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406號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世潘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簡松柏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00號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112號、38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及補充意旨以:陳世潘於民國97年11月8日在雲林縣○○鄉○○路○○○號其住處,放貸新臺幣(下同)6萬元予王川銘,約定以10日為一期,每期利息6000元(年利率為360%),王川銘則簽發票號WG0000000號、票面金額6萬元、發票日97年11月8日本票1張(下稱系爭6萬元本票)作為擔保,惟陳世潘認為持有王川銘個人名義之借據及本票擔保尚嫌不足,為確保其債權日後得以受償,明知王川銘之父王千祥、母王秀琴未在場,且未同意借款,意圖供行使之用,指示王川銘以王千祥、王秀琴之名義擔任共同發票人,王川銘因需款孔急,陳世潘與王川銘共同基於偽造王千祥、王秀琴為共同發票人後行使之犯意聯絡,在本票發票人欄偽簽「王千祥」、「王秀琴」之署名,偽造王千祥、王秀琴為共同發票人,足生損害於王千祥及王秀琴;嗣王川銘因積欠賭債,陳世潘於同年11月17日放貸9萬元予王川銘,約定每10日為一期,每期利息8000元,王川銘則另簽發票號WG0000000號、票面金額9萬元、發票日97年11月17日之本票1張(下稱系爭9萬元本票)作為擔保,陳世潘仍認持有王川銘個人名義之借據及本票擔保尚嫌不足,為確保其債權日後得以受償,明知王川銘之父王千祥未在場,且未同意借款,意圖供行使之用,指示王川銘以王千祥名義擔任共同發票人,陳世潘與王川銘共同基於偽造王千祥為共同發票人後行使之犯意聯絡,在本票發票人欄偽簽「王千祥」之署名,偽造王千祥為共同發票人,足生損害於王千祥。嗣因王川銘無力償還,陳世潘竟持系爭6萬元本票及系爭9萬元本票,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使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司法事務官據該不實之聲請,僅作形式審查後,於98年2月17日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98年度司票字第54號民事裁定書准予強制執行,足以生損害於法院對於非訟事件裁定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證據能力方面㈠在審判外聽聞被告以外之人就親身知覺、體驗事實所為陳述
,而於審判中到庭作證之「傳聞證人」,其於審判中以言詞或書面轉述該陳述之「傳聞證言」或「傳聞書面」,屬傳聞證據,證人就其得自他人之傳聞事實,於審判中到庭作證而為轉述者,乃傳聞供述,因所述非其本人親自體驗經歷之事實,法院縱令於審判期日對該傳聞證人訊問,或由被告對其詰問,仍無從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是審理事實之法院於調查證據,遇有傳聞供述之情形,即應究明原始證人是否存在或不明,俾憑傳喚其到庭作證,使命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因發見真實之必要,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命原始證人與傳聞證人為對質,其之調查證據始稱完備。原始證人已在審判中具結陳述者,不論其陳述與傳聞供述是否相符,該傳聞供述應不具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王千祥、王秀琴關於被告要求王川銘以王千祥、王秀琴名義為共同發票人簽發系爭本票之證述,係聽聞自王川銘,無證據能力乙節,經查,證人王千祥於偵訊及原審證述「我有問我兒子,我兒子跟我說是陳世潘叫他簽的」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201號卷《下稱他卷》第6頁、原審卷㈢第60頁);證人王秀琴於偵訊證述:「我有問我兒子,他說是陳世潘教他怎麼寫的」、「是陳世潘在旁邊指導他怎麼寫」等語(見他卷第7頁),係證人王千祥、王秀琴聽聞其子即證人王川銘就親身知覺、體驗事實所為陳述,而於偵查、審判中到庭作證之「傳聞證人」,其於以言詞轉述證人王川銘陳述之「傳聞證言」或「傳聞書面」,屬傳聞證據,依上開說明,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規定傳
聞證據得為證據之例外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案判決引用下述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4、8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自得採為證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民國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立法旨意乃欲以補強證據以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共犯,為被告以外之人。共犯不論在同一訴訟程序而為共同被告,或在不同之訴訟程序而非共同被告,其各別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而言,其本質上屬於證人。故利用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作為認定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為確保其他共同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該具證人適格之共同被告於審判中,除有類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所列各款情形,或被告已明示捨棄詰問者外,應依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傳喚到庭具結陳述,使其他共同被告有詰問該共同被告即證人之機會;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犯自白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與王川銘涉共犯偽造有價證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之供述,證人王川銘於警詢及原審之證述,證人王千祥於警詢、偵查、原審之證述,證人王秀琴於偵查時之證述,及系爭6萬元本票影本、系爭5萬元本票影本、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54號民事裁定及98年度虎簡字第22號民事判決為其論罪之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要求王川銘找父母背書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王川銘第一次向我借款,是與其母一起拿錢來還我,故王川銘本案向我借款二次所簽發之系爭本票2紙,是我叫王川銘回去向他的家人講,並由他的家人背書,王川銘先後交付系爭本票2紙向我借款時,其上已有他家人之簽名,我並未要求他在本票發票人欄偽簽其父王千祥、其母王秀琴之姓名,亦不知王千祥、王秀琴在系爭本票上之簽名是王川銘偽造等語。
五、經查:㈠證人王川銘向被告借款,為擔保其債務,以其本人名義簽發
發票日97年11月8日、票號WG0000000號、面額6萬元本票時,偽簽其父「王千祥」、其母「王秀琴」之署名為共同發票人交予被告收執;嗣因證人王川銘積欠被告債務,再以其本人名義簽發發票日97年11月17日、票號WGWG0000000號、面額9萬元本票,偽簽其父「王千祥」之署名為共同發票人交予被告收執,嗣因證人王川銘未如期清償,被告執系爭本票2紙,以證人王川銘、王千祥為債務人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司票字第54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證人王千祥乃據以對被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虎簡字第22號判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情,業據證人王川銘於原審證述:我曾以自己名義簽發本票向被告借款,後來是我家人出錢,由我母親與我一起處理清償完畢,本案我所簽發之系爭6萬元本票是我向被告第2次借款,另因我積欠被告賭債,又簽發系爭9萬元本票,系爭本票2紙其上「王千祥」、「王秀琴」的名字都是我簽的等語(見原審卷㈢第49-52頁),核與證人王千祥、王秀琴於偵訊、原審證述:系爭本票2紙共同發票人「王千祥」、「王秀琴」非渠等親自簽署,是王川銘簽署的,惟渠等並未同意王川銘以其名義簽發本票等語相符(見他卷第6-8頁、原審卷㈢第60頁),並有系爭本票影本2紙、98年度司票字第54號民事裁定、98年度虎簡字第22號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他卷第12-14頁、98年度他字第451號卷第35頁),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川銘自白其偽造系爭本票2紙,既有證人王千祥、王秀琴之證述及系爭本票2紙為補強證據,且證人王川銘所犯偽造系爭本票2紙之犯行,亦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㈡證人即共犯王川銘於原審雖指證:被告叫我在系爭本票上簽
我父母王千祥、王秀琴之名字,當時我在被告住處,現場還有被告的人在場,如果我沒有簽,就沒有辦法走,我是當著被告的面,被告叫我寫什麼,我就寫什麼,被告叫我按指印,我就按,我一定要照著被告的意思做,但被告沒有拿刀、槍脅迫我或打我,被告知道我沒有取得我父母同意就叫我直接寫我父母的名字,我知道本票簽我的名字就是要付錢的意思,但我不知道在本票上簽我父母的名字,被告可以拿本票向我父母要錢等語(見原審卷㈢第49-56頁)。惟查:⑴證人王川銘早於簽發系爭本票2紙前,已有向被告借款簽發
本票擔保借款之經驗,證人王川銘於簽發系爭本票2紙時,明暸在本票發票人欄簽署本人之姓名應負發票人清償之責,該次借款係由證人王川銘與其母出面清償債務,業據證人王川銘前開證述明確,故被告辯稱王川銘第一次向伊借款後,與其母一起拿錢來還伊,證人王川銘本案再簽發之系爭本票
2 紙,伊乃叫證人王川銘回去向他的家人講,並由他的家人背書,嗣證人王川銘持已有其家人為共同發票人之系爭本票
2 紙交予伊等情,非全然不可採信。⑵證人王川銘於未經其父母王千祥、王秀琴之同意在系爭6萬
元本票發票人欄簽署王千祥、王秀琴之姓名,及未經其父王千祥之同意在系爭9萬元本票發票人欄簽署王千祥之姓名,業如前述,斯時證人王川銘年22歲(00年0月00日生),已經成年,在民法上具有完全行為能力,在刑法上具有完全責任能力,又非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亦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有足夠智識瞭解在本票上發票人欄簽名應負之發票人票據責任,及在本票上偽簽他人姓名為發票人應負之刑事責任。再依證人王川銘所述其偽簽系爭本票之過程,固提及現場還有被告的人在場,如果伊沒有簽,就沒有辦法走,伊當著被告的面,被告叫伊寫什麼,伊就寫什麼,伊一定要照著被告的意思做等語,然除證人即共犯王川銘自白其受被告之指示在系爭本票2紙發票人欄偽造證人王千祥、王秀琴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擔保證人王川銘自白其受被告指示偽造系爭本票之真實性,尚不足僅以證人王川銘之自白憑為認定被告與證人王川銘共同在系爭本票2紙偽造證人王千祥、王秀琴為發票人犯罪之唯一依據;至證人王千祥、王秀琴雖證述:我兒子王川銘跟我說是陳世潘叫他簽的等語(見他卷第6、7頁、原審卷㈢第60頁),係聞自證人即共犯王川銘在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所為之轉述,屬於傳聞供詞,縱然具備任意性,並無證據能力,已如前述,尚不足作為證人王川銘自白(即證人王川銘犯罪後對證人王千祥、王秀琴透露其受被告之指示偽造本票犯罪行為之待證事實)之補強證據。此外,公訴人並未指出其他資以證明證人王川銘自白其與被告共同偽造系爭本票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足使法院就被告共同偽造本票之犯罪事實獲得確信,是公訴人指訴被告與證人王川銘共同在系爭本票2紙發票人欄偽造王千祥、王秀琴之簽名乙節,實難採信。
㈢公訴人所指被告與證人王川銘共同偽造系爭本票之王千祥、
王秀琴為發票人之犯行,既屬不能犯罪證明,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明知系爭本票發票人王千祥之姓名係出於偽造,被告仍以執票人身分就系爭本票上所載之發票人王千祥為債務人,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則公訴人憑空指訴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云云,洵非可採。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以:㈠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川銘已成年,有足夠智識且知悉在本票上簽名及代表需要負責償還債務,若非被告陳世潘要求被告王川銘在係爭本票上偽造王千祥、王秀琴之簽名,被告王川銘即可隨意偽造不相干的人之簽名,何須偽造自己父母之簽名而使其父母受自身債務之牽累。㈡又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川銘無論有無偽造證人王千祥、王秀琴之簽名,均須就其自身對於系爭本票之債務負清償責任,證人王千祥、王秀琴曾幫助被告王川銘處理債務,且被告王川銘又不能因證人王千祥對被告陳世潘提出偽造有價證券告訴而免除返還債務之責,證人王千祥豈有可能僅因單純為免除自身關於系爭本票15萬元之債務而陷其子王川銘受法定刑最低
3 年以上有期徒刑重罪追訴,原審漏未審酌此情即違反常理。
㈢再依證人關志昇證稱其並未見聞證人王川銘向被告借錢之過程,亦無法確認渠見到證人王川銘至被告家中之日期與偽造簽名係同一日,則原審以被告與證人王川銘在泡茶,認定事實已有違誤,而原審更據此推認其一同泡茶,則證人王川銘並無受被告之壓力而偽造王千祥、王秀琴簽名之可能,基此事實推導之結論,即難信服等語。惟查:
㈠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
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始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否則,即應諭知被告無罪,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而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此為被告於訴訟過程中所負僅提出證據以踐行立證負擔,而不負說明責任之形式舉證責任,要與檢察官所負兼具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有別。苟被告依其形式舉證責任所聲請調查或提出之證據,已證明該有利事實具存在可能性,即應由檢察官進一步舉證證明該有利事實確不存在,或由法院視個案具體狀況之需,裁量或基於義務依職權行補充、輔佐性之證據調查,查明該事實是否存在;否則,法院即應以檢察官之舉證,業因被告之立證,致尚未達於使人產生對被告不利判斷之確信,而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不得徒以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確切證明該有利事實存在,遽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62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除以證人即共犯王川銘之自白為唯一證據外,並未提出適合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其他積極證據,況證人王川銘第一次向被告借款後,係與其母王秀琴一起拿錢來還被告,故證人王川銘本案簽發之系爭本票2紙,被告為求其債權受清償,乃叫證人王川銘回去向其家人講,並由其家人背書,證人王川銘為求順利借得款項或支付賭債,而持已有其家人為共同發票人之系爭本票2紙交予被告等情,核與常情並無相悖,公訴人上訴意旨以若非被告陳世潘要求證人王川銘在系爭本票上偽造王千祥、王秀琴之簽名,被告王川銘可隨意偽造不相干的人之簽名,何須偽造自己父母之簽名而使其父母受自身債務之牽累,及證人王千祥豈有可能僅因單純為免除自身關於系爭本票15萬元之債務而陷其子王川銘受法定刑最低3年以上有期徒刑重罪追訴云云,屬推測擬制並無實據,仍未達於使人產生對被告不利判斷之確信,依上開說明,應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證人關志昇於原審證稱:我看過王川銘在被告家中泡茶一、
二次,我不清楚被告與王川銘間有無金錢往來,亦未看見王川銘簽發本票等語(見原審卷㈢第63頁),是證人關志昇之證詞固不能證明證人王川銘先後簽發系爭本票2紙時,有無在場親見證人王川銘受被告之強暴或脅迫,致使其不能抗拒而偽造其父母王千祥、王秀琴為共同發票人,然亦不能依證人關志昇前開供述證明被告明知證人王川銘未得其父母王千祥、王秀琴之同意,強令或指示證人王川銘偽造其父母王千祥、王秀琴為共同發票人,原判決理由雖記載「復以曾和其同時在場之證人關志昇,亦表明其見到王川銘時印象中坐在陳世潘家中泡茶等語在卷(見本院卷㈢第64頁正反面),可徵證人王川銘和被告間並未存有對峙、劍拔弩張之情事」等語(見原判決第46頁第13-17行),而有微疵,惟與原判決認定之結果不生影響,且得由本院予以更正,尚不得憑此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七、綜上各情,本案依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共同偽造有價證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上揭之犯行,本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仍執前詞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陳欽賢法 官 張桂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之限制)。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信邦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