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上訴字第56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何浚萬選任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 楊淑惠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何浚萬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壹年玖月壹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何浚萬因犯結夥強盜等罪,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事,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於民國101年6月1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按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參照)。又羈押係以實行訴訟,保全證據或刑罰之執行為目的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審酌應否羈押時,除應先審查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或有無第101條之1各款所列之罪名,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外,尤應就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審酌,以決定是否確有羈押之必要。
三、經查:被告何浚萬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結夥強盜罪、同法第328條第3項強盜致人於死罪等罪,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含竊盜罪部分),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其所涉犯上開二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分別為有期徒刑7年、10年,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參酌被告將來面臨重刑之處罰,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乃一般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恐有逃亡之虞,應堪認定。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若非將被告予以羈押,顯難冀求日後審判及刑罰執行進行之順利。再者,被告所涉犯上開罪嫌,現仍在本院審理中,綜合卷內客觀具體事證資料,並兼顧實體真實之發現等因素,認其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而刑事訴訟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其審判乃以追訴而開始,追訴必須實施偵查,待至判決確定,尚須執行始能實現裁判之內容,偵查、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均屬刑事司法之過程。是以本件被告經原審判處重刑在案,且依上開事證,非經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自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於羈押期間未滿前,訊問被告後,裁定自101年9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楊清安法 官 張季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文靜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