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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1 年上訴字第 6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64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誠儒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緝字第17號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調偵字第7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許誠儒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分期清償申請書及分期清償協議書上「吳正義」、「吳黃春美」及「吳俊緯」之署名及印文均沒收。

許誠儒背信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許誠儒及其家人因債信欠佳,無法向金融機構貸款購屋,經取得其多年好友吳正義同意,而於88年8月18日借用吳正義名義購買坐落於臺南市○○區○○段○○○○○○號之土地及臺南市○○區○○段○○○○號建號之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並由吳正義擔任借款人,吳正義之配偶吳黃春美及其子吳俊緯(現已更名為吳俊豪)擔任連帶保證人,為伊向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公司)辦理系爭不動產抵押借款新台幣(下同)595萬元(設定714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期間自88年9月1日起至103年8月31日止),約定由許誠儒按期繳納貸款,日後若其債信改善,再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銀行貸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名義一併變更為許誠儒及其家人。

二、許誠儒借用吳正義等人名義貸款後,債信一直無法改善,自89年7月16日起,因無法按期繳納上開貸款本息,致中國人壽公司以吳正義、吳黃春美、吳俊緯為債務人,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90年4月27日支付命令,並於90年5月31日確定,中國人壽公司同時聲請拍賣抵押物即系爭不動產,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0年2月5日裁定准許,於聲請強制執行程序中,政府適時於91年間頒布債務協議清償辦法,許誠儒為避免系爭不動產遭受拍賣命運,乃向中國人壽公司申請分期清償上開抵押借款債務,竟未經名義借款人吳正義及連帶保證人吳黃春美、吳俊緯之同意或授權,私自基於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在91年10月16日分期清償申請書上「借款人」欄、「連帶保證人」欄及91年12月之分期清償協議書上「立協議書人」欄、「連帶保證人」欄上,接續偽造吳正義及吳黃春美之簽名及印文於其上,再委由不知情之人偽造吳俊緯之署押及印文於前開申請書及協議書上,持向中國人壽公司承辦人員行使,以辦理分期清償債務,足生損害中國人壽公司受理分期清償協議之判斷及吳正義、吳黃春美、吳俊緯等人之信用。

三、案經吳正義、吳黃春美及吳俊緯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件以下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一致表示同意採為證據之意思(見本院卷第42頁、第5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許誠儒(下稱被告)固坦承卷附分期清償申請書及分期清償協議書上「吳正義」、「吳黃春美」及「吳俊緯」之簽名、印文均係偽造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其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辯稱因為本案所有的移轉登記及分期清償協議手續,都是銀行人員辦理,伊毫無所悉,自無擅自偽造告訴人等之署名及印文之理等語。經查:

㈠被告及其家人因債信欠佳,無法向金融機構貸款購屋,經取

得其多年好友吳正義同意,而於88年8月18日借用吳正義名義購買系爭不動產,並由吳正義擔任借款人,吳正義之配偶吳黃春美及其子吳俊緯擔任連帶保證人,向中國人壽公司抵押借款595萬元,實際借款由被告取得,應償還之分期款項亦由被告負責繳納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64頁),並經告訴人等證述屬實(見原審卷三第55、66、100頁筆錄),復有借據1紙、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在卷足稽(見偵卷一第5至9頁),此部分之事實要可認定。

㈡被告借用吳正義等人名義向中國人壽公司借款後,債信一直

無法改善,自89年7月16日起,因無法按期繳納上開貸款本息,致中國人壽公司以吳正義、吳黃春美、吳俊緯為債務人,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90年4月27日支付命令,並於90年5月31日確定,中國人壽公司同時聲請拍賣抵押物即系爭不動產,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0年2月5日裁定准許等事實,亦有卷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促字第17500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90年度拍字第284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可證(見原審卷二第107頁至第112頁),此部分事實亦無疑義。

㈢嗣後中國人壽公司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系

爭不動產,於執行程序中,政府適時於91年間頒布債務協議清償辦法,中國人壽公司乃依據卷附以告訴人吳正義、吳黃春美、吳俊緯名義所出具之分期清償申請書(見原審卷二第116頁),暫停執行程序,同意將系爭借款之分期償還,改為自91年11月16日起至111年11月15日止,每月清償本息32,000元,此有分期清償協議書在卷可憑(見偵一卷第9頁)。

㈣然上開卷附之分期清償申請書及分期清償協議書上「吳正義

」、「吳黃春美」及「吳俊緯」之簽名、印文均非告訴人等所為,而係他人所偽造,業據吳正義、吳黃春美、吳俊緯等三人於原審結證在卷(見原審卷三第65、68背面、第106頁),並有上開被偽造簽名、印文之文書在卷足資比對。被告雖以上開文書均係中國人壽方面委託代書辦理,否認係其偽造或委請他人偽造云云,惟:⑴被告於98年3月26日檢察官偵查中已自白其有偽造告訴人吳正義、吳黃春美之簽名、印文,並就偽造文書部分為認罪之表示(見偵卷二第64頁),⑵且按本件借款,被告自88年10月15日起開始繳納分期付款,每月應繳納本金及利息原為五萬餘元,如前所述,其自89年7月16日起,因無法按期繳納上開貸款本息,經中國人壽公司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已經進入強制執行程序,政府適時於91年間頒布債務協議清償辦法,若改依清償協議辦法後,被告不僅可免受拍賣系爭不動產之命運,且每月僅須繳納32000元(此有「授信案件更改事項簽呈」影本1紙可證,見原審卷一第44頁),堪信被告確有偽造告訴人等三人簽名、印文之動機。⑶被告上開於檢察官偵查中,係自白其有偽造分期清償協議書上立協議書人欄之「吳正義」、「吳黃春美」簽名、印文,但並未偽造「吳俊緯」簽名蓋章(見偵卷二第63至64頁),觀諸被告在原審審理時書寫告訴人三人姓名(見原審卷一第145頁)其中被告所書寫之「吳正義」、「吳黃春梅(實為美之誤)」字跡,其運筆方式,與分期清償申請書及分期清償協議書上「吳正義」、「吳黃春美」之簽名相近,而與「吳俊緯」之簽名差異較大,恰與被告上開自白情節相符,堪信被告前揭偵查中自白其偽造分期清償協議書「吳正義」、「吳黃春美」之簽名、印文為真,參諸證人歐俊男於調查中證稱分期清償協議書是伊交予前來支援之科員吳福文,吳福文轉交予許誠儒,許誠儒再交回等語(見偵卷一第25至26頁),則分期清償協議書上偽造「吳俊緯」之簽名及印文,應係被告委請不知情之他人所為,亦無疑義。又被告為避免系爭不動產遭受拍賣命運,與中國人壽公司達成協議之前,已先書具申請書(見原審卷二第116頁),聲請協議分期清償上開抵押借款債務,該分期清償申請書上之「借款人」欄、「連帶保證人」欄之「吳正義」、「吳黃春美」、「吳俊緯」之簽名、印文與分期清償協議書「立協議書人」欄、「連帶保證人」欄上之「吳正義」、「吳黃春美」、「吳俊緯」之簽名、印文相同,亦係被告偽造吳正義及吳黃春美之簽名及印文於其上,再委由不知情之人偽造吳俊緯之署押及印文於前開分期清償申請書上,且被告偽造吳正義、吳黃春美、吳俊緯簽名、印文之分期清償申請書及分期清償協議書,二者有必然之接續關係,缺一不可,無法分割(有接續犯之關係),雖然檢察官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均未提及被告偽造分期清償申請書上之「借款人」欄、「連帶保證人」欄之「吳正義」、「吳黃春美」、「吳俊緯」之簽名、印文,本院基於裁判上一罪關係,亦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至於被告原審辯護人以卷內並無相關鑑定資料足以證明係被

告所偽造等情部分,雖因中國人壽公司始終無法提出該分期清償申請書及協議書之原本以供鑑定,檢察官於偵查中及原審於審理中雖提供其他鑑定素材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固均因資料不足或相關性不足而無法鑑定(見偵查卷二第45頁所附之調查局98年1月15日調科貳字第09800024290號函及原審卷二第122頁所附之99年8月5日調科貳字第09900360730號函),惟卷附分期清償申請書及協議書上「吳正義」、「吳黃春美」及「吳俊緯」三人之簽名、印文,確係遭人偽造,業經告訴人三人證述如前,被告亦有偽造之動機,並參諸其曾自白偽造「吳正義」及「吳黃春美」之簽名、印文,並交予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職員等節,仍無法單以無法鑑定為由,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另按對已到期債務雙方協議分期或緩期清償,僅對債務人有利,本案債權人中國人壽公司實無偽造該分期清償協議書上告訴人簽名之必要及動機,況上開偽造之簽名,亦無證據足以證明係中國人壽公司人員所為,被告辯稱係中國人壽公司人員所為,因屬無據,自亦不足採信。

㈥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偽造告訴人三人簽名、印文之動機,且

於偵查中自白其有偽造簽名、印文情事,並參諸分期清償申請書及協議書是被告繳回向中國人壽保險公司人員行使,足認分期清償申請書及協議書上告訴人三人之簽名、印文係被告所偽造,其以所偽造之分期清償申請書及協議書,持向中國人壽公司承辦人員行使,以辦理分期清償債務,自足生損害中國人壽公司受理分期清償協議之判斷及吳正義、吳黃春美、吳俊緯等人之信用。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偽造私文書係指無權利制作人,偽造他人名義而為私文書之制作,又刑法偽造印文罪,其偽造印文之方法並無限制,亦不以所偽造之印文與原印文有所差異為必要;無製作權之人,如就他人之印文以照相、影印或描摹套繪之方法,複擬另一與原印文相同或類似之印文使用,因屬虛偽製作,使人誤信為真正之印文,即屬偽造印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22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未經有權制作人吳正義、吳黃春美及吳俊緯之同意,於分期清償申請書及協議書上偽造「吳正義」、「吳黃春美」及「吳俊緯」署押及印文,自係偽造署押及印文,其偽造署押及印文為偽造「吳正義」、「吳黃春美」及「吳俊緯」名義所製作之分期清償申請書及協議書等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僅應論以偽造私文書行為,其以所偽造之分期清償申請書及協議書,持向中國人壽公司承辦人員行使,以辦理分期清償債務,已足生損害中國人壽公司受理分期清償協議之判斷及吳正義、吳黃春美、吳俊緯等人之信用,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上揭所示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委請不知情之人偽造「吳俊緯」之簽名、印文,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先後偽造分期清償申請書、協議書等私文書,其目的均在緩期清償同一筆債務,二者有必然之接續關係,缺一不可,無法分割,為法律上之一行為,雖然檢察官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均僅就協議書部分論斷,未提及被告偽造分期清償申請書上之「借款人」欄、「連帶保證人」欄之「吳正義」、「吳黃春美」、「吳俊緯」之簽名、印文部分,基於二者本為法律上一行為之接續關係,本院應併予審理,並論以一罪。

四、原審就被告上開行為僅論及其偽造分期清償協議書部分,疏未審酌被告亦有偽造分期清償申請書上之「借款人」欄、「連帶保證人」欄之「吳正義」、「吳黃春美」、「吳俊緯」之簽名、印文部分,自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可取,然原判決就此部分既有漏未審酌上情之違誤,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其為減輕付款負擔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動機,造成各被害人損害之程度非輕,犯後始終未能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仍量處原審所處之有期徒刑一年,以資懲儆。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於同月16日施行,依該條例第2條規定,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予以減刑,本案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無該條例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為有期徒刑六月。再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

」;又依當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廢止)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規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刑法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較有利於受刑人,爰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本件卷附分期清償申請書及協議書上「吳正義」、「吳黃春美」及「吳俊緯」之簽名及印文均係偽造,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及其家人因債信欠佳,於88年8月18日以告訴人吳正義名義購買系爭不動產,並由吳正義擔任借款人,吳正義之配偶吳黃春美及其子吳俊緯擔任連帶保證人,為被告向中國人壽公司辦理抵押貸款新台幣595萬元,約定由被告按期繳納貸款,日後若其債信改善,再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銀行貸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名義一併變更為被告及其家人。詎被告與吳正義為上開約定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90年間告知吳正義欲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子許永陞,經吳正義同意並委託被告依前開約定(即連同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名義亦一併變更為許誠儒及其家人)辦理,惟被告受託後,違背前揭約定,未一併辦理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名義變更,僅辦理前開不動產移轉予許永陞之登記,致使許永陞成為前開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吳正義、吳黃春美及吳俊緯仍為前揭抵押借款之借款人、連帶保證人,致生損害於彼等三人之利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判決(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再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成立,需以「行為人係受本人之委任」為本人處理事務,具有為圖取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者為必要。是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除有致生損害於本人財產或其他利益之事實外,並以行為人具有圖利自己或第三人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思為構成要件,此項犯意既屬於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自應依證據認定,不能僅以客觀上發生損害本人利益之事實,遽推定其有前項犯意。上開所謂利益,固包含現存之財產利益及未來可期待之財產利益在內;所謂不法損害,係指本人利益之受損害乃非基於正當原因;所謂不法利益,係指自己或第三人在法律上不應取得之利益,且與本人利益所受之損害具備間接關係而言;所謂「違背其任務」,係指違背他人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是否違背其任務,應依法律之規定或契約之內容,依客觀事實,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就個案之具體情形認定之。是倘若本人之利益本並未受何損害,或所受損害具有正當原因,且行為人自己或第三人所欲獲得之利益乃法律上容許之正當利益,或僅因處理事務怠於注意,致其事務生不良之影響,則為處理事務之過失問題,既非故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自難以背信罪責相繩(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574號、22年上字第3537號、26年上字第1246號、44年臺上字第91號、53年臺上字第2429號判例,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704號、91年度臺上字第2656號判決)。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背信犯行,無非係以:⑴告訴人吳正義、吳黃春美、吳俊緯之指證。⑵被告承認其與告訴人吳正義關於日後若其債信改善,再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銀行貸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名義一併變更為被告及其家人之約定。⑶系爭不動產之買賣、抵押貸款、移轉登記之各項資料等為其憑據。然訊據被告除坦承與告訴人吳正義曾有上開約定外,堅決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本案所有的移轉登記及分期清償協議手續,都是銀行人員辦理,伊有交代銀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應同時辦理貸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名義變更,嗣後為何僅辦理所有權人之變更,伊亦不清楚等語。經查:㈠被告及其家人因債信欠佳,無法向金融機構貸款購屋,經取

得其多年好友吳正義同意,而於88年8月18日借用吳正義名義購買系爭不動產,並由吳正義擔任借款人,吳正義之配偶吳黃春美及其子吳俊緯擔任連帶保證人,向中國人壽公司抵押借款595萬元,實際借款由被告取得,應償還之分期款項亦由被告負責繳納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告訴人等證述屬實,復有借據1紙、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在卷足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又系爭不動產於90年7月30日,以買賣為由,由吳正義移轉所有權予許永陞,上開抵押借款之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仍為告訴人等三人,並未變更等情,亦有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97年12月24日臺南地所登字第0970012211號函附之90年7月30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在卷為憑,此部分之事實亦無疑義。

㈡被告借用吳正義等人名義向中國人壽公司借款後,債信一直

無法改善,自89年7月16日起,因無法按期繳納上開貸款本息,中國人壽公司催收無著,早在被告於90年7月30日變更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名義之前,即以告訴人吳正義、吳黃春美、吳俊緯為債務人,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90年4月27日支付命令,並於90年5月31日確定,且同時聲請拍賣抵押物即系爭不動產,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0年2月5日裁定准許,有卷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促字第17500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90年度拍字第284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可證(見原審卷二第107頁至第112頁),亦即在被告變更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名義之前,告訴人等應負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之責任,業已確定,並不會因嗣後所有權人名義變更而有改變之空間。又被告前固與告訴人約定,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子許永陞時,應連同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名義亦一併變更為被告及其家人,然變更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名義需要債權人同意為之,並非被告單方面即可變更,於被告而言,其僅能向銀行提出請求,而無法替銀行做決定,被告辯稱伊有請求銀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應同時辦理貸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名義變更,不清楚銀行僅辦理所有權人之變更等語,尚非無憑。再按本件就變更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名義之事項,其權限既在銀行(中國人壽公司),即非被告可得處理之事務,此觀之債權人中國人壽公司已於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前,已對告訴人等三人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確定支付命令,且已著手拍賣系爭不動產,則嗣後被告請求銀行一併將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名義辦理變更,在外在條件並無改變之情況下,已無任何可能,自難令被告就其無法處理之事務負背責。況告訴人等前既在被告債信欠佳之情況下同意擔任上開貸款之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嗣經債權人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並未聲明異議,其在該筆貸款未獲清償之前,繼續擔負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之責任,實為彼等所得預見,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名義是否變更無涉,亦即二者之間欠缺因果關係,亦無法以之推論被告於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其子許永陞時,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及行為,均核與前揭背信罪需以行為人係受本人之委任為本人處理事務,具有為圖取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者為必要之構成要件不合。此外,檢察官復未舉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背信之犯行,被告犯罪自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原審就此部分係以一般辦理抵押貸款之常情,認定被告事前明知未得債權銀行同意,無法辦理系爭借款人、連帶保證人之名義變更,竟仍主動向告訴人提及欲辦理所有權人之移轉登記及一併變更借款人、連帶保證人名義,故意違背告訴人委託內容,致令告訴人吳正義喪失名義所有權人之保障,仍需與吳黃春美及吳俊緯負擔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之責,致生損害等情,判決被告背信罪刑。惟被告與告訴人為前揭約定時,是否明知其辦理所有權人移轉登記時無法一併辦理借款人、連帶保證人名義變更,而故意欺暪,尚乏積極證據證明之,況本件在被告變更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名義之前,告訴人等應負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之責任,業已確定,並不會因嗣後所有權人名義變更而有改變之空間,已如前述,被告欲履行其先前約定,已不可得,告訴人等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變更時仍為前揭抵押借款之借款人、連帶保證人所受之不利益,實與被告是否履行其先前之約定無關,原審疏未審酌上情,就此部分而為被告有罪判決,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採證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此部分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原判決據此而定之執行刑,亦因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蔡奇秀法 官 張桂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偽造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背信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美惠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