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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1 年上訴字第 5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58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蕭安順選任辯護人 張宗存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

620、440號中華民國101年4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844號、100年度偵字第1243、24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己○○與其前妻甲○○前因民國94年間之離婚協議是否生效及子女親權之行使爭訟而互有嫌隙,己○○與甲○○之家人亦感情不睦。詎己○○明知於92年間,其經法院拍賣、點交取得位在雲林縣○○鄉○○路○段○○○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占有前,系爭房屋外牆早已釘有壁虎釘、架設鐵架、黑網,並非甲○○、與其父乙○○、母丁○○○、弟丙○○在己○○取得系爭房屋占有後,利用其外出之際,共同持電鑽將壁虎釘釘於系爭房屋外牆,致該外牆龜裂、漏水而不堪使用之情事,竟基於意圖使甲○○、乙○○、丁○○○、丙○○(下稱甲○○等4人)受刑事處分之犯意,於99 年8月24日19時45分許,至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口湖分駐所(下稱口湖分駐所),向不知情之員警指稱:「我於99年8月初發現乙○○、甲○○、丁○○○、丙○○毀損,(損壞為何?)我家(指系爭房屋)牆壁龜裂、漏水,(牆壁龜裂漏水是如何造成?)我知道是『利用我不在家』,用電鑽壁虎鑽牆壁毀損二、三樓牆壁及屋頂會漏水」等不實告訴內容,對甲○○等4人提出毀損告訴,而誣告甲○○等4人。嗣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以甲○○等4人涉犯毀損罪嫌而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經該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5848號案件偵查終結後,認犯罪嫌疑不足,對甲○○等4人為不起訴處分,己○○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而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145號駁回再議聲請而確定。

二、己○○亦明知於99年8月24日19時13分許,在乙○○所經營址設雲林縣○○鄉○○村○○路○段○○○號之伯記五金行門口,丙○○係替其撿拾掉落地上之鑰匙,其與戊○○交談之過程平和,當日戊○○、丙○○並無夥同一群人,在系爭房屋處將其圍住,丙○○亦未以強暴方式奪取其持有於手中之鑰匙,戊○○也未以「你如果開五金行,就要讓你死」等言詞,對其恐嚇之情事,竟另基於意圖使戊○○、丙○○(下稱戊○○等2人)受刑事處分之犯意,於99年8月24日21時40分許、同年9月23日12時50分許,先後至口湖分駐所,向不知情之員警指稱:「戊○○、丙○○於98年8月24日19時13分,在我家○○村○○路○段○○○號,搶奪鑰匙,我下車後一些人圍住我,其中我認識戊○○、丙○○,我拿在手上的鑰匙,被丙○○『從我手上搶走』時掉在地上,丙○○再從地上搶走鑰匙,戊○○說我欺負丁○○○,我如果開五金行就讓我死,並做勢要打我」等不實告訴內容,對戊○○等2人提出共同恐嚇、搶奪告訴,而誣告戊○○等2人。嗣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以戊○○等2人涉犯恐嚇、搶奪罪嫌而移送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經該署檢察官以100年度調偵字第23號案件偵查終結後,認犯罪嫌疑不足,對戊○○等2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案經甲○○、乙○○、丁○○○、丙○○、戊○○訴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係指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第206條等規定,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7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等多種刑事訴訟特別規定之情形而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立法理由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戊○○於99年8月24日、告訴人丙○○於99年8月30日、告訴人甲○○於99年8月28日、告訴人乙○○、丁○○○於99年8月28日之警詢筆錄〔見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雲警港偵字第0000000000號偵查卷宗(下稱警609號卷)第1至5頁;雲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5848號偵查卷(下稱偵5848號卷)第5至13頁〕,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原審100年度訴字第620號審理卷(下稱訴620號卷)㈠第27頁反面、第31頁反面至第32頁,本院卷第68頁),原審公訴人並當庭表示:就證人甲○○、乙○○、丁○○○、丙○○、戊○○之警詢筆錄,在未建立特別可信性前,暫不引用等語(見訴620號卷㈠第28頁),又無符合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自不得作為被告是否構成犯罪之證據。惟尚非不得用來彈劾(爭執、否定)該些證人在偵查、審判中供述證據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3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

158 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219 條之6 第2 項、第236 條之1 第1 項、第248 條之1 、第271條第2 項、第271 條之1 第1 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又前揭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倘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或有前揭傳喚不能或詰問不能之情形外,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若係在另案法官面前作成之陳述筆錄,本質上亦屬傳聞證據,自得依本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 條之3 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77、35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甲○○、乙○○、丁○○○、丙○○、戊○○於99年12月14日之偵訊筆錄〔見偵5848號卷第34頁至第35頁反面;雲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5847號偵查卷(下稱偵5847號卷)第17至20 頁〕,檢察官分別係以被告甲○○、乙○○、丁○○○、丙○○、戊○○身分訊問,其等身分並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且證人甲○○、乙○○、丁○○○、丙○○、戊○○嗣於原審審理時,均已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分別經被告及其辯護人之反對詰問,上開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應具證據能力。是被告主張證人甲○○、乙○○、丁○○○、丙○○、戊○○於99年12月14日之偵訊筆錄,因未依法具結,認無證據能力云云(見訴620號卷㈠第27頁反面、第32頁、第52頁,本院卷第68、69頁),委無足取。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件除上開爭執外,就檢察官所舉及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或書面證據,業經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表明同意列為證據或不爭執證據能力(見訴620號卷㈠第32頁反面、第52頁、卷㈡第45頁、第97頁反面至第98頁反面、本院卷第29頁、第64頁反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之部分聲明異議(見訴620號卷㈡第99頁至第104頁,本院第145-14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件證據,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己○○固坦認於98年8月24日19時45分至口湖分駐所製作筆錄,提出對告訴人甲○○等4人毀損之告訴,又於同日21時40分許及同年9月23日至口湖分駐所製作筆錄,提出對告訴人戊○○等2人搶奪、恐嚇之告訴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①伊拍賣取得系爭房屋時,沒有發現上面鐵棚跟黑網,沒有看到有被破壞的跡象,還是釘壁虎釘的跡象,當初是因伊要修理牆壁,甲○○等4人出來擋不讓伊修理,伊才認為是他們做的,鐵棚是他們搭的,下面放的塑膠管也是他們的;又伊陳述係乙○○等人於系爭房屋外牆釘壁虎釘、鐵架及黑網,與客觀事實相符,足見伊所指確屬實在,並非伊自行破壞外牆或虛構其他事實,至壁虎釘究竟係何人、何時所釘亦有待查明方得釐清,伊沒有誣告;甲○○為本案告訴人,其與本案利害相關,且與伊為離異之配偶,二人勢成水火,其提出誣告之目的即在使伊受刑事訴追,自有可能加油添醋,誇大其詞;伊係透過法院之拍賣程序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與一般房屋買賣本質即有不同,不能比附援引;而法院拍賣實務,均僅有象徵性解除債務人占有,並將拍賣標的物交由拍定人保管,並未逐一製作清冊、勘查外觀,怎能認定伊當時一定對房屋外觀非常瞭解;況外觀是否有壁虎釘等,並未重大影響系爭房屋之居住或使用,伊於拍賣取得系爭房屋,而未發現上面之鐵棚及黑網,亦屬事理之常;②在伊○○路○○○號家門口,伊剛下車,就被人包圍,丙○○搶伊鑰匙,搶不好掉到地上,再從地上搶去,後來伊跟丙○○說這是搶劫,丙○○才還伊,人圍著伊的時候,戊○○就跟伊講那些話,伊嚇到就趕快跑去地方人士(指黃火安)家裡躲著;伊跟丙○○的感情不是很好,丙○○肯定沒有這麼好心要幫伊將鑰匙撿起來,戊○○確實有講過這句話,可見伊指述丙○○搶奪鑰匙,確非無據,伊已與甲○○離婚,戊○○當晚曾向伊表示男子漢離婚就算了,不要糾纏,且與王家人相處不睦,丙○○怎會好心,替伊撿鑰匙,而且還連續撿起鑰匙兩次,一般人看到他人鑰匙掉了,應該是出言提醒而已,伊手腳並無不便,何需他人撿鑰匙;戊○○對於案發過程之描述避重就輕,甚至有意隱瞞部分事實;由伊當天晚上確實有打電話報警,並請友人黃火安協助,可見伊確有遭受不法之侵害;蔡清泉於偵查及原審所述前後矛盾,且未積極蒐證而遭懲處,對伊心懷怨懟,供述有可能偏向告訴人;黃火安所述,可知伊確有遭受不法之侵害,僅因事後查證困難,並無虛構;③毀損部分,伊至警局係陳述客觀事實,或許伊就毀損之法律構成要件不甚熟悉,而有誤解,認牆壁遭人釘上壁虎釘而有破損,甚至導致屋內漏水等情形,就是破壞行為,而屬毀損行為,再加上要進行修理時,由甲○○等4人阻擋,依常情推論必定該壁虎釘為其等4人所做,又依伊所陳該地位處沿海地區,金屬製品容易生銹,無法從壁虎釘之外觀推論,釘上壁虎釘之時間,本件亦無事證可證明伊知悉系爭房屋在過戶之初,就已釘有壁虎釘之情事,自無誣告之犯意;④關於恐嚇、搶奪之部分,丙○○、戊○○、蔡清泉對於事情經過描述不同,顯是不實之證詞,依丙○○與伊並沒有深厚交情,怎會有撿了又掉之情事,足見伊所稱是在搶奪過程中掉下去,而丙○○撿起來,事後因伊表示要報警,丙○○擔心受到追訴,故將鑰匙歸還之情節較為可採;⑤丙○○、戊○○屬本案告訴人,立場與伊相反,自難期待丙○○為伊有利之供述,戊○○供述顯有偏頗云云。

二、按刑法之誣告罪係以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為目的,而為虛偽申告之犯罪。其誣告之方式為告訴、告發、自訴或報告、陳情,均所不問。又申告人所訴之事實,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申告人因缺乏誣告之犯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反之,若以自己親歷之事實,妄指他人有犯罪行為,向該管公務員申告,非因出於誤會或懷疑而係出於故為虛構者,即無解於誣告罪之構成(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屬實,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固不能謂告訴人因此即應負誣告罪責,然此必以告訴人有出於誤會,或懷疑被訴人有此事實,或對其事實張大其詞而為申告之情形,始足以當之,若告訴人以自己親歷被害事實,堅持被訴人有犯罪行為,指名向該管公務員告訴,經不起訴處分,認被訴人無此犯罪事實者,即不能謂告訴人不應負誣告罪責(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2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誤認他人有犯罪嫌疑而可認其無誣告之故意,必在告訴人未親歷其事,僅由輕信傳說懷疑誤會之情形下始能發生,若以自己親歷之事實,堅指他人有犯罪行為,向該管公務員告訴,經判決無罪,即不得謂其無誣告之故意(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6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關於事實欄一所示之被告誣告告訴人甲○○等4人毀損之部分:

1.被告確於99年8月24日19時45分許,向具有偵查權之口湖分駐所員警,以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言詞提出告訴人甲○○、乙○○、丁○○○、丙○○有共同毀損罪嫌之告訴,嗣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5848號案件偵查終結後,認犯罪嫌疑不足,於99年12月30日對告訴人甲○○等4人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而於100年1月24日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145號駁回再議聲請而確定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訴620號卷㈠第28頁),並有被告99年8月24日19時45分至21時9分止之調查筆錄、雲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5848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100年度上聲議字第145號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5848號卷第14頁至第16頁、第48頁至第49頁;雲林地檢署100年度聲議字第9號偵查卷第6頁至第7頁)。此部分事實,堪已認定。惟揆諸前開說明,本件須調查、審酌,被告先前對告訴人甲○○等

4 人提出毀損之告訴時,所申告之事實是否完全出於捏造,及是否出於誤會或懷疑而為申告,以此判斷被告於提出告訴時主觀上是否確有誣告之故意。

2.被告於92年間,經法院拍賣、點交取得系爭房屋占有前,系爭房屋外牆早已釘有壁虎釘、架設鐵架、黑網,並非告訴人甲○○等4人在被告取得系爭房屋後,利用被告外出之際,共同持電鑽將壁虎釘釘於系爭房屋外牆之事實,認定理由如下:

⑴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原審證稱:我是住在雲林縣○○鄉○

○路○段○○○號,雲林縣○○鄉○○路○段○○○號(指系爭房屋)以前是己○○在住,己○○住之前是我弟弟王德龍在住,系爭房屋牆壁上的壁虎釘是王德龍蓋好沒多久,我請鐵工廠來釘的,在242號與232號中間有一空地是阿壞的,他地借我放東西,王德龍蓋好之後,我就釘鐵架、放軟管、弄網子,這樣我的塑膠管才不會曬到太陽,才不會壞,系爭房屋旁邊空地的鐵架、棚子、黑網,是一次就作好,從92年到現在都沒有去動過,(你大概在上面有什麼工事?)就是釘壁虎釘在牆壁,再綁鐵靠上去,上面再有黑網;系爭房屋旁邊牆壁的釘子是我叫鐵工廠一個叫「阿福」(指洪春福)之人去釘的,在王德龍房子蓋好沒多久就釘了,那時是王德龍住在那裡,在己○○拍賣取得、搬進系爭房屋住時,早就有釘壁虎釘了等語(見訴620號卷㈠第187頁至第188頁、第192頁正反面、第197頁正反面)。

⑵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原審證述:我住在○○路○段○○

○號,○○路○段○○○號最早是我小叔王德龍住的,之後被拍賣就被己○○買走了,系爭房屋牆上的壁虎釘是我先生(指乙○○)叫鐵工來釘,系爭房屋是王德龍蓋的,蓋了之後,乙○○請人來弄鐵釘、裝網子,那個空地從80幾年就開始使用了,系爭房屋外牆釘東西是在王德龍蓋好沒有多久,請工人去釘壁虎釘,己○○拍得系爭房屋之後,我們完全沒有動那些東西,系爭房屋旁邊空地是跟其他人借的,放一些塑膠管、軟管那些東西等語(見訴620號卷㈠第205頁反面至第206頁、第215頁反面至第216頁)。

⑶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原審證述:雲林縣○○鄉○○村

○○路○段○○○號這房子是我之前跟己○○一起居住的地方

,是92年向法院標到的,○○○號房子之前是我叔叔(指王德龍)的,房子外面的壁虎釘是80多年房子蓋完之後沒多久就釘上去了,在我跟己○○92年向法院標到之前,就已經存在,是由我父母親請工人來釘,己○○92年拍得242號的房子時,黑網、鐵架就存在了,該房子旁邊的空地都是我父親用來放塑膠管、軟管那些貨,92年之後,○○○號旁邊的空地沒有翻修過或是施工、修繕等語(見訴620號卷㈠第163頁至第164頁反面、第165頁反面、第167 頁、第179頁)。

⑷證人即在系爭房屋外牆釘壁虎釘之鐵工洪春福於原審證稱:

乙○○有叫我去幫他做,乙○○在那裡作五金行,旁邊有一個空地,再過去是他弟弟王德龍的房子(指系爭房屋),空地有放一些塑膠管、軟管,十多年前,乙○○叫我去做的部分,係釘三角架鎖在王德龍房子牆壁上固定,鎖壁虎鑽洞之後,上面再放錏管,放錏管之後放上Y索,再拉黑網,我一次就弄好了,壁虎釘是我釘的,我是在王德龍房子的牆壁釘三腳架,去釘時王德龍住在裡面,還兼賣電器用品等語(見訴620號卷㈠第233頁反面至第234頁、第235頁至第236頁)。

⑸綜觀證人乙○○、丁○○○、甲○○、洪春福之上開證言,

可見系爭房屋外牆之壁虎釘、鐵架、黑網,係在80年間,被告尚未購得該屋,該屋仍屬前屋主即告訴人乙○○之弟弟王德龍所有時,乙○○僱請洪春福所施作;復佐以公訴人於101年2月29日所提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於90年6月5日所拍攝系爭房屋之空照圖(底片號碼90R032-098號)1張(見訴

620 號卷㈡第47-1頁),可知於90年6月5日時,系爭房屋之外牆上即有架設黑網;再配合系爭房屋外牆所釘之壁虎釘已生鏽呈黑色之情形,有卷附之系爭房屋外牆上所釘之壁虎釘之照片4張在卷可參〔見雲林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243號偵查卷(下稱偵1243號卷)第17頁至第18頁〕,足認系爭房屋外牆釘壁虎釘一事,係發生在王德龍仍居住於系爭房屋時,而系爭房屋外牆之壁虎釘、鐵架、黑網在被告92年間拍賣取得系爭房屋前即已存在,並非在被告取得系爭房屋後,甲○○等4人趁被告離開系爭房屋之際,共同持電鑽將壁虎釘等釘於系爭房屋外牆。

3.被告提起告訴之際,是否有誤認之情而欠缺誣告之犯意:⑴依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己○○要去買○○○

2號房子時,是否有去看過這個房子?)因為己○○之前有去過我叔叔(指王德龍)家,那個房子他知道,(去視察那個地形,或是那個房子的狀況?)知道阿,那就在我們房子旁邊,己○○有去過王德龍家等語(見訴620號卷㈠第178頁反面至第179頁);參以購屋乃人生大事,必須花費上百萬金錢(系爭房地,被告係以282萬餘元標得,參看雲林地院91年度執字第8294號卷被告投標書),所費不貲,一般人無不審慎,而無草率從事之理,被告理應在投標系爭房屋前,即會親自查看、瞭解系爭房屋之外觀、屋況、地形;且觀諸卷附系爭房屋外牆照片10張(見偵1243 號卷第13頁、第16頁至第19頁),可知系爭房屋外牆上釘有壁虎釘、架設鐵架、黑網之情況,屬一般人只要至系爭房屋外稍微查看即能輕易發現;衡情被告於購買系爭房屋時,應無對系爭房屋屋況不瞭解,而未發現系爭房屋外牆釘有壁虎釘、架設鐵架、黑網之理。

⑵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92年法院拍賣系爭房屋時,法

院去點交這個房子時,法院的點交人員有跟我說那個房子確實有被破壞過,但是法院的人員勸我不要再對他(指王德龍)提告等語(見訴620號卷㈠第186頁),參以卷附台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829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筆錄(見訴620號卷㈠第124頁正反面),上記載「92年12月22日上午10時,在本處調查派員到達現場執行,經拍定人(指被告)導往至現場,會同勘查點交之房屋,……,當場解除債務人(指王德龍)之占有,將房屋點交予拍定人接管。」等情,可見被告於92年經法院拍賣、點交取得系爭房屋占有,尚未入住時,即已至系爭房屋處勘查。且承上所述,一般人應可輕易發現系爭房屋外牆上釘有壁虎釘、架設鐵架、黑網之情事,足見被告至遲於92年12月22日至系爭房屋處,會同法院人員勘查點交系爭房屋,尚未入住時,應已知悉系爭房屋外牆釘有壁虎釘及架設鐵架、黑網。被告辯稱:拍賣取得系爭房屋時,沒有發現上面之鐵棚跟黑網,沒有看到釘壁虎釘的跡象云云(見訴620號卷㈠第199頁、卷㈡第113 頁),與常情有違,委無足取。

⑶綜上所述,可知被告確實於99年8月24日提告前,已知悉系

爭房屋外牆之壁虎釘等,於其拍賣取得系爭房屋占有時即已存在,並非甲○○等4人在其取得系爭房屋占有後,利用被告外出之際,共同持電鑽將壁虎釘釘於系爭房屋外牆,被告仍於99年8月24日,向職司犯罪調查之口湖分駐所,指稱「利用我不在家,用電鑽壁虎鑽牆壁」等不存在之客觀事實,對告訴人甲○○等4人提出毀損之告訴,顯無任何誤認之可能性,則其目的應是要使甲○○等4人受刑事追訴處罰,當可認定。至甲○○雖與被告離婚,亦不能謂其證言全不可採信。是被告所辯:被告係陳述客觀事實,僅因對毀損罪法律構成要件不甚熟悉,而有誤解,無誣告之犯意云云,無足採取。

(二)關於事實欄二所示之被告誣告告訴人戊○○等2人恐嚇、搶奪之部分:

1.被告有於99年8月24日21時40分許、99年9月23日12時50分許,向具有偵查權之口湖分駐所員警,以如事實欄二所示之言詞提出告訴人戊○○、丙○○有共同恐嚇、搶奪罪嫌之告訴,嗣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調偵字第23號案件偵查終結後,認犯罪嫌疑不足,於100年1月26日對告訴人戊○○、丙○○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為被告承認(見訴620號卷㈠第28頁正反面),並有被告99年8月24日21時40分至22時47分止、99年9月23日12時50分至13時10分止之調查筆錄、雲林地檢署100年度調偵字第23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609號警卷第6至11頁;雲林地檢署100年度調偵字第23號偵查卷(下稱調偵23號卷)第23至24頁〕。此部分事實,堪已認定。惟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仍須調查、審酌,被告先前對告訴人戊○○、丙○○提出共同恐嚇、搶奪告訴時,所申告之事實是否完全出於捏造,及是否出於誤會或懷疑而為申告,以此判斷被告於提出告訴時主觀上是否確有誣告之故意。

2.於99年8月24日19時13分許,在系爭房屋處,告訴人戊○○等2人是否夥同一群人圍住被告,告訴人丙○○是否有搶奪被告持於手中之鑰匙,告訴人戊○○是否有向被告恫稱「你如果開五金行,就要讓你死」等語?⑴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原審證稱:99年8月24日那天,我在

家看家,我舅舅(指戊○○)來買塑膠管,我在家裡門口拿出來給他,有在我父親(指乙○○)所開店門口有1個剪臺處遇到己○○,己○○整串鑰匙掉了,我撿起來拿給他,他就又掉了,我又撿起來拿給他,他就給我搶走了,我幫己○○撿了2次,在撿鑰匙過程中,我沒有跟己○○交談,己○○跟戊○○在說話,我不知道他們在說什麼,不知道戊○○有跟己○○說「如果開五金行,就要讓你死」這樣的話,我鑰匙拿給己○○後,我就回家了,剩下己○○、戊○○在外面,己○○沒有跟我說我這樣拿他的鑰匙是搶劫(見訴620號卷㈠第222頁至第224頁反面、第229頁反面至第230頁反面),其於偵訊時亦供述:99年8月24日19時13分,我在顧店,己○○鑰匙掉在地上,我撿給他(見偵5847號卷第18頁)等各語,前後尚無二致。至被告雖以證人丙○○與被告感情不睦,無深厚交情,應無可能幫被告撿拾鑰匙,而認證人丙○○上開證述不可採云云(見訴620號卷㈡第113頁反面至第114頁),惟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對此說明表示:(為何己○○鑰匙掉了,你要幫他撿?)一般人看到對方東西掉了,很自然反應要幫他撿起來這樣等語(見訴620號卷㈠第222頁反面),而衡情見他人物品掉落,不加思索即替他人撿起該物,合事理之常,尚難以被告與證人丙○○之感情不睦,即驟認證人丙○○絕無可能替被告撿拾鑰匙,或僅需以提醒方式為之,而推認證人丙○○上開替被告撿拾鑰匙之證述不可採信,被告及辯護人前揭質疑,委無足取。反觀被告係辯稱:伊剛下車,就被人家包圍,丙○○搶伊的鑰匙,搶不好掉到地上,再從地上搶去,後來伊跟丙○○說這是搶劫,丙○○才還伊云云(見訴620號卷㈠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卷㈡第111頁),惟衡諸一般常情,若證人戊○○等2人確有圍住被告,證人丙○○確有搶奪被告鑰匙之意,豈會僅因被告向其表示這樣行為是搶奪後,隨即將鑰匙返還之理,被告所述遭證人丙○○搶奪之情節,有違常情,實難採信。

⑵證人即告訴人戊○○於原審證述:99年8月24日傍晚那天我

自己一個人去乙○○開的五金行買塑膠管時,在乙○○五金行倉庫前面遇到己○○,不是在己○○的門口,是己○○先開口跟我說話,我就在做我的工作,在鋸管,己○○說他離婚後也願意叫我三舅,然後我有跟己○○說,男子漢離婚就算了,不要再糾纏,己○○邀請我去他的店裡泡茶、喝酒,我說好,等下過去泡茶,我不曉得丙○○有無在場,因為當時已經傍晚了,我趕著回去弄花園的管,不在意丙○○,反正我算錢是跟我姐夫(指乙○○)、大姐(指丁○○○),我不知道己○○的鑰匙是否有掉到地上,因為我是去鋸管沒注意那些,我連看到鑰匙都沒有,我那時候的思想是在那些工作上,我去泡茶時,己○○已經在他家裡了,我要去找他,結果警察就來了,我在己○○家門口遇到警察,己○○沒有跟我說他要開五金行,我沒有跟己○○說他欺負我大姐丁○○○,沒有對己○○說「你如果開五金行就要給你死」之類的話,我不知道己○○要開五金行,印象中當天應該是有看到丙○○,但是我真的沒有去在意,因為我也在忙(見訴620號卷㈠第239頁反面至第244頁反面、第249頁正反面),其於偵訊時亦證述:99年8月24日19時13分,我去買東西時,在乙○○位於中正路232號倉庫前遇到己○○,己○○遇到我就叫我「三舅」,當時己○○還叫我去他店裡泡茶、喝酒,後來我去他店裡,已經有警察在那邊,沒有對己○○說「如果你開五金行,我就會讓你死」,沒有作勢要打己○○(見偵5847號卷第18頁)等各語,所供尚屬一致。至於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雖曾證稱:我不曉得、不敢確定丙○○有沒有在場,(己○○說他的鑰匙掉到地上,你有去幫他撿嗎?)我連看到鑰匙都沒有等語(見訴620號卷㈠第241、

243 、246頁),而與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遇到己○○時,戊○○有在旁邊,撿鑰匙過程,戊○○與己○○在說話等語不同(見訴620號卷㈠第222頁反面、第223頁),惟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我那時候的思想是在那些工作上,我記憶沒有很好,因為我一心一意就是要去鋸塑膠管,我真的沒有去在意丙○○,因為我也在忙,我心無旁鶩等語(見訴620號卷㈠第243、246頁),且按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發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故證人戊○○因案發當時心力均專注於自身鋸塑膠管之工作,未注意到被告鑰匙是否掉落、證人丙○○是否有替被告撿拾掉落於地上之鑰匙,致其案發當時未注意到被告之鑰匙掉落、證人丙○○有替被告撿拾鑰匙之事,又因其本身記憶力較弱,對於證人丙○○案發當時究竟有無在場一事無法明確記憶,均與常情相符,故上開略有不相合之處,反而呈現當初真實記憶之情形,更徵證人戊○○、丙○○上開證述應非虛捏事實,尚難以此驟認證人丙○○、戊○○上開證述,不足採信。

⑶參以證人即案發當日到場處理之員警蔡清泉於原審證述:勤

務中心有接獲110的報案,我是處理案件的在勤人員,我們到達己○○報案地點,就是那個會水宮旁邊,都沒有看到人,我們找不到有報案人己○○所述之情形,也有到那個廟找廟公,他也說沒有看到,我們與己○○的電話聯絡,己○○說他在家後,後來到他家門口,己○○就在門口等我,除了己○○外,旁邊還有戊○○,我到達己○○家門口下車時,看到己○○、戊○○人二人一起站在那邊,二人就站在一起,沒有異狀、爭執,沒有做什麼事情,也沒有發生什麼事情,就站在那邊我猜他們是在講話,他們有沒有交談我不知道,我沒有聽到他們說什麼內容,之前跟檢察官說看到他們2人在聊天,是因我下車之後就看到他們2人在那邊,我以為他們在聊天等語(見訴620號卷㈡第14頁至第16頁反面、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第21頁、第26頁、第27頁正反面、第29頁反面)。由證人蔡清泉上開證述,可知證人蔡清泉抵達系爭房屋時,被告與告訴人戊○○還同站在一起,並無發生爭執之狀況,衡情茍於員警蔡清泉抵達前,戊○○有如被告所辯與丙○○及一群人圍住被告,對被告為恐嚇、搶奪之行為,在經驗上被告理應因心生畏懼,對戊○○避之唯恐不及,豈會仍與戊○○同站一起,被告所為顯違常情,由此益徵證人戊○○證述當日係被告主動與其談話,並邀約其去泡茶、聊天,故其至被告住處,並無恐嚇被告等情,較為可採。至於證人蔡清泉對於抵達現場時,被告有無與戊○○聊天一事,於偵查中固證述:我去的時候,他們2人在那邊聊天等語(見調偵23號卷第21頁),而與其於原審審理前揭證述僅看到被告與戊○○站在一起,有前後不一之情形,惟就此節證人蔡清泉於原審審理時已解釋說明係因被告與戊○○站在一起,因而推認被告與戊○○在聊天,方於檢察官偵訊時為上開證述,致有上述前後不一之情形,準此,難以證人蔡清泉有前開陳述不符之處,而認其上開證述即不可採。另證人蔡清泉固曾因被告投訴,而遭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核予申誡處分(見訴620號卷㈠第34頁),然不能據此即認其證言全不可信實。

⑷復據證人即案發當日陪同被告至口湖分駐所製作筆錄者黃火

安於原審證述:99年8月24日傍晚,約7點多,7、8點左右,己○○跟平常一樣到我家,他有時候也會過去,到我家跟我聊天,一開始也是這樣,到後面有在哭,我問他為什麼,他跟我說有人要打他,他要我載他去警察局,他說他要備案,我就騎腳踏車載他去,(當時己○○去你住處他有無表明去你家的去意?)剛開始進去,就跟平常一樣,就是靜靜的進來我家客廳坐,我是問他說怎麼這麼晚了還過來,就這樣,己○○剛開始進去就跟平常一樣,跟我聊幾句話之後,突然間情緒化就說有人要打他,不是一進去就有哭,跟我談幾句,最後是說有人要打他,就哭,他說是五金行的兒子跟他舅舅要打他,他沒有說有人搶他東西,他沒有提到恐嚇的事情;我騎腳踏車有從他門口、告訴人他們的住處經過,我有慢慢騎,注意看有沒有要打他的那些人,我全部沒有看到,其實當時也在想,想說他家離警察局約是有100多公尺,我家離警局,是有4、500公尺,為何他不到警局去報案,要跑到我家去等語(見訴620號卷㈡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反面、第38頁反面至第39頁反面、第41頁反面、第44頁反面)。由證人黃火安上開證述,可知被告於案發當天剛抵達證人黃火安住處時,一如往常在證人黃火安住處作客之情形,並無異狀,且尚與證人黃火安閒聊後,突然間才表示有人要對其毆打一事,並非一進門即向證人黃火安求援。衡情茍被告於案發當日至證人黃火安住處前,曾遭證人戊○○、丙○○及一群人圍住,遭證人戊○○、丙○○恐嚇、搶奪,被告理應因心生畏懼,情緒相當惶恐、緊張、害怕,在抵達證人黃火安住處時,應會立即向證人黃火安求援訴說如何遭證人戊○○、丙○○恐嚇、搶奪,惟被告抵達證人黃火安住處時,卻無異狀,靜靜進來證人黃火安住處客廳,還與證人黃火安閒聊幾句,且被告係向證人黃火安表示有人要對其毆打,而關於遭恐嚇、搶奪一事則隻字未提,被告所為顯不合情理,是被告辯稱於案發當日確有遭告訴人戊○○、丙○○恐嚇、搶奪一事,難信為真。凡此可明,證人戊○○、丙○○上開證述與被告相遇之情節,較合情理,應可採信。至甲○○雖與被告離婚,丙○○、戊○○為甲○○之親人,亦不能謂其證言全不可採信。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無可取。

⑸又依證人黃火安於原審所證述:己○○家距離警局約是有10

0多公尺,我家離警局同一條路,約是有4、500公尺,為何己○○不到警局去報案,要跑到我家去,我一開始是存著懷疑心態,我是直接騎腳踏車載己○○到派出所,沒有在己○○家停留,己○○在我家時,他沒有打電話或警察到我家了解情況,我們沒有經過會水宮,會水宮是另外一條路,再經過一條十字路才是會水宮等語(見訴620號卷㈡第36頁、第40頁反面),衡情被告若真遭到證人戊○○等2人恐嚇、搶奪,其大可直接跑到距離其住處僅有100多公尺之警局報案,請求員警之協助,其捨此不為,反而大費周章先跑到另外一條路上之會水宮躲藏,再跑回黃火安位在○○路之住處,被告所為與常情相悖。是被告辯稱因遭戊○○、丙○○恐嚇、搶奪,而跑至會水宮,再至黃火安住處乙節,實有可疑。另參以卷附之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口湖分駐所案發時間99年08月24日19時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內容(見訴620 號卷㈡第85頁),記載「己○○自稱被恐嚇(會水宮旁)」等語,可見被告在第一時間向110報案時,並未提及自身有遭搶奪一事,是被告辯稱案發時間在系爭房屋處,有遭證人戊○○、丙○○搶奪一事,是否為真,顯屬可疑。反觀證人戊○○、丙○○經原審隔離訊問,其等就當日與被告碰面之地點均指述一致,所畫出當日與被告相遇之地點相同(見訴620號卷㈠第222頁、第230頁、第240頁、第247頁;偵1243號卷第14頁下方照片、第15頁上方照片),倘非確有其事之親身經歷,恐難有如此一致之證述,足見其等之上開證詞可信度高,應屬實在。

⑹再被告於警詢供稱:99年8月24日19時23分報警,警方於30

分後才到達,在求助無門的情況下,由地方人士保護才能安全到家,我向警方110報案中心,向報案臺說明我人在會水宮躲藏,我沒有看到警方來,我很害怕警方又不理我,我才去地方人士,之後護送我回家云云(見警609號卷第7至8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先供稱:99年08月24日那天報警後,警察沒有到我住處,是地方人士(指黃火安)帶我到分駐所的云云(見訴620號卷㈠第26頁正反面);經原審質疑其於警詢時為何會表示員警有至系爭房屋門口,後改稱:(在這份筆錄當中,你有提到說警方於30分鐘才到達,是到達哪裡?)到達○○路○○○號門口,(你有跟警察在○○路○○○號碰面嗎?)我大概看一下,我沒有開門,然後就由地方人士陪我去分駐所製作筆錄,我人在外面這個地方人士家裡,○○路○段○○○號,(既然你有看到警察到你家,你剛剛怎麼會說警察沒有去?)我是以為你說警察他在地檢署說有看到我跟戊○○喝酒泡茶,我是看到這個,所以我說警察沒有去云云(見訴620號卷㈠第28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又改供稱:

我根本沒有遇到警察,有報警,但警察沒有出來云云(見訴620號卷㈡第44頁反面),被告對於案發當日報案後,員警是否有至其住處、有無遇到員警、證人黃火安有無陪同其回到住處乙節,前後供述顯有矛盾,亦與證人戊○○及蔡清泉上開證述證人蔡清泉有至系爭房屋處,遇見被告等情不符;且參以證人黃火安之住處位於○○路○○○號,與被告之○○路○○○號住處,門牌號碼相隔有90號,被告豈有可能在證人黃火安之住處內能見到員警是否有到其住處,被告辯稱在證人黃火安住處見到員警至其住處,但沒有開門一事,顯有違情理,再稽之口湖分駐所案發時間99年8月24日19 時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處理情形欄(見訴620號卷㈡第85頁)上,記載「經到達現場該員己○○身上有酒味,依規定請其回分駐所……」等語,可徵員警蔡清泉有至被告之住處了解情形,並有與被告碰面,是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改辯稱:沒有遇到警察,警察沒有到其住處,蔡清泉所證不實云云,均無足採。

⑺被告己○○復抗辯其於警詢時曾表示有監視系統錄影證據,

可供調查云云。查被告於99年8月24日之警詢筆錄記載「(戊○○與丙○○當時恐嚇搶奪有無其他證人在場?)有監視系統錄影存證。看警方要不要調閱本人願意配合。」(見警609號影印卷第7頁),是從該份警詢筆錄可知己○○於警詢時曾表示有監視系統錄影證據,蔡清泉於原審經交互詰問,具結證述其有請蔡國義向被告要求提供現場監視系統錄影畫面;(本件有沒有嘗試去調現場的監視器?)製作筆錄時己○○說他有現場有錄影,我們隔天有去跟他說請他提供給我們,但他不要;(你說做筆錄的隔天,你有去己○○他家跟他要?)我是請我同事去,因為那天我是深夜勤,早上是空檔,中午才有班,我請我們一個同事過去跟他調,因為他的電腦比較利害,他比較專門,我請他去把他調出來這樣;(你請哪位同事?)蔡國義;(你請蔡國義去跟被告調,那他有去嗎?)他去了說己○○不提供;(己○○在案發當時來應訊時就有說,他有監視器系統錄影存證,當你問他說有無其他證人在場,他就跟你表達說有監視器錄影存證,看警方要不要調閱,本人願意配合?)我剛有說,我請同事去跟他拿監視器畫面,但是他不配合,不提供等語,又蔡國義於原審交互詰問時證稱:(是否曾經去向己○○調閱監視錄影帶嗎?)我沒有印象,(員警蔡清泉上次來作證時有說,有請你去向己○○調閱監視器錄影帶,有此事嗎?)因為蔡清泉學長他平常,如果委託我們做事的話,請我們執勤的話順便做那類事情,我只能想說,因為基本上距離現在已經約1年半以前的事印象不是很清楚,只能想說學長可能曾經委託執勤的同仁出去時,如果有空的話,順便到己○○家,去看一下他在家的話,跟他拿監視錄影帶,但是蔡清泉學長是否有打電話委託某個學長跟我講,還是我自己也忘記了,蔡清泉學長自己也記錯了,因為已經過了一年半,我不敢做確實的答案等語(見訴620號卷㈡第18頁反面、第23頁、第90頁正反面)。蔡國義之證言雖無法證明蔡清泉確有委託其向被告要求提供現場監視系統錄影畫面,致警員未取得被告所稱之監視錄影帶,被告於本院亦供陳「(監視錄影為何不自行提出作為證據?)因為我不會轉成光碟提供作為證據,當時我有告訴警察,但現在該件錄影已經覆蓋,目前已經不存在。」(見本院卷79頁),是該監視錄影既已不存在,即無調查之可能,而該監視錄影是否確可證明告訴人丙○○等即有恐嚇及搶奪情事,尚無從證明,即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⑻綜上所述,足認於99年8月24日19時13分許,在伯記五金行

門口,告訴人丙○○係替被告撿拾掉落地上之鑰匙,被告與告訴人戊○○交談之過程平和,當日戊○○、丙○○並無夥同一群人,在系爭房屋處圍住被告,丙○○亦未以強暴方式奪取被告手中之鑰匙,戊○○也未以「你如果開五金行,就要讓你死」等言詞,對被告恐嚇,要可認定。

3.被告明知於案發時間,在伯記五金行門口,告訴人丙○○僅係替其撿拾掉落地上之鑰匙,告訴人戊○○與其交談之過程平和,當日在系爭房屋處,告訴人戊○○、丙○○並無夥同一群人將其圍住,告訴人丙○○亦未自其手中搶奪鑰匙,告訴人戊○○也未向其恫稱:「你如果開五金行,就要讓你死」等語,被告竟於99年8月24日,向職司犯罪調查之口湖分駐所員警,指稱上開不存在之事實,對告訴人戊○○、丙○○提出恐嚇、搶奪之告訴,其所申告之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且全然無因,其主觀上應有明知為虛偽而構陷誣告之故意至明。

(三)被告雖聲請⑴傳喚證人黃火安,以證明:被告在案發當天確實有至黃火安家中求助,並向黃火安哭訴遭人搶東西,可知99年8月24日當天被告確有遭受不法之侵害。⑵傳喚證人戊○○,以證明:99年8月24日晚上之情形,因戊○○前後所述,及與丙○○所述,顯有不符,有釐清之必要。⑶傳喚證人蔡清泉,以證明:被告於警詢時是否曾表示有監視系統錄影證據,以及蔡清泉有無請蔡國義向被告要求提供現場監視系統錄影畫面云云。然查證人黃火安、戊○○、蔡清泉已由原審法院合法訊問詳實,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而被告曾向警員表示有監視系統錄影,經記載於其警詢筆錄,且亦經蔡清泉於原審證述無訛,核無再傳訊該些證人之必要。至其等證言是否可採,乃事實審法院採酌之事項,並非再予傳訊之理由。又聲請⑷傳喚證人楊嘉華,以證明:99年8月間有請楊嘉華維修廣告看板,廣告看板鐵管與甲○○家壁虎鐵架相連,會影響甲○○家人堆放塑膠管,所以甲○○出來阻擋,所以當時我們認為壁虎釘與鐵架是告訴人所架設,才會提出毀損告訴云云。惟據告訴人甲○○陳稱:伊出來的原因是被告有說要鋸掉管子,伊就說好那就報警來見證,警察有前來拍照,這件事情是他提告伊等毀損前沒多久的事。後來被告提告毀損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反面)。是被告上揭所供,雖非無據,惟與本件是否成立誣告罪責之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無傳訊該證人之必要。⑸傳喚證人楊志盛(口湖分駐所所長),以證明:被告曾因另案傷害案件,請求口湖分駐所調閱被告家所裝設的監視錄影畫面,派出所員警前來表示不會操作監視系統;⑹傳喚證人田日蒸,以證明:被告家中所裝設監視錄影器畫面須要特殊的裝置程式才能播放,被告無法自己提出監視錄影給警察云云。然查警員於另傷害案件表示不會操作監視系統,或被告是否無法自己提出監視錄影,與本件待證事實並無重要關係,亦無傳訊該證人之必要。

(四)被告雖又聲請:⑴向雲林縣警察局口湖分駐所調閱99年8月24日晚間8時至10時之監視錄影帶,以證明:告訴人戊○○作賊心虛比被告先至口湖分駐所探聽消息云云。然查:縱告訴人戊○○於99年8月24日比被告先至口湖分駐所,是否即為恐嚇及搶奪之事前往,並無證據證明,尚無從推認戊○○係因心虛所致,該項證據方法之聲請及待證事實,均無法直接證明戊○○等2人是否涉有恐嚇及搶奪犯行,核與本案被告主觀上是否有誣告戊○○等人涉犯恐嚇、搶奪罪之故意無重要關聯。⑵調閱雲林縣口湖鄉調解委員會99年12月29日調解筆錄,以證明:本案經雲林地檢署於99年12月14日移送調解時,告訴人方面有一自林律師、林教授年籍不詳男子,手持舊型卡式錄音機錄音,並一再破壞調解程序之進行,實非被告不願和解云云。然查被告與告訴人戊○○等2人於系爭妨害自由案件,經雲林地檢署轉介雲林縣口湖鄉調解委員會,兩造就損害賠償事件部分同意聲請調解,經該會調解,因「雙方意見不一致」,致調解不成立,有該會99年12月29日99年口鄉民調字第146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調偵23號影卷第2-3頁),惟是否有年籍不詳男子破壞調解程序之進行,並不影響調解不成立之結果,從而其對於卷內已有調解筆錄之資料,再為聲請調閱即無必要。⑶函詢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承辦警員蔡清泉未製作戊○○99年8月24日之警詢錄音帶,及被告99年8月24日之錄音光碟缺漏前段內容之原因為何,以證明:依據警詢筆錄所記載之時間所示,應是被告先製作警詢筆錄(21時40分至22時47分),緊接著再由戊○○製作警詢筆錄(23時5分至23時50分),均由蔡清泉詢問、吳明期記錄,日期為同一天晚上、同一組人製作,且緊接著被告製作筆錄,為何被告之筆錄有錄音、戊○○卻未錄音?戊○○於案發後第一時間之供述,其所述事實可直接認定被告是否有誣告之故意,故有調查警詢筆錄未錄音之必要云云。然查被告及戊○○之上開警詢筆錄業經警員依其陳述製作筆錄在卷,其內容為被告及戊○○所不爭執,縱未依規定錄音,或錄音不完全,並不影響其二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內容,核無調查何以未製作警詢錄音帶或缺漏之必要。

(五)綜上,被告所辯顯屬卸責飾詞,並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基於誣告之故意,於99年8月24日19時45分許,向口湖分駐所員警申告告訴人甲○○等4人毀損系爭房屋外牆,涉犯毀損罪嫌,另於99年8月24日21時40分許、99年9月23日12時50分許,向口湖分駐所員警申告告訴人戊○○等2人對其恐嚇、強奪鑰匙,涉犯恐嚇、搶奪罪嫌,均足以使告訴人甲○○、乙○○、丁○○○、丙○○、戊○○受刑事處分,其2次誣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按誣告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就其性質而論,直接受害者係國家,至個人受害,乃國家進行不當審判事務所發生之結果,與誣告行為不生直接之關係,故以一訴狀誣告數人,僅成立一誣告罪,並無適用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餘地(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83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5628號判決參照)。被告於99年8月24日19時45分許,以一申告行為,誣指告訴人甲○○等4人涉犯毀損罪嫌,僅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揆諸上開說明,應僅成立一誣告罪。被告另於99年8月24 日21時40分許,以一申告行為,誣指告訴人戊○○等2人涉犯恐嚇、搶奪罪嫌,僅侵害一個國家法益;其接續於99年9 月23日,向口湖分駐所員警誣告告訴人戊○○、丙○○,則係基於同一個誣告犯意,利用同一偵查案件的機會,接續為之,又係侵害同一個國家法益,屬接續犯,參諸上開說明,應僅論以一誣告罪。

(二)被告於99年8月24日19時45分、21時40分在口湖分駐所,虛偽捏造不實之事項,分別對告訴人甲○○等4人提出毀損之刑事告訴、對告訴人戊○○等2人提出毀損、搶奪之刑事告訴,二者係提出不同申告之事實,所告訴之對象亦不完全相同,顯係各別起意,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以被告之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甲○○有感情上糾葛,兩人為協議離婚、子女親權之行使爭訟而有嫌隙,及與甲○○之家人相處不睦,即恣意對甲○○、乙○○、丁○○○、丙○○、戊○○羅織罪名,入人於罪,擾亂法紀,已使國家偵查機關開始無益之調查程序,浪費司法資源,危及國家司法權之正當行使,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實均值非難,又考量被告對甲○○等4人所誣告之罪名為刑法第354條毀損罪,雖該毀損罪之刑度不高,惟被告一誣告行為,即使甲○○等4人無端遭受刑事偵查,其所生之危害程度不低,被告於同日又另誣告戊○○等2人有恐嚇、搶奪之犯行,使戊○○等2人有受訴追之虞,而被告所誣告之搶奪罪本身之刑度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其所生之危害程度非低,犯後復飾詞狡卸,不思悔悟,迄今仍未與甲○○、乙○○、丁○○○、丙○○、戊○○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再參以被告前有偽造文書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暨自陳家中有父母親、女兒,從事養殖漁業、代書工作之生活狀況、受有專科教育之智識程度(見訴620號卷㈡第111頁至第11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並敘明公訴人雖對被告具體求刑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見100訴620號卷㈡第11 4頁反面),惟其尚未考量被告被訴誣告告訴人甲○○、乙○○、丁○○○、丙○○、戊○○偽造文書罪部分屬不能證明,應諭知無罪(此部分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部分,認公訴人上開之求刑,核屬不當。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夏金郎法 官 林逸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珍鳳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