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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1 年上訴字第 6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63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旺根選任辯護人 蘇陳俊哲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98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2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黃旺根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旺根係位於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黃謝彩雲之子,系爭土地於重測前為○○○段000地號,且業經原審於民國(下同)84年5月16日,在84年度簡上字第12號民事確定判決理由中,認定系爭土地係坐落於臺南市○○區○○街(現為○○街○段)00號、00號、000號、000號等房屋之法定空地,且系爭土地供作吳店(00號)、吳梅雀(00號)、許高山(000號)、黃阿升(000號)等四戶通行往來台南市○○○街、台南市○○街○段道路使用,及附近居民可直接步行通行往來台南市○○○街,無庸刻意繞道台南市○○街○段大馬路即可由系爭土地直接穿越之道路,屬供公眾通行往來之陸路。詎黃旺根因不滿系爭土地遭無償供作他人法定空地,卻仍由土地所有權人負擔稅捐義務,竟基於壅塞該道路致生妨害公眾往來之危險之故意,欲在系爭土地上舖設水泥座,以壅塞該道路;且因在場之上開房屋住戶許高山、吳店之勸阻,黃旺根復基於妨害許高山、吳店出入住處大門通行道路之權利之犯意,在系爭土地上強行灌漿舖設長寬高分別為9.6公尺、3.7公尺、0.4公尺水泥座(下稱系爭水泥座)之強暴方法,而妨害吳店、許高山車行出入大門通行道路之權利,並壅塞該道路之陸路,阻礙公眾通行,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

二、案經吳店、吳梅雀、許高山及黃阿升等人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35-39頁、第164頁反面-167頁);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均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黃旺根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舖設系爭水泥座之事實,但矢口否認有上揭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強制犯行,與其辯護人辯稱:系爭土地非屬臺南市○○區○○街(現為○○街○段)00號、00號、000號、000號、000號等房屋之法定空地,且非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原黃文重等15人店鋪住宅新造工程建案申請建造執照,是以每一個起造人之名義來申請,因此台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之建照總共有11214到11228等15張建造執照,足見該建案之建造執照是分照,不是合照。且若是分照,每一筆建築基地本身就含有法定空地,而該建案,每一個人同意使用基地之面積還有法定空地,1樓面積、2樓面積甚至突出物面積都在計算表裡面計算的非常清楚。該法定空地對照事後所辦理之土地登記謄本,與該謄本其它登記事項欄內有部分法定空地之記載相符合。則該建案之建築基地已經涵蓋有法定空地,再將系爭土地供作告訴人吳店等人建物之法定空地,於法顯有不合,足証系爭土地非屬告訴人吳店等人房屋之法定空地。退一步而言,縱認系爭土地為法定空地,亦非供作道路使用。此部分可自建築設計配置圖清楚了解,上開黃文重等15人店鋪住宅建案總共有三條私設道路,第一條是○○段000地號土地,也就是重測前○○○段000之00地號土地,這一條私設道路是做為指定建築線使用;第二條就是A、B兩棟這個店鋪住宅當中有一條6米私設巷道,這一條6米私設巷道是做為連接建築線並讓A、B兩棟住戶做為對外聯絡使用;第三條就是吳宣化所提供之000地號土地;既然已經有三條道路,系爭土地縱是法定空地,亦非道路。又被告舖設系爭水泥座,係為整地蓋房子使用,並無妨害告訴人通行之意,及以強暴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行為;亦無壅塞陸路妨害他人通行之犯意,及致生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情事云云。

二、經查:㈠系爭土地為法定空地:

1按「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

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建築基地原為數宗者,於申請建築前應合併為一宗。」「前項法定空地之留設,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其寬度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其分割要件及申請核發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備具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分別為建築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及第30條所明定。另直轄市及臺灣省依都市計畫法第85條之授權,就土地使用分區之建蔽率均設有限制,其中臺灣省部分,建蔽率係規定在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7、29、29-1、30、32、32-1、36、39、39-1、39-2等條文中。再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4款之定義可知,所謂「建蔽率」,乃指建築面積占基地面積之比率,換言之,即一塊建築基地內,其建築物之最大水平投影面積(即建築面積)占基地面積之比率。是建築物法定空地依建築法第11條規定,係屬建築基地之一部分,其於建築基地建築使用時,應留設一定比例面積之空地,旨在維護建築物便於日照、通風、採光及防火等,以增進建築物使用人之舒適、安全與衛生等公共利益。準此,一宗土地在建築時,應依建蔽率之標準為之,不能將該宗土地全部蓋滿建築物,而法定空地既為建築基地內此種依法應強制留設,不能蓋有建築物之開放空間,從而在同一建築基地內,經扣除建築物本體所占水平投影面積後,其經主管機關所核定之法定空地,自不會因之變更或位移。

2查分割及重測前○○○○段000地號之土地,為被告之父黃

風泰及黃文重所共有,重測前同段000地號土地為吳仙化所有,於68年3月間由上開2筆土地所有權人(黃文重、黃風泰及吳仙化)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同意訴外人李鄭月等人在其上興建加強磚造樓房15棟,並由黃文重、黃風泰及吳仙化出具切結書同意對於上開15棟加強磚造房屋,無條件提供所留設私設道路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68年間起造人黃文重、郭毅全、黃進發等人、經設計人施明正(建築師)向臺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建造執照,經該局核發68年4月13日南工造外字第00000-00000號建造執照,其後另經起造人於68年間撤銷A6戶建造執照(即第11219號建造執照繳回作廢),並申請B9戶建造執照,再經該局於68年9月10日核准B9戶南工造外字第13610號建造執照;其後,○○○○段000地號土地於68年10月15日分割為3筆土地,其中○○○段000地號土地由黃文重、被告之父黃風泰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段000-0地號土地由黃風泰取得、○○○段000-0地號土地由黃文重取得;68年10月15日分割後之○○○段000地號土地,於83年7月14日因重測改為○○段000地號土地,並自○○段000地號增加分割○○段000-0地號土地,原○○段000地號土地復於83年7月29日因共有物分割由黃風泰取得全部所有權,又於83年7月另自○○段000地號土地分割出○○段000-0地號土地,由黃進發取得所有權等事實,有台灣省台南市土地登記簿(原審卷㈣第126~207頁)、臺南市政府99年5月4日南市工建字第09900474240號函檢送之該府工務局南工造外字第00000-00000號及第13610號建造執照影本及其申請相關文件、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南工造外字第11219號建造執照存根影本、臺南市政府工務局68年南工造外字第11220號、第11228號建造執照變更設計相關資料、臺南市政府工務局68年南工造外字第13610號建造執照相關資料(函見原審卷㈠第130頁)在卷可稽。足見系爭土地為68年10月15日分割重測前○○○段000地號之土地,於68年間曾由起造人黃文重、郭毅全、黃進發等人,經設計人施明正(建築師)向臺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建造執照,經該局核發68年4月13日南工造外字第00000-00000號建造執照;其後起造人於68年間撤銷A6戶建造執照,經該局於68年9月10日另核發B9戶南工造外字第13610號建造執照;68年10月15日分割後之○○○段000地號土地由黃文重、被告之父親黃風泰共有,68年10月15日分割後之○○○段000地號土地於重測後改為○○段000地號土地,而○○段000地號土地於83年7月29日因共有分割由黃風泰取得全部所有權,○○段000地號土地並分割增加○○段000-0及000-0地號土地。是系爭土地係68年10月15日分割後○○○段000地號之部分土地,可堪認定。

3再者,土地是否已為建造執照之法定空地及其能否建築,核

屬建管單位之職權,應由建管單位認定。依臺南市政府99年8月30日南市工建字第09931143490號函檢附之順庄○○○圖及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68年4月13日南工造外字第00000-00000號建造執照核准圖(見原審卷㈡第46~49頁)可知,台南市政府工務局最初核准之建造執照核准圖,該圖中北邊紅色部分標示為A1-A7戶建築物,A1-A7戶建築物上方綠色部分標示為法定空地,比對該圖與順庄○○○圖,可見臺南市政府工務局68年4月13日南工造外字第00000-00000號等建造執照核准圖核定之法定空地,即位於68年10月15日分割後之○○○段000地號土地範圍,故68年10月15日分割後之○○○段000地號土地應已經核定為法定空地。而為確定現有系爭土地是否位於○○○段000地號土地在68年申請建造執照時之法定空地位置,本件另案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法官於100年8月16日履勘現場,命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將系爭土地實地套繪至68年申請建造執照最後核准圖,系爭土地確屬68年建築執照之基地範圍內之土地,並位處該基地之北隅,復有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100年10月25日安南地所二字第1000008577號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及現況套繪建造執照核准圖、現況套繪現有地籍圖可按(見原審卷㈢第149~151頁)。可見系爭土地確作為上開臺南市政府工務局68年4月13日南工造外字第00000-00000號建造執照之法定空地使用至明。而法定空地係在同一建築基地內,經扣除建築物本體所占水平投影面積後,所留下之開放空間,則系爭土地既經臺南市政府工務局68年4月13日南工造外字第11214~11228號建造執照設定供法定空地使用,該建築基地內之法定空地即已存在,自不因日後有被告所稱之因建物未按圖施工之故而變更或位移。

4次查,被告之弟黃忠舜曾因系爭土地是否為法定空地所生之

爭執,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審理結果認:

①依卷附黃忠舜99年11月9日在該院言詞辯論程序提出臺南

市政府工務局核發68年4月13日南工造外字第00000-00000號建造執照核准圖(即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367號卷㈡第13頁A圖),A圖係工務局最初核准之建造執照核准圖,A圖中北邊紅色部分標示為A1-A7戶建築物,A1-A7戶建築物上方綠色部分係標示為法定空地。比對A圖與訴願卷之順庄○○○圖(見訴願卷鉛筆標示第126頁),可見臺南市政府工務局68年4月13日南工造外字第00000-00000號等建造執照核准圖核定之法定空地部分,即位於68年10月15日分割後之○○○段000地號土地範圍,故68年10月15日分割後之○○○段000地號土地業已經核定為法定空地。

②又再比對黃忠舜提出68年10月6日最後核准南工造外字第

11220號建造執照之A7建造執照變更設計核准圖(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367號卷㈡第14頁B圖)顯示,B圖中北邊紅色部分標示為A1-A5及A7戶建築物,A1-A5及A7戶建築物上方之綠色部分仍為法定空地,該法定空地即位於68年10月15日分割後之○○○段000地號土地位置,又該分割後○○○段000地號土地於83年重測後改為○○段000地號土地,並再分割出○○段000-0及000-0地號土地,系爭黃忠舜所有申請建造執照土地即為殘餘之○○段000地號土地。

③是依土地沿革,可認系爭土地即位於臺南市政府工務局68

年4月13日核發南工造外字第00000-00000號建造執照之建築執照核准圖標示之法定空地範圍內。而系爭土地實地位置既屬原68年申請時之基地範圍內,自不能事後徒以完工之住宅、店鋪分割成○○段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地號加總面積推論系爭土地非屬法定空地。

④至黃忠舜主張建築師規劃設計店鋪住宅有編號A1-A7共有7

棟,實際興建僅蓋6棟,少了1棟,B1-B8住宅部分,原來係8棟,卻蓋9棟;且依配置位置圖與被告提出原證11之地籍圖套繪圖互觀,顯有不符,是以起造人未按圖施工,配置位置圖之東側界址往右挪移,建築基地面積不變,建築面積往南移後,造成東西變寬,南北萎縮,系爭土地不在原法定空地範圍云云。按建築法第39條規定,起造人應依照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工;如於興工前或施工中變更設計時,仍應依照建築法申請辦理。又查,起造人於68年8月6日曾會同設計人就A7戶辦理變更設計,申請註銷A6戶之第11219號建造執照,並申請B9戶建造執照及B8戶變更基地面積縮小2.43平方公尺,經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於68年9月7日核准B8戶變更設計,於68年9月10日核准B9戶南工造外字第13610號建造執照,於68年10月6日核准A7戶變更設計;嗣完成興建後,起造人申請使用執照,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於68年12月8日核准申請建築物之使用執照,北邊建物為A1-A5及A7共6戶,南邊建物為B1-B9共9戶,合計15戶等語,此並有前揭市府工務局68年南工造外字第11220號及第11228號建造執照變更設計相關資料、該局核准68年南工造外字第13610號建造執照相關資料、該局提出之68年10月6日南工造外字第11220號建造執照之A7建造執照變更設計核准圖(B圖)、該局68年12月8日核發南工字第51552~51566號使用執照存根附該院卷可稽。足證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所提出68年4月13日建造執照核准圖中,原A6戶建照被撤銷,其後新增B9戶之建照,故北邊實際僅興建A1-A5及A7戶共6棟,南邊共興建B1-B9戶共9棟,且工務局於68年12月8日核發使用執照之15戶,核與該局原核發68年4月13日南工造外字第11214~11228號建造執照之15戶不同,而原A6戶撤銷興建、B8戶變更基地面積縮小及新增新建B9戶,故工務局原核發68年4月13日南工造外字第11214~11228號建造執照核准圖與最後完工之建物位置即不同,惟此係經起造人申請變更設計,經工務局核准在案,起造人依變更設計所為之施工,並無所稱未按圖施工之情事。故黃忠舜主張其提出原證11之地籍圖套繪圖比對配置位置圖,顯有不符,起造人未按圖施工云云,尚無可採。

⑤另經比對其提出原證11之99年6月14日地籍圖、原證7之68

年4月13日建造執照核准圖及放大68年4月13日建造執照核准圖(A圖)、放大A7建造執照變更設計核准圖(B圖)顯示,系爭土地均位於68年4月13日建造執照核准圖、A圖、B圖之法定空地位置,至為明確。本件系爭土地既經臺南市政府工務局68年4月13日南工造外字第11214~11228號建造執照設定供法定空地使用,其後並未變更核定該建築工程核准圖之法定空地,該法定空地即已存在,自不因黃忠舜所稱未按圖施工而變更或位移,況是否為法定空地之認定,並非以現存建物所在位置認定原法定空地是否存在。

⑥再者,土地是否已為建造執照之法定空地及其能否建築,

核屬建管單位之職權,應由建管單位認定,因此,縱然黃忠舜主張系爭土地鄰近之建物未按圖施工,仍不能無視系爭土地屬前案建築之法定空地,而僅以未按圖施工為由認定系爭土地非屬原法定空地之範圍。雖黃忠舜另主張依○○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其他登記事項記載「部分法定空地」,而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其他登記事項欄,無法定空地之記載,可證系爭土地要非系爭建造執照之法定空地云云。但查系爭土地相鄰之○○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固於其他登記事項記載「部分法定空地」,惟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未註記為法定空地,尚無法證明系爭土地未經核定為法定空地等情,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367號建築執照事件判決在卷可考(見原審卷㈣第41~54頁);復經本院調取上開行政訴訟卷証及訴願卷証核閱屬實。

5另被告之父黃風泰曾因系爭土地爭議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確

認土地使用同意書真偽事件,經原審83年度南簡字第834號判決,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之上開證書,均係68年間制作,且台南市政府亦已依上開同意書、切結書,同意變更建築設計,將系爭土地供作被告等人所購房屋之法定用地,被告等人係本於房屋所有權人之地位使用系爭法定空地,應認依該證書所成立之法律關係已成過去,依首揭判例旨趣,上開證書自不得再為確認之標的。」等語,判決駁回在案;復經原審84年度簡上字第12號判決認「足見系爭土地於68年間即成為建築所用之法定空地供道路之用,系爭土地所存在之法律關係於斯時即已確定。...惟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供通行之用,乃係前揭法律狀態之繼續,為該法定空地權所衍生當然之法律效果,要非現存之法律關係,既非現存之法律關係,即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且系爭土地目前已成為既成道路之用,為兩造所不爭執,該土地已不得供上訴人個人私權上使用,即無受確定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語,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附卷可參(見偵二卷第10~17頁)。揆諸上開民事判決意旨,固未認定使用同意書是否為偽造,然上開判決理由業已認定系爭土地係供作法定空地使用。而黃風泰另曾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吳店、吳梅雀、許高山、黃阿升及郭毅全拆屋還地事件,亦經原審82年度訴字第468號判決,以「經查分割前台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原係黃文重、黃風泰所共有而同段000地號土地為吳仙化所有,於民國68年3月間由上開2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同意被告郭毅全等人在其上興建加強磚造樓房15棟,而分割後之000地號原系爭土地,則係台南市政府工務局68年4月13日都市計畫外11214號至11220號建照.

..之法定空地,且建築之始即留作道路使用,業經本院調閱該局南工造外11214至11218號建造執照正本查明屬實,並有該局82年5月13日南工局字第10586號函在卷可稽,並經證人即系爭000地號土地另一共有人黃進發結證:11年前我在外島當兵,回來時房屋就蓋好了,當時就有這一條柏油路等語。系爭土地既經原告同意供被告所有前揭建物之法定空地使用,則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係本於原告之承諾同意而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尚難謂係無權占有,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交還土地,洵屬無據,應予駁回。」等語,予以判決駁回在案,又有該判決影本附卷可憑(見偵二卷第18~19頁反面)。再者,被告與其父黃風泰並因系爭土地所生之爭執,經告訴人等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排除侵害,雖經原審以85年度南簡字第534號判決駁回告訴人之請求,惟其理由亦提及「又依原告提出之臺南市工務局82年5月13日南工局建字第10586號函,亦載明本件系爭土地係原告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亦有該函附卷可按」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4頁)。

6是綜合被告之弟黃忠舜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之行政訴訟

、被告之父黃風泰與告訴人間歷次提起之民事訴訟結果,及系爭土地經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實地套繪至68年申請建造執照最後核准圖結果,系爭土地確屬68年建築執照之基地範圍內之土地,並位處該基地之北隅即法定空地之位置等情,相互勾稽,堪認系爭土地確屬臺南市政府工務局68年4月13日核發南工造外字第00000-00000號建造執照之建築執照核准圖標示之法定空地範圍內,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系爭土地非屬該建案之法定空地云云,自無可採。

㈡系爭土地係供台南市○○區○○街○段(原為○○街)00號

號、00號、000號、000號住戶即吳店(00號)、吳梅雀(00號)、許高山(000號)、黃阿升(000號)等住戶通行,及附近居民步行直接通往台南市○○○街之供公眾通行之「道路」:

1查臺南市○○區○○街(現為○○街○段)00號、00號、00

0號、000號、000號等房屋,原係臺南市政府工務局68年4月13日核發南工造外字第00000-00000號建造執照所建蓋之房屋,現由告訴人吳店、吳梅雀、許高山、黃阿升等人使用,系爭土地並供作道路使用,業據証人即告訴人吳店、吳梅雀、許高山、黃阿升等人於本院審理中証述明確(見本院卷㈠第188頁正、反面、191頁正、反面、第193頁反面至194頁、第196頁);且系爭土地雖為法定空地,但位於告訴人吳店、吳梅雀、許高山、黃阿升等人住處門前,供作告訴人吳店等人通行台南市○○街○段(○段000巷)、○○○街之道路使用等情,復經本院到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1、24-28頁);參酌系爭土地雖為法定空地,但告訴人吳店、吳梅雀、許高山、黃阿升等人住處「大門」均面臨系爭土地,除台南市○○區○○街○段(原為○○街)00號吳店住處側面面臨台南市○○○街外,其餘00號、000號、000號等房屋均未直接面臨公路或馬路(見原審卷㈡第11、12頁,本院卷㈡第23、24、27頁),足証証人即告訴人吳店、吳梅雀、許高山、黃阿升証述系爭土地供作其等進出大門道路使用等語,並非虛構而可採信,則系爭土地實際供作告訴人吳店、吳梅雀、許高山、黃阿升等人實際使用通往公路或馬路之道路,應可認定。

2又被告既為黃風泰之子,其就其弟黃忠舜前向高雄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之行政訴訟,及其父黃風泰與告訴人間歷次提起之民事訴訟結果,均經法院認定系爭土地係屬法定空地,被告理應知悉甚詳,乃竟於其父黃風泰與告訴人歷次訴訟無法經由法院排除系爭土地為法定空地之性質後,再於上揭時間舖設系爭水泥座,且依該水泥座舖設方式,除與告訴人吳店、吳梅雀、許高山、黃阿升等人房屋間僅留有約1.43公尺寬之通道,可讓告訴人吳店、吳梅雀、許高山、黃阿升步行進出其住處外,其餘均舖設水泥座,且因該大型水泥座與告訴人吳店等人住處房屋僅有1.43公尺寬,致告訴人吳店等人除以步行方式進出住處外,車輛無法進出停放住處門前,且以機車通行亦有困難,又據本院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可按(見本院卷㈡第21頁反面),可見被告舖設系爭水泥座,顯係故意以此方式妨害告訴人吳店等人之通行,並有壅塞道路之行為,被告所辯「其係為整地蓋房子使用,非故意妨害告訴人吳店等四人通行」云云,自無可採。

㈢雖被告復辯稱:系爭土地若是法定空地,就不是道路,是被

告在整地舖設系爭水泥座時,並沒有要壅塞陸路妨害他人通行之意云云。然查:

1按刑法第185條所規定損壞或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公共危險

罪,係為保護公眾即不特定多數人往來交通安全而設,所損壞或壅塞之客體只須係供公眾往來之陸路為已足。公私有土地如實際供公眾通行者亦屬之,不以經政府機關編訂為公共巷道為必要,亦不以公路法所定之國道、省道、縣道○鄉道○○路為限;且該條並未規定該損壞或壅塞之陸路,須符合「既成巷道」或供公眾往來之「合法」道路之要件。祇須客觀上該道路係供公眾往來,而有損壞或壅塞該陸路而致生往來之危險者,即為已足。是凡事實上供人、車通行者,均屬之。又土地因地形變更或其他原因實際上成為道路者,亦應認為該條所指之陸路。復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採具體危險說,祇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又所謂「致生往來之危險」,乃指損壞、壅塞陸路等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所為結果,致使人、車不能或難予往來通行,如必欲通行,將使人、車可能發生危險,亦即在客觀上祇須此等行為,有發生公眾往來危險狀態之存在,自屬妨害交通之安全,即成立本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98年度台上字第3429號判決意旨可參)。又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之規定,考其規範目的旨在保障公眾往來交通安全之公共利益,故所處罰行為,其客體陸路、水路或其他往來設備,必可供公眾往來之設備,固不待言,然所謂「可供公眾往來」之設備,舉凡依其存在或設置之目的、通常所具有之功能,並非僅供「特定少數人」使用而限制其他人不得使用,乃係作為「不特定之人」或「特定之多數人」往來所需之水、陸道路及其他一切設備者,均屬之,縱該道路設備因地處偏僻,人跡罕至,實際上往來人煙稀少,或因一時失修,致於某段期間未能供往來通行之用,俱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42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2545號判決)。

2經查,系爭土地雖非既成巷道,但係作為「私設巷道」使用

,且於98年7月前已為「私設巷道」;依台南市政府都發局指定建築線資料,88年第489號建築線、93年第150號建築線、98年第329號建築線皆以系爭土地為申請基地指定建築線於東側B-88-8M計劃道路(應即指台南市○○○街)等情,業據臺南市政府以102年1月18日府工使一字第1020068068號函函覆本院明確(見本院卷㈠第226頁),且系爭土地實際上亦為告訴人吳店、吳梅雀、許高山、黃阿升等人使用進出住處大門通往公路或馬路之道路,又如上述。是縱系爭土地於68年經臺南市政府核准建造執照時,係屬「法定空地」,且非「現有巷道」(見台南市政府上開函文,本院卷㈠第226頁),但依上開說明,系爭土地設立目的為「私設道路」,且實際供通行,即難認系爭土地非供「道路」使用,被告所辯「法定空地非道路」云云,已無可採。況基地內具有二幢以上連帶使用性之建築物(包括機關、學校、醫院及同屬一事業體之工廠或其他類似建築物),各幢建築物間及建築物至建築線間之通路為類似通路,類似通路視為法定空地,其寬度不限制;基地內建築物之主要出入口或共同出入口(共用樓梯出入口)至建築線間之通路,為私設通路;私設通路長度自建築線起算未超過三十五公尺部分,得計入法定空地面積;基地內各幢建築物間及建築物至建築線間之通路,得計入法定空地面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施工編第1條第37款、第38款、第2-1條、第1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足見法定空地與通路二者概念並不相斥,法定空地若「實際」供為公眾往來通行使用,自仍不失其為道路之性質。

3復查,被告在系爭土地上所舖設長寬高分別為9.6公尺、3.7

公尺、0.4公尺之水泥座,係坐落在臺南市○○區○○街○段(原為○○街)00號、00號、000號、000號房屋大門前,且前臨○○街○段,左逢○○街○段000巷,右接○○○街與○○○公有市場相望,有現場圖及現場相片在卷可憑(見偵二卷第20~24頁、第50~51頁),並經原審到現場履勘無訛,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相片、現場位置圖可憑(見原審卷㈡第9~15頁),可見系爭土地不僅是前揭○○街○段00號、00號、000號、000號住戶出入大門之通路,且通行往來○○街○段000巷與○○○街間之附近居民,亦無庸刻意繞道○○街○段大馬路即可由系爭土地直接穿越,系爭土地作為前開建物之法定空地,其存在目的並非僅在符合建築法規建蔽率之開放空間,而限定「特定少數人」使用而已。另經本院現場勘驗結果,系爭土地左逢○○街○段部分,雖未直接面臨道路,即非該路之部分,中間尚隔有部分之他人土地,另系爭土地通往○○街○段000巷巷道中間,亦隔有他人土地(現為空地使用)始與○○街○段000巷道路相接(見本院卷㈡第28頁),另系爭土地右臨○○○街路面部分,有43公分之垂直高低差,車輛無法自○○○街直接進出系爭土地,僅行人得以跨越該垂直高低差方式進出通行○○○街,且系爭土地面臨○○○街部分,於被告舖設系爭水泥塊前,有擺設盆栽等情,固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可參(見本院卷㈡第21頁正反面、第23-28頁)。但系爭土地原設計為「私設巷道」,且實際供作告訴人吳店等四戶進出住處大門之通路,縱因系爭土地與台南市○○○街間有43公分之垂直高低差,致車輛無法直接自系爭土地進出台南市○○○街。但被告若未舖設系爭水泥座,告訴人吳店等四戶之車輛、機車本可自○○街○段000巷進入系爭土地,並直接停放住處門前;另告訴人吳店等四戶及附近之居民亦可以步行跨越系爭土地與台南市○○○街垂直高低差之方式,直接通行台南市○○○街(及至○○○公有市場),無庸刻意繞道○○街○段大馬路即可由系爭土地直接穿越,足見系爭土地並具有提供建物週邊道路不特定用路人往來○○○街通行之功能。雖現場另有○○○街○段之替代道路可供通行,惟此僅係用路人可有較多之選擇而已,要不致改變系爭土地其為可供不特定公眾往來之陸路性質。

4然被告在系爭土地舖設系爭大面積水泥座後,因該水泥座係

高凸地面橫亙在前揭○○街○段00號、00號、000號、000號住戶出入大門前,僅留下約1.43公尺寬之距離供住戶出入,該寬度至多僅能容納行人通行,機車通行尚有困難,更無法容納自用小客車通行,又據本院勘驗明確,有該勘驗筆錄及照片可按(見本院卷㈡第21頁反面、第23-25頁),不僅妨害告訴人吳店等人原本得以行使之汽車通行之權利,且因機車通行困難,若欲通行該1.43公尺寬之通道,須特別注意,以避免碰撞到系爭水泥座,或撞及路人;而依現今使用交通工具之方式,以汽車或機車代步,已為現今社會大多數人所使用之交通工具,使用機車作為交通工具更為普遍,被告舖設系爭大面積水泥座,已阻礙告訴人吳店等四戶使用汽車、機車通行之權利,且若強行騎乘機車稍一不慎即有碰撞系爭水泥座之可能;另該大面積水泥座亦使往來○○街○段000巷與○○○街間之公眾用路人,於步行通過該水泥座時須注意有無機車,或因用路人相會而有發生碰撞之情事,是被告舖設系爭水泥座顯已壅塞供作道路使用之系爭土地,阻礙公眾通行,客觀上足以致生公眾往來通行之危險至明。被告所辯「其並無妨害告訴人通行之意,亦無壅塞陸路妨害他人通行之犯意,及致生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情事」云云,亦無足採。

㈣被告舖設系爭水泥座,係以強暴方法妨害告訴人吳店、許高山行使權利:

1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

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其構成要件,因此行為人主觀上應有「妨害人行使權利」或「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罪的犯罪故意,客觀上應有「強暴」或「脅迫」之強制罪的犯罪行為,方能成立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所謂「強暴」之行為,係指對人為一切有形力之不法行使而言,並不限於直接對於人之身體實施,即對物行使有形力,致間接對人之身體發生作用者,亦屬之。次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係在保護個人之意思決定自由,從而行為人施強暴脅迫之對象,須以「人」為要件,固然該強暴、脅迫不以直接對於被害人之人身加害為必要,但必須行為人實施強暴、行為時,該被害人在場,且親身經歷、感受,始屬相當;如他人根本不在現場,即無受行為人施加強暴、脅迫或感受其強暴、脅迫之餘地,縱使對物行使有形力,亦因被害人並不在場而不知情,亦難認間接對被害人產生強制作用,而影響其意思決定自由,因此行為人之所為即因缺乏施強暴、脅迫之手段,而與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56號、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既係在於保護個人之意思決定自由,行為人施強暴脅迫之對象,必須以對「自然人」直接或間接為之為限,法人則不屬之,單純對「物」亦不包括在內,倘行為人對物施以強制力時,被害人並未在現場,自無從感受行為人對之實施強脅手段,亦無從影響其意思決定自由,即與本條所謂強暴脅迫之要件不符;亦即行為人須有施以強暴、脅迫之方式,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始足以成立上開強制罪;倘行為人並未有何強暴或脅迫之行為,縱有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仍不成立本罪。

2查,被告舖設系爭水泥座時,告訴人吳店、許高山有在場勸

阻,業據証人即告訴人吳店、許高山於本院審理中証述明確(本院卷㈠第192頁正、反面、194頁反面);佐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其於前開時、地灌漿舖設水泥座之工程約耗時一日,施工當時為前揭住戶所知悉(見原審卷㈤第32~33頁);且証人吳店、許高山住處大門即面臨系爭土地,被告舖設系爭水泥顯有妨害証人吳店、許高山等住戶進出大門通行之權利,亦如上述,衡情証人吳店、許高山在場目賭被告在其等門前施工灌漿刻意阻擋進出,豈有不當場抗議勸阻之理。是証人吳店、許高山証述其等有在場勸阻等語,即非無據。

3又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所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

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已如上述;被告舖設系爭水泥座時,証人即告訴人吳店、許高山既有勸阻,被告仍不顧告訴人吳店、許高山等人之勸阻,即強行在系爭土地上灌漿舖設系爭水泥座,依上開說明,被告自係以間接施之於物方式,以此強暴方法,妨害告訴人吳店、許高山車行出入大門之權利,亦可認定,被告所辯「未以強暴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云云,亦無足取。

㈤綜上所述,被告在系爭土地舖設系爭水泥座,顯係壅塞陸路

,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且以間接施之於物之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吳店、許高山行使權利,均可認定。被告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均無可採。本件事証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舖設系爭水泥座,壅塞陸路,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又被告以間接施之於物之強暴方式,強行舖設系爭水泥座,妨害告訴人吳店、許高山行使權利,核其所為,另犯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以舖設系爭水泥座、壅塞陸路之一行為,同時妨害告訴人吳店、許高山二人行使權利,並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較重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斷。被告所犯強制罪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然已據蒞庭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中當庭指明(見原審卷㈠第51頁),且被告所犯此部分犯罪,與已起訴之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既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一併予以審究。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罪証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查:⒈

原判決雖認被告以舖設水泥座方式,妨害告訴人之權利,而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罪。但被告舖設水泥座時,告訴人黃阿升、吳梅雀並未在場勸阻,業據証人即告訴人黃阿升、吳梅雀於本院審理中証述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89頁反面、第196頁反面),而告訴人黃阿升、吳梅雀既未在場,即無受被告施加強暴、脅迫或感受其強暴、脅迫之餘地,縱使被告對物行使有形力,亦因告訴人黃阿升、吳梅雀不在場而不知情,難認間接對告訴人黃阿升、吳梅雀產生強制作用,而影響其等意思決定自由,因此被告舖設系爭水泥座之所為,對告訴人黃阿升、吳梅雀即因缺乏施強暴、脅迫之手段,而與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符;再者,告訴人黃阿升等人98年8月28日告訴狀雖載明「被告舖設系爭水泥座時,其等有報警處理,並有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派員至現場瞭解」等語(見他字第2778號卷第3-4頁)。然經本院相繼檢送告訴人上開告訴狀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查詢結果,該日並無告訴人黃阿升等人報案資料及警員到場處理之資料,亦無受理民眾報案之資料,且該局管轄之安南派出所亦無本件之報案到場處理之資料,又有該局101年8月17日、101年9月13日、102年2月3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6頁、第63頁、第254-255頁),則原審認被告舖設水泥座行為,妨害告訴人黃阿升、吳梅雀行使權利,而犯強制罪,此部分與事實即有不合;⒉又原審既認被告舖設水泥座行為,妨害告訴人黃阿升、吳梅雀、吳店、許高山等四戶民宅車行出入大門之權利,而犯有強制罪,但就被告此部分究係妨害該四戶民宅之「何人」行使權利,則未於判決中予以認定;又被告既妨害多數人行使權利,則應如何論罪,亦未於判決理由中敘明,亦有不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並以上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因不滿系爭土地遭無償供作他人法定空地,卻仍

由土地所有權人負擔稅捐義務之犯罪動機,及其為私利卻以阻擋住戶進出之犯罪手段,致壅塞道路而生公眾往來之危險,並妨害告訴人吳店、許高山通行系爭土地之權利,其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其智識程度及素行雖良好,但至今仍未恢復系爭土地應有通行狀態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舖設系爭水泥座,已實質妨害告訴人吳店等四戶進出大門之權利,雖因告訴人吳梅雀、黃阿升未在場,被告就此部分不成立強制罪,然原審僅量處被告拘役20日,已屬從輕量刑,本件雖因被告上訴,而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但仍不宜量處低於原審判決所處之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雖以被告舖設水泥座,另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見原審卷㈠第51頁、卷㈤第34-34頁),但就被告係以間接施之於物之方式,強行舖設系爭水泥座,妨害「何人」行使權利,則未於原審中指明,可見檢察官並非以「追加起訴」方式追加被告另犯與本案(即起訴案件)相牽連之案件,檢察官上開所指,應僅係就與本案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強制罪嫌,擴張起訴之犯罪事實,應僅在促使法院之注意,非屬訴訟上之請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第4671號、第6646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本件除告訴人吳店、許高山在場勸阻被告舖設水泥座外(此部分已為有罪之判決,詳前述),告訴人黃阿升、吳梅雀並未在場勸阻,是就告訴人黃阿升、吳梅雀部分,即因缺乏施強暴、脅迫之手段,而與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符,已如上述,是被告就告訴人黃阿升、吳梅雀部分,其犯罪即屬不能証明。惟被告此部分所犯既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且與前揭有罪部分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僅於理由中敘明即可。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黃國永法 官 翁金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淑華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