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795號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 廖耘唐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蔡碧仲律師
李嘉苓律師上 訴 人 施柏存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上 訴 人 許棕炫(原名許瑋憲,99年10月12日改名許棕炫)即 被 告上 訴 人 于克強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裘佩恩律師(扶助律師)
魏琳珊律師(扶助律師)上 訴 人 胡峻瑋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古富祺律師上 訴 人 朱彥溥即 被 告被 告 袁祥鳴上 一 人輔 佐 人 袁致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96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302號、100年度偵字第1860、2114、3065、3243、3350、38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朱彥溥所犯附表二編號12所示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即被害人廖鴻達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朱彥溥共同犯附表二編號12所示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二編號12「應沒收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
朱彥溥第二項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即附表二編號9被害人林萬枝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附表二編號9、12「應沒收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廖耘唐】(綽號「小唐」)前曾於民國91年間因傷害致重傷案件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1177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96年5月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施柏存】(綽號「柏存」)前曾於95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37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7年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96年間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99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10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許棕炫】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簡字第321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8年2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廖耘唐、施柏存與年籍不詳綽號為「阿聰」成年男子(又綽號「小四」,下稱「阿聰」)謀議冒充檢警詐騙,為躲避查緝:
㈠廖耘唐、施柏存、阿聰三人先後與胡峻瑋、許棕炫,共同基
於偽造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公印文之犯意聯絡,由施柏存向胡峻瑋、許棕炫收取國民身分證,再由施柏存、「阿聰」及不詳年籍成年男子,於民國99年9月前某日,在台中市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接續將胡峻瑋、許棕炫相片套印於姓名「林豐隆」、「陳豐隆」、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均不實之偽造國民身分證(其上有不詳方式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及汽車駕駛執照(其上有不詳方式偽造之「交通部印」公印文)各一張【無證據證明有偽刻印章】,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對其機關公印文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核發之管理、交通部及監理機關對於管理駕籍與核發汽車駕照之正確性,亦足以生損害於「林豐隆」、「陳豐隆」之人。
㈡嗣廖耘唐、施柏存、「阿聰」、胡峻瑋、許棕炫共同基於偽
造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公印文、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胡峻瑋僅附表一編號1至10部分有犯意聯絡,許棕炫僅附表一編號11至17部分有犯意聯絡;附表一編號3、16部分僅有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各由胡峻瑋、許棕炫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號○○汽車租賃公司(下稱○○公司),向明知證件係偽造之○○○連炫欽、○○洪松憶(連炫欽、洪松億共犯偽造特種文書、公印文、國民身分證部分另經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32號為有罪判決,經上訴後,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609號駁回上訴確定),各以「林豐隆」、「陳豐隆」名義在租賃契約書及空白本票上偽造「林豐隆」、「陳豐隆」簽名及指印署押而偽造承租人及發票人為「林豐隆」、「陳豐隆」之租賃契約、無效空白本票(發票日之應記載事項未完成而屬無效本票)等私文書完成,併將上開偽造之「林豐隆」、「陳豐隆」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影本,由知情之連炫欽、洪松億再影印偽造完成(附表一編號3、16部分未影印偽造證件)附訂於契約上,足以生損害於「林豐隆」、「陳豐隆」及內政部對其機關公印文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核發之管理、交通部及監理機關對於管理駕籍與核發汽車駕照之正確性。嗣經警於100年4月28日上午9時35分許,至台中市○○路○○○號○樓○○公司處實施搜索,扣得附表六所示之物,並採集指紋鑑定後得悉上情。
三、廖耘唐、施柏存、「阿聰」謀議冒充檢警詐騙,利用一般人對於檢察機關案件處理之流程大多不甚熟悉,於接獲自稱警察或檢察機關公務員之來電多會信以為真,並聽從其指示辦理之心理,遂與不詳成年人共組詐騙集團,袁祥鳴(綽號左手、小鳴)、于克強(綽號阿力)、胡峻瑋(綽號發財)、吳志偉、朱彥溥(綽號阿溥、小豬)、鄭聖龍、許棕炫、何培丞,以臺中市○○區○○○路○○○號○○○○大樓為據點,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人士共組橫跨海峽兩岸之詐欺集團,先取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偽刻交付之附表二編號7①②、8①②、9、11⑤、12、15①②、16「偽造文書」欄所示偽造印章,及偽造「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單位監管科科員」之識別證,保管分派集團成員使用,即由施柏存、廖耘唐擔任集團在臺首腦,負責搜購行動電話易付卡等通訊設備為公線電話並購得衛星導航機,且由廖耘唐向租車業者連炫欽、洪松億,長期租用車輛以為犯罪工具,並由袁祥鳴負責對外吸收具有犯意聯絡之鄭聖龍加入集團,廖耘唐、施柏存乃與于克強、胡峻瑋、吳志偉、朱彥溥、鄭聖龍、許棕炫等人分組,擔任實際至現場出面取款、駕駛及把風(照水)之工作,由施柏存、廖耘唐負責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以每三至四人一組之方式編組分工並指揮取款、匯款行動且提供偽造之公印及識別證、公線電話及衛星導航機、車輛等詐騙所需之犯罪工具,擔任現場取款、駕駛、把風之小組成員則依據施柏存、廖耘唐所提供之上開公線電話指示行動,遂與附表二所示共犯成員,共同基於附表二所示犯罪事實之犯意聯絡,由大陸地區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冒充係警員、檢察官、書記官等公務員之身分撥打電話予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佯稱被害人身分遭冒用而涉犯罪,需將名下存款或財產交付前來取款之書記官或公務員監管云云,再轉接到詐騙集團預先設下之詐騙陷阱電話,要求被害人撥打電話查證或轉接其他公務人員,誘導被害人陷入層層詐騙網,致被害人短時間內疏於查證、且陷於高度緊張、迷失之心理反應,誤認為真實,依指示至銀行提領(解除)帳戶資金,再由廖耘唐、施柏存依大陸地區集團成員之通知,與指派如附表二所示各組成員,分別出面取款、駕駛、把風,而冒充公務員身分行使職權,致附表二各該被害人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地,交付各該金額及物品予取款者,除附表二編號11⑤被害人王高雁霖未交付財物而不遂,其餘得手後則由取款、駕駛或把風者回報施柏存、廖耘唐其等現所在地及詐得之款項數額,將詐騙所得之五成至六成匯入施柏存、廖耘唐指定之謝振昌彰化商業銀行仁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
謝振昌)等帳戶(謝振昌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業經台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93號判決確定),或帶回交施柏存、「阿聰」分配與集團成員朋分花用。
四、嗣何培丞、許棕炫於附表二編號11⑤所示時、地,欲向王高彥霖騙取85萬元時,遭埋伏警員當場逮捕,並經警自何培丞身上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物品;另自許棕炫身上扣得如【附表三】編號4至6所示物品。另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內政部刑事警察局偵七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及嘉義憲兵隊,持搜索票分別於100年3月3日下午1時許,至台中市○○區○○路○段000號胡峻瑋住處實施搜索,扣得【附表四】所示胡峻瑋所用持以與詐欺犯罪集團聯絡之用之手機3支,及於同年4月28日下午6時許,至台中市○○○路○○○號00樓之0(○○○○大廈)施柏存住處搜索,在廚房天花板處扣得【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物,另於同年月28日上午9時35分許起,至台中市○○路○○○號○樓○○公司處搜索,扣得【附表六】所示之物(租賃資料37張、租車帳本4本、99年客戶租車資料、97、98、99年客戶租車資料、違規舉發記錄簿、可疑客戶記錄簿)。
五、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于克強雖以警詢時,員警曾持被害人筆錄交其閱覽,詢問就本案事實是否認罪,否則將以洗錢防制法偵辦,並爭執警詢、偵查供述有關同案被告廖耘唐部分係不實在。惟查,被告于克強自承員警與檢察官並未對其不法取供,員警於製作警詢筆錄前有與之溝通,除關於廖耘唐部分所述不實在外,詐欺與偽造文書部分均是照自己意思陳述等語(見原審第5卷第16頁,本院第3卷第86頁),實不足認其警詢、偵查中所為之供述有何違反任意性,且在相同情境下,何以僅針對有關廖耘唐部分爭執其供述不實在,而對自己涉嫌之詐欺、偽造文書部分則稱係照自己意思陳述乙節,並未為具體說明。又其警詢前業經員警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定告知程序,所涉罪名為詐欺,經其簽名在卷(見警4卷第106頁),而其於100年4月28日偵查中係先以證人身分經具結後供述,嗣於100年5月4日經檢察官亦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定程序,告知所涉罪名為詐欺後,以被告身分向檢察官供述:先前即同年4月28日偵訊時所述均實在等語(見偵5卷第135、319頁),其徒以心中臆測檢察官可能起訴之罪名即謂其警詢、偵查中部分供述非出於任意性云云,尚屬無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被告廖耘唐雖否認證人即同案被告胡峻瑋、袁祥鳴、于克強、朱彥溥警詢供述之證據能力,惟查: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胡峻瑋警詢供述(見警4卷第42-69頁)中,
就其有無當面交予小唐即廖耘唐160萬元、施柏存有轉述小唐收車手證件正本及最後拿到假證件租車等過程,與原審及本院審理中陳述並非一致,衡諸胡峻瑋於警詢時證述,除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外,較無來自被指證者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陳述,或事後串謀而為迴護之機會,且其警詢供述至為具體完整,查無不法取供情事,堪認係出於自由意思之陳述,復觀警詢當時詢問者之態度,予其充分任意之陳述等客觀環境,較嗣後審理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其供述內容直指被告廖耘唐為該詐欺集團首腦,乃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袁祥鳴、于克強、吳志偉、朱彥溥警詢供述
(見警4卷第94-101頁、106-117頁、137-148頁、156-182頁)均指證綽號小唐之人為詐欺集團首腦,惟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集團首腦係綽號「阿聰」之人,然前開之人於警詢時均未曾隻字提及首腦阿聰之人,嗣於原審審理時始一致更改前詞,被告于克強猶託詞係阿聰未依約照護其家人、或稱係胡峻瑋要求一致指證小唐云云,對於先前所稱小唐為集團首腦一節未交待清楚,顯有刻意迴避之意,衡諸前開證人於警詢時證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來自被指證者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證述,或事後串謀而為迴護之機會,復參前開證人警詢供述查無不正取供情事,均屬出於自由意思而陳述等情綜合以觀,因認其於警詢之陳述亦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供述內容直指被告廖耘唐為該詐欺集團首腦,乃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所引用證人連炫欽及少年劉○岳、何○遠警詢供述,均屬被告廖耘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又未符合例外得作為證據之規定,既經被告廖耘唐否認其證據能力,依上開說明,自不得作為證據。
四、再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傳聞例外,乃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等「同意」之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本乎程序之明確性,其第一項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者,當係指當事人意思表示無瑕疵可指之明示同意而言,以別於第二項之當事人等「知而不為異議」之默示擬制同意。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者,若已就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即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之理,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此一同意之效力,既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許其撤回之情形,即告確定,即令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上訴本院後,雖被告許棕炫爭執同案被告于克強及證人江春玉警詢供述之證據能力;被告于克強爭執同案被告胡峻瑋警詢供述之證據能力;被告胡峻瑋爭執同案被告于克強、鄭聖龍及證人孫錫芳、賴趙玉珠、宮振芳警詢之證據能力;被告朱彥溥爭執同案被告吳志偉、鄭聖龍警詢之證據能力。惟查,同案被告于克強、胡峻瑋、鄭聖龍、吳志偉及證人江春玉、孫錫芳、賴趙玉珠、宮振芳等人警詢供述,業經被告許棕炫、于克強、胡峻瑋、朱彥溥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原審第1卷第222、223、237頁),原審審理時已就該等證據為調查辯論,執為論罪依據,依上開說明,被告許棕炫、于克強、胡峻瑋、朱彥溥自不得於上訴本院後,未敘述任何理由再事爭執其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二之㈠、㈡被告廖耘唐、施柏存、胡峻瑋、許棕炫被訴偽造公印文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等部分(即起訴犯罪事實三)㈠訊之被告【廖耘唐】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僅介紹綽號「
小四」前往租車,實際租車過程(如行使假證件、支付修車費用、罰單)及給付租車費用皆與伊無關,胡峻瑋、許棕炫等持假身分證租車,伊均不知情,實際支付車損費用之人為「小四」,伊願就假名租車一事負擔保責任,僅係基於義氣,並非擔任詐騙集團首腦。伊確曾加入詐騙集團車手行列,但同案被告施柏存和「小四」所主導車手集團屬於第一大類,伊參與者屬於第二大類,二者詐騙手法殊異云云。訊之被告【施柏存】、【胡峻瑋】、【許棕炫】則均坦承犯行。經查:
⒈被告胡峻瑋、許棕炫將個人照片交付被告施柏存及綽號「阿
聰」之成年男子,由施柏存、「阿聰」於99年9月前某日,在不詳處所,套印在「林豐隆」、「陳豐隆」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上,另以不詳方式偽刻「內政部印」及「交通部印」等公印文各1枚,蓋用於上開貼有胡峻瑋、許棕炫照片記載「林豐隆」、「陳豐隆」之姓名、不實出生年月日、地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之偽造之國民身分證與汽車駕駛執照上,而偽造內容不實之特種文書後,由胡峻瑋、許棕炫於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時間,持往台中市○區○○路○○○號○○公司,分別以「林豐隆」、「陳豐隆」名義向明知上開證件係偽造之○○公司○○○連炫欽、○○洪松憶租用車輛,簽發無效空白本票,訂立書面租賃契約,並將偽造之「林豐隆」、「陳豐隆」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影印附於書面租賃契約(附表一編號3、16除外)等情,有扣案附表一所示各該租賃契約書原本(附有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影本、空白本票)、客戶出車資料2本(即「97、98、99年客戶出車資料」、「99年客戶出車資料」)、違規舉發記錄簿、可疑客戶記錄簿等扣案可資佐證,以上事實復為被告廖耘唐、施柏存、胡峻瑋、許棕炫所不爭執。
⒉附表一所示租賃契約書上附訂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
影本,業經原審法院審理100年度訴字第832號(即前述童子芳、連炫欽、洪松億共同犯偽造文書等有罪判決確定之一審判決)審理時當庭勘驗結果:編號3、10、16未附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影本,其餘所附國民身分證上有「內政部印」印文、汽車駕駛執照上有「交通部印」印文,至於編號10租賃契約雖未附前開證件,然其上遺留有訂書釘痕2處,訂書釘位置與前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所訂位置相符,已記載於上開原審100年度訴字第832號確定判決理由(見本院卷4第34頁)而共犯連炫欽、洪松億於該案審理時均供述:契約書上如無訂書釘痕跡,表示沒有影印身分證、駕照影本,若有釘痕則表示有影印但掉了等情甚明(見本院卷4第34頁原審100年度訴字第832號判決理由),所述與原審勘驗結果並無相悖,亦與經驗法則相符,足徵除編號3、16外,附表一所示租賃契約書(含編號10),訂約時均附有影印之「林豐隆」、「陳豐隆」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影本甚明。
⒊前揭「林豐隆」、「陳豐隆」國民身分證,經臺中市東區戶
政事務所以戶役政資訊作業系統及戶籍資料數位化查詢結果,皆無符合2張身分證內容之資料。另前揭「林豐隆」、「陳豐隆」汽車駕駛執照,經臺中市監理站登入全國汽車駕駛人電腦檔查詢,並無「林豐隆」、「陳豐隆」考領汽車駕駛執照紀錄,且自其有效日期之月、日,並非其生日之日期,判定為偽造之證件,亦據臺中市東區戶政事務所101年4月11日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101年4月12日函查復原審法院,由原審法院記載於100年度訴字第832號確定判決理由(見本院卷4第34頁),足證均屬偽造甚明。
⒋附表一租賃契約書經警採集指紋(指紋編號為1至16),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為:送鑑合約書上編號1-16指紋,經輸入電腦比對確認結果,編號1-11指紋皆與本局檔存胡峻瑋指紋卡之右拇指指紋相符,編號12-16指紋皆與胡峻瑋之左拇指指紋相符,有該局100年1月24日刑紋字第1000010028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警4卷第579-581頁),另經警再於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租賃契約書採集指紋(指紋編號為A-1、B-1、C-1、C-2、D-1、D-2、E-1、F-1、G-
1、H-1、I-1、J-1),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為:指紋12枚,經排除關係人指紋後,輸入電腦比對確認結果,分別與本局檔存胡峻瑋指紋卡之指紋相符,有該局100年6月20日刑紋字第1000071662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9卷第71-73頁),另附表一編號11至17在內之租賃契約書經警採集指紋7枚(指紋編號為B-1、B-2、C-1、C-2、D-1、F-1、G-1),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為:現場指紋7枚,經比對結果,均與本局檔存許棕炫指紋卡之右拇指指紋相符,有該局100年5月30日刑紋字第1000071656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同上偵卷第74-75頁),則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租賃契約書(不含編號3、16)附訂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影本(編號10車行遺失),確各係胡峻瑋以「林豐隆」名義、許棕炫以「陳豐隆」名義,與被告連炫欽、洪松億共同偽造,另附表一編號1至17租賃契約及所附空白本票上之偽造「林豐隆」、「陳豐隆」簽名、指印(枚數如附表一所示),應各係被告胡峻瑋、許棕炫所偽造,均堪認定。
⒌被告施柏存於原審審理中坦承:伊確有交付胡峻瑋、許棕炫
2人假的「林豐隆」、「陳豐隆」證件,證件係向「阿聰」拿的(見原審卷5第9頁),被告胡峻瑋警詢時供述:「我第二次進車行,...職員就丟出租車資料填寫單要我照那一張影印本的姓名、身分證字號還有住址填寫,他又拿空白本票給我要我照假證件的名字填寫...第二次我去租車的時候,一樣那個店員有要我留真的資料給他,我問說為什麼我要留真的證件影本,他回我說『如果你人贓俱獲連人帶車被抓到的話,警察來調,我會送真的證件,如果你沒被抓到而警察來調,我會送假證件』,店員並要我再填寫一份新的假資料才取車,後來我每次去租車,店員就會拿當初那張「林豐隆」的假證件影本自己影印一張,要我照假證件資料填寫租車單,我租車的時候是用「林豐隆」的假證件影本貼我的照片去租等語(見警4卷第51、52頁),其於原審審理中供承:「施柏存一開始是先收我們的身分證後,給他之後拿了一張影印本,上面是我的照片,但其他都不是我,施柏存跟我說就去這間車行把影本交給他,他會教你怎麼做,到車行後他們叫我直接抄身分證上的年籍資料,之後車行就讓我把車開走,所以那張身分證上的姓名是林豐隆等語(見原審卷2第12頁),被告胡峻瑋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此部分犯行均自白不諱(見原審卷5第141頁,本院卷3第58頁)。被告許棕炫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亦坦承持用假證件租車及依假證件資料填寫租車表格等情不諱(見原審卷1第234-236頁、原審卷5第141頁,本院卷3第57頁反面),上開共犯彼此供述互核相符。
⒍證人連炫欽於偵查中結證稱:「同一台車要用2張證件租,
一張真的,一張假的,是因為那時『小唐』跟我說,用假證件租是為讓他的人放心,...『小唐』又說如果警察來找就給真的那一份」、「我有交代李松振、洪松億(即○○)他們說這些假證件可以收,因為這些租車的人每星期都來,所以我們後來都把他們的證件拿來影印而已,最早的假證件『林豐隆』就是我收的(見偵5卷第266、267頁)、「小唐集團來租車時使用假證件的經過是來租車的人會準備好一張已經影印好的假證件,我會要求他們寫一份假證件的承租契約,還有寫一份真證件的承租契約,『小四』要影印那一份真的證件帶走,之後來租車的同一個人都使用原來的假證件來填寫租賃契約等語(見偵9卷第158頁),及原審審理中結證稱:胡峻瑋自99年9月13日起用「林豐隆」名義租車,許棕炫係自99年10月3日起用「陳豐隆」名義租車...他們拿證件影本後就填寫姓名、地址、電話、按手印、包括本票那個都是他們按的(見原審卷3第28頁、卷2第113頁、第114至115頁)、如果二次租用的日期相接,為了方便會拿以前的契約書再影印一次、契約上的林豐隆的證件係從前一次租約上證件再影印...99年10月3日有拿陳豐隆的證件租車...第一次經伊要求,會拿證件來影印..(原審卷2第1
24、127頁)。另證人即○○車行○○洪松億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知道這些使用假證件來租車的,他們都要寫二份...,但因為老闆說要這樣租」(見偵9卷第159頁),原審審理中結證稱:「(提示扣案97年、98年、99年的客戶租車資料)這個都是我們寫的」、「編號728、757的車牌號碼租車時間是完全一樣,應該是有二份合約書」、「(為什麼會寫二個不同名字的合約書?)因為老闆連炫欽交代這樣寫」(見原審3第190頁),渠等彼此供述亦互核相符。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自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乙、丙犯罪,雖乙、丙彼此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著有34年上字第862號、50年台上字第1060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⒈證人即共犯連炫欽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提示警4卷
第577頁客戶紀錄簿,問:在名字的後面都有一個代號,在林豐隆、鄭聖龍、陳豐隆,還有吳志偉,這些人的後面都寫一個『虎』,這個『虎』是什麼意思?)就是『小四』介紹來的」、「(問:他說車子他都會負責?)嗯,譬如紅單、碰撞的『小四』都有處理,包括碰撞他也有處理」、「那個後面會註明『虎』就是他自己說改稱小虎,就是他叫我們改稱他小虎」(見原審卷2第93、94、100、11
2 頁),另依被告施柏存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阿聰有太多綽號,之前我還有叫過他四哥,後面還有換明哥、虎哥、雄哥,他只要換一個外號就會來跟我講」、「我上一件台中的案子也是跟他配合的」、「租車的事情我沒有過去,是阿聰過去的」、「阿聰就是小四」等語(見原審卷
3 第226、228、232頁),則阿聰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經由被告施柏存分向被告胡峻瑋、許棕炫收取照片後,以不詳方式偽造「林豐隆」、「陳豐隆」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公印文等犯行,雖與被告胡峻瑋、許棕炫間無直接犯意聯絡,惟經被告施柏存邀約提供照片供偽造之用,其等間就各該偽造犯行,有間接之聯絡,足堪認定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⒉至於○○公司○○○連炫欽、○○洪松億就附表一所示偽
造之汽車租賃契約,本即立於租賃契約當事人地位為製作,為有製作權人,自無偽造汽車租賃契約餘地,惟其等就「林豐隆」、「陳豐隆」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影本之影印偽造犯行,仍與阿聰、施柏存、胡峻瑋、許棕炫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㈢被告廖耘唐雖否認共同參與此部分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惟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於一般通常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非不可採之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經查:
⒈證人連炫欽於偵查中結證稱:「租車的過程是一開始是廖
耘唐先來找我,他本人約在99年7、8月來找我說他有朋友會來租車,如果車子有毀損他會負責賠,...8、9月之後首先是一個綽號小四的人,他說自己是小唐的朋友,他會帶著要租車的人一起過來,錢有時小四先付,有時是來租車的人付,我們帳冊上如果是寫小唐是租車的人,就是過來自稱是廖耘唐叫他來租的,沒有透過小四,如果有寫『虎』就是透過小四來租的」、「...我在帳冊上寫『唐跟虎』的,只要車子壞掉都是由小唐集團來賠」、「小唐都用現金付款,整個過程都是他們主動跟我聯絡」等語(見偵9卷第157-158、159頁),與其原審審理中結證稱:「警卷577頁的記事簿上,在林豐隆...、陳豐隆.
..這些人的後面都有一個『虎』,這個『虎』就是小四」、「(問:小四是誰帶來的?)就是小唐」、「(問:
小唐的本名是什麼?)廖耘唐」、「廖耘唐跟我說車子只要有問題就找他,有碰撞或是什麼都可以找他」、「(問:你為什麼會叫他小唐?)他介紹他叫小唐」、「(既然小唐沒有跟小四一起出現,你怎麼知道小四是小唐介紹去的?)小四來,用小四的電話打給他,我們電話聽聲音會不會知道是不是這個人」、「小唐來就是跟我說他有朋友會來租車,車子要是發生什麼問題,包括紅單、撞到,他會負責,小四過差不多一個禮拜就來了,說他是小唐介紹來的,...我沒有辦法聯絡小唐,所以小四打給小唐,我問小唐說這個人是不是你講的要介紹的那個朋友,小唐說是」(見原審卷2第94、98、100、102、105頁)等語相符,與卷附扣案客戶記錄簿(即扣案小本黑色筆記簿)影本上,於「林豐隆」、「陳豐隆」之旁註記「虎」(見警4卷第577頁),另於例如潘萬偉、李志偉等姓名旁註記「唐」或「小唐」之記載相符(同上警卷第573-578頁,原審卷5第283-289頁),是以前開客戶紀錄簿上註記「唐」(或「小唐」)、「虎」之別,僅係有無透過小四為中間人之別,但被告廖耘唐均就各該租用車輛負擔保賠償責任,則無二致,而觀諸扣案違規舉發紀錄簿(即大本黑色筆記本,影本見原審卷5第277-282頁)上,各於99年9月26日、10月7日、10月22日、10月26日記載「林豐隆」、99年10月4日記載「陳豐隆」違規紅單金額及付清日期,與前開證詞互核結果相符,被告廖耘唐確曾對○○公司負責人連炫欽表示就附表一所示以「林豐隆」、「陳豐隆」名義租車內容負其擔保責任一節,要屬無疑。
⒉被告廖耘唐因負前述擔保責任而支付許棕炫以假名承租車
輛車損費用十餘萬元一情,業經被告廖耘唐於原審審理中自承:因胡峻瑋在車行有十幾萬元車損的費用,所以我心裡不高興,放話要把阿聰十幾個車手抓出來打等情明確(見原審卷5第143頁),核與證人連炫欽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問:警卷第613頁上面有車損未理,就是你講的引擎破掉有修了大概超過十萬塊是不是?)對」、「(問:後來這筆錢有付?)有」、「(問:誰付的?)小四」、「(問:這筆錢你有跟小唐講?)沒有,...除非是小四沒有拿錢過來,我才會要求小四打電話給小唐」(見原審卷2第125-126頁)等語無違,參以被告許棕炫於附表一編號13所示時、地租車時填寫「陳豐隆」名義汽車租賃契約書,其「備註」欄確有註記「車損未理」(見警4卷第613頁),佐以證人胡峻瑋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我記得許棕炫後來撞車,當時我想要走,...許棕炫說你們走了我怎麼辦,我們就說再挺他一下好了,後來我們拿到的錢都交給施柏存,我們就不會再抽錢」(見原審卷2第27頁),證人胡峻瑋於警詢時確有陳述「因為許棕炫欠公司一大筆錢,好像是12萬元,因為他開公司的車在高速公路出車禍,所以我們當初說好幫他把錢還完」(見警4號卷第46-47頁),互為脗合無所扞挌,亦足釐清何以被告許棕炫之車損費用由被告胡峻瑋共同承擔,而與被告廖耘唐前稱胡峻瑋在車行有十幾萬元車損費用等情無違,則被告廖耘唐因擔保責任而負擔許棕炫以假名承租車輛之車損費用十餘萬元乙情,即屬無疑。
⒊其次,連炫欽、洪松億均明知「林豐隆」、「陳豐隆」國
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影本係屬偽造,業如前述,參照證人連炫欽原審審理中結證稱:「胡峻瑋99年9月13日第一次來租車時,有填寫二份,有一份是真的」、「胡峻瑋自己進來,拿林豐隆影印的證件,我們不租他,胡峻瑋打電話給小四,...小四就是有過來,小四再打給小唐廖耘唐,就是由我接聽」、「廖耘唐說這個是他介紹的朋友」、「廖耘唐就是說車子如果有什麼問題的話他會負責」、「就是類似不用押機車,也不用押金,他們寫那個車資料就不用查太遠,他的意思就是講車子的部分他會全權負責」、「(問:廖耘唐告訴你證件不用查太遠是什麼意思?)就是不用押金租車子」、「我問小四你們為什麼要寫二份,小四說他要工作用的,我說我不管,我就是對你們上頭的,我的意思就是說對廖耘唐,因為我有跟他通到電話」(見原審卷3第26、29、30、31、34頁),對照其偵查中結證稱:「同一台車要用二張證件租,一張真的、一張假的,是因為那時小唐跟我說,用假證件租是為了讓他的人放心,...小唐又說如果警察來找就給真的那一份等語一致(見偵5卷第266頁),參以證人連炫欽於99年9月13日前約一星期,即獲被告廖耘唐親自前來告以租車所填資料給予方便、不用查太遠等語,則衡以一般向汽車出租業者租車,本應交付真正證件及填寫真正資料,被告廖耘唐卻告以「給予方便」、「不用查太遠」,衡諸經驗法則,廖耘唐顯就小四等人持以租車所用證件係屬偽造不實情節已預為勾串甚明。
⒋雖證人連炫欽原審審理時,經審判長詢以有無與被告廖耘
唐在電話中談及一份真名及一份假名契約書之事,答稱「沒有」(見原審卷3第32頁),與前揭偵查中證述前後歧異,惟細究其於原審審理中另證稱:「(問:胡峻瑋一開始來租,你不租給他的原因?)因為他沒有機車也沒有押金,他只說是朋友介紹的,我又不知道他朋友是誰...
」、「(問:你9月13日的時候就知道胡峻瑋是用假名林豐隆名義去租,為什麼要租給他?)因為我想說車子都有人負責,我們車子有裝GPS,不怕車子不見(見原審卷3第
32、33頁),惟倘GPS之功能僅在定位,於假名租車時,仍無法因定位車輛所在位置而獲償,是依合理推理,證人連炫欽明知假名租車仍予出租之關鍵,乃因被告廖耘唐願就假名租車者之責任負責;然持假證件租車,租車者事涉偽造文書刑責,出租者無法對書立其上之虛構「林豐隆」、「陳豐隆」之人求償,連炫欽更影印該假證件作為汽車租賃契約之附件而涉偽造文書刑責,又無機車或押金擔保,衡諸經驗法則,以其為經營出租汽車業者,倘未就前開偽造情節與同意擔保者約定,殊無干冒刑責重罰、民事無法求償之風險,而允他人以假名租車及承擔影印假證件共負偽造文書刑責之理,則證人連炫欽關於被告廖耘唐要求其配合同時以真、假證件租車一情,偵查中指訴情節與經驗法則相符,堪可採信,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與廖耘唐未談及真假證件云云,顯係事後迴護被告廖耘唐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事證,被告廖耘唐、施柏存、阿聰共同將被告胡峻瑋、
許棕炫相片以不詳方式套印偽造林豐隆、陳豐隆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影本,於偽造完成後,交由胡峻瑋、許棕炫分持租車,再將上開偽造之證件影印偽造留存於車行,並將租得之車交由被告施柏存分配使用,被告廖耘唐則就租車所需租金、違規紅單費用、車損費用等負擔保責任,被告廖耘唐均未切斷與施柏存等彼此間共謀關係所生之影響力,其就嗣後如附表一所示由被告胡峻瑋、許棕炫持假證件租車之犯行,仍屬渠等內部謀議及分工,而屬共同正犯。又關於犯罪事實二之㈠所示,被告廖耘唐與阿聰經由被告施柏存分將被告胡峻瑋、許棕炫相片以不詳方式套印偽造「林豐隆」、「陳豐隆」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公印文犯行間,及犯罪事實二之㈡即附表一所示各次偽造特種文書、國民身分證、私文書(含租賃契約書及空白本票)行使等犯行間,被告廖耘唐、阿聰雖與被告胡峻瑋、許棕炫間無直接犯意聯絡,惟經由被告施柏存而有間接之聯絡,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從而,被告施柏存、胡峻瑋、許棕炫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廖耘唐否認犯行之辯解,並無足採,渠等關於此部分犯行,均事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
二、犯罪事實三㈠附表二編號1①、②、③部分(被害人孫錫芳)
⒈訊之被告施柏存、于克強對於此部分犯行,坦承不諱,被告胡峻瑋則矢口否認犯行。
⒉經查:
⑴被害人孫錫芳因受不詳姓名之人電話詐騙後,將其在花旗
銀行定存5萬美元解約後,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①、②、③所示時、地交付現款33萬元、62萬元及83萬元予假冒書記官之詐騙集團成員,業據證人孫錫芳於警詢證述無訛,並有花旗銀行電匯申請書、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見警4卷第362-364頁、第367、370、371頁)及嘉義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單(見偵9卷第9頁正、反面)可佐(被害人雖指訴取款之詐騙集團成員三次各交付傳票及載有「侯名皇○○○」字樣之公文,惟未據上開偽造公文書扣案,亦無影本在卷足供查考)。
⑵被告于克強於警詢時供承:「該3起案件是我和胡峻瑋出
面向被害人取款的,當時胡峻瑋負責開車,我負責在取款現場把風,車上另一名假冒書記官之男子我不認識...
該男子取得款項之後交給我,回到台中我再將這筆錢全額交給施柏存」(見警4卷第113-114頁),其於100年12月5日原審審理時結證陳述:上開三次犯行均是與胡峻瑋一起去,胡峻瑋負責開車,並確認99年9月10日與9月17日這二天都是胡峻瑋開車一起出去等語(見原審卷3第39-40頁),嗣於101年4月30日原審審理時供述:「被害人孫錫芳這三次我有去行騙,我去的時候擔任把風,不認識的人假冒書記官,公文不是我拿的...公文的內容我不清楚,胡峻瑋也有去,胡峻瑋開車,三次他都有去」等語(見原審卷5第46頁),亦經被告施柏存於原審審理時坦承在卷(見原審卷5第129-130頁)。
⑶被告胡峻瑋雖否認參與本件三次犯行,惟其共同參與乙節
,已據同案被告于克強證述在卷,業如前述,復參照于克強於原審審理時另供述:99年9月初才轉到施柏存這一個集團來」、「剛做沒多久他(胡峻瑋)就進來做了...
中間相差不到半個月,隔了一個禮拜而已..就是在9月10日左右,...他一進來做的時候我都是跟他一起配合的...因為我印象很深刻他剛進來的第一個被害人就是跟我一起去做的」(見原審卷3第57-59頁),至於證人于克強於詰問過程一度證稱:時間過了那麼久,我印象是覺得不是他就是許棕炫(見原審卷3第60頁),惟再經詰問後,即證稱:「(問:為什麼你們所涉犯罪只要涉及北部都只有胡峻瑋?)因為我很確定台北的案子都是跟他去做的...因為我台北都是跟他,我們就是裡面都有負責,台北負責那一台車,那一台車的人去,...施柏存負責安排...負責台北的是我跟胡峻瑋等語明確(見原審卷3第80、81頁),至被告胡峻瑋辯護人於原審雖質以被告胡峻瑋第一次租車係在99年9月13日,不可能在9月10日開車前往,認為于克強記憶有誤云云(見原審卷3第81頁),惟被告胡峻瑋雖自99年9月13日始首次以林豐隆名義前往○○公司承租,業經犯罪事實二認定可按,惟其擔任車手,未必均駕駛自己以假名租得之車,詐欺集團成員倘交付分配由其他人租得之車輛,亦非與常情相悖;況被告胡峻瑋既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99年9月13日)以「林豐隆」名義向○○公司承租汽車,租車期間為99年9月13日至同年月17日(即每次承租5日),其係依指示前往承租車輛供行騙之用,該次租用車輛時間與附表一編號1②③行騙被害人孫錫芳之時間相符,則同一被害人於附表一編號1①時間遭詐騙,係由同一共犯組成成員即被告于克強與胡峻瑋為之,亦不違反經驗法則;復參于克強陳述:
「(為什麼你印象你覺得9月10日也是他《指胡峻瑋》開的?)因為我9月份都跟他一起出去比較多」、「(你除了胡峻瑋開車載你上北部外,還有沒有其他人開車載你上北部?)沒有」、「(問:印象中你跟胡峻瑋開車上台北幾次?)5次」(見原審卷3第81-82頁),證人于克強雖另證稱並非每一次出去都有成功,然綜合其警詢與原審審理之供述,其於99年9月間與胡峻瑋同車上台北施詐取款之次數既有5次之多,縱非每次順利取得款項,但並未否認附表二編號1①所示99年9月10日及編號1②③所示99年9月17日(上、下午各1次)與胡峻瑋共同取款之事實。參諸于克強與被告胡峻瑋並非對向性共犯關係,要無誣指以脫免自己罪責之情形,證人于克強依憑個人知覺及記憶所為之證述,係出於其初入該集團之強烈特別印象,具客觀可信性,又非出於不當之暗示,其證述並未違背一般日常生活經驗或論理法則,尚難謂有嚴重瑕疵,對照其前後證述情節以觀,足以互為利用補強而擔保其真實性。至於被告胡峻瑋於警詢時初承認三件(見警4卷第43頁),後承認五件,偵查中改承認六件(見偵3卷第23頁),於原審審理中經辯護人表示自印象所及承認六件(見原審卷1第222頁),嗣又改承認四件,經詰問後,最後承認5件(見原審卷5第11頁),無非端憑不確定之記憶而為認罪有無,未為合理之說明,而無足採。
⒊綜上,被告施柏存、于克強、胡峻瑋關於附表一編號1①②③之犯行,堪予認定。
㈡附表二編號2部分(被害人吳鳳蘭)
⒈被告于克強、施柏存共同實施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于克強於警詢時坦承:伊負責在取款現場取款把風,車上另一名假冒書記官之男子我不認識,該男子是袁祥鳴載來與我們會合後,再共同前往桃園八德地區向被害人取款,該男子取得款項之後交給我,回到台中我再將這筆錢全額交給施柏存等情(見警4卷第111頁),並經被告施柏存於原審審理時坦承在卷(見原審卷5第129頁)。
核與被害人吳鳳蘭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見警4卷第372-378頁),並有嘉義地檢署公務紀錄單及吳鳳蘭提出之詐騙集團交付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在卷可佐(見偵9卷第87頁,警4卷第647頁)。
⒉同案被告袁祥鳴參與該次載送不詳姓名之男子前往會合,
並由該名男子假冒書記官向被害人吳鳳蘭取款,除據證人吳鳳蘭證述如前外,亦據被告于克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參以袁祥鳴於原審審理時供承:有介紹鄭聖龍、少年何○遠認識施柏存(見原審卷1第88頁),有一次確實有介紹假冒書記官的人過去○○○○下面的全家,有介紹他去做詐騙集團(見原審卷1第92頁),核與少年何○遠、劉○岳供述係經由袁祥鳴介紹認識集團內其他成員等語(見警4卷第80頁、第355頁),足見于克強供述前來與渠等會合,假冒書記官向被害人吳鳳蘭取款之人為袁祥鳴所介紹乙節,尚非無據,袁祥鳴犯幫助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月,未據檢察官與袁祥鳴聲明上訴而確定。
㈢附表二編號3①、③、⑤、⑥部分(被害人江春玉)
⒈附表二編號3①③⑥部分
訊之被告施柏存、于克強對於與同案被告鄭聖龍、袁祥鳴共同實施附表二編號3①、③、⑥所示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2第88頁)。經查:此部分事實,前據被告于克強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見警4卷第112-113頁,偵5卷第137頁,原審卷1第221之1頁,原審卷3第43頁,原審卷4第218-219頁),並經被告施柏存於原審坦承不諱(見原審卷5第129、第131-132頁),核與同案被告鄭聖龍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自白之供述大致相符(見警4卷第196-197頁,偵5卷第58頁、原審卷5第134、135、136、139頁)。復經證人即被害人江春玉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結證屬實(見警4卷第381-383頁,偵9卷第44-45頁,原審卷3第217-222頁),並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指認在庭同案被告鄭聖龍為向其拿取75萬元之人(見原審卷4第212、214頁)。上開詐騙所得其中80萬7千元由鄭聖龍匯入彰化銀行仁愛分行謝振昌帳戶,已據鄭聖龍於警詢時供述:警方調閱洗錢防制中心金流資料顯示我於99年10月7日匯款80萬7千元入謝振昌帳戶內,該筆現金就是我向江春玉詐騙所得之贓款,...我不清楚剩餘贓款在何處,我都是接受指示辦理,上面叫我到彰化銀行嘉義分行臨櫃匯80萬7千元進謝振昌帳戶內,我就照辦等語(見警4卷第200頁),並有法務部調查局洗錢防制處100年4月14日調錢壹字第10000005530號函及所附謝振昌彰化銀行仁愛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異常交易及大額通貨交易資料影本15紙在卷可稽(見警4卷第514-524頁)。從而,被告施柏存、于克強與同案被告鄭聖龍共同參與附表二編號3①③⑥所示詐騙犯行,堪予認定(原判決主文關於鄭聖龍共同犯附表二編號3⑥漏未記載,已於101年8月27日裁定更正)。
⒉附表二編號3⑤部分⑴訊之施柏存、于克強對於共同參與附表二編號3⑤犯罪事
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2第88頁),被告于克強前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已供述明確(見警4卷第112-113頁,原審卷3第43頁、卷5第132頁),被告施柏存於原審審理時亦坦承不諱(見原審卷5第129頁、第131-132頁),核與證人江春玉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關於此部分事實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指認于克強即向其取款之人(見警4卷第383頁、偵9卷第44-451、原審卷3第217-222頁)。
⑵被告許棕炫雖否認此部分犯行。經查,被告于克強於警詢
供述:99年10月4日上午10至11時許,在嘉義市○區○○路與民樂街口旁詐騙被害人50萬元,是我與許棕炫一起犯下,假冒書記官出面取款之男子我不認識,他是何○遠載來跟我們會合後,共同前往嘉義市地區向被害人取款,該男子取得款項之後交給我,回到台中我再將這筆錢全額交給施柏存(見警4卷第112至113頁),並於100年12月5日原審審理時確認前述警詢供述無誤(見原審卷3第43頁),于克強於同日審理時雖經同案被告胡峻瑋辯護人詰問時,對於該次究係與被告許棕炫或同案被告胡峻瑋同行,為「我能憑印象來陳述」、「不是很確定」等語(見原審卷3第83頁),然衡諸被告許棕炫、同案被告胡峻瑋各於99年10月3日向○○公司以假名承租汽車(即附表一編號4、11部分),則證人于克強於同一日分別夥同被告許棕炫、胡峻瑋,在嘉義市向被害人江春玉行騙,在高雄市向另一被害人劉美紗行騙(即附表二編號4),並無扞挌,且同一日異地行騙,印象當猶為深刻,其與被告許棕炫間亦無仇怨,亦未因而脫免自身刑責,應無攀誣之理,況于克強嗣於100年12月26日及101年4月30日原審審理時又再次明確供述附表二編號3⑤是與許棕炫及另一個不認識的人一起去,收到的錢一部匯給阿聰後,剩下的交給施柏存等語(見原審卷4第40-41頁、卷5第132頁)。另經證人即被害人江春玉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問:99年10月4日上午10點多在嘉義市○區○○里○○街口那邊,是不是有看過類似我這樣的人?)那個壞蛋有。」、「(問:妳所謂說的那個壞蛋是我本人?)來要拿錢的時候都戴帽子,把臉掩著,所以我看不太清楚,這個人很像...差不多像你這樣高」(見原審卷3第218-219頁),被害人江春玉雖因原審審理時距案發時間久遠,且取款之人戴帽,無法為明確指認,然仍證稱取款者與被告許棕炫身高相仿,況被告許棕炫確有於案發前一日即99年10月3日以陳豐隆名義向○○公司承租車輛,亦有租賃契約在卷可稽(見警4卷第608頁),則被告于克強多次指證被告許棕炫參與乙節,堪可採信,被告許棕炫否認此項犯行,應無足採。
⒊附表二編號3①③⑤⑥詐騙集團提出交付證人江春玉之公
文書雖未扣案,亦無影本存卷,惟證人江春玉證述:詐騙集團成員係假冒檢察官身分向其取款,未出示證件,但有提出假冒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台北地檢署公證科及高雄地檢署監管科資料對其詐騙等語,與被告于克強於原審供述:「江春玉的部分我有去行騙,公文都是把風的去收,被害人江春玉部分我有去收公文一、二次,公文的內容我只有看到檢察官三個字」等語無違,足認江春玉證述行騙者有提出假冒檢察官之偽造公文書乙節,堪可採信,從而,被告施柏存、于克強共同犯附表二編號3①③⑤⑥部分,顯有偽造公文書並持以行使之事實。
⒋同案被告鄭聖龍與于克強共同參與附表二編號3①③⑥所
示犯行,已據鄭聖龍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述無訛(見警4卷第197頁,偵5卷第58頁,原審卷4第1611、第13
5、136頁、第139頁,原審卷5第34頁),核與被告于克強前開供述情節相符,鄭聖龍復坦承經由袁祥鳴介紹認識集團其他成員(見警4卷第190頁),此與同案被告胡峻瑋供述:袁祥鳴負責介紹未成年人來參與詐騙集團,擔任拿錢的角色,袁祥鳴曾經介紹鄭聖龍..、當時我們全部的人都在客廳,...施柏存就跟袁祥鳴提到說現在都沒有人要來做,找找看有沒有年輕人或你朋友,我再給你錢,而且你現在也不是很好過,所以如果後續他們有出去賺錢的話,我再給你百分之一到一點五的錢(見警4卷第58頁,原審卷2第16頁)等語無違,而袁祥鳴亦坦承有介紹鄭聖龍給施柏存、胡峻瑋,施柏存每天會給伊1千元...鄭聖龍擔任車手、照水等情(見偵4卷第33頁,原審卷1第88頁),足見袁祥鳴為圖分得不法利益,而介紹鄭聖龍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照水工作,顯是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鄭聖龍所參與之詐騙犯行至明,袁祥鳴、鄭聖龍共同犯附表二編號3①、③、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業經原審判決有罪,未據檢察官與袁祥鳴、鄭聖龍上訴,均已確定。
⒌起訴書雖記載少年何○遠共同犯附表三編號3③⑤⑥犯行
,固據少年何○遠於警詢時供述經袁祥鳴介紹與施柏存等人認識,有與集團成員住在一起,惟否認參與任何詐騙犯行,亦未分得贓款(見警4卷第78-85頁),檢察官就少年何○遠參與之具體犯罪情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認少年何○遠共同參與附表二編號3③⑤⑥犯行(少年何○遠非行部分,前經原審法院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雖據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少護字第911號裁定少年何○遠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惟認定少年何○遠未觸犯附表二編號3③⑤⑥等非行)。
㈣附表二編號4部分(被害人劉美紗)
⒈被告于克強、施柏存共同實施附表二編號4所示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于克強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警4卷第112頁、原審卷3第83頁、原審卷5第10、49頁),被告施柏存於審判中坦承不諱(見原審卷5第129頁、第131-132頁),復經被害人劉美紗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4卷第387-389頁)。
⒉附表二編號4詐騙集團提出交付證人劉美紗之公文書雖未
扣案,亦無影本存卷,惟依證人劉美紗證述:「他們向我取款時有提出假冒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台北地檢署公證科及高雄地檢署監管科等資料對我詐騙」(見警4卷第388頁),雖被告于克強對於該日取款時有無收取偽造公文書乙節,陳述「沒有印象」(見原審卷5第49頁),然參其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均供述:
車上載有一名假冒書記官之男子等語(見警4卷第112頁,原審卷3第76頁),且以偽造公文書詐騙取款亦為該詐騙集團之犯罪手法,堪認證人劉美紗上開取款者出示偽造公文書之證言應屬有據,堪可採信,從而,被告施柏存、于克強共同犯附表二編號4部分,顯有偽造公文書並持以行使之事實。
⒊被告于克強於警詢時另供述:車上另一名假冒書記官之男
子伊不認識,該男子是袁祥鳴載來與我們會合後,共同前往高雄市左營地區向被害人取款,該男子取得款項之後交給我,回到台中我再將這筆錢全額交給施柏存等語(見警4卷第112頁),參以袁祥鳴於原審審理時亦供承:有介紹假冒書記官的人過去○○○○下面的全家,有介紹他去做詐騙集團(見原審卷1第92頁),可認定于克強供述:假冒書記官向被害人劉美紗取款之人為袁祥鳴載來乙節,尚非無據,袁祥鳴犯幫助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月,未據檢察官與袁祥鳴聲明上訴而確定。㈤附表二編號5①、②部分(被害人賴趙玉珠)
⒈訊之被告施柏存對於參與附表二編號5①、②犯行,業於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5第129頁、第133-134頁,本院卷2第88頁)。訊之被告胡峻瑋則矢口否認犯行。
⒉查被告施柏存前述自白之供述,核與同案被告鄭聖龍於警
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自白之供述相符(見警4卷第196-197頁、原審卷4第142頁、第153-157頁),而被害人賴趙玉珠於附表二編號5①、②所示時、地,分別被詐騙80萬元與63萬元,已據證人賴趙玉珠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警4卷第392-394頁,偵9卷第43-45頁,原審卷4第29-38頁)。
⒊被告胡峻瑋雖否認犯行,惟被告胡峻瑋關於附表二編號5
①部分之犯行,曾於原審為自白之陳述,供稱:「這次我有去,跟鄭聖龍一起去」(見原審卷5第134頁),參照同案被告鄭聖龍警詢供述:「99年10月5日下午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前,詐騙賴趙玉珠得手80萬元」、「...是我和胡峻瑋及另一名我不認識之男子共同前往,這次是由胡峻瑋開車載我們去,我和胡峻瑋在車上照水把風,被害人的錢也是由那名不知名男子下車取款」(見警4卷第196-197頁),其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主詰問、胡峻瑋辯護人反詰問及審判長訊問時,對上開事實仍一再為確認之陳述(見原審卷4第153-157頁),則被告胡峻瑋關於附表二編號5①之自白,核與鄭聖龍證述情節相符,堪信為真實,其嗣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委無足採。
⒋被告胡峻瑋另否認參與附表二編號5②犯行,惟經同案被
告鄭聖龍以證人身分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問:你之前有提到說你在99年10月5日下午2點30分有到高雄市○○區○○○路騙被害人賴趙玉珠二次,一次80萬、一次20萬,就是在高雄那一次?)是。」、「(問:那一次是誰開車的?)胡峻瑋開車的。」、「(問:二次都是?)因為那時候我就還不太熟,都是由他開車。」、「(問:你們從哪邊出發?)從台中那邊」、「(問:從台中出發,一起開到高雄去?)是」、「(問:去跟被害人拿錢的人是誰?)不記得,那一個完全不認識的人」、「(問:你為什麼能夠肯定去高雄行動是由胡峻瑋開車?)因為那時候我不熟,就是他教我怎麼做,就是我不懂的就是問他」、「(問:10月5日是你剛加入這個集團不久?)對,就是不太熟,然後就是要問他」、「(問:同一個被害人有一個10月6日還有一個10月5日,10月5日是80萬,10月6日是25萬,你是那一次跟胡峻瑋去的?)因為一開始都是跟他,沒有錯」、「(問:25萬這個你確定是跟胡峻瑋去的?)對」、「(問:你去高雄連續二天都是跟胡峻瑋?)對」、「(問:就是一次80萬、一次25萬?)對」等情甚詳(見原審卷4第153-157頁),兼以鄭聖龍初入該集團之強烈特別印象,具客觀可信性,又非出於不當之暗示,其證述與警詢時指證前後一致而無瑕疵可指,難謂違背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至於被告胡峻瑋於警詢時初承認三件、後承認五件、偵查中改承認六件(偵3卷第22-25頁),於原審審理中表示否認本次有參與之原因,係因其40萬元以上才會去(見原審卷4第155頁),乃係以金額判斷,並非依憑確定之記憶,然對同一被害人連續二次是否會去行騙一節,則答以不一定,而非持否定,衡以被告胡峻瑋於99年10月3日(週日)向○○公司租車(見附表一編號4),以每次租5日計,其於同年月5日、6日與鄭聖龍同車,連續對同一被害人詐取財物,亦合於事理,從而,被告胡峻瑋空言否認附表二編號5①、②犯行,應無足採。
⒌同案被告鄭聖龍雖於原審審理中最後否認參與附表二編號
5①、②犯行,辯稱其於99年10月5日與于克強參與行騙江春玉,不可能分身二處云云,惟自其審理中供稱:二次均係胡峻瑋開車,係自台中出發,一起開到高雄去等情甚詳,業如前述,則被告鄭聖龍於99年10月5日上午10時許先至嘉義行騙,再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至高雄行騙,由台中至嘉義、高雄,路程係同向往南,於上午先至嘉義取款,仍有充分時間於下午順向至高雄向另一被害人取款,並未違反經驗法則,被告鄭聖龍警詢、原審審理均承認此二次犯行,於原審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空言否認,並無足採,不足據為有利被告胡峻瑋之證明。
⒍又附表二編號5①、②未據證人賴趙玉珠提出偽造公文書
,其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復均未證述前來取款之人有交付任何文書,自不足為被告施柏存等共同犯偽造或行使偽造公文書之認定。
⒎同案被告鄭聖龍參與附表二編號5①②所示犯行,業如前
述,而鄭聖龍坦承係經由袁祥鳴介紹認識集團其他成員(見警4卷第190頁),此與同案被告胡峻瑋供述:袁祥鳴負責介紹未成年人來參與詐騙集團,擔任拿錢的角色,袁祥鳴曾經介紹鄭聖龍‧‧、當時我們全部的人都在客廳,‧‧‧施柏存就跟袁祥鳴提到說現在都沒有人要來做,找找看有沒有年輕人或你朋友,我再給你錢,而且你現在也不是很好過,所以如果後續他們有出去賺錢的話,我再給你百分之一到一點五的錢(見警4卷第58頁,原審卷2第16頁)等語無違,而袁祥鳴亦坦承有介紹鄭聖龍給施柏存、胡峻瑋,施柏存每天會給伊一千元‧‧‧鄭聖龍擔任車手、照水等情(見偵4卷第33頁,原審卷1第88頁),足見袁祥鳴為圖分得不法利益,而介紹鄭聖龍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照水工作,顯是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鄭聖龍所參與之詐騙犯行至明,均見前述。同案被告袁祥鳴、鄭聖龍共同犯附表二編號5①、②所示詐欺取財罪,業經原審判決確定。
㈥附表二編號7①、②、④、⑤部分(被害人吳金敏)
訊之被告施柏存、于克強對於此部分犯行,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2第88頁)。經查,被告于克強於警詢供述:我負責在取款現場取款把風,車上另一名假冒書記官之男子我不認識,該男子取得款項之後交給我,回到台中我再將這筆錢全額交給施柏存等語(見警4卷第115頁),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亦為相同之供述(見偵5卷第135至138頁,原審卷3第87頁,原審卷4第39頁,原審卷5第25頁、第51-52頁)。被告施柏存於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原審卷5第135-137頁),核與被害人吳金敏於警詢及原審證述被詐騙之情節相符(見警4卷第406-408頁,原審卷3第212-217頁),另有其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紀錄單指訴可按(見偵9卷第11頁),復據提出之詐騙集團成員交付如附表二編號7①、②「偽造文書」欄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在卷足資佐證(見警4卷第653-656頁)。
㈦附表二編號8①、②部分(被害人宮振芳)
⒈被告施柏存、于克強對於共同實施附表二編號8①、②犯
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2第88頁),被告胡峻瑋則矢口否認犯行。
⒉被告于克強於警詢供述:宮振芳於99年10月25日10時許在
新北市板橋區自強新村上海銀行前交付45萬及下午4時在新北市板橋區板橋國小後門交付45萬給詐欺集團的案件是我和胡峻瑋出面向被害人取款的,當時胡峻瑋負責開車,我負責在取款現場取款把風,車上另有一名綽號「小譚」之男子假冒書記官,「小譚」取得款項之後交給我,回到台中我再將這筆錢全額交給施柏存等語(見警4卷第115頁),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供述明確(見原審卷5第137頁)。被告施柏存於原審審理中亦坦承在卷(見原審卷5第13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宮振芳警詢供述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紀錄單內指訴之情節相符(見警4卷第412-415頁、偵9卷第4頁),並據宮振芳提出板橋中正路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交易明細(見偵9卷第5-6頁)及詐騙集團成員交付如附表二編號8①、②所示「偽造文書」欄之偽造公文書在卷可資佐證(見警4卷第657-658頁)。
⒊被告胡峻瑋雖否認此2次犯行,惟同案被告于克強以證人
身分於原審結證稱:在警詢時供述二次均是與胡峻瑋去之語有實在,此部分的陳述是事實沒錯,去到台北都是跟胡峻瑋(見原審卷3第44-45頁),雖證人于克強於原審詰問過程一度證稱:「(問:你在警察局那邊所說的胡峻瑋參與台北與桃園的這幾次,開車的究竟是不是胡峻瑋?)時間過了那麼久,我大概印象是覺得應該不是他就是許棕炫(見原審卷3第60頁),惟再經詰問後,即證稱:「(問:為什麼你們所涉犯罪只要涉及北部都只有胡峻瑋?)因為我很確定台北的案子都是跟他去做的...因為我台北都是跟他,我們就是裡面都有負責,台北負責那一台車,那一台車的人去,...施柏存負責安排...負責台北的是我跟胡峻瑋等語明確(見原審卷3第80、81頁)。至於被告胡峻瑋辯護人雖質以證人于克強審理中曾證稱:「(問:每一次到台北都有成功?)沒有,有成功一、二次」、(問:可是你說胡峻瑋開車載你上去成功的目前看起來有四、五、六次?)台北一、二次而已」(見原審卷3第81頁),惟此之四、五、六次究係何指,于克強陳述雖未見明確,所答之一、二次究指何次,是否同日上、下午同屬一次,均屬不明,然並未直接否認被告胡峻瑋有參與附表二編號8①、②部分犯行,證人于克強依憑個人之知覺及記憶所為之指認,初入該集團之強烈特別印象,具客觀可信性,又非出於不當之暗示,其證述與警詢時指證前後一致,未違背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並無瑕疵可指。參之被告胡峻瑋果於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時間(99年10月24日)以「林豐隆」名義向○○公司承租汽車,租車期間為99年10月24日至同年月29日共5日,有租賃契約可佐(見警4卷第589、621頁),被告胡峻瑋既依指示租用車輛供行騙之用,證人于克強與被告胡峻瑋間並非對向性共犯,要無誣指以脫免罪責之理,相互勾稽前述事證,足以互為利用補強而擔保于克強證述之真實性。至於被告胡峻瑋於警詢時初承認三件、後承認五件、偵查中改承認六件(見偵3卷第22-25頁),於原審審理中經辯護人表示自印象所及承認六件(見原審卷1第222頁),嗣又改承認四件,經詰問後,最後承認五件(見原審卷5第11頁),無非端憑不確定之記憶而為認罪有無,未為合理之說明,所辯尚無足採。其此部分犯行,堪予認定。
㈧附表二編號9部分(被害人林萬枝)
⒈被告施柏存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於此部分犯罪事實,
坦承不諱(見原審卷5第9頁,本院卷2第88頁)。被告朱彥溥則矢口否認犯行。
⒉經查,同案被告吳志偉於警詢時自白:林萬枝詐騙案是我
和鄭聖龍、朱彥溥二人共同前往,是我接到綽號小唐電話指示以後,我開車載鄭、朱二人一起到案發地,我和鄭聖龍在車上照水把風,被害人的錢由朱彥溥下車取款,贓款我直接交給施柏存收取,施柏存再把我該得的酬勞交給我(見警4卷第144、145頁),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亦為相同供述(偵5卷第84頁,原審卷5第138頁);同案被告鄭聖龍於警詢時自白:是我和吳志偉及另一名我不認識之男子共同前往,這次是由吳志偉開車載我們去,我和吳志偉在車上照水把風,被害人的錢也是由那名不知名男子下車取款(見警4卷第197頁),其於偵查中亦為相同之供述(見偵5卷第5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萬枝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證述遭詐騙60萬元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4卷第420-422頁,偵9卷第53-55頁,原審卷4第222-225頁),此外,並有林萬枝提出之詐騙集團成員交付如附表二編號9「偽造文書」欄之偽造公文書在卷可稽(見警4卷659頁)。
⒊被告朱彥溥雖否認犯行,惟查:
⑴被告朱彥溥於警詢時自白:我與吳志偉、鄭聖龍三人有於
99年10月25日下午2時30分許,在雲林縣○○鄉○○村○○○路饒平農會附近詐騙被害人林萬枝得手60萬元」、「當日我們在接到電話指示後,由吳志偉開車載我及鄭聖龍二人一起前往饒平農會附近,再由鄭聖龍把風,我就下車向被害人林萬枝取款60萬元,之後我將錢交給吳志偉,再由吳志偉將錢交給施柏存,我們每件詐騙所得款項都可以取得金額總數之百分之一」(見號警4卷第181頁),其於偵查中自白:「我跟吳志偉、鄭聖龍於99年10月25日有去莿桐騙到60萬元,那次我是假冒書記官」(見偵5卷第306頁),嗣於原審審理時多次為認罪之供述(見原審卷1第221之1頁,原審卷4第232-233頁,原審卷5第11頁),核與前述同案被告吳志偉、鄭聖龍證述情節相符。被告朱彥溥於原審101年4月30日審理時雖翻異前詞,為否認犯罪之陳述,辯稱:如有出面取款的話,應該會給被害人收據,因為林萬枝沒有把收據拿出來,所以我應該沒有去云云(見原審卷5第138頁),然本院依被告朱彥溥聲請傳訊證人林萬枝到庭,已據林萬枝證述:向伊取款之人有交付1張收據,是一張好像法院公文的收據等語(見本院卷4第227頁),並有林萬枝提出偽造公文書1紙附卷為證(見警4卷第659頁),則被告朱彥溥於原審翻異前詞所為之辯解,即不足採。
⑵被告朱彥溥另以林萬枝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無法
指認伊,及林萬枝警詢指認伊及吳志偉、鄭聖龍,係受員警誤導,據以否認犯行,查證人林萬枝於偵查中雖陳述:
在警局指認三人,是警察告訴我這三人有承認騙我,我才指認他們...我不太確定跟我拿錢的是那個等語(見偵9卷第53-54頁),其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已記不起拿錢的人,並稱好像沒有在庭被告這麼胖等語(見本院卷4第227頁反面),然林萬枝在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除可確定取款之人為男性外,對於在庭之被告朱彥溥、同案被告吳志偉、鄭聖龍三人,均無法為明確指認,遑論本院審理期日距案發當時已逾2年餘,且人之記憶力與注意能力、年齡、身體狀況有關,且隨時間之經過逐漸淡忘,尚難僅以證人林萬枝無法指認前來取款之人,即謂被告朱彥溥與同案被告吳志遠、鄭聖龍均未參與此部分犯行。本件被告朱彥溥擔任取款之人,迭經同案被告吳志偉指證明確,已見前述,所述核與鄭聖龍供述及證人林萬枝供述無違,且與被告朱彥溥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自白之供述一致,況吳志偉與被告朱彥溥並非對立共犯,應無設詞誣陷以脫免刑責之理,所述自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朱彥溥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以證人林萬枝未提出偽造公文及未能指認為由,據翻異前詞,否認犯行,即無足採。
⒋同案被告鄭聖龍於原審雖否認此次犯行,被害人林萬枝於
偵審結證稱:無法確認被告鄭聖龍為出面向其取款之人,警詢時指認被告鄭聖龍係因警方告以被告鄭聖龍己承認向其詐騙而指認(見偵9卷第53-55頁、原審卷4第226頁),惟鄭聖龍偵查中已自承其會記得莿桐(即本案)是因【數額及地點很特別】之故(見偵5卷第58頁),況共同被告吳志偉以證人身分於原審審理結證稱:確係與鄭聖龍、朱彥溥三人一起去、只有朱彥溥下車、我們都在車上(見原審卷4第226至227頁),嗣雖又證稱:因為有的過很久了,我不太清楚,這要問一下朱彥溥看看(見原審卷4第227頁),然經原審審判長補充訊問時則證稱:「(問:你有去過雲林行騙?)有去過」、「(問:你記得去雲林這一次有騙到60萬的?)應該就是那一筆,就是林萬枝...
」、「(問:你有印象被害人是林萬枝?)對」、「(問:你確定騙林萬枝那一次是三個人一起去?)對,我們只要出去都是一定三個人」、「(問:就是你、朱彥溥跟鄭聖龍?)應該是」等情甚詳(見原審卷4第228、229頁),況共同證人朱彥溥亦供述:「(問:是否到過雲林縣莿桐鄉饒平村那邊去騙被害人林萬枝?)有」、「(問:99年10月25日下午2點,是吳志偉開車,你下去取款?)是」、「(問:你可以確認那一次鄭聖龍有在車上把風?)是」等語甚詳(見原審卷4第232、237頁),參以鄭聖龍執以否認之詞,乃不會約被害人在農會面前取款云云,惟又稱其對雲林不熟,只知有一次去斗南行騙,自斗南交流道下去,然又稱其對雲林不熟、僅知自斗南交流道下云云(見原審卷4第230頁),其率此據為詐騙地點即為斗南之記憶依憑,未辨斗南鎮北端跟莿桐鄉南端幾近相鄰,其所辯並無具體合於經驗法則之憑據,又與其偵查中稱其會記得莿桐是因數額及地點很特別等之強烈記憶相反,足認鄭聖龍嗣後否認此部分犯行之陳述,並無可採,其共同參與此項犯行,堪予認定。
⒌又鄭聖龍坦承其係經由袁祥鳴介紹認識集團其他成員(見
警4卷第190頁),此與同案被告胡峻瑋供述:袁祥鳴負責介紹未成年人來參與詐騙集團,擔任拿錢的角色,袁祥鳴曾經介紹鄭聖龍..、當時我們全部的人都在客廳,..
.施柏存就跟袁祥鳴提到說現在都沒有人要來做,找找看有沒有年輕人或你朋友,我再給你錢,而且你現在也不是很好過,所以如果後續他們有出去賺錢的話,我再給你百分之一到一點五的錢(見警4卷第58頁,原審卷2第16頁)等語無違,而袁祥鳴亦坦承有介紹鄭聖龍給施柏存、胡峻瑋,施柏存每天會給伊1千元...鄭聖龍擔任車手、照水等情(見偵4卷第33頁,原審卷1第88頁),足見袁祥鳴為圖分得不法利益,而介紹鄭聖龍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照水工作,顯是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鄭聖龍所參與之詐騙犯行至明。
⒍同案被告吳志偉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共同參
與附表二編號9犯行,並供承其三人一組即伊與朱彥溥、鄭聖龍,得手後錢交鄭聖龍匯出,剩下的錢交給施柏存等語(見警4卷第143-144頁,偵5卷第85頁,原審卷3第228、229頁,原審卷5第23、138頁)。
⒎同案被告袁祥鳴、吳志偉、鄭聖龍共同犯附表二編號9所
示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均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㈨附表二編號11⑤部分(被害人王高雁霖)
⒈被告施柏存、胡峻瑋、許棕炫與另案被告何培丞共同實施
附表二編號11⑤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胡峻瑋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4卷第49-50頁,原審卷5第139頁,本院卷2第88頁反面),被告施柏存於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原審卷5第9頁),核與共同被告何培丞、許棕炫於偵查中供述(何培丞部分,見偵1卷第15-18頁、第187-191頁;許棕炫部分,偵1卷第18-20頁、第55-57頁、第187-191頁)、及另案嘉義地院100年度訴字第268號審理中(見訴字卷第222-229頁)供述相符。復經證人即被害人王高雁霖警詢、偵查證述明確(警4卷第439-444頁、偵1卷第204-205頁),另被告許棕炫曾於99年11月21日以其原名許瑋憲之名義向○○公司承租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被告胡峻瑋於同日以林豐隆之名義向○○公司承租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供作行騙使用之交通工具等情,除經被告許棕炫供承在卷(見警卷第295頁)外,有附表六編號24租賃契約書、編號38之「97 98 99客戶出車資料」(編號800許瑋憲租車紀錄)、「99年客戶出車資料」(編號979林豐隆租車紀錄)扣案足憑,復據被害人王高雁霖提出如附表二編號11「偽造文書」欄所示偽造公文書影本在卷可資佐證(見警4卷第668頁);另有自另案被告何培丞身上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物品、被告許棕炫身上扣得如附表三編號4至6所示物品可憑,而附表三編號1、6所示之手機各一支為被告胡峻瑋所有,分別交與共同被告何培丞、許棕炫,供詐欺集團聯絡使用,亦據共同被告何培丞、許棕炫於警詢時供述無訛(見號警4卷第251、284頁)。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施柏存、胡峻瑋、許棕炫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⒉共同被告許棕炫與何培丞因此部分犯罪事實,共同犯行使
偽造公文書罪,業經嘉義地院100年度訴字第26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2月確定,如前所述,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偵、審案卷核閱無訛。
㈩附表二編號12部分(被害人廖鴻達)
⒈被告施柏存、朱彥溥與同案被告吳志偉、鄭聖龍、袁祥鳴
共同實施附表二編號12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柏存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見警4卷第14-15頁,原審卷5第148頁,本院卷2第88頁);被告朱彥溥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見警4卷第164-168,原審卷5第139頁),核與同案被告吳志偉警詢、偵查及原審中之自白(見警4卷第138-139頁,偵5卷第84-86頁,原審卷5第138頁)、同案被告鄭聖龍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自白(見警4卷第138-139頁,偵5卷第84-86頁,原審卷5第138頁)之供述相符。並經被害人廖鴻達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明確(見警4卷第453-455頁、偵9卷第53-55頁)。此外,另有被害人提出詐騙集團成員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2「偽造文書」欄所示偽造之公文書3紙、台灣銀行嘉義分行綜合存款存摺及交易明細、詐騙電話錄音譯文(見偵9卷59-61、62-63、64-66頁)在卷可稽;另依被告朱彥溥自白稱:
警方調閱我與吳志偉、鄭聖龍作案用的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基地台,經分析顯示99年11月17日中午12時至同日13時許在嘉義縣○○鄉○○段有通話,這是詐騙被害人廖鴻達時所撥打的沒錯等情,此亦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記錄在卷可佐(見警4卷第644頁),綜上事證,被告施柏存、朱彥溥前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⒉被告朱彥溥於上訴本院後,業與被害人廖鴻達和解,分期
給付廖鴻達6萬元,獲得廖鴻達宥恕,已據提出嘉義地院101年11月5日101年度嘉簡移調字第117號調解筆錄附卷(見本院卷3第89頁)。
⒊同案被告袁祥鳴、吳志偉、鄭聖龍因本件犯罪事實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
附表二編號15①、②部分(被害人方稻芳)
⒈被告施柏存、胡峻瑋與同案被告許棕炫、另案被告何培丞
共同實施附表二編號15①、②所示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施柏存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5第9頁,本院卷2第88頁),被告胡峻瑋於警詢、偵審中坦承(警4卷第47-48頁,偵2卷第12-13頁,原審卷5第139頁,本院卷2第88頁反面),核與共同被告何培丞、許棕炫於偵查中供述(何培丞部分,見原審卷5第11頁;許棕炫部分,見警2卷第72-73頁,原審卷1第236頁)及另案嘉義地院100年度訴字第268號審理中供述(見訴268號卷第223頁正、反面)供述相符。復經證人即被害人方稻芳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2卷第107-109頁,偵2卷第26-27頁)。
⒉依證人即共犯何培丞警詢供稱:下午騙到的現金80萬元由
發財(指胡峻瑋)接到電話後載我及許棕炫到嘉義市○○路彰化銀行,由許棕炫填寫存款單後由我將現金61萬元及存款單拿進彰化銀行存入謝振昌帳戶內(帳號我不清楚)(見警4卷第250頁)及偵查中結證稱:胡峻瑋拿帳號給我,由許棕炫填寫金額然後由我進去彰化銀行匯款,我只有下去那一次用我的名字匯款是80萬元的那次(見偵1卷第191頁),並有法務部調查局洗錢防制處100年4月14日調錢壹字第10000005530號函附謝振昌之銀行帳戶異常交易及大額通貨交易資料影本15紙在卷可參(何培丞匯款61萬元部分見警4卷第515頁)。另同案被告許棕炫曾於99年11月
21 日以其原名許瑋憲之名義向○○公司承租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被告胡峻瑋於同日以林豐隆之名義向○○公司承租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供作行騙使用之交通工具等情,除經被告許棕炫供承在卷外(見警4卷第285頁),尚有附表六編號24租賃契約書、編號38之「979899客戶出車資料」(編號800許瑋憲租車紀錄)、「99年客戶出車資料」(編號979林豐隆租車紀錄)扣案足憑。此外,有被害人方稻芳提出如附表二編號15①、②「偽造文書」欄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及中華郵政儲金簿、台灣銀行交易明細(99年11月22日提領1筆80萬元、99年11月23日提領2筆各40萬元)附卷可資佐證(見另案100年訴字第268號第238-242頁、第243-248頁);另有自何培丞身上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物品、被告許棕炫身上扣得如附表三編號4至6所示物品可憑,而上開編號1、6所示之手機各一支為被告胡峻瑋所有,分別交與共同被告何培丞、許棕炫,供詐欺集團聯絡使用,亦據共同被告何培丞、許棕炫於警詢時供述無訛(警4卷第251、284頁)。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施柏存、胡峻瑋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⒊同案被告許棕炫與另案被告何培丞因附表二編號15①、②
犯罪事實所犯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均經嘉義地院100年度訴字第268號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偵審卷證核閱無訛。
附表二編號16部分(被害人施蔡清梅)
⒈被告胡峻瑋與同案被告施柏存、許棕炫、于克強及另案被
告何培丞共同實施附表二編號所示16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峻瑋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見警2卷第10-11頁,偵3卷第71頁《偵查中供述警詢實在》,原審卷2第33頁,原審卷5第139頁,本院卷2第88頁反面),核與同案被告施柏存本院審理之自白(見本院卷2第88頁)、同案被告許棕炫、另案被告何培丞自白之供述(許棕炫部分:見警3卷第45-46頁,原審卷5第139頁;何培丞部分:見警2卷第94-95頁,原審卷5第11頁、第29頁,另案100年訴268卷第59頁、第222-229頁)相符。復經被害人施蔡清梅於警詢、偵查指訴及另案審理中結證屬實(見警2卷第119-120頁、第124-126頁,偵1卷第199-200頁),並提出詐騙集團成員取款時所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6「偽造文書」欄所示之偽造公文書為證(見警4卷第661-663頁)。
⒉同案被告許棕炫曾於99年11月21日以其原名許瑋憲名義向
○○公司承租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被告胡峻瑋於同日以林豐隆之名義向○○公司承租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供作行騙使用之交通工具等情,除經許棕炫供承在卷外(見警4卷第285頁),尚有附表六編號24租賃契約書、編號38之「979899客戶出車資料」(編號800許瑋憲租車紀錄)、「99年客戶出車資料」(編號979林豐隆租車紀錄)扣案足憑,另有自何培丞身上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物品及許棕炫身上扣得如附表三編號4至6所示物品可憑,上開編號1、6所示之手機各一支為被告胡峻瑋所有,分別交與何培丞、許棕炫,供詐欺集團聯絡使用,亦據何培丞、許棕炫於警詢時供述無訛(見警4卷第251、284頁)。
⒊綜上事證,被告胡峻瑋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⒋關於附表二編號16犯罪事實,共犯即同案被告施柏存、于
克強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業經雲林地院100年度訴字第79號判決有罪確定;許棕炫、何培丞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另經嘉義地院100年度訴字第268號、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792號判決有罪確定,有各該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2第209-212頁、第223-240頁)。
三、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亦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㈠被告施柏存部分
被告施柏存依指示負責前揭犯行之行騙地點、事物分配及事後收取詐騙所得乙情,除經前揭各次共同被告陳述外,亦經被告施柏存警詢時供述:「(問:警方查扣你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A)中的通話紀錄,發現有一個0000000000000號的大陸電話號碼,該電話號碼是何人撥打給你的,作何用途?)撥打電話給我的人是何人我不知道,他是打電話告訴我說詐騙對象的地點,叫我到那個地點去。而詐騙對象的長相及穿著,都是『阿聰』以發財(0000-000000)或董事長(0000-000000)的電話,撥打我另外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訴我的」(見偵1卷第47-48頁)、「我不知道這個詐騙集團是如何詐騙被害人金錢,都是由大陸那裡以電話轉接方式向被害人詐騙金錢,至於以什麼內容詐騙被害人,我就不知道了」(見警4卷第16頁),並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大陸那邊的集團,他們大陸騙到錢以後打電話給阿聰,阿聰就會分配他們車手下去領錢,去哪個地方領錢,我們只是領錢的人頭而已」、「我們集團的角色分配就是大陸那邊的人騙到我們臺灣的錢,然後打電話給阿聰,阿聰就會打電話給許棕炫我們這些車手,打電話給他們後,他們去,如果有拿到錢就去匯款,匯過去給大陸那邊的人,剩下的再拿回來,不是給我就是給阿聰,給完後我們才會發他們薪水,一人1%。」、「(問:這個集團裡面你的輩份是阿聰以下就是你了?)是,因為阿聰事情交代給我,有時候交代給我,我就是交代給他們,他們上班拿到的錢他們拿給阿聰,分他們薪水的時候阿聰不是直接拿給他們,是拿給我,透過我才給他們。」、(問:你從什麼時候開始幫阿聰指揮他們去詐騙?)9月、10月間」、「(問:你的角色是什麼?)今天我是中間人,就是他們今天出去,他們出去接電話跟對方通的話那一個人不是我,叫他們去詐騙那個是阿聰,可是他們拿完錢會跟阿聰先聯絡,錢交給阿聰後阿聰才會把他們的薪水給我,我再給他們,順便跟我講隔一天的情形」、「(問:你負責幫阿聰傳話叫成員去詐騙一直到99年11月23日被查獲為止?)對」(見原審卷3第231、232、2
47、257頁)等情至為明確,顯見被告施柏存係依集團成員之通知,指派如附表二所示各組成員,分別出面取款、駕駛、把風等情,其與附表二所示下手實施之各組成員間,即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乙情,即屬灼然。
㈡被告廖耘唐部分
被告廖耘唐固承認其綽號為小唐,曾介紹租車,惟矢口否認與其餘共犯本案其他被告間有何詐欺、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行之犯意聯絡,經查:
⒈被告廖耘唐、施柏存、阿聰各向被告胡峻瑋、許棕炫二人
以不詳方式套印相片於證件,共同偽造林豐隆、陳豐隆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影本,交由胡峻瑋、許棕炫持以行使向○○公司承租自小客車作為犯罪工具,並由車行再將偽造之證件影印留存於車行,被告廖耘唐就渠等承租車輛所需租金、違規紅單費用、車損費用等負擔保責任。其次,被告胡峻瑋參與前揭附表二編號11⑤、編號15①②、編號16等犯行,所駕駛供行騙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乃被告胡峻瑋以「林豐隆」名義向○○公司所承租,除經被告許棕炫供承在卷外(見警4卷第285頁),尚有附表六編號24租賃契約書、編號38之「97 98 99客戶出車資料」(編號800許瑋憲租車紀錄)、「99年客戶出車資料」(編號979林豐隆租車紀錄)扣案足憑。可見被告廖耘唐共謀以假證件租得之車,確有用於附表二編號11⑤、編號15①②、編號16所示被告胡峻瑋駕駛以遂行詐騙等犯行。則被告廖耘唐擔保胡峻瑋等人以假證件承租車輛之影響力及於租車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其等間就各次詐取財物之犯罪行為有內部謀議與分工至明。
⒉警方持搜索票於100年4月21日,至台中市○○○路○○○號
00樓之0施柏存住處搜索,在廚房天花板處查獲【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偽造「法務部地檢署監管科」官署印、偽造「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單位監管科○○○張宗華」識別證等扣案,被告胡峻瑋以證人身分固於偵查中結證稱:台中市○○區○○○路○○○號00樓之0(按:即○○○○大廈)廚房天花板內偽造官印等物是我藏的,東西是施柏存交我的(偵3卷第71頁),惟審理中結證稱:「(問:國安一路找出來偽造的官印及證件是何人交給你的?)官印和證件總共有三份,最後給我的那份是我們當面見面的時候拿給我的,其他都是施柏存拿給我的。」、「(問:為何陳述是施柏存交付偽造的官印及證件?)因為之前剛開始的時候都是施柏存拿給我們的,後續出事被抓後東西不見了,阿兄約我見面,又要拿一份給我,當時我把東西丟在廚房(見原審卷2第28頁),足見扣案附表五所示之物,並非被告施柏存交付,而係綽號「阿兄」之人交付胡峻瑋甚明。
⒊扣案附表五所示之偽造印章及證件,係被告廖耘唐與「阿
兄」共同於99年11月23日之後2、3日,在台中市某處約胡峻瑋見面欲再共同行騙,而連同手機一併交付胡峻瑋乙情,業經證人胡峻瑋偵查中結證稱:施柏存11月被抓,「小唐」就找我說要給我三成,我拒絕之後就把東西藏著,我就走了(見偵3號卷第72頁),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問:提示偵3卷第72頁,該次去國安一路是否有見到小唐?)該次小唐有到,但是跟我講話的人是他旁邊的人,說這些東西你拿去,如果有成功的話就給我三成」、「(問:提示警4卷第74頁,100年4月28日下午6時許帶警察去國安一路取出偽造的官印和證件,該次製作筆錄時有請你指認小唐,你於指認紀錄上也指認廖耘唐是小唐,這次的指認是否正確?)是,當時跟我講話的人旁邊就是他,他坐在旁邊都沒有講話,跟我講話的那個阿兄警察沒有拿圖片給我指認」、「(問:你總共看過小唐幾次?)一、二次」、「(問:國安一路那次是唯一的一次嗎?)應該算是一次,那次是正眼看過他(見原審卷2第13-15頁),「(問:何時正面見到小唐這個人?)99年11月23日他們被抓之後過2、3天,地點在台中市○○○○路忘記了」、「(問:當時阿兄在何處跟你講話?)在茶坊裡面講話,阿兄靠近窗戶,小唐靠走廊,跟我對面相望」、「(問:你與阿兄談話時間?)不到十分鐘,期間小唐都沒有說什麼,只有丟手機給我,說這樣比較好聯絡,他沒有稱呼那個人小唐,只有跟他說手機給我,是直到我去牽車的時候問小弟,我才認定他是小唐」,並當庭指認在庭之被告廖耘唐即當時看到的「小唐」(見原卷2第34頁),胡峻瑋上開供述,嗣與被告廖耘唐供承於99年間確有與綽號「阿聰」之人去85度C,見過胡峻瑋,手機是「阿聰」交給胡峻瑋等情相符(見原審卷2第36頁),至於胡峻瑋所稱交付地點究係茶坊或85度C之細節,或因時日久遠記憶有誤,然主要情節互核一致,可見胡峻瑋證述情節洵屬有據,且與前揭事證互為補強,其證述上揭事實即堪認定。
⒋同案被告胡峻瑋雖曾於100年4月28日警詢時供稱:「我曾
於99年11月初將詐騙得逞之金錢160萬元現金,在台中市○○區○○○路○○○號前當場親手交給廖耘唐,我僅當面交給他一次詐騙得逞之金錢,其餘皆是拿給施柏存後轉交給廖耘唐(見警4卷第68頁),並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問:你說要交給小唐的一百六十萬元就是指這二筆?《指附表二編號15①②》)是」、「(問:於100年4月28日第四次警詢調查筆錄時稱99年11月初有將詐騙所得160萬元交給廖耘唐?)正確的時間應該是11月23日當天,我拿到的160萬元沒有拿去匯,我就直接把現金帶回來,地點是在○○○路000號公寓那裡」等語(見原審卷2第33頁),惟99年11月23日胡峻瑋與許棕炫、何培丞共同前往詐騙被害人方稻芳,得款共計160萬元,其中61萬元由何培丞匯入附表二編號15②所示謝振昌帳戶內,業如前述,同日下午再前往詐騙被害人王高雁霖時,許棕炫、何培丞為警當場逮捕未得逞,胡峻瑋逃逸,胡峻瑋關於金額部分依憑記憶所為之陳述,是否正確,雖有疑義,然經被告廖耘唐於原審質以詐得之160萬元已匯出第一筆80萬元(實係61萬元),證人胡峻瑋改證稱:第一筆80萬元我記得我一定有匯,第二筆因為還要去下一個地點所以我根本沒匯,後續我們有去別的地點騙到錢,後來出事情,只有我一個人回來,那時候車上還有1百多萬,我沒有去數(見原審卷5第21頁),則其所述交付被告廖耘唐之160萬元,應係1百多萬元之誤,意即向方稻芳詐得160萬元,匯出其中61萬元之餘額,再連同其餘贓款共1百餘萬元交予被告廖耘唐,其證述雖有金額之誤,惟就詐得160萬元匯款後所餘款項之流向並無矛盾,且同行共犯許棕炫、何培丞經警當場逮捕,胡峻瑋逃逸帶回贓款,尚不違反事理。再參諸胡峻瑋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有一次我有用他給我的電話和聯絡他,當時許棕炫和何培丞已經被抓了,他還是一樣打那支手機給我,我有接,我問他錢怎麼辦,要拿給誰,他說先放著他會去拿,車子放著我就溜了,車子停在國安一路那邊」、「我沒有看到與我通聯的人,沒辦法確定這個人是誰」(見原審卷2第27頁),則證人胡峻瑋於原審證稱:以「阿聰」、廖耘唐交付之電話聯絡後,將1百餘萬元「置於車內」交付等內容,雖與警詢時所稱「當面」交付廖耘唐160萬元有所歧異,惟僅係就金額及是否當面交付之過程記憶有誤,然就攜回所餘贓款交付集團上手一節並無二致,且符合事理,其既坦承大部分犯行,指訴上手仍無法脫免刑責,難認有設詞誣陷被告廖耘唐之必要,不能據此逕謂其指證此部分事實有何重大瑕疵。
⒌同案被告施柏存以證人身分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我認識
廖耘唐,平常沒有業務往來,就是平常交往而已。我會稱呼廖耘唐為「哥仔」,因為他年紀比我大,在此之前我們都是跟同一個阿兄的,我們都是翁奇楠的小弟(見原審卷3第223-224頁),顯見其等相識已久,則施柏存於警詢稱:我不認識綽號「小唐」之廖耘唐云云(見警4卷第16頁),顯係臨訟迴護之詞。至於其於原審審理中數次指稱其集團內指揮謀議之人為綽號「阿聰」之人,惟又稱阿聰另有綽號小四、小虎),與小唐(被告廖耘唐)並非同一人,(見原審卷3第226、234-235頁),參諸被告廖耘唐供稱:曾與阿聰之人與胡峻瑋相約見面、交付手機等語(見原審卷2第36頁),不足排除阿聰與被告廖耘唐同為本件詐騙集團中指揮謀議之上手。況施柏存自始自終未供述綽號「阿聰」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及其聯絡方法,亦未供述其與上手間為如何之謀議及分工,顯意在迴護及避免該人受警方查緝,則其未對被告廖耘唐為不利之指證,尚不足據為有利被告廖耘唐之證明。
⒍同案被告于克強迭於警詢時供稱:我是「小唐」及施柏存
等人為首詐騙集團中之成員(見警4卷第107頁),雖其以證人身分於審判中結證稱:我不知道我在警詢筆錄中聲稱的「小唐」是誰,是警方跟我說我們上頭就是小唐,所以我就講這個小唐是上頭云云(見原審卷3第73頁),惟續證稱:「(問:你們聽施柏存的指示去做事情,施柏存都跟你們講他是聽『緊繃』的指示?)對」、「(問:所以施柏存都跟你們講『緊繃』?)對」、「(問:在你認知的『緊繃』跟阿聰同一個人?)阿聰我有見過面,『緊繃』我沒見過面」(見原審卷3第78頁),則依于克強上開供述,被告施柏存係以上手「緊繃」名義指示而非以「阿聰」名義,指揮分配任務予其餘共犯,被告于克強無法確定集團負責人綽號「緊繃」之人為阿聰甚明,則其審理中續證稱:「(問:偵5卷100年4月28日偵訊時稱你有租過車,租車的事情都是小唐去找車行,這個資訊是誰告訴你的?)我是有聽施柏存講過車行是一個叫小唐介紹的,是不是小唐叫他去租車子的我就不知道了」、「(問:你在同一次的證述時提到施柏存會依照小唐的指示告訴你們哪裡做得不好,你那時候為什麼這麼講?)因為我當初為了要保護阿聰」(見原審卷3第84、85頁),徵之其無法確認施柏存均以「緊繃」名義傳話指示,又無法確定「緊繃」是否為阿聰,顯然無法確認阿聰即為集團首腦,則其稱:偵查中指證小唐,係為了迴護阿聰云云,顯屬無稽,況其僅供述綽號「阿聰」,從未具體指訴「阿聰」究為何人,又何來迴護之有,所述不足採信,則其偵查中證稱:被告施柏存會依照小唐的指示告訴我們哪裡做得不好等語,顯較符合經驗法則而足為不利被告廖耘唐之認定。
⒎同案被告袁祥鳴以證人身分於原審結證稱:「(問:警詢
時你都有講到一個綽號小唐,這個小唐是誰?)我一直以為小唐是詐騙集團首腦」、「(問:你在警局時講的那個小唐是在庭被告廖耘唐?)我那時候助選以為是」(見原審卷2第138頁),雖其續證稱:在警局時說有一個綽號小唐跟藏匿在大陸的詐騙集團成員先行聯繫詐騙的事宜係警察跟我講的云云(見同上頁),惟經原審勘驗該次警詢(100年4月22日)錄音光碟結果,其問答過程如下:
警 員:來,你有沒有,剛剛說的有沒有什麼漏掉的?袁祥鳴:嗯,有。
警 員:來,哪一個部分?袁祥鳴:就是施柏存是跟,「小唐」會傳話給施柏存。警 員:「小唐」會傳話給施柏存,是不是我剛剛在問的
這邊,那個集團分工部分,是不是?袁祥鳴:對。
警 員:嘿。
袁祥鳴:他會傳話給施柏存說,調動、調動員工,就是調動、分配。
警 員:分配工作?袁祥鳴:員工要怎麼分配。
警 員:就是。
袁祥鳴:嘿,會告訴施柏存怎麼分配,然後施柏存回來會講說「小唐」怎麼說的,必須要這麼做。
(以上見原審卷4第51頁反面)警 員:那警方再問你喔,施柏存及其詐騙集團的成員喔
,他是如何去騙這些被害人的金錢?他們會如何去騙?是怎麼開始的?來,像施柏存是怎麼開始的?袁祥鳴:嗯~柏存只是負責找人給「小唐」,然後「小唐
」他們上面就是從,跟國外、大陸配合,大陸的詐騙集團配合。
警 員:就是由綽號這個「小唐」的啦。
袁祥鳴:(被告點頭)。
警 員:「小唐」啦。
袁祥鳴:嗯。
警 員:先行與那個大陸,先跟大陸那邊聯繫啦。
袁祥鳴:嘿,然後大陸會打電話去。
警 員:聯繫什麼事情?袁祥鳴:聯繫。
警 員:詐騙的事情啦,是不是?袁祥鳴:詐騙的事情,嘿。主要是最、最上頭是在大陸。
警 員:嘿,沒關係,聯繫詐騙,我是要問分工,嘿啊。
以聯繫詐騙事宜,「小唐」聯繫完以後勒?袁祥鳴:「小唐」聯繫完。
警 員:嘿。
袁祥鳴:嗯~。
警 員:他會自己跟你們講,還是會怎樣?袁祥鳴:他會打電話下去給車手。
警 員:嗯。
袁祥鳴:他會,「小唐」會打電話下去給車手說,現在這一條CASE在哪裡。
(以上見原審卷4第52頁)有勘驗筆錄及譯文可憑,就勘驗結果觀之,證人袁祥鳴提及「小唐」之情節均就始末連續陳述,並無先經暗示或照警員意思陳述情事,當日提供予指認之照片亦均無廖耘唐之人,顯見「小唐」為首腦之情節,並無出於誘導情事,係出於被告袁祥鳴依其自由意識自行供述甚明,其審理中稱係警察跟伊講的云云,顯係事後迴護被告廖耘唐之詞,不足採信。
⒏袁祥鳴雖於原審審理中另結證稱:被羈押時跟胡峻瑋同住
2天,胡峻瑋一直教我說要怎麼出去,他教我要說小唐和施柏存(見原審卷2第150頁),惟又證稱:我是到警局才知道小唐這個人跟我們有牽扯,我一直說小唐,是因為我把小唐當成上線(見原審卷2第139頁),則袁祥鳴指證小唐之人,究係出於胡峻瑋教導或自己認為小唐即上線,已有前後不一之歧異,參之袁祥鳴係100年4月21日經拘提到案,有拘提報告書影本在卷可稽(見警4卷第105頁),當日警詢時尚未經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裁定羈押入看守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按(見原審卷5第222頁),而胡峻瑋已於100年3月3日經拘提後裁定羈押入嘉義看守所,5月11日交保出所(見原審卷5第235頁),證人袁祥鳴於100年4月21日警詢時具體指證:施柏存係替詐騙集團上層「小唐」傳話、分配工作的負責人,負責開車搭載的「照水」大部分都是于克強擔任,另一個假扮書記官向被害人取款的,此人因為可能被抓所以並不固定,施柏存擔任車手頭的角色。于克強、綽號「阿力」,他是負責在現場觀看(俗稱「照水」)。吳志偉、綽號「北極熊」,他是固定開車的車手頭。朱彥溥、綽號「小豬」,他是負責假冒書記官向被害人取款。鄭聖龍、綽號「阿龍」,他是負責「照水的」...胡峻瑋、綽號「瑋哥」,他是負責看車的固定車手頭。我自己有時會跟于克強、吳志偉、朱彥溥、胡峻瑋同住在租屋處,他們平時去行使詐騙他們的工作時,我就會打掃租屋處內務等語(見警4卷第95-96頁),及偵查中結證稱:「施柏存去詐騙被害人的過程是『小唐』會打電話給開車的人,載著照水還有假書記官三人,然後在○○○○集合,會叫開車的人去找被害人拿錢,如何拿錢我並不清楚」、「偽造的公文則是由大陸的詐欺集團傳真到便利商店,然後車手他們會去收傳真」、「這些過程是每個有去做過的人回來都會跟我講」等語(見偵4卷第34頁),就前開警詢及偵查中關於集團內部分工細節證述之際,尚未與當時在押之胡峻瑋見面,何來與之勾串誣指被告廖耘唐為集團首腦之情事?堪認袁祥鳴事後改稱係收押於嘉義看守所時,被告胡峻瑋要求其勾串攀誣廖耘唐云云,要屬事後迴護被告廖耘唐之詞,不足採信。況袁祥鳴於100年4月22日羈押庭訊問(見聲羈2卷第6-9頁)、100年6月10日聲押庭訊問筆錄(見偵聲2卷第15-19頁)、100年8月18日原審移審訊問(見原審卷1第87-95頁)時,均一再指稱:小唐係首腦,施柏存是「小唐」下面的指揮,胡峻瑋是車手頭,我知道他們有騙到錢,「小唐」會把錢分下來給施柏存,施柏存再一起分下來給有去做的人等情甚詳,則其指認「小唐」為集團首腦乙情,符合其詐騙集團成員之經歷,合於經驗法則而足堪採信。
⒐同案被告吳志偉於100年4月28日經拘提到案,有拘票及報告書可參(見警4卷第154、155頁),旋於警詢時供稱:
經我指認廖耘唐,我只知道他就是綽號「小唐」,在集團內之工作是與施柏存共同處理詐騙指派及收取詐騙所得款項。廖耘唐與施柏存共同負責聯絡及指派工作、綽號「小唐」之人沒錯(見警4卷第147-148頁),嗣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我有看過「小唐」,就是警方提示的照片上這個人,我跟施柏存有看過他,看小唐跟施柏存的互動,我就知道「小唐」是老闆。我接到的電話幾乎都是「小唐」打給我,他都叫我「穩仔」,我們都叫「小唐」為「緊繃仔」(見偵5卷第85頁),雖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
「(問:4月28日在地檢署做證時,檢察官提示廖耘唐的照片給你看,你就說你跟施柏存有看過他,你說看小唐和施柏存的互動你就知道小唐是老闆,你為什麼有這樣的陳述?)我那時候都是自己想的,而且我去的時候他們每個人都是講小唐,警察問我也是都這樣講。」、「(問:在你被查獲之前,你當時看到他,你會認為他是施柏存的老闆?)一開始我是自己想的,因為就看他們好像蠻好的,我就自己在那邊想說應該是他吧,後來我不知道到底是不是」、「(問:檢察官問你說你接到的電話都是小唐打給你,你就回答說幾乎都是他?)自己亂想的,我想說趕快講一講,怕被他們收押」(見原審卷2第158、159頁),惟其警詢及偵查中均提及係觀察被告廖耘唐與施柏存之互動而據以推斷小唐即老闆,並非全然依憑其他共犯或警員之陳述,是其警詢及偵查中指認小唐,顯係出於自由意識,其稱係怕收押云云,自屬無稽,其於原審審理中翻異前詞,顯係迴護被告廖耘唐之詞,無足採憑,吳志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符合經驗法則,且與前揭同案被告胡峻瑋、袁祥鳴、于克強關於「小唐」即詐騙集團首腦之陳述一致,堪可採信。
⒑同案被告朱彥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時,均稱:並未聽過
「小唐」之人(見警4卷第177-182頁、偵5卷第306-309頁),同案被告鄭聖龍於原審審理證述時稱:很少聽過小唐這個人(見原審卷4第147頁),固均未指證被告廖耘唐為集團首腦,惟係其等在集團內未曾聽聞之故,不足為有利或不利被告廖耘唐之認定。至於同案被告袁祥鳴、施柏存、于克強雖於審理中各提出自白狀,惟與該三人審理中證述內容無異,均不足為有利被告廖耘唐之認定,附此敘明。
⒒綜上,被告廖耘唐於99年9月間與施柏存、阿聰各向被告
胡峻瑋、許棕炫二人以不詳方式套印相片而與之共同偽造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影本承租車輛,其等間有共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公印文之犯意聯絡,業如前述。
而依被告施柏存前揭證述,其自99年9月間即開始以中間人地位指揮詐騙,適與被告廖耘唐透過被告施柏存向胡峻瑋、許棕炫套印相片偽造證件之時間相近,亦與附表二首次犯行(編號1所示99年9月10日)時間相近,再自附表二末4次犯行(即附表二編號11⑤、15①②、16所示99年11月23日)所駕駛之小客車,乃被告胡峻瑋於同日以林豐隆之名義向○○公司承租供作行騙使用之交通工具,而在該日胡峻瑋搭載許棕炫、何培丞行騙被害人王高雁霖時,許棕炫、何培丞為警當場查獲逮捕,胡峻瑋攜帶贓款駕車返回後數日,被告廖耘唐、共犯阿聰旋即持附表五編號1、2所示偽造印章、書記官識別證,並交付另一支手機,要求胡峻瑋再持之行騙等情,均如前述,被告廖耘唐又經同案被告胡峻瑋、于克強、袁祥鳴、吳志偉指證為集團首腦,綜上情事,勾稽以觀,被告廖耘唐乃就附表二各次成罪之犯行,基於以【事前以假證件租車掩飾共犯身分、透過施柏存為中間人指揮共犯分工及收取分配詐得款項】等同謀意思之內容,而與附表二其餘共犯為犯意聯絡甚明,則其前揭所辯,殊無足採。
㈢被告廖耘唐透過綽號「阿聰」與被告施柏存就附表二犯行,
以【事前以假證件租車掩飾共犯身分、透過施柏存為中間人指揮共犯分工及收取並分配詐得款項】等同謀意思之內容,事前與胡峻瑋、許棕炫等人同謀偽造文書、公印文(即犯罪事實二部分),目的在於謀議冒充檢警詐騙,以躲避查緝。嗣被告胡峻瑋、許棕炫等人以假名租車後,駕駛該車與同案其餘被告共同遂行詐騙,業如前述,則被告廖耘唐、施柏存雖未於附表二各次犯行現場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惟自其等以假名租得車輛後,已起各該次犯行之謀議,被告施柏存復收取贓款、分配工作,其等利用其他共犯以開車、照水(把風)、取款、招募新人加入等分擔實施構成要件行為之方式,遂行犯罪,顯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同謀與附表二其餘共犯(原審判決確定關於被告袁祥鳴幫助犯部分除外)共同參與附表二所示各次犯行。
㈣被告廖耘唐另以台灣地區車手集團分為三大類,假冒檢察官
現場取款,俗稱「Live」;偽造身分證件開戶,使用存摺臨櫃提款,俗稱「簿子」;大陸被害人匯款至中國帳戶,再由台灣車手持銀聯卡至超商提領,俗稱「拖大陸」、「拖卡片」,被告廖耘唐曾加入詐欺集團車手行列,但係參與第二類,而同案被告施柏存和小四所主導之車手集團係第一類,二者犯罪模式不同,認為原審法院認定被告廖耘唐係本案犯罪集團首腦,顯乏實據,並聲請傳訊證人周志清、熊海生、李東哲、李佳倫以證明上述事實,惟被告廖耘唐既與同案被告施柏存等人共同租用車輛、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並據以行使實施詐欺犯行,業如前述,其是否另參與其他詐騙集團以不同犯罪模式實施詐騙行為,尚與本案無涉,不足據為有利被告廖耘唐之認定,其聲請傳訊上述證人,亦無必要,併為說明。
㈤綜上,被告廖耘唐、施柏存、許棕炫、于克強、胡峻瑋、朱彥溥共同犯附表二所示各次犯行,均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犯罪事實二部分:㈠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
而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如僅為該機關內一部分之識別,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即非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指公印,而屬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印章(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判例,72年度台上字第18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附表一所示影印偽造「陳豐隆」、「林豐隆」之國民身分證上「內政部印」及汽車駕駛執照上「交通部印」等印文,當屬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公印文無疑。
㈡次按偽造公印文,刑法第218條第1項既有獨立處罰之規定,
且較刑法第212條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同時偽造公印文者,即難置刑法第218條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82號解釋參照)。又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係由主管機關核發作為本國人士身分之證明、許可車輛駕駛之用,屬於品行能力相類之證書,均係刑法第212條特種文書。惟戶籍法於97年2月28日增訂公布第75條,該條第1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其規定係屬刑法第212條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戶籍法第75條規定。茲因刑法第218條第1項偽造公印文罪,並未修正,且與戶籍法第75條第1項構成要件不同,自難謂戶籍法第75條亦係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特別法,且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並不當然需偽造國民身分證上之公印文,是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自不能當然包括偽造公印文在內,而偽造公印或公印文,刑法第218條第1項既有獨立處罰規定,並較戶籍法第75條規定處罰為重,則於偽造國民身分證同時偽造公印文者,即難僅論以戶籍法第75條之罪,而置刑法第218條第1項處較重之罪於不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判決參照)。
㈢再按將偽造證書複印或影印,與抄寫或打字不同,其於吾人
實際生活上可替代原本使用,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信用性。故在一般情況下可予以通用,應認其為與原本作成名義人直接所表示意思之文書無異。自非不得為犯刑法上偽造證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年度75年台上字第5498號判例參照)。附表一所示偽造「林豐隆」、「陳豐隆」租賃契約書上所附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均為偽造證件影本,又因目前套印技術進步情形,極有可能以彩色套印公印文方式偽造,且未查扣上開印章可資佐證,無證據證明另有偽造公印章(國民身分證上「內政部印」、或駕駛執照上「交通部」等印文之印章)以蓋立方式偽造,而無另涉刑法第217條、第218條偽造印章或公印情形。至於汽車駕駛執照上有無監理站之圓形鋼印印文一節,既無扣案鋼印可佐,且前經原審審理100年度訴字第832號(童子芳、連炫欽、洪松億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等案件)時當庭勘驗結果,自扣案影本觀察,無法辨明,業經記載於該案確定判決(見本院卷4第35頁),並無證據證明另有偽造此印文,併予敘明。
㈣又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捺印或以其他
符號代簽名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之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而該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即不另論罪。查被告於附表一所示各汽車租賃契約等制式文書上,偽造「林豐隆」或「陳豐隆」之簽名、指印,經核均合於偽造私文書之要件。又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準此,偽造他人名義所簽發之本票,如未記載發票日期,因欠缺票據法上規定之應記載事項,固不認具有票據效力,而不得視為有價證券,惟依其書面記載,如足以表示由發票人無條件付款之文義仍不失為具有債權憑證性質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7號、85年度台上字第4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一扣案本票上偽造「林豐隆」、「陳豐隆」名義所簽發之本票,雖因未記載發票日期而屬無效本票,然依票面記載已足以表示由發票人無條件付款之文義,依前開規明,前開本票仍不失為具有債權憑證性質之私文書,應有刑法偽造私文書規定之適用。
㈤關於【犯罪事實二㈠】,被告廖耘唐、施柏存、綽號「阿聰
」之人與被告胡峻瑋偽造「林豐隆」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及公印文影本,與被告許棕炫偽造「陳豐隆」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及公印文影本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戶籍法第75條第1項之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關於【犯罪事實二㈡】,被告廖耘唐、施柏存、綽號「阿聰」之人,與被告胡峻瑋如附表一編號1至2、4至10所為,及與被告許棕炫如附表一編號11至15、1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戶籍法第75條第1項之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廖耘唐、施柏存、「阿聰」於犯罪事實二㈡與被告胡峻瑋如附表一編號3所為,與犯罪事實二㈡與被告許棕炫如附表一編號1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上開犯罪事實二㈡於租賃契約及無效空白本票上偽造簽名及指印署押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犯罪事實二㈠部分,被告廖耘唐、施柏存、「阿聰」利用同一機會,在時空密接不可分情況,就同一偽造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等構成要件行為,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二次偽造舉動,應評價為一行為,屬接續犯而以一罪論。被告廖耘唐、施柏存、「阿聰」就犯罪事實二㈠部分,與被告胡峻瑋關於偽造「林豐隆」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影本,及與被告許棕炫關於偽造「陳豐隆」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影本,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廖耘唐、施柏存、「阿聰」就犯罪事實二㈡如附表一編號1至2、4至10部分與被告胡峻瑋間,如附表一編號11至15、17部分與被告許棕炫間之偽造公印文、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特種文書、私文書犯行,另就犯罪事實二㈡如附表一編號3與被告胡峻瑋間,如犯罪事實二㈡如附表一編號16與被告許棕炫間之偽造私文書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共犯連炫欽、洪松億就附表一編號1至2、4至15、17之偽造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影本及公印文犯行部分,亦與被告廖耘唐、施柏存、「阿聰」及胡峻瑋、許棕炫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連炫欽、洪松億此部分犯行業經原審100年度訴字第832號、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609號判決確定)。又前開共犯就犯罪事實二㈠、㈡各該犯行間,均係以偽造公印或文書(特種文書、私文書、國民身分證)以達掩飾身分之目的,雖前開公印及文書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則犯罪事實二㈠、㈡部分,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故犯罪事實二㈠部分,應從較重之【偽造公印文罪】處斷。犯罪事實二㈡附表一編號1至2、4至15、17部分,偽造公印文罪與偽造私文書罪同為法定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本案犯罪情節,被告偽造之私文書,向租車業者租車以掩飾身分,以客觀犯罪情狀而言,應以偽造私文書罪之情節較重,各應從情節較重之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犯罪事實二㈡附表一編號3、16係一行為觸犯前揭二相同罪名,應從一【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廖耘唐、施柏存就犯罪事實二㈠、㈡所犯上開18罪間,被告胡峻瑋就犯罪事實二㈠、㈡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犯共11罪間,被告許棕炫就犯罪二㈠、㈡如附表一編號11至17所犯共8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檢察官起訴書內認附表一各次犯行僅有「行使」偽造國民身
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影本,未記載附表一編號1至2、4至15、17各次影印方式「偽造」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及附表一各次偽造無效空白本票之私文書部分等犯罪事實,惟前開偽造事實,有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影本、無效空白本票扣案可憑(空白本票部分並經起訴書逐一列於非供述證據欄第7項下),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得併予審理。前揭違反戶籍法第75條部分,雖未據公訴人於起訴書敘及,惟此部分犯行與業經起訴論罪部分之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原審與本院告知罪名後審理(見原審卷5第8頁,本院卷4第164頁),自得併予審理。另偽造附表一所示「林豐隆」、「陳豐隆」簽名及指印等署押部分,起訴書於犯罪事實中雖僅略載係於租車契約書上偽造署押,而未論及其餘如附表一所示租賃契約、無效空白本票之偽造署押等部分,然此部分各均與被訴偽造私文書犯罪事實有吸收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㈦另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原兒
童及少年福利第70條第1項前段)固明文: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此項規定為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依後法優於前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適用原則,自應優先於少年事件處理法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856號判決參照)。檢察官固於起訴書列少年何○遠、劉○岳為集團成員共犯犯罪事實二(即起訴犯罪事實三)之偽造公印文、特種文書、私文書罪名云云,惟並未於犯罪事實敘明該二名少年如何共同謀議及分工,亦未於審理中舉證證明,又查無證據足資認定與犯罪事實二之共犯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殊難認有何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事實,自不能逕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對共同被告廖耘唐、施柏存、胡峻瑋、許棕炫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二、犯罪事實三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㈠查附表二「偽造文書」欄所示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
科」(編號2)、「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台北地檢署公證科公文」、「高雄地檢署監管科公文」(編號3①③⑤⑥、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臺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收據」(編號7①)、「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收據」(編號7②)、「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編號8①②、11⑤)、「臺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編號9)、「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臺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編號12)、「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臺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編號15①)、「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編號15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臺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編號16)等文書,均係冒用公署名義所製作之文書,縱該等文書之製作名義機關為虛構實際上並無此一單位,然其內容均與犯罪偵查事項有關,核與檢察業務相當,一般人苟非熟知檢察機關組織,尚不足以分辨該等機關是否實際存在,仍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堪認均屬【偽造之公文書】。
㈡按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稱之公印,係指由政府依印信條例第
6條相關規定製發之印信,用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即俗稱之大印及小官章而言。至其形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之印文,如機關長官之簽名章僅屬於代替簽名用之普通印章,即不得謂之公印(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6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與我國公務機關名銜不符之印文,難認為公印文(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11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附表二所示偽造公文書上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行政處鑑」、「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編號7①)、「法務部地檢署公正處」(編號7②)、「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附表二編號8①②)、「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行政處鑑」(編號9)、「法務部地檢署監管科」(編號11⑤)、「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務部地檢署監管科」(編號12)、「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行政處鑑」、「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編號15①)、「法務部地檢署監管科」(編號15②)、「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法務部地檢署監管科」(編號16)等印文,或依其印文內容,並非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或現行各級檢察或司法機關中,從無關於該「監管科」、「公正處」、「行政處」之編制,亦未曾有過設置該機關之紀錄,政府自無可能依據印信條例製發該只公印,其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者,無從認定為依印信條例所規定製頒之印信,與公印要件不符,其印文自屬一般偽造印章所蓋立之普通印文。另偽造「○○○周士榆」、「○○○侯名皇」、「○○○康敏朗」、「○○○賴文清」名義之印文(附表二編號7
①、12、15①、16),僅表示代替簽名用,亦與公印要件有間,均屬一般偽造印章所蓋立之普通印文。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認係公印或公印文云云,自有未洽。
㈢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參照)。附表二編號11⑤由被告何培丞持用出示「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單位監管科○○○賴正川」,業經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另附表二編號12由被告朱彥溥持用假冒之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單位監管科○○○馬永德識別證,雖未扣案且無證據有蓋立印文,然其上載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業經被告鄭聖龍供明在卷(見警4卷第138至139頁),由形式上觀之,均足以表彰服務於該公署之公務員身分服務單位、官銜之證明文件,則屬刑法第212條所稱之特種文書。
㈣上列偽造公文書、印文、特種文書已足使人誤信為真,揆諸
前揭說明,持以向被害人詐取財物,自足以生損害於偽造公文書及特種文書上表彰機關之公信力、被偽造姓名之檢察官、書記官職務執行之正確性;又提出行使,亦足使受詐騙之被害人產生誤認而堅信將現金交付監管即可釐清涉犯洗錢等罪之嫌疑,亦足生損害於被害人無疑。
㈤核附表二編號1①②③所示被告廖耘唐、施柏存、于克強、
胡峻瑋所為;編號2所示被告廖耘唐、施柏存、于克強所為;編號3①③⑤⑥所示被告廖耘唐、施柏存、于克強、許棕炫(僅參與編號3⑤)所為;編號4被告廖耘唐、施柏存、于克強所為;編號5①②所示被告廖耘唐、施柏存、胡峻瑋所為;編號7①②④⑤所示被告廖耘唐、施柏存、于克強所為;編號8①②所示被告廖耘唐、施柏存、于克強、胡峻瑋所為;編號9所示被告廖耘唐、施柏存、朱彥溥所為;編號11⑤所示被告廖耘唐、施柏存、胡峻瑋所為;編號12所示被告廖耘唐、施柏存、朱彥溥所為;編號15①②所示被告廖耘唐、施柏存、胡峻瑋所為;編號16被告廖耘唐、胡峻瑋所為,各係犯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犯法條及罪名」欄所示法條之罪名。其中附表二編號11部分(被害人王高雁霖),所著手詐欺行為因未取得財物而不遂,應僅論以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廖耘唐、施柏存、胡峻瑋就此部分應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附表二編號7①②、8①②、9、11⑤、12、15①②、16偽造印文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公文書行為所吸收;而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附表二編號11⑤部分,偽造「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單位監管科賴正川○○○」識別證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至於附表二編號1①②③、5①②、7④⑤內並無扣得任何印章、印文或公文書,而無證據有偽造印章、印文、公文書之行為,公訴人認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218條偽造印章、印文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附表二共犯欄所列被告實施詐騙行為,係基於詐取財物之單一犯意,於取得財物之前,由集團共犯以電話及到場冒充公務員僭行其職權、施用詐術、附表二編號2、3①③
⑤⑥、4、7①②、8①②、9、11⑤、12、15①②、16兼有偽造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客觀上雖存有複數舉動,惟係相同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均為遂行詐取財物之單一目的,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各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均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論以接續犯。又前揭接續犯一行為而冒充公務員僭行其職權為詐欺取財、或兼有偽造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之行為內容,以完成詐取財物為主要犯罪行為,其犯罪目的單一,各行為在自然上雖非完全一致,然於完成主要犯罪行為即詐欺取財行為前後,仍有部分合致,應評價為一罪始符合刑罰原則及人民法律感情,是其等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附表二編號1①②③、5①②、7④⑤所示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附表二編號2、3①③⑤⑥、4、7①②、8①②、9、
11 ⑤、12、15①②、16所示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參前引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再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廖耘唐、施柏存、綽號「阿聰」及附表二所列共犯欄之被告及不詳年籍之人共組詐欺集團,集團成員間未必有直接聯絡,附表二共犯欄所列被告(附表二編號2、4袁祥鳴經原審判決論以幫助犯者除外),經由其他成員聯絡,事前約定分款比例、事中配合集團成員電話詐欺手段實施犯罪,事後分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附表二共犯欄所列被告就各次犯行,時間、地點迥然可分,詐騙金額互不相同,況縱於對相同被害人同日或翌日數次行騙之情形(如附表二編號1①②③、3①③⑤⑥、5①②、7①②④⑤、8①②、11⑤、15①②),係因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見向被害人詐騙得手容易,認可再騙,始另行起意,再予騙取,雖手法類同,但各具獨立性,客觀上並存有時間上之差距,其所實行之數次行為,顯係另行起意,刑罰評價上仍應成立數罪,非以接續犯論擬,否則無異變相鼓勵犯罪之嫌,與國民對法律之感情相悖,亦與廢除連續犯之精神不符,是均顯係基於個別犯意為之,應分論併罰。又附表二編號11⑤、12部分涉犯上開偽造特種文書及持以行使之犯行,起訴書犯罪事實於該附表內雖未敘及,然此部分既與各該犯行所犯其他罪名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起訴書載明犯有該罪名,本院自得予以審理。㈥被告廖耘唐、施柏存、許棕炫前因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案件,
經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1第175-183頁、第184-194頁、第195-197頁),其等於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廖耘唐、施柏存關於附表二編號11詐欺取財未遂部分,應先依累犯加重,再依詐欺取財未遂減輕之。㈦另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原兒童
及少年福利第70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此項規定為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之特別規定,依後法優於前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適用原則,自應優先於少年事件處理法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856號判決參照)。而成年人與兒童或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有上開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者,固不以其明知共同實施犯罪之人為兒童或少年之確定故意為必要,但仍以其有與兒童或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預見共同實施犯罪之人為兒童或少年,且對於共同實施犯罪之人係兒童或少年,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43號判決參照)。查檢察官起訴書雖敘及少年何○遠(00年00月00日出生)於附表二編號3③⑤⑥行為時(99年9月30日、10月4日、10月5日)為未滿十八歲之少年,有身分證影本可憑(見警4卷第86頁),惟並未具體陳述少年何○遠參與之犯罪情節,卷內亦無少年何○遠共同實施前開犯罪之事證,業如前述,而縱認少年何○遠共同為此部分犯行,惟附表二編號3③⑤⑥各次犯罪時間距少年18歲各僅為2或3月,被告于克強偵查中結證時亦證稱:
何○遠經常來西屯區公寓住,但沒住在裡面(偵5卷第135至136頁),而自附表二編號3③、⑤、⑥之被告于克強、許棕炫、施柏存、袁祥鳴歷次陳述,尚無知悉何○遠為未滿18歲之少年,亦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其等主觀上能預見何○遠為少年,要難遽認有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自不能逕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㈧被告胡峻瑋於原審雖請求依證人保護法減輕其刑(見原審卷
5第149頁),惟未指明減刑之依據及情狀,而被告胡峻瑋乃共同被告,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明定:「第二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未得檢察官事先同意,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胡峻瑋另辯稱其所犯犯罪事實二㈠偽造公印文、犯罪事實二㈡(即附表一編號1至10)行使偽造私文書與附表二編號1①②③、編號5①②、編號8①②、編號11、編號15①②、編號16等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均屬裁判上一罪,應論以一罪云云,惟查,被告胡峻瑋交付自己身分證與照片供同案被告廖耘唐等人偽造「林豐隆」國民身分證與汽車駕駛執照,再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時間持向○○公司租車,而為上開附表二所示各次詐欺取財與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其各次犯行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同,即或所犯同一罪名之犯行,其時間、地點、共犯與對象殊異,顯係基於各別犯意而為,業如前述,各次犯行應予分論併罰,所辯應論以裁判上一罪,尚無可採。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廖耘唐、施柏存、胡峻瑋於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時間,及被告廖耘唐、施柏存、許棕炫於附表一編號11至17所示時間,持偽造之「林豐隆」、「陳豐隆」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至○○公司連同偽造之「林豐隆」、「陳豐隆」簽名指印等署押等租賃契約書,出示而行使之,均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云云,公訴人並提出附表一所示扣案偽造租賃契約書、偽造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影本為據。被告廖耘唐於原審否認前揭犯行,被告施柏存、胡峻瑋、許棕炫雖未爭執犯行。
㈠按刑法第216條所稱之「行使」行為,係指將偽造、變造之
文書,或不實登載,使不實登載之虛偽內容文書,冒充為真正文書或作為內容真實之文書,加以使用而言。學說上又有所謂形式說與實質說之別:主張實質說者,以為刑法之所以處罰行使偽造文書行為,在於保護公共之信用,故必須對該文書內容之權利、義務或事實有所主張,而有誘發之危險,始足當之。自最高法院26年滬上字第23號判例、47年台上字第1048號判例觀察,顯採實質說(最高法院83年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按行使偽造文書罪之所謂行使,係以偽作真,即以偽造之文書作為真正文書而使用之謂。故其行使對象須為行為人以外之不知情者(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981號判決參照)㈡本件公訴人據以訴追特種文書、私文書等「行使」行為之犯
罪事實,係被告胡峻瑋、許棕炫持汽車租賃契約書並出示偽造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而行使,而被告廖耘唐、施柏存與之有共同犯意聯絡為據,惟查被告廖耘唐、施柏存、綽號阿聰即「小四」成年男子,與被告胡峻瑋(附表一編號1至10部分)間,及與被告許棕炫(附表一編號11至17部分),就以影印方式偽造「林豐隆」、「陳豐隆」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及偽造「林豐隆」、「陳豐隆」署押而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與被告被告連炫欽、洪松億間,既為共同正犯,業經認定如前,偽造文書於共同正犯間之如何出示,僅係共同正犯犯行完成之分工,要無持以對第三人就該文書內容之權利、義務或事實有所主張,本判決既已認定共犯胡峻瑋、許棕炫偽造完成後,將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租賃契約書交與知情之共犯被告連炫欽、洪松億,並無以偽作真之表示,依前揭說明,所為尚與行使偽造文書罪之行使要件不合。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有何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犯行。
二、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廖耘唐、施柏存、胡峻瑋就附表一編號3,被告廖耘唐、施柏存、許棕炫就附表一編號16,涉犯刑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218條偽造公印文罪罪嫌云云。公訴人認前揭被告涉犯前揭罪名,無非以附表一所示扣案偽造租賃契約書、偽造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影本為據。被告廖耘唐於原審否認前揭犯行,被告施柏存、胡峻瑋、許棕炫固不爭執,惟查:原審審理100年度訴字第832號(即童子芳、連炫欽、洪松億共同犯偽造公印文等案件)時,經勘驗附表一編號3、10之租賃契約書,均未附國民身分證與汽車駕駛執照影本,亦無訂書針訂痕,有勘驗筆錄可憑(附於原審100年度訴字第832號卷第238-240頁),而共犯連炫欽、洪松億於該案審理時均供述:契約書上如無訂書釘痕跡,表示沒有影印身分證、駕照影本,若有釘痕則表示有影印但掉了等情甚明(同上卷第240-241頁),所述與勘驗結果並無相悖,亦與經驗法則相符,足徵除該編號3、16之租賃契約並未附影印之「林豐隆」、「陳豐隆」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影本甚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廖耘唐、施柏存、胡峻瑋、許棕炫有何就附表一編號
3、16租賃契約書部分有何偽造公印文、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偽造私文書(指租賃契約、無效空白本票)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見原審卷5第148頁)。
三、公訴意旨另以:附表二編號1①②③、5①②、7④⑤所示共犯欄之被告,提出偽造之公文書對被害人行騙,因認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218條偽造印章、印文罪嫌云云。公訴人認上開被告涉犯前揭罪名,無非以被害人指訴為據,惟查:附表二編號1①②③之被害人孫錫芳僅陳稱:詐騙集團成員僅於取款時交付傳票及載有侯名皇○○○之公文各一紙(偵9卷第9頁)。附表二編號5①②被害人賴趙玉珠僅陳稱:詐騙集團成員僅於取款時交付「侯銘煌」○○○跟我拿錢的紙等語(偵9卷第44頁),惟均未提出任何偽造公文書為憑。另附表二編號7④⑤被害人吳金敏僅陳稱:詐欺集團成員僅示意其為周士榆○○○之部下,未交付公文等語(見偵9卷第11頁反面),均無扣得任何印章、印文或公文書,而無證據證明有偽造印章、印文、公文書情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此部分有何偽造印章、印文、公文書之犯行。
四、以上各情檢察官認為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或有吸收關係,或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見原審卷5第148頁),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被告上訴駁回與撤銷改判部分
一、被告廖耘唐、施柏存、胡峻瑋、許棕炫分別犯「犯罪事實」二㈠偽造公印文罪;被告廖耘唐、施柏存、胡峻瑋、許棕炫分別犯「犯罪事實」二㈡附表一編號1至17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廖耘唐、施柏存、許棕炫、于克強、胡峻瑋分別犯附表二編號1①②③、2、3①③⑤⑥、4、5①②、7①②④⑤、8①②、9、11、12、15①②、16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朱彥溥共同犯附表二編號9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部分,原審以:
㈠被告廖耘唐、施柏存、許棕炫、于克強、胡峻瑋及朱彥溥(
附表二編號12部分)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審酌【廖耘唐】前曾91年間犯傷害致重傷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1177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96年5月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於97年間因肇事逃逸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訴字第12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97年6月30日確定,於98年3月6月執行完畢出監,97年間再犯多次行使偽造文書、幫助詐欺取財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115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83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以上、所示各罪另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尚未執行完畢。【施柏存】前曾於95年間犯傷害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37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7年1月7日執行完畢,於96年間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99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於99年4月間,與阿聰、于克強等人共組詐欺集團,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詐欺取財等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9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於99年5、6月間,與于克強等人共組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並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詐欺取財等罪(被害人為11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31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嗣經101年度聲字第128號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許棕炫】前曾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簡字第321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8年2月4日執行完畢;【于克強】於99年4月間起,與他人共組詐欺集團,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詐欺取財等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3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上訴後,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339號駁回上訴確定,於99年4月間,與阿聰、施柏存等人共組詐欺集團,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詐欺取財等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9年5、6月間,與施柏存等人共組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並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詐欺取財等罪(被害人為11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31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3罪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現執行中)。【胡峻瑋】前曾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07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2月29日執行完畢。【朱彥溥】前曾犯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等前案紀錄之素行。被告廖耘唐國中畢業,已婚有未成年子女,投資為業,被告施柏存國中畢業,未婚無子女,從事檳榔攤與茶之生意,被告許棕炫、于克強均高中畢業、未婚無子女,前為志願役士兵,被告于克強高中畢業,未婚無子女,被告胡峻瑋高中畢業,未婚無子女,以修車為業,被告朱彥溥高中肄業,未婚無子女,做焊接為業等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見原審卷5第142頁),及考量被告均年輕力盛,不知進取,貪圖他人財物之犯罪動機及目的,為上開犯行時未受任何刺激,竟先偽造證件、私文書租用車輛以利掩飾犯行,冒充司法人員,誆稱接管金錢,偽造並交付具有司法機關公文書形式之文書,一再詐騙被害人之犯罪手段,各該被告參與詐騙犯行之次數,及被告廖耘唐在詐騙集團中擔任首謀,施柏存擔任分配各次犯行任務及詐得金錢之中間幹部角色,廖耘唐、施柏存、于克強前均已因此類冒充司法人員、偽造公文書行騙等案件受刑之宣告,猶再犯此類犯行不輟,更針對年邁民眾詐騙,其中曾對同一被害人故技重施,詐取者被害人賴以養老之金錢,破壞司法機關信譽,乖離以信賴為基礎之社會關係,惡性莫此為甚,及未賠償被害人以彌補損害等情,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前開各罪規範目的、法定刑度、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並非偶發性、與其前案紀錄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詐欺取財、偽造文書、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為處罰之期待等,及被告等指證共犯或首謀,協助司法而使其整體非難評價大幅降低,其中被告胡峻瑋勇於指證首謀協助司法,於限制加重刑度酌予明顯區別等情事,各定其應執行刑。
㈡沒收部分
按刑法第38條第3項係規定「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罪行為人」,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只要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案被告本人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87號判決參照)。
⒈犯罪事實二㈠由被告施柏存各交付被告胡峻瑋、許棕炫之
第一次偽造「林豐隆」、「陳豐隆」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影本,與犯罪事實二㈡附表一編號10所示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影本,雖均未扣案,然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存在,與扣案其餘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林豐隆」、「陳豐隆」國民身分證影本及汽車駕駛執照影本,均係被告廖耘唐、施柏存、共犯連炫欽、洪松億,與被告胡峻瑋(附表編號1至2、4至10)、被告許棕炫(附表編號11至15、17)共同偽造,供附表一各次犯罪所用之物,雖均已交付共犯○○公司○○○連炫欽所有,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併予沒收,並於所犯各罪之宣告刑下為沒收之諭知。另因偽造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影本已沒收如前,其上偽造之「內政部印」、「交通部印」等公印文影本,即無須再另予宣告沒收。至於犯罪事實二所示偽造「內政部印」、「交通部印」等公印文,全係印刷形式,就前開二印文自有可能係以套印或相類似之方式所偽造,故於無證據足以證明係以偽刻公印、印章蓋用偽造下,自非能遽認有偽刻公印、印章蓋用之行為,即無從就此為沒收偽造印章之宣告。
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租賃契約、無效空白本票等私文
書(即附表六編號15至31),雖係被告廖耘唐、施柏存、胡峻瑋、許棕炫等人偽造私文書所用之物,惟交付就偽造私文書犯行非屬共同正犯之○○公司○○○連炫欽、○○洪松億,已非被告廖耘唐、施柏存、胡峻瑋、許棕炫或共犯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惟前開偽造之租賃契約、無效空白本票上之偽造署押(如附表一偽造署押欄所示),不論屬於犯人所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並於所犯各罪之宣告刑下為沒收之諭知。
⒊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所定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
預備之物,必於犯罪有直接關係者,始屬相當(最高法院50年度台非字第13號判決參照);附表六編號15至31以外之物,即自○○公司處搜索扣得非以「林豐隆」、「陳豐隆」承租之租賃資料、租車帳本4本(即99年客戶出租資料紀錄簿、97 98 99年客戶出租資料、違規舉發紀錄簿、可疑客戶記錄簿),固係連炫欽、洪松億所有,惟與連炫欽、洪松億共犯前開偽造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公印文、特種文書等犯行,均與偽造犯行所用或所預備並無直接關係,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⒋犯罪事實三部分,附表二編號2、3①③⑤⑥、4、7①②、
8①②、9、12、15②、16「偽造文書」欄所示提出予被害人之偽造公文書,不論扣案與否,均不復為被告所有,無從宣告沒收,但附表二編號7①②、8①②、9、11⑤、12、15①②、16「偽造文書」欄所示之偽造印文,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至於附表二編號11⑤被告許棕炫、何培丞所有,供詐騙被害人王高雁霖所用之扣案偽造公文書(即附表三編號3),因被告何培丞出示行使而尚未交付予被害人王高雁霖前即遭警方逮捕,均屬被告二人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偽造公文書上之印文,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庸重複宣告沒收。
⒌另附表二編號7①②、8①②、9、11⑤、12、15①②、16
「偽造文書」欄所示之偽造印章,查無證據得認業已滅失(但亦非扣案附表五編號1印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
⒍附表三編號1、6所示手機2支,為共犯胡峻瑋所有提供被
告何培丞、許棕炫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聯繫,以犯附表二編號11⑤、15①②、16所用之物,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識別證、收據,係被告何培丞所有,供犯附表二編號11⑤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許棕炫、何培丞坦認在卷(見警4卷第257、242頁),爰於各次犯罪,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⒎至附表三所示其餘扣案物品,未有證據得認卻係供本件犯
罪所用或本件犯罪所得之物,不另宣告沒收(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彰化銀行存款憑條二紙,係被告許棕炫匯款填載錯誤留存之物,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手機一支,係被告許宗炫所有,無證據證明供犯本案之罪使用)。附表二編號12之偽造「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單位監管科○○○馬永德」識別證一枚,未經扣案,未經檢察官聲請沒收,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表二編號15①所示「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偽造公文書(無證據證明其上有印文),被告何培丞收取八十萬元時雖已交付方稻芳,但旋於同日下午以偽造之160萬元收據換回,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尚存在,亦不予沒收宣告。至於附表五編號1所示「法務部地檢署監管科」印章一枚、附表五編號2所示偽造「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單位監管科○○○張宗華」識別證一枚,均係在施柏存租屋處廚房天花板搜索扣得,為被告胡峻瑋於99年11月23日之後2、3日,自被告廖耘唐、阿聰處收受,業經前揭認定,尚無證據證明用於附表二所示犯行,爰不為沒收宣告。附表四所示行動電話3支,係被告胡峻瑋所有,係100年3月3日在胡峻瑋住處搜索扣得,係被告胡峻瑋個人使用,為其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原審卷5第76頁),並無證據證明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為沒收宣告。
㈢原審關於上開部分所為之判決,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所量處之刑度及定應執行刑,亦稱妥適。另就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亦無不合。
㈣被告廖耘唐、施柏存、許棕炫、于克強、胡峻瑋、朱彥溥(
附表二編號9部分)仍執前詞上訴,否認犯行,或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均無理由。檢察官仍執前詞對於原審判決就附表二編號1①②③、編號2、4、編號7①②④⑤所示被告袁祥鳴、胡峻瑋、許棕炫無罪及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被害人徐蘭子部分)所為無罪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二、撤銷改判部分(附表二編號12被害人廖鴻達部分)㈠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朱彥溥所犯附表二編號12所示共同行使偽
造公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及諭知沒收部分,固非無見,惟被告朱彥溥上訴本院後,於101年11月5日與被害人廖鴻達達成和解,賠償廖鴻達6萬元,獲得廖鴻達宥恕,業據提出台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嘉簡移調字第117號調解筆錄附卷(見本院卷3第89頁),原審法院未及審酌,尚有未洽,應由本院就原審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12所宣告之主刑與從刑部分撤銷改判之。原審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12之罪刑既經撤銷改判,其所定應執行刑及沒收部分,即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㈡審酌被告朱彥溥前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為台灣嘉義地方法院
100年度訴字第10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狀況,以焊接為業(見原審卷5第142頁),並審酌其年輕力壯,四肢健全,不思憑己力賺取所需,竟加入詐騙集團圖不法利得,考量被害人林萬枝、廖鴻達所受金錢損害非輕,被告朱彥溥上訴後與廖鴻達達成和解,獲得宥恕等一切情狀,爰就附表二編號12所示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並與前述朱彥溥所犯上訴駁回部分(即附表二編號9被害人林萬枝部分)所處有期徒刑1年
2 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附表二編號9、12「應沒收物」欄所示之物,併宣告沒收。
丁、無罪部分:
壹、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又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攏統為同一之觀察;且共同被告間若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嫁禍他人而虛偽陳述,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據以為論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01號判決參照)。另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除其指訴須無瑕疵,尚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而所謂「無瑕疵」,係指告訴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至於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一不合於此,即不能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論斷之證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80號判決意旨參酌)。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胡峻瑋於附表二編號2、4所示時、地,擔任開車之車手,與附表二編號2、4所示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附表二編號2、4所示各行騙手法,冒用書記官等公務人員身分,攜帶聯絡用公線電話、偽造公文書,持向各該被害人行使,而僭行公務員身分行使其職權,致被害人吳鳳蘭、劉美紗於附表二編號2、4所示時、地分別交付58萬2千元及90萬元予取款者,因認被告胡峻瑋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既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及第15
8 條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名云云。查公訴人認被告胡峻瑋涉犯附表二編號2、4所示各罪名,無非以證人即共犯于克強警詢指證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胡峻瑋則堅詞否認犯行,辯稱其未於各該犯行開車擔任車手搭載集團成員行騙等語,經查:
㈠附表二編號2部分:同案被告于克強於警詢時固具體指證該
次係伊與胡峻瑋出面向被害人取款的,當時胡峻瑋負責開車云云(見警4卷第111頁),於原審審理中固仍結證稱:9月份那一陣子都是與胡峻瑋一起出去的(見原審卷3第41頁),惟另證稱:「(問:到台北跟桃園誰開車?)因為時間過那麼久,我只能憑印象而已」、「台北的話都是胡峻瑋」、(問:桃園?)桃園的話我就不知道了」,並原審提示前開警詢筆錄時,否認99年4月28日前往桃園向被害人吳鳳蘭詐取財物是由被告胡峻瑋開車(見原審卷3第74-75頁)等情,證人于克強無法依憑個人知覺及記憶於審理中為指認,與其警詢指證不符,經原審交互詰問後,無法顯現其警詢時係出於強烈特別印象之具體情事,所述非無瑕疵,又無其他證人指訴、帳冊或行程資料等書面紀錄等證據相佐,而無從察其警詢指證是否與真實相符,尚不得僅憑共犯警詢陳述為逕為被告胡峻瑋共同參與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證明。
㈡附表二編號4部分:共同被告于克強於警詢時固具體指證該
次係伊與胡峻瑋出面向被害人取款的,當時胡峻瑋負責開車云云(見警4卷第111頁),惟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問:你們是早上就上車同一台車,早上六點的時候就到台中那一邊,就分配好車子?)對」、「(問:當天這三個人會不會換車?)不一定」、「(問:你跟胡峻瑋編組同一台車有沒有人中途下車,你有沒有換人?)有」、「(問:你跑到別台車去?)對」、「(問:你有沒有做了以後跳車跳到胡峻瑋這一台車來?)沒有」(見原審卷3第86、87頁),證人于克強並無法依憑個人之知覺及記憶於審理中為明確指證,其於警詢、原審審理先後陳述不一,經交互詰問後,又無法顯現其警詢時係出於強烈特別印象之具體情事,所述非無瑕疵可指,又無其他證人指訴、帳冊或行程資料等補強證據相佐,無從察其警詢指證是否真實,尚不得專憑共犯警詢陳述逕為不利被告胡峻瑋共同參與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證明。檢察官上訴雖主張被害人劉美紗曾指認被告胡峻瑋明確,惟觀劉美紗於警詢陳述:「向我取款時應該有1至2人左右,他們是開黑色轎車來的,拿完錢就從曾子路274巷往南離去,其他我就沒有注意了」,則前來取款究係1人或2人,各自長相、體型、年紀等均未為明確之說明,且參其100年5月8日警詢時係自警方提供的黑白照片中勾選編號2于克強、編號14胡峻瑋,而于克強前開警詢日期為100年4月28日,是劉美紗警詢時憑警方提供之照片勾選,其證明力至為薄弱,且未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到庭陳述,則其前開警詢指認尚不足據為被告胡峻瑋參與此部分犯行之補強證據。
㈢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胡峻瑋確有參與附
表二編號2、4之犯行,就前揭事證綜合判斷,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真實之程度,自難遽以前揭起訴罪刑相繩。
二、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于克強、袁祥鳴、胡峻瑋與被告廖耘唐、施柏存共同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所示時、地,擔任開車之把風、車手,與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所示其餘詐欺集團成員、行騙手法,冒用書記官等公務人員之身分,攜帶聯絡用公線電話、偽造公文書,持向被害人徐蘭子行使,而僭行公務員身分行使其職權,致被害人徐蘭子於前開時、地,交付32萬元予取款者,因認被告胡峻瑋、于克強、袁祥鳴與廖耘唐、施柏存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既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刑法第158條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名云云。
公訴人認為被告于克強等涉犯前揭各罪名,無非以證人即共犯于克強警詢自白及指證、證人徐蘭子指證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于克強、胡峻瑋、廖耘唐、施柏存、袁祥鳴均堅決否認犯行,經查:
㈠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
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㈡被告于克強固於警詢時固自白犯罪,且具體指證該次係伊與
胡峻瑋出面向被害人取款,當時胡峻瑋負責開車云云(見警4卷第114-115頁),惟審理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問:
10月7日你說你是照水,許棕炫開車,早上九點的時候你分別在高雄大昌路跟武昌路向被害人吳金敏騙了二次,一次是58萬,一次是80萬?)是。」、「(問:有沒有可能同一天你又跳到胡峻瑋的車,下午1點的時候在台北市的信義區世貿大樓那邊去跟一個叫做徐蘭子的被害人騙了32萬?)沒有。」、「(問:如果你有這樣的記憶,是記憶正確還是記憶錯誤?)錯誤。」(見原審卷3第87頁),衡諸經驗法則,被告于克強倘果於99年10月7日上午9時在高雄市蔦松區擔任把風詐騙,殊難再駕乘汽車,於同日下午1時至台北市信義區行騙,則被告于克強依憑個人之知覺及記憶於審理中之證述,與其警詢時所指證即有明顯歧異,經交互詰問後,無法顯現其警詢時係出於強烈特別印象而具客觀可信性,其警詢指證顯有違反經驗法則之重大瑕疵,此外,自被害人徐蘭子警詢時之指證觀之,其僅指訴:經我當場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上編號3男子(按:為少年劉○岳)有向當初來跟我詐騙取款的人,因為他的臉型有點胖胖的,有像當初那個人(見警4卷第397-399頁),不惟均非起訴書所載前揭被告,而無從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綜上,被告于克強於警詢時之自白,與其在原審審理之陳述有異,已有前後不符且違反經驗法則之瑕疵,復無補強證據擔保,自不足為被告于克強等人犯罪之證明。檢察官以被告于克強已於警詢指認,及詐騙時間因主、客觀因素而有誤差可能,提起上訴,惟未舉具體事證以實其說,不足為不利被告于克強等人之認定。
㈢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確有被告于克強、胡峻
瑋、廖耘唐、施柏存有何參與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犯行情事。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許棕炫於附表二編號7①、②、④、⑤時、地,擔任開車之車手,與附表二編號7①、②、④、⑤所示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冒用書記官等公務人員之身分,攜帶聯絡用公線電話、偽造公文書,持向該被害人吳金敏行使,而僭行公務員身分行使其職權,致被害人吳金敏於前開時、地,分別交付58萬元、80萬元、63萬元、45萬元予取款者,因認被告許棕炫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既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刑法第158條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名云云,公訴人認被告許棕炫涉犯前揭各罪名,無非以證人即共犯于克強警詢指證、被害人吳金敏警詢指證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許棕炫堅詞否認犯行,辯稱其於該次並未開車擔任車手載集團成員行騙等語,經查:
㈠共犯證人于克強於警詢時固具體指證該次係伊與許棕炫出面
向被害人取款的,當時許棕炫負責開車云云(見警4卷第115頁),惟審理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在警局陳述是憑印象」、「(問:誰開車?)這件我就不知道了」、「(問:你那時候是講許棕炫,如果不是許棕炫是誰?)我是憑印象」、「我記不太起來」、「(問:你那時候為什麼會講許棕炫?)因為我南部都是跟他去比較多。」(見原審卷4第40-42頁),證人于克強並無法依憑個人之知覺及記憶於審理中為指認,其警詢時所為指證,經交互詰問後,無法顯現其警詢時係出於強烈特別印象而具客觀可信性,其證述與警詢時指證前後歧異,非無瑕疵,尚難為不利被告許棕炫共同參與之認定。
㈡此外,被害人吳金敏警詢時固指證許棕炫為向其取款之人(
見警4卷第409-410頁),惟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被告許棕炫問:你是在什麼時候有看到我本人?)好像沒看到你」、「好像不是你來拿的」、「(檢察官問:99年10月7日在高雄大昌路與武昌路口妳把錢交給對方的時候對方有幾個人?)只有一個人來拿」、「(檢察官問:妳有看到開車的人?)沒有」(本院卷3第212-213頁),參以縱依共犯證人于克強警詢供稱被告許棕炫為開車之人,依被害人吳金敏審理中前揭證述,並未見過開車之人,則被害人吳金敏於警詢中對被告許棕炫所為指認,顯有違背經驗法則之重大瑕疵,無從為不利被告許棕炫之認定,綜上,被告于克強、被害人吳金敏於警詢時具瑕疵之指證,均未能獲補強證據擔保,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
㈢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許棕炫有何參與前
揭附表二編號7①②④⑤犯行情事,檢察官所舉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真實之程度,自難遽以前揭起訴罪刑相繩。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袁祥鳴於附表二編號1①②③、6、7①②④⑤所示時、地,載送不詳年籍男子與詐欺集團成員會合,由前開附表二編號1①②③、6、7①②④⑤所示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檢察官致電被害人,誆稱其身分遭冒用須將名下存款或財產交付前來取款之書記官或公務員監管云云等手法,即冒用書記官等公務人員之身分,攜帶聯絡用公線電話、偽造公文書,持向該被害人行使,而僭行公務員身分行使其職權,致被害人於前開時、地,交付該金額及物品予取款者,因認被告袁祥鳴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既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刑法第158條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名云云。公訴人認被告袁祥鳴涉犯前揭各罪名,無非以證人即共犯胡峻瑋警詢及偵查指證(起訴書第9頁)、于克強警詢及偵查中指證(起訴書第12頁)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袁祥鳴堅詞否認犯行,辯稱其並無於前開附表二所示各次介紹或載送人前往與詐欺集團成員會合行騙等語,經查:
㈠附表二編號1①②③被害人孫錫芳部分:被告胡峻瑋固於警
詢時指證:袁祥鳴綽號「左手」,負責介紹未成年人來參與詐騙集團,擔任拿錢的角色(見警4卷第58頁);惟其於偵查中結證稱:袁祥鳴在集團中是負責去找人進來這裡擔任假冒書記官角色,但我不知道是他如何找人(見偵2卷第113頁),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問:袁祥鳴在你們集團裡面分工為何?)...施柏存會叫他作東作西,有時候叫他去檳榔打掃,或叫他去找人」(見原審卷3第15頁),然均未證述有載送男子前往與之會合行騙情事,自不能逕為不利被告袁祥鳴之認定。另證人于克強警詢時就附表二編號1①②③時、地,被害人孫錫芳遭詐騙三案,供述:係伊和胡峻瑋出面向被害人取款的,車上另一名假冒書記官之男子我不認識,我忘了該男子是何人載來與我們會合(見警4第114頁頁),於偵審中則未指證,則證人胡峻瑋未於警詢及偵審中就此三次犯行,指證被告袁祥鳴有載送假冒書記官之人前往會合情事,尚不足為被告袁祥鳴有此部分犯行之認定。
㈡附表二編號6被害人徐蘭子部分:證人于克強警詢時供述:
該案係伊與和胡峻瑋出面向被害人取款的,車上另一名假冒書記官之男子我不認識,我忘了該男子是何人載來與我們會合(見警4卷第114四頁),於偵審中則未指證,證人胡峻瑋則於警詢及偵審中,均未指證被告袁祥鳴有何載送假冒書記官之人前往會合情事,均不足為被告袁祥鳴此部分犯行之認定;至於被告袁祥鳴雖於原審審理中稱:少年共犯劉○岳係其介紹進入集團(見原審卷5第10頁),而起訴書附表二編號⑥之被害人徐蘭子又於警詢時在刑事警察局偵七隊二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上指認編號3之人(即劉○岳),為向其取款之詐騙集團成員,有紀錄表可參(見警4卷第404頁),惟指認正確與否之認定,尤須綜合指認人對事實之陳述、其於該事件中所處之地位以及當時之週遭環境等情況,如足資認定其確能對被指認人觀察明白、確能認知被指認人行為之內容,且所述之事實復有其他證據佐證,並不悖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及論理法則,始得採為判決被指認人犯罪之基礎。觀證人徐蘭子99年10月15日第一次警詢筆錄時證稱:
出面向伊取款之男子,大約160幾公分,中等身材,30多歲,穿黑色上衣,卡其色褲(見警4卷第402頁),於面貌特徵無任何具體描述,而劉○岳為00年0月00日生,有卷附身分證影本可參(見警4卷第359頁),99年10月5日時年僅約16歲,與證人描述相去甚遠,至於證人徐蘭子相隔數月後再於100年5月10日第二次警詢筆錄時,雖依前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少年劉○岳為向其取款之人,惟於相貌則描述為「臉型有點胖胖的,有像當初那個人」(見警4卷第399頁),不惟與第一次警詢筆錄所描述特徵截然有異,又僅概括稱「有像」之陳述,衡以該次指認已距案發半年有餘,殊難謂其確能對被指認人觀察明白,而不悖一般日常生活經驗法則,兼以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既謂劉○岳係自99年11月間某日起加入犯罪集團,又謂徐蘭子於99年10月7日遭詐騙,顯有矛盾,益見被害人徐蘭子指認少年劉○岳,其證明力至為薄弱,況參少年劉○岳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證述(見警4卷第354-356頁,偵5卷第114、115頁,原審卷3第174-176頁),均在在供述其係自99年11月參加詐騙集團,而無任何於此時點之前關於經被告袁祥鳴介紹進入詐騙集團行騙之供述。綜上,尚不足為被告袁祥鳴有此部分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認定。
㈢附表二編號7①②④⑤被害人吳金敏部分:證人于克強警詢
時指證稱:我和許棕炫出面向被害人取款的,當時許棕炫負責開車,我負責在取款現場取款把風,車上另一名假冒書記官之男子我不認識,我忘了該男子是何人載來與我們會合...,這名我不認識之男子不是何○遠載來就是袁祥鳴載來的(見警4卷第115頁),惟偵查中並未就是否為被告袁祥鳴所載送前來乙節指證,審理中則就前開警詢指證被告袁祥鳴部分,結證稱:警詢時陳述並非實在,...我不認識的那個男的,是公司上面的人打電話叫我們去載的...(問:你不確定是誰介紹來的?)對,他是打電話叫我們去載人(見原審卷3第44頁),衡以證人于克強於警詢時對何人載來一節,本即為不確定之指證,就待證事實無法為直接關聯性之建立,而不足為不利被告袁祥鳴之認定,證人許棕炫偵查中固結證稱:我確實知道施柏存有叫袁祥鳴去找人進來假冒書記官,找來的人並不會在西屯區,都是另外約地點,然後跟照水及車手見面在一起出發,袁祥鳴有時跟我說你明天幾點到哪個地方載那個人,我就知道是假的書記官等情(見偵3號卷第32頁),惟就附表二編號7①②④⑤所示時、地假冒書記官之人,是否為袁祥鳴載送前來一節,亦無指證,均不足為被告袁祥鳴不利之認定。
㈣綜上,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上揭被害人曾遭詐騙集
團成員行騙之事實,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袁祥鳴曾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並實施各次詐欺等犯行,亦無任何證據得以證明被告袁祥鳴「事先」參與不詳之人所組詐欺集團並為犯罪謀議,由其中部分成員實施犯罪,未親自實施,事後再分得贓款之共謀共同正犯之情形,復查無被告袁祥鳴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就檢察官起訴被告袁祥鳴涉犯附表二編號1①②③、6、7①②④⑤所示犯行,由前揭事證綜合判斷,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真實者之程度。
六、綜上,原審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就被告廖耘唐、施柏存、于克強、胡峻瑋共同涉犯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被告許棕炫共同涉犯附表二編號7①②④⑤;被告袁祥鳴共同涉犯附表二編號1①②③、7①②④⑤;被告胡峻瑋共同涉犯附表二編號
2、4等罪嫌,均為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158條1項、第216條、第211條、第212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楊清安法 官 林逸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維持一審無罪判決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所列各款規定之限制)。
附表二編號1①②③、編號5①②、編號7④⑤詐欺取財罪部分:
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文靜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8條(偽造盜用公印或公印文罪)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 │扣案契約書內容 │ 宣 告 罪 刑 │├─┼─┬──┬────┼───────────────┬───┬────┤ ││編│行│冒用│租車日期│契約書及空白本票暨偽造署押(署│車 號│卷附契約│ ││號│為│身分│ │名、指印)所在位置及數量; │後四碼│書、空白│ ││ │人│ │ │租期起迄日 │ │本票及偽│ ││ │ │ │ ├───────────────┤ │造證件、│ ││ │ │ │ │所附偽造證件(索引) │ │署押出處│ │├─┼─┼──┼────┼───────────────┼───┼────┼─────────────────┤│1 │胡│林 │99.9.13 │林豐隆(000000-000000) 租賃契約│ 0000 │2310號警│廖耘唐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 │峻│豐 │ │書及空白本票1份(契約書末款簽名│ │卷第582 │,處有期徒刑柒月。附表一編號1所示 ││ │瑋│隆 │ │欄、本契約經雙方同意簽名欄、本│ │、622頁 │偽造「林豐隆」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 │ │ │ │票發票人欄、車輛驗車單承租人簽│ │;本院卷│執照影本、偽造「林豐隆」署名伍枚與││ │ │ │ │字欄署名與指印各1枚及契約書末 │ │三第291-│指印陸枚,均沒收。 ││ │ │ │ │款後表格署名1枚與指印2枚) │ │292頁 │施柏存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 │ │ │ │99.9.13至9.17共4日 │ │ │,處有期徒刑陸月。附表一編號1所示 ││ │ │ │ ├───────────────┤ │ │偽造「林豐隆」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 │ │ │ │偽造之「林豐隆」國民身分證及汽│ │ │執照影本、偽造「林豐隆」署名伍枚與││ │ │ │ │駛執照影本(本院卷三第291頁) │ │ │指印陸枚,均沒收。 ││ │ │ │ │ │ │ │胡峻瑋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 │ │ │ │ │ │ │期徒刑伍月。附表一編號1所示偽造「 ││ │ │ │ │ │ │ │林豐隆」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影││ │ │ │ │ │ │ │本、偽造「林豐隆」署名伍枚與指印陸││ │ │ │ │ │ │ │枚,均沒收。 │├─┼─┼──┼────┼───────────────┼───┼────┼─────────────────┤│2 │同│同 │99.9.20 │林豐隆(000000-000000) 租賃契約│ 0000 │2310號警│廖耘唐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 │上│上 │ │書及空白本票1份[*起訴書非供述│ │卷第585 │,處有期徒刑柒月。附表一編號2所示 ││ │ │ │ │證據編號7-16誤載為(000000-0000│ │、624頁 │偽造「林豐隆」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 │ │ │ │00)](契約書末款簽名欄、本契約 │ │;本院卷│執照影本、偽造「林豐隆」署名伍枚與││ │ │ │ │經雙方同意簽名欄、本票發票人欄│ │三第293-│指印陸枚,均沒收。 ││ │ │ │ │、車輛驗車單承租人簽字欄署名與│ │294頁 │施柏存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 │ │ │ │指印各1枚及契約書末款後表格署 │ │ │,處有期徒刑陸月。附表一編號2所示 ││ │ │ │ │名1 枚與指印2枚) │ │ │偽造「林豐隆」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 │ │ │ ├───────────────┤ │ │執照影本、偽造「林豐隆」署名伍枚與││ │ │ │ │偽造之「林豐隆」國民身分證及汽│ │ │指印陸枚,均沒收。 ││ │ │ │ │駛執照影本(本院卷三第293頁) │ │ │胡峻瑋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 │ │ │ │ │ │ │期徒刑伍月。附表一編號2所示偽造「 ││ │ │ │ │ │ │ │林豐隆」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影││ │ │ │ │ │ │ │本、偽造「林豐隆」署名伍枚與指印陸││ │ │ │ │ │ │ │枚,均沒收。 │├─┼─┼──┼────┼───────────────┼───┼────┼─────────────────┤│3 │同│同 │99.9.26 │林豐隆(000000-000000) 租賃契約│ 0000 │2310號警│廖耘唐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 │上│上 │ │書及空白本票1份(契約書末款簽名│ │卷第584 │,處有期徒刑柒月。附表一編號3所示 ││ │ │ │ │欄、本契約經雙方同意簽名欄、本│ │、623頁 │偽造「林豐隆」署名與指印各陸枚,均││ │ │ │ │票發票人欄、車輛驗車單承租人簽│ │;本院卷│沒收。 ││ │ │ │ │字欄署名與指印各1枚及契約書末 │ │三第295-│施柏存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 │ │ │ │款後表格署名與指印各2枚) │ │296頁 │,處有期徒刑陸月。附表一編號3所示 ││ │ │ │ │99.9.26至10.1共5日 │ │ │偽造「林豐隆」署名與指印各陸枚,均││ │ │ │ ├───────────────┤ │ │沒收。 ││ │ │ │ │未附偽造證件 │ │ │胡峻瑋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 │ │ │ │ │ │ │期徒刑伍月。附表一編號3所示偽造「 ││ │ │ │ │ │ │ │林豐隆」署名與指印各陸枚,均沒收。│├─┼─┼──┼────┼───────────────┼───┼────┼─────────────────┤│4 │同│同 │99.10.3 │林豐隆(000000-000000) 租賃契約│ 0000 │2310號警│廖耘唐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 │上│上 │ │書及空白本票1份(契約書末款簽名│ │卷第586 │,處有期徒刑柒月。附表一編號4所示 ││ │ │ │ │欄、本契約經雙方同意簽名欄、本│ │、625頁 │偽造「林豐隆」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 │ │ │ │票發票人欄、車輛驗車單承租人簽│ │;本院卷│執照影本、偽造「林豐隆」署名與指印││ │ │ │ │字欄署名與指印各1枚及契約書末 │ │三第297-│各陸枚,均沒收。 ││ │ │ │ │款後表格署名與指印各2枚) │ │298頁 │施柏存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 │ │ │ │99.10.3至10.8共5日 │ │ │,處有期徒刑陸月。附表一編號4所示 ││ │ │ │ ├───────────────┤ │ │偽造「林豐隆」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 │ │ │ │偽造之「林豐隆」國民身分證及汽│ │ │執照影本、偽造「林豐隆」署名與指印││ │ │ │ │駛執照影本(本院卷三第297頁) │ │ │各陸枚,均沒收。 ││ │ │ │ │ │ │ │胡峻瑋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 │ │ │ │ │ │ │期徒刑伍月。附表一編號4所示偽造「 ││ │ │ │ │ │ │ │林豐隆」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影││ │ │ │ │ │ │ │本、偽造「林豐隆」署名與指印各陸枚││ │ │ │ │ │ │ │,均沒收。 │├─┼─┼──┼────┼───────────────┼───┼────┼─────────────────┤│5 │同│同 │99.10.10│林豐隆(000000-000000) 租賃契約│ 0000 │2310號警│廖耘唐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 │上│上 │ │書及空白本票1份(契約書末款簽名│ │卷第583 │,處有期徒刑柒月。附表一編號5所示 ││ │ │ │ │欄、本契約經雙方同意簽名欄、本│ │、626頁 │偽造「林豐隆」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 │ │ │ │票發票人欄、車輛驗車單承租人簽│ │;本院卷│執照影本、偽造「林豐隆」署名伍枚與││ │ │ │ │字欄署名與指印各1枚及契約書末 │ │三第299-│指印陸枚,均沒收。 ││ │ │ │ │款後表格署名1枚與指印2枚) │ │300頁 │施柏存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 │ │ │ │99.10.10至10.15共5日 │ │ │,處有期徒刑陸月。附表一編號5所示 ││ │ │ │ ├───────────────┤ │ │偽造「林豐隆」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 │ │ │ │偽造之「林豐隆」國民身分證及汽│ │ │執照影本、偽造「林豐隆」署名伍枚與││ │ │ │ │駛執照影本(本院卷三第299頁) │ │ │指印陸枚,均沒收。 ││ │ │ │ │ │ │ │胡峻瑋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 │ │ │ │ │ │ │期徒刑伍月。附表一編號5所示偽造「 ││ │ │ │ │ │ │ │林豐隆」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影││ │ │ │ │ │ │ │本、偽造「林豐隆」署名伍枚與指印陸││ │ │ │ │ │ │ │枚,均沒收。 │├─┼─┼──┼────┼───────────────┼───┼────┼─────────────────┤│6 │同│同 │99.10.12│林豐隆(000000-000000) 租賃契約│ 0000 │2310號警│廖耘唐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 │上│上 │ │書及空白本票1份(契約書末款簽名│ │卷第587 │,處有期徒刑柒月。附表一編號6所示 ││ │ │ │ │欄、本契約經雙方同意簽名欄、本│ │、627頁 │偽造「林豐隆」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 │ │ │ │票發票人欄、車輛驗車單承租人簽│ │;本院卷│執照影本、偽造「林豐隆」署名與指印││ │ │ │ │字欄署名與指印各1枚及契約書末 │ │三第301-│各陸枚,均沒收。 ││ │ │ │ │款後表格署名與指印各2枚) │ │302頁 │施柏存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 │ │ │ │99.10.12至10.15共3日 │ │ │,處有期徒刑陸月。附表一編號6所示 ││ │ │ │ ├───────────────┤ │ │偽造「林豐隆」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 │ │ │ │偽造之「林豐隆」國民身分證及汽│ │ │執照影本、偽造「林豐隆」署名與指印││ │ │ │ │駛執照影本(本院卷三第301頁) │ │ │各陸枚,均沒收。 ││ │ │ │ │ │ │ │胡峻瑋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 │ │ │ │ │ │ │期徒刑伍月。附表一編號6所示偽造「 ││ │ │ │ │ │ │ │林豐隆」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影││ │ │ │ │ │ │ │本、偽造「林豐隆」署名與指印各陸枚││ │ │ │ │ │ │ │,均沒收。 │├─┼─┼──┼────┼───────────────┼───┼────┼─────────────────┤│7 │同│同 │99.10.17│林豐隆(000000-000000) 租賃契約│ 0000 │2310號警│廖耘唐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 │上│上 │ │書及空白本票1份(契約書末款簽名│ │卷第588 │,處有期徒刑柒月。附表一編號7所示 ││ │ │ │ │欄、本契約經雙方同意簽名欄、本│ │、628頁 │偽造「林豐隆」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 │ │ │ │票發票人欄、車輛驗車單承租人簽│ │;本院卷│執照影本、偽造「林豐隆」署名與指印││ │ │ │ │字欄署名與指印各1枚及契約書末 │ │三第303-│各陸枚,均沒收。 ││ │ │ │ │款後表格署名與指印各2枚) │ │304頁 │施柏存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 │ │ │ │99.10.17至10.22共5日 │ │ │,處有期徒刑陸月。附表一編號7所示 ││ │ │ │ ├───────────────┤ │ │偽造「林豐隆」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 │ │ │ │偽造之「林豐隆」國民身分證及汽│ │ │執照影本、偽造「林豐隆」署名與指印││ │ │ │ │駛執照影本(本院卷三第303頁) │ │ │各陸枚,均沒收。 ││ │ │ │ │ │ │ │胡峻瑋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 │ │ │ │ │ │ │期徒刑伍月。附表一編號7所示偽造「 ││ │ │ │ │ │ │ │林豐隆」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影││ │ │ │ │ │ │ │本、偽造「林豐隆」署名與指印各陸枚││ │ │ │ │ │ │ │,均沒收。 │├─┼─┼──┼────┼───────────────┼───┼────┼─────────────────┤│8 │同│同 │99.10.24│林豐隆(000000-000000) 租賃契約│ 0000 │2310號警│廖耘唐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 │上│上 │ │書及空白本票1份[*起訴書非供述│ │卷第589 │,處有期徒刑柒月。附表一編號8所示 ││ │ │ │ │證據編號7-22誤載為(000000-0000│ │、621頁 │偽造「林豐隆」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 │ │ │ │00)](契約書末款簽名欄、本契約 │ │;本院卷│執照影本、偽造「林豐隆」署名與指印││ │ │ │ │經雙方同意簽名欄、本票發票人欄│ │(三)第30│各陸枚,均沒收。 ││ │ │ │ │、車輛驗車單承租人簽字欄署名與│ │5-306頁 │施柏存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 │ │ │ │指印各1枚及契約書末款後表格署 │ │ │,處有期徒刑陸月。附表一編號8所示 ││ │ │ │ │名與指印各2枚)99.10.24至10.29 │ │ │偽造「林豐隆」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 │ │ │ │共5日 │ │ │執照影本、偽造「林豐隆」署名與指印││ │ │ │ ├───────────────┤ │ │各陸枚,均沒收。 ││ │ │ │ │偽造之「林豐隆」國民身分證及汽│ │ │胡峻瑋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 │ │ │ │駛執照影本(本院卷三第305頁) │ │ │期徒刑伍月。附表一編號8所示偽造「 ││ │ │ │ │ │ │ │林豐隆」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影││ │ │ │ │ │ │ │本、偽造「林豐隆」署名與指印各陸枚││ │ │ │ │ │ │ │,均沒收。 │├─┼─┼──┼────┼───────────────┼───┼────┼─────────────────┤│9 │同│同 │99.11.14│林豐隆(000000-000000)租賃契約 │ 0000 │2310號警│廖耘唐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 │上│上 │ │書及空白本票1份(契約書末款簽名│ │卷第590 │,處有期徒刑柒月。附表一編號9所示 ││ │ │ │ │欄、本契約經雙方同意簽名欄、本│ │、619頁 │偽造「林豐隆」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 │ │ │ │票發票人欄、車輛驗車單承租人簽│ │;本院卷│執照影本、偽造「林豐隆」署名與指印││ │ │ │ │字欄署名與指印各1枚及契約書末 │ │三第307-│各陸枚,均沒收。 ││ │ │ │ │款後表格署名與指印各2枚) │ │308頁 │施柏存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 │ │ │ │99.11.14至11.19共5日 │ │ │,處有期徒刑陸月。附表一編號9所示 ││ │ │ │ ├───────────────┤ │ │偽造「林豐隆」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 │ │ │ │偽造之「林豐隆」國民身分證及汽│ │ │執照影本、偽造「林豐隆」署名與指印││ │ │ │ │駛執照影本(本院卷三第307頁) │ │ │各陸枚,均沒收。 ││ │ │ │ │ │ │ │胡峻瑋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 │ │ │ │ │ │ │期徒刑伍月。附表一編號9所示偽造「 ││ │ │ │ │ │ │ │林豐隆」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影││ │ │ │ │ │ │ │本、偽造「林豐隆」署名與指印各陸枚││ │ │ │ │ │ │ │,均沒收。 │├─┼─┼──┼────┼───────────────┼───┼────┼─────────────────┤│10│同│同 │99.11.21│林豐隆(000000-000000)租賃契約 │ 0000 │2310號警│廖耘唐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 │上│上 │ │書及空白本票1份(契約書末款簽名│ │卷第591 │,處有期徒刑柒月。附表一編號10所示││ │ │ │ │欄、本契約經雙方同意簽名欄、本│ │、620頁 │偽造「林豐隆」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 │ │ │ │票發票人欄、車輛驗車單承租人簽│ │;本院卷│執照影本、偽造「林豐隆」署名伍枚與││ │ │ │ │字欄署名與指印各1枚及契約書末 │ │三第309-│指印陸枚,均沒收。 ││ │ │ │ │款後表格署名1枚與指印2枚) │ │310頁 │施柏存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 │ │ │ │99.11.21至11.26共5日 │ │ │,處有期徒刑陸月。附表一編號10所示││ │ │ │ ├───────────────┤ │ │偽造「林豐隆」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 │ │ │ │未附偽造證件(車行遺失) │ │ │執照影本、偽造「林豐隆」署名伍枚與││ │ │ │ │ │ │ │指印陸枚,均沒收。 ││ │ │ │ │ │ │ │胡峻瑋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 │ │ │ │ │ │ │期徒刑伍月。附表一編號10所示偽造「││ │ │ │ │ │ │ │林豐隆」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影││ │ │ │ │ │ │ │本、偽造「林豐隆」署名伍枚與指印陸││ │ │ │ │ │ │ │枚,均沒收。 │├─┼─┼──┼────┼───────────────┼───┼────┼─────────────────┤│11│許│陳 │99.10.3 │陳豐隆(000000-000000) 租賃契約│ 0000 │2310警卷│廖耘唐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 │棕│豐 │ │書及空白本票1份(契約書末款簽名│ │第608頁 │,處有期徒刑柒月。附表一編號11所示││ │炫│隆 │ │欄、本契約經雙方同意簽名欄、本│ │;本院卷│偽造「陳豐隆」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 │ │ │ │票發票人欄、車輛驗車單承租人簽│ │三第311-│執照影本、偽造「林豐隆」署名陸枚與││ │ │ │ │字欄署名與指印各1枚及契約書末 │ │312頁 │指印柒枚,均沒收。 ││ │ │ │ │款後表格署名2枚與指印3枚) │ │ │施柏存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 │ │ │ │99.10.3至10.8共5日 │ │ │,處有期徒刑陸月。附表一編號11所示││ │ │ │ ├───────────────┤ │ │偽造「陳豐隆」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 │ │ │ │偽造之「陳豐隆」國民身分證及汽│ │ │執照影本、偽造「林豐隆」署名陸枚與││ │ │ │ │駛執照影本(本院卷三第311頁) │ │ │指印柒枚,均沒收。 ││ │ │ │ │ │ │ │許棕炫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 │ │ │ │ │ │ │,處有期徒刑伍月。附表一編號11所示││ │ │ │ │ │ │ │偽造「陳豐隆」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 │ │ │ │ │ │ │執照影本、偽造「林豐隆」署名陸枚與││ │ │ │ │ │ │ │指印柒枚,均沒收。 │├─┼─┼──┼────┼───────────────┼───┼────┼─────────────────┤│12│同│同 │99.10.10│陳豐隆(000000-000000)租賃契約 │ 0000 │2310警卷│廖耘唐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 │上│上 │ │書及空白本票1份(契約書末款簽名│ │第614頁 │,處有期徒刑柒月。附表一編號12所示││ │ │ │ │欄、本契約經雙方同意簽名欄、本│ │;本院卷│偽造「陳豐隆」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 │ │ │ │票發票人欄、車輛驗車單承租人簽│ │三第313-│執照影本、偽造「林豐隆」署名伍枚與││ │ │ │ │字欄署名與指印各1枚及契約書末 │ │314頁 │指印陸枚,均沒收。 ││ │ │ │ │款後表格署名1枚與指印2枚) │ │ │施柏存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 │ │ │ │99.10.10至10.15共5日 │ │ │,處有期徒刑陸月。附表一編號12所示││ │ │ │ ├───────────────┤ │ │偽造「林豐隆」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 │ │ │ │偽造之「陳豐隆」國民身分證及汽│ │ │執照影本、偽造「林豐隆」署名伍枚與││ │ │ │ │駛執照影本(本院卷三第313頁) │ │ │指印陸枚,均沒收。 ││ │ │ │ │ │ │ │許棕炫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 │ │ │ │ │ │ │,處有期徒刑伍月。附表一編號12所示││ │ │ │ │ │ │ │偽造「林豐隆」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 │ │ │ │ │ │ │執照影本、偽造「林豐隆」署名伍枚與││ │ │ │ │ │ │ │指印陸枚,均沒收。 │├─┼─┼──┼────┼───────────────┼───┼────┼─────────────────┤│13│同│同 │99.10.17│陳豐隆(000000-000000)租賃契約 │ 0000 │2310警卷│廖耘唐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 │上│上 │ │書及空白本票1份(契約書末款簽名│ │第613頁 │,處有期徒刑柒月。附表一編號13所示││ │ │ │ │欄、本契約經雙方同意簽名欄、本│ │;本院卷│偽造「陳豐隆」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 │ │ │ │票發票人欄、車輛驗車單承租人簽│ │三第315-│執照影本、偽造「林豐隆」署名伍枚與││ │ │ │ │字欄署名與指印各1枚及契約書末 │ │316頁 │指印陸枚,均沒收。 ││ │ │ │ │款後表格署名1枚與指印2枚) │ │ │施柏存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 │ │ │ │99.10.17至10.22共5日 │ │ │,處有期徒刑陸月。附表一編號13所示││ │ │ │ ├───────────────┤ │ │偽造「林豐隆」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 │ │ │ │偽造之「陳豐隆」國民身分證及汽│ │ │執照影本、偽造「林豐隆」署名伍枚與││ │ │ │ │駛執照影本(本院卷三第315頁) │ │ │指印陸枚,均沒收。 ││ │ │ │ │ │ │ │許棕炫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 │ │ │ │ │ │ │,處有期徒刑伍月。附表一編號13所示││ │ │ │ │ │ │ │偽造「林豐隆」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 │ │ │ │ │ │ │執照影本、偽造「林豐隆」署名伍枚與││ │ │ │ │ │ │ │指印陸枚,均沒收。 │├─┼─┼──┼────┼───────────────┼───┼────┼─────────────────┤│14│同│同 │99.10.19│陳豐隆(000000-000000)租賃契約 │ 0000 │2310警卷│廖耘唐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 │上│上 │ │書及空白本票1份(契約書末款簽名│ │第612頁 │,處有期徒刑柒月。附表一編號14所示││ │ │ │ │欄、本契約經雙方同意簽名欄、本│ │;本院卷│偽造「陳豐隆」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 │ │ │ │票發票人欄、車輛驗車單承租人簽│ │三第317-│執照影本、偽造「林豐隆」署名與指印││ │ │ │ │字欄署名與指印各1枚及契約書末 │ │318頁 │各陸枚,均沒收。 ││ │ │ │ │款後表格署名與指印各2枚) │ │ │施柏存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 │ │ │ │99.10.19至10.22共3日 │ │ │,處有期徒刑陸月。附表一編號14所示││ │ │ │ ├───────────────┤ │ │偽造「林豐隆」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 │ │ │ │偽造之「陳豐隆」國民身分證及汽│ │ │執照影本、偽造「林豐隆」署名與指印││ │ │ │ │駛執照影本(本院卷三第317頁) │ │ │各陸枚,均沒收。 ││ │ │ │ │ │ │ │許棕炫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 │ │ │ │ │ │ │,處有期徒刑伍月。附表一編號14所示││ │ │ │ │ │ │ │偽造「林豐隆」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 │ │ │ │ │ │ │執照影本、偽造「林豐隆」署名與指印││ │ │ │ │ │ │ │各陸枚,均沒收。 │├─┼─┼──┼────┼───────────────┼───┼────┼─────────────────┤│15│同│同 │99.10.24│陳豐隆(000000-000000)租賃契約 │ 0000 │2310警卷│廖耘唐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 │上│上 │ │書及空白本票1份(契約書末款簽名│ │第609頁 │,處有期徒刑柒月。附表一編號15所示││ │ │ │ │欄、本契約經雙方同意簽名欄、本│ │;本院卷│偽造「陳豐隆」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 │ │ │ │票發票人欄、車輛驗車單承租人簽│ │三第319-│執照影本、偽造「林豐隆」署名與指印││ │ │ │ │字欄署名與指印各1枚及契約書末 │ │320頁 │各陸枚,均沒收。 ││ │ │ │ │款後表格署名與指印各2枚) │ │ │施柏存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 │ │ │ │99.10.24至10.29共5日 │ │ │,處有期徒刑陸月。附表一編號15所示││ │ │ │ ├───────────────┤ │ │偽造「林豐隆」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 │ │ │ │偽造之「陳豐隆」國民身分證及汽│ │ │執照影本、偽造「林豐隆」署名與指印││ │ │ │ │駛執照影本(本院卷三第319頁) │ │ │各陸枚,均沒收。 ││ │ │ │ │ │ │ │許棕炫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 │ │ │ │ │ │ │,處有期徒刑伍月。附表一編號15所示││ │ │ │ │ │ │ │偽造「林豐隆」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 │ │ │ │ │ │ │執照影本、偽造「林豐隆」署名與指印││ │ │ │ │ │ │ │各陸枚,均沒收。 │├─┼─┼──┼────┼───────────────┼───┼────┼─────────────────┤│16│同│同 │99.10.27│陳豐隆(000000-000000)租賃契約 │ 0000 │2310警卷│廖耘唐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 │上│上 │ │書及空白本票1份(契約書末款簽名│ │第610頁 │,處有期徒刑柒月。附表一編號16所示││ │ │ │ │欄、本契約經雙方同意簽名欄、本│ │;本院卷│偽造「林豐隆」署名與指印各陸枚,均││ │ │ │ │票發票人欄、車輛驗車單承租人簽│ │三第321-│沒收。 ││ │ │ │ │字欄署名與指印各1枚及契約書末 │ │322頁 │施柏存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 │ │ │ │款後表格署名與指印各2枚) │ │ │,處有期徒刑陸月。附表一編號16所示││ │ │ │ │99.10.27至10.29共2日 │ │ │偽造「林豐隆」署名與指印各陸枚,均││ │ │ │ ├───────────────┤ │ │沒收。 ││ │ │ │ │未附偽造證件 │ │ │許棕炫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 │ │ │ │ │ │ │,處有期徒刑伍月。附表一編號16所示││ │ │ │ │ │ │ │偽造「林豐隆」署名與指印各陸枚,均││ │ │ │ │ │ │ │沒收。 │├─┼─┼──┼────┼───────────────┼───┼────┼─────────────────┤│17│同│同 │99.11.14│陳豐隆(000000-000000)租賃契約 │ 0000 │2310警卷│廖耘唐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 │上│上 │ │書及空白本票1份(契約書末款簽名│ │第611頁 │,處有期徒刑柒月。附表一編號17所示││ │ │ │ │欄、本契約經雙方同意簽名欄、本│ │;本院卷│偽造「陳豐隆」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 │ │ │ │票發票人欄、車輛驗車單承租人簽│ │三第323-│執照影本、偽造「林豐隆」署名與指印││ │ │ │ │字欄署名與指印各1枚及契約書末 │ │324頁 │各陸枚,均沒收。 ││ │ │ │ │款後表格署名與指印各2枚) │ │ │施柏存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 │ │ │ │99.11.14至11.19共5日 │ │ │,處有期徒刑陸月。附表一編號17所示││ │ │ │ ├───────────────┤ │ │偽造「林豐隆」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 │ │ │ │偽造之「陳豐隆」國民身分證及汽│ │ │執照影本、偽造「林豐隆」署名與指印││ │ │ │ │駛執照影本(本院卷三第323頁) │ │ │各陸枚,均沒收。 ││ │ │ │ │ │ │ │許棕炫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 │ │ │ │ │ │ │,處有期徒刑伍月。附表一編號17所示││ │ │ │ │ │ │ │偽造「林豐隆」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 │ │ │ │ │ │ │執照影本、偽造「林豐隆」署名與指印││ │ │ │ │ │ │ │各陸枚,均沒收。 │└─┴─┴──┴────┴───────────────┴───┴────┴─────────────────┘┌────────────────────────────────────────────────────────────────────┐│附表二 │├─┬─┬───┬────┬──┬────┬──────────┬────────────┬────┬───────────┬──────┤│編│被│遭騙時│遭騙地點│遭騙│共犯 │行騙經過 │偽造文書(名稱及出處) │所犯法條│宣告罪刑 │應沒收物 ││號│害│間 │ │金額│ │ ├────────────┤及罪名 │ │ ││ │人│ │ │ │ │ │有無偽造印文; │ │ │ ││ │ │ │ │ │ │ │未扣案印章數 │ │ │ │├─┼─┼───┼────┼──┼────┼──────────┼────────────┼────┼───────────┼──────┤│1 │孫│①99年│臺北市○│33萬│開車: │左列共犯共同基於僭行│被害人稱(交查字第1171號│第158條 │廖耘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錫│9月10 │○區○○│元 │胡峻瑋 │公務員職權、意圖為自│卷第9頁)詐騙集團成員取 │第1項冒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芳│日上午│路0段000│ │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款時交付「傳票」及載有「│充公務員│壹月。 │ ││ │ │11時許│號屈臣氏│ │照水: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侯名皇○○○」字樣之公文│行使職權│施柏存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超市前 │ │于克強 │分別以李姓警官及侯名│各一紙(未扣案,亦無影本│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 │皇○○○之名義致電孫│在卷)。 │; │壹月。 │ ││ │ │ │ │ │取款: │錫芳,向孫錫芳誆稱身├────────────┤第339條 │于克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假冒書記│分證遭人冒用開戶,需│無積極證據證明蓋有印文 │第1項詐 │,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 │官之不明│監管其存款並派專人前│ │欺取財罪│胡峻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男子 │往取款云云並約定時間│ │ │,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 │ │,即由胡峻瑋負責開車│ │ │袁祥鳴無罪。 │ ││ │ │ │ │ │贓款收取│搭載于克強及假冒書記│ │ │ │ ││ │ │ │ │ │分配: │官之不詳男子前往前開│ │ │(何培丞、許棕炫、吳志│ ││ │ │ │ │ │施柏存 │地點,于克強現場把風│ │ │偉、鄭聖龍、朱彥溥經檢│ ││ │ │ │ │ │ │,由該假冒書記官之男│ │ │察官撤回起訴。) │ ││ │ │ │ │ │同謀: │子持載有「侯名皇○○│ │ │ │ ││ │ │ │ │ │廖耘唐 │○」字樣之公文書(提│ │ │ │ ││ │ │ │ │ │ │示後未交付)向孫錫芳│ │ │ │ ││ │ │ │ │ │ │取款後交付予于克強,│ │ │ │ ││ │ │ │ │ │ │于克強再將款項交付施│ │ │ │ ││ │ │ │ │ │ │柏存。 │ │ │ │ ││ │ ├───┼────┼──┼────┼──────────┼────────────┼────┼───────────┼──────┤│ │ │②99年│臺北市信│62萬│同上 │左列共犯共同基於僭行│被害人稱(1171號交查卷第│第158條 │廖耘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9月17 │義區信義│元 │ │公務員職權、意圖為自│9頁)詐騙集團成員取款時 │第1項冒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日上午│路0段000│ │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交付「傳票」及載有「侯名│充公務員│壹月。 │ ││ │ │11時許│巷0號前 │ │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皇○○○」字樣之公文各一│行使職權│施柏存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 │再度自稱陳姓主任致電│紙(未扣案,亦無影本在卷│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 │孫錫芳,以同一理由要│)。 │; │壹月。 │ ││ │ │ │ │ │ │求監管其存款並約定時├────────────┤第339條 │于克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 │間,即由胡峻瑋搭載于│無積極證據證明蓋有印文 │第1項詐 │,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 │ │克強及上開同一名假冒│ │欺取財罪│胡峻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 │書記官之不詳男子前往│ │ │,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 │ │前開地點,于克強現場│ │ │袁祥鳴無罪。 │ ││ │ │ │ │ │ │把風,由該假冒書記官│ │ │ │ ││ │ │ │ │ │ │之男子持載有「侯名皇│ │ │(何培丞、許棕炫、吳志│ ││ │ │ │ │ │ │○○○」名義之公文書│ │ │偉、鄭聖龍、朱彥溥,經│ ││ │ │ │ │ │ │(提示後未交付)向孫│ │ │檢察官撤回起訴。) │ ││ │ │ │ │ │ │錫芳收取款項後交予于│ │ │ │ ││ │ │ │ │ │ │克強,于克強再將款項│ │ │ │ ││ │ │ │ │ │ │交付施柏存。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③99年│同上 │83萬│同上 │同上 │被害人稱(1171號交查卷第│第158條 │廖耘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9月17 │ │元 │ │ │9頁)詐騙集團成員取款時 │第1項冒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日下午│ │ │ │ │交付「傳票」及載有「侯名│充公務員│壹月。 │ ││ │ │2時許 │ │ │ │ │皇○○○」字樣之公文各一│行使職權│施柏存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 │ │紙(未扣案,亦無影本在卷│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 │ │)。 │; │壹月。 │ ││ │ │ │ │ │ │ ├────────────┤第339條 │于克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 │ │無積極證據證明蓋有印文 │第1項詐 │,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 │ │ │ │ │ │欺取財罪│胡峻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 │ │ │ │,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 │ │ │ │ │ │ │袁祥鳴無罪。 │ ││ │ │ │ │ │ │ │ │ │(何培丞、許棕炫、吳志│ ││ │ │ │ │ │ │ │ │ │偉、鄭聖龍、朱彥溥經檢│ ││ │ │ │ │ │ │ │ │ │察官撤回起訴。) │ │├─┼─┼───┼────┼──┼────┼──────────┼────────────┼────┼───────────┼──────┤│2 │吳│99年9 │桃園縣八│58萬│開車: │左列共犯(不含袁祥鳴│卷附「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第158條 │廖耘唐共同犯行使偽造公│ ││ │鳳│月28日│德市大明│2000│不詳男子│)基於共同僭行公務員│監管科(99年9月28,監管 │第1項冒 │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 ││ │蘭│下午6 │街及介壽│元 │ │職權、行使偽造文書及│58萬2000元)」影本一紙 │充公務員│刑壹年伍月。 │ ││ │ │時30分│路口「銅│ │照水: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2130號警卷第647頁)。 │行使職權│施柏存共同犯行使偽造公│ ││ │ │許 │鑼灣海產│ │于克強 │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罪 │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 ││ │ │ │店」旁 │ │ │不詳成員分別以長庚醫│未蓋印文 │; │刑壹年伍月。 │ ││ │ │ │ │ │取款: │院人員、警員及檢察官│ │第216條 │于克強共同犯行使偽造公│ ││ │ │ │ │ │假冒書記│名義致電吳鳳蘭,向吳│ │、第211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官之不詳│鳳蘭誆稱其違反票據法│ │條行使偽│肆月。 │ ││ │ │ │ │ │男子(由│需凍結財產並派專人前│ │造公文書│袁祥鳴幫助犯共同犯行使│ ││ │ │ │ │ │袁祥鳴介│往取款云云,即由不詳│ │; │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 ││ │ │ │ │ │紹並載來│男子開車搭載于克強及│ │第339條 │刑捌月。 │ ││ │ │ │ │ │會合) │假冒書記官之不詳男子│ │第1項詐 │胡峻瑋無罪。 │ ││ │ │ │ │ │ │前往前開地點,由該假│ │欺取財罪│ │ ││ │ │ │ │ │贓款收取│冒書記官之男子持偽造│ │ │(何培丞、許棕炫、吳志│ ││ │ │ │ │ │及分配: │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 │偉、鄭聖龍、朱彥溥,經│ ││ │ │ │ │ │施柏存 │署監管科」公文影本向│ │ │檢察官撤回起訴。) │ ││ │ │ │ │ │ │吳鳳蘭出示行使,並由│ │ │ │ ││ │ │ │ │ │同謀: │該假冒書記官之男子向│ │ │ │ ││ │ │ │ │ │廖耘唐 │吳鳳蘭收款後交付予于│ │ │ │ ││ │ │ │ │ │ │克強,于克強再將款項│ │ │ │ ││ │ │ │ │ │ │交付施柏存。 │ │ │ │ │├─┼─┼───┼────┼──┼────┼──────────┼────────────┼────┼───────────┼──────┤│3 │江│①99年│嘉義市東│75萬│開車:于│左列共犯共同基於僭行│被害人稱(2130號警卷第 │第158條 │廖耘唐共同犯行使造公文│ ││ │春│9月29 │區東興里│元 │克強 │公務員職權、意圖為自│383頁;1171號交查卷第44 │第1項冒 │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玉│日上午│13鄰共和│ │照水:鄭│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頁)詐騙集團成員取款時交 │充公務員│壹年伍月。 │ ││ │ │10時許│路「東門│ │聖龍(由 │,由詐欺集團成員致電│付「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強│行使職權│施柏存共同犯行使造公文│ ││ │ │ │教會」前│ │袁祥鳴介│江春玉,誆稱其涉嫌以│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台北│罪; │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 │紹加入) │老鼠會方式非法金需監│地檢署公證科公文、高雄地│第216條 │壹年伍月。 │ ││ │ │ │ │ │ │管其名下存款自清云云│檢署監管科公文」各一紙( │、第211 │于克強共同犯行使造公文│ ││ │ │ │ │ │收款: │,即由于克強開車搭載│未扣案,亦無影本在卷)。│條行使偽│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 │ │ │ │ │假冒書記│鄭聖龍及假冒書記官(├────────────┤造公文書│月。 │ ││ │ │ │ │ │官之不詳│檢察官)之不詳男子,│無積極證據證明蓋有印文 │罪; │鄭聖龍共同犯行使造公文│ ││ │ │ │ │ │男子 │前往前揭地點,並提出│ │第339 條│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 │ │ │ │偽造之高雄地檢署強制│ │第1項詐 │月。 │ ││ │ │ │ │ │贓款收取│性資產凍結執行書、臺│ │欺取財罪│袁祥鳴共同犯行使造公文│ ││ │ │ │ │ │及分配: │北地檢署公證科及高雄│ │ │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 │ │ │施柏存 │地檢署監管科公文向江│ │ │月。 │ ││ │ │ │ │ │ │春玉行騙,由假冒書記│ │ │(胡峻瑋、何培丞、許棕│ ││ │ │ │ │ │同謀: │官之不詳男子向江春玉│ │ │炫、吳志偉、朱彥溥,經│ ││ │ │ │ │ │廖耘唐 │收款後交予于克強,于│ │ │檢察官撤回起訴。) │ ││ │ │ │ │ │ │克強再將前揭款項交付│ │ │ │ ││ │ │ │ │ │ │施柏存。 │ │ │ │ ││ │ ├───┼────┼──┼────┼──────────┼────────────┼────┼───────────┼──────┤│ │ │③99年│同上 │48萬│開車: │左列共犯共同基於僭行│被害人稱(2130號警卷第 │第158條 │廖耘唐共同犯行使偽造公│ ││ │ │9月30 │ │8000│于克強 │公務員職權、意圖為自│383頁;1171號交查卷第44 │第1項冒 │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 ││ │ │日下午│ │元 │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頁)詐騙集團成員取款時交 │充公務員│刑壹年伍月。 │ ││ │ │2時許 │ │ │照水: │,由詐欺集詐欺集團成│付「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強│行使職權│施柏存共同犯行使偽造公│ ││ │ │ │ │ │鄭聖龍( │員致電江春玉,誆稱其│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台北│罪; │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 ││ │ │ │ │ │由袁祥鳴│涉嫌以老鼠會方式非法│地檢署公證科公文、高雄地│第216條 │刑壹年伍月。 │ ││ │ │ │ │ │介紹加入│金需監管其名下存款自│檢署監管科公文」各一紙( │、第211 │于克強共同犯行使偽造公│ ││ │ │ │ │ │) │清云云,即由于克強開│未扣案,亦無影本在卷)。│條行使偽│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 │車搭載鄭聖龍及假冒書├────────────┤造公文書│肆月。 │ ││ │ │ │ │ │收款: │記官(檢察官)之不詳│無積極證據證明蓋有印文 │罪; │鄭聖龍共同犯行使偽造公│ ││ │ │ │ │ │假冒書記│男子,前往前揭地點,│ │第339條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官之不明│並提出偽造之高雄地檢│ │第1項詐 │貳月。 │ ││ │ │ │ │ │男子 │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 │欺取財罪│袁祥鳴共同犯行使偽造公│ ││ │ │ │ │ │ │書、臺北地檢署公證科│ │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 │及高雄地檢署監管科公│ │ │貳月。 │ ││ │ │ │ │ │贓款收取│文向江春玉行騙,由假│ │ │(胡峻瑋、何培丞、許棕│ ││ │ │ │ │ │及分配: │冒書記官之不詳男子向│ │ │炫、吳志偉、朱彥溥,經│ ││ │ │ │ │ │施柏存 │江春玉收款後交予于克│ │ │檢察官撤回起訴。) │ ││ │ │ │ │ │ │強,于克強再將前揭款│ │ │ │ ││ │ │ │ │ │同謀: │項交付施柏存。 │ │ │ │ ││ │ │ │ │ │廖耘唐 │ │ │ │ │ ││ │ ├───┼────┼──┼────┼──────────┼────────────┼────┼───────────┼──────┤│ │ │⑤99年│嘉義市東│50萬│開車: │左列共犯共同基於僭行│被害人稱(2130號警卷第 │第158條 │廖耘唐共同犯行使偽造公│ ││ │ │10月4 │區東興里│元 │許棕炫 │公務員職權、意圖為自│383頁;1171號交查卷第44 │第1項冒 │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 ││ │ │日上午│13鄰共和│ │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頁)詐騙集團成員取款時交 │充公務員│刑壹年伍月。 │ ││ │ │10時許│路與民樂│ │照水: │,由詐欺集團成員致電│付「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強│行使職權│施柏存共同犯行使偽造公│ ││ │ │ │街口 │ │于克強 │江春玉,誆稱其涉嫌以│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台北│罪; │文書罪,累犯,處壹年伍│ ││ │ │ │ │ │ │老鼠會方式非法金需監│地檢署公證科公文、高雄地│第216條 │月。 │ ││ │ │ │ │ │收款: │管其名下存款自清云云│檢署監管科公文」各一紙( │、第211 │于克強共同犯行使偽造公│ ││ │ │ │ │ │假冒書記│,即由許棕炫開車搭載│未扣案,亦無影本在卷)。│條行使偽│文書罪,處壹年肆月。 │ ││ │ │ │ │ │官之不明│于克強及假冒書記官(├────────────┤造公文書│許棕炫共同犯行使偽造公│ ││ │ │ │ │ │男子 │檢察官)之不詳男子,│無積極證據證明蓋有印文 │; │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 ││ │ │ │ │ │ │前往前揭地點,並提出│ │第339條 │刑壹年參月。 │ ││ │ │ │ │ │贓款收取│偽造之高雄地檢署強制│ │第1項詐 │ │ ││ │ │ │ │ │及分配: │性資產凍結執行書、臺│ │欺取財罪│(胡峻瑋、何培丞、吳志│ ││ │ │ │ │ │施柏存 │北地檢署公證科及高雄│ │ │偉、朱彥溥、鄭聖龍、袁│ ││ │ │ │ │ │ │地檢署監管科公文向江│ │ │祥鳴,經檢察官撤回起訴│ ││ │ │ │ │ │同謀: │春玉行騙,由假冒書記│ │ │。) │ ││ │ │ │ │ │廖耘唐 │官之不詳男子向江春玉│ │ │ │ ││ │ │ │ │ │ │收款後交予于克強,于│ │ │ │ ││ │ │ │ │ │ │克強再將前揭款項交付│ │ │ │ ││ │ │ │ │ │ │施柏存。 │ │ │ │ ││ │ ├───┼────┼──┼────┼──────────┼────────────┼────┼───────────┼──────┤│ │ │⑥99年│同上 │75萬│開車: │左列共犯共同基於僭行│被害人稱(2130號警卷第 │第158條 │廖耘唐共同犯行使偽造公│ ││ │ │10月5 │ │元 │于克強 │公務員職權、意圖為自│383頁;1171號交查卷第44 │第1項冒 │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 ││ │ │日上午│ │ │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頁)詐騙集團成員取款時交 │充公務員│刑壹年伍月。 │ ││ │ │10時許│ │ │照水: │,由詐欺集團成員致電│付「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強│行使職權│施柏存共同犯行使偽造公│ ││ │ │ │ │ │鄭聖龍( │江春玉,誆稱其涉嫌以│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台北│罪; │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 ││ │ │ │ │ │由袁祥鳴│老鼠會方式非法金需監│地檢署公證科公文、高雄地│第216條 │刑壹年伍月。 │ ││ │ │ │ │ │介紹加入│管其名下存款自清云云│檢署監管科公文」各一紙( │、第211 │于克強共同犯行使偽造公│ ││ │ │ │ │ │) │,即由于克強開車搭載│未扣案,亦無影本在卷)。│條行使偽│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 │鄭聖龍及假冒書記官(├────────────┤造公文書│肆月。 │ ││ │ │ │ │ │收款: │檢察官)之不詳男子,│無積極證據證明蓋有印文 │罪; │鄭聖龍共同犯行使偽造公│ ││ │ │ │ │ │假冒書記│前往前揭地點,並提出│ │第339條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官之不明│偽造之高雄地檢署強制│ │第1項詐 │貳月。 │ ││ │ │ │ │ │男子 │性資產凍結執行書、臺│ │欺取財罪│袁祥鳴共同犯行使偽造公│ ││ │ │ │ │ │ │北地檢署公證科及高雄│ │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贓款收取│地檢署監管科公文向江│ │ │貳月。 │ ││ │ │ │ │ │及分配: │春玉行騙,由假冒書記│ │ │胡峻瑋無罪。 │ ││ │ │ │ │ │施柏存 │官之不詳男子向江春玉│ │ │ │ ││ │ │ │ │ │ │收款後交予于克強,于│ │ │(何培丞、許棕炫、吳志│ ││ │ │ │ │ │同謀: │克強再將前揭款項交付│ │ │偉、朱彥溥、等四人業經│ ││ │ │ │ │ │廖耘唐 │施柏存。 │ │ │檢察官撤回起訴,但撤回│ ││ │ │ │ │ │ │ │ │ │起訴書贅載鄭聖龍)。 │ │├─┼─┼───┼────┼──┼────┼──────────┼────────────┼────┼───────────┼──────┤│4 │劉│99年10│高雄市左│90萬│開車: │左列共犯(不含袁祥鳴│被害人稱(2130號警卷第 │第158條 │廖耘唐共同犯行使偽造公│ ││ │美│月4日 │營區博愛│元 │不詳男子│)共同基於僭行公務員│388頁)詐騙集團成員取款 │第1項冒 │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 ││ │紗│下午14│三路與重│ │ │職權、意圖為自己不法│時交付「高雄地方法院檢察│充公務員│刑壹年伍月。 │ ││ │ │時許 │立路口「│ │照水: │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詐│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行使職權│施柏存共同犯行使偽造公│ ││ │ │ │深海釣客│ │于克強 │欺集團成員假冒檢察官│台北地檢署公證科公文、高│罪; │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 ││ │ │ │海鮮餐廳│ │ │致電劉美紗,誆稱其身│雄地檢署監管科公文」各一│第216條 │刑壹年伍月。 │ ││ │ │ │」前 │ │取款: │分遭冒用,須監管名下│紙(未扣案,亦無影本在卷 │、第211 │于克強共同犯行使偽造公│ ││ │ │ │ │ │不詳男子│銀行存款,即由不詳男│)。 │條行使偽│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由袁祥│子開車搭載于克強及由├────────────┤造公文書│肆月。 │ ││ │ │ │ │ │鳴介紹並│袁祥鳴介紹另一名不詳│無積極證據證明蓋有印文 │; │袁祥鳴幫助犯共同犯行使│ ││ │ │ │ │ │載來會合│姓名男子假冒書記官之│ │第339條 │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 ││ │ │ │ │ │) │名,共同前往行騙劉美│ │第1項詐 │刑捌月。 │ ││ │ │ │ │ │ │紗得手後,交由于克強│ │欺取財罪│胡峻瑋無罪。 │ ││ │ │ │ │ │贓款收取│後再將前揭款項交付施│ │ │ │ ││ │ │ │ │ │及分配: │柏存。 │ │ │(何培丞、許棕炫、吳志│ ││ │ │ │ │ │施柏存 │ │ │ │偉、鄭聖龍、朱彥溥等五│ ││ │ │ │ │ │ │ │ │ │人,經檢察官撤回起訴)│ ││ │ │ │ │ │同謀: │ │ │ │。 │ ││ │ │ │ │ │廖耘唐 │ │ │ │ │ │├─┼─┼───┼────┼──┼────┼──────────┼────────────┼────┼───────────┼──────┤│5 │賴│①99年│高雄市苓│80萬│開車: │左列共犯共同基於僭行│被害人稱(1171號交查卷第│第158條 │廖耘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趙│10月5 │雅區正仁│元 │胡峻瑋 │公務員職權、意圖為自│44頁)詐騙集團成員取款時 │第1項冒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玉│日下午│里建國一│ │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交付「侯銘煌○○○跟我拿│充公務員│壹月。 │ ││ │珠│14時30│路62巷前│ │照水: │,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錢的紙」一紙(未扣案,亦│行使職權│施柏存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分許 │ │ │鄭聖龍 │檢察官之名詐騙賴趙玉│無影本在卷)。 │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由袁祥│珠,由胡峻瑋、鄭聖龍├────────────┤; │壹月。 │ ││ │ │ │ │ │鳴介紹加│負責開車及照水由另一│無積極證據證明蓋有印文 │第339條 │胡峻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入) │名不詳姓名男子下車取│ │第1項詐 │,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 │ │ │ │款,再將前揭款項交付│ │欺取財罪│鄭聖龍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取款: │施柏存。 │ │ │,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 │ │ │不詳男子│ │ │ │袁祥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下車取款│ │ │ │,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 │ │ │ │ │ │ │ │ ││ │ │ │ │ │贓款收取│ │ │ │(何培丞、許棕炫、吳志│ ││ │ │ │ │ │及分配: │ │ │ │偉、朱彥溥、于克強等五│ ││ │ │ │ │ │施柏存 │ │ │ │人經檢察官撤回起訴。)│ ││ │ │ │ │ │ │ │ │ │ │ ││ │ │ │ │ │同謀: │ │ │ │ │ ││ │ │ │ │ │廖耘唐 │ │ │ │ │ ││ │ ├───┼────┼──┼────┼──────────┼────────────┼────┼───────────┼──────┤│ │ │②99年│同上 │25萬│ 同上 │同上 │被害人稱(1171號交查卷第│第158條 │廖耘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10月6 │ │元 │ │ │44頁)詐騙集團成員取款時 │第1項冒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日下午│ │ │ │ │交付「侯銘煌○○○跟我拿│充公務員│壹月。 │ ││ │ │15時許│ │ │ │ │錢的紙」一紙(未扣案,亦│行使職權│施柏存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 │ │無影本在卷)。 │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 │ ├────────────┤; │壹月。 │ ││ │ │ │ │ │ │ │無積極證據證明蓋有印文 │第339條 │胡峻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 │ │ │第1項詐 │,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 │ │ │ │ │ │欺取財罪│鄭聖龍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 │ │ │ │,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 │ │ │ │ │ │ │袁祥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 │ │ │ │,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 │ │ │ │ │ │ │ │ ││ │ │ │ │ │ │ │ │ │(何培丞、許棕炫、吳志│ ││ │ │ │ │ │ │ │ │ │偉、朱彥溥、于克強等五│ ││ │ │ │ │ │ │ │ │ │人經檢察官撤回起訴。)│ │├─┼─┼───┼────┼──┼────┼──────────┼────────────┼────┼───────────┼──────┤│7 │吳│①99年│高雄市蔦│58萬│開車: │左列共犯基於共同僭行│卷附文書 │第158條 │廖耘唐共同犯行使偽造公│偽造之「臺北││ │金│10月7 │松區大華│元 │許棕炫 │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1)「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第1項冒 │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地方法檢察署││ │敏│日上午│里大昌路│ │ │公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察署刑事傳票(99年6月12 │充公務員│刑壹年伍月。如右列「應│印、○○○周││ │ │9時許 │與武昌路│ │照水: │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日)」影本、 │行使職權│沒收物」欄所示之物,均│士榆、○○○││ │ │ │口 │ │于克強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檢察│(2)「臺北地方法院行政凍 │罪 │沒收。 │康敏朗、檢察││ │ │ │ │ │ │官致電吳金敏,誆稱其│結管收執行命令(99年7月 │; │施柏存共同犯行使偽造公│行政處鑑、臺││ │ │ │ │ │取款: │身分遭冒用,須監管名│20日)」影本、 │第216條 │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灣法務部地檢││ │ │ │ │ │不詳男子│下銀行存款,即由許棕│(3)「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第211 │刑壹年伍月。如右列「應│署印」印文共││ │ │ │ │ │由袁祥鳴│炫開車搭載于克強及由│監管科(99年10月7日,監 │條行使偽│沒收物」欄所示之物,均│柒枚、未扣案││ │ │ │ │ │介紹並載│袁祥鳴介紹另一名不詳│管58萬元)」影本、 │造公文書│沒收。 │「臺北地方法││ │ │ │ │ │來會合 │姓名之男子假冒書記官│(4)「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于克強共同犯行使偽造公│院檢察署印、││ │ │ │ │ │ │之名,共同持右列(1 │監管科收據(99年10月7日 │第339條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周士榆││ │ │ │ │ │贓款收取│)(2)(3)(4)文 │,監管58萬元)」影本 │第1項詐 │肆月。如右列「應沒收物│、○○○康敏││ │ │ │ │ │及分配: │書前往出示行使,行騙│,共四紙(2130號警卷第651│欺取財罪│」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朗、檢察行政││ │ │ │ │ │施柏存 │吳金敏得手後,交由于│至654頁)。 │ │許棕炫無罪。 │處鑑、臺灣法││ │ │ │ │ │ │克強後再將前揭款項交├────────────┤ │袁祥鳴無罪。 │務部地檢署印││ │ │ │ │ │同謀: │付施柏存。 │(1)文書上「臺北地方法院 │ │ │」之偽造印章││ │ │ │ │ │廖耘唐 │ │檢察署印、○○○周士榆、│ │(何培丞、胡峻瑋、吳志│共伍顆。 ││ │ │ │ │ │ │ │○○○康敏朗」印文各1枚 │ │偉、朱彥溥、鄭聖龍等五│ ││ │ │ │ │ │ │ │,合計3枚、 │ │人經檢察官撤回起訴) │ ││ │ │ │ │ │ │ │(2)文書上「臺北地方法院 │ │ │ ││ │ │ │ │ │ │ │檢察署印、檢察行政處鑑」│ │ │ ││ │ │ │ │ │ │ │印文各1枚,合計2枚。 │ │ │ ││ │ │ │ │ │ │ │(3)文書上「臺灣法務部地 │ │ │ ││ │ │ │ │ │ │ │檢署印」印文1枚 │ │ │ ││ │ │ │ │ │ │ │(4)「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 │ │ │ ││ │ │ │ │ │ │ │」印文1枚。 │ │ │ ││ │ │ │ │ │ │ ├────────────┤ │ │ ││ │ │ │ │ │ │ │偽造上開印文所用之「臺北│ │ │ ││ │ │ │ │ │ │ │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 │ ││ │ │ │ │ │ │ │○○周士榆」、「○○○康│ │ │ ││ │ │ │ │ │ │ │敏朗」、「檢察行政處鑑」│ │ │ ││ │ │ │ │ │ │ │、「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 │ │ ││ │ │ │ │ │ │ │印章各1顆,合計5顆。 │ │ │ ││ │ ├───┼────┼──┼────┼──────────┼────────────┼────┼───────────┼──────┤│ │ │②99年│高雄市蔦│80萬│ 同上 │左列共犯基於共同僭行│卷附文書 │第158條 │廖耘唐共同犯行使偽造公│偽造之「法務││ │ │10月8 │松區大華│元 │ │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1)「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第1項冒 │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部地檢署公正││ │ │日上午│里大昌路│ │ │公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監管科(99年10月8日,監 │充公務員│刑壹年伍月。如右列「應│處」印文共貳││ │ │9時許 │與武昌路│ │ │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管80萬元)」影本、 │行使職權│沒收物」欄所示之物,均│枚、未扣案偽││ │ │ │口 │ │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檢察│(2)「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罪 │沒收。 │造之「法務部││ │ │ │ │ │ │官致電吳金敏,誆稱其│監管科收據(99年10月8日 │; │施柏存共同犯行使偽造公│地檢署公正處││ │ │ │ │ │ │身分遭冒用,須監管名│,監管80萬元)」影本 │第216條 │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印章壹顆。││ │ │ │ │ │ │下銀行存款,即由許棕│,共二紙(2130號警卷第 │、第211 │刑壹年伍月。如右列「應│ ││ │ │ │ │ │ │炫開車搭載于克強及由│655至656頁)。 │條行使偽│沒收物」欄所示之物,均│ ││ │ │ │ │ │ │袁祥鳴介紹另一名不詳├────────────┤造公文書│沒收。 │ ││ │ │ │ │ │ │姓名之男子假冒書記官│(1)文書上「法務部地檢署 │; │于克強共同犯行使偽造公│ ││ │ │ │ │ │ │之名,共同持右列(1 │ 公正處」印文1枚、 │第339條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 │)(2)文書前往出示 │(2)文書上「法務部地檢署 │第1項詐 │肆月。如右列「應沒收物│ ││ │ │ │ │ │ │行使,行騙吳金敏得手│ 公正處」印文1枚。 │欺取財罪│」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後,交由于克強後再將├────────────┤ │ │ ││ │ │ │ │ │ │前揭款項交付施柏存。│偽造上開印文所用之「法務│ │許棕炫無罪。 │ ││ │ │ │ │ │ │ │部地檢署公正處」印章1顆 │ │袁祥鳴無罪。 │ ││ │ │ │ │ │ │ │。 │ │(何培丞、胡峻瑋、吳志│ ││ │ │ │ │ │ │ │ │ │偉、朱彥溥、鄭聖龍等五│ ││ │ │ │ │ │ │ │ │ │人經檢察官撤回起訴) │ ││ │ ├───┼────┼──┼────┼──────────┼────────────┼────┼───────────┼──────┤│ │ │④99年│高雄市蔦│63萬│開車: │左列共犯共同基於僭行│被害人稱(1171號交查卷第│第158條 │廖耘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10月13│松區大華│元 │許棕炫 │公務員職權、意圖為自│11頁反頁)詐騙集團成員取 │第1項冒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日上午│里大昌路│ │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款時交付載有「周士榆○○│充公務員│壹月。 │ ││ │ │11時14│與武昌路│ │照水: │,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字樣之公文一紙(未扣│行使職權│施柏存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分許 │口 │ │ │檢察官致電吳金敏,誆│案,亦無影本在卷)。 │罪 │,累罪,累犯,處有期徒│ ││ │ │ │ │ │于克強 │稱其身分遭冒用,須監├────────────┤; │刑壹年壹月。 │ ││ │ │ │ │ │ │管名下銀行存款,即由│無積極證據證明蓋有印文 │第339條 │于克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取款: │許棕炫開車搭載于克強│ │第1項詐 │,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 │不詳男子│及由袁祥鳴介紹另一名│ │欺取財罪│許棕炫無罪。 │ ││ │ │ │ │ │(由袁祥│不詳姓名之男子假冒書│ │ │袁祥鳴無罪。 │ ││ │ │ │ │ │鳴介紹並│記官之名,共同前往持│ │ │ │ ││ │ │ │ │ │載來會合│右列偽造文書出行行使│ │ │(何培丞、胡峻瑋、吳志│ ││ │ │ │ │ │) │,行騙吳金敏得手後,│ │ │偉、朱彥溥、鄭聖龍等五│ ││ │ │ │ │ │ │交由于克強後再將前揭│ │ │人經檢察官撤回起訴。)│ ││ │ │ │ │ │贓款收取│款項交付施柏存。 │ │ │ │ ││ │ │ │ │ │及分配: │ │ │ │ │ ││ │ │ │ │ │施柏存 │ │ │ │ │ ││ │ │ │ │ │同謀: │ │ │ │ │ ││ │ │ │ │ │廖耘唐 │ │ │ │ │ ││ │ ├───┼────┼──┼────┼──────────┼────────────┼────┼───────────┼──────┤│ │ │⑤99年│高雄市蔦│45萬│開車: │左列共犯共同基於僭行│被害人稱(1171號交查卷第 │第158條 │廖耘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10月14│松區大華│元 │許棕炫 │公務員職權、意圖為自│11頁反頁)詐騙集團成員僅 │第1項冒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日上午│里大昌路│ │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示意其為周士榆○○○之部│充公務員│壹月。 │ ││ │ │9時許 │與武昌路│ │照水: │,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下,而未交付公文。 │行使職權│施柏存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口 │ │于克強 │檢察官致電吳金敏,誆│ │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 │稱其身分遭冒用,須監│ │; │壹月。 │ ││ │ │ │ │ │取款: │管名下銀行存款,即由│ │第339條 │于克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不詳男子│許棕炫開車搭載于克強│ │第1項詐 │,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 │ │ │(由袁祥 │及由袁祥鳴介紹另一名│ │欺取財罪│許棕炫無罪。 │ ││ │ │ │ │ │鳴介紹並│不詳姓名之男子假冒書│ │ │袁祥鳴無罪。 │ ││ │ │ │ │ │載來會合│記官之名,共同前往持│ │ │ │ ││ │ │ │ │ │) │右列文書出示行使,行│ │ │(何培丞、胡峻瑋、吳志│ ││ │ │ │ │ │ │騙吳金敏得手後,交由│ │ │偉、朱彥溥、鄭聖龍等五│ ││ │ │ │ │ │贓款收取│于克強後再將前揭款項│ │ │人經檢察官撤回起訴。)│ ││ │ │ │ │ │及分配: │交付施柏存。 │ │ │ │ ││ │ │ │ │ │施柏存 │ │ │ │ │ ││ │ │ │ │ │ │ │ │ │ │ ││ │ │ │ │ │同謀: │ │ │ │ │ ││ │ │ │ │ │廖耘唐 │ │ │ │ │ ││ │ │ │ │ │ │ │ │ │ │ │├─┼─┼───┼────┼──┼────┼──────────┼────────────┼────┼───────────┼──────┤│8 │宮│①99年│新北市板│45萬│開車: │左列共犯基於共同僭行│卷附「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第158條 │廖耘唐共同犯行使偽造公│偽造之「臺灣││ │振│10月25│橋區自強│元 │胡峻瑋 │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據(99年10月25日,監管45│第1項冒 │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省臺北地檢署││ │芳│日上午│新村旁「│ │ │公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萬元)影本一紙(2130號警 │充公務員│刑壹年伍月。如右列「應│印」印文壹枚││ │ │10時許│板橋上海│ │照水: │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卷第657頁)。 │行使職權│沒收物」欄所示之物,均│、未扣案偽造││ │ │ │銀行」前│ │于克強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醫事├────────────┤罪 │沒收。 │之「臺灣省臺││ │ │ │ │ │ │及警務人員致電宮振芳│文書上「臺灣省臺北地檢署│; │施柏存共同犯行使偽造公│北地檢署印」││ │ │ │ │ │取款: │,誆稱其身分遭冒用,│印」印文1枚。 │第216條 │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印章壹顆。 ││ │ │ │ │ │綽號小譚│須監管名下銀行存款,├────────────┤、第211 │刑壹年伍月。如右列「應│ ││ │ │ │ │ │之不詳姓│即由胡峻瑋開車搭載于│偽造上開印文所用之「臺灣│條行使偽│沒收物」欄所示之物,均│ ││ │ │ │ │ │名男子 │克強及另一名綽號小譚│省臺北地檢署印」印章1顆 │造公文書│沒收。 │ ││ │ │ │ │ │ │不詳姓名之男子,假冒│ │; │于克強共同犯行使偽造公│ ││ │ │ │ │ │贓款收取│書記官之名,共同持右│ │第339條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及分配: │例文書前往出示行使,│ │第1項詐 │肆月。如右列「應沒收物│ ││ │ │ │ │ │施柏存 │行騙宮振芳得手後,交│ │欺取財罪│」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由于克強後再將前揭款│ │ │胡峻瑋共同犯行使偽造公│ ││ │ │ │ │ │同謀: │項交付施柏存。 │ │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廖耘唐 │ │ │ │肆月。如右列「應沒收物│ ││ │ │ │ │ │ │ │ │ │」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 ││ │ │ │ │ │ │ │ │ │(何培丞、袁祥鳴、許棕│ ││ │ │ │ │ │ │ │ │ │炫、吳志偉、朱彥溥、鄭│ ││ │ │ │ │ │ │ │ │ │聖龍等六人業經檢察官撤│ ││ │ │ │ │ │ │ │ │ │回起訴)。 │ ││ │ ├───┼────┼──┼────┼──────────┼────────────┼────┼───────────┼──────┤│ │ │②99年│新北市板│45萬│同上 │同上 │卷附「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第158條 │廖耘唐共同犯行使偽造公│偽造之「臺灣││ │ │10月25│橋區「板│元 │ │ │據(99年10月25日,監管45│第1項冒 │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省臺北地檢署││ │ │日下午│橋國小」│ │ │ │萬元)」影本一紙。 │充公務員│刑壹年伍月。如右列「應│印」印文壹枚││ │ │16時許│後門前 │ │ │ │(2130號警卷第658頁) │行使職權│沒收物」欄所示之物,均│、未扣案偽造││ │ │ │ │ │ │ ├────────────┤罪 │沒收。 │之「臺灣省臺││ │ │ │ │ │ │ │「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印│; │施柏存共同犯行使偽造公│北地檢署印」││ │ │ │ │ │ │ │文1枚。 │第216條 │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印章壹顆。 ││ │ │ │ │ │ │ ├────────────┤、第211 │刑壹年伍月。如右列「應│ ││ │ │ │ │ │ │ │偽造上開印文所用之「臺灣│條行使偽│沒收物」欄所示之物,均│ ││ │ │ │ │ │ │ │省臺北地檢署印」印章1顆 │造公文書│沒收。 │ ││ │ │ │ │ │ │ │。 │; │于克強共同犯行使偽造公│ ││ │ │ │ │ │ │ │ │第339條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 │ │ │第1項詐 │肆月。如右列「應沒收物│ ││ │ │ │ │ │ │ │ │欺取財罪│」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胡峻瑋共同犯行使偽造公│ ││ │ │ │ │ │ │ │ │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 │ │ │ │肆月。如右列「應沒收物│ ││ │ │ │ │ │ │ │ │ │」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 ││ │ │ │ │ │ │ │ │ │(何培丞、袁祥鳴、許棕│ ││ │ │ │ │ │ │ │ │ │炫、吳志偉、朱彥溥、鄭│ ││ │ │ │ │ │ │ │ │ │聖龍經檢察官撤回起訴)│ │├─┼─┼───┼────┼──┼────┼──────────┼────────────┼────┼───────────┼──────┤│9 │林│99年10│雲林縣莿│60萬│開車: │左列共犯基於共同僭行│卷附「臺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第158條 │廖耘唐共同犯行使偽造公│偽造之「臺北││ │萬│月25日│桐鄉饒平│元 │吳志偉 │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結管收執行命令(99年7月 │第1項冒 │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地方法院檢察││ │枝│下午14│村「饒平│ │ │公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20日)」影本一紙(2130號 │充公務員│刑壹年伍月。如右列「應│署印、檢察行││ │ │時 │農會」前│ │照水: │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警卷第659頁)。 │行使職權│沒收物」欄所示之物,均│政處鑑」印文││ │ │ │ │ │鄭聖龍(│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台北├────────────┤罪 │沒收。 │共貳枚、未扣││ │ │ │ │ │由袁祥鳴│地方法院致電林萬枝,│「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施柏存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案偽造之「臺││ │ │ │ │ │介紹加入│誆稱其身分遭冒用,須│檢察行政處鑑」印文各1枚 │第216條 │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北地方法院檢││ │ │ │ │ │) │監管名下銀行存款,即│,合計2枚。 │、第211 │刑壹年伍月。如右列「應│察署印、檢察││ │ │ │ │ │ │由吳志偉開車搭載鄭聖├────────────┤條行使偽│沒收物」欄所示之物,均│行政處鑑」印││ │ │ │ │ │取款: │龍及朱彥溥等假冒書記│偽造上開印文所用之「臺北│造公文書│沒收。 │章共貳顆。 ││ │ │ │ │ │朱彥溥 │官之名,持右列文書共│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 │吳志偉共同犯行使偽造公│ ││ │ │ │ │ │ │同前往出示行使,行騙│察行政處鑑」印章各1顆, │第339條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贓款收取│林萬枝得手後,交給鄭│合計2顆。 │第1項詐 │貳月。如右列「應沒收物│ ││ │ │ │ │ │及分配: │聖龍。 │ │欺取財罪│」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施柏存 │ │ │ │鄭聖龍共同犯行使偽造公│ ││ │ │ │ │ │ │ │ │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同謀: │ │ │ │貳月。如右列「應沒收物│ ││ │ │ │ │ │廖耘唐 │ │ │ │」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朱彥溥共同犯行使偽造公│ ││ │ │ │ │ │ │ │ │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 │ │ │ │貳月。如右列「應沒收物│ ││ │ │ │ │ │ │ │ │ │」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袁祥鳴共同犯行使偽造公│ ││ │ │ │ │ │ │ │ │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 │ │ │ │貳月。如右列「應沒收物│ ││ │ │ │ │ │ │ │ │ │」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 ││ │ │ │ │ │ │ │ │ │(何培丞、許棕炫、胡峻│ ││ │ │ │ │ │ │ │ │ │瑋、于克強等四人業經檢│ ││ │ │ │ │ │ │ │ │ │察官撤回起訴) │ │├─┼─┼───┼────┼──┼────┼──────────┼────────────┼────┼───────────┼──────┤│11│王│⑤99年│嘉義市西│85萬│開車: │左列共犯基於共同僭行│卷附文書「台北地檢署公證│第158條 │廖耘唐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未扣案偽造之││ │高│11月○○○區○○路│元 │胡峻瑋 │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科收據(99年11月23日,監│第1項冒 │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法務部地檢││ │雁│日下午│000號前 │ │ │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管85萬元)」影本一紙(213│充公務員│刑壹年伍月。如右列「應│署監管科」印││ │霖│16時許│ │ │照水: │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0號警卷第668頁、同附表三│行使職權│沒收物」欄所示之物,均│章壹顆、扣案││ │ │ │ │ │許棕炫 │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詐│編號3)。 │罪 │沒收。 │如附表三編號││ │ │ │ │ │ │欺集團成員假冒台大醫├────────────┤; │施柏存共同犯行使偽造公│1、2、3、6所││ │ │ │ │ │取款: │院、警察機關、金管會│文書上之「法務部地檢署監│第216條 │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示之物。 ││ │ │ │ │ │何培丞 │、健保局及地檢署等致│管科」印文1枚。 │、第211 │刑壹年伍月。如右列「應│ ││ │ │ │ │ │ │電王高雁霖,誆稱其身├────────────┤條行使偽│沒收物」欄所示之物,均│ ││ │ │ │ │ │贓款收取│分遭冒用,須凍結名下│偽造上開印文所用之「法務│造公文書│沒收。 │ ││ │ │ │ │ │及分配: │銀行存款,即由胡峻瑋│部地檢署監管科」印章1顆 │; │胡峻瑋共同犯行使偽造公│ ││ │ │ │ │ │施柏存 │開車搭載許棕炫及假冒│。 │第216條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 │書記官之何培丞,由許├────────────┤、第212 │肆月。如右列「應沒收物│ ││ │ │ │ │ │同謀: │棕炫將何培丞照片貼上│「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單位監│條偽造特│」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廖耘唐 │在偽造之臺灣省法務部│管科賴正川○○○識別證」│種文書 │ │ ││ │ │ │ │ │ │行政單位監管科賴正川│一張(2130號警卷第645頁、│; │(何培丞、許棕炫業經本│ ││ │ │ │ │ │ │○○○識別證上偽造完│同附表三編號2)。 │第339條 │院不受理判決) │ ││ │ │ │ │ │ │成,復將「法務部地檢│ │第1、3項│(袁祥鳴、鄭聖龍、于克│ ││ │ │ │ │ │ │署監管科」印章,蓋於│ │詐欺取財│強、吳志偉、朱彥溥等五│ ││ │ │ │ │ │ │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 │未遂罪 │人經檢察官撤回起訴) │ ││ │ │ │ │ │ │上,而持上開偽造證件│ │ │ │ ││ │ │ │ │ │ │及公文前往向王高雁霖│ │ │ │ ││ │ │ │ │ │ │出示行使但未交付,向│ │ │ │ ││ │ │ │ │ │ │王高雁霖詐騙金錢過程│ │ │ │ ││ │ │ │ │ │ │,許棕炫、何培丞當場│ │ │ │ ││ │ │ │ │ │ │為警方查獲而不遂,並│ │ │ │ ││ │ │ │ │ │ │扣得附表三所示之物。│ │ │ │ │├─┼─┼───┼────┼──┼────┼──────────┼────────────┼────┼───────────┼──────┤│12│廖│99年11│嘉義縣水│48萬│開車: │左列共犯基於共同僭行│卷附文書 │第158條 │廖耘唐共同犯行使偽造公│偽造之「臺北││ │鴻│月17日│上鄉○○│元 │吳志偉 │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1)「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第1項冒 │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地方法院檢察││ │達│中午 │村○○街│ │ │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察署刑事傳票(99年9月6日│充公務員│刑壹年伍月。如右列「應│署印、○○○││ │ │12時56│0號旁「 │ │照水: │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影本、 │行使職權│沒收物」欄所示之物,均│侯名皇、○○││ │ │分許 │○○幼稚│ │鄭聖龍(│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詐│(2)「臺北地方法院行政凍 │罪 │沒收。 │○賴文清、法││ │ │ │園」前 │ │由袁祥鳴│欺集團成員假冒警察及│結管收執行命令(99年7月 │; │施柏存共同犯行使偽造公│務部地檢署監││ │ │ │ │ │介紹加入│檢察官等致電廖鴻達,│19日,凍結萬泰銀行57萬 │第216條 │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管科」印文共││ │ │ │ │ │) │誆稱其為詐騙集團之成│4000元)」影本、 │、第211 │刑壹年伍月。如右列「應│柒枚、未扣案││ │ │ │ │ │ │員,名下銀行存款,須│(3)「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 │條行使偽│沒收物」欄所示之物,均│偽造之「臺北││ │ │ │ │ │取款: │領出,作為保證金等,│據(99年11月17日,監管 │造公文書│沒收。 │地方法院檢察││ │ │ │ │ │朱彥溥 │即由吳志偉開車搭載鄭│48萬元)」影本、 │; │吳志偉共同犯行使偽造公│署印、○○○││ │ │ │ │ │ │聖龍、朱彥溥,再由朱│,共三紙(1171號交查卷第 │第216條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侯名皇、 ││ │ │ │ │ │贓款收取│彥溥假冒檢察官身分,│59至61頁)。 │、第212 │貳月。如右列「應沒收物│○○○賴文清││ │ │ │ │ │及分配: │持偽造法務部監管科人├────────────┤條行使偽│」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法務部地檢││ │ │ │ │ │施柏存 │員「馬永德」證件下車│(1)「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造特種文│鄭聖龍共同犯行使偽造公│署監管科」印││ │ │ │ │ │ │,持右列(1)(2)(│印、○○○侯名皇、○○○│書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章共肆顆。 ││ │ │ │ │ │同謀: │3)文書前往出行使, │賴文清」印文各1枚,合計3│; │貳月。如右列「應沒收物│ ││ │ │ │ │ │廖耘唐 │行騙廖鴻達得手後,再│枚、 │第339條 │」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將前揭款項交付施柏存│(2)「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條第1項 │朱彥溥共同犯行使偽造公│ ││ │ │ │ │ │ │。 │印、○○○侯名皇、○○○│欺取財罪│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 │ │賴文清」印文各1枚,合計3│ │。如右列「應沒收物」欄│ ││ │ │ │ │ │ │ │枚、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3)法務部地檢署監管科」 │ │袁祥鳴共同犯行使偽造公│ ││ │ │ │ │ │ │ │印文1枚。 │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 │ ├────────────┤ │貳月。如右列「應沒收物│ ││ │ │ │ │ │ │ │偽造上開印文所用之「臺北│ │」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于克強、胡峻瑋、何培│ ││ │ │ │ │ │ │ │○○侯名皇」、「○○○賴│ │丞、許棕炫等四人業經檢│ ││ │ │ │ │ │ │ │文清」、「法務部地檢署監│ │察官撤回起訴) │ ││ │ │ │ │ │ │ │管科」印章各1顆,合計4顆│ │ │ ││ │ │ │ │ │ │ │。 │ │ │ │├─┼─┼───┼────┼──┼────┼──────────┼────────────┼────┼───────────┼──────┤│15│方│①99年│嘉義市東│80萬│開車: │左列共犯基於共同僭行│卷附 │第158條 │廖耘唐共同犯行使偽造公│偽造之「臺北││ │稻│11月○○○區○○路│元 │胡峻瑋 │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1)「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第1項冒 │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地方法院檢察││ │芳│日上午│「吉美釣│ │ │公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察署刑事傳票(99年6月12 │充公務員│刑壹年伍月。如右列「應│署印、○○○││ │ │11時許│蝦場」前│ │照水: │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日」影本、 │行使職權│沒收物」欄所示之物,均│周士榆、○○││ │ │ │ │ │許棕炫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檢察│(2)「臺北地方法院行政凍 │; │沒收。 │○賴敏朗、檢││ │ │ │ │ │ │官致電方稻芳,誆稱其│結管收執行命令(99年7月 │第216條 │施柏存共同犯行使偽造公│察行政處鑑、││ │ │ │ │ │取款: │身分遭冒用,須凍結名│20日)」影本 │、第211 │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法務部地檢署││ │ │ │ │ │何培丞 │下銀行存款,即由胡峻│共二紙(100訴268卷第246 │條行使偽│刑壹年伍月。如右列「應│監管科」印文││ │ │ │ │ │ │瑋開車搭載許棕炫、何│、248頁)。 │造公文書│沒收物」欄所示之物,均│共伍枚、未扣││ │ │ │ │ │贓款收取│培丞假冒書記官,持右│(3)被害人稱(2130號警卷 │ │沒收。 │案偽造之「臺││ │ │ │ │ │及分配: │列(1)(2)(3)公 │第467頁)詐騙集團成員初 │ │胡峻瑋共同犯行使偽造公│北地方法院檢││ │ │ │ │ │施柏存 │文前往行騙方稻芳得手│交付其「台北地檢署公證科│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察署印、○○││ │ │ │ │ │ │。再由何培丞將贓款61│收據(99年11月23日,監管│ │參月。如右列「應沒收物│○周士榆、 ││ │ │ │ │ │同謀: │萬元匯入謝振昌000000│80萬元)」,嗣後以偽造之│ │」欄所示之物,均沒收。│○○○賴敏朗││ │ │ │ │ │廖耘唐 │00000000000000000帳 │160萬元收據換回(未扣案 │ │ │、檢察行政處││ │ │ │ │ │ │戶內。 │亦無影本在卷)。 │ │于克強無罪。 │鑑、法務部地││ │ │ │ │ │ │ │ │ │吳志偉無罪。 │檢署監管科」││ │ │ │ │ │ │ │ │ │鄭聖龍無罪。 │印章共伍顆、││ │ │ │ │ │ │ │ │ │朱彥溥無罪。 │扣案如附表三││ │ │ │ │ │ │ │ │ │袁祥鳴無罪。 │編號1、6所示││ │ │ │ │ │ │ ├────────────┤; │ │之物。 ││ │ │ │ │ │ │ │(1)公文上「臺北地方法院 │第339條 │(何培丞、許棕炫業經本│ ││ │ │ │ │ │ │ │檢察署印、○○○周士榆、│第1項詐 │院不受理判決) │ ││ │ │ │ │ │ │ │○○○賴敏朗」印文各1枚 │欺取財罪│ │ ││ │ │ │ │ │ │ │,合計3枚、 │ │ │ ││ │ │ │ │ │ │ │(2)公文上「臺北地方法院 │ │ │ ││ │ │ │ │ │ │ │檢察署印、檢察行政處鑑」│ │ │ ││ │ │ │ │ │ │ │印文各1枚,合計2枚。 │ │ │ ││ │ │ │ │ │ │ │(3)無證據證明有印文 │ │ │ ││ │ │ │ │ │ │ ├────────────┤ │ │ ││ │ │ │ │ │ │ │偽造上開印文所用之「臺北│ │ │ ││ │ │ │ │ │ │ │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 │ ││ │ │ │ │ │ │ │○○周士榆」、「○○○康│ │ │ ││ │ │ │ │ │ │ │敏朗」、「檢察行政處鑑」│ │ │ ││ │ │ │ │ │ │ │、「法務部地檢署監管科」│ │ │ ││ │ │ │ │ │ │ │印章各1顆,合計5顆。 │ │ │ ││ │ ├───┼────┼──┼────┼──────────┼────────────┼────┼───────────┼──────┤│ │ │②99年│嘉義市東│80萬│開車: │左列共犯基於共同僭行│卷附 │第158條 │廖耘唐共同犯行使偽造公│偽造之「法務││ │ │11月○○○區○○路│元 │胡峻瑋 │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1)「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第1項冒 │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部地檢監管科││ │ │許下午│「吉美釣│ │ │公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監管科(99年11月23日,監│充公務員│刑壹年伍月。如右列「應│」印文共貳枚││ │ │14時許│蝦場」前│ │照水: │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管160萬元)」影本、 │行使職權│沒收物」欄所示之物,均│、未扣案偽造││ │ │ │ │ │許棕炫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檢察│(2)「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 │罪 │沒收。 │之「法務部地││ │ │ │ │ │ │官致電方稻芳,誆稱其│據(99年11月23日,監管16│; │施柏存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檢監管科」印││ │ │ │ │ │取款: │身分遭冒用,須凍結名│0萬元)」影本 │第216條 │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章壹顆、扣案││ │ │ │ │ │何培丞 │下銀行存款,即由胡峻│,共二紙(100訴268卷第24│、第211 │刑壹年伍月。如右列「應│如附表三編號││ │ │ │ │ │ │瑋開車搭載許棕炫、何│7、249、250頁)。 │條行使偽│沒收物」欄所示之物,均│1、6所示之物││ │ │ │ │ │贓款收取│培丞假冒書記官,持右├────────────┤造公文書│沒收。 │。 ││ │ │ │ │ │及分配: │列(1)(2)偽造公文│(1)「法務部地檢署監管科 │; │胡峻瑋共同犯偽造行使公│ ││ │ │ │ │ │施柏存 │書出示行使,並將上午│」印文1枚。 │第339條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 │交付之監管80萬元收據│(2)「法務部地檢署監管科 │第1項詐 │伍月。如右列「應沒收物│ ││ │ │ │ │ │同謀: │換回,行騙方稻芳得手│ 」印文1枚。 │欺取財罪│」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廖耘唐 │。 ├────────────┤ │ │ ││ │ │ │ │ │ │ │偽造上開印文所用之「法務│ │于克強無罪。 │ ││ │ │ │ │ │ │ │部地檢署監管科」印章1顆 │ │吳志偉無罪。 │ ││ │ │ │ │ │ │ │。 │ │鄭聖龍無罪。 │ ││ │ │ │ │ │ │ │ │ │朱彥溥無罪。 │ ││ │ │ │ │ │ │ │ │ │袁祥鳴無罪。 │ ││ │ │ │ │ │ │ │ │ │(何培丞、許棕炫業經本│ ││ │ │ │ │ │ │ │ │ │院不受理判決) │ │├─┼─┼───┼────┼──┼────┼──────────┼────────────┼────┼───────────┼──────┤│16│施│99年11│雲林縣土│45萬│開車: │左列共犯基於共同僭行│卷附 │第158條 │廖耘唐共同犯行使偽造公│偽造之「臺北││ │蔡│月22日│庫鎮「永│元 │許棕炫 │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1)「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第1項冒 │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地方法檢察署││ │清│上午10│年中學」│ │胡峻瑋 │公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察署刑事傳票(99年8月6日│充公務員│刑壹年伍月。如右列「應│印、○○○侯││ │梅│時30分│前 │ │ │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影本、 │行使職權│沒收物」欄所示之物,均│名皇、○○○││ │ │許 │ │ │照水: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檢察│(2)「臺北地方法院行政凍 │罪 │沒收。 │賴文清、法務││ │ │ │ │ │綽號阿力│官致電施蔡清梅,誆稱│結管收執行命令(99年6月 │; │胡峻瑋共同犯行使偽造公│部地檢監管科││ │ │ │ │ │之于克強│其帳戶遭冒用,須凍結│8日,凍結花旗銀行46萬800│第216條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印文共柒枚││ │ │ │ │ │ │名下銀行存款,即由胡│0元)影本、 │、第211 │伍月。如右列「應沒收物│、未扣案偽造││ │ │ │ │ │取款: │峻瑋及許棕炫開車于克│(3)「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 │條行使偽│」欄所示之物,均沒收。│之「臺北地方││ │ │ │ │ │何培丞 │強及何培丞等,由何培│據(99年11月22日,監管45│造私文書│施柏存免訴。 │法院檢察署印││ │ │ │ │ │ │丞假冒書記官,持右列│萬元)」影本 │; │于克強免訴。 │、○○○侯名││ │ │ │ │ │贓款收取│(1) (2)(3)偽造公文書│,共3紙。(2130號警卷第66│第339條 │ │皇、○○○賴││ │ │ │ │ │及分配: │前往出示行使,行騙施│1至663頁) │第1項詐 │(何培丞、許棕炫業經本│文清、法務部││ │ │ │ │ │施柏存 │蔡清梅得手。 ├────────────┤欺取財罪│院不受理判決) │地檢署監管科││ │ │ │ │ │ │ │(1)「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袁祥鳴、鄭聖龍、吳志│」印章共肆顆││ │ │ │ │ │同謀: │ │印、○○○侯名皇、○○○│ │偉、朱彥溥,經檢察官撤│、扣案如附表││ │ │ │ │ │廖耘唐 │ │賴文清」印文各1枚,合計3│ │回起訴。) │三編號1、6所││ │ │ │ │ │ │ │枚、 │ │ │示之物。 ││ │ │ │ │ │ │ │(2)「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 │ │ │ │ │ │ │印、○○○侯名皇、○○○│ │ │ ││ │ │ │ │ │ │ │賴文清」印文各1枚,合計3│ │ │ ││ │ │ │ │ │ │ │枚、 │ │ │ ││ │ │ │ │ │ │ │(3)「法務部地檢署監 │ │ │ ││ │ │ │ │ │ │ │管科」印文1枚。 │ │ │ ││ │ │ │ │ │ │ ├────────────┤ │ │ ││ │ │ │ │ │ │ │偽造上開印文所用之「臺北│ │ │ ││ │ │ │ │ │ │ │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 │ ││ │ │ │ │ │ │ │○○侯名皇」、「○○○賴│ │ │ ││ │ │ │ │ │ │ │文清」、「法務部地檢署監│ │ │ ││ │ │ │ │ │ │ │管科」各1,合計4顆。 │ │ │ │└─┴─┴───┴────┴──┴────┴──────────┴────────────┴────┴───────────┴──────┘┌───────────────────────────────────────────────────┐│附表三:99年11月23日嘉義市○區○○路○○○號前當場查扣之物(被害人王高雁霖) │├─┬──────────────┬──┬──────┬─────────────────┬──────┤│編│品 名 │數量│所有人姓名 │ 備 註 │ 保管字號 ││號│ │單位│ │ │ 贓物編號 ││ │ │ │ │ │ │├─┼──────────────┼──┼──────┼─────────────────┤ ││1 │NOKIA手機、門號0000000000 │1支 │何培丞持有 │扣案物照片 │ ││ │IMEI:00000000000000000 │ │胡峻瑋所有 │(2310號警卷第645至646頁) │ ││ │(含SIM卡) │ │ │ │ │├─┼──────────────┼──┼──────┼─────────────────┼──────┤│2 │偽造「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單位監│1張 │何培丞所有 │扣案物照片(2310號警卷第645至646頁│100年度訴字 ││ │管科○○○賴正川」識別證 │ │ │) │第268號另案 │├─┼──────────────┼──┼──────┼─────────────────┤扣押物 ││3 │偽造「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1張 │何培丞所有 │案號:99年度金字第0028168號 │ ││ │ │ │ │申請日期:民國99年11月23日 │ ││ │ │ │ │申請人:王高彥霖、金額85萬元 │ ││ │ │ │ │○○○:劉義守 │ ││ │ │ │ ├─────────────────┤ ││ │ │ │ │扣案物照片 │ ││ │ │ │ │(2310號警卷第645至646頁) │ │├─┼──────────────┼──┼──────┼─────────────────┼──────┤│4 │彰化銀行存款憑條 │2張 │許棕炫所有 │分行代號:4115、科目:51 │同上 ││ │ │ │ │帳號 :00000000 │ ││ │ │ │ │戶名:謝振昌、金額611000元 │ ││ │ │ │ │(2310號警卷第524頁) │ ││ │ │ │ ├─────────────────┤ ││ │ │ │ │分行代號:4115、科目:51 │ ││ │ │ │ │帳號 :00000000 │ ││ │ │ │ │戶名:謝振昌、金額60萬元 │ ││ │ │ │ │(2310號警卷第524頁) │ ││ │ │ │ ├─────────────────┤ ││ │ │ │ │扣案物照片 │ ││ │ │ │ │(2310號警卷第645至646頁) │ │├─┼──────────────┼──┼──────┼─────────────────┼──────┤│5 │NOKIA手機、門號0000000000 │1張 │許棕炫所有 │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 │同上 ││ │ │ │ ├─────────────────┤ ││ │ │ │ │申辦資料-陳貴冠0000000000 │ ││ │ │ │ │(2310號警卷第513頁) │ ││ │ │ │ ├─────────────────┤ ││ │ │ │ │扣案物照片 │ ││ │ │ │ │(2310號警卷第645至646頁) │ │├─┼──────────────┼──┼──────┼─────────────────┼──────┤│6 │NOKIA手機、門號0000000000 │1支 │許棕炫持有 │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 │同上 ││ │ │ │胡峻瑋所有 ├─────────────────┤ ││ │ │ │ │申辦資料-林政岩0000000000 │ ││ │ │ │ │(2310號警卷第513頁) │ ││ │ │ │ ├─────────────────┤ ││ │ │ │ │扣案物照片 │ ││ │ │ │ │(2310號警卷第645至646頁) │ │└─┴──────────────┴──┴──────┴─────────────────┴──────┘┌───────────────────────────────────────────────────┐│附表四:100年3月3日搜索臺中市○○區○○路○段000號胡峻瑋住處查扣物 │├─┬──────────────┬─────┬───┬────────────────────────┤│編│品 名 │數量單位 │所有人│ 備 註 ││號│ │ │ │ │├─┼──────────────┼─────┼───┼────────────────────────┤│1 │NOKIA手機、門號0000000000 │一支 │胡峻瑋│ │├─┼──────────────┼─────┼───┼────────────────────────┤│2 │HTC手機、門號0000000000 │一支 │胡峻瑋│IMEI:000000000000000 │├─┼──────────────┼─────┼───┼────────────────────────┤│3 │NOKIA手機、門號0000000000 │一支 │胡峻瑋│IMEI:000000000000000 │└─┴──────────────┴─────┴───┴────────────────────────┘┌───────────────────────────────────────────────────┐│附表五:100年3月3日搜索臺中市○○區○○○路○○○號00樓之0施柏存住處查扣物 │├─┬─────────────────┬──┬───┬───────────────┬────────┤│編│品 名 │數量│所有人│ 備 註 │保管字號贓物編號││號│ │ │姓 名│ │ │├─┼─────────────────┼──┼───┼───────────────┼────────┤│1 │偽造「法務部地檢署監管科」官署印 │1枚 │胡峻瑋│印文照片附於2310號警卷第539頁 │100保管檢620(1) │├─┼─────────────────┼──┼───┼───────────────┼────────┤│2 │偽造「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單位監管科○│1張 │胡峻瑋│識別證影本(2310號警卷第540頁 │100保管檢620(2) ││ │○○張宗華」識別證 │ │ │) │ │└─┴─────────────────┴──┴───┴───────────────┴────────┘┌───────────────────────────────────────────────────┐│附表六:100年4月28日上午9時35分搜索臺中市○○路○○○號0樓○○公司查扣物 │├─┬───────────┬──┬───┬──────────────────────┬───────┤│編│品 名 │數量│所有人│ 備 註 │保管字號贓物編││號│ │單位│姓 名├────┬──────────┬──────┤號 ││ │ │ │ │本票票號│合約租期起迄日 │車號後四碼 │ │├─┼───────────┼──┼───┼────┼──────────┼──────┼───────┤│1 │吳志偉租賃契約書及本票│ 1張│連炫欽│No000000│99.11.14至11.19 │ 0000 │100保管檢 ││ │(000000-000000) │ │ │ │共5日 │ │620(4) │├─┼───────────┼──┼───┼────┼──────────┼──────┤ ││2 │楊其昕租賃契約書及本票│ 1張│連炫欽│No000000│98.8.3至8.4 │ 0000 │ ││ │(000000-000000) │ │ │ │共1日 │ │ ││ │*起訴書非供述證據 │ │ │ │ │ │ ││ │ 編號7-3誤載為 │ │ │ │ │ │ ││ │ (000000-000000) │ │ │ │ │ │ │├─┼───────────┼──┼───┼────┼──────────┼──────┤ ││3 │楊其昕租賃契約書及本票│ 1張│連炫欽│No000000│99.5.23至5.28 │ 0000 │ ││ │(000000-000000) │ │ │ │共5日 │ │ │├─┼───────────┼──┼───┼────┼──────────┼──────┤ ││4 │楊其昕租賃契約書及本票│ 1張│連炫欽│No000000│99.9.29至9.30 │ 0000 │ ││ │(000000-000000) │ │ │ │共1日 │ │ │├─┼───────────┼──┼───┼────┼──────────┼──────┤ ││5 │楊其昕租賃契約書及本票│ 1張│連炫欽│No000000│99.10.5至10.6 │ 0000 │ ││ │(000000-000000) │ │ │ │共1日 │ │ │├─┼───────────┼──┼───┼────┼──────────┼──────┤ ││6 │楊其昕租賃契約書及本票│ 1張│連炫欽│No000000│99.10.8至10.9 │ 0000 │ ││ │(000000-000000) │ │ │ │共1日 │ │ │├─┼───────────┼──┼───┼────┼──────────┼──────┤ ││7 │楊其昕租賃契約書及本票│ 1張│連炫欽│No000000│99.10.11至10.12 │ 0000 │ ││ │(000000-000000) │ │ │ │共1日 │ │ │├─┼───────────┼──┼───┼────┼──────────┼──────┤ ││8 │楊其昕租賃契約書及本票│ 1張│連炫欽│No000000│99.11.28至11.29 │ 0000 │ ││ │(000000-000000) │ │ │ │共1日 │ │ │├─┼───────────┼──┼───┼────┼──────────┼──────┤ ││9 │楊其昕租賃契約書及本票│ 1張│連炫欽│No000000│100.1.15至1.18 │ 0000 │ ││ │(0000000-0000000) │ │ │ │共3日 │ │ │├─┼───────────┼──┼───┼────┼──────────┼──────┤ ││10│楊其昕租賃契約書及本票│ 1張│連炫欽│No000000│100.1.24至1.25 │ 0000 │ ││ │(0000000-0000000) │ │ │ │共1日 │ -(00) │ │├─┼───────────┼──┼───┼────┼──────────┼──────┤ ││11│楊其昕租賃契約書及本票│ 1張│連炫欽│No000000│100.2.13至2.14 │ 0000 │ ││ │(0000000-0000000) │ │ │ │共1日 │ │ │├─┼───────────┼──┼───┼────┼──────────┼──────┤ ││12│楊其昕租賃契約書及本票│ 1張│連炫欽│No000000│100.2.21至2.22 │ 0000 │ ││ │(0000000-0000000) │ │ │ │共1日 │ │ │├─┼───────────┼──┼───┼────┼──────────┼──────┤ ││13│楊其昕租賃契約書及本票│ 1張│連炫欽│No000000│100.3.12至3.13 │ 0000 │ ││ │(0000000-0000000) │ │ │ │共1日 │ │ │├─┼───────────┼──┼───┼────┼──────────┼──────┤ ││14│楊其昕租賃契約書及本票│ 1張│連炫欽│No000000│ │ │ ││ │(標示作廢) │ │ │ │ │ │ │├─┼───────────┼──┼───┼────┼──────────┼──────┤ ││15│林豐隆租賃契約書及本票│ 1張│連炫欽│No000000│99.9.13至9.17 │ 0000 │ ││ │(000000-000000) │ │ │ │共4日 │ │ │├─┼───────────┼──┼───┼────┼──────────┼──────┤ ││16│林豐隆租賃契約書及本票│ 1張│連炫欽│No000000│99.9.20至9.25 │ 0000 │ ││ │(000000-000000) │ │ │ │共5日 │ │ ││ │*起訴書非供述證據 │ │ │ │ │ │ ││ │ 編號7-16誤載為 │ │ │ │ │ │ ││ │ (000000-000000) │ │ │ │ │ │ │├─┼───────────┼──┼───┼────┼──────────┼──────┤ ││17│林豐隆租賃契約書及本票│ 1張│連炫欽│No000000│99.9.26至10.1 │ 0000 │ ││ │(000000-000000) │ │ │ │共5日 │ │ │├─┼───────────┼──┼───┼────┼──────────┼──────┤ ││18│林豐隆租賃契約書及本票│ 1張│連炫欽│No000000│99.10.3至10.8 │ 0000 │ ││ │ (000000-000000) │ │ │ │共5日 │ │ │├─┼───────────┼──┼───┼────┼──────────┼──────┤ ││19│林豐隆租賃契約書及本票│ 1張│連炫欽│No000000│99.10.10至10.15 │ 0000 │ ││ │(000000-000000) │ │ │ │共5日 │ │ │├─┼───────────┼──┼───┼────┼──────────┼──────┤ ││20│林豐隆租賃契約書及本票│ 1張│連炫欽│No000000│99.10.12至10.15 │ 0000 │ ││ │(000000-000000) │ │ │ │共3日 │ │ │├─┼───────────┼──┼───┼────┼──────────┼──────┤ ││21│林豐隆租賃契約書及本票│ 1張│連炫欽│No000000│99.10.17至10.22 │ 0000 │ ││ │(000000-000000) │ │ │ │共5日 │ │ │├─┼───────────┼──┼───┼────┼──────────┼──────┤ ││22│林豐隆租賃契約書及本票│ 1張│連炫欽│No000000│99.10.24至10.29 │ 0000 │ ││ │(000000-000000) │ │ │ │共5日 │ │ ││ │*起訴書非供述證據 │ │ │ │ │ │ ││ │ 編號7-22誤載為 │ │ │ │ │ │ ││ │(000000-000000) │ │ │ │ │ │ │├─┼───────────┼──┼───┼────┼──────────┼──────┤ ││23│林豐隆租賃契約書及本票│ 1張│連炫欽│No000000│99.11.14至11.19 │ 0000 │ ││ │(000000-000000) │ │ │ │共5日 │ │ │├─┼───────────┼──┼───┼────┼──────────┼──────┤ ││24│林豐隆租賃契約書及本票│ 1張│連炫欽│No000000│99.11.21至11.26 │ 0000 │ ││ │(000000-000000) │ │ │ │共5日 │ │ │├─┼───────────┼──┼───┼────┼──────────┼──────┤ ││25│陳豐隆租賃契約書及本票│ 1張│連炫欽│No000000│99.10.3至10.8 │ 0000 │ ││ │(000000-000000) │ │ │ │共5日 │ │ │├─┼───────────┼──┼───┼────┼──────────┼──────┤ ││26│陳豐隆租賃契約書及本票│ 1張│連炫欽│No000000│99.10.10至10.15 │ 0000 │ ││ │(000000-000000) │ │ │ │共5日 │ │ │├─┼───────────┼──┼───┼────┼──────────┼──────┤ ││27│陳豐隆租賃契約書及本票│ 1張│連炫欽│No000000│99.10.17至10.22 │ 0000 │ ││ │(000000-000000) │ │ │ │共5日 │ │ │├─┼───────────┼──┼───┼────┼──────────┼──────┤ ││28│陳豐隆租賃契約書及本票│ 1張│連炫欽│No000000│99.10.19至10.22 │ 0000 │ ││ │(000000-000000) │ │ │ │共3日 │ │ │├─┼───────────┼──┼───┼────┼──────────┼──────┤ ││29│陳豐隆租賃契約書及本票│ 1張│連炫欽│No000000│99.10.24至10.29 │ 0000 │ ││ │(000000-000000) │ │ │ │共5日 │ │ │├─┼───────────┼──┼───┼────┼──────────┼──────┤ ││30│陳豐隆租賃契約書及本票│ 1張│連炫欽│No000000│99.10.27至10.29 │ 0000 │ ││ │(000000-000000) │ │ │ │共2日 │ │ │├─┼───────────┼──┼───┼────┼──────────┼──────┤ ││31│陳豐隆租賃契約書及本票│ 1張│連炫欽│No000000│99.11.14至11.19 │ 0000 │ ││ │(000000-000000) │ │ │ │共5日 │ │ │├─┼───────────┼──┼───┼────┼──────────┼──────┤ ││32│洪勝義租賃契約書及本票│ 1張│連炫欽│No000000│99.12.19至12.24 │ 0000 │ ││ │(000000-000000) │ │ │ │共5日 │ │ │├─┼───────────┼──┼───┼────┼──────────┼──────┤ ││33│洪勝義租賃契約書及本票│ 1張│連炫欽│No000000│99.12.26至12.31 │ 0000 │ ││ │(000000-000000) │ │ │ │共5日 │ │ │├─┼───────────┼──┼───┼────┼──────────┼──────┤ ││34│蔡佑宏租賃契約書及本票│ 1張│連炫欽│No000000│99.12.19至12.24 │ 0000 │ ││ │(000000-000000) │ │ │ │共5日 │ │ │├─┼───────────┼──┼───┼────┼──────────┼──────┤ ││35│蔡佑宏租賃契約書及本票│ 1張│連炫欽│No000000│99.12.27至12.31 │ 0000 │ ││ │(000000-000000) │ │ │ │共4日 │ │ │├─┼───────────┼──┼───┼────┼──────────┼──────┤ ││36│童子芳租賃契約書及本票│ 1張│連炫欽│No000000│99.11.5至11.8 │ 0000 │ ││ │(000000-000000) │ │ │ │共3日 │ │ │├─┼───────────┼──┼───┼────┼──────────┼──────┤ ││37│童子芳租賃契約書及本票│ 1張│連炫欽│No000000│99.11.12至11.13 │ 0000 │ ││ │(000000-000000) │ │ │ │共1日 │ │ │├─┼───────────┼──┼───┼────┼──────────┴──────┼───────┤│38│客戶出租資料記錄簿 │ 2本│連炫欽│ │註記「97、98、99年客戶租車資料」 │100保管檢 ││ │ │ │ │ │註記「99年客戶租車資料」 │620(6) │├─┼───────────┼──┼───┼────┼─────────────────┤ ││39│違規舉發記錄簿 │ 1本│連炫欽│ │ │ │├─┼───────────┼──┼───┼────┼─────────────────┤ ││40│可疑客戶記錄簿 │ 1本│連炫欽│ │ │ │└─┴───────────┴──┴───┴────┴─────────────────┴───────┘┌───────────────────────────────────────────────────┐│附表七(案卷代號對照表) │├──┬─────────────┬──────────────────────────────────┤│編號│案卷代號 │案卷名稱 │├──┼─────────────┼──────────────────────────────────┤│ 1 │警1卷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嘉市警一偵字第0990005314號刑事偵查卷宗 │├──┼─────────────┼──────────────────────────────────┤│ 2 │警2卷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嘉市警一偵字第1000000997號刑事偵查卷宗 │├──┼─────────────┼──────────────────────────────────┤│ 3 │警3卷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嘉市警一偵字第1000001192號刑事偵查卷宗 │├──┼─────────────┼──────────────────────────────────┤│ 4 │警4卷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嘉市警一偵字第1000002130號刑事偵查卷宗 │├──┼─────────────┼──────────────────────────────────┤│ 5 │偵1卷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248號偵查卷宗 │├──┼─────────────┼──────────────────────────────────┤│ 6 │偵2卷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860號偵查卷宗 │├──┼─────────────┼──────────────────────────────────┤│ 7 │偵3卷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114號偵查卷宗 │├──┼─────────────┼──────────────────────────────────┤│ 8 │偵4卷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065號偵查卷宗 │├──┼─────────────┼──────────────────────────────────┤│ 9 │偵5卷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243號偵查卷宗 │├──┼─────────────┼──────────────────────────────────┤│10 │偵6卷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350號偵查卷宗 │├──┼─────────────┼──────────────────────────────────┤│11 │偵7卷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863號偵查卷宗 │├──┼─────────────┼──────────────────────────────────┤│12 │偵8卷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742號偵查卷宗 │├──┼─────────────┼──────────────────────────────────┤│13 │偵9卷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交查字第1171號偵查卷宗 │├──┼─────────────┼──────────────────────────────────┤│14 │偵10卷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交查字第1367號偵查卷宗 │├──┼─────────────┼──────────────────────────────────┤│15 │偵11卷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302號偵查卷宗 │├──┼─────────────┼──────────────────────────────────┤│16 │調查卷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報告 │├──┼─────────────┼──────────────────────────────────┤│17 │原審卷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96號刑事卷宗① │├──┼─────────────┼──────────────────────────────────┤│18 │原審卷2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96號刑事卷宗② │├──┼─────────────┼──────────────────────────────────┤│19 │原審卷3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96號刑事卷宗③ │├──┼─────────────┼──────────────────────────────────┤│20 │原審卷4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96號刑事卷宗④ │├──┼─────────────┼──────────────────────────────────┤│21 │原審卷5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96號刑事卷宗⑤ │├──┼─────────────┼──────────────────────────────────┤│22 │本院卷1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795號刑事卷宗㈠ │├──┼─────────────┼──────────────────────────────────┤│23 │本院卷2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795號刑事卷宗㈡ │├──┼─────────────┼──────────────────────────────────┤│24 │本院卷3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795號刑事卷宗㈢ │├──┼─────────────┼──────────────────────────────────┤│25 │本院卷4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795號刑事卷宗㈣ │└──┴─────────────┴──────────────────────────────────┘