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40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國樑選任辯護人 張居德律師
彭大勇律師蘇文奕律師被 告 羅金茶
羅基文上二人共同 李宗貴律師選任辯護人 陳廷瑋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9年度訴字第1703號中華民國101年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2369、166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張國樑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参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貳拾包及附表二編號一、三、四、六、十四、十五、附表三編號十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附表二編號二、七至十三、十六至二一、附表三編號一至九、十一、十二、附表四編號一至六、附表五編號一至四、附表六編號一至二五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共同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参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貳拾包及附表二編號一、三、四、六、十四、十五、附表三編號十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附表二編號二、七至十三、十六至二一、附表三編號一至九、十一、十二、附表四編號一至六、附表五編號一至四、附表六編號一至二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羅金茶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共同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羅基文犯共同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張國樑前於民國96年間,因湮滅證據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7年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製造、持有,竟與李得良、陳千叶、石孟弘、陳琮祺(以上 4人因犯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10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年、7年、7年6月、6年10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單一接續犯意聯絡,自98年 5月底某日起,由李得良負責提供資金及監督製程,且覓得南投縣○○鄉○○路 ○○○號空屋、其承租之臺中縣潭子鄉(現改制為臺中市潭子區,下同)中山路 1段17號4樓之5租處及陳琮祺向友人借住之臺中縣○○鄉○○路○段○○○巷○○號10樓等處,供作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場所,李得良並以提供生活費用及交通費用為代價,委由有製毒技術之陳千叶負責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張國樑則自98年 6月間起,提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先驅原料麻黃素。渠等謀議既定,98年 6月間某日,陳琮祺開車載陳千叶至張國樑位於臺中市○○街 ○○○號之住處附近,陳千叶前往張國樑上開住處內,當時張國樑、李得良、石孟弘及由台北南下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A、B均在場,張國樑之另不詳友人拿兩包麻黃素(1包灰白色、1包黃白色)至上址交給張國樑,張國樑將該包灰白色之麻黃素交給成年男子A、B,另
1 包黃白色之麻黃素則交給李得良、陳千叶等人,請陳千叶以該先驅原料麻黃素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當天晚上,石孟弘開車載陳千叶前往南投縣鹿谷鄉某製茶廠後方之空屋,陳千叶將張國樑提供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先驅原料麻黃素,經由「鹵化」(即將毒品先驅原料與化學原料浸泡攪拌、溶合、還原過濾、中和,待原料呈白色黏糊狀再晾乾)、「氫化」(將原料與水溶合,再以化學原料混合、過濾製得滷水)等過程,而製成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液態混合物(俗稱「滷水」或「黑水」),石孟弘、陳琮祺並依李得良、陳千叶指示先後將製得之液態甲基安非他命,運往臺中縣○○鄉○○路○段○○號4樓之5租處熬煮,進行第3階段之「純化結晶」(將滷水加熱,加入食鹽,再放入冰箱冷藏結晶)過程,但未結晶完成。後於 98年6月間某日,石孟弘開車載陳千叶前往臺中市○○街 ○○○號張國樑住處,當時李得良、張國樑在場,不詳成年男子A、B其中1人及另1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C也在場,該2名男子表示,上次張國樑交給他們的麻黃素有成功製造出甲基安非他命,但是成數(即製造出之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很低,該 2名男子與張國樑談論後續要向張國樑購買麻黃素之價格。當日晚上,李得良在臺中縣○○鄉○○路○段○○○巷○○號10樓,李得良即向陳千叶表示:既然人家做得出來,我們就自己做等語,陳千叶當場應允。當日或隔日,石孟弘又開車載陳千叶前往臺中市○○街 ○○○號,當時李得良、張國樑均在場,張國樑拿出1包麻黃素(重量約1公斤),並向陳千叶表示:你好好做,後面還有好幾公斤,人家臺北做得出來,同一批原料,你也要做得出來等語。後來陳千叶在前述南投縣鹿谷鄉某製茶廠後方之空屋,以張國樑第2次提供之麻黃素1包,用前述流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惟僅製成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液態混合物,仍無法製出甲基安非他命結晶體。98年 7月20日,李得良指示石孟弘拿陳千叶做失敗之原料到高雄給張國樑,當日石孟弘、陳琮祺與張國樑約在高雄市楠梓區之和欣客運站見面,石孟弘將該原料交給張國樑,石孟弘並打電話給陳千叶,張國樑持石孟弘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斥責陳千叶:「你爸給你打死你」、「你這樣,學沒三把功夫,叫你弄好都沒有弄好」、「弄了一整個下午,都弄不出一個小可以賣」等語(均以台語發音),責備陳千叶為何未製出甲基安非他命結晶體,石孟弘等人要約陳千叶見面,陳千叶表示正在工作沒空,當日石孟弘、陳琮祺即返回臺中。嗣經警於 98年7月29日實施搜索而查獲李得良、陳千叶、石孟弘、陳琮祺之製造毒品犯行。該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因檢察官未一併起訴張國樑,且監聽譯文中有出現張國樑之通話,陳千叶遂書寫陳述狀交予檢察官,供出該案之毒品來源為張國樑,因而查出上情。
二、張國樑為「泰源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泰源科技公司」)、「泰源起重工程行」(以下簡稱「泰源起重行」)之實際負責人;羅金茶為張國樑之妻,掛名「泰源起重行」、「泰源科技公司」負責人;羅基文為羅金茶之弟,受僱張國樑、羅金茶夫妻從事贓證物銷燬、資源回收等相關工作,均為從事業務之人。緣「泰源起重行」自98年12月22日起至100年1月20日止,承攬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屏東地檢署)執行銷燬一般沒收扣押物品;另「泰源科技公司」、「泰源起重行」則自95年10月23日起至100年3月15日止,承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臺南地檢署)贓證物銷燬工作。「泰源起重行」或「泰源科技公司」於接獲屏東、臺南地檢署通知執行銷燬工作時,依約應先就該批擬銷燬之贓證物經執行銷燬而失其原物功能所殘存之銅、鐵等金屬類、塑膠類、紙類等資源回收物予以估價,繳納變價金後,再於指定期日派遣堆高機、貨車等相關機具,至該署內運送該批擬銷燬之贓證物,會同屏東、臺南地檢署監燬人員前往「泰源起重行」或「泰源科技公司」設於高雄縣大社鄉北勢巷2號之3之廠區內執行銷燬。「泰源起重行」或「泰源科技公司」執行銷燬方式,必須使用滾壓機、怪手等機具或手工方式,以輾壓、搗毀、拆解或其他方法,使贓證物喪失原物功能,其業務執行完畢後,始取得贓證物經執行銷燬而失其原物功能所殘存之銅、鐵等金屬類、紙類等資源回收物之所有權。
㈠詎羅金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8年12月23日
(起訴書誤載為99年 7月30日,業經檢察官於原審更正)利用承攬屏東地檢署銷燬扣押物而持有如附表七(即起訴書附表一)所示贓證物之機會,未依約以上開銷燬方式銷燬,反予以侵占入己,置放於「泰源科技公司」、「泰源起重行」高雄縣大社鄉北勢巷2號之3廠區內。
㈡張國樑、羅基文與羅金茶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聯絡,利用承攬臺南地檢署銷燬扣押物而持有如附表八(即起訴書附表二)所示贓證物之機會,於99年8月6日、99年8月9日,未依約以上開銷燬方式銷燬,反予以侵占入己,置放於「泰源科技公司」、「泰源起重行」高雄縣○○鄉○○路 ○○○巷○○號公司內。張國樑復將如附表八編號5、6所示之紅酒53瓶及斧頭1把,攜至其位於臺中市○區○○街○○○號之住處內置放。羅基文另單獨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將附表九(即起訴書附表三)所示贓證物接續予以侵占入己,置放於「泰源科技公司」、「泰源起重行」高雄縣○○鄉○○路○○○巷○○號公司房間內。
㈢嗣於 99年8月12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
警方持搜索票執行搜索,先於同日上午 8時30分許,在「泰源科技公司」、「泰源起重行」高雄縣大社區北勢巷2號之3廠區內扣得如附表七所示之贓證物;同日上午10時許,復在「泰源起重行」、「泰源科技公司」設於高雄縣○○鄉○○路 ○○○巷○○號公司內扣得如附表八編號1至4及附表九所示之物;同日上午 8時58分許,復在張國樑位於臺中市○區○○街 ○○○號住處內扣得如附表八編號5、6所示之物,因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行政院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張國樑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證人即共犯陳千叶、石孟弘於警詢中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共犯陳千叶、石孟弘於警詢中之陳述與其等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詞大致相符,是其等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已非不可或缺,自無必要性,而無證據能力。
㈡共犯陳千叶所提出之98年10月9日陳述狀,無證據能力:
按文書證據,如以其「物之性質」作為證據資料者,與一般「物證」無異,固得直接以文書證據本身之解讀,推論待證事實,如簽名或其它字跡是例,然如係以文書內容所「陳述之事實」作為證據資料者,則與一般「供述證據」無殊,須依傳聞排除法則審究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況現行刑事訴訟法為落實直接言詞審理主義,第 159條明定「審判外之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除符合傳聞例外容許規定者外,尤不得以此書面之供述證據作為推論待證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共犯陳千叶所提出之 98年10月9日陳述狀,檢察官乃以其所陳述事實之內容,做為佐證被告張國樑有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 4),惟揆之陳千叶陳述狀內容,乃指其於被告張國樑住處目睹張國樑提供麻黃素供李得良及另一位由台北南下李得良友人檢視,並交付黃白色及灰黑色麻黃素予李得良及陳千叶試做,惟陳千叶因製造失敗,而成廢水。被告張國樑甚為不滿,李得良乃要求其到張國樑住處解釋,始知李得良製造安非他命之麻黃素均由張國樑提供等語(99警聲搜字第3119卷第97頁)。則上開陳述狀,乃陳千叶就其目睹被告張國樑提供李得良等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原料麻黃素經過之陳述,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 1項所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僅於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時,始具證據能力。查陳千叶所提出之98年10月 9日陳述狀內容,與其於偵查中所為證詞,並無不合,是陳千叶於陳述狀內所記載之內容,已非不可或缺,自無必要性,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回復其證據能力,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除上開陳千叶、石孟弘於警詢中之陳述及陳千叶所提出之 98年10月9日陳述狀外,其餘業據被告張國樑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13頁參照),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另其餘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張國樑固對李得良、陳千叶、石孟弘及陳琮祺於上開時、地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情,並不爭執,惟辯稱:僅認識李得良,不認識石孟弘、陳千叶及陳琮祺等人;並未曾於臺中市○○街 ○○○號之住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原料麻黃素予陳千叶或他人;亦未於 98年7月20日於高雄市楠梓區與石孟弘碰面;且未曾當面或於電話中斥責陳千叶為何無法製造出甲基安非他命之結晶體云云。
三、經查:㈠李得良、陳千叶、石孟弘、陳琮祺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單一接續犯意聯絡,自98年 5月底某日起至98年7月29日經警搜索而查獲止,於南投縣○○鄉○○路○○○號空屋、李得良承租之臺中縣○○鄉○○路 ○段○○號4樓之5租處及陳琮祺向友人借住之臺中縣○○鄉○○路○段○○○巷○○號10樓等處,供作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場所,委由有製毒技術之陳千叶負責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據李得良、陳千叶、石孟弘、陳琮祺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107號一案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之物扣案可證。李得良、陳千叶、石孟弘及陳琮祺等人因犯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10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年、7年、7年6月、6年10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最高法院上開判決在卷可憑。
㈡證人陳千叶確曾自被告張國樑取得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原料麻黃素2次,每次1包1公斤:
⒈查證人陳千叶於偵查中證稱:大約是98年 6月間,李得良叫
我到台中,我在朝馬車站打給石孟弘,石孟弘跟陳琮祺一起來,載我到張董的家,位於台中市○○街 ○○○號,到場時李得良也在場,陳琮祺在車快要彎到東南街前就被放下車,叫他在旁邊等,石孟弘帶我進去,現場有李得良、張國樑,還有他們台北的朋友兩位,張董的太太坐在門口,我們要談的時候她就走開了,現場是兩間打通的店面,張國樑把鐵門關下來,過了10分鐘張國樑把鐵捲門打開,有一個男子從外面拿了兩包麻黃素給張國樑,一包是黃白色的,一包是灰黑色有摻雜白色的,台北的朋友說灰白色的那包,可能是濾化過的麻黃素混雜沒有濾化的麻黃素,我就說那我不要那一包,我要黃白色的那一包,灰白色的那一包就給台北的拿走了,李得良就把黃白色的那一包交給石孟弘,張國樑要我做得起來,當天晚上石孟弘載我去鹿谷製茶場後方的空屋,石孟弘把麻黃素交給我,我用三氯甲烷,也就是氣仿來浸泡麻黃素,做了幾天沒有成功,製造的程序是一審判決書上面寫的我的製造毒品的過程,結果沒有成功。後來李得良跟我說台北拿回去的那包灰白色的有做成功,隔沒多久,張國樑又拿了一包灰白色的麻黃素給我,好像是石孟弘載我去的,地點是在張國樑東南街的住處,李得良也在場,我到場的時候,張國樑就把麻黃素一包拿出來他就跟我說台北做得成,也是同一批原料,叫我做做看,然後石孟弘就帶我走,到潭子10樓的住處,後來我就看到石孟弘拿著那包麻黃素,應該是李得良拿給他的,石孟弘拿到鹿谷給我製造安非他命,過程跟剛才說的一樣,結果又沒成功,我才肯定我抄的那份是錯誤的,這兩包分別是一公斤,後來李得良就找我去東南街向張國樑說明為何做不成,張國樑就罵我,罵的不是很好聽,之前我有聽李得良說台北的葉博士做壞掉之後有簽 500萬的本票,我怕我會重蹈覆轍,所以我就虛與委蛇,後來李得良就我幫他買丙酮我就買丙酮,灌氫氣我就灌氫氣,他們也不會相信我,而且我也聽他們說半成品的來源,我就回高雄工作,就很少跟他們聯絡等語(99偵 12369卷㈠第197、198頁)。
復證稱:「(問:除了博士以外,你見過李得良和張國樑的台北製毒友人有幾個、有幾次?)我見過兩個,有兩次,兩次都是在張國樑東南街 102號的住處看到,第一次是我和李得良、石孟弘去張國樑住處拿一包黃白色的麻黃素,那次遇到一位台北的製毒男子,該男子拿走一包灰白色的麻黃素回去試做,那個男子大約 3、40歲,中等身材,他坐著我不知身高,第二次是石孟弘載我去張國樑住處,李得良也在場,看到兩個台北的製毒男子,其中一個跟第一次的一樣,另一位男子大約也是 3、40歲,這兩個人有說到上一次拿回去的那包有做成功,但是成數很低,成數就是一公斤的麻黃素能夠做多少安非他命的比例,他們跟張國樑說接下來要向張國樑購買的麻黃素,希望價格算低一點,我想起來了,當天晚上李得良有拿一點點安非他命到潭子10樓,跟我說這些是台北的人做出來的,我有施用,的確和一般的安非他命成品一樣,李得良就說既然這批東西做得出來,我們就自己做,不要賣給台北,當天或隔天石孟弘就帶我去找張國樑,在東南街 102號,我去的時候張國樑和李得良都在場,張國樑要我好好做,後面還有好幾公斤,他說人家台北做得出來,你也要做得出來,我問張國樑後面還有多少,他好像跟我說還有
8 公斤或18公斤,我們就是去拿東西的,我離開的時候沒有拿麻黃素,是後來李得良交給石孟弘拿給我的,但是後來我又做失敗了,其他的麻黃素他們可能賣給台北的男子等語(99偵 12369卷㈠第226、227頁)。查證人陳千叶於偵查中業已明確指稱李得良等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原料之麻黃素均是被告張國樑提供,伊個人就拿過 2次各1公斤的麻黃素,1包黃白色,另1包為灰白色等情(99他 1574卷第86、87頁;99偵12369卷㈠第226頁)。
⒉關於證人陳千叶證述曾與李得良、石孟弘至被告張國樑設於
台中市○○街○○○號住處,在場除被告張國樑外,並曾2度見到台北下來購買麻黃素之不詳姓名男子等情,證人石孟弘於偵查中證稱:98年7月29日被查獲前的 1個月,約是7月初去過「張董」位於臺中市○○街100、102號住處,去過3次,3次「張董」都在,在「張董」家時,有 2個伊不認識之人,還有陳千叶在講些製毒過程,伊聽不懂,陳千叶與另 2名在談時,「張董」坐在主位泡茶等語(99他1574卷第68至70頁);另證稱:伊載陳千叶去被告張國樑位於臺中市○○街○○○ 號住處,大約3、4次,時間是在98年6、7月,李得良都在場,被告張國樑也在場,陳琮祺則不一定在場,另有臺北之男子約2、3名,有1、2次在場,陳千叶和臺北的男子討論製毒的過程有到氯化,都只有用口頭在討論,記得有聽過臺北的男子對陳千叶說「我們做得起來,你為何做不起來。陳千叶就跟他們在討論製毒的過程,我記得李得良有問過陳千叶,同樣的東西台北的人做得出來,你為何做不出來等語(99偵 12369卷㈠第237至238頁)。另證人李得良於偵查中證稱:我打電話叫石孟弘載陳千叶到張國樑的住處,在場還有兩個台北的男子,那是我的朋友,我有拿一包麻黃素給台北的人,我還有拿一包給陳千叶,是白色的,張國樑有在場,我好像有跟陳千叶說同樣的東西台北的人做得出來,你為何做不出來,確實是我拿給陳千叶的等語(99偵12369卷㈠第254頁)。復於原審證稱:曾借用被告張國樑位於臺中市○○街○○○ 號住處1樓,與陳千叶及臺北來的人討論製毒事宜,約2、3 次,石孟弘亦在場,但不參與討論,被告張國樑如有在現場,則會泡茶,但未參與討論。伊並曾有一次在該處交付麻黃素予陳千叶及臺北來的 2位朋友,當時麻黃素是以透明塑膠袋裝著,可以看出1包呈白色,另1包則呈有白也有黑的顏色等語(原審卷二第57至60頁、62頁反面、66頁正反面)。依證人石孟弘及李得良上開證詞,均足佐證證人陳千叶上開關於曾與李得良、石孟弘至被告張國樑設於台中市○○街○○○ 號住處,在場除被告張國樑外,並曾兩度見到台北下來購買麻黃素之不詳姓名男子等情屬實。而證人陳千叶所稱在場之「台北下來之朋友」,依證人石孟弘所述,曾在場討論製毒過程;證人李得良更證稱伊曾交付 1包麻黃素予「台北下來之朋友」。除此之外,無論是李得良或「台北下來之朋友」亦曾向證人陳千叶提及「同樣的東西台北的人做得出來,你為何做不出來」等語。顯見李得良、石孟弘、陳千叶及所謂「台北下來之朋友」確曾在被告張國樑住處討論製毒事宜並取得製毒原料麻黃素無訛。而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為法定刑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重罪,無論討論製毒過程或交付製毒原料,理應於隱密處所行之,在場參與或可得聽聞之人,應係彼此可信賴之人。自無可能隨意借用不相干之第三人處所討論,並當場交付製毒原料。又被告張國樑若事先並不知情,於李得良等人討論時,既在現場,自應已知悉李得良等人聚會目的在討論製毒事宜,豈有不將李得良驅離或不再同意商借住處予李得良等人之理。然李得良卻毫無顧忌,一而再、再而三地在被告張國樑之上開住處商討製毒程序、交換製毒心得並交付製毒原料,無論被告張國樑或李得良之反應,均與常情大相逕庭。被告張國樑辯稱:我的服務處有兩組沙發,經常有里民或黨部的人來聊天。當天是李得良過來說有朋友要來找他,跟我借地方。李得良等人商借其住處,並未參與討論,亦不知李得良等人所討論何事云云。惟被告張國樑於聲押庭及偵查中陳稱:「(問:陳千叶有去你家嗎?)沒有,我很少去台中。」「(問:據陳千叶在警察局警詢時提到說,曾經在98年5月到7月間,有去到你臺中市○區○○街 ○○○號住處3到4次?)不可能,我們家的門都關著。」「(問:石孟弘你認識嗎?)我不認識。」「(問:據石孟弘在地檢署訊問時提到曾經去過你家 3次,有何意見?)我不認識這個人,石孟弘沒有去過。」「高雄縣○○鄉○○路 ○○○巷○○號是我在住的,工作期間都與我太太住在高雄燕巢鄉。臺中市○區○○街 ○○○號是小孩住在那裡,我們星期日才會回去台中看小孩跟孫子」等語(99 羈292卷第10、15頁;99偵12369卷㈠第207頁)。則被告張國樑臺中市○區○○街 ○○○號住處既係供其子女全家居住,伊本人平日則與其妻羅金茶居住於高雄燕巢住處,僅例假日才返回台中探視子女,台中住處平時大門深鎖,則被告辯稱伊住處經常有里民或黨員前來聊天云云,已與其所供不符。又證人李得良於原審證稱:因為我有租房子在被告家斜對面,我那是套房,有時我朋友來我沒地方給人家坐,就約在被告住處云云;證人石孟弘於原審亦證稱:那時好像是在選舉,也有一些助選員在那邊,被告只有在泡茶,並未參與討論云云,倘若屬實,李得良豈能借用有里民、黨員、助選員經常出入或在場之被告住處,討論製毒過程並交付麻黃素?核證人李得良、石孟弘上開證詞,均屬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再查,證人石孟弘於偵查中另證稱:李得良交待要將陳千叶
製毒失敗原料交給被告張國樑,於是在當天凌晨 5時許,我開車載陳琮祺去找李得良,地點○○○鄉○○路○段 ○○號4樓之5,李得良拿了一個大約A4紙張2/3大小的紙箱,裡面裝一根一根透明的長條物,一根的長度大約我的小拇指那麼長,直徑是我的小拇指的直徑的 1/2,李得良說那是陳千叶做失敗的原料,請我交給張國樑,問陳千叶應該知道那個東西叫什麼,他都叫它「酸仔」(台語)等語(99偵 12369卷㈡第6頁;99偵12369卷㈠第233頁)。復證稱:98年7月20日上午5時48分許是我以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給被告張國樑,問要在哪裡下車,伊本來以為是在燕巢,被告張國樑說在楠梓,打電話給被告張國樑時,正在和欣客運臺中朝馬站買票;當日上午 8時53分是打給陳千叶,當時伊人已在楠梓,陳琮祺陪伊自臺中南下,被告張國樑係開黑色休旅車到楠梓站等伊與陳琮祺,當日到高雄後即將上開原料交給被告張國樑;98年7月20日8時53分38秒這通電話是我打給陳千叶,當時我人在楠梓,我身邊有張國樑和陳琮祺,我是和陳琮祺一起從台中坐到高雄,張國樑在楠梓站等我們,張國樑有開一台黑色休旅車,通話當時車停在旁邊,張國樑坐駕駛座,我站在路邊,陳琮祺站在我旁邊。當日上午 8時55分,伊打電話給陳千叶,陳千叶當時在小港做船(即造船),在伊問陳千叶在何處時,被告張國樑就接過電話跟陳千叶講話等語(99偵12369卷㈠第 233頁)。關於證人石孟弘證稱伊於98年7月20日上午 5時許與陳琮祺前去向李得良取得陳千叶做失敗的原料後,曾詢問被告張國樑搭和欣客運南下,是否應在燕巢下車,被告張國樑告知應在楠梓站下車後,即與陳琮祺搭車南下高雄。被告張國樑駕車前來和欣客運楠梓站搭載石孟弘、陳琮祺;同日上午 8時53分38秒伊於路邊張國樑車子旁打電話予陳千叶,張國樑取去電話與陳千叶通話等語。依下述證述,應與事實相符,可資採信。
⑴關於證人石孟弘證稱伊當日自台中南下高雄行程細節,經對
照石孟弘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李得良於98年7月20日上午1時40分40秒,撥打石孟弘電話,詢問石孟弘稱:「你明天幾點要下去?」石孟弘稱「7、8點」,李得良稱:「能不能早點?」「那個要早一點比較好。」「差不多5點下去。」「5點你過去檳榔那邊」等語(98年度偵字第 18573號影卷第40頁)。顯見石孟弘原計畫7、8點才下高雄,惟李得良要求石孟弘早一點下去,石孟弘始改變為 5點南下高雄。同日上午5時1分36秒石孟弘撥打電話予李得良,告知「我到了」,李得良則要求石孟弘等一下(同上卷頁)。同日上午5時2分41秒,石孟弘再撥打電話予李得良,李得良稱:「我在車庫那邊等你。」「我以為你出門會跟我說,你載到阿撇(即陳琮祺)了喔?」石孟弘稱:「對啊」(同上卷第39頁反面)。顯見石孟弘確於同日上午5時2分許,與陳琮祺同往李得良台中市○○區○○路1段17號4樓之5與李得良會面。同日上午5時48分58秒,石孟弘撥打電話予「0000000000」門號之使用人,詢問搭和欣客運要在燕巢下車嗎?上開門號持用人告知要在「南仔坑(台語,即楠梓)」下車(同上卷第39頁反面)。復於當日上午8時53分38 秒,石孟弘撥打陳千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石孟弘稱:「我在楠梓耶。」陳千叶則稱:「我在做工作,我要中午那時才會下班。」此時有一自稱「張董」之人取走石孟弘手機,對陳千叶稱:「幹你娘,你爸(台語)給你打死,你..你..」「你這樣,學沒三把工夫,叫你弄好都沒有弄好。
」「幹你娘,睪丸給你捏破,你..。」「弄了一整個下午,都弄不出一個小(東西)可以賣」。陳千叶則稱:「好啦,你進來找我再說,我在工作,我中午才可以下班,你跟石鼓(即石孟弘)說一下,你叫石鼓聽一下。」自稱「張董」之人即把電話交回石孟弘,並對石孟弘稱:「做什麼工作!叫他辭工作」等語(99偵02369卷㈠第217頁)。依證人石孟弘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核對石孟弘證詞,並無不合之處。⑵關於證人石孟弘指稱其南下前曾詢問被告張國樑在何站下車
,被告張國樑駕車前來搭載伊與陳琮祺;同日上午 8時53分38秒伊打電話予陳千叶時,張國樑曾取去電話與陳千叶通話等情。查石孟弘於98年7月20日上午5時48分58秒與使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人通話,詢問應在何處下車,該人依石孟弘所證即為被告張國樑,已如上述。另證人陳千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當庭播放上開通訊監察錄音予陳千叶辨認,陳千叶亦證稱:「(問:你知道這是誰的對話?)這是石孟弘要下楠梓當天打電話問張國樑要在哪一站下車等語(99偵12369卷㈠第228頁)。另證稱:我在98年 7月20日接到石孟弘的電話,他說人在楠梓,叫我過去找他,我嚇一跳,他怎麼會突然到高雄,結果「張董」就拿石孟弘的電話跟我對話,我問他是誰,他說我「張董」,並在電話中責怪我為何做不出可以賣的,說要把我打死。98年7月20日8點53分38秒這通電話是我和石孟弘、張國樑的對話,這就是我剛才說他們到楠梓,石孟弘打電話找我,張國樑在電話中罵我做不成,害他沒辦法賣,當時他們已經不信任我了,我確定中間拿石孟弘電話過來講的那個人就是張國樑等語(99偵 12369卷㈠第196、199頁)。是以,無論證人石孟弘或陳千叶,均一致指稱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人即為被告張國樑;另98年7月20日8點53分38秒取走石孟弘手機與陳千叶對話,自稱「張董」之人,亦為被告張國樑。經檢視石孟弘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其中石孟弘於98年7月21日15時7分33秒,撥打電話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使用者,稱:「董仔,你打給我喔。」對方詢問石孟弘稱:「嗯,你有空過來嗎?」石孟弘答稱:「好。」(98年警聲搜字第3342號卷第126頁反面;98年偵字第18573號影卷第37頁反面)。石孟弘旋於同日15時12分15秒撥打電話予李得良(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阿龍打電話叫我過去。」李得良回稱:「你就過去看怎樣啊」等語(同上卷頁)。石孟弘復於同日15時51分50秒,再度打電話予李得良,稱:「我在阿龍這邊,他叫我去給人家潑油漆啦。
」「他叫我帶二個少年仔去給人家潑油漆啦。」李得良問:「在哪?」石孟弘答稱:「斜對面那一間高成職業公司那邊。」李得良再問:「他家喔?」石孟弘又稱:「他家對面那邊」等語(98年偵字第 18573號影卷第37頁;98年警聲搜字第3342號卷第 127頁)。依石孟弘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得知,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使用者,其住處斜對面有一間「高成職業公司」(譯音)。查被告張國樑住處為台中市○○街○○○號,其住處斜對面右前方台中市○○街○○○號即為「高承實業有限公司」等情,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01年8月21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010022655號函及所附相關位置圖、現場照片暨高承實業有限公司公司登記基本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51至54頁;第35頁)。另石孟弘打電話詢問「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使用者,是否在「燕巢」下車,石孟弘亦證稱伊原本以為應該是要在燕巢下車等語。而張國樑經營之「泰源起重行」、「泰源科技公司」即設於高雄縣○○鄉○○路 ○○○巷○○號。綜上證據分析,石孟弘於電話中稱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使用者為「阿龍」,適與被告張國樑之「樑」字台語發音相同;取走石孟弘電話責罵陳千叶之人,則自稱「張董」,亦與被告張國樑同姓。而無論「阿龍」或被告張國樑之台中住處斜對面均為「高承實業有限公司」;石孟弘南下高雄時撥打電話詢問「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使用者是否在燕巢下車,而被告張國樑經營之「泰源起重行」、「泰源科技公司」即設於高雄縣○○鄉○○路○○○巷○○號。再者,石孟弘 98年7月20日8點53分38秒撥打電話予陳千叶當時之基地台位址在高雄縣○○鄉○○路8之14號,距離張國樑高雄縣○○鄉○○路○○○巷○○號住處,亦僅 1.7公里(詳下述)。準此,無論依證人石孟弘或陳千叶證詞,或「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使用者於電話中之自稱、石孟弘對「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者之稱呼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者之台中、高雄住處與石孟弘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比對後地緣關係相同等客觀證據綜合判斷,足以證明石孟弘於電話中向李得良所說「阿龍叫他到他家斜對面高成職業公司潑油漆」,所指「阿龍」即為被告張國樑,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亦確為張國樑所使用。張國樑既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則石孟弘於98年7月20日上午5時48分58秒與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人通話,詢問應在何處下車,該人確為被告張國樑無訛。則被告張國樑既駕車前往和欣客運楠梓站搭載石孟弘、陳琮祺,是以證人石孟弘、陳千叶指稱同日上午
8 點53分38秒取走石孟弘手機與陳千叶對話,該自稱「張董」之人即為被告張國樑等證詞,應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被告張國樑辯稱伊並未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石孟弘上開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之通訊監察譯文,均非伊所通話,伊未前往和欣客運楠梓站搭載石孟弘,亦未取走石孟弘電話與陳千叶通話云云,均非足採。至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經查詢結果,其申請人固非被告張國樑(遠傳資料查詢,本院卷二第37頁),惟犯罪者使用無法追查之行動電話通訊聯絡,乃為常情,縱上開門號之申請人非被告,亦不足以證明被告張國樑即未使用上開門號。又檢察官雖曾將石孟弘上開門號98年7月20日上午8時53分38秒之通訊監察錄音檔及被告張國樑詢問光碟錄音檔,一併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聲紋鑑定,經鑑定結果因背景雜音干擾及可比對字數不足,不符鑑定需求,無法鑑定等語,有該局99年9月28日刑鑑字第 0990125993號函在卷可參(99偵2369卷㈠第59頁)。惟本鑑定結果係無法鑑定,並不足以據為證明電話中自稱「張董」之男子即非被告張國樑,併為敘明。
⑶關於證人石孟弘證稱李得良當日所交付之物為陳千叶做失敗
的原料等情,核與證人李得良於原審證稱:「(問:98 年7月20日那天石孟弘為何會去高雄?)他是跟我說他要去高雄找朋友,前一、二天我有叫他拿一包白白的陳千叶做不起來的東西,去問陳千叶為何會變成這樣,他哪一天下去的我忘記了,他早上跟陳琮祺一起下去的」等語相符(原審卷第65頁)。至石孟弘攜帶陳千叶做失敗的原料南下高雄,究欲交予被告張國樑或陳千叶,證人石孟弘與李得良所證固有不同。惟查,依證人石孟弘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示,石孟弘於98年7月20日上午8點53分38秒與陳千叶通話後,因陳千叶表示必須到中午才能下班,無法外出。石孟弘復於同日上午 8時55分42秒再撥打陳千叶電話,張國樑並於電話中詢問陳千叶在何處工作,表示欲直接前往陳千叶工作地點找陳千叶,但陳千叶仍表示縱使石孟弘、張國樑前來,伊亦無法出去,石孟弘、張國樑始作罷。迄同日上午11時50分56秒,石孟弘再度打電話予陳千叶,陳千叶仍稱:「我在忙,還在工作。」石孟弘回稱:「我知道,你下來台中吧,我已經回來了」等語,而此通電話之基地台位址在台中市○○區○○○路○段○○○○號(98年警聲搜字第3342號卷第125頁;98年偵字第18573號影卷第39頁),顯見石孟弘南下高雄時並未與陳千叶見面。證人石孟弘於原審亦證稱當日並未與陳千叶碰面,就直接回台中等語(原審卷二第81頁)。準此,倘證人李得良所述石孟弘所攜帶做失敗之原料是要交給陳千叶,何以石孟弘專程南下高雄,非但未事先聯絡好陳千叶,且兩人未碰面就直接返回台中?證人石孟弘於原審做證時,亦附和李得良證詞,稱是要交給陳千叶,原審受命法官質以:「(問:你有和陳千叶接洽到,你為何沒有跟他說李得良要你要拿東西給他看?)那是要見面才說的。」「(問:既然你們要見面再說,為何你們沒有見面你就回台中?)證人石孟弘即未回答法官提問(原審卷二第82頁反面)。顯見證人李得良或石孟弘於原審所證石孟弘到高雄目的在交付失敗之原料予陳千叶云云,均非事實。相對地,石孟弘南下前即聯絡被告張國樑詢問在何處下車,張國樑並前往搭載,再接過石孟弘手機,於電話中責罵陳千叶。足見被告張國樑業已看過石孟弘帶來之失敗原料,一時氣憤,故才於電話中責罵陳千叶「幹你娘,你爸(台語)給你打死,你..你..」「你這樣,學沒三把工夫,叫你弄好都沒有弄好。」「幹你娘,睪丸給你捏破,你..。」「弄了一整個下午,都弄不出一個小(東西)可以賣」等語。綜上所述,石孟弘攜帶陳千叶做失敗的原料南下高雄,其目的在交予張國樑檢視。至證人陳千叶於偵查中證稱:98年 7月20日當天我跟石孟弘說我下班之後再去楠梓找他,結果下班後打電話跟石孟弘聯絡,他說他已經回台中了,當天晚上我拿丙酮到李得良位於潭子的住處,李得良就拿兩包黑灰色粉末狀的麻黃素出來給我看,我問石孟弘當天去楠仔坑做什麼,李得良說去找張董拿這兩包麻黃素云云(99偵12369卷㈠第196頁)。惟陳千叶上開證詞既係聽聞李得良所述,李得良既否認其詞(99偵12369卷㈠第256頁),自難採信。況且石孟弘如果南下高雄目的只是要向張國樑取得麻黃素,又何須再打電話予陳千叶,且一再詢問陳千叶是否可以外出,甚至要直接前往陳千叶工作地點與陳千叶見面?再從張國樑與石孟弘見面後,即於電話中責罵陳千叶無法成功製造毒品等反應以觀,益見石孟弘前往高雄係交付陳千叶做失敗的原料予被告張國樑檢視,故張國樑才會在電話中責罵陳千叶。
⑷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張國樑在台中即有住處,石孟
弘倘欲交陳千叶做失敗的原料,直接在台中交予張國樑即可,何須專程南下高雄云云。惟查,被告張國樑經營之「泰源起重行」、「泰源科技公司」即設於高雄縣○○鄉○○路○○○ 巷○○號,並承攬台南、屏東等地檢署及各警察機關執行扣押物、沒收物等銷燬業務(詳下述業務侵占罪部分)。被告張國樑因業務需要而在台中、高雄兩地居住往來,本不足為怪。被告張國樑偵查中即陳稱:高雄縣大社鄉北勢巷2號之3是我租來存放台南地檢署及屏東地檢署查獲的賭博性電玩。高雄縣○○鄉○○路 ○○○巷○○號是我在住的,工作期間都與我太太住在高雄燕巢鄉。臺中市○區○○街 ○○○號是小孩住在那裡,我們星期日才會回去台中看小孩跟孫子等語(99羈292卷第9、10頁;99偵12369卷㈠第207頁;99偵12369卷㈡第50頁),即足證明。再依石孟弘 98年7月20日15時32分41秒與張國樑(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所示,石孟弘稱:「董仔,你回來了嗎?」「你台南那邊都用好了嗎?有回來嗎?」張國樑答:「回來了。」(98偵18573卷第39頁),亦足證被告張國樑98年7月20日15時32分前不久,始自高雄返回台中。則選任辯護人上開辯詞,亦不足據為有利於被告張國樑之認定。
⑸選任辯護人又辯稱石孟弘與陳千叶於98年7月20日8點53分38
秒通話當時,石孟弘手機基地台位址在高雄縣○○鄉○○村○○路8之14號(98偵18573號卷第76頁),並未出現在高雄市楠梓區,顯見石孟弘指稱被告張國樑前往和欣客運搭載石孟弘之證詞與客觀事證不符云云。惟上開手機基地台位址,僅能證明石孟弘與陳千叶於98年7月20日8點53分38秒通話當時之所在,是在上開基地台訊號範圍附近,本與被告張國樑是否前往和欣客運楠梓站搭載石孟弘無關,自不能以上開手機訊號不在楠梓,即認被告未前往搭載石孟弘。更何況,依石孟弘上開證詞,伊撥打上開電話予陳千叶當時,已到楠梓,張國樑開車來載他們,是在「路邊」車子旁邊打的電話。而石孟弘欲交陳千叶做失敗的原料予張國樑,自不可能在人來人往的車站為之,故伊等於搭上張國樑座車後,始在上開基地台訊號接收範圍內撥打電話予陳千叶,並無不合之處。再者,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市○○區○○里○○路附近之基地台,距離和欣客運楠梓站(高雄市○○區○○路○○號)僅約3.2公里;另萬金路8之14號基地台距離張國樑高雄縣○○鄉○○路○○○巷○○號住處,亦僅1.7公里等情,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101年9月21日遠傳發字第10110900889號函及GOOGLE地圖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90、18頁)。自上開手機基地台位址接近石孟弘所指之和欣客運楠梓站及被告高雄燕巢住處以觀,益足證明石孟弘指稱確係被告張國樑前往楠梓站搭載後,於「路邊」撥打電話予陳千叶之證詞,應與事實相符。被告張國樑及其選任辯護人固均辯稱石孟弘曾因搬家向其借款3萬元,被告僅貸借1萬元,致石孟弘不滿,而為不利於被告張國樑之證詞云云。證人石孟弘於原審亦證稱:因為我要搬家,要跟他借 3萬元。就是為了這個不高興,他好像借我1萬,但我要借3萬,那時他說隔天再拿給我,我隔天打電話給他就被他罵云云(原審卷二第77頁)。選任辯護人並提出署名「石鼓」之人所書寫之信件 1份,內容為:
「張董:我為了要搬家,向你借3萬元,你拿1萬,你把我當小弟,你等著吧!」(本院卷二第 169頁)。惟證人石孟弘上開證詞,業經認定說明屬實,並無不合。縱石孟弘曾因向被告張國樑借款而生嫌隙,與其所為證詞,亦屬二事,石孟弘並未因其個人之不滿,而故為虛偽陳述。此部分亦不足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選任辯護人聲請再次傳訊證人石孟弘,以證明雙方確曾因借款而互有嫌隙等情,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⒋再查,依被告張國樑與陳千叶98年7月20日上午8點53分38秒
對話內容,張國樑稱:「幹你娘,你爸(台語)給你打死。」「你這樣,學沒三把工夫,叫你弄好都沒有弄好。」「幹你娘,睪丸給你捏破,你..。」「弄了一整個下午,都弄不出一個小(東西)可以賣」等語。參照證人陳千叶就上開對話內容之證詞:「張國樑在電話中罵我做不成,害他沒辦法賣」等語。而製毒師父乃製毒是否成功之靈魂人物,於製毒過程中居於最重要角色。縱出資者對製毒師父亦禮遇三分,否則製毒無法成功,除擔風險外,亦恐血本無歸。惟被告張國樑反而於電話中以粗話責罵製毒師父陳千叶,顯見被告張國樑於該製毒集團中乃位居比製毒師父更高之主導角色。再參酌證人石孟弘南下高雄找張國樑,其目的乃依李得良指示交付陳千叶製造失敗之安非他命原料予張國樑檢視,而張國樑並非製毒師父,陳千叶製造失敗後之原料,李得良卻指示交予被告張國樑,張國樑收到後,竟於電話中指責製毒師父陳千叶,顯見陳千叶所製造失敗之安非他命原料麻黃素,應係來自被告張國樑,而非李得良。蓋麻黃素倘係李得良所有,全與被告張國樑無涉,何以須交代石孟弘特別南下交予張國樑?況被告張國樑倘未參與製造毒品犯行,亦非麻黃素之所有者,縱陳千叶無法製造成功,與張國樑亦全然無關,張國樑又何能於電話中以粗話任意責罵製毒師父陳千叶?而陳千叶竟只能虛與委蛇而未能置一詞?據此對照證人石孟弘、李得良及陳千叶證稱曾與「台北下來之朋友」在張國樑住處見面,除討論製毒事宜外,並取得製毒原料麻黃素,該原料麻黃素既非李得良所有,自不可能是李得良交付予「台北下來的朋友」或陳千叶。證人李得良上開關於麻黃素是伊交予「台北下來的朋友」及陳千叶云云之證詞,顯係迴護被告張國樑之詞,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張國樑之依據。證人陳千叶證稱伊製造毒品之原料麻黃素,1包黃白色,另1包為灰白色,均來自被告張國樑等語,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至陳千叶嗣於原審翻異前詞,改證稱:張國樑並未親自交付麻黃素給他,至於伊之前指稱麻黃素是被告張國樑提供云云,是聽李得良講的云云(原審卷二第192至194頁、第 203頁)。
惟李得良於原審否認曾向陳千叶稱麻黃素是張國樑所提供(原審卷二第59頁),顯見證人陳千叶於原審所為上開供詞,顯然不實;再參酌陳千叶於其個人被訴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一案,於臺中地方法院審理期間,縱已具狀向檢察官供出被告張國樑,於審理中仍不願透露任何訊息,僅稱:就我的瞭解李得良的麻黃素不是博士提供的,是一位成年男子提供的。如果法院認為有必要的話,請向蔡仲雍檢察官調取卷證,我有寫一份狀紙陳述。我拒絕答覆,請向蔡仲雍檢察官調閱卷證。我送給檢察官的書狀內容都是實在的,都是依照我自己的意思書寫的,我願意具結擔保它的實在性等語(臺中地院98年訴字第3239號影卷二第91、92頁)。顯見陳千叶不願於其他共犯李得良、石孟弘、陳琮祺在場情形下供出張國樑。此從陳千叶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9年8月19日訊問時陳稱:因為我有供出製毒原料麻黃素的來源,且檢察官已經查獲,所以我出庭的時候,與同案被告同車,對我造成困擾,希望可以隔離等語(臺中高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107號卷第53頁反面),可得證明。又證人陳千叶於本案原審亦證稱:「(請審判長提示台中地院卷98年訴字3239號卷二98年12月21日之審理筆錄。問:當時的審判長有問你,你回答說『原料是有其他人給我的,但其他人這部分,我現在沒有辦法講』,為何當時你說其他人當時無法講?)因為李得良叫我不要講」等語(原審卷二第 195頁)。俱見證人陳千叶因受其他共犯之干擾,本不願於其他共犯李得良、石孟弘、陳琮祺在場情形下供出張國樑,故證人陳千叶於原審乃為違反其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詞,亦足認定。證人陳千叶於原審所為證詞,既係迴護被告之詞,自無足採。
⒌選任辯護人以證人陳千叶指證被告張國樑為甲基安非他命原
料麻黃素之提供者,乃意圖為自己被訴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名減刑云云。惟查,證人陳千叶供出被告張國樑,本即不否認希望能獲得減刑。其於偵查中即證稱:我是在收到起訴書之後才寫陳述狀給承辦檢察官,因為我在起訴書沒有看到張國樑是共犯,後來在 3個月之後檢察官才開始調查,我有供出毒品來源,希望可以減輕我的刑責,而且希望可以藉此對國家社會有所幫助,張國樑在我毒品製造失敗後對我的態度我也很不滿,張國樑在他的住處聽我解釋時他有說,全台灣的地檢署查獲的東西他都有辦法弄出來,我有看到監聽譯文,我以為張國樑會被查獲結果起訴書沒有,我會講出來也是因為有監聽譯文等語(99偵12369卷㈠第199頁)。換言之,陳千叶乃因看到通訊監察譯文,認為有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張國樑共同犯罪,是以才具狀向檢察官供出詳情。此從陳千叶於99年 1月14日接受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檢察官即針對石孟弘與陳千叶98年7月20日8時53分38秒通訊監察譯文追查自稱「張董」及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人至明(98他4653影卷第14、15頁)。嗣檢察官果因陳千叶之指證,而得查獲被告張國樑,顯見陳千叶向檢察官供出張國樑,並非無的放矢,而屬事實。縱陳千叶因供出共犯而獲減刑,亦係法律所賦予之寬典。自不能以陳千叶因供出張國樑而獲減刑,遽指陳千叶為求減刑而虛捏事實,誣指張國樑犯罪。更何況,被告張國樑亦稱不認識陳千叶,陳千叶亦未去過其台中住處等語(99羈 292卷第15頁;原審卷一第24頁;本院卷第68頁反面)。則陳千叶與張國樑既不認識亦無怨仇,何能具體指證張國樑提供麻黃素?倘陳千叶所指並非實情,一旦檢察官依其陳述內容偵辦後發現誣告,陳千叶復須負誣告、偽證罪責,則陳千叶何以甘冒誣告、偽證罪責,誣指一個完全不認識亦無怨仇之人?選任辯護人上開辯詞,顯不足為有利於被告張國樑之認定。
㈢又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
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查被告張國樑自98年6月間起,提供本案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原料麻黃素,實際製造過程,則由李得良出資主導;陳千叶則從事各階段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工作;石孟弘、陳琮祺均負責代為購買化學原料、材料等相關設備,並接送陳千叶往返各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處所,並在旁查看被告陳千叶製作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如氫化反應及結果),協助製毒,足認被告張國樑與李得良、陳千叶、石孟弘、陳琮祺等人對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屬共同正犯。又麻黃素乃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先驅原料,被告張國樑明知於此,仍提供予李得良等人製毒,倘無被告張國樑提供原料,李得良等人亦無從製毒。被告張國樑顯已參與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階段行為,自非幫助犯可比。又起訴書固記載另有「不詳製毒男子AB」及「不詳成年男子C」存在,然該A、B、C等男子,依證人陳千叶上開證詞:曾對他說過「同樣的東西我們做得出來,你為何做不出來」;亦曾向張國樑說接下來要向張國樑購買的麻黃素,希望價格算低一點;李得良並曾說既然這批東西做得出來,我們就自己做,不要賣給台北等語。顯見起訴書所指上開「不詳製毒男子AB」及「不詳成年男子C」並非李得良製造毒品集團內成員,與李得良等人顯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起訴書所指尚有誤會。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在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
民身心健康(同條例第 1條參照);是就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言,犯罪嫌疑人於產製過程中,如已製造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液態物質,而處於隨時可供淬取使用該毒品之狀態,即應認其製造之行為已達既遂之階段。至於最後之純化階段,僅係去其雜質並使之固化為結晶體,以提高純度及方便施用;如謂須俟完成純化步驟始為既遂,不但與甲基安非他命製造結果所呈現之化學反應狀態不合,抑且不足以遏阻毒品之擴散,達到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當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防制毒品危害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5642、4938、41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國樑與共犯李得良、石孟弘、陳琮祺、陳千叶業已著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並已製成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滷水,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8月26日刑鑑字第 0980110854、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證(原審卷三第43至48頁)。
其等既已透過化學合成反應製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物質,即已達到製造既遂之程度,並不因液態溶液物質(滷水)尚未純化結晶以供人體直接施用,或未達一定純度而有所影響。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107號判決認定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5所示甲基安非他命結晶物20包,均係被告張國樑與共犯李得良、石孟弘、陳琮祺、陳千叶所製造等語。惟查李得良陳稱上開20包甲基安非他命結晶物係向他人購得欲加入製作之滷水中,非本件之製成品,核與證人石孟弘於偵查中證稱:扣案的20包安非他命結晶體,聽李得良說是向臺北買來要在製毒的時候摻入的等語(99偵 12369卷㈠第 239頁);陳千叶證稱曾在冰箱內看到有結晶的甲基安非他命,有問李得良,李得良稱係買回摻的等語(99偵12369卷㈠第193頁)相符。又陳千叶於本案一再陳稱並未製成可販賣之結晶體,且如本案已有結晶之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張國樑自無庸於電話中斥責陳千叶弄不出可以賣的等語,雖上開扣案物非本件製成品,然依上開說明,不影響本件既遂之認定,併予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張國樑犯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貳、被告張國樑、羅金茶、羅基文業務侵占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㈠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68條固
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是否已起訴,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為準。而依卷證資料,倘起訴書關於犯罪時間、地點之記載錯誤,如與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辨別及法律適用無礙者,為期明確認定事實,當事人得於法院調查、審理時促請法院注意更正,法院亦得依職權查明。僅於犯罪時間更動後之犯罪事實已不在起訴犯罪事實之同一性範圍內,適用法律基礎亦隨之變動時,始不得以更正方式使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發生訴訟繫屬之效力(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14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起訴書起訴被告羅金茶業務侵占屏東地檢署如附表一(即本判決附表七)所示之贓證物時間,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為 99年7月30日,惟經原審函查屏東地檢署結果,據覆稱:「經核對本次(99年 7月30日)銷燬清冊物品名稱,均無與函附台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2
369、16609號起訴書附表一所列銷燬物品名稱相同」等語,有該署100年3月25日屏檢榮贓字第1002100120號函在卷可查(原審卷一第108頁)。檢察官乃提出100年12月15日補充理由書,更正上開侵占時間為98年12月23日,並於原審101年1月 4日審理庭,當庭以口頭更正等情,有臺南地檢署99年度蒞字第 14090號補充理由書及原審審理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三第 2、15頁)。查本案起訴書記載被告羅金茶業務侵占屏東地檢署之贓證物,業已特定為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物,其侵占之客體同一性及被告之防禦權,並未因其時間誤載而有妨礙,自無礙於起訴犯罪事實之同一性。檢察官既已更正其犯罪時間,法院仍應予審理,合先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業據被告張國樑、羅金茶、羅基文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13頁參照),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另其餘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張國樑、羅金茶及羅基文固均不否認為警於「泰源科技公司」、「泰源起重行」位於高雄縣大社鄉北勢巷 2號之3廠區內、高雄縣○○鄉○○路○○○巷○○號公司內及被告張國樑設於臺中市○區○○街 ○○○號住處內起出如附表七至九所示之贓證物,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均辯稱:伊等均係依照地檢署之指示銷燬,並且繳納變價金,業已取得所有權,並無侵占之犯行或主觀上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
惟查:
㈠如附表七所示之物,為屏東地檢署98年12月23日所應銷燬之
物;如附表八、九所示之物,則均係臺南地檢署99年8月6日、99年8月9日所應銷燬之物:
⒈查如附表七(即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物,乃屏東地檢署交
由「泰源起重行」於98年12月23日執行銷燬之贓證物等情,有同署100年6月1日檢榮贓字第1002100165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 235頁)。各該贓證物均經列入屏東地檢署98年12月份銷燬沒收物清冊,備函報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同意銷燬等情,有屏東地檢署101年9月24日屏檢榮贓字第1012100222號函及所附沒收物清冊、銷燬紀錄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98年12月9日檢總卯字第0980901024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91頁以下)。另依扣案各該贓證物照片所示,均貼有扣押物封條等情,亦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100年2月17日彰化機字第1000001911號函及所附相片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182頁以下),堪認屬實。
⒉次查,如附表八、九(即起訴書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則
係臺南地檢署交由「泰源起重行」分別於99年8月6日、99年8月9日執行銷燬之贓證物等情,有同署 99年8月6日、99年8月9日銷燬沒收物品紀錄2份在卷可稽(99偵12369卷㈡第176、177頁)。各該贓證物均經列入99年6月份銷燬沒收物清冊,備函報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同意銷燬等情,亦有臺南地檢署 100年6月10日南檢欽總字第35732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9年7月8日檢總卯字第0990900427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243頁;99偵12369卷㈡第 174頁)。另依扣案各該贓證物照片所示,均貼有扣押物封條等情,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100年6月16日彰化機字第1000007211號函及所附相片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 302頁以下),堪認屬實。
㈡查如附表七(即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贓證物,乃行政院海
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彰化機動查緝隊(以下簡稱彰化查緝隊)於99年8月12日上午8時30分許,在「泰源起重行」、「泰源科技公司」設於高雄縣大社區北勢巷2號之3廠區內所查扣;另如附表八(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贓證物及如附表九(即起訴書附表三)所示之贓證物,均係彰化查緝隊於 99年8月12日上午10時許,在「泰源起重行」、「泰源科技公司」位於高雄縣○○鄉○○路 ○○○巷○○號公司內所查扣;如附表八編號5、6所示之物,則係於同日上午 8時58分許,在張國樑位於臺中市○區○○街 ○○○號住處所查扣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聲搜2797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收據在卷可稽(台中地檢署99他1574卷第37頁以下、第45頁以下;99警聲搜字第3119卷第64頁以下)。
㈢「泰源科技公司」或「泰源起重行」係承攬屏東地檢署、臺
南地檢署執行贓證物銷燬業務,另就扣押物、沒收物執行銷燬完畢後所殘存之資源回收物,以繳納變價金之方式買受取得所有權:
⒈查屏東地檢署自98年12月22日起至100年1月20日止,交由「
泰源起重行」處理銷燬一般沒收扣押物品;另臺南地檢署則自95年10月23日起至100年3月15日止交由「泰源科技公司」或「泰源起重行」執行贓證物銷燬工作等情,有屏東地檢署100年3月25日屏檢榮贓字第1002100120號函及臺南地檢署100年4月19日南檢欽總字第23211號函各1份在卷可查(原審卷一第108、159頁)。
⒉「泰源科技公司」或「泰源起重行」承攬屏東地檢署、臺南
地檢署執行贓證物銷燬業務,由地檢署支付機具、車輛、運費及人工成本等報酬,「泰源科技公司」或「泰源起重行」執行銷燬扣押物、沒收物,須至喪失扣押物、沒收物原物之功能後,始能謂銷燬完畢,工作已完成:
⑴查被告張國樑於本院陳稱:「(問:銷燬流程?)銷燬是地
檢署總務科打電話給我們要我們去估價這些廢棄物的價值,我們開估價單給地檢署,開完後就等地檢署通知我們載去銷燬,銷燬就是倒在平地上,然後用壓土機壓過去,這些東西就交給我們回收再利用。這裡面銷燬過程當中有鐵、有紙,可以回收的我們就回收再利用。我們要工資還有出車的費用等等,都需要跟地檢署請款。」「(問:你們開估價單給地檢署目的何在?)這樣才知道銷燬以後所留存的鐵、紙等可以回收的廢棄物是多少錢。」「(問:你說這些廢棄物都是你跟地檢署買的,你也支付款項給地檢署,為何還需要把這些廢棄物用壓土機壓毀以後你才可以取得這些可回收的資源?)這是地檢署要求要銷燬以後才可以賣給我們。」「(問:既然你都說這些東西是你花錢向地檢署購買的,你請工人出車載運這些東西去你的倉庫是理所當然的事情,為何還要跟地檢署請款?)廢棄物若價值10萬元,我請10個工人來的工錢都超過10萬元,這樣我就虧錢了。」「(問:所以你跟地檢署請的這些款項,是因為你付出人力、勞工還有機具去做銷燬你所謂的廢棄物的代價嗎?)是」等語(本院卷二第
66、67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羅金茶於偵查中證稱:「(問:流程?)地檢署會先發公文給我們,說明何時要銷燬贓證物,張國樑就會和紀盛智聯絡,就會約個時間,我會和張國樑到臺南地檢署的贓物庫看要銷燬多少東西,估計要多少工人及貨車,另外有一些贓證物,例如電子遊戲機的IC板、有鐵質部分或塑膠成份的物品,我們可以做資源回收,這部分我們公司要會在銷燬後會做資源回收,所以這部分要另外花錢向地檢署購買,我在贓物庫看贓證物時也會估一下,這些要買來做資源回收的東西約值多少錢,再向紀盛智講。」「(問:銷燬當天的情形?)銷燬當天我們會和紀盛智聯絡,說我們公司派出多少工人及幾台貨車、貨車的大小,然後就由我們公司的人把要銷燬的贓證物載到高雄鄉大社鄉北勢巷2之3號來執行銷燬,臺南地檢署總務科長還有政風室的人、會計室的人員,臺南市警局也會派員到場,紀盛智每次都會到場,銷燬完畢後我就會開兩張估價單,一張是要向地檢署請款的工人工資及運費,另一張是銷燬後向地檢署買來做資源回收的估價單,這部分是我們要付錢給地檢署的,要付給地檢署的錢我們是銷燬當天給現金,另外還有向地檢署請款的發票,我會用不透明的牛皮紙袋將兩張估計單、請款發票及付給地檢署的現金交給紀盛智」等語相符(99偵12369卷㈠第 28頁)。證人即臺南地檢署書記官王顯傑於原審亦證稱:「我們當天早上會請泰源公司派車輛和人員到庫房把這些東西搬到車上,我們等自己地檢署所有的人員會同到場後,會派一輛公務車押著這車子一起到泰源公司執行銷燬的動作。因為最後是要執行銷燬,搬運只是要執行銷燬的前置作業。把東西交他們還不算已經銷燬完畢,他們的工作是要把東西分解掉,已經達到不能使用的程度。因為他們對我們還是有一個任務,他要執行銷燬的任務。」「(問:你們是否會請他們估價這一批沒收物如果銷燬過後,他們作為資源回收的價值有多少?)他們來看不會當場估價,但在執行銷燬當天他們會有一個金額估出來,但那只是初估銷燬資源回收的變價。這金額怎麼估的從以前到現在模式都是這樣,他們執行銷燬可能支出的費用包括人工、車輛,假設費用他們估計是1萬元,他們估計銷燬的變價回收金額也會是1萬元,一進一出就等於是相抵,變價金額是這樣估出來的。也就是說他們幫地檢署執行銷燬的成本大概是多少,資源回收變價就估給地檢署多少,這樣對地檢署來講是比較有利等語(原審卷二第181頁反面、第182頁反面、第183頁、第187頁)。
另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97年4月22日檢總卯字第0970900260號函示,略以:「各機關贓物庫處分銷燬沒收扣押物,委由民間廠商辦理者,應依前揭本署(會計室)函文意旨,由各機關年度預算『沒收物變價』及『檢察業務』科目項下分別編列歲入、歲出預算處理,亦即採取『有償模式』,扣押沒收物可由廠商代處理銷燬,並換得價金者,機關應於支付鑑價、運送、銷燬等費用後取據核銷,並向廠商收取變得之價金解繳國庫;無法換得價金者,則在廠商銷燬後,由機關支付鑑價、運送、銷燬等費用後並取據核銷,請勿逕以銷燬後賸餘價值抵充廠商應負擔之成本,以符預算法等規定」等語(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編印,扣押物沒收物保管方法與處理程序手冊,99年1月修訂版,第108頁,外放)。綜上被告張國樑、羅金茶、證人王顯傑陳述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示,足認「泰源科技公司」或「泰源起重行」係承攬屏東地檢署、臺南地檢署執行贓證物銷燬業務,由地檢署支付機具、車輛、運費及人工成本等報酬,「泰源科技公司」或「泰源起重行」則須完成執行銷燬扣押物、沒收物等業務自明(另廠商支付扣押物、沒收物銷燬後殘留資源回收物之變價金,其法律性質詳後述)。
⑵執行銷燬扣押物、沒收物,須至喪失扣押物、沒收物原物之功能後,始能謂銷燬完畢,工作已完成:
①按扣押物經檢察官處分沒收、廢棄者,贓物庫承辦人應依物
之性質,分別處理,其方式如下:㈠銷燬:⒊銷燬之沒收物其有無法完全燒燬者(如附屬係銅、鐵等金屬類製品)則先予搗毀,將金屬類物質,另行變賣,價金繳庫,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扣押物沒收物保管方法與處理程序手冊定有明文(99年1月修訂版,第3頁,外放)。故執行扣押物沒收銷燬,依上開規定,應予燒燬、搗毀,如無法完全燒燬、搗毀者,其原物所附屬之銅、鐵等金屬類製品,則另行變賣,價金繳庫。證人即臺南地檢署書記官王顯傑於原審亦證稱:我們主要是要看IC板的銷燬,因為IC板是屬於價值性比較高的,我們會把IC板放在廣場裡面,請他們用堆高機的鋁帶來回碾壓。另外還有機台的部分也會請他們從庫房搬出來,用大臺怪手夾毀。因為每次辦理銷燬的東西很多,大概有三台車的量,且每一個扣押物不單純只有一個物質存在,譬如一頂安全帽它可能有金屬的配件,也有布料、塑膠版、壓克力版、海綿之類的,這要銷燬一定要有工人拿工具,以人工的方式拆解,讓這頂安全帽喪失原來的使用價值,也就是達到不堪使用的程度。分解後還要分類,譬如金屬的就放一起,塑膠壓克力的放一起,布另外放等語(原審卷二第 182頁)。故「泰源起重行」或「泰源科技公司」執行銷燬方式,依約必須使用滾壓機、怪手等機具或手工方式,以輾壓、搗毀、拆解或其他方法,使贓證物喪失原物功能,其銷燬業務始能謂執行完畢。查被告張國樑於本院陳稱:「(問:根據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所編印的扣押沒收物保管方法與處理程序手冊第
貳、二、㈠、⒊銷燬之沒收物有無法完全銷燬者(如附屬係銅鐵等金屬類製品)則先予搗毀,將金屬類物質另行變賣,價金繳庫,有何意見?)沒有意見,我們是依照這些程序來處理的」等語(本院卷二第66反面、67頁);另被告羅金茶於偵查中亦陳稱:司機或是羅基文開卡車載贓物過來之後,贓物庫點了之後我門才用美工刀割開倒出來,1C板的部分再用挖土機壓,每次都用挖土機壓毀,每次都很確實在壓。雜物的部分如果能資源回收就丟到太空包內。如果垃圾袋拿走來輕輕的,我就不會去翻動,會集中起來拿到焚化爐燒掉,有重重的,我才會去看看有沒有可以資源回收的廢鐵,如果有再檢起來賣給資源回收業者;仿冒的衣服、皮件,會有地檢署的人員會同我們送去焚化爐等語(台中地檢99他1574卷第52頁;99偵12369卷㈠第103頁),亦足證明。顯見被告張國樑、羅金茶等人主觀上亦均明知執行銷燬,須至喪失原物功能之程度,始得謂已執行銷燬完成。
②臺南地檢署99年8月6日銷燬沒收物紀錄,固載明:「銷燬情
形:本批沒收物經會同檢、警人員,按銷燬清冊依序清點,載至高雄縣泰源起重工程行處理,再將沒收物品載至焚化爐燒燬,至10時50分作業完畢。」另99年8月9日紀錄亦載明「銷燬情形:本批沒收物經會同檢、警人員,按銷燬清冊依序清點,載至高雄縣泰源起重工程行及高雄仁武焚化爐燒燬,至11時30分作業完畢」等語(99偵12369卷㈡第 176、177頁)。惟證人王顯傑於原審已證稱:「(問:你剛剛回答辯護人的意思是說這其中特別有價值的物品就是IC板,這類的物品你們會另外集中在一個區塊,當場看他們用怪手碾壓破壞,除此其他的部份,你也希望他們破壞,但不一定會在現場全部看完?)對,希望他們作銷燬,但還要作分解,分解完後還要分類,那過程是一個很繁瑣的時間。」「(問:所以並不是說地檢署的人員離開現場後,銷燬的程序就已經完成?)沒有。」「(問:就地檢署的認知,銷燬的完成是必須要把原來的物品破壞到改變它原本的使用性質,可能要到致令不堪使用的程序,他們要做到這個程序才能叫做銷燬完成?)對。銷燬結束的部份應該就是我們在現場親眼看到的那一部份,譬如IC板或光碟在當場壓毀,這部分我們經過當場人員確認,這部分是執行銷燬完畢。剩下有一些還要經過拆解,因為我們後續就沒有當場監看,這部分就還不算銷燬。」「(問:要等他們通通執行完畢才算是銷燬?)對,且銷燬應該講說是他們對我們的一個任務。」「(問:你剛剛說還要再二、三天才能銷燬完畢的物品,你們覺得是他們要實際上將東西毀壞後才算是結束銷燬程序?)是。」「(問:在這過程中,如果你們需要檢視的話,你們還是可以到現場檢視?)是」等語(原審卷二第186頁反面、第189頁)。準此,臺南地檢署上開銷燬沒收物紀錄,固均載明:沒收物業經清點、處理、燒燬作業完畢等語,惟如附表七至九所示之贓證物既仍完好如初,顯尚未執行銷燬完畢,自不能僅依上開紀錄,遽認如附表七至九所示之贓證物均已執行銷燬完畢,被告等已取得如附表七至九所示贓證物之所有權。
⒊「泰源科技公司」或「泰源起重行」承攬屏東地檢署、臺南
地檢署執行贓證物銷燬業務,縱曾繳納變價金,該變價金乃贓證物經執行銷燬喪失原物功能後,就所殘存之銅、鐵等金屬類、紙類等「資源回收物」之對價,並非一經繳納變價金,即取得贓證物「原物」之所有權:
⑴被告張國樑於本院陳稱:「銷燬是地檢署總務科打電話給我
們,要我們去估價這些廢棄物的價值,我們開估價單給地檢署,開完後就等地檢署通知我們載去銷燬,銷燬就是倒在平地上,然後用壓土機壓過去,這些東西就交給我們回收再利用。這裡面銷燬過程當中有鐵、有紙,可以回收的我們就回收再利用。」「(問:你們開估價單給地檢署目的何在?)這樣才知道銷燬以後所留存的鐵、紙等可以回收的廢棄物是多少錢。」「(問:你說這些廢棄物都是你跟地檢署買的,你也支付款項給地檢署,為何還需要把這些廢棄物用壓土機壓毀以後你才可以取得這些可回收的資源?)這是地檢署要求要銷燬以後才可以賣給我們」等語(本院卷二第66、67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羅金茶於偵查中證稱:「另外有一些贓證物,例如電子遊戲機的IC板、有鐵質部分或塑膠成份的物品,我們可以做資源回收,這部分我們公司要會在銷燬後會做資源回收,所以這部分要另外花錢向地檢署購買,我在贓物庫看贓證物時也會估一下。」「銷燬完畢後我就會開兩張估價單,一張是要向地檢署請款的工人工資及運費,另一張是銷燬後向地檢署買來做資源回收的估價單,這部分是我們要付錢給地檢署的等語相符(99偵 12369卷㈠第28頁)。證人即臺南地檢署書記官王顯傑於原審亦證稱:我們會跟他們有一個銷燬沒收物的變價,會跟他們收回收物的變價,例如說把鋸子的木頭、塑膠、金屬部分拆解掉,鐵的部分他們本來就可以拿去資源回收,我們相對也可以跟他們拿一筆叫做銷燬的變價金等語(原審卷二第 183頁)。此外,並有「泰源起重行」或「泰源科技公司」所繳納之變價金11,300元、13,300元之收據在卷可稽(99偵 12369卷㈡第179、180頁)。依被告張國樑、羅金茶及證人王顯傑上開陳述,足認「泰源起重行」或「泰源科技公司」於接獲屏東、臺南地檢署通知辦理銷燬工作時,依約應就該批擬銷燬之贓證物經執行銷燬而失其原物功能所殘存之銅、鐵等金屬類、塑膠類、紙類等資源回收物予以估價後,繳納變價金,至銷燬完畢後,始取得該資源回收物之所有權。
⑵又各該沒收物、扣押物,既經判決確定沒收,其所有權業已
由原所有人移轉為國庫所有,縱經執行沒收銷燬完畢,其原物所殘存之銅、鐵等金屬類、塑膠類、紙類等資源回收物,仍屬國庫所有。地檢署於沒收物、扣押物執行沒收銷燬完畢後,就其殘存之資源回收物,因已取得變價金,始移轉所有權予「泰源科技公司」或「泰源起重行」所有。故該變價金乃贓證物經執行銷燬喪失原物功能後,就所殘存之銅、鐵等金屬類、紙類等「資源回收物」之對價。就此而言,地檢署除與「泰源科技公司」或「泰源起重行」就沒收物、扣押物沒收銷燬業務成立承攬契約外,另就銷燬完畢後所殘存之資源回收物,成立買賣契約。此二契約固然同時存在,惟承攬契約乃買賣契約之前提要件,「泰源科技公司」或「泰源起重行」必須已執行銷燬工作完畢後,始能依買賣契約取得扣押物、沒收物經執行銷燬完畢後所殘存之資源回收物所有權,並非一經繳納變價金,即取得贓證物「原物」之所有權。倘「泰源科技公司」或「泰源起重行」因履行承攬契約而持有扣押物、沒收物,在未依約履行銷燬業務完畢前,即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易持有而為所有,自合於業務侵占犯行。㈣被告羅金茶就附表七所示之贓證物;被告張國樑、羅金茶及
羅基文就附表八所示之贓證物;被告羅基文就附表九所示之贓證物確有業務侵占犯行:
⒈查被告張國樑為「泰源科技公司」、「泰源起重行」之實際
負責人;羅金茶為張國樑之妻,掛名「泰源起重行」、「泰源科技公司」負責人;羅基文為羅金茶之弟,受僱張國樑、羅金茶夫妻從事贓證物銷燬、資源回收等相關工作等情,業據被告張國樑、羅金茶及羅基文陳稱在卷可按(99偵 12369卷㈠第18、26、24頁),被告三人均係承攬地檢署執行銷燬業務之人。
⒉次查,被告羅金茶於偵查及原審坦承侵占如附表七所示之贓
證物,供稱:「(問:8 月12日扣到屏東地檢署的扣押物有哪些?)有一個大的置物箱,還有一個大垃圾桶,還有一些盤子、濾鋼、打蛋器,那是 7月30日左右銷燬的東西,屏東地檢沒有要求我們要壓破,我看那幾個沒有破,想要拿起來當垃圾桶,後來才知道那些是製毒工具等語(99偵 12369卷㈠第 106頁;原審卷一第84頁)。又如附表七所示之贓證物均係屏東地檢署交由「泰源起重行」於98年12月23日應執行銷燬之贓證物,各該贓證物均貼有扣押物封條,且經司法警察在「泰源起重行」高雄縣大社區北勢巷2號之3廠區內起出查扣,已如上述。被告羅金茶明知如附表七所示之物均係其因承攬屏東地檢署銷燬業務所持有之物,仍易持有而為所有,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其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⒊復查,被告羅金茶、張國樑及羅基文均於偵查及原審坦承侵
占如附表八所示之贓證物,被告羅金茶供稱:「(問:昨天99年 8月12日在你燕巢的住處扣到一批酒類,這批酒類從何而來?)這是99年8月9日臺南地檢署贓物庫要銷燬的酒類,這次約銷燬10多箱的酒類,有一部分沒有完全銷燬,我就把它留下來,載往我燕巢的住處。」「(問:酒類的銷燬要如何處理?)將玻璃酒瓶敲破,那天是有一些沒有確實的銷燬,那天壓土機沒有完全壓到,所以我一時貪心將它帶回家,這批好像是用來賄選的酒,我覺得還可以喝。」「(問:你有喝這些 8月12日扣案的酒?)沒有,羅基文說他有喝半瓶,我有看到半瓶在他房間,地址是在鳳旗路,同我的居所。」「99年 8月12日扣到的紅酒和洗衣粉是要留下來自己用的」等語(99偵 12369卷㈠第27、31、105、106頁)。被告張國樑供稱:「(問:昨天扣案的酒類的紅酒53瓶及斧頭1 把,是本署委託你在99年8月9日銷燬的扣押物?)是。我是從台南地檢署載到我的倉庫,再載回台中,再放到家裡,我想留著給自己家人或員工用。」「我是在8月12日在鳳旗路212巷21號看到後來在台中查扣的那些酒,就把它搬到我的休旅車上載到台中,我想說,如果可以喝,我就拿給工人喝。」「那些酒是我叫羅基文載回宿合,還有一匙靈,我想要鑑定那些酒是真的還是假的,再做銷燬」等語(99偵 12369卷㈠第 18、19、209、213頁;99偵12369卷㈡第99頁;原審卷一第24頁)。另被告羅基文供稱:紅酒、洗衣粉是臺南地檢署
99 年8月6日或9日要銷燬的,但是沒有被銷燬到,我就把它留下來,但是我的老闆也是我的姐夫張國樑叫我把這些洗衣粉及紅酒搬到我鳳旗路的住處,紅酒我有開了一瓶和張國樑一起喝,但洗衣粉沒有使用過,我們留下這些洗衣粉是要拿來洗衣用的等語(99偵12369卷㈠第24頁;99偵12369卷㈡第81頁)。又如附表八所示之贓證物均係臺南地檢署交由「泰源起重行」於 99年8月6日及同年月9日應執行銷燬之贓證物,各該贓證物均貼有扣押物封條,且分經司法警察在「泰源起重行」、「泰源科技公司」位於高雄縣○○鄉○○路 ○○○巷○○號公司及張國樑臺中市○區○○街 ○○○號住處內起出查扣,已如上述。被告張國樑、羅金茶及羅基文明知如附表八所示之物均係其等因承攬臺南地檢署銷燬業務所持有之物,仍易持有而為所有,顯均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其等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⒋又被告羅基文於偵查及原審坦承侵占如附表九所示之贓證物
,供稱:這些安非他命吸食器、酒精燈、玻璃球管一批扣押物品是在我的房間內起出。吸食器、酒精燈、夾鏈袋、磅秤、玻璃球管,都是 8月6日和9日銷燬的物品當中撿出來的。
安非他命酒精燈、玻璃球管我要拿來使用;電子磅秤是要銷燬的贓證物,我將它留下來,應該沒有壞可以使用等語(99偵12369卷㈠第24頁;99偵12369卷㈡第82頁;原審卷一第84頁)。又如附表九所示之贓證物均係臺南地檢署交由「泰源起重行」於 99年8月6日及同年月9日應執行銷燬之贓證物,各該贓證物均貼有扣押物封條,且經司法警察在羅基文於高雄縣○○鄉○○路 ○○○巷○○號房間內起出查扣,已如上述。
被告羅基文明知如附表九所示之物均係其因承攬臺南地檢署銷燬業務所持有之物,仍易持有而為所有,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其等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羅金茶就附表七所示之贓證物;被告張國樑
、羅金茶及羅基文就附表八所示之贓證物;被告羅基文就附表九所示之贓證物確有業務侵占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参、論罪科刑:
一、被告張國樑共同製造毒品部分:㈠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業經總統於 98年5月20日修
正公布,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日起算至第3日起發生效力,即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而被告張國樑與共犯李得良、石孟弘、陳琮祺、陳千叶等人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因屬接續犯,則渠等犯罪行為終了之時應為最後犯罪時間之 98年7月29日,已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施行之後,應適用修正後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㈡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製造、持有。被告張國樑與共犯李得良、石孟弘、陳琮祺、陳千叶業已著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並已製成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毒品,是核被告張國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第二級毒品既遂罪。被告張國樑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持有,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張國樑與李得良、石孟弘、陳琮祺、陳千叶就上揭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張國樑與李得良、石孟弘、陳琮祺、陳千叶等人於上址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流程,均係為達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目的所為之數舉動,且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論以接續犯。又查被告張國樑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僅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
二、被告張國樑、羅金茶、羅基文業務侵占罪部分:㈠查被告張國樑、羅金茶、羅基文均為從事業務之人,對於其
等業務上持有之物,被告羅金茶就附表七所示之贓證物;被告張國樑、羅金茶及羅基文就附表八所示之贓證物;被告羅基文就附表九所示之贓證物予以侵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被告張國樑、羅金茶及羅基文就侵占附表八所示贓證物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羅金茶侵占附表七、八所示贓證物,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如附表八、附表九所示之物,均列於臺南地檢署98年 6月份應執行銷燬清冊內,顯為同一批執行銷燬之物,雖分別於98年8月6日及同年月 9日執行,仍屬同一次執行銷燬行為。被告張國樑、羅金茶、羅基文所為侵占附表八、九所示贓證物行為,顯均係基於單一之侵占犯意,其各次侵占行為,犯罪時間密接,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論以接續犯一罪處斷。
㈡起訴書認被告羅金茶業務侵占如附表七、附表八所示贓證物
犯行,應依接續犯論處,而包括為一罪處斷云云。然接續犯之所以僅成立實質上一罪,非僅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尚由於其所著手實行之自然意義上數行為,或因係於同一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在時空上具有密切關係,且侵害同一法益,即學理上所謂「重覆性接續犯」,或因係組成犯罪行為之各動作,先行之低度行為,因尚未能完成其犯罪,而再繼續後行之高度行為,以促成其犯罪結果,致先行之低度行為應為後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即學理上所謂「相續性接續犯」,其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所致。故重覆進行之數個同種類行為,需具有足令社會上一般人均認其不具獨立性,而應將之視為單一犯罪行為予以評價之時空上密切關係,始得認係重覆性接續犯(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43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七、八所示之物,分係屏東及臺南地檢署應執行銷燬之贓證物。各地檢署執行各次銷燬行為之前,均須造冊、陳報照准後始能執行。非但主辦執行銷燬之機關、銷燬之標的有異,各次奉准執行之案號亦不相同,彼此間具有獨立性,無從視為同一行為。更何況,依被告羅金茶供詞,乃因發現同一批贓證物內有未經壓毀之物,心生貪念,始起意侵占(如附表七、八)。被告羅金茶侵占如附表七、八所示之物,主觀上顯亦非基於單一之犯意,自應論以數罪。起訴書認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尚有未合。
三、被告張國樑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1罪)、業務侵占罪(1罪),所犯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亦應予分論併罰。
肆、撤銷改判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張國樑犯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爰予論罪科刑;併認不能證明被告張國樑、羅金茶、羅基文被訴業務侵占犯行,而為被告張國樑、羅金茶、羅基文均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查:
㈠關於被告張國樑製造第二級毒品罪部分:⑴起訴書除起訴被
告張國樑於 98年6月間提供2次各1包麻黃素予陳千叶製造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另起訴被告張國樑於 98年7月20日交付麻黃素 2包予石孟弘攜帶回台中,再由陳千叶製造等情(起訴書第4頁第4行以下),此部分亦屬被告張國樑接續製造毒品部分犯行,既經起訴,原審未予審理,自有已受請求事項而未予判決之違法。⑵原判決犯罪事實欄認定「98年 6月間某日..陳千叶前往張國樑上開住處內,當時張國樑、李得良、石孟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A、B均在場,李得良拿出兩包麻黃素(1包灰白色、1包黃白色),張國樑將該包灰白色之麻黃素交給成年男子A、B,將另 1包黃白色之麻黃素則由李得良於事後交給陳千叶,請陳千叶以該先驅原料麻黃素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當日或隔日,石孟弘又開車載陳千叶前往臺中市○○街 ○○○號,當時李得良、張國樑均在場,張國樑拿出1包麻黃素(重量約1公斤),並向陳千叶表示:你好好做,後面還有好幾公斤,人家臺北做得出來,同一批原料,你也要做得出來等語。」依原判決事實欄之認定,陳千叶於張國樑交付麻黃素當時,均在場親見,惟原判決理由欄卻又敘明:「適足證陳千叶所證述,在本案過程中,曾自李得良或石孟弘處聽聞,製毒原料來自被告張國樑乙情,與事實相符」(原判決書第12頁),已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法。況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就陳千叶第一次取得麻黃素之來源,究係張國樑或李得良,已有不明;至陳千叶第二次取得麻黃素則直接認定是張國樑所交付,惟理由欄就此重要之爭點,均未敘明其得心證之依據及理由,亦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
㈡關於被告張國樑、羅金茶、羅基文業務侵占罪部分,應均為
有罪之判決,原判決未詳予調查勾稽,遽為被告等人均無罪之諭知,亦有未合。
㈢被告張國樑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
罪,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違法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諭知被告三人業務侵占罪部分均無罪部分,其認事用法不當等語,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全部均予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張國樑正值壯年,不思正途,為圖不法利益,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先驅原料麻黃素予李得良等人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足以嚴重戕害社會大眾身心健康,犯罪所生潛在危害甚為嚴重,復參酌被告張國樑提供麻黃素,於製毒集團中基於主導犯罪之地位,其犯罪情節之嚴重性不下於提供資金實際從事製造毒品之李得良,惟李得良犯後已坦承犯行,被告張國樑則自始否認犯行,並無悔悟之心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三、再審酌被告張國樑、羅金茶夫妻經營「泰源科技公司」、「泰源起重行」,承攬屏東地檢署、臺南地檢署執行扣押物、沒收物銷燬業務,本應依約確實銷燬,竟利用銷燬未完全之業務上機會,而起貪念,侵占如附表七至九所示之物。再參酌被告張國樑為實際之經營者,羅金茶雖掛名負責人,但僅負責實際作業,如派車、調度及銷燬工作,參與程度低於張國樑;至羅基文則為受雇者,依張國樑、羅金茶指揮作業,參與程度更低於羅金茶及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至四項所示之刑。
四、被告張國樑因犯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業務侵占兩罪及被告羅金茶所犯業務侵占兩罪,所處之宣告刑,並定其等應執行之刑。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具體求處被告張國樑有期徒刑15年,未及斟酌共犯李得良經判決確定後之刑度,尚屬過重,併予敘明。
五、從刑部分: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20包
(含外包裝20個,驗前總毛重729.18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33.15 公克,驗前純質淨重661.22公克,鑑驗用罄0.11公克),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3 、4 、6 、14、15、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上揭外包裝20個與如附表二編號1 、3 、4 、6、14、15、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物均與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均應視為第二級毒品),均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因取樣鑑定而滅失不存在之第二級毒品,自無再予以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有關沒收之規定,係刑
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但上開法條既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故供犯該項所列之罪所用之物,如屬於犯人所有,即應沒收;如非犯人所有,則不在得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0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五編號 1至4所示之物,分別係共犯李得良、陳千叶所有並各供犯本件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附表四編號4、6所示之物係共犯石孟弘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8至13、16至21、附表三編號1至9、11、
12 、附表四編號2、3、5、附表六編號1至8、10至25所示之物,則係共犯李得良所有供犯本件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均據李得良、石孟弘於警詢、另案審理時、陳千叶於另案審理時供述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共犯責任共通原則,宣告沒收(至送驗耗損之部分毋庸再諭知沒收)。
㈢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
、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4 級,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等不同品項毒品之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3 、4 級毒品純質未超逾淨重20公克者,因其可罰性較低,故予除罪化,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科以刑罰。惟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 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之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之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
2 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自不得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11 號判決要旨參照)。扣案與本案被告張國樑及共犯李得良等人製毒有關,如附表二編號2、7、附表四編號 1、附表六編號9所示之物,經檢驗結果含有微量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或第四級毒品「去甲麻黃(新麻黃)」之成分,有上揭鑑驗報告在卷足憑,均屬第四級毒品(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共犯責任共通原則,宣告沒收。至因取樣鑑定而滅失不存在之第四級毒品,自無再予以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2所示之冰箱 1個,雖係共犯李得良供
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然該冰箱因係屬不知情之房東所有之物,業據李得良於警詢供述在卷,復非屬違禁物,於本案亦不另宣告沒收。又按刑法第38條規定之沒收,為從刑之一種,具有刑罰及保安處分之性質,且與主刑有從屬關係,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於裁判時附隨於主刑而宣告,故該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之沒收物,須與犯罪有直接關係並於犯罪事實中有具體之記載,始能於判決主文宣示沒收(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67號判決要旨)。則扣案如附表一編號 4至9、附表二編號23、24、附表四編號7至15、附表五編號5至9、附表六編號26至41所示之物,其餘共犯李得良、石孟弘、陳琮祺、陳千叶均否認與本案有何關聯,亦無證據證明與本件被告張國樑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關,爰均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98年7月20日李得良指示石孟弘、陳琮祺到高雄找張國樑拿 2包麻黃素,當日石孟弘、陳琮祺與張國樑約於高雄市楠梓區之和欣客運站見面,張國樑將 2包麻黃素交給石孟弘。當日石孟弘、陳琮祺即返回臺中,石孟弘並將麻黃素2包拿至臺中縣○○鄉○○路○段○○號4樓之5交予李得良。同日晚上,陳千叶持丙酮至臺中縣○○鄉○○路 ○段○○號4樓之5交予李得良,陳千叶詢問石孟弘當天到楠梓做何事,李得良即拿出 2包黑灰色之麻黃素給陳千叶看,並稱:「是去找張董(即張國樑)拿這兩包麻黃素」等語。翌日,李得良偕同陳千叶前往南投縣國姓鄉某宗祠,李得良拿出前述
2 包黑灰色之麻黃素,由陳千叶以丙酮浸泡,再用真空幫浦將丙酮抽掉,將麻黃素之酸味去除。隔日,李得良持一個空的氫氣瓶要陳千叶到高雄灌氫氣。後陳千叶於 98年7月28日晚上,將灌好之氫氣瓶拿至臺中縣○○鄉○○路○段○○號4樓之 5交給李得良。因認被告張國樑此部分亦涉犯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惟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證人石孟弘於 98年7月20日南下高雄目的,在交付陳千叶
做失敗的原料予被告張國樑等情,已據證人石孟弘證述於上可按,核與證人李得良於原審所證相符(詳上述)。至證人陳千叶於偵查中證稱: 98年7月20日當天我跟石孟弘說我下班之後再去楠梓找他,結果下班後打電話跟石孟弘聯絡,他說他已經回台中了,當天晚上我拿丙酮到李得良位於潭子的住處,李得良就拿兩包黑灰色粉末狀的麻黃素出來給我看,我問石孟弘當天去楠仔坑做什麼,李得良說去找張董拿這兩包麻黃素云云(99偵12369卷㈠第196頁)。惟陳千叶上開證詞既係聽聞李得良所述,李得良既否認其詞(99偵 12369卷㈠第 256頁),自難採信。況且石孟弘如果南下高雄目的只是要向張國樑取得麻黃素,又何須再打電話予陳千叶,且一再詢問陳千叶是否可以外出,甚至要直接前往陳千叶工作地點與陳千叶見面?再從張國樑與石孟弘見面後,即於電話中責罵陳千叶無法成功製造毒品等反應以觀,益見石孟弘前往高雄係交付陳千叶做失敗的原料予被告張國樑檢視,故張國樑才會在電話中責罵陳千叶。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張國樑有此部分犯行,尚不能證明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被告張國樑製造毒品有罪部分,具有接續犯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公訴意旨另以:羅基文單獨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將附表3編號1所示應銷燬之「第三級毒品三唑他粉末 1包」接續予以侵占入己,因認被告羅基文此部分亦涉業務侵占罪嫌云云。惟查,起訴書附表3編號1所示應銷燬之「第三級毒品三唑他粉末 1包」嗣經原審函查結果,經臺南地檢署以100年4月19日南檢欽總字第 23211號函覆,略以:附表三編號1「第三級毒品三唑他粉末」8月份銷燬清冊並無該項物品名稱,且毒品之銷燬作業係由本署辦理並派車載往焚化廠銷燬,並未委由泰源或被告等人處理。另同署100年6月10日南檢欽總字第 35732號函亦稱:起訴書附表二、三所載之銷燬物品係列於6月份之銷燬清冊,並於同年8月份辦理銷燬。經查銷燬清冊內並無附表3編號1所示應銷燬之「第三級毒品三唑他粉末」1包等語,有上開函文2份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
159、243頁)。換言之,起訴書附表三編號 1「第三級毒品三唑他粉末」並非臺南地檢署委由被告等人銷燬之物,自無侵占之可能。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羅基文有此部分犯行,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被告羅基文上開業務侵占有罪部分,具有接續犯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 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 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侯廷昌法 官 林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張國樑製造第二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他張國樑、羅金茶及羅基文業務侵占罪部分,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雪招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持有人│ 扣 押 地 點 │ 備 註 │├──┼─────────┼───┼───────────┼──────────────────┤│1 │摩托羅拉牌行動電話│李得良│臺中市○區○○路1段88 │ ││ │1支(序號為0000000│ │號「簡愛汽車旅館」 │ ││ │00000000號、含0989│ │ │ ││ │033486號SIM卡1張)│ │ │ │├──┼─────────┼───┼───────────┼──────────────────┤│2 │NOKIA牌行動電話1支│ " │臺中市○區○○路1段88 │ ││ │(序號000000000000│ │號「簡愛汽車旅館」 │ ││ │823號、含000000000│ │ │ ││ │0號SIM卡1張) │ │ │ │├──┼─────────┼───┼───────────┼──────────────────┤│3 │UTEC牌行動電話1支 │ " │臺中市○區○○路1段88 │ ││ │(序號000000000000│ │號「簡愛汽車旅館」 │ ││ │031號、含000000000│ │ │ ││ │1 號SIM卡1張) │ │ │ │├──┼─────────┼───┼───────────┼──────────────────┤│4 │甲基安非他命1包 │ " │臺中市○區○○路1段88 │含袋重0.81公克。 ││ │ │ │號「簡愛汽車旅館」 │李得良於另案審理時供述係供己施用,與││ │ │ │ │本案無關。 │├──┼─────────┼───┼───────────┼──────────────────┤│5 │GPLUS牌行動電話1支│ " │臺中市○區○○路1段88 │ ││ │(無SIM卡) │ │號「簡愛汽車旅館」 │ │├──┼─────────┼───┼───────────┼──────────────────┤│6 │輕鬆打SIM卡1片(序│ " │臺中市○區○○路1段88 │ ││ │號:00000000000000│ │號「簡愛汽車旅館」 │ ││ │ ) │ │ │ │├──┼─────────┼───┼───────────┼──────────────────┤│7 │威寶旺卡SIM卡1片(│ " │臺中市○區○○路1段88 │ ││ │序號:000000000000│ │號「簡愛汽車旅館」 │ ││ │006) │ │ │ │├──┼─────────┼───┼───────────┼──────────────────┤│8 │家樂福電信SIM卡1片│ " │臺中市○區○○路1段88 │ ││ │(序號:0000000000│ │號「簡愛汽車旅館」 │ ││ │0891) │ │ │ │├──┼─────────┼───┼───────────┼──────────────────┤│9 │現金新臺幣50萬7000│ " │臺中市○區○○路1段88 │ ││ │元 │ │號「簡愛汽車旅館」 │ │└──┴─────────┴───┴───────────┴──────────────────┘附表二┌──┬─────────┬───┬───────────┬──────────────────┐│編號│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持有人│ 扣 押 地 點 │ 備 註 │├──┼─────────┼───┼───────────┼──────────────────┤│1 │黃褐色液體1盒 │李得良│臺中縣○○鄉○○路○段 │檢出微量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17號4樓之5(浴室) │Methamphet amine)、四級毒品:毒品先││ │ │ │ │驅原料「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 │ │ │ │。 │├──┼─────────┼───┼───────────┼──────────────────┤│2 │黃色液體1瓶 │ " │臺中縣○○鄉○○路○段 │檢出微量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 │ │ │17號4樓之5(浴室) │」(Ephedrine)成分。 │├──┼─────────┼───┼───────────┼──────────────────┤│3 │褐色液體2瓶、綠色 │ " │臺中縣○○鄉○○路○段 │予以編號G1至G3; ││ │液體1瓶 │ │17號4樓之5(冰箱上層冷│⑴編號G1:經檢視為褐色液體;驗前毛重││ │ │ │凍櫃) │ 4436.67 克(包裝塑膠罐重172.07公克││ │ │ │ │ );取16.55 公克鑑定用罄,餘4248.0││ │ │ │ │ 5 公克;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Methamphetamine)、微量四級毒 ││ │ │ │ │ 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Ephedr││ │ │ │ │ ine )、「假麻黃」(Pseudoephedr││ │ │ │ │ ine )等成分;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 │ │ │ │ 約2 %,驗前純質淨重約85.29公克。 ││ │ │ │ │⑵編號G2:經檢視為褐色液體;驗前毛重││ │ │ │ │ 2025.16 克(包裝鐵鍋重258.01公克)││ │ │ │ │ ;取5.04公克鑑定用罄,餘1762.11 公││ │ │ │ │ 克;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Methamphetamine )、四級毒品:毒品││ │ │ │ │ 先驅原料「麻黃」(Ephedrine)、 ││ │ │ │ │ 「假麻黃」(Pseudoephedrine)等 ││ │ │ │ │ 成分;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15%,││ │ │ │ │ 驗前純質淨重約265.07公克;測得(假││ │ │ │ │ )麻黃純度約18%,驗前純質淨重約││ │ │ │ │ 318.08公克。 ││ │ │ │ │⑶編號G3:經檢視為綠色液體;驗前毛重││ │ │ │ │ 1985.97 克(包裝塑膠盒重216.25公克││ │ │ │ │ );取6.99公克鑑定用罄,餘176 2.73││ │ │ │ │ 公克;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Methamphetamine)、微量四級毒品 ││ │ │ │ │ :毒品先驅原料「麻黃」(Ephedrin││ │ │ │ │ e )、「假麻黃」(Pseudoephedri││ │ │ │ │ ne )等成分;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 │ │ │ │ 約2%,驗前純質淨重約35.39 公克。│├──┼─────────┼───┼───────────┼──────────────────┤│4 │褐色液體4瓶、綠色 │ " │臺中縣○○鄉○○路○段 │予以編號H1至H5; ││ │液體1瓶 │ │17號4樓之5(冰箱下層冷│⑴編號H1:經檢視為褐色液體;驗前毛重││ │ │ │藏櫃) │ 1283.39 公克(包裝玻璃杯重428.09公││ │ │ │ │ 克);取3.94公克鑑定用罄,餘851.36││ │ │ │ │ 公克;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Methamphet amine)、微量四級毒品││ │ │ │ │ :毒品先驅原料「麻黃」(Ephedrin││ │ │ │ │ e)、「假麻黃」(Pseudoephedrine││ │ │ │ │ )等成分;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25││ │ │ │ │ %,驗前純質淨重約213.82公克。 ││ │ │ │ │⑵編號H2:經檢視為褐色液體;驗前毛重││ │ │ │ │ 1327.73 公克(包裝玻璃杯重428.09公││ │ │ │ │ 克);取3.98公克鑑定用罄,餘895.66││ │ │ │ │ 公克;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Methamphetamine )成分;測得純度││ │ │ │ │ 約35%,驗前純質淨重約314.87公克。││ │ │ │ │⑶編號H3:經檢視為褐色液體;驗前毛重││ │ │ │ │ 1492.29 公克(包裝塑膠盒重95.79 公││ │ │ │ │ 克);取5.86公克鑑定用罄,餘1390.6││ │ │ │ │ 4 公克;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Methamphet amine)、四級毒品:││ │ │ │ │ 毒品先驅原料「麻黃」(Ephedrine ││ │ │ │ │ )、「假麻黃」(Pseudoephedrine ││ │ │ │ │ )等成分;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17││ │ │ │ │ %,驗前純質淨重約237.40公克;測得││ │ │ │ │ (假)麻黃純度約一五%,驗前純質││ │ │ │ │ 淨重約209.47公克。 ││ │ │ │ │⑷編號H4:經檢視為褐色液體;驗前毛重││ │ │ │ │ 430.38公克(包裝玻璃杯重113.56公克││ │ │ │ │ );取5.69公克鑑定用罄,餘311.13公││ │ │ │ │ 克;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Methamphetamine)、微量四級毒品: ││ │ │ │ │ 毒品先驅原料「麻黃」(Ephedrine ││ │ │ │ │ )、「假麻黃」(Pseudoephedrine ││ │ │ │ │ )等成分;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5 ││ │ │ │ │ %,驗前純質淨重約15.84公克。 ││ │ │ │ │⑸編號H5:經檢視為綠色液體;驗前毛重││ │ │ │ │ 191.28公克(包裝玻璃杯重87.02公克 ││ │ │ │ │ );取4.69公克鑑定用罄,餘99.57公 ││ │ │ │ │ 克;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Methamphetamine)、微量四級毒品: ││ │ │ │ │ 毒品先驅原料「麻黃」(Ephedrine ││ │ │ │ │ )、「假麻黃」(Pseudoephedrine ││ │ │ │ │ )等成分;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2 ││ │ │ │ │ %,驗前純質淨重約2.08公克。 │├──┼─────────┼───┼───────────┼──────────────────┤│5 │甲基安非他命20包 │ " │臺中縣○○鄉○○路○段 │20包一併送驗,經檢視均為淡黃色晶體,││ │ │ │17號4樓之5(客廳桌上)│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毛重729.18公克││ │ │ │ │(包裝塑膠袋總重約33.15 公克),另予││ │ │ │ │以編號I1至I20 ,隨機抽取編號I11鑑定 ││ │ │ │ │,淨重36.70公克,取0.11公克鑑定用罄 ││ │ │ │ │,餘36.59 公克;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 │ │ │ │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成分;純││ │ │ │ │度約95%;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I1││ │ │ │ │至I20 均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 │ │ │ │重約661.22公克。 │├──┼─────────┼───┼───────────┼──────────────────┤│6 │分液漏斗1支 │ " │臺中縣○○鄉○○路○段 │經檢視為淡黃色液體及土黃色殘渣;驗前││ │ │ │17號4樓之5(浴室) │毛重3247.80 公克(包裝鐵架及玻璃分液││ │ │ │ │漏斗重2395.38 公克);取5.04公克鑑定││ │ │ │ │用罄,餘847.38公克;檢出二級毒品「甲││ │ │ │ │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四 ││ │ │ │ │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Ephe││ │ │ │ │drine )等成分;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 │ │ │ │約4 %,驗前純質淨重約34.09 公克;測││ │ │ │ │得麻黃純度約4 %,驗前純質淨重約34││ │ │ │ │.09 公克。(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 │命無從析離而應視為第二級毒品) │├──┼─────────┼───┼───────────┼──────────────────┤│7 │過濾組1組 │ " │臺中縣○○鄉○○路○段 │經檢視為黃色液體;驗前毛重461.47克(││ │ │ │17號4樓之5(浴室) │包裝塑膠盒及過濾網重218.81公克);取││ │ │ │ │6.12公克鑑定用罄,餘236.54公克;檢出││ │ │ │ │微量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 │ │ │ │(Ephedrine )成分。 │├──┼─────────┼───┼───────────┼──────────────────┤│8 │氫氧化鈉1瓶 │ " │臺中縣○○鄉○○路○段 │ ││ │ │ │17號4樓之5(浴室) │ │├──┼─────────┼───┼───────────┼──────────────────┤│9 │鹽酸溶液2瓶 │ " │臺中縣○○鄉○○路○段 │ ││ │ │ │17號4樓之5(廚房流理檯│ ││ │ │ │吊櫃) │ │├──┼─────────┼───┼───────────┼──────────────────┤│10 │氫氧化鈉2瓶 │ " │臺中縣○○鄉○○路○段 │ ││ │ │ │17號4樓之5(廚房流理檯│ ││ │ │ │吊櫃) │ │├──┼─────────┼───┼───────────┼──────────────────┤│11 │鍋子1個 │ " │臺中縣○○鄉○○路○段 │ ││ │ │ │17號4樓之5(廚房流理檯│ ││ │ │ │抽屜) │ │├──┼─────────┼───┼───────────┼──────────────────┤│12 │酸鹼試紙1束 │ " │臺中縣○○鄉○○路○段 │ ││ │ │ │17號4樓之5(冰箱上緣)│ │├──┼─────────┼───┼───────────┼──────────────────┤│13 │溫度計1支 │ " │臺中縣○○鄉○○路○段 │ ││ │ │ │17號4樓之5(冰箱上緣)│ │├──┼─────────┼───┼───────────┼──────────────────┤│14 │玻璃燒杯1個 │ " │臺中縣○○鄉○○路○段 │經檢視為玻璃杯,底部有白色結晶殘渣,││ │ │ │17號4樓之5(廚房流理檯│以甲醇溶劑洗滌後,取洗滌液鑑定,檢出││ │ │ │水槽旁)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 │ │ │ │amine)、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 ││ │ │ │ │黃」(Ephedrine)、「假麻黃」(P││ │ │ │ │seudoephedrine)等成分。(因與第二級││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從析離而應視為第二││ │ │ │ │級毒品) │├──┼─────────┼───┼───────────┼──────────────────┤│15 │錐形瓶1個 │ " │臺中縣○○鄉○○路○段 │經檢視為玻璃燒杯,底部有白色結晶殘渣││ │ │ │17號4樓之5(廚房流理檯│,以甲醇溶劑洗滌後,取洗滌液鑑定,檢││ │ │ │ │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 │ │ │ │etamine)、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 ││ │ │ │ │麻黃」(Ephedrine)、「假麻黃」 ││ │ │ │ │(Pseudoephedrine)等成分。(因與第 ││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從析離而應視為││ │ │ │ │第二級毒品) │├──┼─────────┼───┼───────────┼──────────────────┤│16 │過濾用具1組(陶磁 │ " │臺中縣○○鄉○○路○段 │ ││ │漏斗1大1小、側孔 │ │17號4樓之5(客廳) │ ││ │燒瓶1支、馬達1個)│ │ │ │├──┼─────────┼───┼───────────┼──────────────────┤│17 │空夾鏈袋1大包 │ " │臺中縣○○鄉○○路○段 │李得良於供述有時候要裝製造甲基安非他││ │ │ │17號4樓之5(客廳桌上)│命之原料來秤重 │├──┼─────────┼───┼───────────┼──────────────────┤│18 │玻璃攪拌棒1支 │ " │臺中縣○○鄉○○路○段 │ ││ │ │ │17號4樓之5(客廳矮櫃)│ │├──┼─────────┼───┼───────────┼──────────────────┤│19 │高級精鹽空袋1只 │ " │臺中縣○○鄉○○路○段 │ ││ │ │ │17號4樓之5(廚房水槽)│ │├──┼─────────┼───┼───────────┼──────────────────┤│20 │電子磅秤1個 │ " │臺中縣○○鄉○○路○段 │ ││ │ │ │17號4樓之5(客廳桌上)│ ││ │ │ │ │ │├──┼─────────┼───┼───────────┼──────────────────┤│21 │電風扇1組 │ " │臺中縣○○鄉○○路○段 │李得良至大賣場買的 ││ │ │ │17號4樓之5(客廳矮櫃)│ │├──┼─────────┼───┼───────────┼──────────────────┤│22 │電冰箱1個 │ " │臺中縣○○鄉○○路○段 │不知情之屋主所有 ││ │ │ │17號4樓之5(廚房) │ │├──┼─────────┼───┼───────────┼──────────────────┤│23 │玻璃培養皿9組 │ " │臺中縣○○鄉○○路○段 │ ││ │ │ │17號4樓之5(客廳矮櫃)│ │├──┼─────────┼───┼───────────┼──────────────────┤│24 │吸食器1組(含酒精 │ " │臺中縣○○鄉○○路○段 │ ││ │1瓶) │ │17號4樓之5(客廳桌上)│ ││ │ │ │ │ │└──┴─────────┴───┴───────────┴──────────────────┘附表三┌──┬─────────┬───┬────────────┬─────────────────┐│編號│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持有人│ 扣 押 地 點 │ 備 註 │├──┼─────────┼───┼────────────┼─────────────────┤│1 │三氯甲烷2瓶 │李得良│南投縣○○鄉○○路○○○號 │ │├──┼─────────┼───┼────────────┼─────────────────┤│2 │乙醚4瓶 │ " │南投縣○○鄉○○路○○○號 │ │├──┼─────────┼───┼────────────┼─────────────────┤│3 │醋酸鈉2瓶 │ " │南投縣○○鄉○○路○○○號 │ │├──┼─────────┼───┼────────────┼─────────────────┤│4 │氫氧化鈉1瓶 │ " │南投縣○○鄉○○路○○○號 │ │├──┼─────────┼───┼────────────┼─────────────────┤│5 │鹽酸2瓶 │ " │南投縣○○鄉○○路○○○號 │ │├──┼─────────┼───┼────────────┼─────────────────┤│6 │硫酸4瓶 │ " │南投縣○○鄉○○路○○○號 │ │├──┼─────────┼───┼────────────┼─────────────────┤│7 │醋酸4瓶 │ " │南投縣○○鄉○○路○○○號 │ │├──┼─────────┼───┼────────────┼─────────────────┤│8 │二氯甲烷1瓶 │ " │南投縣○○鄉○○路○○○號 │ │├──┼─────────┼───┼────────────┼─────────────────┤│9 │活性碳素1包 │ " │南投縣○○鄉○○路○○○號 │ │├──┼─────────┼───┼────────────┼─────────────────┤│10 │濾網3個 │ " │南投縣○○鄉○○路○○○號 │經檢視為濾網3 支,均未發現明顯晶體││ │ │ │ │殘渣,以甲醇溶劑洗滌後,取洗滌液鑑││ │ │ │ │定;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Methamphetamine )成分。(因與第二││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從析離而應視為││ │ │ │ │第二級毒品) │├──┼─────────┼───┼────────────┼─────────────────┤│11 │塑膠盤1批 │ " │南投縣○○鄉○○路○○○號 │ │├──┼─────────┼───┼────────────┼─────────────────┤│12 │不含毒品成份之液體│ " │南投縣○○鄉○○路○○○號 │經檢視為淡黃色黏稠狀液體;驗前毛重││ │1桶 │ │ │2185公克(包裝塑膠桶重約1400公克)││ │ │ │ │;取4.66公克鑑定用罄,餘2180.34 公││ │ │ │ │克;未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Methamphetamine )、四級毒品:毒││ │ │ │ │品先驅原料「麻黃」(Ephedrine )││ │ │ │ │等成分。 │└──┴─────────┴───┴────────────┴─────────────────┘附表四┌──┬─────────┬───┬────────────┬─────────────────┐│編號│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持有人│ 扣 押 地 點 │ 備 註 │├──┼─────────┼───┼────────────┼─────────────────┤│1 │白色粉末3包 │石孟弘│臺中縣○○鄉○○路○○巷3 │經檢視均為白色粉末;驗前總毛重1083││ │ │ │號7樓、8樓 │.21 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22.26 公克││ │ │ │ │);共取0.55公克鑑定用罄,總餘1060││ │ │ │ │.40 公克;均檢出微量四級毒品:毒品││ │ │ │ │先驅原料「去甲麻黃(新麻黃)」││ │ │ │ │(Phenylpropan olamine、Norephedri││ │ │ │ │ne)成分。 │├──┼─────────┼───┼────────────┼─────────────────┤│2 │氫氣2罐 │ " │臺中縣○○鄉○○路○○巷3 │ ││ │ │ │號7樓、8樓 │ │├──┼─────────┼───┼────────────┼─────────────────┤│3 │平底鍋1個 │ " │臺中縣○○鄉○○路○○巷3 │ ││ │ │ │號7樓、8樓 │ │├──┼─────────┼───┼────────────┼─────────────────┤│4 │MOTOROLA手機1支( │ " │臺中縣○○鄉○○路○○巷3 │申辦人雖非石孟弘,然係屬石孟弘所有││ │序號:000000000000│ │號7樓、8樓 │之物 ││ │61號、含0000000000│ │ │ ││ │號SIM卡1張) │ │ │ │├──┼─────────┼───┼────────────┼─────────────────┤│5 │磅秤1個 │ " │臺中縣○○鄉○○路○○巷3 │ ││ │ │ │號7樓、8樓 │ │├──┼─────────┼───┼────────────┼─────────────────┤│6 │MOTOROLA手機1支( │ " │臺中縣○○鄉○○路○○巷3 │申辦人雖非石孟弘,然係屬石孟弘所有││ │序號:000000000000│ │號7樓、8樓 │之物 ││ │784號、含000000000│ │ │ ││ │3號SIM卡1張) │ │ │ │├──┼─────────┼───┼────────────┼─────────────────┤│7 │甲基安非他命1包 │ " │臺中縣○○鄉○○路○○巷3 │送驗淨重1.966 公克、驗餘淨重1.964 ││ │ │ │號7樓、8樓 │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Metham││ │ │ │ │phetamine )。 │├──┼─────────┼───┼────────────┼─────────────────┤│8 │甲基安非他命1包 │ " │臺中縣○○鄉○○路○○巷3 │送驗淨重1.823 公克、驗餘淨重1.721 ││ │ │ │號7樓、8樓 │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Metham││ │ │ │ │phetamine)。 │├──┼─────────┼───┼────────────┼─────────────────┤│9 │甲基安非他命1包 │ " │臺中縣○○鄉○○路○○巷3 │送驗淨重0.624 公克、驗餘淨重0.623 ││ │ │ │號7樓、8樓 │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Metham││ │ │ │ │phetamine)。 │├──┼─────────┼───┼────────────┼─────────────────┤│10 │海洛因1包(含袋毛 │ " │臺中縣○○鄉○○路○○巷3 │ ││ │重約4.86公克) │ │號7樓、8樓 │ │├──┼─────────┼───┼────────────┼─────────────────┤│11 │海洛因1包 │ " │臺中縣○○鄉○○路○○巷3 │送驗淨重0.409 公克、驗餘淨重0.404 ││ │ │ │號7樓、8樓 │公克;檢出「海洛因」(Heroin)。 ││ │ │ │ │ │├──┼─────────┼───┼────────────┼─────────────────┤│12 │注射針筒5支 │ " │臺中縣○○鄉○○路○○巷3 │ ││ │ │ │號7樓、8樓 │ │├──┼─────────┼───┼────────────┼─────────────────┤│13 │玻璃球1支(吸 │ " │臺中縣○○鄉○○路○○巷3 │ ││ │食安非他命用) │ │號7樓、8樓 │ │├──┼─────────┼───┼────────────┼─────────────────┤│14 │止血帶1條 │ " │臺中縣○○鄉○○路○○巷3 │ ││ │ │ │號7樓、8樓 │ │├──┼─────────┼───┼────────────┼─────────────────┤│15 │塑膠方型容器2個( │ " │臺中縣○○鄉○○路○○巷3 │ ││ │藍色及紅色) │ │號7樓、8樓 │ │└──┴─────────┴───┴────────────┴─────────────────┘附表五┌──┬─────────┬───┬────────────┬─────────────────┐│編號│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持有人│ 扣 押 地 點 │ 備 註 │├──┼─────────┼───┼────────────┼─────────────────┤│1 │記事紙張(詳偵查卷│陳千叶│臺中市○○路○號(和欣客 │陳千叶供述與本案製造毒品有關 ││ │第三三至三七、四0│ │運) │ ││ │頁) │ │ │ │├──┼─────────┼───┼────────────┼─────────────────┤│2 │精上企業有限公司名│ " │臺中市○○路○號(和欣客 │ ││ │片1張 │ │運) │ │├──┼─────────┼───┼────────────┼─────────────────┤│3 │宏昇化學原料儀器行│ " │臺中市○○路○號(和欣客 │ ││ │名片1張 │ │運) │ │├──┼─────────┼───┼────────────┼─────────────────┤│4 │ZIKOM行動電話1支(│ " │臺中市○○路○號(和欣客 │ ││ │序號00000000000000│ │運) │ ││ │號、卡號0000000000│ │ │ ││ │) │ │ │ │├──┼─────────┼───┼────────────┼─────────────────┤│5 │泰安食品企業有限公│ " │臺中市○○路○號(和欣客 │ ││ │司名片1張 │ │運) │ │├──┼─────────┼───┼────────────┼─────────────────┤│6 │郵局存摺封面影本(│ " │臺中市○○路○號(和欣客 │ ││ │局號0000000:帳號 │ │運) │ ││ │0000000號)1張 │ │ │ │├──┼─────────┼───┼────────────┼─────────────────┤│7 │遠傳電信SIM卡1張(│ " │臺中市○○路○號(和欣客 │ ││ │卡號00000000000000│ │運) │ ││ │6號) │ │ │ │├──┼─────────┼───┼────────────┼─────────────────┤│8 │甲基安非他命1包 │ " │臺中市○○路○號(和欣客 │送驗淨重0.054 公克、驗餘淨重0.053 ││ │ │ │運) │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Metham││ │ │ │ │phetamine )。 │├──┼─────────┼───┼────────────┼─────────────────┤│9 │甲基安非他命1包 │ " │臺中市○○路○號(和欣客 │送驗淨重1.492 公克、驗餘淨重1.491 ││ │ │ │運) │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Metham││ │ │ │ │phetamine )。 │└──┴─────────┴───┴────────────┴─────────────────┘附表六┌──┬─────────┬───┬───────────┬──────────────────┐│編號│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持有人│ 扣 押 地 點 │ 備 註 │├──┼─────────┼───┼───────────┼──────────────────┤│1 │氫氧化鈉5瓶 │陳琮祺│臺中縣○○鄉○○路○段 │ ││ │ │ │297巷26號10樓(客廳) │ │├──┼─────────┼───┼───────────┼──────────────────┤│2 │醋酸鈉2瓶 │ " │臺中縣○○鄉○○路○段 │ ││ │ │ │297巷26號10樓(客廳) │ │├──┼─────────┼───┼───────────┼──────────────────┤│3 │硫酸鋇6瓶 │ " │臺中縣○○鄉○○路○段 │ ││ │ │ │297巷26號10樓(客廳) │ │├──┼─────────┼───┼───────────┼──────────────────┤│4 │丙酮1瓶 │ " │臺中縣○○鄉○○路○段 │ ││ │ │ │297巷26號10樓(客廳) │ │├──┼─────────┼───┼───────────┼──────────────────┤│5 │氯化鈉2瓶 │ " │臺中縣○○鄉○○路○段 │ ││ │ │ │297巷26號10樓(客廳) │ │├──┼─────────┼───┼───────────┼──────────────────┤│6 │活性碳素2包 │ " │臺中縣○○鄉○○路○段 │ ││ │ │ │297巷26號10樓(客廳) │ │├──┼─────────┼───┼───────────┼──────────────────┤│7 │白色粉末1盒 │ " │臺中縣○○鄉○○路○段 │經檢視為白色粉末;驗前毛重502.59克(││ │ │ │297巷26號10樓(客廳) │包裝塑膠盒重80.65 公克);取0.15公克││ │ │ │ │鑑定用罄,餘421.79公克;檢出BaSO4 (││ │ │ │ │硫酸鋇)成分。 │├──┼─────────┼───┼───────────┼──────────────────┤│8 │不明金屬1個 │ " │臺中縣○○鄉○○路○段 │ ││ │ │ │297巷26號10樓 │ │├──┼─────────┼───┼───────────┼──────────────────┤│9 │麻黃素粉末3包 │ " │臺中縣○○鄉○○路○段 │經檢視均為淡黃色細晶體,外觀型態均相││ │ │ │297巷26號10樓(客廳) │似,驗前總毛重464.42公克(包裝塑膠袋││ │ │ │ │總重約7.26公克);另予以編號W1至W3,││ │ │ │ │隨機抽取編號W2鑑定,淨重206.66公克,││ │ │ │ │取0.05公克鑑定用罄,餘206.61公克;檢││ │ │ │ │出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 │ │ │ │Ephedrine )成分,純度約97%;依據抽││ │ │ │ │測純度值,推估編號W1至W3均含麻黃之││ │ │ │ │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43.44克。 │├──┼─────────┼───┼───────────┼──────────────────┤│10 │活性碳素1包 │ " │臺中縣○○鄉○○路○段 │ ││ │ │ │297巷26號10樓(客廳) │ │├──┼─────────┼───┼───────────┼──────────────────┤│11 │氯化鈀1瓶 │ " │臺中縣○○鄉○○路○段 │經檢視為黑褐色粉末;驗前毛重84.01 公││ │ │ │297巷26號10樓(客廳) │克(包裝塑膠瓶重15.44 公克),取0.22││ │ │ │ │公克鑑定用罄,餘68.35 公克;檢出氯化││ │ │ │ │鈀(PdCl2 )成分。 │├──┼─────────┼───┼───────────┼──────────────────┤│12 │酸鹼測試器1組 │ " │臺中縣○○鄉○○路○段 │ ││ │ │ │297巷26號10樓(客廳) │ │├──┼─────────┼───┼───────────┼──────────────────┤│13 │白色細晶體2包、白 │ " │臺中縣○○鄉○○路○段 │予以編號P1至P4; ││ │色粉末1包 │ │297巷26號10樓(客房) │⑴編號P1、P2:經檢視均為白色細晶體驗││ │ │ │ │ 前總毛重119.13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 │ │ │ │ 2.40公克);共取0.13公克鑑定用罄,││ │ │ │ │ 總餘116.60公克;均檢出「Terephthal││ │ │ │ │ aldehyde」(對苯二甲醛)成分。 ││ │ │ │ │⑵編號P4:經檢視為白色粉末;驗前毛25││ │ │ │ │ .47 克(包裝塑膠盒重1.88公克);取││ │ │ │ │ 0.09公克鑑定用罄,餘23.50 公克;檢││ │ │ │ │ 出「Chloro(pseud o)ephedrine」「氯││ │ │ │ │ (假)麻黃」成分,係合成甲基安非││ │ │ │ │ 他命過程中之中間產物。 │├──┼─────────┼───┼───────────┼──────────────────┤│14 │電子磅秤2個 │ " │臺中縣○○鄉○○路○段 │ ││ │ │ │297巷26號10樓(客廳) │ │├──┼─────────┼───┼───────────┼──────────────────┤│15 │鹽酸1瓶 │ " │臺中縣○○鄉○○路○段 │ ││ │ │ │297巷26號10樓(陽台) │ │├──┼─────────┼───┼───────────┼──────────────────┤│16 │鋼瓶(含軟管)1瓶 │ " │臺中縣○○鄉○○路○段 │經檢視為鋼瓶一瓶,瓶內有液體殘留,以││ │ │ │297巷26號10樓(陽台) │甲醇溶劑洗滌後,取洗滌液鑑定;未檢出││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 │ │ │ │amine)、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 ││ │ │ │ │黃」(Ephedrine)等成分。 │├──┼─────────┼───┼───────────┼──────────────────┤│17 │小鋼瓶1瓶 │ " │上址(冰箱) │ │├──┼─────────┼───┼───────────┼──────────────────┤│18 │濾紙1張(含不明殘 │ " │臺中縣○○鄉○○路○段 │ ││ │渣) │ │297巷26號10樓(客廳) │ │├──┼─────────┼───┼───────────┼──────────────────┤│19 │氫氣筒1組 │ " │臺中縣○○鄉○○路○段 │ ││ │ │ │297巷26號10樓(客廳) │ │├──┼─────────┼───┼───────────┼──────────────────┤│20 │攪拌器(即搖枱)1 │ " │臺中縣○○鄉○○路○段 │ ││ │組 │ │297巷26號10樓(客廳) │ │├──┼─────────┼───┼───────────┼──────────────────┤│21 │玻璃瓶1瓶(含不明 │ " │臺中縣○○鄉○○路○段 │經檢視為玻璃瓶,底部有白色結晶殘渣,││ │殘渣) │ │297巷26號10樓(客廳) │以甲醇溶劑洗滌後,取洗滌液鑑定;檢出││ │ │ │ │「Chloro(pseudo)ephedrine」「氯(假 ││ │ │ │ │)麻黃」成分,係合成甲基安非他命過││ │ │ │ │程中之中間產物。 │├──┼─────────┼───┼───────────┼──────────────────┤│22 │量杯1個 │ " │臺中縣○○鄉○○路○段 │ ││ │ │ │297巷26號10樓 │ │├──┼─────────┼───┼───────────┼──────────────────┤│23 │製毒材料清單1張 │ " │臺中縣○○鄉○○路○段 │ ││ │ │ │297巷26號10樓 │ │├──┼─────────┼───┼───────────┼──────────────────┤│24 │製毒流程表1張 │ " │臺中縣○○鄉○○路○段 │ ││ │ │ │297巷26號10樓 │ │├──┼─────────┼───┼───────────┼──────────────────┤│25 │高級精鹽2包 │ " │臺中縣○○鄉○○路○段 │ ││ │ │ │297巷26號10樓(客廳) │ │├──┼─────────┼───┼───────────┼──────────────────┤│26 │不含毒品成份之白色│ " │臺中縣○○鄉○○路○段 │經檢視為白色粉末;驗前毛重43.32 克(││ │粉末1瓶 │ │297巷26號10樓(主臥房 │包裝塑膠盒重15.87 公克);取0.13公克││ │ │ │) │鑑定用罄,餘27.32 公克;檢出「Glucos││ │ │ │ │e 」(葡萄糖)成分。 │├──┼─────────┼───┼───────────┼──────────────────┤│27 │不含毒品成份之白包│ │ │編號P3:經檢視為白色粉末;驗前毛重2.││ │粉末1包 │ │ │25公克(包裝塑膠盒重0.40公克);取0.││ │ │ │ │11公克鑑定用罄,餘1.74公克;檢出「Gl││ │ │ │ │ucose 」(葡萄糖)成分。 │├──┼─────────┼───┼───────────┼──────────────────┤│28 │針筒1桶 │ " │臺中縣○○鄉○○路○段 │ ││ │ │ │297巷26號10樓(客房) │ │├──┼─────────┼───┼───────────┼──────────────────┤│29 │電話紀錄表1張 │ " │臺中縣○○鄉○○路○段 │ ││ │ │ │297巷26號10樓(客房) │ │├──┼─────────┼───┼───────────┼──────────────────┤│30 │不明藥錠(部分標示│ " │臺中縣○○鄉○○路○段 │經檢視共計5 種型態之藥錠,另予以編號││ │FN2)27小包、不明 │ │297巷26號10樓(客房) │Q1 至Q5 及編號R ; ││ │藥錠4顆 │ │ │⑴編號Q1:經檢視均為白色圓形藥錠,外││ │ │ │ │ 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3 顆磨混鑑定││ │ │ │ │ ;總淨重8.91公克,取0.99公克鑑定用││ │ │ │ │ 罄,總餘7.92公克;檢出第四級毒品「││ │ │ │ │ 特拉嗎竇」(Tramadol)成分;測得純││ │ │ │ │ 度約12%,驗前純質淨重約1.06公克。││ │ │ │ │⑵編號Q2:經檢視均為白色圓形藥錠,外││ │ │ │ │ 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1 顆磨混鑑定││ │ │ │ │ ;總淨重2.66公克,取0.19公克鑑定用││ │ │ │ │ 罄,總餘2.47公克;檢出乳糖(Lactos││ │ │ │ │ e )成分。 ││ │ │ │ │⑶編號Q3:經檢視均為白色圓形藥錠,外││ │ │ │ │ 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1 顆磨混鑑定││ │ │ │ │ ;總淨重2.43公克,取0.09公克鑑定用││ │ │ │ │ 罄,總餘2.34公克;檢出「Clemastine││ │ │ │ │ 」(抗組織胺)、乳糖(Lactose )等││ │ │ │ │ 成分。 ││ │ │ │ │⑷編號Q4:經檢視均為綠-紫色膠囊,外││ │ │ │ │ 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3 顆磨混鑑定││ │ │ │ │ ;總淨重4.80公克,取0.72公克鑑定用││ │ │ │ │ 罄,總餘4.08公克;檢出「Fluoxetine││ │ │ │ │ 」(氟西汀,抗抑鬱藥)、乳糖(Lact││ │ │ │ │ ose )等成分。 ││ │ │ │ │⑸編號Q5及編號R :經檢視均為白色圓形││ │ │ │ │ 藥錠,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一顆││ │ │ │ │ 磨混鑑定;總淨重1.33公克,取0.19公││ │ │ │ │ 克鑑定用罄,總餘1014公克;檢出三級││ │ │ │ │ 毒品「氟硝西泮」(Flun itrazepam)││ │ │ │ │ 成分。 │├──┼─────────┼───┼───────────┼──────────────────┤│31 │殘渣袋2包 │ " │臺中縣○○鄉○○路○段 │檢視均為塑膠空袋,另予以編號S1至S2,││ │ │ │297巷26號10樓(客房) │經進一步檢視編號S1內有白色粉末殘渣,││ │ │ │ │編號S2未發現殘渣,僅取編號S1鑑定,以││ │ │ │ │甲醇溶劑洗滌後,取洗滌液鑑定;檢出一││ │ │ │ │級毒品「海洛因」(Heroin)成分。 │├──┼─────────┼───┼───────────┼──────────────────┤│32 │記事本(電話)1本 │ " │臺中縣○○鄉○○路○段 │ ││ │ │ │297巷26號10樓(客房) │ │├──┼─────────┼───┼───────────┼──────────────────┤│33 │電動安非他命吸食器│ " │臺中縣○○鄉○○路○段 │ ││ │1組 │ │297巷26號10樓(客廳) │ │├──┼─────────┼───┼───────────┼──────────────────┤│34 │甲基安非他命2包 │ " │臺中縣○○鄉○○路○段 │送驗淨重0.364 公克、驗餘淨重0.363 公││ │ │ │297巷26號10樓(客廳) │克及送驗淨重0.033 公克、驗餘淨重0.03││ │ │ │ │2 公克;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Meth││ │ │ │ │amphetamine )。 │├──┼─────────┼───┼───────────┼──────────────────┤│35 │租賃契約書1本 │ " │臺中縣○○鄉○○路○段 │ ││ │ │ │297巷26號10樓 │ │├──┼─────────┼───┼───────────┼──────────────────┤│36 │廖良啟身分證1張 │ " │臺中縣○○鄉○○路○段 │ ││ │ │ │297巷26號10樓 │ │├──┼─────────┼───┼───────────┼──────────────────┤│37 │ANYCALL手機一支( │ " │臺中縣○○鄉○○路○段 │ ││ │序號00000000000000│ │297巷26號10樓 │ ││ │1號、含SIM卡一張)│ │ │ │├──┼─────────┼───┼───────────┼──────────────────┤│38 │吸食器1支(含殘渣 │劉志勇│臺中縣○○鄉○○路○段 │ ││ │) │ │297巷26號10樓(客廳) │ │├──┼─────────┼───┼───────────┼──────────────────┤│39 │海洛因2包(毛重約 │ " │臺中縣○○鄉○○路○段 │ ││ │2.41公克) │ │297巷26號10樓(客廳) │ │├──┼─────────┼───┼───────────┼──────────────────┤│40 │NOKIA牌手機一支( │ " │臺中縣○○鄉○○路○段 │ ││ │序號00000000000000│ │297巷26號10樓 │ ││ │7號、含0000000000 │ │ │ ││ │號SIM卡一張) │ │ │ │├──┼─────────┼───┼───────────┼──────────────────┤│41 │SONYERICSSON牌手機│蔡坤峻│臺中縣○○鄉○○路○段 │ ││ │一支(序號00000000│ │297巷26號10樓 │ ││ │0000000號、含SIM卡│ │ │ ││ │一張) │ │ │ │└──┴─────────┴───┴───────────┴──────────────────┘附表七:屏東地檢署應於98年12月23日銷燬,由羅金茶侵占之贓
證物┌──┬─────────┬───┬───────────────┐│編號│ 銷燬物品名稱 │數量 │ 查獲地點 │├──┼─────────┼───┼───────────────┤│ 1 │方形塑膠箱 │4個 │高雄縣大社鄉北勢巷2號之3 │├──┼─────────┼───┼───────────────┤│ 2 │圓形塑膠桶 │8個 │同上 │├──┼─────────┼───┼───────────────┤│ 3 │塑膠盤 │3個 │同上 │├──┼─────────┼───┼───────────────┤│ 4 │攪拌棒 │2支 │同上 │├──┼─────────┼───┼───────────────┤│ 5 │過濾勺 │2支 │同上 │├──┼─────────┼───┼───────────────┤│ 6 │塑膠籃子 │9個 │同上 │├──┼─────────┼───┼───────────────┤│ 7 │圓形塑膠桶蓋子 │19個 │同上 │├──┼─────────┼───┼───────────────┤│ 8 │方形塑膠桶蓋子 │3個 │同上 │├──┼─────────┼───┼───────────────┤│ 9 │攪拌長、短竹竿 │2支 │同上 │└──┴─────────┴───┴───────────────┘附表八:臺南地檢署應於99年8月6日、8月9日銷燬,由張國樑、
羅金茶、羅基文共同侵占之贓證物┌──┬─────────┬───┬───────────────┐│編號│ 銷燬物品名稱 │數量 │ 查獲地點 │├──┼─────────┼───┼───────────────┤│ 1 │波爾多冠軍紅酒 │11瓶 │高雄縣○○鄉○○路○○○巷○○號 │├──┼─────────┼───┼───────────────┤│ 2 │冰蜂酒 │12瓶 │同上 │├──┼─────────┼───┼───────────────┤│ 3 │玉山高粱酒 │29瓶 │同上 │├──┼─────────┼───┼───────────────┤│ 4 │一匙靈洗衣粉 │16盒 │同上 │├──┼─────────┼───┼───────────────┤│ 5 │紅酒 │53瓶 │臺中市○區○○街○○○號 │├──┼─────────┼───┼───────────────┤│ 6 │斧頭 │1把 │同上 │└──┴─────────┴───┴───────────────┘附表九:臺南地檢署應於99年8月6日、8月9日銷燬,由羅基文侵
占之贓證物┌──┬─────────┬────┬───────────────┐│編號│ 銷燬物品名稱 │ 數量 │ 查獲地點 │├──┼─────────┼────┼───────────────┤│ 1 │未含法定毒品成分之│合計淨重│高雄縣○○鄉○○路○○○巷○○號 ││ │粉末4包 │4.74公克│ │├──┼─────────┼────┼───────────────┤│ 2 │安非他命吸食器 │1個 │同上 │├──┼─────────┼────┼───────────────┤│ 3 │酒精燈 │1個 │同上 │├──┼─────────┼────┼───────────────┤│ 4 │夾鏈袋 │18個 │同上 │├──┼─────────┼────┼───────────────┤│ 5 │電子磅秤 │1臺 │同上 │├──┼─────────┼────┼───────────────┤│ 6 │玻璃球管 │1批 │同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