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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1 年上訴字第 5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538號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進厚選任辯護人 許世烜 律師

黃郁蘋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96號,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6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陳進厚於民國91年3月1日至99年2月28日,任

職雲林縣褒忠鄉第14屆、第15屆鄉長,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㈡被告陳進厚深明地方基層公務員之職務列等偏低,有意佔得

主管職缺以求升等者眾,竟濫用其鄉長人事任用權力,不思用人以才,卻意圖以公所課長、清潔隊隊長等薦任第8職等主管職缺及清潔隊隊員、臨時人員等無需考試及格之職缺作為鬻爵賣官之牟利工具,向有意獲取前揭職缺者收受賄賂,方予以派任。於92年7、8月間,原任職於雲林縣家畜疾病防治所擔任薦任第6職等技士之塗秋吉風聞上情,因衡量其職務列等僅為委任第5職等至薦任第6及第7職等,且獲悉褒忠鄉公所清潔隊隊長於92年7月16日退休出缺,塗秋吉為求晉敘至薦任第8職等,先向褒忠鄉公所人員探得擔任隊長或課長須支付賄款之行情價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80萬元,並於獲得配偶陳玉珠支持後,於92年8月下旬某日,先經由被告陳進厚熟識之友人許春和向陳進厚表明有意擔任清潔隊隊長一職,許春和與被告陳進厚取得聯繫後,另擇日偕同塗秋吉○○○鄉○○路○○○巷○號(透天厝)之陳進厚服務處1樓(以下簡稱陳進厚服務處)與被告陳進厚會面認識,陳進厚當場表明因職系問題,需先擔任「經建行政」職系之建設課課長,俟滿6月後方能調任「一般行政」職系之清潔隊長。被告陳進厚與塗秋吉合意既定,塗秋吉即告知配偶陳玉珠上情,陳玉珠再於92年9月3日(週三)至雲林縣斗六市○○路郵局(西平路1號,自塗秋吉帳戶中提領50萬元現金,塗秋吉、陳玉珠再聯袂於同年中秋節(9月11日,週四)前之9月6日(週六)或7日(週日)上午,共同○○○鄉○○路○○○巷○號陳進厚服務處,當場交付陳進厚50萬元(置於禮盒袋底部,上面放置茶葉罐),以作為任職建設課課長之對價,陳進厚於收受該50萬元賄賂後,即指示不知情之人事承辦人發函雲林縣政府進行商調,並將原建設課課長蔡朝陽改調一般行政職系之清潔隊隊長,以空出經建行政職系之建設課課長,供塗秋吉於92年10月1日到職「權理」建設課課長。

㈢塗秋吉92年度及93年度年終考績果然均獲陳進厚核定為

甲等,94年1月獲調清潔隊隊長,並於94年1月1日晉任至薦任第7職等(塗秋吉於91年間自委任第5職等晉升為薦任第6職等,依相關人事法規,往後須連續於92及93年度年終考績均獲甲等,方得繼續晉升至薦任第7職等)。

㈣迨於94年後半年間,因被告陳進厚競選鄉長之連任,需要

選舉經費,塗秋吉遂耳聞陳進厚放話要求追加30萬元,惟塗秋吉並無意交付,94年度年終考績(於95年初核定)乃為被告陳進厚核定為乙等,95年1月並經被告陳進厚逕自改調托兒所所長(職務列等最高為薦任第7職等,形同降調),95年4月復逕行改調業務繁雜之建設課課長,塗秋吉因深覺任職過程未受尊重,且需處理境內河川疏浚業務,負擔加重,遂於95年9月1日申請回任雲林縣家畜疾病防治所擔任技士,迄未晉升至薦任第8職等。

㈤檢察官因認被告陳進厚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此乃無罪推定原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此外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應本於合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自由心證斟酌其證述之可信度,雖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若證人對基本事實之陳述果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要旨參照),然若證人證述之動機可議,作證過程及證詞內容具有重大瑕疵之可疑,且與客觀事證不符時,致所述基本事實存否已有懷疑,自不能僅以其細節不符或矛盾而不予彈劾證詞之真實性,或置其他客觀存在之事證於不論,否則,採證仍屬違背論理法則。

三、檢察官認被告陳進厚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塗秋吉、陳玉珠夫妻之證述為其所憑論據,及中間人許春和、林重信證述、家畜疾病防治所職員名籍冊、塗秋吉設於斗六西平路郵局(帳號0000000號,以下簡稱塗秋吉帳戶)歷史交易清單、陳進厚服務處照片及現場圖、公務人員俸表、雲林縣政府95年8月25日派令、銓敘部函文及銓敘審定資料、塗秋吉於褒忠鄉公所歷年考績(成)證明明細表、考績通知書、中華民國92年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等證據,資以佐證塗秋吉夫妻所言有據,且以塗秋吉指稱金錢買官之陳漢泰、其妻陳文娟、劉家良、其母李淑珠、陳坤裕等人所證述不足採信,認確有塗秋吉夫妻所指行賄換官位之情。

四、被告及辯護人答辯意旨略以:被告陳進厚固坦承其為褒忠鄉第14屆、第15屆鄉長,有權指派鄉公所課長、清潔隊隊長等職缺之職權,塗秋吉曾於92年8月間,由被告熟識之友人許春和偕同至服務處見面,向被告表明塗秋吉有意進鄉公所服務,事後被告即請公所人事承辦單位向縣政府商調塗秋吉至褒忠鄉公所,並空出經建行政職系之建設課課長職缺,供塗秋吉於92年10月1日到職後權理建設課課長,94年1月再調任塗秋吉為清潔隊隊長,其間,被告核定塗秋吉於92年度、93年度考績均為甲等,塗秋吉於94年1月晉任至薦任第7職等,94年度塗秋吉考績乙等,95年1月間,被告調任塗秋吉為托兒所所長,同年4月改調建設課課長,同年9月1日,准塗秋吉申請改調回家畜疾病防治所擔任技士等情。且:

㈠被告堅詞否認有收受賄賂之賣官犯行,辯稱:

⑴被告於92年8月間與許春和、塗秋吉在服務處會面時,並

未談及因職系問題,塗秋吉須先擔任經建行政職系之建設課課長,俟滿6個月後方能調任一般行政職系之清潔隊隊長,被告當時初任鄉長,對人事職等部分不甚瞭解,也不知塗秋吉是否符合資格,故當場向塗秋吉表明調任須經過人事單位瞭解後才能決定是否同意其調任,不可能當場即答應塗秋吉調任之事,除該次會面外,被告並未與許春和或塗秋吉談到調任之事。

⑵被告不瞭解賣官賄款行情50萬元至80萬元之事從何而來

,亦未曾因競選經費之需要,放話要求塗秋吉再交付30萬元。

⑶被告並於92年9月6日或7日兩日參加婚喪喜慶,該兩日

上午人並未在服務處,該服務處平日是其子媳陳坤騰、謝玉珊夫妻居住,被告未住在服務處內,平日均居住在新湖村居處,除了選舉期間辦活動被告始進出服務處,故上述時間被告未進服務處,亦未在該處與塗秋吉夫妻碰面,未見有不明禮盒,也沒收受賄款現金50萬元。

⑷塗秋吉94年度考績乙等乃考績委員會決定,被告是根據考

績委員會之決定加以核定,並無所謂塗秋吉未交付賄款30萬元而給予考績乙等。

⑸塗秋吉於清潔隊隊長任內表現不佳,被告改調其為托兒所所

長,此非降調,因清潔隊隊長最高職等為7職等,與托兒所所長最高職等相同,後因家長反應塗秋吉未按時在所內,不滿其表現,因塗秋吉曾擔任過建設課課長,被告才又將塗秋吉調回建設課課長,主管職務調動對主管有好處,因多種不同課室職務之經歷,有利其等將來升任不同職缺之主管職務,當時中央要做800億河川改建,塗秋吉回任建設課課長,看到工作就害怕,說被告刁難,但工作都是主辦掌理,被告只是蓋便章,後來塗秋吉告知縣政府還有缺,因家住斗六市欲請調回縣政府上班,還動用縣議員處理此事,被告即准塗秋吉調回家畜疾病防治所。

㈡辯護人又為被告辯護稱:

⑴一般經驗法則及實務對合犯之犯罪類型,均係先達成收受賄

賂之合意,並先後或同時交付賄賂後,才有可能商調派任職務,否則事後如何進行賄款之追索,本案褒忠鄉公所商請雲林縣政府調任塗秋吉的公文是92年8月28日,塗秋吉領取50萬元時間是在同年9月3日,而在同年9月6日或7日之前,均無證據顯示被告與塗秋吉有收受、交付賄賂之合意或暗示,自無可能如檢察官所指,在被告收受賄賂後才商調派任塗秋吉至褒忠鄉公所任職主管。

⑵塗秋吉之證詞應係出於對被告之不滿而欲嫁禍被告,或為免

自己於偵查中遭受羈押而為不利被告之供述,陳玉珠於調查站之供詞,係因與塗秋吉討論案情後所為,其不可能為反於塗秋吉之供證,是其所為不利被告之供證真實性可疑,且兩人證詞不一,對於基本細節多稱忘記了、不知情,復與證人許春和、林重信、曾彥育等人之證述不合。

⑶檢察官所指證人陳文娟、李淑珠、陳坤裕等人,均到庭對帳

戶資金往來證述明白,澄清誤會,其等在偵查中之證述,並不足以佐證塗秋吉、陳玉珠證述之證明力。

五、證據能力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證人塗秋吉、陳玉珠於100年1月7日、3月17日調查站詢問筆錄,均係屬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不同意列為證據,且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情事,自無證據能力,不得為本案證據。又上述調查站詢問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雖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亦即,不得作為犯罪事實存否之實體證據,但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以爭執證人塗秋吉、陳玉珠於審判中陳述之證明力,即得以之為判斷證人塗秋吉、陳玉珠證詞憑信性之參考,並據以論斷其等其他具有證據能力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是否可採為被告有罪之判斷基礎(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59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除上開不得為本案證據外,本案其餘所引用書面及言詞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辯護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且於本院審理時,亦無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可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故採納上開證據方法,亦無礙於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自得採為本案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六、實體方面:㈠證人塗秋吉、陳玉珠於偵查中之供證內容自相矛盾:

⑴證人塗秋吉於100年1月7日調查站調查中,供稱:其為

擔任褒忠鄉公所7職等之清潔隊隊長,透過許春和介紹,在陳進厚服務處認識鄉長陳進厚,事後由其個人與陳進厚洽商轉任之事,並問陳進厚代價要多少錢,陳進厚未做表示,之後其聽林重信提過價碼約在50萬元至80萬元之間,清潔隊隊員行情價每位100萬元,清潔隊駕駛約130萬元,其自認許春和與陳進厚交情夠深,故應給陳進厚最低價碼50萬元即可換取課長或隊長職缺,之後,【其於92年9月3日,自塗秋吉帳戶提領現金50萬元】,回來用報紙包裝後,過幾天至陳進厚服務處交付予陳進厚,其進鄉公所任職建設課課長、清潔隊隊長,後因陳進厚競選連任,其被調至托兒所所長,【陳進厚之子陳錦輝在外放風聲,要其再補貼30至50萬元給陳進厚】,才能繼續擔任課長職務,其自認當時給陳進厚50萬元已經足夠,遂未再給付後謝款項,並計畫調回家畜疾病防治所服務,陳進厚耳聞後,將其調任建設課課長,乃為榨取其最後剩餘價值,且當時800億治水計畫,業務繁重,故請調回家畜疾病防治所,【其曾與配偶陳玉珠商議】過提領50萬元之目的及用途等語(見偵查卷㈠第53至55頁)。由上供述可見,被告從未向證人塗秋吉表示轉任褒忠鄉公所需支付賄款,林重信亦非被告派往傳話放風聲之人,證人塗秋吉自述調任鄉公所之50萬元行賄價碼,乃其「內心自我意識」而來,全未與「懂得行情」之人討論,50萬元交換課長、隊長一職是否足夠,若多了,塗秋吉豈非白花部分款項,若不夠而必須追加,否則目的不達,塗秋吉豈不白做工,凡此利害關係非常嚴重,一般人均得知悉應慎重為之,況證人塗秋吉對轉調鄉公所課長、隊長一職志在必得,且不惜花費50萬元買官,當更無例外可言,然其卻未與「懂得行情」之人商量,就其上開供證,除曾與配偶商議過以外,並無其他人可得知悉此事,此顯與常情不符。另外,如前所述,證人塗秋吉供稱【行賄的行情是聽林重信提過】,然於100年3月17日調查站調查中,證人塗秋吉更異說法,改證稱:其【進入鄉公所之行賄行情,是其在防治所服務時耳聞】,至於【清潔隊隊員及司機行賄行情,是其進入鄉公所服務時聽隊員說的】云云(見偵查卷㈠第112頁)。於檢察官同日再次訊問中,則又證稱:清潔隊隊長50萬元至80萬元行情【是褒忠鄉公所裡面的人員傳述的】云云(見偵查卷㈠第116頁)。是就此行賄之必要及其行情等於本案至關重要之訊息從何而來,證人塗秋吉之說詞一變再變,不知何者為真。況證人林重信於調查站調查中,係證稱:「其至防治所開會時,曾提到褒忠鄉公所農業課有職缺,歡迎有意者進公所服務,並未特別針對塗秋吉散佈清潔隊隊長職缺的消息,塗秋吉也從未向其探詢過進入公所擔任清潔隊隊長之相關事宜等語(見偵查卷㈡第151頁)。是證人塗秋吉所謂行情消息之來源,亦無任何佐證屬實。再者,若被告已透過其子陳錦輝放風聲表示應再支付賄款始能從托兒所所長調至課長職務為真,則證人塗秋吉既拒不給付該筆金額,何以又能調至建設課課長一職?證人塗秋吉此部分供述已與常理不符,且互相矛盾。

⑵依證人塗秋吉上述於100年1月7日調查站調查中供詞,

其行賄之流程,除許春和介紹認識被告、林重信提及行情價碼外,均係由證人塗秋吉自行處理,包含與被告聯繫、自行由塗秋吉帳戶領款、包裝現金、送至陳進厚服務處交付被告等情均是,其妻陳玉珠不過是經「商議過」而知情。調查站人員當然知悉證人塗秋吉上述證詞僅係片面,證人塗秋吉帳戶固有現金50萬元提領紀錄,然該項證據之解讀,亦係證人塗秋吉個人所供述,佐證力當然薄弱,調查站人員於是在同日上午10時35分即停止製作筆錄,轉而帶同證人塗秋吉前往陳進厚服務處勘查,並返回證人塗秋吉住處,帶同其配偶陳玉珠一同返回檢察署詢問室,用完餐後,開始對陳玉珠製作筆錄(此有塗秋吉上述筆錄、陳玉珠100年1月7日詢問筆錄在卷可參),用以補強證人塗秋吉證述之可信,用心可謂良苦。在等待製作筆錄時,證人塗秋吉還告知其配偶陳玉珠關於調查站人員詢問之內容,敘明如前。惟證人陳玉珠於調查站人員詢問中,卻證稱:「塗秋吉曾提及有意擔任褒忠鄉公所課長或隊長一職,要準備50萬元,【塗秋吉帳戶之50萬元現金為其提領,其並以報紙將錢包好】,放在袋子底部,上面置放禮品,隔幾天其與塗秋吉同至陳進厚服務處,交付陳進厚等語(見偵查卷㈠第49頁)。是以,究竟50萬元是何人領取?何人包裝的?何人送至陳進厚服務處交被告?證人塗秋吉與其配偶即證人陳玉珠於同日供述已有不一。接著同日下午檢察官以證人身分訊問證人塗秋吉「50萬元是你跟你太太一起去交付的嗎?」其回答「這很久了,我太太說她有陪我去。」,檢察官追問「到底你太太有沒有陪你去交錢?」又回答「有,她有陪我去,我後來有想起來。」,證人塗秋吉並證稱「錢是陳玉珠領的,因錢是陳玉珠保管,其有告知陳玉珠該筆錢是買官用的」等語(見偵查卷㈠第66頁)。可見證人塗秋吉之所以改口稱「錢是陳玉珠提領,陳玉珠陪同去陳進厚服務處交錢」,應係證人塗秋吉、陳玉珠兩人在等候製作筆錄時交換意見所得,證人塗秋吉才會證稱「我太太說她有陪我去」。

⑶因由:

①檢察官訊問證人陳玉珠關於提領並交付50萬元予被告之

原因時,證人陳玉珠係證稱「塗秋吉說要調動,需要錢」,檢察官又問證人陳玉珠有無問塗秋吉為何調動要花錢,證人陳玉珠回答「我也不是公職,不瞭解這麼多,可能是要去拜託人家、要答謝人家」,再問是不是因為升職等的關係,證人陳玉珠答稱「這我不清楚」云云(見偵查卷㈠第71頁)。亦即,關於領錢送錢之原因,證人陳玉珠在檢察官面前表示「不瞭解」、「不清楚」之證述,又與其在調查站人員調查中證述「其瞭解塗秋吉為了擔任7至8職等之課長或隊長職缺,而因行情必須送交50萬元予被告」之情不符,亦與證人塗秋吉證述「其有告知(陳玉珠)該筆款項是為買官用」等語歧異。是以,到底證人陳玉珠是否真切瞭解該筆50萬元現金之作用與目的,而親自提領,並陪同送錢,即顯得不夠真實。

②關於至陳進厚服務處後如何送錢乙節,證人陳玉珠於調查

站人員調查中係證稱:因為其夫妻倆與陳進厚都不熟,所以拜託鄉長多多照顧後就離開了云云(見偵查卷㈠第49頁)。證人塗秋吉於調查人員調查中則係稱「拜託他多幫忙,陳進厚收下該50萬元,並沒有特別表示意見。」云云(見偵查卷㈠第53頁)。準此,足認因被告與證人塗秋吉夫妻均不熟,證人塗秋吉夫妻不便久待,送禮(錢)完成後便行離去,並無特殊異狀。然證人塗秋吉於檢察官訊問陳進厚是否看見錢財時,又改稱:其要離去時有向陳進厚說手提袋內有50萬元現金,陳進厚表示謝謝云云(見偵查卷㈠第67頁)。但證人陳玉珠於檢察官就此問題為訊問時,表示不清楚,「每個人都有尊嚴,要去拜託人家,不可能跟人家說明裡面有現金,我們要離開時,我記得我有說這是一點意思,但實際講什麼我也忘了。」其無印象塗秋吉有無告知陳進厚手提袋內有無現金,亦不清楚塗秋吉曾告知手提袋裡面有現金等語(見偵查卷㈠第72頁)。兩人所證又有不一,證人塗秋吉在檢察官追問的情況下,證詞上似又一反先前供述,而有加油添醋之嫌。嗣於同年3月17日,檢察官又問離開陳進厚服務處時,有無向陳進厚說禮盒內有錢,證人塗秋吉再度翻覆前詞,改稱是其太太陳玉珠告知陳進厚有錢,說「不好意思打擾了,帶個禮物給你,裡面有錢」,檢察官質疑會講到這麼露骨嗎?證人塗秋吉又證稱有提示說裡面有一些重要東西,因與陳進厚不是很熟,才第二次見面云云(見偵查卷㈠第121頁)。亦即,關於被告收受包有現金50萬元之手提袋禮品,其過程為何,證人塗秋吉、陳玉珠2人似乎不是同時在場,致所言顯有出入,若因時間久遠致記憶模糊,亦應鋪陳過程梗概之大約情形,而非如上所述,每次證詞均有不同,且不確定,甚至出現證人塗秋吉附和證人陳玉珠之說法而改變先前陳述,嗣因檢察官質疑,再修正說法。此與證人塗秋吉先供稱【自行提領現金、自行行賄】,於證人陳玉珠出面作證,表示【共同行賄】後,又改變說詞,【附和證人陳玉珠說法之行為模式】,如出一轍。

似乎,證人塗秋吉知悉其證詞必須與證人陳玉珠一致,始有可能「咬死」被告,而且,檢察官亦未提示證人陳玉珠之說詞,證人塗秋吉似均可知悉其內容,而更易前詞,互為配合,再做修飾。以此觀察,證人陳玉珠之證述似非使證人塗秋吉得以回想起當時情況,而得為真切之陳述,況如前所述,證人陳玉珠本身之證詞就有矛盾的現象,又何能喚醒證人塗秋吉記憶。

③從而足見證人陳玉珠、塗秋吉2人之證詞,顯均有刻意勾

串之嫌,應係渠等2人想以彼此之證述互為佐證,以加強證人塗秋吉證述之可信度,惟因渠等2人之證述,非但彼此矛盾,且自己本身之證述亦前後歧異不一,反而畫蛇添足益徵渠等證述是否屬實,更值懷疑。

⑷更有甚者,調查站人員100年3月7日詢問證人塗秋吉

中,詢以對證人陳玉珠100年1月7日筆錄有無實在時,證人塗秋吉【經檢視後】供稱:「此份筆錄內容實在,但其中有關金錢的部分是由我太太處理的,【她是在將錢交給陳進厚之後,才告知我給了陳進厚50萬元】,其他並無補充意見。」等語(見偵查卷㈠第111頁),此供述內容,又全然與證人塗秋吉先前所謂「50萬元賄款是其自行提領、自行交付陳進厚」、或「50萬元賄款是其告知陳玉珠後,由陳玉珠提領,再包裝置入禮盒內,再與陳玉珠共同行賄,復當場向陳進厚明示或暗示手提袋或禮盒內有錢」等說法歧異,也與證人陳玉珠所指「塗秋吉告知提領50萬元,包裝後共同行賄」說法矛盾。姑且不論外部客觀事證如何,證人塗秋吉、陳玉珠2人說詞前後矛盾甚深,本身即具重大瑕疵,非僅細節上之出入而已,如何能採信?此外,100年3月17日調查站人員詢問證人塗秋吉筆錄,所後附塗秋吉簽名之「陳進厚服務處略圖」1紙,內容為陳進厚服務處之內部裝設,依該筆錄所示,應係調查站人員詢問證人塗秋吉可否繪製陳進厚服務處之內部擺設,證人塗秋吉當場繪製(見偵查卷㈠第113頁、第115頁)。然該手繪現場圖之筆色較淡,疑似影印而來,證人塗秋吉再於該影印紙本上簽名蓋印,此觀100年3月17日調查站人員詢問證人陳玉珠筆錄後附同一略圖影本,其上無塗秋吉簽名用印之情(見偵查卷㈠第100頁),即可明白。因手繪現場圖亦屬證人塗秋吉供述之一部份,則何以不能手繪完畢後即行簽名用印,以證明其證述內容之完整性?而須另行影印後再為簽名?此實令人費解,不得不懷疑另有文章。又證人塗秋吉供證其於92年8、9月間曾至陳進厚服務處找被告2次,每次會談時間不過十幾分鐘即離去,別無證據證明證人塗秋吉曾再次進入該服務處,時隔近8年,證人塗秋吉如何還能記得該服務處內部大致擺設,並手繪出相關位置,復與被告手繪該服務處1樓平面位置圖(見偵查卷㈠第185頁)相符,若謂證人塗秋吉對現場觀察、記憶、敘述之能力較一般人為強烈、持久,何以其前述供證,又有諸多不一致及不清楚之處。此項矛盾亦顯然無解。是此圖面之製作過程顯然可疑,自難以佐證證人塗秋吉、陳玉珠證述之真實性。

㈡證人塗秋吉、陳玉珠於原審中之供證,亦與渠等於偵查中之供證歧異不一,並與客觀證據不符:

⑴有關證人塗秋吉所述「其進入鄉公所之買官行情價」乙節,

證人塗秋吉於偵查中先證稱「消息來源是林重信」,後又改稱「是在防治所聽聞」,前後不一,已如前述。於原審中,證人塗秋吉對此,先證稱「是當時代理清潔隊隊長之林重信告知,問其有無資格欲至褒忠鄉公所服務,行賄行情則是於防治所開會前,在外面抽菸閒聊得知,林重信沒有告知其至褒忠鄉公所服務的行情價」云云(見原審筆錄卷第66頁、第69頁反面),嗣經辯護人以調查站筆錄質疑,塗秋吉又改口稱「林重信有提供行情之訊息,在此之前,其未向任何人發問轉任褒忠鄉公所需否送錢給被告,或表示有這樣的意願」云云(見原審筆錄卷第76頁)。證詞再度前後歧異不一,且又不甚確定50萬元行情價碼是否林重信提供。證人林重信於原審中則證稱:「因伊當時是代理農業課課長,去參加防治所會議時,曾對3人以上在場的場合,說鄉公所有出缺,防治所老長官如果有資格可以前往公所服務,並無針對塗秋吉講清潔隊隊長出缺一事,塗秋吉也未詢問其職缺之事,其沒有聽聞有人曾經說過買官才能進入褒忠鄉公所服務,也沒有告訴塗秋吉進入公所擔任清潔隊隊長應支付被告賄款之行情,塗秋吉沒有問過其相關行情,亦未表示其曾花錢行賄被告以進入鄉公所,其代理清潔隊隊長是在塗秋吉擔任清潔隊隊長1年以前,代理隊長亦非花錢買來的,其至防治所開會,或在清潔隊時,均未聽聞有人講述或打鬧說著花錢進公所之事,亦未聽聞清潔隊員行情是100萬元、司機130萬元,塗秋吉所言不實在,其亦不知塗秋吉何以如此供證,其願與塗秋吉對質」等語(見原審筆錄卷第109頁反面至第113頁反面)。此部分證詞亦均與證人林重信在偵查中所證述相當(見偵查卷㈡第151頁、第152頁、第159至160頁)。是以,證人林重信的證詞全盤否定證人塗秋吉供證,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證人林重信所言有何瑕疵。經原審法院命證人林重信與證人塗秋吉當庭對質後發現,就證人林重信當時是何職務至防治所開會,而提到鄉公所職缺一事,證人林重信證稱「當時其代理農業課課長,始與防治所有業務上聯繫,怎麼可能講到清潔隊隊長的事」;證人塗秋吉則先稱「其至褒忠鄉公所前,林重信曾代理過清潔隊隊長,所以曾經透露過隊長職缺的訊息」,其後又改稱「林重信好像是代理農業課課長的樣子,鼓舞是否有人要去褒忠鄉公所任職」云云(見原審筆錄卷第111頁反面、第112頁反面、第113頁)。由上對質內容可見,證人林重信因代理農業課課長始至防治所開會,顯屬有據,相對於證人塗秋吉一會兒稱林重信是代理清潔隊隊長,一會兒又稱林重信是代理農業課課長,證詞顯又飄忽不定。另就有無告知證人塗秋吉所謂買官行情價碼,證人塗秋吉對質時又堅稱「林重信說是50萬元至100萬元」(見原審筆錄卷第112頁反面),與其先前證述「林重信沒講」、「林重信好像有講」等內容均不合,復與其於偵查中所供「50萬元至80萬元」,亦有數額上之不同。是以,關於證人塗秋吉供證「買官行情價碼」一事,除證詞上有前後矛盾之瑕疵,亦難認有何證據可資佐證。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證人塗秋吉「先向褒忠鄉公所人員探得擔任隊長或課長必需支付賄款之行情為50萬元至80萬元」乙節,尚乏實據可明。

⑵有關塗秋吉「拜託許春和引薦與被告會面」乙節,證人塗秋

吉於調查站人員詢問中,供稱:該次拜訪被告時,被告就提及其因職系問題,須先至經建職系擔任行政職務之建設課課長,6個月後才能調任一般職系之清潔隊隊長云云(見偵查卷㈠第54頁);檢察官訊問中,證人塗秋吉又證稱:該次會面被告即同意使塗秋吉占課長缺云云(見偵查卷㈠第65頁);於原審中,證人塗秋吉則再證稱:其因知許春和與被告熟識,並告知許春和其意欲接掌清潔隊隊長職務,請許春和介紹被告認識,之後,許春和與其前往陳進厚服務處拜訪被告,許春和向被告表示其欲至鄉公所服務,可否幫忙,其在場有表明想當清潔隊隊長,被告回說要問人事(室),看其資格合否,除此之外,並沒有其他表示,當天並沒有講因職系問題應先擔任建設課課長,是事後在7、8月間(即該次會面後一個多星期),由許春和告知伊此事等語(見原審筆錄卷第67頁至68頁),證人塗秋吉嗣又改稱:該次會面其拜託被告如果有機會請鄉長幫忙,讓其有機會至公所服務,被告則說現在先當建設課課長,以後再調整,沒有人提到職系的問題,離開服務處前,有與被告互留行動電話聯絡云云(見原審筆錄卷第77至78頁)。對「如何通知獲准轉調至褒忠鄉公所」乙節,證人塗秋吉又改變許春和通知之說法,再證稱應該是藉由商調函文知悉的,旋又改稱應該是被告打電話給伊,告知先擔任建設課課長云云(見原審筆錄卷第70頁)。則被告究竟在該次會面有無同意證人塗秋吉轉調至褒忠鄉公所?並至鄉公所是擔任何職?及證人塗秋吉是如何得悉其獲准轉調建設課課長?等情節,證人塗秋吉證述內容翻來覆去,莫衷一是。

⑶證人許春和於原審中則證稱:塗秋吉拜託其介紹調任至褒忠

鄉公所,塗秋吉說褒忠鄉公所有缺,職等比現在的高,所以要去,並沒有說要做何職務,該次會面其告知被告,若褒忠鄉有欠人,有適合職務的話,可以任用塗秋吉,塗秋吉則向被告拜託如果有機會拜託讓他轉到公所,好像過來可以升等,被告請塗秋吉留履歷資料,說要問人事,如果資格相合再處理,其與塗秋吉坐不到10分鐘就離開了;塗秋吉應該沒說要擔任清潔隊隊長或建設課課長,沒說要做什麼,被告也沒表示同意塗秋吉轉任建設課課長,6個月後再調任清潔隊隊長,也沒明示或暗示應支付金錢給被告,在會面這段時間,塗秋吉並無與被告互留電話號碼或聯絡方法,可能在履歷表上有寫聯絡電話,該次見面沒與被告約定下次見面時間,被告亦未透過其向塗秋吉表示要先擔任建設課課長才可以擔任清潔隊隊長,其亦無留被告之聯絡方式給塗秋吉,要塗秋吉自行與被告聯繫,之後被告打電話告知其所拜託塗秋吉的人事案有處理,塗秋吉已至鄉公所上班,其並未問塗秋吉後續,後來塗秋吉至鄉公所上班超過半年後,有去找伊,拜託告訴鄉長塗秋吉欲轉換職務,不知是從清潔隊到建設課,還是建設課轉到清潔隊,沒有很大印象,之後其有打電話告知被告,說塗秋吉想調,如果有辦法,適合的話請幫忙,被告有回說與職系有關等語(見原審筆錄卷第102頁至105頁、第107頁正反面、第108頁);證人許春和上述證詞,與其在偵查中之證述均相合(見偵查卷㈠第94頁至95頁、第100頁至101頁)。因而,由證人許春和上開證述可見:①證人塗秋吉拜託證人許春和引薦被告見面認識,介紹進入鄉公所任職當時,僅言明職等之調升,並未提及任何職務。②被告並未同意證人塗秋吉可否轉調至鄉公所擔任何職,僅表明尚須向人事單位查詢資格是否符合。③被告與證人塗秋吉並未互留聯絡電話,證人許春和亦未將被告之聯絡電話留給證人塗秋吉,以便證人塗秋吉日後自行與被告聯繫。④被告事後並未透過證人許春和轉告證人塗秋吉可以調任建設課課長或其他職務,證人許春和亦未告知證人塗秋吉此事。⑤證人塗秋吉至褒忠鄉公所擔任建設課課長超過半年後,才又找上證人許春和,拜託證人許春和找被告可否轉調清潔隊隊長等情。而上述①至④之證述內容,核與被告所供相符,論理上而言,自有一定的真實性。而證人塗秋吉請託證人許春和幫忙轉調,其目的只在職等升等,並未提到欲擔任清潔隊隊長之職務,而是在擔任建設課課長半年後,始又向證人許春和拜託向被告說情,可否調任清潔隊隊長等情,可以推論證人塗秋吉在當初該次會面時,及初任建設課課長這段時間,並未爭取清潔隊隊長一職,此合於證人林重信所證其從未告知證人塗秋吉清潔隊隊長職缺,及證人塗秋吉於92年10月任褒忠鄉公所建設課課長,94年1月才調任清潔隊隊長,中間隔了1年3月為時不短的時間歷程,均可認定上情為真。再觀諸證人塗秋吉於調查站人員詢問中,亦供稱「其希望在退休前能升至8職等職位,所以才透過友人轉介至褒忠鄉公所擔任7至8職等之課長或隊長」云云(見偵查卷㈠第52頁),亦可得證明證人塗秋吉轉調褒忠鄉公所時,並無垂涎清潔隊隊長一職心態,由此亦可認定,證人塗秋吉所謂「林重信告知清潔隊隊長出缺」、「送錢意欲調任褒忠鄉清潔隊隊長」、「該次會面被告聲稱因職系問題,塗秋吉必須先權理建設課課長,6個月後再轉清潔隊隊長」、「行賄後亦如願轉調建設課課長,再調任清潔隊隊長」、「清潔隊隊長擔任1年後被降調托兒所所長,感覺送錢不是滋味」云云,毫無根據。據此觀之,不能排除證人塗秋吉為了圓謊,而編造更多謊言之可能性。

⑷另因證人塗秋吉證述,與證人許春和上開①至⑤證述內容亦

均不符,則證人塗秋吉於原審中所證:「7、8月間,許春和告知伊被告答應伊先轉調建設課課長,再調至清潔隊隊長,塗秋吉為了應徵清潔隊隊長,但因只能先擔任建設課課長,想說送50萬元,請被告日後多多照顧,故由陳玉珠於9月3日提領80萬元」云云之【行賄動機】,顯與客觀事證不符。再者,【行賄動機】若是為了滿足聽聞證人林重信所言進入鄉公所任職課長、隊長應有之行情價碼,則在證人塗秋吉、陳玉珠所指9月6日或7日行賄前之7、8月間,證人許春和告知證人塗秋吉,被告已同意證人塗秋吉進入鄉公所任職,證人林重信或外界傳聞的行情價碼已不攻自破,證人塗秋吉何以對行賄行情無所懷疑,而在未經任何查詢的情況下,又哪來行賄動機?況且,「轉調鄉公所擔任主管職位之商調與派任」與「擔任建設課課長後轉任清潔隊隊長」本屬兩項不同的職務調動,證人塗秋吉究竟是為了哪個原因而行賄?行賄的對價關係應與被告何種職務上行為相對應,均屬模糊而可議。證人塗秋吉於偵查中又證稱:「許春和帶同其與被告會面後,皆由其個人與被告洽商進入鄉公所服務之事」云云(見偵查卷㈠第53頁),於原審中,證人塗秋吉先證稱「是許春和給伊被告之聯絡電話號碼,要伊有事直接與被告聯繫,之後其與陳玉珠欲拜訪被告之前1天,有打電話聯繫被告,被告說約在服務處見面」云云(見原審筆錄卷第69頁正反面),繼又改稱「被告之聯繫電話號碼是其與被告互留的,其也忘記至褒忠鄉公所之前,多少次與被告洽商進公所服務之事」云云(見原審筆錄卷第78頁),則證人塗秋吉對於被告之聯絡電話號碼如何而得,證述內容又一再矛盾,並與被告、證人許春和之供證均不相容,也對與被告聯繫洽談進入鄉公所之次數表示忘記而無印象,自難採信其所謂「取得被告聯絡電話」一事為真,則其所指「行賄前1天【撥打電話與被告,相約】於服務處見面」云云,亦無從認定為真實。

⑸有關「何人於92年9月3日,自塗秋吉帳戶提領50萬元

」乙節,證人塗秋吉、陳玉珠2人於偵查中已供證歧異不一,有如前述。於原審中,對此問題,證人塗秋吉又證稱:「我」,隨即改口:「陳玉珠去提領的」、「我沒跟去」(見原審筆錄卷第68頁反面),對於【何以調查站人員詢問中供稱是其所提領】,證人塗秋吉對此不回答(見原審筆錄卷第79頁);可見證人塗秋吉此部分情節,所證述既矛盾又無法提出合理說明。證人陳玉珠於原審中雖不太確定地證述「應該是我本人去領的」(見原審筆錄卷第85頁),然經原審法院函調證人塗秋吉帳戶該筆金額之提款單,用以辨識筆跡資料,經函覆該筆提款單已逾5年保存期限,無法提供,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雲林郵局101年3月30日函文在卷可參(見原審函查卷第39頁),由於證人塗秋吉證述有歧異不一瑕疵,復無其他資料可供比對,自無從遽認證人陳玉珠所證為真。又關於【何以需提領50萬元】,證人陳玉珠於原審中證稱「其夫塗秋吉於散步閒聊時告知想換跑道,看看同樣職等還可以做什麼工作」;檢察官追問塗秋吉有無提到擔任公所課長隊長職等會比較高,證人陳玉珠回稱「職等這些的我不清楚,因為我不是從事公職」(見原審筆錄卷第84頁反面、第85頁)。此與證人塗秋吉於偵查中所證「其係為了職等升等欲至褒忠鄉公所任課長、隊長主管職務」乙節不符,證人塗秋吉若真欲為了事業前途而願意花50萬元行賄,就此動機實不須對提領款項之證人陳玉珠隱瞞,另證人陳玉珠自承以其家境而言,50萬元「蠻可觀的」、「賺錢也很辛苦」,且家裡的財務由其控管,既然如此,50萬元花費之用途及代價,證人陳玉珠豈會不清不楚?又據證人陳玉珠所證,除其夫塗秋吉外,其未曾聽聞他人提及送錢給鄉長之事(見原審筆錄卷第93頁),則證人陳玉珠指「聽說別人都有在送,我們也送,就好像小孩補習一樣,人家都有在補,我們也跟著補」之動機,顯然牽強,可信度低,因送錢買官之說,自頭至尾,僅證人塗秋吉1人自言自語,如何能與小孩補習乃眾所周知之事類比。檢察官又問【為何要領50萬元】,證人陳玉珠於原審中遲疑猶豫、吞吞吐吐,證稱「好像聽我先生說要到哪個地方去,要送禮」;【送給陳鄉長指何人,是否在法庭的被告陳進厚】,陳玉珠看了被告後,回稱「我知道名字,但是對人沒有印象」;對於【送禮的地點建物外觀有何特徵】,證人陳玉珠之證述亦顯模糊(見原審筆錄卷第85頁正反面、第89頁反面)。

⑹至於「在陳進厚服務處內發生何事」乙節,證人陳玉珠於原

審中證稱:有女生端茶請用,其不知道要講什麼,即講其先生要來這邊上班,請陳進厚多多幫忙,(有沒有告訴或是暗示他有帶錢?)「我們剛開始將禮盒放在桌上,剛開始的時候沒有提到這個問題,只有要走的時候稍微講一下。我也忘記怎麼講的,有暗示,因為那筆錢對我們上班族來講應該是蠻可觀的,怎麼講?(提醒說裡面有錢)對。」云云(見原審筆錄卷第86頁正反面);後又證稱:「我是最後要走的才說話,請他幫忙,多多照顧這樣,沒有特別跟陳進厚講什麼。」此部分證詞,與前述其與證人塗秋吉於偵查中之供證又不相符,亦與證人塗秋吉於原審中證述「進去陳進厚服務處之後,禮盒還放在椅子下面,由陳玉珠保管,因為下面有錢,且彼此不熟,要離開的時候,才由陳玉珠拿禮盒給陳進厚,陳玉珠應該有講說裡面有一點小意思,服務處內除了其等3人,沒有其他人」(見原審筆錄卷第69頁反面、第70頁反面、第79頁反面)等情出入頗鉅。再者,證人塗秋吉於偵查中已證稱「當日致送禮盒內包50萬元予被告」,於原審中其又證稱此情為真,並稱其至陳進厚服務處前即知禮盒內藏有現金50萬元之事,惟經辯護人詰問何以於調查站調查中,供稱「金錢是陳玉珠處理的,陳玉珠是在送錢給陳進厚之後,才告知交付陳進厚50萬元」之筆錄記載,證人塗秋吉表示「我也不知道怎麼回事」(見原審筆錄卷第80頁反面)。證人塗秋吉無法說明這中間的矛盾,亦可反證其與證人陳玉珠所言送禮行賄之諸多細節,實有多處令人難以置信。證人陳玉珠對此於原審中證稱「因為錢是其包裝的,是其決定那一天要去拜訪陳進厚,事後才告知塗秋吉禮盒內有錢」,但證詞內又夾雜「是塗秋吉說要拜訪被告、其在送錢之前有向塗秋吉提過裡面可能會放50萬元」(見原審筆錄卷第89頁反面至第91頁反面),所證語意含混不清,復與證人塗秋吉所證其與被告撥打電話聯繫後,決定何時何地拜訪塗秋吉之事扞格不入。此外證人陳玉珠於原審中證稱「其之所以願意送50萬元給被告,乃出於塗秋吉去褒忠鄉公所工作需要被告照顧之心態」(見原審筆錄卷第93頁反面),證人塗秋吉於原審中則證稱「在陳進厚服務處會面乃謝謝鄉長的錄用,陳進厚是在8月底左右電話通知錄用伊,告知先當建設課課長」(見原審筆錄卷第69頁反面至第70頁)。然褒忠鄉公所於92年8月28日以92褒鄉人字第0920006335號函文雲林縣政府,擬商調家畜疾病防治所技士塗秋吉至褒忠鄉公所擔任薦任第7至第8職等經建行政職系建設課課長,請雲林縣政府惠允見復,雲林縣政府則於92年9月9日以府人力字第920088137號函覆褒忠鄉公所,表示家畜疾病防治所同意此商調案,褒忠鄉公所於次日(92年9月10日)以92褒鄉人字第0920006645號函核定塗秋吉調派褒忠鄉公所建設課課長,函文正本併予證人塗秋吉、雲林縣家畜疾病防治所,此均有上述函文在卷可明(見原審函查卷第31至33頁)。亦即,褒忠鄉公所係於92年8月28日發函商調塗秋吉,直至92年9月9日雲林縣政府始准予調任。在雲林縣政府准予調任前之8月下旬,被告何來權限錄用證人塗秋吉為建設課課長?既然准予商調與否猶在未定之天,直至同年9月9日始定案,被告又怎會在8月下旬即電話通知證人塗秋吉已准錄用,證人塗秋吉又何以會在9月6日或7日至陳進厚服務處感謝被告錄用?反面而言,褒忠鄉公所於92年8月28日即已發函商調塗秋吉入公所任職,證人塗秋吉亦一再證稱被告、許春和或其他足以代表被告之人,並未就行賄一事與證人塗秋吉接觸,證人塗秋吉亦未就此事告知任何外人(配偶陳玉珠可能除外),而有間接達成期約收賄之可能在先,則邏輯上很難想像證人塗秋吉、陳玉珠2人其後於92年9月6日或7日行賄被告50萬元,與此商調案有何因果關係,論理上自亦難認該次行賄會面確係存在。

⑺至檢察官指「證人塗秋吉於94年後半年,耳聞被告放話要

求追加30萬元賄款」乙節,證人塗秋吉於偵查中先證稱:「是被告之子陳錦輝在放風聲,說如果要繼續擔任課長職務,需再補貼30萬元至50萬元給被告」云云(見偵查卷㈠第54頁),又證稱:清潔隊很多隊員都說「長仔,人家在說了喔,要補給人家要補給人家」(見偵查卷㈠第69頁),再證稱:陳錦輝可能是透過清潔隊隊員曾彥育轉述給伊此消息的,但時間久了無法確認(見偵查卷㈠第112至113頁、第119頁)。對此,證人曾彥育於偵查中已明白證述「絕無此事,就其所知,並無此種賄款行情,其與陳錦輝僅認識,並無私交,也無業務上或金錢上往來,其不知道塗秋吉擔任清潔隊隊長乙職,曾交付50萬元予被告」云云(見偵查卷㈠第155至156頁、第161頁)。於原審中,證人塗秋吉證稱:94年11月、12月間,清潔隊員曾彥育、張誌坤向其講過來的時候拿得不夠,要再補30萬元云云(見原審筆錄卷第71頁反面、第72頁),證人曾彥育再度證稱:「其與陳錦輝僅係普通朋友,陳錦輝未要求其向塗秋吉轉達需追加30萬元至50萬元賄款,其亦不曾聽聞他人談及陳進厚要求塗秋吉追加該筆賄款給陳進厚,其絕對沒有向塗秋吉說過追加賄款這事,張坤誌也沒提過,塗秋吉擔任清潔隊隊長與隊員沒什麼互動,不太管事,他常來隊上就會有喝到茫茫的狀態出現,他一星期大概來清潔隊辦公室3、4次,不知道塗秋吉為何要講這些話」云云(見原審筆錄卷第129頁反面、第130頁、第132至133頁)。經原審法院命證人塗秋吉、曾彥育當庭對質,兩人各執一詞,不過,證人塗秋吉在曾彥育質問下證稱【曾彥育是在清潔隊外面告知此事的】(見原審筆錄卷第131頁),核與證人塗秋吉於偵查中證稱【曾彥育是在辦公室裡面聊天提示我的】之情不合。足見證人塗秋吉所言真實性堪慮,最為可疑者,乃證人塗秋吉稱其為了進公所擔任主管職,以便取得8職等退休,聽信傳聞而不惜送了50萬元予被告,若此對價關係無誤,被告事後果真又「狠心背信」追加30萬元,且於證人塗秋吉尚未有動作之前,即又於95年1月將證人塗秋吉調派為托兒所所長,其後再將塗秋吉94年年終考績打乙等,對證人塗秋吉「痛下殺手」「以為教訓」,證人塗秋吉及陳玉珠2人均對此甚感不受尊重等情均屬實,則證人塗秋吉理應在當時情緒最為難平時,對外訴苦討不平才是,觀諸證人塗秋吉於本案案發近8年,不見時間沖淡此情緒,猶出面向調查站人員、檢察官「強烈訴說」被告當年的不是,可見證人塗秋吉的個性非屬「默默不語」之「息事寧人」類型。根據證人塗秋吉、陳玉珠2人說法,其等亦不認當時行賄50萬元有何違法或遭外界非議之虞,因為「我們都沒有想到這類的問題」(見原審筆錄卷第94頁反面)。然依證人塗秋吉、陳玉珠、許春和、林重信、曾彥育、張錦銘等人之證述,及被告之供述,證人塗秋吉、陳玉珠2人當時均未向任何外人抱怨申訴此時發生的種種不平,或旁敲側擊被告之真意,卻選擇孤獨地默默承受,甚至放棄了原先「花錢」進入褒忠鄉公所「欲以8職等退休」之意念與代價,而又主動請調回家畜疾病防治所,當時的種種「冷漠」,顯與其呈現本案的「激情」差異甚大,如此經驗上、個性上的扭曲,實與一般常情不合。而此類事後態度的明顯差異,在別無證據可得顯示證人塗秋吉、陳玉珠2人是因何動機於100年始出面指證被告,而得合理說明此等事後態度差異之情況下,只能判斷,證人塗秋吉所證被告派人要求追加賄款、補貼差額,證人塗秋吉、陳玉珠2人不從,證人塗秋吉因此受有不良待遇,含恨調回原職云云,其真實性實屬可議。

⑻證人塗秋吉於檢察官訊問中,證稱「其95年1月被調派托

兒所所長,應該是外面風聲要其追加賄款的『時間太久了』,其又無表示,故直接調動職位」云云(見偵查卷㈠第70頁)。然其於原審中又證稱「是於94年11、12月間,曾彥育、張誌坤轉述要追加賄款」,已如前述。則94年1

1、12月間才聽到消息,95年1月即調派托兒所所長,依一般行政作業流程,可認被告應在94年12月即已交代調派作業,甚至在更早之前,即已物色並構思相關主管人員之調動調整,時間有可能即在94年11、12月之間。由此時序推算,怎可能會有證人塗秋吉所證「因風聲太久而仍沒行賄動作」,致遭調任托兒所所長之因果關係呢?再者,證人即94年5月至褒忠鄉公所任職人事主任之張錦銘於原審中證稱:清潔隊隊長、建設課課長、托兒所所長都是主管,都有主管加給,托兒所所長可能每月薪資較隊長、課長少1千元,建設課課長是7至8職等,托兒所所長是5至7職等,如果證人塗秋吉還是7職等的話,應該只是職務調動,不算降調,只是感覺當課長因是一級主管,托兒所所長因是二級主管(鄉公所之附屬機關),據其服務過各單位人事主任之經驗○○○鄉鎮○○○○段時間就會將主管輪調1次,好像希望每個主管都可以擔任每個職務等語(見原審筆錄卷第121頁),核與被告所供調動主管職可以增加主管學習與歷練,將來可以在其他單位勝任歷練過之職務乙節(見原審筆錄卷第178頁)相符,證人塗秋吉於原審中亦證稱隊長、課長、所長職務之薪俸沒有不同(見原審筆錄卷第80頁反面),再佐以因家長投訴,被告於95年4月將證人塗秋吉改調建設課課長(一級主管)乙節,可明類此主管級之職務調動,乃經常發生之現象,於證人塗秋吉權益、尊嚴實無何難堪之處,實難認清潔隊隊長改調托兒所所長,即係所謂「降調」。又果若如此,則顯然不能解釋之後為何馬上又「調升」證人塗秋吉為建設課課長。若證人塗秋吉主觀上認為離開清潔隊隊長後之職務調動均屬於「降調」、「刁難」,而受有委屈,也難以逕行推論其原因乃客觀上存有「拒絕索賄」之情形,而置其餘客觀事證於不顧。

⑼另證人塗秋吉雖於檢察官訊問中又證稱「其因拒給追加30

萬元至50萬元之索賄,故94年考績被告不給甲等」乙節(見偵查卷㈠第69頁),然其於原審中又改變說法,證稱「其不知道為何94年考列乙等,在銓敘部核定考績之前,沒人透露訊息給伊」(見原審筆錄卷第73頁、第81頁反面),其說法又兩異。其於原審中另證稱「鄉公所主管的考績(包含伊)是被告考評,再送考績委員會」(見原審筆錄卷第73頁)。惟據證人張錦銘於原審中證稱:褒忠鄉公所職員的年終考績是由各科室主管先打,主管的部分則參考首長打的平時考核資料,再由考績委員針對1整年的工作表現狀況討論,依無記名投票表決結果,照機關員工人數取出超過百分之二十五比例之乙等,再簽請鄉長即被告核定,即由鄉長在比例限制內,依其向鄉長報告規定之乙等人數,由鄉長再核示拉幾個乙等上來為甲等,很少由甲等改為乙等,亦即,年終考績是由考績委員會為初步的決定,再呈交鄉長微調核定,若乙等人數抓太多,鄉長就會退回重審,再開會決定是否真的要抓這麼多人,並非如證人塗秋吉所言先由鄉長評定主管的考績,再送考績委員會決定。張錦銘又證稱94年年終考績委員會第2次會議主席是張政國秘書,塗秋吉被考乙等是考績委員會的投票結果,就其所知打乙等的原因,在於塗秋吉經常性愛喝點酒,我們會聞到酒味,平常也都有人在講,開會那天沒人提出,但好像大家心裡有數;被告任職鄉長期間,不曾於考績委員會召開前指示伊或其他考績委員針對特定職員的年終考績必須作成甲等或其他等級之考評,94年考績委員會開會前,被告沒有指示伊要將塗秋吉考評乙等,94年歷次的考績委員會,主席張政國秘書也沒有指示誰需要考列乙等,討論中沒人提到鄉長說哪個人需要考列乙等,其亦未曾聽到外面傳聞塗秋吉因不繳錢給鄉長,故被考列乙等云云(以上均見原審筆錄卷第121頁反面至第123頁、第124至127頁反面)。而證人塗秋吉上班時間經常性呈現酒態,對業務不管,1星期見其上班3、4天一事,亦為證人曾彥育於原審中證述明確,前已敘明。另參卷附雲林縣褒忠鄉公所100年10月20日褒鄉人字第1000010122號函文及所附之92年度、93年度、94年度公務人員考績表(塗秋吉)、及各該年度公務人員年終考績會議紀錄(見原審函查卷第5至28頁),亦顯示94年歷次考績會議主席為張政國秘書,94年第1次考績會議僅討論決議各單位考列乙等之比例、人數、標準、方式等事項,第2次考績會議則依第1次決議內容,採不記名投票產生乙等人員共薦任6人、委任8人(另托兒所委任6人,考列乙等2人),其中隊長塗秋吉為薦任乙等最高票(10票),會議紀錄簽報後,被告批示退回重審,94年第3次會議,考績委員討論後,維持第2次決議內容,簽報被告後,被告批示薦任人員部分,課長陳錦木(事蹟略)准予考績甲等,隊長塗秋吉(其餘2人略)等3名列為乙等(以下委任部分均略)。由上開內容,可資佐證證人張錦銘所證屬實。另由該等會議紀錄及簽亦可知,93年年終考績會議原本議決證人塗秋吉為乙等,經簽報被告後,被告批示之乙等人選中已無證人塗秋吉,故證人塗秋吉該年考績甲等。由此亦可見,早於93年年終考績會議中,考績委員會已認時為清潔隊隊長之證人塗秋吉表現不佳,故評列乙等,而之所以表現不佳,乃其對工作之不敬業,而非如證人塗秋吉所言,乃未行賄予鄉長之不合群。又若被告收賄50萬元欲使證人塗秋吉調升至7職等,其大可直接指示考績委員會隊長塗秋吉考列甲等,則考績委員會於93年年終考績會議焉可能違背被告之指示,決議證人塗秋吉為乙等呢?凡此客觀證據之印合與解讀,均可判別證人塗秋吉所證拒絕索賄致年終考績遭打乙等云云,顯屬矛盾且無據。

㈢有關證人塗秋吉證述陳漢泰、劉家良、陳坤裕亦是行賄被告買官部分:

⑴證人塗秋吉於偵查中指證:清潔隊隊員幾乎都是花錢進去的

,其印象中,蔡高杰、張又文、劉家良、方新發、葉進炎等人均是行賄進入清潔隊,因其在清潔隊直接聽到其等這樣開玩笑在講;陳坤裕、楊倍昌、陳漢泰等人擔任清潔隊隊長應該也是行賄得來的云云(見偵查卷㈠第112頁、第119頁),於原審中,證人塗秋吉證稱:當時清潔隊隊員嬉鬧說「你也是花錢進來」、「我也是花錢進來」、「不用相笑」,有時候他們開玩笑說行情100萬元或130萬元,好像司機130萬元,隊員100萬元云云(見原審筆錄卷第72頁正反面、第134頁反面)。然證人塗秋吉於調查站調查中,係稱「上述隊員及司機行情之消息來源是尚未進入褒忠鄉公所之前,聽聞林重信提過」,與其在原審中證述是「聽清潔隊隊員嬉鬧講出來」云云,顯不相合。經原審法院訊問證人塗秋吉何以知悉上開人等送錢行賄始進入清潔隊一事,其係證稱因其本身是這樣進入公所,故其想是不是他們的情形也是這樣子,「是這樣子而已啦」云云。檢察官當場提醒原審法院,上述偵訊中,證人塗秋吉證述其自己直接聽到,經原審提示上述偵訊筆錄內容,訊問依筆錄內容之說法,並非「自己想的」疑問式的說法,證人塗秋吉即證稱上述偵訊筆錄的講法是疑問式的,「我的情形是這樣子,是不是他們的情形也是這樣子。」「因為我自己的模式是這樣子,我是想說如果要調查,是不是這些人也調查一下,是不是這樣子而已。」「我猜想而已啦。」「(質疑他們也是這樣?)對啦,這些東西也沒有證據啊。」(見原審筆錄卷第134至第135頁)是由所謂「直接聽聞」轉而「猜想」、「質疑」,證人塗秋吉之說法一變再變,反覆無常,自難憑信。⑵況證人陳漢泰、陳文娟夫妻、李淑珠、劉家良母子、及陳坤

裕於偵查中之證述,均否認有何行賄買官之情事,檢察官雖認為:①證人陳漢泰、陳文娟不能合理交代陳文娟設於褒忠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號,以下簡稱陳文娟郵局帳戶)內98年1月16日提領99萬元,將其中49萬元存入陳漢泰設於褒忠鄉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以下簡稱陳漢泰農會帳戶)帳戶,餘款50萬元中之30萬元以現金借予胞姐陳素容,另20萬元改稱用於過年花費,與陳文娟設於褒忠鄉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帳戶,以下簡稱陳文娟農會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轉帳處理款項之情節不符,領用該50萬元之時間點亦與陳漢泰擔任清潔隊隊長之時間接近,且與證人塗秋吉行賄款項相符,顯可疑為交付被告之賄款。②證人劉家良之證詞關於其進入清潔隊擔任正式隊員並非其父劉訂找被告說項一詞與證人李淑珠所證不符;李淑珠之證詞無法交代其設於褒忠鄉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號,以下簡稱李淑珠農會帳戶),於92年12月2日解除定存60萬元並提領,再於同年月8日提領10萬元現金,顯然需錢孔急,李淑珠另於93年6月9日、同年7月12日、8月30日分別自其設於褒忠郵局帳戶(帳號027807號,以下簡稱李淑珠郵局帳戶)提領50萬元、100萬元、160萬元購買土地之說法,無法提出土地地號何在,且提款日期與劉家良於93年1月進入褒忠鄉公所任職,及同年7月成為正式職員之時間相符,顯可疑為行賄被告之賄款。③證人陳坤裕證述自其設於北港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號,以下簡稱陳坤裕帳戶)於96年11月30日提領25萬元係用於修繕,但卻無法交代承攬人為誰、修繕項目為何等情,故該筆款項顯可疑為行賄被告之款項云云。

⑶然查檢察官以證人陳漢泰、陳文娟、劉家良、李淑珠、陳坤

裕無法說明清楚帳戶款項去向,並提出佐證,即認該等款項用於行賄,論證上似有受證人塗秋吉證述影響,而證人塗秋吉證述之自相矛盾及無佐證的懷疑猜測,不可採信,已如前述,則是否可以證人塗秋吉有瑕疵證述,來對比證人陳漢泰、陳文娟、劉家良、李淑珠、陳坤裕等人說法係屬不實,進而採為證明證人塗秋吉證述內容正確無誤?邏輯論證上似已大有疑問。再者,若謂證人陳漢泰、陳文娟、劉家良、李淑珠、陳坤裕等人對帳戶款項去向之說明,不能提出證據資為佐證,即認其均有行賄嫌疑,顯有違證人不自證己罪之採證法則。而證人陳文娟於原審中除再度否認行賄被告,亦未聽聞行賄被告之事之外,並證稱:其在褒忠鄉農會上班,因團體向心力的問題,不願讓同事質疑存款存在郵局而不存在自家農會,故將郵局定存解除,一半提領至陳漢泰農會帳戶,其姊陳素容向其借款30萬元,因剛好年節,姊妹要見面,故攜帶現金回彰化老家,將錢一併帶過去當面交付,餘20萬元現金用於過年花費,剩餘好幾萬元;因陳素容開工廠做生意要軋票,需要支援時,其會借款供用云云(見原審筆錄卷第137至140頁)。參諸卷附之證人陳文娟農會帳戶往來明細(見偵查卷㈢第33頁、第35頁),確有登載該帳戶電匯18萬元、20萬元之款項予陳素容,則證人陳文娟因過年期間回家省親,順道將陳素容可能需要應付年前開銷之借款,當面交予陳素容,並無違證人陳文娟一向借款予陳素容之慣行。又證人陳文娟在褒忠鄉農會上班,本負有增添農會業務績效之潛在壓力,其將自己郵局帳戶100萬元定存解約,轉存49萬元入陳漢泰農會帳戶,亦合情理。另依證人陳漢泰於偵查中之證述,98年1月間,陳漢泰調任土庫鎮公所民政課機要課長,同年1月16日陳文娟解除定存時,陳漢泰正在磨合新職,應無心他職,若認解除該筆定存之目的是為了行賄被告,以換取於98年4月9日就任褒忠鄉清潔隊隊長,在時間因果上,顯過於牽強。

⑷檢察官另認證人劉家良與李淑珠於偵查中證述不符部分(即

劉家良如何進入清潔隊並成為正式隊員),證人劉家良於調查站調查中證稱:其不知道為何可以晉升正式人員,但其父劉訂在地方上非常活絡,有可能是其父親透過關係幫其爭取正式職缺云云(見偵查卷㈠第162頁)。證人李淑珠於調查站調查中則證稱:劉家良擔任清潔隊員後來晉升正式人員之細節伊不清楚,因為這些事劉家良只會與劉訂談,詳細過程要問劉家良才知道,鄰居來問有無花錢進入清潔隊,其均回稱沒這回事,其問劉訂有無這回事,還被劉訂罵三字經,說其亂講云云(見原審筆錄卷第153頁、第173頁)。是證人劉家良、李淑珠所言未行賄買官一事完全一致,證人李淑珠不清楚細節,亦與證人劉家良證稱可能是劉訂透過關係爭取職缺一節相合,難認其2人之證述有何不一。證人李淑珠於原審中除堅決證稱並無行賄或聽聞行賄以買官等情外,對於檢察官所指提領現金之事,其係證稱應該是買地建築擋土牆及填土等費用,當時土地登記其名下,土地總價450萬元,擋土牆花了5、60萬元,填土也花了2、30萬元,按照工程進度支付,其中93年7月12日在李淑珠褒忠郵局提領之100萬元係存入李淑珠農會,同日轉帳其中80萬元給「淑珀」之人,即為地主的太太,因她使用農會帳戶,所以轉存入李淑珠農會帳戶後再轉帳,之後再轉帳5萬多元給「素娥」之人,乃應繳交之會款(見原審筆錄卷第148頁反面至第151頁),證人李淑珠關於93年7月12日之證述內容,核與卷附之李淑珠郵局帳戶、農會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資料相符(見偵查卷㈢第118頁,偵查卷㈠第167頁),堪信屬實。則其於92年12月2日自農會提領60萬元,及93年6月9日、同年7月12日、8月30日分別自李淑珠褒忠郵局領取50萬元、100萬元、160萬元,乃購買土地價款及整修費用之說法,難謂虛妄。檢察官另認92年12月8日自李淑珠農會帳戶提領10萬元部分,經核卷附之交易明細,該日乃存入10萬元,而非提領10萬元(見偵查卷㈢第115頁),檢察官應有誤會,附此敘明。

⑸至證人陳坤裕於原審中到庭除再次謂其無行賄或聽聞行賄買

官之事外,就96年11月30日自陳坤裕帳戶提領25萬元去向何方始末,其係證稱:該筆款項是用以整修元長鄉房屋,另購買泡茶組及櫃子等物,房屋整修共花費19萬元,並當庭提出兩紙證明書為證(見原審筆錄卷第152頁反面、第159至160頁)。證明書2紙分別載明鄭錦福、黃林展的確於96年11、12月間,施作證人陳坤裕位於元長鄉下寮村湖內11-6號(即陳坤裕戶籍地)之房屋整修、新繕工程,分別於當時收受陳坤裕給付之現金9萬元、10萬元,足見證人陳坤裕之證述亦有實據,並無行賄買官嫌疑。

⑹綜就上情,足見證人陳漢泰、陳文娟、劉家良、李淑珠、陳

坤裕等人之證述,及其等帳戶內之交易明細,均無法資為證人塗秋吉行賄之佐證,甚為明顯。

㈣依本案全部證人之證述,除證人塗秋吉、陳玉珠夫妻外,證

人許春和、林重信、陳漢泰、陳文娟、李淑珠、劉家良、陳坤裕、張錦銘、曾彥育等人,均未有何人證述其曾經聽聞行賄被告買官之事,亦從未實行此事,且均無其他佐證可以分辨其等具有袒護掩飾被告之跡象,則僅存證人塗秋吉、陳玉珠兩人瑕疵明顯,且與客觀事證不符之證述,自難為被告入罪之依據。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顯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載犯行,被告之犯罪應屬不能證明。

六、此外,本院又查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載犯行,因此原審法院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於法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茆臺雲

法 官 蔡長林法 官 陳義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限制)。

書記官 吳信助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4 日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