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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1 年上訴字第 6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61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明搌選任辯護人 古富祺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毀損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訴緝字第一六號中華民國一0一年四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林明搌毀壞他人建築物,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九五三號卷第十八頁及第一百十九頁所附「拆除委託書影本」上偽造之「張新發」影印圓形印文及影印簽名各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九五三號卷第十八頁及第一百十九頁所附「拆除委託書影本」上偽造之「張新發」影印圓形印文及影印簽名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林明搌係設於臺南市○○路○段○○○號「造億代書事務所」負責人,於民國九十六年間,得知張新發、謝崇海、高坤龍等人共同經營設於臺南市○○區○○○街○○○號之聯州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州公司)經營陷入困境,復覬覦聯州公司坐落之臺南市○○區○○段一四之一地號土地(下稱A土地,面積共二千三百十九平方公尺,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所有權登記為曾任聯州公司董事長之張新發應有部分占萬分之四千二百八十五,下稱A1土地;又曾任聯州公司監察人之謝崇海信託登記其餘之應有部分萬分之五千七百十五予張新發,下稱A2土地),遂於九十六年八月間與張新發見面,告知欲買下A土地。張新發稱該土地係與謝崇海所共有,僅能賣出自己之應有部分(即A1土地),林明搌自A土地登記謄本亦得知上開信託關係,乃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與張新發就A1土地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A1土地買賣契約書);詎林明搌從事土地買賣多年,明知自己並非A土地之全部所有權人,且坐落A土地上之住商用二層鋼筋混凝土造之建築物即辦公室(下稱B建築物,即臺南市○○區○○段第六九八建號,總面積一千零八十點五六平方公尺,其中一層、二層、屋頂突出物及騎樓面積各為二百六十三點九六、五百三十八點六0、九點三三及二百六十九點六七平方公尺)之所有權人係聯州公司,並非張新發或謝崇海所有,並知悉聯州公司因積欠稅捐,B建築物業經財政部(改制前)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市分局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函請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辦理查封登記完畢,竟基於毀壞他人建築物及違背查封效力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三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雇請不知情之不詳年籍成年工人六名,駕駛二部挖土機,至設址臺南市○○區○○○街○○○號即聯州公司所在地,以上開機具拆除B建築物。時任聯州公司清算人之高坤龍聞訊趕抵該處,阻止未果,林明搌仍利用上開不知情之工人,將B建築物之樑柱及門壁拆除毀棄損壞逾半,致B建築物成為危樓,失其效用,已不足以避風雨且不適於人之辦公起居,同時而為違背上開查封效力之行為;嗣林明搌復接續上開犯意,僱用不知情之不詳年籍成年工人駕駛二部挖土機,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在上開聯州公司所在地,繼續清除B建築物剩餘部分,經高坤龍於當日下午五時許發現制止,林明搌亦趕抵現場,臺南市警察局(現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下稱第四分局)華平派出所員警據報前往處理,林明搌等人遂停止施作。林明搌為掩飾其毀壞建築物等不法犯行,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影本)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三日拆毀B建築物之時起至九十六年十二月一日下午三時許間之某時,在其上開代書事務所內,先將張新發簽立之抵押不動產有關文件借出申請書原本(下稱E借出申請書)影印(尚無證據認為林明搌係無權影印),再把該借出申請書影本上的「張新發」簽名及「臺南市○○街○○○巷○號」地址等文字剪下,浮放在林明搌先前即已偽造完成之拆除委託書(下稱C1、C2拆除委託書,該拆除委託書係林明搌於「張新發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向臺南市北區戶政事務所請領「張新發」印鑑證明後之當日某時,在造億代書事務所內,利用張新發委託不知情之歐燦輝將印鑑證明及印鑑章持交予林明搌之機會,未經張新發同意,利用事務所內不知情之不詳年籍成年女子,在如附表所示內容之「拆除委託書」上,盜用張新發印鑑章,鈐蓋「張新發」圓形紅色印文一枚,偽造制作而成。日期之阿拉伯數字部分倒寫者,為C1拆除委託書;日期之阿拉伯數字正寫者,為C2拆除委託書;惟C1、C2拆除委託書之偽造部分,不在本件起訴、審理範圍,詳後),再於C1拆除委託書之「法定代理人」欄、「住址」欄與上開「張新發」圓形紅色印文之間,先後影印偽造拆除委託書影本二張(各該影本上均有偽造之「張新發」影印圓形印文及影印簽名各一枚);迨九十六年十二月一日下午三時許,林明搌因高坤龍之報案經警通知到第四分局辦公室,接受員警王宗誠詢問時,持上開偽造之拆除委託書影本一張(下稱D1拆除委託書),交付員警王宗誠,表示林明搌拆除B建築物係經聯州公司董事長張新發同意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張新發及警察權行使之正確性。之後,林明搌於同案檢察官偵訊時,接續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利用不知情之辯護人林維信律師,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日,以刑事答辯狀附具上開偽造之拆除委託書影本一張(下稱D2拆除委託書),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足以生損害於張新發及檢察官偵查權行使之正確性。嗣為檢察官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坤龍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高坤龍、張新發、謝崇海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供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與其辯護人均不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亦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之回復證據能力之規定,均無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關於認定被告犯行所引用之其餘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係傳聞證據,然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九八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明搌固承認其為上開代書事務所負責人,從事土地買賣業務多年,知悉A1土地為張新發所有;A2土地由謝崇海信託登記予張新發;B建築物係聯州公司所有,且受上開查封登記;其與張新發簽立A1土地買賣契約書,嗣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三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雇請上開工人駕駛挖土機拆除B建築物,高坤龍曾趕抵該處,暨其委請辯護人林維信律師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向檢察官具狀提出D2拆除委託書,表示其拆除B建築物係經聯州公司董事長張新發同意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建築物、違背查封效力或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㈠伊帶工人拆除B建築物是經張新發同意,此於A1土地買賣契約書已載明;且有張新發鈐蓋印鑑章(下稱F印鑑章)之C1拆除委託書可證;謝崇海亦簽具協議書,同意伊拆除B建築物。㈡D1拆除委託書不是伊交給員警的。㈢B建築物在伊拆除前已是危樓,破爛不能使用等語;選任辯護人亦以:㈠委託書係經張新發於九十六年八月十六日即口頭同意,授權被告蓋印C1及C2拆除委託書,並非未經授權盜蓋,張新發為恐共同擔負違背查封效力之罪責,始不敢承認曾經口頭承諾及授權蓋印之事實。㈡張新發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補發之印證證明應有二份,其中一份用於辦理謝崇海信託張新發A2土地過戶登記事用,另一份則用於證明C1及C2拆除委託書上之印鑑章使用。㈢B建築物所坐落之A土地為被告購買及拍定後,即屬無權占有,聯州公司本即有義務拆除,被告誤認該建物已無任何價值,方雇人拆除,主觀上並無毀損他人建築物之故意。且B建築物於聯州公司搬遷廢棄多年未使用,更因無人管理、遊民進駐而殘破不堪,顯非「適於人之起居」之建築物。㈣被告係因疏失未告知拆除工人,致不慎觸犯違背查封效力罪,原判決量刑過重等語,經查:

㈠、張新發並無B建築物所有權,其與被告簽立之A1土地買賣契約書並未包含B建築物,亦未同意、授權或委託被告拆除;被告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三日僱人拆除B建築物前,從未告知將予拆除等情,業據證人張新發於偵訊及原審結證明確(見偵字第五九五三號卷第五三、九九、一00頁、偵續卷第一五至一七、五三至五六頁,原審訴緝卷第四八至五六、一一0至一一二、一一七、一一八頁背面),被告辯稱帶人拆除B建築物是經過張新發同意云云,已難採信。

㈡、被告雖辯稱:A1土地買賣契約書第三條㈣及其他特約事項四的內容,已表明張新發同意拆除B建築物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四九頁、原審訴緝卷第五0頁背面);惟A1土地買賣契約書第三條㈣係記載:「第四次:待過戶完成、拍賣謝崇海及地上建築物完成後,乙方(即被告)始付甲方(即張新發)尾款。」;又A1土地買賣契書之其他特約事項四,亦僅載明「甲方(即張新發)需配合乙方(即被告)向法院提出謝崇海土地及聯州通運建築物的拍賣,如甲方未能依約履行則視為違約,甲方需負一切責任,不得異議。」等文字,該二段內容關於B建築物部分,均只記載關於B建築物之拍賣,並未提及拆除之問題,有A1土地買賣契約書一份附卷可佐(見偵字第五九五三號卷第六七至七二頁,含附件之支票);證人張新發於原審審理時復結證:被告從事土地代書事務甚久,起初被告要跟我們買地的時候,我並不賣給他,我說我們裡面貸款尚未清除,現在賣也不夠償還,最後他又自己找來要跟我買A土地,我說我只能賣我裡面的A1土地,賣的款項我沒有辦法收一點錢的話,我賣這個沒有用,另外B建築物是聯州公司的,我沒有資格賣,被告他說他專門在處理疑難,就由他處理,後來才簽A1土地買賣契約書等語(見原審訴緝卷第五0頁背面)。足認被告辯稱張新發簽立之A1土地買賣契約書,已同意被告拆除B建築物云云,顯與事實不合,不足採信。

㈢、被告復辯稱:張新發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簽立A1土地買賣契約書時,亦簽立C1、C2拆除委託書(內容詳附表,C2拆除委託書詳後),同意伊拆除B建築物,復於同年十月二十四日補附印鑑證明一張,表示確實同意拆除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四九、六0、六一頁、原審訴緝卷第一二六至一二八頁);並於九十九年四月三十日具狀向原審提出鈐蓋「張新發」之圓形紅色印文一枚之C1、C2「拆除委託書」各一紙附卷為證(見原審訴字卷第六五頁及第六六頁之證件存置袋,其中圓形紅色印文距離「法定代理人」文字較遠者,約距離五公分,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之日期阿拉伯數字為倒寫者,即上開C1拆除委託書;另一紙偽造之「拆除委託書」,即圓形紅色印文距離「法定代理人」文字較遠者,約距離二公分,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之日期阿拉伯數字為正寫,下稱C2拆除委託書),被告選任辯護復辯稱張新發於九十六年八月十六日即口頭同意,授權被告蓋印C1及C2拆除委託書,並非未經授權盜蓋,張新發為恐共同擔負違背查封效力之罪責,始不敢承認曾經口頭承諾及授權蓋印之事實等語;惟:

⒈證人張新發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結證:我並未在C1、C

2拆除委託書蓋章,也從未同意、授權或委託任何人在C1、C2拆除委託書上蓋我的章,因為我個人習慣是簽名以後再蓋章,不會蓋空白章等語(見偵字第五九五三號卷第五三頁、偵續卷第一五、一六、五四頁,原審訴緝卷第四八至五四頁),已難僅憑C1、C2拆除委託書即認張新發同意拆除B建築物。

⒉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簽立之A1土地買賣契約書之「立合

約書人甲方」欄,鈐蓋有「張新發」方形印文一枚,並有「張新發」之簽名一枚,有A1土地買賣契約書一份在卷可參(見偵字第五九五三號卷第七0頁);而C1拆除委託書上雖記載日期為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惟該C1拆除委託書原本之「建築物所有權人」欄、「法定代理人」欄,僅鈐蓋「張新發」之圓形紅色印文一枚,並無聯州公司之印文,亦無「張新發」之簽名(見原審訴字卷第六六頁之證件存置袋),兩相比對(A1土地買賣契約書、C1拆除委託書),張新發簽立A1土地買賣契約書時,若同意被告拆除B建築物,雙方儘可在買賣契約書附記張新發同意拆除之文字,應無另以他紙「拆除委託書」為同意之必要;進而言之,張新發在簽立A1土地買賣契約書時,若同意被告拆除B建築物,且當場交付C1拆除委託書,衡情該二份文件上之「張新發」印文,應以相同之印章鈐蓋,當無分別蓋用不同印章之理,更無張新發在A1土地買賣契約書上簽名、蓋章,卻未在C1拆除委託書上簽名,而僅蓋章之理。又張新發果於九十六年八月十六日口頭同意被告拆除B建築物,並授權被告蓋印C1及C2拆除委託書,則於同年月二十八日簽立A1土地買賣契約書時,應可於該契約書附註,亦無僅口頭同意之理。參酌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提出之上證

一、上證二影本,亦無張新發同意被告拆除B建築物或有任何授權之記載,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認C1拆除委託書為真,應以證人張新發關於此部分之證詞為可採。被告及選任辯護人之抗辯,尚無足採。

⒊原審依職權將C1、C2拆除委託書及被告於原審提出之(

改制前)臺灣省臺南市北區戶政事務所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核發之「張新發」印鑑證明(下稱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之「張新發」印鑑證明,黑白影本見原審訴字卷第五七頁,彩色影本見原審訴緝卷第六二頁,原本見原審訴緝卷第一九四頁之證件存置袋)送鑑定,鑑定結果認為:C1、C2拆除委託書上之「張新發」印文各一枚,「印文經重疊比對,其形體雖大致相符,因兩類印文是否即出於同一印章,由於印文印色均欠均勻(左半側印色較淡),致部分印痕模糊不清,無法進行紋線細部特徵之比對,難以認定」;且C1、C2拆除委託書與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之「張新發」印鑑證明原本上之「張新發」印文各一枚,經重疊比對結果,其形體雖大致相符,惟C1、C2拆除委託書上二枚印文均因印色不勻、蓋印不清,致部分紋線特徵不明,難以認定是否由一印章所蓋印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九年九月十四日調科貳字第0九九00四二四四四0號鑑定書一份、一0一年三月七日調科貳字第一0一0三一七二二00號函一紙附卷可憑(見原審訴字卷第七六至七八頁、原審訴緝卷第一0五頁),因鑑定機關認為C1、C2拆除委託書及上開印鑑證明原本上之「張新發」印文各一枚,其形體大致相符,並未明確認定不相符合,參酌證人張新發於原審結證:D1拆除委託書上之「張新發」圓形印文一枚(即C1拆除委託書之「張新發」圓形印文)像是我的印鑑章印文,但我不能肯定等語(見原審訴緝卷第五一頁),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堪認C1、C2拆除委託書上之「張新發」圓形紅色印文各一枚,並非以偽造之「張新發」印章鈐蓋,而係以上開印鑑證明原本上之「張新發」印鑑章(即上開F印鑑章)鈐蓋而成。

⒋證人張新發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在簽立A1土地買賣契

約書的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當天,沒有把我的F印鑑章交給被告,當天也沒同意、授權或委託任何人在C1、C2拆除委託書上蓋我的F印鑑章,我只有一次把我的F印鑑章請當時擔任聯州公司財務經理的歐燦輝拿去給被告,那次是因為被告打電話說A1土地之過戶作業有疏漏,要補一些文件,他需要拿我的印鑑證明跟印鑑章補章,他也沒跟我明講是什麼文件,那時我還不知道被告其實已經將A1土地過戶完畢,但因為我賣土地給被告,信任被告,就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去臺南市北區戶政事務申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之「張新發」印鑑證明,連同F印鑑章及另外的十五萬元,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下午或隔天,請歐燦輝拿去被告的代書事務所給被告,歐燦輝拿給被告後,有把F印鑑章拿還給我,我的F印鑑章只有該次請歐燦輝拿給被告,所以C

1、C2拆除委託書上的「張新發」印文如果真的是別人用我的F印鑑章偷蓋的,只有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下午或隔天請歐燦輝拿F印鑑章給被告那次才有可能等語(見原審訴緝卷第五二至五五頁背面、一一一至一一二頁背面、一一七至一一八頁);又證人歐燦輝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與被告之前見過三次面,第一次大概是九十五年或九十六年間,是張新發帶我去被告在和緯路的代書事務所,我才第一次認識被告;第二次是我去被告的代書事務所,好像是拿什麼資料;第三次就是張新發叫我拿印章去給被告那邊用印,用完以後,我就把張新發的印章拿回去給張新發。那次張新發也叫我拿十五萬元去交給被告,應該也有叫我把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之「張新發」印鑑證明拿給被告,張新發就交代這樣而已。我去被告的代書事務所時,就把東西都交給被告,被告他們在用印時,我就坐在辦公區旁邊約五、六公尺的沙發上看電視,我並不清楚他們蓋了什麼章,也沒特別注意,因為離了五、六公尺的距離,後來被告說蓋完章了,把張新發的印章拿給我,我就拿印章回去交給張新發,我只是受張新發指示拿東西過去給被告而已,並不曉得他們間是發生何事。我第三次去找被告的日期已經記不得了,但那時B建築物還未被拆除,應該是九十六年間等語(見原審訴緝卷第一一二頁背面至一一七頁);互核證人張新發、歐政輝之證述大致相符,且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亦自承: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之「張新發」印鑑證明是張新發於當日補附的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六一頁)。又C1、C2拆除委託書上之「張新發」印文係以F印鑑章鈐蓋而成,已如上述,參酌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C1、C2拆除委託書上的「張新發」圓形紅色印文各一枚,若不是張新發自己蓋的,就是我叫我事務所的代書小姐拿張新發的F印鑑章蓋的,我現在已忘記當時我已是叫哪一位小姐蓋的,她可能已經離職了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六0、六一頁、原審訴緝卷第一二七頁),堪認被告係利用張新發委託歐燦輝交付F印鑑章之機會(即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指示不知情之代書事務所小姐,盜用張新發F印鑑章在C1、C2拆除委託書上鈐蓋,偽造該二紙拆除委託書。因之,被告所辯張新發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簽立C1、C2拆除委託書,同意拆除B建築物云云;選任辯護人辯稱張新發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補發之印證證明應有二份,其中一份用於辦理謝崇海信託張新發A2土地過戶登記事用,另一份則用於證明C1及C2拆除委託書上之印鑑章使用云云,均非可採。

⒌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自承:D1、D2拆除委託書(其上存

有「張新發」簽名各一枚),是我先將張新發簽立的抵押不動產有關文件借出申請書原本(下稱E借出申請書)影印後,再把借出申請書影本上的「張新發」簽名及「臺南市○○街○○○巷○號」地址等文字部分剪下,浮放在C1拆除委託書原本的「法定代理人」欄、「住址」欄與「張新發」圓形紅色印文之間的位置,予以影印而成的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四九、五三頁)。被告並於原審準備程序提出E借出申請書原本為佐,經原審核閱後影印附卷,原本發還被告(見原審訴字卷第五三、五八頁)。被告又於原審審理時自承:D1、D2拆除委託書是接連先後影印的等語(見原審訴緝卷第一三0頁背面),復參酌證人高坤龍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結證:被告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三日在拆除B建築物現場,佯稱拆除B建築物業經聯州公司董事長張新發同意,惟伊要求被告出示同意書面,被告無法提出等語(見偵字第五九五三號卷第五、六頁,原審訴緝字卷第一二0頁),顯見B建築物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三日遭拆毀時,被告尚未偽造完成D

1、D2拆除委託書,故當時尚無法向高坤龍提出;且證人王宗誠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本件偵字第五九五三號卷第二至三頁所附之被告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一日下午三時起製作之調查筆錄,是當時我對被告詢問的警詢筆錄,而該偵字第五九五三號卷第十八頁所附之D1拆除委託書一紙,是被告在接受上開筆錄詢問時,親自向我提出的,是被告直接拿給我的,不是別人拿給我的,也不是華平派出所的員警拿給我的,被告提出的意思是聯州公司同意他去拆辦公室,我還在該卷附之D1拆除委託書一紙右上角用藍筆書寫「林明搌所提佐證」文字等語(見原審訴緝卷第一四八頁背面至一五一頁背面),並有卷附之D1拆除委託書一紙可憑(見偵字第五九五三號卷第一八頁);足認D1、D2拆除委託書是被告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三日拆毀B建築物時起至九十六年十二月一日下午三時許止之期間內某時,偽造而成。證人邱冠平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九十六年十一月三日在被告之上開代書事務所由不詳姓名之女子取得C1拆除同意書,再自行影印成D1拆除同意書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一三背面至一一六頁),顯與上情不符,應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⒍被告雖又於原審審理時辯稱:D1拆除委託書是拆除工人於

「九十六年十二月一日」上午,在我代書事務所,按照我指示,影印剪下另紙銀行文件上的「張新發」簽名及地址,然後浮放在C1拆除委託書,予以影印制作而成,D1拆除委託書是該拆除工人在拆除工地拿給員警,當天該拆除工人就送去給高坤龍看,警察就拿走了,那時我還沒上班,後來員警來找我,我再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去製作偵字第五九五三號卷第一頁至第三頁所附警詢筆錄等語(見原審訴緝卷第一二八至一三0頁);惟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改稱:「九十六年十一月三日」上午十、十一時許,那時我還在家裡,還沒上班,我請我事務所小姐拿資料給拆除工人看,該拆除工人未經我同意,也沒有跟我講,就自做主張在我代書事務所,影印剪下其他原本文件上的「張新發」簽名及地址,然後浮放在C1拆除委託書,影印制作成D1拆除委託書,該拆除工人的意思是加上「簽名」及「地址」影印,比較清楚,以免不知道是什麼人的名字,當天後來我接到電話,才到B建築物拆除現場,我到現場時,該拆除工人已經拿D1拆除委託書給高坤龍看,是該拆除工人跟我講的,那時警察來了,我就去警察局云云(見原審訴緝卷第一五六至一五八頁背面);前後所辯歧異,互相矛盾;衡酌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業已自承D1、D2拆除委託書係被告影印制作而成(見原審訴字卷第四九頁背面),又D1拆除委託書係被告親自將交予員警王宗誠等情,均見前述。且拆除工人並無影印制作D1拆除委託書之必要,更不可能擅自影印,足見被告所辯,不合情理,應皆為事後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⒎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雖辯稱:我浮放影印作成D1、D2拆

除委託書,是要給拆除工人看,因為拆除工人也怕沒有屋主授權會有官司,所以我才這樣影印作成給工人看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四九頁),惟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又自承:我並未拿拆除委託書給拆除工人看等語(見原審訴緝字卷第一五八頁背面),先後不一,且被告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三日拆除B建築物現場,並未提出張新發同意書予高坤龍觀看,已見前述,可見被告該等辯詞,亦不足採信。

⒏另E借出申請書上(影本一紙見原審訴字卷第五八頁)之「

張新發」簽名,經與D1、D2拆除委託書上之「張新發」影印簽名比對,字跡相同,應為相同之簽名,又證人張新發於偵訊時結證稱:D1拆除委託書上之「張新發」影印簽名的筆跡是我的,但我確實沒簽過該拆除委託書等語在卷(見偵續卷第五四頁),且證人張新發於原審審理時雖結證:我印象沒有簽過E借出申請書等語(見原審訴緝卷第五二頁);惟並未確切否認之,復參諸被告業已供承D1、D2拆除委託書上之「張新發」影印簽名係影印E借出申請書原本,再把印得之影本上之「張新發」影印簽名及影印地址等文字剪下,浮放在C1拆除委託書原本上,再影印而成之情,故D1、D2拆除委託書上之「張新發」影印簽名可信係由E借出申請書上之「張新發」簽名而來,附為說明。

㈣、被告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三日率人拆除B建築物之前,謝崇海並未同意被告拆除B建築物,謝崇海係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之前約八至十日,才在被告的代書事務所,初次與被告見面,謝崇海與被告初次見面當時,被告業已帶人把B辦公室拆除過半,B建築物已不能使用等情,業據證人謝崇海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結證綦詳(見警卷第四至八頁,偵字第五九五三號卷第一0、一一、九八、一00、一0一頁、偵續卷第五五至五七頁,原審訴緝卷第八二頁背面至九0頁),顯見被告辯稱謝崇海事先同意被告拆除B建築物云云,乃係臨訟卸責之詞,並非真正。至卷附造億不動產開發公司(林明搌)及謝崇海簽立日期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之協議書,其內容雖記載「乙方(即謝崇海)對於臺南市○○區○○○街○○○號建築物拆除無意見」等語(見警卷第一六頁);惟該協議書之簽立日期係在九十六年十一月三日之後,尚難證明謝崇海在九十六年十一月三日前,曾同意被告拆除B建築物,自不得資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另卷附被告與謝崇海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簽立之協議書(見偵續卷第三四至三六頁,含附件之支票、本票)、被告與謝崇海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四日簽立之土地買賣契約書(見警卷第一三至一五頁,含附件之支票),均僅述及A2土地之買賣、過戶事宜,並未提及B建築物之拆除問題。又被告及謝崇海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四日簽立之協議書一紙(見警卷第一二頁),其內容亦未提及B建築物之拆除問題,且該等文件皆係九十六年十一月三日之後所簽立者,均不足資為被告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三日率眾拆除B建築物前,即已獲得謝崇海同意拆除之有利認定。

㈤、B建築物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三日遭被告率人拆除前,並非危樓,結構完整安全,可供辦公及倉庫使用等情,業據證人張新發、謝崇海、歐燦輝、高坤龍於原審結證明確(分別見原審訴緝卷第五五頁背面、五六頁、八五頁背面、一一五頁、一一九頁),互核相符,足認為真正。選任辯護人辯稱B建築物因長久無人居住,已非「適於人居住之建築物」云云,尚無足採。又B建築物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三日遭被告率眾拆除大半後,已不堪使用乙節,復據證人高坤龍於警詢及偵審中結證明確(見偵字第五九五三號卷第四至八、六0至六二頁、偵字第七五六0號卷第二、三頁、偵續字第二四號卷第

一六、一七、五四、五六頁),並有九十六年十一月三日拍攝之拆除現場照片二十四張附卷可憑(見偵字第五九五三號卷第三二至三六頁、偵字第七五六0號卷第一六至二一頁)。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對於B建築物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三日由被告僱請的工人拆除傾倒一邊,已達毀損之情形,復已表示不爭執(見原審訴字卷第六一頁),足認B建築物確已遭被告毀壞。又被告縱向張新發買得A1土地及經法院拍賣程序取得A2土地,因B建築物係保存登記建物,聯州公司並無義務拆除,且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市分局查封在案,堪認仍有經濟價值。選任辯護人辯稱被告誤認該建物已無任何價值,方雇人拆除,主觀上並無毀損他人建築物之故意云云,顯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亦無足採。

㈥、B建築物之登記謄本「其他登記事項」欄記載:「(限制登記事項)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臺南速字第二九000號,依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行政執行處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南執已九十五年營所稅執特字第000九九五三六號函辦理查封登記。債權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市分局。義務人:聯州通運股份有限公司。限制範圍:全部。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登記」等情,有B建築物之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附卷可憑(見偵字第五九五三號卷第二五、二六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復供承:我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三日帶領工人拆除B建築物之前,就知道有上開查封登記等語(見原審訴緝卷第一一三頁及背面)。證人張新發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A1土地買賣契約書簽立前,被告就已經知道B建築物因欠稅問題被查封,我也有跟被告講這些,被告當了很久的代書,他很清楚這些等語(見原審訴緝卷第五五頁)。足認被告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三日之前,即已知B建築物被查封。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我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三日帶領工人拆除B建築物之前,並沒有看到B建築物現場有查封的標示等語(見原審訴緝卷第一六0頁),故尚無法認為被告拆毀B建築物時,並有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之意,附為說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脫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有毀損建築物、違背查封效力及行使偽造文書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行使影本,作用與原本相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影本,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七十年臺上字第一一0七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文書之影本係原本內容之重複顯現,故必有原本之存在,始有影本可言,且影本之形式及內容均與原本並無任何差異,於吾人社會生活上自可替代原本,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法律效果;則無論上訴人係行使上開偽造契約書之原本或影本,均不能解免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責。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指無該文書之制作權而冒用他人名義,所制作內容不實之文書而言;「變造」文書罪,指無文書改作權之人,就已存在之真正文書,於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擅自更改或變更文書之內容,但未達於完全更新該文書之意義之謂。盜用印章與盜用印文為不同之犯罪態樣,盜取他人之印章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祇成立盜用印章罪,不應再論以盜用印文罪,亦非盜用印章行為為盜用印文行為所吸收。又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所謂「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係指除損壞、除去、污穢以外,凡足以使查封喪失效力之行為。再按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毀壞建築物罪,須毀壞建築物達於不堪使用之程度,始足當之。所謂建築物,係指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以蔽風雨而通出入,適於人之起居者而言;次按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所稱毀壞他人建築物者,係指毀壞建築物之重要部分而言,又毀壞建築物不以夷為平地為必要,苟因毀壞行為而致建築物全部或一部之效力已喪失者,即為本罪之既遂。被告將E借出申請書影印,把影本上的「張新發」簽名及地址等文字剪下,浮放在C1拆除委託書上,先後影印而成D1、D2拆除委託書,因C1拆除委託書本即屬偽造之私文書,原始並無該等文書之內容存在,又被告係在D1、D2拆除委託書上增加制作上開「張新發」簽名及地址等文字部分,該二紙影本與C1拆除委託書之內容已有不同,更易使人誤信D1、D2拆除委託書影本之由來原即係張新發親自簽立,已非僅與偽造之C1拆除委託書有相同之效果,復衡諸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之主旨,在於保護文書之實質真正,被告自屬重新制作與C1拆除委託書內容不同之影本,此與單純將真正原本之部分內容竄改,而僅重加影印使用之情形,顯然有別(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二二七八號判例要旨、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一四一0號、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七0二九號判決意旨參照)。D1、D2拆除委託書並非僅係C1拆除委託書內容之重複顯現,故被告上開重新制作D1、D2拆除委託書之行為自屬偽造私文書(影本);被告因高坤龍之報案經警通知到第四分局辦公室,接受員警王宗誠詢問時,持D1拆除委託書,交付員警王宗誠,表示拆除B建築物係經聯州公司董事長張新發同意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張新發及警察權行使之正確性。之後,被告於同案檢察官偵訊時,接續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利用不知情之辯護人林維信律師,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日,以刑事答辯狀附具D2拆除委託書,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足以生損害於張新發及檢察官偵查權行使之正確性。核被告拆毀B建築物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毀損建築物罪、同法第一百三十九條後段之違背公務員所施查封效力罪。被告提出D1、D2拆除委託書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影本)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工人為上開毀損建築物及違背查封效力之犯行,係間接正犯。被告以一拆毀B建築物行為觸犯上開毀損建築物罪、違背公務員所施查封效力罪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毀損建築物罪論處。起訴書就上開違背公務員所施查封效力部分雖未起訴敘及,惟此與已起訴之上開毀損建築物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原審業於審理時就此起訴效力所及之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後段罪名部分當庭告知被告(見原審訴緝卷第一六0頁背面),自應併予審判。被告偽造D1、D2拆除委託書之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辯護人為行使D2拆除委託書之犯行,係間接正犯。被告為免受毀損等罪之追訴,而向員警王宗誠提出系爭偽造之拆除委託書。因檢察官之傳喚,乃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仍接續援用上開委託書,以避免檢察官提起公訴,則其前後二次行使拆除委託書,均在同一訴訟程序所為,乃組成其行使偽造拆除委託書犯罪之各個動作;其所侵害法益(張新發個人及員警辦案、檢察官偵查權行使之正確性),應屬單一,而非對於同一性質之法益為數次之侵害,其所為應成立接續犯之單一犯罪。另被告偽造D1、D2拆除委託書之方式,已見前述,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之:「高坤龍遂於同年月十五日報警處理,林明搌受警通知到案,為掩飾其毀壞建築物之不法犯行,竟列印橫式之『拆除委託書』一紙,將張新發書寫及加蓋於其他文書上之直式簽名、印文及住址影印並剪下後,黏貼於上開拆除委託書,並為求格式統一,並於日期欄自行直書為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而偽造拆除委託書一紙,再影印為影本後」部分,容有誤會,且起訴書此部分犯罪事實係指被告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之後,偽造D1、D2拆除委託書之部分,並無法涵蓋被告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偽造C1、C2拆除委託書之部分,再因偽造之C1、C2拆除委託書上僅有「張新發」圓形紅色印文一枚,而D1、D2拆除委託書上另有偽造之「張新發」影印簽名、影印印文及影印地址等文字,該等偽造之原本與偽造之影本內容尚非一致,時間有異,手法互歧,應係分別起意為之,犯意各別,故被告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偽造C1、C2拆除委託書部分,當不在本件起訴書之上開犯罪事實部分內,自非本件起訴範圍之列,本院不予審究,併予說明。被告所犯上開毀損建築物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時地不同,應分論併罰。

四、末按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四十八年臺字第一一三號、四八年臺上字第一五三三號判例要旨參照);另按盜用印文罪係指無使用權而就他人原有之印文加以盜用而言,與製造另一印文加以使用之偽造行為有別。而偽造印文,其方法並無限制,亦不以所偽造之印文與原印文有所差異為必要。如就他人之印文以照相、影印,或描摹套繪之方法,複製另一與原印文完全相同之印文使用,既非就原來之印文加以使用,而係製造另一印文,自屬偽造印文,而非盜用(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一四0二號、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0二二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D1、D2拆除委託書各一紙(見上開偵字第一八、一一九頁),業經被告分別向警、檢提出,該等影本已非屬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不為沒收之宣告。另D1、D2拆除委託書上偽造之「張新發」影印圓形印文各一枚及偽造之「張新發」影印簽名各一枚(見偵字第五九五三號卷第一八、一一九頁),既屬被告無權影印複製而成,非就原來之印文、簽名加以使用,而係製造另一印文、簽名,揆諸所引實務見解,自屬偽造之印文、簽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

五、至於被告僱人拆除B建築物之前,B建築物登記謄本之「其他登記事項欄」記載:「(限制登記事項)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臺南速字第一五一七0號,依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市分局九十六年六月一五日南區國稅局南市四字第0九六000七五0一號函辦理禁止處分登記。債權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市分局。義務人:聯州通運股份有限公司。限制範圍:全部。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登記。」、「(限制登記事項)九十六年一0月三日臺南速字第二五四九0號,依臺南市稅捐稽徵處九十六年十月三日南市稅法字第0九六一三0一三六三0號函辦理禁止處分登記。債權人:臺南市稅捐稽徵處。義務人:聯州通運股份有限公司。限制範圍:全部。九十六年十月三日登記。」等語,有B建築物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憑(見偵字第五九五三號卷第二五、

二六、六五、六六頁),係稅捐機關依照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之規定,函知地政機關而為禁止處分登記,該等禁止處分登記係指「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與行政執行法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之規定,效力尚有不同,故上開禁止處分登記自非屬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所定之「查封」,附為說明。

六、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罪證明確,適用上開法文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被害人聯州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該公司新臺幣一百萬元,此有和解契約書一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八四頁),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合。㈡被告為免受毀損等罪之追訴,而向員警王宗誠提出系爭偽造之拆除委託書。因檢察官之傳喚,乃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仍接續援用上開委託書,以避免檢察官提起公訴,則其前後二次行使拆除委託書,均在同一訴訟程序所為,乃組成其行使偽造拆除委託書犯罪之各個動作;其所侵害法益(張新發個人及員警辦案、檢察官偵查權行使之正確性),應屬單一,而非對於同一性質之法益為數次之侵害,其所為應成立接續犯之單一犯罪,應論以一罪,原判決認此部分為犯意各別,應成立二罪併予分論併罰,亦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固無足採;但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自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多年從事土地買賣業務,為求獲利,明知未經同意,而恣意毀損他人建築物,造成他人財產受有損害,且違背查封效力,漠視他人權益,守法意識薄弱,對查封債權獲償之可能性造成妨礙,復冀圖掩飾犯行,偽造他人名義之文件向檢警提出之,妨礙法紀,暨其身心狀況、國小畢業、犯罪之動機、手段、方法、毀損建築物之價值(見原審訴緝卷第一0七頁之臺南市政府稅務局之臺南市○○區○○○街○○○號之九七年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一紙)、於犯後已與聯州公司成立和解(未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行政執行處和解),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楊清安法 官 陳春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斈如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2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39條:

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53條第1項:

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拆除委託書: ││茲有聯州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臺南市○○區○○○街○○○號建築物(││建號臺南市○○區○○段698建號,坐落於金華段14-1地號),業經 ││本人同意拆除(拆除範圍包含已登記產權及無產權登記之違建),特││立此書為憑,爾後若有任何產權糾紛,願負一切法律責任。 ││建築物所有權人: ││法定代理人: ││住址 ││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本院按日期之阿拉伯數字上方朝右書寫) │└──────────────────────────────┘

裁判案由:毀損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