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1 年上訴字第 6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605號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沛辰

(即葉秀霞)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33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調偵字第1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沛辰(原名葉秀霞)自民國88年6月1日起至93年4月5日止,擔任址設在嘉義縣○○鄉○○村○○路○○○號1樓,告訴人「嘉南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下稱嘉南人力公司)之董事,綜理嘉南人力公司內部事務及代表嘉南人力公司對外執行人力仲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擔任嘉南人力公司董事期間,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分別為下列犯罪事實:

㈠於90年7月25日,將嘉南人力公司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

(現為京城商業銀行)梅山分行(下稱臺南企銀梅山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存款新臺幣(下同)180萬元,匯入其弟葉進成之帳戶內,用以抵銷其個人積欠葉進成之債務,以此方式將上開180萬元予以侵占入己。

㈡於91年6月21日,自上開嘉南人力公司臺南企銀梅山分

行帳戶內之存款300萬元,匯入其個人於同一銀行所開設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將該300萬元加以侵吞入己。

㈢於93年4月5日解除董事職務後,竟仍於93年5月3日

,未經嘉南人力公司同意,擅自前往臺南企銀梅山分行,在取款憑條上填寫提款金額為16萬3千3百元後,再蓋用原為其所保管、嘉南人力公司已申報遺失之公司印鑑章,持之向臺南企銀梅山分行之經辦人員行使之,致該經辦人員陷於錯誤,而自上開嘉南人力公司臺南企銀梅山分行帳戶內提領16萬3千3百元款項交付被告,足以生損害於嘉南人力公司及臺南企銀梅山分行對客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㈣於93年7月1日,未經嘉南人力公司同意,擅自前往梅山

郵局,在郵政劃撥儲金提款單上填寫提款金額為13萬9千9百40元後,再蓋用其所保管、嘉南人力公司以「卡美拉」名義於梅山郵局開設之00000000號帳戶印鑑章,持之向梅山郵局經辦人員行使之,致該經辦人員陷於錯誤,而自上開「卡美拉」帳戶內提領13萬9千9百40元款項交付被告,足以生損害於嘉南人力公司及梅山郵局對客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等語。因認被告上開㈠㈡部分,均係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嫌;上開㈢㈣部分,均係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經按: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判決,此觀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闡釋甚明。

㈡又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為其成立要件;而所謂不法所有意圖,乃行為人明知其在法律上不具合法權利,或不具完全之合法權利,而有使自己或第三人在經濟上與所有人享同等利益或同等支配之意思。故如行為人有正當理由,誤認自己對他人之物有合法權源,而取得該物時,即因其主觀上欠缺不法意圖,而無從成立侵占罪。㈢另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

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同意,即不能謂無製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所為之供述、告訴人嘉南人力公司代表人陳昆澤於偵查中所為之指訴、證人即嘉南人力公司行政人員蔡宛容於偵查中之證述、嘉南人力公司於臺南企銀梅山分行所開設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報表、被告於臺南企銀梅山分行開設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存摺交易明細查詢資料、91年6月21日及93年5月3日臺南企銀取款憑條影本、嘉南人力公司以卡美拉名義於梅山郵局開設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對帳單、93年7月1日郵政劃撥儲金提款單影本、郵政劃撥儲金帳戶收支詳情單、93年4月5日嘉南人力公司印鑑遺失切結書、股東同意書、變更前後公司章程、公司登記證明書、變更登記表、離婚協議書、聯合報分類廣告委刊證明單等影本,為其主要論據。然訊之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涉犯上開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嫌,並辯稱:嘉南人力公司為其所獨資,因當時公司法規定,設立有限公司須有5人以上之股東,故證人即告訴人代表人陳昆澤、證人即陳昆澤父母陳良蒲、陳簡麥、證人即其弟葉永安均係人頭;證人陳昆澤及其父母所出資之300萬元款項,係證人陳昆澤向梅山農會借貸,於公司設立登記完成後,該筆款項即由證人陳昆澤領出後還款梅山農會。因係其獨資公司,故與其私人帳戶有混用之情形,其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又伊與證人陳昆澤於93年4月13日協議離婚,雙方離婚條件之一為離婚前公司之所得應歸於伊,而公司移交予證人陳昆澤後,公司所得方為其所有,是伊於93年5月3日、7月1日所領取之款項,均係公司移交前之所得,均為伊所有,應無不法可言。另卡美拉為其友人,伊經過卡美拉同意,以其名義設立劃撥帳戶使用,則其使用上開卡美拉印鑑取款,亦無有何違法之處等語。

四、經查:㈠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㈠㈡業務侵占犯嫌部分:

⒈被告有於90年7月25日自嘉南人力公司上開帳戶提領1

80萬元,匯入其弟葉進成帳戶。又於91年6月21日自嘉南人力公司上開帳戶提領300萬元,匯入其於臺南企銀梅山分行所開設之上開帳戶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96年度交查字第1210號卷第16頁、第325至326頁,原審卷第214、216頁,本院卷第40頁正反面、第66頁),並有被告上開帳戶、嘉南人力公司上開帳戶存摺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附卷可稽(見96年度交查字第1210號卷第74頁、第206頁反面、第207頁)。是上情堪以認定。

⒉嘉南人力公司於88年6月1日設立登記,當時登記股東為

被告、證人陳昆澤、陳良蒲、陳簡麥及葉永安等5人,有該公司88年5月25日章程、臺灣省政府建設廳88年6月1日88建三字第178939號函附該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董事、股東名單等影本存卷可考(見96年度交查字第1210號卷第212至215頁)。惟該公司應係被告1人所獨資乙情,業據被告於原審中供承:成立嘉南人力公司是伊的意思;成立嘉南人力公司之前,伊就成立過另外1家公司天壇分公司,那是伊1人的公司,大約有2年的時間;當時,天壇在嘉義有其他的公司,總公司在臺中,水上也有分公司,與伊距離太近,有擔憂,後來因為伊的基礎穩定,伊就成立自己的人力仲介公司;當時成立嘉南人力公司時,需要500萬的資本額;當初伊手上金額不足,天壇還沒有撤出,伊手上大約200萬元左右,300萬元是當時因為會計師提議以資金先流入的方式,在辦好手續之後就可以將資金撤回,伊當時有這方面的困難,就向證人陳昆澤提出請求幫伊,先給伊300萬元的資金,讓伊成立整個程序辦好之後再還渠。帳戶上面看到2次300萬元進出,是因為三月份辦理時,住家樓下是天壇,不可以同時登記2間公司,因為會計師失誤沒有注意到這點,送出去被撤回,所以錢先還證人陳昆澤,等會計師籌備好,可以進資金,再讓渠將資金匯入。這筆300萬元是證人陳昆澤去向農會貸款的;這300萬的貸款有還,伊有去拿取款條,伊知道證人陳昆澤有匯回去。當時由5個人擔任嘉南人力公司股東,是因為90年以前設立公司,一定要5個股東,後來公司法有改1人公司,伊不知道,所以伊沒有去變更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11至213、218至219頁)。其中關於證人陳昆澤、陳良蒲、陳簡麥名義上出資之300萬元部分,係向梅山農會借貸,充作資金流入,俟設立登記後,隨即將上開300萬元提領後還款梅山農會乙節,亦據證人陳昆澤於原審中證述:300萬元是伊先向農會借出來成立公司的,後來不知道經過多久,被告就領出來,那筆錢就再匯回去農會。那時候帳戶裡面一定要有這些錢才有辦法成立公司。成立之後因為伊去貸款要繳利息,所以錢又還回去農會等語(見原審卷第121、125至126、139至140頁),均屬相合。又其中證人葉永安亦係人頭之情,亦據證人葉永安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是伊姊姊,伊沒有投資嘉南人力公司,是被告拜託伊出面當股東的,伊也沒有參與嘉南人力公司業務執行,伊不知道是誰幫伊出資的等語(見97年度交查字第54號卷第71頁,97年度交查字第552號卷第14至15頁),均屬無誤。另關於嘉南人力公司成立時資金流向,係88年3月17日由證人陳昆澤匯300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見96年度交查字第1210號卷第144頁),同日被告上開帳戶匯出500萬元至嘉南人力公司籌備處臺南企銀梅山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96年度交查字第1210號卷第145、151頁),88年3月25日嘉南人力公司上開籌備處帳戶匯出300萬元至證人陳昆澤梅山農會帳戶(見96年度交查字第1210號卷第147至148頁),88年5月20日證人陳昆澤匯入上開籌備處帳戶300萬元(見96年度交查字第1210號卷第109頁),88年5月28日上開籌備處帳戶匯出300萬元至證人陳昆澤梅山農會帳戶(見96年度交查字第1210號卷第146、149至151頁),此均有被告上開帳戶存摺內頁明細、嘉南人力公司籌備處上開帳戶存摺內頁明細、交易明細報表、臺南企銀取款憑條、跨行匯出匯款申請書、梅山農會匯款申請書等影本在卷可佐,均核與被告上開所述籌備資金過程,並於第一次設立登記時遭退件,第二次方完成設立登記等情節,及證人陳昆澤所述借貸300萬元後充作資金證明後還款等情節,均屬無訛。復按90年11月12日修正前之公司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有限公司:指五人以上、二十一人以下股東所組織,就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亦見當時如欲成立有限公司,確係至少5人以上之股東,方能成立,此情亦與被告上開所稱無違。準此,被告當時設立嘉南人力公司時,應係由其先出資200萬元,充作其與證人葉永安之出資,再由證人陳昆澤向梅山農會借貸300萬元,充作證人陳昆澤、陳良蒲、陳簡麥等人之出資,而於公司設立登記後,再將證人陳昆澤所借貸充作資金證明之300萬元提領還款於梅山農會,而證人葉永安、陳昆澤、陳良蒲及陳簡麥,實際上均未出資,應告明確。是嘉南人力公司當初應係被告1人所獨資,洵堪認定。雖證人陳昆澤於原審中另證稱:如果沒有伊借300萬元給被告,嘉南人力公司根本開不成;除了300萬元之外,200萬元部分也是夫妻共同打拼來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40頁)。惟300萬元部分僅係證人陳昆澤借貸後充作公司設立登記時之資金證明,是證人陳昆澤就該部分既無出資,則其與證人陳良蒲、陳簡麥即屬人頭股東,要屬無疑。至200萬元資金部分,證人陳昆澤並無法提出資金為其所共有之證明,是其上開證述,無從推翻嘉南人力公司為被告1人獨資之事實。另告訴人陳昆澤於本院審理時,具狀主張由其與被告簽訂之離婚協議書第四條約定,告訴人陳昆澤僅給付被告100萬元,被告即將其與葉永安之股權讓與告訴人,足見公司資本200萬元,係告訴人與被告各出資100萬元乙情(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然綜觀卷附之告訴人與被告所簽訂離婚協議書內容(見96年度交查字第1210號卷第42至44頁),僅能認定該協議書所載各條款約定,係屬告訴人與被告雙方離婚時所談妥之離婚條件,亦尚不足以因之認定公司200萬元資本中,告訴人有出資100萬元之事實,附此敘明。

⒊基於以下事證,應可推認被告有將其私人帳戶與嘉南人力公司上開帳戶互為援用之情形:

⑴觀諸嘉南人力公司上開帳戶自設立登記時起,至91年6

月份之存摺交易明細查詢(見96年度他字第1344號卷第8頁正反面),其中交易摘要大多顯示為「定存息」、「跨行匯入」、「轉出(繳息)」等情形,僅90年1月15日有「支出現金」之紀錄,然公司經營勢必多有支出,豈有在將近2年之時間內,嘉南人力公司上開帳戶僅支出現金次數僅有2筆之理?由此即徵,嘉南人力公司關於財務收支之帳戶,應非僅使用上開帳戶自明。

⑵再者,觀諸被告上開帳戶存摺交易明細查詢(見96年度

交查字第1210號卷第60至79頁),在嘉南人力公司設立登記後,至91年6月份間,被告上開私人帳戶反而有較嘉南人力公司上開帳戶為數更為多筆之交易記錄,且多為不同對象之資金往來,顯然與一般私人帳戶單純存提之情形迥異。且上開期間除有多筆進項紀錄外,亦有多筆支出紀錄。是由上情觀之,被告上開帳戶,應有作為嘉南人力公司進出帳戶之用,要屬無疑。

⑶嘉南人力公司於88年6月1日完成設立登記後,被告於

同年月8日另匯入100萬元至上開嘉南人力公司籌備處帳戶,連同其所出資之200萬元,共計300萬元(連同利息共計301萬0260元),轉作定存,做為嘉南人力公司執行人力仲介業務之保證金乙情,業據被告於原審中陳稱:資本額設定之後,將資料影印給會計師,伊就將資本額當作保證金,保證金需要長期抵押,保證金是300萬元,還差100萬元,伊跟大弟葉進成有資金往來,渠比較有資金可以讓伊使用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16頁),並有嘉南人力公司上開籌備處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報表、存摺封面、內頁影本附卷足憑(見96年度交查字第1210號卷第337至340頁)。足見嘉南人力公司於88年6月1日設立登記後數日,被告即將其所出資之200萬元,充作執行業務所需之保證金,自屬確鑿。

準此,名義上出資500萬元,扣除證人陳昆澤貸款充作資金證明之300萬元,所餘公司資金200萬元均已全數充作保證金,而無法動支,則公司成立後所需支出之成本,被告即應另覓財源,由此節以觀,被告應有將其私人資金用於嘉南人力公司之情形,即屬至明。

⑷另關於90年7月25日被告自嘉南人力公司匯款180

萬元至其弟葉進成帳戶部分,其中120萬元係被告於同日向臺南企銀借款,並自其上開私人帳戶匯入52萬元,連同嘉南人力公司上開帳戶原有之8萬元,湊足180萬元再匯款葉進成;上開120萬元部分,並於91年1月25日自被告上開帳戶還款100萬元,於91年2月19日自被告上開帳戶還款20萬元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陳稱:90年7月25日葉進成需要錢的時候,伊由上開300萬元保證金借了120萬元,加上自伊私人帳戶提出52萬元匯至嘉南人力公司上開帳戶,連同8萬元匯款給葉進成等語無誤(見100年度交查字第1816號卷第6頁),並有被告上開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影本、臺南企銀借據、放款利息收據、嘉南人力公司上開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報表在卷可考(見100年度交查字第1816號卷第16至23頁)。是由上開180萬元資金之來源,亦可見被告確有將其私人帳戶之款項52萬元匯入嘉南人力公司上開帳戶,進而互相混用,並於事後以其私人款項還款以嘉南人力公司名義所借款之120萬元之情形。

⑸另酌以被告於原審中另供述:由伊擔任嘉南人力公司負責

人期間,金錢的進出都有用伊私人與嘉南人力公司上開帳戶,哪裡有錢就提哪裡的錢;伊私人的帳裡面有嘉南人力公司的錢,另外有會用到卡美拉帳戶;沒有其他帳戶了等語(見原審卷第217至218頁),足見被告當時確係混用公、私帳戶乙情至明。

⒋基此嘉南人力公司為被告1人所獨資,為國內典型之家族企

業1人公司經營型態,公司之資產與負責人之資產經常有混淆使用之情形,並無清楚之帳目區分。且長久以來,被告將公司帳戶與私人帳戶混用,或私人款項充作公司資金運用之情形,已為被告經營公司之常態。又無從證明被告以其私人款項充作公司資金運用時之金額,少於上開180萬元中之128萬元。是被告於90年7月25日自嘉南人力公司上開帳戶提領180萬元匯入葉進成帳戶,難以遽認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意圖,至堪認定。

⒌被告於91年6月21日,係以其私人土地向臺南企銀設定

抵押權,而由臺南企銀出具證明予勞委會,代替300萬元定存之保證金乙節,業據被告於原審中供稱:因為當時伊需要用到一些資金,伊瞭解保證金300萬元可以不用現金抵押,可以用土地代替,之前伊不瞭解這個程序,後來伊需要用到錢,就用伊1筆價值300萬元之私人土地抵押,設定抵押權給臺南企銀,由臺南銀行出具證明給勞委會。就是銀行可以以合法的程序,不一定用現金,由銀行出具擔保,但是伊土地需要設定抵押給銀行,勞委會看到保證書,就不用出具現金300萬元。這個銀行保證書到伊與證人陳昆澤離婚的時候,離婚協議書有寫到要以渠的土地抵押,渠延誤很久,伊催促渠,不能用伊的土地抵押,何時退出,伊不清楚,在離婚之後,有換成渠的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16至217頁),證人陳昆澤對此亦不否認,且被告與證人陳昆澤離婚協議書第九條亦明載:「嘉南公司在勞委會之保證金,由臺南中小企銀出具保證書保證,男方應負責去更名及更換擔保品及負擔一切費用……」(見96年度交查字第1210號卷第43頁),足徵被告上開所述應係真實。準此,被告既以其私人土地向臺南企銀設定抵押權,由臺南企銀出具保證書充作嘉南人力公司執行人力仲介業務所規定之保證金,則以其私人土地設定抵押用以更換原有300萬元定存擔保品後,雖300萬元現金為被告提領,但就公司而言,勞委會要求之300萬元保證金形同持續存在,公司財產於概念上並無減損之情難謂有何侵吞可言。

㈡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㈢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嫌部分:

⒈被告與證人陳昆澤於93年4月13日簽立離婚協議書,並

辦理離婚登記乙節,均據證人陳昆澤、林德昇於原審中證述、被告於原審中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29、188至1

90、193、219頁),並有離婚協議書、證人陳昆澤個人戶籍資料等附卷足參(見96年度交查字第1210號卷第42至44頁,原審卷第47頁)。再者,嘉南人力公司於93年4月29日辦理董事、印鑑變更登記,董事部分由被告變更為證人陳昆澤;並於同年7月7日辦理股東變更登記,被告及名義上股東葉永安之股份均由證人陳昆澤承受等情,亦各有93年4月29日、93年7月7日嘉南人力公司變更登記表、93年7月5日股東同意書影本等在卷可佐(見97年度交查字第552號卷第9至11頁)。另被告確曾於93年5月3日持上開93年4月29日嘉南人力公司變更前之印鑑,自嘉南人力公司上開帳戶提領16萬3千3百元乙情,亦據被告於原審中自承:伊有於93年5月3日自嘉南人力公司上開帳戶內,以嘉南人力公司大小章在取款條上蓋章,並提領16萬3千3百元等語(見原審卷第222頁),並有嘉南人力公司上開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報表、臺南企銀存摺存款取款憑條等影本附卷可憑(見96年度他字第1344號卷第16至17頁),是上情均堪認定屬實無訛。

⒉依據卷附上開離婚協議書第四條之約定:「男方願給付女方

100萬元,女方及女方之弟葉永安應將嘉南人力公司股權讓與男方,今後女方及葉永安不得再就嘉南人力公司主張任何股東權益。男方於離婚登記完成先付女方50萬元,餘50萬元於本協議書內容女方應配合辦理事項全部辦妥時,由男方再給付女方。女方保證葉永安退讓股權,如葉永安有不同意見或主張權利,均由女方負責承擔解決,男方不須承擔」等語。揆諸上開約定,應係協議關於嘉南人力公司被告及名義上股東證人葉永安股份之處理,此徵諸「股權讓與」、「股東權益」、「退讓股權」等用語自明。復參諸證人陳昆澤於原審中證稱:離婚協議的時候,關於證人葉永安跟被告股權的部分,就是伊要支付100萬元給渠等2人。100萬元是口頭約定的,價格也是被告自己提的。等於是用100萬元買被告200萬元的股份。股權讓與給伊之後,渠等2人就不可以再過問公司的事情,在股權讓與之前,渠等2人還是可以去分配公司利潤等語(見原審卷第143至145頁)。證人林德昇於原審中證述:離婚協議時,並沒有提到公司帳戶裡的錢要如何處理,當時沒有提到這麼細膩,因為伊等認為就是被告將股東權利讓出來給證人陳昆澤所有等語(見原審卷第192頁)。均足見被告與證人陳昆澤所為之上開約定,應僅係解決被告及名義上股東證人葉永安所有之嘉南人力公司股份如何處理、受讓之問題,而非處理其等2人離婚時,關於嘉南人力公司現存資產(包括公司帳戶內金額)之問題,應屬明確。

⒊另證人即被告友人劉英花於偵查中證稱:伊知道被告與證人

陳昆澤離婚之事;那是在嘉義市○○路上耕讀園內,時間已經不記得了,只記得是晚上,證人陳昆澤有提到說要接手經營嘉南人力公司,並給被告100萬元,還要給小孩子的養育費,被告有要求要保留其所經營公司的所得及投資資金,只移轉經營權給證人陳昆澤,證人陳昆澤也同意。另外證人即被告弟媳吳碧玲也在場,伊等吃完飯就離開了,被告與證人陳昆澤並沒有寫書面契約,伊也沒有看過離婚協議書等語明確(見96年度交查字第1210號卷第91頁),核與被告於原審中陳稱:簽立離婚協議書之前,伊與證人陳昆澤有談到嘉南人力公司資金之處理,就是伊在經營的時候歸伊,整個公司辦理好之後,才歸渠。簽立離婚協議書時,沒有寫到嘉南人力公司的帳戶,因為伊很混亂,沒有思考能力。離婚協議書內容有部分先在耕讀園已經擬定、有共識後,才到律師事務所寫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21頁),均屬大致相符。其中關於被告與證人陳昆澤有在耕讀園討論離婚條件之事,亦據證人陳昆澤於原審中證稱:那時在耕讀園有初步談等語(見原審卷第129頁),證人吳碧玲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與證人陳昆澤有討論離婚事宜,時間不記得了,地點在嘉義市○○路的耕讀園等語(見96年度交查字第1210號卷第91頁),均屬相合。又徵諸嘉南人力公司為被告以200萬元獨資設立,且其與證人陳昆澤所約定之100萬元僅係受讓股權之價金,則其股權已折半價讓與證人陳昆澤,而離婚時嘉南人力公司上開帳戶內所餘經營所得之款項,衡情應無全數無條件奉送證人陳昆澤之理。是被告與證人陳昆澤離婚時,就嘉南人力公司所餘經營所得,應有約定離婚前由被告經營之所得,歸屬於被告,此後方歸屬於證人陳昆澤一情,應非子虛。準此,被告於93年5月3日以嘉南人力公司於93年4月29日變更印鑑登記前之大小章,自嘉南人力公司上開帳戶提領上開款項,自無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至證人吳碧玲雖於偵查中證稱:不記得嘉南人力公司盈餘歸屬之部分等語(見96年度交查字第1210號卷第92頁),然證人吳碧玲係於96年間方接受檢察事務官之詢問,距離被告與證人陳昆澤93年間離婚時,已間隔3年有餘,時日既已久遠,則證人吳碧玲就其中部分協議情節,記憶略有模糊,衡屬常情。況且,倘如被告與證人劉英花就上開盈餘歸屬部分為勾串之詞,則以證人吳碧玲係屬被告弟媳之至親關係,被告亦應與之勾串,而不致有上開記憶不清之證述。執是,尚不得僅以證人吳碧玲就該部分記憶模糊之證述,遽論被告與證人陳昆澤在耕讀園就嘉南人力公司離婚時盈餘歸屬之約定,屬虛偽不實,附此敘明。

⒋被告雖係在取款憑條上蓋用93年4月29日變更印鑑登記

前之嘉南人力公司大小章,以領取上開款項,惟此時仍應審究被告持用上開變更前之大小章,有無經過當時已變更為董事之證人陳昆澤之同意?查:

⑴嘉南人力公司於93年4月29日辦理變更印鑑、董事登

記,業如前述。而辦理上開變更登記時,須檢附全體股東同意書,被告亦於該份同意書上簽名乙節,業據被告於原審中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222頁),並有93年4月5日嘉南人力公司股東同意書存卷可考(見97年度交查字第552號卷第8頁反面)。是縱使被告稱並非於93年4月5日當日簽署該份同意書,然必於93年4月29日前完成簽署,如此方能於93年4月29日時順利完成相關變更登記。佐以上開離婚協議書之簽訂日期係93年4月13日,被告同意變更董事、印鑑,並辦理變更登記之時為4月29日,應可推認被告與證人陳昆澤於該段期間就相關離婚條件確已完成協議,否則其等2人就相關財產、權利、義務既未釐清,自無順利簽訂離婚協議書、辦理董事、印鑑變更登記之理。亦即於該段期間,證人陳昆澤應就相關離婚條件之履行,均有同意之真意。準此,被告雖係持變更印鑑登記前之嘉南人力公司大小章,於93年5月3日領取嘉南人力公司移交證人陳昆澤前之所餘款項,然此既屬其等2人離婚條件之一,證人陳昆澤於該段期間復有同意履行之真意,則被告當時雖非嘉南人力公司之董事,而持上開變更前之印鑑領款,惟應認時任嘉南人力公司董事之證人陳昆澤主觀上並無反對之意,且有履行上開離婚條件之同意。

⑵再者,證人陳昆澤並未依照上開離婚協議書條件,給付被

告關於上開離婚協議書第四條之餘款50萬元,及第八條之仲介師費,及其等2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被告遂於95年間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庭提起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之訴訟,並於96年6月21日判決被告勝訴等情,有該院95年度家訴字第89號民事判決、證人陳昆澤上訴理由狀、本院96年度家上易字第6號民事判決(見96年度交查字第1210號卷第162至195頁)。復參以證人陳昆澤對被告提出本件告訴時間係96年8月27日,有刑事告訴狀1份附卷足參(見96年度他字第1344號卷第1頁),其提出刑事告訴之時間點距離被告起訴請求證人陳昆澤支付相關費用取得勝訴判決之時點甚為接近,則是否因其受不利之敗訴判決,為減低其所支付之金額,據而提出本件刑事告訴,尚非無疑。蓋倘如證人陳昆澤當初並未同意被告使用上開變更印鑑前之大小章,領取離婚前經營、歸屬於被告所有之公司所得,衡情,證人陳昆澤應於93年間發現被告領取上開金額後,即得提出本件刑事告訴,而非於遲於3年多之後始行提出。

⑶執是,證人陳昆澤既於93年4月13日離婚、同年月2

9日辦理變更印鑑、董事登記之期間,同意履行其與被告所約定關於嘉南人力公司帳戶內所得之歸屬條件,自應解為同意被告使用當時仍由其保管之嘉南人力公司變更印鑑登記前之大小章,即屬明確。依據首揭說明,證人陳昆澤既有同意被告使用上開變更印鑑登記前大小章之真意,則被告持用上開變更印鑑登記前之大小章,提領歸屬於為其所有之公司所得,既非無製作權,即與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㈢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㈣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嫌部分:

查被告確有於93年7月1日,持「卡美拉」印鑑,自梅山郵局「卡美拉」上開帳戶內,領取13萬9千9百40元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223頁,本院卷第40頁反面、第66頁反面),並有「卡美拉」上開帳戶郵政劃撥儲金帳戶收支詳情單4紙、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局96年10月1日嘉營字第0960101055號函附上開「卡美拉」帳戶基本資料暨劃撥儲金對帳單1份、郵政劃撥儲金提款單1張附卷可考(見96年度他字第1344號卷第18頁,96年度交查字第1210號卷第48至50、84頁)。惟被告另於原審中陳稱:「卡美拉」帳戶,是伊跟卡美拉借的,經過卡美拉本人同意,且卡美拉是借給伊本人,不是借給嘉南人力公司。卡美拉帳戶,之後沒有交給證人陳昆澤,證人陳昆澤也沒有要求要給渠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23至224頁)。復參諸嘉南人力公司當時係由被告1人獨資設立、經營,則係由被告徵得卡美拉之同意後而設立上開帳戶,作為相關業務費用收支之帳戶,非屬無稽。再者,上開離婚協議書或條件,均未有就上開「卡美拉」帳戶之使用權限歸屬,有所約定,則當初既係被告經由卡美拉同意後設立上開帳戶,且未約定專屬移轉由他人使用之情形下,被告於93年7月1日使用上開「卡美拉」印鑑提領款項,既經本人即名義人「卡美拉」同意及授權為之,即應無有何行使偽造文書之餘地。再者,被告與證人陳昆澤離婚時,就嘉南人力公司由被告經營之所得,應歸屬於被告乙情,前已述及。則另據被告於原審中供陳:卡美拉帳戶裡部分是客戶匯進來的錢,有部分是嘉南人力公司的,有部分是嘉南人力公司代收的,要匯到國外的;在早之前,給國外的部分,是伊先支付,之後再慢慢收進來等語(見原審卷第223頁),是此部分既屬被告經營期間之盈餘,依據上開離婚條件,即應歸屬於被告所有。是被告提領此部分款項,即無詐欺取財之不法自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私人帳戶與嘉南人力公司上開帳戶,既有互相援用,且被告自嘉南人力公司設立登記時起,即有以私人款項充作公司資金之情形,且無法證明被告以其私人款項充作公司資金之額度小於起訴書犯罪事實㈠所指180萬元中之128萬元,是就此部分自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又被告既係以其私人土地向臺南企銀設定抵押,代替執行人力仲介業務之保證金300萬元,則起訴書犯罪事實㈡所指之300萬元,雖經被告領取,但領取同時既補足同額擔保品,公司財產於概念上即無減少情事,自無侵吞公司財產可言,是此部分被告與業務侵占構成要件有間。另被告與告訴人代表人陳昆澤離婚時既有就公司款項以被告經營時應歸屬於被告之協議,告訴人代表人陳昆澤應有同意被告以嘉南人力公司大小章提領被告經營期間所得款項之真意,則被告持嘉南人力公司變更印鑑前之大小章,提領歸屬於其之款項,自均無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可言。再者,「卡美拉」帳戶為被告經卡美拉本人同意後開設,則被告持「卡美拉」印鑑,使用上開印鑑提領歸屬於其之款項,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餘地。此外,檢察官所提出之其餘證據,均無法直接或間接證明被告涉犯上開犯嫌,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是即應認被告罪嫌尚有不足,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被告上開經起訴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嫌部分均屬不能證明,揆諸首開說明,自均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且又查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載犯行,因此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茆臺雲

法 官 蔡長林法 官 陳義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之限制)。

書記官 吳信助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