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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1 年上訴字第 6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668號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緯宏被 告 陳建興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王百治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78號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年度偵字第26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均駁回。

事 實

一、林緯宏因其所有登記於吳惠燕名下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有保險桿受損,引擎漏油等問題,且車體老舊,為貪圖不法利益,明知張弘達(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2月確定)平日從事將合法車輛之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偽造於同車型贓車上,再將合法車輛之車牌懸掛於贓車,即俗稱「借屍還魂」以掩人耳目之方式調換車輛之行為,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並與張弘達基於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 99年9月初某日,在張弘達經營之上揭汽車保養廠內,要求張弘達以前揭「借屍還魂」方式將其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換新,並約定由張弘達以35,000元代價,依前揭方式處理該車。張弘達遂竊取林冠章所有登記於張晏滋名下與林緯宏上開車輛同車型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後(張弘達此部分竊盜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 100年度易字第 321號判決處刑,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後,以100年度上易字第72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 99年9月10日,在其上開保養廠內,先使用砂輪機 1臺磨平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上足以代表一定用意證明之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後,再將林緯宏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引擎號碼K11GL51015號及車身號碼GL051090號以鐵鎚 1支、鐵製打字模具 1組及解體工具(扳手架)13支等物鑄打至失竊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上,偽造完成內容為該失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引擎號碼為K11GL51015 號及車身號碼GL051090號之表示該車製造廠商出廠之標誌而有一定用意之準私文書,再將林緯宏上開車輛之 1615-XT號車牌懸掛於該失竊之原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而後交由林緯宏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原車輛所有人林冠章之權益及汽車製造廠商對該車輛資料之辨識與監理機關對車輛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唐嘉章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林緯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業據被告林緯宏於準備程序時明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1頁參照),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另其餘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林緯宏固坦承曾委託張弘達修理其所有車號0000-0

0 號自小客車,惟否認有何偽造文書或故買贓物犯行,辯稱:張弘達修理好後,我去牽車,隔天我才發現裡面的內裝不一樣,我找他好幾天,我問他他才說這個東西來路不明,至於車身號碼、引擎號碼都是他自己偽造的,我完全都不知道云云(本院卷第72頁反面)。惟查:

㈠車號 00-0000號自小客車乃林冠章所有,登記於張晏滋名下

,原停放於雲林縣○○鎮○○路○段路邊,林冠章於99年9月9日上午 9時許發現該車失竊,乃向警方報案。嗣警方於100年1月20日在嘉義縣民雄鄉福樂村埤角 536之8號,查獲該車懸掛車號 0000-00號車牌,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均遭變造等情,業據被害人林冠章於警詢陳述在卷可按,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號碼 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警卷第62至67頁;第 125至

128 頁)。另同案被告張弘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亦陳稱:該車是伊向侯宗賢與綽號「阿喜」之男子定購,由侯宗賢與「阿喜」行竊而來。伊將該贓車之引擎及車身號碼磨平後,再將車號 0000-00之引擎及車身號碼重新打造在該贓車之引擎及車身上等語(警卷第17、30頁;偵卷第39頁)。足認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確係林冠章失竊之贓車,且該車原引擎及車身號碼均遭張弘達以砂輪機磨平後,再打上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引擎、車身號碼,並改懸掛1615-XT號車牌。

㈡被告林緯宏固辯稱事前並不知情張弘達以借屍還魂方式偽造

引擎及車身號碼云云。惟查,同案被告張弘達於偵查中陳稱:林緯宏本來的車子老舊了,他叫我幫他變造,我就叫侯宗賢先偷一部同顏色、同車型的車子,再把林緯宏的車子拆解,再把林緯宏車子的引擎號碼、車身號碼打在贓車上。林緯宏知道我幫他變造車子的手法,是他來找我的,他叫我找一部較新的贓車換他的舊車,如果是他原來的舊車修理換新的零件要花7、8萬元等語(偵查卷第39頁)。另於原審以證人身分亦證稱:1615-XT 號自用小客車我交給林緯宏的時候,引擎及車身號碼都已經變造,林緯宏說要我把車子換掉,換一部年份比較新的車子。我就去找一部車體、引擎、零件比較新的車子,然後偽造原本 1615-XT號的引擎、車身號碼下去。我偽造引擎及車身號碼後,交給林緯宏時,他知道這部車是借屍還魂的車。林緯宏把車子交給我修理的時候,我有跟林緯宏很明確的說是叫人去偷車的。侯宗賢將偷到的車子交給我的時候,隔天我就叫林緯宏來看車,並叫他拿錢過來,林緯宏把他 1615-XT號自用小客車開過來給我等語(原審卷第116、117、121、122頁)。證人張弘達明確指證被告林緯宏事前知情伊將贓車以磨平再重新打造引擎、車身號碼等俗稱「借屍還魂」的方式交付被告收受使用。而被告林緯宏於案發後,自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過程中,均矢口否認事前知情,迄證人張弘達於原審結證後,被告仍質之證人張弘達:「(問:?我把車子牽去的與牽回來的車子外觀都是一樣的,為何你剛剛說不一樣?)仔細看是不一樣的,被告自己的車子為何他會不知道,包括玻璃、玻璃紙、車身漆面、擦痕、車子內裝都不一樣。」「(問:你剛剛說借屍還魂的車子一般人看不出來,為何我這部車子就可以看得出來?)因為年份不同,被告車子的年份比較舊,我換給被告的車子年份是比較新的。」「(問:如何判斷我的車子與你交給我的車子年份不同?)汽車內裝就不一樣」等語(原審卷第 125頁)。被告林緯宏嗣於原審101年4月18日審理庭即表示:「我知道錯了,我願意承認犯罪」等語(原審卷第 154頁)。證之被告於警詢亦陳稱:車輛送修完成後,我發現車內座椅全部及儀錶板都不是我原來車子所有,都不相同等語(警卷第42頁)。被告因車子引擎漏油送修(本院卷第80頁反面),交車後卻發現車子座椅、儀錶板均不相同,若非被告事前指示,張弘達焉願額外負擔費用,換新非屬委修範圍內之座椅、儀錶板等零件?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於原審認罪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其上開辯詞,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林緯宏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汽車之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係汽車製造廠商出廠之標誌

,乃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220條第1項規定,應以私文書論。行為人如擅自將全部號碼塗銷,另以其他號碼代之,此乃消滅原文書而重新製作完全不同之文書,應屬偽造而非變造,而汽車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既具有辨識汽車製造廠商之用途,且監理機關管理汽車,亦係以車輛之牌號及車身號碼、引擎號碼為依據,則偽造汽車車身號碼、引擎號碼之結果,自足以生損害於原車輛所有人之權益及汽車製造廠商對該車輛資料之辨識暨監理機關對車輛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最高法院66年度臺上字第1961號判例、96年度臺上字第3472號判決、90年度臺上字第3322號判決、76年度臺上字第339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時,其被害法益仍僅 1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計算其法益。此與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時,因有侵害數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迥異(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3629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林緯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

刑法第 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林緯宏就其偽造準私文書犯行,與張弘達相互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被告林緯宏所犯偽造準私文書犯行,與其事後故買贓物犯行,兩行為間在實行上具有局部同一之情形,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重論以偽造準私文書一罪處斷,公訴人認應分論併罰,容有未洽。

貳、被告陳建興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陳建興明知張弘達所交付欲出售之上開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為經『借屍還魂』後之贓車,仍基於牙保贓物之犯意,於99年7月間某日,將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售予不知情之陳鵬吉,因而行使上開偽造之準私文書即汽車車身號碼,致使陳鵬吉誤信該車為合法之自用小客車,因而陷於錯誤以 7萬元之價格購買該車,被告陳建興分得3,000元。陳鵬吉則於99年7月間某日,在嘉義市○區○○路與保安一路上,以7萬元之價格將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賣給不知情之郭凱璿(買受後於99年7月2

3 日登記賴惠敏名下),足以生損害於原車輛所有人郭淑惠之權益及汽車製造廠商對該車輛資料之辨識與監理機關對車輛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㈡被告陳建興明知張弘達所交付欲出售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為經『借屍還魂』後之贓車,仍基於牙保贓物之犯意,告知不知情之侯人仰其欲代友人出受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侯人仰遂為其介紹客戶,被告陳建興因而於99年11月5日上午11時許,將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駛往嘉義市○○路○○號侯人仰經營之『和祥汽車保養廠』,售予不知情之唐嘉章,因而行使上開偽造之準私文書即汽車車身號碼,致使唐嘉章誤信該車為合法之自用小客車,因而陷於錯誤購買該車,並交付17萬5000元價金給陳建興陳建興將其中15萬元交付給張弘達,足以生損害於原車輛所有人之權益及汽車製造廠商對該車輛資料之辨識與監理機關對車輛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㈢因認被告陳建興上述 2次行為,均涉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牙

保贓物、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復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是若審判時,檢察官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法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自應為諭知無罪之判決(參照最高法院 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29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建興先後 2次涉犯牙保贓物罪嫌,無非係以張弘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陳建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害人郭淑惠、楊宗茗於警詢時之指述、告訴人唐嘉章於警詢時之指訴、被害人郭凱璿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陳鵬吉、蔡宗伯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侯人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5571- WX車牌異動紀錄、被害人郭淑惠指認失竊車輛照片、1576- D8號車牌汽(機)車過戶登記書車主聯、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主聯、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使用牌照稅繳款書、行車執照正本、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保管條、被害報告書、贓物認領保管單等資為論據。

四、被告陳建興堅詞否認有何牙保贓物之犯行,辯稱:有幫被告張弘達賣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的車牌號碼0000-00、1576-D8號自小客車給起訴書所載的這些買受人,但是不知道這 2台車是贓車,被告張弘達沒有直接跟我講那是贓車,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不是我直接賣的,我是中間介紹人,陳鵬吉是直接跟我朋友陳宏彬買的等語。

五、經查:㈠按刑法第349條第2項所指之贓物,係指實行財產犯罪所得之

財物,亦即行為人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之物品,必須屬於基於財產犯罪之實行而獲得之物者,且行為人須有贓物之認識,始足以該當該條犯罪之構成要件。

㈡依公訴人所提出張弘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陳建興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陳鵬吉、蔡宗伯於警詢時之證述及證人侯人仰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被害人郭淑惠、楊宗茗、郭凱璿於警詢時之指述、告訴人唐嘉章於警詢時之指訴、車牌號碼 0000-00號車牌異動紀錄、被害人郭淑惠指認失竊車輛照片、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牌汽(機)車過戶登記書車主聯、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主聯、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使用牌照稅繳款書、行車執照正本、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保管條、被害報告書、贓物認領保管單等證據資料,固堪認定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係張弘達先向「阿仁」買受被害人郭淑惠於98年間某日,在臺南市○○區○○路5段11巷70號前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後,再於其經營之鴻達汽車保養廠內,將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小客車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磨平,再以部分扣案工具鑄打上其先前合法購得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身號碼GLA000283號及引擎號碼K11GLA00123號後,重新至監理機關驗車領牌,並登記於王俊翔名下,嗣經被告陳建興居間促成,而相繼由證人陳鵬吉、郭凱璿等人買受;另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則是張弘達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後,教唆案外人侯宗賢、「阿喜」竊盜同車型車輛,該2人嗣將竊自被害人楊宗茗使用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交由張弘達將車牌號碼0000-00、3133-SV號自小客車引擎掉換及以部分扣案工具將各自之車身號碼切割後,再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身號碼 K11GXA038206號焊接至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上,張弘達將偽造完成之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懸掛4611-NQ號車牌,至監理機關重新驗車領取 1576-D8號車牌並過戶登記至自己名下,交由被告陳建興轉售,陳建興透過侯人仰得知告訴人唐嘉章欲購買車輛,最後將車輛售予唐嘉章等情屬實。

㈢被告陳建興對於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並無贓物之認識:

⒈查證人張弘達固於偵查中證述:「(問:你還有託『東昇汽

車』的陳建興轉賣 2部變造後的贓車?)是。」「(問:陳建興知道這 2部車是經過你變造的?)我沒有明講,但他應該知道,因為他知道我有在做借屍還魂,他本身也是保養廠的老板,他自己也會修車。」「(問:你把車交給陳建興賣時有向說車子是何來的?)沒有。」「(問:陳建興知道這

2 部車是經過你變造的贓車?)我沒有明講,但他應該知道,嘉義地區的修車廠都知道我在做借屍還魂,而且專門做ma

rch 小車」等語在卷(見偵卷第39頁、第40頁);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問:你在檢察官那邊說嘉義地區的修車廠都知道我在做借屍還魂,而且專門做 march小車,這句話是否正確?)正確。」「(問:你剛才說嘉義地區的修車廠都知道我在做借屍還魂的車子,是不是你自己的猜測?)也不是這麼說,只要認識我的人就知道我在做借屍還魂的車,這是我自己的想法。」「(問:你有無到處去向人家說你在做借屍還魂的贓車?)沒有。」「(問:你有無憑據或是依據認為別人都知道?)沒有。」「(問:你有無跟陳宏彬講過這輛車子的來源正常?)有暗示。」「(問:什麼叫暗示?)我有說這部車是經過整理的。」「(問:被告陳建興知不知道你平常有在做借屍還魂的車輛?)他知道。」「(問:被告陳建興平常是否知道你日產牌 march有在做借屍還魂的車子?)他知道。」「(問:你剛才講說在賣 5571-WX號自小客車時,你有說這部車有經過整理,你是跟何人講的?)我跟買車的客戶及被告陳建興說這部車有經過整理。」「(問:你剛才講說這部車有經過整理是有暗示的意思,你這句話是在暗示什麼?)我的車子有經過整理,所以車子的外表看起來比原來出廠年份看起來還要新。」「(問:有經過整理這句話有無暗示車子是以借屍還魂的方式整理?)也有這個意思。」「(問:被告陳建興當時有無聽懂這句話的意思?)被告陳建興沒有說什麼話,也沒有做什麼行為,他應該聽得懂這句話的意思」等語(見原審卷第111頁至第113頁)。準此,證人張弘達並未向被告陳建興明講車號 0000-00自小客車係經其偽造車身號碼或引擎號碼之贓車,證人張弘達關於「被告陳建興應該知道」,或「只要認識我的人就知道我在做借屍還魂的車」云云,核屬被告主觀上之臆測,證人張弘達於原審亦不否認「這是我自己想法」等語,自難僅憑證人張弘達主觀上臆測據為不利於被告陳建興認定之依據。更何況證人張弘達於原審亦證稱:「(問:你剛剛說過你的業務範圍包括中古車買賣,是賣過很多中古車還是只有賣過這2、3部車?)應該是10幾部車,實際上的數字我不記得了。」「(問:這10幾部車都是借屍還魂的贓車?)不是。」「(問:所以你也有買賣正常的中古車?)是。」等語(見原審卷第117頁、第118頁)。準此,證人張弘達本身既亦經營合法之中古車買賣,復未明示被告陳建興上開 5571-WX自小客車乃借屍還魂之贓車,被告陳建興又如何可能於事前清楚區別該車是合法之中古車或是借屍還魂之贓車?證之買受人即證人陳宏彬於原審證稱:「(問:張弘達有無跟你說或是暗示你這部車子是贓車?)沒有。」「(問:被告張弘達有無跟你說這臺車經過整理?)有。」「(問:你知不知道被告張弘達所說的經過整理是什麼意思?)知道,整臺車烤漆」等語(見原審卷第 156頁),固亦足認證人張弘達確曾說過該車「曾經過整理」,惟證人陳宏彬同時在場聽聞,解讀為「全車烤漆」,被告陳建興既未明確被告知該車為借屍還魂之贓車,亦不知該車究屬合法之中古車或是贓車,又何能與陳宏彬為不同之要求,認定被告陳建興聽聞張弘達所說「經過整理」一語,主觀上即明知該車為借屍還魂之贓車。⒉次查,證人張弘達於原審亦證稱:「(問:被告陳建興賣車

0指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他拿多少傭金?)我不是直接與被告陳建興接觸的,我剛好去被告陳建興那裡,客人在那裡,我直接就跟客人談價錢。」「(問:你為何只給被告陳建興 3千元?)因為我是直接跟客人收錢,被告陳建興跟我說這個客人跟被告陳建興不錯,要我直接跟客人講,3千元給被告陳建興是要給他吃紅。」、「(問:5571-WX號自小客車你偽造完之後,是否你直接跟客人談價錢?)是。」「(問:你是跟何客人談價錢?)當時我只知道客人叫阿彬。」等語(見原審卷第112頁、第115頁、第125頁、第126頁)。核與證人陳宏彬於原審證稱:「(問:你有無買過一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號碼我不知道,但我知道車子的顏色,是白色日產牌 march。」「(問:這輛車子你向何人購買的?)是我在被告陳建興修理車子的時候告訴被告陳建興說我要買一臺幾萬元的車子,當時被告陳建興跟張弘達在場有說他們有車子要賣,我透過被告陳建興問張弘達這臺車子要賣多少錢,張弘達說要賣 7萬元,我就叫張弘達把車開到保養廠看車子,張弘達把車子開到保養廠的時候我說車子怎麼那麼漂亮,問他車子要賣多少錢,張弘達說要賣7萬元,然後我就跟張弘達買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55頁至第 156頁)相符。足認被告陳建興僅單純轉達陳宏彬購車之意願,至於實際上關於看車、談價格等交易細節,均由張弘達與陳宏彬自行洽談,被告陳建興並未參與,亦未檢視過車輛。證人張弘達即證稱:「(問:為什麼偽造的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只有內行人才會知道?)因為號碼的字體大小、間隔只有內行人才看得出來。」「(問:這臺車─指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從外觀上一般人是否可以看出偽造變造引擎的贓車?)看不出來。」「(問:要怎麼做才知道車子有經過偽造變造的贓車?)打開引擎蓋來看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問:5571-WX 號自小客車要如何看得出來是借屍還魂的車子?)看引擎號碼和車身號碼,有變造過的痕跡」等語(見原審卷第 115頁、第120頁、第130頁)。準此,縱使是具有車輛買賣或維修經驗之內行人,亦必須仔細檢視,方能發現該車引擎、車身號碼遭偽造情節,無從僅依外觀新舊而得以正確判斷。被告陳建興既未實際檢視車輛,縱其乃富有經驗之人,亦不能遽認被告依車輛外觀即能判斷該車為贓車。

⒊再查,證人陳宏彬嗣於被告陳建興經營之「東昇汽車保養廠

」內,將該車出售予陳鵬吉,證人陳鵬吉並證稱:是自被告陳建興處購買或經由被告陳建興仲介買受等語(見警卷第119頁至第122頁;原審卷第133頁至第140頁)。縱證人陳鵬吉所述可採,亦僅能證明被告陳建興有仲介買賣之事實,亦不足以證明被告陳建興事前明知該車為贓車之事實。更何況,證人陳宏彬於原審亦證稱:伊係透過被告陳建興知悉陳鵬吉有意購買車輛後,親自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駛至「東昇汽車保養廠」供陳鵬吉觀覽,並親自與證人陳鵬吉洽談買賣事宜等語(見原審卷第155頁至第167頁)。亦證被告陳建興並未親自檢視該車情形,亦無從證明被告陳建興於仲介陳鵬吉買賣當時,即已知悉該車為贓車之事實。再者,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為0000年6月出廠,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警卷第84頁),距陳宏彬出售予陳鵬吉之99年7月間,已出廠7年之久,依規定應每半年定期檢驗 1次。監理站於辦理該車新換領新牌照時驗車,亦未發現該車有引擎、車身號碼有偽造情形等情。據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101年4月11日嘉監義一字第1011001000號函所示,略以:「對於同廠牌同款車型不同年份出廠車輛,僅憑其車輛外觀,逕予判定為贓車,實有困難。」「另現行偽刻引擎及車身號碼之變造技術,日益精進純熟,如欲加以明確判斷是否為贓車,則應以原出廠留存之引擎或車身號碼之拓模,加以比對或以電解法之方式實施最為可行。惟有關留存引擎或車身號碼拓模之措施,業奉交通部核示,自85年起不再辦理,形成無資料可供比對之情形。且監理單位每日檢驗車輛繁多,檢驗同仁每部車如均須核對車輛原始規格表、外型圖或引擎(車身)號碼之拓模等,實務執行上恐有困難」等語(原審卷第71頁)。準此,證人陳宏彬於買受該車後,無論是定期檢驗或換領新牌照檢驗,均未經監理站檢驗出贓車之事實,陳宏彬亦無可能自行發覺,更無可能向被告陳建興反應,陳建興自無可能於陳宏彬出售予陳鵬吉前,即明知該車為贓車。縱該車為被告陳建興仲介出售予陳鵬吉,亦不能證明據以推認被告陳建興事前明知該車為贓車。

㈣被告陳建興對於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亦無贓物之認識:

查證人張弘達於原審另證稱:「(問:1576-D8 號自小客車你是用切割的方式將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切割後再焊接上去的?)是將整個引擎調換過去,車身號碼是用切割方式後再焊接上去。」「(問:那臺車是否也交給被告陳建興賣?)是。」「(問:車子是否放在被告陳建興車廠賣?)是,我是去他那裡,他就跟我說客人要買這類的車子,我就把車子放在他那邊。」「(問:1576-D8 號自小客車你是直接把車子交給被告陳建興去賣?)是被告陳建興說他那邊有客戶要看車子,所以我就把車子開到東昇汽車保養廠給他。」「(問:1576-D8 號自小客車你有無跟被告陳建興說過這部車是贓車?)沒有。」「(問:1576-D8 號自小客車你有無告訴被告陳建興這部車是借屍還魂的車子?)沒有告訴他,我也沒有暗示他。」「(問:這部車是不是跟上開的車子無法從外觀上看出是贓車?)沒辦法。」「(問:1576-D8 號自小客車的外觀、內裝及車籍與登記年份是否一樣的?)都一樣的,所以從外觀、內裝是看不出來有經過借屍還魂的車子。」「(問:車身號碼一般人從外表是否看得出來是焊接上去的?)看不出來。」「(問:1576-D8 號自小客車這部車要如何判斷是有經過借屍還魂的車子?)只能從車身號碼去辨認,如果不知道這部車經過借屍還魂就不會特別去辨認車身號碼是否經過偽造」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13頁、第121頁、第126頁、第127頁、第130頁、第131頁)。依證人張弘達上開證詞,張弘達並未告知或暗示被告陳建興該車乃借屍還魂之贓車,被告陳建興自無從僅依車輛外觀或內裝,即得以判斷或得知該車為贓車。又該車之仲介買賣者為證人侯人仰,本身亦經營「和祥汽車保養廠」,從事汽車維修、保養業務,除據證人侯人仰於偵查時證述在卷可按外,並有侯人仰「和祥汽車廠長」之名片在卷可按(警卷第 115頁)。據證人侯人仰證稱:「(問:你有無發現車子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不一樣?)跟別的 march比起來字體的大小、字型差不多,號碼也對,從外觀我看不出來」等語(見偵卷第52頁)。

證人侯人仰與被告陳建興同經營修車廠,具有與被告陳建興相同之專業經驗,亦未發覺該車為贓車,且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陳建興事前明知,自不能僅以被告陳建興經營車廠,具有專業經驗,即推認被告陳建興事前有贓物之認識。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陳建興上述 2次行為,均涉犯刑法第 349條第2項牙保贓物、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刑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所舉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不足以形成被告陳建興涉有上開犯行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陳建興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之上開說明,自應為被告陳建興無罪之諭知。

参、上訴駁回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林緯宏犯罪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爰審酌被告林緯宏原有車輛老舊,竟不思以合法方式支付價金更新零件或更換車輛,貪圖不法利益,以些微費用,委託被告張弘達為其車輛借屍還魂,造成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所有人之損害,所為並不足取,然被告林緯宏並無前科,素行尚佳,且於原審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失竊車輛之原所有人已取回其車輛,暨被告林緯宏擔任電子公司作業員,有正當工作及固定收入,已婚,為高中畢業,教育程度不低及其他一切情狀,依刑法第28條、第210條、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 349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量處被告林緯宏有期徒刑 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原判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均為妥適。被告林緯宏上訴意旨,初指摘本案主嫌張弘達亦同量處有期徒刑 4月,量刑輕重失衡,並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併為緩刑之宣告云云;嗣又執持前詞,否認犯罪。惟查,被告林緯宏初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時,均否認犯罪,迄原審傳喚證人張弘達結證後,明確指證被告林緯宏犯罪,被告林緯宏始於原審表示認罪,已如上述。被告林緯宏上訴後,於本院復否認犯行,顯見並無悔意,原審權衡被告林緯宏與張弘達之犯罪情節後,量處相同之刑度,並無不合。況被告林緯宏確有上開偽造準私文書及故買贓物犯行,已認定說明於上。被告林緯宏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或空言否認犯罪,並無理由。

二、原審另以不能證明被告陳建興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證人張弘達上開證詞,認依被告陳建興之身分及專業,不可能不知張弘達所託售之車輛為贓車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方法,並不足以證明被告陳建興主觀上具有贓車之認識,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依法應為被告陳建興無罪之諭知,已如上述。檢察官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亦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侯廷昌法 官 林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林緯宏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陳建興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 9條規定之限制)

書記官 王雪招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第1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刑法第349條第2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