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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1 年上訴字第 6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62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志青選任辯護人 陳慈鳳 律師(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7號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44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蕭志青前於民國99年8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7月24日執行完畢(另於100年6月間,因竊盜罪4罪,經同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現執行中)。詎仍不知警惕,緣其與林金水、潘光輝、彭金發、綽號「阿利」及1名不詳姓名之男子等街友,於100年8月29日下午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2段萊爾富超商前,因收到善心民眾贈與之每人新臺幣(下同)500元,上開街友除林金水外,遂共同出資購買酒及食物坐於同路段213號前騎樓享用,然至同日下午3時50分許(原判決誤載為2時許),蕭志青等人食用完畢,見林金水亦一同飲食卻不願意出錢,蕭志青遂要求林金水出資100元,林金水一邊站起一邊以:「我為什麼一定要拿出來,我又不是欠你們的」等語拒絕,蕭志青因與林金水皆有幾分醉意而情緒衝動,一時氣憤心生不滿,乃基於傷害之犯意,趁林金水尚未站穩之際,以雙手用力推林金水之胸口一下致其向後倒地,其復依客觀通常觀念雖可預見人體之頭部係屬要害且為脆弱之部位,如對頭部施以外力攻擊,將可能造成腦內出血之嚴重傷害而足以導致死亡之結果,在林金水倒地躺在地面而尚未爬起時,蕭志青又以左腳分別朝林金水之頭部左側、右側各踹踢1下,造成林金水頭部外傷導致硬腦膜下腔出血及腦內出血,而陷於神經性休克,彭金發上前察看發現林金水之頭部流血,要蕭志青趕快叫救護車,蕭志青旋即以附近之公共電話撥打119,惟林金水經送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簡稱奇美醫院)急救,仍延至100年8月31日下午6時30分許不治死亡。

蕭志青事後聽聞附近街友表示林金水送醫後不治死亡,內心感到非常愧疚,遂於上開傷害致死之犯行未被發覺前,主動於100年9月6日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向警員陳明其有前揭傷害林金水而導致林金水死亡之行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金水之子林建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對於本院所為之提示,就證據能力方面並無爭執,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上開證據復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採納該等證據自無礙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自得以之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潘光輝、彭金發

於警詢時之陳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至9頁),並有監視器拍攝畫面照片4張、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1至13頁),復經檢察官於100年9月9日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無訛,製有勘驗筆錄1份可稽(見相驗卷第73、74頁),而被害人林金水受傷後送醫急救,延至同年月31日下午6時30分許死亡之事實,亦有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見相驗卷第5、17至18頁)、病歷表影本(外放,未附卷)各1份附卷可按,且被害人林金水經檢察官會同法醫師解剖相驗,並送交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發現被害人受有硬腦膜下腔出血160毫升(集中於顱腔右側尤其是右中及右後顱凹位置,顱腔左側則少量出血)、右顳葉一處腦內出血(含一血腫5公分,出血流入腦室)、右後頂枕部近中央一處星芒狀之撕裂傷(經手術縫合,約3點5公分)、頭皮下軟組織出血(9×5公分)、上胸部一處橫向弧形瘀傷(18×2公分)、胸部中央一處瘀傷(9×8公分,有可能為急救按壓痕)等傷,此外並無其他足以致死之嚴重外傷或疾病,故綜合研判被害人係因遭毆打,頭部外傷,導致硬腦膜下腔出血及腦內出血而神經性休克死亡等情,則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同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0)醫鑑字第1001103057號鑑定報告書各1份以及相驗照片12張、解剖照片49張在卷可憑(見相驗卷21至28、28之5至28之9、56之1、79至103、117至123頁),可見被告以左腳朝被害人之頭部左側、右側踹踢之行為,確實使被害人因而受硬腦膜下腔出血及腦內出血之傷害,並導致神經性休克死亡,則被告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人於死罪, 係對於犯同條第1

項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又按刑法上加重結果犯,乃行為人實行基本構成要件之行為,而發生基本構成要件結果以外之加重結果,法律將此加重結果與基本構成要件之行為相結合,並以之為加重構成要件,規定其加重法定刑,使其負加重刑罰之謂。負加重結果犯之責任者,以行為人客觀上能預見其加重結果而未予以預見為要件,所謂「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發生時,不適用之。」云云,雖預見之有無,應依行為人之主觀認定,但預見之能否,則決諸客觀情形,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亦即係以行為時客觀存在之事實為審查之基礎,與加害人本身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不能只論以加重結果犯之責任。刑法第17條所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者,係指結果之發生出於客觀上之偶然,為行為人所不能預見者而言。且法文不曰「無過失」,而曰「不能預見」,僅要求客觀的預見可能性,即具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而已,與要求行為人對結果之發生有過失者,略異其趣,亦與嚴密之過失意義有別。加重結果犯對於結果發生之預見可能性,其決定標準,實務採客觀說,即依一般人之能力予以論定,如結果發生為客觀上可能之事,行為人即應負加重結果犯之罪責,此為立法及論理解釋所當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0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與被害人間同為街友,並與潘光輝、彭金發等人均為

朋友關係等節,業經潘光輝、彭金發於警詢供述屬實,初未見有何宿怨,且被告係因被害人共享酒食卻不願出資分擔費用之態度,本於偶發之不滿及一時氣憤之下,對被害人進行上開推胸、踹踢頭部左側、右側各1下之舉動,且在踹踢後即止,亦未見其再有何續對被害人施暴,必欲其死之動作,更且嗣被害人林金水倒地後,彭金發上前檢查被害人林金水身上有無現金時,見林金水頭部流血,告知被告,被告隨即打電話叫救護車乙節,亦經證人潘光輝於警詢時陳述無訛,若被告確有欲致被害人林金水於死地,殊無於發現被害人頭部流血後,隨即打電話叫救護車欲救治被害人之理,益證被告在主觀上應僅存有藉由前開踹踢而傷害被害人身體之傷害犯意,尚難認其在當時有何欲置被害人於死不可之殺人犯意。惟人體之頭部係屬要害且為脆弱之部位,如對頭部施以踹踢之外力攻擊,將可能造成腦內出血之嚴重傷害而足以導致死亡之結果,應為一般人在客觀通常觀念上所能預見,是以,被告身為智識正常之一般成年人,依客觀通常觀念,其應可預見對被害人之頭部進行踹踢之傷害行為,將有造成被害人腦內出血之嚴重傷害,甚而導致發生死亡結果之可能性,且被害人亦確實因前揭被告施加之傷害行為,因而受硬腦膜下腔出血及腦內出血之傷害,並導致神經性休克而死亡之結果,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之傷害行為之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其傷害被害人而導致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負其傷害致人於死之刑責。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與維持原判決之理由:㈠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人於死罪。被告前於99年8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0年7月24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又在被告聽聞得知被害人送醫不治死亡之情,而主動於100年9月6日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向警員陳明其有本件傷害被害人而導致被害人死亡之行為之前,警方及檢察官均僅獲知被害人係因跌倒撞擊頭部而受傷死亡之訊息,直至上揭被告主動向警方自承犯罪過程後,經調閱現場監視器在案發當時拍攝之畫面(有原審卷第43頁所示101年4月2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份在卷可參)以及循線詢問目擊證人,調查結果顯示與被告自承之情節吻合,方因而確知本件傷害致人於死之事實,堪認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在知悉本件被告傷害致人於死之犯罪事實,或查見任何與本件傷害致人於死行為相關而足以懷疑被告涉嫌該犯罪之跡證前,被告即自承犯行,並接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所指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之要件,且被告坦認並供出犯罪過程,助益犯罪事實之偵查釐清,堪認其自首係出於內心悔悟,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㈡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1.原審以前開事證,認被告犯行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77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復審酌被告傷害被害人之動機,並因此造成被害人死亡,導致無可彌補之結果,對被害人之家人因失去親人而身心蒙受重大痛苦之損害,及念其係於飲酒後,因一時氣憤失控,肇致大錯,然犯後自首坦承犯行,並清楚交待犯罪過程,容有悔悟之心,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且無人須行扶養以及原從事臨時工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年6月。

2.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所量刑度,亦無違一般人民之法律感情,量刑與被告之罪責亦未失衡,足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雖被告於原審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然上訴後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願賠償被害人家屬損害乙節,有本院101年度附民字第70號和解筆錄可憑,實見被告確實有欲彌補被害人損害之誠,益見其有悔過之心,原審斟酌上情量刑應屬適中,檢察官以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原審量刑過輕,據此上訴,尚無理由,自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守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福

法 官 翁金緞法 官 高榮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宛妮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