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1 年上訴字第 5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566號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明堅

李碧雲共 同選任辯護人 藍庭光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 474號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625、6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明堅於民國96年間,原擔任通順展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通順展公司)駐在雲林縣麥寮鄉台塑六輕園區(六輕園區)之工地主任,因通順展公司與銘楊科技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銘楊公司)在六輕園區有工程合作關係,銘楊公司遂將公司及負責人徐慶明之印鑑章交由被告劉明堅保管,俾於施工期間方便辦理銘楊公司員工出入六輕園區之入廠證使用。工程結束後,被告劉明堅轉至被告李碧雲所經營之記京企業社任主任職務,因銘楊公司與記京企業社合作繼續在六輕園區推廣材料,為便於辦理入廠證之需,銘楊公司仍將公司之大小章繼續交由被告劉明堅保管未索回。詎被告李碧雲、劉明堅2 人均明知銘楊公司之大小章僅供記京企業社代為辦理入出六輕園區之入廠證之用,竟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單一犯意聯絡,自97年1 月間起迄98年6 月間止,未經銘楊公司及徐慶明之同意,在被告李碧雲授意下,接續在如附表所示記京企業社向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塑石化公司)所投標之工程承攬書之連帶保證人商號欄、負責人欄、營利事業統一編號欄、地址欄及電話欄內分別偽填「銘楊科技企業有限公司」、「徐慶明」、「00000000」、「屏東縣○○鄉○○○路○○○ 巷○ 號」及「00-0000000」等銘楊公司之相關資料,並盜蓋上開銘楊公司、徐慶明印章,而偽造不實連帶保證人之工程承攬書後,持之向台塑石化公司投標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台塑石化公司對於工程標案內容審核之正確性及銘楊公司、徐慶明。嗣於98年10月初,徐慶明前往雲林縣○○鄉○○村○○路○○號記京企業社之辦公室洽公時,不經意發現記京企業社之文件中有未經同意記載以銘楊公司為連帶保證人之工程承攬書,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李碧雲、劉明堅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第4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因認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有罪,而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詳如下述),故關於以下所引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乙節,本院不另說明,先此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者,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甚明。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涉犯上開偽造文書罪嫌,無非係以㈠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徐慶明之指訴及證述;㈡99年3 月25日簽立之切結書;㈢屏東縣政府97年6 月19日屏府建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屏東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銘楊公司);㈣工程承攬書15份(含98年7 月15日工程承攬書);㈤協力廠商合約證明書;㈥銘楊公司印文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二人堅詞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被告劉明堅辯稱:於97年間,記京企業社與銘楊公司在商談合作事宜時,伊向徐慶明表示記京企業社在六輕園區有若干工程欲標取,均欲以銘楊公司為工程之連帶保證人,徐慶明表示沒有問題,口頭概括授權允諾伊直接使用銘楊公司暫放在伊處之大小章,因此,銘楊公司始在記京企業社向台塑石化公司所投標之工程承攬書上擔任連帶保證人,並蓋用銘楊公司之大小章;伊係一開始即有徵求徐慶明之同意;99年3 月25日係為讓徐慶明安心,讓他不用承擔任何損失,始簽切結書等語。被告李碧雲辯稱:伊自97年間起開始投標六輕園區之工程,因台塑石化公司規定工程合約書內必須記載連帶保證人,伊當時與徐慶明並不熟識,便透過與徐慶明熟識之被告劉明堅詢問銘楊公司是否可當記京企業社往後標案之連帶保證人,被告劉明堅跟伊說徐慶明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伊於99年3 月25日簽立切結書,係為讓銘楊公司安心,表示伊企業社所有之案子與其無關,倘有問題,伊企業社均會概括承受等語。

六、經查:㈠被告劉明堅於96年間,原擔任通順展公司駐在六輕園區之工

地主任,因通順展公司與銘楊公司在六輕園區有工程合作關係,銘楊公司遂將公司及負責人徐慶明之印鑑章交由被告劉明堅保管,俾於施工期間方便辦理銘楊公司員工出入六輕園區之入廠證使用,嗣工程結束後,被告劉明堅轉至被告李碧雲所經營之記京企業社任主任職務,因銘楊公司與記京企業社合作繼續在六輕園區推廣材料,為便於辦理入廠證之需,銘楊公司仍將上開大小章繼續交由被告劉明堅保管未索回,及被告二人知情下,由被告劉明堅或被告李碧雲在如附表所示記京企業社向台塑石化公司所投標之工程承攬書之連帶保證人商號欄、負責人欄、營利事業統一編號欄、地址欄及電話欄內分別填載「銘楊科技企業有限公司」、「徐慶明」、「00000000」、「屏東縣○○鄉○○○路○○○ 巷○ 號」及「00-0000000」等銘楊公司之相關資料,並蓋用上開銘楊公司、徐慶明印章後,持之交付台塑石化公司以承攬工程等情,業經被告二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述、證述在卷(原審卷第59頁、第80至81頁、第194 頁、第202 頁背面至第203 頁;本院卷第8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徐慶明(銘楊公司原負責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原審卷第150頁背面),並有台塑石化公司99年10月6 日99年度總法字第

363 號函暨所附工程承攬書影本共14份在卷可稽(他字卷第73至241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㈡惟查,銘楊公司自97年1 月起,至98年12月止,與被告李碧

雲所經營之記京企業社在六輕園區有材料推廣業務合作關係等情,有銘楊公司與記京企業社簽訂之協力廠商合約證明書在卷可稽(他字卷第61頁),並為告訴代理人徐慶明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不爭(他字卷第22頁、第67頁)。而依上開協力廠商合約證明書所載,記京企業社為銘楊公司液態鋼防鏽塗料之協力推廣商,銘楊公司則為該防鏽塗料之供貨商,記京企業社已報備專案合作之案源,由記京企業社獨立開發,或協助銘楊公司開發案源,記京企業社報備之案源,須知會銘楊公司後,方可進行運作,銘楊公司並授與記京企業社於六輕園區之施工授權證等情以觀,可見記京企業社倘能於六輕園區取得更多工程標案,將直接有助於銘楊公司業績之提升及商業利潤之獲得。又有關六輕園區外包承攬廠商員工欲申請入廠證進入六輕園區,必須由承攬廠商以廠商名義送件,經台塑關係企業麥寮管理部核准後發給該廠商員工個人使用,非該員工本人禁止使用該入廠證,非承攬廠商及其員工,無法申請入廠證等情,有台塑關係企業麥寮管理部101 年11月2 日(101 )麥總字第12A9001DF247號函暨檢附之出入廠管理規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9至62頁)。而銘楊公司因未向台塑石化公司直接承攬工程,故無法以銘楊公司名義申請其員工(含徐慶明)之六輕園區入廠證,徐慶明為順利推展銘楊公司業務,遂依附於六輕園區承攬廠商記京企業社,俾利辨理員工入廠證以進入六輕園區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徐慶明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甚詳(原審卷第15

0 頁背面至第151 頁、第162 背面至第163 頁),並有記京企業社企業團體險集體加退保資料在卷可憑(原審卷第97頁),復經台塑關係企業麥寮管理部於100 年7 月26日以(10

0 )麥總字第11Z000000000號函覆稱:經查銘楊公司並無辦理六輕園區入廠證資料等語在卷(原審卷第74頁)。以上足徵銘楊公司與記京企業社間當時確存有長期密切之商業合作互惠關係,且銘楊公司亟需仰賴記京企業社代為申請徐慶明之入廠證,以進入六輕園區推展業務,則徐慶明對於被告劉明堅當時徵詢充當有關承攬工程之連帶保證人一事,是否會斷然予以拒絕,即非無疑。參以記京企業社得標如附表所示之各項承攬工程,其承攬工程金額最高僅有新臺幣(下同)441,000 元,半數低於10萬元,97年2 月13日第一件承攬工程甚至僅有18,800元,其工程金額非鉅等情以觀(起訴書附表所記載之「工程款」數額,業經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更正為如附表所示之「工程款」數額;參原審卷第119 頁檢察官10

0 年12月8 日補充理由書),則徐慶明當時非無可能於考量銘楊公司將因記京企業社成功承攬台塑石化公司工程後,將有助擴大推展其公司業務,而互蒙其利,並於斟酌各項客觀因素及利弊得失後,予以同意擔任記京企業社向台塑石化公司承攬工程之連帶保證人。此情形與坊間一般無利可圖而單純擔任他人之連帶保證人之情形,尚屬有間,實無法等同視之,亦與經驗法則無悖。是被告劉明堅辯稱:於97年間,記京企業社與銘楊公司在商談合作事宜時,伊向徐慶明表示記京企業社在六輕園區有若干工程欲標取,均欲以銘楊公司為工程之連帶保證人,徐慶明表示沒有問題,口頭概括授權允諾伊直接使用銘楊公司暫放在伊處之大小章等語,及被告李碧雲辯稱:劉明堅表示有經過徐慶明之同意等語,即非全然無據。

㈢另銘楊公司雖已於97年6 月3 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司申請變

更負責人,將原負責人徐慶明變更為徐慶明之兄徐慶宗,有屏東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屏東縣政府97年6 月19日屏府建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經濟部100 年6 月20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附之銘楊公司97年6 月3 日變更登記申請書、97年6 月1 日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97年6 月4日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他字卷第11、12頁;原審卷第

36 、37 頁、第39頁背面至第40頁)。然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徐慶明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提示他字卷第12頁屏東縣政府函,為何銘楊公司又會出現這個【正楷】的章,本來就有或是變更負責人之後才使用這個章?)這個章本來就有。(你今天所提出這3 顆印章功能上有無區分,還是這3 顆你們都有在用【按:此3 種章,包括上開正楷章及交付予被告劉明堅保管之大小章】?)都可以交錯使用。(沒有說那個章是區分什麼工程,還是甲章乙章?)沒有。(所以這3 顆印章都可以代表你們公司?)對。(剛剛提示本院卷第98頁給你看,你們跟光勵所簽合約是用本案系爭印章所簽,代表這章你們會用在合約上,是否代表這章是蠻重要的章?)對,對公司來說是。只要我們公司抬頭的印章都是有效力,所以用那個章都是一樣……。(你們公司的章有你們公司抬頭的章就是具有效力?)對。(所以你就把這章交給劉明堅保管?)對。」等語甚詳(原審卷第159 頁背面、第160 頁),顯示徐慶明交付予被告劉明堅保管之上開大小章,並非一般「閒章」,在徐慶明主觀意思中,其作用與銘楊公司於97年6 月間變更負責人為徐慶宗後所使用之銘楊公司「正楷」大小章,並無軒輊,故徐慶明於銘楊公司變更負責人為其兄徐慶宗後,未即時告知被告劉明堅予以更換印章,難謂有何違反常情可言。又經原審當庭以肉眼勘驗比對印文結果,徐慶明於101 年3 月13日庭呈銘楊公司三枚印文資料中(原審卷第172 頁),中間之該枚印文及下方徐慶明印文(兩枚均為篆體字),經核與如附表所示14份工程承攬書內連帶保證人部分所蓋用銘楊公司及徐慶明之印文均相符,亦與他字卷內第61頁協力廠商合約證明書、原審卷第98頁工程承攬合約書下方所蓋用銘楊公司及徐慶明之印文均相符(原審卷第15

8 背面至第159 頁),證人徐慶明對於勘驗結果亦表示無意見(原審卷第159 頁),並稱:伊有時候沒有帶印章,因有一組印章放在那裡,伊就會拿起來蓋用;伊從屏東至麥寮,有時忘記帶印章,若要蓋什麼文件,也會從劉明堅那邊拿印章來使用等語(原審卷第158 頁背面、159 頁背面),可知徐慶明先前於96年間交付予被告劉明堅保管之銘楊公司大小章,尚在97年1 月間所簽訂之協力廠商合約證明書用印使用,而對外為簽訂契約之法律行為,並非僅限辦理徐慶明入廠證使用。況依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徐慶明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辦入廠證時,係以伊個人名義去辦,並非以銘楊公司名義,辦出來亦係伊個人名義之卡片,非公司名義之卡片;97 年6月銘楊公司變更負責人為徐慶宗後,仍然係以徐慶明個人名義辦理入廠證等語(原審卷第151 、152 頁)及上開㈡所述辦理六輕園區入廠證流程及說明,可知徐慶明係依附於記京企業社名下,以辦理員工入廠證使用,於辦理入廠證時,並無需用到銘楊公司之大章。則果真如徐慶明所述將銘楊公司大小章交予被告劉明堅僅供辦理入廠證使用,並無同意或授權被告劉明堅作其他用途,衡情徐慶明為免銘楊公司大章遭人盜用,致銘楊公司權益受損,至少應會向劉明堅取回該公司大章,何以長期將其主觀上認為與公司其他印章同等重要之系爭印章繼續交予被告劉明堅保管?是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徐慶明指稱:交予被告劉明堅保管之大小章,僅限劉明堅代為辦理六輕園區入廠證使用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要難遽信。

㈣按一般人犯罪後,對於不利己之犯罪證據通常均會予以隱匿

,斷無輕易使其為人發現之理。查記京企業社於97年1 月至98年12月間,為銘楊公司之液態鋼防鏽塗料協力推廣商,已如前述,記京企業社曾以徐慶明名義辦理六輕園區入廠證,而徐慶明多次至六輕園區辦理產品說明會、推廣材料時,曾頻繁進出記京企業社辦公室,並借宿於記京企業社宿舍(辦公室與宿舍同在一處)等情,已據被告二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卷第182 頁背面至第183 頁背面、第198 頁背面),核與證人徐慶明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原審卷第163 頁背面),復有上開協力廠商合約證明書足憑,則被告二人明知徐慶明於合作期間將會經常進出記京企業社辦公室或宿舍,其果有擅自冒用銘楊公司名義擔任承攬工程之連帶保證人,應會將有關犯罪證據刻意藏匿,以防事跡敗露,豈有隨意放置於桌上而為徐慶明發現之理?故告訴代理人指稱於98年10月間,在記京企業社辦公室無意間發現未經其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工程承攬書云云,誠屬有疑。

㈤銘楊公司與記京企業社曾於98年6 月1 日簽訂產品行銷協議

書,雙方約定自98年6 月1 日起至100 年6 月1 日止,在六輕園區合作推廣防蝕膠膜產品,並由記京企業社負責業務推廣,嗣因被告李碧雲私自洽詢銘楊公司之上游合作廠商,而與徐慶明發生爭執,銘楊公司乃於98年12月21日終止上開契約,及銘楊公司與記京企業社於98年7 月15日合作承攬台塑石化公司之煉一廠四課防火被覆防蝕膠膜修復工程(工程編號911185I0),亦因給付工程款之問題,產生糾紛等情,業經被告二人於原審審理時分別證述在卷(原審卷第184 頁、第190 頁背面、第197 頁背面至第198 頁、第204 頁背面至第205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徐慶明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符(原審卷第152 頁背面、第153 頁背面、第163 頁),並有98年7 月15日工程承攬書、98年12月21日合約終止協議書、傳真文件、銘楊公司郵寄給記京企業社之電子郵件、98年6 月1 日產品行銷協議書在卷可考(他字卷第242 至

253 頁、第278 頁、第280 頁;原審卷第87頁、第173 頁)。而依上開傳真文件內容記載:「『共有工程期間密會蔡先生及光勵』、『背信與本公司材料廠商談交易』、『共有工程匯款無同一時間均分利潤,自行動用投資廠商利潤資金』、『背信跳脫本公司自行承攬年度合約』、『約定本公司投資工程開發虧損110 萬』」等情以觀,被告李碧雲私自密會銘楊公司之上游合作廠商,及合作利潤分配問題,應係雙方交惡之真正原因,此觀銘楊公司於99年3 月29日具狀告訴時,僅針對被告李碧雲為之,而未同時對被告劉明堅提出刑事告訴即明。足見徐慶明與被告李碧雲間於斯時已存有嫌隙,其指訴是否因而有誇大或不實之情,亦非無疑。

㈥一般人之記憶隨著時間流逝,難以期待當事人在冗長之司法

程序過程中,能夠對於案發過程各項細節一一交代明確,縱有部分細節因記憶能力關係而遺忘或前後供述不一,亦難遽認其全部所述,均屬不可採。且刑事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其在訴訟上所為之辯解,只須達於對起訴事證提出合理質疑之程度為已足。苟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 號判例意旨參照)。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二人對於若干細節前後供述不一,或互有矛盾,而認被告二人所辯不足採信。然被告李碧雲於99年

6 月30日檢察事務官第一次詢問時,即已供稱:「(就保證債務而言,你有無與徐慶明或徐慶宗接觸過?)在97年第一個案子時,劉明堅有當場問徐慶明是否可以擔任連帶保證人,徐慶明有口頭上答應,當時我也在場,地點在記京公司辦公室。(所以你沒有直接跟他們2 人談過這件事?)沒有。

因為我認為他已經答應了,所以我沒有再提。在第一案子時,劉明堅就有跟他說往後我們的工程都還要連帶保證人,徐慶明說沒關係,反正印章都在我們這裡,我們就蓋沒關係。」等語在卷(他字卷第56頁),核與被告劉明堅於當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供:銘楊公司擔任記京企業社之保證人一事,伊有經過徐慶明之同意。97年第一個案件時,係在記京企業社內,伊跟徐慶明表示因六輕的工程要有連帶保證人,伊徵求他的同意,他說好,伊還有跟他說後面還有一些工程要標,他說沒有關係,都用他的印章。當天尚有李碧雲在,當著她的面徵求徐慶明的同意等語相符(他字卷第58頁),斯時並無所謂供述不符或矛盾之情形。嗣歷經近1 年10月之期間而於101 年4 月2 日到庭接受詰問,自難要求被告二人必須記憶猶新地陳述相關案情。此觀被告李碧雲於接受詰問時,時常以「時間太久了、好像、我真的忘掉、因為時間太久了、忘了、因為時間已經過很久、我真的忘了、我真的忘記」等詞回答即明(原審卷第199 頁、第200 頁背面、第201頁、第202 頁)。故檢察官以被告二人就有關細節前後供述不一或矛盾為由,即推論被告二人就獲得徐慶明授權乙節之所供不實,尚嫌速斷。

㈦被告二人雖於99年3 月25日簽立內容為「記京企業社(簡稱

甲方)於97年1 月至98年6 月止使用銘楊科技企業有限公司(簡稱乙方)公司大小章,簽名署印(甲方)於麥寮廠台塑六輕之大小工程案合約連帶保證人,經全案事實了解(乙方)確實無授權及證明文件同意(甲方)可於台塑六輕大小工程使用(甲方)特此立據證明(甲方)與麥寮廠台塑六輕簽名署印,所有工程連帶保證人合約,與(乙方)無關。」之切結書。惟查被告李碧雲於簽切結書前,對切結書之內容仍有爭執,不願簽立切結書,且原要由台塑公司組長擔任見證人,亦因該組長不願擔任見證人,被告劉明堅為避免徐慶明以此事繼續至台塑石化公司要求處理,而影響台塑石化公司對記京企業社之觀感,為使徐慶明放心,乃擔任見證人等情,業據被告二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卷第186 頁、第191 頁背面至第192 頁、第199 頁背面至第200 頁、第20

5 頁),核與證人徐慶明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你剛剛說他們看了切結書之後,才承認,誰向你承認?)就李碧雲跟劉明堅,我就跟他說既然沒有正式授權,你也看過,你要給我壹個交代,要簽名,李碧雲就先簽,就叫組長當見證人,組長不要,大家耗在那裡,劉明堅就跳出來說那他當見證人。(99年3 月25日寫切結書的時候李碧雲是否還堅持,是劉明堅說銘楊有同意當保證人?)他確實有這麼說過。」等語大致相符(原審卷第154 頁背面、第165 頁),則被告二人雖分別於切結書「立切結書人」欄、「見證人」欄內簽名,惟其真意是否即係承認擅自冒用銘楊公司之名義簽署文件,仍有疑義。又證人徐慶明於原審審理時另證稱:「(提示切結書第三行後段有一句話叫做經全案事實了解,這句話意思?)見證人是要給台塑簽,他會參與整個過程,台塑組長不敢簽稿子。(所以經全案事實了解是台塑發包人經全部事實瞭解確實沒有經過你授權?)後來台塑不敢簽,劉明堅看了一下就說我簽。(所以這句話不是說李碧雲經全案事實了解的意思,當初你是指台塑發包中心的人?)對。」等語在卷(原審卷第165 頁背面至第166 頁),則該切結書內所載「經全案事實了解」一事,並非指被告李碧雲之了解,殆無疑義。且該切結書原係規畫由台塑發包中心依據其立場、觀點來解讀文件,然由於台塑發包中心之人員不了解案發過程,故不予介入雙方之爭執,被告二人為盡速處理雙方糾紛,始簽立該切結書,並由被告劉明堅擔任見證人。再者,該切結書中所謂「確實無授權及證明文件」如何解讀?究係指「無」授權,亦無證明文件之意,或係指無授權之「書面文件」,亦無證明之「書面文件」之意?亦滋疑義。故尚難僅憑被告二人曾簽立上開切結書,即遽認被告二人已自白涉有偽造文書之犯行。

㈧綜上所述,被告劉明堅辯稱:徐慶明當時有口頭同意擔任記

京企業社承攬工程之連帶保證人,並概括授權允諾直接使用銘楊公司暫放該處之大小章等語,及被告李碧雲辯稱:劉明堅表示有經過徐慶明之同意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七、從而,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二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事實之程度,亦無法說服本院確信被告二人有構成犯罪事實之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揆諸前揭判例說明,被告二人被訴事實既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

八、原審為被告二人無罪之判決,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珍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楊明章法 官 陳連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適審判法第9條規定之限制。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宜柔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最科刑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

┌───┬────────┬────┬──────┬─────┬─────┐│編號 │ 工程名稱 │工程編號│ 日期 │ 工程款 │ 備註 │├───┤ │(起訴書│ │(起訴書附│ ││起訴書│ │附表錯誤│ │表金額部分│ ││附表編│ │部分,更│ │,更正如下│ ││號()│ │正如下)│ │) │ │├───┼────────┼────┼──────┼─────┼─────┤│ 1 │R84中間槽區PUMP │9154DQI1│97年2 月13日│ 18,800元│他字338 號││(7) │排氣改善儀器工程│ │(記京確認章│ │卷第158 頁││ │ │ │之日期) │ │ │├───┼────────┼────┼──────┼─────┼─────┤│ 2 │油料處西碼頭電熱│9154JEEO│97年3 月12日│332,000 元│他字338 號││(10)│追蹤改善工程 │ │(記京確認章│ │卷第190 頁││ │ │ │之日期) │ │ │├───┼────────┼────┼──────┼─────┼─────┤│ 3 │HDS#1&2E-21/2205│71234KC1│97年3 月12日│130,000 元│他字338 號││(14)│入口增過濾器儀 │ │(記京確認章│ │卷第237 頁││ │ │ │之日期) │ │ │├───┼────────┼────┼──────┼─────┼─────┤│ 4 │K9000 西側增設停│91G421E0│97年3 月24日│ 64,000元│他字338 號││(11)│車棚配電工程 │ │(記京確認章│ │卷第201 頁││ │ │ │之日期) │ │ │├───┼────────┼────┼──────┼─────┼─────┤│ 5 │OCT C4管理增設HV│916454I0│97年3 月24日│148,500 元│他字338 號││(12)│等儀器工程 │ │(記京確認章│ │卷第213 頁││ │ │ │之日期) │ │ │├───┼────────┼────┼──────┼─────┼─────┤│ 6 │HYD-3 尾氣管線增│9124ESI2│97年4 月28日│73,000 元 │他字338 號││(9 )│設控制閥儀器工程│ │ │ │卷第179 頁│├───┼────────┼────┼──────┼─────┼─────┤│ 7 │CDU-1 新增加藥 │9114R3E3│97年4 月28日│135,000 元│他字338 號││(13)│PUMP電源配線工程│ │ │ │卷第224 頁│├───┼────────┼────┼──────┼─────┼─────┤│ 8 │油料8415/16 迴流│9154J9I1│97年5 月16日│46,500 元 │他字338 號││(5 )│管修改等儀電工程│ │ │ │卷第131 頁│├───┼────────┼────┼──────┼─────┼─────┤│ 9 │DMF 電儀管線銹蝕│983XGDE1│97年5 月16日│379,000 元│他字338 號││(6 )│汰換配管線工程(│ │ │ │卷第145 頁││ │2 ) │ │ │ │ │├───┼────────┼────┼──────┼─────┼─────┤│ 10 │新增VGO 貧富胺液│916470I0│97年6 月2 日│72,500 元 │他字338 號││(3 )│配管儀控工程 │ │ │ │卷第106 頁│├───┼────────┼────┼──────┼─────┼─────┤│ 11 │ALK 管線加裝PHT │9134GWI0│97年6 月9 日│70,500 元 │他字338 號││(4 )│等儀器工程 │ │ │ │卷第118 頁│├───┼────────┼────┼──────┼─────┼─────┤│ 12 │DCU 石油焦計重值│9114UXI0│97年7 月8 日│441,000 元│他字338 號││(1 )│入DCS 等工程 │ │ │ │卷第81頁 │├───┼────────┼────┼──────┼─────┼─────┤│ 13 │煉三廠三課MOV 防│913092I0│98年1 月12日│ 32,880元│他字338 號││(8 )│火包覆破損修復 │ │ │ │卷第170 頁│├───┼────────┼────┼──────┼─────┼─────┤│ 14 │煉一廠98年MOV 線│911180I0│98年3 月20日│ 35,000元│他字338 號││(2 )│路防火被覆修補 │ │(記京確認章│ │卷第95頁 ││ │ │ │之日期) │ │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