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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1 年上訴字第 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79號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雲翔

張敏銘陳俊霖周國隆陳寶珠即陳怡芸上五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簡松柏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一00年度訴字第五三二號中華民國一00年十二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八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張雲翔、張敏銘、陳俊霖、周國隆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撤銷。

張雲翔共同犯恐嚇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本票、切結書各壹紙均沒收。

張敏銘、陳俊霖、周國隆共同犯恐嚇得利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本票、切結書各壹紙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雲翔前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嘉簡字第七十六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九十四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同院九十四年度嘉簡字第一一0四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前開有期徒刑六月、三月,嗣經同院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一九七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五日執行完畢。

二、張敏銘因其在嘉義市東區荖藤里荖藤歌友會擔任陪酒唱歌工作,綽號「紅鈴」、原名「陳怡芸」之同居女友陳寶珠與常至該店消費之郭添財認識、交往後有意求去,明知對於郭添財並無任何合法權利,竟與張雲翔、陳俊霖、周國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五日晚上九時許,在嘉義市東區荖藤里歌友會對面之「朝陽宮」,由張敏銘恫嚇郭添財不得再與陳寶珠交往,並應補償張敏銘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之損失,否則將對郭添財不利,張雲翔、周國隆、陳俊霖則在旁助勢,致郭添財心生畏怖,經討價還價後,終達成以八十萬元解決。張敏銘乃準備本票及紙張,由郭添財當場簽發票號二五九0六六號、面額八十萬元、到期日九十九年十一月八日、惟未記載發票日之本票一紙,以及載有「本人郭添財因張敏銘借款新台弊(為「幣」之誤)捌拾萬元正且無算利息今雙方同意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八日還款無異議切結書人郭添財」內容之切結書,交付張敏銘後,方始離去。迨票載到期日即同年十一月八日屆至,張敏銘、陳俊霖承續先前恐嚇取財之犯意,在張敏銘指使下,由陳俊霖(起訴書誤載為周國隆)於同年十一月八日下午六時十四分許至七時十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郭添財住處000000000號市內電話,恫嚇郭添財儘快交款且勿拖延等言詞,張敏銘且將本票與切結書交付陳俊霖,由陳俊霖騎乘機車前往郭添財住處取款,此時郭添財業已報警,陳俊霖前往途中遇警盤查,即撥打電話告知張敏銘,張敏銘指示陳俊霖返回,其等四人僅取得未載發票日必要記載事項之無效本票,而未取得八十萬元(張雲翔另犯恐嚇取財、傷害、妨害自由、恐嚇等罪;張敏銘另犯恐嚇二罪、傷害、妨害自由等罪;陳俊霖、周國隆另犯傷害、妨害自由等罪,經原審判決後,未據上訴,均已確定)。

三、警方嗣據郭添財報案展開偵辦,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至張敏銘位於嘉義縣中埔鄉和美村後庄二十二巷十二號住處調查,扣得張敏銘主動交付之本票及切結書各一紙。

四、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張敏銘、陳俊霖、周國隆、陳寶珠及其辯護人、檢察官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五七頁、第七六頁背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之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張雲翔及其辯護人於原審爭執告訴人郭添財於司法警察詢問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被告張雲翔未於本院審判期日到庭,而告訴人郭添財於警詢與原審審理時所述相符,依最佳證據原則,採認原審審理時所述即為已足,警詢供述之傳聞證據未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之傳聞例外,就被告張雲翔部分,應予排除。

貳、被告張敏銘等人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敏銘、陳俊霖、周國隆三人固坦承渠等及張雲翔與告訴人郭添財同至「朝陽宮」,及告訴人同意給付張敏銘八十萬元並簽具本票及切結書各一紙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均辯稱,告訴人係自願簽具本票及切結書等語。經查:

㈠、被告張敏銘、陳俊霖、周國隆及張雲翔(下稱被告等四人)於「朝陽宮」恐嚇告訴人簽發本票及切結書,且被告陳俊霖撥打電話催討給付並前往告訴人住處欲拿取金錢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指訴綦詳(見偵字第九八六九號卷第四七至四八頁、第五四至五五頁,原審卷第一四七頁至第二一四頁),且有本票及切結書各一紙扣案可資佐證(見警卷第五三、五四頁)。原審勘驗案發時荖藤宅歌友會門口監視器錄影光碟,確見被告張雲翔以手搭在告訴人肩上自歌友會走出,被告張敏銘、周國隆在該門口極為氣憤指責、咒罵告訴人,被告周國隆突然出手毆打告訴人等情,製有勘驗筆錄可查(見原審卷三五至四0頁、第五一頁),且有光碟翻拍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六六至七0頁)。再依切結書之記載內容,告訴人係向被告張敏銘借用八十萬元,約定於十一月八日還款;然告訴人既未向張敏銘借款,當無還款義務,被告等四人使告訴人簽具與三角感情糾紛完全不符之借款清償切結書,顯違反告訴人真意,益徵被告等四人以移花接木方式隱暪不法取得金錢之意圖。又被告陳俊霖受被告張敏銘指示撥打告訴人住處市內電話,向告訴人催討金錢,復執本票及切結書前往告訴人住處,惟為警方盤查而未得財等情,除為被告張敏銘、陳俊霖所是認(見警卷第十一頁、第二三頁;原審卷第二九八頁至第三00頁),並有告訴人住處市內電話、陳俊霖持用行動電話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考(警卷第七一頁、第七八頁),足認告訴人指稱係因畏怖而簽具本票及切結書等情,應可採信。

㈡、被告等四人於原審固辯稱係告訴人自願簽具本票及切結書云云;然被告等四人共同前往歌友會尋釁、毆打告訴人在先,繼在歌友會門口指責、咒罵告訴人,告訴人畏縮以待並在被告等四人陪同下前往朝陽宮,旋在該處簽具與實際感情糾紛全然不符之本票及切結書等情,已如上述。被告等四人執優勢人數凌駕告訴人,已使告訴人獨自一人、孤立無援、畏縮懼怕,在此狀態下,另令告訴人簽具本票及切結書,顯係以威嚇之方法,使告訴人心生畏怖心而簽具本票及切結書;況被告張敏銘坦承,其與陳寶珠並無任何婚姻關係,僅為同居男女朋友等語(見原審卷第三0五頁)。二人既僅止於同居,要非法律保障之婚姻關係,男婚女嫁本不相干,被告張敏銘就同居女友移情別戀之對象,實無任何合法權利,告訴人顯無支付金錢賠償被告張敏銘之義務,則被告等四人令毫無義務之告訴人交付財物,若非告訴人因心生畏怖,實難致之。被告等四人辯稱告訴人自願云云,顯與事理不符,不足採信。

㈢、被告張雲翔、陳俊霖、周國隆於原審復辯稱:渠等於告訴人簽發本票時並未在場,不知簽發原因云云;惟被告張雲翔警詢時自承,其搭著告訴人肩膀至「朝陽宮」外,「聽阿敏與兩名不詳男子與郭添財討論事情,有關郭添財交到阿敏的老婆(姘頭)一事如何解決,最後談論結果就是要郭添財簽下一張八十萬元本票及借據,並要求阿敏不要再找他麻煩。」等語(見警卷第四頁),已明確指出除被告張敏銘外,自己、陳俊霖、周國隆均於告訴人簽發本票之際在場並參與談判。被告陳俊霖警詢時亦稱,其於告訴人簽發本票及借據時曾在現場觀看(見警卷第二三頁),承認自己在場。被告周國隆警詢時坦認,渠等與告訴人至朝陽宮協調,後以八十萬元達成協議,告訴人即在廟前簽下本票及切結書等語(見警卷第二八頁),明白指出被告張雲翔、陳俊霖、周國隆等三人均在場協議簽發本票事宜。被告張敏銘則稱:「後來荖藤宅歌友會老闆娘叫我不要打郭添財,並叫我們到外面好好談,我就請郭添財到荖藤宅歌友會對面朝陽宮廟宇前談判,雙方談判後讓郭添財簽下切結書及本票。」等語(見警卷第十頁),亦無排除被告張雲翔、陳俊霖、周國隆在場。被告張雲翔、陳俊霖、周國隆警詢時既已明確指出在場,事後翻異前其詞,改稱並未在場,顯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四人犯行堪予認定。

㈣、告訴人固指訴被告張雲翔曾在「朝陽宮」前強執其手指在本票及切結書上捺按指印,亦曾召集十餘名不詳男子到場,被告等四人顯構成刑法之結夥三人以上致使不能拒抗而強盜財物罪責等語;但查,①告訴人指訴遭被告等四人強押致使不能抗拒而簽發本票,尤其是否真有強執手指捺印乙節,除告訴人指訴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得以審認。②依卷附嘉義市東區荖藤里荖藤歌友會門口之監視器錄影光碟所示,張雲翔固曾將右手搭在告訴人之肩上自該店走出;惟並無強押告訴人之動作,亦無被告等四人強押告訴人至「朝陽宮」之畫面。③告訴人於原審審判期日檢察官詰問時固證述係被強押到「朝陽宮」;惟就何人押去前往則證稱不太清楚(見原審卷第一五五頁);嗣於選任辯護人詰問時結證:「(當時你走過去朝陽宮的時候是你自己走過去的還是他們拉著你過去還是搭你肩膀過去的?)我自己過去的」(見同上卷第一六六頁),前後證述並不相符;衡諸常情,告訴人果遭被告等四人強押到「朝陽宮」,對該強押之人應印象深刻,斷無不知之理,且告訴人於指訴時加油添醋,事所恆有,本件除告訴人之指訴外,既無積極證據足證告訴人係遭被告等四人強押至朝陽宮,依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應以告訴人於原審結證係自行前往「朝陽宮」之證述較為可採。④告訴人警詢時供稱:「(張敏銘及周國隆為何原因毆打你?)因為我和張敏銘的女朋友紅鈴(陳怡芸)『鬥陣的』在一起,張敏銘心有不甘就出手毆打我」。於原審結證稱:「(是誰說要去朝陽宮那裡?)後來說去朝陽宮那裡說比較快」、「(是誰說的?)我也不太有印象」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七0頁)。又告訴人於原審審判長訊問時陳稱:「(你到朝陽宮以後還有被打?)沒有」、「(就是到朝陽宮以後都沒有就對了?)嗯」、「(到朝陽宮以後有人動手?)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二0五頁);「(你們在哪裡講?)在門口」、「(所以你們那天有在那裡談判?)有」、「(對方都是誰在講話?)張敏銘」(見同上卷第二00頁);「(後來的數字是誰提出來的?)那個數字是我跟他喊下來的」、「(所以本來比較高就對了?)嗯」(見同上卷第二0二頁);另於選任辯護人詰問時結證稱:「(從一開始講的價錢是多少?)本來說要一百,後來一直喊到剩八十」、「(一百誰講的?)張敏銘說的」等語(見同上卷第一七五至一七六頁);依證人郭添財上開證述,堪認告訴人與被告等四人應荖藤里荖藤歌友會老闆之要求前往「朝陽宮」協談如何解決告訴人與陳寶珠交往之事時,係自行前往而非遭強押,到「朝陽宮」後並未遭被告等四人毆打,而係就與陳寶珠、張敏銘間之三角感情糾紛談判後達成以八十萬元解決,應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⑤被告張敏銘於警詢時固供稱「朝陽宮」現場十個左右的年輕人是其叫他們到現場,這些年輕人只有站在旁邊看,主要目的是要嚇嚇郭添財,並沒有其他動作等語(見警卷第十頁);惟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你於警局時有說,朝陽宮現場有十多名年輕人是你叫他們去的?)我時常有在參加陣頭,有遇到一、兩位認識的,我叫他們去買飲料過來,我叫他們等一下再走,目的是要他們幫我助勢,主要是想要嚇嚇告訴人,但後來我們都談好了,也沒有需要他們等語」(見本院卷第八二頁、第一八二頁背面)。核與證人郭添財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十餘名不詳男子自成一群,過去「朝陽宮」即見不詳男子在場,其等未與告訴人交談,亦無圍住告訴人,距告訴人相當距離,被告等未與不詳男子一起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九九頁、第二0五頁、第二0六頁),除被告張敏銘是否曾叫該等男子買飲料部分有所不符外;餘大致相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該等男子與被告等四人間有何犯意聯絡,自難遽以被告張敏銘於警詢之供述認該等男子與被告等四人間有共同恐嚇告訴人之犯行。⑥綜上所述,足認告訴人係應荖藤里荖藤歌友會老闆之要求,前往「朝陽宮」外與被告等四人談判,藉以解決與陳寶珠交往之三角感情糾紛。告訴人既係自行前往「朝陽宮」,且未遭被告等四人毆打,於談判時復有能力討價還價,足認依當時情境,告訴人顯有決定是否前往「朝陽宮」談判及拒絕簽發上開本票及切結書之能力,告訴人雖因心生畏怖而簽具本票及切結書,但應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自難遽認被告等四人涉犯強盜罪名。

二、論罪科刑:

㈠、按本票為設權證券,其權利之發生必須作成證券;本票亦屬有價證券,其權利之行使或處分必須占有該證券。是本票權利之發生、行使及處分既與證券之作成或占有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自亦具有「物」之性質,而得為刑法上之竊盜罪、詐欺取財罪、強盜取財罪或恐嚇取財罪等犯罪之客體,非僅單純之權利或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二四號判決參照)。本票為有體物,並為有價證券,有經濟價值,倘以恐嚇方法使被害人簽發交付本票,即屬恐嚇取財既遂(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六號判決參照)。本票為要式證券,發票年、月、日為本票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未記載,依票據法第十一條前段之規定,其本票當然無效,即非具有財產價值,使被害人簽發交付此等無效之本票,形同尚未取得財產價值之物,不能論以財產犯罪之既遂(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一七號判決參照)。被告張敏銘、張雲翔、周國隆、陳俊霖共同恐嚇告訴人,致使告訴人簽發交付本票,惟所簽發交付之本票並未記載發票日,有該紙本票在卷可徵(見警卷第五三頁),係屬無效之票據,依上所述,不能認為被告等四人業已恐嚇取財既遂;惟被告等四人恫嚇告訴人簽立八十萬元本票及切結書,該切結書之內容相當於借據,具有表彰債權之性質,被告等四人既已取得八十萬元之債權請求權,應認係構成恐嚇得利既遂。

㈡、次按以威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之強盜罪,與恐嚇罪之區別,係以對於被害人施用威嚇程度為標準。如其程度足以抑壓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至使不能抵抗而為財物之交付者,即屬強盜罪。否則,被害人之交付財物與否,儘有自由斟酌之餘地者,即應成立恐嚇罪(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六六號判例、六七十年台上字第五四二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等四人對於被害人施用威嚇程度,尚不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至使不能抗拒,係能抗拒而不敢抗拒,被害人交付財物與否,儘有自由斟酌之餘地,故核被告等四人所為,應成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二項之恐嚇得利罪。檢察官起訴法條認係構成同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起訴法條容有未當,應予變更。又檢察官認被告應構成同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亦無足採。被告等四人間就恐嚇得利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張雲翔有上開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張雲翔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名,係屬累犯,應依據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加重其刑。

參、被告陳寶珠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寶珠與張敏銘、張雲翔、周國隆、陳俊霖等四人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五日晚上九時許,在嘉義市東區荖藤里「朝陽宮」前,恫嚇告訴人郭添財簽發本票及切結書,因認被告陳寶珠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嫌等語(檢察官僅就原判決事實欄四之三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五五頁背面)。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參。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因此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此乃無罪推定之原則。是以何項卷證資料有利於被告或不利於被告,應由擔任公訴角色之檢察官盡其舉證之義務,此乃上開法條規定公訴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進行中應盡之法定義務。故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闡明「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之意旨甚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寶珠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郭添財之指訴,共同被告張敏銘、張雲翔、周國隆、陳俊霖之陳述,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現場錄影光碟,扣案本票及切結書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陳寶珠固不否認九十九年十一月五日晚上案發時在場,惟堅決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辯稱:伊未參與張敏銘、張雲翔、周國隆、陳俊霖等人之犯行,反而盡力維護告訴人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郭添財固於警詢時陳稱:「..張雲翔知道我身上有一點積蓄,可能心存歹念以此夥同綽號紅鈴之女子(陳怡芸)及其他人來向我恐嚇取財、妨害自由及傷害等行為..陳怡芸未曾以詐術向我詐騙金錢..」。「(張敏銘及周國隆為何原因毆打你?)因為我和張敏銘的女朋友紅鈴(陳怡芸)『鬥陣的』在一起,張敏銘心有不甘就出手毆打我」。「(九十九年十一月五日二十時三十分許你在嘉義市東區荖藤里荖藤宅歌友會對面朝陽宮廟宇前遭恐嚇取財及妨害自由時,張雲翔、張敏銘、陳俊霖、周國隆及陳怡芸等人是否全程在場?)是的無誤。..我認為陳怡芸與他們共謀,因為案發當天沒有人知道我會去荖藤宅歌友會找她,為何張敏銘、張雲翔、陳俊霖及周國隆等人會去歌友會找我,一定是陳怡芸通風報信。」等語(見警卷第三四至四二頁)。足認告訴人未見聞被告陳寶珠有何參與行為,僅因被告陳寶珠在場,據此推測陳寶珠涉有共犯嫌疑。告訴人於偵查中繼稱:「九十九年十一月五日晚上八時三十分左右於嘉義市荖藤里荖藤宅歌友會內由張雲翔夥同張敏銘、周國隆、陳俊霖毆打我..張雲翔夥同張敏銘、周國隆、陳俊霖並強押到對面朝陽宮廟宇前,強迫我簽下一張八十萬元本票。..我認為她與他們是同夥,因我與她的關係只有我與她知道,是她設計叫他們來向我要錢,還有打我,我簽八十萬本票時她也在場,她在朝陽宮那邊僅看我簽八十萬本票,她也沒有阻止他們要我簽本票,在荖藤宅歌友會時他們打我時她有看到也沒有出來阻止。」等語(見偵卷第四七至四八頁),堪認除被告陳寶珠在場以外,是否參與其他共犯犯行,亦付之闕如。告訴人親身經歷九十九年十一月五日晚上遭恐嚇取財等情節,但歷經警詢及偵查,卻無從指出在場被告陳寶珠有何參與行為,其就被告陳寶珠涉案之推測是否可信,誠值究明。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另稱:「(你的意思是說你簽本票的時候陳寶珠沒有在朝陽宮?)沒有」。「(你在三月八日檢察官問你的時候,你怎麼會說陳寶珠在你簽本票的時候她也在朝陽宮?)她是後來才去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五七頁)。告訴人於審理時一改前言,陳稱被告陳寶珠於簽發本票時並未在場,乃後來才到,此節顯與告訴人先前陳述,亦即被告陳寶珠全程在場,互有出入矛盾。

㈢、又查,原審勘驗案發時荖藤宅歌友會門口監視器錄影紀錄,未見被告陳寶珠有何參與其他共同被告出手毆打、圍住告訴人、搭肩離去之行為,非但如此,共同被告張敏銘、周國隆極為氣憤指責及咒罵告訴人,共同被告周國隆繼而出手毆打告訴人時,陳寶珠隨即趨近告訴人及共同被告周國隆,並出手推開共同被告周國隆,有勘驗筆錄可查(見原審卷第五一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張雲翔復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在那一個歌友會裡面陳寶珠小姐到底在做什麼?)我進去的時候只有聽到陳寶珠她走過來對張敏銘很兇的說,你們是在做什麼,她不知道是推他還是打他說你們是在做什麼」。「(這句話是在維護誰你知道?)維護郭添財。..」「(張敏銘有什麼反應?)他很生氣,他又跟她說,你現在護著他還是護著我,..」。「(你進去歌友會的時候就有為張敏銘指認誰是郭添財?)我走去郭添財的身邊..我先進去,他們都有跟著後面進來..後來張敏銘打他一下就沒有打了,陳寶珠過來有把他推開。」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二三至二二四頁、第二二九頁、第二四二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張敏銘亦稱:「我進去打二、三下,陳寶珠就拉開我了。」等語(見原審卷第三0五頁)。告訴人於歌友會內、外遭到共同被告張敏銘、周國隆毆打時,被告陳寶珠立即上前推開加害之人,至為明確,顯見告訴人偵查中所謂被告陳寶珠從未加以阻止之指控,不無誇大之嫌。況且,被告陳寶珠未附和其他共同被告,又出手排除其他共同被告加害,所為顯與其他共同被告加害意思有所扞格,與參與犯罪謀議或具有犯意聯絡者外觀上必有朝向犯罪具體實現之行為表徵不合。

㈣、此外,就九十九年十一月五日晚間張敏銘等人如何知悉告訴人正在荖藤宅歌友會,證人即共同被告張雲翔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九十九年十一月五日那一天你為什麼會去歌友會,誰叫你去的?)那是郭添財打電話跟我嗆聲,他打電話跟我說你不是認識阿敏(指張敏銘),他現在跟阿敏在喝酒..因為那時候我雖然跟張敏銘有熟,但是沒有很熟,我想說郭添財跟張敏銘二個怎麼會在一起喝酒,我就打給張敏銘,我說敏哥(指張敏銘)你現在在哪裡,他說他在家裡喝酒,我說郭添財怎麼打給我說你在跟他喝酒,他說你看到鬼,我在家裡,結果我就過去載張敏銘,後來又在張敏銘那裡等周國隆跟陳俊霖..因為張敏銘不知道郭添財長什麼樣子,為什麼那天我要帶他,就是郭添財又打電話跟我說他跟張敏銘在唱歌喝酒,那天那時候我本來在賣炸雞,結果我就沒賣了,我說問張敏銘說他有沒有跟郭添財在喝酒,他說沒有。..(十一月五日的時候是張敏銘打電話給你?)不是,是我打給張敏銘。..我有過去張敏銘那裡,他跟我說他不知道郭添財長什麼樣子。..(若你沒有告訴張敏銘,他是否知道郭添財在荖藤宅歌友會?)不知道。(消息是否你提供?)對。(為何你要提供這個消息?)因為郭添財自己打電話給我,他說你不是很有種,我正在跟敏哥喝酒,你有種現在過來。(你聽到這個話,你的感覺?)我想說郭添財真的有辦法這樣..我就打電話給張敏銘問他是否與郭添財喝酒,但是張敏銘說他在家裡看電視,我說郭添財說你和他在荖藤宅歌友會喝酒,張敏銘說看到鬼,我找不到他的人,還跟他喝酒,我就跟張敏銘說郭添財在荖藤宅歌友會。」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二一頁至二二二頁、第二二七頁、第二四0頁、第二九0至二九一頁)。依其所述,共同被告張雲翔實乃案發時通風報信之人,此與告訴人直指被告陳寶珠暗中出賣之推測,明顯有別。甚且,被告陳寶珠與共同被告張敏銘本為男女朋友,關係熟稔,倘若真要通風報信,逕由被告陳寶珠行之即可,絕無多此一舉另經第三人張雲翔之道理。

四、據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固得證明被告陳寶珠於其他共同被告對告訴人恐嚇取財時在場,然就被告陳寶珠是否與其他共同被告間存有犯意聯絡並分擔犯行乙節,告訴人之陳述多為猜測,缺乏被告陳寶珠參與之實據;告訴人警詢及偵查中直指被告陳寶珠全程在場,審理時一改前詞,改稱被告陳寶珠係後來才到,全程在場之指訴,已有不一;依現場錄影紀錄及其他共同被告陳述,被告陳寶珠見告訴人遭到毆打,立刻挺身推開毆打之人,非但未袖手旁觀,所為更與其他共同被告實現犯罪之意思及行為相反;再告訴人推測被告陳寶珠係通風報信招來其他共同被告,惟證人張雲翔審理時一再確認自己係不滿告訴人口氣,始主動致電共同被告張敏銘,方有其後事件,告訴人推測非無商榷之處。從而,檢察官所舉證據尚難以證明被告陳寶珠與被告張雲翔等四人間就恐嚇取財犯行部分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依憑告訴人片面指訴,遽為不利被告陳寶珠之認定。被告陳寶珠犯罪不能證明,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肆、原判決撤銷部分原審以被告張敏銘、張雲翔、周國隆、陳俊霖等四人犯罪事證明確,依上開法文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等四人以恫嚇使郭添財心生畏怖而簽具本票及切結書,雖未實際得財;但已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應構成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二項之恐嚇得利罪,原判決論以同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自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指摘此部分應構成結夥強盜罪,固無足取,但檢察官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適用法則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並審酌㈠被告四人年富力盛,不思正途解決感情糾紛,貪圖不法所得之犯罪動機及目的。㈡被告張敏銘感情生變,其餘被告犯罪時未受明顯刺激。㈢被告等四人恫嚇告訴人簽發本票及切結書之犯罪手段。㈣被告張雲翔已婚,育有二名子女,分別為

十四、十歲,父母健在,目前從事粗工之生活狀況;被告張敏銘未婚,無子女,僅母親健在,從事模具設計之生活狀況;被告陳俊霖離婚,育有三名子女,分別為二十一、十七、三歲,子女由前妻行使權利義務,目前待業之生活狀況;被告周國隆離婚,育有三名子女,最大九歲、最小五歲,父母從小離異,須照顧父親,目前從事鐵工之生活狀況。㈤被告張雲翔專科肄業;被告張敏銘國中畢業;被告陳俊霖國小畢業;被告周國隆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㈥、被告張雲翔有竊盜、偽造文書、詐欺等前科;被告張敏銘有公共危險前科(惟不構成累犯);被告周國隆有麻藥、竊盜、傷害、妨害公務、漁會法等前科(惟不構成累犯);被告陳俊霖無任何前科之品行。㈦被告張雲翔與告訴人原係朋友關係,被告張敏銘、周國隆、陳俊霖與告訴人原本素不相識,因告訴人結交被告張敏銘女友陳寶珠因而發生本案糾紛之關係。㈧被告張敏銘就此部分之犯罪居主導地位,又提供本票及切結書,其餘被告聽從指揮之參與及危害程度。㈨被告等四人犯後多所矯飾、避重就輕,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少見悔改之意等犯罪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復就被告張敏銘、周國隆、陳俊霖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被告張敏銘、張雲翔、周國隆、陳俊霖實施恐嚇取財未遂犯罪所得之本票及切結書各乙紙,係被告四人犯罪所得之物品,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宣告沒收。

伍、上訴駁回部分原審因以被告陳寶珠犯罪不能證明,而為被告陳寶珠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被告張雲翔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柒、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二項、0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張桂美法 官 陳春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被告陳寶珠部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限制)被告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斈如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