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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1 年上訴字第 56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上訴字第569號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何浚萬指定辯護人 楊淑惠律師(義務辯護)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何浚萬羈押期間自民國壹零貳年肆月拾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何浚萬因犯強盜、強盜致人於死罪,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事,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於民國101年6月1日執行羈押在案,並在訊問被告後,於101年8月16日裁定自101年9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被告於羈押期間自101年9月28日起另案執行至102年3月8日期滿,同日由本院接押,有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更七字第1172號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另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自99年11月8日至100年3月10日及自101年4月10日至101年9月27日羈押期日共294日折抵刑期,故刑期起算日為101年9月28日,執行期滿日為102年3月8日)及本院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第3卷第102頁、第109頁)。按「稱月或年者,依曆計算。

」、「月或年,非連續計算者,每月為三十日」,民法第123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羈押期間另案執行,前項延長羈押2月之期間無法連續計算,自無從依曆計算,則以每月30日計算,延長羈押2月應為60日,其羈押期間自101年9月1日至同年9月27日,及本院自102年3月8日接押,應於102年4月9日屆滿。

二、按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參照)。又羈押係以實行訴訟,保全證據或刑罰之執行為目的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審酌應否羈押時,除應先審查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或有無第101條之1各款所列之罪名,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外,尤應就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審酌,以決定是否確有羈押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抗字第184號裁定參照)。

三、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方堪稱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是被告縱然符合上揭第三款之羈押事由,法官仍須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非謂一符合該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即得予以羈押。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釋明在案。上揭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一款、第二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此與前二款至少須有百分之八十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參照)。

四、本件被告何浚萬因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強盜罪與同條第3項強盜致人於死罪,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事,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1年6月1日執行羈押,並經本院裁定自101年9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期間自101年9月28日另案執行至102年3月8日由本院本案接押,其羈押期間應於102年4月9日屆滿,業如前述。被告涉犯之強盜罪與強盜致人於死罪,所犯均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年與18年,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被告既遭判處重刑,且本案現由本院審理中,尚未確定,如未予執行羈押,恐其規避接受審判、執行,自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將來刑罰之執行,堪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本件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於羈押期間未屆滿前,訊問被告後,裁定自民國102年4月10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楊清安法 官 林逸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文靜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