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569號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 何浚萬即 被 告指定辯護人 楊淑惠律師(義務辯護)上 訴 人 邱俊文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裘佩恩律師(扶助律師)
魏琳珊律師(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15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677號、100年度偵字第14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2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何浚萬、邱俊文共同犯強盜致人於死罪(被害人楊順隆)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何浚萬犯強盜致人於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捌年。
邱俊文被訴強盜致人於死部分(被害人楊順隆),無罪。
其餘上訴駁回(即何浚萬、邱俊文結夥強盜被害人柯富瑤部分)。
何浚萬前揭第二項撤銷改判所處之刑(有期徒刑拾捌年)與第四項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有期徒刑拾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肆年。
事 實
一、何浚萬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六簡字第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7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7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同院97年度易字第462、54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7月、10月確定,並經同院98年度聲字第2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於99年5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邱俊文前於96年間,因恐嚇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經同院96年度聲減字第1934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年12月27日因羈押折抵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7年間,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同院97年度易字第67號、97年度訴字第139、220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8月、4月、7月、3月、7月確定,再經同院97年度聲字第6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入監服刑後,於98年7月3日假釋出監,並於98年12月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渠二人均不知悔改,再為下列犯行。
二、何浚萬於99年10月18日凌晨,駕駛其與李瑩基共同竊得之伍曜浚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雲林縣斗六市○○路王森銘租屋處(何浚萬與李瑩基所犯共同竊盜罪,何浚萬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李瑩基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嘉簡字第52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向在場之陳建凱、邱俊文、李瑩基、王森銘表示:車輛已備妥要外出作案,該竊得之贓車可規避警方追緝,要作案就到外縣市去,到外縣市比較不會被認出來等語,約同渠等共同犯案,惟王森銘及李瑩基因不想參與即藉口先行離去。何浚萬、邱俊文、陳建凱(所涉強盜罪現由台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訴緝字第10號審理中)則因缺錢花用,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強盜之犯意聯絡,由陳建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何浚萬、邱俊文,自雲林縣斗六市出發,沿臺一線省道往嘉義方向行駛找尋對象強盜。同日凌晨2時許,行至嘉義縣○○鎮○○○○道249.4公里處,見同向前方有柯富瑤單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認機不可失,乃先駕車至柯富瑤機車後方,放鬆油門引擎降低音量以防柯富瑤驚覺,趁柯富瑤不注意之際由後高速撞擊柯富瑤機車,致柯富瑤失控惟勉強扶正繼續行駛,陳建凱失手遭何浚萬責罵後,再行高速撞擊柯富瑤機車,終致柯富瑤機車倒地,人則跌落水溝後一時無法爬起,渠等即以此強暴方式至使柯富瑤不能抗拒後,邱俊文與何浚萬二人即下車劫取柯富瑤懸掛在機車上之皮包(內有京城銀行提款卡、健保卡、身分證、插有SIM卡之諾基亞牌行動電話1具、現金新臺幣《下同》約2萬元),並於得手後上車逃逸。嗣三人駕車返回雲林縣斗六市,沿途丟棄搶得之證件等物品,每人分得約6,900元,陳建凱並分得上開行動電話1具後,交與何浚萬使用,何浚萬即插入己有0000000000門號SIM卡使用。
三、何浚萬因前案所得豐碩食髓知味,於99年10月23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裕隆牌綠色SENTRA,該車為黃永清所有,於99年10月22日下午6時許停放在雲林縣○○鎮○○路地藏王廟停車場,於99年10月23日下午4時30分許發現遭竊,報警處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雲林縣斗六市出發,沿臺一線省道往嘉義方向行駛找尋對象進行強盜。同日凌晨2時許,行至嘉義縣○○鄉○○○○道254.5公里處,見同向前方有楊順隆單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認機不可失,雖僅意在劫財,主觀上無致人於死之故意,然客觀上對於高速撞擊行進間之機車,恐致騎士倒地後因身體重要部位碰撞地面或他物而傷重不治之情有預見可能,仍趁楊順隆不注意之際由後高速撞擊楊順隆所騎機車,致楊順隆機車倒地,身體撞擊地面後倒地不起,以此強暴方式至使楊順隆不能抗拒,再行下車劫取懸掛機車上之皮包(內有現金數百元及含SIM卡之三星牌觸控式行動電話1具等物),得手後駕車逃逸。楊順隆則因遭撞擊後跌落機車,因此受有對衝性顱腦鈍力損傷、腦挫傷及重度水腫,送醫後於99年10月25日凌晨1時許不治死亡。
四、嗣經警循線查知何浚萬涉嫌上開犯行,於99年10月29日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發之拘票,在何浚萬躲藏之雲林縣斗六市明德陸橋下拘提到案,並在何浚萬行李內扣得柯富瑤所有諾基亞牌行動電話1具(已發還柯富瑤)。
五、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被告何浚萬被訴竊盜3罪與上開強盜2罪,經原審就竊盜3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5月,就強盜2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年、18年,被告何浚萬雖就原審判決全部犯罪事實提起上訴,惟於本院101年6月25日準備程序時就竊盜3罪撤回上訴,有準備程序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見本院第1卷第142頁、第168頁),是所犯竊盜3罪業因撤回上訴而確定,故本院審理範圍為所涉強盜2罪部分。
貳、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邱俊文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對其警詢、偵查中關於犯罪事實二(即共同強盜被害人柯富瑤部分)所為自白供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亦未抗辯其供述非出於任意性,復查無具體事證足認檢察官及警察機關於製作該等筆錄時,有對被告邱俊文施以法律所禁止之不正方法等情事,應認被告邱俊文上揭自白之供述均具有任意性,而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檢察官在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共同被告邱俊文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訊問所為不利被告何浚萬之供述,及證人柯富瑤於偵查中之供述,均經具結,且經被告何俊萬及其辯護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一第144、161頁),審酌渠等供述之作成尚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共同被告邱俊文及證人柯富瑤於檢察官訊問時經結證之供述,均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定有明文。查共同被告何浚萬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證人陳建凱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均為被告邱俊文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既經被告邱俊文及其辯護人爭執(見本院第1卷第149、162頁),上開何浚萬、陳建凱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對被告邱俊文無證據能力。
四、至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以下所引用認定被告何浚萬、邱俊文犯罪事實之其餘供述證據,均經被告何浚萬、邱俊文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審判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尚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均認有證據能力。至於以下所引用之書證、物證,均非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件事實具有相當關聯性,復均經被告何浚萬、邱俊文及其辯護人與檢察官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本院自得據為裁判基礎。
五、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本院關於被告邱俊文被訴強盜致人於死部分,不能證明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所援引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證據,係屬彈劾證據性質,自不以對被告邱俊文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合先說明。
叁、有罪部分
一、被告何浚萬、邱俊文結夥強盜被害人柯富瑤部分㈠被告何浚萬於警詢、偵查雖否認犯行,惟於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已坦承不諱;被告邱俊文於警詢雖否認犯行,惟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已坦承不諱,渠等自白共同強盜之供述核與證人陳建凱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96頁)。
㈡經查:
⒈99年10月18日凌晨,被告邱俊文與陳建凱共乘機車至雲林
縣斗六市○○路○號0樓000室王森銘租屋處,與王森銘、何浚萬、李瑩基在內飲酒作樂,席間被告何浚萬與李瑩基共乘邱俊文前開機車外出隨機行竊車輛,在雲林縣某處,由何浚萬以自備之萬能鑰匙,竊取伍曜浚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裕隆牌紅色MARCH自用小客車得手駛離,李瑩基則騎乘機車返回王森銘租屋處。何浚萬、李瑩基共同犯竊盜罪,何浚萬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李瑩基另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嘉簡字第52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見原審卷二第137之1至137之2頁)。
⒉被告何浚萬駕駛竊得之上開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返回
王森銘租屋處後,認可以該贓車規避警方追緝,向在場之陳建凱、邱俊文、李瑩基、王森銘表示車輛已備妥要外出做案,並稱「要作案就到外縣市去」、「因為到外縣市比較不會被認出來」等語,約同犯案,惟王森銘及李瑩基因不想參與即藉口先行離去等情,已據證人李瑩基於偵查中結證在卷(見99偵8677卷第402至403頁、第411至412頁),此與證人王森銘於原審證述:「(你和何浚萬、陳建凱有沒有一起住在那裡?)差不多有半個月左右」、「(問:這半個月當中,在那裡住的人,有沒有人要找你一起去作案?)那時候我以為喝醉在開玩笑」等語無違。
⒊何浚萬、邱俊文、陳建凱因缺錢花用,遂由陳建凱駕駛上
開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何浚萬、邱俊文,自雲林縣斗六市出發,沿臺一線省道往嘉義方向行駛找尋對象進行強盜。於同日凌晨2時許,行至嘉義縣○○鎮○○○○道249.4公里處,見同向前方有柯富瑤單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後追撞柯富瑤二次致柯富瑤人車倒地後,由被告何浚萬、邱俊文下車劫取柯富瑤懸掛在機車上之皮包得手後,上車逃逸等情,業據被告何浚萬供承:當時...由陳建凱駕駛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紅色MARCH自用小客車,搭載伊與被告邱俊文,伊坐在副駕駛座、被告邱俊文坐在後座,之後在省道上遇見柯富瑤,被告陳建凱就駕車衝撞柯富瑤,伊再與被告邱俊文下車劫取柯富瑤掛在機車上之皮包後上車離去,每人大概分得幾千元,行動電話係由陳建凱分得後再以800元賣給伊,其他物品都已丟棄,已忘記丟在何處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第373至374頁)。被告邱俊文亦坦稱:伊於99年10月18日凌晨2時許,與被告何浚萬、陳建凱共乘車牌號碼00-0000號紅色MARCH自用小客車外出,並在車上商量要搶東西,當時沿台一線省道往嘉義縣大林鎮方向開,係由陳建凱駕車,被告何浚萬坐在副駕駛座、伊坐在後座,沿路找尋機車腳踏板上有放東西之落單騎士,到嘉義縣大林鎮附近看見一部機車,陳建凱就以時速約70、80公里之速度,開車接近機車後方,並放鬆油門以降低音量,再趁騎士不注意之際,衝撞機車後方,不過第一次沒撞倒機車,被告何浚萬責罵陳建凱後,陳建凱再次開車衝撞才撞倒機車,伊就與被告何浚萬下車拿掛在機車上之皮包後上車離去,每人各分得約6,900元,其他證件則沿路丟棄,伊不知陳建凱有無保留其他搶得物品等語(見99偵字第8677號第334至336頁)。核與證人柯富瑤證述:伊在雲林縣斗南鎮工作,於99年10月18日凌晨2時下班後,約於同日凌晨2時5分許,騎乘機車在嘉義縣○○鎮○○○○道249.4公里處,突遭一部自小客車撞擊,第一次輕輕撞伊未倒地,後來第二或三次被用力衝撞,伊就倒地,人摔到路旁水溝內,伊爬起來時,見到男子將伊掛在車上皮包拿走後上車離去,此時伊見該車係車牌號碼數字部分0000號之紅色自用小客車,伊皮包內有提款卡、健保卡、身分證、插有SIM卡之諾基亞牌行動電話1具、現金約2萬元;經當場指認,當時拿伊皮包之男子即被告何浚萬等語相符(見警一卷第43至44頁,99偵8677號卷第321至322頁)。復據證人陳建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99年1月18日第一次強盜你有參與?)有」、「(問:你說看過起訴書,是否如起訴書所載的事實?)有些不太一樣,我是開車的,帶頭不是我,提議要去的是何浚萬,有關作案方式與分贓大概是這樣,但是被害人的手機不是我拿的,後來何人拿去用,我不清楚。」等行為過程大致相符。
⒋檢察官於100年2月14日會同員警提訊被告邱俊文至嘉義縣
警察局民雄分局指認車牌號碼00-0000號紅色MARCH自用小客車,檢察官與員警在被告邱俊文指引下,自雲林縣斗六市○○路○號起點指認其等強盜被害人柯富瑤之行車路線至嘉義縣大林鎮台一線249.5公里肇事地點,並指認農田與台一線間排水溝寬約1公尺,水深約30公分,旁有斜坡可下農田,該處即車禍地點等現場模擬經過情形,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99偵8677卷第375至376頁)。
⒌警方在肇事現場查獲被害人柯富瑤騎乘之000-000號重型
機車後車燈碎片,經勘查車號00-0000自小客車與000-000號重型機車,機車後車燈碎片曾插入自小客車保險桿,經比對與警方在肇事現場查獲之機車後車燈碎片相符,有比對照片8張可證(見警一卷第93至95頁)。
⒍復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員警於99年10月29日22時10分
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橋下執行拘提被告何浚萬,在其行李內查扣上開柯富瑤所有遭強盜之銀色NOKIA牌行動電話1具(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10月27日簽發在99年11月12日前拘提被告何浚萬之拘票影本、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執行拘提何浚萬現場報告書、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與被告何浚萬99年10月30日警詢筆錄、搜證照片、在卷足憑(見警一卷第113頁、第1頁、64頁、第67頁、第4至9頁、第96至100頁)。被告何浚萬以其申辦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自99年10月18日下午起插入柯富瑤上開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使用,亦有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聯紀錄與查扣之被害人柯富瑤手機照片在卷可明(見警一卷第71至76頁、第100頁),且經被告何浚萬供承其0000000000號SIM卡除於強盜被害人楊順隆當時曾插入楊順隆手機1次外(詳下述),一直都是放在被害人柯富瑤之行動電話內使用無訛(見原審卷二第105頁、第115頁)。
㈢綜上,被告何浚萬、邱俊文夥同陳建凱以駕車高速衝撞之強
暴方式,使柯富瑤所騎乘之機車倒地,人被摔入路旁水溝內,無法阻止被告等將掛於機車上之皮包拿走,顯已至使柯富瑤不能抗拒之程度無疑,被告何浚萬、邱俊文是項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何浚萬強盜被害人楊順隆致死部分㈠被告何浚萬對於強盜被害人柯富瑤後之99年10月23日凌晨,
駕駛黃永清失竊之車號00-0000自小客車,自雲林縣斗六市出發,行至嘉義縣○○鄉○○○○道254.5公里處,自後撞擊被害人楊順隆單獨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致楊順隆機車倒地,身體撞擊地面後倒地不起,再趁機下車劫取楊順隆懸掛機車上之皮包得手後駕車逃逸等情,業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經查:
⒈上開肇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裕隆牌綠色
SENTRA)為黃永清所有,於99年10月22日下午6時許停放在雲林縣○○鎮○○路地藏王廟停車場,嗣於99年10月23日下午4時30分許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等情,已據證人黃永清於警詢時證述無訛,且有00-0000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52至53頁、相驗卷第20
0 頁)。⒉經警調閱案發現場附近路口監視器,查悉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曾於案發時地附近出現。再經勘察結果,該汽車前保險桿左側有明顯擦撞痕跡,比對該擦撞痕跡與楊順隆機車後側遭擦撞位置之高度相符,楊順隆機車排氣管、排氣孔、車牌上外來轉印漆色,與該汽車前保險桿漆色相同,該汽車前保險桿有一圓形擦撞痕,與楊順隆機車後方排氣孔高度相符,應係擦撞楊順隆機車後方排氣管所造成,該汽車前保險桿有轉印楊順隆機車車牌號碼之「0」、「0」等英文字母痕跡等情,有嘉義縣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各1份、案發現場照片6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等存卷可考(見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相字第650號相驗卷宗,以下簡稱相驗卷,第13至15頁、第
19 至21頁、第25頁,99偵8677號卷第122至148頁),堪認楊順隆機車確係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衝撞無誤。另經警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方向盤上採集之殘留檢體送驗結果,與被告何浚萬之DNA-STR型別相符之情,有嘉義縣警察局現場證物清單、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發之鑑定許可書(受鑑定人即被告何浚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月11日DNA型別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
867 7 號卷第128頁,警二卷第85至88頁),足見被告何浚萬確有參與駕駛該車衝撞、強盜楊順隆之犯行甚明。⒊被害人楊順隆生前申辦使用門號所搭配之序號00000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於肇事當日99年10月23日凌晨4時9分46秒曾插入被告何浚萬申辦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受話,有楊順隆所使用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何浚萬申辦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聯紀錄(見警一卷第71至78頁)、楊順隆遭強盜之三星牌觸控式行動電話包裝外盒(記載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照片1張(見99偵8677卷第232頁)等附卷可稽。
⒋楊順隆騎乘機車遭被告何浚萬駕車自後衝撞而跌落機車,
身體撞擊地面,因此受有對衝性顱腦鈍力損傷、腦挫傷及重度水腫,送醫後於99年10月25日凌晨1時許死亡等情,有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楊順隆醫療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器官捐贈相關資料、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解剖筆錄、法醫解剖鑑定報告各1份及照片附卷可佐(見相驗卷第22頁、第26至129頁、第136至141頁、第209至221頁、第227至236頁)。⒌綜上,被告何浚萬以駕車高速自後衝撞之強暴方式,使楊
順隆所騎乘之機車倒地,身體撞擊地面受重創後倒地不起,無法阻止被告何浚萬劫取其懸掛機車上之皮包,顯已達至使楊順隆不能抗拒之程度無誤。
㈡至被告何浚萬雖供述:99年10月23日凌晨,伊在斗六市車站
睡覺,陳建凱開車搭載被告邱俊文前來,向伊表示有好康的(臺語,指有好處)要不要一起出去,伊說好就上車,係由陳建凱開車,伊坐在副駕駛座,被告邱俊文坐在後座,陳建凱與被告邱俊文表示要去拿藥(指毒品),但是錢不夠,要去犯案,就開車去找目標,從斗六市出發,走大潤發賣場那條路(○○○鎮○○○○道)開往嘉義方向,後來看見楊順隆一個人騎機車,陳建凱就從後面衝撞,由被告邱俊文下車去拿皮包,上車後就開車回斗六市;途中渠等拿取皮包內觸控式行動電話1具及數百元,該行動電話就如楊順隆遭強盜行動電話之包裝外盒照片所示,係觸控式,已忘記顏色是否如包裝外盒照片所示之黑色,皮包及其他物品丟棄,伊分得200元,不清楚陳建凱與被告邱俊文分得多少錢,行動電話由陳建凱取走,但因陳建凱沒有SIM卡,當天凌晨有向伊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插入該行動電話內使用,使用完畢當場還伊SIM卡;因伊坐在副駕駛座,有與坐在駕駛座之陳建凱說話,可能因此噴口水到所駕車輛之方向盤上,所以警方事後才會在該車方向盤上採集到伊DNA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2至104頁、第115頁、第118頁),惟已為被告邱俊文及證人陳建凱否認,本院認為被告何浚萬上開關於被告邱俊文及陳建凱共同強盜之供述非無瑕疵,且卷內事證不足為被告邱俊文、陳建凱共同強盜之證明,尚難認定被告邱俊文有共同強盜之事實(詳下述被告邱俊文無罪之說明)。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何浚萬、邱俊文強盜被害人柯富瑤部分
⒈被告何浚萬、邱俊文與柯富瑤素不相識,並無恩怨,渠等
意在劫財,主觀上應無致柯富瑤於死之直接故意。此由陳建凱駕車第一次衝撞柯富瑤之力道並未致柯富瑤倒地可徵,而其第二次衝撞柯富瑤時,柯富瑤僅身受輕傷,渠等即乘柯富瑤受撞倒地無力阻止之情況下,劫財駕車離去。參之柯富瑤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我人摔到路旁之農田水溝內,我馬上爬起來,因為水溝很淺,我爬起來時,看見從駕駛座下來一名男子,將我掛在000-000號重型機車儀表板之皮包搶走,我與嫌疑人約1公尺左右,我可以清楚看到嫌犯」,並指認被告何浚萬(見警一卷第44頁、相驗卷第145、146頁),再參檢察官於100年2月14日帶同被告邱俊文至肇事地點模擬現場情形,被告邱俊文陳述其與戴帽何浚萬下車拿財物,被害人自水溝爬起後在後追趕並呼叫,當場模擬被害人喊叫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見99偵8677卷第376頁),可見被告何浚萬、邱俊文第一次強盜柯富瑤,客觀上並未致柯富瑤受到嚴重之身體傷害。故核被告何浚萬、邱俊文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之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犯罪之情形,均應論以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強盜罪,被告何浚萬、邱俊文與陳建凱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查被告何浚萬、邱俊文有犯罪事實一所載之前案執行完畢紀錄,有渠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渠等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移送併辦被告邱俊文共同強盜被害人柯富瑤之犯罪事實,與上開起訴論罪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⒉被告邱俊文上訴提出中度智障之身心障礙手冊(附於本院
卷二第36頁),請求鑑定其精神狀況,以判斷有無刑法第19條1項不罰或同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之情形。查被告邱俊文於93年8月27日起至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雲林分院就診,當時診斷為中度智能不足。98年7月24日在該院門診,因精神症狀,開始診斷為躁症、伴有精神症狀,病歷記載多種藥物濫用,包括愷他命、搖頭丸、安非他命及海洛英。99年10月18日至10月23日期間,在10月12日曾至該院精神科門診拿藥,該次門診取藥與99年8月17日、99年9月14日的藥物種類及劑量均相同(Rohypol lmg 2#HS,Mesyrel50mg 2#HS)。因類似精神疾病,到門診取藥的情形頗多,故無法判斷該患者是否處於『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有該院101年7月17日台大雲分醫字第101000599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3頁)。另據台大雲林分院再函覆說明「評估其主要精神診斷為⒈精神病狀態、⒉中度智能障礙、⒊藥物濫用與依賴、⒋反社會人格。就一般精神醫學知識而言,前三種診斷與其衝動傾向、判斷力差、現實感差、情緒不穩定、易受外界壓力刺激而產生攻擊行為等,應有相當關係。精神病狀態部分,可因精神藥物與心理治療稍有改善。但因其有反社會人格傾向,多次攻擊直系尊親屬,據臨床觀察,其反社會人格之診斷,對其判斷能力與精神狀態之影響應更大」、「因類似病患到該院取藥情形頗多,無法判斷其判斷力及精神狀態之具體影響為何」,亦有該院101年9月4日台大雲分醫事字第1010007458號、101年9月4日台大雲分醫事字第1010007693號函暨檢附之病歷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77至122頁,第124至169頁),顯見被告邱俊文雖屬中度智能障礙,並有上述精神疾病,但以專業醫院尚無法判斷有無『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參以被告邱俊文於偵查中即坦承與何浚萬、陳建凱共同強盜被害人柯富瑤犯行,對渠等犯罪過程,猶能清楚陳述,期間曾經帶同檢警依當時行車路線至肇事地點模擬現場為自白之陳述,且對被訴強盜被害人楊順隆之事實,否認犯罪並提出答辯,均如前述,復依其在原審審理陳述「我對於第一件強盜,我真的很後悔,我喝酒吃藥跟他們一起去做錯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4頁),顯有可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則其縱屬中度智能障礙,並經診斷有上述精神疾病,然不足以認定符合刑法第19條第1、2項規定所示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不罰或減刑情事,併為說明。
㈡被告何浚萬強盜被害人楊順隆致死部分
被告何浚萬與被害人楊順隆亦素不相識,其食髓知味再次循前次強盜被害人柯富瑤之同一犯罪手法駕車自後衝撞楊順隆,顯意在劫財,且因前次強盜柯富瑤時,柯富瑤僅受輕傷,未致被害人於死之經驗,其主觀上應無致楊順隆於死之故意。雖按諸客觀情形,駕駛自小客車高速撞擊行進間之機車,不無致楊順隆倒地後因身體重要部位碰撞地面或他物而傷重不治之可能,其主觀上雖無致楊順隆於死之意欲,但在客觀上對此項加重結果應能預見。故核被告何浚萬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3項強盜致人於死罪。被告何浚萬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最重本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肆、無罪部分(被告邱俊文被訴強盜被害人楊順隆致死部分)
一、公訴暨併辦意旨另以:被告何浚萬因前案所得豐碩食髓知味,遂於99年10月23日凌晨約陳建凱再度外出,適陳建凱竊得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使用(陳建凱所涉竊盜、共同強盜致死罪另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審理中),遂由陳建凱搭載何浚萬、邱俊文二人由雲林縣斗六市出發沿台一線道路往嘉義方向找尋對象行搶。於同日凌晨2時許,行經嘉義縣溪口鄉台一線254.5公里處,見同向前方有楊順隆所騎乘,車號為000-000號重型機車北往南落單行駛,見機不可失,即先行車至機車後方,放鬆油門引擎靜音以防驚覺,趁楊順隆不注意之際由後高速撞擊,致楊順隆人車倒地,以此強暴方式至其不能抗拒,陳建凱即行下車搜取懸掛重型機車上之皮包(內含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上車逃逸,該行動電話交由何浚萬使用。楊順隆則受有對衝性顱腦鈍力損傷、腦挫傷及重度水腫,送醫不治死亡。因認被告邱俊文涉嫌與被告何浚萬、陳建凱共同犯刑法第328第3項強盜致人於死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難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80號判決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明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又共犯之自白,縱所述內容一致,仍為自白,究非屬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尚不足以謂共犯之自白相互間得作為證明其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另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攏統為同一之觀察;且共同被告間若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嫁禍他人而虛偽陳述,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據以為論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41號、96年度台上字第90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除非係對向犯之雙方所為之自白,因已合致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而各自成立犯罪外,倘為任意共犯、聚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共同正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縱所自白內容一致,因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故此所謂其他必要證據,應求諸於該等共犯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必其中一共犯之自白先有補強證據,而後始得以該自白為其他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殊不能逕以共犯兩者之自白相互間作為證明其中一共犯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200號判決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邱俊文與同案被告何浚萬、陳建凱共同犯前開強盜致死罪嫌,無非以被告邱俊文及同案被告何浚萬、陳建凱、李瑩基警詢、偵查之供述;同案被告何浚萬原審審理之供述;證人王光華、王森銘警詢、偵查之供述;被害人楊順隆所使用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何浚萬所使用0000000000號、王森銘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診斷證明書、檢察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法醫解剖鑑定報告、相驗照片、證物採驗紀錄表、刑事警察局100年1月11日鑑定書、00-0000號自小客車鑑識比對照片、嘉義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卷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邱俊文自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當天沒有與何浚萬一同犯案,伊在99年10月18日凌晨與何浚萬、陳建凱共同強盜被害人柯富瑤後,即遭何浚萬持刀刺傷,不可能再與何浚萬共同犯案。被告邱俊文與何浚萬自99年10月18日起至同年10月25日固有彼此以手機發受話與簡訊聯絡,然9天之內共計才33通次,尚非兩端密集聯絡,且被告邱俊文於99年10月22日遭何浚萬刺傷後,至同年10月24日晚間8時32分才又復話,在10月23日凌晨2時許案發前後均無任何通聯紀錄,此與合作犯案密集通訊之常情不合等語。
五、經查:㈠同案被告何浚萬固於原審審理時坦承強盜被害人楊順隆,並
供證:與被告邱俊文、陳建凱共同犯此案,當天是陳建凱駕車搭載邱俊文前來找伊,邱俊文坐後座,伊坐副駕駛座,在車上有討論要去拿藥(毒品),因為錢不夠就去犯下這件案件,陳建凱負責找目標,陳建凱主導,陳建凱開車自後撞被害人,撞車後就停車,邱俊文下車拿楊順隆的包包後,交給陳建凱,包包內有1支觸控式手機跟幾百塊,其他的東西都丟掉了,手機由陳建凱取得等語(見原審101年4月11日審理筆錄,原審卷一第139-167頁),惟查:
⒈何浚萬自99年10月29日在雲林縣斗六市明德陸橋下為警拘
提到案後,於警詢、偵查及原審101年4月11日審理前均矢口否認強盜楊順隆犯行,其前後供述已非一致。且其供述與被告邱俊文、陳建凱共同強盜乙情,除為被告邱俊文始終否認外,亦經陳建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否認(見本院第二卷第196頁)。
⒉何浚萬在強盜柯富瑤後約3、4天,曾向李瑩基提議要去作
案,李瑩基因害怕而拒絕,何浚萬又再以電話邀約李瑩基作案,李瑩基掛斷電話後,不敢再接電話,李瑩基嗣後在斗六車站遇到何浚萬持1支觸控式手機向其炫燿,疑係其作案取得之財物等情,已據李瑩基在偵查中結證在卷(見99偵8677卷第412至413頁),然何浚萬於原審審理時卻否認有找李瑩基要去作案(見原審卷二第102頁),其此部分供述顯與李瑩基證述情節有異。
⒊何浚萬於原審供述陳建凱駕駛00-0000自小客車搭載被告
邱俊文前來找伊,伊上車坐副駕駛座,邱俊文坐後座,本要去買毒品,因錢不夠始犯本案,且是陳建凱主導,陳建凱找尋目標等語,經原審訊問:「(問:作案車子怎麼來的,你知道嗎?)偷來的」、「(問:誰去偷的?)不知道」、「(問:第二次做案的車子你有沒有開過?)沒有」、「(問:都沒有開過那一部車子?)我沒有開過」(見原審卷二第103頁)。警方在案發後自肇事00-0000號自小客車方向盤握把採集殘留檢體轉印棉棒(編號A01棉棒)與何浚萬唾液送請鑑定,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何浚萬DNA-STR型別與編號A01棉棒DNA-STR型別相符,有前引嘉義縣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稽(見99偵8677卷第122至124頁,相驗卷第242至2431),經原審於101年4月11日審理時提示上開鑑定書,被告何浚萬供述:「(為什麼方向盤上面有你的DNA?)可能我在跟陳建凱說話的時候去噴到的」(見原審卷二第118頁),然警方自肇事00-0000自小客車方向盤握把採集之檢體為何浚萬之皮屑組織,並非唾液,此有卷附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02年1月28日嘉民警偵字第1020001253號函可明(見本院卷三第86頁),則何浚萬是否如其於原審所述從未駕駛該車,即非無疑義,嗣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後(包括提示民雄分局上函),何浚萬雖仍供述車子是陳建凱開的,陳建凱開車去撞楊順隆的機車等語,然改稱:「被害人楊順隆這件,那部車的車鎖是我開的,車是我偷的」(見本院卷三第175頁),與其原審供述不知該車是何人偷竊及從未駕駛該車乙情有異,則關於有無竊盜00-0000號自小客車及有無駕駛該車,被告何浚萬先後供述即有齟齬,況如依被告何浚萬所述該車是其竊取得手,何以竟是陳建凱駕駛該車搭載被告邱俊文前來找伊出去拿毒品再去犯案?⒋綜上,被告何浚萬供述既有上述前後不一之情形,其供述
復與證人陳建凱、李瑩基所述不符,亦與警方在肇事自小客車方向盤採證之皮屑組織檢體有悖,則其於原審供述陳建凱駕駛該車搭載被告邱俊文前來找伊,三人再一同強盜被害人楊順隆乙情,已難謂無疑而難以採信。
㈡被害人楊順隆生前申辦使用門號所搭配之序號00000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於肇事後之99年10月23日凌晨4時9分46秒曾插入何浚萬申辦之0000000000號SIM卡受話使用,已如前述,另於99年10月25日16時14分19秒、同年月26日7時2分3秒、7時4分41秒插入王光華申辦交由王森銘使用之0000000000號SIM卡發話使用,有楊順隆申辦使用之0000000000號、何浚萬申辦之0000000000號、王光華申辦之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與各該通聯紀錄可證(見警一卷第71至80頁),並據證人王光華、王森銘結證在卷(見相驗卷第166至167頁,偵一卷第234至235頁)。被告何浚萬雖供述在強盜取得被害人楊順隆手機後,陳建凱曾拿伊的0000000000門號SIM卡插入楊順隆的手機使用,插完之後馬上就返還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5頁),然已為陳建凱否認(見警一卷第25頁)。其次,何浚萬所申辦使用之上開0000000000號SIM卡在強盜被害人柯富瑤後,即插入柯富瑤之手機使用,在強盜被害人楊順隆當日凌晨4時9分46秒插入楊順隆手機受話1次後,即再插回柯富瑤之手機由何浚萬繼續使用,有前述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可稽,且為被告何浚萬所是認(見原審卷二第105頁),查何浚萬之SIM卡插入楊順隆手機受話之通話對象為00000000,通話時間279秒,而同一通話對象先前在同日凌晨3時4分27秒曾撥打何浚萬之門號,當時何浚萬之門號係插入被害人柯富瑤之手機中使用,何浚萬之SIM卡在插入楊順隆的手機於同日凌晨4時9分46秒受話後,該00000000號通話對象復於同日6時27分39秒又再撥打何浚萬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此時該門號已插回柯富瑤手機,此有卷附通聯紀錄可參(見警一卷第75頁),上開三通電話均是同000000000通話對象撥打何浚萬門號之受話紀錄,其撥打電話聯絡之對象顯係何浚萬,倘陳建凱確因強盜取得被害人楊順隆之手機,何須借何浚萬之SIM卡插入幫何浚萬受話之用?故被告何浚萬供述被害人楊順隆之手機係陳建凱取得後向其借SIM卡使用1次乙情,是否真實,顯有疑義。又王森銘曾將其承租之斗六市鎮○里○○街○號房屋分租給被告何浚萬、陳建凱,上開王光華申辦交由王森銘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SIM卡,於99年10月借給何浚萬、陳建凱使用,已據證人王森銘偵查中結證在卷,參其證述:「99年10月整個月都借SIM卡給何浚萬及陳建凱,他們二人沒有錢,我卡片內有20幾元,在27號我在我的租屋處向何俊萬要回來...,我拿回來後裡面的錢已經花完了」、「(問:你為何可以確定10月27日把SIM卡拿回來?)我當時我要把(向)欠我錢的人要錢,所以我要他打我的0000000000手機給我」、「(問:99年10月23日0000000000手機的SIM卡何人在用?)是何浚萬在用」(見99偵8677卷第235頁),可認定王森銘雖將SIM卡借給向其分租房屋之何浚萬、陳建凱二人,但99年10月27日交還SIM卡給王森銘之人是被告何浚萬,證人王森銘所述復與其0000000000門號通聯紀錄在99年10月27日18時59分14秒後係使用另一支不同序號手機收發簡訊及受話之紀錄大致相符。從而,被告何浚萬供述陳建凱取得楊順隆手機後,向伊借SIM卡插入一次隨即返還SIM卡乙節,確有疑義,其此項供述已難遽信,況上開通聯復與被告邱俊文無涉,自難據為被告邱俊文共同犯罪之證明。
㈢警方在肇事00-0000號自小客車所採跡證,除前述方向盤握
把之皮屑組織經鑑定與被告何浚萬DNA-STR型別相符外,另自駕駛座座墊上採得毛髮3根,自右前座及左後座採得塑膠杯與紅茶罐各1個,上開塑膠杯與紅茶罐已據車主陳述為其所有,未做DNA型別鑑定,而毛髮3根,其中1根經初步檢視未發現毛囊,未送驗,另2根毛髮(編號A02、A04)經鑑驗與刑事警察局存檔資料庫中邱俊文、陳建凱之DNA-STR型別不符,均有卷附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見相驗卷第241頁)、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02年1月28日嘉民警偵字第1020001253號函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2月7日刑醫字第1020017287號函(見本院卷三第86至93頁、第101頁)。
㈣被告邱俊文辯稱:伊於強盜柯富瑤後數日遭被告何浚萬持摺
疊刀自背後插入左肩,由「張豐原」帶去陳南港住處擦碘酒,何浚萬曾恐嚇伊不可就醫,伊即未再與被告何浚萬往來,不可能在數日後與被告何浚萬前去強盜楊順隆等語,經查:⒈關於被告邱俊文遭被告何浚萬持刀刺傷乙事,除據證人即
被告邱俊文之母曾彩雲證述:於10月22日晚上發現被告邱俊文受傷流血,曾載其至村裡曾當過護士之人家購買藥品塗傷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3頁)外,並經被告何浚萬供證確有其事,被告何浚萬稱:伊當時僅以小刀插被告邱俊文後背一下,插完之後就沒有其他衝突,沒有插很深,也沒有很嚴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6至107頁),觀原審拍攝被告邱俊文所指遭被告何浚萬刺傷之上背部照片所示,刺傷處已痊癒,疤痕確實不大(見原審院卷二第67頁),復經原審查詢被告邱俊文並無因此就醫之紀錄,有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100年4月19日健保醫字第1000026881號函及所附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洪揚醫院100年4月27日100洪字第035號函及所附被告邱俊文病歷資料各1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96至198頁、第279至284頁),被告邱俊文亦自承未因此去看醫生(見原審卷一第385頁),可認定被告邱俊文當時所受傷勢應非嚴重,應不致於影響其行動能力。
⒉其次,被告何浚萬供證:伊刺傷被告邱俊文後,隔天兩人
就又開始互相打電話聯繫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4頁),經原審調閱被告邱俊文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何浚萬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見原審卷二第220至229頁、第242至243頁、第251至254頁),雙方於99年10月18至20日、22日、24至25日,確有互相撥打電話及傳簡訊共計34通次之情形。復經原審命被告邱俊文與何浚萬就關於刺傷後彼此是否仍有聯繫部分進行對質時,被告何俊文供承:「(被告何浚萬問:你有打一通電話問我要不要去?)沒有,那是你打給我的。」、邱俊文答:「後來你又打電話說你跟陳建凱翻臉了,你說叫我跟你合作,你有沒有這樣說。」、「我被你插之後,過了幾天,你有打電話來跟我說。」、「我好像是20幾號被他插1刀,還被拿棍棒打完之後,過了2、3天去找他。」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11頁、第113頁),固可認定被告邱俊文辯稱遭刺傷後即未再與何浚萬來往乙情,並非事實,然由上開通聯紀錄所示,雙方自10月17日起至10月22日被告何俊文遭刺傷,每日均有多次通聯紀錄,自10月22日12時53分通聯(邱俊文發話)後,至10月24日20時32分始再有通聯(邱俊文發話),可見邱俊文遭刺傷後雙方確有近2日之短暫時間未再電話聯絡。被告邱俊文所辯縱與通聯紀錄不符,然上開通聯紀錄並無雙方對話之錄音,充其量僅足證明雙方確有相互撥打電話及傳簡訊之事實,不足據為彼等間有犯罪計畫謀議之積極證明。
⒊被告何浚萬固於原審供證:伊刺傷被告邱俊文後,被告邱
俊文仍有打電話問伊要不要再去犯案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1頁、第114頁)。被告邱俊文在與何浚萬就此部分對質時,亦供稱:「(被告何浚萬問:你有打一通電話問我說要不要去?)你打給我的,原先我第1次是去王森銘那裏要去找你,你說柯富瑤這件休息個2、3天才要再做,後來我去找你」、「後來你又打電話說你跟陳建凱翻臉了,你說叫我跟你合作。」、「我好像是20幾號被他插一刀,還被拿棍棒打完之後,過了2、3天去找他,本來要去做案」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1頁、第113頁)。固可認定被告何浚萬在強盜被害人柯富瑤後,曾與被告邱俊文提及再度犯案之事,然縱有此事,亦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邱俊文就強盜楊順隆之犯行有與何浚萬為共同犯意之聯絡,按被告何浚萬在強盜柯富瑤之後,亦曾邀約證人李瑩基共同犯案,並以電話多次聯絡李瑩基,李瑩基嗣後並未與之共同犯案,業如前述,故上開被告邱俊文與何浚萬對質之陳述,不足為不利被告邱俊文之證明。況參照被告何浚萬供述:「(問:刺傷後有無再約邱俊文一起犯案?),有,也是在刺傷當天邀他一起犯案」、「(問:是否用電話聯絡?)不是,他就在我旁邊」、「(問:當時他沒有處理傷口就與你去犯案嗎?)他有離開」、「(問:離開多久?)不知道,我後來與他見面時,是在斗六市○○○路二級軒對面涼亭」、「(問:如何約在那裡見面?)在涼亭是巧遇,不是相約,我刺傷邱俊文前,有邀他一起犯第二次案,他說他考慮一下」、「(問:你們在涼亭巧遇後就一起去作第二次案?)不是」、「(問:你與邱俊文巧遇後做何事情?)我很多事情忘記了」、「(問:如何相約做第二次?)時間過兩年了,我記不清楚,請看我以前的筆錄」(見本院卷二第199頁),由被告何浚萬所述,其在刺傷邱俊文後究竟雙方在何時、地再見面,為何事聯絡,甚為模糊,且亦僅其片面邀約被告邱俊文作案,並無邱俊文同意共同再犯強盜罪之具體供述,復參何浚萬原審供述,亦僅稱陳建凱駕肇事自小客車搭載邱俊文前來找伊,討論要去拿毒品缺錢,就開車出去找目標,對於三人如何謀議,何人提議作案等情節,亦乏具體陳述,實難僅據被告何浚萬曾邀約作案,或被告邱俊文曾與何浚萬相約再犯案,即遽認被告邱俊文與之共同犯強盜被害人楊順隆之犯行。⒋又被告何浚萬雖於原審供證:伊既然已經承認強盜楊順隆
之犯行,若再將未參與者牽扯進來,使共犯變多,伊刑期反而會變更重,因此伊並無將未參與者牽扯進來之必要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3頁),然被告何浚萬強盜被害人楊順隆之事證甚為明確,已如前述,其縱否認犯行,恐不足以脫免罪責,參其供證:陳建凱與邱俊文突然來找我,跟我說有好康的要不要一起出去,陳建凱開車,邱俊文坐在後座,陳建凱跟邱俊文在討論要去拿藥品(毒品),因為錢不夠,就開車出去找目標,陳建凱負責找目標,在往大林方向,就一個人在騎摩托車,陳建凱就開車撞他,從後面撞他,撞車然後就停車,邱俊文就下車去拿包包,邱俊文拿出一支手機跟幾百塊交給陳建凱,就一人分幾百塊,手機陳建凱在拿,然後我的卡片借他,做案的車子偷來的,不知道誰去偷的,陳建凱插完卡片(指SIM卡)之後就馬上還我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3、95、96、97、99、10
0、102頁),其就何人駕車前來、因施用毒品缺錢始作案、找尋作案目標、下車劫取財物及取得被害人手機等主要罪責部分均諉之於陳建凱與邱俊文,對自己罪責部分則避重就輕,按共同共犯對犯罪之分工有別,指揮犯罪或分工情節較重者,所負罪責通常輕於聽命行事者或分擔情節較輕者,共犯罪責既因分工不同有別,自有相當利害關係,被告何浚萬非無誣陷被告邱俊文、陳建凱以減輕自己罪責之動機,此即前揭最高法院裁判要旨指明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仍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予以佐證,始得據為論罪依據之理。
復參照被告何浚萬證述:「(問:你刺傷邱俊文後,有說什麼話?)我叫他不要去看醫生、不要報警」、「(問:
不然會怎樣?)不然會給他好看」(見本院卷二第198頁),益證被告何俊萬與邱俊文間尚非毫無嫌隙,要難排除誣陷之可能性,原審判決以被告何浚萬最終既供出實情,應無再冒偽證之風險,誣指被告邱俊文犯案,使自己徒增所犯罪名及刑度之必要,認被告何浚萬應無誣陷被告邱俊文之動機,尚有未洽。
㈤至證人陳建凱雖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測謊鑑定,於測
前會談否認參與開車去撞被害人楊順隆,亦否認被害人楊順隆被撞的時候,渠人在車上,經測試結果,呈不實反應,固有該局102年3月11日刑鑑字第1020500042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14至129頁),惟按測謊係以人的內心作為檢查對象,其結果之正確性擔保仍有困難,故不能使用檢查結果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之實質證據,而僅能作為彈劾或增強證據證明力之用,法院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受測謊人所述事實是否與事實相符(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參照),本件除被告何浚萬之供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證明陳建凱共同強盜被害人楊順隆之事實,上開測謊鑑定尚不足據為不利被告邱俊文與陳建凱之證明。
㈥被告邱俊文雖聲請傳訊證人陳南港、「張豐原」(音譯),
以證明其遭被告何浚萬刺傷後之身體狀況,惟陳南港經通知未到庭,迭經本院囑警拘提無著(見本院卷二第67、189頁,卷三第14、78至81),另未據被告邱俊文陳報證人「張豐原」真實姓名與住所,僅陳報該證人前因毒品案至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榴中派出所接受詢問,然已據斗六分局查覆無符合所述之人(見本院卷一第197頁),本院以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查詢,雲林縣並無登記「張豐源」或「張豐原」戶籍之人(設定出生年月日:民國40年至80年)(見本院卷三第37至38頁)。然被告邱俊文受傷情形業經調查如前所述,被告邱俊文聲請傳訊證人陳南港、「張豐原」之待證事項,與其被訴共同強盜被害人楊順隆之犯罪事實尚無直接關聯,故其此部分證據調查尚無必要。
㈦綜上所述,被告邱俊文所辯雖不完全可採,然被告何浚萬前
述自白及所供述被告邱俊文與陳建凱共同強盜被害人楊順隆之情事,既有前後不一,且與卷內事證齟齬之情形,已非無瑕疵。況依被告何浚萬供述之犯罪情節,其與被告邱俊文、陳建凱間有罪責輕重之利害關係,所述尚難盡信,本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邱俊文、陳建凱有何共同強盜楊順隆之犯行,則被告何浚萬上開自白之供述即無補證據足資證明與事實相符,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被告邱俊文、陳建凱共同強盜楊順隆犯罪事實之認定。本件公訴人所舉證據,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不足證明被告邱俊文、陳建凱等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加重強盜被害人楊順隆致死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邱俊文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邱俊文有此部分犯罪。
㈧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邱俊文有共同強盜被害人楊順隆
之事實,被告邱俊文聲請作測謊鑑定及聲請再訊問證人張豐原,尚無必要。
伍、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何浚萬、邱俊文結夥強盜被害人柯富瑤部分)
一、原審就被告何浚萬、邱俊文與陳建凱共同強盜被害人柯富瑤之犯罪事實,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依刑法第28條、第330條第1項、第47條1項之規定,並審酌渠等因缺錢花用,不顧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危,以自後高速衝撞行進中落單機車騎士之強暴方式,使被害人人車倒地,無法抗拒後,劫取被害人財物。且係利用深夜時分,在郊外人煙稀少之道路上,駕駛贓車為之,使警方難以追查,事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被告2人均四肢健全,不知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不務正業,游手好閒,渠等共同為上開強盜暴行,已造成社會重大危害,應予嚴懲。兼衡被告何浚萬國中畢業、邱俊文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被告何浚萬已離婚、無子女、無業、遊民之生活狀況,被告邱俊文未婚、無子女、會在家裡幫忙、有沾染毒品惡習、生活費及購毒費用均向父母索取等生活狀況;被告何浚萬至原審審理中始坦認犯行,被告邱俊文自始即坦認強盜柯富瑤犯行,渠等均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何浚萬量處有期徒刑10年,就被告邱俊文量處有期徒刑9年,其此部分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二、被告何浚萬、邱俊文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處以較輕之刑,被告邱俊文另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云云。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理由載稱:「現行第59條在實務上多從寬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按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惟其審認究係出於審判者主觀之判斷,為使其主觀判斷具有客觀妥當性,宜以『可憫恕之情狀較為明顯』為條件,故特加一『顯』字,用期公允。依實務上見解,本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準此,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且於法律上已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而認如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何浚萬、邱俊文均前科累累,不務正業,終日游手好閒,僅因缺錢花用即犯案,所為罔顧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手段殘酷,且嚴重危害治安,情節重大,非予嚴懲難收預防矯正之效,原審審酌前述事項所為量刑,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無過重之情形,復參被告邱俊文之犯行,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亦無足堪憫恕之情形,認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從而被告二人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及被告邱俊文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陸、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何浚萬、邱俊文共同強盜被害人楊順隆致死部分)
一、原審依被告何浚萬之供證,並以被告邱俊文所辯不足採信為由,認被告何浚萬之供述可採,據以對被告何浚萬、邱俊文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共犯何浚萬所為不利被告邱俊文之供述,既有前述瑕疵,復
無補強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邱俊文有與何浚萬、陳建凱共同強盜之積極證明,原判決對被告邱俊文遽以論罪科刑,即有未洽。
㈡被告邱俊文被訴此部分犯行難認成立犯罪,原判決認定被告
何浚萬與被告邱俊文、陳建凱共同強盜被害人楊順隆致死,並將被告何浚萬、邱俊文論以共同正犯,亦有未洽,應予撤銷。
二、檢察官就被告邱俊文部分上訴指稱量刑過輕,雖無理由,惟被告邱俊文上訴意旨否認此部分犯罪,則為有理由,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改判為無罪之諭知,以期適法。又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何浚萬所犯應屬故意殺人,且有隔世之必要,惟被告何浚萬與被害人楊順隆素不相識,其意在劫財,主觀上無致被害人於死之故意,業於論罪科刑欄㈡、⒈中說明如前,況檢察官起訴亦論以刑法第328條第3項之強盜致死罪,故檢察官上訴關於罪名之主張,尚無理由,至檢察官上訴請求處以極刑部分,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刑法第57條之所以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舉之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現階段之刑事政策,非祇在實現以往應報主義之觀念,應兼重教化功能,不論刑法第271條殺人罪或第328條第3項強盜致死罪,立法者既未將其法定刑定為唯一死刑,而將無期徒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列為選科之項目,其目的即在賦予審判者能就個案情狀,審慎斟酌。本件被害人楊順隆因被告邱浚萬強盜行為致死,固使其家庭破碎,造成家屬永遠之悲痛而無可彌補,然本於應報之觀念對被告何浚萬處以極刑,對已發生之損害實無助益,況犯罪成因與個人生理、心理狀況、成長背景、所處社會環境與境遇不無關聯,考量現階段刑事政策,認被告何浚萬所犯尚無至剝奪其生命權之必要,故檢察官上訴請求對被告何浚萬處以極刑,尚難憑採。另被告何浚萬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如前述可議之處,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之。爰審酌被告何浚萬正值青壯年,不思憑己力賺取財物,僅因缺錢花用,即駕駛贓車,以自後高速衝撞被害人楊順隆行進中機車之強暴方式,使楊順隆身體撞擊地面不能抗拒,劫取其財物,手段兇殘,令人髮指,並因而使被害人與父母家人天人永隔,造成無可彌補之傷害,事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賠償損害,且不務正業,游手好閒,甚至淪為遊民,四處遊蕩,以車站或陸橋下為家,所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應予嚴懲。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無子女,欠缺家庭支持,及偵查中否認犯行,至原審審理始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三、原判決關於被告何浚萬、邱俊文共同強盜被害人楊順隆致死部分既經撤銷,所定之執行刑即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柒、被告何浚萬定應執行刑部分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綜合考量上述科刑審酌情狀及執行刑之教化效果,爰就被告何浚萬前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5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刑法第28條、第330條第1項、第328條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楊清安法 官 林逸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文靜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普通強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