有聽到被告陳晉緯介紹被告葛家鼎為「吳大哥」之表哥或表弟,且提及為堆放廢五金之用等語,被告葛家鼎既有違法之疑慮,竟於聽聞後全無不尋常之反應,且辯稱未聽到被告陳晉緯之上開談話內容,顯不合理,原判決認定被告葛家鼎信任吳佩芬及被告陳晉緯之說詞,置承租過程不合情理於不顧,顯有未洽乙節。惟查:
㈠被告陳晉緯以承租系爭廠房係要堆放五金百貨,而以免除被
告葛家鼎當鋪債務2、3萬元,且可獲得紅包為代價,邀約被告葛家鼎出面擔任人頭承租人,被告葛家鼎固於應允前已可疑涉及違法,為解決其經濟窘境(即可免除當鋪債務及賺取紅包)而擔任人頭承租人,然其確曾在承租前詢問被告陳晉緯、在系爭廠房堆放廢棄物前詢問證人吳佩芬承租系爭廠房用途及擔任人頭承租人是否有問題,而被告陳晉緯及證人吳佩芬雖明知實情,惟因受「吳大哥」(即「平哥」)之指示,為誘使被告葛家鼎同意出面承租,乃隱瞞承租系爭廠房係要用以堆放廢棄物之實情,向被告葛家鼎佯稱要堆放五金百貨之用,任人頭承租人應無問題等語,被告葛家鼎則基於與證人吳佩芬國小同學之交情,乃信賴渠等上開說法,誤信承租系爭廠房是要作為堆放五金百貨之用,並非用於不法,乃同意擔任人頭承租人,又因其已知自身為人頭承租人之角色,在締約過程中乃儘量配合聽從被告陳晉緯之安排,縱其確有聽聞被告陳晉緯介紹其為「吳大哥」之表哥或表弟,及承租廠房用以放置廢五金會有一點味道時,未有質疑及反對之表示,衡情尚無悖於常理之處,更無從僅憑被告葛家鼎未為反對之表示,即推認其與被告陳晉緯、另案被告吳佩芬及「吳大哥」(即「平哥」)、「阿龍」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有何共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公訴人所執前開上訴理由,尚嫌無據。
㈡又本案被告葛家鼎雖受有代價而充當人頭承租人,惟依現今
社會生活經驗客觀而言,尚難認定充當人頭承租廠房者,對於真正使用人可能用以從事廢棄物清理法犯罪有關之認知,是被告葛家鼎縱受有代價而充當人頭承租人,尚難推認其有共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不確定故意。
陸、原判決維持之理由綜上所述,被告葛家鼎雖接受被告陳晉緯以免除其當鋪債務及收取1萬5千元為代價,充當系爭廠房之人頭承租人,且其後系爭廠房確遭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然本院上開調查所得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獲得被告葛家鼎充當系爭廠房之人頭承租人之行為,與被告陳晉緯、證人吳佩芬、「吳大哥」(即「平哥」)、「阿龍」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有共同非法從事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確信,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被告葛家鼎有何公訴人指訴之犯行,其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難以遽為不利於被告葛家鼎之認定,本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被告葛家鼎無罪之諭知。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葛家鼎犯罪,諭知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仍執前詞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陳欽賢法 官 張桂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但檢察官就本院維持第一審被告葛家鼎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事為限
書記官 鄭信邦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